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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政管理论文精选(九篇)

公司行政管理论文

第1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近年来,人类实际决策行为与现代财务理论框架下的公司价值行为的背离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学者们发现,现实中的“人”会受到各种心理及认知偏差、行为偏差的影响导致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限理性”或是“不完全理性”的。然而,传统财务理论是建立“完全理性”的假设基础上,甚至将理财决策过程完全抽象成没有实实在在“人”参与的理想化过程,或者是将其视为“黑箱”不予考虑。著名行为金融学家Richard Thale(1997)曾这样描述:“金融市场几乎没有人类活动的存在,如果公司部门和金融部门被机器人取代,那么我们在金融教科书中看到的几乎不会有什么变化。”也正因为此,现代财务理论在种种市场“异象”或是“悖论”面前显得无所适从。在此背景下,学者们将心理学、行为科学以及决策科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应用于财务领域,试图将现实中有差异的“人”拉回现代财务理论的研究框架,并逐步开启了对人类实际决策过程的探索,从而产生了研究公司财务理论和实践的一个新范式——行为财务。

目前,学者们对“行为财务”的定义多是基于某个单一的角度,如“对证券市场异象的解释”、“拓宽或放弃理性人假设和有效市场假说”、“财务环境、财务目标和财务主体”等,因其多有侧重而有失全面。本文通过对前人的研究的梳理,认识到:首先,行为财务应该综合考虑各种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对人们实际财务决策行为的影响;其次,行为财务并非是对传统财务理论的否定,其对传统财务的种种质疑或是挑战恰是传统财务所需要修正和改进的地方。此外,追溯行为财务的理论基础发现,行为财务是基于心理学、行为科学、决策科学与现代财务理论相结合解决现代财务理论若干问题的产物。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将“行为财务”定义为:行为财务是以现代财务理论、心理学、行为科学、决策科学等学科理论及其研究方法为基础,强调个人的心理及认知偏差、行为偏差等非理性因素在人们实际财务决策中的作用,并从微观个体行为及产生这种行为更深层次的社会及心理动因来解释和预测人类实际决策过程的一种研究范式。

二、行为财务视角下股利分配决策研究现状述评

行为财务作为财务学术界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强调“人”的心理及认知偏差、行为偏差等因素会导致人的非理,其研究成果被广泛用于解释与现代财务理论相悖的市场“异象”或“悖论”。在国内,投资者及管理者非理导致了股利分配现状的非理性,分析投资者及管理者心理及认知偏差、行为偏差显得尢为重要,而国外的学者早前也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

(一)国外研究 国外从行为财务视角研究股利分配决策的研究较早, Limner(1956)基于对28家上市公司财务主管如何制定股利政策的访谈,提出股利行为模型,该模型的核心思想在于公司管理者认为稳定支付现金股利的公司因受到投资者欢迎将产生现金股利溢价,且投资者对公司增加和减少现金股利的态度是不对称的,因此公司不会轻易改变现金支付的比例。此后,Benartzi,Thaler,Fama,French等学者的研究纷纷证实了Limner的股利行为模型的有效性。Kahneman (1979)和Tversky(1981)提出期望理论,指出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同时取决于行为本身以及投资者对管理层决策未来绩效的预期,该理论被视作行为财务的基础。Shefrin和Statman(1985)运用投资者存在“自我控制”的心理偏差来解释投资者现金股利政策偏好。其主要观点认为,公司的支付现金股利有助于投资者从心理上区分公司盈亏状况,增加投资者的主观效用。Baker和Wurgler(2003)放宽MM理论中的有效市场假定,提出股利迎合理论,并对股利溢价进行后续的相关研究。此外,股利迎合理论还能较好的解释为什么公司股利政策随时间发生变化。

(二)国内研究 国内关于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多数文献仍集中于介绍和总结国外相对成熟的股利政策理论,少量文献运用了实证研究的方法来验证国内股票市场的非有效性,或是投资者以及管理者股利偏好的非理性。如黄果和陈收(2004)运用Baker和Wurgler的股利迎合理论,分别从投资者非理性和管理层理性两个角度,探讨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形成的行为机理;饶育蕾等(2008)探讨了我国上市公司社会公众投资者的现金股利需求和上市公司是否发放现金股利的关系。然而,我们应该意识到,我国股票市场因其形成方式与发展历程都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起来的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存在诸多差异,与国外的资本市场发展现状相比,我国资本市场至多是弱势有效性。因此,在分析我国股利政策现状时,不能简单套用西方行为财务理论中的股利政策理论模型和方法,可以借鉴其研究思路和方法,但同时还应该考虑我国特殊政策背景,结合我国独特的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模式等方面对股利政策非理性的研究。

股利政策作为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核心内容之一,直接影响到公司价值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本文将基于行为财务视角,分析国内上市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以及“一股独大”现象普遍存在的特殊实情下,导致投资者及管理者非理背后更深层次的心理及社会根源,旨在认清国内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现状形成的行为机理下,找出规范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突破口。

三、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现状

股利政策是现代公司管理者所要面对的重要财务决策之一,是公司税后利润在留存收益与投资者回报之间的一种权衡。按传统财务理论,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能向市场传递其经营状况的信息,投资者据此调整对企业价值的评估,具体将反应在公司的股票价格上,并最终影响公司价值。因此,国外上市公司通常都有其稳定的股利政策,且不随意变动。与此相比,国内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却表现出诸多的非理性或是不规则。具体表现在:

(一)以现金股利为主,多种股利分配形式并存 现金股利、财产股利以及股票股利是企业实施股利分配的主要形式。我国上市公司除存在上述形式外,还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创造性地推出了形式各样的股利分配方案,主要有派送、派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转送以及配股增资等。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如表1所示,在2007年~2011期间,我国上市公司纯派发现金股利公司数占比55%左右,选择派送、派转等股利分配形式的上市公司也不在少数,占据了10%~20%左右,2008年甚至多达24.62%。

(二)股利政策缺乏连续性与稳定性 稳定持续的股利政策通常视为一种向市场传递出上市公司经营状况较好的积极信息。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多数没有一个稳定股利政策,无论是支付方式还是支付比率都显得较为随意,也没有连续性,如表2所示。

(三)特殊股权结构对我国股利政策的影响 美国股权结构最大的特点是机构投资者占据了将近半数的份额,其次是个人投资者,且其持股的目的是为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因此,美国上市公司股利支付水平大致维持在60%的高水平上。在日本,法人股占据投资市场份额将近70%,且法人间相互持股,旨在同被持股单位保持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因此日本上市公司股利支付水平低至1%。我国则是存在流通股、国家持股、法人持股、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外资持股、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多种股权形式并存,且只有占据少量市场份额的流通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上市流通,正是这样特殊的股权结构主导着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制定。

(四)分红不足的现象普遍存在 分红不足的标准通常认为是每10股派现不足1元(见表3)。从表1数据来看,我国上市公司在2007~2011各年中,有将近55%的上市公司选择了现金股利政策。据此统计出沪市A股中选择现金股利政策的上市公司中有近三成的公司存在分红不足。

四、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现状行为财务解析

针对传统财务学理论对上述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非理性现状的乏力之处,本文从行为财务的视角,具体从投资者非理性偏好及管理者非理性偏好两方面来剖析上市公司股利政策非理性现状背后更深层次的心理及社会动因。

(一)投资者非理性偏好对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影响 行为财务视角下,投资者存在着“示范效应”、“从众心理”“政策依赖”、“处置效应”等认识和心理偏差,会表现出对红利与资本利得不同的偏好,加之国内证券市场的低效率,造成了不同时点上支付股利和不支付股利的上市公司股价的显著差异。依据股利投合理论及市场时机模型,理性的管理者会根据市场上投资者的股利偏好制定其股利政策。结合国内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历程,对投资者心理及认知的深入分析有利于更加清楚地认识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非理性现状。

(1)示范效应及从众心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不长,易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因此部分投资者能够从股价的买卖价差中获取收益,这对其周围的潜在投资者形成了示范效应,纷纷进入股市并寄希望从股价的短期大幅上涨中获得较大收益,而对上市公司低频率且低派现的股利政策较少关注。此外,由于我国投资者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加之获取信息渠道的有限性,以及各种信息噪音的干扰,投资者本身很难依据上市公司的经营信息中形成自身独有的投资理念指导其进行理性投资决策,因此我国股市上“一味跟风”、“追涨杀跌”的现象较为普遍,进而加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股价的波动,“示范效应”继续放大使得短期及投机行为更加活跃。在浓重的投机氛围下,投资者多注重短线投资收益,或者与低支付水平的现金股利政策相比,更可能喜欢送股及配股的股利政策。由此看来,我国上市公司创造出派送、派转、派转送以及配股增资等多种股利分配可视为是对投资者股利偏好的具体应用。

(2)“政策依赖”心理。我国股票市场上,政府的身份较为特殊。政府既是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者,还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同时还是证券市场占据较大投资份额的投资者。政府的特殊角色树立了其在证券市场中的隐形担保地位,导致投资者的心理和认知偏差,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政策依赖”心理。此类心理偏差使得投资者认为只要上市公司不退市,政府的隐形担保地位还在,就无需关注该公司的股利分配数量及比例,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也更多是基于政策面消息,并将政策变动作为做空或做多的基本依据。为此,管理者变更股利政策或是采取不分配股利的政策几乎不会引起投资者的关注,因此也不会引起股价的大幅波动,那么管理者就有可能根据自身利益或其代表的股东的利益随意的变更公司的股利政策,因此国内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

(3)处置效应。从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发放情况来看,尽管一些上市公司连续好几年都没有发放股利,但还是受到投资者的追捧,而上市公司依然可以继续“圈钱”。这种现象就是因为处置效应对投资者心理产生了影响,倾向于继续持有亏损股票而不兑现损失,以避免承受亏损的失败感或是股票以后升值的后悔感。存在这样心理的投资者自然也不会关注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即使清楚知道未来没有股利收入,仍然选择持有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综上所述,投资者存在的上述认知偏差及心理使其更加关注于投资于股市带来的短期利益,注重股价上涨带来的资本利得,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股利支付的方式及水平漠不关心。因此,国内上市公司中理性的管理者在制定股利政策时可以不考虑投资者的偏好,较随意的制定或是更改股利政策,这也正是国内上市公司分红不足,股利政策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的主要原因。

(二)管理者非理性对股利政策的影响 传统股利理论假定管理者是理性的,行为财务学中也有部分理论是在管理者理性的基础上提出的,比如市场时机理论、股利投合理论等。然而事实上,管理者本身作为个体,与投资者一样也存在认知及心理偏差,如“后悔厌恶”、“过度自信”等,它们将会直接影响做出非理性的决策行为。赵澄(2011)指出,“过度自信”的心理偏差使得管理者认为由企业将剩余收益进行在投资能获得比个人投资更高的收益,因此,管理者通常以股票股利代替现金红利,或者采取低派现的股利政策。该研究结果同时也说明了国内选择现金股利政策的上市公司又存在分红不足的现象。

与分红不足相对的过度分红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同样存在。原因在于:与国外股权结构相比, “一股独大”的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受控于大股东的管理者为确保自身利益的实现,其行为取向必然是竭力维护大股东的权益,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就是管理者通过制定超额的现金股利政策帮助大股东攫取供公司的现金流。值得注意的是,此途径的实现是在国内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下,上市公司股票“同股不同成本,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的特有背景下实现的。黄娟娟(2007)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证研究结果也表明:在股权越是集中的公司, 股利支付意愿与现金股利意愿越强烈。因此,大股东控制权导致的管理者非理性制定过度分红的现金股利政策实际上是为迎合大股东的股利偏好。

