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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个人工作鉴定精选(九篇)

单位个人工作鉴定

第1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思想上,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各项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法规。

工作上,本人自XXXX年工作以来,先后在某某部门、某某科室、会计科等科室工作过,不管走到哪里,都严格要求自己,刻苦钻研业务,争当行家里手。就是凭着这样一种坚定的信念,我已熟练掌握储蓄、会计、计划、信用卡、个贷等业务,成为XX行业务的行家里手。

记得,刚进XX行,为了尽快掌握XX行业务,我每天都提前一个多小时到岗,练习点钞、打算盘、储蓄业务,虽然那时住处离工作单位要坐车1个多小时,但我每天都风雨无阻,特别是冬天,冰天雪地,怕挤不上车,我常常要提前两、三个小时上班,就是那时起我养成了早到单位的习惯,现在每天都是第一个到行里,先打扫卫生,再看看业务书或准备准备一天的工作,也是这个习惯,给了我充足的时间学习到更多的业务知识,为我几年来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我工作过的岗位大部分在前台,为了能更好的服务客户,针对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客户,我给予不同的帮助和服务,记得有一位第一次到我行客户,当我了解到他要买二手房时,由于他不知该怎么办,只是有个想法,我便详细地向他介绍了个贷的所有手续。除了在服务客户上我尽心尽力,在行里组织的各项活动中我也积极响应,经常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竞赛,展示自我,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受到了单位的嘉奖。

第2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关键词】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工程建设也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而随之而来的有关工程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大多数涉及到有关工程造价的纠纷。工程造价的纠纷可能会影响到施工单位的利润。所以企业要增加利润,节省成本,就必须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避免造价纠纷。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概述

因建筑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因而也就出现了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建筑工程是一种特殊的产品,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导致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1],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工程造价造成纠纷的常见原因

(一)为了获得建筑工程而采取低价投标

现在的建筑工程市场存在着工程少而施工单位多的局部,在这样的市场下,一些施工单位为了为了获得建筑工程而采取低价投标,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招投标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数量径直编制投标报价,甚至漏估工程数量而欲低价中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时以《计价规范》和设计图纸为依据,认真核对所有清单项目,尽管清单是由发包人提供,但一般会约定“甲方不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负责,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供乙方投标报价时参考”。 所以,施工单位应如实地对工程数量进行评估报价,不应为了投中项目而盲目地低于成本报价。

(二)对约定固定总价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

建设单位通常会采取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的做法,这种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成本。而施工单位对约定固定总价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从而会导致矛盾的产生。如工程变更价格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减少、增加、变更工程量引起的价款变动如何计价,这样会导致一方则坚持按承包人投标时的单价进行计价;而另一方主张按市场价或造价部门市场信息计价。所以,采用固定总价时施工单位应考虑到风险因素。

(三)签证索赔问题

工程签证是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工程签证以书面形式记录了施工现场发生的特殊费用,直接关系到业主与施工单位的切身利益,是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2]。特别是对一些投标报价包死的工程,结算时更是要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进行调整。现场签证是记录现场发生情况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对现场签证的分析、审核,可为索赔事件的处理提供依据,并据以正确地计算索赔费用。

目前施工单位在签证索赔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不保留索赔证据原件,不及时签证,不按合同中约定索赔时间进行索赔,对零星工程忘记签证。所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证、索赔的时间向建设单位提出,同时应注意签证、索赔的约定,如约定向谁签证,索赔文件的内容等。

(四)质量保修金约定不明

一般建设单位约定把工程结算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甲方再把这5%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在这里,在约定质量保修金时,应注意区分预留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修期的期限。我们通常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实是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但因为施工单位不注意,在合同中约定为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如上述约定在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5%的工程余款给乙方,那么这保修期满如按质量保修期来理解,将产生纠纷,因为质量保修期针对不同工程项目期限是不同的,最长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究竟是适用地基基础工程的保修期呢,还是适用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呢,还是其他保修期将难以确定,一旦产生纠纷,建设单位将以保修期约定不明为由拖延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余款,施工单位将处于被动局面。

三、如何处理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识存在偏差的原因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造价纠纷后由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对鉴定报告双方往往各持异议。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需注意如下几点:

(1)鉴定人员认识上的偏差

鉴定人员认识上的偏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鉴定人员在法院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认定的情况下,代替法院认定证据[3]。鉴定材料作应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可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和鉴定依据。而鉴定单位是在未经法庭质证、认定的情况下就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员使用的鉴定材料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2)另一方面对于法律问题,特别是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理解上,代替法院作出认定,鉴定人员的这种认定往往是建立在未经法庭质证、认定的鉴定材料作为依据而得出的结论,而这种结论缺乏公正性[4。

