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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论文精选(九篇)

著作权法论文

第1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从上一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著作权法是否有必要修改以及怎样修改,就一直主要围绕着两个重点讨论着:其一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其二是网络环境给版权保护整体带来的新问题。应当说,这两个重点问题在这次修改中都有了较满意的答案。

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在上一世纪起草法律的八十年代末,其存在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随着国内市场保护外国作品越来越多,随着对外国作品保护逐步突破四十三条而向《伯尔尼公约》看齐,特别是随着对境外港、澳、台的作品的保护也将达到与国外作品一样的保护水平,原第四十三条的不合理性就日见突出了。与这一条继续存在的不合理性相近的,还有原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条款。

这次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上述这几条都作了增、删。从形式上看,改后的相应条款更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从实质上看,改后的条款比原来更完整地确认了作者(特别是音乐作品的作者)们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对于鼓励更多优秀作品的出现、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无疑是十分有益的。这一重点问题解决到这个程度,甚至出乎一些艺术家自己的期望。他们曾呼唤多年,力争多年,也许一度失望。而最后他们的要求几乎一步到位了。可以说,这既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人们认识发展的必然结果。

著作权法,正像它的出台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一样,它出台后再向前迈进每一步,也都会比任何一部知识产权法(甚至可以说比任何一部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单行法)都要困难,都要付出更多的艰辛。

至于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版权保护特殊问题,在改法中要解决更是曾面临过三重困难。首先,一部分人认为我国现在就解决因网络而产生的问题为时过早。这种意见在1999年到2000年初曾较多地出现在各种报刊上。另外,国内外还有一部分人认为信息网络的进程已经给整个版权制度敲起了丧钟。就是说,根本不是要不要在法中增加与网络相关的条款的问题,而是还需不需要著作权法本身的问题。这种意见至今也还时有发表。最后,不少人认为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主要是为适应“入世”的需要,而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并未提及网络问题,所以至少这次修改可以对网络不加考虑。

正是在上述三种“言之有据”的反对声中,著作权法修正案把网络问题纳入了。在这一进程中遇到的阻力是可想而知的。人们应当看到,这种修改是恰当的,而不是“过于超前”。信息网络化在中国的发展速度,已使“过早论”过时。世贸组织下一轮多边谈判的一个主要议题正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按我国著作权法十年才进入了首次修改的速度,我们肯定无法等到下一次修改时再让该法符合一两年后的世贸组织新要求。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网上盗版的现实,已经使法律不得不涉足这一领域了。如果我们不依法打击网上盗版,那么在有形市场中打击盗版的活动就在很大程度上会落空。因为盗版者将大量转移到法律够不着的网络空间。至于网络使保护作者权的制度死亡的理论,则还须继续扩充和建立它自己的“体系”,否则它仍旧停留在“宣言”上。而这种宣言,自印刷术的发明而使信息广泛传播、从而使版权保护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消失过。历史上每一次新技术使信息传播更便捷时(例如录音机、无线电广播、复印机发明之后),都听到过类似的宣言,但版权保护却都一次次被充实而不是淡化或消亡。

其他一些修正案中的增、删,虽比不上上述两个重点,但也应给予一定注意。例如受保护客体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出版者的“版式权”从条例上升到了法律,权利限制中也有所改动,等等。

修正案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以便有助于上述第一个重点中所增权利的实现,以及其他一些作者权利的实现。程序条文中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这是专利法修改时“漏”掉的)及专利法修正案中已加的诉前禁令,增加了法定赔偿额,等等。

总之,这次修改,对于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商标法的修改

这次商标法修正案,我认为至少有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或值得继续研究。

“地理标志”保护的增加

这种保护过去于我国商标法中完全不存在,所以人们首先应知道它“是什么”。

“地理标志”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它又称“原产地标志”。原产地问题,倒不是乌拉圭回合才提出的,因为它标示的是产品,所以在调整国际商品贸易的关贸总协定一产生时,就应当涉及原产地问题。

世贸组织协议中讲的原产地标志,是从它含有的无形产权的意义上讲的。尤其对于酒类产品,原产地标志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因此有时表现出一种实在的“财产权”。协议总的讲是禁止使用原产地名称作商标使用的,但如果在使用中产生了“第二含义”并已经善意取得了这种标记的商标的注册,又不会在公众中引起误解的,则可以不撤销其注册,不禁止其使用。我国的“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均属于这种善意而又不至于引起混淆的“原产地名称”型商标。1991年,瑞士最高法院也确认过瑞士的“瓦尔司”(瑞士地名)牌矿泉水的商标可以合法地继续使用。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22条中,讲明了什么是“地理标志”。它可能包含国名(例如“法国白葡萄酒”),也可能包含一国之内的地区名(例如“新疆库尔勒香梨”),还可能包含一地区内的更小的地方名(例如“景德镇瓷器”)。只要有关商品或服务与该地(无论大小)这个“来源”,在质量、声誉或特征上密切相关,这种地理名称就构成了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这种标志与一般的商品“制造国”落款(有人称之为产地标志或者货源标志)有所不同,制造国落款一般与商品特性或质量并无关系。日本索尼公司的集成电路板,如果是其在新加坡的子公司造的,可能落上“新加坡制造”字样,这并不是应予保护的“地理标志”。过去我国有的行政部门曾在其部门规章中,把这二者弄混了,把“MadeinChina”当做了“地理标志”。当然,也并不是说,凡是国名就统统只可能是制造国落款(产地标志)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议第22条放在首位的,正是以国名构成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有时可以涵盖制造国标记,但反过来用货源标记涵盖地理标志却不行。

商标法修正案在第三条及其后一些条款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过,该法第三条使用了“原产地”标志,随后的条文中却使用了“地理标志”。虽说这二者可视为同义语,但极少有在立法中不加说明而同时使用两个术语去指同一个内容的(注意:著作权法对于“版权”与“著作权”系同义语,则是有明文指出的)。由于增加了这一保护客体本身是意义重大的,所以立法技术上本来可以避免的缺憾,就可不去深究了。

在美国等一大批国家,地理标志是通过“证明商标”或(和)集体商标的形式去保护的。我国目前对此仅采用了证明商标形式。

地理标志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中的“长项”之一,而不像专利、驰名商标等,在很长时间内将一直是我们的“短项”。所以,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有关企业可以研究的一个问题。

“驰名商标”保护的增加

早在我国1985年参加的《巴黎公约》中,已经要求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则把这种特殊保护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大一些。在德国,甚至曾判定日本的“三菱”商标与德国的“奔驰”商标相近似,主要因为“奔驰”是德国的驰名商标。这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在欧洲法院九十年代中后期裁决的“佳能”(Cannon)、“彪马”Puma等案件中,也都是首先认定有关商标是否驰名,然后再来看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或所涉商品是否类似。

我国过去的行政规章中,确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没有提高到法律、法规的层次,所以在遇到须首先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侵权纠纷中,往往使法院无所适从。现在法律不仅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且列出了一部分国外已通行多年的认定时应予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更加有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从而有助于鼓励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

对“在先权”保护的突出

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6条第1款中,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

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包括哪些权利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但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在一些非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WIPO的示范法中,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下面这些权利:(1)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2)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

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在1993年修改之后,已经把“在先权”这一概念引入了当时该细则第二十五条之中,但(除了应当细化之外)与Trips的差距主要在于中国的商标法及实施细则均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任何在先权人就都无能为力了。实际上,至少对于版权、外观设计权、肖像权等在先权来讲,不应强调在后者的主观状态。Trips协议就并没有把在后申请者的主观状态作为保护在先权的前提或要件。

在这次商标法修正案中,两处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权的保护,同时删除了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作为认定是否侵害在先权的前提。这与去年专利法修正案中对在先权的保护相对应了,同时也符合了世贸组织的要求。

禁止“未经许可,更换他人注册商标”

商标假冒未经许可而以他人商标来标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一般称的“商标假冒”,这种行为应予禁止,是没有争议的。

而倒过来,未经许可而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是否违法?是否应予禁止?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在过去,还缺少明文规定。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局认定了第二批23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位居序号第一的,是天津油漆厂的“灯塔”商标。这一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将有着比人们在一般情况下能认识到的更深一层的意义。原因是大多数商标在创名牌的过程中以及驰名之后,均会有非法嗜利之徒跟踪假冒,这种假冒活动又一般仅限于把驰名商标非法用在假冒者自己的产品上。而“灯塔”之出名,则不仅有人针对它从事这种常见的假冒,而且主要在灯塔产品出口之后专有人针对它从事“反向假冒”,即撤换掉“灯塔”商标,附加上假冒者自己的商标,用天津油漆厂价廉质高的产品,为假冒者去“创牌子”。

发达国家很早已经在立法及执法中实行的制止反向假冒,在我国则尚未得到足够重视,反向假冒若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得不到制止,就将成为我国企业创名牌的一大障碍。

1994年,在北京发生了一起商标纠纷,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这就是国际上常说的“反向假冒”。

该案发生后,北京服装厂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认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一案的被告最多是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分散而众多消费者们,不可能为自己多花的上百元人民币而组织起来去状告“百盛”及“鳄鱼”公司。所以在此案中,被告不会受任何惩处。但是,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他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他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他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从国外商标保护的情况看,依法禁止这种反向假冒行为,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商标法第1125条及其法院执法实践,明白无误地将上述反向假冒,视同侵犯商标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则在第713-2条中,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48条明文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出售这种经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可见,不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是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如果有人认为禁止反向假冒仅仅是保护水平较高的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所特有的内容,那他们就又错了。发展中国家较成熟的商标法,也有与法国等完全相同的规定。例如,1996年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商标”篇第189条规定,凡改换商标权人合法加贴于商品或服务上之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又如,肯尼亚1994年商标法第58条C项,也是禁止反向假冒的规定。

就世界上主管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组织来讲,也无异议地认为“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中断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都同样属于违法使用。

在我国,过去商标法中无明文禁止“反向假冒”。而初入市场经济的我国,未经许可而改、换他人注册商标,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服务来源,对生产者、提供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又比较严重。为有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次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明文增加这种许多国家都有的禁止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一方面使注册人的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更趋完整,另一方面对鼓励企业闯名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程序法方面的完善

与去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一样,商标的“确权”之权,最终移交到法院,这不仅仅与世贸组织的要求更加一致,而且(也是更重要的)使中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走向人们期望的“法制”与“法治”。这对增强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此外,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将“不知”并且不能推断其“知”(即以是否能说明“提供者”)改为与赔偿责任相联系,而不再与侵权认定相联系等等,都有利于制止侵权和保护商标权人。专利法修改时被“忽略”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与专利法的修改一样的诉前禁令制度等等的增加,不仅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而且对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是一个贡献。

其他修改

商标权主体中明文增加“自然人”,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条文与“不得注册”的条文分立,在商标的合法构成中增加立体商标、乃至将原有行文的“商标不得使用”哪些标志改为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等等这些看上去似无大异的增、改,都更进一步符合我国的商标管理实践、进一步符合国际惯例了。

其他诸如对人某些行为的明文禁止等等内容,也都是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应当被注意到的新内容。

第2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刑法保护;刑事立法

一、两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理论之比较

关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有“强保护理论”与“弱保护理论”之争。“强保护理论”主张对著作权领域进行积极的刑事干预。“弱保护理论”积极反对刑事干预领域的拓展。在此问题上中美两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及法律文化程度上的差异,因而有着不同的观点。在1992年美国召开的“科技中的知识产权”研讨会上,美国方面认为,强保护有利于发展世界高科技市场。从我国的著作权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尽管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现行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也明文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但犯罪行为表现形式不够细致,周密。笔者认为,为了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潮流,我国必须承认我国已参加及力争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并与之接轨,为此,加快完善著作权刑事立法势在必行。