最后,不完善的市场环境也会导致管理者行为的非理性。与国外股票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历程不同,我国上市公司最初都是有国有企业演变而来,上市公司的绝大部分股份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且是非流通的,而社会公众持股等股权形式只占据较少比例,使得我国证券市场一直以来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股市自然存在过度的投机行为,加之我国监管部门在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及机制建立上的缺位,使得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制定在很大程度少缺少外部约束,最终反映出的结果就是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制定的随意性,以及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

五、上市公司股利政策规范建议

本文从投资者非理性及管理者非理性的角度解释了我国上市公司非理性的现状。在这样的非理性现状下,上市公司的股价起不到真实反应公司价值的作用,这对投资者、上市公司及市场本身都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对于投资者,长期不分配或是低派现的股利政策,造成其投入与收益的严重失衡,不稳定、不连续的股利政策使投资者无法合理预期未来的资本收益,从而注重短线投资,形成我国股票市场严重的投机氛围,进一步加剧了不理性的股利分配现状。对于上市公司,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管理者股利分配决策受制于投资者非理性,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及不完善的市场环境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很难根据公司实际做出合理的股利政策,大多随波逐流,无法建立企业的良好形象。对于市场,非理性的股利政策严重削弱了市场通过股价合理配置金融资源的功能,股价的失真进一步加剧股票市场的不完善。由此看来,规范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就显得尤为重要且迫切,为此,本文提出几点建议:

(一)引导与规范机构投资者 与投资散户作为个体存在各种认知及心理偏差且易受市场噪音信息难以形成理性投资决策的劣势相比,机构投资者无论是资金实力还是专业知识上都有其无法比拟的优势,是市场上最理性的投资群体。更重要的是,相比于投资散户,机构投资者更加注重公司的未来成长潜力及长远发展,其在证券市场份额中所占比例的扩大,能有效削弱市场投机氛围,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理性化发展趋势的形成。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过程中,应鼓励机构投资者投资,并通过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法律,为其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二)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 我国上市公司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下导致“同股不同成本,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的特殊现象,加之公司内部没有必要的监督和约束机制,使得公司管理者为迎合大股东的股利偏好制定过度分红的现金股利政策,攫取上市公司的现金流,这不仅侵蚀中小股东利益,更不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及公司的长远发展,应完善独立董事制度,遏制“ 内部人控制”现象,缓解 “委托—”问题,提高股利分配决策的科学性、稳定性和连续性。

(三)健全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法律法规体系 目前,我国不少上市公司随意制定股利政策或连续好几年都采取不分配的股利政策,也不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的现象较为普遍,一个较为重要的外部原因就是上市公司制定股利政策缺少来自法律法规层面的强制性的外部约束。为此,建议通过制定有关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法律法规,规范和引导上市公司管理者从公司的经营实际出发,逐步形成与公司发展步调一致的稳定、持续的股利政策,如需变更或者采取不分配的股利政策时应进行必要的说明,保持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参考文献:

[1]Barberis, Nicholas, A Shleifer and R Vishny. “A model of Investor Sentiment”. reproduced ,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ented at the NBER—Sage workshop on Behavioral Economics. Cambridge. MA. 1997.

[2]黄娟娟、沈艺峰:《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究竟迎合了谁的需要——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数据》,《会计研究》2007年第8期。

[3]唐明:《基于行为财务学的上市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研究》,东北财经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4]刘欧:《基于行为财务理论的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分析》,昆明理工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5]饶育蕾、李湘平:《股利折价与迎合: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现金股利分配的证据》,《管理工程报》2008年第1期。

第2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6)05-0133-07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时,会牵涉到多方利益,因此也是各方权力冲突的集中体现。“当一种程序中存在多项权力运行,并且法律未就主导权明确作出规定时,就容易引发争议并进而产生冲突。”[1]权力冲突的结果直接决定了重整程序的价值取向。正确处理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的权力冲突,均衡不同权力之间的关系,将有利于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对建构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的权力形态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和重整程序启动后法院的司法权这两种权力最受瞩目。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权来自于国家赋予的行政权的运用,是国务院授权行政部门用来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稳定发展的一种权力。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破产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破产法发展的标志之一是弘扬破产法的私法精神”[2],但是有鉴于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破产时对遵循债权人自治的立法精神在此处显得不合时宜。在保险公司破产中,通常是保险监管部门介入,而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适用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制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保险法》第九十条即体现了这点,债权人必须在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在保险公司重整中的司法权直接来自于司法是权利义务配置的最终裁决这一基本法理。”[2]保险公司重整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在一般的企业破产重整中,法院占主导地位。法院在企业重整中维护各方利益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既是重整程序的主导者,又是重整中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还是重整多方利益的平衡者[3]。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重整由法院主导,《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可以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整。但是实际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我国保险公司重整的干预范围广、影响深,造成了我国保险公司重整中行政权力的扩张和司法权力的压缩,使得法院在重整中维护各方利益平衡的作用大打折扣。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有两个特点:一是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必须以保险监管部门的许可为前提,这有别于一般企业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即可。二是保险公司在破产重整之前,有可能需要经历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整顿或接管程序,在经历了这类行政处置程序之后,保险公司再转入破产司法程序,当然,不是所有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前都需要经历行政处置程序。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是对于存在较大风险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置的特殊手段。而司法权在这一阶段中基本无用武之地。“行政处置程序体现的是监管机构对于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的一种特殊监管手段,司法权在这一阶段只可能在司法审查程序中被动地介入。”[4]我国的法律对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中的监督和约束非常有限,可以说基本没有任何约束,再加上保险公司的专业技术等特点法院不甚了解,想要通过法院来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置权力加以约束基本上没有可能,即使存在这种可能,在我国国情之下难度也是极大,司法权在行政权前做了让步。二、对保险公司现实权力分配格局的理论解释在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能够很清晰地感受到行政权的“主导”地位和司法权的“被动”地位,这一权力分配格局的存在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一)金融监管理论赋予了保险公司重整中行政权行使的正当性所谓金融监管“是指国家借由金融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规定,监督与管理金融机构之权力。其目的在于健全国家金融业务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投资人以及保户之权益。并配合企业发展之需要,确保金融公平交易,防止金融弊端发生,以维护国内金融秩序之安定性。”[5]1.法律的不完备理论。该理论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德国法学家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和伦敦经济学院经济学家许成钢教授于2001年共同提出的概念。其核心思想是在现实社会中,法律常常是不完备的,需要将“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赋予监管者进行主动执法,以达到最佳效果[6]。这一理论赋予了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重整中行使监管权。“由于法律的不完备,剩余立法权及司法权在不同机构之间的分配会影响执法的有效性,这就引出了在立法者、法庭和监管者三者之间进行立法及执法权的最优分配取决于法律不完备性的程度及性质,对导致损害的行为进行标准化的能力,以及此种行为产生预期损害和外部性的大小。”[7]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法律不完备性,甚至比其他行业更加明显,为了保证破产制度的顺利进行,法律需要在破产中分配司法权与行政权,表现在保险行业中即体现为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动执法权。这一做法弥补了法律不完备理论在保险公司破产制度中所体现的不足。2.监管型政府兴起理论。该理论由格莱泽和施莱弗提出,他们认为,“作为法院被动式执法和普通法遭到破坏时诉讼体制效率低的回应,监管可能比诉讼更加适宜。对于一个法制水平不是很发达的国家,法律或监管约束均不是最优策略,接受市场失灵可能比通过行政手段更为适宜。而在法律和秩序水平中等的国家,监管是最优策略。在法律和秩序水平极高的国家,社会才应该依赖于私人诉讼而不是监管。”[8]从我国目前的保险公司法制来看,还没有关于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专门立法,现有的相关立法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立法还不完善,属于法律和秩序水平中等的国家,因此,按照该理论赋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权是最优策略。3.公共利益理论。公共利益理论是指为维持保险公司清偿能力才能确保公共利益,因为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与公共利益一致,因而要求保险公司提存准备金、定期检查、限制各种投资等。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问题时,公共利益理论要求政府对保险公司采取整顿、接管等行政处置程序,力求化解保险公司的问题。因此,公共利益理论简单地说就是政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赋予行政部门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力。(二)金融稳定与破产保险公司各方利益保护的平衡金融业是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影响范围甚广,攸关民生经济等。各国政府为避免金融体系因金融风暴产生系统性风险,纷纷介入并导正金融秩序。作为金融行业“三驾马车”之一的保险公司,其破产问题可能带来的金融动荡不容小觑。“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德国安联保险公司诉刘易斯一案时判定,保险是一个‘影响公众利益’的行业。”[9]正是因为保险公司的破产对金融机构的稳定影响巨大,因此,在保险公司破产中政府须对其进行监管与行政干涉。破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法院往往是依照法律制度以公正为立场作出裁定。“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10],因此,更多考虑的是破产公司债务人、债权人等关系人利益的保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保险公司破产时,更多考虑的是金融稳定,而不是保险公司破产关系人的利益,带有强烈的行政目的性与任意性。换言之,其实金融稳定与破产保险公司各方利益保护之间的本质是效率与平等的问题。国家在拟定政策时,都希望同时实现平等与效率,但事实上,“鱼与熊掌不可兼得”。平等与效率难以两全其美,两者在选择时还是要以效率为优先考量,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效率,已经陷入贫穷的困境,这时平等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市场机制与政府管制间必须有所选择时,保险公司还是被迫接受以政府监管为主的效率。(三)行政权、司法权的固有属性差异及其在保险公司重整中的体现一般来说,“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11]行政权倾向于主动地干预社会大众的生活与经济,而司法权采取的是“不告不理”。行政权带有明显的目的性,而司法权则是采取中立态度。“行政权在发展与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11]行政权会在社会变化与事物发展面前做出相应的变化与之协调,而司法权则须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这是由它的本质决定的。“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11]行政权贵在及时与高效,司法权贵在公正与准确。总的来说,司法权力的行使是以维护社会成员个体权益为基础的,并通过法律法规来促使这一权力得到顺利实施。而现代行政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安全秩序与普遍的社会福利与公共服务”[12]。正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各自固有属性的差异性,导致了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双方权力的冲突。公共政策的目标首先定位为社会的安全秩序,在保险行业中则是金融的稳定,毕竟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不能仅仅靠法律中的“权利―义务”这样的关系来简单维持。再者,破产程序属于一种司法程序,行政权原则上不必介入,但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再加上破产重整制度中诸多重整措施可能会涉及行政许可问题,法院审批通过的重整计划可能会涉及行政管理事项,而且保险公司想要重整成功也需要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多方面配合。(四)保险特性理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公司的责任只有在偶然事件发生时方告产生,因此,它与一般合同不同。一般合同具有相互性,保险合同则没有,也因此产生了“不对等价值之交换”的特性,当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付出保费后,保险公司能否履行未来承诺,有赖于政府监管。其次,保险合同也是一种附合合同,因为合同条款绝大部分均已经由保险公司定型,不易改变,因此也需要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当保险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会涉及到许多专业技术性问题,由于司法机关欠缺与之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当出现这些问题时,如果能将这部分职能赋予保险监管部门,使之专业对口,无疑是让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好办法。例如,保险公司的破产启动标准就十分具有专业性,尤其是世界发达国家采行的“监管性标准”,这一启动标准“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与风险测量为基础,而实际上只有监管当局才能切实掌握评估信息及规则”[13]。如果是由司法机关以这一标准进行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启动程序的确认,将会耗费巨大的经济成本且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因为长期对保险公司的各项指标进行监管,很容易掌握保险公司的各项数据及动态信息,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性标准”这一启动标准前与法院相比更具话语权。(五)转型期中国的保险公司破产我国保险公司破产中强行政权与弱司法权的存在,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与处在转型期的中国这一国情有着密切关系。1.我国现阶段关于保险公司破产的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处置方式单一。保险公司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而《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保险公司破产作出详细规定,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还未形成。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下,行政权力很容易参与到保险公司的破产重整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代表司法权力的法院则只是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扮演一个边缘角色。2.保险公司在破产过程中自身对行政权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中国的转轨特色深深内生于长期稳定的二重社会结构(一方面是强势的国家,另一方面是分散的下层经济组织)。正是这一社会结构,内生出超强政府的一维权力体系并辅以特定的金融制度安排,短期内动员和集中了大量的经济社会资源。”[14]政府对保险业市场运作过程的任何环节都存在着干预的倾向,从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采取核准制而非注册制,到保险公司破产的行政指定,一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退出市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退出市场,基本上都是由政府“说了算”。3.保险市场的参与者还没有做好承受金融风险和破产的心理准备。因此,在保险公司出现破产危机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把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的安抚以及社会稳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在当下中国的体制内,维护社会稳定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作为政权分支之一的司法部门自然无法游离于这一任务之外。”[15]因此,保险公司的破产也需要“讲政治”。4.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部门扮演的角色多样。一方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是保险公司的监管者,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所有权者。现实中监管部门的领导与保险公司的高管之间角色经常进行互换,不管角色如何变化,他们实际上都是“国家的人”,两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不甚明朗,而行政权的灵活性使得其相较于司法权更具优势,尤其是在保险公司破产的前置行政程序方面。5.司法机关权力存在“收缩”很大程度上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因此一旦遇到‘法无明文规定’,而最高院又未曾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各级地方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肯定会担心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将使得法院和法官面临巨大且难以克服的窘境。这时,回避案件的审理也许对法院来说就是一个‘最明智’的选择了”。[15]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法律界限,而带有许多“政策性”的倾向,在保险公司破产中因为可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而法院不愿承担其有可能带来的社会各方的压力,所以,在回应这种情形时采取了消极的态度。

