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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论文精选(九篇)

机构论文

第1篇:机构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对入世后检测机构人才建设的重要性及如何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才、留住人才等方面进行了较深入分析,并提出具体实施方法,以供同类检测机构参考。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时代的到来,生产技术飞速发展、市场竞争的范围、程度迅速扩大。人才竞争成为经济竞争的主体。日本著名企业家松下幸之助曾说“国家的兴盛在于人,国家的灭亡亦在于人,古圣先贤,早有明训;回顾历史,可谓丝毫不爽。经营事业的成败,不容讳言,与治国同一道理,在于人事安排是否合宜。”对检测机构而言,“人员贯穿于质量体系的各个要素,人员是最宝贵的资源”,如果只有先进的设备、完善的管理体系而没有人才,那么检测机构就没有发展的动力和后劲。

入世后,国内外贸易日益频繁,为我国的检测机构提供了广阔的检测市场。这对检验检测机构发展提供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挑战。检测机构的发展,检验市场的扩大、业务量的增加都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检验能力和工作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赢得一席之地,并在这种冲击下保持、甚至发展自己的实力,人才问题成为关系检测机构发展的关键,检测机构要本着“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组织应当根据战略规划和目标,建立以人为本的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的工作系统、激励机制、员工培训与教育体系,以发挥和调动员工的潜能,并营造充分发挥员工能力的良好环境”的方针,坚持引进高科技人才,留住骨干人才,用好现有人才,培养未来人才,实现国家质检总局“人才强检”的战略目标。

众所周知,技术人才短缺及人员年龄结构偏老是检测机构普遍存在的问题。技术人员“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质量方针的实现”,检测机构如何应对这一局面,已成为近年来大家探讨、研究的问题。如宁夏检测机构目前状况就是年轻人少,学科带头人少。经统计,宁夏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职称等方面的结构均不太合理。因此,针对这些现存问题,如何发现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才、留住人才,做到人适其事、事得其人、人才辈出的局面,是检测机构的当务之急。

一、发现人才

人才是任何事业兴衰成败的关键要求和决定力量。发现人才的前提在于检测机构最高领导者要有科学人才管理观念。这种人才观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才是最宝贵的财富;二是人才是事业成败的关键;三是德才兼备是人才的基本标准;四是识才、育才、用才、留才是领导者的主要职责。领导者给各类人员提供一个能充分发挥和实现自我价值的平台,创造良好人才成长环境。这样才能识别有用之才,了解人才特点,挖掘、发现有用之才。管理者应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可采取选拔与竞聘相结合,以竞聘为主的人才选拔机制,使各类人才脱颖而出。

二、培养人才

根据ISO/IEC17025第5.2.2款要求“实验室管理层应制订实验室人员的教育、培训和技能目标。应有确定培训需求和提供人员培训的政策和程序。培训计划应与实验室当前和预期的任务相适应”。管理理念的发展、产品的日益多样化和标准、检验方法的迅速更新,都要求检测机构各类人员不断学习。检测机构应尽可能地给各类人员提供适当的培训条件和机会,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进行管理理论、质量意识、职业道德和检测技术等方面的再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检测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科学素养。逐步建立并完善正常的人员培训制度,从整体上提高员工队伍素质。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实施:

1.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岗位培训及现有人员素质培训,要特别注意在岗人员整体水平和素质的提高。可通过在岗进修或请相关专家进行集中培训等方式,提高现有人员的理论知识及业务水平。

2.选拔一批富有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的年富力强,具有相当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的人才充实到检测机构的管理岗位。让他们革新观念、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推动检测机构发展。

3.选派优秀技术骨干到技术力量强、检验水平高的技术机构进行有针对性的专向培养,培养专业领域带头人。

4.鼓励多参加行业学术会议及横向的参观学习,及时掌握新理论、新标准、新方法,不断更新专业知识结构。

5.各专业检验室内部也要定期组织各种检验技术研讨,不断提升专业检验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素质。明确岗位职责,因事设岗,因岗设人,并定期对各类人员的能力进行评价,达不到考核标准的,应予以辞退。

三、引进人才

检测机构应建立开放有序、灵活多样的人才引进机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公开向社会招聘高水平、高学历,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才或精通建材检测重点项目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人才,并以他们为基础,带动检测机构自身人才的成长,力争培养几名有较高造诣的学科带头人。但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1.引进人才的规格要适度。不切实际地过分强调高水平、高层次是欠理性的。一个以检验为主的检测机构,却极力引进多名硕、博士,而自身的人员结构无法为其凝聚起科研团队,又缺乏科研课题及适宜研究设备、环境,使高层次人才从事简单、重复性的检测工作,造成人力资源浪费,无法留住人才。

2.要处理好外部引进和内部培养间的关系。个别检测机构花大代价引进人才后,不得不在其他员工身上勒紧腰带,客观上挫伤了众多员工的积极性。因此,检测机构应一方面加大现有人才培养力度,另一方面合理提高对口人才的引进待遇,双管齐下,才能促进发展。

四、留住人才

在知识经济时代,对于检验机构来讲,最重要的资源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开拓能力和热情,检测机构要为留住人才积极营造两个环境。在硬环境方面,要通过完善产品质量检验试验室基础条件建设,加大科研项目的实施力度,为优秀科技人员的培养与成长提供平台。在软环境方面,要通过鼓励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成果等多种手段,发现各方面表现突出的人,充分体现知识价值、劳动价值、人才价值,大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氛围,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及主观能动性,为检测机构创造更多的财富。检测机构应从七个方面着手:

1.在实际的奖金分配中要体现多劳多得以及技术含量的特点。

2.全面实行综合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每个检验人员的具体量化目标进行月份、年度的准确公正的考核,考核结果与奖金分配、先进优秀的评选以及职称晋升挂钩。

3.对检验人员的职称评定既要体现出学历的重要性,更要看重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的实绩,评聘分开,采用低职高聘、高职低聘的方法,鼓励能人、新人脱颖而出,调动检验人员的自我激励。

4.鼓励员工攻读研究生、博士学位,丰富、深化专业知识,并给予适当的学费支持。

5.对员工考取各种专业资格证书,考试通过学费予以报销。

6.鼓励技术骨干开展课题研究,获得立项的,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及奖励。

7.对在核心期刊、部级、省级刊物发表具有一定价值的论文、著作,以及在行业学术年会论文交流获奖的,都要予以奖励。

总之,检测机构应本着引进高科技人才,稳定骨干人才,用好现有人才,培养未来人才的原则,有效实施按劳分配与其他分配方式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创造有利于人成长的政策环境,为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开辟道路,形成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人才辈出的良好局面。要彻底改变“重物轻人”的倾向,健全技术人员知识更新再教育培训制度,稳定科技人才队伍,调动人才的创新热情,坚持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在关键技术和科研前线取得突破,实现质检科技事业跨越式发展。

参考文献:

[1]《完善和健全实验室质量管理体系的3个要求》王为群,薛荣珍,职业与健康2005年1月第21卷第1期。

第2篇:机构论文范文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我国也在逐步强化管理的重要,开始重视管理科学的研究和应用,1986年财政部企业基础工作规范对内部控制作了相应的规定,1990年以后,随着建立市场经济目标的提出以及依法治国的要求,在理论上开始对内部控制开展广泛研究,在实务上积极进行探索。许多企业为了规范企业行为,防范各类风险和经营失败,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1997年1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台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九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以指导注册会计师评估内部控制及其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1997年国家审计署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规定了内部控制测试的内容;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会计法》,将内部控制当作保障会计信息“真实和完整”的基本手段;2000年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卷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要求公开发行证卷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卷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这些法律法规为企业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在理论上取得了重要成果。但内部控制在我国企业实施的情况还不尽人意。

以下从会计信息、资产、经营状况三个角度观察内部控制在我国企业的实施状况。

1、会计信息。1999年,财政部派检查组对110家酿酒企业的会计状况进行抽查,结果有102家企业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收入、费用不实的金额共计25亿元,导致虚假利润13.88亿元,其中会计报表利润与检查组核实利润金额相差一倍以上的达41家。