二、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之比较

(一)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状况

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起步较晚,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著作权犯罪。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规定。随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实践中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日益加剧,社会各界对用刑事手段保护著作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背景下,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1997年刑法典217条和21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上述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两国著作权刑法立法之比较

综观中美两国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二者有以下差异:

第一,在犯罪对象上,从美国著作权刑事处罚的修订过程中可以看到其针对的著作权刑事处罚的犯罪对象不断扩大,基本上已容纳了所有的作品类型,尤其是及时应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对著作权侵犯的冲击,在立法上予以积极回应,而我们国家的刑事处罚的侵权作品类型较窄,尤其对电子网络环境出现的严重侵权行为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提供相应的刑法保护,比如对于版权保护系统和版权管理信息没有提供刑法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对电子网络环境下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重视,以适应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的要求,增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破解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等行为为犯罪。

第二,在定罪标准上,美国以复制,销售版权作品的数量以及其零价值作为定罪标准,我国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标准。

第三,在主观要件规定上,美国修订后的涉及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已经取消了“以获得商业利益或私人财务所得”作为承担著作权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我国刑法对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主观要件的规定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尚构成犯罪。从实践来看,许多“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也可能给著作权人造成巨大损害,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更是如此,1994年的美国政府诉拉马奇亚案即时最好的例证。因此,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构成要件是值得我们深思的。笔者建议,在主观方面应取消“以营利为目的”规定。

第四,在立法技术上,美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确定犯罪的成立条件,以及重罚与轻罚的区别条件所涉及的时间,复制品的数量,零售价值,以及罚金的数额都有明确的规定,易于实施。而中国有关著作权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在著作权犯罪的界限上,却显得很笼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曾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但是立法的规定本身是不清楚的,不具体的,应当加以完善。

第五,在刑罚种类上,由于美国比较注重刑事惩罚所产生的社会成本问题,在刑罚所包括的财产刑和人身刑的适用上,比较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相对轻自由刑,而我国比较注重刑罚的威慑功能,因而比较偏重于自由刑,而相对轻罚金刑。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大多具有营利目的,因此罚金刑对其具有极为有效的威慑力和极强的惩罚功能,其结果便是使得犯罪人失去再犯罪能力,使其感到极大的物质痛苦,自发或自觉的抑制其再犯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样一个目的,对此类犯罪大量使用罚金刑,应该是一项必然的选择。

可以预见,伴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立足中国国情,顺应国际潮流,借鉴世界产权组织及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有益经验,完善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对有关侵害著作权的犯罪做出全面的修订,建议增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破解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等行为为犯罪;在以故意侵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基础上,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但严重损害著作权人权益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犯罪;在刑罚方面应注重罚金刑的适用。

注释:

第3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学生作品;权属

一、我国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现状与问题

高校学生作品是指由高校学生创作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如学位论文、课外艺术摄影作品、竞赛工程设计图等。然而学生的作品除了凝结了学生辛勤劳动外,还会借助学校的物质资料及设备,导师的辅导,以及第三方单位的出资(如课题组、出版社)等。正是由于学生作品在创作中的复杂性,导致了近年来学生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增多。①处理纠纷的关键就是理清学生作品的权属问题。只有理清权属,才能解决作品的利益分配、许可等其他与著作权相关的争议问题。

(一)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现状

高校著作权的权利人一般是教职工和学生,也有可能是高校和其他组织机构,如课题小组或者院系等。但是,不论权利的最终归属是什么形式,作品的创作者肯定是自然人。从高校作品的自然人作者来分类,将高校作品产生的源头分为两类,即教职工作品与学生作品。由于学生作品的创作目的和过程不同,又可以分为三类。

首先是学生的个人作品,指学生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不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个人独立创造的作品。第二类是学生的学业作品,指学生为了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如日常课程作业、学位论文。第三类是学生的竞赛作品和课题作品,是指学生参与某一课题项目或竞赛项目时,为完成项目而创作的特定的作品。

学生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依据是我国著作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此外,教育部还实施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各省(市)、高校也颁布了相关的高校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其中也涉及高校著作权归属的内容。②但学生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有逐年增多的迹象。2011年教育部对国内70所高校进行了有关高校著作权的问卷调查。对于学生学位论文的调查表明:99%的高校图书馆(或数字图书馆)在收录学生学位论文(书面或电子版)时并不支付报酬。36%的学校图书馆会将学生的学位论文提交给国内某一专门论文数据库,其中32%的高校图书馆获得金钱报酬,但报酬的多少没有统一标准,其余高校获得其他形式的回报。只有68%的高校在学生提交作品时有权属声明。而只有56%的高校有职务作品的判定标准。可见,高校会将学生免费提交给它的学位论文以特定形式出售给某一论文数据库,而学生也常常会在毕业后将学位或者出版成书。即使56%拥有高校职务作品判定标准的高校,在实际中其因判定标准难以操作而判定困难。因为高校认定标准出自《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而该规定中有关职务作品的规定和《著作权法》中内容一致。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可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内容较为概括,不易操作,在实际中无法很好的判定学生创作的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因此,谁有权利享有学生作品的著作权,如何判定三种不同类型的学生作品的权属是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的核心问题。

(二)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问题

对于学生的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学生所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归属,“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对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做了规定,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可见,高校学生的个人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学生独立完成的作品,著作权一般属于学生。高校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无权干涉该学生个人作品复制、出版、发行等。在实际中,高校和学生尚未出现因个人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归属或使用方面的纠纷。

我国高校学生作品权属不清,主要出现在学业作品和课题作品中。完成学生的学业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学习任务,并在撰写时会使用学校提供的物质资料或设备。我国没有关于学生与导师对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但有些高校制定了相应学位论文著作权归属和分享办法,如《**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大学学位论文使用授权声明》。对于未发表的硕、博士学位论文而言,在实践中,作为学位授予单位的高校一般都在硕士生和博士生的学位论文中声明,授予学位的高校拥有或使用一定范围内的著作权。不同的是,有的具有有限使用权,有的则直接将高校作为著作权人。[1]2008年教育部对我国38所高校的调查中,有28所高校规定在学生授权后学校对学位论文有有限使用权,占“985高校”的73.7%,仅有4所高校规定学位论文属于高校,占“985高校”的10.5%。有3所高校规定学位论文的知识产权单位为学校,学校有一些使用权,其他学校则未声明。如某大学在该学校硕士学位论文尾页的“学位论文知识产权权属声明”中以约定的形式将学位论文的所有权归属于学校,并规定“学校享有以任何方式发表、复制、公开阅览、借阅以及申请专利等权利”。另外,该声明还以学生的名义宣告“我们提交的学位论文及相关的职务作品,知识产权归属学校”。在这样的语境中,学位论文基本等同职务作品。此外,无论是否存在类似的权属声明,实践中授予学位的高校都具有将学位论文数字化的权利和将数字化的学位论文授予他人使用的权利,各种论文数据库经营者几乎都是从高校,而不是从论文作者手里直接获得学位络传播权。

由此可见,实际中学校在学位论文上享有的是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利,并对自然人作者的人格权进行了大量的限制,学生作为自然人作者就其职务作品仅仅享有非常有限的权利。导致纠纷的根本问题是将学生的毕业论文作为职务作品,但却没有高校对这种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学生一般无法独立完成课题作品或竞赛作品,学生作为课题组一员或竞赛小组成员共同创作课题作品或竞赛作品。在以上过程中,学生需要导师指导,并利用学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如学校的前期研究成果、特定的研究设备等。对于此类学生作品可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况是学生依照合同进行创作,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作品权属。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某个或某几个学生为合同而进行某一作品的创作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有明确的雇佣关系,因合同而创作出的某作品,委托方就可以根据合同取得由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著作权。这种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其权属清晰。另一种情况是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即学生创作的竞赛作品或课题作品并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人,那么法律依旧是倾向保护作品的实际自然人,即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学生在课题组或者竞赛组中只是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或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这些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学生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因为这些“工作”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创作”,是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创作”的排除条款。但如何区分“辅助工作”和“创作”,又是一个问题。

可见,不是所有高校学生在提交的论文中都有权属声明,而现行的著作权管理办法中对于学生论文的权属规定各有差异,更重要的是没有权属判定标准或判定标准不明确,这是造成高校、学生之间著作权争议的原因。因此,汲取国外高校对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经验将大有裨益。

二、国外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

国外高校对于学生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常见于“高校的著作权政策”、“高校图书馆论文收录管理办法”中。另外,国外学生的学业作品,特别是学位论文常常依托于某一竞赛或者课题完成。

(一)欧洲大陆――德国、法国、奥地利

学位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1180年法国巴黎授予世界上第一批博士学位;而德国是最早启用学位论文答辩制度的国家。通过分析法国、德国、奥地利(主要施行德国教育体制)三国高校关于学生学位论文的政策,以了解欧洲大陆高校对学生著作权权属的态度,即以保护作者和作品为核心。

首先通过对法国、德国、奥地利高校在读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发放调查问卷了解欧洲高校在解决著作权归属的具体办法。调查的高校包括:德国明斯特大学、德国不莱梅大学、德国汉堡大学,德国拜罗伊特大学;法国的国立高等工程技术学院(ENSAM)、萨瓦大学(Universite Savoie)、法国高等师范大学、法国IPAG大学;奥地利维也纳农业大学、维也纳经济与管理大学、维也纳科技大学、维也纳医科大、维也纳大学等工科、文科、理科学生。调查结果表明:95%的高校图书馆在收录学生论文时,并不会支付给学生报酬。但100%的高校图书馆在校内免费开放学位论文(包括电子版的网络数据库),并可免费借阅或复印给本校学生学习使用。同时高校图可书馆将电子版的学生学位论文提交给国家图书馆(或国家学术图书馆)。60%的高校要求学生在提交论文时,与高校签订授权合同(及规定论文收益分配和等级)。此外,学生和高校图书馆、专门论文数据库之间出现论文收录或合理使用等纠纷,55%的高校是由学生会或者其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解决争议。另外,欧洲大陆对于研究生的学生作品与本科的学生作品的处理方法不同。硕士论文,特别是工科硕士论文多是基于扎实的实习报告,在此基础上稍加整理形成的。因为多数的德法高校(特别是高等技术学校)都与实习单位、学生在实习前就签订三方合同,学生需要到某一企业进行1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实习,参与具体的项目,最终完成实习报告,因而该学生的学位论文的权属、使用及保密性都会在合同里做详细规定。而博士培养更强调因材施教、重视个体培养。博士生跟博士生导师在博士学习阶段开始就签订一对一的不公开的“培养合同”,合同对博士生的学习年限、待遇及学位论文的发表和收益都等做了详细的具体的规定,而德国文科博士生学位论文一般都要求出版发行。这些做法有效的避免了学生因学位论文产生的著作权纠纷。而德法本科生的学士论文,一般也不会出现著作权纠纷问题。因为学生将通过答辩的论文提交给高校图书馆保存,而高校图书馆只会将论文提交给非盈利性的公共机构,如国家图书馆或国家学术图书馆,而不是给盈利性的商业数据库(商业数据库一般不收录本科论文,主要还是因为一般的本科论文的学术性不强,不够具有商业的购买价值。)

(二)英国

英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不同于欧洲大陆,是以保护商业使用为中心,被称为版权法律制度。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关于学生作品归属的规定极具代表性。

1. 剑桥大学。首先认为学生并非学校的雇员而享有版权。但有两个因素影响学生对于版权的获得,即有相关的版权归属合同或有相关的科研资助人时,学生作品就相当于特定合同下的雇用作品。剑桥大学详细规定了三种排除学生版权所有的特例:(1)学生的赞助人提供关于相关作品版权归属的协议;(2)创作该作品的学生与学校或者其他第三方有关于作品版权归属的协议;(3)学生的作品是就某一问题与他人合作的研究成果,这时就版权问题要另外协商,不能简单的定为学生是版权的首位所有人。[2]

