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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序维护员精选(九篇)

秩序维护员

第1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同志们: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动员大会,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我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广泛动员全区上下,特别是集中公安、城管、交通等执法部门力量,在全区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治理并遏制当前我区各类影响城市形象、侵害乘客权益、扰乱交通秩序的非法营运行为,努力为人民群众乘车出行营造良好的交通秩序,为建设##新城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和社会秩序。

今天的会议共有五项议程:

一是部署全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工作;

二是宣读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

三是向有关单位颁发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

四是部分单位作典型发言;

五是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协调小组组长、常务副区长##同志讲话。

首先,进行大会第一项议程:请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公安分局副局长##同志代表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全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工作;

下面,进行大会第二项议程:请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同志宣读##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

下面,进行大会第三项议程:请公安分局、城管大队、交通局、交通支队、工商分局、旅游局上台领取##区打击机动车非法营运维护市场秩序责任书;

下面,进行大会第四项议程:请区治安支队队长张建平同志发言(发言完毕);

请区城管大队##同志发言(发言完毕);

请区交通局##同志发言。

第2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关键词]政府诚信市场经济秩序作用

市场经济秩序是指市场经济中用以约束和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和准则的总和。规范的市场秩序是市场顺利运行的基础。市场秩序主要体现为信用秩序和法律秩序。不论是信用秩序还是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维护,都以诚信为基础。在所有的诚信中,政府诚信是最关键的。本文就政府诚信在市场秩序形成中的作用做一简要论述。

一、政府诚信在社会信用秩序形成中的作用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政府的诚信则是整个社会诚信的基础。在一个政府信用失范的社会,不可能建立起规范的市场经济秩序,也不可能实现政府的有效职能。因为政府信用对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良性运行具有主导作用。

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契约既包括社会内部各公民之间的契约,也包括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按照在民的基本理念,人民把权力委托给政府并承诺做一个守法的公民,这是有条件的——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必须守信。如果政府和国家权力机构带头失信,不遵守承诺,那就必然失去人民的信任,更为严重的是,还会进一步导致人们彼此之间,以及人们对政府和国家的失信,比如相互欺骗,违法乱纪。如果出现大规模的政府官员的、失信于民的现象,而人们对此又无可奈何的话,那就会使政府陷入严重的信用危机,而且,人们会学习、模仿政府,导致整个社会信用崩溃,诚信全无,最终危及到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社会信用秩序的建立。

政府在市场中的身份是双重的。一方面它是市场主体,也就是人们说的“运动员”,另一方面它更是社会经济运行的管理者,也就是人们说的“裁判员”。政府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也正由于此,在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中,政府诚信就是关键的一环了。源于它在市场中的双重身份,政府诚信也可以概括为两种情况:一是作为市场主体,必须以身作则,遵循市场规则,树立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观念;二是作为管理者,制定和执行游戏规则时必须讲信用,不能朝令夕改,随意行政。这是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主导作用的具体体现,也是规范的市场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关键。

政府诚信还具有公权效益,这会极大地促进市场秩序的形成。由于政府的特殊位置,它的诚信得到认可和尊重的话,公共政策的诚信就顺利和成功。相反如果它的诚信受到质疑和挑战,那么公共政策的贯彻就大打折扣,公权的合法性就受到威胁。这就是政府公信力。在市场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中,政府要求公民遵守一定的规范,通过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使公民行为自觉遵从一定的社会约束。作为倡导者,政府应该是实践这些规范的榜样。一个本身假、大、空的政府,人们是不会遵从其倡导的文明守信的规范的。

二、政府诚信在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法规,确立市场游戏规则,用这些规则惩恶扬善,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制基础。因此,政府既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也是市场规则的执行者和监督者。所以不仅要求市场主体要讲信用,恪守诚信原则,而且作为具有双重身份的政府自身更要率先垂范,依法行政,充分尊重和保护各市场主体的自,使各市场主体自觉遵守市场交易和竞争规则,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政府为了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除了通过倡导良好的社会风俗和道德习惯等非正式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之外,还要通过制定法律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作为正式规范的法律法规制定者的政府来说,诚信与否就关系到正式规范——法律法规的公平与公正,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整个社会秩序当然也包括市场秩序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一个本身违法乱纪、目无章法的政府,当然不能胜任法律法规制定者的角色,完成市场秩序的构建。

第3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论文摘要:行业协会发展的完善与否是市场经济体系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行业协会为会员企业带来利益的同时,也辅助政府的在经济领域发挥职能,这是因为行业协会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费用。市场经济中,维护市场秩序这种公共服务产品一般需要由政府来提供,而行业协会往往以“自律”的方式更好地维护了市场秩序。本文就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例,对行业协会进行交易费用分析,并提出对我国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行业协会的定义与功能

行业协会,英文为“trade promotion association”,也称“trade association”、“business association”、“employer association ”等。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将其定义为:“行业协会是同行业企事业单位在自愿基础上,为增进共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依法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会经济团体。”

行业协会为政府和企业提求音讯、调研、咨询、交流、培训等各项效劳,为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提求依据,为企业运营绝策效劳。行业自律也是行业协会一项主要功用。成员参与行业协会取得效劳功用和维护功用所带来的利益,同时也志愿接受接受行业协会的控制。行业协会的自律行为经常可以是对市场次第的一种树立和维护。

二、交易费用的有关理论

1937年,科斯发表《公司的本质》,从市场资源配置的角度把交易费用理解为“利用市场价格机制的费用”,1指“度量、界定产权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格的费用,讨价还价的费用,订立交易合约的费用,执行交易的费用,监督违约并对之制裁的费用,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等等。2这一观点后来被发展为“经济制度运行的费用”,3并形象地称为“物理学中的摩擦力在经济学中的等价物”。

三、行业协会的交易费用分析

从资源配置和缔结契约的角度来看:随着资产专用性的升高,市场、等级制和混合组织各自的治理成本也是逐渐增大的。当资产专用性趋近无限小的时候,市场的交易费用最低;当资产专用性无限大的时候,等级制的交易费用最低。而在这两者之间的一定区间,中间组织治理结构的交易费用分别低于市场和等级制。作为中间组织的一种,行业协会的性质就是出于对交易成本和管理成本等治理成本的节约而对市场和政府的代替。因为,与市场相比,中间组织牺牲了激励而有利于各部门间更高级的协作:与等级制相比,中间组织牺牲了协作性而有利于产生更大的激励强度;中间组织内部的企业之间在互相保持独立的条件下,建立了比较长期而稳定的交易关系,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同时在中间组织内发挥调节作用。

四、行业协会维护市场秩序的交易费用分析

(一)行业协会弥补“市场失灵”

人的有限理性导致存在机会主义的倾向。如果没有制度约束,市场主体难免会采取损人利已的行为而陷入了“囚徒困境”。而在提供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共服务方面,市场机制是失灵的。行业协会制定各种规章、政策和标准约束会员的行为,降低不确定性。其内部严格的监督机制和惩罚机制,则提高了会员的违规成本。归根结底,行业协会内部的长期稳定的合作以及通过制定规约和处罚程序,可以避免那些只顾及短期利益的机会主义行为。机会主义的行为得到抑制,市场秩序得到维护。

(二)行业协会弥补“政府失灵”

1.政府监督管制企业的成本往往要高于行业协会自律协调企业的成本。对市场秩序的监管,首先要掌握信息。政府获得信息的成本远远高于行业协会。因为政府与企业并无直接联系,不能及时准确地把握企业扰乱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政府为此进行调查会带来更高的交易成本。而行业协会由业内企业组成的,各成员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彼此监督,对行业市场秩序时时关注,在得到政府授权进行“自治”的前提下,能高效率、低成本地进行“自律”。而且,政府行为往往会导致寻租的出现,从而增加应对交易费用。

(三)典型案例:义乌市保护名牌产品联合会4

行业协会有效维护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就是义乌市保护名牌产品联合会。义乌市小商品市场一度被“假冒伪劣”商品所困扰。“义乌市保护名牌产品联合会”的成立,规范了市场秩序。在此案例中,集贸市场上企业自由进出的灵活性使市场监督更难,买卖双方的信息不对称,违约惩罚机制不健全,导致了逐利的机会主义行为,严重的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于是,“义乌市保护名牌产品联合会”营运而生。对企业而言,“义乌市保护名牌产品联合会”是其集体利益的代表,成员单位再加入协会时将自己的部分治权让渡给了协会,让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和协调机制规范成员经营行为。行业协会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方式有效地约束了会员的行为。对政府而言,协会的自律更加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秩序。

五、推进行业协会“自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我国行业协会还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自治”不足,这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的解决,降低交易费用、维护市场秩序的功能就难以充分发挥。所以,政府应该积极推进行业协会“自治”,促进行业协会发展。

一是推进政会分离。我国的行业协会大多是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自上而下成立的,这种强烈的官方色彩,造成行业协会缺乏独立的运作能力和自治能力。所以必须政会脱钩,推进行业协会自治。政会脱钩应包括人、财、物脱钩、职能脱钩、编制脱钩三方面。政会脱钩其实是对政府现有的职能进行认真梳理,减少对社会活动的干预,为行业商会的发展腾出空间,即政府职能的转移。

二是加强立法规制。目前,我国关于行业协会管理的法律层级比较低、没有统一立法。我国现在没有行业协会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规制主要依靠不断修订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后续的一些行政法规,行业协会本身的法律定位、社会定位、组织机构、运行机制等等统领性的规范处于缺失状态。要推进行业协会的“自治”,需要法律保障,必须制定完整的关于行业协会的法律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从行业协会的基本权利义务、地位、作用、组织机构、监督管理等方面予以明确。立法部门应加紧制定和颁布有利于培育和发展行业自治组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规范行业商会的组织结构、设立程序、职能定位等,也需要成文法对政府、行业组织在市场经济秩序规范中活动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业商会的部分行业管理权限予以保障,对政府委托事项管理职能的权限及接受政府管理与监督的义务予以明确。

注 释:

1.路易斯·普特曼,兰德尔·克罗茨纳《企业的性质》[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罗纳德·哈理·科斯《论生产的制度结构》[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4

第4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关键词】列宁 法律秩序思想 内容

法律秩序是个连续存在于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范畴。所谓法律秩序,就是以法律规范体系为前提,通过法律调整,并与社会其他因素交互作用,从而实现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有序化的过程与如果。这一概念具有三个规定性:首先,法律秩序是以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其次,法律秩序是以法律调整及其与社会其他因素交互作用的有序化过程为实践形态;第三,法律秩序是以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之间关系有序化结果的实现为生成标志。列宁在领导无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的过程中,以无产阶级、法律是上层建筑和社会有机体的理论为指导,在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形成、苏维埃法院的建设、法制必须统一、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等方面都体现了他的丰富的法律秩序的思想。

一、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法律秩序的前提条件

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是法律秩序存在的前提条件。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础性工作。苏维埃政权建立以后,列宁十分重视制定法律的工作,要求抓紧“创立新法制”。

列宁在领导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对社会主义法的产生作了深刻的阐述。一方面,列宁认为工人阶级和它所领导的广人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制定为法律,上升为国家意志,必须首先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夺取国家政权。另一方面,列宁认为,无产阶级革命必须彻底摧毁反动的旧法制,否则,新法律的建立也就无从谈起,社会主义的无产阶级时时刻刻都要记住,它所面临的、必然会面临的是一场群众性的革命斗争,这场斗争将捣毁注定要灭亡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全部法制。列宁正是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创制了社会主义新法制。十月革命胜利后,全俄苏维埃第二次代表大会就通过列宁起草的《告工人、士兵与农民书》、《和平法令》、《土地法令》、《关于成立工农政府的决定》和其他一些法律性的规定。随后又颁布了列宁起草的《工人监督条例》、《罢免权法令》、《关于国有化》、《关于最重要工业企业国有化》、《关于实行银行国有化及有关重要措施的法令》、《关于八小时工作制》、《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等重要法令。这些单项法律、法令,在一个新生的革命政权建立之初是必需的,因为很多涉及到新生政权必须立即解决的刻不容缓的立法工作,它们对苏维埃政权的巩固、社会主义国有经济的确立,对于动员和组织广大人民去战胜国内敌对分子、敌对阶级的进攻与反扑发挥了极其重要的法律保证作用。