三、保险公司重整中“强行政、弱司法”带来的问题(一)法律规则的缺位与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权对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高度介入是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行政权的行使一定意义上也等同于承担了社会赋予其的责任与义务,有权利就要担当责任,要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必须通过法律法规来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然而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整体滞后,对整个金融机构破产中行政权力的规范与约束鲜有提及,更不用说对于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对行政权力的法律约束。这导致了监管部门在处理问题保险公司时更多依仗的是以政府为代表的权威,而非法律所赋予的责任与义务来行使其权力,这极有可能导致行政权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失衡。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应该是等值的关系。对于行政权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没有法律的约束与制约,很容易造成权力者出于各种目的而对权力的滥用,这是十分可怕的。“基于政府在市场领域并非万能的客观事实,在赋予政府运用法律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权力的同时,要用法律制约政府管理市场和宏观调控经济的权力,防止政府任意介入市场机制的作用领域而违背市场规律。”[16](二)重整启动程序中存在剥夺债权人诉讼权的情况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启动程序中,出现了司法权主动收缩的情况,具体来说,表现在“三中止”规定中①。这一规定的积极效果是使得行政处置措施在金融机构中稳定实施,避免了债权人在行政处置期间向金融机构提讼从而中断行政处置措施的进行,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并且使得金融机构能够在宽松的法律环境下进行整顿、接管。但是,“三中止”的规定也剥夺了债权人的诉讼权,缺乏法理依据,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性指令。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可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民事诉讼时,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在受理与不受理两者中选择其一,“三中止”中出现的“暂缓受理”的答复是无法可依的。因此,在“三中止”颁布的实际操作中,法院行文只能改用类似政府发文的形式进行,如“落实某某会议纪要”、“根据某某批示”、“贯彻落实某某文件”等情形这些依据本身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不可否认“三中止”的颁布对整个金融行业的稳定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对债权人而言却有失公平,因为债权人的诉讼权被强行剥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并且“任何的权力行使都要以法律为准绳,如果缺乏明确的授权,就自行其事,那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债权人,还有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17]此外,《保险法》第九十条虽然赋予了保险公司或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但有一个前提条件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即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同意,那么,他不能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债权人的诉讼权被附加了条件,这也是一种诉讼权被剥夺的隐性表现。(三)行政权力深度介入导致道德危机滋生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破产进行监管与干预的目标,主要是在保险公司破产时使其产生的系统性风险最小,以维持一个公平、安全与稳定的保险市场,因此,它对遏制破产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爆发的关注度远远高于对保险公司道德风险的防范,从而容易形成“金融机构破产,国家财政买单”的印象。这其实变相鼓励了保险公司从事高风险行为,使得保险公司易滋生道德危险与“逆向选择”,为更严重的系统性风险埋下伏笔。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破产救助,容易使保险公司认为不管出现什么风险,最后都会由政府出面解决,因此增加了保险公司从事高风险行为的机率,只要是对自身有利,就可以不顾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这样的机会主义态度将使保险公司的声誉下降同时增加政府监管部门的负担,从而使保险行业进入恶性循环。另外,保险公司的这种不顾后果的行为还会让政府最后陷入“无力承担救助成本与市场秩序破坏殆尽的两难困境”[18],这就是保险公司因此而滋生的道德危机。此外,在保险公司破产中,保险监管部门出于对保险市场的稳定性与社会安全考虑,往往会对破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的债权买单,即帮助保险公司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正是这样的做法使得债权人对保险监管部门形成了不恰当的行为预期,扩散到整个社会中的影响是使投保人在选择保险公司投保时不会采取谨慎的态度,因为他们认为不管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都差别不大,即使出现了风险最后也会由国家来处理善后,不会危及到自身利益。显然,这样的做法不仅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最后有可能会演变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态势,同时也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

四、建构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时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

第3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管理;专业化;研究

一、前言

随着热电公司生产运营不断进步和发展,生产规模扩大、热电厂人员增加、管理层次增加、管理难度加大等问题相继出现,这对于热电公司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而当下热电公司行政管理部门在应对人员来源庞杂、素质参差不齐的热电公司职工现况时,就必须加强行政管理队伍专业化建设道路,开展行政管理队伍专业化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这是推动热电公司发展,提升内部管理水平的关键。

二、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专业化理论

1.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专业化定义

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专业化是指整个管理专业当中,以热电公司管理为基础,通过终生的管理专业训练,对行政管理专业知识、技能,实施专业自主,表现专业道德,逐步提升行政管理人员管理专业素质,成为一个良好的行政管理专业人员。

2.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专业化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专业性要求热电公司行政管理改革必须走专业化道路,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决定的,市场经济为导向,热电公司的行政管理必须以经济效益为指导,对人员管理实现行政成本最优化,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职业要求热电公司行政管理必须走专业化道路,这是由行政管理人员自身的职业身份使然。热电公司的行政管理是一种专业要求很高的职业,行政管理团队必须是职业化的队伍,对热电公司生产经营运作,有着专业化的管理方法,这是促进热电公司管理工作发展的关键。

行政管理队伍的稳定性要求热电公司行政管理改革必须走专业化道路。行政管理团队在热电公司当中占据重要地位,行政管理团队是以公司高层为主的管理经营团队,对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起到指导和决策作用。行政管理团队是一支机关队伍,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具有长期稳定性,因此一项决策的开展也是一件长期性的事情,这就决定行政决策必须具有专业化,也从根本上决定了行政管理改革的专业化道路。

三、目前我国热电公司行政管理队伍存在的问题

就目前来看,我国热电公司的发展较快,公司经济效益提升的幅度也呈现递增的趋势,但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行政管理工作效率却并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热电公司的长足发展。热电公司行政管理队伍普遍存在着专业性不强、职业意识不高、管理效率低下等问题。部分热电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知识结构比例失调,学历层次参差不齐,专业性知识缺乏,这是造成行政管理队伍专业性不强的根本原因。行政管理人员职业意识不高,并没有真正意识到行政管理工作的重点和关键,并且对工作满意度不高,这是职业意识不高的关键影响因素。行政管理队伍的专业性不强以及职业意识不高等问题,是造成管理效率底下的直接影响因素,这对于我国热电公司提升行政管理的专业化具有重要影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热电公司行政管理队伍面临的严峻议题。

四、推进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专业化的有效措施

1.完善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应聘机制

热电公司在进行行政管理人员招聘时,要注重应聘人员的专业性、人员聘用时的发展性、从事管理工作的开放性以及管理工作的层次性。行政管理人员必须要具备较强的专业性,掌握行政管理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职业技能水平。行政管理人员投入工作之中,要注重人员的发展性,提供择优的晋升机会。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行政管理工作要具有开放性、讨论性,集思广益。同时管理工作要具有层次性,根据行政管理人员不同,工作侧重点也应有所不同。

2.建立合理的人才考评制度

人才考评制度是对行政管理人员工作绩效的一个考评,也是行政管理人员工作状态的一个反应,合理的人才考评制度,对于激励行政管理人员的工作热情具有重要意义。人才考评制度要遵循科学性原则、实用性原则、可操作性原则和导向性原则,以四项原则推进行政管理人员专业化发展。

3.加强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专业化培训体系开发

热电公司管理队伍专业化需要公司加强行政管理专业化培训体系,为行政管理队伍提供有效的指导,促进行政管理队伍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这种专业化培训体系主要针对于行政管理队伍专业性不强的问题,提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水平,满足热电公司行政管理工作需要。

五、结束语

加快我国热电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专业化建设,提升热电公司行政管理工作专业化,对于促进热电公司又好又快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采取科学合理的有效措施提升行政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技能水平,完善公司行政管理工作相关制度,构建一支专业化的行政管理团队,将在很大程度上节约行政管理成本,促进热电公司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马婷婷.行政管理人员角色错位研究[D].曲阜师范大学,2012.

第4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蒋涛(1964—),女,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管理学硕士,联合大学旅游学院酒店管理系,研究方向:财务管理,财务分析。

摘 要:股利分配属于上市公司的财务管理的核心政策之一,一直被利益相关方所重视。它不仅直接决定了投资者的投资回报,而且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融资渠道是否畅通、公司融资成本的高低和资本结构的合理与否都与股利政策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但是我国上市公司在股利分配上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本文试图通过相关理论分析给出一些政策建议。

关键词:股利分配;股利政策

虽然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但对经济的促进作用正在日益显现。然而资本市场的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问题则尤为严重。上市公司通过股利分配帮助投资者实现合理投资回报,同时促进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多年来,我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的分红状况始终不尽人意,不分红、少分红现象普遍,缺乏对股东的回报意识。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供给与部分投资者的分红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一、股利分配的相关理论

1961年,米勒和莫迪利安尼就提出了股利无关论定理,作为股利信号传递理论的基础。该理论认为在理想的资本市场中,股东的财富取决于其投资政策,与股利的支付无关。但该理论前提过于严格。1963年戈登完善“一鸟在手”理论,认为股利上升会导致公司价值的上升。1967年在进一步研究后,法拉和塞尔文提出了税差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股利的所得税率与资本所得税率不同,为了使股东财富最大化,应推迟发放股利。1976年詹森和麦克林提出成本理论。该理论认为,派发股利可以降低成本。在1984年,伊斯特布鲁克指出在非完善的市场中,当公司管理者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管理者会利用股利政策来传递有关公司未来前景的信息。

从以上理论研究可以看出,衡量一个公司的股利政策是否合理应包括三个标准:公司价值、股东回报、股利政策持续性。过低的股利虽然使公司留有较多资金,有了更多的投资机会,有利于公司价值最大化,但达不到股东的预期回报,造成股票价格下降;过高的股利维护了股东的权益,股价上涨,但公司可用于未来发展的资金减少,影响公司未来收益。持续稳定的股利政策有利于向广大投资者传达公司发展良好的信号。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现状

