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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股权申请书精选(九篇)

冻结股权申请书

第1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内容提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执行程序中执行前准备的核心。财产种类有多种多样,当然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结果也不同。股权是被执行人财产中的一部分,可作为执行标的。但股权的性质又决定了股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不动产或动产。股权有其自身的特质, 相对而言有许多执行上的特殊困难,操作上也不尽一致。要在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上统一认识,尚需从法理上进一步探讨。本文从公司法的视角,讨论了股权执行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股权 强制执行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股权能否为执行对象?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分析股权的性质。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下列有影响的观点:一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认为传统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表现为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种常态所有权。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表现为股东的间接支配权,是一种变态所有权。二是“股权视为债权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得股利分配,故股权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的债权,其债权内容为请求股利分配。这一学说产生的背境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四是“股东地位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以此为基础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并非单一的具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从具体权能而言,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并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股权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同时,股权还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非公开公司的情形下,这种相互关系是股权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二类不同公司下的股权 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或同一公司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股权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异。因而,对股权的执行措施、执行内容和执行效果也存在差异。由于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因而在执行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时,可以将股权变卖、拍卖或作价抵偿。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都可对股权进行转让,执行结果可以是股权被转让,也可能是公司被解散。1998年6月1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这是执行股权时的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也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和结果,如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讨论股权执行的问题时,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对待的作法并不十分合理。根据股份是否公开发行、是否自由转让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的分类方法,对于股权执行问题的讨论更有价值。封闭式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流通。开放式公司与此相反,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份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就是公开公司,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被设计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但这一历史历史正在解决之中)。对于上市公司所发行的流通股而言,作为执行标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持有流通股的被执行人均不会对执行股权本身提出异议。但是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封闭公司具有不同程度的人合色彩,股权能否强制转让,则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强制转让封闭式公司股权,无异于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违背其他股东的个人意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申请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申请人而言,执行股息红利仅是不得已而为的下策。 笔者认为, 对于封闭式公司,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开放式公司。第二种观点对于开放式公司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封闭式公司。被执行人持有的开放式公司股权,当然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法律对此类股权的转让基本上没有限制。《公司法》规定,股 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其具有财产权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当然也可作为执行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得提出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应受到一些限制。由于封闭式公司是股东自愿组成的,具有程度不一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限制,封闭式公司的股权买受人相应的会受到一定限制,其他股东是可以对股权受让人提出异议的,这正是封闭式公司的特点。各国或地区法律对于无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出资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无限公司完全以人合为基础,难以找到其他股东所信任的受让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因素,为了维持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股权转让同样应受到一定限制。所以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封闭式公司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可能影响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行使,或者说,司法强制执行应当考虑到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 正因为如此,封闭式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我国法律没有作出限制。但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自愿向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转让其股权时,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样,通过提供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就保护其他股东的意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不愿购买、无力购买或出价低于非股东时,非股东才可以受让股权。在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时,除了转让没有体现被执行人的意志外,就股权转让结果层面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不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得到兼顾,我国立法可作出类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和强制执行立法没有出台前,则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三、执行股权是否以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因此,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一项基本原则,即执行股权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此项原则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扩大到其他封闭式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理解,确立此项原则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房屋、生产设备、存款等,受强制执行影响的是被执行人自身。而股权执行结果不仅事关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而且将波及到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对股权的执行,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股市只是为了分取红利或赚取差价,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应当存在前提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 四、股权保全措施 对股权的保全有二种方式,即扣押和冻结,根据股权的表现形式不同而不同。就上市公司而言,股票表现形式为电子化的簿记券式股票;而非上市公司,有的发行簿记券式股票,有的则发行实物券式股票。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就是一种纸面形式的实物券。对于实物券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无论是股权人自己持有股票,还是委托由其他部门托管股票,法院均可以采取扣押的方式进行保全。股票一经扣押,股权人无法行使其股权。无法实施扣押的,如股票业已灭失,则采取冻结措施。对于簿记券式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只能是冻结。具体而言,保全股权过程中,法院要 履行以下程序:作出保全股权的裁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要求其不得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红利。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是,应否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证券交易所应否送达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向股权所指向公司送达裁定书与向工商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送达法律文书之间是什么关系?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仅向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而乙法院向工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通知书,乙法院的保全措施能否对抗甲法院?这是每次执行股权时面临的问题。 在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时,查封自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产生法律效力。在查封动产时,查封自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附查封清单时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于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为要件,不动产的交付、交易款项的支付均不足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果。因此,只要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即可实际控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而动产只以交付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正如本文开始所言,股权并非某一种单独的权利,而是股东一系列权利的概括,股权并不能归于动产、不动产这两个范畴之内,因而不能当然地认为,对于股权的查封,应当自向公司或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效力。 从股权转让的流程看,对于封闭式公司,首先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再由公司将受让方即新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可能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理由可能是股权转让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也可能并非法律上的原因。如果是后者,则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可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影响,如果股权转让已经发生且是有效的,则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产生保全股权的效力。因而向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义只能在于:告知潜在的股权交易第三人,股权已被保全,股权交易存在风险。并非向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始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 这个结论同样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对股东变更进行登记后,公司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一般来说,保全股权并不需要工商行政部门的协助,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仅登记发起人,非发起人股份持有情况无须办理工商登记,如果股权转让不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也无法协助。因此,冻结非发起人股权,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而对开放式公司的股票,是证券登记机构管理中心,也非工商行政部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保全股权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但由于无明确规定,常常发生纠纷,为了避免法院保全之间产生争议,笔者还是认为一并向公司和工商行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为宜。 对于开放式公司的股权转让,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公司章程不得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簿记式股票通常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而股权转让时,转让双方无须知晓对方的情况即可完成交易。为了有效控制和公示原则,查封开放式公司股票,只能依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协助,由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被查封股份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股份分红收益也将被冻结。而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和向上市公司送达法律文书无法控制股权转让。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查封登记之日发生查封效力,欠缺查封登记的查封无效。查封登记办理完毕后,有效冻结了股票转让及过户,并公示股票的查封状态。此时,开放式公司的股权保全类似于不动产。 五、股权保全效力 股权的保全效力与不动产、动产不同。这同样是由于股票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证,股权是多种权利的集合体,而不动产、动产均只有单一的财产内容。股权有财产权的一面,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如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被执行人针对已保全财产的行为不得有碍法院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对股权保全之后,被执行人当然不得行使有关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主要是不得从公司取得股息和红利、转让 股权及解散公司时分配赢余。不过,被执行人仍可以行使非财产权方面的权利,如对利润分配的表决权、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询权等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权利,即所谓的共益权。这是因为股权为权利的集合体,保全股权并非一定冻结被执行人所有权利。但是,如果诉讼内容就是股权之争,执行内容就是股权本身,如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而不以股权的变价款来履行金钱债务,则法院对股权保全时保全内容将有所不同,不仅应要求被执行人不得取得红利和股息,同时亦不得行使有关公司管理的权利,被执行人暂时停止行使任何一项股权。 六、股权执行难点 封闭式公司股权执行难点之一,是界定股权价值难。对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必然要对股权进行变现,必然要发现股权价值,股权评估就是为了发现股权价值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个环节的完成需要公司配合。进行股权评估时,应由公司配合评估机构对现有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供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协商股权价格,或作为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时参考价。不过,由于公司并不是被执行人,所需资料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实践中很多公司并不愿配合法院执行。此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封闭式公司股权执行难点之二,是股权受让人行使其股权难。这是由于封闭式公司的特点所决定,其他股东可能并不信任、并不欢迎新的合作伙伴。这也直接导致股权变卖时不易卖出其应有的价值,从而间接地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同时,一旦无法找到股权受让人、公司其他原有股东亦不愿购买,在将股权作价抵偿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同样无法行使其股东权利,申请人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将导致公司解散。 七、执行股权与公司解散 在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强制执行的结果还可能导致公司解散。在被执行人仅有股权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能全额清偿,法院应当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如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同时不能向法院提供其接受的股权受让人,而又拒绝其他人成为股权的受让方,其结果将只能是封闭式公司解散。在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后,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可分配的财产,可作于清偿债务。但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中,有以下四种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发生迅速解散、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因行政处罚导致解散,还有因股东提起诉讼而解散等,并没有包括此处讨论的因强制执行股权引起公司解散。笔者认为,因强制执行股权,如果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不愿购买股权,也不能提供其认可的股权受认人,则可向社会公开拍卖股权。发生流拍后,直接裁定以股权抵偿债务,申请人可以作为股权受让人。无论是第三人还是申请人作为股权受让人,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接受新的股东,则可参照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八、结语 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可以强制执行开放式公司的股权,对封闭式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时应当尊重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保全股权时,因股份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扣押和冻结二种方式。通常保全股权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行使股权中的财产权,并不一定限制其行使其他股东共益权。保全股权无需向工商管理部门送达协肋执行通知书,但对已托管股份公司的股权进行保全时,应当向托管机构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股权还可能间接导致公司解散。股权执行的难点是封闭式公司的股权定价难,股权受让人往往难以行使股东权。

