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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考察报告精选(九篇)

出国考察报告

第1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七零一研究所氧业中心* 方明德

一、概况: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氧舱安全管理的指示精神及劳动部、医药总局、卫生部、公安部主管局的有关通知要求,船舶工业总公司及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于1995年9月2日至9月23日,组织6人考察组赴美国、日本考察了医用高压氧舱的安全技术。本次考察的目的任务是:(1)收集国外医用高压氧舱安全技术标准与规范。学习美、日两国医用高压氧舱安全管理的方法与经验;(2)学习国外氧舱先进的设计与制造技术;(3)探讨与国外企业进行技术、经济合作的可能性,为我国氧舱产品提高新的水平及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通过对美国5个单位,日本4个单位的考察,本次出国考察任务已圆满完成,达到了预期的目的。

本次出国考察任务取得较好成绩是由干(1)出国前进行了三个多月的技术准备与对外联络准备,国外被访问单位对我方要求比较明确;(2)出国小组六位同志(除译员外)都是国内从事医用高压氧舱工程技术干部和管理干部,对国内的产品状况及安全管理状况十分清楚,都带着问题出国;(3)出访两国期间,得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的美国洛杉贸易公司及劳动部压力容器监察局的大力协助与支持,美国高压氧医学会、日本川崎重工珠式会让这两个主接待单位亦为我们出访做了大量细致的计划安排工作。

我们访问的单位如下:

1.美国潜水与高压氧医学会。

2.美国SECHRIST高压氧舱制造公司。

3.美国海军研究中心,潜水医学部。

4.美国马星兰大学医疗中心高压氧舱部。

5.美国伯明翰Nidek医疗器械公司。

6.日本川崎工程公司高压氧舱部。

7.日本京都大学高压氧医学部。

8.日本中村铁工所。

9.横滨职业病医院高工氧医学部。

出国小组六人的对外身份如下;

l.沈 仪(任团长)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处长,高工。

2.方明德CSSC武汉舰船设计研究所氧舱部总设计师,高工。

3.丁万年CSSC武汉舰船设计研究所氧舱部主任。

4.金其昌CSSC武汉舰船设计研究所上海杨园氧舱厂厂长

5.张建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压力容器监察局工程师

6.陈传胜CSSC舰船研究院科技信息中心副译审员

二、美、日两国对医用高压氧舱的技术与安全管理

美、日两国虽然都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但对医用高压氧舱的技术与安全管理还是十分严格的职责分工,其严格与完善性主要表现在:(1)政府主管部门有严格的职责分工,都有一套完整的示规来规范氧舱的设计、生产和使用;(2)充分发挥学术组织,行业协会的使用,这些社团结织拟订了大量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或指导性文件,协助政府部门搞好产品的技术与安全监督工作;(3)公司或企业产品质量第一的观念比较牢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严格按标准法规制造产品已成为自觉行动。

美国的基本情况:

美国有3000多所大的医院,在用医用氧舱300多台,其中单人氧般占80%以上,约250台,美国主要的单人舱生产厂是SECHRIST公司,多人舱生产厂是PERRY公司和环境技术电子有限公司。

(1)氧舱舱体结构及配套压力容器,遵守美国机械工程师协会规范,即 ASME PVHO-l,及 V美国的氧舱生产企业政府不颁发生产许可证,但是氧舱舱体及压力容器由美机械工程师协会检验认可后咖盖ASMF印章。考察组在参观马星兰急救中心及海军医学研究所时,都看到了ASME发的合格证书有的封在塑料袋内挂在容器上。

(2)氧舱的防火安全,遵守国家消防协会NPPA的医疗设备标准NFPA99。

(3)医用压缩空气和压缩气体及其相应的支持系统按美国压缩气体协会CGA出版物提供的最低安全标准执行。

(4)美国潜水与高气压医学会UHMS出版的《高气压医疗设备守则》(单人舱和多人舱分别出版),作为医疗组织联合鉴定委员会进行产品检验的依据,该守则,还叙述了医院管理人员及高压氧医生的责任及培训要求等。

(5)美国联邦政府在食品和药物管理办法(U.S.FDA)中,对医疗器械的卫生、防毒和使用有一系列要求,医用高压氧的制造应该遵守。

第2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关键词:国联教育考察团;民国;高等教育;演进

中图分类号:G64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610(2013)02-0064-05

1931年9月至12月由波兰教育部司长华尔斯基(M.Falski)、柏林大学教授卡尔・柏克尔(C.H.Becker)、法兰西学院教授蓝格汶(P.Langevin)和伦敦大学教授唐奈(R.H.Tawney)四人组成的国联教育考察团来华考察,是近现代中央政府首次邀请西方学者对中国教育作“概括的考查,作系统的报告”的活动。[1]252考察团通过各种途径考察中国教育状况,在事后提交的报告书中检讨了中国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状况,并提出不少改革建议。其中有关高等教育的检讨,为国民政府改造中国高等教育提供了重要参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国中后期高等教育发展的进程。探讨国联教育考察团来华与民国中后期高等教育演进之间的关系,对于梳理近现代中国高等教育史而言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一、考察团来华考察的背景与

概况

1931年国联教育考察团来华考察,是在国民政府大举改造中国教育的背景下启动的。据1929年“三大”通过的《政治报告决议案》披露,训政之初的国民政府对当时中国教育状况很不满,痛斥中国教育存在着“六滥”(即学校滥、办学人滥、师资滥、教材滥、招生滥和升学滥)和“四恶”(即教育成为个人造势的工具,浪费了师生的才气、增加了学生的欲望及增加了分利失业之徒)等问题。对此,《决议案》指出各级政府须抓紧“救治”,“以三民主义之精神,融化东西文化之所长”、“矫正从前教育放任主义之失,而代之以国家教育之政策”。[2]此决定宣示国民政府将改造中国教育。尔后,教育部一面着手改造事宜,一面借鉴西方经验,以使中国教育“融化东西文化之所长”。当时,以胡汉民为代表的政府高层认为中国教育的“放任主义”问题是由教育界人士片面学习美国引起的,他们更欣赏欧洲教育经验。[3]故1931年三四月间,教育部、行政院分别致函国际联盟秘书处,请求委派欧洲专家来华考察。于是,同年9月,国联教育考察团来华。

按国民政府邀请之意,考察团来华是为了帮助“拟定并实施中国政府所颁布的改造中国的计划,以期促进中国教育制度之改善”[4]1。据此目的,考察团于1931年9月至12月间在上海、南京、天津、北平、河北定县、杭州、镇江、无锡、广州等地考察教育管理体制、学制系统、教育财政、教学组织、各级各类教育、师生关系等方面情况;并于1932年出版总计15章222页的考察报告――《中国教育之改进》。该报告检讨中国教育状况,提出不少改进建议。如考察报告指出中国小学教育普及率太低,小学生多是富家子弟;中等教育方面则未重视职业教育。针对于此,报告建议中国政府应推行免费义务教育,在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程。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中国高等教育有着不少问题,国民政府痛斥这些问题是造成国家缺乏建设人才的主因,故考察报告第三章对高等教育作了份量较重的检讨,篇幅约计58页。

