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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合同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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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合同

第1篇:预付合同范文

持卡消费不仅成为时尚的消费方式,甚至成为某种身份象征。对于消费卡现象,有人认为它有助于刺激消费,拉动经济发展,主张鼓励乃至发展消费卡消费,有些媒体正面报道了消费卡拉动消费的新闻。然而,随着消费卡消费日渐兴盛,相关消费纠纷随之出现。多数学者提出要警惕消费卡消费带来的负面问题,少数学者甚至认为消费卡就是“圈钱卡”或“吞钱卡”。面对消费者不断提出的投诉,各地消费者协会不断提出消费卡消费的警示,主张加强对消费卡发行和使用的监管。我国自2010年开始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小组专家已建议就预付式消费作出专门规定。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发展现状

消费卡消费也称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在企业(即经营者或商家)处预先存储一定款项,在消费者获得所需要的商品或服务后,企业有权直接从预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金额的协议。我国很早就出现了消费者预付款项、未来消费的做法。城市居民预定早餐牛奶和报纸等,是预付式消费的雏形。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国营或集体企业发行“点心券”、“汤圆券”等,也是带有预付式消费的。最近10余年间,预付式消费正在发生巨大变化,已成为重要的新型消费形式。

(一)预付式消费的领域逐渐拓宽

在我国,早期预付式消费主要出现在少数领域中,当今预付式消费已深入到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不仅普通企业发行各种消费卡,煤电暖气等公共服务商也发行了消费卡。在金融危机期间,有些国家和地区政府发放了不同额度的消费券,消费券权利人可以持券可以购买各种商品。

商品房预售是否属于预付式消费,这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带有独特的法律属性,不宜将其纳入预付式消费的范畴。一是,商品房预售属于不动产交易,它不是传统的动产买卖,也不是现代交易上的服务。在广义上,商品房也是消费品,但与作为动产的消费品有所不同。二是,预售商品房时,买卖双方要尽速办理预售登记,在商品房建成后还要再办商品房产权登记,购房者已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法律保障,这与先付款、后消费的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差异。三是,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商品房预售规则,商品房预售基本上是按照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运行。在此情况下,从实用主义角度考虑,可将商品房预售排除在预付式消费之外。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向电子化方向发展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凭证,主要是纸质卡片、合同或记录,俗称消费卡。在现代预付式消费中,IC卡已成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形式。IC卡(IntergratedCircuitsCard),也称为智能卡。它在正面镶嵌一片电脑微型晶片,能够实现记忆、存储、运算等功能,通常具有“小额转账、一般转账、预付及信用等四种功能”[1]。将IC卡与生活消费相互组合,形成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消费卡,从而有别于传统的纸质消费凭证。

严格地说,纸质消费凭证是关于消费活动及消费数据的记录,在采用IC卡形式后,容易与银行卡发生混淆。然而,应当注意消费卡和银行卡之间的若干重要区别:首先,消费者在取得消费卡前已预付了款项,企业开具了收款发票,甚至业已缴纳营业说,只待消费者选定并提取货物而已。就此而言,消费者获得消费卡,即已处于消费状态。但是,无论是储蓄性银行卡还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它与消费者的消费活动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同于消费卡。其次,银行卡具有转账和提现等功能,消费卡仅以消费及计算等为其基本功能,不涉及转账或提现功能。最后,银行卡与预付式消费卡在性质上也有不同。预付式消费实为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信用卡尤其是可透支的银行卡则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信用[2]。

(三)预付式消费正在与商业银行业务的实现交汇

最初的预付式消费主要是企业和消费者建立的合同关系,不涉及商业银行业务。消费者将现金存入消费卡,商业银行不介入预付式消费,因此,预付式消费是消费者和企业达成的,消费者预存款项、未来消费、据实扣款的民事协议。然而,基于预付式消费带来的巨大商机和现金流,无论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还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商业银行正在向预付式消费领域进军,出现了预付式消费与商业银行业务逐渐交汇的趋势。

预付式消费与银行业务的交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商业银行不断开发新的金融或结算工具,促使企业接受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最为典型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与企业共同开发新型消费卡或银行卡,可称为金融预付式消费卡。国内学者也提出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的思路[3]。另一方面,境外不仅存在第三方发卡的做法,有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相关规则,甚至要求企业将预收款项交存商业银行。我国台湾学者还提出了在预付式消费中引入信托架构,以保证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有助于提升企业信誉,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商业银行介入预付式消费,好处明显大于坏处。

(四)第三方支付对预付式消费带来冲击

预付式消费正在改变着传统交易关系,这在消费者“预先支付款项、随后逐渐消费”上,表现得尤为清楚。对于消费者而言,预付式消费最大优点在于支付便利和节约支出。然而,这种颇具优点的消费形式,必然受到新的交易和支付形式的冲击。现代交易发明了更多便利的支付工具,至少就目前来说,电子化的预付式消费凭证是更优越的便利支付工具。就节约支出而言,企业通常采用商品或服务打折的优惠,吸引消费者进行预付式消费。与此同时,企业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正在远程交易中更多地引入第三方支付方式。随着远程交易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的作用必然逐步增强,在极端意义上,它甚至会冲击到目前盛行的预付式消费。

与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的状况相比,我国现行立法进展缓慢。就法律层面而言,直接规范预付式消费的法律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3条。我国极度缺乏针对预付式消费的特别规定,对于复杂的预付式消费关系,我国采用一般合同法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大大降低了法律调整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而言,主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还对代币券作有规定。但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强调公权力介入预付式消费关系,未能充分展现预付式消费的民事属性,效力相对较低。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和部门规章,不足以满足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求。

二、预付式消费的本质

预付式消费作为性质独特的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无对应的法律名称,属于无名合同。只有充分理解预付式消费的独特属性,才能建立起具有针对性的规范体系,也才能有效规范预付式消费关系。

(一)预付式消费的信用方向

消费者采用预付式消费,在本质上是消费者向企业给予长期信用,它与企业提供信用的分期付款或赊账消费有着根本不同。如果企业同意消费者赊账消费或在消费后分期付款,这属于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信用。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企业破产或遭遇经营困境,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然而,在预付式消费中,企业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再提供服务,必然形成了消费者向企业提供信用的状况。一方面,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不得不承担企业破产或关店的风险。这种将交易风险转移到消费者的做法,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商业上却不很正常。另一方面,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风险还在于消费者是将长期信用提供给追求短期利益的企业,从而再度放大了消费者的风险。消费者或许愿意向信用牢靠的人或者长期经营者提供信用。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本来就无意长期经营,有些企业或企业本来就是短命的。如果消费者把信用提供给这样的企业,消费者必然承受更大的风险。预付式消费之所以成为“陷阱”,主要在于消费者尚未认识到自己向企业提供了长期信用。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非对称性

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已事先支付了款项,失去了根据企业及其履约情况自我救济的机会。因此,即使预付式消费合同在形式上是公平的,却不足以确保企业正确地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在与企业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时,或能知晓企业具有营业资格,但是,对于与履约有关的其他情况,消费者几乎处于完全不知情状态,因而,预付式消费属于典型的非对称易。

合同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在总体上是以信息对称性合同作为模型的。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也主要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优劣,一般合同法规范没有将信息对称与否纳入考虑之列,也就难以适应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客观需要。对于基于强势地位而签订的格式合同,可以通过认定格式条款未订入合同、裁判合同无效、撤销或变更、加强一方当事人的条款解释义务等加以弥补。对于不对称合同,则主要应该借助事先的、防御性救济措施,而不能单纯依赖裁判手段。因而,如何有效利用信息公开及各种安全保障措施,就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三)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继续性

在现实生活中,多数预付式消费涉及长期债务安排,它是消费者给予企业提供的长期信用。债务风险高低与债务期限的长短有密切关系。在即时清结的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即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无需过分强调债务的履行风险。但在长期债务关系中,履约风险大幅上升。与此同时,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对象,主要是数量众多的分散消费者。消费者不仅对于预付式消费的性质缺乏了解,对于预付式消费的风险也缺乏了解。

