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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精选(九篇)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第1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 抢劫罪

既遂与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由于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对相同的事实情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在相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时段内,常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出现如此局面的原因,主要还是理论界对此问题争议较大,莫衷一是,较有影响的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将第一格量刑档次的,理解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将第二格量刑档次的八种情况,理解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在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中,又将其中之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将其他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并认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八种情况既是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的标志,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问题。⑴、⑵ 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均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由是:从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看,抢劫罪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获取财物是达到既遂状态的标准,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等共同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⑶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既未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又未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⑷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到手”和“致人重伤、死亡”与否作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财物但没有伤人的,或者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属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的,为未遂。⑸ 该观点实与第一种观点相似,只不过对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明确否定了既未抢到财物但又致人轻伤害的还存在抢劫既遂的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的标准。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和加重情节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夺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⑹

理论是指导实践的基础,理论界的观点尚且难以统一,何以能保证司法实践中遇此问题时不产生混乱呀?由此说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作深入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把握。

笔者主张,应以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结果犯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辅以是否构成结合犯作为检验该问题的尺度。即: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致人轻伤的,为未遂;抢到财物的,或者虽然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或者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即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为既遂而无未遂;包括“入户抢劫的”在内的情节加重犯亦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分析以上观点的异同,不难看出:对行为人劫得了财物,无论数额多少都属于既遂,均不持异议;对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抢劫未遂的问题亦趋成共识。争议的焦点是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以及既未抢得财物但已致人轻伤而又不属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一般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将八种情况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而将“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是有道理的,对此已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分歧。但从法理上讲,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不是《刑法》分则规定某项罪名的犯罪构成标志,而是具体运用刑罚时的量刑情节,说到底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与犯罪构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我国《刑法》也根本没有将某项罪名的犯罪分为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别,原因是犯罪构成没有高、低级的层次之分,或者说我们不应该把犯罪构成分为基本构成,以及在此基础上,有更高一级的犯罪构成。如果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为加重构成的话,那也只能是犯罪情节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为犯罪构成是将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具有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与《刑法》的规定相衡量,从而得出犯罪成立这一法律结论的具体评价标准,它裁断是行为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是研究分析刑事责任、犯罪形态、罪数、量刑等刑事法律问题的基础。而犯罪情节裁断的是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以后,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程度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基本问题,犯罪情节解决的是犯罪成立后对犯罪行为人如何具体量刑的问题,且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的成立必须以前者的成立为条件。不可想象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情节从何谈起?故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等同对待。

一、结果犯的原理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以是否齐备《刑法》分则规定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限。我国《刑法》总则理论对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标准主要采三种学说:一是结果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二是行为犯,以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完成,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产生,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三是危险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危害结果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也不论该危害结果是否产生,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有关罪名中,大多是结果犯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的,尤以侵财型犯罪的所有罪名均属此列,可见,抢劫罪属于结果犯,应该是不存异议的。故而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是我们立足于界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基点。而“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并不是从结果犯的角度予以界定的,充其量是从犯罪情节的角度所作的划分,与抢劫罪应该属于结果犯的犯罪形态相悖,不能成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那么,什么是抢劫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社会关系),即本罪属双重客体去作实质性的分析:以抢劫行为是否直接侵犯到被害人两个方面的权利,亦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作为我们理解本罪结果犯的落脚点,而不论其它。因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类罪,主要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刑法》作为以惩治犯罪行为人为对象的强制手段,将重点放在惩处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主观罪过,并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加以考虑,则是立法者如此分类的立足点,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如此。但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对行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计的,原因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从危害结果上讲,有时甚至远远超过其财物所受到的侵犯,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恶果。我国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刑法,它已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所以《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由此,行为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中伤(包括轻伤、重伤)、亡的后果,也应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另一个方面。假如这两方面中任何一方产生了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则符合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因此,那种对既未抢到财物但又致人轻伤结果的,亦认定为抢劫未遂的观点,是违反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的。

二、是否成立结合犯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

所谓结合犯,是指刑法把本为数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的情形。其特点是:一为原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即犯罪的多个性;二为数个行为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即具有关联性、结合性;三为依据《刑法》规定结合为新的一罪,即结合的法定性。对抢劫罪是否属于结合犯,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所有的抢劫罪都是;⑺ 2、所有的抢劫罪都不是;⑻ 3、只有抢劫致人伤害的和结果加重犯才是,这也是主导性的观点;⑼ 此外,有论者在主导性的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抢劫罪的结合犯还可能存在于情节加重犯和转化型抢劫犯之中。⑽

探讨抢劫行为是否成立结合犯的作用,是可以根据结合犯的原理,分析出数个行为的结构之中,是否存在《刑法》原本规定为数个性质不同但又构成独立犯罪的结果,作为衡量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从结合犯的角度,来进一步阐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以界定本罪的既遂与否。同时也是释疑轻微伤害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方面所造成的结果,但为什么不能作为抢劫罪中的危害结果之一的原因所在。

根据法理,就抢劫罪而言,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包含二个行为,除其基本行为——目的行为,即在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劫财行为之外,还应包括其手段行为——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并且是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另一法益(社会关系),触犯了另一独立的罪名,且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因具有关联性而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方成立抢劫罪的结合犯。如果两者相互分离,抢劫罪本身则不存在。只不过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因行为主体的不同,或者因行为主体选择的侵犯对象、场所的不同而存在轻重之别而已。因而抢劫罪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是本罪行为结构的两个基本形态。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以劫取他人财物多少数额为构成要件,故从目的行为上讲抢劫罪不是数额犯,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且手段行为已产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即触犯了受《刑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设立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据此符合结合犯的特征,依法只能以抢劫罪一罪惩处,这也是抢劫罪中结果犯、结果加重犯成立结合犯的主要理论依据。故笔者主张,基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只有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方面所形成的结合犯,才可以得出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并且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对情节加重犯也应是如此。换言之,在实施手段行为从而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如果只是轻微的暴力,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则不属于抢劫罪的结合犯,仍可以视是否劫得财物的情况,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与否。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仍属手段行为,只不过《刑法》从行为的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入手,意图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将其特别予以重视,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属于特殊的手段行为,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故笔者将情节加重犯又称之为加重情节行为。在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行为)中,应当说“入户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的三种情况,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分别触犯了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都符合结合犯的原理而应属于结合犯。⑾ 但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所涉及的四项罪名均属行为犯,也就是说与此相对应的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是从行为的角度所作的界定,这充分证明《刑法》将实施这三种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为已足,而不论财物是否得手的危害结果有无产生,其既非结果犯,亦非结果加重犯。因此,笔者认为,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虽属结合犯,但碍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特殊原因,而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由此,将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结合犯的原理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切实和有效的方法。以“入户抢劫的”为例,如果行为人入户抢劫后,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危害结果已构成轻伤害的,则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应属抢劫罪的结合犯,该行为虽仍属情节加重犯,但由于已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的结果,应构成抢劫既遂,而谈不上抢劫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结果为重伤、死亡的话,亦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名,则转化为结果加重犯,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但再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了,故更谈不上属于抢劫未遂的问题。反之,行为人入户抢劫后,既未抢得钱财,又未致人轻伤之结果或者未致人重伤、死亡加重之结果的,说明其抢劫行为未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仍属抢劫未遂。

因此,无论是一般情节的抢劫犯,还是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是否成立结合犯作为尺度,乃是检验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有效办法。同时表明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中,情节加重犯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三、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基于前述二方面的分析,对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的理解应该并不困难。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的结论尚存模糊认识:认为《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罪,明确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无条件地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是立法者对抢劫既遂规定的依据;假如这种情况存在未遂的话,按照《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将会实际造

