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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年人理财方法精选(九篇)

中年人理财方法

第1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未成年人财产指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继承、赠与或劳动等取得的依法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我国相关法律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上述规定,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存在许多不足,尤其在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方面有诸多缺陷。

一、未成年人财产范围之确定。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首先要界定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自古以来,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 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国普通法亦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 我国古代立法亦此,中国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可知中国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拥有财产。 近世欧美各国民法,多认为其子之特有财产,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一直到建国以来,我国才设立相关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分为两部分,一为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此特有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二为非特有财产,指因劳力、经营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此项财产是否归属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由于受固有传统的影响,并无定论。依台湾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限于特有财产,其因劳力或其他有偿而取得之财产,非归未成年子女私有。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却有所突破,在学说方面,也有较大分歧。陈棋炎先生、王泽鉴先生都认为,承认未成年子女因劳力或其他有偿方法取得之财产,应归其所有,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则,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功能,确有正当依据。

从我国立法之宗旨及司法实践来看,应认可未成年人私有财产之存在,并且应包括未成年人依法取得的所有财产,这符合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应包括以下财产:

1.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子女因隔代继承、赠与,父母置产赠与,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的赠与,财产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未成年人特有财产。

2.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这些财产包括未成年人的劳动报酬,因人身损害所获赔偿金,人身依附性之奖励,知识产权利益,以及其他通过有偿获取的财产,台湾地区称之为非特有财产。

二、离婚家庭中未成子女财产权利之行使。

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之保护,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监护制度。“现代的监护制度完全是为了受监护人的利益而创设的,而最初的监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婚姻法》也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我们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当然丧失。无论父母婚姻关是否存续,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而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司法实践中,当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讼,即是对其主体资格的一种认可。然而,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间仍须确定一具体财产的监护人,以更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监护主体的确定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充分体现了该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依此为处理具体案件的考量标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当然成为我国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并可依此原则确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护主体。具体如何确定监护人,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最重要的是考量离婚父母双方的品行要素(被选任之监护人如有行为失检或品行恶劣时,选任之官署,在选任监护人时应注意及之 ),还有其它要素,由法官凭借审判经验、生活阅历等,予以综合评判。

在实践中,如果遇到因未成年子女父母行为能力受损、丧失,导致监护不能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之规定进行变更。如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致被监护人财产价值减损或灭失,另一方监护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财产的资格,申请作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人。也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之规定引入公力救济。

三、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监护人得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处分其财产。因此,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效力,可依是否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加以区分。

(一)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监护人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或财产权益,应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同时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管理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具体到个案中,可就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1.处分属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一项重要财产,应予以重点保护,即使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处分,也应由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处分。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方出卖不动产,原则上应为无效。处分不动产事项重大,理应由监护人协商一致,并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才可处分。单方出卖的,原则应认定无效。利益受损的未成年子女或其父或母一方可根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记入登记簿。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若不动产已被擅自处分,则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和内部求偿予以处理。

(2)租赁不动产。属于未

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在不影响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代为未成年子女出租,其行为可认定有效,但该出租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并为其利益使用。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有父或母一方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给未成年子女。其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将不动产进行处分(设立抵押或出卖)而引发纠纷,另一方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有房产。此类纠纷涉及物权法与婚姻法,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可遵循以下思路。

共有财产分割是共有人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之一,物权法对此作出规定。但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向其中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则不仅不能轻易适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就是对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其他重大理由的认定,也要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以及婚姻法关于抚养的规定,运用法律方法,体现法律制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和精神。

首先,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平行的监护权,未成年子女随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是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属于民法上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财产监护以及被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离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论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共同生活,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并不改变.享有同等的监护权利,承担同等的职责,拥有共同的监护权。

未成年子女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决于其财产权是否因父或母一方的处分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险威胁,以及仅仅分割财产是否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从而判断是否存在分割财产的必要。

如果一方的处分行为没有导致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成为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即处分后的财产关系状况并不影响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安全,那么其财产权益就不存在通过分割加以特别监护的必要。再者,分割共有财产是否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其一,要求分割不动产的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人必须说明要求分割并折价处理共有财产的优越性和必要性,相反甚至会造成分割后财产的管理困难和流失危险。其二,此类纠纷涉及不动产的特殊情况也值得考虑。未成年子女对其不动产的所有权既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同时也是对其居住权的必要保障,并且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权。因此,在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住房并不困难,经济条件也不困难,以及另一方经济不富裕、分割会造成其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分割未成年子女的不动产共有权。

当前,越来越多的父母将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也登记为不动产的共有人,类似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审判中如何准确、合理地把握此类问题,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2.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动产。

(1)以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风险投资。我们认为,在资金的安全性与效益性的权衡上,应以排他的安全性为首选标准。由于投资在获取高额回报的同时,也要承担投资款减损的巨大风险。因此,对于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用于证券等高风险投资的行为,法院不宜轻易认可,应认定为无效。若在安全性有保障的前提下,可允许作适当投资,如适量购买有保障的银行理财产品或金融保险产品。

(2)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债权。未成年子女对外如享有债权或是因受到侵权行为伤害的,父母作为法定人代为行使求偿权或是追索债权时,应为未成年子女争取最大之利益,一般情况下,不得无原则让步,否则无效。但如法院主持调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作出的适当让步,其为未成年子女处分债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3.处分未成年子女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时效性,其财产价值须通过许可使用或转让才能实现,而且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因此,对于合法处分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的情形,应为有效。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取得的收益,应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其使用、管理与处分与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等同视之。

需要指出的是,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均以父母双方一致同意为前提。根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最佳监护人,而父母共同监护则是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最佳方式。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保护仍应以共同监护为原则,但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主。因此,在离异家庭中,单方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若系在为子女最佳利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过程中,受到另一方无理阻挠,则可引入公权力进行适当调整。

(二)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行为的效力

由于法律在此处规定了“不得”,应属强行规定,因此,父母非为子女之利益,处分子女之财产,应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

1.对于无偿处分行为,因违反禁止性规定,一般应为无效。如对外赠与、设定担保等减少积极财产,增加消极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属无效。但若捐赠系用于慈善事业,且该捐款未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出于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则应认定有效,但法院不应轻易认可该种行为,该捐赠应慎重从事。

2.对于有偿处分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受让方非善意,则为无效。如果财产受让方系善意取得,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认定交易的有效性,给未成年子女造成财产损失的,如前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出售与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占有售房款的行为,未成年子女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行使内部求偿权。

对于因有偿转让取得的归属未成年子女的钱款,司法实践中,对财产管理形式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般维持原状,仍由原监护人管理和保护。我们认为,由于原监护人私自处分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若仍维持原状,则不足以消除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安全之威胁,也有纵容违法行为之嫌,故对该赔偿款可引入公力进行管理。