随着国内形势的发展,依靠单行法规和条例已远远不能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新情况,不能适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因而必须对这些法令、条例进行归纳、整理,已经过时的必须加以修改或废除,尚未制定的则应及时制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因而,必须相应地编篡相应法典。从1921年起,苏维埃俄国过渡到恢复国民经济的和平时期,列宁立即把制定各项法典的工作提到日程上来。在列宁的亲自领导下,1922年制定和颁布了多项重要的法典,其中包括《苏俄刑法典》、《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1923年制定和颁布了《苏俄民事诉讼法典》。还有,1922年颁布了《检察机关条例》、《律师机构条例》、《苏俄法院组织条例》。从以上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创制工作,从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来看,经历了一个由制定单项法规、法令到统一的法典逐步完善的过程”。在列宁的领导下,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在短短五年之中,将国家的根本大法和主要的部门法大体上制定完备,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法律秩序之所以不同于其他社会秩序,关键在于其以一整套法律规范体系作为前提。在列宁的指导下,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在短短几年间,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体系,使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系有了坚实的前提条件。

二、苏维埃法院的建设――法律秩序的制度支撑

法律秩序是以法律调整及其与社会其他因素交互作用的有序化过程为实践形态。在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系过程中,法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列宁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法院主要是压迫机构,是资产阶级的剥削机构。因此,无产阶级革命的绝对义务,不是改良司法机关,而是要完全消灭和彻底摧毁全部旧的法院和它的机构。”所以,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颁布的一系列巩固和维护苏维埃政权和劳动人民利益的法律,必须由社会主义法院来执行。1917年11月24日苏俄人民委员会公布了法院的第一号法令,彻底废除了维护剥削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旧的司法机关,建立了人民自己的法院和革命的法庭。为了加强苏维埃法院的建设,列宁明确规定了苏维埃法院的性质、任务和功能。

首先,苏维埃法院的性质。列宁认为,苏维埃法院即社会主义法院的性质与资产阶级法院的性质根本不同。苏维埃是吸收被剥削阶级参加管理的原则为基础的新的人民法院。它根本不同于资产阶级的旧式法院。它是吸引全体贫民参加国家管理的机关,是无产阶级的贫苦农民的权力机关,是纪律教育的工具。而资产阶级法院表面上是一个维持秩序的场所,而实质上则是为镇压被剥削者,保护资产阶级“钱包”利益的精巧工具。只有苏维埃式的法院,才能保证“实现无产阶级的意志,运用无产阶级的法令,在没有相应的法令或法令不完备时,要屏弃已被的政府的法令,而遵循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

其次,苏维埃法院的任务。列宁从两个层面考察了苏维埃法院的任务。一方面,按其任务的性质来划分:一是为了反对和镇压恢复自己的统治、维护自己特权的剥削者,二是教育劳动者最严格地执行纪律和自我纪律。另一方面,按其任务的阶段来划分,分为两个阶段:苏维埃法院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第一阶段的中心任务是,以司法制裁为手段,同被的阶级作斗争,并用社会主义精神进一步教育人民;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的第二阶段上,苏维埃法院的任务是,同间谍、杀人犯和破坏分子进行斗争,同盗窃和贪污社会主义财产的分子作斗争;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时积极参加对公民的共产主义教育,同人们意识和观念中的资本主义残余影响作斗争,为巩固劳动纪律,提高产品质量,以及与违反劳动技术安全的现象作斗争,与行为作斗争。

可见,苏维埃法院的职能是双重的,它一方面要镇压敌人,另一方面也要教育人民。不论是资产阶级,还是人民群众,谁触犯法律,谁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既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真正体现。

第三,苏维埃法院的组织原则。十月革命后,列宁按照民主制原

则组织苏维埃法院。列宁指出,苏维埃法院的组织原则,是在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参加下,采取同苏维埃政权的原则相适应的民主形式。为了保证苏维埃法院的性质和任务的实现,列宁多次强调,法院工作人员必须由广大人民选举产生,而且人民有权随时撤换那些不称职的工作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那些优秀的、绝对忠诚而有才干的人在国家司法机关工作。

列宁通过对欧洲司法实践的梳理得出:在中世纪,法官完全由封建主和委任;在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有很多机会涌进法官界,他们就提出法官终身制。这样,资产阶级在“排斥封建主的同时,也就排斥了民主派”,排斥工人阶级的劳动群众。“医治这种弊病的办法,就是发扬民主,采取彻底的完整的民主形式,而决不是卑鄙地弃绝民主。大家知道,在法庭体制方面,实行彻底的民主的第二个条件,就是一切文明国家所公认的法官民选制。”列宁一贯主张司法民主化思想,他指出:“人民的代表参加法庭,这无疑是民主的开端。要把这一做法坚持下去,首先就不能对陪审员的选举加以资格限制,就是说,不能用教育程序、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条件来限制选举权”。

列宁在无产阶级理论的指导下,对建立了全新的苏维埃法院。苏维埃法院的性质、任务和组织目标的明晰,使他领导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有了重要的制度保障,这也是法律秩序形成的重要的制度支撑。

三、法制必须统――法律秩序的内在要求

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调整达到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有序化状态。在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法制的统一是正确解决纠纷、保障法律实施的关键。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制的统一是使社会关系达到有序化化状态的重要条件。所以,法律秩序的形成内在要求法制体系本身必须是统一的。列宁主张法制必须统一,反对法制的多元化和地方化。

1922年5月,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选出的专门委员会在讨论检察机关条例时,“多数委员都反对地方检察人员只能由中央机关任命,只受中央机关领导。多数委员要求对所有的地方工作人员都实行所谓双重领导,即一方面受中央机关即相应的人民委员部领导;另一方面又受地方的省执行委员会领导。”针对这种观点,列宁在《论“双重”领导与法制》中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为了进一步强调法制统一的重要性,列宁说:“如果我们不坚决实行这个确立全联邦统一法制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和创立文明了。”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和反映,因此,必然是统一的。在统一的国家里不能允许法出多门,不许各地方,各部门对法律各搞一套。

为了克服妨碍法制统一的地方影响,促进法制的统一,列宁认为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以后,最关键的是执行问题。为此,列宁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司法机关必须模范地遵守与执行法律,特别是人民法院不得徇私枉法。列宁强调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监督职能。他强调“检察机关有从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决定或决议是否合乎法制的观点对它们提出异议的权力和义务”,“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一项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要“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

第5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 电子阅览室 无人值守

个人电脑的普及和移动终端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多种渠道选择。然而,电子阅览室仍然是当前高校图书馆用户使用网络资源不可或缺的重要场所。近几年来,很多图书馆加大投入,购买使用了市场上相对成熟的大型机房管理软件,使电子阅览室无人值守管理成为现实。以下主要从维护员的视野和角度,结合我馆两年多来推行无人值守的实践,对其维护维修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1 无人值守管理模式的实践

三峡大学图书馆于2003年9月建成使用,在两个楼层以200+200+50的机器规模建设了三间电子阅览室。强电入地,一机提供一个固定式三孔圆形地插,加接一个独立插座为机器提供电源;交换机到单机的网络采用沟槽布线,其上分节覆盖钢制盖板;所有机器采用自研一卡通刷卡计费及座位分配系统;每室开放期间均有人值守,且值守员与维护员同属系统部。至2012年6月,总规模逐步压缩为一个电子阅览室(200台机器)。2010年10月,经试用对比,我馆正式选用了武汉博思特公司的三九机房管理系统(6.0版),服务器安装在馆中心机房,单机加装客户端,管理端设置于电子阅览室入口处;新配套加装了全室高清视频监控系统;直接取消了值守员岗位;根据“就近管理”的原则,确定隶属于阅览部的(书刊)阅览管理员承担电子阅览室“日常管理”和“视频监控”工作。系统维护与电脑维修工作仍由隶属于系统部的全馆网络与系统专职管理员负责。全室除机器曾进行一次全面更新外,强弱电、网络设备、布局和环境等没有任何变化。

2 当前无人值守管理模式在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电子阅览室管理从具体内容上,可以划分为互为依托的技术管理和秩序管理两块,前者主要是软硬件系统的安装、调试、升级、维护和维修。后者主要是维持室内环境适宜、设施完整到位、确保用户良好的用机习惯和合规的上机秩序。

基于计算机网络远程管理原理的新型机房软件,在功能设计上非常注意解决管理中人与设备、人与人、人与制度之间的多维关系,基本符合新时期该类软件的五大标准,即:门禁与登录、计时计费、上网管理、用户操作记录和设备维护的无人值守。因此对电子阅览室管理而言,既节约了人力资源,也在很多方面提升了工作效率。但推行无人值守管理模式后,也容易出现以下两种问题:

2.1 机房秩序管理不到位。在传统管理模式中,值守员主要通过值守和巡查进行秩序管理,对于存在的问题能够作出及时反应,因此机房状态易于掌控,机房秩序不会出现大的波动。在无人值守模式下,电子阅览室则容易成为秩序管理的真空区域。究其原因还是在于“人”,一方面,无论是利用机房管理软件自带的远程监控还是独立的视频监控,比不上有人值守的有形和无形效果,而且坚持长期盯守非常困难。另一方面,按照“就近管理”的原则,要求其他岗位的员工代行日常管理和视频监控,则工作责任心容易打折,并且他们应对电子阅览室管理工作的素质与能力,与原值守员存在较大差距。在电子阅览室这一公众密集场所,秩序管理一旦出现问题,“破窗效应”(Broken windows theory)就很容易发酵,形成“乱而愈乱”的结果,各种人为的机器故障直线上升,给维护和维修带来沉重的压力。

2.2 报修信息断链,技术管理压力升级。在传统有人值守管理模式下,值守员、用户和维护员间关于机器工况信息,以值守员为中心依托可以形成无障碍传递。值守员与另外两方均可形成单独的回路循环,即:值守员可通过巡查,也可从用户处获取信息,并进行随机处理,超出其处理能力的信息,再上报给维护员;维护员也可以通过指导和反馈,将部份机器工况信息交由值守员进行处理。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值守员和维护员的工作衔接顺畅,双方的工作强度不会大起大落,全室机器保障率较高。在无人值守管理模式下,用户一般无法将机器工况信息直接反馈给维护员,依靠值守员获取报修信息的主要渠道不复存在,面对秩序管理失位和机器规模庞大的电子阅览室,人手有限的维护员如何去发现和判断机器故障然后再开展维修,顿时成了非常棘手的问题。

3 克服无人值守管理模式不足的主要对策

针对上述两方面的突出问题,我们不断进行研究和调整,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维护员职责未变,由阅览馆员负责机房秩序管理和机器报修工作;第二阶段,阅览馆员职责未变,维护员同时加入到机房秩序管理中去;第三阶段,阅览馆员单纯负责机房秩序管理,维护员则解除秩序管理负担,自行设法获取机器工况信息并开展维修工作。直至第三阶段,困扰我们的问题才最终得以解决。