现行法律所规范的交易,通常仅是一次易。对于继续性合同或长期合同,各国法律普遍关注不够。在合同手段不足以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时,有必要加强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措施。如前所述,我国曾《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这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做法相似,说明监管机关已注意到对预付式消费加以监管的必要性。当然,我国《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管制过于苛刻,相关条款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废止该试行办法是正确的,但是,不能由此得出行政权力不得干预付式消费的结论。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无论是禁止或开放预付式消费,抑或是鼓励或限制预付式消费,应当建立这样的基本共识,即预付式消费是合法的商业安排,但也常常给消费者带来困扰和不便。为了实现预付式消费的健康发展,既要维护企业的利益,又要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

(一)预付式消费卡的合法性

有的学者认为,认为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是融资性活动,而融资活动必须获得监管机关的审批,应当严格限制预付式消费。然而,学者也注意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现实因素,使其不敢轻易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之列。一是,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曾禁止发行各种代币卡,乃至命令取消会员卡。然而,按照现行合同法体系,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尚不足以说明代币卡或会员卡具有违法性。二是,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则制定和执行之间存在较大偏差,监管机关查处了部分机构发行的代币卡或会员卡,却没有废除各种代币卡或会员卡。这种做法优势公平,而且不符合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将预付式消费等同于非法融资,进而主张取缔预付式消费,这种意见是值得斟酌的。如前所述,预付式消费的重要特点,在于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即预付式消费是包含了预付款在内的消费活动。对于预付款,我国法律向来没有加以禁止。当事人自愿达成支付预付款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预付式消费归入违法,相当于宣布了其他预付款安排违法,这种做法违背了商业实践的客观需求,缺乏充分的合理性。预付式消费确实具有集合消费者资金的作用,但不宜将其归入非法融资。在认定非法融资时,不仅要考虑资金集中的事实,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还要考虑消费者的意图。消费者将款项预付给企业,这只是按照约定享受商品价格的折扣或优惠,并无借此获得投资收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不应为了达到控制预付式消费,或者避免预付式消费卡带来问题,就简单地将其归入违法。

(二)预付式消费卡出现的合理性

预付式消费存在较大风险,在现实生活中却大行其道,这不是孤立原因所导致的,必须关注背后隐藏的多种复杂原因。

1、消费习惯和传统为预付式消费的生存提供了土壤。一方面,我国消费者向来有储蓄的传统,习惯于现金消费,不太接受透支消费的观念,也不习惯使用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另一方面,多数消费者很少关注不良企业的短期行为,也很少关注合理安排商业风险。消费者对于消费优惠的关注,有时明显高于对商品、服务或钱款安全性的关注。预付式消费快速发展,与公众消费习惯之间彼此呼应。

2、稳定客户或缓解资金困难,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重要考虑,也是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动力。一方面,我国多数中小企业都面临贷款难的问题,很难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占有客户资金或预收消费者款项,自然成为企业缓和资金困难的手段。另一方面,稳定的客户必然带来稳定的利润,企业无论是接受预付款,还是向预付式消费者提供价格优惠,都起到了稳定客户的作用。企业稳定客户的目的无可厚非。

3、商业银行中间服务发展落后。预付式消费的出现带来了巨大商机,多数商业银行还没有从预付式消费中发现银行的商机,还没有开发出适合于消费者日常消费的有效金融工具。因为存在客观需求,在商业银行不能覆盖的商业领域中,必然出现类似的替代形式,预付式消费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当商业银行更多地介入预付式消费后,将极大地限缩企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空间。

(三)预付式消费卡带来的问题

预付式消费满足了企业和消费者双方的需求,也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在承认预付式消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同时,必须关注预付式消费诱发的问题。一方面,预付式消费带有消费者先付款、后消费的特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长期的消费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容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限制了消费者的自我救济,还容易诱发各种消费欺诈。尤其是在法律法规相对粗糙的环境中,消费者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单位购买预付式消费、再将预付式消费凭证转送职工或用于公关的情况。单位向职工或关系人提供预付式消费凭证,在性质上相当于发放工资或福利。这种做法不仅容易造成税收流失,还可能诱发腐败或贿赂等问题[4]。

四、预付式消费的预防性规范

对于预付式消费而言,最大问题不是预付式消费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保证消费者资金的安全性,以及如何维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公平性。现有法律过于强调对消费者事后救济,只能解决少数争议较大的问题,却无法有效、全面规范预付式消费活动。我国应将对预付式消费的监管重点前移,针对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使用、解释、安全保障等方面[5],提供更有效的整体解决方案。

(一)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售申报或登记制度

过度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容易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是禁止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不是禁止消费者享受由此带来的便利,而是要发挥预付式消费的优势,减少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发行申报或登记,不失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根据日本的《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企业在发售自家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前,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报;发售第三方发行型预付式消费凭证的企业,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或其授权的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日本法律除要求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进行审查外,还特别关注负责人的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等方面的情况。在符合法律要求并成功登记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公开登记文本,以便消费者在消费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入预付式消费凭证发售审查规则时,可参考日本经验,但不应将这种审查转化为行政许可。政府审查的目的在于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潜在风险,而不是为了设定发行预付式消费凭证的行政许可。向消费者揭示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风险,在客观上影响了企业发行的成功率,却没有剥夺企业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的权利。

(二)预付式消费凭证销售收入的控制

境外消费者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消费款项的,商业银行容易自动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环节。与这种消费习惯相配合,有的国家规定银行应分期将销售款项解付给企业,不得一次性解付全部金额,从而将销售收入置于商业银行的客观监控下。我国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凭证时,主要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商业银行难以有效介入预付式消费凭证的监管,行业组织也难以介入预付式消费的结算,因此,规范预付式消费,应当另寻他路。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日本专门设立了保证金供托制度。根据该制度,发行凭证的企业在发行基准日时,若未使用的预收款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后的2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就近委托寄存机关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报告。我国可考虑采用信托模式,即将预付式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归入信托财产,并将部分资金交给商业银行掌管,适当限制企业对预收款项的处分行为,避免企业滥用销售收入。

(三)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条款控制

我国预付式消费是企业主导并发展起来的新型消费方式,合同条款常有不利于消费者的内容,各企业条款差异较大,重要条款缺失严重,不少条款明显地有失公平,可以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做法,明令要求预付式消费合同必须记载法定内容,加强对对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的有效规范。

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预付式消费合同(票证)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发行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及负责人姓名,消费凭证的面额或使用项目和使用次数,消费凭证的编号,消费凭证的使用方式,发行人履约保证责任和消费争议处理申诉内容。预付式消费合同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使用期限条款,未使用余额不得消费条款,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义务的条款,限制使用地点、范围、截角无效等不合理使用限制的条款,发行人单方解约的条款,预先免除发行人故意及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违反其他法律强制禁止规定或显失公平的条款。

(四)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担保问题

在我国,基于预付式消费而发生的债是不附加担保的。企业无论有无信用,都可自行发售预付式消费凭证。为了有序发展预付式消费,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在立法中列出多种担保形式,供企业发售消费凭证时选择适用。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企业可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做出选择,企业应以填空式合同条款规定如下内容:(1)消费凭证金额已获得某金融机构提供足额履约保证,并应将保证期间载于消费凭证的正面明显处。(2)消费凭证已由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以上的同业公司连带担保,消费者有权可依消费凭证面额向连带担保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连带担保公司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差别待遇或要求任何费用或补偿。(3)消费凭证的销售收入已存入发行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信托专户,专款专用。(4)消费凭证已纳入商业同业公会的“同业礼券联合连带保证协定”,消费者可依面额向加入本协议之公司购买等值商品或服务。(5)其他经济部许可并经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同意之履约保证方式。

笔者认为,要求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人必须采用适当的担保形式,主要是考虑到预付式消费的长期性和信用性特征。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对预付式消费作出过于严苛的管控,有效地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允许企业提供多种选择性担保方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考虑到无法及时完成立法的现实状况,在经济较发达地区或某些行业中(大型百货业),可由行业组织指导大型企业主动提供相关担保,引导其他中小企业做出对应的安排。