2、资产安全完整。根据2001年出版的《中国企业前沿问题报告》,介绍我国银行信贷资产存量的20%以上已形成不良债权,即成为呆滞、呆帐贷款。仅仅1994年全国用于核销贷款的坏帐准备金即达70亿元,仅1995年国家就拿出140亿元用于冲抵银行损失。

3、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经贸委有关资料,到2000年底,在1997年亏损的6599户大中型企业中任有3634家处于亏损状,亏损面占27%以上。在实现盈利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中盈利在100万元以下的临界企业就有4884家,占盈利企业的50.2%,这些企业“反弹”的可能性很大。

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的内部控制还比较薄弱,强化内部控制迫在眉睫,本文对内部控制的构成进行分析,说明控制环境在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公司治理结构在控制环境中的主导地位,阐述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

二、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性

内部控制包括控制环境、会计系统、控制程序,而控制环境是内部控制的前提。COSO报告认为,控制环境是指对建立、加强或削弱特定政策、程序及其效益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具体包括企业的董事会、企业管理人员的品行、操守、价值观、素质与能力、管理人员的管理哲学与经营观念、企业文化、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信息沟通体系等。企业控制环境在内部控制中占主导地位,它直接关系到企业控制的贯彻执行以及企业内部控制目标的实现。

首先,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及其管理哲学经营理念是控制环境的重要因素,管理人员作为中间环节,作为信息传递者,往往决定内部控制的成败。其次,“控制文化”也是控制环境的重要方面,控制文化为企业内部控制提供了一个平台,它一方面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者负责促进在道德和完成性方面的高标准,并在机构中建立一种文化,向各级人员强调和说明内控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企业中的所有员工都需要理解他们在内控程序中的作用,并在程序中发挥他们的作用。最后,企业的信息和交流在控制环境中充当重要的角色,只有保持信息的畅通,才能保证内部控制的贯彻执行,要达到这个效果,首先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可靠信和可获性,并且信息应当能够前后连贯一致,其次是信息系统因受到安全保护和独立的监督评审,防止突发事件,特别注意有效地控制电子信息系统和信息技术的使用。另外,建立有效的交流渠道,确保相关信息的正确传达。

在公司日常管理中政策的执行是依靠人来完成的,管理人员的素质、品行与水平决定控制文化和信息的准确迅速执行、传递。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公司管理中管理人员的规矩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将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聘权。高级管理人员受聘于董事会,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在法律法规和内部控制的框架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

三、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国有股占绝对控股地位,国有资本的代表由各级政府部门委派,履行资本所有者职能,这使得新建的公司,仍然由上级主管机关控制。同时由于国有股股权较大,非控股股东很难在董事会有发言权。现行法律也没有对这些所有者代表实施监督和约束机制。

(二)从权利设置上看,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形式上属于双层委员会制度,代表股东权益的董事会和代表职工和社会利益的监事会构成了公司的治理系统。但是,监事会在法律上只是被赋予了有限的监督权力,就其作用来看,仅负有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事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不少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有大部分公司的董事长就是总经理,导致原厂长负责制的领导班子既是经理层又是董事,两套机构在人员上高度重叠。据相关数据显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100%为内部董事的公司占有效样本数的78.2%,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担任的公司占总样本的47.7%.在这种有明显缺陷的组织结构下,经理层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自然很容易出现问题。如猴王集团的破产就是最好的实例,猴王集团于1992年8月完成股份制改造,1993年11月在深交所上市,是全国最早上市的上市公司之一,也是焊材行业迄今为止为数不多的上市公司。猴王集团每股收益在2000年1月之前,效益不错,是一个很有发展的企业。其最终破产的原因主要有两条,一是盲目扩张,猴王集团不但经营焊材,还包括玻璃、酒瓶、啤酒,甚至还包括建筑业、酒店业,这些企业遍布全国,横跨几十个行业,使企业的经营风险加剧,给企业留下了隐患。二是盲目投资,其中,投资办电焊条联营厂就损失4.87亿,投资酒店损失0.5亿,投资炒股损失2.596亿。上述情形的发生,根本原因就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猴王集团和猴王股份的董事长、总经理、甚至党委书记都使用一人担任,集团和公司的人财物划分不清,导致公司从兴旺走向衰落。

三、优化公司治理机构的主要措施

(一)引入战略投资者,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实践证明,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股“一股独大”,不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减少国有股比例,增加法人股和个人股比例,让个人持股者所拥有的股份足以使其具有监督和约束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就可以有效解决经营者的激励问题,进而提高公司的治理效应。但是,如果公司股权过于分散,由于治理成本与获得的增量收益的不对称,尽管他们有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内在需求,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产生“搭便车”的企图,导致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和约束不力,进而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因此,在国家这一行政主体从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逐步退出的过程中,通过战略投资者的引入,可以有效地改变独资控股所带来的治理结构中的缺陷,建立起与国际化公司通行的股东会、董事会、管理层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相互支持又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战略投资者进入后,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出资人之一,他们将对公司的重大决策、经营者选择、发展战略的确定、组织结构的调整、激励和惩罚制度的完善等重要方面,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资产的监管机制就成为制度化,这就在制度上有效地保障了资产的安全性,防范了企业的风险。

(二)完善决策机制,加大监事会权力范围。赋予监事会各种具体的程序性的权利,如质询权、否决权等以保证监督的确实性。我国的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的原因是缺乏一套有效的程序保证监督的确实性。如我国的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的对财务、董事的行为等的监督的权利,但并没有辅之以具体程序保障机制。这就造成了监事会在发现了不合法的行为时,无所适从而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纠正。因此应该在法律上赋予监事会各种程序性的权利以保证监事会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得以实现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权力的有效制约。

(三)制定和完善有关独立董事方面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独立董事一般独立于公司股东,也不代表出资人和公司管理层,能够客观公正对待公司的战略决策。目前,我国借鉴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的经验,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对推动公司治理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独立董事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首先,上市公司章程必须写明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具体内容及发挥作用的范围、方式和方法,在重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决策等重要议案决策方面,赋予独立董事特殊的表决权。其次,独立董事的组成成员也应有特殊的规定,独立董事的组成成员应是具有较高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对于专业性强的业务的监督有利于其发挥其优势。最后,董事会中下设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在这些委员中委派一定数量的独立董事,可以发挥其立场中立、专业能力强的优势,从而减少内部人控制,弱化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控制。

(四)加快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转换的步伐,重构债务结构,强化银行债权人的“相机性控制”,目前,国有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实际成为政府对企业的债权,在行使债权权利时显得特别被动,不能主动约束经营者,保全自己的资产。而作为商业银行对企业的控制是通过受法律保护的破产程序进行的,当企业经营不佳或处于破产状态时,银行作为债权人就有可能借助《破产法》接管对企业的控制权,成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同时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迫使企业经理必须按合约向债权人还本付息,从而可以削弱企业经理的从事低效投资的选择权,限制在职消费。

积极推进国有银行商业化,弱化信贷配给,可以使企业与商业银行双方在货币这一特殊商品买卖中充当正常平等关系的交易者。

(五)提高人员素质,加强法制建设,有一些国企或私企法人代表的业务素质较低,一天到晚考虑的是如何提高销售收入,而对内部控制却漠不关心。有的甚至还嫌内部控制麻烦,是多此一举,让这些人管理企业,又如何能搞好内控建设呢?因此,提高人员素质成为现在当务之急。还有一些法制观念淡薄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不按法律法规办事,违法违章的事例比比皆是,因此,在增强员工普法教育的同时,更要注重法人代表的法制教育,真正提高其法制观念,使其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建立市场化、动态化、长期性的激励机制,鼓励公司的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允许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对异质性人力资本的企业家和稀缺性管理经验的技术人才,给予股票期权是发挥证券市场的激励约束功能促进公司治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如果经营者工作努力,就能获得巨大的股票增值收入,反之,如果经营者工作不努力,则会导致较大的股票贬值损失。

结论:从发达国家企业发展的历史来看,它的发展与繁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内部机制的健全与法制、法规的完善。它的相对健全与完善经历了一百多年的时间,而我国经济改革经历的时间不长,难免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不断健全企业的内部控制,才能使企业走上走上可持续性发展的道路。

