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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浅谈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摘要: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是我国政府在2019年为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一般纳税人进行减税减负而推出的一项税收优惠制度。作为一项减税新政,增值税加计抵减是一个热点话题,如何适用也是热议焦点。本文旨在评析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各种特征,以期实务工作者能更好的理解该项政策。

关键词: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税额式减免;其他收益

一、引言

为深入贯彻党和政府关于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的工作部署,2019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了一系列优惠政策和配套性文件,包括年初实施的普惠性减税(针对小微企业),对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仅限企业集团内部),再到“降税率”“扩大抵扣范围”(将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纳入抵扣;购进不动产支付的进项税额改为一次性全额抵扣)“退留抵”(试行留抵税额退还制度)“扶贫捐赠免征税”“加计抵减”等政策。这些政策进一步实现了实质性减税的税制改革目标。其中,“加计抵减”是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2019年3月20日的《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公告,以下简称“39号公告”)首次提出,规定从2019年4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允许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纳税人通过加计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来抵减当期应纳增值税额。2019年3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所需提供的资料;2019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2019年第87号公告,以下简称“87号公告”),将提供生活性服务的加计抵减比例由10%提高到15%,与“39号公告”相比,两项政策的重合点主要是都规范了生活性服务业的加计抵减行为,区别是规定的加计抵减比例不同。此外同年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会计司也陆续出台了一些规范增值税加计抵减的发票管理、会计处理、纳税申报等的文件。作为一项减税新政,增值税加计抵减是一个热点话题,如何适用也是热议焦点。本文旨在评析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各种特征,以便企业能更好的享受减税红利。

二、“加计抵减”是一种“税额式减免”的优惠政策

2019年政府出台的“降税率”政策,将现行增值税三档税率中的16%、10%各降1%,6%税率保持不变。作为流转税的增值税,主要是以票认证进行抵扣,适用增值税税率6%、9%的生产、生活服务企业属于轻资本行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一方面在总成本中占比较高的人力资源成本,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计算其进项税额;另一方面其上游企业的税率降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导致税负上升。为抵消因税率调整而造成部分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可抵扣进项税额减少的政策“负效应”而出台了加计抵减政策。该政策允许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比例(10%或15%)计算出一个金额,用于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计算出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本期计提的加计抵减额=本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10%(或15%)当期可抵减的加计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的加计抵减额本期(实际)应纳税额=本期销项税额-本期进项税额-当期可抵减加计额从公式可以看出,“加计抵减”政策的核心是以本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为基数,为符合条件的提供生产、生活的企业额外增加10%或15%的“进项税额”,来抵减本期应纳增值税额。该政策强调的是“抵减应纳税额”,抵减的标准是税款所属期内符合条件的一定比例的进项税额,而不是“增加进项税额”。对于本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则应剔除,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由于非正常损失或改变用途(如用于简易计税、免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方面)而转出进项税额的,必须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这是一种不同于扩大抵扣范围的“增加税收抵扣”的制度安排,属于“税额式减免”的优惠政策。根据“39号公告”和“87号公告”,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本期加计抵减额可以抵减的不仅仅限于提供4项服务对应的应纳税额,而是指整个公司本期全部的增值税应纳税额。该政策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等减税政策相比,因为无需办理退税、退库手续,可为征纳双方节时降本。与“免征”“降率减征”等减免税政策对比,不会影响适用企业按照法定适用税率向其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票,可以克服“免税”“降率减征”等优惠政策对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的影响,可保障下游企业进项税额的“足量”抵扣,是保证实现“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目标的得力配套措施。抵减额越高,企业应纳增值税额会越小,计算出的教育费附加和城建费会更少,企业总体税负降低,企业可盈利的空间增大。特别是目前处于肺炎疫情下,很多生产、生活型服务业的经营遭受重创,收入锐减,为其“减税降费”更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三、“加计抵减额”实质上是一种政府补助

2017年5月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把“政府补助”定义为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即政府补助具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来源于政府;二是无偿性。对于加计抵减额是否属于政府补助目前还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加计抵减额形成企业实际缴纳增值税额的减少,减少的税额是一种来源于政府的非货币性资产;同时依法获取增值税抵减额的企业,也不需要向政府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等对价,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无偿的补贴行为。即“加计抵减”是允许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其法定进项税额之外进行增量抵扣,减轻了企业税负,使企业净利润相对增加。这种增量抵扣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相关,但又不属于企业与客户之间交易对价的补价,不能作为企业收入核算,按照经济业务实质,适用政府补助准则较为合理。政府补助准则新增设了“6117其他收益”科目,用以核算总额法下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以及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且应直接计入本科目的政府补助,期末结转到“本年利润”后无余额。2019年4月18日,财政部会计司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以下简称“会计处理解读”)中规定:增值税加计抵减额在实际缴纳增税时计入“其他收益”。因此增值税加计抵减额符合政府补助的定义和特点,会计处理也进一步印证了其在实质上属于政府补助范畴。