3.1 明确电子阅览室秩序管理主体为阅览馆员。阅览馆员承担电子阅览室相关工作是“就近管理”原则下的一种现实选择。阅览馆员以书刊管理工作为主,同时肩负原值守员的职责既勉为其难,又与无人值守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让阅览馆员彻底脱离机器报修任务,将制度规定的其“电子阅览室日常管理”职能简化明确为“定时巡视”+“视频监控”,即专职负责秩序管理,从实际效果看是完全可行的。

3.2 维护员全程负责报修和维护。维护员要独立实现电子阅览室机器的全程报修与维护,重点是解决故障机器的发现与判断以及报修信息获取问题。我们采取了两方面的措施:

第一,拓宽机器报修信息的获取渠道。在电子阅览室入口架设免费内线电话,公布维护员办公电话,便于用户随时联系,同时在入口专设一台机器作为用户无障碍网络报修平台,并在每台客户机锁定的IE主页上,添加报修平台的网络链接。通过这些方式,既拓宽了报修渠道,加强了维护员与用户之间的互动,实现了及时响应用户反映的问题,也缓解了用户因无助而造成的秩序管理压力。

第二,基于最朴素的“零使用率的机器不一定有故障,但有故障的机器使用率一定为零”论点,把找到“零使用率”机器作为解决“自行发现和判断故障机器”难题的突破口。首先制作或导出所有机器设备信息表形成文件A,然后借助管理系统按特定时间段“x”对机器使用率进行统计并导出形成文件B,并使文件B和文件A的格式及信息表述一致,最后,利用第三方的软件(如Compare It)将A与B进行文件对比,相异的结果导出为文件C,此清单所示即为该时间段内的“零使用率机器”,将其输出打印即可作为维护员现场查验维修的工单,维护员在一个工作周期结束后,通过工作记录可以轻松形成“实际故障机器”清单D。

上述方法的关键在于排检周期x值的确定,x过长和过短,都会使实际故障机器的命中率下降,合理的x值才会使D无限与C重合。排检周期x的值,一般只能以“天”为单位,若有必要,也可以利用SQL管理器打开后台数据库精确到时、分或秒。实践表明,x的取值需主要参考两点:一是维护员的工作承载能力。理想状态是前后排检周期内的工作能恰好形成衔接,而非交叉。二是电子阅览室上座率。上座率越高,所有机器在短期内都被全部使用到的概率就越大,x值就应该设置得越小,反之亦然。目前我馆在电子阅览室使用的高峰期x一般取值为1-2天,低峰期x取值为4-5天,维护工作的强度适中,很好的保证了机器的完好率。

4 思考与讨论

通过对采用博思特机房管理系统的30余家湖北省高校图书馆以及省外采用其它同类系统的同行调研发现,有人值守、半值守和无人值守情况并存,遇到我馆同类问题也不在少数,如何使无人值守管理模式落地生根,还有很大的思考空间。

4.1 无人值守管理是大趋势,但各馆一定要深度结合环境条件、设备设施状态以及人力资源保障情况来具体推行,落后固然不可取,冒进同样会事与愿违。

4.2 目前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大型机房管理软件功能设计方面确实很先进,体现了相当多的“无人值守”概念,但有些方面并不能完全超越人工,在具体工作中不能被概念化的功能所迷信,要对可能出现的困难做足准备。

4.3 实行无人值守管理后,原来值守员的工作哪些是可以放弃的,哪些是可以转移的,哪些是应该强化的,必须优先在制度上作出明确安排,强化职责分工,否则非常容易碰触管理学禁忌,即针对同一事物,实行跨部门“九龙治水”式的多头管理。

4.4 面对无人值守管理模式存在的短板,有关管理人员一定要克难而进,向技术要生产力,才能发现问题的症结和找到解决办法,把工作的主动权牢牢把握在手中,从而达到事半而功倍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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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關键词】城中村;物业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F299.2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1069(2019)05-0062-02

1引言

随着呼和浩特市高速发展,城市面积不断扩大,根据《呼和浩特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呼和浩特中心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为285平方公里,比原来的114平方公里增加了171平方公里。呼和浩特周边的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农民转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变成若干个城中村。城中村缺乏整体规划,导致这些区域房屋密度高、采光通风条件差,各种管线杂乱无章,成为城市的边死角,村民和社会对于解决城中村问题的呼声越来越高。为解决城中村环境和治安问题,政府协同环保、消防、街道等各部门实施了大量改造和政治措施。笔者认为,除了现有的行政手段外,可以通过引入现代化物业管理服务,来解决城中村社区存在环境、治安、房屋和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等的问题,这有利于城中村社区自身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城中村居民生活水平[1]。

2呼和浩特城中村物业管理的模式

2.1委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模式

1981年,深圳诞生了第一家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在我国开始形成一种社会产业。目前,我国大部分城市住宅小区特别是新建住宅小区,都已委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共有的建筑物、设施、房屋及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绿化管理等专业服务。但是,随着村民居住范围更靠近城市,城中村村民开始更多地接触城市生活,有对物业服务的内在需求,期待能够接受规范化的物业服务。因此,在城中村地区,可以尝试引导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城中村物业服务,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包括环境管理、秩序维护、房屋维修养护等在内的物业服务。

2.2政府购买物业服务模式

为解决城中村环境脏乱差的问题,政府部门主要从保洁工作入手,将市政环卫保洁工作由城市向城中村延伸,整治环境,向村里派驻环卫工人,负责农村环境的清扫保洁。呼和浩特市农村环卫工作的人员都纳入各个环卫公司及物业统一管理、统一培训,配发服装、清洁工具。各个乡镇建立起行政村保洁制度,各乡镇成立环卫管理所,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各乡村环卫工作,各乡村设立环卫清扫保洁队伍,就地聘用保洁人员,负责做好村街巷道清扫保洁工作,确保农村垃圾每天都有人清、有人扫、有人运。

2.3村民自我管理模式

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城中村,或村民对物业服务需求不高,只需要基本的物业服务,如秩序维护、公共区域保洁等,可由村集体组织建立村民自我管理模式,由村委会选聘本村村民,到正规物业服务企业或大中专院校培训后,负责本村的基本物业服务工作[2]。这种模式,可以以较低的成本享受物业服务,减轻村民的经济负担。但是这种村民自我管理模式,受到物业人员专业素质、村委会管理水平的影响,容易出现服务不规范、不专业的问题。

3呼和浩特城中村物业管理的内容

3.1城中村秩序维护

由于大部分城中村位于城区的边缘,大部分村民已脱离农业生产,有条件的进入城市主体区域买房,逐渐融入城市生活,剩余房屋用于出租,大量外地务工人员租住在其中,城中村由村民、市民和流动人口混合构成,导致城中村地区治安问题突出。因此,城中村物业管理首先要做好管辖区域的秩序维护工作。首先,做好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如发生刑事案件,要进行现场保护,维护秩序,并如实提供情况。其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安全巡查服务。秩序维护人员要做好“三防”(防火、防盗、防水)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汇报。最后,做好车辆管理工作。由于城中村街道狭窄,秩序维护人员要做好交通引导和车辆停放管理。

3.2房屋及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7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关键词]网络社会; 公共秩序;国家安全;网络行为;网络道德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3)05-0069-04

[HJ1.8mm]

网络已经成为社会潮流的引领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把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纳入社会管理创新和公共治理范畴对促进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一、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内涵及特点

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是指政府及其他网络管理及运营主体通过组织、激励、领导和控制等方式,运用法律、道德和企事业单位规章等手段,保障网络规范有序运行,为社会及公民提供优质网络服务的过程,其目的是保障网络公共秩序顺利、有效与和谐进行。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具有不同于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特点。

网络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主体是网民。与传统社会的公民相比,网民具有身份的双重性、陌生性、不确定性和瞬时聚集性的特点。身份的双重性表现为网民在网络世界以虚拟的身份出现,其行为的空间较大,瞬间可以走遍世界,而且发表言论的门槛较低,自由度很大。网民在现实世界则以公民身份出现,受其居住地限制,其行为的自由空间和自由度范围都相对缩小,发表言论的渠道和形式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发表的可能性和影响力都不能与网络相提并论;陌生性即网民通过网络平系与交往的是陌生人,因为没有他人在场的压力,所以,语言呈现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很少考虑别人的感受及行为的后果的特点,在虚拟空间网民的社会责任感明显不足;不确定性表现为人员的不确定性,以及网民行为的随意性。很多情况下,网民不分时间和地点地发表言论,临时起意进行社会动员,这种行为由于其发生的不确定性,所以很难预测,也难以对其行为进行规范;瞬时聚集性是指网民可以利用网络联系的便捷性和快速性的特点,在瞬间就聚集无数网民从事社会动员,其号召力之强和速度之快,都是传统方式无法比拟的,这对政府等社会管理组织来说是极大的挑战,也是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内容是网络规范。网络规范包括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网络企业规章和网络道德。网络管理法律法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有关网民网络行为的规则。其内容包括对网民资质的规范、网民行为的规范、网络运营和电子服务的规范等,涉及网民进、管、出等各个环节,保障的是网络运营次序、网络生活次序、网络工作次序、网络生产次序、网络服务秩序、网络发帖与删帖次序、网络聊天次序和网络娱乐次序等。目前我国关于网络管理的法规在技术层面的比较多,公共秩序管理方面法规相对不足。其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等,这些法规是中国政府管理网络的主要法律依据。网络企业规章是网络企业法人对其自身经营和服务行为的自我约束规则。国家法律应该规范网络企业规章的内容,督促网络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保证其对自己的网络行为负责,靠自律成为网络公共秩序的维护者。网络道德是调整网民之间,以及网民与网络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网络道德以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为价值判断标准,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社会舆论力量,使网民逐渐形成一定的信念和习惯。网络道德对网民行为具有潜移默化的引导与塑造功能,也是维护网络公共秩序的主要社会规范。提高网民道德水平是政府管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主要措施。

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目标是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和谐,其目的在于为社会成员、社会进步和社会创新提供一个诚信合作、公平竞争、贡献与分享的网络资源平台,使网民能够共享网络带来的工作与生活方便与快乐,以及凝聚人气带来的商业利益和市场机会。

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过程是开放的。网络社会超越了传统社会的时空界限,呈现出开放的状态。网络交往突破了交往空间、交往距离和交往国界的限制,第一次在人类历史上用技术方式实现了人类的自由往来。网络社会的开放性,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这个空间来,使网民享受网络带来的沟通便利和生活快乐,也带来了公共秩序管理上的难度。在一个开放的、超越地域空间的领域,如何使网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道德,是对各国政府公共管理能力的一个考验。网络社会的开放性决定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的开放性,政府必须在开放的网络社会为网民提供维护网络秩序的公共服务,这对网络管理者的从业道德和管理水平也是严峻的挑战,如何解决网民对网络公共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和网络公共服务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是摆在公共管理者面前的新问题。

二、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网络社会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新生秩序,如何对其进行管理属于探索性工作,摸清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存在的问题,对政府提高网络公共秩序管理能力与水平具有重要意义。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主要集中在管理理念、管理制度设计和管理制度操作等层面。