(五)营业转让中的消费者权利保留

我国出现过多起企业收取预付款后携款外逃的事例,也出现过企业主体变更而导致消费凭证无法兑现的情况。为了减少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可明确规定营业转让中消费者权利的保留制度。即企业在转让其营业,或参与企业合并、分立时,由营业受让方承继消费凭证发售者的地位和责任。

五、结束语

第2篇:预付合同范文

[关键词] 预付式消费;消费者权益;格式合同;抗辩权

【中图分类号】 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9-054-2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含量与物质生产力的极大提升,人们的消费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整个社会经济在经济自由、刺激经济内需、打造上帝等建立消费型社会时代观的熏陶下,各种各样的新型消费方式顺势而出,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迅速铺展而来,逐渐步入各行各业。如今,从衣食住行到美容美发、洗车、健身、网络、医疗、各种球会、商会、电信等各个服务领域,预付式消费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消费模式,其在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与方便的同时,也为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和困惑,预付式消费合同虽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但由于预付式消费合同对于经营者的地位使消费者的合同权益受到诸多的质疑和缺失,致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犹如空中楼阁。

二、预付式消费合同解析

预付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指消费者为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一定的费用,从经营者处获取会员卡(或成员资格等),并依会员资格按次或按期享受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方式,由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约定即为预付式消费合同。作为消费者一方,在预付式消费中可享受交易的便利,省却每次支付现金的麻烦,又能得到价格上的相应优惠,经营者在首次交易或服务时即可以一次性收取大额资金,既能较快回笼经营成本又可长期拥有固定客户,所以这种互利共赢的消费合同得到迅速发展。从实践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具有以下一些共同的特征:

其一,从会员(或成员,以下统一为会员)资格的取得上看,消费者欲取得预付式消费中的权利须缴费并取得会员资格,会员资格的取得几乎完全由经营者单方规定的手续的办理,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为要式合同。

其二,从消费者权利实现的限度来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成立需以消费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即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为构成要件,仅以合同双方的承诺是无效的,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为实践合同。

其三,消费者与经营者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进入预付式消费的实质性阶段。根据该合同,经营者有取得费用或价款的权利和未来一定期间提供约定服务或商品的义务;消费者则依约享受一定服务或取得商品的权利和支付约定费用或款项的义务。所以,预付式消费合同应属双务合同。

其四,预付式消费合同条款是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事先拟定未予消费者协商的,多为格式合同。经营者先集中获取了权利而后分散地承担义务,处于极为优势的地位,而消费者在先行履行义务后以分散的方式获得权利,存在着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三、合同法视角下预付式消费的消费者权益

预付式消费这种新型消费方式,法律关系体现在消费者与经销者之间建立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适用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自经营者向消费者宣传办理预付费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起,到消费者支付预付金额,办理会员卡结束为止,这个全过程构成要约和承诺。在此过程中,经营者通常会告知消费者会员卡的使用方法、具有的功能、使用的地点、享受的优惠等事项。自此,这份特殊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就成立并生效了。

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以法律规定或未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史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这份特殊的经济合同屮,要求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否则都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而消费者支付预付款即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经营者应该按约定提供服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实践中,预付款合同却存在许多侵权条款。

第一,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在会员卡发行的过祝中,消费者均通过支付预付费的方式取得会员卡,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在缺乏明确约定和书面记载而发生合同纠纷时,消费者难以有效举证。根据《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中对预付卡的规定,会员卡可以依法质押、转让和继承。在实践中,对于会员卡的转让问题上,一些商家在消费者转让会员卡时才告知其不得转让,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也有一部分商家在消费者办理转让会员卡手续时才告知其转让会员卡的高额手续费、违约金的等内容。与此情形类似的还有规定会员卡仅限某店使用等等情形,一但发生类似情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第二,存在霸王条款。预付式消费兴起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困惑,消费者基于信赖利益而预先履行自己之义务,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完全被经营者所掌控,由此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单方风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是由经营者单方制定的,故通常会制订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如“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过期作废”、“遗失不补”等表述。而预付费合同的这些条款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属于霸王条款。

第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根据《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商家在办理会员卡前承诺享受八折优惠,而下次消费者光顾时却被告知只能打九折,这种随意更改服务内容的事情经常发生。又比如,某同事在一蛋糕店预付500元办理一张消费卡,经营者告知其使用该消费可享受零售价格的八折优惠,在消费不足百元再次前往时,却已是人去店空。这些都是欺诈的行为,从民法上讲,属于合同未履行的违约行为。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完成支付义务后,在与经营者的较量中二者地位悬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往往可能受到经营者的欺诈而束手无策。

第四,消费者抗辩权的缺失。在我国合同法中,为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制约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并体现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合同法在双务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抗辩权制度,那么,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与消费者都应享有一定的抗辩权。经营者作为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的一方(即消费者)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时有拒绝履行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在实际应用中,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一方往往应用自如,如消费者在办理会员卡时不预付费或预付费用额度不足时,经营者往往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或交付商品。例如,在手机通讯预付费余额不足时,通信商往往会立即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中断其通讯服务。而作为预付式消费合同的相对方的消费者来说,依法应享有不安抗辩权,在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由于消费者作为绝对弱势的一方,其合同的成立需以会员卡的办理为要件,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时起,消费者就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主要义务,早已被迫放弃了其抗辩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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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预付合同范文

一、“预付账款”在日常核算中误用的形式及原因

一是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等误记入“预付账款”。在实际会计核算中,对企业购置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或预付在建工程款,许多财务人员不知道应该将其列支在“预付账款”还是“在建工程”或“工程物资”科目。他们认为只要是预付的各种款项,均应在“预付账款”科目列支,对“预付账款”科目含义存在误解。《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预付账款科目核算企业按照购货合同的规定而预先支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该科目属于流动资产类科目,用来核算购入存货时形成的预付款。而上述的采购机器设备、厂房的预付款项或预付在建工程款属于固定资产类核算的对象,应当根据其性质用“工程物资”或“在建工程”科目核算。

二是职工借支而预付的材料款误记入“其他应收款”科目。在会计实务中,企业采购部门人员借支去采购材料等货物时需要先付款,财务部门只持有采购人员的借条,发票和供货企业的收据在当月收不到,会计人员在做账时往往误用“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预付材料款。一般情况下,和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都可以用“其他应收款”核算,而“预付账款”一般核算和主营业务有关的项目,如采购材料等。所以职工借支预付的材料款应记入“预付账款”而不是“其他应收款”科目。

三是资产负债表中的预付账款项目填列不正确。会计期末,财务人员在编制资产负债表时,往往容易将应付账款和预付账款合并计算,如将“预付账款”总分类账户的期末余额直接填列在资产负债表的“预付账款”项目中,这样计算不一定正确,因为总分类账户等于所属各个明细分类账户余额之和,而预付账款总分类账中可能含有应付账款明细账金额。

四是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记入“在建工程”。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核算中,个别财务人员没有考虑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殊性,将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误记入“在建工程”科目或“工程物资”科目。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其开发项目属于存货,其预付工程款和预付的土地使用权款应该使用“预付账款”和“开发成本”两个科目进行核算,而不是记入“在建工程”或“工程物资”。

五是“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损益和税收。企业按购货合同预付货款后,由于有的供货单位不开发票,有的供货单位可能倒闭或撤消,有的未倒闭但时间达两年以上不可能开发票,财务人员不对这笔经济业务进行账务处理,致使预付账款长期挂账,影响当期损益。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处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人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二、加强企业预付账款管理的措施

以上列举了预付账款在企业实际核算中可能发生错误的几种形式,为了使企业提供的财务信息更加真实、可靠,规范预付账款的使用,必须对企业的预付账款加强管理。具体措施如下:

第4篇:预付合同范文

一、总额预付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实施

总额预付制是按照保险机构与医院协商确定的年度预算总额进行支付的方式,根据协商,一般预算总额每年都要进行相应调整。在这种支付制度下,医院预算总额确定后,医院的收入的增加与其服务量增加脱钩,同时,即便医院出现收不抵支,保险机构不再予以负责,出现的亏损由医院单独承担。因此,该支付方式实施的关键是如何合理确定预算标准。在国际上,作为实施总额预付制的典型国家,法国实行了“总量控制,层层承包”的方式、德国制定的“卫生保健法案”,对门诊服务实施总额预付制下的按项目付费,同时对住院服务实施总额预付制下的按平均床日付费,在控制医疗费用方面取得了理想的效果。

2012年11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发布《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意见》,提出了按照“结合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加强总额控制,在此基础上,结合门诊统筹的开展探索按人头付费,结合住院、门诊大病的保障探索按病种付费”的改革方向,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在所有统筹地区范围内开展总额控制工作[1]。由此可见,做好医保总额预付管理,推动支付制度改革将是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内容[2]。

我国上海市、江苏省镇江市、台湾地区等都是实行医保总额预付制的典型城市。由于国内医保预付制实施时间不长,所以目前对于该制度的效果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研究比较少。禹硕、于润吉总结了中国部分地市试行的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经验,他们认为,总额预付制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保体系促进医保改革的健康发展,该制度不但能控制医疗成本,还能控制医疗服务总量利于节约医疗费用,防止医疗保险基金的损失和浪费,且管理简便,可以有效减少管理费用,故中国的医疗保险付费方式应向总额预算制转变[3]。另外,张笑天、张亚林等(2011)的研究认为,总额预付制是一种最大限度发挥医疗服务供方参与管理医疗费用的制度,也是费用控制性最强的支付制度[4]。

在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一种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它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是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合作医疗制度,简称“新农合”。新农合的支付模式分成总额预付制、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服务人次付费四种模式,或者该四种模式的组合。

从总体上总额预付制付费方式在新农合的实施状况来看,从2003年新农合开始试点而后实施以来,绝大多数所有进行了支付方式改革的县(占比96.08%)都进行了门诊总额预付制付费方式的改革,具体而言,88.24%的县级、95.92%的乡级和94.28%的村级医疗机构都开展了相应的改革;同时,在进行新农合住院支付方式改革的地区中,约占28.03%的县实施了总额预付制 [5]。目前我国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反映在新农合基金门诊上的总额预付和住院方面按单病种付费两个方面。一方面,实施门诊总额预付的主要改革试点地区是在乡和村两级进行开展,门诊采取统筹基金总额控制,确定定额的方式是按人头或是门诊人次,预付给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然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要求为参合人口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面,住院按单病种付费则主要在县和乡两级进行,在病种选取方面以易诊断、治疗方案稳定、疾病界定清楚的病种为主,最后依据地方同级医疗机构此病种既往几年诊疗费用的平均值,同时结合物价增长因素和新农合基金能力,综合确定支付定额。

在测算办法方面,现今的绝大多数做法是以乡镇为单位,同时以当年参合人数为基数,并按照各定点医疗机构既往几年的就诊率和次均住院费用的基数参照予以调整。在资金使用方面,一般采取定点医疗机构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原则;且结余资金不得超过 10%的滚存结余,如超此数将留作下年预算处理[6]。

二、总额预付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总额预付制支付方法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医疗费用的不合理上涨,但是任何支付方式都存在着一些局限和问题,总额预算制也是如此。

首先,基于中国农村地区的乡镇卫生院的现状,大部分农村卫生院的医疗条件与城市无法相比,医疗人员的的医疗水平普遍远远低于城市医疗人员,而村级卫生室的医疗条件更为堪忧,在实行门诊乡和村两级的总额预付制改革的同时,部分地区农村医疗机构并没有同时改善其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同时乡村的个体诊所也没有被纳入定点医疗机构体系,这造成了付费方式改革后农民对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利用效率依旧不高,因此没有达到明显降低农民实际医疗费用的效果[7]。

另外,如何制定合理的预算总额是实施总额预付制的最大难点,目前门诊总额预付机制缺乏科学合理的测算方法以及监督考核指标[8],总额预付制作为一种预先支付医院固定经费的方式,是在总体考虑医院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物价指数等情况下制定的[9]。因此,如何在预算科学的基础上,核定合理的预算额度是该付费制度成功的关键。如果预算定得偏高,反而会导致医疗供给不合理的增长,起不到控制医疗费用的目的;反之,预算定得不足,会同时影响医院工作的积极性和患者的利益。因此,总额预算额度的多少直接影响医疗服务的数量和质量[10]。上海市三级医院数据分析显示,自2010 年实施总额预付制以来,上海三级医院医保本年核定总量和医保药品本年核定总量不断增加,其中,医保本年核定总量累计完成率每年均高于 100 个百分点,医保总控费用每年均超支,其中2012 年超支达到 2.65 亿元,医保预算总额完成情况较差。因此,科学合理地测算预算总额仍是总额预付制推行的难点,并且,如何在预算总额一定的情况下,既要控制好成本,使医院经营成本不超过预算总额,并使预算得到充分使用,又要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不受影响,实现医疗服务质量、效率和成本的有效平衡,这也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11]。

第5篇:预付合同范文

一、概念与释义

(一)预付卡 根据2号令的描述,预付卡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的特约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卡、芯片卡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根据该描述,预付卡并不完全等同于我们日常生活中接触的各类储值卡,如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等,均不属于2号令及本文所述预付卡的范畴。

(二)备付金及备付金沉淀率 备付金是指预付卡发行机构持有的客户预存在预付卡中的货币资金,即预付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根据备付金的性质以及2号令的规定, 备付金不属于发行预付卡的机构所有,预付卡发行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本质上, 备付金具有代保管资金性质。 但预付卡企业的主要收益来源之一就是备付金沉淀所孳生的收益。备付金沉淀率是指当期新净增加的备付金与当期售卡(充值)金额的比率, 反映预付卡售卡(充值)资金消费的速度或预付卡使用的活跃程度。

(三)特约商户 特约商户是指与发行机构签约并同意使用预付卡进行资金结算的商户。对于预付卡发行企业,特约商户是其发行预付卡的基础,特约商户的规模和质量决定了发卡量的规模和增长速度。

二、预付卡行业整合势在必行

(一)经济规律内在要求预付卡行业整合 根据中国首届预付卡行业高峰论坛上的《 2009年中国预付卡行业报告》, 截至2009年底, 国内流通领域预付卡发卡资金规模达到10925亿元,交易笔数17.5亿次, 吸收沉淀资金约397亿元, 表明我国预付卡在流通领域的扩张速度及其规模度都相当可观, 但目前预付卡企业基本都是区域性的, 专业性发卡机构很少且规模不大, 具有一定规模的预付卡发行机构基本都是连锁商业集团附属企业, 其发行的预付卡受理范围也很有限。 由于预付卡行业天然的规模经济性特点(预付卡发行量越大, 其拓展的特约商户将越多,而拓展的特约商户越多, 又会进一步促进预付卡的发行), 必然会使行业内企业大吃小, 快吃慢。 在预付卡产业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前提下, 竞争将日趋激烈, 并购整合是必然趋势。

(二)行业规范发展要求预付卡行业整合 2号令对预付卡行业准入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如注册资本至少要达到3000万元等,对于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将不予发放许可证,这将促使一些小规模以及其它条件未达到要求的预付卡企业要么退出预付卡行业,要么被整合并购。同时,2号令对预付卡发行企业的日常运营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如要求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备付金必须由托管银行进行监管,同时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一方面事实上对预付卡企业的资本实力和发行规模进行限制,同时又对备付金加强了监管,预付卡企业的主要收益来源备付金孳生收益率将大幅下降。意味着预付卡行业必须有足够的规模,才能实现合理的投资回报,这更将促进行业的并购整合。

三、常用的估值方法简介

常用的估值方法一般有三种,也就是资产估值法、收入估值法和市场估值法。

(一)资产估值法 资产估值法是以财务报表和账面资产负债为基础进行估值的方法,它反映的是公司静态的价值。一般而言,资产估值法比较适合于即将面临清算的企业,估值结果实际上就是企业的清算价值。

