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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1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烟花爆竹;爆炸物;危险物品;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每年由于生产、燃放烟花爆竹所带来的爆炸、火灾以及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有些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就把烟花爆竹所含的黑火药和烟火药进行折算,按照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1000克或者3000克,够的上定罪标准的就按司法解释进行定罪处罚。如要按解释处理就必须将烟花爆竹纳入解释规定的爆炸物。公安部明确规定应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的范围。是否应将非法储邮寄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也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看法还不一致。

一、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指的爆炸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曾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烟花爆竹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的观点

此观点认为爆炸物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军用爆炸物指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民用爆炸物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第2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相当广泛。具体分为三类:一为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范畴,因而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由公安机关进行特殊行业管理。公安部2001年7月4日给河南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同时该批复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这样,连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如引信(因爆竹引信可能含有黑火药或者烟火药)也纳入爆炸物范畴。

(二)否定烟花爆竹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的观点

此观点则认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军用的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不包含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烟花爆竹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娱乐品,以其发出声响、喷发烟花等给人们以感官的体验与享受,一般不具有较大的破坏威力。从法理、法条和经验上判断,把烟花爆竹作为爆炸物定性处罚明显过重,是崇拜“刑罚万能”的表现,直接违背了少用、慎用的刑罚适用原则。也有些地方法院认为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危害不能与枪支弹药相提并论,对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从而适用爆炸物的严格法律责任,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和立法原意。如2004年4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涉爆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讨论稿)》,该讨论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对烟花爆竹中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物成分的,也不应折算爆炸物数量予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烟花爆竹列入爆炸物的范围。第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虽然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炸物范围,但这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违反这个规定也只是行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行政规定与我们刑法的规定是有一定差别的。管理的方式不一样,管理的对象不一样,处罚的责任也不一样。第三、对这种行为不依照刑法第125条来处罚不等于承认其合法性,也不等于不给其任何处罚。而是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可以按照过失犯罪来处罚,比如说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也有一些刑法上没有规定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我们认为这样理解和解释更利于把握立法和司法精神。

二、烟花爆竹案的法律适用

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那将如何追究行为人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案件的法律责任呢?为避免和减少“或枉或纵”,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实践,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提出如下看法:

(一)行为人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的;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的,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行为人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情节严重但未发生爆炸事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第1项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烟花爆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其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当然这种非法经营活动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之处在于烟花爆竹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虽然该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间接的,但这种威胁即使在合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的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可能发生危险就改变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加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随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两部管理条例的相后颁布,烟花爆竹已不再属于民用爆炸物的范畴,也就不属于《刑法》第125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特别法)的犯罪对象。现为非法经营罪(普通法)的犯罪对象,应按非法经营罪量刑处罚。

(三)行为人有相应的许可手续,但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爆炸事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爆炸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虽拥有相应的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但烟花爆竹属于”爆炸性危险物品”,而危险物品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烟花爆竹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上述烟花爆竹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的,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严重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的,而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按过失爆炸罪定罪量刑。

(四)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事故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非法经营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过失爆炸罪)数罪并罚。因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侵犯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若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应按非法经营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过失爆炸罪)数罪并罚。

(五)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中,利用烟花爆竹的“爆炸性”特点以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爆炸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特征,应按爆炸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危害了公共安全。

(六)行为人获取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来制造爆炸物、爆炸装置,行为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125条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量刑,此时刑法评价的对象是所制造的爆炸物,烟花爆竹仅是获取爆炸物原料的工具。

三、结语

第2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1.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为确保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区委、区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年初,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在制定各专项整治计划时,将烟花爆竹也作为一项专项整治内容,并成立由区安监局、公安分局、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责任小组,明确责任小组各人员单位的工作职责,严格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制度,全面排查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窝点,加大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运输的力度,有效的抑制了烟花爆竹事故的发生。