(一)近年来我国股市分红状况有明显改善。

近年来,随着证监会逐步出台多项政策规范股票市场,我国上市公司的分红意愿、股息率有了较大提高。

2011年证监会继续强调分红政策,不仅要求上市公司细化和明确分红政策,而且还在IPO公司中推行分红承诺,提高上市公司对股东的回报意识。2012年初上市公司积极响应,截至4月27日,2011年共有1585家公司提出现金分红,占上市公司总数的67.58%,预计派现金额高达6009亿元。

(二)股息率偏低,高股息率公司少

在政策压力下,很多上市公司大笔分红,但从股息率看,对投资者的回报仍然不高。股息率=每股股利/每股股价,反映了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平均股息率尚未达到1%,远低于定期存款利率3.5%。而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息率都在1.5%到3%之间。

我国上市公司股息率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市盈率较高。股息率D/P=(D/E) /(P/E)=股利支付率 /市盈率。我国上市公司市盈率大于25倍的占到了80%,说明我国有相当一部分股票价值存在高估。其深层次原因则是我国股市投机氛围严重,投资者并不太注重公司持续盈利能力,而只重视股票价差以从中牟利。

(三)股利政策频繁变动,持续性差

稳定的鼓励政策能增强投资者信心,使公司拥有稳定的长期资金来源,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但我国上市公司缺乏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意识,股利政策缺乏稳定性,随意制定鼓励政策,目的不明确。部分上市公司各年的股利分配十分不均衡,有的年份分配股利很多,有的年份甚至不进行分配。其不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使投资者不能准确地对公司前景的进行预期。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对股利分配政策没有长远打算,缺乏在股利政策制定和实施上的战略指导。

(四)偏好股票股利方式

由于现金分红将会导致大量现金流出,减少公司资产。而股票股利方式不会导致现金流的减少,只是将公司的留存收益和盈余公积转化为股本,实质上降低了权益融资的成本,反映了上市公司重融资,轻回报的现象。

(五)股利支付存在集中化趋势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存在股利支付和盈利的高度集中化的特征。这主要是由于少数绩优公司创造了市场的大部分利润,并分发了占据市场较高比例的股利。股利支付集中化趋势主要是由于近几年大型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引起的。这些金融机构和企业由于自身资产较多,实力雄厚,市值高,盈利多。而国有大股东通常有现金分红要求,从而为股市提供了大量现金分红。

三、规范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政策建议

第一,提高上市公司对在股票市场融资意义的理解。公司上市发行股票理应是为了增加公司投资机会,提高盈利能力或者缓解公司资金短缺压力而进行的融资。而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股息率低,一些公司把发行股票当成便宜的融资渠道,获得远远超过其所需的资金,最终造成资金的浪费。增强公司对上市融资的正确认识,有助于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抑制市场投机氛围,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长期以来我国上市公司重融资,轻分红;而投资者则重资本利得,轻股利分红。由于投资者不注重对股票实际价值的分析,从而助长了上市公司不分红、少分红的股利分配行为。为此,应该向投资者宣传理性投资理念,引导资金的流向,促进资源合理配置,让真正具有投资价值的股票得到市场的认可。同时通过理性投资,使股票价格回归其真正价值,缓解我国股票市场市盈率过高的现象,从而提高股息率。

第三,加强对不分红或少分红公司的信息披露。通过对股利政策进行披露,让社会舆论对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进行监督,使理性投资者能基本预期到未来可分得的股利。并且投资者可以通过对不同股利政策的比较,来选择能达到自己投资报酬率要求的股票。

第四,加强证券方面的立法与监督工作。在我国分红与再融资挂钩,上市公司若想再融资,必须发放股利。如前文所述,虽然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股市少分红状况,但存在悖论。但我国的强制分红政策将再融资与股利分红挂钩,存在一定的悖论。若公司需要再融资,则表明该公司缺钱,缺钱则不可能进行股利分配;若公司进行股利派现,则表明公司资金充足,无需再融资。而在成熟股票市场,分红直接与退市制度挂钩。我国应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而不断深入在证券方面的立法,早日完善退市制度,采取一系列对策来进一步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池昭梅.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分配现状研究——以广西上市公司为例[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18).

第5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司法审查;高校教育纠纷;公务法人;特别权力关系;两分法理论;重要性理论;判断余地理论

在司法实践中,高校教育纠纷类案件“同案不同受”、“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存在,这源于法官对于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与困惑。2015年发生的“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学位案”(下称“于艳茹案”)再一次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益纠纷推向公众视野,高校学生权益的司法保护也成为学术界热议的一个话题。从司法权介入高等教育纠纷这一角度看,作为国内第一个因为毕业之后发表文章涉嫌抄袭而被撤销博士学位的案件,“于艳茹案”并不新奇。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下称“田永案”)中,法院初步明确了关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之后,学生因对学校管理行为不满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与日俱增,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下称“刘燕文案”)、“甘露不服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下称“甘露案”)等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田永案”判决理由和结果并将判决全文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将其作为指导案例。但是实践当中,法院针对这类案件的做法矛盾现象依旧普遍存在。2005年“邵阳学院舞弊学生状告母校案”中,二审法院以学校对考试作弊的学生进行处分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而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等的。又如2012年“中国政法大学78名研究生学校行政行为违法案”被法院以中国政法大学属于事业单位而非行政主体为由而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虽然“田永案”开启了高校接受司法审查之先河,但是目前为止我国高校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机制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表现在“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对教育类行政诉讼的受理、立案以及审理标准等一直保持大相径庭的态度和裁判结果,甚至导致了我国单一制的司法空间内对学生权益保护极不平衡的局面”。[1]而这一“不确定”状态的根源则在于法官对于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边界在认识上的困惑与疑虑,正是这种困惑与疑虑才促使了法院在高校教育纠纷面前的犹豫与踌躇。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过程中,法院面临着以下难题:其一,司法是否能够介入高校教育纠纷,这就涉及到高校的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这是判断司法介入与否的前提;其二,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范围,这主要是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问题,决定了高校针对学生的何种管理行为、何种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三,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之后的审查强度,则与法院对高校学术判断的尊重问题有关,决定了法院在受案范围之内,运用多大强度开展司法审查。作为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以上三个命题直接关切到法院对于高校教育纠纷采取何种态度以及运用何种标准、强度展开司法审查。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回应,有助于合理界定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范围与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进而实现尊重高校的办学自和保障学生权益的最大平衡。

一、高校的法律定位: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前提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审查在介入高校教育纠纷这一问题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首先表现为法院对于同类高校教育纠纷的“同案不同受”,法院针对这类案件的受理、立案等实践操作处于一种无序甚至相互矛盾的窘境。而这主要是因为不同法院对于高校的法律定位问题看法上存在分歧,进而导致其对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适格这一前提性问题有不同认识。虽然“田永案”中,法院基于“实用主义”将高校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是这一观点并未为后续司法实践所完全认可。学界关于高校的界定及其被告适格问题的论争并未因为“田永案”的判决而得到消弭。“长期以来,我国对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从民法的角度来定位的”。[2]《民法通则》在关于法人分类的规定中,明确将高校定性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高校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无论是公立高校还是私立高校都能够成为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法人组织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这就充分表明了高校的“私法人化”[4]立场。虽然将高校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观点有规范上的基础,但是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从私法的角度片面强调高校的事业单位法人定位,无法解释高校公权力的运行现实。在高校的实然运行状态中,高校不仅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活动。更重要的是其同时享有诸如招生、纪律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带有公权力性质的权力,在行使这一权力过程中,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并非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其二,高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这一私法定位导致高校教育纠纷司法救济的真空。一方面,高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导致二者之间的纠纷无法诉诸于民事诉讼进行解决。另一方面,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是民事上的主体,其欠缺行政主体资格,故其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只能被排斥于行政诉讼之外了。[5]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这一私法定位并不能掩盖高校实质上行使法律所授予的公权力这一现实。依据这一现实,法院在“田永案”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将高校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赋予其行政主体资格,进而将高校的公权力行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法院的逻辑,高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赋予学校的如招生、奖励处分等9项具体权利,“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的主要特征,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因而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备行政主体资格”。[6]41-42法院的这一立场在之后的“刘燕文案”当中得到的延续。笔者以为,高校被界定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只是解决现实当中高校行政诉讼被告适格问题的一种“权宜之计”,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一是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难以有效应对所有高校教育纠纷。“田永案”明确了高校所行使的“学位授予、学业证书颁发”这一类权力源于《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的授予。但是,法律对高校的授权通常是极为概括的。“从概括性授权条款中,人民法院无法确定何种职权是国家法律授予的”。[7]在实践当中,在学生和高校之间存在大量超出学位授予、学业证书颁发这一类的其它争议,如高校的纪律处分、惩戒、奖学金发放等行为,对于许多类似的行为是否或者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授权往往是不明确的。在这种情形下,当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行为(如奖学金发放行为等)与学生之间产生争议时,很难凭借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分析路径以解决高校行政诉讼被告适格问题。从这一点看,“田永案”在解决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适格这一问题上并非具有普遍意义。二是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忽略了高校的特殊性。将高校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那么我们就面临着一个问题,即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否与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到同等法院同等程度的司法审查呢?笔者以为,答案不是这样的。公立高校与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比,其具有法律所明确赋予的办学自,具有更多的自主空间。高校的“这一特点就决定了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在介入高校的相关行为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克制,尊重其独立性和自主性,不能采用对一般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同的审查标准”。[8]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理论并不能做到这样明晰的区分。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来看,其一般将公立高校定位为公务法人。[9]公务法人是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制度中的一种,依据设立的准据法性质和组织目的的不同而与私法人区别。具体而言,“某一行政职能的执行,因为要求一定的独立性,法律把它从国家和地方的一般公务中分离出来,组成一个独立的实体,而这个独立的实体也就脱离了国家和地方团体的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称为公务法人”。[10]32公务法人的功能主要是向社会提供特定的服务,履行特定的行政职能,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特征。公务法人兼具有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双重身份。“公务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之所以能够成为行政主体,乃是因为公务法人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非私人或者团体利益,否则就只是一般的社会组织”。[11]465从公务法人的基本特征来看,公立高校在功能、特征上与公务法人有契合之处。故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理论受到我国学者的关注以及提倡。有学者就认为,“将学校等事业单位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以提供全面的司法救济途径,绝不只是称谓的改变,而是在我国现有行政体制及救济制度下,更新行政主体学说,改革现行管理和监督体制,提供全面司法保护的一次有益探索”。[9]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因为按照公务法人理论,高校不仅是民事主体,同时还是依公法设立,以提供教育公共产品为目的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并享有教育行政权的教育行政机构。公务法人在行使其公益职能过程中,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司法审查介入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实为理所当然,这就“一劳永逸”地解决了公立高校行政诉讼的被告适格问题,为学生提供全面司法保护。此外,公务法人理论还提供了一个可以解释我国公立高校“公私双重属性”特点的新视角。如前所言,简单将公立高校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不仅难以解释公立高校行使公权力的现实,更无法体现公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公务法人理论则破解这一难题。在实现公立高校的公务法人化的前提下,公立高校不仅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当其履行特定的行政职能时其又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从而最终清晰地厘清了公立高校与不同主体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并完整涵盖了公立高校所具有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地位。

