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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论文精选(九篇)

中国金融论文

第1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外资银行进入对东道国经济和金融安全的影响是复杂的,国内外学者对这个问题作了理论的分析和实证的检验。

对外资银行进入与东道国经济稳定性之间关系的理论研究,目前未能达成一致。一类观点认为,外资银行进入可能促进东道国的资本积累和资本配置效率,提高银行体系的效率和稳定性,提高监管当局的监管水平,从而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系统的稳定运行。而另一类观点则认为,外资银行的进入给东道国经济带来不稳定因素,可能将别国的经济衰退或危机输入东道国;当东道国面临经济困难时,外资银行可能成为资本外逃的重要通道。谈儒勇等(2005)认为,这两种观点是可以调和的,而调和的关键在于外资银行的进入是否适度以及东道国是否具备相应的银行开放条件。我们认为,两类观点对我国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银行业低效率运行的现实需要外资银行的进入,而外资银行可能带来的不安全因素则需要用精巧的制度设计来规避,新近颁布和实施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这将在后面具体阐述。对于外资入股东道国银行这一特殊途径,巴曙松(2006)认为,外资入股给东道国银行业带来了利益共享者的同时也带来了金融体系的风险共担者,有利于金融风险的分散,有利于金融稳定。

外资银行进入效应的实证研究,主要集中在检验外资银行进入对东道国银行业效率、经济金融稳定性影响等方面。在银行业效率方面,Levine(2003)运用47个国家的数据研究发现,对外资银行进入限制较多的国家的商业银行利差收入较大,银行效率较低;Claessens(2001)运用80个国家的数据研究发现,外资银行进入程度的提高会显著减少银行的税前利润和日常开支;Denizer(2000)关于土耳其银行业和Barajas(2000)关于哥伦比亚银行业的发展中国家个案分析则证实外资银行进入有助于降低金融机构利差收入和提高贷款质量。以上实证研究均得到相同的结论,即外资银行的进入将提高东道国银行业的效率。一国金融体系的效率与其开放度正相关,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又和效率成正比。

在东道国经济稳定性方面,实证研究的结论同理论研究一样,存在分歧。Demirguc-Kunt等(1998)研究发现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与银行危机之间存在着正相关关系,得出外资银行进入容易导致金融危机发生的结论。另一类观点则支持外资银行的进入,Barth等(2001)研究发现在外资银行进入限制较少的国家,货币危机发生的可能性较低;叶欣等(2004)研究表明,外资银行进入将显著降低东道国银行发生危机的可能性;巴曙松(2006)提出,世界上最发达和最富效率的金融体系往往是国际化程度最高的金融体系,而大部分发生过金融危机的国家,在危机前都曾采取了排斥和限制外资银行进入的金融法规和政策,危机后则加快金融重组步伐,更大程度地开放了金融体系,比如日本、韩国、墨西哥和阿根廷。

二、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路径选择及其对金融安全的影响

外资银行进入中国的可选择路径大致有四种:成立外资独资银行,即法人机构;在中国开办独立的分支机构;购买并持有中国国内银行机构的股份;与中方合资建立新的银行。在中国加入WTO以前,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主要途径是在中国开设分支机构;中国加入WTO以来,入股中资银行的方式逐渐受到外资银行的重视乃至追捧;而法人机构的设立在入世过渡期的五年中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但随着2006年12月我国银行业的全面开放,最新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细则的实施,外资银行法人机构的设立将迅速增加。

外资银行进入中国市场的路径与我国银行业改革和开放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比如,2004年以来我国政府调整了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策略,银行业对外开放的重点由主要引进外国银行来华开设分支行转移到着力推动中外资银行加强业务协作与股权合作,以促进提高金融服务水平,加快中资金融机构重组和改造。外资入股中资银行的速度越来越快,仅2005年就有10家中资银行引入国外战略投资者,其中包括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等3家对我国银行业举足轻重的国有商业银行,在我国掀起外资入股的新一轮浪潮。2006年12月11日我国银行业全面开放,最新颁布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一个基本的导向是鼓励外资银行在本地注册,非法人外资银行开展小额的人民币零售业务将受到一定限制,只能吸收100万元以上的居民个人定期存款。顺应该政策的指导,已有多家外资银行向银监会提交了设立法人机构的申请,目前已有9家经过批准,可以预测“法人导向”原则将有力地促进外资银行在华设立独资银行。

与此相应,外资银行进入路径的不同选择也以不同程度影响着我国的金融发展和安全。外资银行以设立机构进入中国的方式比较而言,设立法人机构比设立分支机构,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较小。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不仅加大监管难度,而且容易引入国际金融风险。首先,外资银行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决策权,资金的调度受境外总行的影响,我国监管机关的监管手段因此受到限制。其次,由于其母行在境外,我国监管当局对其母行的风险难以监测和控制。一旦外资银行母行发生危机,风险会马上波及到其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我国存款人债权的保障和清偿无法得到优先考虑。第三,外资银行是一个国家资金进出的重要渠道,其分支机构资金调度由境外的母行控制,可能成为大规模投机资金进出我国的通道,也可能在国内金融危机初显时抽逃资金进一步加剧危机,出现拉美和东南亚国家金融危机的情形。相比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外资银行设立法人机构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较小,对金融稳定有利。首先,法人银行作为境内独立法人,是本地注册,由我国监管机构承担主要监管责任,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等来监管可能出现的风险;其次,由于受母行经营的影响小,法人银行能够较好地规避金融危机的国际传染。因此从加强金融监管、降低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应该对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经营有所限制,或引导外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向法人机构转变。我国2006年12月11日全面开放银行业,同时开始实施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限制非法人外资银行开展小额的人民币零售业务,鼓励外资银行在本地注册,很大程度上规避了外资银行在华设立分支机构所带来的风险,在全面开放银行的同时又有力维护了我国的金融稳定。

而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我国金融的侵蚀上。2005年以来中资银行加快引资改革的步伐,特别是建行、中行和工行这三家大型国有银行引入国外战略投资者,引发了关于金融安全的大规模争论。许多学者针对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对我国金融安全表示担忧,主要就是担忧我国金融的丧失。在我国,直接金融不甚发达,经济体系的资金配置依赖着银行业。银行业的丧失,等于丧失经济体系资金配置权,将严重危害经济。因此对金融的强调意义重大,然而从宏观的角度看,目前中资银行在我国银行业中居于控制地位,而且对外资入股中资银行的限制仍比较严格,单个外资机构在一家中资银行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一家中资银行的外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超过25%,外资尚无法控股任何一家中资银行,金融仍牢牢地掌握在我国手中。