[摘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展开,我国开始重视内部控制的建立和运用,但是内部控制的实施还不尽人意,目前,许多企业存在诸多问题,会计资料不真实,会计信息披露失真,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内部控制失效,内部控制失效的根本原因在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不健全。

[关键词]内部控制;控制环境;公司治理结构

内部控制是现代企业管理的基石,它有利于规范单位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防止并及时发现纠正错误及舞弊行为,保证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目前解决我国国营企业问题需要深入触动微观方面的本质问题,即企业的控制问题,关键在于强化企业的内部控制。

强化企业的内部控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治理公司的重要手段,它包括控制环境、控制活动、风险评估、信息与交流、监督评审,这五个方面构成了内部控制体系。国际先进内控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启示我们,内部控制是企业生存与发展强大动力。

参考文献

[1]唐亚娟。从猴王事件看完善公司财务治理结构[M].财会通讯,2002,(5)。

第3篇:机构论文范文

彭旭

在2009年宁波大学校长与企业家论坛上,企业家与各路专家的纷纷将矛头指向高校科研。中科院政策所的专家说:“高校的科研项目拿到几十万元经费后,干脆直接发几篇论文过关,项目评审几乎是给钱‘走过场’。”教育部科技司副司长陈盈晖说:“高等院校用占全国16%的研发人力,将近10%的研发经费,产出了全国三分之二的国际论文。”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率平均仅为20%,实现产业化的不足5%,专利技术的交易率也只有5%,远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10月19日《中国青年报》)

中国的科研机构以高校为主力军,但观高校科研现状,着实令人堪忧。投入经费,却只换来论文,高校科研机构俨然沦为了论文机器?究其原因,与中国科研体制中投资体系与评价指标有莫大干系。

据悉,在中国,不少人搞科研项目就是为了出SCI论文,有了论文就评教授,评上教授就是人才。国家给高校的科研经费,80%左右投向了应用科学项目。但在申请项目时,第一考量的是数,因为SCI越多,表示你的研究水平就越高。国家的科研经费支出与评价体系将发表国际科研论文作为一项关键指标,多评级容易,获得科研经费也变得简单,难怪各大高校科研机构都对在国际上趋之若鹜。

第4篇:机构论文范文

[摘要]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目前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工作人员缺乏专业化,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关和充裕的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作为运转比较有效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的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在各级政府内部设立与各工作部门平行的复议机构,在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与条件上作出特殊规定,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复议机构工作的经常性机构,最后还需要将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关键词]复议机构行政裁判所改革监督一、我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现状与缺陷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复议制度是否健全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复议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设、运作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算起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至今,大约经历了十来年的实践,然而复议制度却依然可以称得上是问题多多!笔者在此仅对复议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略陈管见。[i][i]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大致将其归纳为四个方面的问题。(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设立在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这种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在总体上应该说是吸收了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因而是进步的,但就行政复议机构内容的规定来说,却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而只是在总则中的第3条对复议机构做了一个简括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二者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在法制工作机构中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从事复议工作的机构,而复议法则只规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一并连带着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因为作为复议机构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第12条到第15条集中地规定了复议管辖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复议的机关要么是被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要么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现实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而且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活动,不少行政机关将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公务,复议活动受行政内部各种关系的影响和干扰较为普遍,特别是一些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使得复议机构难以充分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多,而变更、撤销的少,复议变成走过场,流于形式。这样就给复议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裁决的公正性。而实践中复议机构不独立的问题已经导致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因为当事人除非受“复议前置”约束之外,至今选择复议的相对较少,大多都愿意直接选择行政诉讼,而且在复议实践中,复议决定作出于行政机关不利的撤销或改变的决定也寥寥无几,大多以维持了事,这使人们丧失了对行政复议应有的信心,同时使得该种制度设计很多时候流于形式。另外,即便是在各级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其组织建设上也十分地不健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立案数量不足、审理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复议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长期以来,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比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和专职人员外,大多数行政机关或者缺乏此类机构,或者不够健全,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也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鉴于上述缘由,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就应当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同时认真做好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这里的“独立性”是指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排除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另外,设置公正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及审判机关审查有关行政行为,是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也是《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承诺,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改变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重新设计适应中国国情的行政复议机构。(二)复议工作人员存在问题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亦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差强人意。首先,是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目前有些省份的行政复议处仅有两个人,却要指导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同时办理以省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显然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甚至只有一个人,使得行政复议工作几乎无法开展。现在大量行政复议案发生在市、县,但很多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力量薄弱、专职人员配备不足。有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甚至还是兼职;有的部门只有法制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造成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人受理,该办理的案件不能按期结案。其次,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因此也就很难使得复议制度的预期价值发生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负责审议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谙熟各种法律规范,则很难能胜任复议工作。而我国对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却并无规定,其审理案件的效果便可想而知。由于一些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问题,造成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出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些都明显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实际上,这种状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便。造成目前复议工作人员的这种问题的一个主要缘由在于相关立法内容笼统、不配套。无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行政复议法》都没有各种配套制度,对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任职条件、回避及审议规则等均未作明文规定,这些都影响到复议机构的组织建设,以至影响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关尽管《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如对行政复议机构及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追究该种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其第38条也只是简要规定了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提出建议权。这就使得这种规定在现实当中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存在着虚化的可能最终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四)复议工作缺少有效的经费保障目前,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基本没有全面得到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本身的经费就不充裕,更别提有专门的复议经费的保障了。更有甚者,有些部门甚至对行政复议活动所必需的外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的差旅费用也难以保证,从而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给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以上复议制度中的这些问题筮须有效解决,而在当今这个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世界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各项建设活动都不可能“自说自话”,都需要认真地对待、借鉴外国的经验来解决本国的问题。综观各国的类似制度,似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复议制度的完善比较富有亲和力,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该项制度的情形。二、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bunals),也称为行政裁判庭、特别裁判所,其叫法不尽一致,还可以称之为tribunal(裁判所)、committee(委员会)、board(局)、commissioner(专员)、division(司)等等。总之就是指普通法院之外,通过议会立法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纠纷及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等其他争议的准司法机构。但是它们是作为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有两个任务:解决个人纠纷,主要是处理土地与财产问题以及就业问题;解决公务机关(通常是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在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理由:公正性、程序灵活简便、经济合理性、专门化和符合社会立法需要。[ii][ii]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类,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裁判所。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一)发展简史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该制度在英国法史上的历史并不长,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一战以后,才逐步产生发展起来。整体上看来,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确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是20世纪初到二战;第二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急剧而又混乱的发展,这个阶段是从二战到1958年;第三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的规范化发展,这是从1958年发展至今天。[iii][iii]在英国,最早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但我们现在所谈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在20世纪前虽也有些个别裁判所出现,但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根据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而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与调查法》虽然篇幅不长,但是对各类裁判所的组成原则、裁判程序、上诉以及普通法院对裁判所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且第一次规定了全国的裁判所委员会为一个常设监督机构。该法后来经过1966年和1971年两次的修订,就是目前所适用的《裁判所与调查法》。从制度层面来说,1958年的《裁判所与调查法》可以说是行政裁判所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为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鲜明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基础。从那之后,行政裁判所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其数量直线上升,同时它们的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但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究竟为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在行政学界与法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且直到今日尚无定论,不过从实践情形来看,似乎裁判所制度的行政因素已经越来越少,而裁判的色彩则日益浓厚。[iv][iv](二)组织结构及其人员构成行政裁判所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是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能超脱政治因素而独立地作出自己的裁决。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决,其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而要实现这种独立,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其成员不能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适宜资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数成员也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对于行政裁判所的领导模式,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System)模式。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对于各个裁判所的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英国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管辖对象不一,所以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差别很大,而且没有一部统一的组织法来加以规范——英国不存在一部适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由于各个裁判所的性质不同,裁判所的人员构成也不尽相同。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tribunal),其目的是使成员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这类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和两名成员组成。主席一般应具有法律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确证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决定应采取怎样的步骤来弥补这些漏洞,要特别注重维护在上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所主席或由普通法院大法官任命或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准备好的名单中由部长挑选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或者由部长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裁判所成员的任命途径大致有三种,包括由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对于实行总裁制的特定类别裁判所而言,例如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的成员,则由总裁任命。部长提名时,必须要考虑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要免去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时,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对年长、有时间和精力及经验学识从事该工作的中产阶层的人一般更有可能获得任命。而且很多时候,裁判所还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门的提名,因提名而成为裁判所成员会有一种复杂的感觉,觉得自己是被“借给”裁判所的,这会削弱裁判所的独立性。[v][v]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专业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专业技术性,因此很多时候必须要求裁判所成员具有专业的经验和学识。行政裁判所的人员组成中,一般既有法律人士又有相关专业人士,这样在案件涉及专门知识时,他们的审理就比普通法官有优势。(三)行政裁判所的制约监督机构和救济