2. 牛津大学。牛津大学对于高校著作权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大学图书馆管理规章中将著作权分为不同种类――版权、作者权利和物的所有权。依据其具体解释可知,版权等同于我国著作财产权部分;作者权是我国著作权理论中人身权利部分;物的所有权是特指图书馆对于自身藏书就其著作权载体所享有所有权。对于学生作品的著作权,牛津大学首先肯定自然人作者作为作品的直接创作人成为版权所有人或者版权第一所有人,但是版权本身可以转让,因此作者会丧失财产权利而仅仅享有作者权利。其次,对于本身属于“受雇佣”期间的学生作品创作,且“为了完成日常工作”,此时作品的所有权归高校。再次,关于学生的学术作品,按照版权法和本校的规章,学术作品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学校,但是在牛津大学实际操作中并不主张权利,默认由创作者行使权利。[3]

(三)美国

美国高校学生作品如果符合雇佣作品的规定,学生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学校。在没有其他例外情况,比如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属于学生个人。

麻省理工大学著作权政策对于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认定标准很具有代表性。[4]学生作品在不同情形下分别有不同归属:(1)作品来自某项研究,而该研究全部或部分来自学校的资助,学生不论是以工资,薪金,补助或其他资助形式获得资助,则根据协议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无协议则著作权属于学校。(2)作品产生过程中,部分或全部使用了学校提供的设备,如果学校因此对著作权有所要求,根据其要求确定著作权。(3)如果学校没有对著作权归属进行限制,学生就对其论文享有著作权,但应该免费授权学校复制和公开其论文。(4)作品中如果含有或披露了某些计算机软件代码、可以申请专利的内容和其他知识产权,倘若符合重大使用学校资源的情形,学校是著作权人。

(四)新西兰

新西兰坎特伯雷大学学术委会员对于研究生在其研究阶段创造的智力成果(如学位论文),认定学生拥有所有权。[5]但是对于“充分利用了学校的资源(不包括例行支撑服务,如计算机、图书馆等)”的智力成果,在通过与大学、导师、第三方的书面协议的方式下,研究生事实上转让了自己的著作权。

总之,不管是欧洲大陆高校以保护作者作品为中心的高校著作权政策,还是英美以版权为中心的高校著作权政策,国外高校对学生作品的权属标准的规定相对清晰,考虑了学生论文创作中的三种不同情况,以及不同情况下学生作品的权属的差异。一是学生本人享有完全的作品的著作权,即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一般归学生个人所有。二是作品为“雇佣作品”,雇主(如高校或实习企业)享有著作权。三是学生作品的归属依合同约定而取得,合同里会清楚约定著作权的相关权利的分配情况。而在如何区分哪些情况下属于“雇佣作品”,哪些属于学生个人作品的问题上,国外高校的具体做法也给予我们借鉴。首先是考虑创作目的――只要是为完成学校规定或课题、竞赛任务而创作的作品都是雇佣作品,该作品产生的原因是学校或课题的特定要求,版权归学校或者课题组而不是学生个人。其次考虑创作过程――是否主要利用了学校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配备了专门的学校人员或课题导师直接参与指导,而不是一般泛泛规定于目标责任书中。再次考虑课题组或学校为学生是否提供了专门创作的时间、资金和资源,这种支持超出了学校能给予学生的平常待遇。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在这种情况下该作品就会被认定为雇佣作品,而非学生个人作品。

三、对我国高校学生作品著作权归属认定的建议

通过对比中外高校著作权归属可知我国高校学生作品的类型和国外高校对于学生作品的分类基本相似,只是国外高校著作权政策中的雇佣作品判定标准有效地区分了学生个人作品和雇佣作品,给学生作品的权属做了合理的规定。而我国教育部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对于学生著作权的规定仅起到了宏观的指导作用。因此,各高校在制定各自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时,可借鉴国外高校著作权政策,按三种类型学生作品,结合作品创作过程中的差异因素,分情况考虑作品的权属问题。

总体来说,学生对其独立完成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如学生在课外进行创作的小说、摄影、软件、设计图等。对于学生的学位论文,除学校另有规定外,其著作权属于学生。但是,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研究课题,应当依据课题合同的约定决定学生是否享有其著作权。

在考虑学位论文的除外情况和没有约定的课题作品时,要具体分析“职务作品”的判定标准,具体建议如下:(1)如果学生完成的作品是课题的一部分,是其承担课题安排的任务,那学生享有著作权,但课题组可以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学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2)如果学生主要利用课题组(学校)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如大型机器设备或课题前期成果等――学生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属于课题组(学校)。或者,如果课题组(学校)为学生提供了专门用于创作的时间、资金和资源,超出了学校能给予学生的一般待遇,这种使用属于“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行为”――学生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但其他著作权属于课题组(学校),该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1)(2)款规定。

最后,制定适合自己高校特点的学生著作权管理政策时,争议解决也可以借鉴国外优先通过校内(如学生会、工会等)协商解决的办法。可以先在高校相关著作权管理部门(如科研处和学院学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学生、高校及第三方之间的著作权争议。在校内解决纠纷,不仅方便高效,更重要的是高校对于何谓“有效利用物质技术条件”有更为准确的判定。在协调不能解决时,依据著作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如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解决。

注释:

①主要有何春中的近千名博士硕士万方公司侵犯论文著作[EB/OL].[2011-4-20]..

②主要有《湖北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北京邮电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办法》、《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等。

参考文献:

[1]教育部科技发展中心.中国高校知识产权报告(2008)[R].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9.180.

[2]University of Cambridge, Copyright Information[EB/OL].[2011-8-10]..

第4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一、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种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文化渊源和理论基础。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各种纷呈繁杂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条文中,进而形成了千种有别于其它文化的特别种类一一法文化。在法文化的诸种构成要素中,唯有保护人们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为宗旨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与文化的结合最为紧密,受文化传统意识的影响也最深。

(一)传统文化意识对著作权保护的消极影响

人类对自己创造的精神产品的法律保护晚于对有形财产的保护。考察各国法的历史,我们都能发现这一事实;例如曾被誉为“简单商品经济中最为完备的法律”的罗马法,对各种民事行为诸如市民地位、契约,侵权等规定得极为详细,但却无法找到对精神产品进行保护的条款。而封建制的中国则更是在传统文化意识中就否认人的精神产品具有权利属性的特征,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中国自古以来,权利意识极为淡薄,精神产品(即著作)一向被认为是民族文化的记录,应为社会所公有,不能作为私人财产。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孕育着这样一种思想:人类文明所以能发展至今日,都是在前人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加以发扬光大的,而所谓文化遗产不外是前人精神创造累积的结果,因而任何人得利用之。同时,在正统儒家学说的束缚下,  “君子不言利”的传统使得古代作者们难以提出对著作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第二,传播方式的落后,导致古代法对精神产品是鼓励利用而不是予以限制。不能否认,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和科学技术特别是印刷术的发明有关系的。古代的作者们在“名”和“权”的价值取向上偏重于前寄而忽视后者,这一种急于扬名的心态在客观上也使得中国古代的作家、艺术家不可能提出保护自己著作的主张。即使是到了宋代,印刷术已经相当发达,宋刑法中的对翻版者“追版劈毁,断罪施刑”之措施仍主要是对嗜利小人行为的个别惩罚,远未上升到保护作者著作权的高度。因此,从秦统一中国到满清中叶,除宋朝偶而闪现出一束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火花之外,在绝大多数朝代中,保护作者著作权的思想乃至立法均为一片空白。

第三,在中国历史上,法对人类所创造的精神产品的规定步入了一个有趣的怪圈,一方面,对同属精神产品的技术发明奉行一种自我封闭的保护方法,他们或把某些技)日收入宫廷,禁止流入民间,或明令禁止技术发明加以实际运用。而另一方面,对另—类精神产品即著作则采取放任的态度,使之长期处于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上述禁锢或放任的方法,恰恰与现代专利制度和著作权保护制度相悖,使得现代中国在接受异于传统的精神产品保护制度中显得步履蹒跚。

正是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海峡两岸中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乃至著作权立法进程都不免带有历史的沉淀:首先,作者维护著作权意识淡薄,侵权行为猖獗,人们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素质亟待提高。其次,法律对各种财产的保护偏重于物质产品酌有形财产权,而对于精神产品的无形财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或理论上均显得不足。

(二)两岸著作权法所共同采纳的著作权理论基础

尽管传统文化势力给我们带来的是观念上的禁锢,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商品价值观念的形成,人类再也不能漠视著作被排斥在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之外。目前大陆和台湾均巳制定了著作权法,且支撑这两部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在许多方面显示出了相似之处:

第一,保护作者创作权利学说为两岸著作权法所采纳。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所提出的作者权学说,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并将其写入该国的著作权法中。根据该学说的观点,人们从事创作、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人们对自己的思想可以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而不是法律拟制的。采纳这一学说的国家,在著作权产生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创作主义的方法,它们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就可以自动受到法律保护,而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大陆著作权立法,一开始就吸收了其精华,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而台湾著作权法则走过丁—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注册主义(即作者除了创作之外,还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才能取得著作权)向创作主义转变的过程。由于注册主义的保护方式复杂,繁琐,加之并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作者的著作权,因而巳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摒弃。台湾著作权法也在经过长期争论后,废除了注册主义而采纳创作主义,从而使得海峡两岸的法律在著作权产生问题上取得了一致。

第二,两岸著作权法均采纳了“二元论”观点,以维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为最高目的。盛行世界著作权学界的二元论,将著作权切割成两大部分,认为著作权中包含着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即所谓的双重权利。在大陆,过去一段时期,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价值观的束缚,致使有的学者认为文化、艺术等作品本身并不是商品,不能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召认其财产价值。随着经济、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发展,这一观点已经改变。人们开始认识到,作品不仅是作者脑力劳动创造的产物,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同时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经济属性。因此,大陆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不仅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精神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以及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所应承担的;相应处罚措施。

总之,海峡两岸著作权法的立法理论在经历各自曲折发展变化之后,走上了一条殊途同归的道路,从而为我们进行具体比较提供了一个基本着眼点。

二、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决定了两种著作权保护制度在具体规定上的区别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冲突。

尽管大陆著作权法和台湾著作权法在学说基础上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以及不同法系之间的冲突,决定了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种著作权制度在权利归属、权利形成,权利转让乃至法律用语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著作权保护对象虽基本相同,但在具体细节上则不尽一致。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各国著作权法除规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以外,一般均将各种具体作品加以详细罗列,两岸著作权法均遵循了国际著作权立法的通例。如大陆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台湾著作权法除明确规定对上述作品进行保护以外,还较详;细地对其所保护的作品逐一进行了定义,从而使得著作权立法更为严密。

从两个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上看,共同存在着下列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给予保护。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具有不同的特点,如何保护中华民族特有的传统文化和民间艺术瑰宝,免遭他人无偿加以利用,值得两岸立法者和法学家加以探讨。目前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办法目前尚未制定出来。台湾著作权法对此也无明文规定。

第二,两岸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没有在法律中具体规定应受保护的范围。这就使得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可能造成上述智力成果在一地不受保护而在另一地受到保护的状况,从而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

(二)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双方立法规定差异较大,主要表现为:  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对职务作品,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权一般归作者(公民)享有,但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对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大陆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法人享有。这些作品包括;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或者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作品。显然,大陆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依照作品的性质进行了划分,这是符合大陆当前的实际状况的。台湾著作权法则规定,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出资者享有之,但当事人间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第10条)。从立法上看,主要保护的是出资人或雇佣人的利益。