三、外资银行进入对中国金融安全影响的进一步分析

1.中国金融安全的关键:宏观与微观的区别。

金融安全是一个宏观的概念,指的是通过金融系统的健康和富有效率的经营,保持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是一国的宏观调控能力问题(吴晓灵,2006)。金融安全从微观上讲是保持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不因个别机构经营不善而导致系统性挤兑风险。微观意义上的金融安全是为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服务的,对金融安全的理解不能仅仅停留在微观层面,不能仅仅停留在单个银行或者局部市场的层面。应该在宏观层面上在整个金融体系概念上理解金融安全这个问题。因此看待我国的金融安全不应当只关注单个银行的存亡或计较于中资银行股权是否被贱卖,而是应当考虑如何利用金融业开放与外资银行互利合作,建设一个富有效率、有力支持稳健的金融体系,建立反应迅速、运转有效的金融安全网。

从宏观层面理解金融安全,以整体眼光看待中国目前的金融安全与银行业,我们可以发现,对中国金融安全威胁最大的是体制和观念落后、低效率配置资金、持续浪费公众资金、制造高额不良贷款、危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银行体系。建设安全、稳定和有效的银行业体系,提高其竞争力,有助于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我国金融安全的关键。目前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改革开放,不断提高整个银行体系的资产回报和资金配置效率,将资金投放到最具有活力的领域和企业,并有效控制信贷风险。

2.外资银行进入有利于提升整体行业效率以促进金融安全。

引发金融不稳定的因素既有外部冲击,又有金融体系不健康的内因,建设健康的金融体系是维护金融安全的根本。外资银行在华的扩张,不论是设立机构还是入股中资银行都有利于我国银行业效率的提升,从而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的金融稳定。如前文所述,对中国金融安全威胁最大的是银行体系的低效运行及其制造的大量不良贷款,我国金融安全的关键是建设富有效率和竞争力的银行业体系,而外资银行的进入和扩张主要通过竞争和示范这两种方式促进中国银行业效率的提升。具体而言,外资银行在华设立分支机构或法人机构,都加剧了我国银行业的竞争,给中资银行巨大的竞争压力,促使他们反思、学习、变革和完善;而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则是直接地为被入股银行带来先进的治理结构和管理理念。在竞争和学习中,在银行业中占主导地位的中资银行改善他们的经营管理,将资金投放到更具有生产力的企业,有效控制信贷风险,从而提高整个银行业的资金配置效率。

3.入世前后中国金融安全状况的比较。

从我国的现实来看,入世5年来外资银行在华分支机构的扩张和入股中资银行步伐的加快,并未给我国的金融安全带来明显的威胁,反而加速中资银行的改革,而且外资金融机构积极地参与中资银行的改革,银行业整体向着更具效率、更加稳定的方向进步。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对我国金融安全进行了全面评估,得出的结论是“中国金融总体稳定,2005年中国金融改革和风险处置取得突破性进展,金融业对外开放水平不断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明显增强。”王元龙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金融全球化与我国金融安全问题研究》课题中,也对我国金融安全做出了“金融基本稳定;金融信号基本正常;金融运行平稳”的总体评价。总之,外资银行的进入与扩张,会带来一些不利于我国金融安全的因素,但我国通过金融政策的规定和引导,规避了很大一部分风险。而且瑕不掩玉,外资的进入通过竞争和示范效应有力地促进了中资银行改变落后的治理结构和经营理念,促进了整个银行体系资金配置效率的提高,从而为我国构建稳健的银行体系注入强心剂,促进我国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

四、结论与政策建议

2006年12月11日,我国全面开放银行业,外资银行在华的扩张也势不可挡。

我们不难发现,在宏观上突飞猛进、超常规地引入外资,而不注重基础制度和结构的改革,不注重监管的加强,对于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来说可能是危机四伏的。许多国家,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对外资银行进入,特别是外资股权并购银行的行为进行政府管制。因此我们提出的政策建议是:坚定地开放银行业,在微观上继续鼓励外资进入我国银行业;在宏观上控制外资进入的比例和节奏,紧紧抓住金融安全的主导权。

1.微观层面上继续鼓励外资银行的进入。

从发展趋势来看,金融开放不可逆转,而且中国的实践经验已经证明,过度封闭的金融保护主义会造成资金配置效率的低下,银行体系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不安全。从目前来看,外资入股比单纯的引入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示范效应更加明显,对于促进中资银行改革的效率更高。因此在微观层面上要坚定地推进银行业的开放,鼓励外资入股中资银行,促进中资银行竞争力的提高,从而推动整个银行业资金配置效率的提高。

2.宏观层面上警惕丧失金融安全的主导权。

从国际经验出发,东南亚和拉美的一些国家过快推进银行业外资化和金融自由化的教训不能忽视,我国在推进银行业开放的同时必须紧紧抓住金融安全的主导权。首先,加快中资银行的改革,促进其市场化运作,成为自负盈亏、自负其责、高效运转的商业银行;其次,监测并关注在华设置分支机构的外资银行母行的经营动向,防止国际金融风险传入我国;第三,监测并限制国外战略投资者的短期投资行为,及时逐个评估国外战略投资者对中资银行改革是否发挥了应当发挥的作用,并据此决定国外投资者能否入股其它中资银行或者扩张其股份比例;第四,继续控制外资持股中资银行的比例上限;最后,培养具有竞争力的国内投资者,鼓励其投资中资银行业。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外资入股中国银行业:如何超越“贱卖”的争论与分歧?[J].dcotor-,2006

[2]谈儒勇,丁桂菊.外资银行进入效应研究述评[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5,(5)

[3]吴晓灵.在开放中发展中国金融业[Z].,2006

[4]叶欣,冯宗宪.外资银行进入对本国银行体系稳定性的影响[J].世界经济,2004,(1)

