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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问题

谈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问题

摘要:资管产品,即管理者在投资者要求下,代替他们对资产进行管理的相关活动,也被称之为“代客理财”。自2018年1月1日,资管产品便被要求所产生的相关增值税应以3%的税率对增值税进行缴纳,所需缴纳的征税对象包括所涉及贷款、投资服务以及产品的管理费用等。然而在该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在对资管产品概念及其增值税概述了解下,指出其原理,进而分析其增值税缴纳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问题

针对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方式、纳税主体,核算以及申报方式作出了具体的明确,从而为资管行业增值税管理的规范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然而基于金融业务存在的复杂性及产品的多样性,其增值税在缴纳征收方面依然存在着不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展开讨论,对此本文从以下方面作出相应的探究。

一、资管产品增值税概述

(一)资管产品概念资管产品,即经监管机构品批准的证券或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为资金筹集而向对特定客户或者其财产在委托下进行相应的管理,托管机构负责托管公司,为对资产委托人的利益作出相应的委托,将委托财产用于投资的一种具有标准性的金融产品。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概述相关文件解释下,资管产品增值税缴纳中,其应税行为纳税人为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其中银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信托公司等都属于其范围。资管产品在缴纳增值税时主要以基金产品、资金信托以及理财产品作为征税对象。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存在较为模糊概念的资管产品,则应由资管产品管理者在主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下,结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等作出综合性的研究和判断。就计税方式而言,通常以简易计税方式为主,3%额征收率,一般适用6%的计税税率。

二、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税原理

“营改增”之前,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主体是依据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法律,该法律认为资管产品在运营中所涉所偶遇纳税主体,都应该依法律规定对收税进行缴纳。除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下可对税务进行代扣代缴外,资管产品需由持有者进行缴纳,资管产品管理者不在对税款进行缴纳或代缴。然而实际征收中,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在税额形成及认定进项税方面存在一定困难,进而造成较大的征税成本。为此在这一产品税收征收重,国家相关部门将资产产品增值税中,将纳税主体视为管理者,以最大可能的使其中的经济耗费有所降低,以提高相关价值。税收法律上,其主体为资管产品管理人,而不是对某一产品进行管理的人,这主要是因为现实中的对税收的征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若将每一资管产品都视为增值税纳税主体进行具体管理,都需要在其中考虑纳税人的登记,核定税种以及开票等,若将资管产品视为征税主体,将带来较为巨大的耗费,使得税收征管资源造成一定的浪费。中国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且都是具有实体人格的主体,如具有相应登记的组织,法人以及自然人等。对于这些主体,都是独立地在税务机构作出了税务等级,且在数量上,资管产品管理者比产品更少,在缴纳增值税环节则存在更高的税收征收效率。将资管产品管理者当作税务缴纳的主体管理人可以汇总或者分别缴纳的方式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增值税,以此实现征管效率的较大提升。为此,资管产品管理者可以简易征税形式在资管产品运营中进行增值税缴纳,相较于之前的征税方式而言,更加的方便便捷。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下,电子化的交易方式也在较大程度上使课税资料的取得存在更大的困难。然而建议征税办法的运用能够使许多不少增值税进项的认证工作有所降低,导致先前对金融行业增值税征收有所反对的观念将不复存在意义。[1]

三、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存在的问题

(一)纳税链条遭受中断威胁作为间接税,最终消费者是增值税的最终承担者。资管产品主要以简易纳税为主,这将出现抵扣链条断裂,将信托财产投入至资管产品项目之后,委托人将作为最终消费者承担相应的增值税,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也将断裂在资管产品业务运营这一个环节。即便资管产品管理者在对价格进行提高方式采用下将不可抵扣的增值税进行转嫁给后手,管理者无法为接受者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所承担的隐形增值税也一样难以得到抵扣。[2]

(二)对税收中性原则的破坏税收中性原则作为构建增值税制度最根本性原则,结合这一根本性原则,使得应当负担的增值税和消费者最终支付价格形成正比关系,这与前期的生产和流转环节交易数量没有太大关系。从资管产品税收领域上看,交易活动具有相同经济实质都应该负担相应的税收,不能因为交易形式出现差异,造成税收上的不均等。管理人向投资这收取的增值税是不能抵扣的,而投资者直接从事金融交易活动获取的增值税是能够抵扣进项税的,这对社会公众开展资管业务活动积极性产生很大影响,不符合国家开征增值税制度。[3]

(三)与实质课税原则相悖从经济后果上来看,信托财产的管理以及处分依旧归于受益人,进而导致信托在归属上存在法律形式和经济的不一致。基于其法律和经济归属形式的不同,必然会出现征税特定主体的确定问题。日本的消费税相关法律指出,信托财产的销售中受益人才是最终的受益者,原则上销售货物的人为受益人,应已发承担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增值税额是商品或服务价值增加的部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通过买卖形成的流转额归属于资管产品本身,和管理人财产是分开的,在资管产品的整个过程中,管理者的作用仅仅是指挥或者对方向的掌握。若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将管理者视为纳税义务人,将使得承担税务者和应税行为相违背。[4]

(四)重复征税问题存在资管产品以简易计税方法进行税收缴纳,资管产品管理者仅具有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资管,而无对其进行抵扣的资格。在转嫁增值税税负情况下,也可能造成融资者、资管产品管理者以及投资人出现征税重复以及税收不公平的问题。如某信托公司发行规模为5亿元的信托产品,投资者实际参考收益率为每年7.5%,贷款利率为9%,信托报酬约为1.5%,在不涉及增值税金时,信托公司应对131万元增值税进行承担,若增值税税负转嫁给投资人,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给投资人的信托收益需扣减应缴纳的增值税,投资人实际收到的信托收益降低,实际信托收益率减低为7.24%,在增值税缴纳下,信托报酬率也将降至1.24%。依照相关规定,货币资金融通以及其他金融业务对相关服务的提供且费用进行收取的业务为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对信托产品进行发行时收取的相应报酬应直接依金融服务业务按照6%进行增值税缴纳,如此一来信托公司在信托报酬收取了存在着双重增值税。

