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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社保申请书精选(九篇)

购买社保申请书

第1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乙方:

甲方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到乙方处工作,当日乙方通知甲方,乙方将统一为其在______社保中心购买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甲方应负担的费用由乙方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方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决定不由乙方为其统一购买社会保险。

原因:__本人在本地区以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在此情况下,根据甲方书面申请,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经甲方申请,乙方同意不强制为乙方在社保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而由甲方自行决定或以个人名义在户籍所在地参加社保,或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保险或其他保险。

乙方将因购买社会保险而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参保费用直接支付给乙方。该费用由乙方根据泰州市高港区社保机构公布的上一年度参保基数确定,每年核定,并按月与工资一并发放给甲方。

二、在工作期间,如有需要,甲方可以重新书面申请乙方为其办理社保参保手续。

甲方接到申请后,按照泰州市高港区社保机构的规定,从社保机构同意受理甲方的参保的当月起统一为甲方购买社保,并从社保机构受理甲方的参保当月起停止向甲方发放社保补贴,按规定从甲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应当由甲方负担的参保费用。

三、甲方无论是在工作期间还是离职后,如要求乙方为其补办在乙方工作期间未办理社保的期间的社保,甲方需退还已从乙方处领取的全部社保补贴,并按照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应当由其缴纳的社保费用,对在补办社保保险中社保机构按照规定要求缴纳的滞纳金全部由甲方负担。

对按照规定能够补办的社保项目,乙方在收到甲方按照前款支付的费用后,按照规定为甲方补办社保。甲方不按前款支付和退还费用的,乙方有权拒绝补办直至其完全履行止。

对因不能补办社保项目所导致的利益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四、双方均认识到,由于养老保险是社保项目中的基础险,如未购买养老保险则无法购买其他险种。在因甲方申请没有统一购买社保期间,对因发生工伤或非工伤而造成的如在购买社保后应当由社保机构负担的利益损失部分,由甲方自行全部负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第2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一、人的申请条件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龄在法定劳动年龄以内,文化程度在高中以上(含高中),身体健康、品行端正,有一定社会活动能力的劳动者(市、区县、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系统的工作人员除外)均可申请参加人工作。

二、人的申请手续

1、凡符合申请条件,希望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劳动者,应向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区县职业介绍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就业促进中心进行政审及面试审核。

2、经审核批准的劳动者,应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人培训合格证书。

3、人须挂靠一家区县职业介绍所开展工作,并与其签订职业介绍工作协议后,由该区县职业介绍所发给由市职业介绍中心统一印制、区县职业介绍所盖章的《**市职业介绍证》。

三、人的管理

1、人受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委托开展相关业务,人属自由职业者性质。

2、一名人只能与一家区县职业介绍所签订职业介绍工作协议。

3、人凭《**市职业介绍证》及职业介绍工作协议开展工作。

4、人应自觉接受所挂靠区县职业介绍所的业务指导,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有关就业政策的培训和交流学习。

5、人在从事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不得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一旦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将吊销其《**市职业介绍证》。

6、区县职业介绍所应根据人的工作情况,为其建立个人信誉档案。

7、《**市职业介绍证》实行年检制度。对一年内无职业介绍工作成果的,吊销其《**市职业介绍证》,吊销证书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8、区县职业介绍所应及时将所批准的人的有关情况报市职业介绍中心备案。

9、人为失业(协保)人员的,由区县职业介绍所在其本人的《劳动手册》中作好记录,人从事职业介绍工作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0、为帮助人顺利渡过业务成长期,在人(属在职职工身份者除外)从事工作的前两个月,由政府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其两个月的经费补贴。

四、人的工作范围

1、收集定向培训信息,经单位确认后,提供并协助区县职业介绍所做好组织培训和推荐介绍工作。

2、收集单位用工信息,对就业特困人员开展职业介绍。

五、政府购买工作成果的条件

1、职业介绍工作成果范围为:

(1)人提供定向培训信息后,协助区县职业介绍所组织培训,劳动者参加培训后被该单位录用的;

(2)人根据所收集的用工信息,成功推荐就业特困人员上岗的。

2、上述就业特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

3、上述被录用人员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劳务)合同,且用人单位已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其中的失业人员必须是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4、本办法所指的定向培训是指各技能等级(包括上岗证)的培训。定向培训项目应与就业岗位相一致。

5、非正规就业岗位暂不列入政府购买职业介绍工作成果的范围。

6、人应定期向区县职业介绍所汇报录用人员的岗位稳定性情况。

六、政府购买工作成果的标准

政府购买职业介绍工作成果的经费标准,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购买标准暂定如下:

1、提供定向培训信息后,劳动者被录用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200元;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100元;合同期限不到六个月的,不予购买。

2、推荐就业特困人员就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2000元;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购买标准为每人800元;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购买标准为每人300元;合同期限不到三个月的,不予购买。

七、政府购买工作成果的程序

政府购买职业介绍工作成果的经费采取按季结算的办法,具体程序如下:

1、人在被录用人员工作满三个月后,可按季向所挂靠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提出已取得工作成果的书面申请。

2、区县职业介绍所对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就业促进中心审核批准后,由区县职业介绍所将购买工作成果经费发给人。

第3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公积金买房 只要是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人,他们都希望在买房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是在职职工个人以及在职单位定期缴纳的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是买房。

公积金买房的好处是什么

1、贷款成数高,首付压力小:商业贷款高一般只能贷到70%,购房者首付压力大。公积金贷款高可以贷到9.50%,购房者首付压力较小;

2、贷款年限长,月还款金额少:同地区商业贷款年限不一样,全国各区商业贷款的贷款年限较高只能贷到30年,而且大多数二手房较高只能贷到20年,月供压力较大;公积金贷款的年限较高可达30年,月供压力较小;

3、房龄限制较灵活:商业贷款对住房年龄限制有严格的要求。大多数银行在85年前不贷款,贷款年限随着住房年龄的增长而减少。公积金贷款对住房年龄的限制更加灵活,住房年龄和贷款年限不超过50年;

4、归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属于存款人的个人财产,部分城市已婚人士申请公积金贷款买房,金额高于个人申请。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可以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提取;

5、资金可翻倍:存缴者依照自己个人缴费基数的5%-20%存缴,所属企业也依照同样占比存缴,帐户内资产可以翻一倍;

6、享受免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企业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抵扣项目;

同时,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对于员工来说,只有在税前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后,才能作为税基扣除;

7、可提前提取:员工购买、建设、改造、大修具有独立产权的自住房,或者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或者享受城市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提前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说,公积金的目的远远超过贷款买房;

8、提前还贷不收违约金:借款人自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借款人返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每次还款金额不得低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6个月。公积金贷款没有手续费或违约金。

公积金贷款买房流程是什么

1、初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出生申请人的材料。初审合格后,住房管理中心将向申请人出示《抵押审查评估通知书》;

2、评估。申请人取得《抵押审查评估通知书》后,应当携带《抵押审查评估通知书》到指定的房屋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3、审核。评估机构认定房屋有价值后,将向申请人出示《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人应携带《房屋评估报告》和初审申请材料到住房管理中心进行贷款审查。通过考试后,住房管理中心将向申请人出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担保委托贷款调查通知书》;

4、办理担保手续。申请人携带《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担保委托贷款调查通知书》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

5、签订借款合同。成上述手续后,申请人应携带上述文件到住房管理中心和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

6、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申请人与住房管理中心签订贷款合同后,住房管理中心将委托相应银行贷款并签订委托贷款协议;

7、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托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申请人在获得委托银行的委托贷款协议后,直接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委托银行收集申请材料后,报住房管理中心批准。住房管理中心同意后,将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8、办理借款手续。申请人持委托贷款合同到委托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质押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9、等待贷款到账。申请者申请办理完以上办理手续后,申请者只需等候好多个工作日内,委托行便会立即将借款打进售房方的帐户中。