第2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在美国金融危机向更深层次、向全球演进的背景下,中国经济也将面临前所未有的考验。金融危机对我国出口有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直接影响,即金融危机对中美双边贸易的影响,尤其是中国对美国出口的影响。二是间接影响,即金融危机可能会对欧盟、日本,以及,世界经济贸易产生影响,从而进一步影响中国对欧盟、日本,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出口增长。由此产生的负面效应:金融危机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使其生存环境更加恶化。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对外贸易;风险 一、金融危机对中国对外贸易的影响 1.从外部需求角度来说,中国出口面临的形势更加恶化 金融危机的爆发引起了美国消费疲软,美国民间经济研究机构“美国经济评议会”10月29日数据显示,10月份美国消费者信心指数下滑至38.0,创下1967年开始汇编指数以来最低点,并且远低于9月份的61.4点。根据以往贸易经验,美国消费下滑1个百分点,我们对美国的出口就会下降5-6个百分点;如果美国消费下降3个百分点,经济步入衰退,我们对美的出口将会出现明显的下滑。随着美国外部需求的减少,我国出口多年来的高涨势头可能会终结。 2.由于美元贬值以及人民币持续升值,使得我国的出口产品在世界市场内缺乏价格上的竞争优势,这种价格效应必然会给我国出口行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面对金融危机,美联储不断降低利率,美元不断走软,对人民币汇率已经产生了影响。美联储的降息政策导致人民币和美元利率出现倒挂,使得人民币和美元息差进一步拉大,美国的刺激经济政策会导致美元更加泛滥,利率更加宽松,从而导致美元资本持续流入我国市场,进一步加大人民币升值的压力,推动人民币对美元加快升值。 3.金融危机将导致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贸易保护主义不会主导世界经济,但贸易政策从来就不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美国虽然一直提倡自由贸易,但当其利益受损时,往往就会违反自由贸易的规则,以维护经济安全为由,以“公平贸易”代替“自由贸易”,对发展中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近年来,我国是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国。金融危机使美国经济增长前景担忧,企业销售下降、利润下降、开工不足、失业率上升,贸易保护主义开始抬头,预计未来一段时间美国对华反倾销、技术性、标准性、绿色的贸易保护手段会更加频繁出现。然而,贸易保护主义虽然会更加抬头,但不会出现泛滥成灾的局面。人类会从历史中吸取教训,20世纪30年代的贸易保护主义,不仅没有拯救灾难中的经济,反而使它更加陷入水深火热之中。此外,当今全球自由贸易的体制基本已经形成,以WTO为代表的自由贸易理念已经深入到各国基本政策里面,而且形成了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因此不可能说让受到金融冲击的国家,把WTO的规则、承诺抛到一边去,去采取以贸易保护主义为主的贸易政策,而只能找一些缝隙,找一些多边体、双边规则里面保留的空间,比如把贸易救济措施演变成贸易保护措施。 4.现有的订单货款拖欠,外贸企业出口坏账增加 由于美国银行业在金融危机中损失巨大,收缩了贷款规模导致其国内外企业流动性资金减少,现金链断裂,从而影响投资和支付。由此,我国出口企业已出现订单货款难以收回,资金流动不足,难以支撑下去的情况,而这种现象正在增加。 5.融资困难,资金链紧张 大部分出口企业属于中小企业,他们的资金链非常紧张,既难以向银行贷款融资,还要缴纳台账保证金,而本来预收货款的融资也未能获得周转。一旦客户延长付款或者弃单,这些企业往往就有倒闭的危险。 二、应对金融危机的对策 1.政府层面 (1)拉动内需。从目前来看,美国、欧洲和日本经济的衰退已成定局,依赖国外经济的出口和投资则会出现滑落,那么扩大内需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首选。首先国家应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网络,让城乡居民拥有同等的养老保障,这样可以将城乡居民的储蓄转化为消费;其次,开拓农村市场,进而带动整个产业的发展,当然这是一个长期收效的过程;最后,加大农村、城镇、小城市等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开发西部的力度,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平衡中国地域的经济发展。 (2)提供政府信用担保,协助出口企业融资。商务部联手外汇管理局,正在酝酿放松企业预收货款融资。这次调整,将有望取消10万美元以下每单的预收货款管制,届时,企业将可以对预收货款采用即时结汇,以增加企业资金流动性。 2. 加强品牌、质量建设,增强核心竞争力 以广交会为例。尽管纺织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需求下降。但是从现场情况看,高科技、高附加值的新、特产品大量涌现,成交活跃;节能环保产品受到广泛欢迎;拥有自主品牌、自主设计、专利技术的产品和创新产品优势明显。及早推行市场多元化的企业,掌握了成交和定价的主动权,显示了较强的抵御金融风暴的能力。 同时,已经有一些出口企业采取了做强品牌转攻内销市场的策略,一旦成功,企业将摆脱在出口市场低价竞争的僵局。从宏观背景来看,我国经济结构也正在进行大的结构调整,扩大内需被提高到了与出口、投资同等甚至更加重要的地位,出口企业加大投入转型做内销也就顺理成章当然,这种转型决非易事, 需要较高的资本投入、正确的策划、较强的执行能力。同样,也意味着要面临较大的转型风险,但有所作为总胜过坐以待毙。因此,虽然这次危机使很多中国出口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境地,但是核心竞争力强的企业还是能化“危”为“机”。 3.有效化解贸易摩擦 次贷危机恶化成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贸易壁垒会增多,贸易保护措施会更加频繁地使用,我国的外贸摩擦也会进一步增加。为此,我们应该及时做好应对措施,加大对外经贸的交涉力度,有效化解中外可能出现的贸易纠纷。大力推进出口多元化战略,在继续巩固和深化发达国家市场的同时,加强与新兴市场国家的经贸合作。此外,为了抵御发达国家通过贸易转嫁危机的做法,我们还要积极联合周边国家,建立统一的多边反应机制,健全进口监控体系,进一步完善针对反倾销的保障措施。大胆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企业到海外进行投资。 4.适度降低我国对外贸易依存度 近年来,中国的贸易依存度在逐年上升,2008年,我国的贸易依存度高达70%,远远高于美国的22%和日本的27.7%。过高的贸易依存度对我国的经济增长风险很大,一旦国际市场环境恶化,本国经济将会受到剧烈冲击。韩国的外贸依存度略高于我国,次贷危机发生后,韩国的进出口下降幅度已经达到惊人的两位数。前车之覆,后车之鉴,在目前世界经济增速明显放缓,主要发达国家经济陷入衰退的环境下。为了减少外部环境对我国经济的冲击,我们需要加快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减少经济增长对外部需求的过度依赖。 5.出口转内销 我国这个令世界所有企业都垂涎三尺的巨大市场,为企业出口转内销提供了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而出口型企业为了满足国际客户的需求,在生产管理、品质控制、供货时间、按国际消费需求进行产品研发等方面有着独特的优势,这使得企业在转向内销的同时具体了成功的前提基础。但在国内市场,其品牌影响力及渠道建设短板不容忽视,这也是制约企业出口转内销的一个瓶颈。公司的内销越来越不好做,业务量在缩小,原因是劳动力成本、原材料成本不断增加,产品进卖场也很困难,而类似沃尔玛、家乐福这样的大卖场,各种名目的费用往往压的企业喘不过气,更大的问题在于渠道管理经验的欠缺,致使出口转内销对于许多企业只是水中花,雾中月。 6.产业升级 我国是世界上劳动力资源最丰富的国家, 2003年,全国就业人口74432万人。 劳动力成本低,已成为我国商品和劳务在国际市场上最具竞争优势的要素;劳动密集型产业也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在金融危机的猛烈冲击下,在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出口生意不景气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墨守成规、继续在产业链下游进行低价格、低技术含量的拼杀,这样的出口企业,难免被淘汰的命运。产业升级成为了必然,伴随着经济发展中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巨大贡献,随之而来的是企业对社会、经济带来的种种阵痛,从政府的角度、企业的自身,产业升级已经得到了共识,“中国制造”的发展方向只能是“中国创造”。 7.拓展市场 欧美经济的倒退,直接导致了欧美市场的萎缩,虽然欧美市场一直以来作为我国企业的主要出口市场,但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变通是唯一的出路。美国大选新总统奥巴马的竞选口号即是改变、变通,那中国企业为什么不选择变通,而变通即变通出口市场,变通产品的销售渠道,南美国家巴西的快速发展,非洲的巨大市场,阿拉伯世界的强势消费力等等,都是我们可以充分拓展和取得更大成就的市场。 8.韬光养晦 伴随着美国各行业巨头的不断倒闭,众多企业开始采取积极的对策,全球最大也是最富盛誉的零售企业之一百思买近日就宣布减缓自己的扩张步伐,稳扎稳打。各大跨国公司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在 自身实力有限的前提下,我国企业又该如何应对?韬光养晦!相应的减小生产规模及出口规模,努力采取积极的手段降低成本,毅然割舍企业的非核心业务,在危机寒冬中以最小的损失代价来尽可能地保持企业的实力,为今后的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9.建立良好的风险防控机制和应收账款制度,有效地防范风险全球性的金融危机,使国外的进口商和银行的信用普遍下降,这意味着在我们出口贸易中将会产生更多的信用风险。出口企业作为风险的主体,应主动防范风险。 (1)企业建立起信用评级体系,加强对国外客户资信的了解,对老客户要及时掌握其商业信用、债务偿还能力等动态信息,对新客户可借助信用管理公司对客户信用度进行调查,做好事前风险防范准备。 (2)在金融危机的环境下,企业应尽可能选择信用证、银行保函等依托银行信用的贸易结算方式,努力减少商业赊账的额度。 (3)企业应加强出口合同管理,完善合同责权条款,严格履行合同,避免对方以不符合同为由拒付货款。 (4)企业应建立一套健全的应收账款制度,以保证降低风险。