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裁判所工作的经常性机构——行政裁判所委员会成立于1958年,它可以对受其监督的行政裁判所成员的任命提出一般性建议;它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压力;它可以对行政裁判所程序规则的制定提供意见。理事会由16名成员组成,其中15名由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任命,且该委员会下设一个苏格兰委员会。非法律专家成员占多数,以保障理事会以一般公众的公平观念作为指导原则;非法律专家成员中包括工业、商业、工会、行政等方面富有经验的人才。此外,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为理事会的当然成员。根据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的规定,行政裁判所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有:(1)监视、检查相应的各行政裁判所的规章制度与工作情况,并提出报告。(2)考虑和汇报根据该法可以提交委员会解决的有关裁判所的特殊问题。(3)对于提交委员会考虑的或者委员会认为特别重要的有关行政程序的问题或相关事项提出报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职责就是控制并审查为数众多的行政裁判机构的工作情况,并且还有权考虑并报告因制定法规定的由公开调查的运行而引发的事宜。根据《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建立起的裁判所委员会,本意旨在监督裁判所的组织和运作,其性质是咨询机构,而非执行机构。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由于政治地位不高和人力、物力的缺乏,裁判所委员会仍然只是一个起不了很大作用的咨询委员会,其权力行使是很有限的。因此,可以说从总体上看,行政裁判所委员会对行政裁判所的监督和制约是软弱的。一方面,行政裁判所本身没有执行权,只是一个咨询机构,本身不具有任命裁判所成员的职能,只是有权对裁判所和相关的调查进行一般的监督。另一方面,由于它的成员是兼职的——多数没有报酬,而且工作人员很少,预算也有限,不能完全地胜任有效地监督每年几十万起的诉讼与调查活动的工作。但是,裁判所委员会的存在至少是有了一个常设的监督组织机构,能够对行政司法的重要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并且能从一种相对独立的立场发表意见和批评,因此其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裁判所委员会对于政府的任何咨询事项都应给出报告做出回答;也可以对法律所列的裁判所的人员组成提出建议。在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规则颁布之前,都必须向裁判所委员会进行咨询;在建立任何新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当然,尽管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在现实中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甚至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但其并非一点问题都没有。比如,各行政裁判所数量众多且十分零碎,管辖不清,当事人有时无所适从;行政裁判程序虽不复杂,但确定性较弱。各种类型的行政裁判由于工作对象不同,适用各自独特的程序规则,造成裁判缺少系统性和规范性;裁判所委员会的职能在实践中过于局限,地位过于羸弱,它的人员和配置的资源都不足以完成自己的任务。因此其本身也还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之中![vi][vi]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其成功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最终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三、启示与借鉴: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之途将英国行政裁判所与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机构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如下一些差别:首先,在设立方面,前者是直接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而设立的,不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和部长的自由裁量设立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第二,在独立性方面,行政裁判所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案件,基本不受行政机关的无端干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于设置在行政机关中,因此在独立性方面的效果就很差,基本不具有多少独立性。第三,在裁决适用程序方面,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是不适用行政程序的,而是采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程序的简便、灵活和迅速的准司法程序;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则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只是司法性较之行政性稍稍突出一些。第四,在救济方面,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通常可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部长或者上级行政裁判所也受理个别上诉案件;这一点与我国比较相似,我国除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都可以提讼,只是我国行政首长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且二级复议在我国也比较少见;第五,在受理范围方面,行政裁判所不但受理行政争议,也受理民事争议;而我国行政复议基本上只受理行政争议,而且还只受理除了内部行政争议之外的行政争议。[vii][vii]当然,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专门复议机构的人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裁判所的成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它的成员既有法律知识,又有行政管理经验,因而能够保证专业权威性。其次,专门复议机构常设,有较强的独立性,因而有助于树立公正、权威的形象,博取当事人的信赖。适用法律和程序比较灵活,不受“判例”拘束,解决行政争议迅速及时等等。考虑到我国现行复议机关设置的弊端,借鉴行政裁判所制度,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在此大胆地为我国复议机构改革提出如下构想:[viii][viii]首先,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内统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上平行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之所以不主张建立类似英国裁判所那样的机关,主要是出于我国特殊的制度建设情形的考虑。我国已经建立起的复议机构体系主要的问题在于缺乏相对独立性,一旦将现有的制度推倒后建立完全独立的复议机构体系,则不可避免地会大幅增加制度改革成本。而针对现有的制度,似乎在政府内部设置统一的平行于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就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其开展工作的独立性问题,比完全推倒重来的制度改革所带来的震荡要小的多!考虑到各级政府内部一般都设有法制办公机构,因此复议机构宜在其基础上组建,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乡镇政府的复议事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似乎可以直接交由县级政府的复议机构统一受理。同时,对于现有的垂直领导的一些机关(如海关、金融、国税和外汇管理等)的复议,则可以考虑统一交由各级政府的复议机构来受理,因为原有的复杂、混乱的复议管理设置在现实中的运作弊端显而易见。[ix][ix]其次,对行政复议机构成员的资格应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专家或者是具备相当社会工作经验及知识的人。不对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条件作出规定,就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和一般的成员为专职工作人员,另外可以考虑聘请一定数量的外面的专家作为兼职工作人员,以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录用和聘任的工作人员按不同专业设置花名册,供复议申请人自主选择复议受理人员。再次,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内设立类似于英国行政裁判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相对应的常设性机构。作这样的设想是因为,行政监察机构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机构,而行政复议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性质,因此,在行政监察机构内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其实施监督是可行和恰当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实施监督和指导的过程中,有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此外,应赋予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权和公开调查结果权。行政复议委员会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并公开发表,可以对行政机关造成一定压力。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调查行动结束之后,有权通过刊物和新闻媒介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x][x]最后,各级政府和部门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一同予以保障。没有资金上的支持与保障,复议工作的高效开展与运作就无异于痴人说梦。

第5篇:机构论文范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

一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从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融资方法。

它是指金融中介机构将不具有流动性,但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如应收账款等转换为可以在市场上出售、流通的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由于金融机构的资产多为贷款如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属于金融机构创造的信用,所以“资产证券化”又称为“信用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制度出现的原因主要是:金融资产的持有者拥有大量的金融资产,无法变现,这一方面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很大的信用风险,为了解决这种流动性困难及分散风险,资产证券化制度应运而生。

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的特点是,使资金的需求者能够不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就能直接从资金的供给者获得所需要的资金。资产证券化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采取了复杂的交易结构:首先,金融资产的持有者(也就是资金的需求者后文称为发起人)将其一部分资产(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一个中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使拟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即使发起人发生破产也不会影响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利益;其次,中介机构以被转让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最后,由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SecurityABS)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从而使资产支撑证券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流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概念是资产分割,即把拟证券化的资产从资金的需求者的信用风险中分离出来[1](第1页)。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第一,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第二,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第三,特殊目的机构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因此,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两项:

(一)以专门立法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

从美欧日以及其他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来看,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机构都是通过单行立法建立起来的。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主要有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annieMae)、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reddieMae)及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GinnieMae),这三个机构都是美国分别通过1968年的《住宅暨都市发展法》(HousingandUrbanDevelopmentAct)、1970年的《紧急住宅融资法》(EmergencyHomeFinanceAct)两项专门立法建立起来的。此后,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如法国198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设立了FCC作为中介机构来接受商业公司的应账款[2](第2-3页)。日本199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法》,该法案创设了不同于一般商法上公司的一种特殊法人制度来解决资产证券化问题,后来因限制较多,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又于200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改为《资产流动化法》。该法案除了对特定目的公司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正,还增订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分为5编,共有254条,其中有关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共158条,有关特定目的信托制度共67条,是该法的主体。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泰国、巴基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亚等的资产证券化立法莫不如此。从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来规范特殊目的机构、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应该是一种成功的经验。