2、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屈不同。台湾著作权法中本无委托作品这一术语。依照台湾学者的解释,出资聘人完成的著作也包括委托作品这种情况。对委托作品除适用著作权法外,还应适用民法。大陆著作权法则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来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由于两岸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归属所作出的截然相反的规定,在两岸的文化交流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权属。就同一委托作品而言,在大陆,作者可以享有著作权,而在台湾则可能不享有著作权。当然这种冲突并不是不可解决的,大陆和台湾著作权法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权利归属的选择,规定他们可以由合同约定著作权,如果今后作者在涉。台委托作品中注意这一条,则可受到两岸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宽窄不一。如前所述,大陆和台湾均奉行“二元论”学说,主张著作权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之总合,但在如何设置具体权利上,两岸法律显示了下列差异:首先,大陆著作权法较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中所包含的精神权利,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完整权。而台湾著作权法则并未明文规定这些精神权利,仅能从某些条文中对著作精神权利加以推断。如依台湾学者一致的看法,均认为著作权法承认发表权,唯在理论上稍有出入(见张静著:《新著作权法释论》第160页,台湾中华征信所出版)。对署名权一般认为得从著作权法第29条加以推断。对修改权,维护作品完整权也可以从其他条文中进行类推。其次,在财产权利方面,两者规定的权能不尽相同,如台湾著作法规定,著作权法依著作性质,除享有专有重制(即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编辑,翻译、出租等权利外,还有专有改作之权。大陆著作权法则规定,著作财产权的权能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注释、编辑等,而未规定出租权能。

(四)著作权贸易范围不同。目前在海峡两岸的文化交流中,著作权贸易已经成为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两岸著作权法在此方面的差别主要有两点:

第一,转让的范围不同。大陆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尤其不允许“卖绝版权”。其理由是基于人身权为作者个人享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原则。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仅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授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将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或全部许可给他人使用,使用的方式可以是专有使用许可,也可以是非专有使用许可,一般应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为主。而台湾著作权法则规定著作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所有,台湾民法典也规定著作权各财产权能可以为买卖、赠与,互易、代物清偿等契约之标的。

第二,大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而台湾有关著作权转让契约则为要式契约。依台湾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侵权类型和惩罚方式的区别。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种类,两岸著作权法规定的大致相同,但有下列细节上的差别值得研究:

第一,台湾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用原著作权名称继续著作者视为侵权。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续补著作的情况十分复杂。从历史上看,续补他人作品的情况比比皆是;如高鄂续《红楼梦》,  《后西游记》,  《后三国》等,有些还成为名著。在现实生活中也往往存在着这种情况,如鲁迅先生创作了《阿Q正传》,后另有人创作了《阿Q外传》。—这些是否属于侵权?其判断侵权的标准是什么?尚值得探讨。第二,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视为侵犯著榨权。这一规定显然是为了保护著名美术家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但假冒署名是否是侵犯他人著作权则待研究。如果假冒者临摩著名美术家绘画并署上美术家名字加以出售,  这当然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如果是假冒者自己创作的作品却署上他人的名字加以由  售,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只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而不是著作权,应由民法典中的人身权制度进行调整。

第三,在对侵权的惩罚方式上大陆主要采取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的方式。民事制裁的方法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行政制裁主要包括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台湾著作权法则规定除了排除侵害、请求赔偿等民事制裁外,还对侵权者视不同情况分别处以刑罚。

三、对海峡两岸目前分别提出的解决著作权冲突的方式的评介

海峡两岸著作权法在上述一系列问题上的冲突,必然会直接影响两岸文化交流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学者们纷纷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其中巳取得共识的是区际冲突法理论以及由此衍生的相关规定。

(一)大陆对解决两岸著作权纠纷的实际做法。

1;以“一国两制”为指导思想。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依照《民法通则3,第94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以及《著作权法》第2条关于“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的规定,台湾同胞对其创作的作品与大陆作者享有同样的著作权。

—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大陆发表、转载,重印,翻译或改编出版台湾作者的作品,均需取得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授权,并签订著作权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并支付报酬。

3、对侵犯台湾同胞著作权的行为,台湾同胞可依照《民法通则》、  《著作权法》向大陆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也可以请求大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二)台湾关于处理涉及大陆著作权问题的一些做法。前些年,由于台湾对大陆采取敌视政策,因此对大陆作者的作品著作权未予保护。迫于两岸文化交流发展的需要。

目前台湾也宣布要保护大陆作者的作品,表示尊重大陆作者的著作权。并设立了七个审查委员会对大陆作品进行审查。尽管如此,台湾目前所采取的一些做法尚不令人满意。例如台湾制订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暂行条㈣(草案初稿)第25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的著作,必须依照台湾法律申请注册后始得保护”。显然,台湾著作权法在采取创作主义的保护方法后,对大陆作者仍然采取了具有限制性的“注册主义”制度。根据台湾著作权法的规定;台湾对外国人的著作采取的是注册保护的方法,可见,台湾未将大陆作者与台湾作者同等对待,,而将其与外国人同等对待,这既违背了法理也有悖于情理。最新的草案取消了这一条款,代之以规定“大陆地区出版晶、广告电影录影节目、广播电视节目、戏剧、‘舞蹈及音乐创作,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限制在台湾地区发行、制作,播映、展演或禁止其进入台湾地区”;这一条款显然是针对作品能否出版所作的规定,而不直接涉及著作权问题。从草案相关的一些条文看,台湾当局似乎是有限度地承认大陆作者的著作权。依据台湾学者的见解,目前台湾法院倾向于采取“只要是中国人就受保护”的见解,“且也审理了一些著作权纠纷(吕荣海:,《中国大陆与台湾交流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研究》85年第5期);但目前还未见到正式宣布保护大陆作者著作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针对涉及两岸著作权纠纷中所出现的一些客观情况。目前大陆,与台湾对下列问题需达成共识:

第一,海峡一边作者之间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另一边的法院是否受理。如台湾作者之间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大陆一方是否受理;

第二,涉及两岸的著作权纠纷在一方审结后,对方法院是否承认其效力。

第三,两岸著作权法对某一行为认定不一致,如某行为在一方认为是侵权,在另一方则不认为是侵权时应如何处理。

(三)运用香港模式解决两岸著作权冲突

大陆法律与香港法律同样存在不同性质的情况,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仍保留其法律制度不变。目前香港实行的是英国版权法,到1997年后,大陆和香港在著作权保护制度方面也必然存在着差异。但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这种差异可以进行协调解决。台湾和大陆的著作权冲突亦可借鉴:

第5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新闻作品的定性与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从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新闻作品”一项,而在不适用的规定中却包含了“时事新闻”。那么是否可以推断所有的新闻作品都不具有著作权呢。我们且作如此分析。 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适用本法,是基于一种社会利益的特殊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对时事新闻进行了界定,“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可见,在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就只是那些单纯的事实信息,也就是那种由简单的叙事结构构成的报道,全部的信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组成。例如:“2001年9月11日,两架由劫持的飞机在相隔不到10分钟内依次撞击了位于美国纽约市曼哈顿区的世贸大厦。”这就是一个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中只涉及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事项,不带有任何的报道者主观的色彩,即没有评论没有修饰。由于时事新闻属于纪实性的报道,其内容是现实客观的存在,是公众生活的体现;其价值在于让公众广泛且迅速的知释,任何进行报道的人没有权利控制此种信息的传播。因为,时事新闻不是基于你的创作而产生的,它属于社会的共同共有,理应无条件的公诸于众。这里我们还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公民的知情权与版权之冲突。一旦时事新闻受版权保护,这将妨碍新闻的自由传播,妨碍受众对国家大事的了解和对国家管理的参与;其次是时事报道相互之间区分困难。任何报道都是依靠人来完成的,但在不同新闻作品中,人的加工、整理程度受报道形式的制约会有所不同。时事新闻的构成方式抑制了报道者独创性的发挥。因而将时事新闻与其他新闻报道区别对待是有必要的。 但是,现代社会中纯粹的对时事新闻进行单纯的文字报道是极为少的,除了报刊、电台在报道新闻时要采取此一种形式。一般而言,报道新闻都涉及到调查报告、新闻评论、特写等,报刊中还有新闻图片,电视新闻中更是图文并茂,影象制作与新闻信息高度结合。在这样诸多的表现形式中,对所谓“时事新闻”以何为界定至关重要。本文认为,所谓的“时事新闻”应该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是一个纯形式,也就是说无论新闻报道的形式如何,著作权法规定的适用的例外“时事新闻”指的只能是这些形式当中所可以抽象概括出来的一种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世界事实的纪实性表述。可以这样理解,某电视台对“9.11事件”中飞机撞击世贸大厦进行了直击现场报道,播放在电视台的新闻节目中,其中包括有整一过程的实况录象,有主持人的对事件的报道,有主持人的评述,有其他人的议论,还有相关的其他介绍。构成了一辑特殊新闻直击报道。在这里,实况录象不是“时事新闻”,主持人说的话不是“时事新闻”,其他的评述,议论同样也不是“时事新闻”,因为他们都只是一种形式,一种具体的表现,只有所有的这一切都集中体现出来的那个抽象的印在人们脑海中的认识“2001年9月11日,两架由劫持的飞机在相隔不到10分钟内依次撞击了位于美国纽约市曼哈顿区的世贸大厦。”才是“时事新闻”的对象。其他的新闻单位对此一信息的披露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相反若是私自将整套节目剪接过来为己所用则是构成侵权。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对法律的规定就有了较深的认识了。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许多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解决了“时事新闻”就是纯形式的抽象的表现,我们就可以来讨论作为具体表现形式的像通讯、调查报告、特写、电视新闻等的新闻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了。其实,这种理念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是一致的,也就是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形式,而非作品的内容,在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中也同样体现这样的脉络,作为作品要表现的“内容”,时事新闻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相反它所赖以存在的载体形式则应该得到法律的重视与保护。 这就是本文关于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渊源的看法。新闻报道形式,只要从内容上衡量,凡是符合著作权法作品对象特征的具有评论性、描述性内容的新闻,如通讯、调查报告、特写、电视新闻特辑等都是非时事新闻,属新闻作品,凝聚了作者对作品创作的独立构思、具有独创性,是智力创作成果,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另外,“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不具有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权利,但报道者基于民法基本原则对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对时事新闻享有身份权,其他新闻单位或是新闻报道者在使用该新闻时应保护何指明最先所引用新闻报道者的身份,不得歪曲、篡改原报道内容。报道者所从事采访、撰写消息的劳务,依法定或约定,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新闻作品著作权的内容及限制 新闻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一切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发行权等权利。但是基于新闻其自身的特殊性,对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也是合理的。新闻的价值在于传播,只有在广泛的向外传播中,新闻作品的价值才能得到体现,否则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是空泛的。同样,由于指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既为保护、鼓励知识创新,保护作者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正当权利,又要保障和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故此,著作权法在对作者享有著作权予以保护的同时,又对著作权进行限制。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著作权限制,“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其中,对关于新闻作品著作权的限制的规定,可作以下归纳:(三)、(四)、(五)项提及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四)、(五)项很明确,是“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而第(三)项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以发表的作品,”。这里规定是“引用”,而非全盘刊登或播放他人已发表的新闻作品却不支付报酬,或是擅自署自己的名。若出现此种情况则已经构成对新闻作品的剽窃,著作权人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者责任。 著作权人对新闻剽窃的救济手段 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发表。剽窃他人的作品严重损害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它是各国版权法都产加禁止的一种违法行为。由于新闻的特殊性,对新闻的剽窃认定较为困难,但是我们一般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1)看原作是否为独家新闻、独家采访。(2)看是否深入采访。如果被指控为“剽窃”的作者是在获悉其他媒体报道后才进行报道的,这就会出现前后两则报道内容相同的情况。只要后报道者能拿出采访笔记、初稿等证明作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就不应认定为剽窃。(3)看作品的构思、风格。每位报道者驾驭语言的能力不一,内容相同的新闻作品只要出自两人之手,作品的构思、文字风格一般都会有所不同。 著作权人认定了对自己新闻作品的剽窃后,可以运用法律手段对侵权行为予以救济。由于,新闻剽窃行为不仅是对著作权的侵犯,还是一种违反公平原则、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选择《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救济。在法律竟合的情况下,如何选择就要视具体情况而定。适用不同的法律,处罚结果就会有所不同,正确适用法律对新闻作品剽窃的规范意义重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如何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剽窃他人作品的,罚款100至5000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对商品主体或营业主体混同行为的处罚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七条中,对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罚款多为一万至二十万元。相比之下,《著作权法》对剽窃的处罚要轻得多。《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二至六款对非法复制出版等传播行为做了限制,但非法复制品如不发行,则不会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构成严重损害,正因为如此《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行为的,罚款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处罚程度较单纯剽窃重得多。 剽窃新闻作品的刊载,本身就是一种传播活动,对新闻作品剽窃的法律适用应考虑剽窃新闻作品的传播危害,看它是否对同行的市场构成损害,是否与对手进行市场争夺。如果刊载剽窃之作的媒体与刊载原作的媒体业务上本无竞争,则应适用《著作权法》,因为两媒体之间既然没有竞争就不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这也符合《著作权法》对剽窃行为静态处罚的本意。如果新闻作品剽窃给同行业务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新闻作品剽窃没有作具体规范,我们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去加以认定。 对新闻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本文只是进行了粗浅的探讨,许多的看法仍显十分幼稚。但本文觉得对新闻作品的界定并对其著作权加强保护意义重大,目前的法律规定过于绝对,不利于市场竞争下,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是否应该完善现行法规,值得学界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知识产权法》刘春田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知识产权研究》第十卷唐广良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3.《论新闻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陈奇恩载于《法官论知识产权》陈旭主编吕国强副主编法律出版社。 4.《新闻作品剽窃与不正当竞争》程德安刊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第6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价值目标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的发展,不断冲击传统信息传播媒介的地位,给社会公众对海量信息需求的共享与传播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在机遇与挑战并存的环境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成为理论与实务界探讨的主要话题。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法定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这两种制度在平衡著作权人和相对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使用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其产生的效果证明了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在我国著作权发展史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面对网络新兴技术给信息传播带来的冲击,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在网络环境下发挥的空间越来越受到限制,无法及时、高效的解决网络著作权人与相对人的侵权纠纷问题,更不能公平合理的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导致的结果就是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肆意横行。网络著作权人找不到有效的维权方式,相对人找不到高效便捷的授权模式,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与传播陷入僵局。此时需要法律的指引作用,为当事人明确彼此权利与义务的界限,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应运而生。

