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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精选(九篇)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1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犯罪

每一个民族成员对于本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怀有特殊的感情,往往会把其他人对于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态度理解为对于自己整个民族的评价。对于任何民族风俗习惯的嘲弄、侮辱、侵犯都可能导致民族关系的紧张和裂痕。从法律上观之,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民族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对于民族的平等权利的侵犯。[1]因此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作了"入罪"的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251条的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和行为对象

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由此可以认为,公民的民利是本罪的同类客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是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少数民族公民个人的民利的体现。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则应界定为少数民族保护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里的"自由"是一项法定的平等的权利。该政策包括了"保持"和"改革"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就是奉行和传承,他人不得干涉。改革就是变通或废除。一般来说,凡是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有利于经济文化发展的、有利于民众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就应该"保持"。那些妨碍生产、教育,不利于社会进步和民族团结的,少数民族有权加以革除。当然这种"改革"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在衣着、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俗、禁忌等。

2、本罪的客体行为表现和行为结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族实行尸骨火化,改变其饮食禁忌的行为;2、破坏少数民族的民族风俗活动,如不允许少数民族进行传统的节日活动,阻碍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3、禁止少数民族自愿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等等。上述行为都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果必须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且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从司法实务中看,通常是指:(1)采取暴力手段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2)多人多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3)引起民族纠纷和民族冲突的;(4)引起械斗造成人身伤亡的;(5)造成停工停产、游行示威和社会秩序混乱的;(6)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7)导致少数民族家庭破裂或人员自杀的,等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情节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区分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即视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

3、本罪行为人之主观罪过形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后果而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本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有的行为人是出于民族歧视,有的是为了挟持报复或侮辱他人,有的是为了挑拨离间或扰乱社会秩序等,此外,司法实务中也曾出现过行为人是出于善意的动机,为了改变少数民族某些落后的风俗习惯,而以职权强迫少数民族改变其生活习惯。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应当作为刑罚裁量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二、本罪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本罪成立的必要因素

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具体言之,一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是依法实施的职权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必须具有了强制性。如果只是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不能认定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2、厘清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本罪,还须厘清本罪与关联罪的界限。现实中,我国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往往与宗教活动交织在一起,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往往也是非法剥夺了少数民族和自由权利。从犯罪特征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有:(1)侵犯的法益内容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少数民族在饮食、婚姻、丧葬、礼仪等方面的风俗习惯,不包括少数民族的信教权;非法剥夺自由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的行为;非法剥夺自由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自由的行为。

三、宜将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1979年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排斥了普通人。1997年刑法对此则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把本罪主体最终定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又将准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外。有观点认为,主体的进一步缩小,反映出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转变。首先,从行使的权力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权力行使对象包括了一定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权力一旦遭到滥用,损害的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相反,准国家工作人员被授予的权力更多地体现在经济管理活动的过程当中。同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这种权力的影响范围已在逐渐缩小,难以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力的普遍影响力,因此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往往只能波及到个人或少数人,难以造成影响民族团结的严重后果。其次,从身份表征的意义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天然地与政府具有直接的、固有的联系,因而其行为往往是政府意志的体现,象征着政府行为。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纯属于个人好恶的行为,在常人眼里,由于他们与政府之间难以割舍的联系,也使得评价对象演变成了政府行为。尤其在对于管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行就是国家和执政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由于其特殊身份的影响,也使得人们对其社会危害性量值的评价增加了很多;然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经济影响下,更多地是以一种与其他经济组织人员平等的身份出现的,他们的行为在普通人看来并不代表着政府的意愿,而是一种个人行为。相比之下,同样的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就小了许多,经过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它就可能被排斥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2]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均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少数民族拥有的这一宪法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尊重民族风格习惯是每一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无疑会使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为严重,影响也更为恶劣。但应该看到,本罪的构成与身份和职权无必然联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实施如前文所述的情节严重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因此,将本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不利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的保护,也不符合本罪发生的实际情况。法律是以其理性来解决社会纷争所形成的规则,是凝结在规则中的理性。[3]为了更好地规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宜将本罪主体拓展为一般主体,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应该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吴仕民.中国民族理论新篇[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00-301.

[3]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4.

第2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 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一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 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

[1] [2] 

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第3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 风俗习惯 文化传统 刑事司法 影响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Traditional Culture on Criminal Justice

Abstract: The current norms of criminal law and activities of criminal justice have created conditions for the influence of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on criminal justice. Moreover, viewed from the present judicial situation,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s and cultural traditions have exerted an actual influence on criminal justice by influencing judicial personnel,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environment of criminal justice in areas inhabited by ethnic minorities. This kind of influence is negative as well as positive, so corresponding measures shall be made to modify its negative aspects.

Key Words: ethnic minorities; custom; cultural tradition; criminal justice; influence

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其自身独有的民族文化与风俗习惯,在少数民族地区,这种文化特征表现得尤为突出,而且,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都表现出来,成为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中必须予以关注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一、影响的基础

(一)实证的基础

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就仅仅成为一部抽象的规范,必须通过刑事司法活动才能将其内容与精神体现出来,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将刑事法律规范适用于现实生活的诉讼活动,其核心内容是用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价值观念来评价人们的行为,从而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因而,它要求司法人员将法律规范的内容全面的体现出来,尤为重要的是,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精神。由于司法活动必须由司法工作者来完成,而司法人员自身就是一种文化的综合产物,他自身判断事物的标准就是多种文化的综合反映,而且,由于生活环境的影响,他的判断标准还不断发生细微的改变。因此,司法人员生活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客观事实,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

(二)法律的基础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决定了它不可能对所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进行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易言之,它只是提供了判断是非的基本标准,这就为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司法活动提供了法律的基础。对于刑事法律法律而言,也不例外,而且,对于特定地区的文化影响刑事司法,现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规定。

1、刑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刑法总则与分则中还有许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内容作为特定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显然,这些规定都要求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具体的对象。此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于具体对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刑事司法人员自身的文化修养与文化背景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就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而言,就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先进文化的调和状态下来适用刑法的规定,从而对特定判断对象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刑事可罚性作出较为准确的结论。

2、刑事诉讼法规定提供的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62条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的条件,其核心内容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则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则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或者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不构成犯罪的,则应当终止诉讼或者作出无罪判决。对事实的判断所依据的是刑法,而对证据的判断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由于推定与司法认知在事实与证据的判断中具有重要作用,而推定与司法认知则是与由司法人员的文化修养所决定的,同时,其文化修养又取决于他的生活经历、所属民族的文化传统,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对事实与证据所作的判断,从实质上而言,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从而,刑事诉讼法也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影响刑事司法提供了基础。

二、影响的途径

刑事司法是一个由司法人员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运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总是表现为一定的时间特征与地域特征,而且,也是刑事司法人员自身文化修养的全面体现。因此,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现:

(一)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本文所指的刑事司法环境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地域与时间,在少数民族地区,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通过以下因素影响刑事司法环境:

1、通过影响当地民族群众的总体民族意识,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特征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犯罪观与刑罚观,它的主要内容为:认为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小;认为不符合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的行为对社会有较大危害,或者刑事可罚性较大;受传统文化的影响,往往持“重刑”的思想观念。这种在特定少数民族地区占统治地位的地域性法律文化,成为当地公民判断是非依据的核心,在面对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少数民族公民认为,符合该法律文化要求的刑事司法活动才体现了公平与正义;如果刑事司法活动未能体现该法律文化的要求,则,当地的公民会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怀疑与不信任。这一因素迫使刑事司法活动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因为,完全脱离当地传统文化的刑事司法活动可能会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产生剧烈冲突,这不仅不能实现刑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可能导致剧烈的民族冲突①。

2、通过对人民代表的意见来影响刑事司法。应当指出,目前的司法机构设置体制,决定了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必须对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裁判享有监督的权力;同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需要由相应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任命。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当然应当考虑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在少数民族地区,相当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是少数民族公民,他们深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在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人民代表往往立足于自身的思想意识来看待刑事司法,而他的思想意识是在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熏陶下形成的。因此,当刑事司法活动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传统文化时,人民代表就会提出质询,甚至会要求公开纠正。基于功利的原因,在从事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时,为了避免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代表提出异议,司法人员会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传统文化,对案件作出能被人民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接受的处理。

3、通过特定时期的民族关系要求来影响刑事司法。各民族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不仅对某一个民族有影响,而且对所有的民族都有影响,同时,这种影响还会漫延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各个层面,因此,促进民族关系的发展与进步,是各种社会活动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在少数民族聚居以及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司法人员从事刑事司法活动时,当时各民族之间的关系状况,就成为司法人员研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因素。在民族关系和睦的时期,刑事司法活动可以重点考虑如何实现刑事法律规范的价值取向,而在民族关系需要进一步缓和的时期,则应当重点考虑该地区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它给刑事司法活动提出了考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传统文化的现实要求。

(二)影响刑事司法人员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都需要由司法人员来实施,司法人员所受的文化熏陶决定了他应具有的思维方式及思想内容。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司法人员长期生活在这里,在文化修养方面,他们必然会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在刑事司法方面,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影响了司法人员的犯罪观与刑罚观。

1、罪观的影响

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影响,司法人员形成了具有少数民族文化特征的思想观念,它支配着司法人员对特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判断。一般而言,在对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时,司法人员的判断标准是由其文化修养与生活经历共同锻造的,因而,其判断标准就不可避免地带有当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特征,相应地,对于那些悖于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反之,对于那些符合当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于不同民族公民之间发生的冲突,当其他民族公民侵犯本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高;当本民族公民侵犯本其他民族公民的权利时,司法人员往往认为它具有较弱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其为犯罪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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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罚观的影响

刑罚观是关于刑罚设置与运用的思想观念,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它决定了刑事司法人员对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由于刑罚是犯罪的后果,因而,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刑事司法人员判断特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到了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时,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与风俗习惯的影响。对于那些悖于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重;反之,对于那些能够被少数民族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给予适度同情的犯罪行为,在确定其是否应当遭受刑事处罚时,决定对其适用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低,同时,在决定对该类危害行为适用刑事处罚时,给予它的刑罚也往往较轻。

三、影响的后果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传统文化的影响下,通过刑事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对于界于罪与非罪之间的行为,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常不被(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地区价值取向的引导,本类司法行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二)符合(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危害行为,被确定不给予(给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较大。

(三)悖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被确定的刑事处罚较重。

(四)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某些陋习,但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受到的刑事处罚较轻。

(五)从总体上来看,在少数民族地区,对刑事犯罪的量刑偏重。

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的影响下,在实践的刑事司法中,产生了以下后果:

(一)积极作用

1、有助于抚慰特定地区的少数民族。在刑事司法中,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一方面,它使特定少数民族的自尊心、自信心得到满足,从而更有利于其保持自己的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这样,有利于多民族的共存,进一步促使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从而维护国家的稳定,同时,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全国的政治、经济的稳步发展提供条件。

2、有利于刑事裁判迅速被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公众接受。司法人员立足于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特定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作出的刑事裁判,由于其比较符合当地公众的心理特征,一方面,较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裁判包含了多种文化因素,在当地公众接受它的同时,也必然会促进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与社会发展文化要求之间的融合,从而推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不断改良,既保留其优秀的文化内涵,又对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因素予以适当改良。

3、增强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生命力。刑事法律规范一旦制定出来,在形式意义上,其内容就相对确定下来,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内容予以适用,既不一定能体现其公平、公正的精神,又可能使刑事法律规范逐步僵化,从而丧失其生命力。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中既考虑了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又考虑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可以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得到充分体现,从而保证其在社会生活中能够较长时期地适用。

(二)消极作用

1、导致刑事司法的地区不均衡性。

从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司法的特点可见,与其他区域相比较,这些区域的司法呈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使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在地域上呈现出较明显的不均衡性。这将导致两方面的负作用:1)使刑事法律规范的统一性受到破坏,统一性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与特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而言,它是促使刑事法律规范精神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但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受到了少数民族文化传统与风俗习惯的影响,从而使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被赋予了新的内涵,相应地,统一的刑事法律规范表现出了较强的地域性,这使刑事法律规范面临被曲解的危险,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2)阻碍少数民族地区公民形成符合法律规范价值导向的法律意识,因为,对法律现象的感知是公民法律意识形成的重要因素。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在刑事司法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因而,人们的法律意识中也必然包含了这一方面的因素,当他们用这种法律意识去评价法律事件与行为时,就难于得出准确的结论,也难以保障他不实施自以为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

2、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这一宪法原则的贯彻。在少数民族区域,特定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得到了刑事司法的充分重视,这一现状也表达了对其他民族的内俗习惯与文化传统重视程度相对较低的意味,它将使各民族之间产生隔阂,不利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贯彻。

四、修正措施

鉴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文化传统体现在刑事司法中时,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作用,为此,在刑事司法中,应当将尊重、吸收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依照刑事法律规范司法、体现法律精神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弱化其消极作用,强化其积极作用。为此,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刑事司法提出如下修正原则:

(一)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以体现刑事法律规范的公平、公正、平等精神为前提,如果吸收某一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会妨碍法律精神的发挥,则不应对之加以考虑。为满足这一原则的要求,应对司法人员加强法理学的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掌握法律精神。

(二)在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吸收,应立足于民族平等、团结原则的要求,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以综合考虑,避免因只采用某一民族的风俗习惯而导致其他民族心理不平衡的情况发生。

(三)刑事司法中加以吸收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应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潮流的;对于那些落后、愚昧的风俗习惯,应加以摒弃,更不能将之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参考文献:

[1] 罗康隆著《族际关系论》,贵州民族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

[2] 邱兴隆著《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一版。

[3] 邱兴隆、许章润著《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7月第一版。

第4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7中华民族一家亲

教学设计

课题

中华民族一家亲

第二课时

单元

第三单元

学科

道德与法治

年级

五年级

学习

目标

1、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培养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其他民族风俗习惯的意识。

2、

能力目标:能够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

3、知识目标:了解民族之间的差异,学会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了解我国扶助少数民族的政策,懂得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要性。

重点

了解民族之间的差异,学会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

难点

解我国扶助少数民族的政策,懂得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必要性。

教学环节

教师活动

设计意图

导入新课

1、猜猜这是哪个民族的服饰

2、猜猜这是哪个民族的饮食

3、猜猜这是哪个民族的民居

猜一猜小活动导入新课。

讲授新课

1、

思考:

(1)你从上述猜一猜的活动中感受到了什么?