对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王泽鉴先生给出其意见,一是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不宜分为特有财产及非特有财产,而区别父母对其管理及处分之权利;二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交易安全,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尤其是不动产),或作为绝对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为(利于保证),应事先得到亲属会议(或法院)之允许。

四、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如何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的建议。

1.建立未成年子女财产举证制度。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权益举证比较积极,而对于子女的权益来说是次要地位,一般离婚双方是少举证或不举证,造成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无法获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状况,进而保护不到位。如果在离婚案件的立案时就要求原告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申报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加入到离婚案件中,使未成年子女在离婚案件中的特殊诉讼地位更加明确,也促使双方当事人更加冷静理智的思考离婚行为给子女带来的影响。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几无例外地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要制作清册,这是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行使管理权的首要事务。多数国家还规定,监护人须就未成年人之财产状况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或监护当局报告。在通常情况下,制作财产清单均须有监护监督人或者监护官员在场,所制作的财产清册还要交到监护当局备案。 我们也可引入该制度,结合举证义务来保障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

2. 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

对监护活动没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是监护立法上的一大缺陷。根据《联合国儿童公约》第3 条的规定,“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探究该条文意,不难看出,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须以国家公权力特别是司法权为保障,在其财产权益受到威胁或是侵害时进行适当干预。德国、法国、瑞士等三国也规定,“关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应得国家机关之许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为,不仅限于子女财产之处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担债务或负担保证债务等。”

因此,公权干预制度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一项重要的保障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也规定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为了适应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保护之要求,建议通过完善相关立法确立公权适当干预制度,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

3.完善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2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 夫妻 共同财产 处理

一、研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重要性

夫妻既然作为生活实践中的一大主体,他们的生活自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作为夫妻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财产,同样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制约。因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法中的重要内容,而婚姻法又在民法的管辖体系之内。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由此可见,研究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遵循民法基本原则,也是为了规范好人们的现实生活。

在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条文简明扼要的说出了何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无奇不有的现实生活中,如何去理解这一句法律条文呢?我们研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就是为了解答人们的疑惑,在研究的基础上用研究成果指导实际实践,维护法律的公正,也让人们生活的更加和谐与美好。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在现实法律实践中的理解又是怎样的呢?这些也是需要研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才能得到的答案。

研究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抓好研究对象的主体,夫妻就是研究的主体。在我国可以称为夫妻就是经过我国法律的准予,从取得结婚证书那一天起,不论是否共同生活,在法律上都成为夫妻,直到离婚或者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关系才算正式结束,这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所指的对象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如何处理,他们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时应该如何操作也是一个极其现实的问题。

二、夫妻婚前财产如何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在新的婚姻法中,法律规定夫妻在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的婚前财产也有可能界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和赠予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所有。在遗嘱或者是赠予合同中,如果立遗嘱人和赠予人没有特别说明只是单纯的强烈要求赠予某一个人,那么实际享有赠予不一定是一个人。所接收的有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在小王与小李的恋爱期间,小王的父亲赠予小王一套房子,说明这套房子是小王与小李的结婚新房。虽然在小王结婚前得到这房子的赠予,既这套房子不是小王与小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赠予财产。但是,在赠予合同中,明确说明了这套房子是小王与小李的婚房。即这套房子按照赠予合同的意思是,在小王和小李结婚后,这套房子属于他们两个人的。虽然是小王的父亲给予小王的财产,但是这套房子是在结婚时生效的财产,从另一种意思上来讲,小王的个人财产在结婚时已经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套房子虽然是小王在结婚前所得到的赠予,但它在实际生活实践中已经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为,根据赠予合同,小王实际拥有这套房子是在结婚时,而结婚时,已经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理所当然的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于此相同的是女方的嫁妆在结婚以后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按照民间的习俗,在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民法尊重民间的友好公序良俗。嫁妆是女方家庭对于结婚时期的赠礼,当女方与男方结婚时,嫁妆就作为他们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说,当女方与男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嫁妆已经从女方的私有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说明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人都有权利不分份额的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对于债务的承担,双方存在平等的义务,这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的原则中,我们可以知道夫妻双方不能以收入高低或者是有无,来确定共同财产的享有份额。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也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尽管夫妻中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前就已经获得了知识产权收益,但是当知识产权的收益还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时,知产权所取得的受益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不论其中的一方是否对知识产权做出过贡献,另一方不得以此理由认为知识产权收益为个人财产。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如果需要使用大量的共同财产应该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不能够自私做出处分共同财产的决定,因为这样会伤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老张(男)和老赵(女)是多年的夫妻,他们共有一套房屋和20万元的存折,由于他们没有子女,老张想把这些财产全都送给自己的侄子,于是在未征得老赵的同意下,就书写了赠予合同,把所有的财产都赠送给侄子。后来,老赵得知此情况坚决不同意赠与,要求侄子返还一套房屋以及20万元现金,侄子拒绝。老赵于是诉至法院,要求侄子返还财产。从此案中我们可以知道,老张的做法过于个人主义,认为夫妻财产就是个人财产,伤害了妻子老赵的利益。因为,老张在处理大额财产时没有取得妻子的同意,把妻子的财产也赠与了别人,严重了剥夺了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对于老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老赵有权要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因为,在新的婚姻法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思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都构成了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

既然夫妻双方享有平等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应该承担夫妻双方应有的义务。家庭的支出应以共同财产为基础,不能以家庭成员为家庭做出贡献大小来计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支付子女的教育费用,以及双方老人的抚养和赡养义务。同时夫妻因为共同经营而欠下的债务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双方应该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债务。

四、夫妻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处理

在民法和新的婚姻法体系中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先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协商处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遵循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二是,当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进行裁定,在裁定的过程中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利益,虽然说男女平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女方的工作能力不如男方,这体现了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相对公平原则。最后,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过错方要给另一方一定的财产补偿。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说明了夫妻在处理财产时只能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私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夫妻双方没有处分的权益。正如上文所说,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开始的基础上,知道一方死亡或者是婚姻结束。孙某(男)和吴某(女)在2001年1月结婚,于2002年3月有一个儿子,2003年5月孙某在某单位上班时被判盗窃罪入狱三年,吴某在孙某入狱时因不堪社会压力于2004年4月于孙某离婚。后经查处吴某是被冤枉的,于2005年1月释放,单位补偿孙某20个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4万元,孙某于2005年3月拿到工资补贴。后经家人劝说,孙某与吴某在2005年2月复婚,孙某的父母赠与他们的孩子1万元,后来孙某与吴某感情不和,再一次离婚。离婚时,吴某要求分割孙某4万元和孩子1万元的财产。因为吴某认为,4万元是单位于2005年3月份发放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给予的,属于共同财产,理应分割。但是孙某认为,工资补贴是自己在离婚期间所得的,只是实际拿到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婚前私人财产,且没有任何约定,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在案例中的焦点问题就是,孙某的4万元工资补贴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对孩子的赠予财产是否可以分割处理。我国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一定要注意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只有这样才可以界定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产生的财产处理分歧,法院就可以根据婚姻的实际存续期间进行裁定。在本案中,孙某与吴某第一次的婚姻存续期间是2001年1月至2004年4月,所以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的工资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的工资补贴属于孙某的私人婚前财产,不受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约束。另外,他们儿子的1万元是赠予所得,任何家庭成员不可以进行分割,但是孩子的监护人可以代为保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赠予财产,用作未成年人自身的成长和发展。家庭财产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双方婚姻结束时,夫妻只能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实际处理。