第2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一、进一步明确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权限和程序

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的职能和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省国资委是省内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省级主管机构。

(一)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核准管理

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

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

5、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后的股权性质界定;??

6、省国资委认定的其它事项。??

上述事项中需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由省国资委履行上报手续。

(二)省国资委对下列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申报程序??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省属企业(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持有企业(单位)直接报省国资委;批准权限在国家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需报省政府批准的事项,由省国资委履行上报手续。??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市及市以下所属企业(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由市及市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国资委;核准权限在国家的,由省国资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需报省政府批准的事项,由企业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履行上报手续。??

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核准、备案制度??

(一)上市公司配股

1、上市公司实施配股时,国有股股东单位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2、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认购应配股份,应向省国资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申请报告应对国有股股东全部或部分放弃应配股份是否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及其国有股股东单位的长远发展提出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意见。??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属于省属企业(单位)的,可直接向省国资委报送申请报告;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属于市及市以下属企业(单位)的,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国资委;同一上市公司的国有股股东单位分

别属于不同出资单位和不同管理级次的,由国有股第一大股东履行有关报批手续。??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

1、上市公司国家股和发起人国有法人股转让、划转均需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转让、划转由省国资委核准。??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需上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应先取得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股股东为省属企业(单位)的,由省国资委上报省政府履行批准手续;国有股股东为市及市以下属企业(单位)的,由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履行批准手续。??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前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国有股股东单位要对受让方的受让资格、所处行业、发展能力、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考察。对股权转让、划转后上市公司的发展前景进行认真分析和预测。国有股权转让、划转应符合我省国有资产布局战略性调整的总体要求,有利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长远发展,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的竞争能力。??

4、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需向省国资委报送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划转的规定一致。??

2、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后影响我省国有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地位的,应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3、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回购应由国有股股东单位向省国资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申请报告应对国有股权回购的原因和利弊进行分析,对回国有股权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进行预测。??