从管理理念上看,政府网络管理观念滞后,是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产生的思想原因。这种管理观念的滞后性表现为管理思维的单向性和公共责任的弱化。第一,单向性表现为政府对网络社会管理思维的单一性。首先,管理者对网络社会功能认识比较片面。政府在网络管理中,强化了网络对政府和社会的负功能,而弱化了网络在促进人类文明、推动社会进步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正功能,把网络社会视为“洪水猛兽”[1]加以提防。其次,管理者的“官本位”意识泛滥和管理上的“民缺位”现象严重。以“官本位”为主导的统治行政方法被一些政府运用到网络管理中,导致网络管理上的单中心和一边倒现象。最后,面对交互和开放的网络社会,政府没有从管理主体与管理客体的双向互动角度考虑管理规范的制定与管理制度的设计,而是从政府单方面考虑对网络社会公共秩序进行控制,采取管制多于服务、压制多于引导的方式进行管理,引起网民的强烈反弹。第二,公共责任的弱化则表现为政府面对网络公共秩序的挑战,不是勇敢面对,而是体现出强烈的自利性。凡是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自身不利的网络信息往往采取各种方式予以围追堵截,利用政府的优势地位强制删帖,同时在现实社会运用公共权力对发表不同意见的网民进行打击报复。管理理念是管理行为的价值导向,不同的管理理念导致不同的管理规范和管理制度设计,解决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的前提是政府如何与时俱进,解放思想,转变观念。

从管理制度上看,政府管理网络社会的规范不健全是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网络社会管理规范(制度)是指调节网民之间、网民与各种网络组织之间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道德、法律、戒律、规章等的总和[2],它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和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构成。第一,从中国的网络公共秩序状况而言,非正式的网民行为良俗没有形成,网络围观、网络搜索、网络灌水和网络暴力仍然是网民的主体行为。第二,网络道德缺失状况比较严重。一些网民为了利益而不顾人类基本的善恶标准,成为“网络打手”,而且“网络打手”居然成了方兴未艾的热门职业;“温柔木马”泛滥侵犯网民网络财产权;“人肉搜索”突破道德和法律的边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这些都是网络道德缺失的表现。正如斯皮尼罗所说:在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中,“道德的作用非常明确,它应当是网络空间的终极管理者,为个人行为和组织政策划定边界”。[3]可见,网络道德在规范网络公共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第三,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健全,而且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明显不足。迄今为止,还没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相关网络管理法律出台。行政法规和规章又多数停留在技术和网络信息安全层面,针对网民网络行为的法规明显不足。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给现实生活中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带来困扰,同时,也给社会管理带来很多困难。

从管理制度操作上看,第一,缺乏统一权威的网络管理部门,弱化了政府的网络管理能力。网络管理需要反应快速、事权统一、权威独立,因此,建立一个独立的具有权威的网络管理机构尤为重要。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和网络运营商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的主要角色。政府管理网络公共秩序的机构设置,按照信息形态和内容来划分不同的责任主体,实行多部门共同管理。目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教育部、公安部、安全部、宣传部和保密部门等党政机关分别负责互联网的各种管理工作。虽然这些部门有基本的分管领域,例如公安机关负责处置网络有害信息、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管理网络安全;宣传部负责审核网络内容;信息部门负责管理网络运营、接入及安全问题;文化部门负责管理网络游戏、网吧等等。但是,这种管理职能分散、管理机构多头的现象难以应对网络社会的复杂局面,无法取得规范网络公共秩序的效果。同时,各部门之间的相互衔接配合缺乏整体合力,致使对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治理效率低成本高;各个部门各自为政,管理方法五花八门,管理规矩各自确定,没有形成权威的管理规范体系来约束网民的网络行为,这是网络社会无序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第二,缺乏健全的网络行业自律机制,导致网络经营者不规范行为比较严重。目前,网络社会的经营者数量众多,大到国企性质的网络运营企业,小到各式各样的网络服务商,至于形形的网络从业者更是数不胜数。对于网络经营者来说,他们追求的是网络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而没有承担起相应的网络社会责任。在诱人的经济利益面前,企业自律机制往往形同虚设,加上他律机制不健全,就为别有用心者和违法犯罪者打开了方便之门。此外,一些网络企业虽然建立了自律机制,但是其功能是约束网民行为不触犯法律底线,并不想约束他们自己的不道德行为,这是网络公共秩序治理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第三,缺乏网民对网络公共秩序的积极维护,使网络公共秩序治理乏力。网络秩序取决于网民行为,如果网民能够积极参与网络社会治理,自觉维护网络公共秩序,那么网络社会将会呈现有序与祥和局面。从目前我国网民的发展情况来看,网民参与公共治理的意识还很薄弱,网民在网络上的权利义务观念模糊。而且网民行为具有双面性,不少网民在现实生活中默默“隐身”,在网络社会却成为活跃的“精英”,有些问题在现实社会乏人问津,在虚拟世界却商榷得如火如荼,这是政府必须正视的社会问题。

三、解决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的对策思考

解决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既需要政府对网络社会公共秩序进行规范,也需要广大网民及社会力量对网络社会公共事务的积极参与,同时还需要互联网运营企业、信息服务商的行为自律。可以说,解决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问题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网民自律和社会参与的一项系统工程,建立多中心治理格局才能进一步促进问题的解决。

首先,要创新网络社会管理理念

第一,政府要树立为网民服务的理念。网民是人民在网络社会的存在状态,在现实社会中政府为人民服务,在网络社会就是为网民服务。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其实网民也是国家的主人,作为国家的主人要求政府为其服务是正当的。这就意味着政府要放弃“官本位”观念,在网络社会管理制度设计和操作方面把网民的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在网民与政府的关系上,从网民义务本位和政府权力本位向网民权利本位和政府责任本位转变。在网络责任制度安排上,从片面强调网民责任向强化政府责任转变。第二,政府要用多元思维和开放的理念管理网络社会。多元思维就是要打破单一思维和定向思维的习惯,适应网络社会主体多元化和参与形式多样化的实际情况,从政府与网民的良性互动中寻找管理支持,在复杂的网络挑战中提高政府管理网络公共秩序的能力,用开放的观念去应对开放的网络社会,发挥政府作为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者的主导功能,为网民提供和谐有序、自由选择和共同分享网络资源的环境。

其次,要创新网络社会管理组织形式,建立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网络管理委员会

该会应该有足够的权力和权威,能够协调现有的网络管理资源,最好由国务院领导牵头,并赋予该组织统一的网络事务管理权,明确政府在管理网络公共秩序中的主导地位。在政府主导下,形成网络管理的多中心治理格局。在网络公共秩序的多中心治理中,政府的主要功能是制定公共秩序规范;进行合理的网络资源调配,协调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利益;提供网络政策引导,建构充满活力的网络竞争环境;维护网络用户的利益,纠正网络违规和违法行为,维护网络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通过创新社会管理机构应对网络公共秩序问题,发挥网络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的积极功能。

再次,要创新网络社会管理规范,制定《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法》和《公民隐私保护法》。在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多中心治理中,政府的主要作用是推动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法律,健全政府网络管理行政法规和地方规章,为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构建起规范体系[4],这一体系的核心就是《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法》。《网络公共秩序管理法》应该包括:总则,说明网络公共秩序管理的含义、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等;管理主体的权力与责任;网民的权利与责任;罚则等内容。政府在积极促进网络秩序管理立法层次提高的同时,还要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性配套规章,使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治理在主体、范围、手段、途径、标准和目标上都有法可依。《公民隐私保护法》则针对网络侵权行为而制定,防止公民私生活秘密被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通过完善和健全网络管理法律,为保护网民的合法权利和合法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最后,要创新网络管理模式与方法,建立多中心治理的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格局

维护网络社会公共秩序需要政府、市场和网民同心协力。第一,发挥政府在维护网络公共秩序中的主导作用。政府的作用就是制定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管理规范,并监督管理规范的认真执行,纠正网络失德行为,处罚网络违法行为。第二,加强互联网从业者的自律和行业自治。互联网从业者包括互联网基础运营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媒体等单位。这些互联网从业单位中的大多数都是网络社会中的营利性组织,他们对网民群体行为的规范化有着直接的影响,对维护网络社会公共秩序具有重要作用。[5]对于互联网从业单位来讲,如果能够真正做到行业自律和自治,那么就会使许多有害信息得到屏蔽,使许多安全漏洞得到补救。从近几年的网络实践来看,发生在互联网上的恶意攻击、侮辱、诽谤、表演、揭露他人合法隐私的问题越来越严重,有的已经远远超出了道德和法律的底线。这种现象的泛滥,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信息始作俑者和网站经营者形成了利益联盟。网站经营者们为了追求商业利益,对各种违法不良行为视而不见,加以容忍,这就给了那些已经丧失了道德和法律底线的网民以可乘之机。如果网站经营者具备较高的自律意识,能够主动审核并禁止违法不良信息的传播,那么网络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会大大减少,网络秩序也会有所改善。第三,充分发挥网民在维护网络社会公共秩序中的主体作用。在网络社会中,网民是最大的收益者,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网民作为网络社会的主体,对网络社会的责任感和对参与网络管理的关注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网络社会公共秩序治理的成败。目前,在社会管理中,网民意见已经成为国家决策的重要载体,国家政策信息都通过网络面向全球,政府对社会的管理也通过网络来实现,更让人感到欣喜的是,在近些年的全国两会中,各大网络媒体滚动报道“两会”热点新闻,很多网民通过网络参与时政讨论,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改革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成为实现社会民主的重要途径。国家每次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对法律的修订都通过网络征求人民意见,数十万群众热心参与,诚恳提出修改建议,有力促进了法律法规的完善,网络已经成为公民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6]由此可见,网民是愿意积极参与社会管理的。在构建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过程中,我们一定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积极吸收网民参与,让网络社会主体力量――网民成为维护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中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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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关键词:行政法治、行政执法、行政处理、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从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来分析。立法是执法的前提,是执法的基础,没有立法,无法可执,无从谈执法。执法则是立法实现的途径和保障,没有执法,立法在很大程度上只能等于废纸一堆,立法调控社会关系的目的无从实现。第二,从执法与公民权利、自由的关系来分析。实现、保障和维护公民权利、自由是执法的目的,离开了公民权利、自由,执法就失去了意义,而执法是公民权利、自由实现的手段,没有执法,公民权利、自由在很多情况下就可能成为“画饼”,而且随时可能被侵犯,被蚕食,被践踏。第三,从执法与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关系来分析,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是执法的重要任务,离开了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任务,执法在很大程度上就失去了社会需要和存在的理由,而执法则是保障和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条件,没有执法,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混乱,人们将可能不得不恐惧地生活于某种“无序状态”中。此外,我们还可以从执法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关系来分析行政执法的作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执法追求的理想目标,不讲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执法将失去灵魂,失去方向,而执法是建设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保障,没有执法,文明不仅不可能推进,而且还可能向野蛮倒退,回归野蛮。当然,执法本身亦应是文明执法。

一、 执法:使法从文本规定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规范

立法和执法均是法治的基本要素:立法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为执法提供前提,提供准则,提供依据,为执法主体和执法相对人的行为提供规范,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提供基准、规则;执法解决法的实施问题,即将立法确立的准则、规范、基准、规则适用于人们的实际社会生活,适用于实际的社会关系调整,使法律文本的规定在人们的实际行为中得到遵守、执行,在各种相应社会关系的发生、进行、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得到贯彻、实现。执法将法律文本规定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规范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的。这些途径主要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解释、实施行政处理(处理形式主要有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和裁决)、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和科处行政处罚。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文本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然后通过直接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使法律文本的规定得到实际贯彻、执行,这是执法的第一途径。广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形式有决议、决定、规定、规程、公告、通告、布告、命令、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相对于法律来说是执行性的,是为执行法律而将法律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因此,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属于广义执法的范畴。但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相对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乃是立法性的,是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确立准则、规范、基准、规则。因此,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又属于广义立法的范畴,谓之“行政立法”。其他规范性文件则是为执行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最终执行法律而将法规、规章,或直接将法律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具体行政行为则是直接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准则、规范、基准、规则,使这些准则、规范、基准、规则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因此,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均属于一般行政执法的范畴,具体行政行为则属于较狭义的行政执法范畴。