网络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也使我们认识到传统的著作权抗辩事由难以在网络环境背景下自动延伸,这就需要立法与实践相结合来保证著作权抗辩事由能正确适用在网络中,公平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带动了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发展,尤其是在数字信息传播的领域方面。知识产权的跨国流动发展,加之互联网的无国界与交互性,更加有利于世界各国充分借鉴彼此有关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的优秀立法成果与社会实践,为本国的立法与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面对国际千变万化的局势,我国充分认识到网络技术革新给传统著作权领域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立法、司法及相关理论界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对著作权侵权抗辩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适应性积极做出调整,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一、权利的相对性原理

根据法理学原理即权利的相对性理论,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也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和无义务的权利。网络著作权也不例外。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不断扩张,相对著作权使用人而言,著作权主体和保护范围的扩大,就是缩小使用者可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反过来,著作权使用者所享有的权利扩大,就会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空间。网络著作权主体地位与使用者地位在时间与空间的互换,广泛的来说,就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义务的对等量来确认,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以达到网络著作权的公平与合理分享。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法律赋予网络著作权人权利时,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意味着网络著作权人要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在法律强制规定的范围内,容忍相对人按照法定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著作权。这种容忍义务的法定来源就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

就其本质讲,是指某些侵权行为本应该属于侵犯了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两种抗辩事由: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在使用著作权时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著作权使用人按照规定依法使用著作权被视为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著作权人不能依次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建立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制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专属权利的保护,认识到网络著作权扩张的事实,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较之以往的不同。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自身的特点,如网络的开放性与虚拟性,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的提出要符合数字虚拟空间的特点,以利于社会资源的传播与利用。

二、打破著作权专属垄断

正如美国法学家所言:“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我国学者对著作权与垄断之间的关系评价为:“著作权制度是一种先进的制度,然而实际却也是一种既能促进也能延滞国家产业的制度,因此,人们应当对其加以限制,做出全面考虑。”通过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对网络著作权进行必要的限制是正确的,对其限制主要表现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之中。理论界有种通说是对网络著作权的限制,但是限制不同于侵权抗辩事由,理由是通说的限制是对著作权整体的限制,侵权抗辩事由主要是针对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根据抗辩事由来对抗网络著作权人提出的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以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责任的事由。抗辩事由属于限制的一部分,不能与其相互兑换概念。

如何打破网络著作权人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天然垄断,此时就需要运用抗辩事由发挥其制度作用。网络著作权与传统的著作权本质是相同的,都具人身性和财产性两个基本方面,并且网络著作人身权也专属于权利人自身,是权利的固有属性,也是法律的硬性规定,由实践理论加以限制有违著作权存在的价值目标和基本精神,所以我们提出抗辩事由主要针对网络著作财产权,通过理论与实践对网络著作财产权加以限制,能使公众更加高效便捷地使用网络著作权,合理的分享网络著作权所承载的价值理念与知识信息,打破传统著作权人对权利的垄断,平衡网络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优化,提升国家知识产权文化的软实力。

三、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的存在提供了价值准则。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就网络著作权而言,网络著作权人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完成一部作品,其希望通过作品为自己带来最大化的利益,来保障自己后续创作的财力支持,另一方面期望自己对作品享有最大的垄断权力,以期控制作品的流转。社会公众希望充分接近作者的作品为自己的后续创作提供智力支持,在享有社会优秀文化成果的基础上,创作出更加优秀的作品,促进产业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可以说,在刺激竞争和鼓励创新方面,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共同的目标。就在主体追逐利益的环境下,两方利益主体对同一权利客体产生了不同的利益追求,导致权利的行使步入僵局,此时就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行使的范围,明确彼此承担责任的界限。网络著作权人依垄断地位享有高度的自,完全可以决定著作权传播和利用的范围,给著作权流转无形中架设了一道障碍。处在权利的著作权使用者需要突破阻碍进入到权利中心,而这个过程阻碍了吸收利用信息资源的快捷性,需要第三方来打破这层障碍,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此时国家就是最有权威的调节者。国家通过制定律法担负起平衡网络著作权当事人之间权责的义务,打破网络著作权人的垄断地位,为公众共享信息资源提供一条高效便捷的通道,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与技术的革新,提高国际竞争实力,为国家文化的软实力添砖加瓦。

四、社会资源共享

当今是数字信息化时代,人们对信息获取的方式和质量有着比以往更加严格的要求。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为人们快速获取、整理、利用、传播数字信息提供可能。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社会信息资源的传播达到前所未有的速度,这主要得益于网络信息资源以数字化即电子版的形式存储。这种存储状态不仅可以低成本的快速复制,同时多次的复制不会对网络信息资源造成损害,优越于普通物质的多次使用消耗性。因此,只有经济学理论上具有公共性的物品才可以实现无差别的复制。信息资源共享是一个由多个要素组合而成的系统,多个要素之间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其基本的构成要素有信息资源、信息使用者和信息传播机构。具体来说,网络著作权就是网络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网络著作权人完成作品,通过网络平台将作品公之于众,利用自己的权利人地位来追求作品所能带来的经济效益,通过对作品的控制加强垄断的主体地位;网络服务提供商处于一种类似中介组织机构的作用,主要是在其网络服务平台上,为著作权人传播作品和公众获取信息提供中介服务,以此来获取利润;社会公众在网络服务平台中可以快速方便的需找自己所要获取的信息,为自己的后续创作提供养分,创作属于自己的智力成果进而传播获取利益。三方权利主体都从各自的利益角度出发,最大化的分享社会公共资源,在分享过程中就会产生各种矛盾,严重则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存在的价值取向就是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网络著作权的动态平衡。

人类文明的历史传承,为人们进行创造积累的大量丰富的社会文化资源,从古至今学者创作的作品更是社会文化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今公众的后续创作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历史资料,在前人的基础上创造出更优秀的作品,为后人的创作奠定了基础,社会优秀的信息资源按照这种规律良性循环下去,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充分共享社会资源,将会有力的推动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知识产权文化的创新。相对人使用著作权的过程也是传播信息文化的过程,不能因为权力人的垄断地位而打破这一环节,网络著作权侵权抗辩事由就是完善这一环节的有力保障。抗辩事由为相对人行使权利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时在著作权保护范围趋于扩张的趋势中对权利人附加必要的限制,以此来确保公共利益从而又不至于权利人对于权利的过分垄断,影响社会效益的实现。相对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对著作权人的补偿也不相同。在合理使用范围中,相对人不需要支付使用费用,在法定许可范围中,相对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法律的这种规定既保障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同时也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