(2)不同民族之间还有什么不同吗?

2、小提示: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我国各民族的生活环境、文化紫苏都有差别,表现在服饰、饮食、民居、节庆和礼仪等各方面。

3、活动园:五(2)班开展了一次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展示会。会上,同学们介绍了自己所了解的节日。

4、小小分享会:请你结合自己的经历或看过的资料,向同学介绍一个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可围绕下面问题进行介绍。

(1)节日的名称是什么?

(2)这个节日给你印象最深的习俗是什么?它有什么寓意?

(3)如果有人想参加这一节日的活动,你想提醒他注意什么?

5、介绍民族节日:那达慕大会、酥油花灯节等。

6、开动脑筋:想一想,文化习俗等的不同容易导致什么?我们该怎么办呢?

7、社会观察:由于各地区文化的差异,我们经常能发现一些游客因不了解或不自觉,而做了许多不尊重当地人的行为,例如:在摩梭人家里随意谈论走婚习俗,并将走婚过度解读。或是在古城里随意爬上民居的屋顶拍照,亦或随意将少数民族的生活方式评论为落后、愚昧等。

直观了解各民族之间的差异。

从不同民族的传统节日当中感受差异可能会带来的影响(好与坏),再引导学生思考我们应该怎么做,从而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尊重其他民族风俗习惯的意识。

教学环节

教师活动

设计意图

8、民族相处小贴士: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许多少数民族有不同的宗教信仰和习俗忌讳。俗话说:“入乡随俗”。在进入少数民族聚居区旅游时,应尊重当地的传统习俗和生活中的禁忌,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和要求别的民族,也不能以个人的好恶去对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与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的事情。

9、我是民族风俗小达人:你还知道哪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吗?假如去到当地,你会怎么做?

10、入乡随俗我能行:

(1)蒙古族认为火神或灶神是驱妖辟邪的圣洁物,所以我可不能当着他们的面跨越或踢火,不能往火上摔东西、扔赃物。

(2)回民禁止以食物开玩笑,特别是不能用进食的东西做比喻,如形容辣椒、西红柿像血一样红等。

(3)彝族男性最忌他人触摸自己头上的蓄发,认为这是不可宽恕的行为。

11、小数据:从数据中你发现了什么?对此,你认为国家应该怎么做?

12、小提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一个民族也不能少。我们56个民族要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同心同德,守望相助,努力实现这个伟大梦想。(国家要扶助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共同富裕、共同繁荣)

13、国家的措施:

(1)实施精准扶贫政策。

(2)援助少数民族大行动

(3)开展兴边富民行动

14、播放视频《天路》

15、思考与感悟:你知道这条“神奇的天路”指的是什么吗?它“神奇”在哪里?

16、阅读角:“天路”颂歌。

17、解释:青藏铁路的重要意义。

把意识付诸行动,做到入乡随俗。

从数据中认识到不同民族发展的不均衡问题,懂得国家应该扶助少数民族,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了解国家为实现共同繁荣所实施的举措。

课堂小结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征程中,我们56个民族一个都不能少,我们要团结互助,努力实现共同繁荣。

总结提升

教学环节

教师活动

设计意图

板书

7中华民族一家亲

第二课时

1、不同民族之间的不同

第5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民族特色;法律精神;现代化

一、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价值基础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对地方稳定、区域发展以及民族关系融合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化具有显而易见的差别,在国家法制建设与少数民族社会追求自身法律文化品质的现代化道路上,我们应该看到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蕴含的现代性基因,它并不仅仅拥有适用于少数民族特殊社会的法律功能,在当今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民族社会高度呼唤平等、民主与秩序价值的法治视野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呈现出现代社会所必备的和谐价值观,它是少数民族民间法律保持优秀特质,冲突自身固有障碍,实现法律文化转型的基础所在。首先,“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是以习惯法为主体,法、伦理、宗教与禁忌并重的多维法律文化体系”,[1]尽管当代主流社会伦理与禁忌同样辅助着法律调控社会秩序,但少数民族将自身融入自然与鬼神的深厚信仰传统使得伦理道德、生活禁忌、宗法乡规成为民族社会运作的主流形态,它的缺陷明显,优势也同样突出,即凭借民族意识的神圣权威确认了一种“无讼是求,调处息争”的族群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与主流法律的差异在于它具有高度的继承性与民族性。中国现代法治需不需要民族性?西方法律现代化进程所强调的便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志体现,“我国宪法、刑法、诉讼法都具有鲜明的民族属性”,[2]中国法律的现代化进程主要表现为对西方法的移植,但法的民族性与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息息相关,现代法治建设如果埋没或隔断“亲亲相容隐”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系统,将丧失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根性联系。中国是个多民族国家,对少数民族民间法特色的合理利用可促使国家法制既紧跟时展的先进性面貌,又能有效反馈民族范畴内的具体制度框架,因此,基于法的民族性是法律文化的内在需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主体,体现国家民族共同体的应有之义。其次,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受风俗习惯影响深远,“主流社会中风俗习惯与民族关系是两个泾渭分明的概念”,[3]但对于少数民族而言却是跨地区民族间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往来的主要因素。少数民族家族、村寨、氏族共同维护的习惯法具有风俗习惯的本质特征,例如拉祜族、普米族禁食狗肉,傣族禁食羊肉是源自饮食习惯;摩梭人实行走婚制度是“抢婚”习俗的法律由来。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构成了民间法律的内容性质和表现形式,也使其成为民族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不得不观照的对象。现代法律价值观所强调的民族平等团结具体表现为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以及保障民族文化权利,对此,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具有保守与开发并存的二元文化体系,“保守在于法律意识的形成源自民族风俗习惯的域内移植,开放则来自民俗习惯天然具有民族关系互动的生成机制”,[4]可以不断地促进地方法律吸收外来文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看似是一种封闭的系统,实则蕴藏着无限生机,同时国家法律的现代化进程能够大量从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挖掘民族关系和谐发展的个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由风俗习惯引发的民族关系越少,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越健康,而认可与发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是现代法律文明的重要标志,我们需要做的是将优秀的民族风俗文化观念转化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促进法治现代化与民族关系良性互动。综上可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国家法治建设所倡导的法观念具有相通之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之路要立足于民族性法制与民族关系和谐两个基本点,去调和民族风俗习惯与现代化的冲突,化解国家法律与习惯法体系的矛盾,正确认知少数民族法律思想的滞后与不科学、不健全之处。