(2)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偏差

审判人员的认识偏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审判人员认为工程鉴定是鉴定单位的事,与法院无关。一方或双方当时人对某异议认为是法律问题而需要法院认定时,法院依然要求鉴定人员给出认定。同时有些问题鉴定人员也认为属于法律问题,需要法院院认定时,法院坚持要求鉴定人员给出认定。(2)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及时认定,而是通过假设的方式进行后续的程序。如双方当事人各主张一套鉴定方案,合议庭不经审查就要求审价单位按两种方案进行鉴定或尚未确定工程质量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就委托司法鉴定。按照法律,法院应该对按哪种方案鉴定,按照定额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做出认定[5]。

(二)针对偏差的解决思路

针对以上可能出现的错误,施工单位应及时提出,并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从以下几方面解决此问题:

(1)质证意见或质证异议的组成

从纵向角度来看,质证意见主要包括:对鉴定报告的哪个地方、哪个点提出异议;这个地方、这个点存在什么样的问题;这个地方、这个点存在问题的理由;应该是什么才是正确的。从横向角度来看:1)从专业问题的角度提出异议。比如说,定额、取费标准的适用不当、适用错误,工程量计算错误等。2)从法律问题的角度提出异议。如鉴定材料的采用是否得当的问题。没有对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文件或由一方自制的文件,鉴定单位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这涉及证据的认定及质证问题。3)对有异议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总结,并且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如要求对错误进行纠正、要求重新鉴定、要求做出说明、要求补充鉴定等。4)有理有据地提出异议。这样从纵向、横向,从不同的角度,有深度地提出异议,这样异议才具体。

(2)质证意见的准备,

质证意见的组成包括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6]。所以质证意见的准备需要专业人员和人员的参与。专业人员主要包括预算员和造价师;人员主要包括公司法务人员和律师。因此法律问题由律师法务人员来准备,专业的问题当然由专业人员来提出异议,并进行准备。一般质证意见的顺序是先由专业人员先提出书面的异议,然后与人员讨论异议,相互之间达成共识,最后,由人员起草书面异议。

(3)质证意见的表达方式

对于质证意见的表达方式一种是直接说明异议,另一种就是质疑,也就是质询。通过对质证意见的表达可以全面掌握审价报告的内容,这样可以更好地提出异议;经过质询,可以针对鉴定人员的回答,再提出异议,同时还可以让法官了解鉴定单位的错误所在。

(4)质证后应当提出要求

鉴定报告质证完了,应当提出相关要求,如视情况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于一些错误,要求纠正;对未做出正面回答的问题,要求正面回答。

(三)根据解决思路提出的措施

通过书面的质询意见提出鉴定依据属于法律问题,采纳哪些鉴定依据应该由法院决定;质证时明确提出鉴定材料的审核认定、鉴定材料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依法做出认定,避免鉴定单位错误行使审判权并导致鉴定错误;以表达不明或缺乏依据等理由,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7]。通过口头以及书面的形式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能较清晰地分清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

为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施工单位应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减少造成造价纠纷的因素,如遇到造价纠纷需进行造价鉴定时,一定要区分专业及法律问题,不要让鉴定单位代替法院做出判断,亦不要让法庭错误地做出鉴定决定,同时在庭审中律师应与专业工程造价师紧密配合,减少疏漏,降低损失,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资料:

[1]黄崇廉. 工程造价纠纷中司法鉴定的思考[J]. 福建建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04):16-17

[2]林伊筠. 水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注意的问题[J]. 中国农村水利水电, 2004, (10):87-88

[3]谢会明. 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09, (10):52

[4]李兴怀,王卫琴.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探讨[J]. 建设监理, 2008, (04):35-37

[5]程明勇,李辉. 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探讨[J]中国水运(下半月刊), 2010,(12):98-99

[6]王愧庭.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J]. 中国司法鉴定, 2007, (04):66-67

第3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修订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

严格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并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

便民原则

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取消了受理环节;简化了鉴定申请手续;规定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公开相关信息。

合理性原则

充分体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等原则,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职责,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公开、透明、可行。

效率性原则

明确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环节和时限,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时效性。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3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职业病诊断资料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鉴定资料

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相关资料重要性

职业病是从事特定职业、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职业病诊断不同于一般医学诊断,是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判断疾病的发生是否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关,是一种归因诊断。职业病诊断首先要了解、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将因非工作原因患病的病人排除在职业病病人范围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接触时间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发生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者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是不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因此,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争议情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劳动人口流动频繁,劳动用工方式复杂化,造成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确认困难。用人单位不配合,导致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卫生部曾发文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等做出诊断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新修订的《办法》从4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四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为劳动者提供方便和劳动者权利

