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收费制度范文

收费制度精选(九篇)

收费制度

第1篇:收费制度范文

 

为做好各收费站收费现场车流通行的安全保畅工作,确保收费现场秩序的有序开展,结合收费站车流特点,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收费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站长

副组长:副站长、票证员

成  员:收费班长、收费员

二、各成员职责分工

(一)组长:收费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现场收费通道开放管理规范的制定。

(二)副组长:分管、落实开展收费通道开放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内容,负责收费现场日常开放通道的监督管理,特殊情况及时到现场指挥、疏导。

(三)成员:服从组长、副组长安排,协助增开车道、车辆疏导等工作,根据收费站日常车流特点及特殊时段,及时保障现场车辆快速通行。

三、通道开放规范

(一)收费站日常车流开放规范:

日常车流高峰指,在现场开放通道不低于2条的基础上,每条通道车辆排队等候达5辆时,2分钟内立即增开通道疏通车辆。如通道内遇特殊情况,车辆不能及时驶离的,要求立即增开通道疏导车辆。

(二)收费站周末车流开放规范:

周末车流高峰指,每周五16:00—24:00至周日08:00—16:00时段,现场开放通道不低于3条,在此基础上,每条通道车辆排队等候达5辆时,2分钟内立即增开通道疏通车辆。如通道内遇特殊情况,车辆不能及时驶离的,要求立即增开通道疏导车辆。

(三)收费站节假日车流开放规范:

1、国家重大节假日(春节、清明节、五一、国庆节)期间,现场依据河池公司下发《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重大节假日收费站保畅工作方案》内容执行,开启2条小型客车专用通道,安排专人负责现场指挥和引导;另外开启3条及以上通道,供大客车和货车通行,在此基础上,每条通道车辆排队等候达5辆时,2分钟内立即增开通道疏通车辆。如通道内遇特殊情况,车辆不能及时驶离的,要求立即增开通道疏导车辆。

2、国家法定假日(元旦、壮族“三月三”、中秋节等),站长依据往年法定假日通行车流数据分析,提前安排人员排班,开放通道不低于5条,在此基础上,每条通道车辆排队等候达5辆时,2分钟内立即增开通道疏通车辆。如通道内遇特殊情况,车辆不能及时驶离的,要求立即增开通道疏导车辆。

针对现场发生的车流高峰时段,收费站应采取以下措施保障:

1、车流高峰时段要求值班站长及时到现场指挥、协调疏导工作。

2、保障现场设备正常工作,各班组预备充足的票、款、卡上班需求,全心全意接待服务车辆。

3、特殊情况发生时,由值班站长负责处理解决,保障现场良好通行秩序。

 

 

 

第2篇:收费制度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 诉讼成本国家承担 诉讼成本追偿 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www.133229.CoM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依该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是量的不同,在质上也有明显区别,故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几点值得商榷。

(一)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设立原因的质疑。

1、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解决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这毕竟是一部份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数人花费的诉讼费用由国家包下来,增加了财政支出,从而间接加重了人民群众负担,显然不合理。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

但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当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为行政主体或作出具体行政作为的行政主体败诉或部分败诉时,并不会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在我国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非营利性机构,其经费都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其财产所有权归属国家。此时无论是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还是部分胜诉或部分败诉,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也必然由国家财政支付。实行行政诉讼收费从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损失的诉讼成本似乎得到了弥补,但实际上由于人民法院与行政主体的经费都来自于国家财政拨付,故行政诉讼成本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国家。行政主体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只不过由一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上面。同时,这笔诉讼成本也间接转嫁到广大人民群众身上。

2、以防止滥用诉权,作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一些学者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其滥用诉权。《民事诉讼法(试行)》与《行政诉讼法》均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可以对滥用诉讼权的行政相对人在经济上课以一定的约束,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对待自己的诉权,从而预防纠纷,减少缠诉,防止诉累。但笔者认为,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嫌。