第4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案情摘要]

2008年3月,A公司出资与B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用地、规划、建设、预售等批准文件主体均为B公司。2011年6月,因合作协议纠纷A公司申请仲裁。2012年4月,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将该项目的部分在建商品房裁决归A公司所有。2012年10月,A公司为了限制B公司销售已裁决归A公司所有的房屋,持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向房屋登记机构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预告登记情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A公司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登记部门没有依法办理,于是向登记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分析]

一、关于预告登记的目的

预告登记是基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预售制度而产生的,目的是防止开发企业一房多售,切实保护购房人的权益。购房人依据预告登记制度,为了保证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将已预购的商品房申请房屋登记,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物权法》施行之前,一些地方性法规对预告登记制度做出了规定。例如,《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购买期房的购房人为了保障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该商品房,可以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的期房,他人不得处分。”《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48条规定:“预购或者预租尚未建成的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9条规定:“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以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房屋登记办法》第6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68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由此可知,预告登记是依据协议和约定,针对将来可能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的一项登记。预告登记是对合同债权效力的增强,是为了有效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非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擅自处分行为,以便将来顺利完成物权变动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

二、此案中登记机构能否办理预告登记

本案中,申请人A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房屋登记机构能否将仲裁裁决书视同不动产物权协议,并据此办理预告登记呢?我们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仲裁裁决书能否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自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协议主体平等,当事人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地位平等。其二,协议是一种双务行为,协议双方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三,协议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必须是基于双方自愿。因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而仲裁裁决是指凭借国家的仲裁裁决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是公权力的行使导致的权利义务变动,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往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仲裁裁决具有如下特点:其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一事不再理,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三,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决引起的物权变动,自裁决书生效时发生物权效力。由以上分析得出:仲裁裁决书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两者形式、特点和效力截然不同,故仲裁裁决书不能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

其次,如何理解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所谓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顾名思义,当事人签订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协议中应包含双方同意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事项,协议中未约定的,可以单独约定,约定一方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另一方作为预告登记义务人。既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预告登记的权利义务主体,预告登记义务人有义务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完成预告登记,故申请预告登记也应由达成预告登记约定的双方共同申请,这也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中房屋登记以共同申请为原则的规定。虽然《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对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但我们认为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已经取得的房屋权利,而预告登记本质上还是一种针对房屋权利请求权的登记,故不适用本条规定。那预告登记能否单方申请呢?《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A公司认为可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但其未能提供有关约定预告登记事项的证明材料,既不符合《物权法》关于依约定申请预告登记的规定,也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69条关于单方申请预告登记的规定。

另外,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类型有哪些?《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房屋登记办法》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的登记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但不包括预告登记。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办理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很显然,这里讲的协助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不包括预告登记。

综上,本案中A公司持生效的裁决单方申请预告登记,既未能提供不动产物权变动协议,也没有就预告登记事项进行双方约定,不符合预告登记的相关规定,故房屋登记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当事人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A公司应该通过什么途径保障自己的权利,我们认为法律上提供了其他的救济手段。《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第16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在本案中A公司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进行预查封,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该项目竣工后,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当B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不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A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登记机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四、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首先,申请事项应属于预告登记的受理范围。目前可以办理房屋预告登记的主要包括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等几种情形。预购商品房转让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不得办理预告登记。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对不动产进行查封、预查封等限制不动产处分的情形,采取的是查封登记的方式,不适用预告登记。

其次,申请材料应符合《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对预告登记的规定。一是要有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二是要有双方当事人对预告登记的约定;三是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已经登记备案。

最后,申请主体上共同申请是原则,单方申请是例外。除了预购商品房,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共同申请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外,其他预告登记都要求双方共同申请。预售人和预购人双方对预告登记约定附条件的,预购人单方申请时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参考文献:

第5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一、指导思想

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住有所居”目标,积极探索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新途径,采取发放一定数量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和实物供应相结合的方式,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通过科学制定工作流程,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的审查、审核,确保申请资格审核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杜绝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组织领导及职责分工

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的组织实施工作。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完成资格审核任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执行申请资格审核工作的部门和经办人员是否履行职责以及有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行为及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市财政局负责保障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工作专项经费,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公安局负责对申购家庭户籍进行审核认定。市工商局负责对从事企业或个体经营活动的申购家庭给予工商注册认定。市地税局负责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收入进行核买。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审核的管理工作,并审核申购家庭住房情况。市民政局负责对享受低保家庭的情况进行核实。市劳动局负责公布我市行业工资标准,制定全国各省会城市工资指导表。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对申购家庭的初审、核查、复核、评议、公示等工作。各有关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证明和初审工作。

三、资格审核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工作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进行。

四、前期工作

(一)制订工作方案和工作流程。

(二)设立工作机构。各区政府(管委会)、区房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单位应设立专门工作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工作。市监察局、财政局、工商局、地税局、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三)宣传发动。在报纸和各社区张贴公告,告知资格审核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申请条件,并利用墙报、横幅、流动广播等方式广泛宣传,做到社区居民家喻户晓。完成期限:12月6日前。

五、申请范围和对象

本市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英雄开发区、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家庭和个人。

六、申请时间

12月7日-12月13日。

七、申请地点

申请人居住地社区。

八、申请条件

一对夫妇及其未婚子女为一个申购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婚子女家庭作为独立家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单独申请。

(一)夫妇双方至少一方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年收入低于10000元;

(三)自有住房(或租住公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

但自有住房属于以下类别之一,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集资建房;2、房改房;3、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4、单位奖励赠送住房

年龄在男30岁、女28岁以上符合以上条件的单身居民也可申请购买。

九、申请所需资料

l、《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表》或《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

2、收入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的说明;在外地工作的人员提供所在单位的收入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现住房产权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危房户提供房屋安全机构出具的C、D类危房鉴定证明,无房户提供相关说明。

4、家庭成员户籍证和身份证明。

5、婚姻证明。

经营户还应提供收入纳税证明。

十、资格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申购家庭)到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领取《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表》或《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后,随将证明材料报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核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应对其所填内容认其组织评议,评议人包括单位领导和同事,并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的,予以盖章证明;再报居住地居委会,居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评议和入户调查,评议人包括居委会干部、社区邻里,对符合条件并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的,予以盖章证明。

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报居住地居委会,居委会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评议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经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后,予以盖章证明。

入户调查应2人以上,并在调查意见上签字以示负责。

居委会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居委会将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办在7个工作日内对居委会和单位公示情况进行核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证明、评议材料进行调查,还要通过调查工商登记、税务纳税情况,排查收入超线者(重点为无工作单位人员),并召集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进行评议、复核,符合条件的,经张榜公示3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并报区房管局。

街办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组织人员在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软件中录入已审核通过的申报家庭相关信息及住房信息。

(四)区房管局在3个工作日内对所报资料进行复核,并汇总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房办)审定。

(五)市经房办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查询房屋权属登记等方式进行审查,对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在报纸和网上公示3天,无异议的在《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表》或《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市经房办对公示期间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年度已通过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家庭,申报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审核,申请货币补贴的应填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方式申请表》,对选择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提出明确申请。

已通过审核但不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向社区提出书面说明。

十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家庭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货币补贴原则

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先购后补、不购不补的原则。

(二)购买住房的范围和面积标准

购买的住房可以是商品房,也可以是二手房,购房范围为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一核五片区)内,套建面积标准控制在90平方米之内,二手房必须具有城镇房屋产权。

(三)年度补贴标准和数量

年度补贴标准为800元/㎡,所购住房小于60㎡的,按实际面积补贴,大于60㎡的按60㎡补贴,即每户补贴资金不超过4.8万元。年度解决3100户。

(四)摇号确定补贴家庭

申请货币补贴的户数多于年度补贴数量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补贴对象。摇号中签的家庭由市经房办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