立法是有位阶的,执法是有层级的。要将具有高度普遍性、抽象性、原则性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场合的特定人、特定事,必须有一个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特定化的过程。这个过程可能是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直接进行的,没有任何中间环节,即执法人员根据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凭借自己对法律规范的解释,直接执行法律。这种情况是极少的,即使是这种情况,执法的上述过程,即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特定化的过程仍然是存在的,只是该过程的行为是由直接执法人员通过自己内心理解、口头表述和书面说明理由等解释法律的非严格程序完成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将法律规范具体化、特定化的过程是通过制定多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实现的:一个法律出台后,国务院可能制定实施条例;国务院的部委、直属机构可能根据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和法律本身,以及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能根据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和省级人大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实施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甚至乡镇人民政府都可能根据上级政府和本级人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种实施性、解释性的规范性文件。当然,为执行某一个法律,各级政府和各相应部门都制定规范性文件是不可能的。对于下级行政机关来说,如果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已经很具体,本地、本部门又没有什么特殊的问题要加以特别的规定,就没有必要另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否则,规范性文件过多、过滥,不仅不能使法律规范具体化、明确化,反而可能使某些本来有比较清晰涵义,比较明确界限的问题复杂化、模糊化了,使直接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时感到困惑,无所适从,甚至使法律规范在层层批转过程中被曲解,被改变立法原意,导致执法违法和执违法之法。

(二)进行法律解释进行法律解释作为执法途径之一,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律解释虽可以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但实际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大多是通过个案,以执法行为说明理由(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的;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其虽有法律解释的功能,但亦有保障法律实现的许多其他功能,如行政命令,制定行政规范,规定行政措施等。因此,进行法律解释是执法的一项独立的手段和途径,不能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混为一谈。作为行政执法手段与途径的法律解释不同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具有立法性质,它只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形:其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其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仅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他国家机关中,只有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 一般行政执法机关,别说能直接进行法律解释,就是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也是不存

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进行的所谓“法律解释”,只是适用法律的个案解释,即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个案的具体事实时对相应法律条文的含义和适用范围(适用于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种情形及可能的例外)的阐释。这是一种广义的法律解释,这种法律解释几乎存在于所有行政执法行为之中。任何行政机关,只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必须进行一定的法律解释。任何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必然享有一定的法律解释权。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进行的法律解释不只是对狭义法律的解释,而是包括对所有其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执法者在执法时适用什么法律文件,就必须解释什么法律文件。这种解释可能是书面的,以行政决定法律文书作为其载体,但更多情况下是口头的:在告知相对人执法行为法律根据的同时,向其说明和解释相应法律规定的含意和适用相应行为的理由。执法者进行的这种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在做一种“说服”工作:一方面说服行政相对人,使相对人相信相应法律规定是适应于其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处理的事实的,相应事实是应受该法律规定调整的;另一方面也是在说服执法者自己,使自己确信自己在依法行政,自己在按立法者的意志处理相应事务,立法意图在自己的执法行为中得到了实现。

执法者进行这种解释或说服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法律无论如何周密,如何具体,它总会与事实有差距。产生这种差距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立法具有普遍性,法是针对某一领域、某一类别的普遍现象,而不是针对特定事实而制定的。普遍性是对各种特定事实的抽象,但却不能包括各种特定事实的各种特定情形;其二,立法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是能长时间多次和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一时一事一法,不是一法一对象一场合一次性适用。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是建立在对事物未来发展充分的研究和预测的基础上,但事物未来的发展不可能完全根据立法者在立法时的设想和设计展开。正是由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使执法者适用法律必须以解释法律为前提。他们不能简单地照单下菜或对号入席。他们在适用法律前必须研究法律的普遍性是什么,该普遍性有多大的空间,他们目前所处理的特定事项是否能为该普遍性所包容,他们必须发现立法者做出某项规定的原意是什么,其原意有多长远的考虑,他们现在要采取的措施是否属立法原意的范围。适用法律实际是一个复杂的发现法律的过程:首先要寻找文字形式的法律条文,然后要发掘解决执法者所面临的实际问题的法律条文所蕴涵的原则、精神,这种发掘即是通过法律解释实现的。

执法者对法律的解释,即发现和发掘法律,是必要的,同时又是有限制的。之所以必要,是因为法律在文字规定的后面有一个空间和时间的范围,且这个范围不是特别确定的,它往往会有一定的张力。之所以有限制,是因为其张力是有限度的,超过了其限度,就是对法律的修改(如果不是篡改的话)。至于法律规定空间和时间范围的张力,则取决于多种因素,主要包括立法目的、法律语言在文字解释上可能的包容度、立法者立法时考虑到的空间和时间范围、立法者立法时未能考虑到但能为立法目的所包容的空间和时间范围等。例如,法律制定后,由于某种新事物的出现,对原法律条文必须作某种限制性或扩张性解释,而这种限制性或扩张性解释乃是实现原法律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所必须的,则属立法者未能考虑到但能为立法目的所包容的时间范围。如果不属这种情况:由于新事物的出现,原法律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已显出不适当,需要重新确定立法的目标和任务,就不是执法者进行法律解释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必须由立法者修改法律方能解决的问题了。

(三)实施行政处理行政执法的主要方式和基本途径之一是实施行政处理。没有行政处理,仅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进行法律解释,法律规定不可能在人们的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没有行政处理,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在很多情况(不是所有情况)下会失去前提,失去目的和意义,因为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在很多情况(不是所有情况)下是行政处理实现的直接保障,而行政处理乃是立法实现的直接保障。行政处理的主要形式有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

行政许可是立法者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健康,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利益,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入一定行业,从事一定职业,生产、经营一定产品或提供一定服务等确定一定条件(包括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规定只有符合条件者才能进入相应行业,从事相应职业,生产、经营相应产品或提供相应服务,不符合条件者则不被准入的制度。如何保证立法确立的准入条件的实现呢?显然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者的审批行为(即行政许可行为)。对于立法确立的实体条件,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者的审查、审核、考试、考核等方式核实、认定;对于立法确立的程序条件,必须通过行政执法者的审批过程、步骤和顺序实现。由此可见,行政许可执法行为是实现立法的安全、秩序、权利、自由的目的、价值的保障。不过,行政许可行为对于实现立法的这些目的、价值也存在着风险:如果行政许可权被执法者滥用,不仅不能保障立法的上述目的、价值的实现,而且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秩序,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加强法律对行政许可行为的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行政征收是立法者为了维系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向国民提供“公共物品”,或为了保障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某种特别需要,而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税或费)或者一定数量财产(动产或不动产)的制度。行政征收立法与行政许可立法一样,不可能自动实现,而必须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如税收征收机关等)的行政征收执法行为实现。行政征收主要是指征收税款,除了税收以外,还包括各种规费和各种相当于税的费的征收(如道路保养费、教育附加费等)、以及土地、房屋等各种不动产或动产的征收。实际上,后一种征收―-土地、房屋等财产的征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偿的,在法律上称为“征用”。由于征用是强制性的,且补偿往往不是按市场价格,而是低于市场价格补偿,从而,这种征用并非购买,而是具有征收的性质。在我国,所有土地都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任何私人都没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征用仅指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在城市,国家“征用”市民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是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征用。当然,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可理解为是一种征用,目前将之作为“收回”处理,实际上是很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基本权利的。

行政给付是立法者为了保障社会公正,增进国民福利所设立的对社会上的困难群体、弱势群体提供救济、帮助和给予一般公民以生育、年老、疾病、死亡等补贴、补助的制度。如对因战、因公死亡和伤残人员抚恤的制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制度、失业人员救济制度、农村灾害救济和困难救济制度、国家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补助制度,等等。行政给付不同于行政征收:行政征收对于行政机关是职权,对于相对人是义务;而行政给付对于行政机关是职责,对于相对人是权利。行政给付也不同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护秩序;行政给付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困难予以救济和为相

对人提供福利,以保障公平。行政给付立法目的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立法本身的公允和平衡:给付对象和给付范围是否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给付标准是否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等;另一方面取决于执法的合法与合理:执法者是否严格按立法确定的给付对象、给付范围和给付标准实施给付,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是否考虑相关因素和不考虑不相关因素,是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等。

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同样属于行政处理的范畴,同样是保证立法实现的重要执法手段。在法律机制中,立法者通过授予和确定各种社会主体、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规范各种社会关系与市场经济关系。从理论上讲,只要立法授予和确定各种不同利益团体和个人的权利、义务是合理的、平衡的、明确的,人们又都能自觉依法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相应社会关系和市场经济关系就会处于顺畅、有序的进行状态。然而,在实践中,理论上的假设条件是很难全部存在的,且不要说人人并非都是君子,都会自觉地依法行使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就是立法者,也并非都是圣贤,能将各种不同利益团体和个人的权利、义务都规定得那么合理、平衡和明确。正因为如此,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相互就其权利、义务归属或界限发生争议和纠纷,从而使相应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或失序状态。为了明确争议、纠纷各方的权利义务,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立法者所欲设定的状态,国家除了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另一个重要优势是其专业知识和专门经验,以及由此形成的高效率。由于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的这些优势,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四)进行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是立法者为了保证法律的实现而设定的保障机制。在很多情况下,这种保障机制是通过直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执法行为而保证立法目标的实现的。例如,行政许可领域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首先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为被许可人确立的条件、要求及相应权利、义务的实现。其通过保障被许可人在实施被许可行为过程中对行政许可机关确立的条件、要求及相应义务的执行,从而 保障行政许可法的相应立法目标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对依法执法行为的保障,也就谈不上法律实现的保障,因为执法行为是法律实现的中介。当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也是执法,但是这种作为法律保障机制的执法与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作为行政处理机制的执法是不同的,作为行政处理机制的执法处于立法与作为法律保障机制的执法的中间环节。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处理这个中间环节是不存在的:法律直接设定相对人的行为规范,相对人进行相应活动直接依法而为,而不是先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其他某种行政程序后再为。例如,市容卫生法规规定人们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交通法规规定人们出行不得在非人行道处横穿马路。显然,人们去公共场所或在马路边行走无须先经过行政许可或先履行其他某种行政程序,其实施相应行为应直接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而不是遵守通过行政执法行为将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化、特定化的行政行为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就是直接保障法律规范的实现,而不通过任何中间环节,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即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对相对人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作为法律实现的保障机制,其功能、作用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行政监督检查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遵守行政行为确定的要求的情况的了解、掌握;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遵守行政行为确定的要求的行政相对人采取某种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遵守行政行为确定的要求或达到与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遵守行政行为确定的要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状态;行政处罚则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行为确定的要求的行政相对人予以法律制裁,使之今后不再违反,也使其他有相应违法意向的相对人以此为诫,不致再实施相应违法行为。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虽然具体功能、作用不同,但其基本功能和作用是相同的,三者均是保障法律实现,使法从文本规定化为人们实际行为规范的手段和途径。

二、 执法:使权利从“应然”变成“实然”

法的根本目的(至少是根本目的之一)是保障和实现人的权利。立法是确认人的权利,界定、明确处在不同利益集团、不同社会阶层的不同人们的权利的性质、类别、范围和实现途径;执法则是使立法所确立的人的权利,或虽未为立法所确立,但属于人作为人,或作为社会成员所自然应具有的权利得以实现,包括提供权利实现的途径、条件,排除权利实现的障碍,防止权利滥用和制止侵权,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和给予被侵权者以救济等。可见,权利是执法的核心。一切执法行为,如果离开了对相对人权利的辨认、尊重和保障,就会异化成权力滥用,其所执之“法”在形式上可能是“法”,但此种“法”的灵魂已被其扭曲或偷换。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所涉及的相对人的权利是各种各样的,有法定实体权利,有法定程序权利,也有非法定的实体与程序权利(人的自然权利),如生命、自由、财产权和正当程序权,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非法定的。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执法机关对人作为人,或作为社会成员所自然应具有的这些权利,也不能予以否认和拒绝予以保护。