而对考察团的检讨,政府高层和教育界人士很关注。如在考察报告撰述完毕后,戴季陶和朱家骅两位政要为之作了序,蒋梦麟[5]、任鸿隽[6]、李建勋、罗廷光[7]、廖世承[8]、张佛泉[9]、尚仲衣[10]、黄问歧[11]、章光涛[12]、许恪士[13]等人撰写了评论文章。从这些文章看,当时政界人士的褒奖较多。如考试院院长戴季陶称赞考察团提交的报告书“对于各级教育之制度方针与乎其内容之剖析”,有着诸多精到处。[14]教育界人士对考察团开展的考察则提出了批评。如认为考察团仅在中国东部地区作考察,考察范围有限;认为考察团开展的检讨意在推动中国教育欧洲化。不过,在考察团检讨高等教育方面,教育界人士不吝赞誉。1933年,署名为“青士”的学人撰文说,考察团提出的意见很有价值,值得参考[15]。同年,李建勋说,除大学教授由教育部任命以及取消学分制的建议“尚有讨论余地”外,考察团提出的其他建议“均为改良吾国大学教育之良策”,倘若政府当局“照此方策进行,则吾国大学教育不能蒸蒸日上者,吾不信也”。[1]167事实上,国民政府在改造中国高等教育时的确参考了考察团的意见。

二、考察团对中国高等教育状况的检讨

如前所述,国联教育考察团重点考察了中国高等教育状况,并在考察报告第三章中作了检讨。其中,该章第二、三节批评了中国大学分布失衡、高校间缺乏分工合作、课程设置不合理、学分制实施不当、教师聘任不规范、招生缺乏严格标准、过于注重讲授法、教材内容过于西方化、学生太过放任等问题。第四节提出了设立全国大学会议、促进大学间分工合作、加快发展理工科学校、以考试制代替学分制、规范教师聘任、成立大学教授会议、组织大学统一招生考试、试行大学毕业考试、厘定大学课程标准、编写本土化的大学教材、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等建议。从这些内容看,考察团较系统地检讨了中国高等教育状况。

值得一提的是,在检讨时,考察团依据国民政府希望加强调控教育及增进中外教育交流的意旨[4]1,积极引介欧洲教育经验。如考察团建议由大学教员、大学行政人员、社会知名人士及教育部官员组成全国大学会议,并由该会职掌“决定各区域应设国立大学之数目及种类”、“大学教育经费之分配,并规定付款之条件”、“校长及教授之委任”、“厘定关于人员之安置,教职员之薪俸与进级”等事务。[4]194-195该建议就把英国设立大学拨款委员会及法国设立大学评议会的作法介绍到中国。[16]考察团建议中国大学取消学分制,实施毕业考试,考试及格的学生“方能毕业”,该建议则与英、法、德各国推行的中学毕业考试制度相近。[17]1-2

从检讨的内容看,考察团看出了20世纪30年代初期中国高等教育的问题,提出的解决办法也有针对性。如考察团对中国大学分布失衡的批评就是一个典型例子。考察报告指出:中国大学分布“杂乱无章”,东部地区高校过多,而其他区域的学校较少;“在同一区域内常有多所大学,诸大学间亦无合理之分工”。考察团认为,这种不合理的高校分布如不消除,“有效之大学制度实无从兴起”。[4]160-196从1931年的情况看,考察团的批评是正确的。因为这一年,东、中、西部地区分别有76、21、8所高校。其中,上海一地就有23所高等院校,超过西部各省总和。[18]

再如,考察团检讨中国大学课程的问题也是一个突出例子。报告指出:中国大学课程有三点问题。第一,用学分制组织课程,使得课程支离破碎,学生的学习缺乏整体感;同时,一些学生拿满学分后,即以能毕业为由,“将该学科束之高阁”,不再认真学习。[4]178-180第二,许多大学将某一学科分为“若干不同之学程”,希望把该学科的前沿成果介绍给学生,这使得基础科目未受到重视。[4]180-181第三,许多大学教材过于西方化,这将使得中国“民族文化必致堕落”,使得学生脱离本国实际。[4]181-184考察团遂建议中国政府应重视基础科目、推动教材本土化。[4]205

此外,考察团对中国大学招生的批评也很有见地。报告指出,中国大学招生缺乏统一标准。如“被此校淘汰之学生,往往因他校之条件不甚严格,得以考入肄业,若再被第二校拒绝,尚有第三校可以收容”,这种招生办法产生了严重后果。首先,大学为了招满学生,降低招生标准;这使得教学工作“降格以适合学生所能达到之水平线”,进而大学的办学质量下滑。其次,由于招生标准宽松,许多入校学生不合格,他们也不认真学习,学校就无法培养合格人才。鉴于此,考察团提议,中国政府应试行全国大学统一招生考试,以提升大学生质量。[4]174-175具体作法为:管理上,“教育部特派之大学教师及教育部代表组织一委员会主持”,并由该会“确定录取标准”;考试上,政府部门把“投考一切国立大学之学生于一处而行之”,或“分大学为数组而行之”;录取上,“投考学生应叙明其所愿入之大学,考取之学生,则按照各校设施之方便及其在考试中之名次,分配于各大学”。[4]204从这些内容看,考察团的提议有着较强的针对性。

三、考察团来华考察对民国中后期高等教育演进的影响

由于国联教育考察团认清了中国高等教育的若干问题,提出的解决办法有着针对性,故考察团来华考察对民国中后期中国高等教育的演进产生了影响。影响较大者为以下三方面。

(一)推动了民国中后期西部高校的发展

1931年前,西部高校稀少,国内教育界人士也很少讨论西部高教。但国联教育考察团提交报告书后,教育界人士的相关讨论增多,并形成两派。一派赞成考察团的意见,认为应均衡发展中国高校。一派认为没有必要对中国高校布局作调整,而应让各地根据自身的物质和文化条件自行发展。[19]而对这两派意见,国民政府采纳了前者,即按国联考察团的批评,均衡发展中国高校。抗战期间曾任教育部长的陈立夫就于1972年回忆说:针对战前国联考察团批评中国大学分布不合理问题,战时教育部发展高校“注意合理分布的原则”,并“将大学的文理法三学院合成为综合大学,在后方分区设置;将农、工、医、商、教育等专门学院由大学分开就各地区需要分别设置”。[20]65战后出任教育部长的朱家骅也说,国联考察团曾批评中国大学地理分布“杂乱无章”,故战后教育部对高教资源分布“作相当合理的配备,以奠定整个国家未来教育发展的基础”。[21]