成在此法定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立法者作出的严惩此类犯罪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免片面,是用静止的眼光在审视运动着的犯罪这一反复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背离了哲学上静止与运动的辩证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在对犯罪的认识上,是可以摸清其常态和规律的,这也是能够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原因之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构成要件是静止而不能改变的;但就某一类犯罪、某一项犯罪或者相同的犯罪,基于行为的手段、性质、危害的结果,甚至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又是运动、变化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存有程度差别的。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结构、体例,《刑法》分则所规定各罪的量刑标准,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并没有规定犯罪未遂的量刑标本,但这并不能得出符合抢劫罪八种情况的,都属犯罪既遂的结论,因为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已由《刑法》总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从这点上讲,也并不能得出“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刑法》第5条规定:“犯罪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按照所犯罪行和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⑿它既包含以犯罪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包含适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深浅,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两部分的内容。⒀同时《刑法》第23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款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都按既遂犯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刑,不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危害结果的有无而不适用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则,则不能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有违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第263条第二格量刑档次所规定的八种情况中,并没有从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加以考虑。其中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从危害结果的程度上考虑加以规定的,由于此种情况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对“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从行为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加以规定的,且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抢到财物,也可能没有抢到财物,或者可能既没有抢到财物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对此均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综上,结论如下:在抢劫罪中,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包括轻伤、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他人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危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况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的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问题外,其余包括“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⑴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60-462页。

⑵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第769页。

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审:《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07页。

⑷参见朱晓彬:“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探讨”,《法学》1981年复刊号,第28页。

⑸参见梁世伟编著:《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522页。

⑹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⑺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17页。

⑻参见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1页。

⑼参见高铭暄著:《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212页。

⑽参见张国轩著:《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3页。

⑾参见张国轩著:《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4页。

第2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 对策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其是否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命运。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犯罪行为。当前,未成年犯罪像一个毒瘤触目惊心,笔者通过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深入诸城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市近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就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如何发挥检察职能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等作了粗浅的探讨,以期对解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有所裨益。

一、2008-2011年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

2008年至2011年,诸城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共158件263人。其中抢劫犯罪34件49人(持凶器作案29件38人);故意伤害42件67人(致人重伤15件22人);盗窃78件143人;共同犯罪97件,占全部案件的61.4%。另外,2012年新出现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案件,聚众斗殴案件致人重伤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影响恶劣。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团体化特点明显。从诸城市检察院院近年办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形式,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61.4%,团伙抢劫、盗窃犯罪率达72.5%以上。出现团伙犯罪增多的原因主要是未成年犯罪行为受从众心里的支配较大。很多未成年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讲“江湖侠义”、“哥们义气”,只要有人提议就附和,盲目跟从,蹈入犯罪。如诸城市院办理的王栋杰寻衅滋事一案,2001年夏天姜海明和朋友王栋杰四人在某饭店喝酒时,因王栋杰和邻座发生纠纷,姜海明等人见状就去帮王栋杰,姜海明见打不过邻座的客人,于是拔出刀子从后面一刀扎在了这个人身上,受害人幸被人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保住性命,其伤构成重伤。事后王栋杰替姜海明顶罪被刑事拘留,经检察院审查查清是姜海明所为,又将姜海明逮捕归案,对王栋杰以寻衅滋事逮捕。本案姜海明不分是非的哥们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害人又害己。

2.犯罪类型主要体现在侵财性犯罪和故暴力型犯罪,但有向多样化发展的趋势。侵财型犯罪之所以多发,与有些青少年缺乏良好的家庭和学校教育,形成错误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人生观有很大的关系,盲目攀比,并为了贪图同别人一样的物质享受,在反社会和贪利心理驱使下,会采用非法手段达到敛财目的。抢劫等暴力型犯罪多数与青年少未成年争强好胜、思想单一有很大的关系。另外今年诸城市院办理一起未成年贩毒案件,社会影响恶劣。

3.出现校园内严重犯罪的情况。从诸城市院办理的案件来看,校园内发生三起伤害案件,致人重伤、死亡,后果非常严重,影响十分恶劣。

4.手段比较残忍,不计后果。通常,未成年人在作案时,会不计后果、惨无人道,在作案过程中,对被害人缺乏同情怜悯之心,甚至为了毁灭证据而杀人灭口。同时,青少年犯罪又具有智能化。随着改革开放、人际交往的空间扩大,特别是科学技术和大众传播的影响,使得一些青少年犯罪者,为了逃避打击,经常利用所学到的科学文化知识等作案。如有的青少年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诈骗,有的通过不良文化学习反侦查措施,如男扮女装,蒙面作案,伪造现场等等,均反映出其智能因素。

5.从青少年犯罪的身份看,辍学少年人数居多。许多的农村未成年人,辍学后不甘心在农村的生活,流入城市;但在城市,由于他们文化水平低,又无一技之长,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面对别人富足的生活,心里上失去平衡,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大批的无业人员也是犯罪的“主力军”,他们整天游手好闲,再加上受不良风气的影响,很容易成群结队的去偷去抢。从被判处的263名未成年人罪犯来看,初中学历147名,占56%;小学及文盲70名,占27%;高中毕业43名,占16%;大专及以上学历仅3名,占1%。

三、未成年犯罪的原因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比较严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摆在目前亟需解决的重要议题。从司法实践分析,造成未成年犯罪可以归结为自身、家庭、社会和学校等四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诸城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分析如下:

1.自身原因。首先,青少年在未成年时期存在着生理、心理上的各种矛盾,控制能力和辨别能力差,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缺乏正确的认识和判断。其次,未成年人的情绪、情感的还很不完善,好胜心理比较严重,大多时候自己的行为容易受情绪的影响和左右,导致拉帮结伙、欺负弱小。再次,部分未成人对学习丧失兴趣,过早的辍学,导致接受的文化程度较低,而贪图享乐的思想使其有很高的消费欲望,没有经济收入和过高的消费欲望之间的矛盾,成为青少年侵财型犯罪的重要原因经不起诱惑,很容易受人拉拢和利用,意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2.家庭原因。从诸城市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来看,80%青少年犯的家庭成长环境和家庭教育工作存在很大的问题。部分家长文化程度低,对青少年持有不加干涉、放任自流的态度,对孩子不管不问,不会教育也不愿意教育孩子,等到孩子除了问题之后才意识到严重性;还有很大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与父母离异有很大的关系,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缺乏家庭的温暖,特别是双方又重组家庭后,这部分未成年人完全是自生自灭,无人问津,从而发生人格和行为的扭曲,导致孩子产生人格的缺陷,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3.学校原因。我国现行的教育弊端已成为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一是应试教育盛行,很多学校一味的追求高升学率,只注重文化课的学习,而忽视了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学生对生命比较漠视。二是法制观念淡薄。部分未成年人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不能正确理解违法行为,甚至把许多违法犯罪行为认为是一般的不轨或不道德,用刀把人捅成重伤都不认为是构成犯罪的大有人在。三是学校的管理存在问题,这种情况多发生在职业学校,例如出入制度管理不严、安全保卫工作存在隐患,社会青年可以随意出入校园;学生逃课、携带或私藏管制刀具,以强凌弱,学校却没有任何反映。