第3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关键词:夫妻 财产 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约定财产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①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②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③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④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2001年《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1、一般共同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论夫妻各自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⑴、一方的婚前财产;⑵、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⑶、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⑷、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⑴、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⑵、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在任何财产制下均为个人特有财产。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18条所列的财产仍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夫妻改采用其他财产制度,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限定共同财产制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这种制度与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3、分别财产制

第4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国财税法学理论创新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第5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一、融资财务管理时期(1900-1950)

融资财务管理时期研究的重点一是融资,二是法律。

20世纪初期,西方国家股份公司迅速发展,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商品供不应求。公司普遍存在如何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筹措资金的问题。当时公司财务管理的职能主要是预计资金需要量和筹措公司所需资金,融资是当时公司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根本任务。从一定意义上讲,当时财务管理问题就是融资管理问题,融资管理问题就是财务管理问题。因此,这一时期称为融资财务管理时期或筹资财务管理时期。

适应当时的情况,各个公司纷纷成立新的管理职能部门——财务管理部门,独立的公司理财活动应运而生。财务管理理论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融资问题。1910年美国学者米德(Meade)出版了本世纪第一部专门研究公司筹资财务管理的著作《公司财务》,1938年戴维(Dewing)和李昂(Lyon)分别出版了《公司财务政策》和《公司及其财务问题》。这些著作主要研究企业如何卓有成效地筹集资本,形成了以研究公司融资为中心的“传统型公司财务管理理论”学派。索罗门(Solomon)认为这种“传统财务研究”给现代财务管理理论的产生与完善奠定了基础。但这种财务理论忽视资金使用问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1929年爆发的经济危机和30年代西方经济的不景气,造成众多企业破产,投资者损失严重。为保护投资人利益,西方各国政府加强了证券市场的法制管理。如美国1933年和1934年出台了《联邦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公司证券融资作出严格的法律规定。此时财务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是金融市场制度与相关法律规定等问题。财务管理首先研究和解释各种法律法规,指导企业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组建和合并公司,发行证券以筹集资本。因此,西方财务学家将这一时期称为“守法财务管理时期”或“法规描述时期(DescriptiveLegalisticPeriod)”。

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危机,也使如何维持公司生存成为投资者和债权人关注的首要问题。危机使许多公司意识到,财务管理的任务并不仅是融资问题,还应包括对资金的科学管理与使用,只有注重资金的使用效益,保持资本结构的合理性,严格控制财务收支,才能使经营立于不败之地。这样,30年代后,财务管理的重点开始从扩张性的外部融资,向防御性的内部资金控制转移,各种财务目标和预算的确定、债务重组、资产评估、保持偿债能力等问题,开始成为这一时期财务管理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些专家、学者根据30年代后出现的这种趋势,认为30年代后西方财务管理理论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实际并非如此。直到40年代未,公司财务管理的理论与方法仍然没有实质性进展。财务管理的重点仍停留于外部融资,财务理论的内容仍以介绍法律、金融市场和金融工具为主。至于怎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强化内部控制等问题,尚未达到应有的重视程度。因此笔者认为,筹资财务管理时期长达50年。

二、资产财务管理时期(1950-1964)

50年代以后,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买方市场趋势的出现,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基础上,财务经理普遍认识到,单纯靠扩大融资规模、增加产品产量已无法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财务经理的主要任务应是解决资金利用效率问题,做好资金利用的决策。公司内部的财务决策上升为最重要的问题,而与融资相关的事项已退居到第二位。这样,公司财务决策与生产决策、营销决策一起,构成决定公司生死存亡的三大决策支柱。美国各大公司纷纷设立财务副总经理,由其制定公司的重要财务方针和计划,编审财务控制预算和评估重大投资方案等。基于这一原因,西方财务学家将这一时期称为“内部决策时期(InternalDecision-MakingPeriod)”或“综合财务管理时期”。

在此期间,资金的时间价值引起财务经理的普遍关注,以固定资产投资决策为研究对象的资本预算方法日益成熟。最早研究投资财务理论的美国人迪恩(JoelDean)于1951年出版了《资本预算》,对财务管理由融资财务管理向资产财务管理的飞跃发展发挥了决定性影响。此后,财务管理的中心由重视外部融资转向注重资金在公司内部的合理配置,使公司财务管理发生了质的飞跃。由于这一时期资产管理成为财务管理的重中之重,因此称之为资产财务管理时期。

这一时期,西方财务理论获得较大发展,主要的财务管理学家有美国的洛夫(Lough)、英国的罗斯(Rose)、日本的古川荣等。

50年代后期,对公司整体价值的重视和研究,是财务管理理论的另一显著发展。实践中,投资者和债权人往往根据公司的盈利能力、资本结构、股利政策、经营风险等一系列因素来决定公司股票和债券的价值。所以,遇有重大决策时,首先必须评估决策对公司价值将会产生何种影响。由此,资本结构和股利政策的研究受到高度重视。1958年至1961年米勒(Miller)和另一财务学者(Modigliani)经过大量实证研究,提出了著名的M-M定理,即在有效的证券市场上,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股利政策与其证券价值无关。西方财务界对此反响强烈。最初该定理被看作是离经叛道的奇谈怪论,但今天它已被学术界公认为显而易见的道理,大多数财务学者认为它是财务管理理论中最重要的贡献,奠定了现代公司财务理论的基础。

总之,在这一时期。以研究财务决策为主要内容的“新财务论”已经形成,其实质是注重财务管理的事先控制,强调将公司与其所处的经济环境密切联系,以资产管理决策为中心,将财务管理理论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三、投资财务管理时期(1964-1979)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加快,国际市场迅速扩大,跨国公司日益增多,金融市场日益繁荣,市场环境日益复杂,投资风险日益增加,企业必须更加注重投资效益,规避投资风险,这对已有的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60年代中期以后,财务管理的重点转移到投资问题上,因此称为投资财务管理时期。

早在1952年,马考维兹(H.Markowitz)就提出了投资组合理论的

基本概念。1964年和1965年,美国著名财务管理专家夏普(WilliamF.Sharpe)和林特纳(J.Lintner)在马考维兹的基础上做了深入研究,提出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itaIAssetsPricingMode1,简称CAPM)”。这一理论的出现标志着财务管理理论的又一飞跃发展。

