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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鉴定报告精选(九篇)

分类鉴定报告

第1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 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鉴证; 内部控制质量; 鉴证报告

内部控制(以下简称“内控”)已成为现代公司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有效的内控贯穿于公司运营的各个方面,能够为上市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遵照合理的授权使用和处置公司资产、按照会计准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对外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报告提供合理保证,同时也为公司未来平稳发展奠定了基础。因此,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债权人及监管主体将关注的目光投向上市公司内控的建立与执行,希望通过获取公司的内控信息来更加全面地认识公司的运行情况、经营状况,以便对公司的发展前景作出合理预期,并决定是否加大监管或进行投资。内控鉴证制度作为独立第三方对公司管理当局披露的内控信息进行鉴证的方式,保证了公司披露的内控信息公允、恰当地反映了企业的现实状况,也受到越来越多利益相关者的重视。

一、内部控制鉴证的相关定义

内控信息披露是指管理当局依据一定的标准定期对本单位内控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并以某种方式提供给外部信息使用者。无疑,这种由管理当局披露的内控信息是否公允、恰当地反映了企业实际的内控状况,会直接影响到信息使用者对该企业的认识及判断。因此,为了保证管理当局所披露的内控信息的公允性,需要由外部独立第三方,即注册会计师对此进行鉴证,这就是内控鉴证制度。鉴证结论需要通过特定形式的载体得以反映,这种载体即内控鉴证报告。这种来自第三方的鉴证有利于管理当局重视内控在公司运营中的重要性,并对内控存在的缺陷加以改进,最终达到提高公司内控质量的目标。

二、制度背景和理论分析

在我国,证监会、证交所等监管机构颁布的相关制度引导着内控鉴证业务的发展。2008年6月,财政部等五部委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指出“上市公司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核”。2008年底,两所分别了《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上交所在“通知”的第10条规定:“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核实评价,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核实评价的,应披露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核实评价意见。”而深交所在“通知”的第10条有相似的规定:“本所鼓励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在两所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年报工作的通知》中,上交所继续沿用2008年的规定,深交所的规定有所变动,但与2008年并无本质不同:“公司应在披露年报的同时在指定网站以单独报告的形式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如有)。”可见,截至目前,我国监管机构仅是鼓励上市公司及审计机构执行内控鉴证业务,对上市公司内控鉴证报告未作出强制性披露要求。

尽管并没有强制性的披露要求,但据笔者统计,2008年、2009年均有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自愿披露无疑会增加成本及风险,那么这些上市公司是出于何种考虑选择自愿披露该报告的呢?信号传递理论向我们提供了一种解释。

信号传递理论于1974年由迈克尔・斯宾塞(Michael Spence)首先引入经济学中,是指一个主体的某种行为向其他主体传递了一些信息,并对其产生一定的影响。在充满非对称信息的资本市场中,高质量的公司为了区别于那些较次的公司,就有动力将自己所拥有的内部信息向资本市场提供,并采取如聘请高质量审计师进行审计等策略增强所披露信息的可信度,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进而导致优质资源(包括投资者的资金、良好的口碑等)流向自己的公司,最终将导致这些公司股票价格的上涨。而那些不披露这些信息的公司则被投资者认为是有不好的消息,其股票价格将会下跌。尽管由于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函数不一致以及信息成本的存在,内幕信息是不可避免地存在的,但是公司可以通过充分、可靠的信息披露,尽可能减少内幕信息,使得广大投资者能够将不同质量的公司区别开来。同时,充分可靠的信息披露使得投资者对于公司未来发展前景不确定性的担心降低,投资者愿意花费较高的购价来购买其股票,公司的筹资能力将得到提升,融资成本进而降低,最终能够提高公司自身的价值。

公司拥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就可以看做是一种内部信息,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尚未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背景下。自愿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向资本市场传达公司建立了较高质量的内控制度及风险防范的信息,与那些较次的公司区别开来,更能吸引投资者的关注、引入优质资源、降低融资成本,并最终提升公司价值。

三、数据分析

从前一部分的理论分析可知,内控质量越高的公司,越有可能基于信号传递的目的向外披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从理论上看,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拥有并运行了较高质量的内控制度,而现实情况是否如此,需要进行检验。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相关规定,企业内控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换句话说,高质量的内控制度应该能够为以上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因此,笔者将上市公司是否受到证监会的处罚、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的类型作为衡量内控质量的指标。

(一)样本采集

本文选取2008年、2009年沪市A股上市公司年报中披露的内控鉴证报告作为样本,相关的数据和信息取自上市公司年报以及国泰安CSMAR数据库。

(二)样本分析

1.内控鉴证报告披露整体情况

沪市A股上市公司2008年和2009年内控鉴证报告披露的整体状况如表1所示。

从表1中可以看出,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沪市A股上市公司数量由2008年的175家增长到2009年的185家,占当年全部沪市A股上市公司的比重由2008年的20.59%上升到2009年的21.44%,表明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公司的数量有所增加。

2.内控鉴证报告的自愿披露与受证监会处罚的关系

企业内控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上市公司因违规经营、财务报表舞弊、信息披露违规等原因而受证监会处罚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良好内控的建立与执行应该能够合理保证上市公司免受或少受证监会的处罚。笔者对沪市A股上市公司2008年和2009年受证监会处罚情况以及披露内控鉴证报告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结果分别如表2及表3所示。

从表2可以看出,2008年850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81家公司被证监会处罚。在这81家受处罚的公司中,仅有4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77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受证监会处罚公司的4.94%和95.06%。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7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4家上市公司(比重为2.29%)受证监会处罚,而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675家上市公司中,则有77家上市公司(比重为11.41%)被证监会处罚,后者的比重数值(11.41%)远远高于前者(2.29%)。从表3可以看出,2009年863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122家公司被证监会处罚。在这122家受处罚的公司中,仅有8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114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受证监会处罚公司的6.56%和93.44%。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8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8家上市公司(比重为4.32%)受证监会处罚,而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678家上市公司中,则有114家上市公司(比重为16.81%)被证监会处罚,后者的比重数值(16.81%)亦远高于前者(4.32%)。尽管受证监会处罚的公司中,并非所有公司的被处罚事由都发生在统计当年,有些公司的被处罚事由可能发生于统计年度之前,但是公司内控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非朝夕之事,而是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期,能够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也并非只在统计当年才建立并执行了完善的内控制度体系,只有在统计年度前的若干年中构建、运行和不断完善内控体系,才能为统计当年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创造条件。因此,从以上的分析结果不难得出结论: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更好地实现了合法性及合规性的目标,其内控更有效。

3.内控鉴证报告的自愿披露与审计意见的关系

合理保证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是企业内控的另一目标。衡量财务报告质量高低的指标很多,审计意见类型是其中的重要指标之一。最佳的意见类型当然是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而其他的意见类型报告,不论是注册会计师提醒使用者对强调事项相关的潜在风险加以关注而出具的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报告,还是上市公司拒绝按照注册会计师的调整建议对报表进行调整,或注册会计师因审计范围受限而出具的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都表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质量存在缺陷,以及财务报告的形成所依赖的内控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沪市A股上市公司2008年和2009年非标准审计意见统计情况分别如表4和表5所示。

表4的结果表明,2008年850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66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在这66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的63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非标准审计意见公司的4.55%和95.45%。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7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比重为1.71%,而63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且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则占全部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公司(N=675)的9.33%,后者的比重数值(9.33%)远远高于前者(1.71%)。表5的结果表明,2009年863家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有62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在这62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其余的59家公司均未披露该报告,二者分别占全部非标准审计意见公司的4.84%和95.16%。在已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185家上市公司中,仅有3家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比重为1.62%,而59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且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则占全部未披露内控鉴证报告公司(N=678)的8.70%,后者的比重数值(8.70%)亦远高于前者(1.62%)。表4及表5的数据表明,财务报告质量较高的上市公司更愿意披露内控鉴证报告,而财务报告质量较低的上市公司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动机不足。换而言之,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更能严格按照会计准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对外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报告,其财务报告的质量更高,内控更有效。