4.社会原因。一是网络游戏的盛行,部分青少年沉溺于网络世界不能自拔,网络世界里刀光剑影很容易使未成年人产生错觉,完全将自己置身于网络游戏中,在现实生活中仍把自己当成游戏中的侠客、豪杰,对生命相当漠视。同时,游戏装备需要大量的金钱,缺乏金钱来源而有迫切想更新游戏装备的渴望就导致了侵财型犯罪的发生。二是“拜金主义”、“金钱万能”等谬论侵蚀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好奇心、好胜心强,辨别是非能力差,极容易受外界的影响,他们贪幕虚荣,讲排场、讲吃喝,在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就可能冲破法律法规与社会伦理道德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检察机关如何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面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如何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探究一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

1.完善制度,建立预防工作机制。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予以高度重视和充分关注。一是建立预防工作机制,成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确保相关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在刑检部门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办理,保证未成年人维权工作的顺利开展。诸城市检察院就专门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办案组,选派一名业务能力强、又心思缜密的女干警具体负责,有力的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建立一套规范的工作制度,侦查监督、公诉、控申、监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合力预防,共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2.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对案件发生的原因尤其是学校、社会等客观原因进行分析,从中发现教育部门、公安机关等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在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并以此向相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相关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整改,并将整改意见和结果书面反馈检察机关。例如学校,可以建立健全完善的出入学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社会闲杂人员自由进出学校;加强学校的保卫制度,建立安全保卫长效机制,并将保卫制度纳入学校的加考核和检查;加强学生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做好家访工作,将学生的在校表现及时的与家长沟通,提前解决学生在学习和思想上存在的问题。以对公安机关为例,可以建议其整顿学校周围的网吧、练歌房、旅馆,杜绝上述场所藏污纳垢,影响学生的成长。

第3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刑法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司法考试

如何对刑事疑难案例进行分析,是法律教学、司法考试和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法律专业在校学生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掌握的基本方法。案例分析的方法,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的理解、掌握和综合运用。近年来,案例分析在司法考试、法律专业自学考试、检察官素质考试等法律考试中所占分值有逐年增长的趋势,考试中不仅有专门的案例分析题,而且选择题也常以案例的形式出现,要求应试者从所给的数个答案中选择出正确的答案。正确掌握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无论对在校生还是应试人员以较好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还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搞好业务工作,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下介绍刑事案例中刑法案例分析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所作的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阐述定罪量刑的原则,不用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定性

首先需要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肯定不外乎两种结果,构成犯罪和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犯罪,必须说明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例如: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致,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主要有:

1、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即使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相关规定,就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处理,不能以犯罪论处。例如,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规定的“其他流氓活动”,包含了鸡奸行为。但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四个新罪名,并取消了原流氓罪的法条,但在新分的四个罪以及其他的各项罪名中,都找不到有关鸡奸行为的规定。因此,对1997年刑法生效后发生的鸡奸行为,就不能再以犯罪论处。

2、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书”所说的情况,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如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在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达不到构成该罪所要求具备的条件时,不能以犯罪认定。

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属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此,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责,如果实施了这8种犯罪以外的犯罪的,则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犯罪的,仍应当负刑事责任。它们是:奸淫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38条第3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92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第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269条)。

5、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这里指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6、属于意外事件的。即刑法第16条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但在案例分析时,应当注意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的犯罪之间的界限。

7、正当防卫的。即: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和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在上述两款之外,属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8、紧急避险的。即刑法第21条规定的:“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但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9、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即犯罪已过刑法第87条规定的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定罪

如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进一步确认构成什么罪,并说明构成该罪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案例分析中认定犯罪的程序一般是:

1、根据所给案例,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阐述该罪的概念和特征。

3、说明认定构成该罪的理由。主要是根据案例所给的事实,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刑法分则中该罪的构成条件,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刑法分则关于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构成该罪。

4、注意罪名的转化。某些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但刑法分则对这类犯罪在发展到某种程度时又规定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其他条文定罪处罚。这类罪名转化的案例,近年来在考试中经常出现,应当引起考生的注意。这类转化的罪名主要有: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等。

5、有时候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为什么构成此罪,而不构成彼罪的根据,即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这一点一般不是必经程序,但有时案例分析题要求应试者回答。所以,考生在复习时,也应当注意掌握罪名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

目前,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名共有413个,如果要全部记住,难度很大。但在司法考试、自学考试以及检察官素质考试中,都有考试大纲,在考试大纲中,一般都详细划定了考试的范围、需要掌握的常用罪名等。应试者只需将考试范围内的应当掌握的罪名熟记即可。在复习准备中,要认真把握好各罪名的概念、特征和认定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考试时,也就不难确认所给案例的罪名性质以及对此展开分析了。

(三)定罪和量刑原则的运用

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刑法分则定罪和量刑的情况极少,通常还要根据犯罪事实综合运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原则。作为考试案例也同样如此,在案例所给的各种事实中,肯定还有一些需要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迄今为止,笔者还从未看到过仅需依据刑法分则就可以定罪量刑的考试案例。因此,在审查所给的刑事案例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

1、行为人的年龄。刑事案例中给定行为人的年龄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注明行为人的年龄;另一种是同时注明行为人的出生日期和实施犯罪的日期,此时就需要用后者减去前者求得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在年龄的认定上,一律以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只有在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的第二天起,才算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一定要注意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三个年龄段,这三个年龄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有直接影响。例如,对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的,必须阐明行为人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应特别注意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这个日期。凡是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并在1997年10月1日前判决未生效的,都要根据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3、行为人的人数。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犯罪且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应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案例分析中需要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以及阐明刑法对主犯、从犯、协从犯、教唆犯的处罚原则。

4、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停止状态。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客观或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形成犯罪的预备、犯罪的未遂和犯罪的中止。因此,要仔细分析行为人在犯罪的什么阶段,是由于客观还是主观上的原因使犯罪停止下来,从而认定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同时阐明刑法总则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处罚原则。转贴于

5、行为人的身份。要特别注意行为人的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不同的身份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例如: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最主要区别就在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犯罪时,虽不影响定罪,但在量刑时要从重处罚。如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等等。

如果犯罪主体是单位的,也要阐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单位犯罪应当适用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6、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需要分清是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还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发现漏罪的;或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这几种情况,然后分别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7、行为人是否为累犯。如果案例给了行为人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且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的时间不满5年,又再次实施故意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应阐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不适用缓刑,累犯不得假释的原则。

8、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如果有,也需要阐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立功的处罚原则。

9、其他需要运用总则的情况。如:精神病人犯罪的;聋哑人、盲人犯罪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缓刑、假释期间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使用特别的方法犯罪的,等等。这类情况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也有影响。

二、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所给案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判、刑罚的执行过程中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所作的分析。从这几年的考试案例看,主要是从所给的案例中在程序上找错。一般来说,错误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不当

主体不当,是指权力行使人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该项权力,或者虽有权行使,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对行使人行使权力作出限制的。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属于主体不当。再如,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曾担任过一审合议庭的成员,在发回重审时,又参加了另行组成的合议庭的,亦属于主体不当。

(二)适用的对象不当

适用的对象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适用的对象发生错误。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他任何人都不能适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证人、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也不能对证人、被害人适用强制措施。

(三)时间或日期不当

时间或日期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法条都规定了相应的时间或日期,以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例如:对犯罪嫌疑人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或者连续拘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等等。权力主体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力时,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或日期,也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四)适用程序不当

