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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则精选(九篇)

法则

第1篇:法则范文

如果恰巧你就是这样的人,请别气馁,你能改变这一切,如果你了解并熟练运用“90/10法则”。

那么,什么是“90/10法则”呢?简要地说就是,生活的10%是由发生在你身上的事情组成的,而另外的90%则由你对所发生的事情如何反应所决定。“90/10法则”的内在含义是:我们确确实实无法控制发生在我们身上的10%,比如我们无法阻止我们的轿车一天天变旧,也无法不让飞机晚点,一个偶然的事故就让我们遭遇令人恼怒的堵车。这些都属于那10%,我们都控制不了。

但另外的90%就不同了,你完全能决定这另外的90%! 让我们举个例子吧。你正在和你的家人吃早餐,你的女儿碰翻了咖啡杯,咖啡弄脏了你洁白的衬衣,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就将取决于你的反应了。一种反应是:你严厉地责骂了女儿,她泪流满面。

你又转向你的“那一位”,埋怨他(她)不该将杯子放在桌子边上,一场口舌之争就这样开始了。你怒不可遏地跑到楼上,换下衬衣,再回到楼下,发现女儿只顾哭了,没吃完早饭,也错过了校车,而这时你的“那一位”也必须马上去上班,你只好急急忙忙开车送女儿去学校。因为晚了,开车超速,在延误了15分钟,并交了60美元违章罚款后,你们到了学校。20分钟后,你来到办公室,你发现,你忘记带公文包了。

你倒霉的一天就这样开始了,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变得越来越糟糕。

等你下班回到家中,你发现,你和你的“那一位”以及女儿之间别别扭扭的。为什么你会有这么糟糕的一天呢?

有四个可能原因:A)咖啡B)女儿C)交通警察D)你自己。

答案是D。

你对咖啡洒了这件事没有掌控好你的反应。你的反应导致了你糟糕的一天。

不妨换一种反应。咖啡溅在了你身上,你女儿吓得快哭出来了。你温和地说:“没事,宝贝,你下次小心就是了。”你随手拿起一条毛巾,边擦衣服边跑到了楼上,换了衬衣,拿上公文包后,你下楼来,看到女儿上了校车。你和你的“那一位”上班之前,亲切吻别。

你提前5分钟来到办公室,你高高兴兴地跟同事们打招呼,你的老板说,你将有开心的一天。 同样一件事,却有完全不同的结果。为什么?因为不同的反应。你控制不了所发生的10%,但你完全可以通过你的反应决定剩余的90%。 如果有人说了你一些负面的话,你千万别像海绵那样全部吸收,而要让那些话像玻璃上的水珠那样,自行滚落。“90/10法则”让你保持乐观情绪。

如果开车时,有人挡住了你的路,你与其大发脾气,拍打方向盘,咒骂他,甚至去撞他,不如使用“90/10法则”,保持冷静,不做过火的事情。 如果你突然被解雇了,为什么要失眠或者怒火冲天呢?把你用来忧虑的精力和时间用来找另外一份工作吧。

第2篇:法则范文

一.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二.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2]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3]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宪法序言之后第一编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专门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共有11个条款。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1)规定葡萄牙共和国为民主的法制国家;(2)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国家服从宪法,并且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3)国家实行单一制,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4)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5)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务;(6)规定普选和政党的基本原则等。从规定基本原则的结构安排看,宪法原则在宪法序言和具体制度之间起到价值上的承前启后的作用,以保障宪法在运行过程中保持价值上的统一性。

三.宪法原则具体内容的分析

宪法原则具体内容有不同的表述,但就其基本价值而言存在着一定的共性。从各国宪法结构和发展过程看,宪法原则主要由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组成。

(一) 民主原则

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价值趋向首先是民主价值,以民主作为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不同国家的宪法以不同的形式确认了民主的意义与功能。毫无疑问,民主原理是宪法原理中的核心的概念,在宪法秩序的形成和发展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主的概念经过历史的变迁已成为多样化的概念,其内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既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又要保障少数人利益是现代民主的基本价值体系,其中少数人利益的保护又是民主原理的更为核心的概念。

在宪法制度的发展史上,从宪法理念角度对民主的概念进行分析始于1952年德国宪法法院的判决。在政党解散的判决中宪法法院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做出了解释,认为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是排除各种暴力或肆意性支配,是尊崇多数人意志,以国民自决、自由与平等为基础的法治国家的统治秩序。这一秩序包括具体化的人权、生命权的尊重、国民主权、权力分立、政府的责任、行政的合法律性、司法权的独立、多党制与政党机会的平等。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宪法的基本内容与民主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如离开民主主义价值,宪法体制是不能存在和发展的。