《办法》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了措施:一是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二是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三是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具体表述(详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是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新修订的《办法》中,还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6项权利。其中包括:

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知情权。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申诉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选择鉴定专家权。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隐私受保护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保证职业病鉴定工作科学

公正开展

职业病鉴定是为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提供的必要程序,新修订的《办法》仍然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度。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三十七条特别强调了诊断机构不能作为鉴定办事机构;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细化了对专家库专家的要求,要求专家库按照不同专业类别进行分组;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半数以上是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专家回避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程序公正;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对职业病鉴定过程的程序和需要听取双方陈述或进一步调查取证时的工作步骤进行了说明;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家组应当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2/3以上成员通过。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部门和机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涉及的机构和部门较多。除诊断、鉴定机构外,诊断与鉴定工作过程还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需要各个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诊断的举证义务时,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交已掌握的诊断与鉴定所需材料。此外,在协助取证方面诊断机构也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和配合(如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作场所现场调查)。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时,需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判定或裁定。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二是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劳动者进行首次鉴定时,原诊断机构要提供职业病诊断时的有关材料;进行再鉴定时,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要提供首次鉴定时的有关材料。

职业病报告的意义

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统计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报告职业病,有利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准确掌握职业病发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用人单位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利于加强作业场所监管,源头预防职业病;用人单位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劳动保障部门,有利于落实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加强对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卫生部督促各地不断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西部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有关机构能力建设的要求,一是增加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的规定;二是增加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的规定;三是增加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四是增加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没有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4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关键词】碧流河水库 大坝安全评价 安全鉴定 存在问题

1 概 述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自1995年3月实施以来,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从建立到目前基本完善,经历了15年的时间,为我国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1998年长江大洪水以后,国家加大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投人力度,也促进了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的大力开展

由于水利部的重视,各地对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十分重视,也探索出了一些好的做法,并且根据《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相应制定了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细则,指导和规范了本区域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

但从水库大坝安全鉴定中存在的一些现象看,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和技术上的问题,在一些工程中问题还比较突出。为进一步做好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也为进一步完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制度积累经验,本人结合规范和在鉴定工作中的一点体会就坚定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总结如下,以期和同行做一探讨。

2存在的问题

2.1 基础资料缺乏

20世纪五六十年代建设的水库,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地勘试验、设计施工、运行管理等资料缺乏,特别是小型水库,工程基础资料缺乏或遗失的现象非常严重。而且,这些工程很多经历了多次的停建、缓建、扩建、加固等过程,大坝工程质量混杂。面对这种情况,既要挖掘原有资料,更要在大坝安全鉴定中采取一些措施以补充基础资料的不足,其中重要的一条是进行地勘试验,这是做好这类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的重要基础。

2.1 .1 补充地勘中的主要问题是针对性和工作量不够

由于《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技术标准》是针对新建工程编制的,大坝鉴定中的地勘要求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同工程对勘探布置、试验及评价深度等要求都有不同。加上鉴定组织单位、地质勘察单位、鉴定承担单位和鉴定审定部门在对该项工作的理解和要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地勘单位不去熟悉和整理原有地勘资料,很少顾及工程具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只做常规的或简单的勘探。往往导致地勘工作针对性和工作量不够。有的由于鉴定组织单位压价或地勘单位低价竞争,造成地勘钻孔数量、深度及取样组数偏少。

2.1.2 防洪安全复核中没有复核基础资料

多数水库直接简单照搬原设计确定的水库控制流域面积等基本数据。一些水库的原设计数据不很可靠,容易导致设计洪水成果不准确;一些水库淤积比较严重,鉴定中没有复核库水位库容关系,而直接引用老资料,溢洪道未完建或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或尺寸与原设计不符,没有复核水位泄量关系,而简单采用原设计资料;大坝由于沉陷或局部质量差,坝顶高程低于建成时的高程;心墙顶部填筑质量差达不到原设计高程等。这些问题都可能导致洪水计算与防洪安全复核结果出现较大偏差。

2.1.3 土坝稳定复核中的问题

有些鉴定直接采用坝坡坡度原设计值,严重脱离工程实际。从现场核查中发现,有些大坝已有滑坡迹象而评价结果却是满足规范要求,有些工程实际坝坡坡度或局部坡度远达不到设计要求,安全评价时不进行测量复核。这样的坝坡稳定复核结果不能反映工程真实性状,实际坡度偏陡较大时,其结果是严重偏危险的。