具体来讲,1932年后,国民政府采取了两类措施发展西部高校。其一,为促进大学分布均衡出台政策。1936年,国民政府颁行《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规定:“国立大学及国立专科学校之设立,应注重地区之需要,以维持各地区人民享受高等教育之机会均等,而促进全国文化之平衡发展。”[22]2871938年,《战时各级教育实施纲要》规定:“对于各级学校教育,力求目标明显,并谋各地平均发展”。[23]14同年,教育部拟定《专科以上学校分布原则》,规定:国立大学将“就全国地域予以适宜之分布”,师范学院以分区独设为原则,农、工、商、医等独立学院就各省需要分区设置。[24]711-712其二,在西部地区新设高校。或将迁入西部的部分东中部高校改组,留在西部办学;或在西部地区新设国立高校,或将西部省立高校改为国立高校,批准成立省立和私立高校(参见表1[25]588-794)。而通过创设,近现代中国大学分布失衡问题纾缓。1947年,西部高校增至50所。[25]578-587高校的分工也较明晰。如贵州省有综合、医学及师范三类高校,甘肃省有综合、师范、医学、工学四类高校。

(二)促进了战时大学课程的改革

如何解决民国时期大学课程不重视基础课程和过于西方化的问题,国联教育考察团的提议与国内政教界人士的看法大抵相近。如1931年时任国立中央大学校长朱家骅在作《中国大学教育的现状及应行注意各点》的演讲时指出:中国大学“每每迁就学生的意见,因把习见的基本功课都轻视”的作法有问题;他建议改革大学课程,促使“大学毕业生具有普通的常识,了解基本的理论”。[26]这一相近表明考察团确实发现了当时大学课程的问题。而针对这些问题,国民政府接受国联考察团及国内教育界的意见,从1932年开始改革大学课程。[27]大规模的改革则在抗战时期开展。1972年陈立夫回忆说,鉴于战前国联教育考察团批评了中国大学课程“不切中国需要”、“内容支离分裂”等问题,他在战时主持教育部时,主要从课程标准、科目设置和教材编写三方面着手改革。[20]661976年曾任战时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长的吴俊升也回忆说:针对战前国联考察团曾批评中国大学课程过于西方化、不适合中国需要的问题,他协助陈立夫部长整理了大学课程。[28]

从战时教育部采取的措施看,国民政府大体解决了大学课程过于洋化和不重视基础科目等问题。如1938年,教育部确定了三点课程设置标准:第一,课程内容应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须“与国家文化及建设的政策相吻合”;第二,课程教学应“注重基本训练,先从事学术广博基础的培养,由博返约,不因专门的研究而有偏固之弊”;第三,课程设置应“注重精要科目,所设科目,力求统整与集中,使学生对于一种学科的精要科目,有充分的修养而有融会贯通的精神”。[20]66据此,国民政府随后出台各专业必修和选修科目表,其中,有关中国的科目及基础科目明显增多。如法学院政治学门开设中国通史、中国政府、中国外交史和中国政治史等科目,理学院气象学组开设中国通史、中国地理总论和中国区域地理等科目。基础课程方面,政治学门开设国文、中国通史、西洋通史、论理学、哲学概论、政治学等科目,气象学组开设国文、中国通史、高等数学、微积分学、地理通论、气象学、地形学、测量学和制图学等科目。[29]

(三)影响了公立大学统一招生考试的试行

1938至1940年间,国民政府试行公立大学统一招生考试,是中国高等教育史上的一项创举。而这也受到国联教育考察团的影响。如前所述,1931年考察团建议中国政府试行全国统一招生考试。建议提出即后受到国民政府的注意。但由于种种原因,战前这一意见未能采纳。[30]抗战爆发后,陈立夫深感战时“交通困难”,认为战前国联教育考察团提出全国统一招生考试的建议在此时有必要推行。故1938至1940年间,教育部试行公立大学统一招生考试[20]67(见表2[25]531-537)。

具体作法为:管理上,教育部成立统一招生委员会,办理“制定法规、制定试题、订定标准、取录与分发学生”等事宜;各考区成立招生委员会,办理“报考、考试、监考、阅卷、造送成绩表册、榜示学生”等事宜。考试科目上,凡报考文、法各院系,师范学院教育、公民训育、体育、国文、英语、史地、家政等学系,以及工学院铁道管理系的学生,须参加公民、国文、英文、本国史地、数学、外国史地等科目的考试,以及任选物理、化学、生物一门考试。凡报考工学院各系,理学院数学、物理、化学、天文、气象、土木等系,师范学院数学、理化等系的学生,须参加公民、国文、英文、本国史地、数学、物理、化学等科目的考试。凡报考医学院、农学院各系,理化院生物、地理、地质等学系,以及师范学院博物系的学生,须参加公民、国文、英文、本国史地、数学、生物等科目的考试,以及任选物理、化学一门考试。此外,报考体育专业的学生还须加试术科。[17]3-4通过试行统一招考,国民政府初步改变了近代以来大学招生各行其是的局面,提高了入校生的质量,“免(除了)考生徨歧路兼考数校之苦”[17]3,意义可谓重大。

四、结 语

推动民国中后期高等教育演进的因素有许多。比如:国内教育界人士深入探讨,各级政府出台调控政策和措施,以及抗战建国的需要,都是重要的因素。此外,国联教育考察团来华考察所起的作用也不可忽视。从本文的探讨看,考察团开展的检讨,对1931年以后中国大学分布、课程设置、招生制度产生了积极影响。其实,考察团的检讨还影响到民国中后期高等教育管理机制、师资聘任、会考制度和训导制度。如抗战期间国民政府成立学术审议委员会就是以考察团提出的全国大学会议为“最初构架”的。[31] 20世纪30、40年代国民政府审定大学教师资格,也与考察团的提议有关。[20]66总之,国联教育考察团来华所起的作用是全方位的。

当时,由于考察团产生的影响,以及与其他一些因素的交相作用,中国高等教育的演进呈现出两点显著变化。其一,与1931年以前中国大学实行选科制、学分制,以及大学缺乏明确的课程标准,并表现出鲜明的美国模式相比[32],民国中后期中国大学吸收了欧洲各国高等教育的一些作法。其二,与1931年以前中国大学在设校、招生、教学、管理等方面呈现出混乱的局面相较,1931年以后中国大学的发展更有秩序,学校分布失衡问题有所缓解,入校学生素质有所提升,课程克服了脱离中国实际的弊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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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察。按任务和需要分为:

(一)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的届中、届末考察,组建和调整班子考察;

(二)领导干部的任职前考察;

(三)后备干部的考察;