第一,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也是我国实行行政诉讼制度,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宪法依据之一。可见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是其实现基本权利的一种形式。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权利。第二,滥用诉权的标准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断何为滥用诉权时主观意向大,具有很强的伸缩性。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如果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懈可击,行政相对人也不会无事生非,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滥用诉权的话,恐有失《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事实上,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法收费制度与滥用诉权是两码事。对某些有钱人来讲,行政诉讼是否收费,其仍都可以滥用诉权。第三,提起行政诉讼本来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体现。以收取诉讼费用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很可能导致某些人因无法交纳或暂时无法交纳行政诉讼费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院的保护,从而对作出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敢怒不敢言”,有冤无处申的尴尬局面。那种认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应当向“为民”观念转变。

3、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与体现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人认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收取诉讼费用,反映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地位是不同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双方属于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样双方在实体法律关系中,是处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平等的行政诉讼费用原则,显得更为重要。这样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性质。

然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为标准,而以双方在行政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平等为标准。行政诉讼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国家诉讼成本的损失。那种认为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能改变当事人在诉前不对等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失偏颇。以此作为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实在是牵强附会。

4、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并不一定会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诉讼费用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一个重要理由是:通过对行政主体课以经济上的约束,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个概念,即行政主体财产所有权究竟归国家还是归该行政主体。如果说行政主体财产归该行政主体所有的话,还有可能够体现行政诉讼收费的惩罚性,促进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如行政主体财产属国家的话,则受到损失的仍旧是国家,即所谓“崽用爷钱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职权,依法行政。

5、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与经济利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一个误解。

在世界上,一些国家也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进程的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我国不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则有损于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这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主权尊严,因而一些人认为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不仅需要,而且必要。

笔者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固有的权利,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表现为对国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对外国的一些做法,应当批判地接受。因为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是一个国家份内的事情,是一个国家对内最高权的表现。不能说一个没有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国家就有损于国家主权。在涉外行政诉讼中我们可以根据对等原则来维护国家主权与经济利益。

(二)对现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标准的合理性质疑。

退一步讲,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值得商榷。

1、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依据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而制定的。由于该法已经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也随之失效,从而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动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该《办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诉讼法》实施11年和《民事诉讼法》实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仍涛声依旧,不能不说是一种人为的遗憾。

2、现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所确的行政诉讼费用征收标准不合理。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将行政诉讼收费与民事诉讼收费合二为一,在费用征收上两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诉讼收费和民事诉讼收费一样将案件分为非财产案件与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额与价款按比例征收。非财产案件的行政诉讼费用按件征收倒不难理解,但财产案件按比例征收则有点过份附会于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财产问题。行政案件所涉财产的金额或价款只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诉讼案件所争议问题的本身。因此不能将行政案件当财产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体有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难以估价或者是金额与价额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国土、水体、滩涂、珍稀文物等。这些案件如以金额或价款的比例来计算征收行政诉讼费用,其巨额费用无论是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都难以承受,特别是行政主体作为国家部门并不是经营性或营利性单位,其单位行政行为的财产也不归其所有。该笔巨额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仍旧是国家财政,显然这种行政诉讼收费不合理,仍只不过是巨额的行政诉讼费用在国家财政内部由一个帐户转移到另一个帐户。诉讼成本仍间接地转归广大人民群众承担。因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带有很大的民事诉讼收费性质。行政诉讼收费制度没有体现,行政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公权利的自身特点。

三、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初探。

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法条依据已失效。诉讼收费行政、民事不分的办法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笔者曾作如下探讨。

(一)建立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

行政诉讼必竟不象民事诉讼那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之争,它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或义务如何落实的问题,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换言之即国家为行政权利、义务的终极享有者或承担者。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起因是因为其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为国家的主人参政的一种形式,因而在行政诉讼中产生行政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其次,作为行政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或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的客体所依据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属公法领域,维护的是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权利,公法的混乱将会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质也决定行政诉讼收费不宜象民事诉讼那样,实行诉讼成本按过错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是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可以与相对人行政自诉方式一同构成我的行政诉讼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审判机关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即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监督,是国家机关内部的事务,诉讼成本理由国家财政支付。如由当事人承担,则不尽合理。只有实行诉讼成本国家承担才能扭转这一不合理体制。

