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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安全论文精选(九篇)

消费安全论文

第1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字:水产品安全消费者安全意识消费者选择

消费者处在整个水产品供应链的终端,是整个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过程的最终目标指向。消费者在水产品安全问题上所体现的态度与消费倾向会对政府和水产品企业的行为选择产生深刻影响,而消费者自身的食品安全实践也决定着水产品安全管理的效用程度。

(一)水产品质量特征与信息不对称下的消费者行为

1、水产品质量特征

依据信息经济学原理,水产品同时具有“搜寻、经验和信任”三种质量特征“信任特征”是消费者即便在消费后也不能检查或评价的质量特征,这种特征一般只能被专家或专业的服务机构披露,如水产品体内是否含有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生物性、化学性危害因素以及天然毒素等,正是这一特殊的质量特征容易造成水产品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进而使得一些不法水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采取投机行为,以低质量、劣质水产品冒充优质水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消费者蒙受损失。

2、生产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与消费者的逆向选择

消费者通过搜寻可能获得低价优质安全的水产品,但是追求完备的信息却是不经济的,因为信息是有层次性的,且信息的层次越深,单位搜寻成本越大,当搜寻成本大于其所获的消费者剩余时消费者就会停止对信息的搜寻。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无法获取完全的市场信息,也就无法对水产品的安全水平、特别是对水产品质量的“信任特征”方面进行识别和判断。也就是说,水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

对于一般生产者来说,都具有“有限理性((BoundedRationality)”和“机会主义行为(OpportunisticBehavior)"两种生产者行为。由于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消费者无法对生产者行为考核、对其提高产品质量难以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预期或生产劣质产品也没有严格的惩罚措施,生产者会乘机采取以次充好的机会主义行为来谋取更多的利润。

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水产品时,由于良荞不分对质量较差的水产品支付了过高价格,当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水产品质量低于其所预期的品质时,就会降低对整个市场水产品质量的预期,并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这样就使得市场价格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致使市场失灵的情况发生。由于市场上不能体现优质优价,就无法给生产者任何改善水产品质量的经济激励,于是低质量、低成本、不安全的劣质水产品最终将会把高质量、高成本、高安全性的优质水产食品驱逐出市场,这就是有名的“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问题,这时的市场也被称为“柠檬市场”。该过程如图1所示。在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消费者具有水产品完全信息的条件下,消费者的需求曲线是D1,生产者的边际收益曲线是MR1,MR1曲线和边际成本曲线MC相交,这时决定的销售量是Q1,而价格是P1。但是,由于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具有不完全信息,不能识别水产品的真实质量,只能根据对整个市场的估计决定购买数量以及决定支付的价格。不同质量的水产品被消费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如果消费者认为某种水产品的质量不能达到其预期的程度,就会减少该水产品的购买量,因此市场需求曲线向左下方移动为D2,与之相对应的边际收益曲线也向下移动为MR2,这样,在市场存在不完全信息条件下,MR2曲线与MC曲线交点决定的均衡价格是P2,销售量为Q2,这时的均衡价格P2小于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均衡价格P1,而均衡数量Q2也小于完全信息条件下的均衡数量Q1。随着水产品价格的降低和交易数量的萎缩,安全质量较差的水产品在成本上具有优势,从而有可能在销售上占有优势,而安全质量较好的水产品可能被排挤到市场之外。在新一轮的市场竞争中,生产者为了降低成本,可能采取加大养殖密度、使用激素等损害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行动,从而进一步降低水产品的质量安全;而当消费者发现所购水产品并不如原来估计的那样好时,他们就会进一步降低对市场上水产品质量的估计水平,降低愿意支付的价格。如此往复,导致“柠檬市场”的形成。

(二)消费者选择与水产品安全

水产品市场上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水产品的消费行为过程中,向水产品市场发出错误信号,导致“柠檬市场”的形成。这说明在水产品安全信息的供给方面的“失灵”,消费者也要担负一定的责任。因此,消费者有权利和义务通过自身的消费选择行为向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传递安全需求的信号,正确地刺激或引导安全信息的显示,防止“柠檬市场”的形成。

1、发挥消费者质量安全意识作用,约束生产者的机会主义行为

在社会再生产中,消费既是起点也是终点,生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消费,所以消费者在购买水产品时首先要发挥消费者安全意识的导向作用,改变购买行为,尽量选择经过认证品,比如无公害水产品、绿色水产品、有机水产品。尽量避免“三无”水产品向市场发出积极的信号,引导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投资取向,促使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努力提高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二是要发挥消费者安全意识的监督作用,消费者应对水产品原料生产、加工贮运以及产品销售过程具有很大的自发监督作用,成为水产品安全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生力量。

第2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关键词:肯德基速生鸡;态度;行为倾向;博客;扎根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央视曝光的"速生鸡事件",以其使用违规药品,使鸡在短短40天内长5斤,并涉及包括肯德基、德克士等知名快餐企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在"速生鸡事件"前,肯德基早已因其"苏丹红事件"、"豆浆门事件"等多起事件身陷食品安全事件的泥潭之中,这些突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对消费者的消费态度、行为和消费方式的改变产生了影响。因此,本文以肯德基速生鸡事件为素材对消费者食品安全事件后态度和行为倾向机理进行探索。

二、文献评述

态度是指人们对客观事物或观念等社会现象所持的一种心理反应倾向,消费者的态度即为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对商品或服务等表现出来的心理反应倾向,是消费者对某一事物或观念所持有的正面或反面的认识上的评价、情感上的接受和行为上的倾向(卢泰宏,2006)。

对食品安全事件后的消费者态度,众多学者进行了研究。如唐钧(2009)对问题奶粉事件的食品安全评价、对食品安全事件的归因和对问题企业奶制品的购买倾向等七个方面研究了公众的社会态度;全世文等(2011)指出新知识的积累和新信息的搜索都可以显著地促使消费者降低对奶制品的感知风险;靳明等(2013)将态度划分为:质疑、反对和悲观的消极情绪,中立,信任、支持和乐观的积极情绪等三个维度,认为随着事件的调查进展和公众的卷入程度加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众的认知和态度。但都没有对食品安全事件后的消费态度进行从"认知-情感-行为倾向"整体性的框架研究,因此本文采取扎根理论探索型方法对其进行进一步研究。

三、理论模型的构建

(一)研究方法和数据来源

本文采取扎根理论这一探索性研究技术,通过对文本资料进行开放式编码、主轴编码和选择性编码三个步骤来进行。资料分析过程中采用持续比较的分析思路,不断提炼和修正理论,直至达到理论饱和。本文的研究材料来自收集网络博客、贴吧中有关速生鸡的文章、帖子,截止时间2013年3月19日晚8点,除去对事件的单纯报道、转载以及重复、科普类的文章,仅留下消费者对于速生鸡事件直接的表达想法的文章和记着采访消费者记录消费者谈话的文章:A.以"速生鸡"在天涯博文里用标题搜索,共搜索到45条,保留10篇;B.以速"生鸡 kfc" 为搜索词,在新浪博客中按标题搜索,共搜索到16篇,保留2篇;C.以"速生鸡"在天涯贴吧搜索标题,共得到80篇帖子,以回复数排序,回帖数大于5的予以保留,共有15篇。