适用程序不当,是指权力主体在适用法律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当中的任何一个程序都不能省略。又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必须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不得直接提交到上一级法院。再如: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不是依法改判而是发回重审的,等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还作有特别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如果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也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14条第2款:“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第2款:“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52条第2款:“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第213条第3款:“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2、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60条第2款:“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第105条第3款:“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第112条第2款:“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152条第1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第214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第211条: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时,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3、一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方面的规定有许多,例如刑诉法第11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34条第3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96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对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282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外,不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义务,侦查人员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六)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得到保障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辩护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也作了规定。律师、辩护人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司法机关不得限制或阻碍。这些权利主要有:刑诉法第96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第2款:“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6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37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4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 法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修改后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增加的特别程序第一章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里也在第十三章设专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都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样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第四百八十六条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有关规定符合《北京规则》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也充分沿袭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一贯规定。我国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运用

(一)在审查逮捕中的运用

新刑诉法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应综合考量后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在审查逮捕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通过对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考察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做好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更全面考量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可行性,如笔者所在的永春县检察院2012年在办理张某成涉嫌盗窃一案时,通过到其所在地进行走访,与家长、学校、村委会有关人员进行座谈,了解到张某成还是在校生,平时表现不错,只是见财起意,一时失足,案发后积极归还财物,有悔改表现,其家庭具备有效监护条件,因此对其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重返校园上课,案后继续做好回访考察,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这表明,社会调查对探索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能促进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捕后未成年人变更强制措施,有效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在审查中的运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附条件不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提出了更严格的适用条件。在审查运用社会调查制度,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道德品质、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有助于全面考察,寻找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最佳处罚方式。如永春县检察院在办理林某荣涉嫌一案,通过到嫌疑人家庭、被害人家庭、所在乡村等地开展社会调查,了解到林某荣明知其邻居林某玲是未满14周岁的,先后六次与其发生性关系,造成被害人怀孕六个多月引产,虽然林某荣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到其家中照顾,但林某荣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给她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在一审法院对林某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以量刑畸轻且适用缓刑错误为由,依法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继续加强跟踪调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回访,得知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刺激后已住院治疗,联系协调县关工委、妇联等部门,上门慰问被害人,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耐心地进行情绪疏导和释法说理,有效地化解了被害方的过激情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表明,社会调查成为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附条件不或不的重要依据,进一步促进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三)在量刑建议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意见》第8、9条规定: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各种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估,并提出量刑的意见;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检察机关运用社会调查制度,充分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家庭、邻里、亲友、社区、单位和所在派出所等,听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除掌握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以外,能深入了解犯罪原因、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帮教条件、再犯罪风险等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受侵害、获得赔偿和被害人有无过错等方面因素。有利于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量刑情节,在全面考量案件已然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向人民法院提出适当轻缓的量刑建议,社会调查将使量刑建议更为科学合理,更易得到认同和采纳,如2012年以来,永春县检察院结合社会调查和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情况,对24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被采纳率达100%,在提升量刑建议质量的同时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促进了司法公正。

(四)在检调对接中的运用

新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依法对其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未成年人正处于发育成长时期,无论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好奇心和模仿能力强,自控能力弱,往往因为冲动而做下错事。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的比重较大,人民检察院将社会调查制度与检调对接机制有机融合,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案外情况的了解,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积极促成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有效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在教育挽救中的运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第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社会调查报告能恰当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品格,检察机关只有深入开展社会调查,详细掌握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分析,才能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才能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因此,必须找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思想根源,摸清其既往表现情况,掌握其思想动态,针对这些内容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才更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永春县检察院在出庭支持公诉潘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公诉人针对社会调查中了解到潘某犯罪后其家庭受到巨大影响开展法庭教育,用手机当庭播放患病卧床的潘某母亲录音,潘某泪如雨下,当庭认罪悔罪,法庭教育取得了良好效果。此外,刑事诉讼法修改赋予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结合社会调查有助于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教和矫治方案,及时掌握未成年人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进行跟踪帮教,提升社区矫正效果,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

(六)在犯罪预防中的运用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能为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积累丰富资料。对不捕的未成年人,坚持定期回访考察,跟踪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防止重新犯罪;对不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回访、电话考察,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切实落实帮教措施,有效提高教育和转化效果,起到良好的个案特殊预防作用。通过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深刻剖析反映出的深层次原因,撰写案例分析,形成综合调查报告,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段,提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提供参考,如永春县检察院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案的社会调查,选派10名优秀青年检察官到10所中小学担任法制辅导员,结合具体案件开展以案释法,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会、法律讲座、qq互动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深受师生喜爱。同时深入总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的共性问题,充分运用呈阅件、检察建议等载体,及时向党委报告、向相关单位提出对策建议,促成全县开展为期一年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集中整治行动,积极推进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创新,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5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论文关键词 教师性犯罪 犯罪控制 社会生态

2013年教师对学生性犯罪的情况特别严重。本文教师性对幼年学生性犯罪主要是指教师对初中、小学以及幼儿园的学生进行的性犯罪活动。鉴于其被害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以及犯罪主体的教师身份,这一类犯罪的出现往往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震撼,不仅仅伤害了学生的身心,而且侵犯了学生充分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对这类犯罪的控制很重要也异常紧迫。

一、教师对幼年学生性犯罪的现状

(一)幼年学生受到侵犯的案例特点

2013年,教师性侵幼年学生的新闻不断被各家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笔者从网上搜集了2013年报道的最典型20个教师性侵幼年学生的案例报道,对这些案例做了分析,以求真实完备地了解这类犯罪的现状和特征豍。

经过调查发现该类犯罪有以下特征:(1)犯罪人年龄多为50岁以上。20个犯罪人中有16个人的年纪确定,其中9个人年龄超过50岁,一个人年纪小于30岁。(2)被害人有男童。(3)幼年学生受侵犯的时间长,9个人侵犯的时间延续超过半年。(4)落后地区犯罪情况更严重。出事的14个地方是落后农村、山区小学。(5)在强奸和威胁儿童的强制行为之外,老师多采取的措施是掩护借口是利用老师的身份,辅助学习、进行惩罚等。(6)学生多为初中、小学生。(7)犯罪地点有11个明确在学校内部作案。(8)老师用上下级权属关系打压,以成绩、伤害父母、曝光侵犯行为等控制被害人,实现长期性侵。(9)由被害人主动说出来而案发的只有5个。(10)受害人普遍未成年,只有两个超过15岁。(11)男童也是潜在的受害人。

(二)现有的原因和对策分析

现有的理论主要从该类案件发生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方面分析。根据专业人士的分析,这类犯罪产生的原因主要有:(1)犯罪行为人素质低以及心理压力导致心理变异。(2)学校选人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日常管理欠缺。(3)家长对小孩性教育不足和照料不周。(4)孩子对教师的盲从与性教育缺乏。(5)经济落后为这类犯罪产生创造了条件。针对这些原因提出的预防对策主要有:(1)加强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加大打击力度。(2)在各大中小学校建立专门针对教师心理健康的组织,为教师提供心理健康服务。(3)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选人时重视道德考察。(4)提高教师的物质生活,防止心理压力转变为心理扭曲,等等。

虽说犯罪是各项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以上分析很难确定各种因素之间的关联。教育部等四部门《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意见》,提出“六位一体”的保护中小学生工作机制,要求学校对女生宿舍采取封闭式管理,原则上聘用女性管理人员。但在这20个案例中,有19个不在宿舍。封闭式管理不能根除在办公室和在教师的性侵行为。

教育孩子性侵犯的知识,这个方法的目地是通过学生的反抗和及时报案等预防性犯罪的方法,有利于防止性侵犯长时间延续和受害人范围扩大。其中2个案例表明,若被害学生及时报告的情况,受害人数少。但在大部分犯罪中,被害人都对侵犯有个大致的了解,是因为害怕等原因而没有报告。