(四)其他需要进行预告的考察。

提拔担任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领导职务的,可不实行考察预告。

第三条考察预告内容主要包括考察任务、考察时间、考察对象姓名和现任职务等基本情况、考察组成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条考察预告形式可视不同情况,采用张贴公告、书面通知、开会和新闻媒体预告等。领导干部交流后任现职不满两年的,还应在原工作部门(单位)进行预告。考察预告应在考察前1—3个工作日进行。

第五条考察预告程序:

(一)考察组根据考察任务要求制定考察预告书;

(二)考察组在考察动员会(或述职评议会、民主测评会)上说明考察预告内容;

(三)经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后,按第四条要求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考察公示或预告;

(四)受理群众反映和举报。

第六条在考察预告及考察工作期间,任何个人和单位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向考察组或干部监督机构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或对考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个人名义反映的,要求署报本人真实姓名。

以单位名义书面反映的,应加盖公章。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都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线索清楚。

第七条考察对象要正确对待考察预告,主动配合考察组核实有关情况,不得对考察组了解情况设置障碍,更不允许对反映情况的群众打击报复。对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对群众反映的情况,考察组要充分重视并在考察中认真调查核实。对署名来信、来访反映和举报的,考察组应在了解情况后向反映者作出反馈。对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汇报。必要时,可请考察对象所在地方及单位党组织调查核实,也可视情请考察对象作出说明。考察

组要严格遵守干部工作纪律,做好对群众反映的情况及反映人的登记和保密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对考察工作的监督。

考察组成员如有违反考察工作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九条实行干部考察预告制要与差额考察制、干部考察责任制、干部任前公示制等相关制度有机结合,配套推行。

第4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地厅级、县处级和乡科级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干部考察预告,是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通过一定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考察对象、考察目的、考察内容和考察组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的一种办法。

第四条在下列干部考察中均实行考察预告:

(一)领导班子的换届考察;

(二)领导班子的定期考察;

(三)领导干部的任职前考察、试用期满考察;

(四)后备干部考察等专项性考察。

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等特殊部门的领导班子和特殊岗位领导干部的考察不预告。

第五条预告内容:

(一)拟考察的领导班子的名称和考察对象的姓名、所在单位及现任职务、年龄、学历等;

(二)考察形式和目的;

(三)考察期限;

(四)考察组的基本组成情况及联系方式;

(五)考察工作纪律;

(六)其他需要预告的事项。

第六条预告方式和范围:

(一)预告可通过在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中刊裁、播发或者召开会议、发出书面通知,以及利用网络、告示栏等方式进行;

(二)与社会、群众的工作、生活联系较为紧密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察,预告范围应扩大到下级单位或服务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领导干部所居住的社区;

(三)在现单位任职不满一年的领导干部的考察,除在现所在单位预告外,还应在原工作单位预告。

第七条预告时间和程序;

(一)预告一般自考察工作开始前的2至3天开始,至考察工作结束止;

(二)任职前考察、后备干部考察在民主推荐之后预告。

第八条预告一般以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名义,也可以委托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双重管理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察预告,以主管方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名义。

第九条预告之后,知情者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反映有关考察对象在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和问题。信息受理以考察组为主。

第十条考察组就所收集的信息与有关部门沟通,筛选甄别,分类处理。

(一)署实名或提供详细线索的信息,直接由考察组调查核实,对反映问题比较复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考察组转交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由考察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三)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交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处理;

(四)不宜公开或查无实据的问题,组织(人事)部门和考察组认为有必要的.由考察对象本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书面说明;

(五)内容空泛、线索模糊的问题反映,按一般件处理。

第十一条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将收集信息的受理情况进行综合,如实向派出考察组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书面汇报。信息处理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署实名反映的问题,可酌情向举报者反馈。

第十二条对反映考察对象的重要信息,经查实,应在考察材料中体现。所反映的问题与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平时所掌握的情况相近,但又一时查无实据的,以考察材料附件的形式加以说明。

第5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一、从委员活动扩张到代表活动的时期(1980年至1985年)——政策初始的路径选择

(一)代表活动主体的扩展。1980年至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显示,初期的人大代表活动具有零星和非连续的特征。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3](以下简称某年工作报告)初次提到了人大常委会委员视察,而此后3年的工作报告均未提及。但自1985年工作报告起,开始频频述及人大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的情况。这表明经过这个阶段的发展,代表闭会期间的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代表工作,已经正式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日常工作范围中。同时,代表活动也由常委会委员的活动发展到有组织的代表活动,代表活动开始了一般化、经常化和连续化的发展。

(二)政策层面的思考和总结。从委员活动扩大到代表活动,也包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开展代表工作上的政策思考和总结。1984年工作报告总结到,“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在制度上、组织上、工作上都还有不少问题,包括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如何进行工作……都还没有很好解决,需要在实践中,逐步研究解决。”1986年工作报告作出了既有初步回答性质又带有进一步思考的表述:“如何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发挥代表的作用……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解决。”这些政策思考要到下一阶段,即在1988年工作报告中才能得到进一步的明确。1988年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同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是做好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基础。”上述表述确立了开展代表工作的政策路径——通过加强同代表的联系这种手段,来实现代表开展活动、发挥作用这一目的。

当然,从1986年和1988年工作报告的表述中推导出上述政策路径,似乎在文意上还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因为从文意上,“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和“发挥代表的作用”也可以是并列关系,不一定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笔者给出的支撑理由依旧是由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本提供的。因为在接下来连续多年的工作报告中,关于人大代表发挥作用的内容都是设置在诸如“加强常委会与代表联系”的标题之下的。这就十分明显地表明了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即人大及其机构是以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为切入点,通过组织开展代表活动,来发挥代表作用。

(三)“联系”的隐喻。政策在推进代表开展活动方面,在语用学上选择了“联系”一词。这其实蕴含了政策制定者某种潜在的有意识。因为在人大及其机构的“联系”之下,隐含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问题,即人大及其机构以“联系”的名义推动代表活动,但在代表活动中究竟扮演组织者、主导者、控制者、服务者中的哪种或哪些角色?具体而言,代表活动的启动主体是谁?谁来确定活动的主题、方案、程序和步骤?谁来掌控活动实施的力度和最终的监督效果?这些潜在的但需要明确的问题,决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代表闭会期间活动政策是向开放性政策(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在活动的组织中都可以发挥作用)的方向发展,还是向限缩性政策(人大常委会在活动的组织中发挥绝对主导作用)的方向发展。这一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经历接下来两个阶段的探索之后才会逐步明确。