(四)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

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发生产权变动,国有股股东单位首先应当按照产权关系,将产权变动方案报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方案实施前,应将其作为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报经省国资委审核后,由省国资委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2、上市公司国有股持有单位产权变动方案应阐明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本次产权变动情况,本次产权变动影响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的情况,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产权变动后上市公司股权新持有人的基本情况,本次国有股权变动可能对上市公司发展的影响分析等。??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发生产权变动需提交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五)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后股权性质界定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界定分两种情况:一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后,由受买人向原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股权性质界定文件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的必备文件;二是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其国有股权持有人发生变动的,由国有控股股东负责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省国资委提出国有股权性质界定申请。??

2、上市公司国有股变动后股权性质界定需向省国资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需到省国资委办理备案手续。省国资委向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出具加盖省国资委公章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表》是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的条件:??

(1)国有股股东单位仅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2)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权数量不得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3)质押率原则上不低于70%;??

(4)以国有股权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5)上市公司成立不到三年的发起人国有股权、司法冻结期内的国有股权、涉诉的国有股权不得用于质押。??

3、省级以下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核意见。质押国有股权的数量影响到上市公司国有控股地位的,还需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质押的意见。??

4、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用于质押后,必须认真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当不能按时清偿债务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时,应提前3个月向省国资委报告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将国有股权直接过户到债权人的名下。??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

1、省国资委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实行备案管理。

??2、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应在确保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安全和保值增值,有利于上市公司提高盈利水平、增强综合竞争力和长远发展能力等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做出股权托管的决定后,应向省国资委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托管的情况报告,并附有关单行材料。??

4、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转让控股权的,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要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八)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

1、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其所持国有股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将国有股被冻结的情况以情况报告的方式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同时抄报省国资委,并通知上市公司。??

2、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做出冻结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对此做出解除冻结裁定的,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须在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权解冻情况以情况报告的方式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同时抄报省国资委,并通知上市公司。??

3、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积极寻求有效担保,争取人民法院解除冻结。??

4、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有关工作,督促资产评估机构及时到省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并对拍卖过程中有关各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关注,对有损于国有股股东权益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5、拍卖成交后,上市公司国有股股东单位或国有股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其所持国有股拍卖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拍卖情况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同时抄报省国资委,并通知上市公司。

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重大变动事项实行事前报告制度

对于下列行为,本省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在本单位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召开前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草案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划转;??

(二)国有股持股单位全部或部分放弃应配股份;??

(三)国有股持股单位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资产置换;??

(四)上市公司回购国有股;??

(五)上市公司关联方向上市公司出让国有产权、股权和重要资产;??

(六)国有股持股单位将其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

(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产权变动;??

(八)国有股持股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委托其他公司或机构进行管理;??

(九)含国有股上市公司增发股票;??

(十)含国有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

(十一)其它对国有股权变动和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行为。??

对上述事项,省国资委将视情况派出有关人员列席国有股股东单位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

上述事项办结完毕后,国有股股东要及时将办结情况报省国资委备案。??

四、进一步规范国有控股股东行为

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和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规范行使股东权力,依法维护国有股股东和其他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拥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使其主要原材料、产品的采购和销售不依赖国有控股股东。??

(二)国有控股股东应当避免与上市公司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不得与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关联方利益。??

(三)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保持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独立,不得违规占用关联方的资金和资产。??

(四)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不准越过法定程序任免上市公司董事、经理人员或干预上市公司生产经营。??

(五)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得强令上市公司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

(六)国有控股股东要严格执行国家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得操纵上市公司搞虚假信息披露。??

五、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和情况报告制度??

省国资委建立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有股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规行为,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国有控股股东单位要建立国有股权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并严格执行。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于5月30日前将上述制度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3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请求事项:请求贵局依法对李良聪涉嫌诈骗犯罪进行刑事立案,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20XX年4月28日,李良聪实际控制的香港荣步国际有限公司将全资持有荣步电子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步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其名下的全部资产以港币75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按照约定于20XX年6月12日付清了全部的转让款750万元港币,李良聪和荣步公司也分别于20XX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4日、7月21日、7月26日向申请人移交了荣步公司的土地房产登记证书、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公司全部的印章以及涉及公司经营的全部政府批准文件,至此申请人已经合法的成为了荣步公司新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人。

荣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后,李良聪以及其实际控制的香港荣步国际有限公司不仅不履行协助申请人变更相关股权登记、证照等义务,反而捏造证照遗失等事实,并隐瞒了其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的真相,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照并骗取了相关的证照和公章,接着李良聪又以同样的方法向相关部门骗取了关于荣步公司的其他证照和印章后李良聪多次以荣步公司和荣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分别与宁夏恒昌顺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52号的任大明发生投资业务往来,致使荣步公司申请人实际经营和管理的荣步公司名下的账号以及厂房被多次冻结、查封,特别是李良聪20XX年8与7日非法以荣步公司的名义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清算的行为,导致了申请人和荣步公司经营陷入了绝境,正常的经营也无法开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和其实际经营的荣步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良聪在荣步公司的股权相关证照、印章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伪造了证照遗失的虚假事实,隐瞒了股权已实际转让并且交付的事实真相,利用骗取到的荣步公司的证照,对外公然以荣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变更申请等实体活动,实际上也非法获取了本不该属于他的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商业欺诈,是现今社会“三打两建”的打击对象,是诚信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不能容忍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申请人认为李良聪犯罪主观故意明显,也有实际存在的犯罪事实且非法获取了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有诈骗罪。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请求贵局对李良聪涉嫌诈骗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此致

深圳市坪山新区公安局

第4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在民事司法活动的执行过程中,常有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而其财产不足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此时就涉及到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是由破产法律制度来进行,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为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律制度,在我国破产的能力主体只能是企业法人,这只能解决正常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对于公民、其他组织以及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就要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来处理这一问题。