关于定期排查女学生有无学习成绩突然下滑、精神恍惚、无故旷课等异常表现及产生的原因的措施,是可以接受的。在20个案例中,有10个是在老师、家长、亲朋的注意和询问下说出了案件真相。但对孩子和孩子家庭等多方面的监控导致的自由的匮乏,实际上紧缩了女性的空间和人身自主权。在这样的高压监控之下,有可能导致更多的问题。所以,这个措施是需要斟酌的。

师德一票否决,教师资格终身制取消的措施,犯罪的发生存在个人的因素,个人的品质、心理等因素都可以导致犯罪的发生。在统计的20个人中,犯罪人有的“外人评价”没有明显的不好的地方,反而多数是还算良好的评价。笔者以为,结合社会生态理论对教师性侵学生的犯罪分析很有必要。

二、幼年教师性犯罪原因的社会生态分析

任何一项犯罪的产生都是个体和社会生态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的结果。要将人和事件放入社会环境整体,才能够系统、全面、准确地分析教师性犯罪者产生的综合原因。对教师对学生性犯罪的分析,要将社会、个体、环境之间的关系综合起来,分析犯罪的原因可以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方面。

(一)微观系统原因

微观系统主要是指社会个体因素,如心理、性格、情感、情绪等的状况。在教师性侵学生的案例中,男性多为55岁(前后浮动5岁),教龄一般比较长。有观点认为“在这一阶段,生理、心理、社会适应能力等各方面都趋向成熟和稳定,考虑问题全面,生活目标清楚,意志坚强,善于控制自己的情感”。这个年龄的教师在类犯罪中占主体。这类人的犯罪一般很隐蔽、成功率比较高,案例中的犯罪都是个人犯罪,不存在第二人参与犯罪的情况。如果利用教师头衔,危害将一发不可收拾。这类人在社会中慢慢失去了年轻时代的地位和活跃,心理和情感的需求容易被忽视。从调查得到的他人对犯罪人评价的内容上看,一般都是内向、认真等评价。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受侵害的均只有一个案例超过14岁。案例中现实,存在以失误引诱进行性侵的情况,多数儿童都知道事情发生,但是多数都很容易被控制。作为未成年来说,不懂、胆小、易受控制等等被害人特征都容易让其从潜在的被害人转化成为实际被害人。教师对学生性侵受到反抗的可能性和力度小,成本低。

(二)中观系统原因

正如网络上很多分析的那样,多发生在农村地方导致的被害儿童家庭关系的松散,也欠缺父母的关注。在20个案例中15个是因为他人的关注而案发。与此同时,如果犯罪人本身得到家庭的关注,其犯罪的难度也会加大。家庭价值观对孩子的影响非常显著。在中国,普遍的家长认为老师怎么教育孩子都是有道理,对老师100%放心的不在少数。这一看法使得孩子对老师不设防,这也为教师性侵创造了条件。性侵行为多发生在学校教室、办公室、宿舍等地方。在案发之后存在学校为隐瞒或私了案件进行了一些行为。这个不能让人不怀疑,在案发之前很有可能存在学校替教师隐瞒罪行的情况。当然,由于没有数据和证据作辅助说明,在此也不亦多作分析。只是有案例表明,在案件发生之后存在学校掩盖罪行的行为。

(三)宏观系统原因

我们在案例中可以发现,4个城市里发生的犯罪,其中一个案例1个受害人,犯罪延续时间为1个月,一个案例1个受害人,延续时间20分钟,一个是11个月,受害人4个,一个是1人,延续时间不明。而在16农村、镇发生的案件,有15个案件不是性侵的时间超过3个月,就是人数多于1人,严重程度远远高于城市里发生的案件情况。这个数据分析直接表明农村经济落后与犯罪的发生和恶化正相关。经济因素与违法犯罪的关系,实质上就是社会的经济结构与违法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关系。经济因素并不能直接表现为犯罪出现的原因,特别是性犯罪。它通过影响教育、文化、心理、家庭等方面,综合作用于犯罪行为。中国有尊敬师长的优良传统,这样的传统让社会形成了对老师这一职业的充分信任的文化。在缺乏独立人格教育的背景下,学生地位低。老师和学生更多单独相处的机会,又轻易地躲避他人的怀疑。这类案件存在“免罚因素”,往往隐蔽性高,导致犯罪人更加有恃无恐地进行犯罪,扩大了受害人的范围。

虽然单独分析了三类原因,但是这三类原因总是相互影响的关系。没有任何一种原因是独立的。经济的落后带来了家长和孩子的分离,影响了家庭。文化领域的落后,带来孩子性格、心理的不同等。在分析原因的时候必须综合分析,在控制对策的时候也应该如此。

三、社会生态理论在控制教师性犯罪的应用

根据社会饱和理论,犯罪是无法被消除的,只能尽力减少。强奸案无法被消灭,社会能够容纳作为人类成员之一的教师的性犯罪存在,但如果超过了社会可忍受的范围,就说明社会系统出现了问题。必须先对这类犯罪作出广泛而深入地研究,明确问题根源及犯罪与社会各项因素的关系,对症下药。在政策的设计上,也必须综合各项因素,统一协调制定。

首先,从近期看,遏制教师对幼年学生的性犯罪,第一,要采取宣传、教育的措施,对学生进行性侵犯等方面的教育,不留死角。第二,对孩子的父母也要进行相关的提醒或教育工作,让家长更加留意自己的孩子。第三、提醒教师的配偶多注意教师的动向。第四、搞活教师业余活动,以形成良好的心理和生理状况。第四,实行学校严格责任。学校应该有责任创造一个远离性骚扰的校园环境,当学校及其主管面对学生遭受性侵犯的抱怨的时候,如果没有采取措施使得性侵犯停止或者劝阻学生放弃指控的话,就要承担严格责任。虽然中国多公立学校,但是作为独立运作的机构来说,有义务保障安全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更何况里面生活更多的是完全没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6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中美;缓刑制度;比较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3-0099-02

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倘若罪犯已经被判处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罪犯不属于累犯,就能够根据罪犯表现来对罪犯酌情给予缓刑处分,接受缓刑的罪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向相应的缓刑监督处提交自己的一切活动范围与所接触的人员状况等,但是在美国法上的缓刑在使用条件上面则放宽了范围,在美国,倘若犯重罪的罪犯与累犯表现突出,法院都可以根据其实际情况对其作出缓刑处理。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比较分析

(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基本条件

在我国刑法中的第72条明确指出“针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需要依照罪犯的犯罪状况以及对自己所犯罪的悔过程度,并确定这类人群踏上社会之后将不会再危害社会,才能够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缓刑。”并且在我国刑法中的第74条还指出:“针对部分累犯,这类人员不得使用缓刑”。针对以上的种种情况得出,第一,缓刑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宽广,只能够被判处拘役,其所判徒刑时间为三年以下的罪犯,这是当前执行缓刑的基本条件之一,这在当前极容易被广大人民群众与法官所理解和认同。第二,依照罪犯的犯罪状况以及犯罪后悔过状况,确定罪犯在使用缓刑后不会再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这在当前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一条件是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性的,“悔罪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较为完善与统一的评判要求,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对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条第1项中明确指出,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倘若真有悔改之意,那么被告人就需要老实老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要具备相应的将功补过的悔过行为,并能够鼓动共同参与此案件的其他人员到工作机关自首。