二、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冲突分析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既具有高度的继承性与民族性,也同时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主要体现为薄法重教、乡土色彩浓郁以及对器物惩罚手段的依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薄法重教”十分突出,许多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教,宗教教义、教规固化为外在制度形式的现象占绝大多数,是一种以禁忌性权威来代替法律的价值取向,处于宗教权威中的少数民族“排斥一切与宗教精神不相符合的思想行为习惯”,[5]当这种被排斥的思想行为习惯恰好被国家法律认同,或国家法律所认可的社会行为规范被少数民族宗教精神所不容便会产生严重的民族冲突。现代法治建设尊重少数民族,但不推崇以禁忌服从为中心的原始法律观,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决定个体的思想情感与行为无条件的服从国家意志还是服从氏族、家族或村寨意志”。[6]因此,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亟待与现代法律体系接轨的并不是文化内容本身,现代法律文化的自由、平等、守法、自律思想以及个体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利是属于每一个公民的,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缺乏“公民”概念,才会导致法律主体指向与最高行动规则的边缘化,因此,推动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要“将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容括的宗教认同、民族认同上升为国家认同”,[7]才能促使民族群众的内心信仰对象与外在的守法、执法行为及其监督机制相互统一。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浓郁的乡土色彩,乡土色彩本身并不是法律思想文化落后的表现,但乡土色彩往往是“村规民约”的产物,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寨规”、“村规”与禁忌、习惯法相类似,都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方式,如果仅仅是一种村民自我约束的法律形态,我们不能将其摒弃,但事实上它恰好是“少数民族民间法律与国家制定法相互妥协的产物”,[8]直到今天,仍然有民族地区组织各户村民学习村长或乡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一些落后山区张榜公布的“寨规”、“村规”甚至可以每个月修改一次,少数民族村寨所形成的“熟人社会”促使人们可以依靠为数不多的人际交往来维护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村寨人群的社会分层并不明显,无论是距离还是社会地位都清晰可见,因此,其法律文化是“内发型”的,而现代法律模式却是“外发型”的,要让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主动适应现代社会的国家制定法,有赖于民族经济交往机会的增多,民族融合现象有助于消解一部分封闭落后的法律观念,但同时也会让民族生活方式发生重大改变,使得一些有益于少数民族道德行为确立的习惯法退去、隐没或淡化,因此向少数民族村寨移植现代性法律文化需要协调内发型法制与外发型法制的混合法制文化类型出现。另外,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对器物惩罚手段的依赖由来已久,但这并不是因为它们的器物文化发达,相反是源于少数民族器物法律文化的不发达。由于少数民族地处偏僻地带居多,实施法律活动的工具相对有限,例如,苗族习惯法中对于打架斗殴等扰乱社会秩序者“罚打扫村寨十天”;[9]对偷摘他人农田玉米者“罚喊寨一百声”;[9]对破坏公物者“罚一周不得与同村人共同煮食”,[9]此类惩罚手段的原始性特征覆盖施法人员的服饰、审判地点、方式方法等各个领域,与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体发展不相适应,这涉及到如何合理地保留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民族特色,即少数民族法律活动的器物性层面怎样与现代化接轨。现代法律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包括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权利,但其中有个关键因素被忽略了,那就是“国家与少数民族共同作为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双重主体”,[10]这有利于我们区别哪些是有助于国家法实施的文化内容,哪些是无助于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的文化内容,贯彻民族文化自治的文化选择原则,不仅意味着保障少数民族文化选择的权利,还在于保障少数民族文化选择不损伤其他文化主体的权利,在民族性与法律理性之间寻找平衡点,既是当前国家法律保障民族文化权利的难题,也是少数民族法律现代化转型的内在要求。

三、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路径

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转型基础是立足于民族性法制与民族关系和谐两个基本点,去调和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与现代化的冲突。从民族性法制的角度来看,中国现代化法治需要民族性,但法的民族性与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主体,体现国家民族共同体的应有之义,但对于少数民族民间法律薄法重教、村规民约以及器物文化层面的滞后要坚决地贯彻现代化法律体系的“公民”思想,“通过大力发展地方经济,实现经济与文化的互动”。[11]现代化的实质就是以经济的发展推动意识形态的变化,为什么人们会坚持选择落后的民族法律成俗?当一个家族、部落或村寨以产生纠纷为耻,以无争、无讼为序,以调和共融为德,一方面是因为群落所在的亚法律文化系统能够完全胜任与稳定封闭区域内较少的人际关系网络;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该族群失去了以市场竞争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意识,从而使国家法律失去了功效。因此,现代化法律的飞速进步从根本上来说是社会生产力发展产生的内在要求。要将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所容括的宗教认同、民族认同上升为国家认同,树立少数民族的公民思想,最核心的手段是以民族地方经济的开放去引导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当现代法治的全新思维模式与行为模式能对少数民族经济生活产生普遍影响的时候,少数民族的社会价值理念将发生巨大的变迁,一部分保守、落后、封闭的民间法律文化自然会面临着失灵。尽管破除旧有法律文化权威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人们同样可以在保持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连续性的基础上依托宗教权威与现代科技来进行普法教育和惠民宣传。从民族关系和谐的角度来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具有保守与开放并存的二元文化体系,看似是一种封闭的系统,实则蕴藏着无限生机,认可与发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将优秀的民族风俗文化观念转化为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可促进法治现代化与民族关系的良性互动。对此,少数民族“熟人社会”所催生的“内发型”法律模式与国家法律的“外发型”法律模式相冲突,少数民族村寨移植现代性法律文化需要有协调内发型法制与外发型法制的混合型法制文化类型出现,简而言之,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不能从半封闭的“村规民约”跨越式进入现代法律系统,创造其间的文化连续性是少数民族法律现代化的必备条件。例如,传承和发扬少数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传承适用可行的法律制度、传承可保留作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器物等等,如布朗族村寨的村建规则是“由村庄族长和全体村民会议共同制定村风民俗、公共道德以及社会治安管理条例”,[12]其中的寨心、寨门建设必须按照“圈寨”仪式完成,村口连接佛寺的大道也不允许兴修公路,还制定了“机动车辆不准入寨”的地方制度,认为那样会触犯和玷污寨神。以上布朗族村寨的村建规则在很大程度上还原了布朗族原始宗教内容,是将原始宗教内容上升为村寨习惯法的表现,但它并没有威胁现代法治的公民权利,当地政府和其他民族公民都应宽容此类规则的存在,维系民族关系和谐。反之,利用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中的地方性知识能有效降低现代法律文化系统所导致的对抗性人际关系,例如,少数民族“赔命价”在早期民族社会起到了减少死亡、避免仇报的积极作用,而现代“赔命价”已经演变为一种“以资源交易方式去替代社会纠纷的法律解决手段”,[13]可见,少数民族从自身文化出发,也能实现矫正犯罪、追求有效补偿、规避破坏性复仇的现代刑法目的,归根到底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息讼宁人”的义务本位与国家法律以秩序为中心的责任本位是民族性法律文化权利实现的双重主体,把握好法律文化与法的民族性关系,便能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民间法律文化的现代化适应。

参考文献:

[1]陈金全.中国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价值探析[J].贵州社会科学,2013,(6).

[2]刘惊海.西部大开发中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自治权研究[M].呼和浩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2012.

[3]张战丽.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问题研[J].民族学刊,2011,(12).

[4]刘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法治建设的价值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2,(2).

[5]张国强.对甘青特有少数民族习俗与法治和谐的探索[J].黑龙江民族丛刊,2013,(2).

[6]彭勃.乡村治理国家介入与体制选[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4.

[7]征汉年.浅析中国现行法律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冲突[J].民族研究,2015,(3).

[8]白洁.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刑法之间的博弈研究[J].贵州民族研究,2013,(8).

[9]秦永章.简论中国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现代化的冲突及其改革[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2,(3).

[10]曹诗权.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J].法学研究,2011,(7).