第3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我国金融法律虽然规定银行、证券、保险要实行分业经营,但原有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激烈的竞争。上海作为我国的金融中心,金融各行业开拓市场、业务创新推出许多更合理的金融衍生产品,开展了许多新兴的中间业务。今年3月份,兴业银行上海分行推出第二期“万汇通”外汇资产管理顾问业务。工行上海市分行新一期个人外汇理财产品-“资多星”产品定于2004年2月26日至3月15日在该行的200多家理财网点公开认购。2002年9月,央行重新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经过修改的资产证券化方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资产证券化,银行资产证券化已是箭在弦上,一触即发。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表示,将尽快制定保险资金以各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实施方案,支持保险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韩方河透露,公司经过长时间准备的ETF基金产品方案在上证所专家评审中获得好评,并已接到上证所关于共同开发该产品的通知。此外,公司正在与国际著名银行及资产管理集团进行技术合作,共同开发一揽子创新型的基金产品,如以金融衍生工具为投资标的的基金产品等。混业金融控股集团,已经成为不少上海本地证券公司如海通、国泰君安证券的定位。整合上海乃至全国的金融资源,特别是利用上海在金融行业的优势,以具有行业龙头地位的证券公司为主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将迅速优化金融产业结构,加速上海金融中心的形成。在这一系列新兴的金融衍生产品推出的背后,我们不难看出银行已不在是简单的提供存贷的信用工具,其正积极的证券、保险业务,保险资金的直接入市,将成为证券市场上重要的投资力量。银行、保险、证券等相互融合,混业经营的趋势势不可挡。

英国和日本“大爆炸”后轰轰烈烈的金融改革,美国《金融服务现代法案》的签署,为一家金融机构提供一条龙的全方位服务创造了可能性,提供了法律依据。银行间的兼并一浪高过一浪,特别是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的加速融合,世界呈现金融混业的趋势。我国已加入WTO,根据承诺,我国在“入世”后五年内,逐步取消外资银行地域限制,外国银行将同我国银行一样享受国民待遇,在所有地区面向个人开展本外币零售银行业务。而我国民族金融业基础较弱,总体规模较小,可以预见在面对像花旗银行这样的金融“巨无霸”,我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将受到极大的挑战,可能影响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甚至影响整个国家的安定和繁荣。所以适应世界金融体制的改革,在中国有条件的逐步推行混业经营将是中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由之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全面推行混业经营是不适应我国当前多层次生产力水平。但我们认为在上海,这个未来的国际金融中心,从已有的金融资源来看,逐渐推行混业经营,还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能性和现实性,并且其实施的经验可以为将来的立法提供实践经验。当前若以上海作为试点,推行混业经营的方针,无论从国家的政策、法律还是从现有的金融体制、规模、资源、手段,都可为其提供有力的保证。

1.政策与法律的支持。2004年2月的《国务院: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稳定发展的9点意见》,在涉及下一步经济改革与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中,清晰地强调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还属首次。该意见强调健全资本市场体系,丰富证券投资品种,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机制。此外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混业经营的发展赋予法律上肯定。1999年8月,人民银行批准了有条件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不久,又允许在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进行国债回购业务,以弥补短期头寸不足。2000年2月,人行、证监会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实际是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连接起来。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允许银行人寿保险业务。2001年7月《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央行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业务。这一系列法律法规为银行、证券、保险,在资金和业务上相互渗透提供了法律的基础。

2.金融机构的规模的扩大和治理结构的合理。上海现在有上海金融业增加值达到629亿元,同比增长7.6%.截至2003年末,上海金融机构总数达到423家,比2002年增加了77家。在所有金融机构中,银行80家,证券公司16家,基金管理公司15家,保险公司41家,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中介机构以及各类代表处270家。2003年,上海市中外资金融机构本外币存贷款余额分别达到1.73万亿元、1.32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3.8%、24%.银行间同业拆借和债券市场成交17.2万亿元,同比增长44.25%;上海证券交易所有价证券累计成交8.28万亿元,同比增长71%,占全国市场份额的87%;上海期货交易所累计成交6.05万亿元,同比增长269%,占全国市场份额的56%;外汇市场成交1511亿美元,日均成交量6.02亿美元,同比增长54.26%;上海黄金交易所成交金额达到245亿元。全市保费收入289.9亿元,同比增长22.02%.如此相对发达和极具潜力的资本市场,可为推行混业经营试点提供广阔的平台。“混业经营要求金融机构产权明晰,有科学的企业治理结构。金融机构有较强的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风险控制措施有效。”当前我国正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四个资产管理公司,逐渐剥离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帐、坏帐,改善财务状况,促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改革的总目标是,改革管理体制、完善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改善经营绩效,建设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虽然我国金融机构还没有完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但与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实质性突破。改变了过去国有银行一统天下的局面,出现了第一个民营银行-民生银行。金融机构的产权正逐渐清晰、管理相对规范,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能够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同时金融机构还通过与国外的金融机构合作,引进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管理和监控经验,建立良好内控制度、风险管理能力和自律能力,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和竞争力得到了有效的改善。规范的金融机构是实现混业经营的必要前提。