二、高校的行为定性: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范围

“田永案”作为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先例,将高校定位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创性地解决了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但是在该案审理当中,法院实际上回避了对高校管理行为本身的审查,其示范、指导效果可能仅仅局限于“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这一问题,对于实务中如“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性质认定等相关问题并无太多借鉴意义。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高校与学生关系”这一问题的认识上也是相互矛盾。以高校的行政处分为例,“有的法院虽将其视为行政主体,但是仍按照计划体制下高校与学生间的‘行政关系’,将高校处分学生行为视为‘行政处分’,属内部行政行为,不予受理”。[12]78例如,2005年的“邵阳学院舞弊学生状告母校案”中的二审法院就以此为理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等的。而有的法院则认为高校对学生的处分行为属于一种外部行政管理关系,而非内部管理行为,法院有权进行司法审查。在“钟杨杰不服闽西职业技术学院退学决定案”中,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行初字第11号)就是采取这种立场。以内部行政行为为由拒绝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进行司法审查的立场并不为奇。长期以来,我国存在这样一种观念,即高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等管理行为是高校内部的管理行为,这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就好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的规定,公务员对于涉及其本人的处分、降级等人事处理不服的只能通过非司法程序的申诉控告途径寻求救济。这一点在我国《教育法》上也有所体现,其第4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而未明确其对此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内部行政行为不受法院司法审查这一观念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目的在于维护绝对主义的君主及高级官吏阶层的特权以及的行政优越性,其后,在日本和我国的台湾极为盛行”。[13]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原因(法律之规定或本人之同意等),为了公共管理的特定目的,为所有参与到这个特别的相互关系中的人而设立”。[14]07这种特别权力关系主要包括“教育关系、监狱管理关系和其他设施关系,以及公务员关系和兵役关系”[15]114等几种主要类型。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下,当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权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范畴,并且该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就此向法院提讼请求司法介入是不被允许的,相对人的权利只能由行政内部救济途径解决。[16]学生与高校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教育关系,教育关系的理论通说认为教育关系属于行政法上的一种特别关系。[17]按照传统特别关系理论,将学生与公立高校的关系界定为特别关系的前提下,公立高校对学生享有绝对的管理权,而且这种管理权不受基本权利和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15]114更重要的是法院不得介入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学生只能通过内部途径寻求救济,如向有关部门申诉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战之后,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特别权力关系这一传统理论由于限制了法院司法审查空间而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因此受到了理论界的批驳,并在批驳中逐步得到修正。从这一理论的演变、发展来看,有两次“里程碑式”的突破,核心都是逐步缩小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进而扩大司法审查的介入空间。而伴随着这两次突破的便是高校教育管理领域纠纷解决方式的深刻变革。首先对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修正的是德国学者乌勒在1956年提出来的“两分法理论”。按照这一理论,特别权力关系被划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两个部分。凡属于前者的行政上的处置,应视为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得提讼;属于后者范围内的事项,则不得提出诉讼,从而将基础关系从特别关系中剥离,使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大为缩小。乌勒主要依据是否涉及到特定身份或地位的改变进而导致特别权力关系的改变这一标准,对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划分,如公务员的任命、免职、命令退休、转任,学生的入学、退学、开除、休学、拒绝授予学位等内容因为涉及到特别权力关系的设定、变更或者是终结,故其属于基础关系;而如公务员之任务分派,中小学或大学的授课或学习安排有关事项没有涉及相对人特定身份的设定、变更或是终结,故其属于管理关系。[18]145-147“两分法理论”的提出一定程度上在传统特别管理理论上打开了一个缺口,对于贯彻法治原则有其积极意义。但是,由于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者之间并非是“泾渭分明”,实践操作起来并不容易,目前联邦已经不再采取“两分法理论”作为划定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尺度。“两分法理论”对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在实质上却起到了维护特别权力关系之实效。真正对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带来冲击的是德国联邦通过诸多判决所形成“重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基本决定,都“应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础的国会立法者以法律规定之,而不许委诸行政之行为”。[19]181而且,此类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基本决定都不得为最终决定,其还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相应地,如果高校的内部管理行为一旦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则属于此处的重要事项,应当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教育领域的重要性事项主要包括“教育内容、学习目标、专业目录、学校的组织的基本架构(学校类型、教育层次、专业设置、父母与学生的参与等),学生的法律地位(如入学、毕业、考试、升级)以及纪律措施等项”。[15]117而诸如对考试决定没有直接影响的考试程序模式、升级成绩的查明等则属于不重要事项。[15]117相对于“两分法理论”,“重要性理论”在本质上又更进了一步。“两分法理论”虽然将基础关系从特别权力关系当中剥离,扩大了法院的司法审查空间,但是其依旧没有摆脱依据特定身份关系变更与否来决定法院的受案范围的传统观念。而“重要性理论”则不一样,其不关注是否涉及到相对人个人身份的变更,只要涉及到相对人的基本权利,则属于重要性事项而必须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但是,“重要性本身也是一个抽象和模糊的概念,并没有克服‘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区分标准不明显的缺陷”。[20]德国的“两分法理论”以及“重要性理论”对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理论层面,学界围绕高校教育纠纷的司法审查范文这一问题,依托于这两种不同理论,主张各异。一方立足于“两分法理论”,认为只有那些可能导致学生身份改变的高校管理行为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21]另一方则是借鉴“重要性理论”,法院只审查那些对学生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高校管理行为。[22]实践层面,在我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也能够看到德国的“两分法理论”以及“重要性理论”的影子。这两种理论被交叉运用到相关案件的裁判当中。[23]法院对于那些“将会导致受教育者身份改变或对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产生严重影响的行为才会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此以外的高校管理行为被视为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范畴”。[24]139因此,我国实践中法院受理的教育行政纠纷一般是高校的招生行为、涉及学籍变动的处分行为和学业证书管理行为这几类管理行为。例如在“甘露案”的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纪学生针对高等学校做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处分决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李向荣诉襄樊学院勒令退学行政处分决定纠纷案”当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勒令退学处分决定,使原告丧失学籍资格直接影响、限制和否定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和大学生身份权,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24]137笔者以为,难以从理论证成“两分法理论”以及“重要性理论”孰优孰劣,就这两种理论的关系来看,“重要性理论”作为“两分法理论”的一种进步或者是完善。判断高校教育纠纷的司法审查范围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审查范围过大不行,其可能会侵害高校自;过小也不行,这样难以全面保障学生的权利;同时还应当确保判断标准的明确性以及可操作性。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可以从以下两个方向着手:第一,以“两分法”理论为标准,对于公立高校所行使的直接改变学生身份的管理行为,如招生、学籍管理、学位授予,或者涉及到学生身份变更的处分,如开除学籍等行为,毫无疑问将其归入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这也是“两分法理论”以及“重要性理论”共同意涵之所在。第二,在此基础上则借鉴“重要性理论”,“在将‘涉及学生身份改变’纠纷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基础上,适度有选择性地将其他一些对学生基本权利有重要影响的学校管理行为纳入审查范围”。[20]当然,具体哪些属于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还有赖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有选择性地挑选哪些重要性事项作为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还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避免立法上的超前。

三、谦抑性: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强度

从横向的审查范围上明确了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边界之后,法院便面临着一个新的实务难点,即如何在纵向上确定司法审查的强度。换言之,是指法院对于其受案范围之内的高校管理行为在何种强度上、运用何种标准展开司法审查活动。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将高校定位为公务法人情况下,其应有之义是要求法院对于高校自治保持必要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表现在审查范围的有限性,还更表现在审查强度上的谦抑性上,以免法院“越俎代庖”。在我国法律地区的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对于高校的专业学术判断保持了尊重的态度。这一点在“刘燕文案”的判决中有很好的体现。该案中,一审法院虽然对其进行审理,但是仅仅针对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未对其博士论文是否在学术上达到博士学位水平进行评判。一审法院的这一立场准确把握了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纠纷在纵向审查强度上的合理界限,采取了一种低强度的审查方式,以保障学术所应有的自由。无论是台湾还是大陆地区,法官在对教育行政纠纷展开审查过程中,均极力避免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高校对其相关领域问题的专业判断。这一态度是“判断余地理论”在教育行政纠纷司法审查实践中运用的结果或者说是一种典范。“判断余地理论”同样起源于德国,其主要含义是指“基于对行政机关专业评估与预测能力的尊重,允许行政机关在解释某些涉及专业事项的法律概念时,享有不受司法干扰的独立的‘判断领域’”。[25]其一项重要内容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时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专业范围内所做出的判断,而不应轻易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除非行政机关的判断明显有悖于经验法则或其判断使用明显不正确的工具或方法”。[25]之所以强调法院对判断余地的尊重,主要是基于这一认识,即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专业和技能优势,行政机关作为某一行政领域的专家,在相关职能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而法院作为法律的专家,在适用法律方面具有优势。因此,对于涉及到比较专业的技能性事项的审查时,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保证必要的尊重;而对法院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事项,法院可以享有更大程度的审查权。从德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经过司法所确认的判断余地主要包括考试决定(中学毕业考试、国家考试等)、与考试决定类似的决定,特别是教育领域、公务员法上的考核等事项。[15]137以考试决定为例,法院对考试的具体内容并不进行审查,其审查的主要侧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遵守程序性规定;(2)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论;(3)是否有偏离一般公认评断标准;(4)是否参酌与考试事件无关因素之考虑。”[26]85-86虽然,从德国之后的司法实践来看,“判断余地理论”逐渐式微。但是,这一理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依旧有着重要影响力。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就完全借鉴了德国的“判断余地理论”,法院在对高校教育行政纠纷司法审查过程中审慎而谦抑。这一点在大法官释字第382号解释理由书中有所反映,其中明确写道:“又受理学生退学或类此处分争讼事件之机关或法院,对于其中涉及学生之品行考核,学业评量或惩戒方式之选择,应尊重教师及学校本于专业及对事实真相之熟知所为之决定,仅于其判断或裁量违法或显然不当时,得以撤销或变更。”同样,“判断余地理论”也可以作为把握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强度问题的一种有益视角。之所以这样认为并不仅仅是因为这一理论在我国教育行政诉讼实践当中已经得到了运用,更是因为这一理论所具有的科学性。通过“判断余地理论”的运用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高校自与学生权益保障二者之间的平衡。根据“判断余地理论”,在确定审查强度之前,对于进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那部分高校管理行为,以其是否具有“学术性”为标准,分为“学术性事项”与“非学术性事项”。而判断何为学术性事项、何为非学术事项,则取决于这一事项的性质或做出的目的是否涉及到了高校的“学术性判断”。例如考试成绩、类似于考试成绩的决定、毕业论文是否合格以及综合素质等方面的评判则属于学术性事项;相反,诸如那些生活、教学秩序的管理行为等则属于非学术性事项。对于前者,法院必须保持一定的尊重;对于后者,法院则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法院在对学术性事项展开司法审查当中,强调法院对于高校学术判断的尊重并不意味着法院就无所作为。法院虽然不审查高校基于其专业性所做出的学术判断结果,但是其可以对学术判断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审查学术判断权行使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判断权行使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有无超越法定职权情形等等。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高校的学术判断完全采取了不审查的立场。例如在“王林辉不服武汉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案”中,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0)武区行初字第19号)认为,“对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审表决结果是学校的学术自治权,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显然是混淆了审查范围与审查程度的区别。此外,在裁判结果上法院不得以自己的判决代替高校进行学术判断。学术判断权的行使违法法定程序或者判断主体不合法等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得直接判决高校做出某种学术判断,而只能责令高校重新审议之后再做出决定。举例而言,当法院对考试成绩评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由于考试成绩属于对个人专业知识的判断,法院即使作出撤销判决,而作为考试机关又是这一专业领域的专门机构仍然只是重新评定成绩,而不能由法院替代予以确认”。[27]这一点在“刘燕文案”中也有所体现,法院并未直接判令北大应当做出授予学位决定或者是不授予学位决定,而是判决撤销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做出决定。司法审查介入高校教育纠纷是学生受教育权利保障的必然推演、司法最终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现代行政诉讼理念的发展方向。基于高校的特殊地位,司法在介入范围、介入强度上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与谦抑,以保障高校自治、学术独立。当前,由于规范阙如,各法院对于同类型的高校教育纠纷在案件受理、审理标准、审理强度上操作不一,或者过度干预到高校自治,或者在学生权力救济上无所作为。虽然从理论上对于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以及法院对高校学术判断的尊重等问题进行回应与分析有助于合理界定司法审查高校教育纠纷的范围与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但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变革我国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与体制,从规范上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受案范围等相关规定。体制、观念上的变革实难“一蹴而就”,也绝非易事,短期来看,通过最高法院将司法经验中的有益经验上升为司法解释或许可以作为一个可以预期的方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介入高校教育纠纷的范围、强度等事项进行技术性规定,从而在解决具体纠纷过程中实现尊重高校的办学自与保障学生权益的最大平衡。