投资组合理论和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揭示了资产的风险与其预期报酬率之间的关系,受到投资界的欢迎。它不仅将证券定价建立在风险与报酬的相互作用基础上,而且大大改变了公司的资产选择策略和投资策略,被广泛应用于公司的资本预算决策。其结果,导致财务学中原来比较独立的两个领域——投资学和公司财务管理的相互组合,使公司财务管理理论跨入了投资财务管理的新时期。

70年代后,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使公司与金融市场的联系日益加强。认股权证、金融期货等广泛应用于公司融资与对外投资活动,推动财务管理理论日益发展和完善。70年代中期,布莱克(F.B1ack)等人创立了期权定价模型(OptionPricingMolde1,简称OPM);罗斯提出了套利定价理论(ArbitragePricingTheory)。在此时期,现代管理方法使投资管理理论日益成熟,主要表现在:一是建立了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二是形成了完善的投资决策指标体系;三是建立了科学的风险投资决策方法。

一般认为,70年代是西方财务管理理论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吸收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丰富成果,财务管理进一步发展成为集财务预测、财务决策、财务计划、财务控制和财务分析于一身,以筹资管理、投资管理、营运资金管理和利润分配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管理活动,并在企业管理中居于核心地位。1972年,法玛(Fama)和米勒(Miller)出版了《财务管理》一书,这部集西方财务管理理论之大成的著作,标志着西方财务管理理论已经发展成熟。

四、财务管理深化发展的新时期

80年代后,企业财务管理进入深化发展的新阶殷,并朝着国际化、精确化、电算化、网络化方向发展。

1.通货膨胀财务管理一度成为热点问题。70年代和80年代初期,西方世界普遍遭遇了旷日持久的通货膨胀。价格不断上涨,严重影响到公司的财务活动。大规模的持续通货膨胀导致资金占用迅速上升,筹资成本随利率上涨,有价证券贬值,企业融资更加困难,公司利润虚增,资金流失严重。严重的通货膨胀给财务管理带来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问题。70年代未和80年代早期,西方各国开展了关于通货膨胀条件下怎样进行有效财务管理的研究工作。严酷的经济现实迫使企业财务政策日趋保守。财务管理的任务主要是对付通货膨胀。21世纪一旦发生严重通货膨胀,通货膨胀财务管理仍将大行其道。

2.国际财务管理成为现代财务学的分支。伴随现代通讯技术和交通工具的迅速发展,世界各国经济交往日益密切,公司不断朝着国际化和集团化的方向发展,国际贸易和跨国经营空前活跃,在新的经济形式下,财务管理理论的注意力转向国际财务管理领域。80年代中后期以来,进出口贸易融资、外汇风险管理、国际转移价格问题、国际投资分析、跨国公司财务业绩评估等,成为财务管理研究的热点,并由此产生了一门新的财务学分支——国际财务管理。随着21世纪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国际财务管理将更加得到重视和发展。

第6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一“、阳光财政”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说明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与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之间的紧密关系,而“阳光财政”即是这种权利的一个重要体现形式。

(一)“阳光财政”是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政府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履行公众所赋予的受托责任。2010年我国财政支出高达8.9万亿元,财政支出的扩大一方面意味着政府受托责任的扩大,同时也意味着政府运营存在低效率的隐患。社会公众是公共财务资源的主要提供者,有权监督政府使用公共财务资源的效率和效果。但在不完全契约条件下,政府是公共信息的创造者和拥有者,而社会公众处于信息弱势,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社会公众产生强烈的监督政府行为和获得公共信息的动机。因此,提高公共财政的透明度、尊重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是政府自愿履行社会契约、强化公共受托责任并实现当代政府存在合法性的有效途径。

(二)财政预算公开是我国民主政治成长的体现

在现代西方,国家的政府预算甚至是向全世界公开的。追溯其历史,1215年的英国《大》就有“不经国会同意,不得加收租税”的规定,而英国议会1689年制定的《权利法案》,开创了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自由的体制之先河。《权利法案》明确要求,财政与国防预算须由人民同意,否则即为非法。随着民主政治进程的推进,财政预算公开已逐步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本质上是一种代议制民主政治制度。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预算进行监督,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健全民主约束机制,将财政预算在全社会公开,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我国民主政治成长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阳光财政”的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后,随着国家权力的逐步下放,政府不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相应地国家财政体制也进行了一系列渐进式改革。至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开始了探索“阳光财政”的道路。

(一)我国“阳光财政”的实施

中央人民政府1951年颁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曾将政府的财政预决算列为国家秘密事项,1989年颁布的《保密法》废止了这一规定。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对我国财政预算的管理职权、收支范围、编制、审查与批准、调整、执行、决算、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为财政预算管理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从1996年开始,国家审计署每年都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计报告,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政府的财政透明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中央政府各部委,从2000年起在政府整体预算之外单独报告其部门预算。2006年4月,在“第二届中国财富论坛”上,财政部副部长楼继伟表示,政府的公共账目今后将逐步向社会公开。这无疑是政府提高财政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标志。而2006年开始实施的“金财工程”,力图通过各个业务部门和各个环节的互联互通,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的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测,让财政资金实现阳光下的监管。2007年1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以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政府公开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从一定程度上推进了财政透明度的提升。此后,政府财政预算公开的步伐逐年加快。2009年10月,广州市财政局公开了市本级的部门预算,公众可以上网查阅114个政府单位2009年的收支计划。尽管本次公开尚不全尽人意,比如老百姓强烈关注的“三公消费”问题仍未露面,但毕竟已迈出了第一步。当年年底,国务院首次为公开部门预算列出时间表,争取3年内实现向社会公开全部部门预算:2010年,在报送全国人大审查的98个中央部门的预算中,有75个公开了部门预算,有18个省(区、市)财政公开了本地区公共财政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2011年,27个省(区、市)财政进行了公开,20个省(区、市)公开了省直部门的部门预算。

(二)“阳光财政”建设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虽然政府在推进财政预算公开方面做出了一些成绩,但财政透明度的总体水平仍是差强人意。上海财经大学公共政策研究中心对全国31个省级政府的财政透明度状况做了连续三年的跟踪调查和评估,结果表明,财政透明度状况并没有值得欣慰的改观。而对全国各省341个厅级行政机关透明度调查评估结果显示,2011年的平均得分比2010年甚至有所后退。这些都说明了我国的“阳光财政”在建设中还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是财政信息公开的范围有限。社会委托政府管理的资金可分为三类:一般政府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以及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基金。这三类都是公共资金,应在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运行,需要将有关信息公开。但实际情况是,信息的完整性存在严重问题,后两类基金基本上没有公开,而第一类也只公开了预算内的部分。比如,地方政府“土地财政”问题,地方土地收入账单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但即使是财政预算部分的信息也非常笼统。比如,“三公消费”问题,以某市为例,公开的仅是公车购置费、公务招待费和出国经费的总额部分,至于这些消费有无必要,消费标准是否合理,各单位有无超标购置公车问题等,都无从解答。