3.监管的完善。混业经营制度是以先进的信息和通讯技术为基础的,要求建立严密的金融风险防范监控体系。当前监管的格局是直属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统管监管权力,实行集中监管。金融监管当局具有极高的监管权威。同时中国改革开放已20多年,我国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吸收了国外许多成熟的监管经验和先进的监管手段,大大提高了监管效能。如刚刚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就大量参阅了巴塞尔委员会的指导性文件以及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和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明确要求建立监管机构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股东资格的审查;通过制定和实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实现监管方式从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的转变;加强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手段;建立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会谈制度;建立监管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等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为提高我国银行监管的有效性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在证券领域,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①法律手段。指通过制定一系列的证券法规来管理证券市场。这是证券市场监管的主要手段,约束力强。②经济手段。指通过运用保证金比例等经济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干预。这种手段相对比较灵活。③行政手段。指通过制定计划、政策等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的干预。这种手段比较直接。这些全方位监管模式、监管手段一定程度上符合了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对监管的需要,对今后混业经营所需的更为完善、全面的市场监管提供了经验,打下了夯实的基础。

4.入世和国际竞争的推动。我国已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根据我国的承诺将逐渐开放金融市场,实现国民待遇。我国金融业将平等的参与国际竞争,而实行分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将不得不面对混业经营制度下的“全能银行”、“金融超市”,分业经营模式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就会显现出来。外资银行如花旗银行,将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业务全面融合、交叉,金融创新能力强,其全面的服务和组合经营的低成本,将使国有金融机构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而且如果允许国外银行在我国实行混业经营,而我国的金融机构仍墨守成规,则存在对国有金融机构不平等竞争问题。因此,适应世界潮流和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以上海为龙头逐渐在全国推行混业经营制将是一个完全的明智之策。

从国际形势和我国的现实需要,可见混业经营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人们所说的金融业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问题,是金融业经营模式的内核。广义上理解金融混业经营,即银行、保险、证券、信托机构等金融机构都可以进入上述任一业务领域甚至非金融领域,进行业务多元化经营。金融业是一个极具高风险,高投机性领域,对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1993年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混业经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的业务交叉。由于我国当时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经济刚刚起动,资本市场规模较小。市场上投机过度,价格波动剧烈,由于当时缺乏行业监管,导致了当时整个经济陷入了盲目的虚假繁荣,助长了泡沫经济的发展,直接危机了我国的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才推行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当前我国正如火如荼的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政府在经济中角色也应该得到归位。以前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金融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附属企业,企业缺乏自。政府既是市场的参加者,又是市场的管理者,这种双重定位导致我国的国有金融企业效率低下,经营效益差。因此,我们认为政府在金融领域也应作到“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从现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总趋势,政府在金融领域的作用是确保建立一个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市场业务的开拓,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应该是各个金融企业在平等的竞争中逐步发展和完善的。政府的任务是最大限度的减少金融领域的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保证金融的安全和稳定,其功能的实现主要通过对金融领域的监管实现,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管。

我们认为若以上海作为试点推行混业经营,必须首先解决对混业经营的有效监管问题。没有有效、健全的监管体系,只会使我们重蹈覆辙。我们认为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应当顺应金融自由化潮流,放松金融管制,但放松监管并不等于放弃监管,我们当前的任务是提高监管的质量。在规制金融监管结构安排,我们要考虑以下几个基本问题:1.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金融业的自律监管是指自律组织根据全体成员共同制定的行为规范,实行自我约束、自我保护。自律监管是与政府监管相对应,其有自身的特点,发挥着特殊的作用。一般而言,自律监管能降低监管成本,具有相对灵活性和及时性,迅速解决金融市场上遇到的问题。同时自律组织拥有一批具有知识、技能和经验的人士,能够发挥专业优势。目前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新变化,即官方监管机构在加强规范化监管的同时,也在尽力帮助和推动金融机构提高自身风险监控能力,完善自律监控机制。这说明监管观念己发生新的变化,从传统的监管者包揽一切责任的做法转向激励被监管者主动承担更多的责任。也就是说,在金融混业的环境下,规范化的官方监管和市场的自律监控并重,已成为当今金融监管结构安排的主要特征。目前我国全国和地方性银行同业公会、保险同业公会及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己建立,但他们在金融监管中作用形式大于实质,在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还是政府监管起主导作用,如何发挥自律组织的功能,辅助政府监管将是今后改革的重点。根据我国的金融现实发展情况,政府仍承担主要监管职能。我国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金融监管激励不相容。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强调的是金融监管不能仅仅从监管的目标出发设置监管措施,而应当参照金融机构的经营目标,将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市场约束纳入监管的范畴,引导这两种力量来支持监管目标的实现。激励不相容的监管,必然迫使金融机构付出巨大的监管服从成本,丧失开拓新市场的盈利机会,而且往往会产生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已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金融监管并不要在某些范围内取代市场机制,而只是从特有的角度介入金融运行,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高效运行。“放松监管”与“监管重构”,成为了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成为我国今后监管立法所追求的目标。

2.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功能性金融监管概念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最先提出的。所谓功能监管(functionalregulation)主要指金融监管从通常地针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针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不同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转变为针对特定类型金融业务(针对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分别加以监管),而对“边界性”金融业务亦明确监管主体,同时加强不同监管主体间合作的监管法律体系。在我国,各金融领域日益相互融合、相互渗透,完全割裂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领域,是不现实的。即使是在完全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中国金融市场,仍存在全能化的金融企业。如初具形态的光大集团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分别代表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两种不同模式。中国光大集团可谓是中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尝试者,也是纯粹金融控股公司的代表。光大集团目前拥有中国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3家金融机构,同时持有申银万国证券19%左右的股权,成为其最大的股东。光大集团同时还拥有香港上市的3家上市公司-光大控股、光大国际和香港建设公司,此外还直接、交叉控制着境内外银行、证券、信托、实业等涉及各行业的上市、非上市公司分别19家和10家,间接控制的孙子公司几十家。1999年12月15日,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和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宣布组建中加合资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说,光大集团目前的业务格局就是一个全能化的金融控股公司。机构监管是针对不同金融机构类型进行监管,由相应金融监管者对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对全能化的金融控股公司,如果仍按照机构监管的模式,必然会出现监管重复、监管空白的现象。这给此类金融控股公司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逃避监管带来了可能。所以,在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下,单纯的机构监管是低效率,甚至是无效率的。我们主张在上海可以试验推行功能监管。银行监管强调的是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公众对银行的信心。证券监管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保证市场公正、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性风险。根据经济功能分配法律权力,能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金融创新消除了各类金融机构之间的区别、模糊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界限,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类型作为监管划分尺度的法律体系将无法应对现代金融市场,并使金融监管的实施更加困难。而功能监管实现了全方位金融监管,尽可能地消除“监管真空”以构筑公平、稳定的金融环境,保持金融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将“功能监管”以专章加以规定。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应当顺应金融自由化潮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重构监管职能,由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向混业经营、功能监管的模式转变,提高金融资源利用效率和金融运行质量,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安全和稳定。