[11]白兴发.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规范与生态保护[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

[12]田艳.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障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2011.

第6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修养是指人在先天生理的基础上,受后天环境、教育的影响,通过个体自身的认识和社会实践养成的比较稳定的身心发展的基本品质,也可以说,修养是人们认识客观世界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能力和水平,修养的高低既制约和决定着人们自我价值的实现程度,又标志着人们对社会做出贡献的程度。[1]编辑修养,是指编辑在从事文化成果的传播出版活动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直接决定出版物质量并对社会文化积累、社会道德形成发展产生直接影响和显著效果的心理品质的总和。[2]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和知识量不断的增加,加之知识的老化速度加快,知识的更新周期缩短,对于编辑的修养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编辑修养被新的时代赋予了新的内容。总体而言,编辑修养即编辑人员各方面素质的综合体现。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文化在绚烂的中华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少数民族特有的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保护与传承是学者们一直致力研究的方向。而少数民族地区多处于较为偏远的地方,经济发展较为落后,人们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是较为艰苦的。多方面的因素造就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有一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是需要被他人所理解和尊重的。国家为了有利于少数民族的团结和发展,采用了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这也使得少数民族地区在更好更快发展的同时,从政策解读的角度上看是有别于其他地区的。

那么,作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除了具备一般编辑工作者的基本修养外,还应具备哪些独特的编辑修养以适应民族地区的编辑工作呢?下面简要分述之。

一、了解少数民族历史文化,掌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我国各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形成了本民族独特的历史文化和丰富多样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虽所处的工作单位有所不同,工作性质有所差异,但都会受到所属民族地区主体文化的影响,在编辑内容方面会有民族特性的渗透。在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编辑工作的人员,在其知识结构里,一定要有少数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组成。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不论是在审稿的过程中,还是在与作家交流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有关少数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方面的问题,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不仅仅关系到编辑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关系到对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保护。如果编辑不了解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不懂得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便无法准确地审阅这些稿件,无法顺畅地与作者交流,更谈不上对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的保护。所以,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对于少数民族历史文化和语言文字的掌握是十分必要的。

二、有服务于少数民族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

编辑工作者要有崇高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我国的少数民族大多处于地理位置较为偏远、自然环境较为恶劣的地区,这更加要求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在面对艰苦的工作环境时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如果没有服务于少数民族的职业理念,就不会选择到少数民族地区去工作;如果没有吃苦耐劳的精神,就无法坚持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许多人对于少数民族是有着不可言喻的向往的,那里有独特的自然风光,有悠久的历史文化,有神秘的,有淳朴的风土人情,但若要扎根于少数民族地区,去面对艰苦的自然环境,较低的薪资待遇和单一的生活模式绝非一件易事。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出版业,相比于我国其他地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许多编辑人员工作一段时间后,都会选择适当的机会离开,人才的不断流失,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出版业也是一种冲击。编辑人员服务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是编辑人才不外流的基本保证,也是少数民族地区编辑出版业稳健发展的基本保证。所以,有强烈的服务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理念和吃苦耐劳的精神,是少数民族地区编辑人员不可缺少的一种修养。

三、了解并尊重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和

我国的少数民族有着独特的风俗习惯和,尤其强调的是,在少数民族人民心中,是精神层面的东西,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编辑要代替社会读者选择精神食粮,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工作中则体现在对于风俗习惯和的了解和尊重上。在编辑工作中,常会有涉及到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和的稿件出现,这就要求编辑工作者具备这一方面的基本知识。比如佛教的经书是许多稿件中古籍文献的出处,编辑人员了解这些知识,才可以正确校对和处理这部分稿件。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心理情感、生活方式以及历史传统,在不同的程度上体现于本民族独特的风俗习惯和。编辑人员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的稿件时,要特别注意是否有嘲笑和歧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是否有少数民族所忌讳的内容,哪些属于少数民族的,哪些属于封建迷信思想。编辑人员这方面修养的具备,不仅是从事少数民族地区编辑工作的基础,甚至是保障民族团结的基础。

四、熟悉民族理论并透彻解读民族政策

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要熟悉民族理论,并且有透彻解读民族政策的能力,要自觉将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贯彻落实到编辑工作中。少数民族地区的稿件中,常关系到民族问题,而民族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常与各种具体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现象联系在一起,比如政治、经济、文化、语言、生活方式、、风俗习惯和价值观等,必须按照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要求去处理这些稿件中的问题。民族问题的处理是否得当,关系到民族的利益、民族的感情以及民族的尊严,进一步就会影响到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如果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不具备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在工作中未能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则后果严重。缺乏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能力的编辑人员,很容易被分裂分子利用,将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出版。我国所面临的形式比较严峻,国内国际都将目光的焦点集中于我国民族团结的问题上,所以少数民族地区的编辑人员一定要深入了解民族政策,具备极高的政治敏感性,为出版物把好政治关。

参考文献:

第7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 高职高专 藏族大学生 学生管理

笔者曾作为一名藏族考生,从青海海北藏区考入内地大学读书,毕业后一直从事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笔者从学习、生活,再到就业,克服各种困难,融入并快乐地在内地生活了12年,从中深刻体会到藏族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在与我校所有藏族大学生的交流中,笔者发现当下藏族大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交流中遇到了“新问题”。

1.藏族大学生遇到的“新问题”

内地高校辅导员队伍中只有部分辅导员了解藏族的风俗习惯和禁忌,某些辅导员及专门从事学生管理的教师对于藏族的禁忌毫无所知,所以作为藏族大学生的管理者,不得不否认,我们的管理还存在一些漏洞。藏族大学生有着独特的性格特征和民族信仰,要了解他们,必须了解他们的风俗习惯及禁忌,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矛盾。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应该了解他们的习惯,尊重他们的风俗,对他们倾注亲情之爱,让他们感受到家的温暖,更好地融入大学生活和学习中。

1.1反感起外号。藏族人姓氏比较独特,一般的藏族是无姓的,只有名。因其名字的特殊性,名字与内地学生有所不同,有时被起各种外号,让其感觉被人排斥,从而引发民族间矛盾。

1.2生活禁忌。在藏族生活区,马肉、驴肉和狗肉是从来不吃的,有些地方的藏民连鱼肉都不吃。因为藏族人认为狗和马是通人性的,是不能吃的;而驴被视为一种很不干净的东西,也不会食用。对于不吃鱼肉,有两种说法:一是在藏区,很多平民百姓死后采用水葬,所以很多老一辈的藏民是不吃鱼的,二是鱼为高产动物,一胎多子,吃鱼就是杀生,罪孽深重,藏传佛教中宣扬不得杀生,所以有些地方的藏族不吃鱼肉。[1]

1.3反感摸头及双肩。在藏区,很多藏民有男尊女卑的思想,极其反感女人抚摸男人头部,或拍其双肩。这样的行为被认为是非常不礼貌、不友好的,甚至是有罪的,会带来晦气。而在内地高校的藏族学生经常会受到其他同学或者女同学善意的“骚扰”,所以了解和掌握藏族的风俗和习惯,对于藏族学生管理工作尤为重要。