在宪法体系中民主原则发挥重要的功能。首先,在宪法体系中民主主义提供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即创设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的运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宪法所体现的民意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形成与检验民意的基本途径是民主程序。特别是普遍实行代议制政体的背景下,民主原则直接构成宪法体系运作的指导性原理和基础。其次,民主原则为宪法体系中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提供规则与途径。政治过程的合理化是各种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的,以公开、平等为基本规则的民主原则保持了政治的理性与正当性,并赋予宪法广泛的合理性基础。再次,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起到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表现为一种限制国家权力的功能,使社会各个阶层能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参与政治过程,发挥相互制约的功能。第四,民主原则在宪法体系中获得自我矫正的机会与途径,使民主的价值得到健康的发展。民主在宪法体系中既有积极的功能,同时也存在消极的功能。按照传统民主主义理论,多数人统治是正当的,多数人意志一般情况下是理性的。但宪法体系中的民主并不以是否代表多数人意志为判断理性的唯一依据,维护少数人意志的理性是现代民主发展的重要内涵。如发生多数人意志出现非理性时,宪法体系能够有效地消除多数民主所带来的弊端。

在宪法体系中多数决获得正当性的根据主要在:一是多数的数的优位或事实势力的优位成为多数决正当性或效力的根据;二是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作出合理决定的可能性比较大;三是从经济民主主义观点看,利益的极大化成为正当性的基础;四是从自由的观点看,自由价值有可能提供正当性基础;五是从现实生活看,多数决能够极大限度地保障政治的平等与和平。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主一方面为宪法的发展提供事实和价值层面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在宪法体系中获得矫正其弊端的制度保障。

各国宪法在其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过程中,以民主价值的维护作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民主的意义。作为政治原理的民主主义在宪法体系中的具体运用表现在不同的领域,主要有:宪法普遍规定国民主权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的来源与基础;社会成员直接参与政治过程的途径与机制,规定直接与间接参与形式;国家统治正当化的基础与少数人利益的宪法保障机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多数决原则与具体运用规则;宪法与政党制度的相互关系;选举制度的原则与运用等。可以说,宪法制度的所有内容与民主价值有关,民主问题的研究自然成为研究宪法制度的出发点。

( 二)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总结和概括的治国原理,是一种法的统治形式,已构成现代文明社会结构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是内涵十分丰富的知识体系,既要反映人类追求的法治理论,同时也要反映人权保障的实践要求。1959年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有关法治的报告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法治理想的综合性的反映,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确认了如下法治原则:(1)根据法治精神,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造和维持使个人尊严得到尊重和维护的各种条件。不但要承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而且还需要建立为充分发展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防范行政权的滥用,而且还需要有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借以保障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条件。(3)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德里宣言》提出的法治“集中表现了全面正义的法治要求”[4]可见,现代社会的法治精神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其中,保障人权又是现代法治本质的内涵。成熟的法治是人权价值普遍受到尊重的理想状态。人权和自由是“法治理想最高最广的发展阶段,它们超出了纯法律的范畴,进入了政治、经济和哲学的领域”[5]法治作为普遍尊重人权的一种制度,反映社会变迁的要求,具有浓厚的文化基础。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变的。法治原理实际上构成现代国家的原理,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并在实践中逐步形成法治国家的概念。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起到的功能。但是,随着社会矛盾的出现与冲突的加剧,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materieller Rechtsstaat).实质法治国家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协调法和法律价值。其理论基础是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建立社会共同体和平生活的环境,实现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于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法治国家原理在宪法体系中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体现宪政理念的宪法秩序。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6]

法治主义实质要素包括:1。人的尊严与价值的保障。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各国宪法无论是否在宪法典上规定人的尊严问题,其基本精神是相同的,它是建立宪法体系的价值和制度基础。2。自由价值。法治国家的 自由价值通过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法体系的核心价值。3。平等价值。在宪法体系中平等是人的基本要求和存在方式,体现了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实际上,宪法体系是在平衡自由与平等价值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自由的牺牲可以保障平等价值。作为在宪法体系中生活的人们,应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平等,也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平等权作为权利和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对所有的国家权力产生约束力。总之,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维护是法治主义实质内容的基本要素,同时构成宪法体系的价值基础。

法治主义形式(制度性)要素包括:1。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法治国家各种要素中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是法的最高性(Primat des Rechts)。[7]他在解释法的最高性时提出,法的最高性并不意味着以法律规定所有的社会领域,即使在法治国家中也存在不必通过法律调整的领域,但一旦对某些领域以法律作出规定后,应保持其优位的地位,使法律具有正当性与稳定性。在宪法体系中,法的最高性一般分为宪法优位与法律优位两种形式。宪法优位要求一切国家行为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家的立法行为、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受宪法的约束,不得侵犯宪法规则。即使以宪法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也不得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法律优位是指以立法的形式进行的国家行为应优先于其他国家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切国家权力受法律的约束。按照克纳德的解释,法律是以民意为基础的,是依民主的、政治意志形成方法制定的,法律优位实际上是实施法律的合理化与自由保障作为前提的。2。人权保障价值。法治国家出发点和目标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保障,整个宪法体系也要遵循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在宪法体系中人权价值是作为法治的核心价值而得到体现的,并不独立构成宪法原则。如果把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作为相互独立原则加以界定,有可能在论述与逻辑上遇到相互重复或不一致的现象。人权的宪法保障既包括宪法体系内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包括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与自由的保障。在现代宪法体系中的人权一般具有两重性,即作为主观公权的基本权利和作为客观宪法秩序的基本权利,每一种权利通常具有主观性与客观秩序的性质。形式或制度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是法治实质要素的人的尊严、自由与平等价值的制度化,是宪法本体价值的载体。3。权力分立价值。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法治国家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和合理的分工,使不同国家权力之间建立相互均衡和制约机制。现代宪法体系中的权力分立的功能并不仅仅消极地限制国家权力,而是积极、主动地对国家权力职能进行分工,明确其职责范围和程序。作为宪法原则意义上的权力分立的重要意义首先在于国家权力组织的合理化,制约与监督并不是权力分立的唯一内容与目标。此外,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还包括行政的合法性、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等不同领域。