(二)美国刑事法上的缓刑适用条件分析

在美国,针对缓刑所适用的范围,很多司法区已经明确指出,部分司法区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不过,在美国,缓刑都更多地适合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明显的罪犯,或者是虽然罪犯所构成的罪是重罪,但是却不具备较强的危险性的罪犯。由此得出,在美国的刑法上针对缓刑这一现象未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对罪犯给予缓刑处理,都是法院根据其实际状况来处理。

(三)缓刑适用条件差异原因分析

本文主要阐述了当前不同国家在使用缓刑的范围和要求,主要针对两大类,一方面,对罪犯所犯罪的状况作出较为明确的限制和规定。另一方面,对刑种与刑期作出较为确切的限制。深究我国刑法中缓刑制度中可看出,我国对罪犯的罪名未给予较为深入的限制,而是对刑种与刑期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就是所说的拘役。换言之,倘若犯罪分子犯法定性在三年以上的罪,例如,犯罪分子所犯的是抢劫罪,但是法院给予其宣判的是三年或者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对于这类人群,缓刑依然较为实用,在这点上面我国与美国刑法上的缓刑还是存在着一致性,但是其存在的差异性在于,在我国累犯是不属于缓刑范畴行列中的,这与美国法上的缓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就美国而言,虽然所针对内容也包括了人身的危险性,但是美国国家普遍认为,累犯所具备的人身危险性未必就较强,本文作者较为认同这一观点,众所周知,我们在区分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中,虽然一直都是依照罪犯所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后的具体表现,有无悔改之意,犯罪后的表现是否良好等,但是要是将累犯统一定位为“人身危险性严重”就显得有点笼统,这与主客观上存在着较大的偏差。

二、缓刑考察制度比较分析

(一)缓刑考察的基本条件分析

罪犯在缓刑的执行考核期间,一定要严格按照考察条件,依照我国刑法中的第75条中的情况可知,当罪犯被宣告了判处缓刑后,那么这类人员一般都属于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服从监督和管理,并能够依靠缓刑考察机构的要求定时汇报自己的实际活动状况。并能够在考察机关的制定时间段内会客,倘若缓刑人员需要到其他所居住的市县等区域,还需要得到考察机关的批准和同意方可实施。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主要考察机关,其在考察过程中最主要的工作任务就是监督管束,但是我国的考察机关在罪犯矫正方面的内容还较为缺乏,对罪犯开展缓刑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让其能够快速矫正改造罪犯,使得罪犯能够重新认识社会,不再做出对他人有害的事情,帮助罪犯找回自我,重归社会,不过,纵观我国的罪犯矫正方面的工作,其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还需进一步得到改进和完善。

在美国,缓刑的考察机构所包含的职责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他们需要承担起有关罪犯的行为和思想矫正,另一方面,还需要对罪犯进行有效监督,这里所说的行为矫正主要就包括了:远离非法场所,远离名声较差的人群,安安定定、勤勤恳恳工作,倘若实际情况需要,能够积极配合医生进行精神病等病症的治疗,并能够供养缺少生活能力的家庭,对于因为自己的失误而造成的损失能够积极地赔偿等等,在这里的有效监督方面就主要包括,罪犯需要定期书面或者当面对向缓刑监督官进行汇报,能够积极配合缓刑监督官的查询,未得到缓刑监督官的同意,不擅自离开其活动场所,在执行缓刑时,法院可依照实际状况对缓刑的条件作出变更。

综上两点,中美两国都明确指出,倘若缓刑人员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那么罪犯的新罪旧罪都需要得到严格处罚,倘若罪犯未能够依照缓刑要求办事,那么监督员有权利提出撤销缓刑的执行,再由法院来确定什么时候撤销缓刑。

(二)缓刑的考察机构

在美国,2 000多个独立机构监督着约300万因重罪或轻罪被宣告缓刑的成年罪犯,大约超过一半以上的州,成年人缓刑都完全置于州政府的行政管辖内,例如,在佐治亚洲,成年人缓刑是州罪犯康复部门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在美国的宾夕法尼亚洲,缓刑与假释委员会监督着被宣告两年以下的被缓刑者,或者是郡缓刑机构。

一般情况下,专门负责缓刑的管理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六种类别:青少年缓刑,主要包括了郡、市政、州三个主要的层级,对于市政级别的缓刑,基本上都是让地方上的低等法院来依照相关的法律进行有效的管理,郡级的缓刑都是由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来展开缓刑管理,州级的缓刑都是由州的机构管理者依照着特有的法律法规来进行缓刑管理,整个联邦系统的缓刑均是由法院来进行有效的管理,联邦缓刑监督官的监督职能较多,其中还包括了对被假释者的全面有效监督。

在美国,在缓刑考察上面尤为正式,对于已经被确认为被缓刑者的人员,需要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向缓刑监督官提交相应的书面汇报材料,但是被缓刑者还需要保证自己所提交信息真实无误。

在我国,依照我国的刑法第76条,对于已经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员,在接受缓刑期间,一律由公安机关统一监督考察,并需要缓刑人员所在单位的全面积极有效配合才行,当前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缓刑人员的考察监督机关,因为其机关内未设置特定的缓刑考察专职组织与机构,所以,当确定了缓刑人员后,缓刑人员在踏上社会进行实践时,因为诸多因素导致其缓刑考察流于形式,部分人员甚至认为缓刑的实质就是对犯罪人员进行有罪释放,针对这一心态他们就不会对犯罪人员进行有效的、可行的监督与管理,但是当罪犯在第二次犯罪后,他们才开始对罪犯的新罪旧罪一把抓,并对罪犯进行有力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因为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是基层组织因为各方面的利益或者是对自己的权职不明而在这方面落实的责任不到位,缺乏具体的方案和计划,所以很难达到配合公安机关全面、有效监督的目的。因为在我国,基本上缓刑与假释均是由一个机构来进行有效的管理,但是在美国,联邦系统的缓刑,则统一由法院来对其进行有效管理,联邦缓刑监督官在充当缓刑监督员身份的情况下还需要进一步监督被假释者。

(三)缓刑的考察期限

在美国,缓刑的考察期限在不同的区域也各不相同,美国的法学会认为,轻罪的缓刑考察期限在2年之内,而重罪则在5年之内,在美国的伊利诺伊州指出,轻罪的考察期限在1年之内结束,但是重罪的考察时间在4年之内。但是在美国的联邦法院中却指出,轻罪的考察时间能够在任何时间段内结束,但是重罪的考察时间可以在一年时间段内结束,且美国部分市州还表示,罪犯的考察监督能够被取消,其取消的时间则由法院依照其表现状况来确定。不过,这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麻烦,例如,罪犯还未能够达到取消监督考察的阶段,而被提前取消监督考察。

在我国,与美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一般情况下,我国的拘役缓刑考察期间都是在原判期限以上一年以下,不过绝不能够低于两个月时间段,对于部分有期徒刑的缓刑人员,其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不过不能够少于一年,缓刑的考察期限,还需要依照法院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来定论,且我国在确定了罪犯考察期后,考察的时间是不能够变化的。

综上所述,各个国家的刑法制度都会根据国家的发展状况、文化差异等而有所不同,对于美国而言,我国还应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和做法,不断地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尽可能地减少犯罪率,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光.一种“事实关系”型行为——刑法中持有之规范论描述[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1).