四、适用主体标准严格,受惠面小

2019年的“39号公告”和“87号公告”明确了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主体为: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简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这两个政策均明确了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主体必须符合三个标准:行业标准、身份标准、销售额占比标准。“39号公告”和“87号公告”采用列举法规定了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主体必须是提供四项服务的纳税人,这种“行业标准”就把提供四项服务之外的其他生产、生活服务企业排除在外了,例如主要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服务、金融保险服务的纳税主体就无法享受该优惠政策。“39号公告”和“87号公告”明确了加计抵减政策适用于主要提供四项服务企业的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税项目。这表明对于提供“四项服务”的企业,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是仅发生适用简易计税项目的一般纳税人,就无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这是因为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能采用一般计税方法,需要计算和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小规模纳税人采用征收率进行简易计税,不计算进项税额,自然无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而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特别是提供生活服务的企业多数是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的身份标准把很多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般纳税人排除在外了。根据2019年“39号公告”和“87号公告”,判断提供四项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还必须符合“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标准。其中销售额是指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累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具体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税务机关稽查查补的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的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销售额以及免税销售额,但不包括不征税收入。在规定的税款所属期,一般纳税人提供四项服务获取的销售额合计数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未超过(含50%)的,则无法适用加计抵减。税款所属期内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发生的销售额也参与销售额占比计算,但企业取得的属于不征收增值税的收入和偶然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不参与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即要求纳税人的日常业务必须是以四项服务中的一项或多项为主,该标准把很多提供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比低于或等于50%的企业排除在外。根据现行政策,纳税人应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起,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自行判定和申报享受。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如果当年纳税人销售额结构发生变化,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比不超过50%,则下一年度就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如果该纳税人年末尚有结余的加计抵减税额,在下一年度内也不能抵减。由此可见,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主体标准比较严格,导致其受惠面较小。为了发挥其增值税税收中性的优势,应降低或取消销售额占比标准,允许所有提供生产、生活服务的企业都可以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或15%进行抵减,以扩大受惠面。

五、账务处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但2019年4月出台的“会计处理解读”,规定企业在纳税申报期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本期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按本期可加计抵减额贷记“其他收益”。这样处理虽然避免了先计提加计抵减额计入“其他收益”而违背谨慎性原则,同时简化了会计核算。如果企业采用“会计处理解读”中的办法,只是解决了“加计抵减额”实际抵减的账务处理问题,而加计抵减额的计提、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无法在账务系统中全面反映,只能在备查簿中进行记录,这相当于“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关于加计抵减账务处理的四项任务只完成了一项。按现行会计处理办法,在本期存在可抵减的加计额时,也会导致“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的期末余额大于纳税申报表中的应纳税额,也即“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的账面余额与次月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有差异,导致会计和税务核对不符。同时,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四中“二、加计抵减情况”的填列只能依赖账外的备查资料。基于“加计抵减”现行会计处理办法中存在的问题,可考虑在“应交税费”下增设一个明细账户“增值税加计抵减额”,以核算增值税加计抵减额的计提、实际抵减、调减、结余等增减变动情况。同时,在次年年初做相反分录冲回,继续进行日常加计抵减的会计处理。这样即可以在账务系统内全面、连续反映增值税加计抵减额的增减变动情况,又可以在年末调整“应交税费—增值税加计抵减额”期末余额为零以符合谨慎性要求,能更好地满足企业会计核算及纳税申报的需求。

六“加计抵减”是阶段性的临时优惠政策

“39号公告”将“加计抵减”的适用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87号公告”的适用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即加计抵减政策的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所以“加计抵减”是一项阶段性的临时优惠政策。随着增值税税制的进一步深化与完善,按照“三档并两档”的目标导向,增值税抵扣链条将进一步打通,不同行业间的增值税税负差异会进一步缩小,加计抵减政策会在合适的时间退出。“加计抵减”执行期满后,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剩余的加计额也不再抵减。

七、减负效果有限

增值税加计抵减额属于政府补助,但是增值税加计抵减收益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解读”规定: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在实际缴纳税款时,其加计抵减额记入“其他收益”账户的贷方。“其他收益”作为企业营业利润的增项,会导致纳税人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增加。即加计抵减额虽然减少了本期应纳的增值税额,但可能会使企业多交所得税。因此对一些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减负效果可能不明显。因此,纳税人在考虑是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时需要考虑当期企业总体的税负升降问题,不同经营情况的生产、生活性企业加计抵减政策可能让企业总的税负增加也可能让总的税负减少。有人测算过如果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刚好处于接近300万元的区间,使用这一政策时就要格外谨慎,最好进行详细测算后再确定是否要享受该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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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新华 单位:江苏省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