四.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关系

民主与法治原则反映了现代宪法基本的价值体系和目标,构成现代宪法基本精神。在理解民主原则与法治原则时,我们需要从历史、规则与实践三个方面分析两者的一致性、冲突与解决冲突的途径。

首先,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民主原则排除了统治权被少数人或集团垄断的可能性,以国民主权与社会成员权利与自由的保障为目标,建立了国家统治原理。法治原则是实现自由、平等与正义为目标的国家功能形态,是依法实行统治的原理。两者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具有共同的价值基础。民主原则体现的国民主权、自由、平等等基本价值只能在法治国家体系内才能获得实效性。同时,属于实质法治国家要素的自由、平等、正义价值的实现需要保障平等参与的自由的政治秩序。如没有民主的程序和环境,法治目标的实现缺乏基础和必要的程序。

其次,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冲突与矛盾。民主与法治原则之间存在的价值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两者不存在冲突,实际上两者是在价值的紧张关系中存在和发展的。在以多数决为基础的民主理论看来,多数人的意志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效力,对其重新进行正当性评价的法治主义是没有必要的。当我们把民主理解为多数决原则时,法治国家原理则要求对其合理性与理性进行判断,消除民主理念中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非理性部分,使民主与法治之间建立原理与功能上的联系。实际上,民主的自我修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又是在民主的自我修正中得到发展的。民主与法治的冲突源于两者具有的各自的缺陷,只有在两者的相互结合中才能弥补各自的缺陷,建立共同的价值体系。

再次,在宪法体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民主与法治冲突的途径。 现代社会的发展是在民主价值与法治价值的统一中得到实现的,需要通过一定形式消除影响其统一形态的各种因素,克服两者的缺陷。违宪审查制度是现代社会解决两者冲突的基本形式,各国普遍通过不同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解决民主与法治的冲突与矛盾。违宪审查机关审查范围通常包括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机关之间权限争议、政党解散的审判、宪法诉愿等。对依照多数人意志制定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表明了法治原则对民主缺陷的克服,实际上反映了保护少数人利益的现代民主主义价值。及时地消除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有助于维护宪法体系,实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

[1] 宪法原则与宪法原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对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共同认可的基本价值的高度概括,使之成为宪政发展的基本规则。德国宪法学家卡兹认为,宪法原理是构成宪法秩序的基础与支柱,是“概括化的宪法”。在宪法典上明确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宪法原则不仅表现为一种原理,它同时表现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原理,但并不是所有的宪法原理都表现为宪法原则。生活中存在的宪法原理通常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等宪法变迁形式获得宪法原则的地位,有的表现为具体规则。一般公认的宪法原理有:人民主权思想、人权保障、权力分立、文化国家原理、和平主义原理、福利国家原理、社会或自由市场经济原理等。在有些国家军队保持政治中立也作为宪法原理。

[2] [美]杰罗姆。巴伦等:《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3] 我国宪法典也没有具体规定宪法原则,具体有哪些原则,具体原则的涵义等事项只能通过宪法解释逐步加以明确。宪法原则的统一解释与认识,对于宪法实施产生重要影响。在宪法没有明确宪法原则的情况下,部门法,特别是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宪法原则。如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其他法律或法规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如何解释宪法基本原则的问题。在宪法典或宪法解释没有对宪法原则或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或说明的情况下,这种抽象性规定容易造成基本权利的侵害。

[4]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律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3页。

[5] 陈弘毅:《法治、启蒙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年版,第66页。

[6] 目前,我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与分类方法。代表性的分类是: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等。实际上,从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看,人权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并不是独立形态的原则,其价值已包含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法治的形式或实质要素而存在。

第3篇:法则范文

你等待着谁?

迅驰的斑马已经经过,

前面的虎狼之师,

斑马是否在意?

鳄鱼依旧张着它那大嘴,

小鹿已来到河边,

畏足不敢前行,

是否能不顾大自然的法则?

退回去。

你给的利齿大嘴,

是为我准备,

即使你不这样做,

我依然要用生命去维护这份爱!