第7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 “作品精神权利”在版权法领域中被用来概括一类特殊的权利,自1928年《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英译文中正式出现这个词语以后,“作品精神权利”就被视为和著作人身权等值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及国际版权领域中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现状各具特色,本文写作即以阐述事实为主,向读者娓娓讲述作品精神权利的国际保护现状。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精神权利价值 一、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 作品精神权利是与著作人身权等值的一个概念,根据《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规定,其包括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这两项最基本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因此,我们若要探讨作品精神权利的起源,则必然要从著作权的起源说起。 有关著作权的起源可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以他们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认为,包括作者在内的一切艺术创作不过是对自然界的鹦鹉学舌一般地机械模仿。在他们看来“独特的艺术表达方式通常亦并非由其所首创,他的一切工作、劳动只是被动地、消极地遵循着客户或者委托人的指示与要求。”直到后来,一批杰出的艺术家(如达芬奇,米开朗琪罗等)开始尝试将科学知识运用于劳动中,以使其艺术创作更加逼真。到18世纪中后期,随着文学、艺术领域中的浪漫主义的兴起以及笛福等新生派作家又在其作品中注入“首创性、灵感及想象力”等新的内涵,作家(author)与创作者(creator)逐渐成了同义语,其工作也被肯定为是一种创作活动。人类社会出现了倾向对作者自身关注的学术思潮,此外,由于印刷术的产生使对作品的修改和歪曲成为可能。至此,促使著作权产生的条件已经具备。继1710年英国《安娜法》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制定著作权法对作者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对其创造性的劳动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著作权立法的理论基础是存在差别的。这就注定了他们后来在作品精神权利立法方面分道扬镳。英美法系以“激励说”为立法原则,即法律赋予作者专有权,旨在激励作者创作热情,从而为社会创作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作品,而激励的最好方法便是对作者的经济利益予以保护。英美法系“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和“纯粹功利主义”的立法哲学使得著作权立法偏向了对作品经济权利的关注。然而,大陆法系(主要是法国)则以“自然权利”学说为立法指导思想,强调著作权是因为作者创作作品这一事实而对于作品所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对这一“天赋人权”进行确认和明确而已。这种“个人本位”的立法主意更注重对人本身的关注,这也成为后来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产生的前提。 事实上,作品精神权利理论首先起源于法国,之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所使用的著作人身权概念最早即是在1878年由法国学者莫里洛明确提出并在法律意义上使用的。莫里洛在提出著作人身权的法律概念之后,又进而论述了著作权的双重性质。他认为:著作权由两项内容构成,一是属于“完全的人身自由权”,这一权利禁止违背作者的意愿而发表其作品,禁止以作者以外的他人的名义发表作品,以及所有恶意及拙劣地复制作品;著作权的第二项内容是专有使用权,它是由实在法赋予的一种纯粹的经济权利。不可否认,莫里洛对著作权本质的认识是全面而深刻的,在其之后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吉尔克,皮奥拉·卡塞利,约瑟夫·科勒尔等等)也都对著作人身权理论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持一元论的代表,吉尔克极端地认为著作权中仅仅只有人格,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抹杀了著作权经济性的主张固然有其有失偏颇之处,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使我们对著作人身权或说作品的精神权利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另一位对著作人身权理论起到奠基 作用的学者当属皮奥拉·卡塞利,他将著作人身权与一般人格权作了很好的区分。他指出,作者个人性质的权利不产生于一般人格,而产生于创作作品的人的人格,因为这种权利是著作权的一个基本成分,不同于有下述特点的其他个人性质的权利:它们能够以作品为对象、为作者或其他人持有,而且它们不以作品的创作为依据,但属于人身权利的总的范围。就这样,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在以“天赋人权”为旗帜的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作品被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而作者对作品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权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对作品精神权利加以保护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赞同。 二、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基础 大陆法系的学者之所以能在百家争鸣之后达成一个共识——应当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正是建立在“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保护”存在合理性进行论证以及对其价值进行探讨的基础上的。价值即是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它指明了客体存在的意义。 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经济学价值 在英美法系,版权法大多通过经济报酬来鼓励作者创作,而大陆法系的版权法则是特别注重作者的精神权利,通过创设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来激励作者的创作。英美法系以“社会本位”为立法指导思想,因此,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作用往往被忽视了。 主张精神权利具有激励作用的学者大都以作品精神权利能实现人格利益为由,如“著作权制度中相对于作者人格价值实现较小的作品来说,赋予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作品创作的刺激完全超过经济权利。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许多作品之所以被创作出来,对精神利益的追求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创作动机。” 其实,从经济报酬的角度,作品精神权利的激励功能亦不能被忽视。如版权法赋予作者署名权,作者可以通过提高创作质量和适当的宣传,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就如同企业的商标一样,作者的署名会和作品的销量、价格形成直接的联系。版权法赋予作者的发表权也与作者经济收益相关,因为作者只有行使了自己的发表权,其它的著作财产权的实现才成为可能。而版权法赋予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都保障了作者有进一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 正是因为作品精神权利与作者经济利益存在相当的相关度,对精神权利的立法保护也必然对作者的创作产生激励作用,这也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经济学价值的表现。 2.文化价值 一国文化事业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期的特殊阶段,社会上存在物质主义盛行、极端个人主义、严重信仰危机的现实。因次,发展文化事业,振兴文化产业,提供丰富而健康的文化产品,无疑是必要和紧迫的。 作为文化载体的作品,其与文化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到文化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品是一时期文化的再现和反映,同时也能促进文化的繁荣和传承;反过来,文化的繁荣又将给作品创作提供丰富的素材和发展的动力,最终促进作品的创作。以作品为媒介,作品精神权利与文化之间也产生出一衣带水的关系。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有益于社会中出现更多更好的作品。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会激励作者的创作热情。除此之外,保护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能够有效地防止作品被歪曲,从而使大量优秀的作品得以源远流长。只有对作品精神权利充分尊重和保障,才能使人 类优秀的精神食粮不被恶意歪曲,使其承载的文化得以客观完整的传播和传承。 因此,加强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也就是在 为繁荣人类的文化而努力,对文化领域的劳动者给于尊重和保护,才能使人类的精神文明继续蓬勃发展下去,这即是作品精神权利的文化价值所在。 三、各国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现状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尽管法国大革命后,受自然法学说影响,大陆法系国家都逐渐接受了作品精神权利理论,但在各自的立法实践中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 一类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其采取将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分开保护的立法主义,在学界被称为“二元论”。具体规定是:经济权利可以与作者人身分离,在商业流通中可以自由转让或者由作者放弃,但它只能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保护;而精神权利则不能与作者人身分离,也不能转让和放弃,只有在作者死后才可以转移至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持此立法主义的国家还有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 另一类则是采取“一元论”立法主义的国家。著作权被看作是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只有将作者精神权利和作者经济权利放到一起,视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才能更全面的发挥其保护作者的作用;精神权利并不永恒受到保护,而是与经济权利一起享有同样的保护期,除了作者死后版权可以整体转让于继承人之外,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都不得转让。“一元论”的代表国家是德国,还包括奥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深受功利主义哲学“社会契约说”影响的英美版权法,从一开始就将作品精神权利排除在了版权法之外,但随着《伯尔尼公约》等国际版权公约的签署,英美法系版权立法在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上才有改观。 英国是版权法诞生地,却直至1956年出台《英国版权法》时,在第43条才明文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的部分权能,至1988年,英国制定并颁布了现行版权法,该法第四章才详细规定了精神权利,明确作者享有确认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权、反对“冒名权”、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不过1988年《版权法》又为上述权利的行使规定了诸多限制。这些限制包括:作者署名权的行使必须以事先声明为前提,声明可以采用单独通知的形式或作为版权合同的一部分,但只能约束接到通知或依据该版权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改动作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损害时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等等。美国最早的版权法同样不保护作品精神权利,但“吉姆案”在美国版权法中是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案件,因为在该案中,美国法院第一次承认了有关精神权利的案由。尽管该案并非像精神权利的倡导者所希望的那样使国会完全接受精神权利,但自此之后,一些州法院和立法机关对精神权利的态度开始渐渐好转。至1989年,经过100多年的争论,美国最终决定加入《伯尔尼公约》。公约确立了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促使美国国会接受了精神权利这一概念,美国1990年通过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保护视觉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英美法系版权立法经历了从不承认作品精神权利到对其加以有限保护的转变。尽管这种保护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而言,无论在权项设定上还是在适用主体上都受到诸多限制,但毕竟已是法制发展中的进步,而且,限制的存在也并不意味着作品精神权利在英美版权法中得不到充分保障,只不过这种权利在更大程度上被视为普通法上的权利,或者说是一般人格权,通过假冒之诉、侮辱之诉、合同之诉、反不正当之诉等等,作者的精神权利同样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 (三)国际版权领域中作品精神权利的保护 在国际版权领域中,明文规定保护精神权利的公约是1928年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该公约第6条之2规定:“与作者财产权利无关,甚至在该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对于他人篡改、删除其作品或作其他更改,以致损害作者名誉声望的行为,有权制止。”该条明文确立了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立场,开创了国际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先河,对西 方诸国版权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为加入该公约而不得不修改本国版权法的原因之一。 由于受到美国等国家的影响,作品精神权利被排除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适用范围之外。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没有新的规定,完全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 四、结语 综观国际社会对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现状,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对此问题的认识体现出很强的主观性。无论是对作品精神权利的价值判定上,还是对其具体权能的认定上都体现出这一特色。但无论如何,作品精神权利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价值是不容抹杀的,对作品精神权利予以日臻完善的立法保护,已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 [参考文献]: (1)杨延超博士论文《作品精神权利论》。 Dan Rosen, “Artists'Moral Rights: A European Evolution.”Cardozo Arts & Entertainment,2. (3)孙新强:《论著作权的起源、演变与发展》,载《学术界》(双月刊),总第82期,2000年3月。 (4)参阅皮奥拉·卡塞利《Trattato del diritto di autore》,那不勒斯译,马尔吉耶里出版社和都灵,Unione Tip.都灵出版社,1927年,第42页(注释1)和第58页。转引自:杨延超博士论文《作品精神权利论》。 (5)See 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atent, Trademark and Related State Doctrines, The Foundation Press Inc.(1981)at 855. (6)冯小青著:《知识产权法哲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第288页。 (7)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第L121——1条。 (8) 参见德国《版权法》第28条、第29条和第64条。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第8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滑稽模仿;合理使用;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完善

一、问题引入

2006年,一部名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视频短片风靡网络,掀起了人们对网络恶搞的热议。正当著名导演陈凯歌竭力推销自己斥巨资制作出来的巨作《无极》时,这部短片突然登场,迅速走红网络,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这部由业余制作者胡戈制作的短片,通过对电影《无极》的利用、改编和讽刺,表达了与原作截然不同的思想,引起了爆笑与喝彩。这一事件,可以说把网络恶搞这一普遍存在但又往往被人忽视的现象推到了大众面前,引起了人们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戏仿作品保护之间界限的争论。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滑稽模仿的冲突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

《伯尔尼公约》规定:"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损害行为。"《日本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保持其著作物的完整性和标题的完整性,不接受违背著作权人意愿的修改、删改或其他改动。"《英国著作权法》第80条"反对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0条、《加拿大著作权法》第12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就上述国家有关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来看,此项权利是作者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声誉、荣誉息息相关,因此受到了大多数西方国家的重视。就该权利内容而言,因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只有作者才能修改其作品,因此任何歪曲、篡改的行为都应予以禁止。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同时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然而对于什么是"歪曲篡改",目前我国却暂时没有对于该定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学者们的解释,完整权不仅包括其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也包括其内容的、情节的和主题思想的完整性。"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也可以反映在再现的方式上,如用一种取笑的、调侃的腔调来演唱严肃的歌曲,在放电影的过程中任意插播广告等。"①鉴于此,单方面地认为滑稽模仿行为是对著作权人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是不恰当的。

(二)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加拿大《著作权法》将基于私人学习、研究、评论、新闻报道的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概称为"合理使用";英国在司法判例中也通称为"合理使用",其著作权立法第三章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合称为"有关著作权作品允许实施之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其列举的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从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没有对滑稽模仿的合理使用性质进行界定。面对日益复杂和多样的网络环境,各种各样的模仿作品层出不穷,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将这些存在合理价值的行为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因此。引入戏仿制度,是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一大趋势。当然,戏仿制度引入的同时,必须对戏仿进行界定,确定符合国情的法律标准。有学者主张,"对戏仿的'合理使用'界定应当比对一般作品的界定更宽一些,因为只有唤起受众对被戏仿作品的熟悉才可能产生戏仿的效果"②权利的行使不能超出法律的界限,否则违反了公正的原则。关于戏仿的定义,关键是应当对戏仿的目的做必要的限制,以防止戏仿范围的扩大化,防止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

三、滑稽模仿的合理性

(一)滑稽模仿的界定

"滑稽模仿,源自英文parody,又称戏仿、戏拟等,是文学中讽刺性批评和滑稽嘲弄的修辞方式之一。"③这种修辞手法通常模仿人们熟知的某一著名诗歌、某一名言警句或者某一谚语,根据表达的需要,适当的改头换面,构成一种颇为新奇的表达方式,从而达到讽刺、嘲弄或幽默的目的。由于原作的作品内容是读者大脑已经储存了的,而模仿出来的内容由于与原来的意境、情趣等方面有所相同,因此,模仿的作品在与原作的比较之下,通常有一种"旧瓶装新酒"的感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滑稽模仿是创作者利用原创作品,通过对原作进行具有独创性的改造,从而创作出的表达其思想的作品。

(二)滑稽模仿存在的依据

一件作品能否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是在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即所有著作权法所认定的受保护的作品都应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也称原创性、初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是一种个性的表达。一般认为,独创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即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和必须体现作者的精神内涵、表达一定的思想或情感。这意味着"一件作品的完成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者程序推演而来。"④