(二)范畴提炼和模型构建

1、开放式编码过程

开放式编码是对原始访谈资料逐字逐句进行编码、标签、登录,以从原始资料中产生初始概念、发现概念范畴。本文对原始资料进行逐字逐句分析,通过对相关资料语句贴标签的方式进行初始概念化。天涯博文为A、天涯贴吧为B、新浪博客为C,字母后边的数字代表第几篇文章或帖子。通过开放式编码共得到有用语句113条。然后进一步对获得的初始概念进行范畴化。例如对于描述速生鸡"40天长5斤"、"非人道圈养"等归为"产品知识"范畴。最终得到产品知识、风险估计、责任归因、过激言论、理性质疑、负面情绪、客观关注、品牌信任、消费习惯、少吃、不吃和替代12个范畴。

2、主轴编码

主轴编码的任务是发现范畴之间的潜在逻辑联系,发展主范畴及其副范畴。本研究根据不同范畴在概念层次上的相互关系和逻辑次序对其进行归类,共归纳出5个主范畴。

事件认知。其副范畴为产品知识、风险估计和责任归因。产品知识是指具备不同产品知识的消费者对事件的认知不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性的风险估计是一种能够影响消费态度和购买行为的重要心理;消费者对出事产品的责任归因主要为三类:企业层面、政府层面和技术层面。

情绪型。其副范畴为过激言论和负面情绪。过激言论一般都是因为某种特殊环境和事件的强烈刺激而引起,当事人有可能因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而导致情绪上的不稳和过于激动而无法控制自己的言语;负性情绪是指消费者由于事件而产生的焦虑、愤怒等情绪,两者都是是情绪型态度的表现形式。

理智型。其副范畴为理性质疑和客观关注,都是理智型态度的表现形式之一。

信任型。其副范畴为品牌信任和消费习惯。品牌信任是因对出事产品品牌具有高信任度而不受或者略微受到食品安全事件的影响;消费习惯是指出于对消费习惯的坚持而不受或者略微受到食品安全事件的影响。

行为倾向。其副范畴为不买、少买、替代和继续购买。

3、选择性编码

选择性编码是从主范畴中挖掘核心范畴,分析核心范畴与主范畴及其他范畴的联结关系,并以"故事线"方式描绘行为现象和脉络条件,从而发展出了新的实质理论构架。我们确定"食品安全事件认知对消费者态度和行为倾向的影响"这一核心范畴,围绕核心范畴的故事线可以概括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认知影响消费者态度类型分类最后导致不同的行为倾向。消费者对事件所产生的的消极情绪作为负面因素,促进消费者产生替代行为;消费者对事件品牌的信任作为正面因素促使消费者继续使用原产品;而消费者对事件的认知属于中性因素,更具理性。因此,本文以"认知-态度-行为倾向"为食品安全事件对消费者替代行为的影响的"故事线"为基础,提出一个全新的食品安全认知维度。模型图见图1。

四、研究结论

本文对肯德基"速生鸡事件"进行扎根理论研究,发现消费者的认知机理为"认知-态度-行为倾向"模型。消费者对事件进行认知后,会形成不同的态度,不同的态度又会导致不一样的行为倾向。认知主要由风险估计、产品知识和责任归因三大维度构成;行为倾向为继续购买、减少、替代和不购买四种;而在态度方面,主要分为情绪型、理智型和信任型三种类型。

参考文献:

[1]Solomon, M.R.消费者行为学[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2]靳明,靳涛.从黄金大米事件进展透析公众的态度与认知变化[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3,(11).

[3]唐钧,林怀明.食品安全事件中的社会态度与管理建议[J].公共管理,2009,(3).

第3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消费者食品安全信息基本渠道

论文摘要: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真实、充分、明确的食品安全信息;大众传媒客观、全面的宣传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消费者协会切实履行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的法定职能;政府以主动公开为主体、被动公开为补充,准确、及时、客观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四条基本渠道。本文指出只有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统一、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反馈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最重要的生活资料,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为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然而,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形势却不容乐观,消费者甚至不同程度的陷入了食品安全恐慌中:吃牛肉恐惧“疯牛病”,吃猪肉害怕“注水肉”,吃鸡、鸭、甲鱼怕含激素太多,吃水发海鲜怕用甲醛泡过,吃蔬菜瓜果担心“残留农药”,吃大米怕拌了工业油,吃面粉怕掺了增白剂,喝牛奶担心受三聚氰胺污染……要消除消费者的恐慌,一方面要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另一方面要明确相关主体的食品安全信息提供义务,使消费者可以通过不同渠道获取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的实现。笔者认为,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有以下四条基本渠道: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

从食品生产经营者处获取食品安全信息,这是消费者实现食品安全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也是最直接、最常见的途径。笔者认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能否通过这种途径实现,主要取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其信息提供义务,即是否向消费者提供了有关食品的真实、充分、明确的信息。经营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提供真实的信息。经营者通过标签、说明书、包装、样品、各种形式的广告(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以及直接的口头介绍等方式对食品的宣传必须与真实情况相符,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所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就是可能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信以为真的不实宣传。真实性是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首要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第54条第1款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这些规定都是真实性要求的具体体现。不真实的信息对消费者来说不仅无益,甚至还有害,经营者必须保证其提供的食品信息的真实性。当然,对于经营者宣传食品时所作的明显的艺术化的夸张,因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法律无须加以禁止。

第二,应当提供充分的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食品的信息,不仅应当真实,而且应当充分。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消费的信息,经营者都应如实提供,不能“报喜不报忧”。《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明确了标签应当标明的具体事项。该规定确立了食品信息充分性的最低标准。为保证信息的充分性,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提供的信息应以此为基础并作适当扩展,而且这种提供充分信息的义务不以消费者的询问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提供充分信息并不是说要求经营者提供与食品有关的一切信息,如对于食品的具体配方,经营者一般无须告知消费者。来源于/

第三,应当提供明确的信息。经营者提供的信息除了要求真实、充分外,还要求明确,即明白确切。明白,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所采用的语言、文字应浅显易懂,尽量不使用晦涩难懂的词句,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理解;确切,这是使消费者明白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经营者提供信息在表达方面应清晰准确,不会产生歧义。对此,《食品安全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48条第2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根据以上分析,可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息提供义务的基本要求概括为:真实性、充分性和明确性。真实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质”,充分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量”,明确性保证所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效”,三者缺一不可,从质、量、效三个方面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一般标准。