二、有组织的代表活动与代表个体活动并存的时期(1986年至1988年)——开放性政策的实施

第6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环境教育起始于20世纪70年代,随着世界经济发展和环境问题不但涌现而发展兴起。越来越多的人们意识到,自然栖息地的破坏和环境质量退化所带来的经济、社会、自然和生态等各种危机。环境教育也随之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和思考。在1972年在斯得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环境教育的重要性被广泛地接受与肯定,由此拉开环境教育大发展的序幕。之后,在1975年的贝尔格莱德,1977年的第比利斯,1987年的莫斯科和1999年的塞萨洛尼基会议中,环境教育的定义不断清晰,也被越来越多的机构组织重视和执行起来。各国对环境教育的定义有不同的描述,1987年莫斯科环境教育和培训国际会议上的定义为:环境教育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个人和群体意识到自己的环境和学习的知识、价值观、技能、经验以及从个人和群体层面使他们能够采取行动应对当下和未来环境问题的决心[2]。我国关于环境教育的定义,可引用百度百科的概述:环境教育是以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为核心,以解决环境问题和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以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和有效参与能力、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与技能、培养环境保护人才为任务,以教育为手段而展开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过程。环境科学专业科班培养的本科生,无疑是环境教育的直接受体,通过系统的环境专业教育训练,使学生不但掌握环境专业领域知识,而且兼具使命感和责任心,成为环境保护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引领者、倡导者。

二、中西(欧)环境科学实践教学差异对比

1.实践课程设置。国内环境科学的实践课程设置大致分为两类,下面以同济大学环境科学专业为例进行阐述:一类是与专业课相关的实验课程,比如普通化学实验、环境检测实验、生物化学实验、环境毒理学实验等等。该类实验课程设置与专业课学习相对应,内容多为专业课原理的演示或验证实验。该类课程分布在教学周中,需要实验前进行实验报告撰写的形式进行,实验结束后撰写实验报告进行总结。另一类是参观实习类的实践课程,如同济大学环境科学系组织的参观云南水务集团、上海杨树浦自来水厂等实践,这些实践课没有对应的专业课程,而是在培养计划中作为暑期实践单独出现,具有比较高的独立性,时间上它们分布在暑假开始的阶段,一般为期两周。学院组织以系(或班)为单位,集体前往参观地点进行实践,而地点和参观的企业分布广泛,有上海市内的环境企业,国内的污水处理公司(云南水务公司),也有国外的大学(日本九州大学)和环境基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参观结束后,同学们需要撰写对每个场所的心得体会和报告。在参观时,所参观的企事业单位机构的专业人员向同学们介绍相关专业知识,这拓宽了同学们的专业专业知识学习途径。费用方面,远途的参观考察基本上是学校学院的经费承担,但是也有同学自费的部分如机票和其他一些费用。一般都在普通家庭可以承担的范围之内。总体来看,国内的实践课程种类比较多,时间地点都很多样,而目的就是培养同学的动手能力、创新能力和对理论知识的感性认识。而课程的评价体系则主要参考学生的报告评价,如实验课的实验报告的平均分和考察报告的评分等。此外,以同济大学环境科学创新试验区为例,通过组织小班教学,引导学生们循序渐进参与创新实践,以提高综合能力。如从大学一年级开始参观教授实验室,大学二年级开始“一对一”的导师制,通过学生和教授的双向选择,确定学生的导师和课题组。这样,学生可以进入各个不同的实验室参与到课题研究中,更早地接触到科研和相关的活动。这样的教学模式丰富了学生获取知识的方式,也为学生开阔视野提供了很好的途径。欧洲的环境科学实践课程设置与国内有所差异。以试验区同学交流学习的西班牙瓦伦西亚理工大学为例,环境科学实践形式也分两种,和国内一样,是实验课程和参观实践。但是欧洲的实践课程强调本地化和可操作性强。这里的实验课和理论课不分家,如环境生态学,课程分为两部分———课堂和实验室,同学们进实验室的频率也是一周一次到两周一次,此外,同学们无须撰写预习内容,但实验报告和国内相似,区别在于这边要求以一定的格式标准,将实验报告打印出来,由老师收集,作为评分的依据。而参观实践也是与课堂结合的,并不同于国内实践教学课程独立设置。往往在某门课程学习当中,安排整天的实地考察(fieldtrip)。实地考察地点则由课程的性质而决定,例如地理课会选择附近的山体,而环境修复会安排在周围的某个垃圾填埋场。偶尔也会有远途参观的课程,行程从3~4天至一星期不等,这些课程通常出现在大学高年级如大四阶段。这种远途实践是自愿参加,部分自费。如同学因为费用问题不参加将另外安排任务。在实地考察过程中,由于自然场地更多,通常都是任课老师担任解说员的职责,因此需要老师对该场地有一定的了解。据来自德国和奥地利环境科学专业的同学叙述,当地的课程设置和西班牙相差无几,也是实验课和理论课相结合,而实地考察也是根据具体课程来安排,有的课程会固定每两个星期有一次,有的课程则不定期举行。而且普遍没有长途的行程,时间最长则只有3~4天。课程的评价和国内相似,也是根据学生的报告进行评分,不同的是,该分数是理论课的一部分,并不像国内有单独的实验课分数。

2.学生态度。在国内教学普遍以应试为目的的大背景下,实验和考察这种非考试科目,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是符合学生的兴趣,并且能够调动起学生的积极性。而实践考察中,同学们普遍对轻松的行程比较感兴趣,而在具体的企业和工厂参观热情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该主题的熟悉程度和讲解人员的表达能力,积极主动性上受限制。部分同学对实验预习报告和考察报告的撰写不够重视,仅仅是完成任务,会沦为“形式主义”。在西班牙或者德国的环境科学主修学生则对实验和考察有不同的态度,学生们普遍乐意接受实验和考察教育,相比中国学生,他们更有兴趣参加实验或者考察形式的教育。但是同学们普遍为实践课百分之百的出勤率要求感到苦恼,在西班牙尤为严重。因为西班牙18~24岁学生平均翘课率为23.5%,为欧盟国家首位。此外,实践考察报告的撰写不是必须的,受到部分同学的欢迎。

三、小结

第7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2、考察工作应依靠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社区)的组织和群众,采取个别谈话、座谈、民主测评、查阅档案资料、与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进行。根据需要也可到考察对象曾经工作或学习过的单位进行延伸考察。考察时,可请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其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考察期间,可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进行考察公告。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的考察,可提请外交、教育等部门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考察工作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根据拟录用职位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行、遵纪守法、自律意识、能力素质、工作态度、学习和工作表现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价,并对考察对象的报考资格进行进一步审查。其中,对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还应按录用人民警察的有关政审规定进行考察。

