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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鉴定申请书精选(九篇)

工程鉴定申请书

第1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笔迹鉴定申请书(1)申请人:何某洋,性别:男,中国澳门居民,澳门身份证号:P5XXXXXB47,现住济南市XX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XX室。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原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财务20___年1月对账单》等证据中的签名“何某洋”三个字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原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财务20___年1月对账单》、《公司财务220___年2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3月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6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9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___年11月份对账单》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签名并非申请人所写。该签名与申请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出该签名笔迹系他人摹仿申请人笔迹所为。

因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故申请人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2)申请人:XXX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原告诉大和劳务和快客利劳务合同是否为两被告摹仿原告的签字。

事实与理由:

20___年6月通过河北区劳动仲裁调解时,被告快客利拿出一份假合同,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疑点如下;

1、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签约须知》第7条规定,填写劳动合同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要求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

2、通过观察河北区调解处拿出的合同签订,仅有被告摹仿原告的圆珠笔笔迹签字,连签合同日期也不敢标明,就怕留下更多破绽。

原告自源提供20___年9月23日快客利工服押金的交款签字一份,20___年3月20日和20___年7月2日快客利住红光中学办公点《来宾登记》2张,以供笔迹鉴定合同是否为摹仿的证据比较材料。

3、原告的笔迹是书写人经过反复训练巩固下来的,已经成为其个人需要的,一时难以改变的那部分书写技能即书写习惯的体现。仔细观察被告的摹仿签字合同,其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的轻、重、缓、疾、提、绕、压、扬、停、顿、挫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到该合同签字笔迹系他人摹仿。

4、依据20___年最新实施的劳动合同的法律第十七条(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七)社会保险;仅有在开发区摩托罗拉工作的地点,没有在大港区发电厂工作的合同变更合同补充。并且没有给原告提供一份

依据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3)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东吴河村。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被告河南省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收到条”中的签名‘王XX’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被告河南省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签有申请人名字的“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资料:今收到河南省XX建安公司钢材款50000元,20___年9月15日,王XX),该收到条的资料及签名均不是申请人所写。收到条上的签名笔迹与申请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构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能够清楚的看到该收到条上的笔迹系他人摹仿申请人笔迹所构成的。况且,被告购买申请人钢材后,申请人从没有受到过被告五万元的钢材款。

至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追究嫌疑人摹仿、伪造申请人笔迹的法律职责,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4)申请人:刘女士,女,汉,42岁,19xx年XX月XX日生,住合肥市XX区XX路XX号X幢X室,电话:XXXX。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安徽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中的签名“刘女士”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书写,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被告安徽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文件发放(回收)登记表”中的签名“刘女士”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书写,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此刻被告坚持是申请人书写,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故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以示公正。

申请人:_____

20___年__月__日

笔迹鉴定申请书(5)申请人: xxx,男,xx族,xxx年09月01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原告xxxxxx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中的签名“xxxx”三个字不是申请人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他人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原告xxxxx律师事务所向法庭提交签有申请人名字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费xxxxxx万元整),该协议书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申请人所写。协议书上的签名笔迹与申请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到该协议书上的笔迹系他人摹仿申请人笔迹所形成的。并且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与协议书的主体不同,该协议书应该属于无效合同。

至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追究嫌疑人摹仿、伪造申请人笔迹的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第2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李连寿,男,汉族,————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号。

被申请人:西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余森宝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

申请理由:

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具备拆迁裁决必备的前提条件——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这说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的依据即法源,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据此,裁决程序的适用,其前提条件也必须是“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申请人的房屋,是建在潘家村集体土地上的,因而,其拆迁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裁决,亦不能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二被申请人不具备裁决的主体资格——不是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西安市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政府工作部门是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此,被申请人不具备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的行政职权。依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与法相悖。

第三裁决缺少法定的依据——《评估报告》和《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补偿标准不合理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连必须依据的《评估报告》都没有,《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更无从谈起。

没有《评估报告》,没有《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意见》,所谓的补偿,就只能是被申请人杜撰的结果。

第四剥夺了申请人的补偿选择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申请人的房屋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所以,假设可以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那么,申请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被申请人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拆迁安置裁决书》市征裁字(2012)1号,载明“如该户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按政策予以货币补偿”,按什么政策?补偿多少?申请人如何选择?