二、大众传媒提供信息

大众传媒,一般指的是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为大众提供信息的传播媒介。这里所称的大众传媒提供信息,限于大众传媒基于社会公益向消费者披露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的行为,不包括食品类商业广告等以营利为目的的信息传播行为。大众传媒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有利于打击制裁违法经营者,也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质量万里行”、“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的成功实践表明,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对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大众传媒在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中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揭露、批评应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和充足的证据基础之上,以免误伤合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大众传媒对食品安全所作的宣传报道,不但应当客观,而且应当全面,既要报道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也要宣传政府在食品监管中所取得的成效,尽量避免因报道的片面性而使消费者产生认识上的偏差,更不能一味追求轰动效应而作夸张不实的报道,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三、消费者协会提供信息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向消费者提供包括食品安全信息在内的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消费者协会的法定职能。为保证其宗旨的实现,消费者协会应切实履行职能,尤其要增强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和咨询服务的主动性,将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作为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各种途径如设立咨询电话、举办讲座、设立宣传橱窗、开办培训班等向广大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关于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能否推荐食品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食品安全法》(下转第221页)(上接第219页)第54条第2款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这是对特定主体推荐食品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根据该规定,不论出于何种目的,也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消费者协会均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依笔者之见,禁止性规定是为了避免被禁止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食品安全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为了避免推荐行为可能带来的对消费者协会的形象造成损害的后果;二是为了避免推荐行为可能带来的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三是为了避免推荐行为可能带来的对其他未被推荐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后果。由大众传媒、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体现了对消费者的社会保护。“消费者的社会保护,是指消费者组织、社会舆论等通过一定的形式,所采取的对消费者权益施以保护的活动。”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基于大众传媒的巨大影响力(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受众人数多)和消费者协会的宗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社会保护应以大众传媒和消费者协会为龙头。

四、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息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发展,会主动或被动的向消费者提供一定的食品安全信息。“但是,市场机制提供消费信息存在两个严重的问题:第一,市场机制提供的消费信息良莠不齐、真假难辨,缺乏公信力;第二,对经营者不利的消费信息往往被掩盖。政府向消费者提供信息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能够运用国家权力获取被经营者掩盖的真实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政府具有强大的公权力和发达的信息系统,可以比消费者更有效率的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可见,由政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既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的职责,这与其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的地位是不相称的。我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职责,该法第82条还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先进性。

政府向消费者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政府主动公开食品安全信息(主动公开),另一种是政府依申请进行信息公开(被动公开)。为保障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的实现,政府应抛弃“重管理、轻服务”的旧观念,切实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以主动公开为主体、被动公开为补充,向消费者提供准确、及时、客观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大众传媒提供信息、消费者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提供信息,这是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基本渠道,也是消费者实现食品安全知情权的主要途径。“权利来源于社会现实,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是社会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并非是单纬度的,而是各种关系之间纵横交错成网状结构相互联系”。消费者食品安全知情权是来源于社会现实的法律权利,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也不是单纬度的,因而其实现途径即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信息的渠道必然也不是单一的。仅靠某一方主体的努力,或者说仅通过某种单一的渠道或途径,都无法真正实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从整体上(而不是局限于某个消费者、某项交易)来看,只有交错成网状结构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协同努力,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起统一、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反馈机制,才能真正实现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知情权。

参考文献:

[1]余卫明,梁小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例说.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

第4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关键词 食品安全 可追溯系统 应用前景 企业战略选择

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的定义是一种有效的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系统方法和手段,通过这一系统能对问题产品快速定位并准确隔离,最后实施快速召回,降低质量安全的风险,保护公众健康。本文从应用前景研究视角,探索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的推广与现实意义。

一、国内外理论研究状

(一)国外理论研究状况

国外对食品安全问题重视较早,因此食品可追溯技术的理论也较为丰富,研究也较为全面。认知和支付意愿是影响该体系推广的重要原因,理论研究显示不同的消费者对食品可追溯体系的认知有概念的差异。社会最优供给的可追溯食品所额外增加的成本与生产者出于收益考虑所能够承担的额外成本间存在着差异。

(二)国内理论研究状况

相对于国外的研究,国内研究起步较晚,理论也较少。国内很多学者也借鉴国外的研究方式,对国内的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进行了研究。为了百姓饮食安全,国家积极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然而,我国食品可追溯开展较晚,普及面较窄,现在还处于初期摸索阶段,食品安全观念落后,生产规模小,技术兼容性差,操作成本高等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限制了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推广和建立。

二、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

近几年,我国食品安全状况令人担忧,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很多食品暴露出不同程度的安全问题和安全隐患,给消费者带来了很大的伤害。究其根本原因不外乎以下两个方面:

(一)食品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

在食品市场上,很多食品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不注重食品安全、无视消费者的健康,致使消费者对有害食品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购买行为。部分生产单位申报安全证书时,一般能较好地执行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但是在获得证书后,在利益驱使下,往往会生产低质量的产品。信息不对称,使得劣质产品驱逐优质产品,进而占领整个市场。

(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内容比较单薄,无法满足食品安全的新情况、新问题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较为笼统,不具体明确,责任主体也不明确,有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体系的需要,也不能应对新的食品安全问题。

三、消费者食品安全可追溯的态度

(一)食品安全性是影响消费者的主要因素

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人们的饮食不再仅仅关注温饱问题,而更多的是安全健康问题。食品的价格不再是影响人们消费的主要因素,食品是否安全则是人们首要考虑的。

(二)消费者的支付意愿

支付意愿可以理解为消费者愿意为某种消费支付的资金,可追溯商品的价格会随着成本的上升而上涨,由此可能会导致消费者剩余的减少。食品可追溯系统为消费者提供生产地和加工流程等信息,监控食品生产过程与流向,成为食品供应链系统中各个主体信息交流的重要工具,由此被认为是从根本上预防食品安全风险的主要工具之一。

四、企业战略选择

(一)食品安全问题对企业影响

食品企业的形象最主要的就是安全,一旦食品企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就会在消费者心目中产生很大的阴影,影响企业的销售量,品牌价值和股票的价格,甚至致使企业倒闭破产。

(二)食品企业建立追溯体系的理论依据

我们知道市场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息不对称。在食品供应链中,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消费者之间由于客观的原因必然有着信息不对称,这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生产高质量食品企业的利益。食品安全可追溯技术很好地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实现企业的差异化战略和品牌战略。

(三)企业的长远利益分析

(1)实现企业差异化战略。食品是生活必需品,弹性小、替代品多。因此,食品企业要想在食品行业长远发展,不仅要满足消费者基本要求,还要有着创意,有着自己特色,争取有利的竞争优势地位。因此,企业应用新的科技实现差异化是企业实现长远发展的较好途径。可追溯体系能成功传递消费者所需的各种信息,满足消费者安全需要,实现产品特性、实现差异化。(2)提高产品的安全性与质量控制能力。近年来,人们对食品的质量安全也在发生改变,正由量到质的飞跃。因此,食品企业要长远发展,就必须注重食品的安全问题。而食品可追溯体系正好符合这个质量控制的总体思路,它可以保证食品的安全性,食品万一发生安全问题时,能第一时间追溯到问题责任方,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和召回成本。(3)提高供应链管理效率。食品可追溯体系为食品生产商、加工商、物流商和销售商等构建了一个信息平台,通过这个信息平台,各个企业能了解到各个环节的信息。这些信息不单为消费者提供,也为食品企业提供了了解产品的渠道,各个厂商不但能清楚了解本环节的信息,还能清楚了解供应链上其他环节的信息,他们能更有计划的安排生产,生产更有市场的产品,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少产品库存,所以必能使企业利润最大化。