2.藏族大学生在内地高校学习和生活中常见的困难

2.1语言障碍。因中国地方语言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藏族大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语言障碍,尤其是来自藏区的学生来到内地后,很难听懂内地各地区的地方语言。这些藏族大学生的文化素质相对较高,而普通话水平却一般,所以在与当地老师和学生的交流中遇到很大障碍。

2.2性格特点。藏族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由于独特的民族文化、特殊的成长背景和宗教家庭教育,其性格豪爽刚烈,个性鲜明,思想也相对单纯,具有较强的民族自尊心。并且藏族学生常以本民族悠久灿烂的文化感到自豪,加之国家对待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使之具有强烈的民族自信心。这种较强的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不但表现为对个人的尊重,而且要求别人同样尊重自己的民族,遇到矛盾时,处理方法相对单一。一旦认为自己受到轻视,部分藏族大学生便以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问题[2]。

3.心理障碍

能够进入内地高校学习的藏族学生都是当地教育的佼佼者,生活在光环之下。但藏区的教育水平总体来说相对于内地偏低,进入内地后,藏族大学生在学习中明显感到自身知识的不足,与内地学生的成绩差异明显。这种落差让他们难以接受,甚至导致低落、自卑心理障碍。

4.如何解决藏族大学生遇到的“新问题”

4.1一线辅导员应加强学习藏族风俗习惯和禁忌。高校辅导员作为学生工作的“一线战士”,必须了解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及禁忌知识,这样才有利于各民族学生和谐相处,有利于民族融合与复兴,而现在内地各个高校还没有关于辅导员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禁忌的学习和培训,这对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产生严重的影响。以重庆三峡职业学院为例,我校在每年12月份都要举行辅导员培训,聘请少数民族研究专家及本校少数民族老师,为全院辅导员教师讲授及探讨我校少数民族学生的管理办法及经验。

4.2给予藏族大学生更多的关心关爱。藏族大学生因其民族特点、成长背景不同,导致其在对事物的认知、处理问题的方法上与内地学生也不尽相同。藏族大学生进入内地高校后,远离父母和朋友,容易产生孤僻感,学校应对藏族学生从生活和心理上给予帮助和安慰,使其尽快融入学校这个大集体。遇到矛盾时,教会他们遇到问题应该冷静思考,正确处理,使藏族学生的行为更接近于内地学生,帮助其尽快融入内地的学习生活。我校在藏族人特有的节日里(如藏历新年),组织他们过好本民族的节日,让他们感受到学校这个大家庭的温暖。

4.3学校应建立有效机制与服务平台。内地各高校应建立有效的藏族学生管理机制与服务平台。在内地各高校,藏族学生被称为“特殊群体学生”,在管理中仅仅停留在“特别重视”的口号上,而未建立起真正有效的管理机制与服务平台。以重庆三峡职业学院为例,我校各管理部门对各个少数民族学生建立管理台账及档案。学生处成立“藏族学生管理小组”,安排专业心理辅导教师定期为他们进行心理调查与疏导,了解他们的心理状况,关心他们的生活,并对他们建立心理健康档案。教务处每年都要对藏族学生进行“少数民族师生交流会”,在教学中了解到,藏族大学生英语基础差,部分老师地方口音重等问题,及时安排专业英语教师对基础薄弱的藏族学生进行无偿辅导,加大学校教师普通话能力培训,有效解决藏族学生在学习中遇到的困难。后勤部门专设“少数民族大学生关爱小组”,加大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关爱,及时了解他们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并给予及时解决。团委成立“少数民族学生交流协会”,旨在我校各少数民族间进行文化、音乐、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为各少数民族舞蹈与音乐之间的学习和交流提供平台,丰富他们的课余生活,提倡校园文化内涵的多样化发展。

在高校中,为了维护各个民族学生更团结地学习与生活,高校教师,尤其是高校辅导员掌握和了解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和是非常重要的,这样才有利于学校的和谐、团结、发展,使各民族之间团结友爱、和谐相处。笔者建议各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要多开展关于少数民族风俗、的课程学习与交流。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view/141510.htm.

[2]杨周.如何加强内地高校藏族学生的管理工作[J].新校园(理论版),2013(1):54.

第8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习惯法;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G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6)24-0069-02

自秦朝建立以来,中国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境内的各民族间一直保持着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联系与交流,互相之间进行着学习、借鉴和融合。同时,少数民族保留了自己的传统文化特质,从而使我国的法律文化体现出多元性的特征。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主要通过习惯法的方式存在并发挥其作用,是国家法之外的客观存在,是国家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正如千叶正士所言:“不认真对待法律的社会文化基础,就不可能成功地实现法律的现代化。”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特质的研究和探索,是认识和理解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部分。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进行论证和总结。

一、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以习惯法为核心内容

习惯法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为本民族所信守的部分观念形态和约定俗成的群众生活模式的规范,它一般靠盟约等方式来调整个人之间和部落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以达到维护本地区社会秩序的目的。习惯法是少数民族社会的基本行为范式,特别是在纠纷解决、维护社会秩序等领域具有主导性、持续性。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制定法不是至高无上和无所不包的,而仅仅为治理的手段之一,甚至处于次要的地位。少数民族地区这种立足于社会和谐并强调人的习惯道德力量的特殊的传统法律文化,形成了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主的“民风有序” “路不拾遗” “憎恨偷窃” 的法律文化观念。首先,习惯法的形成是由习惯演变升华而来。瑶族的民谣有:“石牌(习惯法)大过天。”彝族民谣说:“山林有清泉,彝家有尔比(习惯法)。说话一条线,尔比是银针。”其次,习惯法与当地当时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意识形态有密切的关系。再次,同样的道理,居住在林区的群众,有保护利用树林确定林权的习惯法。缺水地区,特别注重用水灌溉的习惯法。习惯法有的源远流长,世代相传,有的公众认可,视为神圣。这种传统的力量和意志,个人的权威是很难使它改变的。

二、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以禁忌、习俗为具体体现

民俗、禁忌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已经内化为少数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少数民族习俗禁忌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为了保护少数民族聚居区脆弱的生态环境,实现民族的长远发展,许多少数民族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很多保护环境的日常生活禁忌,这些禁忌规范制约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和交往。生活在云南的布朗族、阿昌族、怒族、独龙族等,他们都有相关的狩猎规则和禁忌,他们一般忌春天狩猎,忌捕猎怀崽、产崽和哺乳期的动物;藏族和蒙古族实行的轮牧制度,有效地防止了过度放牧的出现,藏族还禁止打死猴、鱼、蛇、青蛙等;纳西族通过村民大会推举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老民会”,制定全村的村规民约,他们指定专人组成管山员或看苗员,对有乱砍滥伐、破坏庄稼等行为的人,由“老民会”依照村规民约进行处罚,还禁止在水源旁大小便,禁止在河里洗尿布,禁止向河里扔垃圾废物,禁止堵塞水源,夏季他们会进行封山,禁止毁林开荒等。