(三)分析小结

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与未披露此项报告的这两类上市公司在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方面均有显著的不同。分析数据表明,就上文所述内部控制的目标来说,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的公司建立并运行了更有效的内控制度,其内控质量更高。

四、研究结论和建议

根据信号传递理论,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向资本市场传达了公司建立并运行了较高质量的内控制度及风险防范的信息。内控质量越高的公司,越有可能基于信号传递的目的向外披露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控鉴证报告。而根据对2008年、2009年沪市A股上市公司中披露了内控鉴证报告与未披露此报告的两类公司在“是否受到证监会的处罚、财务报告审计意见的类型”两个方面不同表现的研究分析,也应证了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建立并运行了更高质量的内控制度。

我国目前只是鼓励上市公司聘请审计机构执行内控鉴证业务,并未作出强制性的要求。从这两年上市公司的实际执行情况看来,选择自愿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上市公司的数量仍然很少,表明上市公司主动披露内控鉴证报告的意愿不强。而美国早在2002年颁布的《SOX法案》404条款中就规定:公司管理当局需要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进行报告,且这些公司的审计师需要对管理当局的评价进行鉴证和报告。与自愿性披露相比,强制性披露要求更能督促上市公司及审计机构重视内控鉴证业务的执行。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尽快对内控鉴证报告提出强制性披露规定,以充分发挥内控鉴证制度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林斌,饶静.上市公司为什么自愿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基于信号传递理论的实证研究[J].会计研究,2009(2):45-52.

[2] 杨有红,陈凌云.2007年沪市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研究――数据分析与政策建议[J].会计研究,2009(6):58-64.

第2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论文摘 要:会计类鉴证服务业担负着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社会责任。文章试图通过社会责任披露体系的构建来描述、管理、界定、计量和报告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的受托责任,使之切实承担起促进市场繁荣和维护公众利益的社会责任。  

 

一、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的社会责任的内涵 

 

会计类鉴证服务业是以财务会计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行业,主要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如资产评估事务所或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机构。 

这里之所以强调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的社会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他行业没有社会责任,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会计类鉴证服务业是市场经济链条中的一环,但又是特殊的一环,因为有更多的人依赖其提供的服务做出决策。如果该行业不讲社会责任,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那就会引起社会信用的混乱。第二,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和注册司法会计鉴定人(以下简称注册签字师)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一种专业服务,这种专业服务很大程度上靠的是职业判断,靠内在良知和专业知识。因此,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强化自律意识,强调该行业的社会责任尤其重要。 

关于社会责任会计的涵义各国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早的国外权威观点有四种:第一种,美国戴维f·林诺维斯(david f.linowes)认为:它是会计在社会学、政治科学和经济学等社会科学中的应用;第二种,美国会计学教授(sylil c.mobley)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整理、衡量和分析政府及企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和经济结果;第三种,美国会计学教授(ahmed belkaoui)认为:它是测定和报告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一般社会带来不利影响时,防止和处理这些消极因素并加以恢复和补偿的有关事宜;第四种,日本的《新版会计学大辞典》认为:社会责任会计是把企业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当作社会责任并以它为中心而展开的会计。从这四种观点发展脉络来看,社会责任会计的使用范围从公共部门扩展到整个社会,是步步递进的。 

 

二、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的社会责任的计量 

 

 1.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社会责任计量的特点。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社会责任是通过其在社会的一系列的活动来实现的,因此要计量、评估、考察、实现其社会责任就必须计量、评估、考察它的社会和道德业绩。但是社会责任的计量又具有复杂性和模糊性两个特点。复杂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计量属性不能单纯以交易价格为前提。第二,计量单位不能仅仅限于货币。社会责任的计量的模糊性是指关于对象类属边界和性态组织的不确定性。由于社会责任计量这两个特点,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的社会责任的计量只能做到相对准确,但是这并不排除它对决策的影响。 

2.社会责任计量的方式。美国会计学会下的企业社会方案绩效衡量委员会对此列出了四个层次的计量方式:(1)确认与社会有关的一系列活动。(2)决定每一相关活动的影响程度。(3)计量每一社会活动或过程的产出。(4)评价产出价值。在计量单位上,也有5个层次:(1)只确认或描述。(2)用非货币形式对业主或业主以外的其他组织和成员提供成本和效益的计量。(3)用货币形式对为业主或业主之外的其他组织或成员提供成本和效益的计量。 

此外,该委员会还界定了社会责任成本,包括:(1)企业已经支付或承担的成本,以及由其他实体获得的效益,即内部成本和社会效益。(2)由于企业活动引起的,由其他实体支付或承担的成本即社会成本。 

西方发达国家还采用以下几种计量方式:(1)实际成本法。这种方法只能反映企业为履行社会责任付出的代价,而不能反映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和社会效益。(2)历史成本与主观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这种方法利用历史成本对某些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计量是可行的,但企业生产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失无法客观地衡量,需要主观分析评价,以合理确定赔偿或治理费用。(3)机会成本法。是指由于使用某一投入要素而必须放弃该要素其他用途的代价。(4)替代品评价法。当某项社会成本或社会效益无法评价时,可以通过估计有相等效用的替代品的价值来确定。(5)法院裁决。法院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人们遭受损害的总量估计,企业的赔偿数额可以作为社会成本的量度。 

 

三、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 

 

社会责任表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披露的方式,其二为披露的内容。 

1.披露的方式。目前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主要有三种方式:作为一个或几个项目增列在会计主表中;在会计报表附注部分注明;使用专门会计报表,如社会平衡表、环境损益表、增值表等进行披露。目前,美国使用前两种方法;欧洲则三种方法大都使用。 

基本沿用现行会计制度,只改变个别会计科目来揭示社会责任。美国会计学会(aaa)建议:(1)在损益表中单独列一行以揭示用于环境控制的费用。(2)在资金来源与运用中单独揭示环境控制的费用支出。(3)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出用于环境控制的资产和相关的折旧费。(4)由于环境控制所引起的额外损失(如工厂停工的损失)或对以前年度的调整应根据公认会计原则单独揭示。(5)利用权责发生制确认环境负债。 

保留原有的会计报表,在报表附注中揭示社会责任的信息,如应揭示企业职工的录用、培训、企业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保留原有的会计报表,在决算之后另附报表来揭示社会责任,也即运用一定的独立报表反映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如提供“环境保护报告”“人力资源利用与保护报告”“社会责任年度报告”等,主要侧重于某种或某类社会活动的描述。完全不使用原有的会计制度,而另立一套揭示社会责任的新的会计体系,主要提供:社会收益表、社会资产负债表、社会资金表、增值表等,改变传统会计对交易或事项的确认与计量的基本原则和标准,是社会责任会计报告的最高形式。各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本企业的信息披露方式。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在成熟,企业对社会责任的重视也在不断加强,同时由于我国有关制度和准则的更新出台,及会计人员素质逐渐提高等原因,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应该可以考虑使用专门会计报表的方法。 

2.披露的内容。由于我国企业的自觉披露意识不强,法律法规也不够完善,应该给予高度重视,既要从基本国情出发,又要适当借鉴国际惯例。具体而言,应披露以下几方面的信息:(1)注册签字师及会计类鉴证服务企业收益方面的信息。(2)注册签字师及会计类鉴证服务企业人力资源方面的信息。(3)职工福利方面的信息。(4)环境保护方面的信息。(5)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的信息。(6)对公益事业的贡献的信息。(7)未按照执业准则执业而受到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罚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影响的信息。 