五、对政府建议

第一,支持建立个民间的食品安全基金,这部分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一旦企业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基金就减少该企业的基金收益,减少的部分用于奖励给安全性好的食品企业。第二,使用有安全等级的企业标识,各类食品企业名字后面必须加上等级标识,由权威机构对国内的食品企业做好食品安全等级评级,安全系数最高的企业定为A级,然后依次是B、C、D、E。该标识随着企业的安全性而改变,每年对食品企业做一次食品安全等级评估,若企业的产品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其安全等级会相应下降,有利于加强企业的对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第三,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现安全问题的企业严惩不贷。借鉴国外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制度、应急处理机制、信用制度和信息制度,做好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加大处罚力度,明确责任主体,依法从重从严惩罚。

六、前景展望

随着我国信息可追溯系统的建立和相关政策的推出,我国国内食品安全发展要求,顺应国际发展潮流,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有着较好的前景。我们企业要走出去开拓海外市场,也必须广泛的建立起信息可追溯体系。然后,随着智能信息技术的进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的成本不断地下降,便宜且方便的追溯方式将成为居民生活的一部分。综合上述探讨,食品安全可追溯系统能够为消费者、食品企业、国家带来很大效益,将会在食品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拥有极其广阔的应用前景。

(作者单位为贵州大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201310657038),部级,项目编号:贵大国创字(2013)002,项目负责人:裴伟康(1991―),男,本科,研究方向:金融学。]

参考文献

第5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三聚氰胺事件后,卫生部公布《生乳》等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乳“新国标”中,乳蛋白含量从此前的每100克生乳蛋白质含量不低于2.95%降到了2.8%;菌落总数反而从每毫升50万调升到200万,相关标准均为“历史新低”,与欧美标准更是差距甚远。食品安全事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的安全是否得到保障,消费者是否满意才是衡量奶业是否达标的根本标准。在乳业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决策者屡屡表现出对乳业大企业等利益集团的呵护之情,但让消费者深感“受伤”。

    欧洲、美国等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控达到了苛刻的地步,他们的食品标准制定除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专家参与之外,还强调必须有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规定。

    在消费者运动繁盛的国外,标准制定已经成为了消费者关注的重点之一,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到标准的制定和管理中,如组建与标准有关的协会或者独立机构等。美国的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是依据1972年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建立的独立管制机构,不仅在许多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还鼓励消费者通过参与监督的活动,提醒企业时刻关注自己的社会责任。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CPSC),在建立之初,由产品导致的死亡和受伤比例下降30%。再如,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喀麦隆政府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劣质产品常常引发火灾、崩塌甚至丧失生命,例如该国2009年发生的多起列车脱轨造成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为此,2011年11月,喀麦隆标准和质量局邀请消费者组织在雅温得举行了题为“了解标准的制定过程”的座谈会。会议认为消费者是标准制定技术委员会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必须向他们进行大量征询,同时也要求所有的参与者都熟悉标准领域采用的规则。

    标准是一种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条文解释》中所定义的“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指定、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近年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了全新的ISO手册,该手册阐述了标准如何影响消费者,使消费产品更加安全可靠,而该手册也正是在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的消费者利益论坛(CIF)的直接参与下完成的。。除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消费者参与了标准的制定外,非洲的部分发展中国家也采取了类似的行为。他们通过成立非营利消费者安全保障组织,制定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等方式,保障消费者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在促进组织生产,规划发展及技术普及同时,也暴露了其局限性。总之,标准的制定不仅需要专家与相关机构的参与,更加需要消费者参与。国内部分研究者如罗海林、刘广明等讨论了我国标准制定中的消费者参与问题,但仅于国内。本文认为通过对海外一些国家典型案例的分析,寻找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

    二、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准则与方法:以USP为例

    那么国外是如何具体进行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呢?本文选择美国药典委员会(USP)为例进行展开分析。

    美国药典委员会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它所生产的高质量、高纯度的药物、食品添加剂以及膳食补充剂被销往全世界。不仅如此,USP还是美国公认的法定公共标准设定机构,这些标准得到了全球130多个国家的承认和使用。自1820年成立以来,美国药典(USP)通过制定质量标准,并与众多保健机构合作,帮助药物、食品补充剂等保健产品达到标准,确保世界各地能够获得优质的药品服务。

    随着专业志愿人员的积极参与和监督,USP对公共健康业的贡献也日益增大,这些志愿人员包括了科学家、医生和许多国家的监管机构。由此可见,美国药典委员会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所采用的一系列方法具有典型成熟性和参考价值。

    在美国药典委员会成立之前,美国在产品质量方面明显落后于日本。因此,美国药典委员会改善运行的基本方针是吸取消费者意见,全面改善产品质量。

    USP标准制定的原则是以科学为基础,通过可信、公正的过程制定标准和信息,允许所有重要客户参与的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其标准制定活动。该机构的使命是建立有助于提高药品和食品质量、安全性和效用的公共标准及相关方案,以改善全世界人民的公共健康状况,其标准制定过程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流程。

    (一)正式声明与解释规则下的公众审议制度

    考虑到USP的出版物会在其他地区可能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其使用语言必须尽量准确,不能在事后向一方当事人提供官方解释,使其当事人处于相对劣势地位。为此,USP认为公众的意见和参与交流对于这些标准的制定尤其重要。这些标准来自新建或修订现有各论和附录提供标准草案和相关数据的赞助商。负责审查这些资料的USP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志愿者认为若有必要将对其进行实验室检测,就必须在《药典论坛》(PF)上修改后的各论或附录,供公众审议和评论。公开程序有助于完善在USP-NF中作为正式文本出版的USP标准。在作为正式文本出版之前,所有各论和附录提案都必须经过USP专家委员会的审批。

    (二)公开会议的公众参与规则

    公开会议的公众参与主要是指USP专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都应向公众公开,除非特殊情况下且有充分理由对某次会议或会议的某一阶段保密。一般来说这类原因可可能为审查或讨论某些事件或者贸易秘密和商业机密。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出席应参照专家理事会“规则和程序”中说明的细则和USP公布的官方程序。除此之外,USP网站随时更新公开的日程安排,及时地显示专家委员会会议时间,以便公众能够准确关注。比如关于USP的研讨会,它通常情况下对公众开放,作为互动论坛,代表行业、政府和学术界的利益主体可由此获得行业基准信息,并通过与USP员工、成员和志愿者的讨论,为USP标准制定流程前期做出贡献力量。

    (三)多渠道信息披露与征求公众意见规则

    USP披露与个人隐私、保护贸易秘密和其他专利性商业或机密性的金融信息需求有关的信息,努力致力于促进良好的内部审议和统一标准制定活动的信息。根据此政策规定,USP网站公布和保持有关USP标准制定的一般信息,包括与USP专家理事会和专家委员会工作与审议相关的信息,形成USP的文件披露程序。《药典论坛》(PF)是在线杂志,USP将其作为开发和修订USP-NF标准的重要平台,通过该平台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对USP-NF标准的更改和增补首先在《药典论坛》(PF)中提出,供公众进行评议。PF是一种免费提供的资源,旨在鼓励扩大标准建立程序的参与范围,征求意见期为90天。当全新或修订的待审各论可用后,将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在USP网站上,为征集意见的各论草稿会说明提交意见的截止日期以及接受意见的USPZ_作人员的电子邮箱地址,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地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除了《药典论坛》之外,该机构还通过FCC论坛向用户提供对药典拟议修改进行审议和评论的机会。FCC订阅者和工业、学术以及其他领域人士所进行的评论和反馈,对于审批过程的透明化和科学化至关重要,这些反馈最终提交至一组独立、公正的科学专家(食品成分专家委员会)手中进行最终审批。