我就是那河边的小鹿。

跨过满是鳄鱼的浅河,

是我不改的宿命。

哪怕血肉分离。

第4篇:法则范文

提出者:美国奥格尔维·马瑟公司总裁奥格尔维

奥格威法则的由来

奥格威法则来源于这样一个故事。美国奥格尔维·马瑟公司总裁奥格尔维召开了一次董事会,在会议桌上,每个与会的董事面前都摆了一个相同的玩具娃娃。董事们面面相觑,不知何故。奥格尔维说:“大家打开看看吧,那就是你们自己!”于是,他们一一把娃娃打开来看,结果出现的是:大娃娃里有个中娃娃,中娃娃里有个小娃娃。他们继续打开,里面的娃娃一个比一个小。最后,当他们打开最里面的玩具娃娃时,看到了一张奥格尔维题了字的小纸条。纸条上写的是:“如果你经常雇用比你弱小的人,将来我们就会变成矮人国,变成一家侏儒公司。相反,如果你每次都雇用比你高大的人,日后我们必定成为一家巨人公司。”前一句话与从大娃娃到中娃娃再到小娃娃的次序吻合,后一句话与小娃娃到中娃娃再到大娃娃的次序吻合,这些聪明的董事一看就明白了。这件事给每位董事留下很深的印象,在以后的岁月里,他们都尽力任用有专长的人才。

奥格威法则强调的是人才的重要性。一个好的公司固然是因为它有好的产品,有好的硬件设施,有雄厚的财力作为支撑,但最重要的还是要有优秀的人才。光有财、物,并不能带来任何新的变化,只有具有大批的优秀人才才是最重要、最根本的。

奥格威法则操作实务

要雇用比自己强的人,关键是找到和留住企业的“关键人才”。

找到“关键人才”

在招聘时,尽可能地利用猎头公司,行业内的精英大都被猎头公司关注。

优秀应聘者可能会被原雇主高价挽留。这时可告诫“优秀应聘者”,挽留是暂时的,是因为原雇主只是一时间找不到更合适的人选。

要求优秀应聘者写商业计划书或者企划书,以便了解他们对未来的想法。

董事长或总经理要亲自与优秀的应聘者“盘道(如双方对行业的认识)”,以进一步了解他们对行业的认识水平。

留住“关键人才”

待遇留人。著名经济学家、北京大学教授萧灼基一针见血地指出:只讲“重视”,不讲“待遇”,不是真正的重视人才。

职业生涯规划留人。做出优异业绩的员工,他们希望自己的职场事业有所发展,更希望能被提升。如果他们看不到近期的前景,那他们就会掉头离开,另找前途。

第5篇:法则范文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补充:限缩:扩张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2-0028-05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区别

民法原则,是适用于民法的特定领域乃至全部领域的准则。适用于民法全部领域的准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即属基本原则。适用于民法特定领域的准则,是民法的具体原则。如适用于债务履行的实际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全赔偿原则等,均属具体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原则之间存有如下差异:(1)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根本准则,贯穿于整个民法,统率民法的各项制度及规范:民法具体原则是某个或某些合同制度的一般准则,适用于特定的范围。(2)民法基本原则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民法具体原则虽然也体现基本价值,但其直接反映的是特定的普通价值,仅是特定领域或环节的指导思想。(3)民法基本原则是统治阶级对民事关系基本政策的集中体现,反映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本质要求;民法具体原则对此则体现和反映得往往间接一些。

民法规则,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它与民法原则虽然同为法律规范,但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在内容上,民法规则明确而具体,具备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裁判者自由裁量的余地相对有限。与此相比,民法原则则概括和抽象,或者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或者欠缺一些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在法律适用时需要裁判者予以价值补充。(2)在适用范围上,民法规则因其内容具体明确,故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民事行为或民事关系。而民法原则因其覆盖面广和抽象性强,故为民法的通用价值准则,适用范围远比民法规则宽广。(3)在适用方式上,民法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的:如果某一民法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就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对裁判不起任何作用。民法原则的适用则不同,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适用于个案的,因为不同的民法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强度较高的民法原则对个案的裁判具有指导性作用,但另一民法原则并不因此无效,也并不因此被排除在民法制度之外,因为在另一个案中,这两个原则的强度关系可能会改变。(4)在作用上,民法规则具有比民法原则“强度”大的显著特征,即相对于民法原则,裁判者更不容易偏离民法规则作出裁判。

因此,可以说,民法规则形成了民法制度中“坚硬”的部分,没有民法规则,民法制度就缺乏硬度。但另一方面,民法原则也是民法必不可少的部分,它是民法规则的本源和基础:它可以协调民法规则之间的矛盾,弥补民法规则的不足与局限,甚至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判个案的法律依据;同时,法律原则通过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指导。不仅能保证个案的个别公正,避免僵化地适用法律规则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正,而且使民法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张力,在更大程度上使民法规则保持稳定。

二、民法原则于全无民法规则场合的适用

民法原则不仅仅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基本精神之所在,而且具有裁判功能,在若干情况下可以用作裁判的法律依据,包括在全无民法规则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