四、会计类鉴证服务业社会责任披露的程序 

 

1.建立和实施制度化的管理程序。构建社会责任报告表并不是一个短期的活动,也不是一个局限于组织和某个特定方面的活动。从程序开始到编制社会责任报告表并分发给利益相关者,这个过程平均要花费几个月的时间。其组织也可能经历了类似的时间框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关键的起点就是通过适当的责权管理结构,将整个过程制度化。例如,在编制社会责任报告表的每一个会计类鉴证企业中组建工作组,该工作组中包括企业的各种职能权力的人员。 

2.对使命目标的详细阐述。编制社会责任报告表的第二步就是与法定的目标为起点对使命目标进行详细阐述:注册签字师在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范围内追求以最可能的条件,提供最佳的服务;注册签字师提供服务并采取适当的行动,目的是确保社会的利益,增加客户和社会其他人员的知识和教育,确保客户和社会其他人员自由的选择服务,并对会计类鉴证服务业有所了解;根据自我管理的目标,通过恰当的组织形式,促进和参与文化、娱乐和互惠的服务与活动来激励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积极民主的参与活动,加强互动加深了解;注册签字师旨在激励与客户和社会成员之中形成一种诚实、信用的精神。有助于促进和发展以互惠为目的的合作;为了社会监督体系的持续发展,与其他团体、公司联合,以便与社会建立直接的联系。 

3.制定社会责任报告表规划,评估使命和实践之间的一致性。为每个使命要素确定相应的指标,并以使命目标中的每个要点为基础编制社会责任报告表规划,这份规划必须经注册签字师和会计类鉴证服务企业所有成员批准后方可生效。社会责任报告表规划有定量和定性指标构成,它既可以作为与以前年度比较的基础,又可以作为与同行业其他注册签字师和会计类鉴证服务企业之间的比较。(1)内部指标。以下是这些内部指标的几个例子:新客户的户数;参与社会活动的人数;服务调查次数;活动组织次数;监管者(包括政府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管)监管次数;服务的价格收入;参与工作员工的比例;遵守相关法规和职业道德的情况。(2)外部指标。包括注册签字师声明对薪酬、培训、失业及工作安排都难以满意的人员的比例。监管者(包括政府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管)对注册签字师及企业人员工作的满意度。 

4.汇总各时期的社会成本和相关收益编制年度社会责任报告表。年度社会责任报告表的数据是由各个时期注册签字师及会计类鉴证服务企业在完成一项任务之后,通过填写调查问卷的形式收集的各个社会责任报告表的归总。 

5.社会信息系统。建立社会信息系统是为了将每次注册签字师及会计类鉴证服务企业在完成一项任务之后为编制每次的社会责任报告表收集信息而使用的程序系统化,主要适用于集中控制层面的信息的收集、编制、报告功能。 

6.交流沟通计划。将社会责任报告表分发给利益相关者。社会责任报告表的分发应该是这个社会会计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如果没有获得这项权力,整个事件就是人力和物力的浪费。应将社会责任报告表分发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如下:客户;信用提供者;监管者(包括政府监管和社会舆论监管);会计类鉴证服务企业成员(包括雇主、雇员);同业其他;投资者、企业和金融机构;其他依赖职业会计师的客观性、公正性来维持正常商业秩序的人。 

 

参考文献: 

1.王国付.构建现代鉴证类服务业的社会责任机制的研究.经济师,2007(11) 

2.西蒙·扎德克,彼德·普鲁赞,查德·埃文斯. 构建公司受托责任.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3.日本:新版会计学大辞典[m].展望出版社,1985 

4.陈清.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j].上海会计, 2005(4) 

第3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一、问题之提出

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样就使得原本活跃于各地少年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正式被立法机关采纳,也正式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融入到少年司法制度之中。从原本散落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到如今法律层面上的正式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适用经验,这对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虽然新刑诉法对社会调查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仅仅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和社会调查的内容,但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所应具有的法律属性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就会使各地司法机关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制定出不同的实施细则。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破坏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削弱此项制度所应该具有的实用性。例如,有的司法机关将其视为证据,可以在审理阶段进行质证;而有的司法机关只将其视为量刑参考意见,由法官自由裁量。不同的属性自然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制的条件下界定社会调查报告属性,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首先突破的难题。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不同界定及评析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源于实践,其在施行初期并无普遍性法律的规制,所以各地司法机关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并不相同。例如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而江苏省的部分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随着社会调查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其在少年司法中所扮演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理论界对其研究也越发深入,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学界大体上将社会调查报告界定为三种不同属性:即品格证据说、鉴定意见说、量刑参考说。

(一)品格证据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其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也就是指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或是品格调查,而调查的主要内容便是未成年人的“人格”或是其“品格”,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为品格证据。之所以认为社会调查就是品格调查,主要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因为品格是人身危险性的重要表征,“通过考察行为人的人格特点并加以科学分析,才能使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更加准确、可靠”。那么为何要考虑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呢?这主要是和社会调查的目的有关。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点在于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不够稳定,而且自制能力差,加之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其大多是出于偶然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比如因心血来潮、一时冲动等,他们所实施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有预谋和有计划的,因此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并非“罪大恶极”者。少年司法方针主要是考虑如何教育并改造未成年罪犯,这里就要放弃刑罚传统上的报应和威慑功能,转而找到案件处理方式和教育改造的最佳“结合点”。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找出犯罪原因,了解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将对其未来的教育改造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格调查制度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其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通过审判前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症。”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便具有品格证据的性质。

笔者认为,产生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其报告的法律属性并不能简单地纳入“品格证据”的范畴。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能单纯地等同于人格调查或品格调查制度。一是因为“品格证据”属于“舶来”的法律词语,其并没有反映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范来看,其法定证据种类中并不包含“品格证据”。如果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种类中,就会破坏证据适用的法定性。二是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内容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虽然“等”字属于列举未完,但从上述三个要素来看,社会调查的主要方向不仅包括犯罪主体情况的调查,也包括犯罪原因的调查。所以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即人身危险性只是社会调查的一个调查选项,将其统称为“人格调查”不免会以偏概全。虽然社会调查以行为人为核心而展开,目的在于全方位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但是其最终目的是并不只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和预测,它还包括行为人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分析,而这其中显然又会考虑众多的社会因素。再者,因为个人生活经历的多样性也就决定了人格或品格的内涵具有复杂性,决定人格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因素和生理因素等都会对人格的形成产生影响,人格调查实际上就是追踪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轨迹,其并不能脱离社会属性。三是要对“品格证据”作出正确的理解。虽然对其概念的表面含义不难理解,但作为英美证据法中的一个重要规则,它的适用却十分复杂。“英美法上使用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的目的有二:一是证明案件的某些争议事实或附随事实,二是攻击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信性。”另外,它还会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产生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提出会给未成年人本身和案件的审理带来风险,所以它的提出有一定的限制条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它的调查内容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而是犯罪原因的归纳,所以并不对定罪产生任何影响,主要作用是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对量刑和未来帮教上的考量。再者刑诉法268条对社会调查的启动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综上所述,英美法下的“品格证据”与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不可相提并论。

(二)鉴定意见说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是近来不少学者的主张。“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形成的过程来看,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意见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国外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做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将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