    可见,一个完善的消费者参与制度细化和落实是及其关键的环节,消费者参与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发挥了消费者的监督功能。

    三、国内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对策

    在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在吸取国内外相关措施的基础上,提出了以下几点对策。

    1.以制度化的手段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权利、地位和路径。一般可通过法律和行政的双重要求来规范消费者参与标准。因为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有法律依据,有权参与标准制定。如果有了法律的规范和支持,消费者也能意识到自身的价值和责任,合法地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

    2.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步骤和范围。标准制定过程步骤的复杂性导致消费者参与程度和有效性不尽相同,因此明确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步骤和范围显得至关重要。明确参与的步骤与范围以为消费者参与标准的制定提供保障。而如果事先不能明确,则会引起消费者的不解和不满,也会使有关部门的工作和自身形象受到质疑。

    3.消费者需参与标准立项过程中的审批和资金来源问题。由于国家在制定标准过程中立项活动信息并不公开,导致企业与有关机构相互勾结,存在寻租的灰色空间。为减少这类事情的发生,可以借助消费者给予监督。以前由于标准的立项制定中,政府给予的资金匮乏,使得部分承担标准编制单位为了缺口资金不得不求助于企业,原本是件合作契机,却易引起企业绑架标准的制定进程,在损害政府机构的形象和公信力的同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追求利益的企业出于降低标准的要求的内在动机,使其符合本企业的要求,这使标准本身失去了原有的公共功能——监督企业。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三者之间需共同建立起标准和维护共同信用体系,来更好地为整个生产生活服务。

    四、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的意义

    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这项举措的意义也是多方面的、显而易见的。

    1.对于消费者而言,消费者参与标准制定,遏制了企业和有关机构的互相包庇行为。因此采取这项措施使得食品安全能够以消费者的要求来制定明确、严格的标准,让消费者亲自监督食品的安全,增强消费者对食品的信心,营造一个安全的食品环境。

    2.对于企业而言,消费者直接参与标准的制定,让企业能明确消费者所需产品、节省市场调研的成本需求的同时,有利于行业竞争与鼓励创新,使得一些不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企业退出市场,从而优化市场资源的配置,提高市场集中度,并有利于我国企业提升国际竞争力。而对企业意识转变来说,从企业制定标准转而主动寻求并邀请消费者共同参与标准制定,则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规范产业发展,

第6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关键词】茶叶 溯源 额外成本

一、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发展

(一)质量安全溯源体系介绍

我国的茶叶质量安全溯源体系最开始由2006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参考。它要求溯源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来源,用法与用量,有效日期等,并规定了相关的处罚。2008年《出口茶叶质量安全控制规范》中,对茶叶的安全追溯问题给出了更具体的要求。其要求可以分为三个方面:批号确定,批号管理和追溯实施。这三个方面对茶叶从采摘到消费者手中的每个环节都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进行茶叶的质量安全追溯,主要是为了达到茶叶源头可追溯,流向可跟踪,原因可查明,信息可查询的效果,让消费者买得放心,喝得放心。为了实现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可以将茶叶从“茶园到茶杯”的流程,茶叶消费的整个环节可以分为茶叶种植、茶叶采摘、新茶收购,青茶初加工,毛茶精加工,成品茶叶包装,成品茶叶存储,成品茶叶运输以及成品茶叶销售九个环节,由于茶叶在中国特有的文化内涵和底蕴,例如有着十分浓厚的低于特色的茶叶普洱茶,信阳毛尖等,还有百年老茶树查等,跟茶叶产地,茶树龄都有很大关系,因此茶叶种植这一环节的信息记录也十分重要。保证茶叶安全溯源的关键在于保证茶叶供应链信息的完整性和各环节信息更新的准确性性。供应链的完整性需要明确产品从原料到成品的对应关系,当质量问题出现的时候可以追溯到问题出现在哪一个环节,各环节信息跟新的准确性可以将产品质量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人找出来。从而对生产过程产生良好的督促和监管作用。

(二)茶叶安全溯源体系的发展

茶叶的安全溯源体系的发展是睡着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安全管理法规的完善逐渐建立起来,从茶叶安全溯源体系来讲,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质量检测阶段。上世纪初,尚且不存在质量管理直说,通过传统人采摘,生产茶叶成成品后,通过人工进行检查,由于检查工作量的增加,逐渐将茶叶质检分离出来,培养专业的质检员,建立专门的质检标准和质检部门,但是基本是生产到质检有企业内部进行负责,对于茶叶安全品质的保障性较低。第二阶段为统计抽检阶段。这一阶段的基本思想是“预防为主”。这一阶段产生了许多统计质量控制理论,在国内外均出现了许多控制图,这些方法能够完成基本的茶叶质量追溯,抽检结果给茶叶的生成起到了一定的警示和监督作用。第三阶段为质量过程控制阶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学术界研究的深入以及国内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的竞争,要进一步提高产品生质量,给消费者以安全可靠的保障,诞生了TQM(全面质量管理)以及ISO90000系列标准。这一阶段对产品质量追溯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责任审查程度不断加深。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条形码,二维码技术的普及,为记录产品更多的信息,为生产加工方录入更多信息提供了技术支持。

二、消费者对茶叶安全溯源体系的认知支付意愿调查

本文采用网络问卷调查的形式发起问卷。通过对调查问卷的回收和筛选,总共回收问卷213份,其中有效问卷为200份,包含了北京,深圳,广州,上海,武汉,郑州,南京等一、二线城市和少数三线城市共20个城市。有效问卷中,男性样本122份,占到总体比例的61%,女性样本78份,占总体比例39%。调查人群选择从16周岁到80周岁的人群。调查人群涵盖范围与预期相符,没有特别的针对性和偏向性,本次调查问卷为有效问卷。通过总结调查问卷的数据,我们对消费者对茶叶安全溯源体系的认知情况,信任度以及对支付额外成本的意愿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数据和结果如下所示:

为了研究消费者为茶叶安全溯源体系提高支付额外成本的意愿,本文将支付额外成本的意愿分为10%以下,10%~20%,30%~30%,30%以上四个等级,并计算其累计愿意支付额外成本的频率,消费者对于具有绿色认证标识的茶叶支付意愿的幅度最高,达到96%的调查人群均愿意为所消费食品的绿色认证支付额外经费。其余依次是有机,原产地,QS,和无公害认证。从总体来看,不同安全认证下的追溯体系存在十分显著的差异性。综合以上所述,绿色认证的安全溯源体系获得了最高的民众支付意愿,且支付意愿的幅度值高,这样结果的来源于消费者对绿色认证92%的了解(了解及以上),以及88%(基本相信及以上)的信任度,这两项统计指标在其他认证的溯源体系中,均拍在第一。而无公害认证在这两项指标中均没有超过50%。