(二)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从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分离。但由于特殊目的机构并不必然的由发起人以外的与发起人无任何关系的人担任,在许多情况下,尽管特殊目的机构是独立的法人,由于其或者可能就是由发起人设立或者可能与发起人有某种关系,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这种关系使特殊目的机构违背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业务活动,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要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控,如健全信息披露、强化机构的内部治理、加强行政机构的控制与监督以及赋予相关利益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等[3](第144页)。实际上,只有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才能最终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从世界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中,中介机构的法律形式有主要以下几种,即: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Trust)、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urposeCorporation)、一般合伙(无限合伙)或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信托形式是指发起人以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信托,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以从该信托机构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4](第3页)。在金融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而被让与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自然就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隔离于发起人自有财产之外,即使发起人破产也无作为破产财产被清算之虞,因此,采信托形式可以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同时使投资者(受益人)享有实质性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最终实现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此外,将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设计成信托形式还有税收上的好处。根据美国联邦税法上的“名义所得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如仅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则可免除课税,而由享有该收益的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这样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名义所有人的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则可免予就该资产收益缴纳所得税,而由实际享有收益的投资者一方纳税,这样可以避免所谓的“双重纳税”问题。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公司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给一家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特殊目的公司,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与信托相比,采用这种形式有两个优点:一是公司拥有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实质性权益,因而有权对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收益进行任意的分割组合,可以运用分档、剥离等技术,向投资者发行不同档次或不同支付来源的转付型证券,而无法律上的权利限制;二是它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可以连续不断地进行证券化交易运作,可以向不同的发起人购买不同的证券化基础资产,不管这些资产是否相关,据以分别发行一组组不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更大规模、更深层次上推行证券化,从而提高了证券化效率,降低了运作成本。当然,它也有其致命弱点,即将被课税,使投资者和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面临被双重课税的困境。实践中,解决的办法是国家给予其免税的优待或干脆将其设到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此外,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需有一定的资本金,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为便于融资而特设的产物,所以一般只注入最低的法定资本金。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合伙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合伙组织,由其发行可上市流通的预托证券,投资者购买该证券而成为有限合伙人。在美国,由于合伙在联邦税法上被视为转付机构,不作为直接课税对象,其营业收益和损失直接由各合伙人分担,因而也可实现避免双重纳税的目的,该形式多为不动产证券化所采用。在美国的不动产证券化所成立的不动产有限合伙最初主要是想获得税收上的好处,但1986年美国修正税法之后,有限合伙投资不动产的税务上的优惠被取消了;而且在合伙的法律关系里,合伙人一般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的财产风险和合伙组织的风险并没有完全隔离开来,从而不能达到特殊目的机构所要求的破产隔离的目的。所以该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已经很少被采用。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目前广泛采用的主要是公司制和信托制[5](第46-47页)。

特殊目的机构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起人操纵中介机构从事与该机构的目的不相关或背离的事务,从而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特殊目的机构活动的规制主要表现在: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法律监控

1.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一般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为蓝本,然后根据特殊目的公司的特点加以修正,从而形成有关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制度。首先,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对于中介机构的实质控制权操纵中介机构或对中介机构的利益造成损害,切断发起人与中介机构的联系就成了特殊目的机构立法的关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必须由金融机构设立并且金融机构与发起人不得为关联企业。其次,为了避免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成本过高,立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要件与程序都尽量予以简化。如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为一人;其最低资本额仅为10万元。

2.特殊目的公司的机构设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这显然其机构设置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其机构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有会计监察人的设置。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对股东会的召集期间与决议方式有严格限制。此外《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还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特殊目的公司设有监察人,至少为一人,至多为三人;监察人代表公司监督董事的行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监察人还有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讼。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设置会计监察人,其主要的任务是:查核董事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书等。

3.特殊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所以特殊目的公司除了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附带业务以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由于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其从发起人处接受的资产,因此,特殊目的公司也不得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进行其他处分。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对其自有财产的运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应该严格禁止特殊目的机构对外负债,但是如果公司负债是为了对投资者按资产证券化计划书配发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则经过全体董事同意,特殊目的公司可以举债。

(二)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法律监控

特殊目的信托运用于资产证券化,是将特定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权从而为投资者创造出投资对象。明文规定特定目的信托立法的目前主要有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泰国的《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法人皇家法令》(RoyalEnactmentontheSpecialPurposeJuristicPersonofSecuritization)等。这些成文立法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殊目的信托的成立。信托契约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须载明信托的目的,还必须附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并载明委托人的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的事项、受托机构支出费用的偿还及损害补偿事项、关于信托报酬的计算方法、信托资金的运用方法等事项。

2.特殊目的信托的业务规范。除非是为了配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不能对外借入款项,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闲置资金,其运用方式也必须用于法定的投资。

3.受益人会议。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作为代表委托人权益的机关。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此外受托机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规定,还可以选任监察人来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

三早在1996年,中国就有成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6](第2-3页),但都是在国外的资本市场上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

目前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纷纷选择离岸操作,主要原因之一是规避国内法律障碍。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全新的融资方式,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未涉及此项业务,有些现存规定甚至限制此项业务。而离岸资产证券化的大部分业务流程是在国外完成的,适用资产支撑证券发行国的法律,从而可以规避国内的法律障碍。同时,国内资本市场上的资产证券化还只是处于讨论的阶段。

国内资本市场上没有资产证券化实践的最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是资本市场本身还不够成熟,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的欠缺与不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应该是关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到目前为止,试点机构的有关方案还只集中在到底是进行表外融资还是表内融资的问题上,其实,真正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构建特殊目的机构的有关制度。

(一)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法律构建的原则

1.大胆借鉴先进立法和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技术创新,金融全球化发展的结果之一,必然包含着一些共同的特征,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吸取有关国家在推进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遭遇的失败的教训,对我国更好地利用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方式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还同一个国家的金融环境有着极大的关系。所以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的经验,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

2.单行立法的原则。第一,以单行立法推进本国的资产证券化是大多数国家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成功经验。第二,我国过去对与市场经济有关的很多法律都采取的是单行立法的模式。第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涉及到许多部门法,如民法、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税法等,资产证券化法制环境的完善就意味着对这些部门法有关条款的突破,各部门法的修订无疑是一项复杂而巨大的工程,如果采用单行立法可以减少一些麻烦,而且通过特殊目的机构的单行立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会为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方便。

3.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资产证券化实现了融资者直接向投资者融资的目的,但这在客观上并没有改变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可能遭受的来自融资者的道德风险或违约风险,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在立法中加入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管制规范;另一方面,在信用增强的机制中,通过采取附追索权的方式来分散基础资产的风险[7](第260页),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构建的法律形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可采纳两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即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

1.采取特殊目的信托的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信托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是受托人的资格问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4条、《证券法》第6条、《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自然也不能成立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因此,实行证券化的主体,除了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可以设立单独的专业受托机构。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受托人,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通过特殊目的信托的专门规定能够弥补这一方面的不足。其次是受益权的证券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整个信托法只是就信托的传统形态予以规范,其并未对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形态作出任何规定和解释。因此有待法律加以明确。再次是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商业银行法》也没有规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通过发行抵押证券(债券)的形式出售贷款、筹集资金。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进程受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不过,《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的规定缓解了这种约束。

2.采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公司会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公司设立的条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20、23、73、75、78条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同时还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尤其是我国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因此如组建特殊目的公司必然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其次是发行主体的资格。我国对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严格,发行主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或核准。《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另外,根据现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20条的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行收入不能购买发起人的债权。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与相关法律相冲突,无法直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发行抵押证券。再次是公司发行证券的性质。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抵押证券的种类、性质、发行和承销程序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也需要由法律加以确认。