笔者不赞同上述说法,社会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为一种特殊的鉴定意见。虽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社会调查工作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来承担,其运用自身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理论素养,对调查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通过分析和判断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从某些方面看和传统的司法鉴定者的工作相同。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下规定的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包含社会调查报告的可能性。第一,因为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要求,我国对于鉴定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有着原则性的要求。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业务的开展必须要经过相关机构的登记和公告,鉴定人的资格和要求也有法律规定。而且从现有规定看,我国鉴定工作根据鉴定对象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类鉴定”。将社会调查强行纳入鉴定意见,与现有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不能直接套用外国的规定在我国使用。第二,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可以看出,案件事实也包含了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鉴定等同于事实调查,也就是对与定罪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但是社会调查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情况的考虑,并不调查与犯罪构成有关的行为和结果事实。第三,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考虑,如果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不实鉴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第268条也没有规定虚假调查报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能贸然认为其属于鉴定意见,也不能将国外的制度不加辨别地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其在形式上是想将社会调查报告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实质上是将由专业性工作人员作出的调查报告等同于“专家意见书”,这样也是不妥的,同证据能力法定化和证据形式法定化原则相悖。虽然其中会包含专家事实意见,但对案件事实却不是亲身感受的,也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三)量刑参考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涉及案件事实本身的调查,因为“调查报告的内容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责轻重等均无关联,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该种观点立论的主要依据便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通说,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社会调查报告之所以不是证据,就是在于其并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证据的关联性是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因为证据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和客观的联系,对证明案情十分重要。而这里的案件事实正如上所述,主要是关于行为和结果的事实,是定罪事实。而社会调查所反映的内容却同案件事实没有必然和客观的联系,例如社会调查中关于犯罪原因的探查,其同案件事实的发生虽然有某种联系,但却不是必然联系,只是偶然或间接联系。而且社会调查中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评价,这些都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案件事实并没有客观的联系。

将社会调查报告视同量刑参考的观点避免了前两种观点的“违法”嫌疑,从现有的法律规范上来说,确实没有突破证据的法定种类的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将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本应具有的“应然法律效果”和“应然社会效果”来看,还是有很大问题存在的。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量刑参考意见,则难以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使社会调查的适用效果“大幅缩水”。因为量刑参考意见只是在量刑阶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材料提交法官,其所反映的内容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采纳。但是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一项诉讼材料在取得证据能力之后才可以对它的证明力运用自由心证进行综合评判。而证据能力的获得要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那么量刑参考能否获得证据能力?另外,控辩双方如果对其真实性产生异议,能否适用质证程序?这都是深入研究后留存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量刑参考意见仍然不妥,因为不能对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法定程序的检验。如果只是提交法官单纯的量刑建议,势必会使社会调查的内容形式化和单一化,使其无法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的各项情况,以至于法官无法把握刑罚的裁量和后期的帮教矫治,削弱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社会调查报告属性之重新认识

上述几种观点都不能准确地界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这就需要以另一种视角来解析其法律属性。可以说上述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认识都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模式下进行的。能否以另一种视角重新审视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笔者认为这是可行的。在这里首先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重新认识――定罪与量刑的分离

之所以要重新认识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角度出发的。一般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是定罪和量刑程序相混合,量刑事实的认定并不需要经过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量刑前社会调查的发展和成熟已经使少年刑事诉讼体现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之所以得出上述结论,一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便在于使量刑更加规范化和科学化,进而推进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从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反映案件事实,而是围绕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社会环境和犯罪原因等因素来展开,这些因素都是量刑过程中法官所应考虑的酌定情节。考虑到这些因素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或大或小的影响,加之对其未来人生发展的考量,法官必须在量刑时慎之又慎。继续延续传统的定罪量刑相混合的模式,法官可能无法掌握大量的酌定情节等材料,所以有必要将量刑从定罪程序中分离。二是因为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诉讼模式有法可依。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应当保证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影响量刑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经过质证程序,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便是在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模式下生成的。

(二)社会调查报告属性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之重新认识

上述已经阐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在定罪一量刑分离模式下生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于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所以其法律属性便是量刑证据材料,即用来证明量刑事实的载体。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不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事实的调查,与案件本身没有必然联系。因而,显而易见,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不是证据的属性”。许多学者也认为社会调查并不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其缺少证据所应该具有的关联性。但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都是在定罪量刑一体化的角度下得出的,即在不区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论断。诚然,证据的关联性必须要求证据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但是,在定罪―量刑程序分离模式下,在量刑过程中也存在相应的影响量刑的客观事实,即量刑事实。“案件事实”完全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可以分为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这两个因素合起来就影响了一个案件的定罪量刑。这里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是有法可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包括了“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又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这也就是说,影响量刑的事实完全属于案件事实,而社会调查所记载的事实同定罪无关,但却影响量刑事实的认定。

既然社会调查报告同量刑息息相关,那么接下来又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就是量刑证据?笔者将其认定为量刑阶段的证据材料,而不是量刑证据。此处关于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一方面会涉及到二者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也同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有关。

对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区分关键是要明晰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里的“材料”不是指证据材料,而是指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材料,并且经过各种证据规则查证属实。那些同案件事实无关联,或者未经证据规则查证的材料,则是证据材料,它只是案件证据的“来源”,并不是证据本身。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各种证明规则查证属实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才能具有证明能力。因此,证据资料和证据之间应该有证明规则的链接。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接受质证,表明报告所记载的事项需要经过法定的证明规则来查证属实,进而也表明了其只是证据材料,并不是证据本身。因为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之后才能取得证明能力,接下来才能对有关事实进行认定,才能纳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并成为裁决的依据,而那些未查证属实的事项则被排除在证据之外。所以说,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事项只有经过法庭的质证程序后,才能取得证据资格,法官才会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对调查内容进行采纳,那些被采纳的内容才会对量刑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定罪程序在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下必须要对定罪事实坚持严格证明原则,对证据种类和取证方法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证据资料必须为法定证据种类,获取这些证据资料的手段符合法律规定。而量刑程序是一个独立的阶段,是在认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而启动的,所以其证据材料的认定不必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以自由证明即可,证据种类和取证方式不受法定证据方法的限制,但其若要认定为量刑证据也要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

另一方面,从社会调查报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也只是证据材料。因为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反映未成年人人身情况的多方面内容,包括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犯罪原因等许多情况,而这些内容又多具有社会属性,其是通过调查员多方走访而来的,其中必然掺杂着主观的成分,加之调查报告一般都附有调查员的事实分析和法律建议,这其中也都包含众多主观因素。而证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则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排除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其来源必须保证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则要求其同案件事实必须要有某种联系;合法性则要求证据必须要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就现阶段来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其并没有规定详细的调查程序,且其调查内容并不都具有客观性,其中必然掺杂着被调查对象或调查员的主观判断。因此,现在就贸然承认其为“证据”则操之过急,其只是由众多材料堆砌而成的证据材料。

第4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中图分类号:F239.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1017201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颁布确立了我国企业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框架,并取得了重大突破。该规范开创性地建立了以企业为主体、以政府监管为促进、以中介机构审计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内部控制实施机制。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这一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重要方式,由注册会计师作为外部独立第三方单独出具,已成为具有代表性比较权威的方式之一。

在我国内部控制制度研究起步较晚,从l996年末中注协《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以来,陆续了基本规范、货币资金、工程项目等l0个控制规范(含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1年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了《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范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5年了《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指引》等等。但在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2008年6月28日,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五部门联合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该基本规范科学界定了内部控制的内涵,提出了企业建立与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要素,同时要求执行该规范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可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这里的审计报告实际上是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等。企业内控基本规范的颁布体现出我国对企业内控的重视,从而内控鉴证报告的重要性也随之提升。这也意味着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审计将作为一种常态出现在上市公司的年报中。此规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建设道路上了一个新的里程碑。