第五裁决的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较多,而被申请人没有依职权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理应予以纠正。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中止裁决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裁决的依据,是《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而《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的依据是核发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此前,申请人已经就西安市规划局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现在,该案尚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依据“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应该中止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中止裁决。

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人特提出以上复议请求,请贵厅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3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一、如何避免登记中实施受欺诈行政行为的法律风险

工商部门的依申请行政行为也可以称为被动性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商事登记行为。商事登记审查可以分为三种:第一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第二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第三是折中审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

近来,申请人故意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凭伪造的申请材料变更工商登记引发诉讼的案件不断增多。应该说登记机关只要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就没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是工商部门避免“欺诈”带来不利后果的有效手段。

多年以来,有关工商登记应坚持形式审查原则还是实质审查原则。一直是注册登记上争论不休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31条明确了工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故此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的实际工作过程中执行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申请人须知”等格式文本,明确告知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其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在形式审查的观点越来越被行政机关所接受的同时,实践中司法审查败诉的案例f31再次提出了法定审查义务是什么的疑问。

笔者认为,由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合理理由而要求相对人提交证明材料的,相对人可以拒绝,因此登记部门一般情况下的法定审查义务只是审查申请人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具体来说,首先,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等为标准确认审清材料是否齐全。其次,对采取委托办理的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载明具体委托事项、期限、权限及双方签字的书面委托书,核对实际办理人身份、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原件等。最后,在审查过程别是对涉及变更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以及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等重大事项的登记申请。坚持审慎审查原则。审慎审查原则是指以一般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判断能力和职权权限为标准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的原则。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仍不能发现虚假、伪造的事实,则属于登记机关不应当或不可能发现,登记机关没有责任。如果登记机关应当发现涉嫌虚假、伪造的事实,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则登记机关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申请登记的相对人是否是故意欺诈,不能阻却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那么登记机关尽到了上述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而实施的受欺诈行政行为是否会被司法审查撤销呢?答案是肯定的。此时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当视为一种司法恢复手段,而不是登记机关承担违法责任。民法中将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合同法》也将合同无效和撤销规定在合同效力部分,由此可见确认无效或撤销并非承担违法责任的方式。虽然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并非都是故意欺诈,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是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过错,都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在审查过程中坚持审慎审查原则,才能避免实施受欺诈行政行为的法律风险。

二、如何避免利用工商职权打串货的“欺诈”而引起的法律风险

“串货”是指销售者没有通过地区的正常渠道。而从非本地商购进商品销售谋取差价的行为。串货是跨地区销售的生产企业在企业管理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因为销售者所“串”之“货”属于真货,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违法事实,所以行政权不宜介入。投诉人选择向工商部门投诉商标侵权而不提起民诉主要是因为投诉人不想直接面对被投诉方,更不想通过财产担保等繁琐的手续去申请法院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既是工商部门的职权也是职责。工商部门反应速度快,不要求财产担保就可以及时采取查扣涉嫌侵权的商品。有的投诉人正是利用上述特点,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名投诉“串货”销售者。其主动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利用工商职权把“串货”当“假货”来打。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确属“假货”的案件有两个特点:1,除厂家出具认定报告书之外,厂家授权的代表能够向办案人员演示如何通过防伪标记或者其他手段进行真假鉴别:2,售“假”者常常是避而不见甚至逃之夭夭,不会主动找工商部门申辩被投诉的产品是“串货”。没有以上两个特点的案件。多涉嫌“串货”。而且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常常陷入两面受压的尴尬处境,一方面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申辩称自己有进货票证、手续等证据,但为防止厂家知道其“串货”的渠道,不愿透露进货商或提供此证据。有的还暗示办案人员“如果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将出示此证据到法院”。另一方面投诉人催促结案,但办案人员除取得生产厂家出具的认定为假货的鉴定结论之外,没有取得其他证据能证明商品是侵权商品。出现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办案人员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首先,办案人员应当向被投诉人送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针对自己的申辩理由,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包括进货的票证、

进货渠道等证据材料。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没有该证据。即使将来涉诉,办案部门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和第59条的规定,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应提供而未提供的,其在诉讼程序中再提出进货票证或书面证明等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为依据主张被投诉人在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同时工商部门也有权在举证期满后,针对性地补充相应的证据。