当然,即使在全无民法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原则裁判案件,也并非单纯地、直接地把民法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适用于系争案件,而是依然将目光反复地“巡视”于民法原则与系争案件之间。裁判者遵循民法原则所内含的价值、精髓,历经较为复杂的自由心证,在内心里将民法原则化为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具体规范,将之适用于个案。这是因为民法原则有些不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则:有些具备部分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合同严守(合同神圣)原则:有些具备部分构成要件但欠缺法律效果,如《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有些具备部分构成要件但法律后果不明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7条规定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公序良俗原则。众所周知,没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条文不是请求权基础,难以据此裁判案件。对此,以下结合个案进行论述。

银行甲向银行乙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受益人为银行乙。该保函规定:“现我行应申请人丙公司的要求,开立以贵行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人民币信用担保函。我行保证,当申请人丙公司收到外贸人丁公司收取合同预收金的通知书时,应立即将款汇入外贸人丁公司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如申请人丙公司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外贸人丁公司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主动将上述款项从我行的账户划账,并按照贵行的规定支付利息或罚息。我们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由于汇率变化而引起的本担保函金额不足支付时,本担保金额作相应调整。本担保函自出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引进设备贷款支付完毕日终止。”

在笔者看来,该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所产生的保证关系,既不同于国际贸易中的独立保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的保证及反担保,完全是一个崭新的无名合同,且不存在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保证、反担保的余地,只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适用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具体些说,我们应当全面审视银行甲承担责任的条件,不能断章取义。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是两个条件的统一,缺一条,银行甲都不承担责任。虽然委托方“不能按期将所需资金调入买方在贵行的指定账户”成为了事实,但由于银行乙及时、如数地用外贸人丁公司的款项向出卖人(外方)付清了价款,致使“贵行无法对外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银行甲须承担责任。

当然,究竟是把自愿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请求权基础,还是将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的约定作为请求权基础,尚有争论,需要进一步探讨。在这里,需要继续研究的是,所谓“将民法原则化为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具体规范”是裁判者自创的具体规范,有些法律续造的意味。这在英美法系完全不是问题,甚至在不少大陆法系的法制上也被允许,但在中国却存在着如何解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分配的难题。

三、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现行法存在着民法规则,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完全符合系争案件的要求,至少在表面看来如此。但是,假如适用该民法规则解决系争案件,会造成极不适当的后果。于此场合,宜放弃该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对此,虽有反对说,但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法律漏洞补充的功能,而且有修正现行法律规定的功能。如德国学者Stammier教授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此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民商法大家谢怀栻教授在讨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的会议上建议,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公正时,法院可以不适用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样情形,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梁慧星教授赞同此说并阐释了理由。

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在我国确有实例。在改革开放初期,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本无力开发,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民众,而后卷款潜逃。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大量购房业主则会钱房两空,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此场合,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例如,海南省是由政府与抵押权人协商处理,由政府取代潜逃的开发商地位。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关系的层面分析,这可能是运用几种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的表现。

在这里,需要辨析的是,这是否属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民法原则而添加但书,以便排除该条款在这些案型中的适用,即目的性限缩?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此类不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情形,超出了抵押权制度本身的目的、功能和射程,而非根据抵押权制度的目的而自然产生出来的但书,这已经属于制定法外的法律续造了。

四、民法原则的运用是对不完全法条的补充

法律通常包含多数法条,但未必是完全法条。法条欠缺部分或全部的构成要件,或者欠缺法律效果,都是不完全法条。对于不完全法条,需要将之补充为完全法条。有的是用其他法条补充不完全法条,正所谓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彼此间并非单纯并列,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和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有些法条,它们或就构成要件,或就法律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而另外一些不完全法条,则是用民法原则予以补充。法律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时,亦恒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准则加以补充,其造法始不致发生偏失。

运用民法原则补充不完全法条,在我国现行法上存在着例证。例如,《物权法》在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上只规定了积极要件(如第230条规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的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23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缺乏消极要件,而诸如动产的留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原则之类的消极要件。是留置权成立所必须考虑的。此类消极要件需要依赖基本民法原则而产生并承认。

再如,在民法上,必要费用与赔偿责任系属不同的范畴,支付必要费用属于第一性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为第二性义务,前者受债务履行期的制约,而后者则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在这样的理念及制度分工的背景下,依据无因管理制度的本质设置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93条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在法律后果方面显然欠缺受益人(本人)对于管理人在从事无因管理过程中所受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这里的管理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益人(本人)没有过错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仍然遭受的事实损失,以及受益人(本人)有过错造成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遭受的实际损失。对前一种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属于名为民事责任实为第一性义务。对后一种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则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不是第一性义务,而是第二性义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显然欠缺这两种赔偿责任,有违无因管理制度的本质要求,不符合公平原则,必须借助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对于名为民事责任实为第一性义务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文义解释和普通的扩张解释方法,将之纳入必要费用的范围之中,从而达到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即采取了这样的解释方法,《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值得赞同。对于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法律无法通过必要费用的文义解释和普通的扩张解释达到将其纳入必要费用之中的目的,原因是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不在必要费用概念的涵盖范围及射程之内。只有依赖公平原则,根据无因管理的规范目的,补充管理人的权利类型、受益人(本人)的义务种类,增加属于典型的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一项,与必要费用一项并列,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忽视了这样的解释方法,应予修正。