第4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我国金融市场目前尚无受此危机影响的迹象。但是我国的台湾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资本市场和金融市场受到这志场金融危机的冲击。香港的外汇市场8月11日起就受到国际投机商的狙击,一些大投机商当时就大手买进港币期货,并抛售现货港币。8月下旬至9月初香港股票市场激烈震荡,有市场人士分析,这波股市行情是受东南亚金融危机的影响。香港财政司司长曾荫权,甚至行政长官董建华等特区高官连续发表谈话,以稳定香港金融货币市场。这足以说明金融危机对香港的金融市场已构成的现实的威胁。

对全球金融市场而言,东南亚金融危机不再是空喊狼来了,而是实实在在的狼来了。它使得每一个国家都必须保持高度警惕,以免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我国传媒已密切关注了这场危机的发生、发展,并介绍了中国及国际上的专家学者对这场金融危机的看法。我国也参与了拯救泰国金融危机的实际行动。这本身就说明,我国的经济生活和金融市场已与世界联系在一起。因此对东南亚金融进行深该反思,咀嚼其爆发的原因,会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不无良益。

人民币不会有事

当外资大量涌入,经济也快速发展的泰马菲印等国家遭遇惨重的货币狙击以致币值狂泻时,许多人都自然地将眼睛盯住了同样是外资大量涌入、经济快速发展的中国。人们的疑问是,中国会是国际炒家的下一块“肥肉”吗。

泰国的货币危机的一个启示就是,警惕大量资金流入房地产和股票市场形成泡沫经济,保证资金和储蓄流入生产性的经济。一发生泡沫就打压下去。一般意义上的通货膨胀必须抑制,股票、房地产价格的膨胀也要抑制。

发展中国家发生货币危机都有一个共同的背景,那就是在国际收支表现上,经常项目(包括外贸)出现逆差,而且逆差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过高。往往超过5%的警戒线。泰马菲等国家的共同现象都是经常项目逆差过大。而国内储蓄不足则是造成经常项目逆差的根本原因。储蓄不足,国家为了维持一定的增长速度,就必须利用外资,而大规模利用外资的结果,经常项目逆差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就过高。墨西哥当年这一比例是7.8%。泰国最近爆发危机前则是8.2%,都远远超过国际公认的5%的警戒线。泰国在这种情况下使国际投资者对泰铢缺乏信心,而投机客则找到了下手的机会。东南亚国家的储蓄率固然相当高,但问题是这些国家的投资需求更大。相对来讲,储蓄水平仍然严重不足。不仅如此,泰国过去十余年里,面对源源流入的外资,为了维持稳定的汇率,更要不断买进外币,卖出本币。结果,货币供应严重过量。于是,为了抑制通货膨胀,就提高利率;利率高了,又导致外资流入。恶性循环的结果,银根过松,给泡沫经济创造了条件,也给投机客创造了条件。货币和美元挂钩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几乎都面对这个窘境。

中国近年则通过“对冲”,例如,收缩银行贷款,防堵了这种危险。中国近年来外贸一直顺差,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完全不一样。而且,外资源源进入中国,形成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顺差的“双顺差”。外汇储备每年增长二三百亿美元,形成一个强大的支付能力。阻吓了国际投机。你抛(人民币)我就买,谁能来投机。而且,在双顺差的情况下,人民币面对升值压力,而中国人民银行采取措施维持人民币汇率稳定,人民币其实也就低估了。和泰铢完全相反。此外,中国引进的外资和泰国引进的外资在结构上也不一样。泰国开放资本市场,但外资结构非常脆弱,充裕又不受管制的短期外资被大量用来炒房地产,炒股票。一有风吹草动,不仅外商撤退,本国人也抢购外币,就加速了货币体系的崩溃。

中国至今没有开放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据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说,中国目前利用外资3200亿美元,其中2000亿属于外商投资,1200亿属于国际融资。但前者有64%是直接投资,要撤也不容易;后者更是将近90%的长期贷款。何况,中国外债和国内生产总值比仅仅是15.5%(1996年)。反观泰国46%、菲律宾54%、印尼47%、马来西亚39%、墨西哥35%都严重得多。

但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国际投机客就一定不会打中国的主意?

中国一直在向开放金融市场的方向走,被狙击的可能性最终必然存在。幸亏中国近年整顿金融秩序,使经济“软著陆”,限制了金融机构炒作房地产和股票。中国在实现资本流动自由化方面也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方针,例如,外商就不能随意买到人民币,因此,尽管中国目前是个“债务大国”,外债高达1160多亿美元,但是,国际炒家会发觉,他们很难找到办法狙击人民币。

人民币依然坚挺菲律宾等东南亚各国在这场金融风波中未能幸免于难,主要原因在于它们的经济模式、汇率制度、出口结构等都和泰国相似,同样存在经常项目逆差、出口增长滑坡、外汇储备减少、房地产积压、银行风险积聚等问题,因而较易受到外汇投机商的攻击。在这场金融动荡中,中国人民币坚挺依旧。专家分析,泰国货币危机不会波及中国。这是因为,中国经济增长适度,物价持续回落,外汇储备充足,外汇管理卓有成效,不存在爆发类似危机的制度性因素。自1994年实行汇率并轨以来,中国出口年年大于进口,外汇储备相当宽裕,今年上半年已达1200多亿美元,拥有可靠的、足以让国外投资者放心的对外支付能力。资本的流入流出,中国向来实行严格管理,以套汇套利为目的的短期游资一般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进入境内。1996年我国两次下调银行利率,外汇市场并没有因人民币与外币利差缩小而出现资金外逃、汇率波动。去年以来,股市跌跌涨涨颇为热闹,但外汇市场的交易却平平静静,未见外来游资趋利躁动的迹象。泰国曾对外资流入房地产业大开方便之门,助长了本国的泡沫经济。在中国,境外投资者涉足房地产业和证券业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截至今年6月底,中国实际利用外资1900多亿美元,其中外商直接投资占80%以上。目前,中国外债余额为1163亿美元,数量虽然不少,但是结构上以中长期贷款为主,占80%以上,短期外债仅为10%。这种投资导向和外债结构,减少了大规模国际游资套利投机的可能性。货币危机发生在近十年经济高速增长、享有亚洲第五小龙之称的泰国,以及同属新兴市场的东南亚地区,引起了人们的深思。借用经济学家的话说,“亚洲经济碰上了高墙”。在这里,高墙指的是,一国在生产力达到一定发展程度之后,需要实现另一次生产方式质的提高,即进行经济结构调整,改革宏观调控机制,提高经济管理水平。事实上中国不是也处在跳越“高墙”的前沿吗?中国在经济发展中,同样存在或曾经出现投资膨胀、房地产开发过热、低水平重复建设、商品房积压、金融机构贷款回收困难、不良资产上升等问题。近年中国强化资本项目管理,对开放资本市场一直持慎重态度,但是仍无法完全堵住变相、通过非正常渠道流入的短期资金。随着进出口额的增加,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另一方面,中国和世界联系越紧密,越易受国际市场变化的影响。在中国目前的进出口结构中,对外依赖性最强、对需求变动最为敏感的加工贸易占相当比重,难免国际上一有风吹草动,国内市场就出现连锁反应。现在,无论是外汇储备,还是外债规模、实际利用外资金额,中国都居世界前列,专家提醒,在总量增长的同时,更应注意结构优化。近一两年,人民币汇率基本保持在1美元兑8.29元人民币的水平,虽有利于外贸出口,却加大了中央银行控制货币投放的难度。这些矛盾如何协调,潜在风险如何防范?泰国经济由兴至衰的变迁,不能不令我们警醒。显然,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两个增长方式的转变,是中国经济跨过“高墙”、再上台阶的明智选择。眼下,泰国正准备利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以及日本等亚太地区银行的贷款援助,补充外汇储备,稳定汇率和物价。经济界人士认为,实行汇率浮动,将为泰国出口回升带来契机。削减财政预算,改革金融机构,将会挤掉泡沫,健全制度。人们相信,经过这场风波和变革,泰国将会尽快走出困境,进入一个新的经济成长期。