2.2 防洪标准问题

水库大坝的防洪标准和工程等级划分是水库的建设与管理标准或加固标准之一,涉及工程的技术经济合理性。水库大 坝安全鉴定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中应依据原建设标准,这是基本原则。因原防洪标准确定不够合理;或工程实际规模有变化,对下游影响出现了重大变化,有的已重新确定了防洪标准。但大坝安全鉴定中防洪标准确定不尽合理的现象仍有存在,表现如下:

a.盲目提高防洪标准。一座水库大坝的防洪标准和工程等级是工程建设或后来的改建中已经明确的,大坝安全鉴定中应以原设计审批,或以改建后最新审批标准为依据洞时按照现行技术标准要求,根据工程的实际规模,下游影响范围的变化,对防洪标准做必要的认证,原标准不合理的经认证后提出新标准。防洪标准确定必须科学合理,标准的最后审定由建设计划主管部门进行。

b. 夸大认定防洪标准。河南“75.8”特大洪水后,全国对水库工程全面进行了“三查三定”工作(即查安全,定标准;查效益,定措施;查综合经营,定发展规划),大规模采取了防洪达标措施,其中很多工程建设了非常溢洪道(实际很多没有按设计要求完建),有些工程的防洪标准提得很高,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造成的。如有的大(2)型水库甚至中型水库的非常运用洪水标准定为万年一遇,其后再未进行过防洪标准认定,这种情况下,大坝安全鉴定和除险加固建设中应按现行技术标准对防洪标准进行重新认定。鉴定成果核查中发现,个别中型水库防洪标准采用“三查三定”确定并达到的万年一遇非常运用标准,经复核现状实际防洪能力也能达到那样高的标准,但这已没有必要,还会给管理部门带来管理上的不便,应在鉴定和加固中核减。

c.非常溢洪道的问题。不少水库在“75.8”以后修建了非常溢洪道,在大坝安全鉴定防洪安全复核中如何考虑非常溢洪道的问题,要区别对待。对已经按原设计完建的,具备启用条件,在防汛部门批准的调度运用方案中参与高标准洪水调度运用的,应该纳人防洪安全复核范围。对未按原设计要求完建,或下游建设发展己造成非常溢洪道实际上已不具备启用条件,如有的非常溢洪道下游行洪区已经城市化,这种情况经认证后可以不参与防洪安全复核,经设计审查部门批准后对其中的临时挡水措施还要作为工程问题进行处理。

2.3 评价不够全面深人

大坝安全评价报告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是评价的全面性和针对性不够,其次是评价方法手段落后,分析论证不深人,评价报告内容非常粗浅。

大坝安全评价内容集中在大坝或主坝上,对溢洪道、输水洞涵、副坝等其他工程较少评价或评价不够深人;士石坝工程的稳定和渗流篇幅较多,但对混凝土结构、金属结构和水力学问题论及很少;评价报告只有结论意见,而对论证前提条件和分析过程不作交代;没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报告仅为工程概况或运行管理资料的翻版等。

土石坝稳定复核不按照现行SL274―2001《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进行,土工参数缺乏依据,考证不够,床按现行规范要求的计算工况进行验算,计算工况偏少,采用了一些简化方法验算,或采用的自编软件或商业软件未经认可和未经使用者认真校验;出现计算结果不合常理或违反力学原理的现象。

土石坝渗流安全评价中的问题有:不能全面分析坝身、坝基、结合面的渗流安全;分析不针对存在渗流问题的地层或部位;不能有效判断土层渗透变形型式和确定渗流安全指标;对坝下埋管的接触渗流安全,不从设计、施工、运行和检测中查

找原因进行综合评价;不考证判断排水反滤体的有效性;对影响大坝渗流安全的特殊地质问题如岩溶问题认识不够等。由于类似问题的存在,有的工程在除险加固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较严重渗流问题,导致设计的除险加固措施根本不能彻底有效地解决工程安全问题。

2.4 关于水库重要性问题

水库大坝工程的重要性关系到除险加固的必要性问题,关系到轻重缓急地合理安排除险加固项目。鉴定组织单位出于地方局部利益的考虑,认识上难免有偏差,但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客观地反映资料。反映的资料除工程的效益如灌溉、防洪、供水、发电等规模外,还要重点反映下游影响(溃坝影响)范围内的社会和经济情况,即城镇与人口、重要基础设施、军事等重要基地的情况。

各地在大坝安全鉴定时对水库的重要性和除险加固的必要性认识不足,资料交代和论证不够,有的甚至夸大水库影响范围,把非重点中型或非重点小(1)型水库列为重点,把一些效益很有限或基本没有效益、投人产出很不相称的水库列为加固项目;把一些淤积严重、按《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应该实行降等与报废的水库列为加固项目。