(二)收入估值法 收入估值法是使用一个贴现率,将企业未来的收入贴现到现在的价值,是一种具有前瞻性的估值方法。从理论上而言,收入估值法能更好地反映企业的内在价值,但在实际操作中,合适的贴现率的选择、对未来收入的预测需要专业的判断,且该判断直接决定着估值水平。收入估值法一般适合对有稳定预期收入的公司进行估值

(三)市场估值法 市场估值法是将被估值企业与市场上近期同类企业产权交易价格进行比较而进行估值。在成熟的市场中,市场估值法运用比较普遍,收购方与被收购方均容易接受该种估值方法;但如果该企业所在行业产权交易很少甚至没有的话,市场估值法就难以运用。

四、预付卡企业估值方法选择

(一)预付卡企业估值的关键因素 对于持续经营的企业而言,其估值由其市场竞争能力以及由此产生的盈利能力所决定。由于预付卡行业的经营特点,反映预付卡企业竞争能力和盈利能力的关键因素主要是其预付卡发行能力和特约商户拓展能力,在收购实务中这两项能力直接决定了预付卡企业的估值水平。

其一,预付卡发行能力。预付卡的发行能力包括系统、制卡、人力资源等诸多方面,但更重要的是包括预付卡产品功能、预付卡发行渠道建设情况,以及其实际取得的预付卡发行效果,如发卡规模、备付金、客户粘度等。

预付卡产品功能。预付卡产品功能主要是指为持卡人带来的除了一般刷卡消费以外的增值服务, 如持卡消费的范围和便捷性、 为持卡人提供购物(或服务)提供折扣、 产品的时尚体验等。

渠道建设情况。渠道建设包括预付卡销售网点、 充值网点、 售后服务网点等的建设情况,渠道建设直接影响着预付卡的发行能力、 客户的拓展能力等。 发卡规模。发卡规模包括预付卡发行数量和发行金额, 发卡规模是预付卡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直接体现。

备付金。 备付金是指已发行或充值的预付卡尚未使用的金额。 一般而言, 预付卡企业的重要收入来源之一就是备付金沉淀孳生的各类收益。沉淀备付金规模越大, 给预付卡企业带来的价值越大。 除考虑备付金规模外, 还要考虑备付金沉淀率是否适度, 备付金沉淀率过低会影响预付卡企业的收益能力, 而备付金沉淀率过高则反映该预付卡消费交易活跃度不够, 可能说明持卡人并不愿意或不方便使用该预付卡产品, 未来的发卡前期堪忧。

客户粘度。即客户对预付卡产品的重复使用度、依赖度和忠诚度,反映企业发行的预付卡产品的质量以及未来的市场潜力。客户粘度越大,预付卡企业价值就越大。客户粘度可以从老顾客购买情况、可充值预付卡的充值频度和金额等来评价,也可以从预付卡本身给客户带来的价值来分析,如使用便捷性、购物优惠的幅度和广泛性、产品体验等。

其二,特约商户拓展能力。特约商户的拓展能力可以从已有特约商户的数量和质量来评价,同时也可以从该预付卡给特约商户带来的交易量来分析其未来拓展特约商户的前景。

特约商户的数量。特约商户是发行预付卡的基础,特约商户越多,受理预付卡的范围越广泛,持卡人就会越方便使用,该预付卡对持卡人才具有吸引力,也就越可能有发行市场。

特约商户的质量。既包括特约商户本身的素质如商户类型(百货/超市/宾馆/酒店等)、营业额等,也包括与特约商户签订协议中约定的消费交易费率、给持卡消费者带来的增值服务等相关客户价值体验。某种程度上,特约商户的质量决定着预付卡的质量、也决定着预付卡企业的收益能力。

特约商户交易量。预付卡在特约商户处的交易量也反映了该预付卡未来拓展商户的能力。一般来说,某预付卡在某特约商户处交易越多,其给特约商户带来的价值就越大,未来再谈判协议条款以及拓展新的特约商户时就越有利,否则就越不利。

(二)预付卡企业估值方法的选择 根据预付卡行业特点,以及当前预付卡行业中难以找到可参照的市场交易价格的现状,相对而言资产估值法的估值只是作为参考,最为可取的估值方法就是收入估值法,并根据并购对象的预付卡发行能力和特约商户拓展能力进行适当修正估值水平。

其一,收入预测。收入预测是收入估值法的基础,对预付卡企业可从预付卡和特约商户两个角度来预测收入,即平均每张卡片每月为企业带来的收入贡献和平均每个特约商户每月为企业带来收入贡献,数据可以根据历史经营情况进行估算,并由业内专业人员对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并充分考虑不同情境模式(好中坏)下的估值水平,进行敏感性分析。

其二,贴现率选择。贴现率的选择往往具有主观性,不同的人或者从不同的角度选择的贴现率往往差异很大,很难有统一的标准,这也影响到收入估值法的可接受性。不过不管是收购方和出售方,实务操作中均可采用各自要求的最低投资回报率作为贴现率,以此计算出标的企业产权的期望最高收购价格(收购方)或期望最低出售价(出售方)。

其三,估值修正。在按照收入估值法得出初步估值结果后,应根据并购对象的预付卡发行能力和特约商户拓展能力进行适当修正,能力强的,估值水平可以适当调高,否则应相应调低。

五、结语

在实务中,并购估值总是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具体估值方法的选择也要因时、因地而变,并非一成不变,需要许多相关的专业判断,需要专业的人员去操作。相信随着预付卡行业的发展,市场将会很快总结一套比较完整实用的并购估值方法。

参考文献:

[1]王旭辉、张子瑞、兰玉:《预付卡的消费乱象》,《世象泛读》2008年第13期。

[2]李晓玲:《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发展论坛》2009年第10期。

[3]徐书杰:《对加强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法律思考》,《金融发展研究》2011年第10期。

[4]邢玉敏:《预付卡购销的财税实务及税务风险》,《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1年7期。

[5]王吉绯:《概论预付卡的特点与作用》,《竞争力》2010年11期。

[6]张倩:《预付卡业务监管比较研究》,《中国信用卡》2011年第1期。

第6篇:预付合同范文

【关键词】 预付账款 风险 控制

Abstract :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risk control of the prepaid receivable of Kailuan material company.

预付账款是指企业按照购货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预付账款按实际付出的金额入帐,如预付的材料、商品采购货款、必须预先发放的在以后收回的农副产品预购定金等。作为企业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预付账款管理直接影响到企业营运资金的周转和经济效益。因此,针对企业预付账款管理上可能存在的种种风险,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预付账款的风险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化解预付账款风险已是刻不容缓。

开滦集团公司作为特大型国营企业,控制预付账款形成和资金风险防范是集团公司一项非常疾手的工作。开滦物资分公司2010年初预付账款为9620万元,其中:超过一年陈欠款780万元,正常预付账款8840万元。按照集团公司对预付账款管理的要求,开滦物资分公司为有效控制预付账款指标,化解资金风险,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事前控制与事后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具体管理制度如下:

1.日常管理制度

1.1客户管理制度,一是对新开发的供应商进行风险评估,物资公司业务人员必须对供应商的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等)、信誉、生产规模、经营情况、售后服务等进行审核,如有必要可以对供应商进行实地考察。物资分公司经理办公会对新开发的供应商进行风险评估,评估通过后业务人员可与新开发的供应商开展采购业务。

二是对正在开展采购业务的供应商进行动态管理,物资分公司建立供应商资料台账,定期对客户进行走访,了解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考察客户的合同履行能力。根据客户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能够按期交货、按时付款以及能否遵照合作协议长期、稳定地开展业务活动等对客户进行信誉等级划分。坚持优胜劣汰制,保障采购活动的健康开展。一旦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上级领导反馈信息,提前控制资金风险发生。如遇违反《集团公司供应商管理》规定中关于取消供应商资格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将被取消与开滦的购销业务资格。