参与分配法律制度向前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 .这就是最早期的参与分配思想,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由来已久。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于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两个以司法解释身份出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而没有“法”的规范,并且在这两个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仅有12条的篇幅,且《意见》3条基本被《规定》的规定所覆盖。现根据我国的现有立法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律规范,从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和优先制度这四个方面结合实务中的具体情况谈一谈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

二、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

目前,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定义大致相同,基本都是根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进行叙述的。童兆洪主编的《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 金永熙著《法院执行实务新论》中的定义是:“参与分配,是指已经取得金钱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方式。” 这两个定义都是依据《意见》第297条和《规定》第90条而作出的,他们把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中,不包括企业法人。

在当今的民事执行法律实务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些企业法人,它们成立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前期,它们的设立不规范,组织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不规范,有的因经营亏损而自行歇业,有的因为违法而被撤销,它们中有很多企业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很少,让当事人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往往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且破产申请人还要预交部分破产费用,对申请人来说这是得不偿失的事,而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这是对审判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国外,对此情形法院可以对公司强制清算。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却不够完善。纵观我国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各地有关企业清算的条例,它们有的对企业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也只是规定了企业的责任,而对于对解散企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会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虽然根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这三种解散情形,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企业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当今的法律规范中对“有关主管机关”不组织清算组、被指定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没有制裁手段或制裁力度较小。因此这些制度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很少得到实施。正因如此有的企业的股东、董事,特别是些经营亏损自然歇业的小公司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根本就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有的人索性一走了之,让你找不到清算责任人、找不到清算所需的相关资料,使清算无法进行。即使能对这类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往往其现存资产还不足支付清算费用,这时对该企业的清算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此时对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若不按参与分配的程序进行分割,对于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就会造成实体上的损害,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该企业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持有对该企业的金钱给付执行依据,其中部分人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该企业法人的资产已不足支付现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我们应把这样的被执行人作为特例列为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主体。为此,我们把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法律制度中的被执行主体范围确定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这里法人企业只是特例,对于绝大部分的法人企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通过破产程序来分配其财产。由此,笔者认为对参与分配制度可作如下定义: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和某些被撤消、注消或歇业时对其负有清算义务者不履行清算义务且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较少的法人企业,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主要或全部财产被人民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该被执行人已取得金钱给付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执行制度。

三、参与分配申请人主体的范围

根据《意见》第297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里所称的债权人包括了两个部分,其一是已经取得了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这些执行依据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已生效的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由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持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所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必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其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这部分人与被执行人有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就此作出判决书、调解书或所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这里仅是已起诉的债权人,不包括向仲裁机构已申请仲裁而未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债权人。以上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种类之分,可以是金钱给付义务,也可以是交付特定物之义务,对于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也没有作出排除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持有这类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该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只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里所称的执行依据的形式种类同《意见》第297条所指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种类,但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部分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规定》作出了限制,它只能是金钱给付的内容,而不能为特定物的交付及行为。

比较两个规范对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规定,《规定》较《意见》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从申请的时机和债权的种类都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由于两者对于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一致,由此就形成了在确定参与分配主体时适用两个规范的冲突。这两个冲突规范的适用较为简单,因为这两个规范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同等的效力等级,它们的冲突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也即在两个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时,应根据新的规范《规定》来处理。亦即自《规定》公布实施后,我们在确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范围时,应依《规定》的第90条之规定处理。他们只能是已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时缩小了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范围,这是在总结我国就《意见》有关规定实施6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他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修改。这是因为执行相对于审判来说,更需注重的是效率,如果仍然按照《意见》的规定来确定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没有被实际分割,任何一个债权人都还可以通过起诉来申请参与分配,而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实际分割就必须推迟,直到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审结,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支持得以确定后才能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实际分割,这往往会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在这一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案件即将审结前,又有其他的债权人对该被执行人再提起诉讼,这势必又要延期分割。如果是多次发生这种情形,参与分配的债权额、债权人数、分配比例都必须等所有的案件审结后才能确定,这有违了执行效率原则。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就是专门为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设,不是像破产程序那样为所有债权人而设。只有有执行依据的的债权人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受到债权的清偿。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条件还不具备,不应当有权直接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受到执行债权人一样的待遇 .再从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上来对比,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34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也仅限于有执行名义 的债权人。《规定》的这一修改更有利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实施,体现出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能够使债权人的经济权益尽早得以实现。

在执行实务中常有这种情况,某一尚未审结的案件,其原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先进行了保全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由于保全措施的效力及于该案的执行,在保全措施效力未尽时,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以及同一人民法院办理其他案件时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也就是说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得以执行前,执行参与分配案件时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已被这一尚未审结案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此时对于被执行人已被保全的财产是否主张参与分割,已申请执行、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就需要作出选择,他们可以选择等待这一案件审结后包括这一案件的原告及其保全的财产在内,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来分配被执行人财产;也可以因为未审结案件保全到的财产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份额较少或接近于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该案原告应分得的份额,参与分配案的申请人选择放弃对被保全财产的分割请求,就被执行人被保全以外的财产进行分割,尽早实现可实现债权。这样看起来好像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超出了《规定》第90条对可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其实他能够参与分配,所基于的不是《意见》第297条的规定,他所基于的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这一法律事实,他的这种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他能否与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共同分割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还要由其他的申请人来选择决定,其权能要低于其他依《规定》第90条的规定而取得申请人资格的申请人。