作者:刘莘 李烁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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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第一条为建设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推进部门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区司法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区司法局组成人员和区司法局各科处室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实行规范化服务,推动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第三条区司法局由下列人员组成:局长、副局长、区司法局各科处室科长(主任)。

第四条区司法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组织领导区司法局的全面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

第五条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区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和局务会议。区司法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区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经分管副局长协调处理后,

及时向局长报告。

第六条受区政府委托,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代表区政府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区司法行政工作。局长担任区司法局新闻发言人。

第七条副局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区司法局进行对外活动。

第八条局长外出期间,由副局长代行局长职责。

第九条局办公室主任在局长领导下,负责协调全局日常工作,对重大问题向局长提出建议,领导区司法局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条区司法局各科处室科长(主任)负责本科处室的工作。各科处室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和地方性法规、司法部、省政府、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区司法局制定的各项制度,在本科处室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章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区司法局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二条全区司法行政发展规划、服务改革开放和全区经济发展的重大法律服务措施、维护全区社会稳定及其他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区司法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区司法局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上门征求意见、网上公示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群众团体、专家学者、被服务对象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各科处室必须坚决贯彻区司法局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行政要求

第十五条区司法局及各科处室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区司法局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并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区司法局规范性文件要报区政府备案,接受区政府法制办的审查。

第十七条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

第五章工作部署

第十八条区司法局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依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九条区司法局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以及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等事项,应及时分解下达各科处室执行。

第二十条各科处室必须认真落实区司法局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区司法局报告执行情况。区司法局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行政权利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二条区司法局自觉接受区委、区政府的领导和市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同时自觉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受区政府的委托,代表区政府向其报告司法行政工作,接受质询,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二十三条区司法局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加强全区司法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区司法局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制度,坚持领导接待的制度,确保渠道畅通;区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六条区司法局要实行政务公开,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区政府报告。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准确司法行政政务信息,方便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会议制度

第二十七条区司法局实行局长办公会议制度和局务会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组成。

局办公室主任列席局长办公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主持人可确定有关科处室负责人列席局长办公会议。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局长确定,或由副局长提交,报局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区司法局办公室负责,会务、秘书工作由办公室主任承担。

局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主管业务部门的重要会议精神、指示和决定。

(二)研究决定全局一个时期的工作任务。

(三)研究处理局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听取有关科处室的工作汇报,审查批准有关业务工作事项。

(五)讨论决定局机关重大经费支出以及重大审计事项。

(六)讨论通过局制定的行政制度、重大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理决定。

(七)讨论决定局机关建设、有关经费预算和职工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局长、副局长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九)讨论通过其他需要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科处室科长(主任)组成。

局务会议每月初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议题由分管副局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局长确定。会议的组织由区司法局办公室负责。

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主管业务部门的重要会议精神、指示和决定。

(二)研究讨论局规范性文件及行政工作制度草案。

(三)督查上月业务、行政、党建工作、队伍、廉政建设执行制度等工作完成情况,研究部署当月工作任务。

(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局务会议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区司法局组成人员不能出席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的,应向局长或召集会议的副局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二条区司法局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

各科处室召开的有关业务工作会议,需要以区司法局名义召开的,由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局长、副局长指示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按指示办理。

区司法局召开的全区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区级各部门和各乡镇(街道)负责同志出席,确需要邀请的,需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章公文审批

第三十三条区司法局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公文处理要坚持精简、及时、程序、质量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报送区委、区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公文,除领导同志专项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重要事项外,一律送区司法局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区委、区政府和市局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除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越级上报。

第三十五条报送区司法局审批的公文,由区司法局办公室按照区司法局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局长审批。

第三十六条区司法局一般不得向乡镇(街道)正式行文。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经分管区长或政府办主任审批,方可在公文中注明“经区政府同意”字样。

第三十七条以区司法局名义发出的文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送有关局领导签发。区司法局文件签发的权限是:

(一)属于全局性、综合性的文件以及报送区政府、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审批的公文,由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签发。

(二)属于既定的方针政策及局领导分工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副局长签发。

第三十八条区司法局报送区委的文件以局党组的名义行文,由局党组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九条对区司法局文件,局办公室主任应按程序负责审批,把好质量关。

第四十条区司法局发出的文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局办公室应及时在区政府网上。

第四十一条区司法局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口头或电话答复等方式可以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发文件。

第九章工作纪律

第四十二条区司法局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区司法局组成人员应积极认真地参加市、区司法局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

第四十三条区司法局领导同志和各科处室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带头执行廉政规定,不吃请,不收礼。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从人员,简化接待,轻车从简。

第四十四条区司法局领导同志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得以区司法局名义进行商业广告性祝贺活动。

第四十五条区司法局组成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遵守中央和省、市、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四十六条区司法局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区司法局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区司法局内部提出。区司法局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区司法局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区司法局组成人员代表区司法局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未经区司法局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区司法局同意。

第四十七条区司法局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各科处室科长(主任)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局长报告。局长、副局长、各科处室科长(主任)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之本局办公室。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区政府办公室报告。对区司法局召开的会议,机关各科处室应按本局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局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7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电力、电信等行业都处在严格的政府管制的状态中运行着。但是最近这种管制解除的趋势越来越明朗化。2005年2月24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非公三十六条》。文件明确规定:将放宽非公有制经济的市场准入,允许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原有的垄断行业和领域。将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和领域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并将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支持力度。《非公三十六条》的,标志着未来我国原有的垄断行业将会面临着更激烈的市场竞争。这就意味着未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和外资经济成分进入到这些利润丰厚的传统的垄断行业。这对于已有的这些传统的垄断行业的公司来说,无疑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激烈竞争。2004年国外学者曾对美国1996年电力行业管制解除后电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的研究表明:管制解除后相关行业的上市公司均在年报中自主披露了相关政策对本公司的影响情况以及公司将要做出的应对措施。这些应对措施包括把握新机会和保持原有客户的具体措施。更进一步,国外学者还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管制解除后影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程度的因素进行了分析[1]。而目前随着我国《非公三十六条》的,也意味着以上行业管制的解除,这与美国1996年电力行业解除管制的背景颇为相似。究竟我国相关行业上市公司对管制解除后的反应如何?市场又是有如何反应的?据作者查阅国内权威期刊的研究成果证明目前国内尚未开展这方面的研究。本论文尝试研究了这一问题。这一研究对于深入探讨我国上市公司对政策信息的反应情况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效用均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相关行业上市公司反应情况研究

(一)样本选择

本文选取了我国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的43家上市公司2004年度的财务报告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电力53家、电信4家、石油9家、航空3家、铁路1家,共70家公司,剔除不在境内上市的上述行业的10家公司以及截止2005年4月30日仍未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其年度财务报告的17家公司,共43家样本公司)研究了这些上市公司2004年度财务报告中对上述规定的披露和反应程度。

(二)样本情况以及研究结论

通过查阅、分析发现:样本公司并没有及时在2004年度的会计报表中披露上述政策变化对企业未来经济活动的影响及应对措施。研究表明相关行业上市公司在进行年报披露时,大多都披露了公司经营期内市场变化造成的原材料价格、产品价格变化情况和对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公司所采用的应对措施。而对于《非公三十六条》这一政策变化带来的未来市场竞争环境变化,从而对公司未来经营情况的影响以及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均未做出相应披露。这说明,我国以上行业的上市公司并没有及时对国家相关政策做出相关反应并及时披露。这势必会影响公司的会计报表的信息含量,同时也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这与美国1996年电力管制解除后美国相关公司的反应是不同的。整体而言,我国上市公司对管制解除信息的反应远远弱于美国公司。

(三)原因分析

为了揭示这一状况的原因,作者与一些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并对结果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造成企业对这种政策性信息反应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行业因素。由于相关行业大多属于投资回收期较长的行业,这使公司管理层一般认为:大多数的私营或者外资经济的进入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正因为如此,所以他们认为这种政策的影响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故而,造成了公司管理层对这一政策改变而相应带来的竞争压力认识不足,缺乏紧迫感。2.环境因素。很多实证研究成果证明,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处于弱势有效的状态。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还不能有效地对相关信息做出及时、充分地反应,这也就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不能十分关注相关非财务信息的自觉披露。因为上市公司的管理者认为即使不披露或者较少披露相关的此类信息,市场反应也不会太强烈,从而也就影响了公司管理当局对信息自觉披露的积极性。3.信息传递因素。众所周知,公司财务报告的主要作用是向资本市场传递相关的信息。而这种信息,主要可以分为有利信息和不利信息两方面。基于向投资者传递信息的考虑,公司管理者往往会在选择非财务信息的披露的时候,大多倾向于披露那些对公司有利的信息,而对于那些不利信息往往会较少披露,甚至不披露。而管理层往往认为这种政策对于公司的影响属于不利信息。过多披露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这在国外的学者的相关实证研究的文献里也已经得到了证实。4.心理因素。由于政策性信息的披露必然要伴随着其对公司未来经营以及财务方面的影响的预测披露。披露这种信息也就意味着公司将要对其中的预测性信息的准确性负责,一旦这种已经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与将来的实际情况有较大的不同,必将对公司以及管理当局产生不利影响。这就使得公司管理当局不愿意过多披露此类的预测性信息。以防止未来对自身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我国股市反应情况研究

(一)问题提出

上述研究表明,我国相关行业上市公司对政府管制解除政策的反应不足从而导致财务报告中对管制解除的信息披露不足。但是资本市场投资者对这种信息的反应究竟如何呢?是否也像管理者那样反应不足?有效市场理论表明:资本市场的股票价格将会对资本市场的信息做出反应[4]。下面通过研究上述政策信息公开前后上述行业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变化情况来揭示我国资本市场对以上政策信息的反应情况。研究思路是通过对政策日(2005年2月24日)前后的超额收益的均值的计算,以累积超额收益的大小和正负来表示样本公司的股价变动趋势。国外的实证会计研究的结论一般表明,不利的政策信息前,股价会出现下降的趋势,但是,总体而言股票的收益率将会下降。而我国股市,对于政策信息的反应如何?目前国内针对此问题的研究很少。本文以下部分通过实证样本公司的股价反应情况,试图为理解我国股票市场的信息传递效应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二)研究假设与研究方法

根据国外的实证研究成果表明,一般而言,股价会对政策性信息做出反应。通常在政策前由于信息的提前泄露,而股价走势往往会出现比较明显的波动。具体而言,在政策前,利好的信息会出现正的超额收益,利空的信息会出现负的超额收益。信息以后,随着市场对信息的吸收,股价受到信息的影响逐渐减小。所以,本文的研究假设:(1)市场会通过股价的波动对政策性信息做出反应;(2)如果是利好的信息,股价将会呈现上升趋势;如果是利空信息股价将会下降;(3)信息正式公布之前,股价的波动比较明显;(4)信息正式之后,股价的波动逐渐减弱。本文研究采用累积超额收益法。根据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我们可以根据大盘收益和各支股票的收益率的关系,确定市场上每只股票的预期收益,并以研究期内实际收益和超额收益的差额即累计超额收益作为股价变动的反应。正的平均累积超额收益表明股价上升,负的累积超额收益表示股价的下降。本文研究了深沪两市的相关行业的上市公司在政策法规出台日的2月24日前后的15个交易日(即30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的波动情况。由于本文前部分研究的是上市公司的信息自主披露情况,为保持一致,所以这里仍选择前部分的研究样本作为研究对象。本文采用我国实证研究中常用的累积超额收益法。其主要的统计分析模型和研究步骤如下:(1)计算实际报酬率

