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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与优化路径

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与优化路径

摘要: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信息传输速度不断加快,知识普及变得更加简单,导致著作权人的权益面临着诸多新的威胁。当下著作权刑法保护暴露出一些不足和问题,需要做好相应的优化工作。本文从网络文化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出发,就其优化路径进行研究。

关键词:网络文化环境;著作权;刑法保护;困境;优化路径

一、网络文化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困境

一是没有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明确阐述。在《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中,仅仅提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因为没有设置独立的罪刑规范,实际上并不存在附属刑法规范,至少在法律层面上,相关条款所能够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宣示,并不具备刑法的实质,想要判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结合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相关规定方可认定,这使得网络环境下刑法对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制存在许多不足;二是对网络环境下传播权司法解释存在越权问题。在司法解释中,网络传播行为被解释成“应当视为复制发行”,单纯强调从既有行为中对网络传输行为进行解释,对于一些新增的行为类型则没有涉及,不统一的民事刑事概念使得司法解释存在越权问题,加上附属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在概念层面的矛盾冲突,更是对刑法体系统一性的破坏。

二、网络文化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优化路径

(一)明确犯罪行为方式

一方面,对于侵犯他人信息传播权,而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可以看做是一种独立犯罪行为。通过这样的方式,能够对当前网络环境下存在的“私服”、“盗版”游戏问题进行解决,将其认定为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而依照相关法律进行打击;另一方面,应该做好间接侵权行为界定工作。当前,对于纳入到刑法规制范围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多是直接侵权行为,包括发行、复制等,对于间接侵权行为则未作出准确界定。对此,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界定,例如,若网络服务商在明知对方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则其行为构成犯罪。若其仅仅提供链接等隶属于业务行为范畴的情况,是否属于帮助故意还需要做好具体分析[1]。

(二)取消不合理规定

以往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强调“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网络文化环境下,侵权目的趋于多元化,很多严重侵权行为实际上并不具备营利目的,如果依然采用传统判定标准,则无法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对此,在针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犯罪行为进行判定时,应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等不合理规定,提升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针对性,在降低司法机关执法难度的同时,也可以实现对于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的严厉惩罚。

(三)完善定罪标准

现阶段,刑法更加强调对公共经济秩序的保护,很容易将著作权所具备的私权属性忽略,也就无法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网络文化环境下,不以营利为目的侵权行为虽然不会为行为人带来直接利益,但是也同样会侵害知识产权,导致权利人蒙受巨大损失,如果继续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标准,则显然会导致部分严重侵权行为逃脱制裁。对此,应该依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危害的多样性,对定罪情节标准进行丰富。以影视作品为例,一旦遭遇侵权,在网络环境下免费传播,可能会给著作权人带来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将损失后果作为定罪标准。

(四)完善法定刑

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出发,应该关注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情况,一方面,应该适当强化罚金刑在刑罚中的地位,做到灵活运用。同时,可以将刑法中现有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取消,引入《知识产权案件刑事解释(二)》中的倍比罚金制;另一方面,应该着重运用资格刑,直接对罪犯重复犯罪的能力进行剥夺,使得其失去再犯条件。具体来讲,可以在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的刑法规定中,增加资格刑的相关内容,如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等[2]。

三、结语

总而言之,网络技术的发展,在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催生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如著作权侵权纠纷等。刑法保护是针对著作权权利人进行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针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困境,相关部门应该重视起来,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优化工作,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确保知识的有效传输。

[参考文献]

[1]王爱鲜.数字网络时代我国著作权刑法的适用困境与完善[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67-75.

[2]杨加明.“以营利为目的”存废论下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J].海峡法学,2017(1):54-62.

作者:郭焕云 单位:聊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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