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辩论的真正意义精选(九篇)

辩论的真正意义

第1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一、为争辩定下一个积极的格调

(一)避免无益的争辩

当你意识到自己的想法、意见与人相左时,当你的言行遭人非议时,你的知一本能大概就是奋起辩驳。许多毫无意义的事情往往就在这时发生了。为了避免无益的辩论,此时,你需对如下问题进行冷静思考:

1.如果你能最终获得争辩的胜利,它有什么意义?没有什么积极意义,大可不必动用你的”唇枪舌剑”,一笑置之最妙。同样,你向别人提出”挑战”的时候,一定要选择有价值的,通过争论使自己和他人都能受到启发和教育的问题,不必在那无关宏旨的细节琐事上做文章。

2.你的辩论一番的欲望更多的是基于理智还是感情原因?----诸如虚荣心、表现欲望或面子上下不来。如果是感情原因,大可就此打住。同样,我们向人提出问题是否有感情的因素?如有,就同辩论的实质----探求真理背道而驰了。所以最好别去做这种不积极的提示而把他人引入无谓争辩的歧途。

3.对方是充满敌意的吗?他对你有深刻成见吗?如果是,那么在这种非理性的氛围中最好不要再火上浇油。同样,如果你是处于这样一种心境,绝对不要向对方提出论题辩论,因为此时你提不出理性的论点,在辩论伊始,就注定了你失败的命运。

(二)使争辩成为一种愉快的、和平的思想交换

辩论是为了明是非,求真理。只要我们的辩论出自公心、就能采取积极的态度,使用积极、文明、恰当的论辩语言去参加辩论。

1.树立正确的辩论价值观,即为追求真、善、美而去积极地争辩。做到观点正确,旗帜鲜明。

2.树立正确的辩论道德观。把辩论置于科学基础之上。以理服人,让事实说话。辩论者要有高深的涵养;不搞诡辩,不揭隐私;不搞人身攻击;不把观点的敌对引申为人际的敌对;不靠嗓门压人,有理不在声高,如果你能有制有节的音调语气道出你的理,其效果不亚于如雷贯耳。

3.用真情、善意、美感与人辩论,就能做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理与情恰恰是列车通往”积极争辩”的双轨,缺一不可。有位诗人说过,全是理智的心,好像一把全是锋刃的刀,让使用它的人满手流血。在争辩中,”理”是争的目的和取胜的保证。然而人又是感情动物,如果你在论辩中既能做到以理制理,又能以情明理,你的辩论将会成为一种愉快的、和平的思想交流。你们彼此会以这样的话语来结束论辩:”听君一席话,胜读十年书。””您让我心服口服。”真正是既争出了公理,又增进了人际和谐,达到了积极论辩的目的。

二、掌握”解剑息仇”的妙方

经过一阵唇舌剑,胜负已成定局。做好辩论的善后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生活中,观点的对立极易产生人际间的隔阂。因此,学习辩论语言既要学会辩论技巧,更要懂得如何”解剑息仇”,这是在辩论这种特殊交际场合下,社交者做到言谈有”礼”的最高境界。下面就是使你达到这最高境界的三个途径:

1.如果你失败了,而且败得其所,必须要有敢向真理低头的胸怀。向真理低头并不等于向论辩者本人低头。在真理面前人人平等。你所服从的是对方所道出的真理,只能说你同他一样,对下理有了同等水平的认识。在人格你们永远是平等的。所以,当你败下阵来的时候,应该以坦诚的态度来表达自己在这场争辩中所受的教益,以此道出你人格的伟大。在心理上足以弥补因辩论失败所造成的遗憾。

第2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首先,在概念灵活性问题上,是客观地运用概念的灵活性,还是主观地运用概念的灵活性,是辩证法与诡辩论的主要区别。

唯物辩证法认为,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的基本思维方式。客观事物质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反映它的概念的确定性;客观事物质的变动性决定了反映它的概念的灵活性。概念的灵活性必须以客观事物的变动性为基础,事物变动的幅度决定着反映它的概念的灵活范围。一句话,概念的灵活性是客观事物辩证发展的反映。而诡辩论则是从主观主义出发,以“我的需要”为转移,随心所欲地玩弄概念的灵活性,把概念的灵活性变成主观随意性。他们随意改变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利用多义词混淆不同的概念,不顾同一概念在不同场合的性质和用法,随意套用。如“缴学费”这一概念,其本意是学生入学读书时应按学校规定交纳费用。而现在却被某些者用来为其所犯错误进行辩护和开脱,当做逃避罪责的遁词。时下,有些者主观主义的想当然、瞎指挥,造成决策失误,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他们只轻描淡写地甩出一句话:“就算(或权当)交了一次学费。”不反省,不自责,偷换了“缴学费”的本意。再如:去年三月李登辉在台湾搞的“直驯政治把戏,从逻辑思维上看,也包含有偷换概念的诡辩论成分。李登辉之流想把台湾2100万中国人说成是一个独立于中华民族之外的“生命共同体”,然后再援引“在民”的学说,把他们杜撰的“台湾生命共同体”等同于“在民”的“民”,以此为其“总统”和“台湾独立”披上合法的外衣。众所周知,“在民”的“民”是指一国的国民,而非一省的省民。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省,台湾的民众是中华民族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的不可分割。李登辉想把“省民”偷换成“国民”,以此为“台湾独立”寻求市场,这种拙劣的诡辩伎俩能够骗得了谁呢?

另外,也有故意运用概念的灵活性来开玩笑的。唐朝时,泾川豪士汪伦,久慕李白大名,欲求一见。一天,听说李白将来泾川,汪伦便写信迎请,诡云:“先生好游乎?此地有十里桃花。先生好饮乎?此地有万家酒店。”诓得李白欣然前往。李白到后,汪伦告诉说:“桃花者,潭水名也,并无桃花。万家者,店主人姓万也,并无万家酒店。”李白听后大笑。汪伦款留李白数日,临别赠马八匹,官锦十端,并亲自送行。李白感其盛情,作《桃花潭绝句》回赠:

李白乘舟将欲行,忽闻岸上踏歌声。

桃花潭水深千尺,不及汪伦送我情。

汪伦的这一玩笑,为文坛留下了一段千古传颂的佳话。列宁说:“概念的全面的、普遍的灵活性,达到了对立面同一的灵活性,——这就是问题的实质所在。这种灵活性,如果加以主观的应用=折衷主义与诡辩。客观地应用的灵活性,即反映物质过程的全面性及其统一的灵活性,就是辩证法,就是世界的永恒发展的正确反映。”(《列宁全集》,第38卷,112页)

其次,在事物转化的问题上,讲不讲事物转化的条件性,是辩证法与诡辩论的重要区别。

唯物辩证法的理论和社会实践都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不是僵死不变的,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过渡和转化的。例如:错误常常是正确的先导;失败往往是成功之母。但是,要使错误变成正确,失败变为成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就是要善于从错误和失败中总结经验教训。没有这个条件,就不可能实现转化,坏事永远变不成好事。在这里,一定的条件是事物转化的前提和关键。对此,同志曾经说过:“矛盾着的对立的双方互相斗争的结果,无不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在这里,条件是重要的。没有一定的条件,斗争着的双方都不会转化。”(《选集》,第5卷,398页)而诡辩论则不然,他们脱离事物转化的条件,信口雌黄,“眼睛一眨,老母鸡变鸭”。他们任意地把坏事说成好事,把好事说成坏事,把失败说成胜利,把胜利说成失败。“”期间,国产的“风庆”轮沉没了,这当然是件坏事,是一次失败。可“”的军师却说:“‘风庆’轮就是沉了,也是伟大胜利。”当群众提出疑义时,他竟摆出“理论家”的架势说:“难道马克思主义就不允许沉船吗?”这哪里是什么马克思主义?这分明是强词夺理的诡辩!诚然,马克思主义是允许工作出现失败的。但是,马克思主义要求我们要尽可能地把工作做好,争取少失败、不失败,最终取得成功,取得胜利。船沉了,是损失,是失败,马克思主义决不会把它叫做“伟大胜利”。在挫折和失败面前,马克思主义要求人们要勇于面对现实,敢于承认失败,善于从失败中吸取教训,努力把失败转化为成功,转化为胜利。可见,唯物辩证法是有条件的转化论,诡辩论则是无条件的乱变论。