(二)建立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制度。

行政诉讼成本追偿是指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或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成本损失,国家有权向有关责任人员要求予以赔偿。它包括国家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成本的追偿。从当事人是否为行政主体为标准。行政诉讼成本追偿可分为对非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和对行政主体诉讼成本的追偿。在对非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成本追偿中,诉讼成本由非行政主体承担,在对行政主体的诉讼成本追偿中,则将责任落实到有关直接责任人承担。这样才能够真正减少国家财政开支,减轻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

(三)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

提起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权利不能滥用。为此在行政诉讼中有必要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在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上,可以参考以下因素:一是对滥用诉权的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到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否出于维权的正当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导致金额、价款的有无大小不能作为判定滥用诉权的标准。滥用权诉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不宜给予人民法院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二是对滥用诉权者给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发展进程和我国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是否实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各国做法不一。对此类行政诉讼,如机械地坚持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则可能有损我国主权与经济利益。因而从主权平等的原则出发,在实行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的同时引入对等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避免了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实行对等原则中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诉讼成本的核定;二是该外国对中国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行行政诉讼权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试行办法;

②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

③此处指的是一般情况,因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严格地讲为行为后果涉及财产权的行政案件。

参考资料:

1、《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修订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10月第一版。

3、《行政诉讼法释论》,黄杰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一版。

4、《行政诉讼法讲座》,黄杰主编,中国人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第一版。

5、《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6、《民事诉讼法学》,柴发邦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7、《国际法》,端木正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8、《宪法学》,魏定仁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9、《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10、《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学术研讨会综术》──《法学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诉讼法(试行)》。

12、《行政诉讼法》。

第3篇:收费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规定;《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精神和《*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许可证、票据以及收支管理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制度,组织实施对市属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及区县单位的抽查工作。协调各执法部门的相关检查,避免对同一部门、单位重复稽查。其他部门涉及收费的执法检查,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制度,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工作。

第四条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以予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政府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

(二)是否未经市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市政府及财政物价部门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四)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

(五)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所属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是否执行国家、市政府及财政物价部门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三)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领取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二)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市财政部门统-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照规定设立部门或单位银行帐户;

(三)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体制;

(四)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各级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出具或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帐户的文件复印件。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自查报告;

(八)同级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稽查任务。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以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同级国库;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三)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四)擅自延长征收期限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国家已明令降低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第十六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

(一)不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的;

(二)不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帐户的。

第十七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和资料或拒绝接受稽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收费文件的。

第十八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未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未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三)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内容;

(四)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收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行为的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移交有关部门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4篇:收费制度范文

一、适用对象

市区(含高新区、工业园区)各类公办、集体办、民办幼儿园(托儿所)。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㈠保育教育费。我市各类幼儿园(托儿所)的保育费、管理费、杂费、代办费合并为保育教育费,保育教育费用于幼儿园的教职工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费、社会保障支出、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用、业务费用、修缮费用、图书及设备购置费用、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其他正常办园经费等支出。

凡经省教育厅确认的示范性实验幼儿园和市教育局评估认定为市现代化、一类、二类的幼儿园(托儿所),根据本通知规定,按相应的类别收费。其他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托儿所)一律按合格园幼儿园标准收费。公办、集体办幼儿园(托儿所)保育教育费标准见附表。20*年9月前已入园的幼儿仍按原收费项目、标准执行。

㈡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按上述规定设立,收费标准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按成本收费。其成本必须在执行前一个月内到所在地价格认证部门办理价格认证手续,并报所在地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㈢伙食费。幼儿园(托儿所)举办食堂、为幼儿供应伙食的可收取伙食费。伙食费可每月预收,每月公布伙食帐目。伙食费按实际成本核算并每月结算,多退少补。幼儿请假不来园的,按实际用餐结算。