4、考察对象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具有履行职位职责必备的素质能力,能够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清正廉洁自律。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5、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的。具体包括: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在公务员招录和其他人事考试中被认定有违纪违规行为且仍在处理期内的;公务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公务员和已登记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含试用期人员)、现役军人、在读的全日制普通高校非应届毕业生;以及不符合报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6、未达到公务员基本素质标准,有公务员职业应当禁止的行为的。具体包括: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罢工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7、曾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影响公务员形象的。具体包括:触犯刑律被免于刑事处罚的;曾受过劳动教养的;曾被开除党、团籍的;在高等教育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近三年内曾受到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留党、留校)察看等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满五年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隐瞒个人重要信息,以致招录机关无法了解真实情况的。

8、政治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较差,以及其他不宜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情形。

9、对报考省级机关的涉密等重要职位的人员,凡是重要档案材料不全、个人经历不明、历史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有效考察,录用后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10、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据实写出书面考察报告。

第8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9篇:出国考察报告范文

最初作为《政府行为准则法》颁布于1978年的《独立检察官法》将于1999年失效。从现在起至明年,国会将不得不决定是否按该法的现状将这个颇有争议的法律展期,还是对其加以修正展期,还是让其期满失效。纽约市律师公会联邦法委员会于1997年12月9日主持召开了一个题为“提起公诉的政策:《独立检察官法》”的小组讨论会。

讨论会讨论的题目是不可能再及时的了。就在讨论会的当天,司法部长珍妮特·雷诺宣布拒绝在围绕着克林顿总统于1996年重新当选的竞选筹款争论中任命独立检察官。在此后的几周内,随着斯塔尔先生开始探查总统与莫尼克·莱温斯基之间的关系和独立检察官们开始对内政部长布鲁斯·巴比特、住房与城市发展部长阿历科斯·布尔曼的调查,围绕着《独立检察官法》及其政治化的公众辩论白热化。

小组讨论会的所有成员均认为该法应当在1999年展期。但是他们对于应对该法作何种修正(如果要作修正)产生了意见分歧。联邦法委员会与讨论会成员一样认为该法应该展期。委员会还认为,需要对该法作某些重大修正,特别是应该缩小该法的适用范围,使之仅适用于有关政府高层官员任职期间滥用权力的犯罪活动的指控和与选举有关的犯罪指控。委员会亦建议对负责任命独立检察官的工作班子成员的选择方法加以修改,并减少独立检察官有权调查的政府官员清单。

本报告第一部分描述《独立检察官法》的背景与立法史及其适用的历史;第二部分从上述历史的角度介绍讨论会成员的意见;第三部分介绍委员会有关该法之最主要问题的观点及其建议的修改。

一 背景

(一)水门丑闻:《独立检察官法》的起源

1972年6月17日,五名配备有盗窃工具、照相机和电子监视器的男士-其中包括总统重选委员会安全主任詹姆斯·w·麦考德-在民主党全国委员会水门总部内被逮捕。与政府有关的其他两人-e·霍华德·亨特与戈登·利迪很快亦被牵连进来。在1973年1月对这些人的审讯期间,人们开始猜测,白宫的官员们也许参与了对水门总部的闯入或参与了精心计划的掩盖手法。随之而来的参议院委员会的调查导致了若干白宫高级助理和司法部长约翰·米切尔的辞职。

1973年5月18日,应参议院的请求并根据司法部规定,司法部长埃利奥特·理查森任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司法部前副部长阿奇博尔德·考克司为“特别检察官”。6月,白宫助理亚历山大·巴特费尔德透露,椭圆形办公室内存在一套秘密录音系统。人们由此怀疑,尼克松总统亲自将谈话录音,从而将其与掩盖阴谋相连系。参议院委员会以传票索取其中的若干盒录音磁带,遭到尼克松总统的拒绝,后者主张执行豁免权。法院支持这种豁免权。考克司也发出传票,命令总统交出椭圆形办公室的录音带,亦遭到尼克松总统的拒绝。尼克松提出向考克司提供录音带的复制剪辑,而不是原版带。考克司拒绝接受这种剪辑带,并强烈要求总统交出录音带。

接下来发生的是被载入史册的“星期六之夜的大屠杀”。1973年10月20日晚上,因考克司拒绝接受经剪辑的录音带,尼克松总统命令考克司停止其取得录音带的企图。考克司拒绝服从总统的命令,并公开指控总统违抗法院命令。尼克松对此的反应是命令司法部长理查森罢免考克司。理查森没有服从总统的命令,而是自己辞去官职。接下来轮到司法部副部长威廉姆·拉克尔肖斯去罢免考克司。拉克尔肖斯步理查森的后尘亦辞了职,仍没有服从总统的命令。当天深夜,考克司最终被司法部长罗伯特·勃克罢免。

虽然尼克松无疑握有罢免作为行政部门官员的特别检察官的法律权力,但这一事件的政治后果最终摧毁了其总统宝座。受到伤害的参议院坚持其对事件的调查。利昂·詹奥斯基接替考克司担任了特别检察官。录音带的大部分最终被公布于众。这些录音带显示,尼克松曾积极地阻挠司法。面对行将开始的弹劾程序,尼克松于1974年8月9日辞去总统职务。

(二)1978年《政府行为准则法》

1.立法史

公众对水门事件的强烈抗议,特别是考克斯的解职催发了国会对“将政府政策从司法部的控制之下转移出来”的建议的若干听证会。讨论集中于通过立法建立一种要求在司法部之外任命特别检察官的程序,以调查并且在必要时对涉嫌实施了犯罪活动的高级政府官员提起公诉。经过若干年的听证与辩论,国会得出结论,这种司法部之外的临时检察官应由一特别法庭来任命,并且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可以被司法部长解职。

1978年10月,《政府行为准则法》颁布。其立法史表明设立“法定特别检察官”职位的四点具体理由:

(1)避免利益冲突或利益冲突之公开化的必要性,这种冲突或冲突的公开化将损害公众对司法部的信任;

(2)总统或司法部长在调查的初期阶段可能不愿意任命特别检察官;

(3)特别检察官揭露额外罪行的可能性,否则这些罪行有可能不被发现或不被起诉;

(4)对特别检察官将会阻止诸如水门事件和相关的阻挠司法之类的滥用权力事件的期望。

1978年法要求司法部长在接到有关该法管辖的任何高级官员违反轻罪之外的任何联邦刑事法律的“明确情报”后进行初步调查。90天的调查期过后,司法部长应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特别检察官处报告,并向特别检察官处提交一份备忘录,说明为什么有关的指控是“非实质性的,不需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或提起公诉”,或说明进一步调查的根据并要求任命一名特别检察官。司法部长不寻求任命特别检察官的决定是不可复审的。另一方面,如果司法部长要求任命一名特别检察官,则要求他的报告应是充分具体的,以使特别检察官处能够任命一适宜的个人来担任特别检察官,并适当规定其管辖权。若司法部长的调查在90天内未能结束,1978年法要求司法部长寻求任命一名特别检察官。该法亦规定,共和党或民主党任何一党在众议院或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多数票要求司法部长寻求任命一名特别检察官。若司法部长拒绝该等要求,他应提交一份详尽的报告来解释其理由。