四、申请条件及分配主持法院

1.申请时限

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限,《意见》和《规定》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方法作出规定,但两项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是起始时间“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终了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意见》没有规定终了时间,但它不可能延续到执行完毕后,最迟只能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而《规定》虽然没有对提出申请的起始时间作出规定,但它不可能早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否则就不是申请参与分配了,没有执行程序的开始,就不可能有参与分配程序。由此可以看出,两者对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是一致的,即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时限为自执行程序开始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这里的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规定的不够科学,这里的执行完毕前的“前”,人们可以理解为哪怕是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拟好了,正在进行分配时,如果此时还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就必须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如在新方案实施前又有人提出申请,势必又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这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显得拖沓。关于申请时限的终了时间,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的做法,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制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并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时限终了时间为“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这样就由执行法院一次性确定了分配日,同时也确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限,不存在一再延期、更改分配方案的情况。

2.申请人应提交的法律文件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所需提交的法律文件《意见》和《规定》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债权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执行依据,有所差别的是《意见》要求“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而《规定》没有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的要求。对于根据《规定》第93条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哪些法律文件《规定》未予明确,从《规定》第92条笼统地看,他就需要提交执行依据,而这些债权大都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让他们再通过诉讼来取得执行依据,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对于这种申请人可以采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其权利证明文件”作为执行依据提交,这样做也有利于案件的尽快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条件

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被执行人财产,或者说参与分配程序的起动,必须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出现。实践中人们对于“不能清偿”有两种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意见》的规定更倾向于这一标准,《意见》第298条规定债权人在申请书中“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从客观标准出发,人们往往很难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是因为这时的被执行人往往拥有较多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被执行人不说,其单个债权人很难查清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总额以及其中已存在执行依据的债务总额。同时被执行人还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这样债权人也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如果用客观的标准来要求,债权人就很难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此《规定》中就没有要求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客观事实表明被执行人可能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而债权人认为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可提出参与分配申请。采用主观标准来衡量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即使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全部债务,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既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见,采用主观标准较之于采用客观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所以后制定的《规定》对此则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

4.分配主持法院

《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这一规定只规定了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主持,它没有区分是保全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还是终局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也就是说,不管是保全执行还是终局执行措施,我们确定主持分配的管辖法院的依据只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三措施之一的先后次序,哪个法院最先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前述三执行措施之一的,就由哪个法院主持分配。

五、优先制度

参与分配的债权一般不尽相同,这就存在是否有优先的问题。如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有保全的债权、普通金钱债权同时存在,它们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债权之间是否有优先的效力等级,这就是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制度。本着债权平等、公平受偿的原则,各国关于执行分配原则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团体优先主义。而我国现行采用的执行分配原则是“混合主义” ,即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并用。

对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薪酬债权它们的优先权在《意见》第299条、《规定》第88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即这三者都具有优先权。在这三种债权同时存在时,薪酬债权作为金钱债权,它的优先效力要低于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所享有的债权。

关于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两份法律规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业界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是为了本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实施的,不是为其他案件。查封是为了保证我这里的案件得到执行,我这个案件债权人得到满足,而不是为保证所有债权人能够受偿;(2)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没有优先权,其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第并未规定查封财产如何处理,既未说是否实行参与分配,又未说在先查封的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2)之所以禁止重复查封,是因为一个法院查封后,查封的效力就产生了,其他法院再行查封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片面之处,查封优先,查封的效力就等同于抵押,其实保全措施是控制性手段,其目的是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它并不能在防止被告、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上设立他权利。若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完全与其他没有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同等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就得不到回报,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有限优先原则,在被执行人财产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的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第5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遇到对方拖欠欠款不还的情况,如果有证据的话,可以写起诉状,拿着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据复印件,去法院起诉,法院会支持的,要是胜诉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股权 强制执行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股权能否为执行对象?对股权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股权的性质。股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在我国法学界存在下列有的观点:一是“股权视为所有权说”,认为传统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物,表现为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种常态所有权。股权的客体是公司,表现为股东的间接支配权,是一种变态所有权。二是“股权视为债权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得股利分配,故股权的实质就是民法中的债权,其债权内容为请求股利分配。这一学说产生的背境是随着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是“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属于社员权的一种,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四是“股东地位说”,认为股权是股东因拥有股份而以此为基础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是股东具体权利义务的概括,并非单一的具体权利。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私权,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而非单一的具体权利。从具体权能而言,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并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股权还包括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同时,股权还体现了股东之间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非公开公司的情形下,这种相互关系是股权极其重要的内容。

二、开放式公司与封闭式公司:二类不同公司下的股权

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或同一公司中不同类型的股东,其股权内容及其表现形式有所差异。因而,对股权的执行措施、执行内容和执行效果也存在差异。由于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因而在执行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依据时,可以将股权变卖、拍卖或作价抵偿。无论何种类型的公司,都可对股权进行转让,执行结果可以是股权被转让,也可能是公司被解散。1998年6月1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有部分条文直接适用于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这是执行股权时的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也有不同的分类标准和结果,如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对于讨论股权执行的问题时,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别对待的作法并不十分合理。根据股份是否公开发行、是否自由转让为标准,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的分类,对于股权执行问题的讨论更有价值。封闭式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流通。开放式公司与此相反,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份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就是公开公司,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式公司(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被设计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但这一历史正在解决之中)。对于上市公司所发行的流通股而言,作为执行标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持有流通股的被执行人均不会对执行股权本身提出异议。但是执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封闭公司具有不同程度的人合色彩,股权能否强制转让,则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强制转让封闭式公司股权,无异于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违背其他股东的个人意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未穷尽,就未达到对申请人利益的最大保护;对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的申请人而言,执行股息红利仅是不得已而为的下策。