㈣除保育教育费、伙食费外,幼儿园(托儿所)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在园时间内(上午8时---下午4时,每天为8个小时,各地可视季节变化作调整),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

三、减免政策

烈士、边防指战员、城乡“三无”、“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的子女入园凭有关证明,可向所在幼儿园申请减免,减免额度为公办合格幼儿园基准保育教育费的50%。减免费用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幼儿园(托儿所)予以补偿。各有关幼儿园(托儿所)要认真落实减免政策,不让幼儿因贫困而影响他们的入园、入托。

四、费用报销

㈠本市职工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户口在苏州市)入园(托儿所)的保育教育费,按每月200元标准,20*年9月前已入园幼儿的保育费、管理费按每月合计110元标准,上半年在女方单位报销,下半年在男方单位报销。

㈡经确认的烈士子女、边防指战员子女和单亲(丧父或丧母)幼儿入园(托儿所)的保育教育费,全部由苏州市区的家长工作单位负担。

㈡职工子女户口在苏州市区,经单位同意寄养在外地幼儿园(托儿所)的费用,凭就读幼儿园(托儿所)收据,按苏州市区的报销标准报销,超过部分由家长自理。

㈣婴幼儿寄托于家庭托幼所的,可凭统一收据,每月报销120元,报销方法同上。

五、经费管理

注册为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幼儿园收取的保育教育费、伙食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公办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的保育教育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伙食费不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直接留归幼儿园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六、凭证收费

幼儿园(托儿所)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幼儿园应当持教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登记注册证书》、《幼儿园等级证书》和收费标准等文件,民办幼儿园还应持《办园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年审。

七、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幼儿园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97号)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向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

八、收费监督和管理

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健全幼儿园收费管理制度,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和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违规乱收费或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教育乱收费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苏办发〔2004〕21号)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5篇:收费制度范文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各类招标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服务收费,是指招标机构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业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招标机构从事招标业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

第五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招标人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六条招标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招标人强制指定招标机构或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资格的单位接受并收取费用。

第七条招标服务收费按照招标业务性质分为:

(一)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服务的工程招标服务收费。

(二)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等货物及其附带服务的货物招标服务收费。

(三)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矿业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保险等工程和货物以外的服务招标服务收费。

第八条招标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招标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招标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工程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服务费,可计入工程前期费用。货物招标和服务招标委托人支付的招标服务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和出售招标文件后,不得再要求招标委托人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或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招标业务中有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要求的,招标机构可与招标委托人就所增加的工作量,另行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招标服务收费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招标投标管理职能分工规定履行监督职能,要求招标投标当事人履行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以及收取管理性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6篇:收费制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

(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

(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

(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

(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

(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

(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

(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

(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

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收费制度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海及沿江、沿海滩涂等渔业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以及收购、利用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渔业资源费。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淡水渔业资源费。

第六条海洋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从事外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

(二)从事近海拖网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计征;个体渔船按3%计征。

(三)从事近海围网(含对网)、流网、钓作业的国营、集体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计征;个体渔船按2%计征。

(四)从事定置作业的渔船,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计征,其中集体渔船从事高稀网、海蜇涨网、疏目转网、板曾网等作业的按2%计征。

(五)对持有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按同类型作业的征收标准加倍计征,但最高不得超过9%。

(六)教学单位的教学实习船根据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实习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减半征收;实习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七)科研单位的科研调查船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课题任务书、调查监测计划从事捕捞作业的,可以免征;课题或者计划外从事生产性捕捞的,按国营渔船同类型作业标准计征。

(八)按规定属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渔业资源费的,按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订的收费标准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但最高不得超过9%。