其次,办案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厂家或地区的商)提供鉴定结论和保证书。法定的鉴定有两种,一种是法定检验机构的鉴定,另一种是生产厂家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鉴定还要满足以下要求:鉴定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全部采用这种严格的鉴定要求存在着困难,在具体办案中也不可行。原因在于:一是行政成本约束:二是有时也没有必要。例如一个小店卖假酱油:三是条件不许可,例如假冒某厂生产的服装,国家也没有这种鉴定机构。”基于以上原因,基层办案部门多采用生产厂家的鉴定结论。厂家的鉴定结论一般没有具体数据参数等对比分析,办案部门应当将被投诉举报人申辩自己是“串货”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建议投诉人重新认定,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写明“经工商部门告知涉嫌‘串货’后,厂家再次认定投诉涉及的商品是非其生产的侵权商品。自愿对鉴定结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鉴定失实,承担工商部门因此而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接损失”。保证书中的赔偿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这样一来,即便工商部门认定商标侵权的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也可要求投诉人按照保证书的约定赔偿。

第4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医学科技成果鉴定;鉴定申请;问题;对策

科技成果制度毋庸置调动了我国广大不同领域的科技人员的积极性,鼓励科技更新,为我国的科技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医学科技成果制度促进了我国医学技术的革新,推进了医学事业的发展,为人类减轻疾病痛苦带来了希望。成果鉴定是科技成果申请的奠基石,也是顺利通过鉴定申请和评审的必要途径。申请人不仅需要过硬的技术理论支持,还需要掌握撰写和组织鉴定资料的方法与原则。

1 医学科技成果鉴定基本要求

科技成果的基本要求有以下三点:(1)通过实验研制、发明、考察、观测等一系列综合研究而取得的研究成果;(2)在研究过程中其研究内容必须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3)通过鉴定、评审或验收等方式使得研究单位所申报的科技成果能得到同行专家及社会的公认[1]。医学科技成果鉴定作为医学科技成果创新性、科学性的重要依据,必须遵照科技成果的基本要求,通过客观、公正的评审对已取得的有效医学成果进行鉴定和评价。鉴定又可分为书面函审、会议函审和检测三种形式,目前的医学科技成果鉴定基本都以函审为主。无论选择何种鉴定方式,鉴定资料都必须完整、齐全、真实、正确,确保鉴定程序的有效性。

2 医学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中的常见问题

医学科技成果的鉴定主要由高校、主管卫生部门以及主管科技部门组织实施。虽然各组织部门的要求是不同的,但其对鉴定的主体部分要求基本相同。成果鉴定主要由“成果基本信息”、“成果研制报告”以及“附件”三个部分组成,而这三个部分又包含许多方面。如何真实、系统的描述出通过几年甚至几十年的研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撰写出令人信服的成果报告,需要处理好下面几种常见的问题。

2.1 成果基本信息

通过成果基本信息甚至是成果的题目,专家能迅速了解申请成果的概况。目前,各地方的医学成果鉴定申请书无论电子表格或者网络申请,都必须涵盖成果名称、推荐单位、任务来源、申请单位(包括联合申请单位)和成果全部完成人的信息填写。申请人要对各提纲的意思进行明确把握,结合成果自身的特点进行总结、归纳,避免繁琐,简明扼要的阐述出申请成果的核心技术、国内外现状以及成果的突出作用和创新点。然而,真正做到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重点阐述少之又少,成果的优势归纳不突出,甚至仅仅是照搬了之前的课题申请书。显然,这样的成果信息缺乏说服力,更不能给专家留下深刻的印象了。

2.2 成果研制报告

成果研制报告是成果鉴定申请的首要附件,是核心。成果研制报告旨在反映研究成果达到的真实水平,对经过多年努力取得的研究成果的进行总结叙述。这部分的撰写直接关系到专家对成果内容的理解和评判。

2.3 其他附件材料

成果鉴定申请的附件,除了成果研制报告以外,还须附上由权威机构出具的查新证明、引文分析证明,公开发表的与项目相关的论文,成果应用证明以及其他说明性文件等。

2.3.1 公开

成果鉴定资料提供的所有支撑论文,原则上第一作者与通讯作者必须为成果的完成人,且所有作者对论文用于成果申报应有知情权。然而现实中,鉴定申请所附论文作者并不能全部存在于完成人中,申请者又未能提供非完成人放弃该论文所属权的声明或提供所有作者的知情同意书,最后导致形式审查不通过。这种现象随着我国与国外医疗机构或研究所的合作项目增多而愈发普遍。