笔者认为, 对于封闭式公司,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开放式公司。第二种观点对于开放式公司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封闭式公司。被执行人持有的开放式公司股权,当然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法律对此类股权的转让基本上没有限制。《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被执行人持有的封闭式公司股权,由于其具有财产权内容,并且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当然也可作为执行标的,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不得提出异议。但是股权转让应受到一些限制。由于封闭式公司是股东自愿组成的,具有程度不一的人合性,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限制,封闭式公司的股权买受人相应的会受到一定限制,其他股东是可以对股权受让人提出异议的,这正是封闭式公司的特点。各国或地区法律对于无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都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非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出资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无限公司完全以人合为基础,难以找到其他股东所信任的受让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因素,为了维持股东之间相互信任,股权转让同样应受到一定限制。所以说,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封闭式公司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的自主权可能影响公法上的国家强制力行使,或者说,司法强制执行应当考虑到封闭式公司其他股东的意志。

正因为如此,封闭式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我国法律没有作出限制。但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自愿向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转让其股权时,封闭式公司的其他股东享有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样,通过提供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就保护其他股东的意愿。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不愿购买、无力购买或出价低于非股东时,非股东才可以受让股权。在法院强制转让负债股东的股份时,除了转让没有体现被执行人的意志外,就股权转让结果层面而言,对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并无区别。我国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不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得到兼顾,我国立法可作出类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和强制执行立法没有出台前,则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三、执行股权是否以无其他财产方便执行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因此,司法解释确定了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时一项基本原则,即执行股权应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为前提。此项原则是否可以扩大适用到上市公司流通股乃至扩大到其他封闭式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笔者理解,确立此项原则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如房屋、生产设备、存款等,受强制执行影响的是被执行人自身。而股权执行结果不仅事关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利益,而且将波及到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可能导致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权力格局和人事格局的剧烈变动。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的平稳运行,对股权的执行,应当作为最后的手段,尤其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但是,对于开放式公司如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股东,通常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股市只是为了分取红利或赚取差价,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已退化成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此类股权,通常不会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强制执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应当存在前提条件。当然从技术角度而言,在处分大批量的股权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则,避免导致股价大起大落。

四、股权保全措施

第7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乙方(受托人):_________

为加强对广大客户的服务:提高投资者认购新股的收益,乙方利用_________银行的网络优势,受股民的委托,统一进行新股申购。将中签的新股按投资者申购的资金比例分配,待新股上市后,利用其发行价与上市的差额获取投资收益。新股申购由甲方、乙方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以下协议(乙方委托_________银行签订):

一、甲方在中国_________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折,帐号为_________,身份证号为:_________。

由甲方提出委托申购新股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签定协议后,方可参加集中新股申购。

二、甲方委托乙方银行于新股申购时将活期储蓄帐户资金划转至乙方,甲方在新股申购日上午9:30前存入的资金均可参与,资金划转后,活期帐户留存人民币壹元。帐户余额低于一千零壹元,自动停止新股申购。

三、新股申购期间活期储蓄账户不能销户,但仍可续存,参加下一次新股申购。资金返回活期储蓄帐户后可正常存取款。甲方务必妥善保管活期储蓄存折及密码:凡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

四、新股申购未使用中签资金,第五日(证券交易所休市顺延)甲方委托乙方银行将资金从乙方划转至活期储蓄帐户上,未上市的中签新股的权益,由乙方统一登记在册,按甲方出资占本次所参与申购全部资金比例归甲方拥有,中签新股应在上市的首日(如遇不可抗力事件无法卖出的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择机卖出)由乙方择机卖出,乙方委托乙方银行以交割单上的实际金额,按中签新股当时的出资比例,次日(证券交易所休市顺延)划转至投资者储蓄帐户上。

五、甲方委托乙方申购新股的资金在活期储蓄帐户时计活期存款利息,划出资金与新股申购期间不计息。

六、乙方根据沪、深两市交易所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受托申购新股。如若中签,中签的股票权益属于全体参与申购新股的投资者。中签新股未上市期间,库存股票成本由甲方按出资比例分摊。在同一天内,有多只新股发行,由乙方负责择股申购。

七、甲方如欲退出申购,须凭本人身份证明到乙方委托银行签订《退出集中新股申购协议书》。乙方委托银行不得以不当理由拒绝甲方的退出。甲方退出时若遇申购新股资金冻结,须待资金解冻后办理退出手续:若遇中签新股末上市,待新股上市卖出后收益返回甲方帐户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

八、乙方在操作过程中,如遇交易所主机、交易线路、交易设备故障等不可抗力事件或操作意外等其它原因而造成新股申购失败,乙方与次日将资金划转至甲方活期储蓄帐户,乙方不承担责任。

九、委托期限内,以现行的新股发行方式为准,从事申购业务。若未来新股发行方式发生变动或乙方认为其它必要终止本协议的原因出现时,乙方将在乙方及乙方银行所在地刊登公告声明终止本协议。

十、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十一、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乙方银行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人(签字):_______ 经办人(签字):_______

第8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司法保全工作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保全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简略甚至缺失之处,给社会经济发展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负面影响,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司法保全的现状

通过对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近几年司法保全案件的统计分析,在法院正式立案的案件中,申请司法保全的案件已经达到收案数的30%以上,而且司法保全案件呈现逐年上升态势。在申请司法保全案件中主要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为主随着司法保全案件数量增加,如何利用好司法保全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我国司法保全担保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司法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司法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司法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保全案件缺乏“必要性审查”,部分当事人滥用司法保全权利