第二,少数民族习俗、禁忌调整人们之间的交往。少数民族习俗、禁忌在人们的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宗教活动、婚丧嫁娶、节日庆典、农耕习俗到饮食习惯等,都有各类礼俗活动。例如内容丰富的饮食禁忌:藏族忌食乌鸦、秃鹰等动物,认为它们吃动物和人的尸体,具有神性;另外,藏族还忌食鸟、骡、马、驴等,因为他们认为这些动物的生理机能与人相近,食用了这些动物的肉会影响人的特性;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忌食大肉;苗族忌吃狗肉等。总体上,饮食禁忌是人类社会最早的生存防范意识和行为准则,破坏食物禁忌就会影响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正如卡西尔所言:“禁忌是迄今为止所发现的唯一的社会约束和义务体系,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石,社会体系中没有哪个方面不是靠特殊的禁忌来调节和管理的。”少数民族还有风格各异的丧葬习俗。例如藏族的天葬、火葬、水葬、树葬和土葬等,这些丧葬习俗反映了藏传佛教对他们的影响;回族则禁止火葬,采用土葬,回族的土葬不用棺椁,不起坟头等。这些禁忌、习俗和人们的生活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个以社会、家庭、宗族关系为主的强有力的多维度调整少数民族交往的法律文化传统。

三、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具有极强的乡土性和鲜明的民族性

习惯法是熟人社会中形成的“地方性知识”,少数民族习惯法形成于乡土的熟人社会,具有典型的农业社会的乡土气息和地方色彩。少数民族习惯法围绕少数民族乡土社会中的婚丧嫁娶、生产生活等日常事务,以符合当地传统的简便而又易于操作的行为模式和规范方式,引导人们行使自己的行为,由此来维护本地区或本民族社会关系的稳定,确保人们生命、财产和家庭的稳定,同时保护当地环境和公共财产不受外界侵犯。

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是伴随着民族的形成和发展而来,为少数民族民众反复使用后所逐渐选择、认同和积累的,其根植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中,反映了少数民族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变迁,同时体现了少数民族的思想感情、心理发展等。绝大多数少数民族成员受本民族法律文化的影响,在处理问题是会选择他们本民族的习惯法进行解决,离开少数民族,习惯法就不具有存在的土壤和使用的前提。

四、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具有厚重的宗教性

我国的少数民族几乎全民信教,尽管各民族信仰的教别和教派不同,是少数民族行使自己行为的主导和核心,任何民族成员都不得对其侵犯和亵渎。而且,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宗教教义在世俗社会的体现,甚至习惯法仅仅是为了强调和明确宗教教义而存在。例如,藏族习惯法中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占绝大多数,而且习惯法不得与藏传佛教进行相悖;信仰伊斯兰教的伊斯兰民族,他们的习惯法内容更是严格遵照《古兰经》的规定,甚至是《古兰经》的重复和照搬。这种以宗教为主导的习惯法文化的特殊作用在于,引导民族成员尊崇宗教的神圣与权威,通过宗教来治理社会,试图建立“无诉”和“息争”的行为模式和价值取向。在社会生活中,他们排斥一切与宗教精神不相符合的思想和行为。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似乎有些多余,作用显然是有限的。因而形成了薄法厚教的少数民族法律文化特质。

五、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习惯法在民族地区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地位,但国家法也是非常重要的存在,合理协调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和国家法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要求我们要正_对待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历代统治者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政策基本采取“和而不同”的策略,避免“一刀切”,让少数民族按自己的“民情土俗”进行管理和自治,基本形成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并举分治的基本原则,并且形成了国家法和民族习惯法相互转化的良性互动。

当前,在法学界还有一股质疑法律多元的声音,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落后的,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应当在民族地区强行推行国家法律,甚至有学者站在国家法律统一的立场上,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存在是对国家法制统一的破坏。实际上,这种否定论并不了解法律多元理论的背景和发展趋势,仅仅是一种望文生义的批评而已。苏力教授认为,法律多元现象不但存在于古代、近代,而且还存在于现代。在当代,既然法律多元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我们就不能想当然地人为消除它,要让习惯法与国家法优势互补,共同服务于法治社会。国家法应当给习惯法留下一定的空间来调整社会关系,习惯法也应当表现出对国家法应有的尊重,不能太偏离国家法的原则和精神,否则会被国家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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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昌文.法律至上、秩序中心与自由本位[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5).

第9篇: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范文

论文关键词 布依族 习惯法 变迁

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是各民族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对少数民族的生存和繁衍,维护民族整体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调解社会矛盾,巩固民族团结,都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现今学界对贵州布依族研究较多,本文以云南布依族为研究对象,展示云南地区布依族习惯法的传承与变迁。罗平县是云南省布依族的主要聚居区,占全省布依族人口总数的70%以上,属境内世居民族之一。

一、罗平布依族习惯法的变迁

(一)祭祀习俗的变迁

布依族是一个崇拜神灵的民族,有山神、水神、寨神等,每一个神都有固定的祭祀日期,通过祭祀神灵祈求风调雨顺、生活平安、消灾免难。

1.祭“老人房”。祭“老人房”是布依族心中最为神圣的活动,这期间停止生产劳动,就连砍柴不被允许,女性被严格的排除在祭祀活动之外。祭祀的前后三天,通往村子的路口会被堵住,外地人不准入内,对于擅闯的外地人,村里也会有严格的处罚制度。根据《罗平布依族实录》记载:“民国十八年(1929年),有宣威来的商人在祭“老人房”期间路过新寨,对劝阻的人出言不逊,寨内立刻涌出十多人将他困住,后寨主惩罚他3.6银元,买了一只鸡、一头猪重献,并罚他修了一里多的路。”

解放后,随着时代的进步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发开放程度的日益提高,祭“老人房”也悄然发生着变化,例如在2010年的村规民约中,上述外籍人进村被罚款一条已经被取消。祭“老人房”在布依族中已延续了数百年,尽管各地祭祀风俗略有不同,在历史的演变中略有改变,但其提倡尊老的核心精髓却没用改变。祭“老人房”在布依族心中已不仅是一个习俗,它让人们发自内心的遵守这种数百年来延续下来的规则,规范着村里的行为和秩序。

2.祭山与祭水。布依族古代的自然崇拜中,尤其崇拜山神,祭祀活动极为频繁。根据《罗平布依族实录》记载:“沙德村,祭山神土地真官,献牲红公鸡;祭大山神,献牲猪和红公鸡;长底木格新寨一带,民国初年每年四月初属猴日祭大山神,木格总伙头所属的寨子都要参加。”现在,每年祭山时,全村男人几乎都要参加,祭山活动充分体现了少数民族对神灵的敬重。

另外有祭水神、五谷和冰雹。祭水神也在每年的三月三,持续三天,在布依族中有“三月三,大人祭山,小孩玩水”之说,龙潭为祭祀地点。祭祀期间摩公召集寨民,教育全寨群众保护森林、神山、龙潭树木、道路,告诫人人遵守寨规。

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布依族的祭祀文化呈现出两个极端化的发展:一是彻底汉化,在靠近城镇的村寨,整个村子看不出一点布依族的痕迹;二是习俗经济化,在布依族聚居区,每年三月三布依族依然会举行盛大的仪式,不过这更像是吸引游人的表演,对外宣传中被称为“布依族三月三泼水节”,它已逐步发展成旅游项目来吸引游客发展本地经济。更让人担忧的是,以经济收入为重点的文化发展模式,让小孩在这天只知道玩水不知道祭祀。神灵信仰在一定程度上对少数民族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维护稳定和和谐的作用,一旦信仰灭失,必定会引起秩序的波动。这充分反映了在少数民族社会转型期经济发展和文化保存之间的矛盾,怎样在冲突中寻求发展,是少数民族习惯法所面临的共同难题。