再次,在个别与一般的关系问题上,是坚持个别与一般的对立统一,还是任意割裂个别与一般的联系,是辩证法与诡辩论的又一重要区别。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一个具体事物都是个别和一般的统一,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千差万别,是因为它们各自包含有特殊的矛盾,具有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殊本质,即具有个性。然而,世界上的事物又是互相联系的,同类事物中包含有某种共同的本质,也就是具有共性。所以,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也就是事物的个性与共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个别和一般是互相联结、不可分割的。例如:我们说“香蕉是水果”、“楼房是房屋”等,都包含着个别与一般的对立统一。你如果上街买香蕉,也可以说去买水果,这没有错,因为个别包含有一般,香蕉是水果的一种。可是,你如果既不买香蕉,也不买苹果、桔子等,硬要买一种抽象的、一般的水果,那是永远也买不到的。世界上没有脱离个别的一般,也没有不同一般相联系的个别。正如列宁所说:“个别一定与一般相联系而存在。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任何个别(不论怎样)都是一般。”(《列宁选集》,第2卷,713页)

诡辩论在对待个别与一般的问题上与辩证法截然不同,要么割断个别和一般的联系,要么将个别混同于一般。两千多年以前,我国有个叫公孙龙的哲学家,曾经提出过一个“白马非马”的著名命题。据说,有一次公孙龙牵着一匹白马出关,把关的人对他说:“喂!公孙龙先生,把你的马留下吧!法令规定是不许马出关的。”公孙龙说:“嘿!我牵的是马吗?不是!我牵的是白马,不是马,白马和马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可以想见,守关的兵士当然不会听信公孙龙的诡辩。这个故事的真实性如何,我们暂且不论,可是,认为白马不是马,这就不对了。白马和马是有差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白马属于个别,特指白颜色的马,马属一般,泛指各种颜色的马,当然“不能混为一谈”。但是,这种差别不能夸大,白马尽管颜色与其他马不同,可它仍然是马。法令规定不许马出关,这里的“马”指的是一般,应包括各种颜色的马,公孙龙牵的白马当然也不能例外。在这个故事里,公孙龙的错误就在于夸大了白马和马的差别,否定了二者的联系、统一,只看到白马的个性,抹杀了白马与其他马的共性,从而陷入了诡辩论。

第四,在真理二重性问题上,是坚持真理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还是只讲甚至夸大相对性而否认绝对性,也是辩证法与诡辩论的区别之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作为正确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认识,是客观的,既有绝对性,也有相对性。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绝对性寓于相对性之中,相对之中有绝对,二者密切相联、不可分割。诡辩论割裂真理绝对性和相对性的联系,只讲真理的相对性,不讲真理的客观性和绝对性,或者夸大真理的相对性,否定真理的客观性和绝对性。我国先秦哲学家庄周在《齐物论》中讲过这样一段话:人睡在潮湿的地方会得腰疼病,泥鳅也这样吗?人爬到高树上觉得胆怯,猿猴也这样吗?人、泥鳅、猿猴,究竟谁选择的住处合适?……于是,他得出结论说:“彼亦一是非,此亦一是非。”科学常识告诉我们,人和其他各种动物的生存环境与生活习性彼此各不相同,各有自己特殊的生存环境和生活习性。哪种动物适宜生活在哪种环境中,这是客观的。让各种动物生活在适宜自己生活的环境里,各得其所,这对于各种动物来说,就是是;若反其道而行之,赶猿入水,驱鱼上岸,就是非。庄周因不同物种不能适应同一自然环境而混淆是非,抹杀真理的客观性、绝对性,陷入了相对主义的诡辩论。在当代,在对待马克思主义的问题上,辩证法与相对主义的诡辩论也是不同的。辩证法反对把马克思主义看做僵死的教条,认为马克思主义要向前发展,它的个别原理、结论也是可以改变的。同时,辩证法又认为马克思主义是客观真理,它的基本原理、原则没有过时,仍然是我们必须坚持的。而相对主义的诡辩论却恰恰相反,他们打着“发展”的旗号,宣扬马克思主义“过时了”、“不灵了”,从而否定马克思主义是客观真理,企图取消马克思主义。

第五,在事物的现象和本质问题上,是透过现象看本质、抓主流,还是抓住事物某些表面现象的相似之处,故意混淆不同事物的本质区别,也是辩证法与诡辩论的一个区别。

唯物辩证法认为,现象是事物的外部形态和外部联系,是本质的外部表现。现象是表面的、多变的、丰富多样的,有真象和假象之分。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这种内部联系是由事物自身的特殊矛盾构成的。本质隐藏在事物内部,是相对稳定的。世界上既没有离开本质的纯粹的现象,也没有不表现为现象的裸的本质。现象和本质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既各有特点、互不相同,又互相依存、不可分割。诡辩论割裂现象与本质的内在联系,抓住事物表面现象的某些相似之处,把不同质的东西混淆起来,搞乱是非界限。例如:搞市场经济与“一切向钱看”、重视金钱的作用与“金钱万能论”、放开物价与胡乱要价、学习外国与崇洋……这些东西都有各自质的规定性,彼此有着严格的界限,但是,也确有貌似之处,只有通过辩证分析,才能分辨清楚。而有些人却抓住它们表面上的相似之处,加以夸大乃至划上等号,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不同事物的本质区别,为其错误的行为辩护。所以,列宁说,诡辩论就是“离开事变的内部联系而抓住事件的表面相似之处”。(《列宁全集》,第21卷,99页)

“抓住事件的表面相似之处”,这也是古今一些江湖骗子利用巫术、占卜、算命、相面等手段招摇撞骗、谋取钱财的惯用伎俩。他们乞灵于一些似是而非、模棱两可的乩语,随机应变,作出适合需要的解释。例如:用“父在母先亡”来测探问卜者父母的存殁,以示灵验。其实,这句话能作“多可论”的解释:一是可解释成“父亲在,母亲先死了”;二是可说成“父亲在母亲之前死了”;三是假定父母都健在,则可解释成将来两人死亡时间的先后,反正两人死亡有先有后;四是如果父母亲都去世了,也可解释父母死的时间先后。根据第一点和第二点,不管谁先死,都能左右逢源。既然“父在母先亡”这个乩语可以针对各种情况的需要而自圆其说,那么,它也就总是“正确”的了,“灵验”也就“灵”在这里。

第3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关键词:辩证法;认识论;逻辑学;抽象;具体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3-0066-02

在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史上,列宁是一个对马克思辩证法真正理解的重要人物,在《哲学笔记》中他终于认识到想要理解马克思的《资本论》以及马克思的重要思想,不钻研和理解黑格尔的全部逻辑学是不能达到的。从黑格尔、马克思到列宁,辩证法、认识论及逻辑学三者同一有着丰富的发展过程。

一、黑格尔的“三同一”观点

在黑格尔看来,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三者是何意,并非可以直接的同一,这首先也体现了黑格尔区别于唯物主义者只能在同一门科学中得到统一的唯心主义特征。其论黑格尔亦是在对辩证法、逻辑学、认识论重新解读上来表述的。在黑格尔看来,辩证法并不是人们以往历届处在自身之外的一种否定。这种行为的依据来源于人们一种主观愿望。相对较为深刻的柏拉图辩证法,通过思维概念的逻辑推演来表述对立又三同一相结合的思想,但是柏拉图这种独立的东西能够同一辩证思想是在纯概念中逻辑推演的。知识在理念中来表现关系,而不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事物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批判了柏拉图这种理念的辩证法,可是他又动摇在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之间。一方面提出一般不能离开个别而存在,但他又把一般与个别对立起来,即便诸如于对此辩证法发展做出伟大贡献的人,黑格尔认为,辩证法始终没有上升到真正方法的水平上。