特别检察官一经任命即享有调查其管辖权范围内事项的“充分与独立权力”,包括召集大陪审团、发出传票、赋予证人豁免权、审查税务申报单和反驳以某种特权或国家安全因素为理由拒绝提供证据之主张的权力。司法部应以使特别检察官能够接触资料来源和档案的方式向特别检察官提供支持。在调查期间,特别检察官若发现了有关事项,他也可以要求司法部长赋予他额外的管辖权。他也能够接受司法部长分派的有关事项。

特别检察官只能因其行为的“特别不适当”或精神或身体的障碍才能被司法部长罢免。这种罢免的决定需服从司法审查。1978年法还建立了法院与国会监督特别检察官的程序,要求特别检察官定期向国会提交报告。该法要求应向众议院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可信赖的可能构成弹劾理由的证据”。在调查结束时,要求特别检察官向特别检察官处提交一份报告,报告应充分描述所完成的工作、对所提起的所有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及对其管辖权内事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

1978年法的其他条款规定,只有应司法部长的请求并根据特别检察官处的命令,或(为避免“秘密法庭”诉讼的出现而)提起公诉时,特别检察官的任命、身份和管辖权才得以公开。该法严格限制有关司法部长之初步调查和特别检察官之调查信息的泄露。只有经法院的许可,在特别检察官处入卷的材料才可以公开。该法最后规定,除非经重新颁布,该法有关特别检察官的条款于1983年失效。

2.1978年法的实践

从1978年至1982年,司法部共进行了12项初步调查,在其中三个案件中寻求任命了特别检察官。

从1978年至1982年,还有若干其他案件虽然没有启动1978年法的程序,但却激起公众对导致这些案件的事件的争论:

(1)司法部长贝尔任命了保罗·j·卡伦为“特别检察官”(即不是立法设立的特别检察官)调查有关对卡特家族的生意与乔治亚国民银行之间可疑的贷款交易的指控和货栈所借资金可能向1976年卡特竞选运动非法转移的指控。卡伦作出的起诉决定起初受到了贝尔的审查,但新闻媒体所激发的公众批评迫使贝尔接受了卡伦的独立见解。卡伦公布的报告洗刷了卡特总统和其兄弟存在任何非法活动的嫌疑。

(2)司法部长调查有关总统的兄弟比利·卡特与利比亚政府进行非法交易的指控。司法部决定不提起公诉。

(三)1982年的修正

1.立法变化

经过两年的研究与对包括美国律师公会和纽约市律师公会在内的若干团体的听证,国会重新通过了经若干重要修正的1978年法。这些修正包括:

(1)削减了调查可覆盖的官员数量。1978年法授权任命一特别检察官调查大约120名各级官员,其中93名为行政部门官员。120名中的许多人是“行政部门的中级官员,他们通常并不为公众所知,亦远离司法部与总统”。国会的结论是,司法部对其中一些人的调查“将不会产生重大的利益冲突”。国会将调查可覆盖的官员数量削减到70人,其中36人是行政部门官员。国会也削减了受该法管辖的民选官员的数量。

(2)允许司法部长调查有关不为该法所明示管辖之人的利益冲突。“比利门案”和卡特家族货栈案强化了国会中的担心:司法部对总统的家庭、密友或生意合伙人进行调查能够导致实际的或表面的利益冲突。国会对此也做了修正,允许司法部长在其确认司法部对该法管辖范围之外的人的调查可能产生个人的、资金的或政治的利益冲突时要求任命一名特别检察官。

(3)削减并规范了调查的时间。根据1978年法,对该法管辖之官员的调查可持续现任总统的任期和来自其同一政党之继任者的任期。这样,调查可能持续长达16年。国会拒绝了“一政党会在起诉作为其成员的前政府官员时更仁慈”的观点,对1978年法作了修正,使对该法管辖之官员的调查可持续现任总统的任期再加上一年,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该官员离职后2年。这样就减轻了课加在任职初期即离职的官员身上的不合理重负。

(4)修改了启动初步调查程序的标准。1978年法要求司法部长在收到该法所管辖的官员从事了犯罪行为的“明确情报”时即进行初步调查。1982年的修正修改了该标准,要求司法部长在收到“构成初步调查之理由的充分情报”时进行初步调查。这项修正使司法部长得以审查其所收到的情报的特定性与可信赖性。

(5)限制司法部长在调查期间对调查手段的利用。1978年法的立法历史表明,国会原本的意图是禁止司法部长在初步调查期间使用召集大陪审团、控辩双方交易、赋予豁免权或发出传票这些手段,但是这些限制在1978年法的条款中未有出现。1982年的修正明示了这些限制,以阻止司法部长通过在初步调查阶段进行充分的调查以僭取特别检察官的作用。

(6)使司法部关于起诉的政策具体化。1978年法要求司法部长寻求任命特别检察官,除非他能够向特别检察官处说明,“所指控的罪名是非实质性的,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或提起公诉”。特别是如果按司法部自己的指导方针,本来是不会对乔丹和克鲁福特的案件提起公诉的,司法部的方针要求考虑提起刑事诉讼的选择、对案件提起公诉中的联邦利益、违法的性质与严重性、当事人的应受惩罚性和过去的记录。国会的结论是,拒绝考虑这些政策,“通过对政府官员比对普通公民更严厉的适用刑事法律造成了一种不公平”。1982年的修正要求司法部长只有在他发现有合理的理由确信进一步的调查或提起公诉是必要时才寻求任命特别检察官。

(7)限制特别检察官滥用权力。出于对特别检察官可能会为宣传目的、个人泄私愤或政治利益而不适当地延长调查的担心,国会在其他四方面修改了1978年法。其一,要求特别检察官在情况需要时速决地驳回案件。其二,要求特别检察官遵循司法部的政策,除非他能证明他对司法部政策的背离的合理性。其三,授权特别检察官咨询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地区联邦检察官并与他们合作。最后,允许司法部长在说明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罢免特别检察官。

(8)将“特别检察官”的职称改为“独立检察官”。目的是避免暗示,在大陪审团没有批准起诉的案件中提起公诉。特别检察官处的名称也相应地改为“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独立检察官处”。

(9)允许补偿律师费。国会注意到,汉密尔顿·乔丹在调查中为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花费了六位数字,而调查并未导致对其提起公诉。国会赋予法院以裁量权,以决定在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及在普通公民负担不起这种律师费的可能情况下对律师费是否—如这种律师费不太高—予以补偿。