式(1)式(2)其中:为股票i在交易日t的日报酬率;和分别为股票i在交易日t和交易日t-1的收盘价;代表t我国股票市场的大盘收益率;和分别代表我国股票市场在交易日t和t-1的收盘价;

(2)计算预期报酬率由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可以得到的计算公式:

式(3)其中,公式中的和可以采用最小二乘法对个股i与股票市场指数在事件日前的75个交易日至15个交易日期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一元线形回归求得。

(3)计算超额收益率

①平均超额收益率ARt的计算

式(4)式(5)

其中,公式中的N为所选取的样本个数;;

②计算累积平均超额收益CART

(三)资料的取得

本文研究的数据资料全部来源于以下渠道:

(1)年报资料全部来源于中国证监会网站

(2)相关上市公司的股价资料全部取自证券之星网站

(四)实证的研究结果与分析

本文的研究借助于SPSS统计分析软件,得到了表1的结果。

表1研究样本的平均超额收益和累积平均收益结果

交易日ARCAR

-15-0.7965%-0.7965%

-14-0.2085%-1.0050%

-13-1.9241%-2.9291%

-12-0.6964%-3.6255%

-11-0.6326%-4.2581%

-101.0326%-3.2256%

-92.5593%-0.6663%

-8-1.3292%-1.9955%

-7-0.8844%-2.8799%

-60.3803%-2.4997%

-50.9406%-1.5590%

-40.3094%-1.2497%

-3-0.3241%-1.5738%

-2-0.1598%-1.7335%

-10.3969%-1.3366%

00.1474%-1.1892%

10.6644%-0.5249%

20.6899%0.1650%

30.1323%0.2973%

41.0295%1.3268%

5-0.3839%0.9429%

60.2808%1.2237%

7-1.0943%0.1293%

8-0.4025%-0.2732%

90.1825%-0.0906%

100.7495%0.6588%

11-0.4543%0.2045%

120.0238%0.2284%

13-0.4287%-0.2003%

14-0.5326%-0.7329%

分析样本公司的政策信息前后的股价变动情况,从表1可得出以下实证研究结果:

(1)研究期内,以政策公布日为中心,超额收益明显发生波动,这是由于股票价格变动带来的。这说明市场对政策性信息做出了反应。这与我们的假设1是一致的。

(2)政策信息日前的15天的期间内样本公司的CAR均呈现负值。因此,从投资者的角度上看,此项政策为利空信息。这一结论与假设2是一致的。

(3)政策信息日前的15天的期间内样本公司的CAR均呈现负值,而且有较大波动。这个结论与假设3也基本一致。

(4)政策日后的15个交易日,累积超额收益变动趋势不明显。这一结果与假设4基本一致。

(五)实证研究结论

(1)整体而言,垄断行业解除政府管制这一政策前后市场均有反映。从而证明了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国家政策信息的传递效用确实一定程度上存在。

(2)研究结果表明,政策日前数个交易日,超额收益就已经出现负值,说明我国股票市场存在政策信息提前渗透的现象。

四、本文研究结论及启示

(1)本文的研究表明,我国相关行业的上市公司目前普遍存在着对于政策变化的信息反应不及时和披露不充分的问题。这其中原因有相关行业上市公司的行业原因,也有我国股票市场的环境因素以及相关公司的管理层的原因,但是主要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对某些信息披露在认识上有误区造成的(实际上,及时披露利空政策信息对企业的影响以及应对措施对企业是有好处的)。这与国外的研究结果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建议上市公司应尽早走出这一认识上的误区。

第8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大高速公路养护分公司,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摘 要: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由于其对上市公司各方面影响的不确定性,一直是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问题。假设上市公司不同的股利政策对上市公司会产生影响,上市公司要采取何种股利政策才最有利,既要考虑到公司经营的需要,更要考虑到投资者及市场的反映。

关键词 :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现金股利;股票股利

中图分类号:F27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4-0063-02

收稿日期:2014-11-10

作者简介:于冬梅(1970-),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财务审计部部长,在职研究生学历,高级会计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交通企业财务成本管理与内部控制。

一、上市公司股利政策选择理论简述

(一)股利无关论

所谓股利无关论是指在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对上市公司治理、股价等等是不存在直接的相关关系的。但是对股利无关论的研究是建立在一系列较强的假设条件之下的,这些假设条件包括:资本市场是完全的,也就是说资本市场上的信息是完全的,不存在信息不完全、不对称的状况,还有资本市场上没有摩擦,交易不存在成本,没有税收等等的一系列条件,市场完全的假设是一个理想化的假设条件,在现实中是不可能达到的;公司的投资政策建立在独立的股息政策之上,就是说公司的投资政策与公司的股息政策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关联关系;投资者根据对公司未来的股息的预期来选择自己的投资,而对股息的预期又是建立在公司的目前的股价上的。

(二)股利相关论

股利相关论与股利无关论相对,即公司的股利政策是会对公司的未来发展、股价等等产生影响的。股利相关论的假设条件比无关论弱很多,只需要将无关论的假设条件中的完全市场进行放松便会得到与无关论相差很远的结果。

(三)股利政策的影响因素

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对于上市公司无疑是重要的。在上市公司进行股利政策选择的时候,会有很多的理论以及实际中的因素会产生影响,比如公司所处的行业以及行业的生命周期,对处于上升行业的公司或者是处于成熟期的公司,当然更倾向于进行股利分配;但是对处于初创期或者是告诉成长期的公司,由于会存在许多的有盈利性的投资机会,进行股利分配的机会就会很少,还有对于有很多投资机会的公司要进行股利分配机会不可能,比如股神巴菲特的伯克希尔公司几乎不进行股利分配但是投资者却不会有所怨言,即使一股可以值几千美元,因为投资者知道巴菲特可以找到一些很好的投资机会让自己的钱增值,巴菲特进行投资他们很放心。还有比如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否在短期内有变现需求,股东投资的目的,控股股东的意愿等等因素都会对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产生影响。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现状分析

(一)股利分配方式呈现多样化特征,不分配股利公司占多数

我国上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的形式一般有以下几种:纯派现,纯送股,纯公积金转增,派现同时送股,派现同时转增资本公积,送股同时转增资本公积,还有派现、送股以及转增资本公积同时发生,以及不进行任何分配。以上几种是上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时常采用的几种分配方式,可以看到上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的方式很灵活,选择很多。所以,我国上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对于送股以及送股转增两种形式来说,对投资者而言其实与不分配股利的差别不大,投资者并不能获得实质的收益。因为在进行送股的时候,虽然投资者增加了股票数量的绝对数,但是伴随着送股,上市公司的股价一般会相应下跌。从以上数据以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上市公司进行股利分配的意愿是不强烈的。作为上市公司的管理者而言,更愿意将公司利润放在公司,由管理者进行支配。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利政策存在行业特征

在我国,判断某一公司是否属于某一行业,证监会的规定是:如果公司的某一类业务收入超过了公司营业收入的50%,那么该公司就属于这一行业;如果该类业务收入没有超过50%,但是有某类业务的营业收入比其他业务的营业收入高30%时,也认为该公司属于该类业务所属行业;如果上述两种情况都不是,那么该公司被归为综合类企业。而有学者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方式数据进行分行业研究时,发现我国上市公司中有60%是属于制造业的。对所得数据进行建模或者是回归等方式进行分析时发现,采掘业、农林牧渔、文化传播业、金融保险业、房地产业的分红送股公司进行分红送股时在大多时候都是采用现金红利的形式,而综合类、信息类等则较少采用现金股利的形式进行股利分配。这一点,相信对资本市场稍有了解的人都会有这种感觉。今年年初,金融行业的工商银行、浦发银行等都宣布了其将发放现金股利的通知,属于房地产企业的万科等公司也宣布了其将发放现金股利,双汇在2001-2012年连续都发放了现金股利。

(三)我国股利分配中的地区差异

对市场数据进行分析时发现,我国的股利分配政策不仅仅存在行业上的差异,在地区上还存在差异,对处于不同地区的上市公司,所偏好的股利分配方式也不相同。在我国的西南地区,更加偏好送股的形式;中南地区、华北地区的上市公司则好像更加偏好现金股利的形式,西北、西南地区在现金股利分配方面会显得相对较少。

三、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政策的选择分析

(一)完善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机制,减轻信息不对称问题

在上市公司中,一直以来存在着一个问题,就是问题。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会使得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不统一。之所以存在问题,其本质原因在于上市公司管理者与所有者的目标函数的不一致所致。对于无论是管理者还是公司所有者而言,目标都是最大化自身收益。但是,管理者收益的最大化必然会导致所有者的收益受到损害。管理者在没有约束的条件下会去在可能的条件下追求享受,追求豪华的办公室,还有更多的无限制的扩大公司规模尽可能的扩大自己的管理权,等等的一些个人享受。如此,势必会对股东的权益进行损害。所有,要想让公司的管理者追求公司整体价值的最大化而不是个人享受,那么必然要设计一个股权激励机制,来使得管理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一致,这样管理者才有动力去进行公司的理性扩张,公司利润的最大化。

(二)完善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在有些上市公司,可能公司的大股东就是公司的经营者,此时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小股东是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常常受到损害。小股东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所付出的成本远大于其收益而不进行监督。所以,对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能够有一些法律可以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可以让中小股东低成本的进行监督或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低成本的进行申诉。同时,应该给予中小股东一定的话语权,让中小股东在公司的股利政策、投资政策等等制定的时候可以发表自己的言论。监管者要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充分披露的监管。

(三)上市公司应该既要提高盈利能力也要提高盈利质量

上市公司之所以能进行股利分配是因为上市公司在之前的生产经营中产生了利润,上市公司在具有较强的盈利能力的同时还有较高的盈利质量,即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够持续稳定健康的保持,是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长久的获得利润的保证,也是众多资本市场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动力。所以上市公司应该在提高盈利能力的同时,保证自身盈利的质量,加强公司治理、提高公司管理水平,还要在发展中不断创新,与时俱进、不断发展,培育并且加强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持续盈利能力,这样的公司才是投资者愿意投资的公司。当公司有新的投资机会出现,需要在市场上进行融资时,投资者才愿意来进行投资,公司才能持续、健康发展。

四、结论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中,上市公司的股利政策在发生着变化。对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者而言,没有动机进行股利分配尤其是现金股利的分配,所以要设计相应的一些机制来促进上市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比如监管者加强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通过立法的形式加强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从上市公司的角度,上市公司应该完善对管理者的股权激励机制,减轻公司治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缓解管理者与所有者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同时,上市公司还应该加强自身的盈利能力以及盈利质量,只有当公司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公司才能进行股利分配。

参考文献:

第9篇:公司行政管理论文范文

关键词:政治关联 界定 度量 经济后果

随着法与金融理论的兴起,政治关联作为新的研究领域已成为新制度经济学与财务学等学科研究的热点话题,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广泛关注。已有研究表明,政治关联普遍存在,无论在制度完备的发达资本市场还是在制度欠缺的新兴资本市场,政治关联都是一种常见现象,并且政治关联这一现象对诸如企业价值、融资便利、税收优惠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国外对政治关联研究已有相当的学术成果,但国内在这方面的研究才刚刚起步,存在着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探索。基于此,本文希望对已有相关文献进行梳理,对政治关联的内涵、度量方法及其研究方向进行归纳总结,以帮助研究者把握未来研究方向。