水库的重要性问题既是一个可以客观和科学反映的问题,也是有关单位和部门的一个认识问题,问题往往出于局部观念,对此要从更大范围上加强监督和制约。

2.5 审查把关不严

大坝安全鉴定中的三个关键单位.即鉴定组织单位、鉴定承担单位、鉴定审定部门,其在质量把关时存在一定问题,常见的如下:

a.大坝安全鉴定组织工作简单。大坝安全鉴定经费困难是较为普遍的问题,一些地方或一些项目不积极筹措鉴定工作经费,委托资质和能力合格的单位认真做好大坝安全评价工作,而是千方百计从简,抢时间、争项目,导致鉴定组织工作仓促,鉴定技术工作粗浅。

b.大坝安全评价报告质量较差。鉴定承担单位迁就组织的时间和经费要求,技术力量配备单薄,缺乏资料的不去积极补充,报告中分析条件交代不清,分析方法手段落后,甚至采用技术标准不当,简单地凭经验从~些表面现象下定性结论,特别是承担单位对成果的复核、审查把关不严,不能有效控制质量,提交的评价报告简单粗浅。

c.安全鉴定审定部门把关不严。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对大坝安全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不够,审定部门对鉴定结果审查把关不严。有些地方的鉴定专家组组成不符合要求,专家组中行政管理人员偏多,工程技术专家不足,专业结构不够合理。此外,鉴定审查时间仓促,有的地方一天竟能完成几座水库的鉴定工作,个别严重的地方,鉴定工作可能是走过场,审查审定环节徒有形式。

3 结语与建议

上述大坝安全鉴定工作中的问题是局部的,只在少数地方或少数项目中存在,但希望引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认真改进工作,扎扎实实地把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和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做好,将水

库大坝安全鉴定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提高到一个更高水平上。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a.水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大坝安全鉴定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认识,积极引导,监督把关,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和纠正,保证大坝安全鉴定成果质量,为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打好扎实的基础。

第5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 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

(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和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等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调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

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养老金标准高于伤残津贴的,可选择享受退休养老金,并相应按退休人员调整养老待遇的规定调整养老金;选择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并相应按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调整伤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治疗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原享有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从新鉴定之次月起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标准为《条例》规定的等级相对应月数之差与新鉴定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之积。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的,视同工伤复发。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参保且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配置轮椅或安装假肢、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在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本人申请报经办机构确认,在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更换的,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采用国内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额,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执行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用人单位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的计算期间,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前12个月为计算期。

第四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其工伤待遇水平按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按待遇从优原则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本规定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水平均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关键词】档案鉴定;问题 ;对策

一、档案鉴定工作的内容和意义

(一)档案的含义及内容

档案的鉴定是指对档案真伪和档案价值的鉴定,也就是鉴别和判定档案的价值,挑选有价值的档案妥善保存,提出对无需保存的档案予以销毁,解决的是档案资料存与毁的问题。档案鉴定工作贯穿于档案管理的四个阶段(搜集、整理、保管、统计登记),在档案管理工作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决定着档案的数量和质量,对档案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档案鉴定工作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制定鉴定档案价值的有关标准;二是根据有关标准,判定具体档案的价值,确定其保管年限;二是将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或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档案鉴定工作的意义

随着当前社会的快速发展,档案的数量日益增多,库房内变的越来越拥挤,这就需要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通过档案价值鉴定有利于缓解库房压力,提高档案管理质量。同时,有利于把有价值的档案提供给利用者,提高档案服务水平,在发生意外时,有利于迅速抢救和转移重要档案。

二、档案鉴定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人员配备不足。目前,许多单位领导对档案管理工作认识不足,认为档案工作只是将搜集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只要不丢失资料,不泄密,查阅使用时能找到就行,不需要专职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直接导致了档案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档案管理质量下降,致使档案管理工作只是停留在收集、整理、保管和初级鉴定的阶段。

(二)档案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不强,专业技术不强。有些单位档案管理人员缺乏应有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知识,特别是鉴定能力,在工作中不坚持原则,不认真执行制度,不按规定去做,只是简单的收集、装订、保管资料,未对档案进行深层次的鉴定,致使档案存储量大,存储资料较杂,导致库房内拥挤,造成人、财、物等资源浪费。

(三)档案鉴定标准不严不细,缺少可操作性。一是档案鉴定的标准一般都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没有统一相对的标准,所以造成鉴定的结果不统一,这就造成了许多档案工作人员害怕鉴定失误,承担责任,就对模棱两可的档案不进行鉴定或保存。二是许多档案鉴定后,为备日后查找需要,超期保存,不销毁,形成了鉴而不毁的现象。三是档案鉴定工作缺乏监管,无制度约束。在我国现行档案管理法律规章中,没有关于过期档案不开展鉴定销毁应追究责任的条文,致使档案鉴定工作一直无法纳入到档案管理的计划之中。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人们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一是各级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档案工作人员进行档案业务知识培训,让各单位主要领导了解档案管理工作,认识到档案工作的重要性,提高单位领导对档案工作的重视,增加档案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和资金的投入,提高档案管理质量。二是大力宣传档案开发和利用的成果,特别是产生的经济效益方面的成果,让人们了解档案的价值,转变对档案管理工作的认识,提高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