(五)自主购房

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的家庭,应在领到凭证之日起6个月内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一核五片区)范围内自主选择购买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一套。6个月内未购买住房的,补贴凭证作废。今后再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审批。

(六)发放补贴

购房家庭凭身份证、补贴凭证及所购房屋产权证,到市经房办核定补贴额度,发放补贴金额。

(七)产权处置

利用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通过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产权人也可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后,有限产权转为完全产权。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住房的,如需再购买其他住房,必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专户。

十二、相关规定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每户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实物供给和货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每户家庭只能申请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经营。

第6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原则与任务目标

1、经济适用住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确定建设标准,限定销售价格,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2、根据省政府、*州市政府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

3、2009年*县经济适用住房选址在*镇筲箕村许屋组,占地面积11亩(含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建设规模为8000平方米。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运作方式与具体措施

1、经济适用住房以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采取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由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向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公开招标。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后由开发企业按政府的最高限价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区中低收入家庭。县房管局对房屋摇号分配后,剩余住房按最高限价由政府回购。按照规定,参与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每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按照便民、利民和市政基础配套设施完善的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地点。2009年*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依法依规实行行政划拨供应。

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质量优良、经济适用、环境优美、配套完善。力求达到“造价不高水平高,面积不大功能全,节约用地质量好,安全方便环境美”的总体建设目标。

4、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划建筑设计在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容积率,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报县政府同意后执行。其套型建筑面积以60-85平方米左右。

5、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按有关要求配备物业管理用房,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实行公开招标。

6、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明码标价,销售最高价格是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主体建筑建造成本价为基准价,销售价格由县房管和物价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所处的地段,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及县政府确定的价格构成因素合理核定,经县政府研究决定09年度最高限价为1100元/平方米,开发企业不得超过县政府规定的价格销售。

三、项目招标方式与要求

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即符合条件的开发企业均可报名参加竞标,通过资格预审,评标工作领导小组评审,确定该项目开发企业。

参加投标的开发企业,应按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资信证明、企业简历、主要业绩情况和投标书。

投标开发企业报送的投标书内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方案、设计图纸及综合说明书;

(二)项目实施方案;

(三)竣工验收后的管理模式;

(四)违约责任。

投标开发企业对招标文件内容不清楚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日前向房管局提出书面咨询,房管局应在接到书面咨询后三日内作出书面解答。投标书应加盖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报送房管局。投标书一经报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政策扶持

为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所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列入县政府重点建设工程,由县发改委对项目进行立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上级有关规定实行减免,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下限减半收取,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由县政府投资建设。

按照国发[*]24号、*建房[*]42号文件精神,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主要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筑行业上级管理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建筑施工超标噪音排污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行政性证照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防洪保安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等。县自行出台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不得再收。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主要有:新建住宅供配电工程建设费、工程咨询费、工程监理费、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环境评估费、室内环境检测费、工地围墙广告费等。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部门职责

1、县供水、供电部门按规划要求,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范围内、外的管网(线)路工程及增容。小区内供电低压部分电网线路和供电安装、供水方式实行一户一表制。小区外总管线设施建设安装投资费用由供水、供电部门负担。

2、县广电、电信、等部门负责铺设相应管线安装到户、闭路电视初装费按规定标准给予优惠。

3、*镇、各街道社区(居委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申购人的社区评议组织和调查审核工作。

4、县发改委、国土、建设、物价、消防、人防、城管、环保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从速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的审核审批发证等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县政府重点督查项目,凡有互相推诿,该办不办,无故拖延审批手续,耽误工期,失职渎职的,要记录在案,严肃追究。

5、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做好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察和督查工作。

6、各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办事处,要除降低门槛,简化程序,搞好服务,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的支持力度。

7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并对安全、质量、进度、投资全面负责,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按期交付使用。