2.规范行政许可,落实长效管理机制

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有计划、有步骤、有条不紊的组织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按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格条件,规范经营的原则,严格按照条件,打牢入口关,对原有全区*家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安全条件审核,落实整改*条,对不具备整改条件、安全经营得不到保障的*家经营单位坚决取缔经营资格,一律不予许可;对于已发证的经营单位,分两次开展对主要负责人、安全员进行安全培训、考核,人次达*人。对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以及《江苏省烟花爆竹企业储存仓库安全管理规范》进行全面复查,督促销售单位有效的整改隐患,同时继续实行告知承诺制度,并对已核准的*家经营单位进行建档管理,将各经营单位安全经营条件录入区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中,实施跟踪监管。

3.落实区、镇、村三级的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力度

第3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生产安全

第八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4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强化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实施属地监管的原则,在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行政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安、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公安部门加强侦查工作,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及时移送安监部门查处,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和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生产、经营、存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监部门依法查处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行为并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工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市场监管;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管。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换)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审核、发证。

县(市、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工作,并接受市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安监部门受省安监部门委托,负责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含进出口经营)的审查工作,并接受省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具有进出口经营的批发企业和原材料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由省安监部门负责。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根据本市产业布局,全市范围内不再新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原材料批发企业;市区(含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各县(市)及邗江区各设立1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不得设在城市建成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由各县(市、区)安监部门编制规划并报市安监部门备案,按当地常住人口每3000人可设1家的原则严格控制。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开展安全标准化达标活动和治安防范达标活动,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度。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批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经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备案,安全设施设计经安监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生产企业的改、扩建和批发企业储存仓库的改、扩建工程由省级安监部门批准;批发企业其它设施的改、扩建工程由市级安监部门批准。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三章生产安全管理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配备且至少有1名;

(三)建立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从事药物混合、造粒、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安监部门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应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足额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企业的工房、库房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和材料,生产工艺布置,消防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工房、库房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定期检验;

(九)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十)应当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严禁使用含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生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严禁超药量、超人员、超品种生产烟花爆竹;严禁私自改变工房、库房用途。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建立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采购、使用登记制度,完善采购、使用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含药工序委托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加工。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的安全管理,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标准,内包装标志应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级别、产品类别、警示语、燃放说明、含药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和生产日期(或批号),计数类产品还应标明数量。无外包装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更换不合格的消防器材,定期组织对防雷、防静电设施的检测。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供应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章经营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含药物原材料批发企业)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企业从业人员1%以上配备且至少有1名;

(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市安监部门组织的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或有资质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和材料、电气设施、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五)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六)建立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并专款专用;

(七)采取相应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足额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企业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九)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十)应当制订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向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单位供应烟花爆竹。禁止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个人订货、进货。不得采购无外包装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具备配送条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向零售经营者送货上门。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产品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定期向当地安监部门报送备案,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安监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受相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与供货单位签订由江苏省工商行政部门监制的《江苏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采购市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产品,每年初将购销合同和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报市安监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备案,新增签订购销合同的应及时备案,由市安监部门印发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当地安监部门。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当经过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必须有健全的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包括:负责人、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购销管理、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按规定要求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向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零售场所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储存量。

第5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一、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把此项工作列入辖区安全生产管理的总体部署之中,要广泛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正确引导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居民购买持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经营单位(网点)经销的烟花爆竹;并做到正确选址、安全燃放;要协助配合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核查监督及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二、烟花爆竹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经营单位(网点)不得私自组织货源,须凭《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合法经营。经营单位(网点)应依法告知购买者在购运、燃放等方面的注意事项与安全要求。