诉讼保全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并不是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手段,当事人之间最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但是,在当前的经济纠纷诉讼中,司法保全措施已经成为部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施加压力的手段。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都把查封对方的核心司法作为向对方施压的一种有效手段,以迫使对方在诉讼中让步。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保全是否一定要采取呢?答案是否定的。如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没有转移司法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或征兆.是没有必要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人提出司法保全申请,并提供司法担保,法院即会受理并作出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裁定,不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没有转移司法或逃避债务的证明,司法保全的“必要性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如X股份有限公司诉X地产公司案件中,当股份公司得知地产公司欲以某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时,立即向法院提交了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地产公司的该房产。法院下达了保全裁定并查封了地产公司的该房产,地产公司因为该房产被查封,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遂向法院提供了30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当地产公司将300万元现金打到帐上后,股份公司第二次提出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据此,法院下达了第二次司法保全裁定,继续对地产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地产公司出于贷款的迫切性,第二次向法院提供了300万元现金的担保,申请法院对房产予以解封。当地产公司将300万元现金打入帐上后,股份公司提出了第三次300万元司法保全申请,法院依据申请做出了第三次司法保全裁定,继续对该房产予以查封。直到地产公司提供1800万元现金为止。其实,地产公司根本不存在转移司法和判决不能执行的问题,股份公司提出的司法保全显然另有其他目的。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司法保全申请,不会过多予以审查,往往是只要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则上就可以通过审查予以准许。因此,这就给部分司法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滥用的机会,被申请人的权益保护带来负面影响。尤其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一些债务企业因此将陷入生产经营的困境,企业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二)司法保全成为一部分当事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

根据法律规定,司法已经被其他当事人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其他单位只能采取轮候查封的形式。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防止自己公司的司法被他人查封,就往往与关联企业炮制虚假的欠款诉讼,让关联企业提起司法保全申请,抢在其他当事人之前,对自己的司法予以查封,致使其他当事人无法申请法院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使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构,应当判明是非,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往往成了当事人利用的工具,致使真正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

(三)司法保全担保缺乏操作细则。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司法担保的,担保司法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司法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这样的结果,一则使司法保全制度缺乏规范性,二则使司法保全申请人感到莫衷一是,没有统一的可参照的标准,不利于实现司法保全制度的程序价值。

(四)司法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司法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五)司法保全的解除及担保司法的解除规定不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司法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司法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司法、被申请人的被保全司法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

比如,笔者曾经处理过的一个案件中,被告由于经济纠纷被原告诉上法庭,同时一审法院冻结了被告人民币4000万元存款。由于此案比较复杂且涉外,故审理阶段延续了4年之久,该4000万元款项被续冻7次。最后的生效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被冻结款项为被告向银行贷款,刚刚发放至被告帐户即被冻结。被告除承担了银行贷款利息之外,原计划使用该笔贷款运做的项目也因此夭折,损失之巨大不言而喻。显然,在此案中,由于原告申请司法保全措施错误而导致的被告损失,就成为了人民法院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三、完善我国司法保全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司法保全审查机制

严格条件审查。法院要加大对司法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要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明材料,对债务人确有转移、隐匿、毁损其所有司法可能的,方可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应驳回债权人的保全申请。

(二)适当放宽等额担保制度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在采取诉前司法保全和诉讼司法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担保司法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盲区,申请人是否可以提供较低额度的司法担保。一方面,一刀切地要求申请人提供等额司法进行担保,对于规模小、提供担保能力差、诉讼请求额度大的当事人极为不利。特别是当前涉及房产纠纷的司法保全案件中,房产价值大,而申请人作为普通百姓,很难提供等额的司法担保,另一方面,一味地要求法院自行决定也难免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影响公平正义的情况。

对此,笔者以为正确把握《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是准确掌握申请人提供担保标准、方式的关键。所谓担保方式是指申请人提供金钱担保、司法担保或是案外人担保的方式;而所谓担保标准则是指金钱担保或是司法担保的价值数额多少。《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提保。这说明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不是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条件。办案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所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初步评估,结合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做出担保方式、标准的要求。

(三)灵活采取司法保全措施

200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文件要求,对于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司法保全措施。200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文件要求,对于资金短缺但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要慎用司法保全措施。

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如何高效地保障诉讼结果的顺利执行,是司法保全的根本任务之所在,体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应当是效率,因为高效率的司法保全不仅意味着司法保全目的的实现,更意味着其目的以最优化的方式得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司法的规定》(法释[2004]15号)进一步对司法保全的措施――冻结、查封或扣押进行了程序化规范,细化了基本原则和操作程序。而实际运行中,我们应当把这些原则内化为执行行为,兼顾各方利益。对于申请人权利保护,就是保障司法保全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司法保全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被申请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仅仅为了申请人的某一项具体权利的实现而使被申请人失去继续生活和生产的能力,从而导致新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申请人的债权的最终实现。例如:在某集团有限公司诉x某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诉讼司法保全,司法线索是一幅正在拍卖的名画,如果按照一般的思路就从拍卖公司提取并进行封存。但是按照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要求拍卖公司可以继续拍卖,这样既使被申请人正常进行该事项,又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维护了双方的利益。又如:在某有限公司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了司法保全申请,该院为了使被申请人能够正常经营,不影响其偿债能力,对该企业的生产线采取了登记查封、张贴封条的措施,但被申请人可以继续使用被查封的生产线,即所谓的动态查封。因此对于司法保全措施的采取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各方利益,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充分发挥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与创造性。