三、影响消费者支付意愿因素分析

(一)对安全溯源体系的认知与信任

消费者对溯源体系的认知度及信任度,极大程度地决定了他们的支付意愿。从上一章的调查数据可知,在认知度和信任度高的安全认证下的产品安全溯源体下,产品比较容易赢得客户的支付意愿和支付额度,反之,消费者对该体系的认知度、信任度不够,消费者对其支付意愿和支付额度都不会高。

(二)消费者自身经济水平

另外,消费者的经济水平对茶叶消费量以及愿意为茶叶的品质提供附加值的空间也相对较大。调查中显示,80%月收入超过1万元的人会定期购买茶叶并更新,无论自身是否喜欢喝茶。而茶叶作为一种非刚需消费,对一般收入家庭来说,茶叶满足一般功能就符合其要求,不是特殊喜好,不会产生为其它的附加值支付的意愿。

四、结论与展望

(一)结论

本文通过理论分析的方法通过以上分析与调查得知,消费者对不同茶叶安全溯源系统的认知和信任度是造成消费者对茶叶安全溯源额外支付额度不高的主要原因。我国政府或企业在指定茶叶的可追溯体系的实施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安全可追溯体系在百姓眼里,是一个专业的词汇,要用下里巴人的方式表达,是消费者郎朗上口,更有亲和力,从而提高其知名度。

(2)提高政策的宣传力度,将安全追溯的流程,保障展现在消费者面前,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

第7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自助寄存 附属商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自助寄存因其方便、快捷、自助等优点而在超市、浴室、体育馆等场所悄然兴起,受到商家与消费者的热衷。但是任何事物都是利弊共存的,由于寄存柜本身的缺陷、消费者自身的疏忽、商家的注意义务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因自助寄存而引发的财物被窃民事纠纷也随之产生。纠纷的产生本身并不是难题,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该类纠纷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自助寄存的法律性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了理论界的争议焦点。本文将分析目前学术界存在的几种观点和实践中对此类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及其不足,并试图跳出民法的框架,从商法的视角来对此问题加以分析,发表自己的拙见。

二、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争议

(一)理论界对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

1.保管合同。持该种的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助寄存柜与自动售货机额法理机制应该是一样的,自动寄存柜应视为要约,消费者投币的行为为承诺,将物品存入寄存柜的行为是交付,双方达成合意,成立保管合同。根据自助寄存有偿与否来确定商家的保管义务的大小,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分析超市是否尽到保管义务,确定双方要承担赔偿责任。

2.借用合同。持该种观点学者居多数,其主要是通过比较借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及保管合同应用于此的理论上的不足而倾向于借用合同的说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和367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并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持借用合同观点的学者认为,自助寄存并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而更符合借用合同,主要理由如下:(1)借用与保管的区别之一是,前者是出借人将出借物的占有移转给借用人,而后者是委托人将保管物的占有移转给保管人。而在自助寄存案件中,超市没有占有所存之物。首先自主寄存是通过人机交互的完成的物件存放活动,在这个人机对话的过程中,寄存柜只能识别消费者的投币和取走密码纸的行为,而不能识别寄存柜中是否存放了物品。其次,即使消费者寄存了物品,交付占有必须由给付和受领两方的动作形成,而自主寄存柜由于其自助性,超市根本不知道寄存物品的存在,更何况占有。(2)保管合同的成立必须以超市对所存之物进行实际控制为前提,但事实上超市根本无法对所存之物进行实际的控制,所存之物的控制权仍旧掌握在消费者手中。寄存柜的密码有消费者掌握,且消费者有随时取走所存之物之自由,掌握着寄存物的控制权。综上理由,自助寄存更符合借用合同,超市将寄存柜借给消费者,商家只对寄存柜本身的瑕疵问题负责,即如果存在寄存柜无人看管而被撬窃,内部工作人员开启寄存柜偷窃消费者的物品,超市要承担民事责任。

3.租赁合同。事实上租赁合同即是有偿的借用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借用合同,但并非无名合同,我国的《民通意见》的126与127条对于借用合同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条文只是寥寥几笔,不足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借用纠纷,所以人们在适用法律时通常是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由于自助寄存分为有偿的自助寄存和无偿的自助寄存,后者则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其与借用合同事实上是相同的。

4.场主责任。有人主张超市作为购物场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承担“场所主人之责任”,从而产生保管义务,且此种保管义务为法定保管义务。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日本商法典》第594条、《德国民法典》701条至704条对于旅店、饭店等的场主责任的规定,因此我国的超市自助寄存也可以学习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对于该观点,傅鼎生教授认为我国现行法没有场主责任制度,且各国的场主责任之规定也没有延伸到超市和卖场,再者场主责任是场所的法定保管义务,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平衡超市与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傅鼎生教授认为超市应对消费者随身携带的包袋之安全负责,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但不同于场主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对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

案例一:蔡先生到某超市购物,把自己随身携带的包放入了自助存包柜,并按照提示进行了操作取得了密码纸。但是等蔡先生购物出来打开存包柜时,却发现包不见了,包里有1000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500元的手机。蔡先生认为超市既然要求顾客存包,就要负保管责任,多次要求超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最终因双方协商不成,蔡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赔偿其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蔡先生到超市购物,自行选择用自助存包柜存包的方式存放财物,与超市之间形成的不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借用关系,在超市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其损失不应由超市承担。因此判决驳回蔡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5年,贾女士到南宁市王府井百货超市购物时,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存放在超市的电子保管箱中。等购物出来后,她发现保管箱内存的包被人冒领。贾女士称包内放有5700元现金、银行卡和价值2.9万元的雷达表等物,要求超市照价赔偿。因协商未果,双方最终走上法庭,贾女士向超市索赔包内各项损失共计3.9万元。一审、二审贾女士全部败诉。法院将超市自助寄存定性为借用关系,败诉的主要原因是贾女士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包里有多少钱、有什么物品等,所以她要求超市赔偿没有依据。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自助寄存定性为借用关系,超市只要尽到一定的注意、说明义务就可免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消费者在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但往往举证不能,缺乏足够的证据,所以实践中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只能吃哑巴亏。

三、民法分析路径的不足

综上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和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人们无一不是从民法的视角来给“自助寄存”定性,主流是将其定性为借用合同。但我们真的能够将自助寄存妥帖地归入到借用合同吗?其实不然。(1)借用合同是一种无偿的法律关系,而超市自助寄存不可能是无偿的。超市作为营业性的商业场所,自助寄存是超市进行经营的一种服务手段,其成本也已经被包括在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消费活动之中。即使某些消费者只是进入超市浏览商品而不购买任何产品,从外观上看,这些消费者的自助寄存行为似乎是无偿的,但其实不然。因为超市作为一个商业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所以我们必须从商法的角度来分析其行为的性质。相对于民事行为的个别性、单一性、消费性,商行为具有规模性、连续性、营利性的特点,商法考虑的是整体的经营活动营利与否,而不计较是否每笔消费都盈利。自助寄存柜的设计事实上是商法“大数法则”的体现,体系了商法的技术性特征,每位消费者寄存物品的成本是分摊到所有消费者的身上的。基于以上的分析,自助寄存不符合无偿性的特点,不属于借用合同关系。(2)借用合同关系中,出借人需将将借用物交付于借用人占有,而在自助寄存分析关系中,自助寄存柜事实上是脱离消费者的控制与占有,消费者无法保障寄存柜的安全。如果按照姐借用合同的权利义务要求消费者自己承担寄存柜的安全、完整义务,显然对消费者极为不利,消费者难以做到。由此可见,将自助寄存关系定性为借用关系是非常牵强的。