(一) 执法与相对人的法定实体权利

行政执法涉及行政相对人法定实体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如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自主经营权、自主管理权、接受救济权、领取抚恤金权、获得资助权、申请许可证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等。这些权利的性质、内容和范围都是很不相同的:有些权利具有政治性,有些权利具有经济性,有些权利具有物质内涵,有些权利具有精神内涵,有些权利是概括性的,包括很多具体权利,如人身权可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¼¼,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¼¼,而物权又包括所有权(又可细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权利)、用益物权(又可细分为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担保物权(又可细分为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等,有些权利则是很具体的,如领取抚恤金权、申请许可证权、因权利被侵犯而获得赔偿权,等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者首先应根据实际案情,分清相对人享有的是什么性质、何种内容和何种范围的权利,然后再决定采取什么行政执法行为以因应之。

西方学者往往根据相对人权利的来源,将权利分为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和政府特授权利,前者如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谓之Right,后者如获得抚恤金、养老金、失业补助、最低生活补助等权利,谓之Privilege。 对于自然权利,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加以保护,防止其被侵犯,排除其行使障碍,以保证其有效实现;对于政府特授权利,政府的职责主要是根据国民的需要和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积极和适当地创设(政府特授权利除了可以以法律创设外,也可以以行政法规,甚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创设)、授予(授予的形式可以是行政许可、

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和保护(与保护自然权利一样,要防止其被侵犯,排除其行使障碍和保证其有效实现)。将权利分为Right和Privilege,在理论上可能比较明确,但在实践中有时是很难区分的,例如,对于一个人通过生产、经营、受赠、继承等获得的财产与通过行政给付从政府获得的抚恤金、救济金、失业补助等财产的权利性质有时就很难区分,也难于对二者截然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往往不只是一个消极保护问题,很多时候也需要审查、许可、登记、确认等行政执法行为介入;对于后者,相应权利虽然是政府授予,但却不是政府的恩赐。在现代社会,Privilege与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紧密相联系,如依靠抚恤金、救济金、失业补助等生活的人,失去此种生活来源,其生命、自由即难以维系。因此,政府不能任意决定赋予或取消相对人的Privilege。在美国,自上世纪中期以后,取消或剥夺相对人的Privilege如同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等Right一样,要适用Due Process of Law (正当法律程序),从而在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对待Privilege与对待Right就没有太多的区分了,尽管某些必要的区分仍然存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虽然不能对相对人的权利做绝对化的区分,但是进行相对的区分则是必要的。因为法律要求对不同的权利提供不同的保护度,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相互发生冲突时,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不同权利的性质,协调各个方面的不同利益,使不同权利均得到公正的、平衡的,与其权利性质相适应的保护。实践中对相对人权利的大致可作以下四种主要分类:

(1)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与一般相对人(即社会公众)的权利。例如,在环保执法中,作为特定相对人的企业有生产的权利,作为一般相对人的社会公众有享受优质环境的权利。这两种权利虽然不是对立的,但却可能存在一定的潜在冲突。因为生产往往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废物、废气、噪音等污染。虽然我们可以要求企业治理污染,将污染降到最低限度,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不可能要求企业完全消除污染。要求企业完全消除污染可能等于要求其停止生产。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根据这两种权利的性质进行协调,正确地选择和确定二者的适当的保护度:环境权通常应优于生产权,但优于的度可能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

(2)直接相对人的权利与间接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行为,往往不仅涉及直接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涉及间接相对人的权利。间接相对人包括相邻人、竞争人、合作人、监护人、被监护人,等等。例如,在治安管理执法中,公安机关拘留一位违法行为人,该被拘留人有一依赖其生活的未成年小孩,该小孩即享有间接相对人的权利:公安机关在拘留相应违法行为人后,应通知小孩其他亲属(如小孩有其他亲属的话)或有关组织(如小孩没有其他亲属的话)照顾他(她),以保护其生命和健康权,以避免其因无人照顾而饿死、冻死或发生其他事故。又如,在城建、规划管理执法中,城建、规划行政机关批准申请人建筑高层楼房,可能影响与其相邻的居民的采光权。对于这种间接相对人的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显然应加以考虑、协调。

(3)相对人的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行政相对人的这两种权利实际上是依法律对行政执法机关的不同要求而加以区分的:对于相对人的某种权利,法律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保护、自己不得侵犯和防止他人对之加以侵犯,此种权利谓之“消极权利”;对于相对人另外一些权利,法律不仅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加以保护和不得侵犯,而且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实施相应行为,促成其实现,此种权利即谓之“积极权利”。例如,相对人在行政执法机关对其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其享有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即是消极权利;而相对人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的权利即属积极权利。当然,这里的“消极”和“积极”只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对于“消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有时也需要采取积极措施排除障碍,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如相对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行政执法机关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其交通和水电供应;对于“积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更是不仅具有积极行为,促其实现的义务,而且具有消极不予侵犯和加以保护的义务。

(4)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与非人身、财产权利。在行政执法中,对相对人权利作这种区分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因为许多法律规定对人的权利的保护首先是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都把对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放在首要的位置。虽然相对人的其他权利也非常重要,例如受教育权、劳动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对于国民均是必不可少的,某些法律对之未予以足够重视并不适当,但是,这不能否定对人身、财产权利与非人身、财产权利区分的意义,因为这两类权利虽然都同样重要,但其性质和内容毕竟存在区别,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对其保护的方式和途径无疑也应有所区别。

(二) 执法与相对人的法定程序权利

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尊重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使法律规定的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得以实现既有着与保障相对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同样重要的意义,同时还有着与保障相对人实体权利实现不同的特别意义。这是因为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具有双重价值:一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价值;一是程序权利自身独立的价值。相对人程序权利的第一种价值是比较明显和易于为人们所了解的,如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对于保障相对人实体权利实现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相对人程序权利的第二种价值却不那么明显,不那么为人们所了解。人们只有逐渐消除了在封建专制时代,在计划经济时代长时期形成的对政府、官吏及其权力的畏惧、崇拜和绝对服从的心理,逐渐摆脱了旧的臣民意识,逐渐培育起了现代公民人格和较强的人权意识和法治观念,才会对程序权利的独立价值有较深入的理解和把握:行政相对人作为与行政主体平等的权利主体,作为国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在行政管理中自然应享有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权利。行政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向相对人说明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其意义首先是对相对人人格的尊重。行政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如果可以不向相对人说明根据、理由,可以不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可以径行决定,径行执行,其行为在实体上即使是向相对人赋予利益,给予好处,但在法律上却是对相对人平等地位的剥夺和对相对人人格的蔑视,是以一种居高临下的,恩赐式的态度对待相对人。如果其行为在实体上是给相对人处罚、强制或对其作出其他不利处理,行政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向相对人说明根据、理由,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而径行决定,径行执行,则更是对相对人平等法律地位的否定,而把相对人作为了单纯的行政管理客体:我管你服从,我决定你执行。在相对人程序权利被否定,被剥夺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实体上显然较易于和很可能 出现错误,但却不一定绝对和肯定出现错误,然而,这种行政决定的方式对相对人人格权和法律主体资格的侵犯却是绝对和肯定的。由此可见,只要我们从人权和人格的角度分析和看待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的独立价值就是显而易见的了。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国民长期以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和习惯,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往往忽视和不尊重相对人的程序权利,认为行政行为只要实体没错,走什么程序没关系。相对人对程序

权利往往也不看重,认为只要实体利益上不吃亏,行政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听取自己的意见和向自己说明理由无所谓。至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如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时,虽然一般都既审查行为实体的合法性,也审查行为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在最后处理时,对于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只有在导致实体错误时才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而对于仅仅程序违法,实体正确的行政行为,则大多予以维持。当然,程序权利的价值也不是绝对的,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一项执法行为时,当然既要考虑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也要考虑程序的成本和相应执法事项的重要程度和紧急程度,需要在权衡各种相关因素后于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选择行为应采取的适当程序。对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来说,对于程序违法或程序有瑕疵的行政行为,也不能一概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而应视相应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强制性的程序还是指导性的程序,是涉及相对人基本权利(如人格权)的程序还是仅涉及行政行为方式、步骤而对相对人权利没有影响或基本没有影响的程序,如属后者,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没有必要一定要撤销相应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为违法,而只需提请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补正即可。

(三) 执法与相对人的非法定权利依法行政,如果我们仅理解为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那么,依法行政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来说,乃是最基本的,或者说最低的要求。就执法与相对人权利的关系而言,尊重相对人为法律所明定的权利,亦是执法者最基本的,最起码的义务。然而,依法行政,从广义上理解,还包括依法的原则行政,依法的规定所蕴涵的道德精神和理性行政。如果我们从这个基点理解执法与相对人权利的关系,那么,执法者在行政执法中仅尊重和维护相对人的法定权利(法所明文规定的权利)是不够的,执法者还必须尊重和维护虽非为法律所明定,但依据法的原则和精神,相对人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对人的非法定权利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包括以下三类:

其一,相对人某些最基本的人权,如生存权、健康权等,例如,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时对相对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应该给相对人留下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财物;在对相对人行政拘留时,如相对人突发疾病,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应该送其去医院就诊。这是相对人生存权、健康权对执法机关必然生发的义务。相对人违法行为无论如何严重,执法机关都必须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否则,将导致相应法律责任。又如,国家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人们不得捕杀野生动物,但在特定情况下,某一野生动物威胁到某人的生命,不杀死该野生动物就不能保住该人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杀死野生动物,执法机关就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因为相对人的生存权高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价值。

其二,相对人在遇到困难时获得国家帮助、国家救助的权利。人们在社会中生活,结成一定的群体(包括国家),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人在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时,即有通过纳税等途径为社会做出贡献,帮助他人、救助他人的义务,而在尚无劳动能力或失去劳动能力时,如年幼、年老、失业或遇天灾人祸,生活无着时,即应享有接受国家、政府帮助、救助的权利。由于国家、政府是通过公民税收得以维系的,所以相对人获得的国家、政府的帮助、救助,实际上是相对人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群体中的人们对他的帮助、救助,就象他在生活顺利时通过纳税等途径帮助他人、救助他人一样。相对人的这种权利,有时是由国家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有时法律虽尚未加以规定,政府亦应根据其财政状况,为相对人提供适当的帮助和救助,使其困难得以一定的缓解或克服。政府对社会上的困难和弱势群体提供帮助、救助的职责正是源于相对人的相应权利,无论这种权利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当然,政府在履行帮助、救助职责时,如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律规定履行,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则应依其自由裁量权履行。

其三,相对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享有正当程序保障的权利。正当程序权利过去一直是人们的一项非法定权利,最早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该原则有两项基本规则:一是任何人自己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一是任何人做出对他人不利的行为时,应当事先告知他人,听取他人的意见。这项原则后经各国沿用、发展,生发出很多具体规则,确立了公民对于政府,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的各种正当程序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要求说明理由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要求信息公开权、申诉权、复议权,等等。对于这些权利,许多国家在二十世纪中期以后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尽可能将之法定化。当然,法律规范的范围总是有限的,法制发达国家虽然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定了相对人的大量的程序权利,但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却不可能为法律所包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相对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仍享有许多非法定的程序权利,如聘请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自己向行政执法主体陈述、申辩和提出建议的权利,申请行政执法主体调查、鉴定、勘验和及时查阅调查、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权利,等等。至于象我国和其他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国家,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在大多数情况下则都还处在非法定的状况,仅有少数领域,国家通过制定单行法,将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法定化了。如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即规定被处罚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享有要求行政主体说明处罚根据、理由权和陈述权、申辩权,对于特定处罚案件还享有听证权等。在其他领域(如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单行程序法。在这些领域,相对人是否存在正当程序权呢?当然是存在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当然同样应尊重和保障相对人必要的正当程序权利,如申请回避权、要求说明理由权、陈述权、申辩权等。否则,其执法行为的效力可能受到质疑。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中,曾有行政主体行为因未遵守正当程序,侵犯相对人非法定正当程序权而被撤销的例子。 不过,我国目前正在抓紧制定《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等各行政领域的单行程序法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将日益法定化。但是,即使如此,即使今后程序法完善了,行政相对人仍然会存在某些非法定的正当程序权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仍应尊重和保障相对人的这些非法定的正当程序权利。