辩证法在黑格尔看来不在仅仅是一种思维方式,他认为辩证法其实就是内容自身,是自身发展推动自己前进的一种过程,而内容是概念或是思维规定所认为的。

辩证法所揭示的对象本质自身的矛盾和作为发展动力的原则,不仅是具有普遍性,也是获得其他科学的知识灵魂。黑格尔很重视概念的运动原则,当黑格尔讲道的辩证法已成为完成时的时候,他所知的辩证法是一种纯概念的运动。试图揭示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从现象的内在联系上揭示运动和发展的源泉和真实内容。《精神现象学》中黑格尔描述个人意识达到绝对知识的历程。而它所展开的意识以及概念并不是纯粹的,其中还包括着概念同与之相关又存在与自身之外的物质之间的循环往复运动关系,而作为灵魂存在的东西才是纯粹概念或纯粹思维,而在《逻辑学》第一版序言中,黑格尔提到《精神现象学》中的意识形态运动,只是以构成逻辑学内容的“纯粹本质”的本性作为根据。《逻辑学》是以纯粹思想为对象,研究的是思想作为内容而存在。其中的纯粹思想可以说是以《精神现象学》中辩证法的结果作为基础。正因为这种纯粹的思想概念运动与逻辑发展没什么区别。在此意义上,黑格尔认为辩证法与逻辑的同一性。

然而黑格尔对于逻辑的重新理解,区别于以往人们认为逻辑是一种思维科学单纯形式的认知。逻辑表现为作为知识的形式条件而存在的东西。黑格尔批判形式逻辑,知识注重思维形式,而却与内容毫无联系。黑格尔甚至说道:“到现在为止的逻辑概念是建立在通常意识所始终假定的知识的内容与形式的分离或真理与确实性的分离之上的。”[1]326黑格尔认为逻辑恰恰不是单纯地形式而是知识内容本身。“自在自为的存在者就是被意识到了的概念,而这样的概念也就是自在自为的存在者。”这正好说明黑格尔认为纯粹的概念完全是只需用自身来证明自身的存在,不需要与此相关的其他事物,而只有这种纯粹的概念才是真正的科学,这种逻辑所展现的内容,才是真正的内容。黑格尔理解的逻辑即是纯粹理性的体系,而正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本身。

黑格尔对认识论的问题也尤为重要,认识作为整体看,具有三元运动。认识初开始于感官知觉,感官对客体事物的意识,然后通过对感觉的怀疑批判,认为成为纯主题的。最后,认识主题和客体不再有任何区别的情况下,认识达到自我认识阶段。黑格尔明确地反对了认识论在对认识对象理解抑或认识规则把握都建立在“假设”基础上思维与对象的二分法上的认识论观点。在黑格尔看来都是应该“在应用之前其本身就需要加以批判的范畴。”[1]328在事情或者对象本身的发展过程中来揭示阐明,认识过程中自己所运用的方法是否就是一个“科学”分析方法,主题所面对的对象是否是以理论分析出的真实对象。不是在认识之前就假设出来,而在发展过程中证明出来的。黑格尔认为人的意识存在于实体之中,只有人的精神作为实体才是唯一的实体。理性作为宇宙的实体,而宇宙的实体便是绝对精神,所以黑格尔的认识论面对的并不是客观存在的人或事物,而是纯粹思想、理念、自我发展延伸的过程。黑格尔的认识论是一个纯粹思维,不借助自身之外而只从自身出发,自我认识的一个过程。区别于思维与对象的二分法所假设的任何条件与前提,而是把一切概念假设放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从而达到最终认识自己的目的。同时黑格尔也指出,在最好的思维当中,真和假并不是普通想的那样,真实的事物也只是纯概念所外在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有纯粹概念自身才可以被称为真实。所以在此意义上可以看出黑格尔的辩证法、逻辑学、认识论是同一的。

然而黑格尔的“三同一”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黑格尔用纯粹概念,纯粹思维取代了客观事物存在本身的发展,这也恰恰证明黑格尔的理论是在唯心主义基础上。黑格尔认为客观事物本身存在和发展与认识客观事物的逻辑和思维过程是一样的,把作为人认识的主观逻辑与客观事物发展画上了等号,这意味着客观事物怎么发展是人怎么认识的逻辑过程,人对客观事物思维逻辑便应该是客观事物辩证发展的过程。

二、马克思的“三同一”

在黑格尔哲学中,理性是一个假定的先验的存在,然而与18世纪的理性不同建立于大工业时代的理性,德国的哲学家们认为法国的启蒙理性是仅仅属于个人的,并不是以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然而黑格尔所讲的理性是一种社会理性,在这种理性中,黑格尔所讲的历史,并不是社会生活的真实发生过程,只是社会理性运转的展示,黑格尔显然把事情发展手足颠倒了。理性活动掌握着社会生活,而不是社会生活中去理解理性的显示内容。马克思恰恰从这点出发来对黑格尔的辩证法进行改造。而马克思对黑格尔“三同一”思想的改造也集中在黑格尔对客观事物发展本身的忽略。唯心主义方面,针对黑格尔思想中的观点,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从抽象上升到的具体的逻辑方法。马克思指出,从抽象到具体,是思维掌握具体并使其上升到精神上具体再现出来的方式。并不是具体自身产生的过程。马克思严重的具体是一种事物本质层面上,在思维中再现出来的思维具体,代表着深层的有机联系。马克思的抽象是一种简单的,为具体吸收而发展的底盘。如果从本体论的意义上成认辩证法、逻辑学、认识论的“三同一”,那么马克思也必然走向黑格尔式的先验唯心主义立场。然而这种立场恰恰是马克思所批判的对象。

马克思认为客体的具体是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之外,人们的活动如果还局限于自我理论认识之内,那么就永远不可能触摸到这个客观存在的具体。马克思很明确地把抽象上升到具体的科学认识方法与客观事物本身的发展区别开来。避免走上黑格尔的道路如果我们仍站在思维与存在这一命题上理解马克思的“同一”思想,那么我们就曲解了马克思“同一”的意义,马克思对于黑格尔“三同一”思想的改造在于马克思打破了唯心主义的基础,将具有思想价值的东西运用于唯物主义的框架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将其发展。辩证法并不是思维逻辑领域,而是客观存在的,同样认识不仅仅只局限于思维领域,人们从客观外部世界物质规律转换为思维规律再转换为辨证规律经过很长时间,同时发现思维并不只掌握已被认知或者所专长的事物。马克思的“三同一”是一个认识论和方法论结合的论断。

黑格尔式在纯粹概念唯心主义的基础上构建起“三同一”,而黑格尔强调的纯粹理念顾名思义是一种不依赖任何外在的前提条件单纯的无人身的思维。既然纯粹本体就是它自身,它必然是从自身的本性,内在矛盾推动自身的发展过程,在黑格尔看来旧式认识论一开始便假设一个具体的认识对象,这种对象却是处于在应用自身之前就本应该被批判的,然而真正的对象只有认识活动达到最终时才能被把握。黑格尔的逻辑中阐发的观点没有真正的有、也没有真正的无,所谓纯有或者纯无都是在某种已经发生变化,并且到达最终变化的结果中产生的,黑格尔从抽象到具体可以理解为最初某物还只是一种抽象地存在,随后不断发展自我认识的过程中最终达到具体的一种真实。而想要理解整个发展的历史,不能再初始也不能再过程中去寻找,只能在结果的状态中去寻找,这种理解才被认为是可能的。