(二)加大档案工作人员的学习,提高档案鉴定工作的质量。一是加大档案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责任心,要坚持原则,按照标准,对档案进行加工、鉴定,提高档案存储保管的质量。二是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学习,确保档案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档案鉴定标准和专业知识。同时,全面了解被鉴定档案产生的时代背景,并用历史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来鉴别档案的价值,提高档案质量。定期开展学术研讨活动,总结鉴定经验,探讨新的鉴定理论,拓展档案工作人员的知识范围,提高档案鉴定质量。三是建立档案鉴定激励制度,对档案鉴定质量较高的档案人员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奖励,进一步增强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鉴定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加大档案信息鉴定力度,优化档案质量。一是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时,就要将无保存价值的文件从源头上给予清除,使档案优化问题解决于萌芽之中。二是对到期或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重新鉴定,并对保管期限无价值的档案进行销毁。三是在移交档案馆进行保管以前,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资料进行最后一次价值鉴定,严把档案保管的最后关口。

第7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推动企业新产品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规范企业机电新产品鉴定验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部技术监督委员会委托机械局[1]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国水利水电系统机电新产品的鉴定验收工作,并直接负责列入部技术发展项目计划机电新产品的鉴定验收工作。

第三条机电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创新或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第四条鉴定验收是指对新产品的主要性能和工艺技术装备水平、试(投)产或应用于生产的可能性、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

第五条新产品鉴定验收一般可为样机(样品)鉴定、试产(试用)鉴定、投产(使用)鉴定三个阶段。对一些特殊产品,新产品在样机(样品)试产(试用)投产(使用)鉴定验收无需分开的,可合并进行列入部技术发展项目计划的新产品,以及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验收。

第六条新产品鉴定验收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植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鉴定验收新产品的范围:

一、列入部技术发展项目计划的新产品;

二、企业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计划的新产品;

三、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

四、外系统开发的用在水利水电行业的新产品。

第八条对于涉及人身、社会安全以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和其它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其鉴定验收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被鉴定验收新产品先进水平的定义:

一、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首次试制,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属于领先地位;

二、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同年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

三、国际先进水平:产品的技术性能指标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领先地位。

第二章鉴定验收内容、方式和条件

第十条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新产品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作出评价。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应用所需各方面条件是否基本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行业要求。

三、对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进行预测分析。

第十一条鉴定验收方式:

一、检测鉴定: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鉴定主持单位委托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进行监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二、会议鉴定: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提出申请,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验收委员会,对新产品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鉴定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新产品开发单位根据用户的评价,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验收委员会,按照新产品开发合同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鉴定验收标准和方法,在检测、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合同验收。

第十二条鉴定验收条件:

一、产品设计合理、性能先进或技术原理先进合理、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有技术有明显改进,并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投产鉴定,需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具备鉴定验收工作大纲,并按规定的程序申请鉴定验收。

七、申请鉴定验收的新产品应被实施应用半年以上(电子产品应经过冬夏两季考验)。

八、新产品鉴定验收,一般应提供下列技术文件:

1、鉴定验收工作大纲;

2、新产品试制或试产(投产)总结报告;

3、新产品技术任务书(或合同书);

4、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5、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和质量分析报告;

6、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

7、产品使用说明书;

8、实测的技术经济指标和预测的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9、产品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及标准化审查报告;

10、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

11、重要新产品,必须出具可靠性分析报告。

第三章鉴定验收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一、列入部技术发展项目计划的新产品鉴定验收工作,部机械局[1]为鉴定验收的主持单位。

二、部机械局[1]可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对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新产品进行鉴定验收工作,由部机械局[1]加盖"水利部新产品鉴定验收专用章"。

三、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可向部机械局[1]申请鉴定验收。

四、外系统开发的用在水利水电行业的新产品,可向部机械局[1]申请鉴定验收。

第十四条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三十日内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并确定鉴定验收方式。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应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重新鉴定,提出鉴定补充报告。

四、负责对鉴定争议的仲裁、核发鉴定验收证书并备案。

第十五条鉴定验收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的高级职称(职务)。.特别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20%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四、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为7-15人,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验收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五、直接参与本项目产品的开发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参加的,开发单位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六条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验收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的开发者进行答辩和验证实验。鉴定验收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编制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应在报告中注明。

五、委员会全体成员对鉴定内容保守秘密,对以各种形式泄密者必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六、鉴定验收委员会成员独立对被鉴定的新产品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七条经鉴定验收合格的新产品,由主持鉴定验收单位统一颁发《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及统一编号。