第7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刑事案件;未成年人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昆明市盘龙区引进合适成年人全程帮教触法少年,这是英国救助儿童会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合作开展的未成年人司法试点项目。在这一项目中,合适成年人有三项职能,一是维护涉法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二是为涉法未成年人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三是配合有关部门对被分流的涉法未成年人做好社区帮教工作。[1]另外,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也与浦东公安分局、长宁区法院、团区委正式会签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工作协议》,制作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书》等配套法律文书,并对聘请的首批10名合适成年人进行专门培训。2007年在浦东市民中心举行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全程化启动暨颁证仪式”标志着浦东已将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由法院审判阶段、检察院审查批捕、审查阶段向前延伸至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从而更全面、全程化地保障了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益。[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判决宣告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的制度,其目的和任务是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所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和解、取保候审、逮捕、暂缓、不、量刑、社区矫正等程序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基础。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在侦查、、审判三阶段分别实施,存在重复调查,调查主体不专业,调查程序不完善等诸多问题,而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就是为解决以

上问题而设立的,加强对该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依据

(一)英国合适成年人产生的背景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又译为适当成年人。1972 年,英国一名叫 Maxwell Confait 的男子被谋杀,三个十多岁的男孩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有谋杀罪,其中一个男孩智力迟钝,上诉法院后来宣布判决无效。一位法官在1977 年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三名少年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从而导致了虚假供述。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最后导致了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产生。该法案着重阐述了对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要求警察在对未成年人及有精神残疾的人审讯时,必须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3]

(二)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理论依据

1.人格行为理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4](P8)人格行为论是由日本刑法家团藤重光、德国刑法学家阿鲁特、考夫曼等学者提出的,[5](P67)得到日本大土冢仁等学者的赞同。该理论认为,行为是人格的外部表现,强调人格是主体的现实化。人格虽然是潜在的,但是从深层来看,它却能够决定行为,此其一;其二,当它现实地外化,表现为活生生的活动时,就是行为。人格行为论主张人的行为具有生物学的基础和社会的基础,是在人格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受行为人的主体态度的影响。[6](P201) 行为人的行为,无论是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从整体而言,是行为人心理因素在外界因素的激发下的产物。行为本身不是孤立的,而是受行为人的人格支配的,行为的反复性与规律性都可以在人格体系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根据。人格可以预测一个人在给定情境中的行为。一个一般情况下非常诚实的人我们更有理由相信他提供的这次证言也是真实的;一个具有暴力倾向的人,我们更可能认为他在本次伤害案件中率先发起攻击。人格的稳定性使行为表现出一种跨情境的一致性,使个体的行为具有了一定的预测性。对某个情境中的行为的最好预测,是看在某个可比情境中的过去的行为,一般来说,我们越了解的人,越能较好地预测他们的行为,这正是社会调查测评人身危险性的立论基础。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或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7](P211) 人身危险性属于未然领域,它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欲对人身危险性做出科学的评估,需要明晰行为的发生机制,科学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倾向和行为模式,是对未来行为的预测。社会调查就是根据某人过去的行为所揭示的人格特征,来预测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所以,社会调查又称为人格调查。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行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人格与行为的关系不是直接的必然的决定关系,而是一种模糊的具有较高概率的相关关系。一个以往诚实守信的人,我们并不能百分之百地肯定在这次行为中他是诚实的,而只能说他诚实的概率较高,正是这种较高程度的相关性,使得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

2.再社会化理论。从社会学的视角看,罪犯再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人的社会化,是指人类个体自降生以来不断学习、接受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从而由一名“生物人”转变为“社会人”的心理和个性发育过程。正常的社会化过程意味着个体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而不完全和有缺陷的社会化过程则可能导致人格倾向的形成和行为的发生。从一定意义上讲,犯罪就是罪犯社会化缺陷的产物。为了弥补原来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国家及社会对社会化的失败者实施强制性的再社会化。改造罪犯就属于这种强制性的再社会化。

罪犯再社会化这一命题是在教育刑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教育刑理论主张,刑罚的本质在于使犯人成为社会人,使犯人恢复犯罪前的状态,实施刑罚不仅是因为行为人犯了罪,而且为了使行为人不再犯罪;因为教育措施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而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

罪犯再社会化的思想以使犯罪人顺利地重返社会为基本理念。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将再社会化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他认为,再社会化原则即指刑罚权的界限与行使,应以犯人再社会化的需要为依据,刑罚的宣告与执行应能作为犯人再社会化的手段。法国著名刑法学家安赛尔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尽快地复归社会[8](P53) 。美国著名的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朱力安・马克法官曾指出:为什么我们不应像贤明和慈悲的父亲对待其错误尚未被当局发觉的子女那样对待没人管的儿童呢?这样处理少年犯又有什么不正确,不恰当的呢?国家的责任不应该只限于查问这个男孩子或那个小姑娘犯了哪样罪,而应该进一步查明他在身体,精神,道德方面是什么情况。如果发现他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的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污染,或者受到一些引起共鸣、感染和同情的情绪所影响,从而迅速地改变自己的心理,作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其本身的主观过错一般相对较小;另一方面,即使未成年人故意实施了某种违法行为,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未加以教育、挽救,根据标签理论,此人随后的行为可能更加不良,从而形成恶性循环。此外,未成年人往往并未形成类似成年犯罪人那样稳固的犯罪人格,对其不良行为的矫治还比较容易,重塑其人格、行为方式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生活地域的有限性,可以认为他们与周围环境构成了一个微型的“熟人社会”,在这个社区内具备生成品格证据的基本条件。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生活中不易伪装,表现更多的是真实的自我,因此,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时具有较大的可信性。[9] 这就使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全面调查具有了可行性。所以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对其再社会化的基础。

(三)合适成年人全程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

1.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5年)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16条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9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第28条规定:“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行为时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性、体能、精神状况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少年的有关个人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起草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在我国澳门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家庭、学校、人际关系等方面作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状况和再社会化需要。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设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作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10]

2.国外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中的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第89条第1款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处刑时,除应考虑本法典第60条所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条件、心理发育水平、其它个人特点,以及年长的人对他的影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规定:在审理开始之前,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迄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他情况进行调查。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美国《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要查明少年的年龄和社会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质;少年过去的违法经历的程度和性质,少年现在的智力发展和思想成熟状况;过去为治理而进行的努力的性质和少年对这种努力的反应等。英国《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1970年)第10条规定:法院必须考虑有关儿童或者少年的平常行为、家庭环境、学校档案和病史的资料,以便对案件作出最符合其利益的处理。《韩国司法警察官吏执行职务规则》第43条规定:“侦查少年案件,应当详细调查犯罪的原因及动机和该少年的性格、品行、经历、教育程度、家庭状况、交友关系及其他环境,制作环境调查书。”[11](P250-25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第16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二、构建我国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想

(一)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

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西方国家较为普遍的制度,职业化和专业化是合适成年人的显著特征,合适成年人上岗前需经专业培训,以掌握成熟科学的调查方法,调查部门还聘请有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学科的专家作为调查顾问。日本少年法要求家庭法院调查少年事件时,调查官要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其他专门知识,并“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鉴定结果。” [12](P70)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看,社会调查大都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而这一机构一般就是社区刑罚执行机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在英国,判决前的社会调查一般由缓刑监督机构进行。

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包括控辩双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为了避免多头主体参与调查,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即合适成年人,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可以借鉴昆明市和上海市合适成年人试点的经验。对合适成年人的选拔采取职业资格认证的方式,以便选拔兼具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人才来专门从事这种职业,以保障社会调查结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二)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法律属性