二是财政信息公开缺乏动力机制。“阳光财政”的提法已经好多年了,但实施起来一直阻力重重,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利益问题。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推进信息公开方面尽管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行了一系列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财政信息披露不足、公开不及时、信息内容不完整等问题。原因很简单,信息公开本身实际上是改变财政资金使用格局,信息公开后社会各方都会表达自己的诉求,在公共决策过程权力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一些政府部门要谋求局部利益或特殊利益就变得比较困难。这是当前我国财政信息公开缺乏动力机制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是财政公开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财政公开法律文件,而现行的财政公开规定大多散见于《宪法》、《预算法》、《税收征管法》、《监督法》、《审计法》、《会计法》、《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单行的财政公开规定大多为财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对财政公开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影响了财政公开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例如,《预算法》作为我国财政预算管理的基本法律,内容过于简单,没有对财政透明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财政部门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尽管《条例》对于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建设阳光财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条例》自身的局限性,在财政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内容以及详细程度等方面规定不够具体,对预算信息公开主体的约束性不强,导致财政信息公开具有明显的粗放性和选择性。

四是财政监督工作不到位。财政监督体系由行政监督与外部监督两大部分构成。行政监督是通过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机构和税务稽查机构实现的,这种制度安排的关键是监督权的相对独立和拥有充分的行政监督权的法律保障。行政监督机构的设立虽说从制度上解决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问题,但无法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而外部监督主要包括立法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团体和公众监督、媒体监督等。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我国的财政监督主要依赖的是政府的内部监督,比如各级人大监督和审计监督等,但长期以来其监督更多停留在法律的形式上。审计系统的监督应该是目前财政监督体制中最为有力的监督,但由于审计监督实行的是事后追惩制,问题发现时损失已经造成。

三“、阳光财政”建设的路径

随着我国经济的市场化和政府管理的法制化,社会公众对政府财政收支状况的透明度、财政支出的用途、结构及其效果等愈加关注。鉴于对我国“阳光财政”现状的分析,建设“阳光财政”可考虑以下路径。

(一)创建全新的政府治理模式

政府财力的增强和支出规模的扩大,对政府行政管理效率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解决这些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改革和制度建设,而创建全新的政府治理模式无疑是最为关键的。对于财政透明问题,早在1998年4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就通过了《财政透明度良好做法守则———原则宣言》,并制定了指南性质的《财政透明度手册》。IMF《守则》为各国确立公共财政透明度提供了原则性文件。行政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它要求对政府职能进行准确定位,要求对政府管理方式进行战略调整。而政府到底应该“管什么”、“如何管”、对其管理绩效如何考评等,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政府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一个法治化、道德化、统一化和公开化的效率政府。

(二)加大财政信息公开的力度

财政信息公开是“阳光财政”的重要体现,加大信息公开力度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一是尽快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化。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频率、程序等应当由人大来决定,而不应当掌握在政府自己手中;二是明确界定保密与公开的边界,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向公众公开有关信息;三是进一步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以更加便捷、低廉的方式让群众获取所需要的信息;四是完善当前政绩考核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考核的一个指标,以此来增强信息公开的动力。

(三)加强财政公开法制建设

推行“阳光财政”,法律保障是最重要的保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前提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因此首先要求建立完整的立法体系,通过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等形式,明确规定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类别、范围,规定披露的载体和时机等,并建立检查监督机制,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有关公开性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同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使其对政府行为产生约束力,从而形成公开透明的财政政策环境和严明规范的财政法制环境,最终达到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的目的。

第7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离婚理由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修订讨论之初,曾有学者提出将中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分别财产制。的确,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分别财产制却很不容易实行。事实上,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该制度的缺陷,并赋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保护妇女利益。[①]相比之下,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且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收益和处分。《婚姻法》二十年的实施情况表明,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总体上应予肯定。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现行夫妻财产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②]

根据我国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几乎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举了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六)一方或双方的其它合法所得。可见,共同财产的范围的相当宽泛的。

把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继承、受赠、受遗赠的财产统统纳入共同财产,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从民法理论上看,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指明某人继承,法定继承确定的继承人范围,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

《意见》第4条还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虽无别居制度,但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则是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因为在此期间,夫妻各自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形成了独立的经济生活单位,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

此外,《意见》第6条还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者认为,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地使用,但尽管结婚时间较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对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这是对公民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是为了婚姻秩序而牺牲个人利益。显然,这一条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易造成我国民法理论自相抵触。它已经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严格说来,是违法的、无效的。[③]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家庭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应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三)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四)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以一方为

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受赠人的除外;(五)一方或双方其它合法所得的财产。另一部分是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归一方本人所有,包括:(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已取得的财产权利及其孳息;(二)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由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的财产;(三)一方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四)一方为从事职业所必需的专用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五)一方专用的衣物和其它生活用品;(六)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荣誉奖品、奖金等; [④](七)其它依法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

在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终止时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要求平均分割。同时,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也可以不平均分割。按照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等原则。作者认为,应当将婚姻过错与财产分割脱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当事人不再以少分财产给予惩罚,对无对错的当事人也不再以多分财产予以补偿和照顾。因为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它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从实践上说,如果完全没有共有财产,或是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无过错方,又应如何处理呢?

分割财产时不考虑过错因素,是当代一些国家离婚法改革的成果之一。[⑤]分割财产时不计过错与人们对离婚性质的新认识有关,资本主义各国早期的离婚法都视离婚为制裁过错行为和解救受害一方的手段,故关于离婚理由的立法均将可归责于某一方的事由作为判决离婚的原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了传统的过错原则而代之以破裂原则。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过错的作用,而被看成是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确认。与这种新观念相适应,许多国家的立法也不允许把过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婚姻财产的依据。作者认为,这种立法在离婚诉讼中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按照以往分割财产的原则,一方对另一方过错的指控如果被证实,无过错或“受害”一方便可以从财产分割中得到优惠。因此,无过错一方常常以阻止离婚或拖延离婚迫使对方在经济上做出让步;而有过错一方则对自己的过错进行掩饰甚至提供伪证。双方为此讨价还价,充满敌视和对立情绪。为了创造一种友好离婚的社会心理气氛,应当将过错责任从夫妻财产分割的标准中删去,使这一制度更加文明和合理。

放纵离婚当事人的过错当然也是错误的,作者认为可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追究过错行为。对损害赔偿问题做专门的规定既符合法律逻辑,又能保证无过错方享受应有的权利,并对过错方给予必要的惩戒,从而分清是非,弘扬正气,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

二、约定夫妻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被解释为,我国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或实行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在修改《婚姻法》的讨论中,一些文章从约定的条件、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对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提出了不少有见地的、具体的立法建议,但从功能方面对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理由与立法模式进行探讨的却不多。