第8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摘要】本文首先探讨了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重要性,然后就如何开展好文书档案价值的鉴定工作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如何掌握好档案价值鉴定标准、影响档案价值鉴定工作的相关因素,最后就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途径提出了具体可行的方法和步骤。

【关键词】文书档案价值鉴定标准

一、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重要性

1.开展文书档案鉴定工作有利于对重点档案的保管

就时间而言,现行机关、企事业的档案绝大多数始于上个世纪的六、七十年代,距今已有四、五十年的时间。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现存的很多档案或超过保管期限或已失去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这更显出档案鉴定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因此正确判定档案价值,剔除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是有助于提高档案自身价值的重要工作。

2.开展文书档案鉴定工作,有利于对人、财、物的合理使用

近年来,由于档案数量剧增,导致库房紧张,设备短缺,经费不足等问题。通过对档案的鉴别,有利于档案库房、设备人员的合理和有效利用。提高档案人员的整体业务水平,实现优质服务。

二、如何开展好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1.要掌握好档案价值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是鉴定档案质量的重要保证,档案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价值鉴定对档案价值的认识和评价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为使主观认识活动最大限度地符合实际,保证鉴定工作质量,必须建立明确的档案价值鉴定标准。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标准主要有档案来源标准、档案内容标准、档案的形式特征标准、相对价值标准和效益标准等。

(1)档案的来源标准。档案的来源通常指档案的形成者。一般情况下,形成者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越高,其形成的档案价值越大:首先,本单位的档案通常需要重点保存,外单位的来文需要根据来文机关的地位、职能、以及与本单位的关系具体判断其价值。其次,在本单位制成的文件中,不同的撰稿者和制发机构也会对档案价值产生不同影响,主要职能部门或人员形成的档案往往比一般事务部门或人员形成的档案价值相对要高。

(2)档案的内容标准。社会对档案的需求集中反映在对档案内容的需求上,因此,内容标准是档案坚定的最重要的依据。鉴定时主要应依据档案内容的重要性、真实性、客观性、独特性、时效性等因素进行价值判断。一方面档案所记录实事的重要程度越高、典型性越突出、真实性与客观程度越高,档案的价值越大。例如;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中心工作和基本情况的比反映非主要职能活动、日常工作和一般情况的重要,反映典型问题的比一般问题的重要;另一方面档案内容越新颖独特,或者越富于本单位特色,档案的价值越大。保存这类档案,有助于档案室形成自己的特色,提高室藏质量。此外,档案内容的时效性也会影响档案价值的大小。因此,鉴定档案时要具体分析每份文件的实效性对价值的影响。

(3)档案的形式特征标准。档案的形式特征通常是指档案的名称、形成的时间、载体形态和记录方式等。这些形式特征在某种情况下会对档案的价值产生一定影响。

(4)相对价值标准。相对价值是指被鉴定的档案与其他档案相比较而存在的价值。在一定情况下,某些档案的保存价值可以相对提升或降低。相对价值的高低主要依据档案群体的完整程度。因此,根据这一规律,档案鉴定不能只着眼于档案个体本身,还应综合考虑全宗的完整程度。

(5)效益标准。近年来档案界提出的一个新的具有实用性的鉴定标准。效益标准认为鉴定档案的价值必须考虑保管档案的投入与利用档案产品之间的比率。效益标准的提出和接受,是档案鉴定标准日趋实用化的重要表现。

2.影响文书档案价值鉴定工作的因素

档案价值鉴定是一项对档案工作者要求非常高的业务工作,它要求档案工作者不仅具有优秀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而且具有广博的知识面和丰富的档案价值鉴定经验,档案价值鉴定人员的心理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制约着档案价值鉴定的活动过程。因此建立档案价值鉴定标准体系必须立足于现状,根据存在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鉴定标准,从而建立档案价值鉴定过程中更加规范的标准。

3.文书档案价值鉴定的途径

档案价值鉴定的难度较大,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开展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不断完善补充档案价值鉴定工作中的标准,做到工作有章可循,确保档案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

(1)文书档案鉴定工作的方法

鉴定文书档案价值的基本方法就是直接、具体地审查档案,通常这种方法也被称为直接鉴定法。直接鉴定法要求鉴定人员逐件逐张审查档案材料,从文件的内容、作者、名称、可靠程度等方面考察分析,确定其价值,而不是仅仅根据案卷目录、案卷标题或文件目录、文件题名等简单判定档案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文件题目和案卷目录应该正确反映文件和案卷的内容及成分,但有时候也会出现题目中文种使用不当或组卷不合理的情况,导致题目和目录不能正确提示文件或案卷的内容和成分。若简单地根据他们去判定档案的价值,就可能发生错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必须直接审查档案材料的内容。