中国不可能成为“泰国第二”

美国斯坦福大学经济学家、教授刘遵义认为:

尽管泰国金融动荡已经累及其他东南亚国家,但中国不可能成为泰国第二。但随着国家货币较大幅度的贬值,中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可能受到较大影响。

泰币一时之内不可能回升,其地东南亚国家货币也不可能回升太多。所以这些国家出口竞争力会增加,对中国出口竞争力形成压力。中国今年上半年出口增长很多,下半年就不一定,到明年就会慢下来。因为很多中国能做的产品,东南亚一些国家也能做,随着泰币20%左右贬道,产品也将大幅降价,中国需对此有所准备。

泰国金融风波与两年的的墨西哥危机十分相似,其发生具有经济上的结构性原因(fundamentals)。泰国的储蓄率低于投资率,近年来经济增长主要依赖外来资本;此外,在外资结构中又倾向于利用流动性较高的短期贷款和金融投资,直建设资和长期贷款比重较低,加之实行完全自由兑换的货币制度,资金可自由流入流出;加之泰铢升值导致进口入超,且进口品中消费品比重过高,最终导致金融风波爆发。

泰国动荡累及菲律宾、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是由于这些国家在结构上有与泰国相似之处。但刘教授分析说,由于中国储蓄颇高,利用外资的主要部分是直接投资和长期贷款,而且进口商品也相当注重生产资料部分,所以不大可能类似汇率危机。

当记者问及对于中国外汇制度改革的看法时,刘遵义教授说,他现在还看不出实行资本项目下自由兑换的好处,中国现在汇率有升值压力,出超也很厉害,加上长期资本继续流入,货币放开合短期内还会有升值压力,对中国并不很有利。中国从1994年到现在汇率从8.7升到8.3,实际通货膨胀加起来(accumulate)约有40%,货币再升值就更有问题了。但贬值也不有利,会引起一些通货膨胀,所以还是维持稳定为好。

泰国风波对香港金融也不会有大的影响,这是因为香港以外汇基金为发行机制,每发行7.8港元即有1美元储备,具有与泰国不同的货币制度。但他认为,东南亚货币贬值对香港出口产品本来就在中国生产。