1.2合同管理制度:物资分公司根据授权与供应商履行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委托人必须经过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授权。签订合同前要审查对方的必备资质合法有效。购销合同首先由业务人员进行起草,合同文本要求内容合法,条款齐全,表述准确,形式完备;然后由业务部门主管主任进行审查并在合同文本上签字;部门审查后递交公司主管业务经理或总经理进行审批;最后送交审计结算部审查盖章。重大合同或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合同,要有律师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签订,必要时由公司风险评估小组审核把关。

1.3资金控制制度:为减少预付账款,一是按合同约定必须预付款的,物资分公司办理预付款,其它情况严禁办理预付款;二是物资分公司采取扩大代储和战略采购的方法,减少预付款,因为代储采购是吸引供应商到物资分公司仓库储存物资,供应商管理库存,占用供应商储备资金,不需要预付款。战略采购是物资分公司通过谈判与战略供应商达成战略合作关系,签订战略采购协议,实现互惠互利,依据战略协议物资分公司从战略供应商处采购物资不需要提前预付采购资金,货到后再付款。这两种方法首先从资金使用源头上进行了有效控制,在源头上减少了预付款的发生,资金风险防范做到了事前控制。

1.4月末清理尾账制度。物资分公司对预付账款的清理工作,实行谁形成谁负责的管理制度,要求业务完结当月清理预付款尾账,多退少补,严禁跨月清理,由业务部门领导负责牵头进行清理。

1.5月份对账、分析制度。每月末物资分公司业务人员与供应商进行往来账核对,如发现双方余额不相符,当月进行处理,保证双方往来账余额相符,在核对无误后,业务人员对物资分公司预付账款期末余额进行逐笔分析,查找形成原因,制定清理措施,由部门领导牵头进行逐家逐户清理。对原因比较复杂,处理难度大的预付账款,业务人员要形成书面分析,报公司主管经理。避免形成陈欠款或坏账。

2.建立预警机制

物资分公司成立资金风险预警机制,物资分公司业务人员要时刻关注国家政策、市场行情、供应商经营情况、合同履行情况,预测预付账款风险程度。如发现存在风险情况要及时进行分析,并逐级向领导反映情况。

3.建立考核机制

物资分公司为了更好的控制预付账款,减少资金风险,制定了公司内部考核制度,对下属发生预付款的单位进行考核,考核遵循奖罚对等的原则,即:对一年以上陈欠款清理按清理额的1%奖励相关人员;本年度新形成陈欠款的按形成额的1%罚相关人员。各业务部门根据公司考核办法,将陈欠款落实到人头,由业务人员负责与供应商进行沟通,清理预付款,有难度的部门领导亲自带领业务人员上门清理。

由于物资分公司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制度,2010年物资分公司预付账款的控制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年初物资分公司一年以上陈欠款780万元,截止2010年月底清理390万元,陈欠款余额为390万元,新形成的陈欠款为0万元,得到上级领导的一致肯定。

通过开滦物资分公司的预付账款控制经验可以看出,要想控制好企业的预付账款风险,首先必须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进行事前控制,事后分析与处理,同时还要用考核机制配合管理制度的落实,提高业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7篇:预付合同范文

对于商业预付卡的界定,世界各国不尽相同。德国的定义是存贮预先付款的购买能力。可以代替少量现金作不记名的支付工具。日本称预付卡为预付式证票,认为预付式证票是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美国称预付卡为价值贮存卡(stored-value cards),一般涵盖绝大多数取代现金为目的的,小额、经常易的支付卡。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业预付卡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但显然该定义并未涵盖单用途预付卡。

笔者认为商业预付卡是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需要预先支付对价获得的,由持卡人在特定时间和范围内享用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凭证。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先行支付性

商业预付卡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特殊合同关系,买方支付价款,而卖方交付记载或标示相应价值的预付卡。商业预付卡既体现为一种记录和授权传递支付指令和信息的账户证件,也体现为发起者签署的可用于清算和结算的金融机构认可的资金凭证。所以说,购买或发行商业预付卡实际上是一方向对方先行支付价款。

(二)可转让性

商业预付卡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凭证,一般采取无记名不挂失的无因性规定。由于预付卡的无因性,持卡人间可相互转让,故购卡人与持卡人之间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不同主体。

(三)可流通性

一般来说,根据购卡合同的约定,商业预付卡在特定范同内具有现金支付功能,具有一定的流通性。特别是多用途预付卡,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不仅可以具有现金支付功能,而且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具有很强的流通性。

二、商业预付卡可能对金融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

(一)利用商业预付卡进行洗钱活动

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给犯罪分子通过购买商业预付卡掩盖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逃避反洗钱监管提供了便利,使得非法所得购买的预付卡混杂在合法收入而获得的预付卡之中实现洗钱。

(二)为违法圈钱提供可乘之机

商业预付卡的消费者必须先行支付价款,有的不法企业以低价优惠等条件为诱饵,假借发售商业预付卡,违法大量吸收资金,然后卷款而逃,严重损害持卡人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三)为套现行为提供了便利

预付卡具有不记名、可转让、无因性的特点,一些人通过透支信用卡购买商业预付卡,然后再转手卖出获得现金,从而实现套现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

(四)干扰了人民币管理和流通

预付卡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能充当“准货币”,它的发售和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人民币的发行与流通,危及到人民币的权威和形象。且部分商业企业发放预付卡所得现金收入不列入“财务大账”,使得相当数量的现金游离于国家现金监管之外,使央行对货币供应量的监测发生偏差。

(五)商业预付卡助长了腐败行为

由于管理的缺失,商业预付卡为腐败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成为权力套现的工具,助长了不正之风。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商业预付卡的法律规制经验

(一)美国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美国对预付卡的管制由多部相关的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共同完成,如《联邦存款保险法》、

《电子资金划拨法》、《E规则》和《资金划拨法》、《无主财产法》等。其规制的重点在于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属于存款性质的预付卡,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监管。美国的预付卡种类繁多,其中系统资金寄存在属于联邦保险范围内的存款机构的预付卡,卡内款额被视为“存款”,适用《联邦存款保险法》,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监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银行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财务资料,有权开展现场检查,有权对从事不安全和不稳健业务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进行处罚、停业整顿命令、撤销高层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险等。

2.对在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预付卡,适用《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规则》。《E规则》是美国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的施行法,这两项规定用于规范通过电子系统转移资金的行为。由于认识上存在分歧,预付卡并没有全部纳入到该监管机制,只能对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规制。随着预付卡越来越普及成熟,《E规则》将广泛地适用于非金融机构发行的预付卡。

3.对大部分州的非银行业者从事预付卡支付业务的,适用《资金划拨法》管制。在美国有45个州利用各自的《资金划拨法》监管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银行业务,管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非银行机构(发卡人)所收到款额的用途受到严格限制;二是该非银行机构必须监督其属下的分店、经营点合法运作,这些对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具有重要作用。

4.对预付卡内未使用余额,按照各州的《无主财产法》处理。有的州将一定期限内的预付卡余额看作是无主财产,按照本州的《无主财产法》上交州政府保管,而这一期限各州规定不一致,其中有7个州规定7年,35个州规定5年,8个州规定3年,而纽约州规定只有2年。

(二)日本对预付式证票的法律规制

在日本,预付购物卡被称为“预付式证票”,日本《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二条明确了预付式证票的定义,并按照发行方式不同,将预付式证票分为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两类,分别按照不同的标准和规则进行监管。1989年施行的《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令、施行规则和保证金规则,构成了日本预付式证票的规则体制,主要包括申报登记制度、地位继承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制度。

1.申报登记制度。对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实行申报制度,对发行人身份未作限制,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发行,发行人的义务主要有余额申报和重要事项报告。具体而言,法律确定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为基准日,发行人所售证票未使用余额超过700万日元的,应在基准日后的两个月内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如果发行人的发行信息发生变化,如商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变动,要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采取登记制度,严格限制发行人资质,只有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信用程度的法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发行。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查、登录、公示几个步骤,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