(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内部控制

1.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信托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普通信托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除了在信托契约中要载明信托的特殊目的以外,还需要附具资产证券化计划书。其次从业务规范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受托人除非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能负债;另一方面是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中的闲置资金时,其可以投资的标的受到限制。第三从机构设置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以及信托监察人,可以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第四是特殊目的信托终止除了一般信托的终止事由以外,还应该有一些特别的事由,如由受益人会议决议或主管机关所规定的事由。

2.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公司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公司法上公司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考虑到一方面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接受并持有基础资产,另一方面要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特殊目的公司设立门槛要低于一般的公司,即其最低资本金要求应该少于一般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其次从性质上说,特殊目的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设立,应该是一个一人公司,这就要突破我国公司法而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特别的规定。再次,从公司组织来说,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类似,但为了兼顾降低运行成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制度设计应该加以简化。如书面投票制度的采纳,董事监事最低人数为一人等。最后就是对公司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除非为了对投资人履行公司证券的债务,不得借入款项;公司的流动资金,一般来说都是处分基础资产而来,其运用也应该限于风险较低的投资标的。

总之,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能否建立起值得投资人信任的法律制度,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克服有关的法律障碍,尽早制定与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法律,从而促进我国国内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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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机构论文范文

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资本国际化、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情况下,日益猖獗的各种洗钱活动已经威胁经济和金融安全,成为目前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作为洗钱活动高发领域的保险业,应加强对保险业洗钱风险的研究,指导实践,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一、保险业洗钱的特质因素

洗钱不仅是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还是一种经济活动。这种经济活动披着合法外衣,严重危害着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分散风险的机制,本身并不牵涉洗钱,但保险业的内在特质属性却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分子洗钱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

(一)保险产品特性引发的洗钱风险

保险业本身的保险产品特性,使保险业暗藏洗钱通道。按照保险产品合同的条款设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不同,且保险合同遵循“投保自愿,退保自由”原则。因此,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在不同关系人之间转移资金达到洗钱的目的。如保险产品中的人寿险和团体寿险,因涉及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期限较长、费率较低、保费缴费方式和退保操作较灵活,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通过长险短做、团险个做、地下保单等方式,达到将公款化为个人私款或者将黑钱流转出境等目的。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未履行尽职调查的责任,未认真审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身份资料及关系,就有可能被洗钱分子利用。

(二)业务创新引发的洗钱风险

保险公司正向客户提供日益复杂的金融产品,与其他金融行业之间的竞争也在日益加剧。许多具有投资功能的人寿保险产品在溢缴保费和提前赎回方面弹性很大,为洗钱者大量转移资金和模糊资金交易轨迹提供了新的空间。洗钱分子可以将保单当作银行账户进行管理,甚至达到“黑钱”增值的效果,也可以多缴保费并提前赎回,或利用这个渠道将其资金向多个账户或是国外转移,特别是向一些反洗钱不合作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存在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转移。

(三)利润驱动引发的洗钱风险

目前,利润最大化是保险公司的主要经营目标,各家保险机构为抢占市场份额,完成刚性业务考核指标,对于某些涉嫌洗钱的业务往往难于取舍,而洗钱行为本身并没有直接受害方,如果洗钱分子通过趸缴保费洗钱,保险公司还可获取大宗保费;退保时,洗钱分子也可能采取成本较高的短期退保方式,保险公司又可获得比较客观的手续费,这样保险公司在短期内既扩展了业务,又提高了公司利润,在市场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双方表面上达到了“双赢”。

(四)保险支付结算手段引发的洗钱风险

如果说佣金诱惑是保险公司冒险参与洗钱的原动力,那么保险支付结算手段的快速发展,则是保险洗钱现象泛滥的加速器。洗钱行为主要依赖于资金的划拨、转移。而现在保险销售渠道不断增多,随着支付结算技术手段的快速发展,资金的划转和提取,无论是境内还是跨境都非常便捷和迅速,犯罪资金将难以被监控和追缴,这大大加大了保险洗钱的风险。

(五)保险中介机构引发的洗钱风险

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是保险公司展业的重要渠道,中介机构负责向保险公司推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险公司负责审核投保请求控制保单风险。这种由中介机构引荐业务带来了客户身份识别过程延长、环节增多的问题,保险公司可能无法直接接触顾客,造成了客户身份确认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下降。同时中介机构只有等保险合同签订后才能获得佣金,为追求利润,中介机构存在明知客户还可能洗钱的情况而不报告甚至尽力掩盖事实的可能性,甚至中介机构与客户还可能存在隐性关系,或被控制和操纵,蒙蔽保险公司,不可避免的产生洗钱的风险。

二、我国保险业的特点及面临的特殊风险

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仅二十多年,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各类基础性的制度正处于不断改进完善的过程中,因而除了面临上述风险之外,有必要结合我国保险业的法规建设、保险机构的业务流程管理和保险公司的特殊情况分析我国保险业面临的洗钱风险。

(一)保险业法规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反洗钱法》的要求,已经开始相应地制订框架性的反洗钱制度,指导分支机构逐步开展反洗钱工作,但是由于保险法规是以保险业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控制风险的准则,即各保险公司主要从控制经营成本和风险角度出发,围绕保险风险标的,按照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标的、理赔案件等方面的不同风险,由相关部门控制业务风险。而反洗钱风险的控制重点在于客户身份识别和资金交易监测,以防止客户身份和资金异常,这与保险公司控制业务风险有明显不同,因此开展反洗钱内部控制存在制度缺陷。

(二)保险公司在业务流程管理上存在漏洞

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主要包括保险展业、业务承保和理赔等。由于我国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市场发展的不健全,保险公司在一些业务流程上存在管理上的漏洞,给洗钱分子留下不小的空间。

1.保险展业阶段。保险展业就是保险公司进行市场营销的过程,即向客户提供保险商品和服务。保险展业的方式包括直接展业、保险人展业和保险经纪人展业。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期,且年轻的保险市场在局部和个别地方由于信用和市场规则的缺失,在展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恶性竞争等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一些新成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抢占市场,克服其本身无品牌和实力的缺陷,主动采取“二高一低一扩大”(即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扩大保险责任)的手段拉拢客户;面对这些分支机构的恶,成立较久的保险公司为了保持业务规模以抑制过快的市场份额下降,以免影响公司的市场地位和形象,同时为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保费收入必成指标,不得不非理性的被迫参与市场的恶性竞争,也采取“二高一低一扩大”的手段,甚至有的业务人员为了拉拢客户公开声明可以帮助客户洗钱,这种恶性竞争的环境导致保险公司在展业方面的管理较混乱,也极大地方便了洗钱分子将其“黑钱”放置到保险系统,完成洗钱过程的处置阶段。

2.业务承保和理赔阶段。业务承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经审核同意接受的行为。理赔是保险业务流程的最后一个阶段。保险公司应该在核保、合同变更和理赔环节对投保财产价值、投保财产风险状况等信息,以及合同关系人之间的利益方面加以专业控制,进行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但是由于我国保险市场规则的缺失,一些保险中介机构为了拿到佣金和手续费,甚至指导那些达不到资格的投保人如何提供虚假资料以顺利通过审查,这与反洗钱相关规定中要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相差甚远;理赔时,保险公司为了稳定自己的市场份额,对投保人提出的无理要求有姑息的成分,为洗钱分子“甩干”进入洗钱过程的“黑钱”创造了机会。

(三)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治理结构不完善

从组织架构看,我国保险公司多数实行总、分、支公司管理模式,总分支机构之间通过授权而开展经营活动,这种组织架构本来应该会强化高层管理人员对组织的控制能力,但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和体制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公司内部现代化管控手段的不到位,还没有形成规范明晰的责、权、利的体系和机制,更没有预警机制和现代化的手段约束基层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内部上下级机构以及他们的负责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博弈。从治理结构来看,2006年1月,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指明了方向,但由于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因素非常多,既包括资本、职业经理人、监管机构,又包括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现状和与保险公司治理机构建设相关的基础设施等,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进程相对缓慢,部分保险公司还是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和关键人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并有效实施反洗钱内控体系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加强保险业反洗钱的对策建议

保险业反洗钱的主要困境是无约束机制和利益问题,因而要有效地遏制保险业洗钱,相关的监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应通力合作,全面围剿保险洗钱活动。