此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更是让本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束手无策。无论将自助寄存定性为借用关系,则消费者必须举证存入物品、物品的价值、本身没有遗失密码纸、没有将密码泄露给他人等事实,但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即使能够举证也需要巨大的成本,对于消费者来说明显不公平。

显然,民法的理论体系已经无法解决自助寄存的法律定性问题,所以笔者试图从自助寄存本身所处的商事环境,用商法的理论体系来解决。

四、附属商行为理论的分析思路

商行为是一种商人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商行为可以分为基本商行为与附属商行为。传统商法学者多强调基本商行为在内容上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属性,故城“买卖商行为”或“固有商行为”。附属商行为,又称辅助商行为,是基本商行为的对称,它是指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达到商人所要达到的营业目的,但可以对基本商行为的实现辅助作用的行为。笔者认为超市中的自助寄存即属于附属商行为。自助寄存虽然不具有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属性,但是是超市为了节约经营成本,获取规模带来的效益的经营手段。例如,超市的工作人员无需在结账的时候对消费者所购物品与消费者自身的携带的物品进行区分,不用安排保安巡逻是否有消费者将商品偷偷地塞进自己的包内带走,不用在超市门口设置磁条等检测设备。这对于超市来说无疑是有利可图的,所以完全可以将超市设置自助寄存柜的行为认定为附属商行为。

第8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权 权利性质 民事权利 社会法属性

    一、不同法律视角下的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

    (一)消费者安全权的含义

    消费者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的一种。具体来说,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安全权。包括:a健康不受损害;b.生命安全有保障。

    2.财产安全权。

    有关学者认为,“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二)有关消费者权利的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观点对于消费者权利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两种。

    民商法学者因其持有的传统公法、私法两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看做是民法的特别法,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私法属性,属于民事权利。念

    经济法学者因其持有的公法、私法、社会法三分法观点,而将消费者法纳入社会法体系中,由此得出消费者权利具有社会法属性。

    (三)有关消费者安全权权利性质的主要观点

    目前在学界,无论是民法学者还是经济法学者,都认定消费者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将其划入民事权利的范畴。

    安全权是消费者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方面的内容。这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因此,我们认为,安全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是一项民事权利。

    二、对主流观点分析思路的批判

    主流观点认为“安全权里的人身安全一是指健康不受损害,二是指生命安全有保障。这与民法中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容相对应。”

    由此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因为消费者安全权中的一些内容与民法中的内容相同。笔者认为这样的结论下得未免草率。

    笔者认为分析一项权利的性质,不能简单地对其内容进行表面上的一一对应,而是要从该权利的主体、该权利内容的特性等角度一一进行分析:

    1.消费者安全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要探究消费者安全权的性质,对消费者这一主体性质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但传统观点对这一点并没有进行分析。关于这一点,笔者将会在下面进行专门论述。

     

    2.传统观点得出消费者安全权属于民事权利这一结论主要是因为二者在权利内容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权利内容并不像传统观点看到的那样相对应。

    首光,二者虽然都以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为内容,但民事权利包括的内容要远远广于消费者安全权。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和债权,而消费者安全权通常只与物权有关。

    其次,消费者安全权并不是在民事活动的所有领域都会发生的,而是只发生在消费这一特殊领域,这一点是与普通的民事权利不同的。’

    最后,消费者安全权是发生在特殊领域的,该领域中双万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而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立法的精神采取的也是倾斜保护,这与民法平等主体平等保护的精神格格不入,如果要说其是民事权利,则未免自相矛盾了。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消费者安全权内容与民事权利在形态上有相似之处,但他们的包括范围、适用领域、甚至保护的基本精神都是不一样的。

第9篇:消费安全论文范文

一、引言 论文联盟

电子商务方便快捷,正好迎合了现代消费者和零售商对于节约时间和精力的需求。它开放性、无国界性的特点使得电子商务获得了空前发展。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商业交易方式,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经济效益。

但电子商务也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严峻的挑战。消费者权益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动力。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人士表示网上购物的投诉每年很大幅度在增长,其中电子商务的安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是消费者最担心的问题,也是b2c发展的瓶颈。 因此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培养消费者信心,成为推动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

二、纯平台式b2c电子商务模式概述

(一)b2c平台模式概要

纯平台b2c网站模式下网络服务商不需要有自己的品牌即自己不卖东西也无需建立物流配置及库存系统,它在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仅充当中介的角色,只提供网络基础设施如:安全平台、支付平台、管理平台等共享资源。而且产品经营者无需自己配置服务器及懂任何的开发语言程序,只要购买平台的网店模型就可以与消费者交易。这种b2c平台式网站方便,廉价,节省企业构建网站的成本,适宜没有代码技术及缺少资金的中小企业。

纯平台式b2c网站也可以拥有自己的物流系统,因为b2c电子商务的付款方式一般是货到付款与网上支付相结合,而大多数企业为节约运营成本大多采用物流外包方式进行配送。

(二)b2c平台模式发展现状

在我国电子商务正发展的如火如荼,但由于国内尚未培育出成熟的网上购物人群,我国的b2c电子商务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

随着淘宝的成功,c2c交易模式逐渐推广到消费者群体中,同时也带动了b2c交易模式的发展,b2c网上零售成为互联网上盈利模式最为清晰的商业模式之一,并且在网上零售市场逐步形成b2c平台模式。

在我国很少有纯平台式b2c网站,大多都是自营式网站,还有一些是综合类,它们既自己经营,销售产品又为其他企业提供平台。比如很多人都认为淘宝只是c2c模式网站,其实它的业务还涉及b2c。而纯平台式网站如淘宝商城、搜易得等。

(三)b2c平台模式特点

1.每个商店相对独立,安全性好。2.商店模版丰富适合建立各种商店。3.平台主页内容丰富、交互性强。

(四)b2c平台模式交易流程

b2c平台模式的主体有三个,分别为:买方、卖方、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日常的b2c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主要是在一个由第三方建立的虚拟社区中进行交易活动,不同于传统商务活动。为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国家应明确三方交易主体的权利义务,同时还应注意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物流配送方、银行等的责任。

三、纯平台式b2c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分析

(一)易受侵害的消费者权益类型

通过对收集进行详细分析,总结出在该模式下易受侵害的消费者权益主要有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退货权,格式合同等方面的权益。

1.消费者的安全权,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安全权的外延有所扩大,不仅包括传统交易模式中由商品或者服务本身带来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电子商务中的交易过程中的网络安全。

2.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消费者依法享有了解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在电子商务就很被动,完全依赖于销售者在网上提供的商品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商品的功能、效用、外观设计、等级、规格、主要成分、产品日期等有关情况。