2.3.2 应用证明

应用证明的初衷是能体现医学科研成果应用于临床工作,证明科技成果造福病患的重大意义;是应用单位的管理部门对成果应用情况了解后出具的相关说明。而现实中,成果申请人利用不同医院或医疗机构的同行关系,轻易就能拿到应用证明,对成果的应用描述完全脱离实际,甚至直接对未曾应用的成果夸夸其谈,直接照搬理论。但显然是不合适的。

2.3.3 查新报告

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正式查新证明文件是必不可少的附件之一。医学科技成果查新报告的有效期通常为一年,个别奖项也允许使用两年内出具的报告。查新报告按照其查新范围可分为国际查新及国内查新。我国的科技成果鉴定对查新范围并没有严格的要求,申请者可以结合自身成果的需要进行选择。

3 申请医学科技成果鉴定的建议

科研成果是一个累积生产到产出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较好的完成医学成果鉴定的申请,不仅要在申请时做好材料的撰写准备,更应在其前期科研课题的实施过程中做好管理、监督、记录和总结工作,才能让最后的成果鉴定水到渠成。

3.1 项目的执行管理

项目是因,成果为果。项目的执行情况直接关系着成果产出。在项目的研究过程中,必须保证其研究方法的合理可行,取得的结果是依据先进的技术手段所得,根据其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具有可重复性。此外,还要求项目组详细记录研究过程,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3.2 组织鉴定材料

3.2.1 成果简介及成果研制报告

成果研制报告不同于论文,应该具体描述成果实施过程以及取得的效果。但同时,不能仅仅停留在描述内容方法等细节,而应根据实际内容挖掘、凝炼出成果的创新点,不能过于详细,也不适合过于简单。建议按照研究大方向分1~2个创新点。

3.2.2 成果论文与成果署名原则

在申请成果鉴定时,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最值得注意的就是署名。不仅仅是需要在成果鉴定申请前征得所有完成人及完成单位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贡献大小排序,更应该注意成果采用论文的归属权问题。申请成果鉴定时应该遵守下面两个原则:第一,成果包含的所有公开,其第一作者都必须为成果的完成人,或者非完成人的第一作者需提供放弃本篇论文的说明。

3.2.3 专家鉴定意见

目前成果鉴定仍然沿用了由申请人提名专家函审的方法,专家的函审意见基本上也由鉴定申请人来草拟。然而,申请人常常将专家意见拟得夸夸奇谈,只褒不贬,或尽是空话套话,没有实质意见。因此,在撰写专家鉴定意见时,应从成果的实际内容出发,中肯的提出优点以及不足。另外,由于我国的医疗科技技术与发达国家比起来还有一定的距离,申请人切忌在鉴定意见中将成果定为“国际领先”。一般,结合成果鉴定申请时查新报告的范围,国内的先进研究建议鉴定为“国内先进”,特别突出可列为“国内领先”。而进行了国际查新的成果,其鉴定意见一般可表示“国际先进”。这样的专家鉴定意见才更有说服力,复合上级部门的形式审查要求。

【参考文献】

第5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是指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评价,作出相应的结论,并颁发《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三条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产品。

第四条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五条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归口管理全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验收工作。

第二章鉴定验收的范围和原则

第六条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开发单位要求组织鉴定的,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验收。

列入国家、省、市经济管理部门技术创新计划并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应用项目,须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对于医药、医疗器械、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和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和其他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申领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组织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获得奖励以及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九条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具体分为新技术鉴定、新产品样品鉴定和新产品投产鉴定三类。

第三章新技术鉴定的内容、条件和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条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提供鉴定的技术文件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

(二)、审查新技术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否符合技术任务书的要求,评价其技术水平;

(三)、审查新技术推广应用所需的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新技术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已完成技术任务书规定的研究任务,新技术经过与相关技术的对比测试。

(二)、具备技术鉴定所需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新技术应用过程已执行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四)、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新技术鉴定应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应写出新技术名称、规格型号、研制单位、项目来源、鉴定性质、鉴定依据、鉴定内容以及鉴定验收的组织与主持单位等。