(一)监管机关:激励与约束应并存

1.加强监管工作。我国已经建立了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监管机关要在这个制度下合理分工、加强配合、互通信息,形成合力。首先,要完善保险市场各项基础性制度。反洗钱各项制度在保险行业的有效实施要以良好的保险市场环境为基础,而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健全及治理结构的完善离不开保险监管部门的努力,因此保监会等监管机关要积极制定相关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健全保险业法律体系,确保反洗钱义务能够得到有效履行。其次,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应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反洗钱法》,正式建立了我国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制裁、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全面预防、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形成了一道全面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反洗钱“法网”。中国保监会也于近日公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导意见(草案)》,明确将反洗钱列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之一,要求保险机构从事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须向保监会报告,发现涉嫌洗钱的交易应主动向保监会或司法部门报告。对于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来讲,在接受保险机构的大额及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应加强与保险业监管机关及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便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利用保险机构来洗钱,有效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效率。

2.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利益激励机制。反洗钱是一种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领导的行政行为,其动力主要来自于社会的正义感。反洗钱行为会使反洗钱的积极参加者付出一定的经济或其他成本,而我国又规定罚没收入和追缴的赃款要全部上缴国库。如此一来,保险机构不但失去一笔可观的保费收入,还增加了核保、监管、报告等成本,而这些成本并不能得到直接的补偿,且在我国目前以保费作为保险公司业务评价的体制下,参与洗钱还可增加一定时期的保费。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追求短期利益,会使其乐于看到资金流到自己的手中,而懈于追究资金的性质及来源,不愿去监控资金的流向,更不愿意去建立一套显然要增加保险机构成本但又不直接创造利润的反洗钱体系。所以,有效反洗钱要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和完善的奖惩制度,出台一系列政策重奖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人员,同时对合伙造假进行洗钱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要实行严惩,并建议实行收缴黑钱利益部分返还制度。

(二)保险机构:他律更应自律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险公司除了被动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外,更应主动完善治理机制,严格设定内设组织机构的职责边界和议决事议程,提高经营管理层专业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管理水平,建立和实施公司内部总分支机构各类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事后责任追究制度。在反洗钱方面,保险公司内部也应该建立并完善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2.加强保险中介机构反洗钱的管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的中介力量也在不断壮大,现已成为推动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看到保险中介组织对于扩大业务积极性教育的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注意到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中介机构在展业阶段进行的客户身份识别是保险公司反洗钱至关重要的一步,由于保险中介组织经营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差异以及人员的良莠不齐,保险公司在充分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开展的同时,也应对保险中介组织的业务加强管理,以更好的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7篇:机构论文范文

Abstract:Constructingfinancialcrisispre-warningsystemisthenecessitytothedevelopmentofcapitalmarketinChina.Thispaperanalyzesthepossibilityofconstructingfinancialcrisispre-warningsystemofthelistedcompaniesfromthreeaspects,theory,economicsandtechnology,andworksoutthenewthoughtandbasicframeworkofconstructingfinancialcrisispre-warningsystemsoastopreventandresolvethefinancialcrisisofthelistedcompanies.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危机预警系统

KeyWord:ListedcompanyFinancialcrisisPre-warningsystem

随着经济一体化,经营全球化的发展,企业的生存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面临着很大的风险性和复杂性。作为企业改革先锋的上市公司,同样存在着潜在的危机。一旦财务危机无法化解,就会被戴上“ST”的帽子,以失败告终。为了有效化解财务危机,亟待建立适合我国上市公司的财务危机预警系统。

1财务危机预警系统

财务危机是企业丧失偿还到期债务的能力。财务危机预警系统正是为化解上市公司财务危机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机制,财务危机预警系统还没有公认的定义,笔者在分析预警系统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将其定义为:财务危机预警系统是企业专门组织根据财务管理学、风险管理和统计学的相关理论,以企业的财务报表、经营计划、相关经营资料以及所收集的外部资料为依据,采用定性和定量的分析方法,建立预警分析机制,将企业所面临的经营波动情况和危险情况预先告知企业经营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并分析企业发生经营非正常波动或财务危机的原因,挖掘企业财务运营体系中所隐藏的问题,以督促企业管理部门提前采取防范或预防措施,为管理部门提供决策和风险控制依据的组织手段和分析系统。简单的说,它是企业专门组织预警-报警-排警的有机管理过程体系。

2构建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重要性

从理论上看,上市公司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构建是我国企业管理与控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本文所构建的财务危机预警系统是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相关理论和经济技术特点上的,为上市公司财务危机警兆的理论研究提供新思路,从而建立一套发现警兆-确认警情-排警对策(预警-报警-排警)的逻辑机理,为我国上市公司提供一种危机预警管理新模式,在预防和化解危机,提高企业危机预警管理水平方面发挥作用。

从实践上看,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借助财务危机预警系统,公司管理层能够及时发现公司财务状况的恶化,以及造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原因,从而能够及时地、有针对性的调整公司的经营策略,扭转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势头,以避免沦为“ST”“PT”的行列。另外公司越早获得危机信号,越可以减少其在会计、审计、律师等方面所支付的费用。同时,有利于证监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管理,以提高上市公司的经济效益。

3构建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可行性

3.1理论依据

我国20世纪80年代初有了经济预警的概念,承认经济的波动性和周期性。企业预警理论主要包括危机管理理论、策略震撼理论、企业逆境管理理论以及企业诊断理论。这就为财务预警理论的发展和成熟提供了理论基础。财务危机预警系统是基于上市公司财务运作的全过程,不断成熟的财务管理学理论则成为其基础;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预警分析是对大量原始信息和数据的处理,日益发展完善的信息传递理论和统计学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财务危机预警系统中的危机管理不仅是对危机全过程的监测和控制,而且是对风险的处理,那么现代经济周期理论和风险管理理论则为其提供了依据。另外,证监部门于2001年11月《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表明我国证券市场退市机制不断健全和完善。证券市场的退市机制是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重要途径,增强上市公司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引导证券市场朝良性方向发展。

3.2经济基础

财务危机预警系统是在危机前建立的,这个时候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良好,财力雄厚,完全可以满足构建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所有资金需求。同时,财务危机预警系统建立起来以后,为公司解决财务危机提供了有效分析手段和控制对策,使上市公司不至于破产,更甚是能及时发现风险,保证了公司经济效益的实现,可以弥补构建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全部支出,实现风险收益,即危机管理支出小于危机管理所带来的收益。

3.3技术支撑

上市公司的财务资料相对容易搜集,财务数据趋于规范财务预警系统以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的财务信息与非财务信息为依据,在建立财务预警模型和进行预警分析时,要运用大量的财务资料。大部分上市公司已经能够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进入市场,完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产权明晰,管理规范、科学,财务披露制度较为健全。同时,又处于公开的市场监管之下,各种操作行为较为规范。同时,监管部门监管力度的加大,将进一步抑制会计造假者的造假动机,提高财务数据质量,从而更加有利于财务预警系统的顺利运行。

4构建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新思路

财务危机有潜伏、发作、恶化三个阶段,在各个阶段应该有相应的管理对策,这一系列的对策就构成了本文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基本框架。

财务危机的潜伏时期,上市公司处在一个多变的环境之中,公司的市场状况、产品的升级换代速度、关联企业的供货和资金偿付能力、竞争对手的价格政策变动、金融市场的波动、利率和外汇市场的变化、银行信用和利率政策的改变等等,都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筹资能力、资金调度能力和偿债能力等产生巨大的影响。为了及时准确的识别财务危机,就需要有一个专门组织对企业内外的财务信息和数据进行全面收集和有效传递,为预警分析机制提供信息数据基础,这就构成了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信息处理机制。

财务危机的发作时期,在证监部门的财务监督下,上市公司为保证经济效益的实现,就必须对收集的内外财务信息和数据进行分析,选择能够明显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特征的指标体系,不仅要有财务指标,而且要引入非财务指标,如行业、企业规模、管理水平等,以全面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然后用收集的数据和选定的指标,通过现代建模方法(如主成分法,人工神经网络方法)构建预警分析模型,以准确判断财务危机是否已经产生,将此分析结果及时反馈给企业管理者,便于其迅速采取对策。指标分析和模型分析构成了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预警分析机制。