四、完善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问题的策略

(一)完善资管产品增值税抵扣链条首先可在增值税抵扣链条纳入利息。就上文分析资管产品经营链条可知,资产端在形成投资收益后,由资管产品转入投资者的每一个环节都将存在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收入大多数内容源于资金利息收入,然而相关文件指出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中不可将利息包括在内。为此资管产品运营中,上一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在下一环节无法进行抵扣,进而出现税收重复征收的问题。为此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加入利息,能够在不同环节抵扣资管产品运营中所支付的利息。其次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作出明确。运营生产中,资管产品将涉及如何对增值税发票进行开具的情况,如资管产品对某企业债券进行投资从中得到利息,债券发行人要求资管产品对所获利息收入进行增值税发票开具。基于相关规定管理者对其纳税义务进行履行,就税收征收管理效率出发,资管产品增值税发票由管理人开具更为合理,为此管理人应同时对产品运营收入的增值税进开具相应发票,从而使资管产品上下游具有更为顺畅的增值税链条。[5]

(二)明确资产产品各环节税收征管事项1.明确保本评定原则征收资管产品相关环节的税收时,对保本判定原则要做到明确认识,这能够有效降低资管产品管理人发生涉税风险等问题。首先,要以合同的形式对保本判定进行审查,这不需要对偿还能力、财务处理和最终实际结果进行考虑。换句话说就是需要从合同的层面判定资管产品保本,假如合同项目中没有明确提出保本,那么可以将资管产品视为非保本收益,将其撇除在缴纳增值税范围以外。其次,在资管产品保本判定时,需要对合同内容中增信措施是否到偿还本金义务进行判断,确保资管产品能够实现保本。如果合同明确规定到期偿还本金义务,则可以判定为保本。此外,资管产品运营的过程中,不管合同内容中是否出现保本承诺,如果合同明确可以获取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的,则说明贷款关键具有实质性,这样可以从贷款行为方面征收相关增值税。2.细化持有至到期不征税的有关规定据相关文件规定,投资者对基金等各种资管产品进行购入且持有至到期,与金融商品的转让无关。一种情况即产品到期期限时明确的,如持有期限为7天,或者一年等,该情况下投资人在产品持有期限到期前正常退出是和持有至到期概念相符合的,与金融商品转让时缴纳增值税无关。另一情况即产品没有具体的到期期限,设置为开放性或触发一定条件即强制赎回或终止,那么税务上则认为该产品没有明确的持有至到期日,为此应在与法律规范相适应的前提下在协议中确定,开放期赎回或触发条件终止、强制赎回等情形属于产品到期情形,以避免现阶段调整相应税收。然而就某类份额可部分赎回、非一次性全部赎回的条款设计,很难对其到期日作出判定,需要国家作出更为明确的税收政策对其作出确定。

(三)确定增值税纳税主体增值税纳税主体的确定中,首先可对独立纳税的资管产品作出不需要由管理者对其进行税收缴纳的资格。如今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只对资管产品税收缴纳中管理者义务作出规定,然而实务中却依然存在管理者和能对资管产品进行独立缴纳税收的双纳税主体的情况,为此对于可对纳税义务进行独立承担的资管产品,应对其增值税纳税人作出确定,而不由管理者进行。另外确定资管产品是不是归于金融机构主体。相关规定指出金融机构投资获得相同业务来往收入的增值税无须缴纳。然而资管产品是否适用该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除证券投资基金外,其他资管产品都不属于其中。其二认为,既然机构涵盖了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次投资或者对金融资产进行买卖作为目的而建立的投资实体,就此而言资管产品也包括在内。为此对于资管产品对金融主体资格是否使用而言应作出确定,从而对增值税是否可免除增值税缴纳进行确定。

(四)避免出现重复征税当前,资管产品税务征收一直保持在3%的征税率,如果资管产品税收被判定为保本,则可能产生重复征收税务现象,而重复征税则可能会向金融体系内部进行转嫁,这将会导致整个社会融资成本的不断提升。针对资管产品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需要制定出特定项目差额征税制度,从全局的角度考虑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金融行业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等特点,后期进行增值税立法时,会预留一个过渡的时间段进行相关政策调整,因此,金融行业在进行增值税相关政策调整过程中,需要分设阶段进行调整,循序渐进整改和消除重复征税等相关经济问题。资管产品增值税调整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增值税抵抗机制、退税机制和创新增值额认定等,将资管产品和劳务等方面尽可能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内,增设适当的项目进行抵扣,以减轻相关的行业的税负。

五、结语

资管产品的税务征收在难度上存在一定的程度,在资管行业以及其产品的运营当中,也存在着税收监督管理的盲区。就当前资管产品增值税实际缴纳方面来看,其依然存在着纳税链条遭受中断威胁,对税收中性原则的破坏,与实质课税原则相悖以及重复征税问题存在等问题,需要通过完善资管产品增值税抵扣链条,明确资产产品各环节税收征管事项,确定增值税纳税主体以及避免出现重复征税等相关策略促进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李伟,李卫平.资管产品增值税问题探讨[J].财务与会计,2019(16).

[2]张丽俊.浅析资管产品增值税税负转嫁及重复征税[J].现代营销(经营版),2019(9).

[3]邓怀女.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税主体重构[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2).

[4]高青.资管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分析[J].纳税,2019(8).

[5]姜琳.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浅析[J].税收征纳,2019(2).

作者:唐文锋 单位: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