三、燃放烟花爆竹须落实安全监督制度和措施。宾馆、饭店承接婚喜宴、庆典等活动,相应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户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依照控量、限时、优质、安全的要求落实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措施,应将烟花爆竹的购买渠道、数量、燃放地点、时间、现场管理人员等事项予以记载,以备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镇街等部门、单位的检查。消防通道不畅、狭窄,没有防火隔离,没有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烟花爆竹燃放活动一律不得进行。各燃放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并全面做好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单位举办大型活动需燃放烟花爆竹或举办焰火晚会活动,由活动组织单位或承办单位提前二十日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领取《烟花燃放许可证》。活动组织单位与承办焰火燃放单位均应明确专人负责,按照烟花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做好烟花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除除夕、春节(初一至初五)、元宵节、元旦、国庆等节假日之外,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居民家庭燃放品种限于小鞭、双响及普通烟花。

七、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及时清查场地,消除遗留火种,做好清扫工作。

八、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1、文物保护单位;

2、车站、码头及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内;

3、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4、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5、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6、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地区;

7、区政府根据需要,临时设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

九、在下列场所或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遇特殊情况,需经区公安分局批准:

1、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会堂、医院、大型百货商店(场)、集市贸易中心、繁华街道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附近一百米范围内;

2、粮、棉、油、麻、日用工业品等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的二百米范围内;

3、旅游风景区周围二百米范围内;

第6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树立“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强化安全监督,按照“统一领导、部门监管、文明燃放”的原则,完善长效机制,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全县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措施得到落实,燃放活动得到规范,非法燃放的行为得到查处,烟花爆竹安全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三、禁止和限制燃放范围

(一)限定燃放区域。县城递铺城区东至城东路、南至绕城南线、西至浒溪、北至古鄣路(上述限放区域以路为界的,包括道路外侧的住宅小区)。

(二)限定燃放时间。上述区域除每年的春节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通告允许燃放外,其余时间一律禁止燃放。

(三)禁止燃放场所。禁止在全县的党政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医疗机构、疗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输变电安全保护区、商品交易场所、公园、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交通主干道、车站、码头、楼房阳台燃放;严禁在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工厂、仓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周边100米以内及电力、通讯线路附近燃放。

四、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县政府成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详见附件),具体负责全县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各部门职责如下:

县纪委(监察局):教育县级机关各部门全体工作人员带头执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各项规定,对国家公职人员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给予教育,如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监督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职责,追究职能部门在管理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的失职行为。

县委宣传部:负责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的宣传工作,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规范经营知识的宣传教育;负责利用广播、电视和报纸等媒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规范经营知识的宣传教育。

县城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限放工作;组织实施限放前部分宣传工作;负责清理清除城区内烟花爆竹残留物,保持城区环境整洁。

县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燃放许可的审批工作;负责查处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地点燃放的违法行为;负责受理违法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群众举报;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及有效期限;负责审批许可焰火晚会,制定和部署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查处携带、燃放不符合规格和品种烟花爆竹的行为,组织销毁罚没的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查处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各种案件;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

县规划与建设局:负责管理指导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居民小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醒、劝告小区居民不得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举报不听劝告的非法燃放行为。

县安监局: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管,审查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监督检查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遵守相关销售规定,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行为。

县民政局:负责殡葬礼仪电子炮的管理,在限制燃放区域内将电子炮等同于烟花爆竹管理。

县工商局: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的质量抽查和监督检查,并通报质量抽查情况,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县环保局:负责在必要时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电子礼炮噪音污染环境保护和检测工作。

县教育局:负责将限制燃放、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内容纳入学校安全教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

县卫生局:负责做好烟花爆竹有关事故和突发事件伤员救治工作。

县旅委:负责对城区宾馆、酒店烟花爆竹禁止燃放的宣传指导工作,落实酒店在接待宴席预订时的告知、劝告义务和对不听劝告坚持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检举义务,并把宾馆、酒店烟花爆竹燃放工作作为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考评。

县机关党工委:负责对县级机关党员干部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反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党员干部给予党纪处分。

昌硕街道、开发区(递铺镇):分别负责本辖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管理工作;指导社区、物业部门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工作。