财务危机的恶化时期,财务危机已经存在,如果不能及时控制或有效化解,上市公司将面临生死存亡的境地。为了化解危机,公司管理层就要立即启动财务危机处理小组,迅速分析财务危机产生的原因,及时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以恢复公司正常经营。由于财务危机有突发性,要求公司管理层要有强烈的危机意识。

任何一项管理活动都离不开管理者,上市公司财务危机预警管理也不例外,要有一个专门组织为预警管理服务。构建了以财务危机发展阶段为基础的预警-报警-排警的财务危机预警过程机理,还需要有实施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组织机制,它包含了组织体系和组织过程。组织体系就是构建一个专门为危机预警管理服务的组织;组织过程则是在危机预警系统实施中的预警-报警-排警逻辑过程。

此财务危机预警系统是以专门组织为保证,依次执行预警-报警-排警三项活动,与前面的研究相比,克服了将组织机制、信息处理机制、预警分析机制、危机管理机制并列的不足,使预警系统结构更为合理,为财务危机预警系统的实施提供了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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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汪平.财务理论[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

第8篇:机构论文范文

根据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基本观点可见,实践具有改造人类思维、优化主体素质的教育功能,是实现人全面发展的根本途径。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人的全面发展既包括个人劳动能力的发展,也包括个人劳动技能的发展,是人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智力和体力的协调发展,是精神层面与道德层面的全面发展。为此,在高等教育中,要实现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目标,培养和提升大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必须依靠理论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尤其是实践教学来实现。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学生以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教学过程中,通过自己亲身体验的方式不断获取知识、技能,不断增加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提升自己的道德情操,从而使自己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素质得到有效增强。由此可见,马克思主义实践观是大学生社会实践长效机制构建的重要哲学论基础。

二、大学生社会实践长效机制构建的知识论基础

知识观是教学思想和教学理论构建的前提,有什么样的知识观便会有什么样的教育思想与教育理论。何谓知识,不同学者对此的理解不同。柏拉图认为知识是人心灵的产物,包括理性、理智、信念和表象四个方面。其中理性和理智是人们对于客观世界本质理性的认识,信息和表象是人们对于客观世界派生意识的意见。亚里士多德把知识划分为三类,即理论、实用和创造之学。其中理论之学主要包括数学、逻辑、物理和形而上学,是一种纯粹理性的学问;实用之学主要包括伦理和政治学等,是一种有关人类行动的学问;创造之学则是一种有关创作、艺术、演讲等的学问。休漠认为知识只有两种,一种是观念关系的知识,另一类是关于实际事情的知识。利奥塔认为知识不仅是一套定义指称性的陈述,而且还包括了“如何操作的技术”、“如何生存”、“如何理解”等观念。因此,知识是一种能力问题。伽达默尔从知识功用的角度明确区分了三种基本知识,即理论知识、实践知识和技术知识,从而在历史上真正提出了实践知识的概念。此外,诸多学者还从心理学角度对知识的内涵进行了界定。迈克尔•波兰尼认为人类的知识有两种,一种是显性知识,另一种是隐性知识。在此基础上,斯腾伯格对隐形知识的属性进行了阐释,指出隐性知识的基本导向是行动,具有很强的程序性特征,这里的行动实际上就是指社会实践。克莱蒙特对隐性知识的类别进行了划分,认为隐性知识具体包括无意识的知识、能意识到但不能通过言语表达的知识以及能意识到且能通过言语表达的知识三种。德鲁克认为隐性知识源于经验和技能,只能通过演示来证明其存在,是无法用语言来加以解释的,学习这种技能的唯一方法是领悟和练习。从知识的分类中可知,在知识系统中存在着一类很重要的知识,即隐性知识。这种知识蕴涵于个体经验与策略之中,具有个体性、难言性、情境性、独创性和内蕴性等特征。其中个体性是指隐性知识是直接指向个体本身,即它只有在个体通过与周围环境的交互作用才会产生,它的获得往往需要经过自身的反复实践和体验。从知识占有角度来看,它一旦产生便会根植于个体并内化为自身的一部分。难言性是指从知识表现形式看,这类知识具有高度意会性,难以通过语言、文字或符号等书面形式加以阐述。情境性是指从知识传播角度来看,隐性知识具有高度依附性,它需要在掌握一定相关显性知识基础上,经由个体实践活动获得。正如R•卡尼格尔所言,答案往往不能从书本中获得,也不能被明确阐释,而是需要通过例子,通过慢慢增加的个人喃喃不清的自言自语和抱怨,通过师徒之间若干年密切合作中所发出的微笑、皱眉和感叹来获得。独创性是指由于隐性知识的情境性、难言性等特点,在隐性知识传播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传授者和接收者的个人能力,还取决于整个传播环境和氛围。传授者相同的暗示,不同接受者可能会有不同的意会和领悟,从而变得不再是原汁原味的东西,而是经过自身“加工”具有高度原创性的东西。内蕴性是指从知识载体角度看,隐性知识具有高度人本性,由于它的载体必须是活生生的人,所以必然会带有明显的个人习惯、信仰和文化色彩。由此可见,正是由于知识具有这些独特性质,决定了高等教育需要构建大学生社会实践长效机制。

三、大学生社会实践长效机制构建的学习论基础

第9篇:机构论文范文

创新是民族发展的动力,计算机学科具有创新性的优势,将知识构建模式应用在成人计算机教学中能够很好的培养学习者的探索精神与创新精神,知识构建的循环模式能够帮助学习者在练习中学习理论知识,在学习理论知识的过程中巩固实践。

2知识构建模式在成人计算机教学中的应用方式

在应用知识构建模式时,必须要以学习者的学习兴趣为出发点,这种兴趣也要具有一定的内涵与层次,将计算机的生活效益、学习效益与工作效益结合起来,具体的应用方式如下所示:

2.1注重激发出学习者的学习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对于成人而言也不例外,在课程开始,可以为学生讲解一些关于硅谷传奇的故事、比尔盖茨的传奇史、Windows取代Dos的历史、网络的用途、互联网的相关概念等等。在讲解完这一系列的知识之后,学习者的兴趣就能够立即被调动起来,此时,在讲解相关的理论知识就能够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在讲解这些故事时可以鼓励学习者说出自己心中的想法,提出问题,帮助他们解决问题的过程实质上也属于知识构建模式的有机组成部分。此外,在开展教学活动时,教师要做到与时俱进,多吸收一些先进的计算机与网络知识,为学习者灌输新的思维方式与学习理念,让他们应用新的思维来思考问题,并将这些理念延伸到日常生活与工作过程中。

2.2为学习者传递正确的学习方法在任何学习活动中,方法都是最重要的,知识构建模式也不例外,学习方法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学习成效,种种实践证实,知识架构学习模式在成人计算机学习中可以起到理想的学习效果。参加成人计算机培训的很多学习者都是为了参加不同类型的等级考试,考试中涉及的内容较多,且培训时间有限,如何让学习者在短时间内掌握更多的知识是摆在教师眼前的重要问题。要实现这一学习目的,完全遵照传统的教学模式显然是无法达到的,为此,必须要对教学模式进行改革,引入先进的教学思维,将重要的知识点分门别类的为学习者呈现出来,标示出相关的解决方式,操作方案,引导学习者举一反三,虽然没有实现面面俱到,但是却能够让学习者掌握重点知识和难点知识。

2.3应用有效的规则与方法计算机教学是没有固定规则的,可操作的经验也并不多,在应用知识构建模式时,需要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避免学习者死记硬背,要帮助他们掌握论证的过程,用论证模式来学习新知识;第二,如果学习者出现疑惑,避免直接告知其正确的解决方案,应该让他们自行去探究,在这一过程中,教师仅仅是辅助者的角色;第三,教师要注意倾听每一个学习者的心声,抓住他们的思想,利用他们的思想为学习者展示新知识;第四,教师要注重每一个学习者的“幻想”,避免他们用既定的惯性思维思考问题;第五,在教学过程中,多应用夸奖性与鼓励性的语言,一个微笑、一个赞许就可以有效提升学习者的学习热情,让学习活动事半功倍。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