一、政治关联的界定与度量

( 一 )政治关联的界定 政治关联在不同的文献中对其称呼、定义均不相同(与政治关系、政治联系相同)。不同学者根据自己研究问题的需要给出了自己的定义。Fisman(2001)最早开启研究政治关联的先河,他将企业与苏哈托家族的特定关系界定为政治关联。Johnson & Mitton(2003)、Faccio(2006)将政治关联定义为如果企业的大股东或管理层为政府议员、首脑或者与政府首脑关系密切,该公司则是有政治关联的。Betrand(2004)认为公司的CEO如果毕业于精英学校,同时又在政府部门任职,那么该公司是有政治关联的。Fan、Wong & Zhang(2007)以中国的企业为研究对象,将公司的CEO任职于或曾经任职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军队视为政治关联的标志。吴文峰、吴冲锋和刘晓薇(2008)则将政治关联定义为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曾经在中央或地方各级政府或军队等其他部门任职过。余明桂和潘红波(2008)进一步拓展了政治关联的定义,将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现在或曾经在政府部门任职或者现在或曾经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为政治关联。而这样文献都只考虑了董事长或总经理等关键高管,忽视了董事长、总经理以外的其他高管,将使研究问题弱化,为此王庆文、吴世农(2008)、罗党论、黄琼宇(2008)将研究范围扩展到董事长、总经理和全体董事会成员,进一步丰富了研究范围。

( 二 )政治关联的度量 关于政治关联的度量主要有虚拟变量法、赋值法、比例法等。一、虚拟变量法:虚拟变量法是政治关联相关文献广泛采用的方法之一。即如果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董事会其他成员等高管现在或曾经在政府相关部门任职,或者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认为该公司存在政治关联,赋值为1,否则为0。虚拟变量法主要是定性衡量政治关联的存在与否,并未对政治关联的强度进行刻画,因为具有不同政治背景的高管所带来的效应是不同的。因此,虚拟变量法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比例法:比例法被视为对虚拟变量法的一种有益补充和发展。陈冬华(2003)、罗党论和黄琼宇(2008)、邓建平和曾勇(2009)都采用公司董事会或者高管中具有政治关联的高管比例作为政治关联强度的替代变量。但政治关联高管比例的高低在一些情况下并不能准确的刻画政治关联的强度,不利于凸显具有政治关联的各高管自身具有的政治关联强度的差异。三、赋值法:随着对政治关联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发现前两种方法在度量政治关联强度的缺陷,因为不同级别的政府部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拥有的人脉资源是不同的,从而政治关联强度也是有所差异的。胡旭阳(2006)、王庆文和吴世农(2008)、潘克勤(2009)、邓建平和曾勇(2009)、杜兴强等(2009)在相关文献中考虑到政治关联强度的影响,采用了赋值法对其进行深刻的刻画。赋值法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的政治关联强度,在现有文献中采用较多。

二、政治关联的经济后果

( 一 )政治关联与公司业绩 政治关联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掠夺之手”和“扶持之手”。“掠夺之手”观点认为政治关联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干预,有损企业业绩。Fan、Wong、Zhang(2007)、邓建平和曾勇(2009)等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公司相比没有政治关联的公司,会计业绩更差,说明政治关联降低了公司业绩。“扶持之手”观点认为政治关联是企业的一种非正式的替代机制,以获取政府所拥有的一些稀缺资源,有助于企业提升公司业绩。Li、Meng、Wang和Zhou(2008)研究发现拥有共产党党员省份的民营企业家能显著提高其企业业绩,且在制度环境比较差的地区,这种作用更明显。杜兴强和周泽将(2010)发现在限定其他条件下,民营企业的真实业绩与代表委员类政治关联以及关联层级都是正相关。但也有学者发现政治关联与公司业绩的相关性不一致。王庆文和吴世农(2008)研究发现,在民营企业中政治关联与公司业绩正相关,扮演着“扶持之手”的角色;在国有企业中政治关联与公司业绩负相关,扮演着“掠夺之手”的角色。胡永平和张宗益(2009)以国有电力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发现,董事长、总经理的政治关联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显著不同(董事长为正向影响,总经理为负向影响)。

( 二 )政治关联与银行贷款 国内学者余明桂和潘红波(2008)以民营企业为样本,研究发现政治关联可以帮助获得更多、更长期限的银行贷款,在金融发展相对落后和政府产权侵害较严重的地区,这种贷款效应表现的更明显。罗党论和甄丽明(2008)以2002年至2005年的民营上市公司数据检验了政治关联对企业融资约束的影响。研究发现,政治关联可以帮助企业减少融资约束;且在金融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政治关联对企业融资的作用会更明显。杜兴强等(2010)以国有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实证检验了公司关键高管(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政治关联(区分政府官员类、代表委员类)对企业银行贷款的影响。研究结果发现,国有上市公司银行贷款与政治关联、政府官员类政治关联显著正相关,与代表委员类政治关联无明显相关性。黄新建、王婷(2011)研究发现政治关联能为民营企业带来融资上的便利,且业绩越差企业越能获得更多的贷款续新。

( 三 )政治关联与权益资本成本 国内学者肖浩和夏新平(2010)以1999年至2001年中国上市公司为样本,得出了与国外学者Boubakri等(2008)相反的结论,发现在政府干预比较严重的地区,企业的权益成本往往会更高,政治关联对企业的权益成本有负面影响。赵峰和高明华(2012)则研究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可以帮助企业降低权益资本成本,且具有地方级别政治背景的企业比具有中央级别政治背景的企业的降低作用更明显,同时这种作用在政府干预严重的地区更显著。

( 四 )政治关联与企业投资及税率 Xu等(2010)以2000年至2007年中国民营企业为样本,发现投资不足在民营企业中更为盛行,因为民营企业融资相对比较困难,政治关联可以通过帮助民营企业降低外部融资成本等方式企业提高投资效率,缓解投资不足问题。杜兴强等(2011)以2004年至2008年国有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实证检验了关键高管的政治关联对国有上市公司过度投资行为。研究发现,政治关联显著增加了国有上市公司的过度投资概率,且政治关联的强度越大,过度投资的概率也越大;相对于中央政治关联,地方政治关联显著增加了国有上市公司的过度投资概率。刘圻和杨德伟(2012)以深市中小板企业为研究样本,发现拥有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由于政府的干预导致研发资源的配置效率低下。吴文锋等(2009)以1999年至2004年沪深两市的民营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实证检验了高管政治背景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关系。研究发现,相对于无政府背景高管的公司,具有政府背景公司的适用税率与实际所得税率均显著更低,而且企业税外负担越重,具有政府背景公司的税收优惠也越多。而冯延超(2012)则发现了与吴文锋(2009)相反的结论,他发现企业的政治关联并未帮助企业获得税负上的好处,相对于非政治关联企业,企业的政治关联强度越高,税负也越高。

( 五 )政治关联与政府援助、慈善活动 潘越等(2009)以ST公司为样本,研究发现政治关联可以帮助处于财务困境的民营企业获取更多的政府补助。余明桂等(2009)以2002年至2007年230家民营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结果发现政治关联可以帮助企业获得更多的财政补贴。贾明和张喆(2010)以5.12汶川大地震为背景,实证检验了政治关联对公司慈善捐款活动的影响。研究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上市公司更可能倾向于慈善捐款,捐款水平也更高;而当公司注册地的外部法制环境较为完善时,政治关联对促进公司参与慈善捐款和提高捐款水平的作用则相对会减弱。这说明在高管具有政治关联的公司中,出于提高控制企业与政府间关系资源的能力以及获得私人收益的目的,管理层会采用慈善方式对自然灾难做出反应。薛爽和肖星(2011)也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在汶川地震后更倾向于捐赠,而且捐赠企业更能获得较多的银行贷款和税收优惠。

( 六 )政治关联与进入壁垒 胡旭阳(2006)以浙江省2004年民营百强企业为样本,研究发现民营企业家的政治身份向外界传递了企业良好的质量信号,从而降低了企业进入金融业的壁垒。胡旭阳和史晋川(2008)以全国工商联公布的2004年度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作为研究对象,结果发现民营企业的政治关联与多元化之间显著正相关,民营企业拥有的政治资源越多,越有助于企业进入政府管制的行业。罗党论等(2009a、2009b)以民营上市公司为样本,发现民营上市公司政治关联有助于其进入高壁垒行业。

( 七 )政治关联与高管变更效应 游家兴等(2010)以ST公司为研究样本,研究发现在业绩低劣时具有政治关联的高管被迫离职的几率较小,同时发现高管的政治关联越强,在董事长与总经理同时留任时未来企业业绩改变较小。吴超鹏等(2012)以发生并购行为的公司为样本,发现具有政治关联的CEO在实施并购被变更时市场反应好于其他CEO,且在政府干预越严重的地区,市场反应越好。

三、研究不足与未来研究方向

( 一 )研究不足 (1)政治关联的界定与度量存在缺陷。现阶段相关文献将政治关联大都界定在董事长与总经理主要高管,并未包含董事会其他成员与最终控制人,尚存在一定缺陷。因为最终控制人能够影响企业的经营战略,拥有政治关联的最终控制人能够帮助企业获得更多的资源;同时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大都是学者、官员,拥有一定政治背景和地位的独立董事可能更有话语权,可以帮助企业更好的发展。现有衡量政治关联的三种方法均存在一定缺陷,虚拟变量法只能简单的衡量企业有无政治关联,并不能度量企业政治关联的强度,因为拥有不同级别政治关联的高管能给企业带来的资源并不相同;比例法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衡量企业的政治关联强度,但与虚拟变量法存在着同样的缺陷。(2)研究样本有待完善。现有研究大都选择我国民营企业为样本,极少考虑我国上市公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由于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国有企业高管采用行政式任命,高管大都具有政府背景,这样特殊的政治关联环境应特殊分析,但现有研究文献大都只采用了民营企业样本,因此相关研究结论有待进一步检验。(3)相关政治关联经济后果存在争论。目前关于政治关联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存在最大的争论,已有研究对政治关联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既有“扶持之手”的结论,也有“掠夺之手”的结论,尚不能统一。同时政治关联与权益资本成本、企业税率均存在争议。导致结论有所差异的原因主要是选取样本时间跨度不同,现有文献作者根据自己研究需要选取了不同时间跨度,造成在不同的政策背景下政治关联的经济后果存在一定差别,同时政治关联的界定和度量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对此也有影响,今后应在这些方面展开相关研究。

( 二 )未来研究方向 (1)政治关联的建立研究。目前国内外所有的研究都集中在政治关联存在与否,而对政治关联是怎样建立的往往没有涉及。因为政治关联的建立是一个相对隐蔽的信息,在现有资料前提下很难挖掘。企业究竟是上市前没有政治关联,上市后迫于形势需要,通过寻租去建立政治关联,还是上市前就具有政治关联,上市后花费额外成本强化已存在的政治关联。因此,政治关联的建立是未来值得研究的一个方向。(2)政治关联与资本成本关系研究。目前对政治关联与资本成本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权益资本成本方面,且文献相对较少。Boubaki等(2009)以跨国样本为对象,忽略了宏观政治经济变量的影响,而且也忽略了政治关联比较显著的转型中国家—中国,从而有失偏颇。而政治关联对债务成本的影响从未涉及。因此,应结合我国特有的制度背景,采用相关数据实证检验政治关联对权益资本成本和债务成本的影响。(3)政治关联与企业投资关系研究。现阶段我国学者对此问题展开的研究为数不多,尚缺少政治关联与过度投资的关系的理论分析和实验证据。一般而言, 相对于无政治关联企业,政治关联可以帮助企业获得诸如优惠的贷款利率、所得税税率以及政府的各种扶持政策等资源和优势。而且一些政治关联企业也误认为即使因自身投资失误而陷入财务困境,政府也会优先救助,从而导致企业盲目扩张、过度投资。因此,政治关联与企业投资关系将会是未来研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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