五、组织实施

(一)准备阶段。月日开始至月底,开展先期调研工作,起草工作方案和政府通告,成立领导小组。

(二)宣传阶段。月日至月底。围绕工作方案和通告,开展多角度、多层次、全方位的宣传活动,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县人民政府有关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禁放时段的各种规定。

(三)整治执法阶段。月日起。一是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宣传;二是开展集中整治,由各职能部门依法充分履行各自法定职责,查处违法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六、有关要求

(一)加大宣传力度。县人民政府通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制各种宣传资料,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烟花爆竹禁放、限放的区域、时间以及注意事项等相关规定。以一封公开信的形式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劝告式宣传,通过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和遵章守法的自觉性。

(二)认真履行职责。城管、公安、安监和工商等单位,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县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的安全监管工作,确保烟花爆竹限制燃放工作顺利实施。

第7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按照“禁平时、控节日”的要求,2015年2月17日至19日(农历腊月廿九至正月初一)不限时,2015年3月4日下午17时至5日晚22时(农历正月十四下午17时至正月十五晚22时)、2015年3月6日早7时至下午14时(正月十六早7时至下午14时)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四)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车站、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地下通道及地下空间;

(八)公园、绿化地带、蔬菜大棚等重点防火区;

(九)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商业步行街、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大型停车场;

(十)建筑工地,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一)设有外墙外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周围,其中属于重点消防单位的高层建(构)筑物周边60米范围内,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周边30米范围内;

(十二)消防救援难度大的平房密集区,停放车辆多、燃放空间狭小的居民小区。

(一)所有a级、b级和非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

(二)单筒内径大于30毫米、单发药量大于25克、箱(件)总药量大于1200克的内筒型组合烟花;

(三)单发药量大于9克的双响、单发药量大于5克的旋转升空类烟花;

(四)铁管炮、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安全系数低、危险性大及其他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

组织焰/,!/火晚会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必须经公安部门核准,领取《焰火燃放许可证》。主办单位应提前20个工作日根据燃放级别向燃放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将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以及组织实施方案、燃放设计方案等材料提交燃放地公安部门审核。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社会各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要避免酒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燃放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未取得公安部门《焰火燃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焰火晚会和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2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为了配合各相关执法部门做好2017年春节期间全县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

工作,落实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公司的管理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网点的主体责任,根据《合同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准化第6章第2条规定要求,签订本协议。

一、柳河县庆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同意将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接纳为我公司2017年烟花爆竹经营临时零售网点,零售网点选择在_________销售我公司的烟花爆竹,甲方指派_________为负责人,_________为安全员,负责乙方烟花爆竹经营过程进行管理,承担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安全的主体责任。

二、乙方自愿成为甲方2017年春节烟花爆竹经营临时零售网点,承担零售经营网点经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并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安全管理。

三、乙方在经营工程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否则甲方有权采取警告、举报或其他合法手段相应进行处理,直至取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安全管理协议》,并提请安监部门吊销乙方《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1、乙方只能向所属地甲方购进所需的烟花爆竹;不得向非所属地其他单位采购烟花爆竹;不得经营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2、乙方所签订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安全管理协议》是合法有效购进烟花爆竹来源的证明材料。

3、乙方严禁做出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明令禁止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甲方要加强对乙方的经营安全管理、并负责烟花爆竹产品的配送;

春节销售旺季、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合法合规经营、确保经营安全;甲方给乙方批发的烟花爆竹必须是符合国家(GB10631-2013)规定的、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检测检验证明的合格产品,并对产品的安全质量负责;协议到期后,乙方在甲方购进的烟花爆竹还尚未销售完的、整箱未拆封的产品、应送甲方代为储存。甲方不收取代存费用。

五、甲方见到当地县安监部门发放的相关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后,甲方与乙方签订《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安全管理协议》。

六、甲乙双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安全检查。

七、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协议,确保经营安全、否则造成事故或损失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

八、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2日

甲方单位:柳河县庆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乙方单位:__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2018年

第9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