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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税收问题研究

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税收问题研究

摘要: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同时也是推动国内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动力。税收是实现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对市场起到一定的管制和约束作用。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成熟与发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完善是相互促进的,但是现阶段针对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法律法规较少,甚至某些政策不太合理、不甚健全。因此,本文根据现有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现状;优化

一、引言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5年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的要求更加迫切。新的证券法对于基金的各个主体和环节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约束,不仅规定了基金各方面的行为,更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奠定了未来发展的良好基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能够繁荣我国的资本市场,但是,相比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其税收政策却是始终跟不上市场的发展速度。一些税收政策既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也与基金的某些理论相矛盾,甚至还存在一些漏洞,这导致了很多不法投资者有机会乘虚而入,给国家带来了巨大损失。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涉及的税种

证券投资基金,顾名思义就是指基金的管理者将基金托管人从投资者手中募集到的资金投资到各类证券上,主要涉及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增值税从基金投资活动产生的税收义务来看,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都规定了基金的管理者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从投资者买卖基金的税收义务来看,机构投资者应该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负担增值税缴税义务,而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获取的差额是免征增值税的。从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的角度来看,管理基金和托管基金而产生的收入,基金管理者和基金托管者要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从基金投资活动产生的税收义务来看,对于因为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和银行向个人投资者支付股利、债券和储蓄存款的利息时,个人投资者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投资者买卖基金的税收义务来看,机构投资者应该就买卖基金的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从基金分配的收入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的差额,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从基金分配的收入由企业和银行支付时代扣代缴。从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的角度来看,管理基金和托管基金而产生的收入,基金管理者和基金托管者也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印花税从基金自身投资活动产生的税收来看,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基金卖出股票时需要缴纳印花税,而买入交易不进行征收。从投资者买卖基金产生的税收来看,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时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证券投资基金税收的特点

(一)纳税主体的多样性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虚拟性的投资行为,这种独特的商业模式决定了其纳税主体是复杂而多样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涉及资金的提供者,也就是投资者,还涉及基金托管者和基金管理者,甚至还包括与基金有关的其他个体,这些都能成为纳税主体。比如从资金的来源即投资者的角度来看,投资者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这两者都能够成为纳税主体,而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税收义务上有比较明显的差别,如在缴纳所得税方面,机构投资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投资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征税对象的复杂性征税对象,也就是对于经济行为中不同的对象进行征税,是不同税种之间相互区分的标志。在基金的投资和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征税对象广泛而复杂,如证券带来的利息分红,投资于基金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买卖基金获得的价差,基金托管者或者管理者因为对基金进行托管或者管理带来的收入等,有些征税对象能够相互区别,而有些征税对象却很难分清,甚至在很多方面多有重合。

(三)征收环节的多重性证券投资基金是在股票和债券等基础的金融工具中衍生而来的,兼具证券市场的特征和基金的特点。基金的征税环节主要涉及基金设立环节、基金交易环节、基金投资环节、基金本身获得收益环节、基金投资者获得收益环节和转让基金环节等。这些环节并不一定是按照顺序进行的,而是在内容和时间上都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所以这样很容易违背税法原则,如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模糊纳税主体的概念证券投资基金是基于信托关系建立起来的,所以不能将其视为纳税主体。投资者是基金中资金的来源,是基金的实际所有者,理应享有这些资金带来的收益,也就是基金的投资收益。基金的托管者和管理者享有的托管费和管理费,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与基金收益挂钩,但并不能认为其报酬就是基金的收益。我国《税法》规定,对于基金管理者基于基金的管理活动,买卖股票和债券过程中,其差价免征增值税。免征和不征的含义有着很大区别,免征是虽然具有纳税义务,但是因为国家的优惠制度,暂时不征收,以后可能会征收。不征是指这项业务根本不在纳税的范围,无论税收政策怎样变化,都不征税。言外之意,基金管理者对买卖股票和债券而取得差价的行为是负有纳税义务的,而根据前文提到证券投资基金本身并不能作为一个纳税主体。

(二)利用基金分红避税我国给予证券投资基金大量的税收优惠,如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等。那么这样的规定就会造成一个问题,如果从基金中获得的分红收益是免税的,买卖基金如果产生亏损是可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这就导致投资者为了减轻自身的税负,故意高价购买基金,获得一部分分红收益后又低价售卖持有的基金,这样就很有可能达到避税的效果。

(三)税收制度宏观调控不明显国家设立税收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了进行宏观调控,如所得税在一定程度就能够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但是关于基金现有的所得税税收法律制度却很难体现实现公平的作用。首先,在基金的设立阶段,国家对这个阶段不进行征税,虽然这能够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这也削弱了国家通过税收而达到的调控能力;其次,投资者在投资基金获得收益的过程中,不管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实行的都是统一的税率,虽然这极大地省去了复杂的征税工作,但是也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这显然难以达到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我国实行统一的印花税制度,也难以激励基金管理者进行长期投资,因为基金管理者会因为基金所得税的递延增加股票和债券的持有期限。从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也能够看出,国家并没有颁布很多差异的规定,大部分都是笼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减弱国家的调控能力。

五、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纳税主体身份我国一直未明确证券投资者基金中的纳税主体,甚至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相悖,其中应该首先关注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成为纳税主体的这个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按照法律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其纳税主体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契约型基金不应作为纳税主体,而公司型基金应该作为纳税主体;第二种情况,两者都应该作为纳税主体;第三种情况是两者都不应该作为纳税主体。因为我国均为契约型基金,本质上还有基于信托关系,基金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把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纳税主体。

(二)完善税收优惠机制虽然国家给予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税收优惠,但是相关的税收法律不甚健全,导致其中产生很多漏洞,这也使得众多的投资者趁虚而入。上文提到,投资者主要是通过短期内溢价买入基金,等到获得相应的分红收入后,将基金低价卖出,这样不仅能获得分红收益还能将所产生的损失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归根到底,我国相应的税收机制没有实现差异化。如果可以规定一个期间,比如半年,对于在半年内的收入分红是征税的,当超过半年之后可以实行免税,或者是实行分级纳税制度,这样就减少了投资者避税的机会。

(三)实行差异化及稳定的税收机制国家要想利用宏观调控来刺激相关行业的发展,应该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实行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法规。所谓调控就是把资源从一处放在另一处,而实现调控就需要有差异化。同时,我国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较为零散且总是变化,更是令这种情况雪上加霜。所以,应该统一税收的法律法规,实行分级和分层的规定,对于不同纳税主体、征税对象以及税率进行不同安排,且一旦制定了相关规定,为达到税收稳定性,应该尽量减少相应规定的变更。这样才能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成熟与发展。

六、结论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的作用愈发重要,针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相应的配套政策也更加备受关注。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本身承载着大量的资金,以及这些资金具有高度流动性的特点,再加上交易的虚拟性,所以这给税收管制带来了巨大难题,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问题也浮出水面。通过本文分析,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税收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模糊纳税主体的概念,利用基金分红避税,以及税收制度宏观调控不明显。因此提出的建议主要是三点:首先是要明确纳税主体,其次是完善税收优惠制度,最后是实行差异化以及较为稳定的税收机制。税收问题不可小觑,特别是针对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税收法律法规要格外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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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戈午 单位:河北地质大学经贸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