但是与审计报告相比,两者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在具体工作中有一定程度的相互借鉴。在我国审计报告的发展相对比较成熟,国家也颁布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进行了具体规范与约束。而内部控制鉴证是审计范围发展的提升,也是审计的一种。因此,在就内部控制鉴证出具鉴证报告时,应该考虑到它也是审计报告的一种,但是并非与审计报告完全相同,它们二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1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与审计报告的相同之处

收件人二者的收件人均为审计业务的委托人。

报告日期二者均规定报告日期是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计或鉴证的日期。

使用的专业术语二者均规定在引言段或范围段使用“审计(鉴证)了……”的专业术语,借以表明CPA签发的审计(或鉴证)报告不是复核或编表报告,而是一种保证程度极高的报告;在意见段使用“我们认为”、“在所有(或全部)重要方面均公允地反映……”等专业术语,以说明审计意见不是对事实的绝对保证。

审计(或鉴证)意见类型的规定二者均规定有四种意见类型.即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

签章的规定相同二者均要求由CPA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址。

保证程度相同二者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是审计报告的一种,都是注册会计师依据相关法规在执行了相关的审计程序或鉴证程序后所作出的一种合理保证。

除上述的形式方面的相同外,在审计过程中对内部控制了解的深度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二者均需了解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甚至某些时候审计报告就已经有了对内控鉴证的评价。另外,在对内部控制鉴证和财务报表合并出具审计报告时,二者也存在一定的相同之处。

2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与审计报告的差异分析

2.1 两者目标不同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目标是一种合理保证,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公司内部控制设计合理性及运行有效性作出准确评价;(2)内部控制与公司的现实发展阶段、所在行业要求的匹配程度作出准确评价;(3)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以及对法律法规的遵守。而审计报告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通过执行审计工作,对财务报告的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1)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2)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2 两者的鉴证程序不同

鉴证程序不同鉴证程序主要有五个步骤: 1.了解企业的内部控制情况,并做出相应的记录。 2.初步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 3.实施控制测试程序,证实有关内部控制的设计和执行的效果。4.评价内部控制的强弱,评价控制风险,确定在内部控制薄弱的领域扩展审计程序,制定出实质性审计方案。5.撰写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审计程序主要有四个步骤: 1.制定审计计划 2.实施风险评估程序; 3.实施控制测试和实质性程序 4.完成审计工作和编制审计报告。

2.3 两者的划分界限不同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虽然与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相似,但是划分的界限确截然不同。审计强调的是重大影响,而内部控制鉴证则强调的是重大缺陷。缺陷的严重性的标准:(1)公司的控制没有防止或发现一个账户余额或披露的错报是否存在合理可能性;(2)由这个缺陷或多个缺陷导致的潜在错报的大小。存在重大缺陷的迹象包括:(1)识别出与高级管理层有关的舞弊,无论重大与否;(2)为反映对一个重大错报的更正而重述以前的财务报表;(3)注册会计师识别出了当期财务报表中的一个重大错报,而当期的情形表明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没有发现该项错报;(4)相关的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对外财务报告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监督无效。在评价一个缺陷或多个缺陷的联合的严重性时,注册会计师还应当确定细节的水平和保证程度,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一个缺陷或多个缺陷的联合使谨慎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其事物时不能断定他们合理保证对交易进行了必要的记录以允许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那么,注册会计师也应当将这个缺陷或多个缺陷的联合视为重大缺陷的一个迹象。

2.4 两者的形式不同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有两种出具形式:(1)以独立报告的形式单独出具;(2)与审计报告合并出具;而审计报告只能以独立报告的形式单独出具 。

2.5 基本内容不同

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基本内容的固有限制段包括以下内容:(1)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2)根据内部控制评价结果推测未来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风险。而审计报告则不存在这一内容。

在我国内部控制鉴证是审计领域的新兴课题,有许多的问题尚未解决。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是内部控制鉴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也在日益凸显,它可以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增值信息,从而更有利于投资者做出决策;可以引起企业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的重视,进而提升内部控制水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审计风险。通过对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与审计报告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异之处及不足之处。为此,在对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进行研究时,可以适当借鉴审计报告的可取之处,从而促进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不断发展,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春慧.内部控制系统的要素分析[J].商业会计,2008,(12):3940.

[2]彭媛媛.中西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比较与思考[J].审计与理财,2008,(9):5758.

[3]贺密柱.内部控制理论演进的中外比较及思考[J].财会通讯,2008,(1):101103.

[4]王梅,吴昊昊.会计、审计与内部控制发展历程[J].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7,(7):8586.

第5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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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标题;()收件人;()引言段;()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审计意见段;()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第6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关键词:司法会计 鉴定 财务报表 审计 差异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运用会计、审计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和判断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证活动。常规财务报表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运用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性程序等科学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的鉴证活动。本文依据国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以下简称鉴定通则)和财政部批准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财会【2006】4号,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比较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常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主要异同,目的是引起司法鉴定人在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中注意其同常规财务报表审计主要规则的差异,审慎执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的工作质量,满足司法诉讼审理的需要。

一、鉴证委托与受理规则差异

1、鉴证委托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审计准则》没有要求委托人出具鉴证委托书的规定,委托审计业务成立的唯一标志是委托人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

2、对委托事项的审查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审计准则》规定,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评估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查看是否符合鉴证业务特征,并与委托人、被审计单位就审计业务约定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该工作环节上,两者规定相似,只不过司法会计鉴证对委托事项的审查专业性更强。

3、受理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做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审计准则》没有受理时限的规定。

4、不得受理的情形

《鉴定通则》规定了七种情形,分别是:(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审计准则》有实质内容类似的规定。两者的差别体现在司法会计鉴证的专业性要求上。

5、鉴证业务协议书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主要内容。《审计准则》规定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十五项具体内容。

《审计准则》体现了鉴证业务协议书的通用内容,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五方面内容更突出专业性。

二、鉴证实施规则差异

1、鉴定人的责任

《鉴定通则》明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第四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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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差异:尽管规则中都有“负责”二字,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无疑是更高层次责任的一种规定,构成了两种规则的根本性差异。

2、鉴定人执业人数

《鉴定通则》要求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在审计报告的参考格式中列示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3、回避原则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审计准则》有类似的规定。

4、利用专家的工作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规定,如果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包括专家的身份和专家的参予程度等。

两种规则均规定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鉴定通则》明确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审计准则》则允许在专家工作结果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审计报告中提及或描述专家的工作。可见《审计准则》对鉴证人员利用专家工作结果的责任低于《鉴定通则》的规定。

5、鉴定时限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审计准则》没有类似的规定。

6、出庭作证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审计准则》没有此项规定,仅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六十八条中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排除在“对业务工作底稿包含的信息予以保密”的范围以外。

7、鉴证的复核

《鉴定通则》规定,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要求制定审计业务项目组和会计师事务所两个层次的业务复核政策和程序,业务完成后的复核是审计报告出具前的必备程序。《审计准则》的复核要求严于《鉴定通则》的“可以”复核的条款。

三、鉴证文书规则差异

1、鉴证文书的格式

司法鉴定文书有固定的文书规范和要求,其基本格式是:(1)标题;(2)编号;(3)基本情况;(4)检案摘要;(5)检验过程;(6)检验结果;(7)分析说明;(8)鉴定意见;(9)落款;(10)附注。审计报告包括下列要素:(1)标题;(2)收件人;(3)引言段;(4)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段;(5)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段;(6)审计意见段;(7)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和盖章;(8)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9)报告日期。

主要差异:司法鉴定文书除在检案摘要、检验结果、分析说明等处有特殊要求外,同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最大区别是报告的意见段上,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通用目的审计报告的意见段要求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发表意见,即财务报表是否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应特别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等概括性术语。