2.地位继承制度。为避免因发行主体变更导致所发证票无法兑现的情况,日本创设了发行人地位继承制度,类似于民法中债的概括转让制度,继承人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式证票之债的偿还义务,还必须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接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人的义务。

3.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是为确保持票人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制度。日本法律规定,发行人在基准

日之时所发行证票的未使用余额超过1000万日元的,应在基准日后两个月内将相当于余额1/2以上的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其主营业场所最近的“供托所”保管,并向主管部门报告。预付式证票的持票人在保证金范围内,对该证票所代表的债权优先受偿。供托所类似于我国的事业单位,不是金融机构或企业,而带有政府背景和中立性质,将保证金交由其保管,既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可以控制证票的发行总量。此外,法律还允许发行人与第三人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人在一定情况下代债务人承担交付保证金的义务,但该保证人必须是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等有保证能力的法定机构。

4.监督管理制度。政府主管部门对预付式证票的监管具有五项职权:一是审查报告权。所有预付式证票的发行人应在基准日后的两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业务报告书和会计账簿,详细说明证票的发行情况、余额数量等重要信息。二是立人检查权。监督主体在必要限度内,有权责令自家发行者报告其业务、财产状况和相关资料,有权进入第三者发行人的营业场所,对其业务或财务状况、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进行检查,有权对关系人进行讯问。三是责令改善权。主管机关发现发行人侵害购卡人利益时,可以命令发行人变更业务方法或采取其他措施改善其运营状况。四是取消登记权。对第三人发行的证票发生违法情形时,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发行许可。五是监督处分权。对于违反申请登记制度、不当取得发行资格、不履行保证金义务、制作虚假账簿文件、拒绝或妨碍立入检查等行为,由监督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可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加强我国商业预付卡管理的相关建议

(一)出台法律或行政法规统一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

预付卡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国家做出统一规范。一方面,各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规范预付卡,容易导致规定之间衔接不畅、标准不统一或相互冲突。另一方面,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范预付卡管理能提高预付卡管理的权威性。更有利于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督检查的长效机制,促进预付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建议建立商业预付卡发行的行政许可制度和商业企业的申报制度,通过严格的准入程序和资格,由政府许可的发卡机构发行和管理商业预付卡,并将商业预付卡实名制等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建立多部门合作机制

预付卡作为支付工具,发行、使用、赎回、清退等各环节牵涉到很多方面,涉及到很多部门的职责范围。预付卡的规范和管理单靠任何一个部门都无法完成,只有各部门加强合作,齐抓共管,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所以,建立部门合作机制是强化预付卡管理的关键。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建议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建立起人民银行为主导,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配合的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形成合力,不断强化预付卡管理。

第8篇:预付合同范文

【关键词】 高校; 国库集中支付; 改革建议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公共财政框架下一项规范高效的国库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争取在“十五”期间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精神,从2003年1月起,广东在省级单位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在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改革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措施的基础上,2006年1月开始,广东各直属高校开始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利于规范政府财政收支行为,增强财政收支信息公开性、透明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从制度源头上治理和防止腐败,但目前,这项制度在广东高等学校的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结合广东省高等院校情况,对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问题进行剖析和探讨。

一、广东高校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执行的现状及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资金监管,提高依法理财水平

广东省高校的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流程都是在财政信息网络平台上实施,包括财政指标下达,用款计划申报、审核、批复,政府采购合同上报、审批、支付,其他直接支付申请及支付,授权支付额度申请、批复及每一笔授权支付的明细,由基层单位即高校在网上录入每一笔支付明细,包括“经济科目”、“功能科目”、“摘要”、“收款单位信息”等,上一级预算单位即教育厅和财政厅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实时监管,可以保证所有财政资金在财政的直接监管下完成,实现了事中控制和财务运作信息的通畅、透明,有利于加强财政资金监管,提高依法理财水平。

(二)有利于强化预算执行刚性,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国库集中支付的基础就是年度部门预算,广东省高校在每年8月和12月完成部门预算的“二上二下”后,第二年年初由省财政厅正式下文批复,同时在国库支付信息网上按预算批复生成包含“类、款、项”功能科目的指标,指标按会计科目具体又细分为“在职人员工资统发支出”、“在职人员非工资统发支出”、“离退休公用支出”等,各基层预算单位必须在预算指标范围内通过国库支付信息平成本年预算,如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指标的必须正式发函至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后才能调整预算指标,基层预算单位没有权限进行自行调整或挪用。通过年初的部门预算,省财政厅能够做到事前监督,严格规范了预算执行中财政资金的用途和流向,控制了预算执行的随意性,确保了财政资金的计划使用,对调整预算严谨规范,保证了年度预算的刚性执行,加强了财政资金预算编制的全面性、科学性,提高了财务管理水平,降低了财务风险。

二、目前广东省高校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广东高校会计核算方式的影响

目前广东高校执行的是《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收入按来源分为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支出按来源和内容分为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财务实行“大收大支”管理,收入和支出没有实现严格的资金对应关系。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日常业务要求建立与国库集中支付相适应的会计核算体系,年终决算和年度预算也要求对财政拨款的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使用单独报表,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会计核算的难度。

(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执行加大了高校会计业务工作的复杂性和工作量

1.日常报账业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以前,会计人员根据对原始凭证的审查,核算编制记账凭证,经过复核人员复核后,交给银行出纳员,银行出纳员根据记账凭证开具支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后,审核原始单据后增加了在国库支付系统录入授权支付信息,打印授权支付凭证环节。因为国库支付系统是电话专线拨号登录,网速比较慢,并且每笔业务需要选择预算指标、经济科目等,并且录入的信息包括支付内容、金额、收款单位等,造成等待时间较长,此外由于国库支付系统与会计账务处理系统不联网,系统也没有设计支票打印功能,录入的收款单位信息在出纳岗位打印支票时还要重复录入一次,降低了工作效率。

2.对账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以前,对账业务只需将高校的日记账与银行打印的对账单进行对账,编制银行余额调节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对账人员要对高校的日记账、银行打印的对账单、国库支付系统的支付明细进行三方对账,因为存在高校与银行的未达账,也存在银行与财政的未达账,所以经常有三方余额都不一致,大大增加了对账的难度。

3.政府采购支付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以前,政府采购业务只需按流程签订合同后,按条款依时支付合同金额。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后,按流程签订合同后高校需将纸质合同交换给财政厅业务处,同时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录入合同主要信息,上报教育厅审核后,再由财政厅相关业务处审核,合同审核完毕后,才进入支付流程;同样,每一笔支付要上报纸质支付申请至财政厅业务处,同时要在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网上提交电子支付申请,由教育厅审核后,提交财政厅业务处审核,最后由国库支付局支付,整个流程的环节比较复杂,耗时也较长。对于特殊采购合同,如图书采购的意向性采购合同没有固定采购金额也没有具体支付时间,难以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流程完成支付申请。

(三)国库集中支付指标和额度下达不科学,影响高校部门预算执行

国库集中支付执行后,在12月30日回收结余资金,但是下年结转额度返回时间较晚,一般在每年的5月左右,专项资金预算下达也一般在下半年。为了不影响高校正常工作的连续性、工期等,在额度未到的情况下,实际上许多专项在财政部门预算下达、款项到位之前已经开始实施,由此产生了财政资金的归垫问题。此外,正常经费拨款的国库集中支付也是实行按季度平均下达额度,不适应高校上、下学期制度的教学、学生事务开展,例如学校第二季度因为教学、研究工作需要相对较多经费,而9月份才收缴一学年的学费,造成学校经费十分紧张,第三季度因为有7、8月份在暑假期间,相对工作较少,经费则较宽松。由于财政资金下达晚、回收早,中间平均分配指标不利于学校事务开展,增加了高校预算管理的难度,不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国库集中支付网络及信息系统有待完善