黑格尔强调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的同一必须建立在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上,原因在于黑格尔完全是站在纯粹概念的基础上,反对假设,但一切都在思维中进行。相对于黑格尔,马克思从对象的历史性关系中揭示内在本质层面的联系,“三同一”思想与抽象到具体方法结合在一起。显然马克思是吸取了黑格尔观点中的精华,为了避免放弃从事物内在矛盾的角度来看待事物发展过程,马克思必然要采取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

首先,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是马克思认识论的根本方法,经验主义认识论知识把对象当作一个感性具体感性存在物,从它获得的是直接感受,但是一旦涉及一个复杂的有机体时,它只能看到事物外部特征联系,深究不到本质层面内在联系。而马克思的认识论则不同,马克思认为经验主义的认识论达不到对认识对象的理论认识,“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而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2]220这正好说明社会关系总和并不是一个单纯集合概念是指这些联系通过相互作用而达到了辩证统一是指由他们之间的关系所形成的有机整体。如果认识只停留在经验主义的直观上,那么就不可能了解规定联系之间的内在联系,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要对一个对象进行本质上或者真正意义上的认识,必须要掌握完整的科学知识,发现多种多样规定间的内在联系,具体不再是感性具体,而是思维中的具体,作为理论把握对象的出发点,抽象是通过思维提取之后而规定的,之所以具体不是出发点,因为具体恰恰有着混沌的表象不经过思维的萃取就不能作为起点。所以,认识论中认识对象只能是简单的抽象规定,通过思维的发展上升到思维中的具体,最终得到完整、真实、客观地理解。马克思正是吸取了黑格尔辩证法中的合理因素,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方法深刻地反映并揭示了认识对象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马克思具体概念是指多样性的统一,而抽象是一个整体中局部关系或简单规定,对具体科学认识是应该从表面现象中蒸发出最简单的抽象,逻辑地在从点发展到体的过程。

正是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为基础,才可以理解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三同一”的内涵。

三、列宁的“三同一”

列宁在《哲学笔记》中曾讲道在《资本论》中的辩证法,逻辑学和认识论是同一个东西的观点,他说:“在《资本论》中,唯物主义的逻辑、辩证法和认识论(不必要三个词;它们是同一个东西),都应用于一门科学,这种唯物主义从黑格尔那里吸取了全部有价值的东西并发展了这些有价值的东西。”[3]375,列宁显然是在黑格尔《逻辑学》与马克思《资本论》下形成的结论。

列宁认为逻辑学是辩证法是因为列宁特别重视黑格尔在《逻辑学》中论证内容与形式相同一的“逻辑”,列宁摘录黑格尔阐述客观主义,逻辑范畴的话后,注释了这样的评语:“典型的特色辩证法的精神和实质。”[3]99显然这样的评价不是一蹴而就的,列宁认为黑格尔提出两个基本要求即联系的必然性和差别内在发生正是体现了辩证法。

“辨证的东西=‘在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面’。”[3]97列宁想要表达出首先得掌握“具有客观意义”概念的辩证法和认识论的辩证法,才可能在对立面的统一中把握对立,而这种辩证法恰恰也是逻辑学。列宁在辩证法与逻辑学同一中重新解读“概念”。列宁指出只有客观运用灵活性,灵活的反应出物质过程整体性统一,这就是辩证法,是世界发展正确的反映。列宁以《资本论》中商品为例。商品交换的行为其实已经暗含着资本主义所产生的矛盾。作为概念即便再简单也包含着对世界的客观联系的认识日益加深。

辩证法是认识论,同样列宁也明确提出过:“辩证法也就是(黑格尔)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3]410。列宁强调辩证法是认识的规律,并是认识客观世界的规律。

列宁的《哲学笔记》都是在把辩证法理解为客观存在的运动发展是在思维逻辑把握的基础上,全面地论证。在《哲学笔记》中辩证法既是逻辑学又是认识论这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论断,而是在用同一个东西的不同方面来解释同一种物质。

“人不能完全把握=反映=描述全部自然界,它的‘直接的整体’,人在创立抽象、概念、规律、科学的世界图画等等时,只能永远地接近于这一点。”[3]194辩证法是一种认识论,是人类认识固有的,认识的每一个命题之中都包含着辩证的因素,无限的趋近也无限的延伸发展。

列宁指出“辩证法是活生生的,多方面的(方面的数目永远增加着的)认识……”[3]411“人的认识不是直线(也就是,不是沿着直线进行的)……独立的完整的直线……绝对的人类认识这棵活生生的树上的一朵不结果实的花。”[3]412这里列宁表达的观点同马克思从抽象到具体的方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人的认识刚开始是抽象循环式的圆圈,认识对象也只是简单地规定,没有连贯、直接性。当每一个片段通过认识思维提取后就可以变成具体的独立完整的直线。列宁在吸取黑格尔和马克思的思想以后提出的辩证法对现在的研究具有很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18世纪~19世纪初德国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5.

第4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我们知道,论辩赛的论辩并不需要说服对方,而只需要说服评委与听众;只要评委与听众被说服,论辩也就胜利了。以软化对立为目的的日常论辩则不一样,它不仅要求说服对方而且要求自己做好被说服的准备(这一点正是论辩赛的大忌),可以这样说,在日常论辩中,不是一方被另一方说服,而是双方都被道理说服。在论辩中,只有双方都讲道理,对“能够找到真正的对立,才能够真正地软化对立。因此,日常论辩的要求是:力求让道理去说服双方。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讲清自己的立场,听清对方的立场,将双方的立场辨析清楚,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巧妙地改变自己的立场。

一、自己的立场要讲清楚讲清自己的立场,包括讲清自己的论点。论据和论证(尤其是论点),讲清自己的立场,不致使对方误解自己,引发不必要的新对立。例如:四川的小刘和浙江的小杨是好朋友,零花钱经常一块儿花。一次,两人买榨莱,小刘买了一袋四川榨菜。小杨很不乐意:“你怎么不买浙江榨莱?”小刘:“浙江榨菜的味道哪能有四川榨菜纯正呢?”小杨:“你真不会吃。浙江榨菜的味道才叫纯正呢!”小刘:“我不会吃?我是吃榨菜长大的,吃了几十年,恐怕是你不会吃吧。”……双方都没有把自己的立场讲清楚。什么叫“纯正”?这是一个含义模糊的词。也许双方真正的对立是:小刘是四川人,喜欢吃麻辣味的榨菜;小杨是浙江人,习惯吃甜味的榨菜。由于没有讲清立场,反倒引发了新的对立:谁更会吃榨菜?