(二)婚丧习俗的变迁

根据康熙《罗平州风俗志》记载:“沙人(布依族旧称),喜楼居,务耕织,?D人短衣长裙,男子首裹青??,器用木,婚丧以牛为礼,死用薄棺葬,女媳盛装罗立,曰站场。毕弃于野,焚而掩之,病不医药,惟事卜鬼,占决吉凶另有卦书。”现今布依族婚嫁和丧葬习俗均有较多的变化。

1.婚嫁习俗。历史上布依族婚姻大事均有父母做主,还有姑舅间亲上加亲和兄弟中的转房习俗,女方在出嫁后还有“不坐家”的习俗,即新娘回门后在娘家住上几年,只有农忙或年节时才回夫家,另外严格遵循着同姓同宗不婚且一般不与外族通婚,那个年代除非家里阶级成分不好娶不到或嫁不了,才会选择外族人。

现今布依族青年大多以自由恋爱为主,但对婚姻缔结程序的认识上,仍没有重视“结婚登记”,很大一部分村民认为只要办酒就是结婚,许多村民办结婚证是为了给小孩办出生证的需要。这说明,几千年来遵循的习俗比一张结婚证更能肯定两人的婚姻关系,法律程序在民间乡土社会的运行仍然显得比较薄弱,法律的公信力依然有待提高。

2.丧葬习俗。罗平布依族重视丧葬,用棺土葬,丧葬有非常严格的程序和仪式。死者死后有“押三、押五、押七”的说法,即在家停放三天、五天、七天。丧礼遵循“后家(死者子女的舅舅家)为大”原则,在仪式中,后家要安排在最显赫的位置。

出殡的头一天,举行悬百仪式,“小后家(儿媳妇娘家人)”买红衣服来换这边的“白衣(就是孝服)”,有的家庭“小后家”有二三十家,没有那么多“白衣”,就演变成换“白帕子”,一般以“白帕子”的多少来论后家的强弱。第二天早上,后家要拿羊、鸡、酒来献,姑爷必须拿活羊。第三天早上要吃醋,因为父母养育子女很辛苦,后辈吃醋来报效,由于醋很难吃,寓意让后辈们尝尝苦味,而且从老人故去后,主人家须忌荤三至五日,忌荤期满,请摩公唱过《开荤调》后,方能吃荤。

毕摩从入棺的时候就要参与,入棺唱《入棺调》,立幡唱《立幡调》,后辈敬献斋饭献汤要唱《献斋饭》《献汤调》,致哀要唱《哭诉调》、《追叙调》,发丧前要唱《开路歌》。第二天抬下葬的时候念《下葬调》,第一个清明节念《祭坟调》。

罗平布依族的丧葬习俗是本地布依族保留得最好的一张“身份名片”,从死者故去到入土为安的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和隆重的仪式,这种仪式没有被汉族文化过多侵入,也没有淹没在历史的长河中,而是在时间的洗礼中越发发挥着它的光辉。

(三)宗教习俗的变迁

“摩教”是布依族的本土宗教,它在原始自然神灵崇拜的基础上形成,以祖先、自然、鬼神崇拜为核心,以解脱痛苦和引导亡灵进入极乐世界为宗旨。现今大部分本土村民依然信赖“摩教”,只是这种信赖的方式不再是系统的宗教崇拜,而是相信其中的灵魂不灭、神明庇佑的思想,这种思想以毕摩祭祀或看病的形式体现出来。

毕摩为人看病的方法一般为三种:一是将鸡蛋打在碗里看流动的方向,泡泡出在不同的方位说明不同的病;二是瞧日子、推理,不同的日子都有不同的鬼,比如初一是家亲鬼,是去世的祖辈回来折磨活着的人,化解方法是供饭和给死人烧些衣服,边烧边念经文,初二的是土地鬼……以此类推,生病那天是什么日子就是哪种鬼缠身,再按照相应的方法化解;三是用鸡卦,取来鸡的大腿骨和小竹签,查看鸡骨上的小孔,在小孔中插上竹签,得出卦象,不同的卦象说明不同的情况。

毕摩行医不仅有群众基础而且经过数百年的传承,也形成了一套规范的伦理体系。在布依族村民眼中,毕摩利用摩经看病,不是巫术,而是科学未解之谜。村民对摩公的信赖主要基于三点:一是祖辈留传下来的传统;二是摩公一般是村里德高望重或知识较丰富的人,大家一般很尊敬信任;三是有些疾病好多人在大医院治了几次都治不好,回来请摩公做做就好了。

即便如此,摩经或“摩教”的传承依然遇到了极大的困境。第一,对于治愈灵魂出窍这类疾病,在外人看来依然是封建迷信,是被正统的科学所排斥的,随着科普工作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随着外出受现代教育的年青人越来越多,这类说不出科学依据的“封建迷信”必然会失去其生存的土壤。第二,从法律层面分析,摩公从事医疗活动,属于非法行医,法律的强制性不会给摩公太多的发展空间,因此摩公的职业性质正在逐步改变,要么变为中医,要么沦为算命先生。

二、罗平布依族习惯法的发展

习惯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国家法的强势实施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也是不可阻挡的,两者在同一时空范围内共同进行,必然会产生矛盾,因此习惯法只有在变通中才能寻求发展。

(一)随时代共同进步

布依族社会对自然的崇拜,源于旧时生产力低下,村民们通过拜山祭水,祈求风调雨顺、五谷丰登。现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种植技术的不断提高和新机器的发明与运用,农民对“天”的依赖程度大大降低,这将直接导致新生的一代对“天神”的敬畏感大打折扣,特别是越来越多的青年外出打工求学,受到“无神论”的熏陶与洗礼,更加降低了对民族传统神灵的崇敬感。现在的“祭山”“祭水”仪式与其说是对神灵的崇拜,不如说是对祖辈们留下传统的怀念,程序虽然都一样,但却是形同而神异。仪式的过程依然严肃,只是以前这份严肃已不再是来源于对神灵的敬畏。当地人提到祭祀活动时,更多是讲祭祀后男人们怎么一起打牌吃肉的欢乐场景,因为这天不允许劳作,或许他们已经把祭祀当做假期。也许有一天,布依族人将祭祀活动变成放假活动或者旅游项目时,我们不应该感到意外,因为这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

(二)与国家法软硬兼施的对抗

1.“软”性并存。民族习惯法作为民间法的一种形式,弥补了国家法律在某些规定过于抽象、过于原则之不足,这种习惯法并不与国家法发生冲突并能与之并存,我将之称为“软”性并存。

正因为国家法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因此习惯法在婚丧习俗方面依然有强劲的生命力和发展空间,另外习惯法的运用不仅节约了诉讼费用,还能迅速的调解社会矛盾,有利于本民族成员间的团结。

对于法律的授权性规范,习惯法也有存在的空间。例如:法律规定男女平等,且子女在继承上享有相同的权利,但在布依族社会中,女儿是绝对没有继承权,这种与国家法截然相反的规定并没有引起布依族社会的不满,习惯法成功的在冲突中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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