四、完善司法保全救济机制

第9篇:冻结股权申请书范文

    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范围狭隘,内容简疏,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执行的大部分是债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权。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本人从债权的各种类型入题,试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一探讨。

    一。 债权的分类

    债权不同于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对其所拥有的有形财产的绝对性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法院在执行中,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有形物进行查封或扣押。而债权是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种对人而非对物的相对性的请求权,一方面,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具有相容性、时限性和可代位清偿转让的特点;另一方面,债权又能以法律上的力为保障而受到法律保护。研究对债权的执行方式,首先应了解债权的类别,现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请求标的和所处状态,对债权试作如下分类:

    首先,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可以把债权划分为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和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在此把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为自然债权,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之为法定债权。

    其次,根据债权的请求标的,可将债权区分为金钱请求权即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如再行细化,非金钱债权则又可根据标的特性分为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

    再次,根据债权所处状态,债权可分类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又称预期债权,当债权请求期届满时,预期债权则转化为到期债权。

    对债权作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时,应根据债权的不同类别而采取相应的、适合的执行措施。

    二。 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现行法律规范及缺陷

    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金钱给付执行的一个措施,在金钱给付的执行中,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一定的金钱,执行时可对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采取措施,包括现金、存款、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股权、投资收益、知识产权等,同时也包括债权。债权本身即作为一项财产而存在,因此其可以通过转让而使债权人获得对价,可以用于抵销债权人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可以用来作为担保而取得贷款,还可以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等等。除少数与人身密切相连的债权,如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之外,大多数债权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如对债务无异议但又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3条至6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由于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简疏,范围狭隘,尚存欠缺模糊之处。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从法学理论分析,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偏颇之处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3)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范围的狭隘性

    在《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根据债权的代位清偿特点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未规定基于债权可转让特点的执行措施,对预期债权如何执行也未涉及,这种规定是比较狭隘的。实际上债权自其发生之时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已具有广泛的流通性,能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而不失其经济上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财产的流通已不限于实物的流通,还包括观念上的流通,而其流通的形式,便是债权的转让。近现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完全可以采取对债权本身进行转让的方法进行执行。

    而就预期债权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己经现实存在,只不过在债权请求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现实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如请求期前履行,债务人可以提出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对抗债权人的请求,但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债权尚未生效,因此,这里只存在一个债权行使期的问题。案件执行中对预期债权予以冻结,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债务期限利益”。如只能执行到期的、现实的债权,而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对申请执行人将十分不利,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能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因此,对被执行人预期债权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实现,是十分必要的。《执行规定》第 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预期收益可以采取先禁止收取、支付和转让,到期后再由法院直接提取的措施,实质上就是一种对特定的预期债权的执行。

    三。 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完善

    纵观各国的民法理论,大多设立有债的担保制度、违约责任制度及债的保全制度,分别从事前保障、事后保障和自然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等多方面予以规定,均把确保债权实现、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重要地位。我国现有的关于债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通过执行实践,其不足和缺陷日渐显现。笔者认为,应尽快针对被执行人的整个债权,制定出较为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规范,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现将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初步构想分述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固定,在台湾也叫“债权扣押”,有的法律规范还称之为“禁止支付”,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和《执行规定》中发出履行通知的条件相类似,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已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变价。

    第三是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些观点认为申请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不应过分重视申请的形式,在《执行规定》中也规定发出履行通知可以由被执行人申请。但笔者认为在债权冻结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这是因为除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外,可能还有其他人也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如果不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是根据法院在办案中发现或者由被执行人提供,就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执行,并且由申请执行人承受执行所得利益,对被执行人的其它债权人而言,就显的不够公平。但如果是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债权且对执行这个债权提出了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就不会产生不公平的问题。《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更为适当的做法应是被执行人主动把自己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报,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债权执行,由其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再予以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就是基于上述考虑。

    (2)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3)对确定债权的变价

    在债权依法定程序得以确定后,就需对债权进行变价,其执行措施根据债权的特点可相应分为基于债权可代位清偿性的执行措施和基于债权可转让性的执行措施。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则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必须的,因为债权转让的后果,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承担收取该转让债权的风险,因此,必须要由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才能裁定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

    与执行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相对应,是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非金钱债权。此种债权的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未涉及。根据债权的分类,非金钱债权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两个方面,由于行为请求权无给付内容,且不能变价,故不属本文所述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之列。而物的交付请求权,因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返还或交付一定财产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冻结该请求权,并要求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有关财产,以供变价执行,如第三人拒绝交付,则按照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

    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己经依法确定,故和执行自然债权有所不同,对其执行时毋须经过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

    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据情采取以下做法:

    (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合并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此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

    (2)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

    四、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应注意的问题

    (1)冻结债权时不得冻结第三人具体财产原则

    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不是直接对第三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具体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它只是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一种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4日《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中曾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只有当债权得以确定,法院裁定对案外第三人强制执行时,才能对其具体财产采取冻结等执行措施。冻结债权只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得直接冻结案外第三人的具体财产,否则,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对确定债权强制执行后异议的审查

    债权经过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又提出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抵销权、具有附对待给付义务的异议,对此如何处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第三人只能另行起诉。但笔者认为从减轻诉累、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应有限赋予执行机构对上述异议的审查权。如经审查该债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同时享有经判定或认可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大于或等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应裁定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而当该债权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时,可裁定对经抵消后的债权差额部分予以执行;如果第三人声明该债务应当由被执行人首先或同时履行某项义务才可要求第三人履行,被执行人对此也表示确认,则应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有关义务,然后才能对第三人执行;如被执行人不能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也不愿代为履行,那么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对被执行人多个债权的执行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唯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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