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是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但是不同程序中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因调查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情况:(1)家庭结构,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遭遇,与家庭成员的感情和关系,家庭对其的教育、管理方法;(2)性格特点、道德品行、智力结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即有无犯罪前科,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3)在校表现、师生关系及同学关系;(4)在社区的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5)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6)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主要包括在犯罪后是否自首、立功、坦白交待、积极赔偿被害人或退回赃物,积极避免、减少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7)分析犯罪的原因;(8)就量刑以及后期的帮教矫治措施提出建议等。以调查笔录为基础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事实与建议两部分内容,以上(1)至(6)属于事实证据,也称为品格证据,(7)和(8)是对事实的分析与建议,该内容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仅供司法人员参考。

(三)合适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方式和程序

合适成年人机构接受委托以后,要指派两名以上的合适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合适成年人一般应深入到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区、工作单位、刑罚执行单位等地,通过会见未成年人、走访家长、老师、邻居、同事等方式展开调查。可以将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预测的测量表,发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如实填写,还可以分别采取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也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当场制作成调查笔录。合适成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工作,按要求撰写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有关的司法部门。若未成年被告人进入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应参加庭审,在法庭调查时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辨双方和审判人员的询问,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做好庭上教育工作。宣判后,合适成年人还应参与对未成年犯的后期教育和矫治工作。

[参考文献]

[1] 李微.昆明市盘龙区引进“合适成年人”全程帮教触法少年[N].检察日报,2006-08-23.

[2] 刘明远.浦东新区实现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全程化[EB/OL].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网,2007-09-21.

[3] 祁涛.引进“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2).

[4] 黄希庭.人格心理学[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8.

[5] [日本]大土冢仁.人格刑法学的构想[M].刑法论文选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7.

[6] 张文、刘艳红、甘怡群.人格刑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01.

[7]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11.

[8]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3.

[9] 刘立霞 尹璐.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缓诉制度中的运用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

[10] 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1).

第8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5年至2009年,该市共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98件,判处未成年人138人,案件数和犯罪人数分别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和犯罪人总数的9.47%和9.89%。而且犯罪者的平均年龄呈下降趋势,并有以下基本特点:

1、从发案数和犯罪人数上看,总体呈波浪上升趋势。2005年至2009年,该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别为16件、14件、24件、13件、31件;犯罪人数分别为24人、15人、33人、17人、49人。

2、从犯罪形态上看,以共同犯罪为主, 2005年至2009年共同犯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分别为52.9%、87.5%、63.2%、60%和47.1%。

3、从涉及罪名情况看,主要集中于抢劫、盗窃、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类型的案件上,恶性犯罪增多,涉案财产金额增大。

4、从文化程度看,整体文化水平较低,其中初中文化为68.8%,小学和高中文化的分别占14.5%和16.7%。

5、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有强烈的悔罪心理。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相互交织,综合作用的产物,受经济、文化、教育、道德、法律、社会、学校家庭、心理、生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分析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其自身、家庭和社会三大方面的因素。

(一)未成年人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未成年人自制力差并且身体和心理发育成熟状况不平衡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家庭原因:不当的家庭教育如过分的溺爱、方法简单粗暴、或是疏于管教等,这样的“问题”家庭更容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三)社会原因:

1、不良文化的“污染”和诱导。随着科技的进步接受信息渠道的增加,色情、暴力等不健康的文化糟粕也随着图书、音像制品和网络这些媒介而轻易侵蚀着未成年人。

2、社会就业不足。由于过早走上社会,文化水平较低,又缺乏工作经验和技术特长,就业率低造成部分未成年人无所事事,流浪于社会,在强烈的物质需求的驱使下,形成共同犯罪的高危人群。

3、社会控制及未成年教育方面存在薄弱环节,主要是可供青少年健康活动的场所太少;有的学校对差生放任不管,又缺乏与家长的沟通联络,致一些未成年人缺乏监督而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走上犯罪道路。

三、预防对策

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负有教育、监管、治安防范等职责的行政、教育、文化、司法、妇女、青少年、学校、社区等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职,形成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监管、防范网络,以实现治理目标。具体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是不公开审理,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宣传较少,今后,应加大宣传,让全社会都来重视和关心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2、充分发挥家庭在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作用。倡导和建立一种健康、完整、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家庭关系,让未成年人拥有一个稳定、温暖的成长环境。有很多走上犯罪道路的孩子都出自单亲家庭,或者父母常年争吵、长期分居,对孩子关心不够,而父母对子女的呵护应是物质和精神并重的。

3、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增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正面引导和日常监督作用。切实落实《九年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证他们的受教育权利。

4、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力度,严厉打击非法网吧、舞厅、游戏厅。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网吧采取一经发现立即取缔的强硬态度予以治理,避免未成年人沉溺于网络游戏等不健康的娱乐之中。

第9篇: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分析心理学分析社会学分析

1.引言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前段时间,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在网上做过一个调查,以了解社会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关注情况,后来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调查所列出的10个法律问题中,最为人们所关心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这表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从某种角度讲,未成年人是一个社会最具活力、最具潜力的群体,是对一个国家的长远发展起着主要作用的群体,也是对一个社会的持续性发展起着关键作用的群体。所以研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提,也是有效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效手段,更是预防和控制我国犯罪行为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因此,本文就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和研究。

2.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1)从案件类型上看:主要为抢劫、盗窃、伤害、强奸这几大类,且共同犯罪居多。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占犯罪人数的60%-70%。未成年人作案时,往往通过纠集玩伴一起作案来壮声势。由于未成年人心态不稳定,自控意识较差,好逞强,容易被感染而形成共同作案,且很容易结成犯罪团伙,但团伙成员一般不固定,具有随时纠合的特征,多见于抢劫、盗窃犯罪案件中。

2)犯罪起意存在突发性。未成年人犯罪时,大多数没有预谋和计划,一时心血来潮,遇事冲动冒险而不计后果。有的未成年人会因一些小事而行凶伤人,预谋性犯罪也渐显苗头,主要是模仿影视中黑社会犯罪,很少顾及后果,手段也较野蛮残忍。

3)侵犯财产犯罪居多。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侵犯财产的盗窃、抢劫犯罪占77%。但涉案金额都不大,大多在10元-200元间,这与青少年存在“钱少不犯法”的心理有关,从而纵容自己犯罪。

4)暴力程度相对较轻。青少年在抢劫犯罪中,多采取搜身或采用语言吓唬,被害人若顺从交出,则抢劫结束;如若被害人拿钱迟缓,多采取用脚踢或扇耳光等手段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抢劫者由受害人反抗未得逞的,有的则就此作罢,有的会以群殴的方式或用凶器将被害人殴打至轻伤、重伤。

5)犯罪地点较窄。抢劫案件大多发生在学校和网吧附近,这主要与涉案青少年多为该校学生或在网吧上网,而其他社会活动少有关,同时也与作案目标定位于弱小学生,反抗不强,外来干扰小,容易得逞等因素有关。

6)文化程度较低。大部分为中小学文化,有的甚至小学都没有毕业而辍学在家。这些人多缺乏法律知识,多数人不知事由就触犯了法律,很少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运用多种学科作为工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下面是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的分析。

1)好奇、好胜、爱寻求刺激,缺乏自我控制能力。青春期中的未成年人往往精力充沛,有强烈的好奇心,对丰富而复杂的大千世界充满了求知的欲望,但由于各方面的压力,群体心理处于波动不定的焦虑状态,所以他们心理极为脆弱,极可能铤而走险。

2)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标准低下,对自己放任自流,随心所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