五、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或扩张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

尽管存在着民法规则,但需要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或扩张其适用范围。同时,还需要区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与除此而外的限缩或扩张其适用范围两种基本情况。

关于依据民法原则限缩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现行法的解释上实有其例。例如,我国现行法关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法规则,欠缺恶意的缔约人不得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而牟取不当利益的限制要件。可是,按照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法律应设置此类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经这样做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5条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7条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6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 5号)第8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等等,都体现了人民法院不支持恶意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主张的精神。这些都属于依据民法原则而限制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的例证。

第6篇:法则范文

一、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所表现出的内在联系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主要有适用范围差异、使用方式差异、作用效果差异、内容差异。下面对其进行具体的研究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虽然在审判某些案件的时候可以直接参照民法规则来审判,但是民法原则对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的扩张或限缩同样重要。例如民法规则中的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其中缺少限制恶意缔约人利用合同无效来获取不正当的经济效益的要件。若是根据民法原则中的诚实信用来看,就需要设置该限制要件。如在法释[2004]14号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第七条原则中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承包人等(他们都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在请求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时以转包建设工程违规为由的一律不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民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侧面论证了他们的之间的关联性[6]。

第7篇:法则范文

尽管其发展之路绝非坦途。但B2B正走向真正的繁荣,并将成为商业贸易中最根本的一个部分。虽然B2B网站(公司)如登堂作秀般纷纷亮相,但众多的B2B投资者已经认识到,运营并发展B2B网站容不得半点投机取巧,往往须付出巨大代价。

冷眼旁观B2B的起落浮沉,何种武器屡试不爽、哪路招数每每奏效已了然于胸。B2B的成功法则虽无法与牛顿定律或摩尔法则相提并论,但也是突破现象、揭示本质的真知灼见。

1.大公司法则

公司一旦做大,达到一定级别和规模,往往不屑理会小公司。小公司对大公司的依赖和向往远远超过大公司对小公司的需要。假设某个小公司建立起了网上市场,而且像福特、通用这样的大公司来这个网上市场同他们的供应商进行交易。如果这样的话,这个小公司还是能够从中获利,甚至大赚一笔。但大公司不傻,更不想受致于人。从节约开支、降低成本以及保守利益共同体间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大公司往往通过与Ariba或Commerceone(也是大公司)等领先的解决方案提供商合作并取得相应软件的授权,从而建立自己的B2B网站。所谓“肥水不流外人田”,小公司的B2B网站只能眼睁睁靠边站。

而事实也是如此,行业内部或大公司与其供应商之间的专门开展B2B电子商务的电子化市场方兴未艾、如火如荼。按此趋势发展,小公司如果无法沾不到大公司的光,结局只有一个:挣扎、消失。

虽说“新经济”环境下,社会分工日渐细密,但规模化扩张和利益的驱使拒绝由新生的事物(如小型B2B网站)充当行业内部或大公司间业务或交易的中间人,即网络导致非居间化。

2.交易法则

B2B的成功取决于真正的市场的创建和成熟,而非完成了多少交易。市场和交易区别在于:交易的意义在于买家和卖家通过某种渠道建立联系,然后讨价还价并最终成交;而市场的概念在于满足买方的需求,并且是不论何时何地。

公司,尤其大公司的采购程序应是艺术级的,或者说是一门科学:严密、流畅、高效。他们所需的采购是从选择产品、下单购买、支付等等环节都能够直接完成的模式,即一站式购买。而且他们的供应商或上下游企业基本上是固定的,并不会因为B2B网站的出现而为了通过网络完成几笔交易重新从讨价还价开始大费周章的重组供应链体系。

3.生存之道

B2B网站吸引买卖双方不应只是买和卖这种行为本身。

VerticalNet是一家B2B市场(社区)运营商。它的策略是:买或卖并不是最主要的,商家为什么来我的网站才是最重要的。因此,VerticalNet首先将自己建设成一个各行业信息的实时交流中心。由此观之,B2B网站应该依靠自己的服务/产品来吸引商家入住。因为从利益的角度出发,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希望能从B2B网站得到些什么,而不仅仅是做了些什么。

其实,不论是企业,还是消费者/用户,都不只是依赖买或者卖而生存的。

4.永续经营

B2B网站若想生存发展,必须通过服务尽可能多的吸引客户。

商业交易中最重要的是信用。但事实上,没有多少B2B网站能够在客户资格认证、信用保证等方面有所建树,甚至完全忽略了这些方面。然而,这类缺陷对B2B网站的服务而言将是致命的。因为在彼此勾心斗角的商业战场上,没有人希望在毫无信用保障的条件下通过电子方式与从未谋面的人作生意。