夫妻财产制契约首先具有对法定财产制的不合理之处的修正功能。中世纪日耳曼时期的夫妻财产制,主要是管理共同制与共同财产制。在管理共同制下,夫对妻的财产有管理权、使用收益权,甚至无须征得妻的同意即可以处分妻的动产。在共同财产制下,妻虽为共同主体,但却无法阻止夫基于监护权而消费妻的财产。为了防止夫滥用其权利以保全妻的财产,便使用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约定以妻的财产为特有财产,排除夫之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或如在英国约定将妻的财产让受让人管理,或约定由夫设定财产担保等。

这种通过夫妻财产契约修正法定财产制的不合理之处以保全妻的财产的方法,到了中世纪末期因其日渐普遍而逐步被法律固定下来。近代以来,虽然由于约定内容法定化,使得夫妻财产契约的修正功能逐渐减弱,但在实行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国家、夫对妻的财产仍有种种特权,这样,用财产契约保全妻的财产、排除夫的专制,约定财产制的这种修正法定财产制不合理之处的功能直到近现代仍在发挥作用。[⑥]

二是缓和地方冲突的功能。法国中世纪北部习惯法地区的夫妻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13世纪左右,夫妻结婚时当然

适用共同财产制,不得用契约确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后来,由于交通逐渐便利,不同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盛行起来。由于婚姻当事人的原有习惯差别较大,为缓和不同地方习惯之间的冲突,当地开始允许婚姻当事人于婚前约定其财产关系。16世纪后,在契约自由意识的支配下,这种为缓和地方冲突的夫妻财产契约更是被频繁地运用起来,成为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手段。[⑦]

三是缓冲功能。16世纪以后,随着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夫妻财产契约盛行。它虽然为缓和不同地方习惯之间的冲突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也带来了夫妻财产法的混乱。各国在统一本国法律制度的时候纷纷制定统一的法定财产制,与此同时也创设了约定财产制。比如德国在19世纪制定民法典之前,已存在大约五种主要的夫妻财产制,其中以使用管理共同制的人为最多。于是,德国在确立法定财产制时,就将管理共同制采定为法定财产制。同时,由于所得共同制、动产共同制及一般共同制也有相当数量的人在使用,若立即全部改用唯一法定的管理共同制,就会使原来不是使用该制度居民感到不适应。为此,德国将这三种比较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列为约定财产制,供婚姻当事人自由选择。[⑧]

四是备用功能。随着一些国家国内各地方的统一,夫妻财产制契约在解决地方法冲突上的功能因此而逐渐减弱以至丧失。有学者认为,随着夫妻法定财产制内容的合理化、夫妻人格的对等化、各地方法的统一化及配偶继承权的强化,夫妻财产契约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上述几种功能也将逐渐减弱,并将逐渐失去其存在的理由。从理论上讲,在完全合理、平等的法定财产制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没有其存在的理由的。[⑨]但事实上,这种“完全合理、平等的法定财产制”是不存在的。

无论确定什幺样的法定财产制,无论这种法定财产制多幺合理、完善,都无法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多样的婚姻主体处理其财产的需求。社会观念是多元的,持不同观念的婚姻当事人的价值标准不可能完全一致,这就需要约定财产制作为备用的财产制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来比较适合社会需要的成文法也要不断地被修改。这样,当法定财产制不能及时被修正以适应社会新的需要时,人们又会重新运用夫妻财产契约或约定财产制的修正功能以满足其需要。

当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尽管内容不尽相同,但大致可归类为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这两种基本形态。比如日本、英国、德国、瑞典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法国、意大利、前苏联、中国则是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众所周知,这两类财产制正好是长短互现的,采用其中一类中的一种为法定财产制,是取了其中的某些能适应本国大多数婚姻当事人需要的突出特点,而这种财产制不适应另一部分婚姻当事人的缺点也随之而来。作为法定财产制又不能确定几种类型供当事人选择。为了弥补单一的法定财产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点,更为了满足婚姻主体的多样化的价值观念的需要,就有必要在确立一种法定财产制的同时,发挥约定财产制的备用功能,允许婚姻主体选择约定财产制或财产契约优先适用于调整他们的财产关系。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有较大缺陷,主要是规定得过于简略,仅用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一笔带过,对约定的要件、时间、范围、效力都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应该说这仅具约定财产制的雏形,远未形成完整的约定财产制。

当代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

我国《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采取了第一种立法模式,列举了一般共同制、管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形式供人们选择。而学者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为充分体现夫妻“意思自治原则”,对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范围的选择宜从宽掌握,不必加以限制。[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出示范的规定,将可以选择的财产制一一列出。[11]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幺,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幺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在笔者看来,中国人之所以欢迎约定财产制,主要是欲

利用其备用功能和修正功能来弥补单一的法定财产制之不足。约定财产制的修正、缓和、缓冲与备用功能所体现出的价值取向,突出的一点就是尊重意思自治的精神,最大限度地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多元需求。允许婚姻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详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

看来,为遵从约定财产制的基本价值取向,充分了挥约定财产制的功能,尽可能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约定财产制应当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与上述精神相一致,对约定的时间也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约定可以在婚前进行也可以在婚后进行。凡在婚前订立的契约,应于双方结婚之日生效。婚后订立的契约,自订约之日生效。

为避免采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可能带来的“无序失控” [12]局面,并体现在维护个人自由的同时兼顾维护社会利益、交易秩序的精神,13]作者认为可以从程序上严格化。夫妻财产契约应为要式行为,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申报登记或公证机关公证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更和撤销原约定亦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并经登记或公证。变更和撤销约定不得改变夫妻双方对第三人原来应当承担的财产责任,因欺诈和逃避债务等原因而变更和撤销约定的行为无效。

三、判决离婚的理由

这次修改婚姻法,有些学者提出用“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取代“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引发了一场持续至今的“感情说”与“关系说”的学术之争。

持“感情说”的学者认为,如果在“感情破裂”之外再加入其它条件,实际上是把感情因素挤到了极为次要的地位,而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由“感情破裂”升极为“婚姻关系破裂”则正是这种表现之一。[14]

“关系说”则是在对现行婚姻法的批判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立法而提出的。学者们指出,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理由,至少有四个方面失之妥当:第一,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调整的范畴,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性婚姻关系才是法律应该调整的对象;第二,夫妻感情具有浓厚的个性化主观色彩和深层次的隐秘性,即使是当事人自己也往往只能意会不能言传或不可捉摸,这就增加了离婚审判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第三,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因素;第四,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有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结果。但现实生活中,一方面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离婚,完全是属于婚姻的基本功能和目的难以实现,是婚姻破裂而非所谓感情破裂。所以,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15]