二、对方的立场要听清对于对方的立场,重在一个“听”字。做一个良好的倾听者,听清对方的立场,有助于正确理解对方,不致发生误会。1.对方已说的话,要注意他是在什么意义上说的。听话听音,一方面指要听出对方有意义的弦外之音(如双关语),这一点做到不难。难的是在另一方面,要听出说话者本人也不一定意识到的含义,例如:奥运会亚洲九强赛中国对巴林一役中,李金羽射入两球让中国以2:1获胜。但他又有两个单刀球没进,让中国队的净胜球难以超过韩国队。经常看足球的甲与经常踢足球的乙展开论辩。甲:“李金羽不行,中国前锋不行。”乙:“李金羽不行?你上去试试看。没踢过球就不要乱讲。”甲:“没踢过球,难道我就没看过球吗?”……球迷甲说李金羽不行,也许是在跟世界级前锋作比较;球员乙说李金羽行,显然是在跟自己作比较,在这个意义上,双方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对立。问题糟糕在:由于互相没有弄清楚对方的话是在什么意义上说的,反而因虚假的对立而引发新的对立:谁有资格评球----经常看球的还是经常踢球的。2.对方没有说出来的,不要贸然替对方下判断。首先,与对方肯定的话相对的判断,对方不一定否定它;与对方否定的话相对的判断,对方不一定肯定它。因为相对判断不是相反判断。举个例子,老师斥责小明:“作文里该用句号的地方你怎么不用句号呢?”日常论辩里人们往往认为老师的话包括这个意思:小明在作文里该用句号的地方没用句号,其实不一定,老师说这句话也许是因为小明的作文里没有句号,或者是仅仅在某一处该用句号的地方用了别的标点。在日常论辩里这类错误也很常见。例如:主人请客。丁一直没来,主人等得不耐烦:“该来的怎么还不来。”甲想主人是想说“不该来的却来了”,于是扭头就走。主人见状,说道:“不该走的走了。”乙一听不乐意了,这不明摆着说:“该走的没走吗?”于是起身就走。主人急了,追了出去:“我没说你。”丙一听,心想是在说我吧,也回家去了。人们一般从这则流传甚广的笑话(其中论辩并未持续,而且语言形式不完整)中引出说话要小心谨慎的教训;但从另一方面看,又何尝引不出听话要小心谨慎的教训呢?甲乙丙若不替主人下判断,对立也就不会不可收拾了。其次,不要任意扩大对方的话。任意扩大对方的结论,使之变得荒谬可笑,这是论辩赛的常用技巧。日常论辩要求用道理说服双方,而非一方战胜另一方,这样做就不妥了。例如:甲乙二人买完体育后,甲说:“发行体育好。可以为体育事业筹集大量资金。”乙说:“我看不好,这是在助长群众的心理。”甲:“毕竟目的不同嘛。买是为体育事业做贡献,哪能等同于?”乙:“既然发行可以集资,是不是要发行航空母舰,登月?是不是我家修房子缺钱,也来发行呢?”……在这场论辩里,乙扩大了甲的论点,甲赞成发行体育,但他不一定赞成凡是缺钱就发行。乙的这种作法是在给软化对立找麻烦。

第5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总体性;述评

《历史与阶级意识》作为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开山之作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学界许多关注和争议,了解青年卢卡奇的思想也主要是从此著作入手。通过《历史与阶级意识》,我们可以了解到青年卢卡奇逐渐转向马克思主义立场的基本脉络,从而更深一步地了解到在西方马克思主义者那里马克思主义的本质所在。

青年卢卡奇的思想是从反对第二国际将马克思主义机会主义化和教条主义化而开始的,《历史与阶级意识》也基本体现了这一特征。这个进程是采取黑格尔主义的进路的,选取了黑格尔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总体性范畴来阐释,因而从《历史与阶级意识》中的总体性范畴可以看出青年卢卡奇思想中的黑格尔主义色彩。

在马克思主义真正本质的问题上,卢卡奇坚决反对第二国际对于马克思主义教条主义式的理解,认为“马克思主义的正统就是辩证法”,认为我们理解马克思主义并不能将其单纯地当作一个可以解决一切问题、适用于一切场合的公式来对待,而应该将其作为一种方法,不仅着眼于解释世界,而应该将其作为一个方法论来改造世界。正如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指出的那样:“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

在正统的马克思主义问题上,卢卡奇认为,“正统马克思主义并不意味着无批判地接受马克思研究的结果。它不是对这个或那个论点的‘信仰’,也不是对某本‘圣’书的注解。恰恰相反,马克思主义问题中的正统仅仅是指方法”。马克思主义只是一种方法,是辩证的马克思主义,是唯物主义的辩证法。“唯物主义辩证法是一种革命的辩证法”,而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本质就是具体的总体的范畴。“卢卡奇力图通过复活为第二国际理论家打入冷宫的历史‘总体’范畴来重构马克思的真精神”。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恩格斯对马克思哲学辩证法做了不恰当地阐释,尤其是《自然辩证法》的问世,使得许多马克思以后的学者将马克思哲学辩证法理解为自然辩证法,从而忽略了实践的色彩,忽略了主客体之间的联系与发展,忽略了总体性的思想,因此,应该把马克思哲学辩证法更多地理解为历史辩证法,而总体性思想则是这个辩证法的核心原则。

“卢卡奇是最注重总体性研究的思想家”。总体范畴来源于黑格尔哲学,表示真理就是整体。总体实际上就是一种绝对,思维的最完善的形式是高度系统的,绝对理念是一个高度系统的体系,“现实世界中一切具体存在的运动都不过是这一绝对主体的有限定在”。青年卢卡奇认为,黑格尔通过总体性思想解决了历史问题,“即从内容生成的角度把历史理解为主体的行为,从而消解了资产阶级思想的二律背反”。马克思将黑格尔的这个概念拿来并做了唯物主义的改造,使得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不仅来源于黑格尔,而且还超越了黑格尔。“辩证法不顾所有这些孤立的和导致孤立的事实以及局部的体系,坚持整体的具体统一性”。不仅如此,卢卡奇还认为,在历史领域中对事实的认识并不是直接对现实的认识,那样就等同于唯心主义的直观了,“要从对事实的认识前进到对现实的认识,决定性的前提是辩证法的历史的和总体的观点”。只有在历史的总体中,对事实的认识才能真正成为对现实的认识,“只有在这种把社会生活中的孤立事实作为历史发展的环节并把它们归结为一个总体的情况下,对事实的认识才能成为对现实的认识”。在考察历史现象时,我们要对人类的社会生活进行整体全面的理解,不能单纯以自然因素来解释历史,而是要将主体与客体的全部社会运动作为历史的基础,突出人类物质存在活动的实践性、社会性。

马克思在《雇佣劳动与资本》中提出:“黑人就是黑人。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他才成为努力。纺纱机是纺棉花的及其。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它才成为资本。脱离了这种关系,它也就不是资本了,就像黄金本身并不是货币,砂糖并不是砂糖的价格一样”,“一定的关系”在这里就是资本主义的雇佣关系,就是资本主义条件下的交往关系。因此,我们在理解某一特定的历史事件时,就必须把它当作一个具体的整体的一个方面、一个部分来看待。“一切社会现象的对象性形式在它们不断的辩证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始终在变”。比如,劳动只有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才被异化为人的活动,人也只有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才发生了异化,只有用总体性的方法才可能明了这些内在的原理。“只有辩证的总体观能够是我们把现实理解为社会过程”。

这样,在卢卡奇看来,总体性范畴就成为了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本质,从而也就成为了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整个思想理论运动的基本原则,对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发展影响深远。这样,卢卡奇就从哲学的层面反对了第二国际坚持的经济决定论和宿命论,反对了新康德主义和实证主义把世界分割成部分进行研究的机械决定论方法,从而树立了系统的方法论,在他看来,这才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本质要求和所在。

青年卢卡奇的总体性范畴涉及的范围很广,目前学界基本上一致认为总体性既作为本体论原则,又作为认识论上的方法论原则,同时又作为辩证法原则。总的来说,主要含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性。

第一,总体性着眼于总体,消除了现象中以部分来窥视总体的片面性,使孤立的事物之间获得了普遍的联系,是一种非线性的哲学方法论。“辩证法的本质在于:全部的总体都包含在每一个被辩证地、正确地把握的环节之中,整个方法可以从每一个环节发展而来”。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在于将孤立的人或事物看作是历史进程或全局中的一部分来分析,并且并不是将事实简单相加来等同于现实,是一种在具体的历史进程中的非同一性的统一,马克思主义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将总体性作为自己的方法论核心的,否则就成为了简单的感性直观方法,是一种倒退。

第二,总体性只在社会历史领域有效,总体指的是唯一的社会总体或历史总体。“辩证法不管讨论什么主题,始终是围绕着同一个问题转,即认识历史过程的总体”。总体性的规定有其自身的有限性和规定性,“是历时性视角中相对有限历史存在的过程总体,这使社会生活的具体发展显示出特殊的规定性”。总体性思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在围绕这儿社会实践展开,是一种社会实践基础上的认识论、方法论,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作为实践哲学中的应有之义。