三、 执法:使秩序从静态设计转化成动态建构

行政执法的目的既在于保护人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同时也在于维护秩序,维护人们生产、生活和从事与生产、生活有关的各种活动所必须的秩序。人权和秩序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一方面,人权的实现要求秩序保障:在社会生活中,没有秩序,人的权利和自由随时有被侵犯的危险,人们将失去预期,失去安全感,一切都可能发生,个人无法控制,人们将不得不在担心和恐惧中生活。另一方面,秩序也依赖于人权而存在,离开了人的权利和自由,秩序将失去任何意义,无论是立法设计的秩序,还是执法维持、建构的秩序,其宗旨都在于保护和发展人权,保护和发展国民的权利和自由。

当然,人权和秩序尽管在基本关系和整体上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但在一定时间、一定场合也会发生局部相互冲突的情形。例如,人们如果过分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不顾及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社会公共秩序就可能受到负面影响或被破坏;人们如果过分强调秩序,个人权利与自由就可能被忽视,特别是某些行政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

员,有时会为秩序而秩序,因各种理由(如应付检查、保证领导安全、争创先进等)搞形式主义,而不惜牺牲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由此可见,人权和秩序的统一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不通过人们的主动协调而可以自然而然实现的。因此,立法和执法,特别是执法,作为行政关系主导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主动地把握和协调好二者的关系,使二者保持平衡和统一。关于执法与相对人权利的关系,我们在前面已进行了专门讨论,这里我们主要探讨执法与秩序的关系,执法在维护秩序,使秩序从静态设计转化成动态建构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当然,我们在讨论秩序时,不能不同时涉及到权利,因为秩序的最终目的是权利。

(一)执法行为与秩序

执法对秩序的建构和维护首先是通过执法行为直接实现的。执法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如人们最常见的审批、许可行为、规划行为、监督检查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包括即时强制和强制执行)等 。不论是社会生活秩序,还是经济与市场秩序,没有行政执法行为的保障,都可能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在这种社会秩序状态下,人们将难以正常地生产、工作、生活和进行社会交往。

行政执法行为对秩序的作用其一是建构,其二是维护。秩序建构主要是通过审批、许可行为、规划行为、征收行为、给付行为等实现的。审批、许可通过对市场准入、相对人从事一定职业、行业的资格、资质以及与人们生产、生活紧密相关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质量的审查,发放许可证,确立一定的市场秩序和社会交往秩序;规划通过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城市和乡镇建设、环境和生态保护等予以科学设计和统一规划,确立不同利益群体在这些领域相互关系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秩序;征收、给付行为通过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确立社会“公共物品”提供的秩序和社会保障、社会救济领域的秩序。

秩序维护主要是通过监督检查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包括即时强制和强制执行)等实现的。监督检查对秩序的维护作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督促和鞭策,使相应领域的所有相对人感觉到秩序的约束,促其自觉将其行为纳入秩序的范畴;二是发现违反秩序的行为,及时加以纠正和处理,防止其恶化和漫延;三是发现秩序本身的缺陷和漏洞,及时加以完善、修补或对某种秩序加以重构,防止形成“恶序”,即侵害人民利益和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行政处罚对秩序的维护作用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特定相对人特定违反秩序行为予以制裁、处理,使被损害的特定秩序得到恢复,并使被处罚人获得教训,不致重犯;二是对一般相对人的警示、教育作用,特别是对有同样或类似违反秩序行为倾向的相对人,行政处罚能对之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使之抑制自己的行为,避免重蹈他人被处罚的覆辙,从而实现维护和保障秩序的目的。行政强制对秩序的维护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直接采取措施,及时纠正违反秩序的行为(之后再实施行政处罚或不再实施行政处罚);二是在可能出现违反秩序的情形或状态之前采取措施,防止违反秩序的情形或状态实际发生;三是在行政处罚或行政机关实施其他行政处理行为之后,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对之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保障行政行为构建的行政秩序得以实现。

(二)执法体制、执法方式、执法程序与秩序如前所述,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构建、维护和保障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执法行为对秩序作用的实际发挥乃取决于执法体制、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的优劣:好的(民主的、科学的、文明的)执法体制、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可以促进执法行为积极作用的发挥,从而有利于构建、维护和保障秩序;不好的(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高度集权的、漠视相对人权益的,乃至野蛮的)执法方式、执法体制和执法程序可能妨碍执法行为积极作用的发挥,对秩序产生消极的影响。当然,有时在高度集权的执法体制下,运用野蛮的执法方式,漠视相对人权益的简单快捷的执法程序实施的执法行为也可能构建、维护和保障某种有条不紊的“秩序”。但是,这种“秩序”是以牺牲相对人人权,牺牲相对人积极性、创造性,牺牲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和效率为代价的,从而这种“秩序”只能是暂时性的,最终将因相对人的不满和怨气爆发而终结,使社会经济秩序重新陷入混乱。

执法体制对秩序的影响虽然不是直接的,但却是重大的和根本性的。就目前在许多领域实行的多头执法体制而言,对经济管理秩序、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消极影响即是显而易见的。一个企业,一天之内可能要接待七、八个行政执法部门(如工商、技监、税务、环境、卫生、城建、劳动、市容等)的监督检查,接待往往还要求企业负责人出面。负责人要应付这么多执法检查,要牵扯他(她)多少时间、精力?相对人一个违法行为,有时可能面临好几个执法部门的查处、处罚(所谓“几个戴大盖帽的追一个戴草帽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要耗费多少成本?至于相对人要申请行政机关许可办一个企业或做一件需经审批的什么事,更是要跑几个,甚至几十个衙门,求爷爷,告奶奶,有时一年半载还办不下来。这种体制能保证什么秩序,社会经济生活岂能不乱。正是基于这种乱象,这几年国务院一直将治理和整顿经济秩序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在抓。在治理和整顿经济秩序中,改革执法体制即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为此,全国各地陆续推出了许多改革措施,如联合执法、综合执法、“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服务”、“政府超市”等。联合执法指几个执法部门联合组织执法机构,统一对相对人进行监督检查,但分别以各自的名义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或处罚行为;综合执法指经有权机关批准,根据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由一个执法部门以该部门的名义统一行使几个执法部门的执法职权(主要是行政处罚权);“一个窗口对外”指行政机关办理审批、许可事项,一项审批、许可无论需要几个内设机构审查,均只由一个机构统一与相对人打交道,均由其受理审批、许可申请,由其送达审批、许可决定;“一站式服务”是指一项审批、许可事项需要几个行政机关办理的,只由其中一个机关受理,由该机关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政府超市”指政府将具有相应审批、许可权的有关行政机关集中在一个政府大厅内,统一、集中办理相应审批、许可事项。

行政执法体制的这些改革措施虽然大多尚在实验之中,但其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正面作用已经开始显露,其中部分措施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例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即规定,行政许可需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该机关应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统一受理相对人申请和统一向相对人送达许可决定(“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相应政府可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受理申请,之后转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由其统一办理(“一站式服务”);或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一个办公大厅内联合、集中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政府超市”) 。

执法方式、执法程序与执法行为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任何执法行为,无论是审批、许可,还是监督检查,或者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因此,执法行为对秩序的建构、保障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为的方式和程序。过去,我们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混乱,违法行为猖獗时,往往想到的只是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力度,严查重罚,而很少想到如何改革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和程序,使之保证公开、公正、公平,结果自然

是收效甚微。试想,执法行为不公开,暗箱操作,执法者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执法行为不公正,不公平,偏私、歧视,厚此薄彼,不讲信用,反复无常,怎么能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怎么去纠正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怎么能建构起市场和社会所需要的秩序?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们开始认识到执法方式、执法程序对于保证正确实施执法程序的作用,各级政府开始重视对执法方式、执法程序进行改革,注重建立民主、科学、文明的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实践中有关改革的成果,进一步推动了改革的进程。《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确立的执法方式和执法程序改革措施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有:

其一,为解决程序过繁,效率低下的问题,简化某些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方便当事人和提高行政效率,建立当场执法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如相对人违法事实确凿,对之处罚有明确的法定依据,且应给予的处罚较轻(警告或数额较小的罚款:对自然人50元以下,对单位1000元以下),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于当场作出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此外,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时作出罚款决定,如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也可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如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如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应当即告知当事人不受理;如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如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其二,为解决多头执法扰民的问题,建立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几个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权的制度。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决定,一个行政机关可行使几个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行政许可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可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几个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几个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权,这既是行政执法方式的改革,也是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

其三,为解决执法中互相推诿、互相扯皮、官僚主义和拖延耽搁的问题,确立严格的执法时效制度。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以外,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除非特别法有另外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相对人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除非特别法有另外的规定)。

(四) 执法人员的素质与秩序如前所述,建构和维护秩序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功能和作用之一。行政执法对秩序的建构和维护首先依靠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对秩序的作用是最直接的;其次,行政执法对秩序的建构和维护还取决于行政执法体制、方式与程序,行政执法体制、方式与程序对秩序的作用较间接些,它通常要通过行政执法行为影响秩序;再次,行政执法对秩序的建构和维护还取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当然,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对秩序的作用较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体制、行政执法方式与程序对秩序的作用更间接些,它同样要通过行政执法行为,或既通过行政执法行为,也通过行政执法体制、行政执法方式与程序影响秩序。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行政执法各种因素对于建构和维护秩序作用的直接性、间接性并不等于其重要性程度,不是说某种因素作用越直接,该因素就越重要;某种因素作用越间接,该因素就越不重要。实际上,这里讲的作用的直接、间接是就相应因素对秩序作用关系的层次而言,间接作用因素较直接作用因素居于更深层次,从而其对直接作用因素具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性作用:行政执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受行政执法体制、行政执法方式与程序制约,更受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制约;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不仅一定程度地决定行政执法行为,也一定程度地决定行政执法体制、行政执法方式与程序。

决定行政执法质量,影响行政执法作用发挥的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主要包括三类素质:一是政治思想品质素质;二是文化知识和业务能力素质;三是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方面的素质。

行政执法人员政治思想品质素质对行政管理秩序的影响是显然的。首先,执法人员的品行对社会有表率作用,“民以吏为师”,执法者品行不正、行为不端,会给行政相对人作出坏的榜样,形成不好的民风;其次,执法人员的品行影响执法的权威,“身不正而令不行”,执法者自己违法乱纪,要求行政相对人严格遵纪守法是很难,甚至是不可能的,执法者执法语言粗野、行为恶劣,要求行政相对人严格服从管理、令行禁止是很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再次,执法人员品行不佳,会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施放“糖衣炮弹”,将其击倒和拉下水的机会。违法犯罪分子、社会黑恶势力如认定、看准某执法人员是见钱眼开,见利忘义,见色忘乎所以的货色,即会通过“钱权交易”、“色权交易”将其收买,让这些腐败分子充当他们违法犯罪活动的“保护伞”。至于某些执法人员不待他人拉下水,自己主动往“水”里跳:以权入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情况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则更不自待言。