判决离婚的理由是采用概括式表述,还是采用列举式表述?作者以为例示式表述为最佳选择,即既有列举,又有概括,将具体列举作为概括规定的例示说明和典型表现,既使法官有具体的裁量依据,又避免了事无巨细的、难以穷尽的繁琐列举。可作如下表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要求离婚,得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已满一年,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的;(二)一方患难以治愈的精神病、传染病或者难以治愈的性无能,致使婚姻关系难以保持的;(三)一方被依法宣告为失踪人的;(四)一方有重婚、通奸等情事,另一方不予宥恕的;(五)一方受另一方的虐待、遗弃的;(六)一方有、酗酒、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的;(七)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八)一方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犯罪行为的;(九)因其它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

其中第(一)项是因感情不和导致婚姻破裂;第(二)、(三)项是因婚姻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婚姻破裂;第(四)——第(八)项是因一方有过错导致婚姻破裂;第(九)项是一条概括性规定,囊括了所有不

能一一列举的离婚原因。对第(一)项分居的时间要求,虽然人们对分居期间的长短仍无定论,但一般皆认为应该长到使双方配偶不会有仓促离婚的情形发生,但也应短到足以防止转而适用其它法定离婚原因的情形发生。

判决离婚的理由将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些部门认为:“如果轻易作出修改或者具体列出可以离婚的情形,是否会误导为放宽离婚条件。”[16]在作者看来,修改离婚理由并不意味着放宽离婚条件或增加离婚难度。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就指出了十余种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由全国法院执行了十余年,未发现有放宽离婚条件或增加离婚难度之嫌。此次修律,无非是将该司法解释的一部分提升为法律并作一些技术上的处理。限于篇幅,作者在该问题上不作更为详细的分析。[17]

使作者更感兴趣的是,某些人对该问题的敏感度之所以如此之高,源自于他们对离婚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担忧。很多人直观的认为,离婚带来很多社会问题,如财产纠纷、子女问题甚至由感情纠葛引起的暴力事件等,于是就得出结论:离婚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但是这只是一种直观的臆断,没有任何统计资料作为依托。

以人们最常说的子女问题为例,应该承认,父母的离婚会给一些孩子带来诸如生活困难、心理问题、成绩下降等影响,但孩子身上的创伤和父母离婚不一定有直接联系。“幸福的家庭是一样的,而不幸福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很显然,这些离婚的家庭早离婚以前就已经是不快乐的家庭了,那幺以这些不快乐的家庭离婚后的状况和那些快乐的家庭进行比较有什幺意义呢?这又怎幺能说明离婚会带来种种不利呢?如果一定要比较,也只能比较离婚前后的状况。有学者提出,离婚给孩子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常常与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斗殴以及父母自身的素质有关。国外学者的一些研究证实,“没有快乐的完整家庭比已经破裂的家庭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更大的摧残作用。”(lee g.bnrehinal,1960)。[18]那些在父母冲突时感到家庭生活以阴郁为特行征的子女往往因为父母间糟糕关系的结束而如释重负。美国学者l.罗森(roser. l.1970)和r.威尔金森(wilkinson.r.1974)的研究证实,家庭破裂与青少年的过失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19]台湾最新的一项调查也表明,99%的受访者对媒体将少年犯罪指向“单亲家庭”表示不公,他们认为,孩子变坏与家庭形态无关,而在于家长、学校及社会的教育是否成功。[20]

一个人的婚姻状况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并不是那幺直接和明显,相比之下,就业状况、教育程度等对于社会稳定是更重要的更直接的影响因素。在一些国家中,结婚者在全体居民中所占比例大大低于中国,但他们社会的稳定程度并没有因此低于中国。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离婚不会影响社会稳定,也就是说,离婚影响社会稳定这一判断乃是一个虚假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说,已死亡的婚姻关系的解体不仅不是破坏社会稳定的因素,而且正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因素,是降低人际关系冲突紧张的一项措施——把关系十分紧张的两个人拘禁在旧有的关系中,会加剧这种紧张;如果解除这两个人的关系,倒有可能消除紧张程度,也就降低了发生危险冲突的可能性。

引注:

[①] 比如美国《统一结婚和离婚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可以重新分配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几乎所有的财产(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除外)。

[②] 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各国普遍缩小了共同财产的范围,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制正在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参见马忆南:《略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6期。

[③] 参见田岚:《对夫妻一方不动产所有权性质转化的质疑》,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8年增刊。

[④] 《意见》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费、转业费依笔者的设计,应作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对待。

[⑤] 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普遍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考虑夫妻双方的不正当行为。1970年制定的美国《统一结婚和离婚法》及改革后的许多州的离婚法也明确规定,法院在分割婚姻财产时不必

考虑在婚姻期间发生的诸如通奸一类的不正当行为。

[⑥] 林秀雄:《家族法论集》(二),台湾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初版第二次印刷,第196-197页。

[⑦] 同(1),第199页。

[⑧] 同(1),第199-200页。

[⑨] 同(1),第201页。

[⑩] 袁敏殊:《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构想》,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1997年年会论文。

[11] 吴洪、赵冀韬:《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重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1998年年会论文。

[12] 《婚姻家庭法》专家建议稿比较突出地反映了这种担心,详见《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1期。

[13] 滕蔓在其博士论文《夫妻财产制类型及其立法选择》(1999年)中,对夫妻财产制类型作了深刻的法哲学和法经济学考察。她认为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契约是一种纯粹的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在满足个人自由而赋予个人权利的同时,忽视了社会利益。详见滕文第85页。

[14] 肖雪慧:〈反对在“感情破裂”之外附加离婚条件〉,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5页。

[15] 参见曹诗权:〈裁判离婚标准的评价与选择〉,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146页。

[16] 摘自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讲话。.

[17] 作者曾对该问题作过较详细的说明,参见《北京晚报》1998年12月3日,第17版。

[18] 详见徐安琪:《婚姻法修改的误区——离婚限制》,载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法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188页。

[19] 参见[美]马克。赫特尔:《变动中的家庭——跨文化的透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美]w.j.古德:〈家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年版。

第8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1.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是:()

A.财政法律关系 B.财政行为

C.财政关系 D.财政法律行为

2.对于财政收入主要方式之所以选择税收,表述错误的是()

A.税收数额巨大且稳定 B.税收征收易于操作

C.税收的无偿性 D.税收具有强制性

3.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改革过去的财政管理体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实行( )财政管理体制?

A.地方财政包干体制 B.中央地方按比例分享制

C.中央地统收统支制 D.分税制

4.我国目前的财政监督机关是: ()

A.权力机关 B.政府财政机关

C.审计机关 D.司法机关

5.财政法的功能与财政的职能之间的关系是:()

A.财政法的功能就是财政的职能

B.财政法的功能与财政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二者没有任何联系

C.财政法的功能是保障财政职能的实现,二者既有区别也有密切联系

D.财政法的功能与财政的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完全一致的

6.财政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范围包括( )方面。

A.财政法的立法领域

B.财政法的执法领域

C.财政法的司法领域

D.财政法部门全部领域,对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有普遍约束力和一般指导意义

7.下列( )基本原则是现代社会整个财政法的基础,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A.财政民主主义 B.财政法定主义

C.财政健全主义 D.财政平等主义

8.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英国宪政史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英国的( )法的历史?