2、鉴证意见分歧的处理

《鉴定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文书中应当注明。《审计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上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其同司法鉴定文书略有差异。《审计准则》还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进行讨论,在整个审计过程中持续交换有关财务

报表发生重大错报可能性的信息,对出现的审计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审计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实施复核,以使重大事项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得到满意解决。《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第四十九条明确“只有意见分歧问题得到解决,项目负责人才能出具报告”,没有允许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在同一报告中表达不同审计意见的规定。

四、对规则差异的进一步分析

1、“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是司法会计鉴定规则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根本性差异。正是司法会计鉴证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产生了:(1)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2)司法鉴定过程中,可以利用专家的工作,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司法鉴定人出具;(3)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4)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注意:这里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情况进行复核;(5)司法鉴定文书要求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6)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鉴定文书中应当注明等有别于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审计规则的特殊规定。

2、通用目的鉴证业务与专业性鉴证业务的差别。《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将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划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其他鉴证业务等三大类。尽管司法鉴定业务规则是由国家司法部,其执业管理工作受到地方司法鉴定协会监管,但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门槛即要求是注册会计师,故其仍然属于具有司法鉴定人资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的其他鉴证业务。所不同的是,如果说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业务,而司法会计鉴证业务更是“专业”中的“专业”,这一点在:(1)签订司法鉴证业务约定书前需要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2)对委托鉴定事项审查中有司法专业的要求;(3)司法鉴定协议书中包括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委托鉴定的要求、委托鉴定事项涉案的简要情况以及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等五方面特定内容;(4)鉴定文书的特有格式等方面均有体现。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司法会计鉴定的“特定要求”就是国家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有关文件。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更专业性特征决定司法会计鉴定人执业规则应当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2007年8月7日).

第7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Abstract: Quality management for test reports is the core and theme of quality inspection institution management. In the paper, a risk-based classified supervision for test report is proposed and established in order to achieve quality classification control and classified assessment from actual work, to have optimized processes, improved efficiency, reduced risk, achieved noticeable results, significantly improved the quality of test report.

关键词:质检机构;检验报告;质量风险;质量监管

Key words: quality inspection institution;test report;the risk of quality;quality 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TQ01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0)05-0150-02

0前言

检验报告是质检机构的产品,努力提高检验报告质量,向社会出具高质量的证书,并得到社会各界的信赖和认可,是质检机构存在的基础和价值所在,也是质检机构努力的方向。检验报告的质量事关重大,既关系到受检方的直接经济利益,又关系到质监机关执法裁定的准确性、公正性,更涉及到质检机构的形象和声誉。为此不少质检机构提出了出具检验报告零缺陷的奋斗目标,并建立了主检、审核、批准三级审核或职能部门终审四级审核的检验报告质量监管流程。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聚氰胺事件”、 “砒霜门”等事件,给质检机构带来了更多的风险、机遇和挑战,面对客户批量、高速、快捷的检测需求,现有的质检机构检验报告质量三级或四级监管流程渐现风险控制与效率不足弊端。本文从工作实际出发,提出和建立了基于分类监控、分类考核的检验报告质量监管新流程,以实现流程的优化,效率的提高,风险的降低。

1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

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是通过以客户为关注焦点,明确检测服务实现的诸过程的输入与输出及过程的控制要求,对不同客户、不同业务类型的特殊要求加以风险识别,进而分类监控,分类考核。

1.1 检验客户风险识别质检机构依存于客户,根据检验业务来源和检验目的,可将检验客户分为三类:

1.1.1 法定检验的客户。法定检验要求实验室具有法定资格;法定检验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为国家有关产品安全、环境保护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等方面强制性管理进行的监督抽查检验和强制性检验,以及为行政执法、实施市场准入的禁限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1.1.2 司法鉴定、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的客户。此类客户要求检测服务要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程序进行;同时要求与申请人(或委托人)充分沟通,了解其检验或鉴定的目的与用途,有针对性对结果报告及检测服务实现过程满足其要求的情况进行说明,对可能遇到的问题加以明确并合理解决、经双方确认(最好书面确认)。

1.1.3 委托检测(或检验)、验货的客户。此类客户要求检测服务实现的过程,依据标准或合同约定对产品检测(或检验)、验货,出具检测(或检验)验货报告,其结果报告仅对所提供的样品或抽样所代表产(商)品负责;同时在充分理解客户前提下,按所能提供的检测服务能力与客户共同商讨实现客户需求方案,其中包括检测依据、项目设定等并以合同方式给予确定。

1.2 检验报告风险分类检验报告风险可分为三类:①风险A:风险较大的报告;②风险B:风险中级的报告;③风险C:风险较小的报告。在要求、标书、合同评审时,对充分理解各类客户需求,检验报告网络办公平台予以风险识别登记,见表1。

1.3 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的建立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SO/IEC 17025:2005)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结合检验报告风险等级,建立了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如图1,包括三大流程:三级审核流程、审查把关流程、质量考核流程。

1.3.1事前监控主流程:检验报告风险C级,执行三级审核流程。日常委托检测(或检验)、验货报告,一般质量风险较小,经检验部门三级审核流程后,直接提交给发放部门发放给客户。

1.3.2 事中监控把关流程:检验报告风险A、B级,执行毕审把关流程。毕审报告,包括法定检验业务报告;首次检验报告;不合格报告;司法鉴定、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报告;检测结果接近极限界限的报告等,质量风险较大,在三级审核基础上,须经职能部门审查把关之后,再提交给发放部门发放给客户。

1.3.3 事后监控质量考核流程:检验报告风险A、B、C级,均抽查考核流程。成立质量考核小组,按一定比例,对通过审核流程发放的风险A、B、C等级检验报告,进行定期质量抽查考核,对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制定纠正预防措施,寻求改进。

1.4 检验报告质量监管流程的比较

1.4.1 检验报告质量三级监管流程目前部分质检机构建立了主检、审核、批准的检验报告质量三级监管流程,如图2。检验报告质量三级监管流程效率有余,风险较大。

1.4.2 检验报告质量四级监管流程目前部分质检机构建立了主检、审核、批准和职能部门终审的检验报告质量四级监管流程,如图3。检验报告质量四级监管流程效率不足,风险较小。

1.4.3 检验报告质量监管流程的比较检验报告质量三级监管流程效率有余,但风险较大。检验报告质量四级监管流程风险较小,但效率不足。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兼而有之,对风险较低的检验报告,实施了质量三级监管流程;对风险较大的检验报告,实施质量四级监管流程,优化了流程,提高了效率,降低了风险。

2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实施效果

以检验报告一次交验合格率为考评项目,以报告质量考核奖惩制度、检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为基础,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通过三年多的实践,取到了良好的效果。一是使检验报告质量指标落实到实处,检验报告差错率降到了2%以下,检验报告质量稳定提高,保证了出所报告质量。二是客户抱怨投诉明显减少,质量事故明显减少。三是全员质量意识和品牌意识得到显著提高,检验报告质量是质检机构的生命理念深入人心,形成人人重视检验报告质量,视检验报告质量为质检机构的生命,严把质量关,持续不断的改进质量。

3总结

检验报告的质量,直接关系客户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质检机构的形象和信誉。在现有检验报告质量分类监管流程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经验,继续完善质检机构检验报告质量监管体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推进质检机构持续、稳定、快速、健康的向前发展,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第8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贷款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检查公司类贷款在受理、调查、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业务流程环节是否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内部控制制度、业务规范和经济活动原理。

存款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检查公司类存款业务关键控制环节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操作是否合法合规,查找公司类负债业务内控薄弱点,加强银行审慎经营和管理,从而保障我行资金安全。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次检查的组织领导,保质保量完成检查任务,分行决定成立检查工作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主管领导)