在《历史与阶级意识》中,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哲学、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这几个概念都指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因此,辩证法等于马克思主义。由于历史本身是在社会存在层面上发生的,因此,辩证法只能与一个向度发生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在卢卡奇看来,辩证法不是科学,不是规律、范畴,而是对现实的批判,是革命的、批判的学说。卢卡奇对马克思辩证法的研究,旨在批评第二国际的实证主义方法论,历史在此是社会本体论意义上的历史。但卢卡奇在走进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实质的过程中由于过分地依赖于黑格尔主义,导致在一定程度上又使马克思主义产生倒退,逐渐背离了马克思主义的本质。可以说是一个很矛盾的过程。再如,正如前面所言,卢卡奇在《历史与阶级意识》中的总体性范畴非常接近黑格尔的“绝对”。“卢卡奇由此反对市场的孤立原子性,反对经济的自发总体,强调自觉的主体性的总体性。他也由此反对主客体分裂的二元论,强调内在的总体性,即作为本体存在的总体性。也由于总体性等于绝对,所以现实的一切不过是总体的因素,任何社会历史现象和定在只有与整体相联系才有意义。因此,卢卡奇指认当代资本主义——帝国主义是历史性的东西。总体性这一规定集中反映出黑格尔(经过马克思)对卢卡奇哲学话语的深层控制与影响”。

从目前的研究现状看,目前学界对于《历史与阶级意识》中卢卡奇所阐明的总体性范畴的研究基本上是一致的,分歧很少,这也恰恰说明了西方马克思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的研究成果。马克思主义哲学是西方哲学发展的一个特殊和重要阶段,是对传统西方哲学,尤其是德国古典哲学的积极扬弃,从而也为其在危机后找到了一个出路,那就是实践的唯物主义出路,在方法论上则是综合考察主客体关系的总体性辩证法出路。笔者认为,西方马克思主义在这方面做出了积极贡献,有助于我们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与西方哲学的关系的角度反观马克思主义哲学、马克思主义的发展,从而更加深入和真是地把握马克思主义的本质,以便将其更好地作为我们的根本指导思想。

参考文献:

[1]张亮等 编著:《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原著选读》,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3]卢卡奇 著,杜章智 任立 燕宏远 译:《历史与阶级意识》,商务印书馆版1999年版.

[4]许恒兵:《论卢卡奇对马克思哲学历史观的走进与背离》,《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5]孙承叔:《是自然辩证法还是历史辩证法——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观论析》,《学习与探索》,2012(1).

[6]张一兵 胡大平:《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逻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8]张一兵:《深度解读:西方马克思主义与卢卡奇》,《哲学动态》,1999(8).

注 释:

张亮等 编著:《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原著选读》,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

卢卡奇 著,杜章智 任立 燕宏远 译:《历史与阶级意识》,商务印书馆版1999年版,第47—48页.

许恒兵:《论卢卡奇对马克思哲学历史观的走进与背离》,《井冈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

孙承叔:《是自然辩证法还是历史辩证法——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观论析》,《学习与探索》,2012(1).

张一兵 胡大平:《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逻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卢卡奇 著,杜章智 任立 燕宏远 译:《历史与阶级意识》,商务印书馆版1999年版,第54页.

《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页.

卢卡奇 著,杜章智 任立 燕宏远 译:《历史与阶级意识》,商务印书馆版1999年版,第56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4页.

张一兵 胡大平:《西方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历史逻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第6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诉讼、认罪答辩

正文: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译作答辩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中前期,辩诉交易还处于“暗箱操作”阶段,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均以此方式结案。辩诉交易的主要特点主要包括:一,结案快,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二,效率高,是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的良好方式;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三,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进行一些辩诉交易实践。

意大利刑诉法典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在辩诉交易中,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他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官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自愿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改恶从善,他必须按协议处刑;另一种是假如法官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不顾,认定被告人无罪。

在德国,辩诉交易已经越来越普遍。主要有三种类型的交易:第一种形式是当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并且公共利益不要求进行审判或定罪时,检察官可对轻微犯罪不起诉。第二种形式是涉及轻罪的案件,检察官可向法官申请适用处罚令而回避审判。第三种形式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在检察官提出正式指控以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易,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换取检察官仅对几种犯罪中的一种进行指控或向法院提交宽大的量刑建议。但德国式的辩诉交易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一直存在着对它的激烈抨击。然而,越来越多的刑事司法制度因为现实的需要而依赖于它。许多人相信,实行辩诉交易也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必须赋予被告人。

二,辩诉交易进入中国的理论争议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具体问题要进行探讨:

1,关于辩诉双方可否交易

有学者认为,辩诉双方之间可以交易,可以讨价还价,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一种交易,程序可以交易,实体为何不可以。还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充分发挥了控辩双方在处理案件中的积极性,对约束目前某种程度上失控的司法权有特殊意义。而且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引进辩诉协商机制,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纯粹的专政与被专政、追究与被追究的诉讼理念,构建法治化刑事诉讼理念,重塑诉讼公正观念,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2,关于辩诉交易是否影响、损害公正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对公正有相当大的牺牲,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上是对正当程序的牺牲,实体上在一定意义上使得公法转为私法。 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公正是多层次的,有最高层次、较高层次、一般层次、较低层次、最低层次的公正,辩诉交易实现的是较高层次的公正,是相对的公正,而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引入辩诉交易,不能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但也有学者指出的,辩诉交易可能牺牲正义造成放纵或冤枉的忧虑是有道理的。应辩证地看,正义是多元性的,是开放性的,传统的正义观“有罪必罚”固然是正义的重要内容,但辩诉交易使漫长的诉讼过程变为快速地处理,这也是公正。处罚虽轻但效果好,对于真诚悔罪的人、比较容易改造的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好的,不是单纯的对正义的牺牲。并且认为,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不存在必然的不可克服的矛盾,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时,可能产生的对于正义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应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有效地防止。

3,关于辩诉交易与惩罚犯罪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应以最大限度地符合公诉利益为前提,而不是纯粹解决工作便利,不是单纯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以运用两类矛盾理论对待引入辩诉交易。应当区分严重犯罪与较轻犯罪,分别作为敌我矛盾与内部矛盾,辩诉交易解决的是内部矛盾。而且辩诉交易不会使犯罪逃脱惩罚,特别是证据不足、程序瑕疵的案件。因此,对于惩罚犯罪是有利的。

4,关于辩诉交易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其身份是证人,没有申诉权以及直接起诉权,辩诉交易不可能也不要求征求被害人的同意,这是有缺陷的。但美国对被害人有特殊保护,有国家补偿,但也仅仅限于被害补偿。在我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如果不考虑被害人意见,难以接受,加之我国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此,引入辩诉交易必须考虑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应发挥作用,这是国情问题,由此辩诉交易必须有被害人的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在操作上太难,被害人同意不应是绝对的。

5,关于刑事诉讼是“求真”还是解决纠纷的问题

主流学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求真,在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辩诉交易无疑不是建立在求真的基础上,将导致放弃求真。肯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固然要求真,但同样要注意纠纷的解决,通过辩诉交易结案,诉讼各方均满意,也就根本完成了诉讼的任务。否则,一味求真,在求真不成时,必然导致纠纷的继续存在,申诉案件大量存在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三、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1,辩护与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

2,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本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中国的辩诉交易实践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审理方式-辩诉交易审结一案。

2000年12月18日,两群人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己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觉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最后发生互殴。案发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人混战造成的后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

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诉辩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诉辩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任何一项法律程序和现象的产生与存在都紧紧依存于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基础和法律制度,这是我们在分析一部法律或一些法律程序是否具有移植的可能性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随有上述可能,在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框架下,在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尚有待大力提高的背景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尚没有真正充分、有效实现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辩诉交易。

参考书目:

1、《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外国法制史》,何勤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法理学基础问题研究》,胡平仁著,中南大学出版社。

第7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关键词:辩诉交易、刑事诉讼、认罪答辩

正文: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译作答辩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中前期,辩诉交易还处于“暗箱操作”阶段,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均以此方式结案。辩诉交易的主要特点主要包括:一,结案快,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二,效率高,是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的良好方式;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三,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进行一些辩诉交易实践。