教学、科研单位需要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的,按发放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淡水渔业资源费的征收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对从事钩子、丝网、扎网、抄网、扛网、虾笼、鳝笼、扒蚬(螺、蚌)等作业的船只或者个人,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6%计征。

(二)对从事机拖蟹、机拖虾、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4%至8%计征。

(三)对从事机吸蚬(螺)、软硬簖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6%至12%计征。

(四)在划定的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15%计征;在重点增殖水域采捕增殖资源的,征收比例可以高于15%,但最高不得超过25%。

(五)在本市管辖的长江渔业水域从事流网、挑张网等作业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2%至3%计征。

凡从事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作业(包括国家限制发展和应当逐步淘汰的作业)的,其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20%。

非专业渔民从事季节性淡水捕捞作业的,应当按同类型作业征收标准的200%至300%计征。

第八条对多种捕捞方式兼作的海洋或者内陆水域渔船,按其产值较高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对海洋、长江水域捕捞兼作的渔船,分别按相应的作业类型的征收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对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属海洋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属淡水的可以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条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按不超过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15%的标准征收渔业资源费。其中从事鳗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5%至10%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蟹苗捕捞的按前3年平均年总产值的3%至5%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一条凡从事收购或者经营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其收购或者经营总金额的1.5%至2.5%计征渔业资源费。

收购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直接用于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收购总金额的0.5%至1%计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二条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渔业资源费。因科研活动的需要依据有关规定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经本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在本市管辖水域作业的外省(市)渔船和个人,从事海洋捕捞的按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从事淡水捕捞的可以高于本市同类型作业的标准计征渔业资源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年总产值的25%。

第十四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向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减征或者免征渔业资源费。

第十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发证权限,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和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本市凡利用江、河、湖泊、河沟等自然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按当地平均亩产值的0.5%至1%计征养殖保护管理费。

精养鱼塘、园沟、宅河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与否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定。凡征收养殖保护管理费的,每年每亩收费不得超过1元。

第十七条市、县(区)两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权范围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收购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费及养殖保护管理费,在有关证书上记录缴款金额、加盖印章并出具收款收据。

已持有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年度审证时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

在规定日期内不缴纳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九条渔业资源费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渔业资源费,10%上缴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二)各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海洋、淡水渔业资源费,1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90%留用。

(三)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捕捞许可证所的渔业资源费,8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20%由机构留用,其中的鳗苗渔业资源费,20%上缴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80%由机构留用。

前款规定应当上缴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按季度上缴,不得截留坐支。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留用。

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使用范围是:

(一)购置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的增殖设施。

(二)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补助,以及为渔业资源监测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提供经费补助。

(三)购置、更新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的渔政公务车、船,改善渔政管理设施。

(四)为保护渔业资源、渔场环境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提供经费补助。

(五)为保护特定渔业资源品种,借给生产单位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依据本办法所征收的养殖保护管理费,全部用于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的开支原则上应当高于用于保护管理的开支。

本市渔业资源费用于资源增殖和保护管理的比例为:资源增殖不得低于5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50%,其中对采捕、收购、利用鳗苗所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资源增殖不得低于40%,保护管理不得高于60%。

第二十二条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当交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使用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应当在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在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使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格式。

第二十三条本市的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自1989年度起征收。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养殖保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资金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补充条文,不另订实施细则。

第8篇:收费制度范文

第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9篇:收费制度范文

关键词:电费回收 预警制度 结零

中图分类号:E926文献标识码: A

濉溪县供电公司针对电费回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于2011年初建立了电费回收预警体系,实践效果较好。

一、客户分类

1、体系主要内容

(1) 形成电费预警的理念。从企业生产情况、经营状况、信誉度、欠费原因等方面进行深人地调查研究,从中总结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并将其应用到电费回收的实践中去,改变过去待电费票据打印后才开始通知用户、催收、直至停电的传统程序。