8、在县房管局(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专职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年度建设计划的拟定;负责供应对象及准入条件、申购、收购程序的审核把关工作和申购对象的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负责建设项目建设方案的拟定和规划设计户型方案的报批,工程质量的监管;负责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和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等日常工作。

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基本对象及申购审批程序

1、*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收入符合县政府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线。中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线,以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乘以小于1的系数作为参考依据来合理划定。

(2)*县*镇城镇户口(一年以上)。

(3)无房或自有住房人均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危房户、军烈属、劳动模范。

符合供应条件的县直管公房承租户,其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后,原承租的直管公房必须同时腾退回原产权单位。

2、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2)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的;

(3)已参加过房改购房(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的)的;

(4)单位奖励赠送住房。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政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纪操作必纠”的原则制定申请购买程序。

4、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同地段普通同品房购买价格(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县物价局会同县房管局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确定)。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人员姓名,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以按照县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七、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1、县房管局负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动态信息档案,防止不符合条件的高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不满五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或变相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按出售时县政府核定的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物价水平等因素收购。

3、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1)自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起已满五年;

(2)已交清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和有关税费,或已按贷款合同规定缴付经济适用住房按揭贷款本息;

(3)购房人已按照县政府所定的标准缴纳完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4)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注明的所有权属人签署书面同意出售意见;

(5)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情形;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具体规定操作执行。

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4、严禁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和方案,不得以各种理由停建,不得超出政府批准的销售最高限价,不得向未经政府审批的购房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5、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而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在收回其购买的住房后5年内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6、对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织机构

第7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确保区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市直改制企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政[20*]33号)精神,结合区直改制企业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区区直改制企业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登记、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区直改制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含本企业改制基准日在册职工的遗属);

(二)非本人原因而未购买本企业房改房的职工;

(三)无住房或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人均收入。

第五条下列人员纳入分摊家庭住房面积的人口:

(一)到申请之日起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直系亲属;

(二)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四)因公死亡的夫妻一方或未婚子女。

第六条下列房屋面积纳入申购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承租的廉租住房或共有住房;

(二)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三)领取拆迁货币补偿的被拆除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七条申请人须提交的资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

(二)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无工作单位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对其经济收入和住房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三章申请、销售程序

第八条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区直改制企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户型、套数、位置及供应计划等。

第九条申购顺序:

1、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地块的区直改制企业拆迁户;

2、区直改制企业离退休职工(含病退职工);

3、父(母)子(女)均为区直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在册职工;

4、按工龄长短顺序(工龄以本企业改制基准日置换身份时的工龄为准,夫妻双方均为本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在册职工,按工龄长的一方计算;工龄相等的申购对象,对其身份证号进行随机摇号确认)。

第十条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向区中小企业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区中小企业局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复审并提出意见。

第8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

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或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__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__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生效之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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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__)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9篇:购买社保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以及《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磐政〔2009〕10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县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县建设局会同发改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列入全县土地供应计划。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县发改局、物价局、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房改办和金融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建设局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七条县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申报。县发改局会同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营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三章供给买受

第十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安文镇老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周年以上的非农家庭户;

(二)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除上述对象外,县政府另行规定的供应对象也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凡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农村批地建房等优惠政策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县建设局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在本县主要媒体上公告。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申请家庭经安文镇政府在其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并盖章后,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县建设局。

第十五条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会同安文镇政府、民政、国土、财政、公安、监察、发改、规划、农办等单位对申请人的申报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对审查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认购资格;对无投诉举报或经查证投诉举报不实的,发给准购证。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住房销售之前,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核定价格,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不高于7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不高于90平方米。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其价格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实行轮候制。对已获得准购证的供应对象,采用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房人。对经核准的申请购房家庭不愿购房的,即取消其本次准购资格,准购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属行政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认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二十二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经批准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回购价格由政府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县建设局会同县物价局、财政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发生继承、赠与时应按一定比例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交纳收益前不得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济适用住房未达到规定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后,将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价出售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销售过程中,、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注销其准购证,并按《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按《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