行政执法人员的文化知识和业务能力素质影响执法质量,从而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同样是显然的。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越来越发展,人们从事的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科技的含量越来越高。行政执法人员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和社会、经济活动秩序的维护者,如果其文化知识和业务能力素质不高,他就无法对相对人依法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也无法对相对人从事的社会、经济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可能的隐患,从而迅速、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制裁违法、违规行为,消除隐患。同时,在现代社会,法律是很复杂的,执法者如果没有很好的文化素质,不可能正确理解所执法律的内容,从而在执法中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甚至完全背离法律的目的和宗旨的情况发生。

第9篇:秩序维护员范文

政治秩序是指国家通过政策、法律和伦理道德对政治主体的政治活动所进行的规范,以及在这种规范下的政治运行状况。

政治秩序具有显著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一定的社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以及国家所代表的一定社会阶级利益,决定相应的政治秩序。在资本主义社会,国家代表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而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所代表的是全体人民大众的利益。正是由这些不同的阶级利益和社会利益所决定,国家必然从所代表的利益出发,对政治活动进行有利于其利益发展的规范。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家里,存在着不同内涵的政治规范。在某个时期、某个国家所提倡和允许的,在另一个时期、另一个国家可能就是禁止的,历史上不少国家存在着政教合一的体制,现在也还有一些国家宗教对政治的渗透仍很严重。但大部分国家是政教分离的。

政治秩序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当一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发生变革时,政治秩序也必然地要随着发生变化。当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处在量变的状态时,政治秩序也必然地处在量变的过程中,从而显示出政治秩序的相对稳定性,而当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由量变跃进到质变时,政治秩序也必然相应地发生质的变革。

完善健康的政治秩序是走向现代化的必要前提。一个国家现代化程度越高,政治秩序的法制性越强,从而越有利于政治稳定。在变革时期,在新旧政治秩序转换时期,特别要注意用法制来规范政治主体及其活动,以缓解政治冲突,减少社会动荡。

任何国家和政府都希望保持政治稳定,但只有建立良好的政治秩序并刻意维护,才能使政治稳定持久地实现并且花的代价小。单纯的行政控制虽然也能在一定时期内使政治稳定,但消极影响也不小,而且为以后留下隐患,一旦导火索出现,政治主体的非理性情绪激发,政治活动的无序化加重,就会引起政治动荡。有不少国家出现过这种情况,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严重的创伤。

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也使得相应的政治生活表现为高度集中和行政直接控制的特点。政治权力深入到社会的每一角落,社会组织发育不全,大众参与低,政治活动少。这也使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保持了整体的稳定。但那时没有很好地构建政治规范,也使得政治冲突不断发生,政治秩序在一定时期表现出紊乱,如十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保证我们国家长治久安,党和国家加强了政治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调整了社会政治关系,使政治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但总的来说,对政治主体的政治活动所进行的规范还不具体不完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治主体及其政治活动也必然出现新的变化,迫切要求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政治秩序。

政治秩序包括的内容主要有:

(一)、政治主体参加政治活动资格的限定。政治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参加政治活动需要一定的资格,不同的政治活动要求的资格也不同。只有对政治主体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才能把好入口关,把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主体排斥在政治活动的大门之外,这样才能从前提上保证政治秩序的有条不紊。这些资格有:

1、个人参加政党,社会组织的资格限定。各个政党和组织都有不同的要求,对此要明确地划分和界定,另外还应该有一些共同的限制条件,如劳教人员或刑满释放人员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参加。通过这些条件的限定,主要防止一些组织演变为反对党或黑社会组织。

2、各种组织政党参加政治活动资格的限定。随着经济利益、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今后必然还会出现更多的社会组织甚至政党。这就必须对他们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避免对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的冲击。

3、选举人、被选举人资格的限定。在我国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也有不同范围的选举,这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具体的要求也不一样。要针对不同范围、不同类型的选举,明确地规定被选举人的资格,防止一些投机分子通过拉选票、操纵选举而当选。在我国一些地方选举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这一方面反映出没有对候选人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选举人素质不高,也需对选举人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定,以保证选举的公正。

人大代表集选举人和被选举人于一身,责任重大,应该对其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现在只是对代表资格进行审查。这很不够。应该在提名后经考查合格才能被列为候选人。考查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思想品德、参政议政能力及必备的相关知识。

4、推荐人和被推荐人资格的限定。有些非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位,也需根据不同级别不同专业岗位的要求确定所需资格。候选人的推荐也分不同的范围、不同的层次。这就有推荐人资格的限定问题,可以设想先在全社会广泛地推荐,再由低到高不同层次的推荐筛选,最后确定候选人。层次越高、范围越小的推荐,对推荐人资格要求也越高。这方面要很好地发挥组织和政党推荐的作用。先个人推荐再组织推荐,把组织推荐和个人推荐很好地结合起来。这方面要赋予某些领导相应的权力,如政府首长的提名推荐权利,要赋予专家权威的提名推荐权利,可组成专家委员会对名单进行筛选或最后拍板。

(二)、开展政治活动的原则和规范。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及其他法律,不得损害民族尊严,不得对他人和其他组织有诽谤性的宣传,不得宣扬暴力政府,不得影响公共秩序,活动中不得夹杂有反动、、丑恶、迷信的内容等。

(三)、政治活动的程序。如候选人酝酿、提议和确定的程序,政治主张变为国家决策的程序、政治会议的议事规则等。这需要在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而具体地设计,对外部有影响的活动要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四)、政治资源的使用。各个组织和政党可以有自己的舆论阵地,有政治主张表达的场所,有各自的活动范围,可以使用国家提供的公共设施及活动经费,可以到群众中去宣传自己的主张等,对此应作出具体的规定。

(五)、政治主体相互关系的确定。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共产党的领导如何保证和实现,要通过具体的工作加以规范。多党如何合作也需具体规范,如制定一些政治沟通、政治磋商的规范和准则。

(六)、政治权益的保护。这包括:各政治主体的财产权不容侵犯,在遵守宪法和其它法律的基础上的游行、示威、集会、出版等权利不容侵犯。有对国内外形势政策自由表达自己主张的权利,有自由处理内部事务和对外发展关系的权利。在受到诽谤、攻击和破坏时有要求保护的权利。

(七)、政治主体纠纷的处理和仲裁。在政治活动中主体之间矛盾、摩擦和冲突在所难免,这就需要建立调解和处理的机构以及一些办法、原则和程序,政府内有民政部门来处理,人大可设仲裁委员会,法院系统也可设专门的机构。

(八)、危害社会及政治生活罪的界定和制裁。在政治活动中必然存在一些秘密或公开的活动危害社会和政治生活。必须对这些行为作出明确的界定,制订处理办法,轻则行政处罚、经济制裁,重者追究刑事责任。在这方面一定要制订具体的法律条文或行政办法,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九)、政治活动中竞争的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也必然引入到政治活动中来,一些职位需要通过竞争获得。这就需要确立竞争秩序,要禁止利用有利的地位采取垄断行为,如封锁消息,垄断媒介和场所,要禁止用不正当手段拉选票。

(十)、不当交易的限制。这方面要斩断金钱和政治的关系。政治经费的筹措和分配要有章可循,要禁止政治主体间的相互勾结和利用,要制止有偿新闻

政治秩序难以自发地形成,它需要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运用自身的权威,全面地规范政治活动,并强迫那些少数的人们顺从规则。政治秩序的建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用一定的形式将政治秩序规范表现出来,使之成为观念上的规范,成为人们看得见的东西,便于遵照执行。如制定有关法规条例,订立有关章程、协议、规则等。这方面的任务还很艰巨,要做的具体工作还很多。

2、进行一定的组织执行活动。如拓宽人民参与渠道,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加强政治沟通和政治协商等。

3、进行法律、政策、法规、社会经济、伦理道德的宣传、辅导、解释、咨询、说服等协调工作,使外加的政治活动规范,变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准则。

在建立政治秩序过程中,首先一定要坚持社会主义原则。这要求一定要充分发扬民主,维护最广大人民的合法政治权益,而不是像资产阶级国家那样考虑如何镇压人民、控制人民。这一原则还要求政治主体相互之间是合作而不是对抗,是相互监督而不是敌对冲突,是维护和保证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而不是削弱和摆脱共产党的领导。

其次,要坚持从国情出发的原则。要根据我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不同,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有些条件成熟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先走一步,给其它地区或部门以示范。要针对封建残余影响深的问题,注意肃清封建遗毒的影响。

再次,要坚持科学性和合理性原则。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政治秩序有不同的评价。在这里要注意坚持人民利益标准,建立的政治秩序既符合现实又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对政治生活中的有些问题,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去认识,去作科学的分析,不能死按条条框框办事,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依据现实的发展和认识水平的提高,不断地修正政治秩序规范。

建立了政治秩序以后,还不能保证政治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还需要对社会主义政治秩序加以维护。政治秩序的维护就是根据政治规范,检查、监控政治运行状况,保护合法的权益,取缔、制止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

在维护社会主义政治秩序的过程中,首先要准确地理解相关的法规政策,坚持严格按法规政策办事。我们有不少很好的法规政策,但在实际过程中却没有很好地执行。有的人不能很好地理解法规政策,甚至存在着故意歪曲或故意不执行的问题。这样,再好的法规政策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次,要坚持严格执法和灵活掌握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政治秩序规范,并不等于机械地生搬硬套、死守条文,还必须在维护政治秩序的过程中,将其与灵活掌握的原则紧密结合起来。因为,法规等规范的制订,一方面并不能总是适应政治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它对政治发展又常常带有滞后性的特点。由于政治规范具有可变性,这就要求对一些已不适应政治发展的规范作出正确的分析,以便及时修正、补充和完善。对一些新问题或政治规范中不具体的问题,可以在有利于政治发展和保护人民积极性的原则下酌情处理。

再次,要坚持严格执法和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对于政治秩序的维护具有较强的直接作用,但它却常常是消极的、被动的和滞后的。对政治秩序的违反,既有故意的违反,也有非故意的违反;既有直接的违反,也有间接的违反。对于那些故意的、直接的违反行为,进行严格的执法监督、处罚是无可非议的。但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无知的、非故意的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仅仅强调严格执法就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如果人们对政治秩序的规范缺乏足够的认识和了解,那么,他们也就不能自觉地、正确地、全面地遵守政治秩序。因此,必须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对违反政治秩序的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说服教育,特别是对那些集体性的、群众性的活动和行为更应慎重处理,以免激化矛盾。在大部分群众没有觉悟、特别是带有很强的情绪化的情况下,不宜采取强硬措施。在维护政治秩序过程中,效果如何不在于处理多少人,而在于教育了多少人。只有加强说服教育,才能使人们对政治秩序的态度变成积极的、主动的、自觉的行动,即使对那些故意违反政治秩序的当事人,也要本着教育在先、惩处在后的原则,进一步强化政治秩序的法制观念。

在维护政治秩序中,要做好信息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通过信息沟通消除政治主体之间的误解,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通过信息反馈可以及时了解政治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政治运行能够健康地进行。

维护政治秩序,还必须对政治运行情况加强监控。首先要对政治活动进行检查,查出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和行为者。可以围绕着政治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重点检查。其次加强监督。可以建立监督网络,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以外部监督推动内部监督,把群众监督和专门监督结合起来。

对政治主体相互间的纠纷,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要站在公正、超脱的第三者地位上给予仲裁,以维护法律,协调关系,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规的行为者。

对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者,必须依法予以追究、处理。处理方法可采取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方法,如经济罚款、行政处分、取缔违反秩序的行为、禁止违反秩序行为的发生发展、追究法律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