(2) 对除居民以外的直抄直收用户进行分类,分成绿、黄、灰和黑色4类用户,建立各类用户的收费制度。

(3) 建立电费回收预警管理小组,明确职责。管理小组由电力营销部主任、副主任、部专职、收费班长、抄表班长、用监班长等人组成,每月召开1次会议,分析当前电费回收情况,通报黄、灰、黑色用户,提出处理意见,对电费回收情况进行考核等。

(4) 建立电费回收信息的定期搜集和分析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电费回收危机因素进行预测和定量、定性分析,并列出清单,定期预报,予以警示,同时相应改变用户的类别。

(5) 建立电费回收考核制度,主要考核管理小组及电费回收人员对预警体系各项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

(6) 针对不同类别的用户,建立相应规范的欠费停送电程序。

二、客户分类

预警体系是一个涉及电费回收组织、制度、预警、考核等方面的有机整体。我们依据当地经济

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和用电企业的信誉度、用电类别、生产周期等,将用电客户分为绿、黄、灰、黑4类。

1 绿色用户:12个月内无任何欠费记录,电费月结月清,不需要开催交单和停电通知,不需要工作人员到现场催收,有很高的信誉度。

2 黄色用户:12个月内有1次欠费,但欠费事出有因,正常情况下有电费支付能力,基本不需工作人员到现场催收。

3 灰色用户:12个月内欠费2次,虽然其他月份的电费按期缴纳,但经常需要工作人员到现场催收;企业信誉度较差,有资金实力但经常借故拖延电费,或企业经营困难重重,资金实力较差,无法按期缴纳电费。

4 黑色用户:12个月内欠费3次及以上,企业信誉度很差,经常以种种理由拒交或拖延电费;工作人员采取停电措施时不仅不配合,而且以种种理由阻挠甚至组织职工对停电人员围攻;企业严重亏损,有长期停产甚至破产的危险。

三、风险防范

针对以上各类客户,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1 绿色企业:该类企业为无风险企业,回收人员需加强与这类企业的正常联系,建立起良好的工作关系,一般不需收费员催缴,不进入预警体系。

2 黄色企业:黄色企业进人电费回收预警体系。所要采取的措施是:每月至少与这类企业以电话、上门等方式联系3次,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预告知其本月电费发生额;每月18-20日发催缴通知书,23-25日发停电通知书,“两书”均需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签字,对拒不签字的,要将停电通知书张贴在大门或其他明显能证明发过通知书的地方并向企业相关人员说明;.按“停送电考核管理办法”实施的停电,如企业确因特殊原因需拖延几天,需经领导同意并与该企业达成还款协议后,方可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次月10日下午4:00,同时,对延期企业,应按规定收取违约金;次月10日仍不能缴清电费时,可以停电。

3 灰色企业:灰色企业为电费风险较高的企业,是电费预警体系里最应引起重视的一类企业。应采取的措施有:与这类企业签订有法律效力的电费协议,注明必须按旬分期缴纳电费;.每月至少上门3次,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预告知本月电费发生额,明确本月电费余额的缴纳期限;按旬分期划拨电费的要求,对这类企业不发催缴通知书,在应缴电费的次日发停电通知书,注明3天后停电,通知书需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签字,对拒不签字的,要将停电通知书张贴在大门或其他明显能证明发过通知书的地方并向企业相关人员说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停电时,必须有领导的签字,明确何时缴费、何时停电等内容;在缴费恢复供电后或延期停电缴费后,收费班必要时可要求该企业缴纳电费定金,并安装预付费电卡表。

4 黑色企业:对这类企业应采取的措施有:对该类企业,必须与其签订有法律效力的电费协议,注明必须按旬分期缴纳电费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必须按规定程序执行欠费停送电措施;停电后如因特殊原因签订有法律效力的电费协议,须明确按旬缴费期限,明确双方在电费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欠费停电复电时,必须有领导签字,签字领导要为该企业担保所欠电费;在缴清电费、违约金等费用后,重新缴纳一定数量的电费定金或安装预付费电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