A.行政法史 B.经济法史

C.财政法史 D.民法史

9.目前,下列哪一法律在我国财政法律体系中形式上居于基本法的地位?

A.预算法 B.财政收支划分法

C.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法 D.税收征管法

10.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财政平等主义仅仅限于( )范围内的平等?

A.财政部门与财政相对人之间 B.财政相对人相互之间

C.同级财政行政机关相互之间 D.上下级财政行政机关相互之间

二、多项选择题

1.财政概念常常被人们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赋予多种意义。下列关于财政概念的表述,正确的( )

A.财政可以是指一种行为,即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活动

B.财政可以是指一种制度,即财政活动据以运行的机构和规则体系

C.可以指从过程来看的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它们与财政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财政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制约的或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即财政行政关系

D.可以指从财政分配结果来看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财政经济关系

2.社会主义社会的计划经济阶段,财政法虽然理论上代表着人民的意志,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旧会变成国家行使财政权力的手段或工具。具体的表现主要有()

A.大量的财政法规由政府执法部门制定,财政的民主统制被视为毫无必要的妄谈

B.财政法的核心主要不在于规范财政权力,而更多地在于推行国家政策

C.人民不仅难以实现对财政的决定和控制,在具体的财政执法中也难以得到程序的保障

D.财政法在总体上已经不再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3.从形式上看,财政关系可以分为( )具体的社会关系。

A.财政收入关系 B.财政管理关系 C.财政支出关系 D.财政监督关系

4.财政收入法主要包括( )内容。

A.预算法 B.税法 C.国债法 D.费用征收法

5.现代财政法的具体功能包括哪些?

A.财政权力授予功能 B.财政权力规范功能

C.财政权力监督功能 D.财政权力行使功能

6.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

A.财政民主主义 B.财政法定主义

C.财政健全主义 D.财政平等主义

7.一般而言,由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对财政事项的决定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

A.对具体财政问题进行审查批准 B.直接行使各种财政权力

C.将有关财政活动的普遍规则制定为法律 D.通过舆论进行监督

8.财政平等主义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其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平等?

A.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 B.财政开支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

C.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 D.财政权力行使方面的同等地位

9.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曾于1912年通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参议院的基本职权包括哪些?

A.预算 B.决算 C.募集公债 D.财政司法

10.1949年至1957年是我国社会主义财政法的建立时期,这一时期财政立法的基础是什么?

A.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B.1954年的《宪法》

C.1950年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D.1950年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

三、简答题

1.简述财税法体系。

第9篇:中年人理财方法范文

1.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是:()

A.财政法律关系 B.财政行为

C.财政关系 D.财政法律行为

2.对于财政收入主要方式之所以选择税收,表述错误的是()

A.税收数额巨大且稳定 B.税收征收易于操作

C.税收的无偿性 D.税收具有强制性

3.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改革过去的财政管理体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实行( )财政管理体制?

A.地方财政包干体制 B.中央地方按比例分享制

C.中央地统收统支制 D.分税制

4.我国目前的财政监督机关是: ()

A.权力机关 B.政府财政机关

C.审计机关 D.司法机关

5.财政法的功能与财政的职能之间的关系是:()

A.财政法的功能就是财政的职能

B.财政法的功能与财政的职能是完全不同的,二者没有任何联系

C.财政法的功能是保障财政职能的实现,二者既有区别也有密切联系

D.财政法的功能与财政的职能在现代社会是完全一致的

6.财政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范围包括( )方面。

A.财政法的立法领域

B.财政法的执法领域

C.财政法的司法领域

D.财政法部门全部领域,对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有普遍约束力和一般指导意义

7.下列( )基本原则是现代社会整个财政法的基础,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A.财政民主主义 B.财政法定主义

C.财政健全主义 D.财政平等主义

8.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英国宪政史的一个核心内容就是英国的( )法的历史?

A.行政法史 B.经济法史

C.财政法史 D.民法史

9.目前,下列哪一法律在我国财政法律体系中形式上居于基本法的地位?

A.预算法 B.财政收支划分法

C.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法 D.税收征管法

10.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财政平等主义仅仅限于( )范围内的平等?

A.财政部门与财政相对人之间 B.财政相对人相互之间

C.同级财政行政机关相互之间 D.上下级财政行政机关相互之间

二、多项选择题

1.财政概念常常被人们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赋予多种意义。下列关于财政概念的表述,正确的( )

A.财政可以是指一种行为,即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活动

B.财政可以是指一种制度,即财政活动据以运行的机构和规则体系

C.可以指从过程来看的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它们与财政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财政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制约的或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即财政行政关系

D.可以指从财政分配结果来看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财政经济关系

2.社会主义社会的计划经济阶段,财政法虽然理论上代表着人民的意志,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旧会变成国家行使财政权力的手段或工具。具体的表现主要有()

A.大量的财政法规由政府执法部门制定,财政的民主统制被视为毫无必要的妄谈

B.财政法的核心主要不在于规范财政权力,而更多地在于推行国家政策

C.人民不仅难以实现对财政的决定和控制,在具体的财政执法中也难以得到程序的保障

D.财政法在总体上已经不再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

3.从形式上看,财政关系可以分为( )具体的社会关系。

A.财政收入关系 B.财政管理关系 C.财政支出关系 D.财政监督关系

4.财政收入法主要包括( )内容。

A.预算法 B.税法 C.国债法 D.费用征收法

5.现代财政法的具体功能包括哪些?

A.财政权力授予功能 B.财政权力规范功能

C.财政权力监督功能 D.财政权力行使功能

6.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

A.财政民主主义 B.财政法定主义

C.财政健全主义 D.财政平等主义

7.一般而言,由人民代表组成的议会对财政事项的决定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进行?

A.对具体财政问题进行审查批准 B.直接行使各种财政权力

C.将有关财政活动的普遍规则制定为法律 D.通过舆论进行监督

8.财政平等主义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则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其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平等?

A.财政收入方面义务人的平等牺牲 B.财政开支方面权利人的平等受益

C.财政程序方面的同等条件同等处理 D.财政权力行使方面的同等地位

9.孙中山领导的南京临时政府曾于1912年通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参议院的基本职权包括哪些?

A.预算 B.决算 C.募集公债 D.财政司法

10.1949年至1957年是我国社会主义财政法的建立时期,这一时期财政立法的基础是什么?

A.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B.1954年的《宪法》

C.1950年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D.1950年的《关于统一国家财政经济工作的决定》

三、简答题

1.简述财税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