第8篇:法则范文

心理学研究结果表明,人的大脑有种奖赏功能,受到肯定的行为会在这一功能的驱使下重复出现。对孩子某种行为的肯定,就是最基本的奖赏。家长要利用大脑的这一功能,充分调动孩子的积极性,鼓励孩子经常表现好的行为,养成优良的品格。平日里可以利用这一功能,不断推动孩子前进,从而完成给孩子安排的各种训练,使其各项能力得到提升。

家长实操

小刚快3岁了,很聪明,但运动能力不强,还有点胆小,昨天才在妈妈的帮助下,学会了独立上、下楼梯.今天是第一次自己扶着护栏迈上了滑梯的平台。他蹲在滑板上,两只小手死死拽住护板,不敢松开。妈妈像以往一样,不说他胆小,不骂他没用,只是一个劲地鼓励:“松开手像别的小朋友一样自己滑下来,妈妈知道你是勇敢的,昨天你一个人勇敢地下了楼梯呢!”小刚试着松开一只手,又马上紧紧拽住。

“你不是要学那只勇敢的小鸭子吗?”妈妈讲起了他喜欢听的小鸭子学滑水的故事。在妈妈的反复鼓励下.小刚终于松开了手,从滑梯上滑下来了。妈妈使劲点头:“你今天真勇敢!”

小刚也兴奋得脸通红:“我是个勇敢的孩子了啊!”

专家点评

遵循以鼓励、表扬为主的奖赏法则就是要对孩子多鼓励、多表扬.以赞赏的眼光来看待孩子,及时表扬孩子取得的进步,并承认孩子有差异.允许孩子失败,帮助孩子不断战胜前进中的困难,克服成长过程中的种种障碍,始终努力往前走。苏霍姆林斯基说过:“成功的快乐是一种巨大的情绪力量,它可以激发孩子好好学习的愿望。无论如何不要使这种内在的力量消失,缺少这种力量,教育上的任何巧妙措施都是无济于事的。”

家长实操

小伟今天起晚了,背着书包往学校一路小跑,可还是迟到了。他气喘吁吁地站在教室门口,等着新来的数学老师批评。老师在讲台上转过身来.微笑着让他回到座位上,接着又对大家说:“小伟虽然今天来迟了,但这是他不愿意发生的。你们看他满头大汗,肯定是一路跑来的,说明他还是有很强的纪律观念,这一点就值得表扬。”小伟心里顿时涌起一阵感激之情,暗暗下决心:“再也不能迟到!”

专家点评

“孩子犯了错误,我们怎么办?”有家长提出这样的问题。其实,即使孩子犯了错误,家长还是应该实施奖赏法则,坚持鼓励、表扬孩子;而且,在孩子遭到挫折、犯了错误时,更需要宽容地鼓励。 这种方法的基本程序是:先观察孩子的整个行为过程,挖掘他在这一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长处或优点.给予肯定和表扬。如果观察不到孩子的整个行为过程,家长的态度就应该更加谨慎、冷静――对孩子行为的发言和处理应该是在作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之后,而决不能在这之前。

家长实操

阿瑛很快完成了作业,可是又犯了粗心的毛病,做错了好几道简单的题目。妈妈在检查时发现了错误,没有马上批评她,而是先表扬道:“这么快就完成了作业,妈妈最喜欢办事效率高的孩子。这一点,你真像妈妈。”阿瑛听到妈妈表扬,心里高兴极了。妈妈又接着说:“如果你再仔细一点,做完后认真检查一遍,那就更好了。”说完这句话,妈妈便伏下身,指出错误的地方,告诉阿瑛以后怎么避免。阿瑛边看着作业,边认真听妈妈讲解。

专家点评

要以积极的眼光看待孩子,善于发现孩子身上的闪光点,及时给予肯定和表扬,使得孩子身上的“真、善、美”一次次地表现出来。即使真的需要批评,也应把批评搁在表扬之后,用规劝性甚至是商量性的口气,以建议的方式提出来。

家长实操

小芳3岁多了,外出时从不愿意离开妈妈半步,距离稍微拉开了一点,她就惊慌失措甚至号啕大哭,小芳妈为此十分苦恼。后来她了解了奖赏法则,便试着用这个方法解决孩子的问题。在小芳生日那天,她带小芳去了商场,当小芳被橱窗里琳琅满目的玩具吸引住时,妈妈悄悄离开,站到了另一个柜台旁边。等小芳转过身寻找妈妈时,小芳妈便迎面走了过去,用赞扬的语气说:“今天妈妈离开了,小芳都没有哭,真是了不起!”回到家,小芳妈又当着小芳的面对丈夫说:“今天小芳真勇敢,我去买东西时,她一个人站在那儿等我,没有哭,连旁边的人都说,谁家的小姑娘,一个人站在那儿都不哭,真不简单!”