成员单位:合规部、公金管理部、营业部、风险部。

此次检查由合规部主办,公金部、营业部、风险部协办。

主办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接受组长的工作安排;负责起草检查方案、检查报告等文件;编制检查工作有关的各种记录;就参加的检查事项编制检查工作底稿;审核协办部门出具的自查报告,协助组长严把检查质量关和控制检查风险。

协办部门主要职责包括:接受组长的工作安排;收集、分析本条线各种资料;按照检查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无保留地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和典型经验;就参加的检查事项编制工作底稿;负责提出合理、准确的检查建议;编制自查报告,整理检查书面和电子档案资料等。协办部门需指定专人负责此次检查工作。

三、检查范围

(一)检查时间

2007年9月26日――9月30日。

(二)检查期间

2007年6月28日――2007年8月31日。

(三)检查事项

此次检查事项为对公存款和对公贷款。具体涉及的业务种类有:公司类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协定存款、同业存款,公司类流动资金贷款、表外授信业务等。

四、检查程序和方法

(一)程序

1.成立检查组,9月26日前;

2.制定检查方案,9月26日前;

3.召开检查前动员及工作部署会议,组织方案学习,9月26日下午;

4.业务自查,各条线管理部门在9月30前完成本部门的自查工作;要求各条线主管部门认真排查,认真梳理;

5.初步评估,对高风险事项进行重点抽查;

6.检查情况汇总形成检查报告,其中各条线同时形成各自的自检查报告,10月8日——10月12日;

7.通报检查结果,10月15日前;

8.检查资料整理归档,10月15日前。

(二)检查方法

此次检查主要采用现场检查方法,检查人员应审阅相关业务档案,复算利息收支等资料,可以采取回放监控录像、穿行测试等方法检查操作人员对操作流程的遵循程度。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周密部署。各条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结合本部门业务检查制度要求进行梳理,严格按检查程序执行检查,不走过场。

(二)全面排查、及时上报。各条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进行地毯式排查,不能留空白点和死角。各条线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要在第一时间向检查组报告,对迟报、瞒报者,一旦发现将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对自查发现的问题,将问题描述清楚纳入检查报告中。

(三)加强领导、认真履职。因此次检查时间紧、检查面广、业务量大,要求各条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恪尽职守、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组织好本部门的自查和排查工作,确保检查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此次检查质量将与各部门年终考核挂钩。

六、检查指导

(一)公司类存款业务

1.开户管理

重点检查:

(1)客户开户资料(包括印鉴卡)是否真实、合法,开户手续是否齐全,预留印鉴是否真实、合规;是否存在为不具备开户条件或开户手续不全(不符合规定)的客户开立账户的情况;是否存在虚设账户情况。

(2)开立账户是否遵守双人经办并经会计主管签字的制度,是否建立开销户登记簿并及时登记。

2.账户使用

重点检查:

(1)定期存款是否真实,存款余额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银行私自挪用单位定期存款进行账外经营的问题;是否存在将账户资金用于结算、支取现金情况;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手续是否完善、合规。

存款证实书的保管、使用、收回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定期存款笔数、金额一致,是否存在资金不到位虚开存款证实书问题。

(2)活期存款账户余额是否真实,存款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合规合法;支付账户资金时,使用的印鉴与预留印鉴卡是否一致。

(3)单位通知存款、单位协定存款、保证金存款、应解汇款等账户存款是否真实、合规;是否存在单位账户违规转移资金进行账外经营以及截留、挪用客户资金的问题。

透支账户是否合规合法,是否存在挪用存款进行账外经营的问题。

(4)出具的存款证明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资金不到位虚开单位存款证明等问题。对银行造成损失的是否按照一定的处理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5)是否及时清理睡眠户。已转入营业外收入的睡眠户支取时是否审核存款人出具的身份证、介绍信及预留印鉴。

(6)协助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是否完备,是否经会计主管审核确认,有关法律文书是否妥善保管。

3.对账管理

重点检查:对账工作是否指定专人负责;是否做到双人对账;收回对账单是否真实、合法;出现不符账项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查明原因,并做出相应处理;是否建立对账工作登记簿,将对账情况等进行登记。

4.账户变更、撤销

重点检查:账户变更、撤销手续是否符合制度规定,客户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有无缺失客户签署同意的文件或法律文件;有无未结清债务销户;有无存在账户手续费漏结或结计错误;售出的重要单证是否收回处理。

5.结息管理

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制度要求进行结息,是否存在错记、漏记、多计利息以及其他结息不真实的情况;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规定,是否存在高息揽存现象。

6.授权管理

重点检查:在账户开立、账户使用管理、账户变更、账户撤销等业务操作环节中,是否存在违反操作规程、未经授权审核的情况;是否有超权限批准授权或超出最高限额批准授权的现象。

7.日常管理

重点检查:

(1)印鉴卡管理

①印鉴卡的领用、保管。印鉴卡是否作为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领用空白印鉴卡是否验明领用人身份,并办理签收登记手续,是否存在代领、多领空白印鉴卡现象;在用印鉴卡是否专人保管、定期核对,作废印鉴卡的销毁是否符合规定。

②印鉴卡的使用。存款客户在印鉴卡上的签章是否合规,是否存在以单位名称与印鉴簿预留印鉴不一致的账户;会计主管是否审核预留印鉴并在各联印鉴卡上签字;预留印鉴卡的核对是否做到换人、换卡(正、副卡)对全部印鉴折角验印。采用电子验印识别系统验印的,核对印鉴时,是否经过换人录入复核后方可入账;采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与印鉴是否同时相符。

③预留印鉴变更、挂失手续是否完善,作废交回的印鉴卡和新启用的印鉴卡是否真实、合法。

④预留印鉴账、实、物是否相符。

(2)其他重要单证管理

与公司类负债业务有关的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定期存单、支票、汇票等重要单证是否按照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管理,其账、实、物是否相符,其领用、保管、使用和作废手续是否齐全。

(3)信息披露诚实性

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存在人为调整报表、调整存款等行为;总账、明细账与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存款数据是否一致,勾稽关系是否平衡,有无较大差异。

(二)公司类贷款业务

1.申请

(1)借款人是否符合我行信贷准入条件

(2)借款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整、真实

2.调查评价

(1)是否进行客户调查评价,调查是否实行了双人调查制

(2)《客户信用评级报告》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3)是否进行了担保评价

(4)担保评价报告是否对担保单位进行了全面调查,并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综合分析;是否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全面调查,对其合法性、有效性和充分性进行分析;担保评价报告反映的担保信息是否真实

3.审批

(1)贷款审批流程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减程序、逆程序、越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问题

(2)上会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是否在额度内进行贷款审批

(4)是否在权限内进行贷款审批

(5)有无违规发放信用贷款

(6)是否未向关系人发放优惠条件贷款

4.发放

(1)贷款发放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有无未经审批发放贷款或先发放贷款后审批

(2)是否存在未落实审批条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有无未落实审批条件中的要求即发放贷款;有无未落实有效的保证手续发放贷款;有无擅自变更审批条件发放贷款

(3)是否按照统一文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要素是否齐全,有无影响法律效力的问题

(4)贷款支用时,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款,有无贷款用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而允许客户提款

(5)贷款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6)贷款执行利率是否符合规定

(7)是否进行信贷登记

5、保证

(1)保证能力是否充足

(2)保证期限与贷款期限是否匹配

(3)是否落实担保、抵押、质押等有关手续

(4)抵、质押物权证是否按规定保管

6、贷后管理

(1)是否定期走访借款单位、担保单位,收集和分析贷后有关情况,是否定期查看抵、质押物

(2)贷后检查内容是否全面,反映信息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时间开展贷后检查,贷后检查报告是否已经信贷主管审阅并签字