3.消费者的隐私权,它是是一种人格权,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搜集、获得、利用、公开和没买等。 在网络世界中,隐私权不仅是独立的人格权还有财产价值。不管对个人隐私如何界定,不管个人隐私涉及到哪些方面的内容,在信息传播当中,都是以个人数据的形式存在。

4.格式合同方面权益,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订立合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第三方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拒绝而不能与其协商修改或变更的合同。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不可能与数以万计的消费者分别谈判订立合同,与传统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中格式合同被更加广泛的应用。

5.消费者的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遭到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它可以弥补消费者所受伤害及损害,是必不可少的补偿性权利。

(二)侵害原因

1.对电子商务b2c立法的欠缺

目前的一些法律法规仅仅涉及电子商务的综合性问题,而且缺乏前瞻性和针对性,对于电子商务很少单独立法,对交易中的细节也没作具体规定,且其中大多是关于b2b电子商务等。在这种电子商务环境下一旦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消费者将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

(1)侵权取证困难。电子数据是归入视听材料还是书证没作法律定论,而且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往往利用技术手段可轻易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

转贴于论文联盟

根本无从取证。

(2)侵权责任认定困难。电子商务交易经过多个环节,往往某一个环节或某几个环节出现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被侵害,而法律对各环节的责任又没做详细规定,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推诿导致不能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增加了侵权责任认定的难度。

(3)司法管辖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在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但是一旦发生纠纷到底运用哪国的法律解决纠纷,这就涉及到各国的涉外管辖权问题。

2.b2c平台角度

(1)存在安全隐患。例如信息泄漏,在电子商务中表现为商业机密的泄漏;完整性被破坏,在电子商务中表现为商业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问题;黑客攻击,包括病毒攻击。他们利用操作系统和网络的漏洞、缺陷,从网络的外部非法侵入,进行不法的行为。

(2)非法获得、使用及买卖消费者资料。平台服务商利用追踪软件来追踪记录用户在网上的行为,收集其兴趣和其他可识的别个人信息,并将以前消费者的信息建立数据库,根据消费者上网习惯,经济状况等不停向消费者的邮箱发送广告以推销的产品,甚至平台服务商为追求利润和利益,未经消费者的同意而买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3)侵权对象难以找到。平台服务商对经营者的审查一般不甚严厉甚至有些网站是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经营论文联盟者为了交易方便或逃避责任就利用这一缺点,提供多个网站的名称或假的名称,这就导致当经营者和消费者发生交易纠纷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在现实中找到经营者。

3.产品经营者角度

(1)虚假信息。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不能看货订购,在信息资源的占有上处于劣势,很容易受到误导甚至受到欺诈。实际中,有的经营者利用这一特点,有意向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服务承诺、虚假价格等,诱使消费者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收到货款后拖延发货,甚至进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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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品信息不全。许多产品经营者在交易平台上展示商品时,有意或无意地向消费者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商品。信息经常出现遗漏,比如生产日期、产品产地、检验合格证明、有效期、服务具体内容等。

(3)网络虚假广告。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运营商为实现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对其发出虚假的内容服务,如产品性能的夸大,虚假的价格,虚假承诺等,以骗取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信任,从而成为购买其商品或服务的客户。

(3)在形式上麻痹消费者。产品经营者往往故意将某些关键的格式条款放在合同的尾部或非主页中或混杂于其他条款之中或用小字或模糊字体展现,使消费者难以发现。

(4)内容上不公平对待消费者。产品经营者为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责任,随意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如规定消费者发现所购商品存在问题时,只能要求更换商品,而不能减少价款或放弃购买,也不得要求赔偿损失。不合理地分担风险,比如由第三人行为、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由消费者承担。

4.消费者角度

支付安全,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但在支付过程中由于消费者对网络技术知识了解较少或缺乏安全意识很容易就造成财产损失。网络虽然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由于电子货币的加入,使b2c的风险远高于传统交易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

四、对策分析

(一)加强政府部门职能

1.完善电子商务立法

2.国家建立市场准入和信用评价机制

3.强化政府部门的监管作用

(二)加强b2c平台网站的责任

在电子商务b2c模式下,这些电子商务网站已经是交易市场,必须要承担起打击犯罪、维护消费者权益等责任。

1.明确b2c平台网站的义务

在产品经营者进入到b2c平台服务网站时,平台网站也要对其相应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准确而详细的记录其相关的信息。b2c平台网站首先要对产品经营者的性质进行审核。

2.建立信用互相评价机制

平台网站对网站内的产品经营者要进行信用评定,剔除信用差的商家,这样就提高了平台网站的信用等级。在b2c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b2c平台也可以借鉴这种c2c中的信用相互评价机制,对于信用过低的商家,要求其退出网络市场,使得电子商务产品经营者注重维护和提高自己的信用,信用毁损意味着市场份额的减少甚至失去市场。产品经营者的信用高自然提高了b2c平台网站的信用,就能吸引更多的商家论文联盟进入b2c平台,提高经济效益。

(三)提高产品经营者行业自律

打造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离不开经营者行业自律,而不是单单依靠外界的监管。因为网络发展非常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不同于现实交易,用行政手段难以控制网上交易,而且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会受到法律硬性规范的限制。

因此应当发挥产品经营者行业自律的作用,给电子商务产品经营者提供相对宽松的环境,使产品经营者们有机会去创造各种规则,实现经营者和消费者互利共赢,平衡发展。b2c交易中的产品经营者设计交易转贴于论文联盟

规则要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产品经营者对信息的说明应当准确真实不能夸大或隐瞒,更不能弄虚做假;对产品信息进行充分完整的说明,不故意遗漏不利于达成交易的负面信息;采取浅显易懂的文字对产品信息进行说明;披露的信息必须便于消费者随时查看;对信息的披露要及时。

对行业成员的网上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惩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业成员,保持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四)消费者增强安全意识

网络的技术性进一步扩大了买卖双方的地位差距,使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地位,由于对电子商务技术的不了解,普通消费者往往缺乏安全意识,没认识自己可能受到侵害,这十分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障。消费者要注意以下几点:

1.连接要安全

在提交任何关于你自己的敏感信息或私人信息之前,一定要确认数据已经加密,并且是通过安全连接传输的。

2.保护你的密码

设置你的密码时不要使用任何容易破解的信息,比如你的生日、电话号码等。你的密码最好是一组由数字、字母或其他符号构成的比较独特的组合。

3.保护自己的隐私

请不要嫌麻烦图省事而不去阅读平台的隐私保护条款,这些条款中应该会包括你的哪些信息被收集及这些信息将被如何使用。填在线表格时要格外小心,尽量少暴露你的私人信息,不要主动提供不是必填的信息。

4.使用安全的支付方法

在线购物结账最好使用信用卡和借记卡,不但方便,而且安全,因为通过它们进行的交易都受有关法律的保护。另外,如果你的信用卡或借记卡被盗用,你只需承担很小的一部分金额。

以上介绍的四方面措施之间不是独立的,只有将政府职能的发挥、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责任承担以及产品经营者行业自律和提高消费者安全意识这四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构建更好的b2c平台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环境,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使消费者对b2c电子商务的发展充满信心,推动其迅速发展。

五、结论 论文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