之后小芳跟妈妈出去,再不害怕妈妈走开了,有时还说:“妈妈,你去那边买东西,我站在这儿等你,我不会哭的。”

专家点评

第9篇:法则范文

法律原则作为在法的产生发展过程中沉淀凝聚而成的精粹,即便在社会背景、文化差异较大的不同国家也能被广泛接受。而它被广泛接受的原因之一便是它具有法律规则所没有的诸多效力,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原则 效力 意义

一、法律原则的效力

(一)法律原则的隐形效力。

黄茂荣根据法律原则与实证法的关系,将法律原则具体分为三种形态:一是存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如直接存在在制定法中。二是存在于法律基础,即可以从法律明文中归纳总结出来,反映立法的目的与导向。当然,这种存在形式以法律原则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三是存在于法律之上,即虽然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从法律规定中归纳总结得出,但位居于法律之上,其效力来自于正义或者相关法理。[1]因而法律原则的存在形式是多样的。而法律原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原则在实现其效力时,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可能是显形的,也可能是隐形的。

所以虽然在大多数案件事实清楚、规则明确、法律关系清晰的情况下,法官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只是扮演一边输入事实,一边输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的角色,但这并不能作为法律原则没有效力的依据,因为法律原则的实现其效力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则精神的集中体现,时刻隐藏在法律规则的背后。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与之相关的法律原则。法官引用法律规则、适用法律规则的过程,其实也就是法律原则实现其效力的过程。只不过这种体现并不能为通过法官所引用的具体规则加以直接体现,是隐形的。所以法律原则具有隐形的效力。

也正是因为法律原则的隐形效力,使得表面上看似分散、庞杂的法律规则,在法治精神上是一致的,在内容实质上是密切相连的,形散而神不散。

(二)法律原则的直接效力。

在面对某些特殊案件时,仅仅依靠法律规则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是不合理的,此时,法官若想作出公正合理的结果,还需要借助法律原则的力量。因此在实践中,常会出现直接采用法律原则作出判决的情况。此时法律原则具有直接效力。

我国2001年的四川泸州遗赠案的法院判决中[2],法院在有具体规则时,仍然直接援用法律原则作出判决,引发了广泛争议。有人认为原则是规则精神的集中体现,原则应该高于规则。因此,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其效力应该高于具体的法律规则。但也有的人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法律原则抽象概括,与之相比,法律规则具有具体、明确的优势,因此在该案中法律规则应该首先适用。

虽然两种观点是在比较应首先适用法律原则还是法律规则时形成的,但这也从另一方面表明,直接援引法律原则对案件作出判决,所引起的争议范围仅存在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谁该首先适用,直接援引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合法性是无人质疑的。

这也从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原则的直接效力毋庸置疑。

(三)法律原则的补充效力。

由于人类思维的局限性以及法律调节对象的复杂性与多变性,使得在法律的创制过程中,总会产生漏洞。这使得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仅仅依靠法律规则应对复杂多变的案件事实,常会有心无力。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采取各种补漏方法完善法律。

而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精神的集中反映,体现着法律规则的价值追求,能帮助法官正确地进行法律推理,从而避免在适用法律规则时,与法律原则相背。同时,法律原则是概括的与抽象的,因而它的涵盖面更加广泛,适用也更加灵活,可以调和法律规则具体性与确定性所带来的缺陷。

全国首例驴友案件的判决中,国家并没有有关户外探险活动的明确规定。这种规定的缺失,造成了法官在判决该案时,不得不面对法律漏洞。于是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根据合同法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一原则,判决骆某与梁某及其他十一名同伴按比例分担责任的判决。

该案在我国法律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况下,援引合同法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一原则,对法律加以弥补的同时,也使得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见一叶而知秋”在其他存在法律漏洞的案件中,大都需要法官像“驴友第一案”一样,引用法律原则来弥补规则的漏洞,从而保证裁判结果的合法与合理性。

(四)法律原则的调和效力。

“有一千个人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究竟适用何种法律规则,不同的法官往往也会有不同的见解。这种争议固然有时可以通过对比、论证来加以消除。但更加常见的情况是连合议庭自己也无法定夺。而在同样的案件事实面前,如果法官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那产生的结果也会截然不同。因此,通过何种方法在庞杂复杂的法律规范中挑选出最合理的具体规则,便成为了法律规则适用的重中之重。

而当规则之间产生冲突时,将目光转向法律原则便成为了问题解决之道。因为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价值导向的表现与反映。即便是法律规则的规定的方向截然不同,但只要紧紧贴近法律原则这条主线,便能做出公正、合理、体现立法目的;反映法律价值追求的正确判决。进而实现法律原则的调和效力。

二、法律原则对我国司法的意义

如上所述,法律原则具有诸多效力,如果说法律规则因为其确定性与具体性所具有的效力是刚性的,那么法律原则就因其抽象性与概括性所具有的效力时柔性的。法律制度如果只有刚性的法律规则,或者只有柔性的法律原则都是不完善的。只有两个部分同时具备,刚柔并济,才是较为理想与合理的法律制度。

当然,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以防法官滥用法律原则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正。

参考文献:

[1]梁迎修.法律愿则的适用―基于方法论视角的分析,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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