意大利刑诉法典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在辩诉交易中,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他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官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自愿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改恶从善,他必须按协议处刑;另一种是假如法官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不顾,认定被告人无罪。

在德国,辩诉交易已经越来越普遍。主要有三种类型的交易:第一种形式是当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并且公共利益不要求进行审判或定罪时,检察官可对轻微犯罪不。第二种形式是涉及轻罪的案件,检察官可向法官申请适用处罚令而回避审判。第三种形式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在检察官提出正式指控以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易,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换取检察官仅对几种犯罪中的一种进行指控或向法院提交宽大的量刑建议。但德国式的辩诉交易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一直存在着对它的激烈抨击。然而,越来越多的刑事司法制度因为现实的需要而依赖于它。许多人相信,实行辩诉交易也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必须赋予被告人。

二,辩诉交易进入中国的理论争议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具体问题要进行探讨:

1,关于辩诉双方可否交易

有学者认为,辩诉双方之间可以交易,可以讨价还价,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一种交易,程序可以交易,实体为何不可以。还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充分发挥了控辩双方在处理案件中的积极性,对约束目前某种程度上失控的司法权有特殊意义。而且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引进辩诉协商机制,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纯粹的与被、追究与被追究的诉讼理念,构建法治化刑事诉讼理念,重塑诉讼公正观念,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2,关于辩诉交易是否影响、损害公正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对公正有相当大的牺牲,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上是对正当程序的牺牲,实体上在一定意义上使得公法转为私法。 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公正是多层次的,有最高层次、较高层次、一般层次、较低层次、最低层次的公正,辩诉交易实现的是较高层次的公正,是相对的公正,而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引入辩诉交易,不能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但也有学者指出的,辩诉交易可能牺牲正义造成放纵或冤枉的忧虑是有道理的。应辩证地看,正义是多元性的,是开放性的,传统的正义观“有罪必罚”固然是正义的重要内容,但辩诉交易使漫长的诉讼过程变为快速地处理,这也是公正。处罚虽轻但效果好,对于真诚悔罪的人、比较容易改造的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好的,不是单纯的对正义的牺牲。并且认为,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不存在必然的不可克服的矛盾,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时,可能产生的对于正义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应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有效地防止。

3,关于辩诉交易与惩罚犯罪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应以最大限度地符合公诉利益为前提,而不是纯粹解决工作便利,不是单纯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以运用两类矛盾理论对待引入辩诉交易。应当区分严重犯罪与较轻犯罪,分别作为敌我矛盾与内部矛盾,辩诉交易解决的是内部矛盾。而且辩诉交易不会使犯罪逃脱惩罚,特别是证据不足、程序瑕疵的案件。因此,对于惩罚犯罪是有利的。

4,关于辩诉交易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其身份是证人,没有申诉权以及直接权,辩诉交易不可能也不要求征求被害人的同意,这是有缺陷的。但美国对被害人有特殊保护,有国家补偿,但也仅仅限于被害补偿。在我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如果不考虑被害人意见,难以接受,加之我国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此,引入辩诉交易必须考虑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应发挥作用,这是国情问题,由此辩诉交易必须有被害人的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在操作上太难,被害人同意不应是绝对的。

5,关于刑事诉讼是“求真”还是解决纠纷的问题

主流学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求真,在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辩诉交易无疑不是建立在求真的基础上,将导致放弃求真。肯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固然要求真,但同样要注意 纠纷的解决,通过辩诉交易结案,诉讼各方均满意,也就根本完成了诉讼的任务。否则,一味求真,在求真不成时,必然导致纠纷的继续存在,申诉案件大量存在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三、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1,辩护与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阶段也可以聘请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

2,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本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中国的辩诉交易实践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审理方式-辩诉交易审结一案。

2000年12月18日,两群人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己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觉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最后发生互殴。案发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人混战造成的后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

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诉辩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诉辩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任何一项法律程序和现象的产生与存在都紧紧依存于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基础和法律制度,这是我们在分析一部法律或一些法律程序是否具有移植的可能性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随有上述可能,在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框架下,在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尚有待大力提高的背景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尚没有真正充分、有效实现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辩诉交易。

参考书目:

1、《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外国法制史》,何勤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法理学基础问题研究》,仁著,中南大学出版社。

第8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辩论权 当事人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我国,由于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常常显示出一种被动的地位,人们不喜欢诉讼,讨厌诉讼,认为诉讼只是一种形式起不了实质性的作用,是由审判者一人主宰的,有时还会黑白颠倒,劳财伤命等。直到二十世纪初,新的诉讼制度被引入到了中国,清朝晚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以及1908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虽然没有颁布施行,但是它们都反映出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这一方面。再后来,由北洋军阀政府制定的《民事诉讼条例》,广州军政府制定的《修正民事诉讼事》和南京国民政府在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一些单行法规,都继续延用了辩论原则这一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经过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197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1982年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直至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现今,我国已明确规定了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的辩论原则更加的倾向于形式上的辩论,因为法院在有的时候还是可以依自己的调查结果来做出判断,这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失去了实质性的意义。因此,我国有学者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二、我国辩论原则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物质是运动发展着的,在与时俱进的今天,随着社会等因素的变化,辩论原则的意义也要随其变化而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然而纵观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很显然理论上的与现实中的变化与发展已经有点不同了。

(一)内容上只限于形式上的辩论权,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辩论上的权利,并且在形式上来说辩论权的行使还具有二元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经常会出现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法院辩论变成了一种“走过场”似的演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及法院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对于这种审辩分离的现象,不仅使得辩论原则的功能得不到充足的发挥,严重时更会滋生出腐败等问题。

(二)忽视程序的价值

法庭辩论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首先,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尽情地提出事实与证据来质问对方,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还是会经常看到在双方辩论的时候,法官有时会打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这一现象。其次,辩论原则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庭辩论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与证据来行使释明权,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法官拥有庭外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使得程序上的价值也有所被忽视。再次,辩论原则理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则法律条文的规定无疑会使得在二审中的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不到充分的行使。

(三)存在严重的“代位辩论”的现象

在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会去委托人来代其进行诉讼,其中有的是因为不懂法律,限于其自身的专业素质等原因去委托人,但也不乏一些当事人是由于觉得麻烦且不想自己去参加诉讼从而去委托人。在“代位辩论”中,当事人将自己的情况告知人,但是庭审活动是须经过质证环节的,人不可能像当事人一样完全清楚的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与发展过程,并且在辩论环节中人也是极易加入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这些现象都严重的违背了建立辩论原则的初衷。

(四)辩论环节“空洞化”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但是首先由于法院在辩论环节中所辩论的问题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对于辩论权的规定缺乏保障因素,其次由于法院对当事人若出现违法行为或是不当行为发生时的制裁规定还不是很到位,这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对方来说缺乏约束力,最后由于法官与双方当事人间的一种形式化现象的存在也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也缺乏约束力,因此这些因素都造成了辩论环节空洞化现象的发生。

(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我国法庭审理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缺乏一种约束力,法官更甚者有时为了诉讼效率等其他外界因素来对审判的案件进行灵活的改变审判方式等。在我国,对于法官的释明权制度也规定的不是很详细,例如法律法规等并没有对法官应何时使用释明权来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这些具体的直接约束,使得在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这也会滋生出如腐败等问题。

(六)监督机制还不甚完善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监督机构,当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通常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但是这种“事后监督”是无法对法院在进行庭审活动时来进行的,这也就是说审判过程中的辩论环节其实并没有被有效的监督,法官还是可能会出现滥用权力等影响案件公平与公正的行为,因此监督机制的不甚完善会为法官出现职务问题提供很大的空间,虽然监督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但是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能够使得法院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三、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与构建