(3)对逾期贷款是否每季发送书面催收通知,中断诉讼时效

(4)对逾期贷款是否落实专人管理,积极催收

(5)是否制定了具体措施催收不良贷款

(6)对经各种措施催收确数无法收回的贷款,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呆账贷款核销,申报程序是否合理

(7)是否加强对已核销贷款的管理,继续进行追讨

(8)是否定期进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认定是否准确、合规

(9)是否按规定管理信贷档案,档案资料是否齐全。贷款抵押权证类资料保管是否符合规定。

7、会计核算

(1)贷款是否在规定科目内核算,核算金额是否正确

(2)不良贷款是否在规定科目内核算,核算金额是否正确

第9篇:分类鉴定报告范文

【摘要】目的 探讨运用简便经济的方法获得较准确的血型鉴定结果。方法 由初检人员用玻片凝集法做血型正定型,结果为拟报血型,由审核人员用试管凝集法做反定型,其结果和拟报血型核对,结果相符后签发报告。结果 采用此法后,无1例血型错误投诉,交叉配血时未发现因血型错误而引起的交叉配血不合。结论 该方法简便、经济,有很好的质量控制效果。

【关键词】 血型; 玻片凝集法; 试管凝集法; 质量控制

血型鉴定是每个入院患者都需要做的常规检验项目之一,特别是需要输血的患者输血前必须鉴定血型,输血前准确的血型鉴定工作是安全输血的重要保证。目前临床实验室最常用的ABO血型的鉴定方法是血凝实验和微柱凝胶试验(MGT),血凝试验是指抗体和红细胞在液体介质中发生肉眼可见的凝集反应,根据操作方法的不同,主要分为3种方法即玻片法、试管法和全自动微板法。传统的血型鉴定方法如玻片凝集法因操作简便、节省材料、价廉等优点,目前仍然广泛应用于临床,但在临床实际工作中却容易出现差错。试管离心法虽然结果较准确,但操作较繁琐费时。全自动微板法具有快速、准确、自动化程度高等优点,但需要特殊设备。而微柱凝胶法虽然方法学先进,操作简单,所需样本量少,程序自动化,结果明确可靠,但成本价高,价格昂贵,患者难以接受。为患者提供安全廉价精细的服务是医务工作者的服务宗旨。为了得出价廉、准确的血型鉴定结果,笔者采用了一种简便经济的方法,取得了很好的质控效果。

1 材料与方法:

1.1 标本来源 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本院患者检查血型样本360例及血站提供给本院血库的120袋献血者悬浮红细胞的样本。

1.2 血型试剂 标准抗A、抗B血清(单克隆抗体)由长春博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效价为128,特异性及亲和力均符合国家标准,保存在2 ̄8℃冰箱,有效期内使用。生理盐水及37℃水浴箱。

1.3 ABO标准红细胞(本实验室自制) 取3名同型献血者的红细胞,混匀,用生理盐水洗涤3次,配制成2%—5%的标准红细胞悬液,每天配制1次。

1.4 方法

1.4.1 患者血型鉴定 由初检人员用玻片凝集法对ABO血型进行正定型,其结果为拟报血型,由审核人员用试管凝集法进行反定型,其结果和拟报血型进行核对,核对结果相符后签发报告。如遇正、反定型结果不一致,则通过一系列试验作进一步鉴定,明确血型鉴定结果后发出报告。

1.4.2 复核献血者样本血型 交叉配血时,由操作人员用正反定型复查献血者血型,结果与血站提供的血型核对,如发现血型不符则将献血者的血液送市中心血站,要求血站复查。

1.4.3 统计 统计本院患者常规血型鉴定正、反定型不符合的例数,血站错定血型的例数和输血科在交叉配血时发现的血型错误例数。

2 结果

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鉴定血型360例,结果发现正、反定型不相符3例,复检血型,如不相符则通过一系列试验最终鉴定血型,自2006年以来未发现血型错误的投诉,交叉配血时,未发现因血型鉴定错误而引起的交叉配血不合,按配血相结合结果给予输血治疗,未发现异常输血反应。

3 讨论

血型由血型基因决定,是血细胞的主要特征之一,在临床输血和血液遗传学研究上有重要意义。输血安全是临床输血的首要间题,正确的血型鉴定(blood typing)是保证输血安全的前提条件。此文笔者就临床血型鉴定的经验和体会进行简单交流。

3.1 医务人员的问题

临床医生在填写输血申请时,没有做血型检测,单凭印象或听信患者的自诉血型而造成血型错误;临床护士在抽取血标本时,未校对患者的姓名、床号,仅凭印象,抽了其他人的血液而造成血型报告错误或交叉配血不合;检验科人员没有对报告核对正确,造成血型鉴定错误。

3.2 被检红细胞

①血型测定的错误血型:检测时,因患者红细胞悬液浓度过低,又只用肉眼观察结果,使之在血型抗原较弱的情况下,微弱、细小的凝集未看到,而造成定型报告错误。②标本新鲜,严防污染。细菌污染的标本,红细胞上T抗原被激活,与标准血清中的抗T抗体结合,出现全凝集现象,干扰血型鉴定。某些疾病如多发性骨髓瘤所致的高球蛋白血症在做ABO血型鉴定时出现假凝集,可加做自身血清和红细胞,自身红细胞和生理盐水对照试验及结合反定型结二易进行鉴定。当疑有血浆成分干扰血型鉴定时,可用生理盐水反复洗涤红细胞以除去干扰。③冷凝集素属于冷反应性的自身抗体,4℃条件下,正常人血清中的冷凝集素效价低于1:16,冷凝集素效价增高是导致献血者血型正反定型不符的常见原因。在较低温度条件下,冷凝集素能够与标准红细胞和自身红细胞产生凝集现象,凝集强度随着温度的升高而。低效价的冷凝集素在37℃不能凝集标准RBC和自身RBC,因此不会造成血型误判,但高效价的冷凝集素在37℃仍可产生较强凝集,容易造成血型误判。如果献血者血清中含有高效价的冷凝集素,在血型鉴定试验中应使用37℃生理盐水洗涤红细胞或4590热放散,或用经4℃处理的冷凝集素被自身红细胞吸收后的血清进行血型鉴定,以排除冷凝集素的干扰。在肺炎、支原体肺炎、肝硬化等疾病患者血清中,冷凝集素很高,严重干扰血型鉴定。

3.3 其它因素

①经输血或妊娠等免疫刺激产生,在献血者中常见的不规则抗体是抗一M、抗一N和抗一A,等。在反定型试验中,不规则抗体可以和标准红细胞上相应的抗原发生凝集反应,而这种反定型结果与A或B抗原无关,所以导致ABO血型鉴定时正反定型结果不一致。②类B抗原某些受肠道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的病人,红细胞获得了类B抗原,A型病人可误定为AB型,0型误定为B型。因此,感染体征病人配血不合时,应考虑类Bo③磺胺类药物引起的凝集有人报道一个B型的献血员阑尾术后用氨苯磺胺,3个月后,其血清能凝集A,AB型的红细胞,也能凝集B型的红细胞。另外,注射青霉素后,有些人的血清中含有青霉素抗体,而青霉素已吸附在红细胞表面,当此红细胞与含有青霉素抗体的血清相遇时便发生凝集。

总之,在患者ABO血型鉴定试验中,如果出现正反定型结果不符,不能轻易发报告,否则,可致ABO血型的误判。因此,在具备认真的工作态度的基础上,还需要不断积累丰富的血型鉴定经验,对异常结果进行系统全面地分析,查明原因,以获得ABO血型的准确定型,确保安全输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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