(10)重新通过了该法。该法将在1987年失效,除非届时重新通过。

2.1982年法的实践

从1982年至1987年,司法部根据《独立检察官法》处理了36起案件,其中25件在司法部长开始初步调查前即结案。这25件中有20件是因为缺乏充分的情报而结案,有5件涉及的是不受该法管辖的人。

在其余11个案件中进行了初步调查,有以下6件导致任命了独立检察官:

(1)自1984年4月至9月对埃德文·密斯的调查。调查未导致起诉。

(2)自1986年5月至1989年3月对西奥多·奥尔森的调查。调查花费了150万美元,结果不予起诉。

(3)自1986年3月至1989年6月对米歇尔·蒂文的调查。调查花费150万美元,结果为对蒂文的有罪判决。

(4)开始于1986年2月、持续达八年多的对伊朗-孔塔拉事件的调查。调查导致了十四项起诉。其中七项起诉中被告承认有罪;四项经陪审团审讯确认有罪,这之中有两项以有关使用享有豁免权的证据的理由在上诉审中被推翻;一项因司法部长拒绝公布机密文件而被驳回;还有两项起诉在赦免后撤回。总共花费3500万美元。

(5)从1987年2月至1990年1月对韦德泰克的调查。调查导致两项起诉,一项被宣判无罪,一项经陪审团审讯后被宣判有罪,但在上诉审中被推翻。共花费260万美元。

(6)由机密独立检察官进行了两项调查。但都未有提起公诉。调查分别花费17000美元和46000美元。

(四)1987年重新通过的《独立检察官法》

1.1987年的修正

在决定是否重新通过《独立检察官法》时,国会进行了6个月的审查,包括与现任和前任司法部官员、独立检察官处成员、现任和前任独立检察官等进行了会谈。最终,国会在对该法作如下修正的情况下重新通过了该法。

(1)缩小了司法部长在进行初步调查时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到司法部一直以在司法部长的初步调查之前进行精心设计的“门槛调查”来规避报告的要求,国会缩小了司法部长的自由裁量权。经国会修正,该法要求司法部长在收到有关该法所管辖的官员“可能违反了”联邦刑法的情报时即进行初步调查。而此前该法的措辞是初步调查只能在确认该法所管辖的官员“实施了”违反联邦刑法的行为时开始进行。国会还在该法中增加措辞,要求司法部长在决定是否进行初步调查时只考虑所收到的情报的具体性和可靠性,而不要考虑犯罪动机,并禁止司法部长以缺乏犯罪动机为理由决定不任命独立检察官,除非其掌握有“明确的有说服力的”证据。

(2)明确独立检察官在收入和任职后限制问题上不遵守司法部行为准则。此前司法部一直坚持独立检察官和其工作班子应适用此等限制,并导致了一名独立检察官和其整个工作班子的辞职。1987年国会的修正支持了独立检察官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

(3)缩小了司法部长在决定是否任命独立检察官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国会修正了该法以要求司法部长在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进一步调查是必要时”寻求任命独立检察官。

(4)要求司法部长自我回避。经国会修正,该法要求司法部长在每一件涉及高级官员的案件中考虑自我回避,而不论这是一起新提起的案件还是有关一起正在进行的案件的事项。该法还要求司法部长就自我回避问题向独立检察官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其在作出决定时所考虑的事实和理由。

(5)修改了寻求扩大独立检察官之管辖权的程序。根据1987年修正之前的该法,独立检察官曾请求司法部长或者独立检察官处扩大其管辖权,但独立检察官处裁决,在司法部长拒绝这种请求时它未被授权扩大这种管辖权。国会修改了该法,规定独立检察官只能向司法部长要求扩大其管辖权。这时司法部长必须就该事项进行为期30天的初步调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这种请求。如果同意这种请求,是否寻求任命新的独立检察官,还是将这项工作交予现任的独立检察官。修正案要求司法部长对来自现任独立检察官的任何建议给予“高度重视”。国会还进一步修改该法,允许独立检察官处将司法部长拒绝任命独立检察官或拒绝扩大现任独立检察官之管辖权的任何决定送回要求给予更充分的解释,从而增加司法部长在作出此等决定时的责任感。国会这些修正的目的是在赋予现任独立检察官在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的同时维护该法律的合宪性。

(6)减少有关独立检察官的利益冲突。至少有一名独立检察官和一名独立检察官工作班子的成员因受聘在由另一独立检察官进行的调查中担任辩护律师而引起轰动。这引起了实际的或表面的利益冲突。该法经修正以禁止独立检察官或其工作班子成员该法程序下的任何人。该禁止亦适用于独立检察官或其工作班子所属的律师合伙人或律师事务所。

(7)增加了报告费用支出的要求。为了削减经费并将支出限制在合理的范围,经修正的该法为独立检察官规定了一系列报告的要求和费用支出标准。

(8)使国会和有关利益方更容易获得报告。1982年法规定,除非经独立检察官处批准,在主要报告及其他报告中有关司法部长之初步调查或独立检察官之调查的文件不应被公开。独立检察官处一直不愿意公开这类文件。国会修改了该法,规定独立检察官处将对负责监督独立检察官程序的国会各委员会的请求给予特别考虑。该法还授权独立检察官处在被提交了“大量的法律问题”时公开足够的信息以使各利益方能够通过递交其意见概要而参加对话。

2.莫瑞森诉奥里森案

上述对《独立检察官法》的修正为众议院和参议院通过,并经里根总统签署后于1987年12月14日生效。里根总统在签署该法时评论道,“在我们的宪法机制下,一个在执法的核心领域行使行政权力的美国官员必然地必须服从行政部门的任命、审查和罢免。不存在宪法所允许的其他选择……。在最高法院审查该法的合宪性时,为了确保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不被侵蚀,我采取特别步骤来签署该法案,尽管我对该法案的合宪性是非常怀疑的”。

7个月以后,最高法院就莫瑞森诉奥里森案作出判决。在7票赞成1票反对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独立检察官法》的合宪性。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撰写多数人的见时得出结论,该法精心制定,目的就是不要侵犯总统执行法律的权力或分权的概念。最高法院的理由是独立检察官法是解决高官胡作非为的最合理办法。

3.1987年法的实践

从1987年至1992年,司法部根据1987年法处理了52个案件。其中38个案件在门槛调查阶段即结束,原因包括这些案件所涉及的官员不属该法管辖范围,或所提供的情报不具体或不可信赖或两者兼有之,或所指控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其他14个案件走到了初步调查阶段。这之中有5个案件在初步调查之后作为记录在案的事项结案;另外6个案件在完成整个机密初步调查之后结案。在3个案件中任命了独立检察官。

(五)两年的失效

在1992年,一些国会议员提议对《独立检察官法》进行修正以增加对独立检察官额外的财政与管理限制,并展期该法。然而,由于有人反对在第102届国会闭会期间审议法案,该法自1992年12月起失效。正在进行的调查继续进行至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