(二)、技术任务书:提出技术指标,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度安排及责任人。

(三)、技术总结:主要内容为技术方案概述、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对比,技术成熟程度,各项技术难点的解决方法及结论,尚存技术问题及解决方案,研制时间及进度。

(四)、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评价本技术方案的经济性。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总额、成本、利润、社会效益、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分析,进一步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及内容。

(五)、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需附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六)、技术测试报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用户出具的检测报告,或鉴定委员会专家现场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在鉴定委员会专家监督下企业质检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以上检测报告用于鉴定验收的有效期为一年。

(七)、其他:

1、涉及到鉴定结论在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须出具查新报告。

2、涉及到列入国家、省、市经济管理部门技术创新计划并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应用项目验收的,须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投资财务决算书。

3、涉及到环保、劳保、安全、卫生的,须出具相应的法定检测报告或证明。

第四章新产品样品鉴定的内容、条件和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新产品样品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提供鉴定的技术文件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

(二)、审查样品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否符合产品技术条件,评价其技术水平;

(三)、考核新产品试产所需的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四条申请新产品样品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已完成样品试制计划,样品经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二)、具备样品鉴定所需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样品已执行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四)、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申请新产品样品鉴定应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应写出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试制单位、项目来源、鉴定性质、鉴定依据、鉴定内容以及鉴定验收的组织与主持单位等。

(二)、计划任务书:提出试制数量、进度安排、责任人、资金的筹措与使用。

(三)、技术任务书:提出样品要达到的技术指标,技术文件要达到的要求;试制过程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度安排及责任人。

(四)、试制总结:主要内容为项目来源,市场前景分析预测;试制数量和时间;试制各阶段解决的问题;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五)、技术总结:主要内容为试制技术方案概述、样品的各项技术指标,各项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法及结论,尚存技术问题及解决方案,研制时间及进度。

(六)、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评价本技术方案的经济性。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总额、成本、利润、社会效益、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分析,进一步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及内容。

(七)、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需附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八)、检测报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用于鉴定验收的有效期为一年。

(九)、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写清新产品的种类、用途、特点;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果;贯彻各类标准及法令、法规的情况,未予贯彻哪些标准及原因和相应的过渡办法;标准化综合评价及结论(含与国际标准对照程度)。

(十)、产品图样:需要产品图样用于指导生产和订货的新产品应提供全套设计图样和产品零部件明细表及外购、外协件汇总表备查。

(十一)、工艺文件:加工工艺、装配工艺、操作规程、检验规程、配方概要及工艺流程等。

(十二)、其他:

1、涉及到鉴定结论在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须出具查新报告。

2、涉及到列入国家、省、市经济管理部门技术创新计划并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应用项目验收的,须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投资财务决算书。

3、涉及到环保、劳保、安全、卫生的,须出具相应的法定检测报告或证明。

第五章新产品投产鉴定的内容、条件和技术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新产品投产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生产管理用技术文件资料的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评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基础标准,作出是否可以指导批量生产的结论;

(二)、审查试制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及相关技术标准,评价其先进性;

(三)、审查生产设备、工艺工装、检测手段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新产品投产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已完成项目开发任务或试产计划,试产的新产品已经法定检测单位按产品标准进行过全项型式试验,经2家以上用户试用。

(二)、具备投产鉴定所需的全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具备投产所需的工艺装备、产品出厂的测试设备及相关的原材料、外购、外协件检验设备。

(四)、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已执行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五)、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新产品投产鉴定应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

(一)、鉴定验收工作大纲:应写出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试制单位、项目来源、鉴定性质、鉴定依据、鉴定内容以及鉴定验收的组织与主持单位等。

(二)、计划任务书:提出试产数量、进度安排、责任人、资金的筹措与使用。

(三)、技术任务书:提出试制产品要达到的技术指标,技术文件要达到的要求,设备、工装、检测手段要达到的要求,试产过程中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各阶段进度安排及责任人。

(四)、试制总结:主要内容为项目来源,市场前景分析预测;试制数量和时间、试验数量和时间、试用数量和时间;试制各阶段解决的问题;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五)、技术总结:主要内容为试制技术方案概述、试制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各项技术问题的解决方法及结论,尚存技术问题及解决方案,研制时间及进度。