网络建设是国库集中支付工作的技术支撑,广东高校目前只能通过专用电话线拨号登录财政信息网络,但由于MODEM拨号流量上限为56Kbps,网络速度非常慢。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作为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改革的三个主要组成部分,部门预算中涵盖了政府采购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推行,使财政资金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实际支出的时间和金额从国库统一支付给供应商,但对于高校目前来说这三套系统互相独立,年度部门预算在单机版录入后上报财政,审核下发的部门预算批复内容中国库集中支付年初数导入到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导入到政府采购合同录入系统,对于预算的执行情况不能在一个系统中全面掌握。

三、深化高校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是目前国家财政管理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建立完善现代财政国库管理体系的必要保证,它对财政部门提高财政资金的调度和管理能力,提高对财政资金收支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要求高校上上下下,尤其是领导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给高校财务管理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大宣传力度,尽快适应和推进这项改革的深入。

(二)完善高校的会计核算体系

高校在严格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会计科目及代码的设置应尽量同国库集中支付操作系统相匹配,设立科学适用的支付核算体系,保证资金安全和账目清晰,按规定增设会计科目,对零余额账户的管理、收支的核对授权支付账户现金的管理、现金科目的使用等新业务建章立制,并不断总结和完善,真正建立起科学适用的国库集中支付核算体系。

(三)加强会计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国库资金支付制度改革是一项新生事物,是一项业务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加强业务学习培训,以利于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顺利推进。各高校财务部门应不定期进行会计人员培训,使其充分学习、理解和接受新知识,掌握新的技能,同时还要加强对宏观经济、财政政策、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等相关知识的学习和了解,不断提高财政经济理论素质,从更高的角度理解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此外,还要加强与兄弟院校的交流学习,特别是上级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的沟通,总结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探讨解决方法并达成共识,不断扩大知识面,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四)强化高校的全面预算管理

制定全面预算的编制方法和编制程序,采用先进的预算编制方法,建立科学的预算定额和指标体系,保证预算最大程度的契合高校的发展要求。在部门预算足够细化和得到充分认证后,可以将年度结余指标自动结转,加快专项资金预算下达。正常经费指标由高校按业务需求及时、准确报送用款计划,保证资金的按计划拨付,促进高校合理配置资源,避免资金使用中的短缺和迟滞,保证部门预算的严格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五)建立和完善高校的信息化系统,推动高校财务管理的全面信息化

会计电算化和信息网络化是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必要条件和技术手段,是及时准确报送、反馈有关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信息的必要保证,高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必须建立一个能够与财政支付信息系统和高校会计核算系统及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信息系统兼容的现代化管理信息系统。在系统使用方面应更多考虑实用性,尽可能结合高校本身的管理要求进行设计,能使高校财务管理工作从预算、核算、到决算完全结合,预算、核算、结算存在同一系统内,最大限度达到应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高校财务工作进行高效率管理的目的。同时,必须改进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电话网络,提高网络速度。

总之,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在高校推行是一个逐步探索、日趋完善的过程。从长远看,国库集中支付是今后一个时期高校财政支出体制改革的重点,必将对政府职能转变、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起到积极作用,高校财务人员应积极探讨和研究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保证集中支付工作在地方高校的稳步推进。

【参考文献】

[1] 广东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支付中心).广东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文件汇编[G].2005(11).

第9篇:预付合同范文

「关 键 词定金担保/违约/责任

「 正 文 

1995年6月30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方式的定金制度,古已通行,中外皆用。但因时代与作用的不同,其性质和效力也有差异。本文拟就有关定金担保的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对其有较清楚的认识。

一、关于定金的预先给付性问题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履行前给付的,主要表现在它和预付款一样,都是于合同履行前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款项。因此,它具有预付款的某些性质。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把定金当作“预付金”或直接写成“预付××元”,以至于发生纠纷时分不清是定金还是预付款。此种做法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由于定金是预先给付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一方先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可以为对方解决资金的迫切需要,并为对方履行合同创造一定的条件。这种预先给付性也有利于巩固双方的合同关系,可见预付性是定金不同于其他担保形式的特点。但是我们在探讨定金的预先给付作用时,应当严格区分定金和预付款。所谓预付款,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在合同履行前所给付的一部分价款。定金和预付款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预付款的交付在性质上是一方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尽管履行期尚未到来,但一方自愿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给付部分价款,为对方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上的帮助,积极主动地帮助对方履行合同,而对方也非常乐意接受这种提前履行义务的方式,它不具有合同担保的性质。而定金的交付却是基于主合同而发生的从合同,它的作用仅是担保合同履行,而不是当事人一方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由于预付款的交付是属于提前履行一部分主合同债务的行为,因此,法律对预付款的数额没有作出限制。只要在主合同标的物总价款数额内,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协商决定。但对于定金来说却不一样,因为按照定金罚则,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合同,就要他们返还定金,如果定金数额定得过高,一旦不能履行合同,双倍返还给对方的数额总值就可能会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使定金罚则的适用变成一种赌博。基于这点考虑,许多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酌情减少定金数额。我国《担保法》第91条规定:“对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此外,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 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的设计费的20%。

(三)对预付款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支付预付款方不履行合同的,并不丧失预付款,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权请求返还预付款。接受预付款方不履行合同的,只需将预付款如数返还,而不需要双倍返还预付款。因此,预付款的支付不具有惩罚性。而对定金来说则不一样,一方不履行合同将导致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后果,定金的担保作用就是通过对违约行为的惩罚体现出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定金这种担保形式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防止违约或惩罚违约者。

二、关于定金作为责任形式的问题

如前所述,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定金的担保作用是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的。然而定金是否可以作为一种责任形式,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法院只把定金视作一种单纯的担保方式,而没有把它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对待,如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第8 条指出:“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可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3 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定金只是一种单纯的担保方式而不是一种责任形式呢?我认为,定金既可以作为担保方式也可以作为责任形式运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定金罚则是针对不履行合同所设定的。从我国《担保法》第89条、《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和《经济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定金都是违约定金,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包含了不履行合同的制裁措施,即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在同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既设立了定金也设立了违约金,不论哪一方当事人只要由于过错而不履行合同,除了要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承受定金的制裁责任。

(二)定金制裁与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责任形式不同,它是一种独立的制裁措施。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定金和其他责任形式如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是不同的,定金是专门针对不履行行为而适用的,而违约金可以针对任何违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定金和违约金等其他责任形式同时并用。所以定金是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

(三)由于定金可以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之一,法律就应当对定金的适用规定一定的条件,对定金数额也有所限制。从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我国法律对定金的适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在定金数额上《担保法》第91条规定,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把定金数额定得过高或过低显失公平的,司法人员应该适当增减数额,甚至宣告定金条款无效。

(四)定金作为责任形式与其作为担保形式并不矛盾。定金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当事人设立了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就要产生定金责任,为避免这种惩罚性的法律后果的发生,当事人就会力所能及地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定金的担保作用。

三、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问题

定金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定金罚则上,依据我国定金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就是主合同的有效成立,此外适用定金罚则的具体条件还有:

(一)以主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为条件

由于定金罚则具有很强的惩罚性,其适用的目的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从而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所以主合同当事人一方具有过错是适用定金罚则的重要条件。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如果合同不能履行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因为不可抗力或其他免责原因导致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2.不履行合同的结果,不论是自己或是第三人的故意过错造成的,还是过失过错造成的,违约方首先应按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再以自己所受的损失向第三人追偿。如甲与乙签到了一份购销合同,甲向乙交付若干定金。乙已就该合同的标的物与丙(供方)订立购销合同。后因丙的过错,不能将货交乙,致使乙也不能向甲履行合同。这时,乙应向甲双倍返还定金,不得借口违约是第三人丙造成的而拒绝承受定金罚则。乙向甲双倍返还定金后,有权向丙追偿。当然,也可由甲和乙共同向丙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3.由于双方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由于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仍然适用定金罚则的话,这就等于一方不履行合同就不能取回定金,另一方则要双倍返还定金。当然,如果其中一方属于重大违约,另一方则属于轻微违约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我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切从案件实际出发,要考虑到特定案件中将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视为履约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能把这种轻微违约行为视为履约行为的话,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反之,则不能适用。

(二)以当事人发生违约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