那么,滑稽模仿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呢?我们认为,滑稽模仿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对原作进行讽刺或批判,以利用改造后的原作内容反映模仿者与原作相对应的观点、立场,从而达到其他文学作品形式所无法实现的独特效果,那就是使原作的内容本身成为讽刺的工具。滑稽模仿作品所具有的模仿性,决定了该类作品的内容对原作的大量使用。"因为滑稽模仿的效果取决于对原作中显著特征的复制,如果没有这些特征,滑稽模仿将意味丧失。"⑤创作者在利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和创作或者模仿,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内涵,也表达了作者的思想,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滑稽模仿作品,是创作者在利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这种再创作行为表达了创作者对原作进行讽刺、嘲弄的思想,是对原作的一种评论,并且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符合独创性的构成要件。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对原作品进行的这种滑稽模仿,是否会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换句话说,即这种批评性评论的损害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首先从对著作权人的名誉的损害方面来看,一部作品问世后,社会公众有权对作品的内容和思想感情进行评论,这种评论当然包括批评和讽刺,这也正是宪法所保护的表达自由。对此,作者无权加以禁止,著作权法也从未赋予过作者这样的权利,否则著作权就会沦为限制思想表达自由的工具。所以,公众对已经发表的或者出版的作品进行评论,是实行法律所保护的言论自由的表现,并非对著作权人的名誉和人格利益造成损害。

其次从对原作品的经济效益影响看,我们知道,评论文章的功能,不在于它所引用的原作本身,而在于其评论部分。而滑稽模仿作品,往往比原作更具有流通性,销量往往更大。公众所关注的,除了评论文章本身外,当然还包括它所依据的原作。因此,仅从市场份额来看,滑稽模仿作品,不仅不会降低原作的市场销量,反而会激起那些没有阅读过原作的人群购买的欲望,并由此提高原作品的市场占有量。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在市场竞争下,滑稽模仿反倒可以为原作吸引更多的观众。正如霍姆斯的"思想与言论的自由市场"理论认为,"至高之美德只有经过思想的自由交换,才能轻易获得,要判断某种思想是否为其真理,最好的办法是将之置于自由竞争的市场上。"

四、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之处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以著作权人的利益为重点,直接调整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方利益以实现平衡。因此,应当在维护著作权人应有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三方利益最大化。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不利于利益平衡的实现。

1、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式规定。虽然法官在法律使用上一目了然,在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个案适用中很容易援用,但是此十二项列举过于确定、具体化,很难囊括社会生活中所有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况,这样会加剧法律制度的刻板和僵化。法律是以利益的分配作为社会关系的调整方式,法律制度如何构建会影响法律主体的利益动机,从而影响法律主体行为的调整。因此,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上的构建,不宜采用列举式规定,或者应加入兜底性条款,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效果。

2、我国著作权法对现实生活中的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的归纳总结,可以理解为,除此之外的情况都不能使"合理使用",使用人对他们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就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这种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使著作权作品所反映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弱化的倾向,使作品使用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地贯彻执行。这种极端的维护某一方面的全部的应有的法益是不合理的,不利于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3、我国合理使用采用的具体规定模式,没有给出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现实生活中使用情形千差万别,所谓"合理"与否必须针对具体事实作出判断,不可能列举穷尽。况且在具体涉及到合理使用判断的著作权案件中,不论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被列入有限分类的行为中,都不能简单地确定其是否为合理使用。尤其是随着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传播手段的发展,合理与否的标准发生了变化。一些原本依法合理的使用作品方式,也会变得不合理;原本著作权人不必控制的使用方式,如果不控制则会使其利益损失殆尽。此时就要求我们的法律足够灵活,以适应多变的事实。

(二)由滑稽模仿与合理使用的对立看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完善

1、引入滑稽模仿制度

滑稽模仿在西方发达国家是得到广泛认可的,并归于合理使用的内容。现在社会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戏仿提供了生存条件。从法律意义上讲,戏仿体现的是上的言论自由,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均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权,我国宪法也不例外,公民有自由地表达自己意思的权利。从艺术领域讲,戏仿即使人们表达思想的一种方式,也是进行艺术创作的一种形式,对于繁荣文艺评论、丰富人民文化生活有积极意义,符合著作权法的初衷,应当受到我国宪法和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进行重塑

著作权合理使用具体规定模式和抽象规定模式各有利弊,理想的立法模式应是具体模式和抽象模式的结合,发挥两种模式的优点,并克服其缺陷。具体措施是在保持现有著作权合理使用具体列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制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及各要件的判定标准,对此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其合理使用判断标准引入我国法律中,构造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使其同时具有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法官在裁判合理使用案件时,首先看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是《著作权法》第22条所列举的十二种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类型,若是可直接根据法条做出裁判,当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定合理使用的类型时,则依据概括性条件来衡量、判定。

注释:

①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②苏力:《戏仿的法律保护和限制》 载《中国法学》

③赵林青:《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及法律规制》 知识产权出版社

④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⑤什克洛夫斯基:《情节分布构造程序与一般的风格程序的联系》 西方二十世纪论文选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

【2】苏力:《戏仿的法律保护和限制》 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2页

【3】赵林青:《知识产权的利用与保护及法律规制》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8年版第102页

【4】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第46页

第9篇:著作权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 古典名著 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保护作品完整权

一、《西游记》和《红楼梦》的尴尬

2007年的嘎纳电影节展示了日本拍摄的一部言情版的电影《西游记》。剧中,唐僧由日本演技派女星深津绘里反串,日本青春偶像组合smap成员之一的香取慎吾在片中饰演孙悟空,将齐天大圣演成了神经质超人,好吃懒做之徒;日本著名笑星内村光良和伊藤淳史分别扮演沙僧与猪八戒。在装扮上,四人显得夸张另类,脾气暴躁。故事情节方面与原著大不相同,剧中的孙悟空和女妖谈起了恋爱[1]。浙版的《西游记》里,孙悟空与白骨精谈恋爱,出口成脏。

日商开发的流行成人网络游戏《红楼馆奴隶》角色均取自《红楼梦》,主角林黛玉被描述成风尘女子,是其母与外国人通奸后的私生女[2]。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我们的传统文化遭到践踏,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文化遗产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重视。在经济全球化、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今天,有必要从制度上反思我们对自己优秀传统文化,对古典名著的态度。从知识产权法尤其是现行著作权法制度寻求对古典名著的系统保护不失为一个不错的突破口,本文即从这个角度探索古典名著的保护制度,主张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的必要性

(一)古典名著的界定

在具体讨论为何要强调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我国的经典文化名著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界定清楚古典名著的概念。本文所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应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1)经过了历史的检验。历史是时间的代名词,经过历史和时间的冲刷而仍保留下来的著作,说明了其在历代人们的心中和各个历史阶段的地位。历史不认同的作品不可能仍然流传至今并博得今人的青睐。(2)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我们之所以主张加强古典名著的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作品具有极其重要的文化价值,这些作品中传播的思想和智慧构成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了中华文化的精华,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这些作品的保护实质上就是保护我们的民族文化,让祖先的智慧和历史的积淀在现代社会得到应有的尊重、继承和发扬。(3)符合正统的价值观。任何一个民族的文化中既有主流文化,又有非主流文化,既有其精华,又有不利于该民族发展壮大的糟粕。我们的态度应该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所谓精华指的就是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世代传承并不断发展的正统社会价值观念相符合的思想观念或文化,至少并不与之相冲突。相反,那些历史上出现的,虽经历史沉浮仍保存下来但却主要宣扬暴力、分裂、反人类之类思想的作品,则不属本文主张保护的古典名著之列。应注意的是,不能以党派或者某些官员的个人意志来否定一些古典名著的价值。

清末民国时期出现的名著,虽符合上面三个条件,但其作者死亡至今并没有超过50年的,可以不援用本文所主张的古典名著保护制度。因为依照目前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而不需要再援用新的制度。

(二)保护古典名著势在必行

现代社会中保存的古典名著突出地表现在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上。文化价值体现在,名著彰显了一国的传统价值,构成民族文化的重要载体和组成部分,对一国传统的保持和传承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许多文化的精髓都是通过名著来表现,并通过古典名著这一特殊载体的保存和传播而得以流传,成为后来社会的文化主干。商业价值则在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商业技术的前进使得人们可以很方便地利用名著的作者、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3]、名著中描述的特殊地点和行为方式等,以进行商业化炒作,赚取商业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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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这两种价值本应该而且可以和谐共存,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两种价值失去了平衡,导致文化价值没能充分发挥出来,反而在某些情况下因为商业价值的滥用而遭到了扭曲。导致名著这两种价值失衡的因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人不懂得珍惜自己的传统文化。中国是世界闻名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五千年的古老文明成就了中华民族独特而悠久的文化,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和外国文化的冲击,许多中国人并不珍惜祖先留给我们的精神遗产。越到思想开放、文化多元的今天,人们越发不重视其价值,篡改、改编甚至胡编、瞎编名著的事例比比皆是,借名著的影响来搞笑、戏说名著,硬借名著的经典人物形象之名大行践踏名著之事。这类行为严重歪曲了作者和作品的原意,扭曲了名著所承载的思想精神,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承和发扬。

第二,中国人对文化遗产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古典名著之所以像现在这样尴尬,也与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有关。面对国内外恶搞《西游记》,戏说四大名著的现象,许多人没有意识到古典名著正在遭受折磨,意识到的人也因与自己的切身利益无关的心理而沉默,甚至参与其中。而真正有勇气并切实行动起来为捍卫古典名著而战的人则少之又少,显得力单势薄,孤立无援。

第三,商业化运作的负面刺激也难辞其咎,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名著之悲的主要原因。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思维观念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产生活中的商业化导向越来越浓,加上制度约束缺位和行业自律不力,使得许多行业及其从业人员为了赚取商业利润,从而牺牲古典名著以迎合某些群体的低级趣味,肆意发挥,毫无节制。这种对名著掠夺式的商业利用使这些人在赚足了腰包的同时,却给民族带来了伤害。

三、著作权法律制度下保护古典名著的路径

(一)现行著作权制度中古典名著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的一个主要的特点在于其时间性,即超过法律规定期间后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作者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自然人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为作者(合作作品的为最后一位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后50年,而精神权利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保护期限没有限制。根据这样的规定,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作者已无财产权可言,法律只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任何人均可以使用,不必支付报酬。这样有利于“调整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4],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加速财富的积累。

不过,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对古典名著保护不利。首先,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的重点倾向于现在和将来的作品,“其关注的是那些新的、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5],对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则关注甚少。其次,在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上,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可以由作者的第一代、第二代甚至第三代人行使,但在作者没有继承人或者年代久远以后,由谁来维护上述权利可能就会产生问题”[6]。再次,科学技术和文化需求的发展,使得名著的利用呈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在没有强有力的制度规制的情况下,对名著的利用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作者精神权利的损害,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时目前的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极易使古典名著因“丛林法则”而陷入“公共财产的悲剧”,即“当存在一种潜在的能够产生价值的资源,且能够为任何人所共同使用时(即不存在任何制度和规则上的限制),每个使用者都会在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对资源进行利用以适应个人的需要”[7],这样某些强势群体或特殊使用者“便会攫取大多数的公共财产”。就古典名著而言,被当作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资源时,便有人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过分利用名著而破坏名著的固有价值,最终可能会导致古典名著地位的沦丧,而目前的制度则无法改变名著的这种遭遇。

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就在于,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框架下,健全、修正著作权制度,实行古典名著著作权行使主体的转移、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完善名著使用

和纠纷解决程序。

(二)变更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

1.著作权保护的“一元论”和“二元论”

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问题上,目前各国通行的是两种模式,即“一元论”和“二元论”,德国和法国分别是这两种理论的典型[6]。按照德国“一元论”,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可分割,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两者保护期限相同,均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合作作品则为最后一位作者死后70年。作者死后超过70年的,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管作者的精神权利,由该部门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按照法国“二元论”模式,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独立的,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而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并且不因时效而丧失”,“该权利因作者死亡可以转移至其继承人”(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21-1条,黄晖译,郑成思审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上海:商务印书馆, 1999年版,第9页。),可以继承。

上述两种模式中,德国的“一元论”更有利于实现对作者及作品的保护,因为作者有生之年由作者自己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死后70年内各种权利由其继承人保护, 70年之后则由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即不论作品出现后的任何时候均不会出现权利保护的真空。相比之下,法国模式则会出现保护不力、权利虚置的弊端。

2.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

中国目前采用的是法国式的“二元论”模式,著作财产权保护到作者死后50年,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以外的三项权利没有期限限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按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被继承人的晚辈继承人只到子女,即使代位继承,享受权利的也只是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据此可以断定,大多古典名著作者的继承人都早已死亡,那么这种情况下谁来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上述《条例》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著作人身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那么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由谁来保护呢?《条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按照立法意图,《条例》之所以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时,由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其原因就在于要保证立法意图的实现,使得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有保障,而不至于使《著作权法》“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之规定落空。因此,作者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也死亡的情况下,著作人身权也应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古典名著正符合这种情况,照理说法律和行政法规都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有本文开头提到的《西游记》和《红楼梦》的悲剧呢?