(六)、技术经济分析报告:评价本技术方案的经济性。包括技术开发投入总额、成本、利润、社会效益、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分析,进一步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投入及内容。

(七)、产品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

(八)、检测报告: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样检测报告(全项型式试验)。检测报告用于鉴定验收的有效期为一年。

(九)、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写清新产品的种类、用途、特点;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果;贯彻各类标准及法令、法规的情况,未予贯彻哪些标准及原因和相应的过渡办法;标准化综合评价及结论(含与国际标准对照程度)。

(十)、用户使用报告:分析用户使用过程中产品的技术性能,评价是否满足用户的技术要求。须提供2家以上用户提供的使用报告。

(十一)、产品图样:需要产品图样用于指导生产和订货的新产品应提供全套设计图样和产品零部件明细表及外购、外协件汇总表备查。

(十二)、全套工艺文件:加工工艺、装配工艺、操作规程、检验规程、配方概要及工艺流程等。

(十三)、其他:

1、涉及到鉴定结论在国内先进以上水平的,须出具查新报告。

2、涉及到列入国家、省、市经济管理部门技术创新计划并获得财政资金补助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应用项目验收的,须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投资财务决算书。

3、涉及到环保、劳保、安全、卫生的,须出具相应的法定检测报告或证明。

第六章鉴定验收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鉴定验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一)、列入国家、省级技术创新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由国家、省经济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并由国家、省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编号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二)、列入市级技术创新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以及计划外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可申请省经贸委或市经委组织鉴定验收工作,并由省经贸委或市经委统一编号核发鉴定验收证书。

(三)、国家、省级鉴定,市经委可接受委托主持鉴定;市级鉴定,由市经委直接主持鉴定或委托县区计经局主持鉴定。

第二十条鉴定的申请: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填写《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全套鉴定验收技术文件资料和《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草案)》(见附件二)各一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经委;

部、省、市直属企业直接向市经委申请。

第二十一条鉴定申请的审批:

市经委收到企业鉴定申请表和鉴定技术文件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全套鉴定技术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经审查合格后,分下列两种情况对鉴定作出安排:

(一)、对于申请省级以上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转报省经贸委审批;

(二)、对于申请市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由市经委确定鉴定类别、主持单位、鉴定委员会成员以及鉴定时间。

第二十二条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及主要职责:

鉴定委员会由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七至十五位(单数)技术经济专家组成。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项目开发单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进入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的技术评议过程,并最后形成鉴定结论及证书报批文件。

第二十三条鉴定会议议程:

(一)、鉴定主持单位主持:宣布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和主任委员;

(二)、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1、由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宣读有关鉴定技术文件资料。

2、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观看演示或监督检测。

3、专家质疑:专家根据已审查的鉴定技术文件资料,提出质疑,新产品开发单位必须据实给予回答。

4、专家评议:由鉴定委员会独立评议,起草鉴定意见。鉴定组织主持单位列席会议,了解评议情况,但不发表评价意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原则上应回避专家评议会议。

5、鉴定委员会意见内容应包括:是否完成项目计划或合同书要求的指标,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正确、统一并符合规定,新产品的创新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投产(推广)的条件、价值与前景,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6、鉴定委员会评议未通过的,鉴定委员会应写出未通过的理由。

7、主任委员在鉴定委员会意见原稿上签字,全体专家在鉴定委员会委员签字栏签字。

(三)、鉴定主持单位主持: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宣读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鉴定证书的审批:

第6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申请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7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保险制度

一、《工伤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企业的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3.对工伤认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注意事项:《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者被确认为工伤后,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所谓先行支付,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拒绝向未参保的劳动者赔付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再由社保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工伤保险制度仅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项内容,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将会更加完善,社会将会更加和谐稳定,劳动者将会更加幸福。

参考文献:

第8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交通事故当事人治疗终结后,向原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写出伤残评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的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电话等)伤残及治疗情况(伤情鉴定、病历摘要)申请请求事项,申请人、申请日期。

    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后的 15 日内申请伤残鉴定。如果伤者 15天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的权利。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各方当事人接到伤残评定书后,如果不服评定结果,必须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书面申请重新评定,经审查受理,才能进行重新评定。15天内不申请重新评定的,评定生效,其后提出重新评定申请的,为无效申请。

第9篇:工程鉴定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 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