(一)重视辩论权的实质涵义,保障辩论权的真正实现

有学者曾指出 :“辩论原则脱胎于辩论主义而又有所变异的产物,现在则需要重新设计辩论原则,使其‘返祖’”。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辩论原则的体现更多的流于形式,我们要将这种现象转化到实质性的意义上来,要遵循辩论主义的规定做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的依据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得再自行调查取证,使得双方的辩论对于法官的裁判有一定的约束力,避免所谓的“辩审分离”的现象。

(二)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法庭调查和辩论

法庭调查和辩论对于案件的审判活动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两个环节,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事实,搜集的证据可以更加的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使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可能会有所偏向,但是毕竟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更加的了解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况且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会进行质证,只有那些经质证确认无误后的证据才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使当事人处于主体地位而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还会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

(三)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这是因为不仅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和辩论权对法官没有约束,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对方也没有约束力。对于这一弊端,我认为在今后的发展与构建上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对辩论原则的相关体系,构建一个关于辩论原则的完整体系,对于辩论原则做出具体的相关规定,来建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使辩论原则真正做到所谓的实至名归。

(四)建立当事人自认制度

现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当事人自认制度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即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案件事实(通常是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做出陈述,对方当事人加以承认或者不予争执的情况。而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制度,只是一方当事人对所述事实进行承认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表现为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认。建立当事人自认制度不仅可以对法院审判案件起到约束,对我国的辩论原则起到补充与完善,还可以提高司法办事效率,真是所谓的一劳永逸。

(五)规范法官的释明权

由于我国目前司法普及程度还不是很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也还不是很强,完全的对抗制或许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大陆法系中法官的释明权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对于我国来说不仅一定要规范,完善和遵循释明权制度,并且还要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进行释明的时候要做到公平,公正与中立,以便实现程序与实体上最终的正义。

(六)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

第9篇:辩论的真正意义范文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辩护权;律师辩护

1.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刑事辩护制度

1.1刑事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1.2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事辩护制度一般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第一,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般包含:(1)陈述权。当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给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2)诘问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在庭审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3)调查证据申请权。刑事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并申请法院传唤证人、鉴定人还有权请求与其他被告对质。(4)辩论权。刑事被告人享有的就事实和法律进行辩论,就证据的证明力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5)选任辩护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选任辩护人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进行辩护。(6)救济权。刑事被告人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有权获得救济。(7)回避申请权。为了避免有回避原因的司法人员不回避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赋予被告人回避申请权,以资补救。

第二,辩护的种类和方式。刑事辩护一般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所谓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的辩护。这种辩护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自行辩护是十分有效并被频繁使用的辩护方式。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为自己作辩护。指定辩护是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的,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第三,辩护人及辩护人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等。辩护人制度的设立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能力的缺陷;弥补了国家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并在社会中发挥着示范功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应该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为保证辩护人能充分执行辩护职能,履行辩护职责,法律赋予辩护人一系列诉讼权利。

1.3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3.1程序主体性理论

程序主体性理论的生成与发展基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1]该理论为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说明。首先,它强调被追诉人也是有尊严的个体,其尊严应当得到尊重。正如康德所认为的人性里有天生的尊严,每个人是独立的,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2]任何法律权力的行使也不能使受影响的人丧失了自我尊重的人格。[3]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也不能被当作客体予以对待,而是有尊严的主体。正如黑格尔所言“不是把犯罪者看作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人的地位。”[4]其次,程序主体性理论说明了主体间地位的平等性。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平等,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超越法律之外,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或机关。

1.3.2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另一理论基础即“无罪推定原则”。最早在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意大利的贝卡利亚。他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5]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即刑事被追诉者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之人。

1.3.3对立统一规律

对立统一规律作为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三大规律之一,它认为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和过程内部都包含着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排斥的方面,这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它们的斗争和统一推动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要求采取矛盾分析的方法,全面地、科学地观察事物和处理问题。刑事诉讼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说,也属于一种认识活动,同样需要对立统一规律的指导。在刑事诉讼中要达到真理性的认识,就必须在对立双方的矛盾运动——控辩对抗的过程中求得实现。因此,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创立刑事辩护制度就是维系这种矛盾运动的必然要求。

1.4刑事辩护制度的诉讼价值

1.4.1刑事辩护制度与实体正义的实现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但是刑事辩护制度以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为立足点,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直接目标指向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他们感兴趣的往往是获胜而非揭示真实。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可能存在妨碍实体真实发现的消极作用。从侦查阶段看,追诉机关为了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主要犯罪事实,以便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而被赋予较大自。如他们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可以采取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

1.4.2刑事辩护制度与程序正义之实现

司法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正如美国学者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他任何种类的,都不仅仅是目的,而且还是一种程序;为了使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11]程序正义要求诉讼手段、诉讼方式具有正当性,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

第一,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

第二,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1.4.3刑事辩护制度与诉讼效率之提高

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置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而言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影响。从其积极影响看,被指控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减少冤假错案发生,这样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有用工作量就会提高。从其消极影响看,被指控人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如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联系之前,必须中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追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从而影响办案的效率。一般来说,被指控人的辩护权若过分扩张将会从总体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在本质上,刑事司法是国家围绕追究、惩处犯罪者而展开的活动,整个诉讼进程贯穿着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者之间追究与反追究的斗争。

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前了辩护人和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的数量、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这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开始沿着程序的轨道向科学化、理性化的方向迈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1关于刑事案件被追诉者的法律称谓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之作了科学的修正。由于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以及自诉案件自诉人之前,尚无人对进行刑事追究的人予以指控,所以理当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被告人。称谓的变化决非修辞技巧,按照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定罪的现代法治原则,被进行刑事追究的人在被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前的诉讼地位,只能是某一个或数个犯罪的涉嫌者,即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他被指控于审判机关时,其诉讼地位才变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未经审判或依法判决之前,始终存在被判定有罪或无罪两种可能: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证实,判定有罪予以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审判机关消除或不能证实则判定为无罪,予以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同时表明:不仅被告人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犯罪嫌疑人也是享有刑事辩护权的主体。

2.1.2关于庭审辩护的改革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辩护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对书中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决定开庭审判。(刑诉法第150条)。废除了以往的实体性审查。这主要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地使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化、走过场,大体上符合了发达国家通过的“一本主义”原则。

二是在上述庭审方式和审理格局中,在指控方讯问发问被告人之后,辩护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理论上称为主询问。——从正面证明自己的观点。反过来,对对方申请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发问称为反询问。辩护人的主询问、反询问的优化选择与运用,可以使庭审调查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接近和符合客观真相,因而也从根本上对辩护功能的发挥有利。而辩护人除进行询问外,还可以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由此,辩护开始摆脱消极被动状态,在一定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展开。

三是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更为灵活方便。

2.2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入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的权利大量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采纳正确辩护意见难;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

2.3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非常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2.3.1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检法有关的实施细则,均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部门的上诉规定专门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问题,即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等等。但是,六部门在以下规定中又为侦查机关干预会见提出借口,即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2.3.2适当扩大律师阅卷的范围,保障阅卷权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阅卷范围较修改前有所缩小,律师阅卷受到一定限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又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在开庭前只向法院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书,同时仅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六部门规定中的“主要证据”的范围解释仍显笼统,且规定在实践中由检察院决定,又导致检察院认定“主要证据”的随意性大。据此,在审查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即只能查阅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及司法鉴定结论等鉴定材料,根本看不到对定案有决定性意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2.3.3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不仅没有得到切实解决,反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不仅律师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最为突出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方在诉讼地位上是对立的,检察官的执法思想、执法观念的提高和立法并不同步。出于控辩策略的考虑,律师得到检察院的取证许可并非易事。因此,这些规定大大限制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使调查取证更加困难,也给那些负有法定作证义务的公民逃避作证以合法借口。2.3.4保障律师充分的辩论权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的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

2.3.5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加大,因办理刑事案件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直线上升。原因在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在两法实施以来,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综上,只有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

[2]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熊秋红《刑事辩护制度之诉讼价值分析》,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六期.

[4]欧卫安《对刑事辩护制度理论基础的在认识》,载于《广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5]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