(2)文书档案鉴定工作的步骤

第一步,在文件归档时确定是否属于归档范围,剔除一部分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由机关文书处理部门或业务部门保存一、二年后销毁。国家档案局对归档文件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单位应根据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归档范围。文书工作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在归档工作中应增强档案价值意识,用档案价值鉴定的原则和方法指导归档文件的选择。

第9篇:单位个人工作鉴定范文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更好地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用工制度,合理分解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须遵守本办法。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可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管理等工作。

市、县医保中心按照职责具体办理本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事、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及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工伤费用支出、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费率见附表)。

工伤保险费率确定应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用人单位经营范围跨行业的,执行经营范围内风险较高行业费率;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无具体对应项目的,以工伤保险平均费率为其缴费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缴费费率,以其所属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为准,以后实行浮动费率管理。行业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医保中心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工伤保险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因素提出调整方案,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人单位每年浮动费率的调整或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月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均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月缴费基数。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列入企业成本,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根据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收总额的10%提留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4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时的补充;因重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垫支后从工伤保险结余基金中归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确定的标准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职工花名册(一式三份),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的企业直接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各县境内的企业到本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市、县医保中心收缴工伤保险费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行业类别,执行相应的缴费费率。各县医保中心应在15日内将收缴的工伤保险费上解市医保中心。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包括:

(一) 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

(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伤残辅助器具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二)预防教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其它与工伤保险有关的费用。

前款(一)至(九)项规定的费用,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跨自治区异地安家的安家费。

前款(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费用,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8%提取,其中75%留市本级,25%上解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二条 按参保年度计算,以工伤保险基金年节余额占收缴总额10%为工伤保险基金警戒线,低于警戒线水平时,市医保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启动工伤保险储备金,补充工伤保险基金至警戒线水平以上。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超过60日欠缴或者拒缴工伤保险费,市医保中心应以停保处理,停保期间的工伤待遇和停保期间新发生的工伤而产生的工伤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停保后续保的,其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从续保之月起向后推迟6个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自治区驻固单位和原州区境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各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境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和程序依照《条例》、《办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辖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在伤害事故(职业病确诊)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的,须报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和提出申请的,工伤医疗、鉴定、认定调查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补充材料;不予受理或者要补充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或者补充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从发生伤害事故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由此引发的待遇问题由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它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据。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应

征得对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且影响劳动能力的,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负责。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初次鉴定结果后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没有变化的,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结果有变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办法、程序及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医保中心在自治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定的具有提供工伤保险服务资格的医疗、医检、康复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选定全部或者部分科、室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伤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救治,伤情平稳处于支持治疗期时,须转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工伤康复的,在选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职工因工伤住院治疗或因工伤转外就医的,由所在单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超出工伤保险支付标准范围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医疗机构与市医保中心直接结算。工伤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选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停工留薪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安排适当工作;确因伤情不能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给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生活费,待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救治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者雇用护理人员。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确认需

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费(含差旅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以下方式享受工伤待遇:

(一)保留劳动关系,脱离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前本人原工资为基数计发退休费,退休费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跨市或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本人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定协议,用人单位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一级60个月、二级54个月、三级48个月、四级42个月。

(四)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伤残职工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护理等级标准发给60个月的生活护理费;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30个月。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分别为:七级伤残24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2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伤残职工患职业病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在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就业新发生的工伤,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职工所需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自治区上年度职工6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工伤待遇分别按《条例》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确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享受相关待遇。亲属领取工亡待遇后失踪人又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亡待遇应当退还或者由市医保中心追回。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拍卖、租赁的,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继承单位承担。

解散、关闭、破产的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旧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保险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当时遗属待遇标准预留至我市职工平均余命年,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前款规定所需资金,在解散、关闭、破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市医保中心。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确认后,在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配置,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未经确认或者在非协议配置机构配置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定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的次月起计发。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在最终结论作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的,不予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

工伤保险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从新成立之日起60日内到市或县医保中心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因故发生变更,应当在30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2004年1月1日前劳动保障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或者伤残鉴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劳动保障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1月1日后至参保前作出认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原用人单位负责承担;参保前因工作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尚未作出认定的,经认定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原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已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并办理工残退休人员以及解散、关闭、破产等企业五级至六级伤残已经办理提前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和护理费由原渠道支付。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照60%和40%承担。

参保前已经办理工残退休的员,因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原渠道解决或者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旧伤复发医疗费后,由市医保中心按照新规定支付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各类学校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

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医保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市医保中心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市医保中心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或经改制转换为企业单位的事业单位职工,其工伤认定及劳动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