笔者认为,一是因为古典名著已经“沦为”全社会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均可得而用之,没有限制。二是因为《条例》的规定没有落到实处,没有具体操作性的规定,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压力和动力。三是因为,大多数人都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制度,古典名著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使用古典名著是不能受到干涉的,进而将这种自由过度放大。

为了改变古典名著遭受“蹂躏”,保护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在古典名著的保护上,采用德国的“一元论”,由国家及其专门机构来行使其著作权,更能实现保护经典、传承文明的目的。将古典名著著作权的行使主体变更为国家,并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代表国家全面负责古典名著的保护工作。

(三)成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

1.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

令人欣慰的是,人们已经意识到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性,有关的事业单位和政府机关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事业单位方面, 2007年5月25日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成立,挂牌于中国国家图

书馆,着力破解古籍保护的三大难题(参见中国古籍保护网: http: //www. nlc. gov. cn/service/others/gujibhw.)。

政府机关方面, 2007年4月30日,国务院下达批复,同意建立由文化部牵头的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全国古籍保护工作(国务院函〔2007〕43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全国古籍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http: //www. gov. cn/zwgk/2007-05 /10 /con-tent_610359. htm.)。另外,名著的价值在商业上显示的潜力很大,如四大名著在国外注册为商标,或者外国公司在我国抢注这些商标(国务院网站《浙江省动漫游戏企业打响中国四大名著商标保卫战》, http: //www. gov. cn/jrzg/2006-04 /18 /content_256372. htm.),因此,保护名著还得从商标法的角度考虑,商标局等管理部门不能袖手旁观。

但保护古籍(古典书籍)与本文主张的古典名著不同,保护古籍在于对古籍的搜集、整理、普查、登记、修复等工作上,是对作为文化物质载体的书籍的物理性保护和保存,而几乎不涉及古籍内容的使用和知识产权问题。而保护古典名著的知识产权则是本文的目的,上述单位和机构的工作并不能实现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但如何设置呢?

现在的知识产权行政体系中,尽管国家版权局是专门管理著作权的机构,但是古典名著还涉及到商标等问题,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而且应该有所作为。然而,分别由两个机构各自管理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就是现在出现的这种保护不力的状况。如果建立专门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将涉及古典名著保护的所有权限包括保护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限等,从现行机构中剥离出来统一行使则会降低成本,增加效率。

那么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位阶应该是怎样的呢?由于同时涉及到古典名著的著作权、商标权等多种权利,知识产权局则主要管理的是专利事务,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置于三者之下均不合适。古典名著是中国文化的载体和传承工具,保护古典名著根本的出发点是保护民族文化的良性利用和传播,更多的是一项文化工程。因此,可以考虑参照国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司的做法,将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作为文化部的下属部门,可用“古典名著保护司”之名,由文化部统一协调。因古典名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民间文学性质上十分近似,因此也可以联合保护,合设机构。

2.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

前文界定了古典名著的范围,但仅此并不能确定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具体有哪些,还需要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做更具操作性的工作,进行统计登记,将古典名著一一确定下来。只有知道哪些具体的名著后,才谈得上对其进行保护,即先要确定古典名著保护制度的客体。

学者探讨的传统知识保护的路径值得借鉴,他们主张建立传统知识登记库[8]或传统知识数据库[9],“建立和规范传统知识的整理、认定、登记和管理制度”[10],对传统知识资源进行系统的收集和整理,从而为其保护提供基础性数据。同时,国家已经实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定期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也对古典名著的保护有极高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要实行对古典名著的有效保护,建立合适的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是必不可少的。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负责收集、认定、登记、管理和使用监督等工作,将古典名著保护的工作拆分细化,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或部分由名著使用费、版权许可费(考虑到保护本国传统文化的需要,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缴纳一定的使用费或版权税。)、滥用古典名著的行政罚款等转化而来。

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已经成立几年,已经做了不少工作,其建立和完善中华古籍联合目录,建立中华古籍综合信息数据库的工作成果值得借鉴。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参考古籍保护中心的做法,对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归类整理,登记于专门设置的古典名著登记簿上,并如实同步地公布在其门户网站上,以供公众自由免费查阅。

登记的性质类似于国务院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登记具有权威性和公示公信力,公众可以方便快捷而又

低成本或零成本地了解和查阅古典名著的保护、利用情况。归类登记可以采用多种标准,灵活处理,可以按照朝代登记,也可以按照古典名著的种类如小说、经传、戏曲、诗歌等。为便于公众查阅和了解情况,可以参考古籍保护中心对所有古籍的分类登记方式,或在种类下再依朝代和年代登记。确定古典名著的登记范围时,应把握一定的尺度,范围太小或太大都有所不当,应既能充分保护我们的古典名著,忠实地利用名著,合理平衡保护、利用、传承与创新的关系。

3.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职能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成立后,除了行使建立和管理古典名著名册之外,还应承担一系列的职能,主要是保证古典名著的合理使用,主要有:

第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律、法规;起草古典名著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古典名著著作权的管理规范和重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确定需要保护的古典名著的标准和程序。

第二,登记古典名著的商业性利用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查处或组织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古典名著滥用案件;确定需要提前审查方能使用古典名著的情形,并进行审查。

第三,代表国家处理涉外古典名著著作权、商标权关系,向国外主体收取古典名著利用的版权许可费等;与其他国家如法国建立世界古典名著保护双边协议等。

第四,与版权局、商标局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如商标局在许可古典名著的商标前,应征求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意见。版权局、商标局也应应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信息和协助。

第五,建立古典名著交流平台和古典名著保护网,在网上及时,定期更新古典名著的登记、更新、管理、使用、执法等信息,公众无需注册即可自由浏览。

第六,负责古典名著著作权管理工作全国性宣传、教育及表彰活动。

(四)古典名著的使用监督

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及时听取民众对古典名著利用情况的监督举报,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如实备案,及时调查并做出相关处理决定。同时,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也应认真听取相关单位和国家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并如实备案。对来自国家版权局、商标局和中国国家古籍保护中心等的建议尤其应慎重考虑并作合理答复。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对涉嫌滥用名著的行为,在查明实情后有行政决定权,可以决定是否采取相关的措施。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古典名著名册制度的执行运转情况,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调查结果、做出的决定、措施和理由均应如实及时公布在相关的网站上并备案,建立信用档案。

为了实现对名著利用的有效监督,笔者建议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时,如将某部小说改变拍摄成电影或电视剧,应征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或向其备案,同时将备案情况公布于该机构的官方网站,以供公众知晓。至于究竟是征得该机构同意还是只需向其备案,应视对名著的利用和改编情形而定,不可一概而论。但为减少成本,商业性使用一般只需备案并上网公布即可,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须征得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的同意。该机构应事先将需要同意才能使用名著的特殊情形作明确规定和说明,以防限制名著的正常使用,不利于优秀文化的传播。

鉴于我国目前的地域、交通和经济状况等现实,若统统要求使用者都实地到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交纳纸质的材料,会增加一定的成本,某种程度上也无此必要。因此,使用者在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备案时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该机构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及时公布即可。在只需备案的情况下,使用者递出相关材料后即告完成手续,便可直接为相应目的而使用古典名著,古典名著保护机构根据材料中载明的情形监督使用者的使用状况。为了鼓励人们的创作热情和积极性,不应过于苛刻使用者必须严格限制在递交的材料记载的范围内,可以在不违背名著基本意思的情形下适当突破;但为了便于古典名著保护机构的监督,使用者备案后使用的过程中发现会对备案的利用方式和范围作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备案调整事项,该机构应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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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在国外如美国、德国、法国和英国等国家,均成立了专门的名著保护机构,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名著时应向本国名著保护机构备案并签订合同,缴纳版权许可费[11]。同时,如果外国主体在使用本国的古典名著时,本国的名著保护机构便会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进行干预,防止本国的古典名著被作歪曲作品原意的使用。这种方法既可有效保护本国经典名著,防止外国主体对本国文化的不敬,又可增加本国的财政收入,不失为一箭双雕之计。笔者认为,这项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中国,外国主体使用中国的古典名著用于商业用途时也应向中国缴纳版权许可费,中国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应承担起这项职能。

(五)古典名著的行政执法

在使用名著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人为了个人私利出奇出新改编甚至瞎编名著以吸引公众的眼球,满足其好奇心和猎奇欲,从而破坏名著的完整性,侵犯作者的原意。尤其是塑造了著名人物形象的著作更易遭到这样的改编。出现这种情况时应鼓励人们监督古典名著的使用并积极向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反映情况,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调查,查清基本事实后应尽可能做出严谨科学的判断,涉及侵犯名著著作权的可以征求国家版权局的意见。最后由古典名著保护机构以自己或者文化部的名义对滥用名著者实施处罚,如罚款、责令停止滥用名著、停止销售产品或强令销毁产品、关闭网站禁止传播等。情况恶劣的还可以建议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涉嫌违背刑事法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司法程序。相对方不服名著管理机构的处理决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上述古典名著保护网记载的情况不服的,相对方也可以申请更改或涂销记录;作了变更记录的,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同时应载明变更的理由,予以公布。

结语

我们主张设立规范的制度和严密的法律体系规制古典名著的使用,并不是为了限制人们使用名著,也不是要遏制人们的创造力或者实行文化专制,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对祖先遗产的合理利用发挥其价值,促进优秀文化的正常传播。本文主要是建议通过成立古典名著保护机构,建立古典名著名册制度来保护古典名著,侧重于著作权保护,当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相应的古典名著保护法,真正纳入法律的体系中来。

注释:

[1]中国日报.悟空“恋上”迷你裙日本言情版《西游记》恶搞名著[eb/ol]. http: //www. chinadaily. com. cn/hqyl/2008-01 /03 /content_6366768. htm.

[2]新华社.色情游戏恶搞红楼林黛玉成风尘女[eb/ol]. http: //www. x.j xinhuanet. com /bt/2006-11 /13 /content_8505512. htm.

[3]吴登楼.论虚构人物形象的知识产权的保护[a].陈旭.法官论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48.

[4]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10.

[5]杨红菊.新理念与新规则的探索——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传统知识保护讨论进展的介绍[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301-302.

[6]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82, 81-82.

[7]杨明.危机与对策:试析遗传资源保护的制度选择[a].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蓝皮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96.

[8]孙祥壮.传统知识的世界保护及对我国的启示[a].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c].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184.

[9]陶鑫良.知识产权教程[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6. 111.

[10]丁丽瑛.论传统利益分享机制的合理构建[a].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探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三届年会论文集[c].西安: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6. 24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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