第5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是指跨境金融服务应主要遵循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主要由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作为对母国控制的补充和这一原则的例外,东道国也可以制定部分监管规则,行使部分监管权力。母国控制原则不能适用于未经金融服务指令协调的领域。即使在金融服务指令中,它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相互承认原则是母国控制原则的前提和基础,母国控制原则又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这一原则的形成与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法的转变有着密切联系,其发展也是这种新的一体化模式广泛推行的必然结果。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尚不明确,其价值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为了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推动金融服务市场的一体化进程,欧盟金融服务立法应向协调行为规则、进一步明确划分监管责任并扩大母国控制范围的方向发展。 论文关键词:欧盟金融服务法,金融监管,母国控制,相互承认,共同利益 欧盟内部跨境金融服务的开展不但涉及不同成员国法律的适用问题,而且会导致不同成员国监管权限的冲突。长期以来,这一直是建立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最主要的法律障碍。为了为跨境金融服务及其监管提供一个稳定的法律框架,提高服务效率并确保监管的充分和有效,推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的一体化进程,欧盟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EC Treaty)中关于“设立机构的自由”(freedom of establishment)和“提供服务的自由”(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的规定,以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的判例法为基础,在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确认了母国控制原则(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这一原则与最低限度协调原则(principle of minimal harmonization)和相互承认原则(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等共同构成了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基石,对欧盟单一金融服务市场法律框架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系统地研究母国控制原则的含义、这一原则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入地了解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模式、发展水平和现实障碍,并准确地把握其发展趋势。 一、母国控制原则的含义 (一)概念 虽然母国控制原则是一项“贯穿于金融服务规则协调各个方面的指导性原则”,但是欧盟有关金融服务指令都没有对这一原则作出准确的界定。目前,在欧盟有关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文件中,只有1985年《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的白皮书》(以下简称《1985年白皮书》)中涉及了母国控制原则的概念。着眼于跨境金融服务监管权限的分配,《1985年白皮书》指出:“‘母国控制’原则是指由金融机构的来源地成员国(Member State of origin)主管当局承担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主要职责,……尽管服务接受地成员国的主管当局也享有部分监管权力,但是其监管只起辅助性(complementary)的作用。” 与《1985年白皮书》的视角不同,美国学者E. W. Warner对这一原则的概括则旨在明确适用于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规则。在他看来,母国控制原则是母国监管规则的一种域外适用。据此,“来自欧共体某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可以在任何其他成员国境内提供服务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该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受母国(home Member State)审慎监管规则的约束;作为服务的提供地国,东道国(host Member State) 也可以制定有限的补充性(ancillary)监管规则。” 我们认为,母国控制原则是一项旨在确定跨境金融服务准据法(applicable law)并划分有关成员国之间监管责任的法律原则。为此,母国控制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两个要素:1. 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适用要素,即明确跨境金融服务应适用哪一成员国的法律;2. 监管权限或者监管责任的分配要素,即明确哪一成员国有权对跨境金融服务进行监管。事实上,上述两个方面的要素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在确定跨境金融服务的准据法方面,某成员国与特定金融交易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该成员国就应被认为有充分的理由适用本国的监管规则。” 并且,“各成员国享有的利益以及对准据法的确定有影响的其他因素……同样也会影响监管责任的分配”。因此,有关金融服务指令在规定某类跨境金融服务适用特定成员国法律的同时,也会将监管权力和监管责任分配给该成员国,以确保金融服务提供者能够遵守该项金融服务的准据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母国控制原则是指,欧盟金融机构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或者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应主要遵循该金融机构母国的监管规则,相应的监管责任也主要由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作为对母国控制的补充和上述原则的例外,东道国也可以制定部分监管规则,行使部分监管权力。 (二)效力和适用范围 虽然母国控制原则“金融服务指令中各项具体规定的基石”,但是这一原则仅仅是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不是《欧共体条约》中的一项原则。《欧共体条约》中关于“设立机构的自由”和“提供服务的自由”的规定是实现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法律依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已经确认,上述两项规定在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面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因此,母国控制原则不能适用于未经金融服务指令协调的领域。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在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中,母国控制原则的效力也不是绝对的。司法实践表明,基于欧共体基本法的上位性(superiority),为了建立金融服务单一市场,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在不损害合理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的情况下也可以不遵循这一原则,而是直接作出与该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母国控制原则的这种“弹性”效力使得其在金融服务指令中的适用范围并不统一。从总体上讲,《存款保险计划指令》、《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指令》和《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几乎全面地贯彻了母国控制原则;在《金融产品市场指令》中,这一原则也广泛地适用于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各个方面,唯一的例外是在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跨境投资服务的情况下,东道国承担部分监管责任;相对而言,母国控制原则在《第三非寿险指令》、《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和《银行业务综合指令》中的适用范围最小也最为模糊。根据上述三项指令的有关规定,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规则主要由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authorization and prudential supervision rules)以及共同利益例外规则(general good exception rules)两部分构成。其中,前者通过上述指令进行协调,并适用母国控制原则;后者仍然属于各成员国“监管自治”(regulatory autonomy)的范围,由东道国根据“共同利益”标准自行制定和实施,但须接受欧洲法院的司法审 查。 (三)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关系 相互承认原则是指成员国之间相互作出承诺, “通过认可对方法律和监管规则的方式对跨境金融服务开放国内市场”。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上述两项原则的适用范围都是有限的。从实践来看,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都是以对方成员国监管制度具有相当性(equivalence)、相似性(similarity)、一致性(compatibility)或者至少某种程度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为条件的。[13]因此,它们都只能适用于金融服务指令已经协调的领域。另一方面,上述两项原则都是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为基础的。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都要求成员国之间相互信任(mutual trust)对方监管制度的充分性(adequacy),而这种相互信任的制度基础只有通过最低限度地协调各成员国金融服务监管制度的方式才能够建立起来。“实体法律标准的最低限度协调是理事会通过相关指令的基础,而该指令的通过则间接表明,通过实施该指令,各成员国特定领域的法律相互之间是充分的。”[14] 在实现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面,母国控制原则和相互承认原则又有着不同的功能。相互承认原则强调从静态意义上认可对方成员国监管制度的充分性。母国控制原则则是一个动态意义上的概念,不仅要求各成员国监管制度具有相当性,而且还要求有关成员国通过“规范性的”(normative)活动,就跨境金融服务的准据法和监管权限划分问题建立一种新的安排。虽然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的制定和实施推动了各成员国特定领域金融服务监管制度的趋同,但是在确保成员国国内法与指令的有关规定的一致性方面,以及成员国实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方面,有关指令通常都允许各成员国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各成员国实施有关指令的国内法就仍然具有共同体法(Community law)和成员国法(national law)的双重特征(dual character)。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定跨境金融服务而言,仍然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法律原则进一步明确其准据法,并合理地划分有关成员国之间的监管责任。从这一意义上讲,相互承认原则为推行母国控制原则提供了制度基础,而母国控制原则又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因此,有学者认为:“母国控制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高级模式(an advanced version)”[16],“母国监管模式只有建立在对各成员国监管标准的相互信任和信心的基础上才是可行的。”[17]欧洲法院也认为:“各成员国监管当局共同遵守的相互承认原则具有更为普遍的意义,而母国控制原则是实施相互承认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18] 二、母国控制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一)早期银行指令的规定 从欧盟金融服务法的历史来看,母国控制原则的形成最早可以追溯至《第一银行指令》中的有关规定。该指令指出,通过制定一系列指令协调各成员国有关信用机构设立和经营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一种制度,使得在某成员国设有总机构并在其他成员国设有分支机构的信用机构不受其他成员国许可标准的约束”。并且,这种协调的结果应当是,“对于在多个成员国开展业务的信用机构,应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的成员国对其实施全面监管,……”。[20]这就预示了一种发展方向,即信用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由其母国负责监管。可以说,上述规定是母国控制原则最早的法律渊源。 然而,《第一银行指令》毕竟脱胎于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早期环境,反映的是欧共体关于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最初的态度和法律方法,即通过全面协调(full harmonization)各成员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方式建立一种高度集中的体制,来实现欧共体内部金融服务市场的一体化。按照这种积极一体化(positive integration)模式,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从而在理论上并无划分不同成员国法律制度主管范围的必要”。结果是,《第一银行指令》只涉及了母国控制原则的部分内 容,并且其中的某些规定也与该原则的精神并不一致。例如,该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对于总机构在另一成员国的信用机构分行的开业申请,成员国应适用本国有关信用机构的法律和程序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这表明,在取得开业许可方面,欧共体信用机构的分行与子行具有同等的地位,它们都必须受东道国审慎监管规则,特别是有关资本准备(capital reserves)要求的约束。因此,有学者指出:“《第一银行指令》的作用极为有限,其在许可方面的泛泛规定实在不值得一提。” [22] (二)Cassis de Dijon案:一个里程碑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地位的正式确立是欧盟内部市场一体化方法演进的必然结果,而判例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79年,欧洲法院在Cassis de Dijon案的判决中,运用了一种以最低限度协调和相互承认为核心的新的一体化方法,并提出了母国控制原则。欧洲法院认为:“如果共同体规则没有对酒的生产和销售作出规定,……那么有关……事项就都由该成员国负责。在与本案有关产品的销售方面,有关成员国法律的不同规定阻碍了货物的自由流动。如果这些规定符合有关税收监管有效性、保护公共健康、商业交易的公正性或者保护消费者的强制性标准,它们就应当得到认可。”[24]据此,欧洲法院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如果某项产品能够在一成员国合法地销售,那么该产品就能够出口到另一成员国并在该国销售,除非《欧共体条约》另有规定或者进口国基于“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换言之,各成员国应当相互承认对方成员国关于销售货物的法律的充分性。 随后,《1985年白皮书》将上述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跨境金融服务领域,并将其作为欧共体金融服务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85年白皮书》指出:“要求‘金融产品’自由流动的呼声日益高涨。……在工业和农业产品方面,欧共体委员会在Cassis de Dijon案判决中采用的方法与现在在保险单、家庭储蓄合同、消费信贷和参与共同投资计划等方面的做法颇为相似。……上述协调,特别是在持续性监管方面,应遵循‘母国控制’原则。”总之,就跨境金融服务而言,Cassis de Dijon案判决的意义在于,每个成员国应承认许可某金融机构的另一成员国法律的充分性;对于被许可金融机构在任何成员国提供的服务,均适用母国的法律。但是,在没有协调规则的情况下,相互承认必须让位于东道国根据“共同利益”(general good)作出的规定。 (三)母国控制原则的全面推行 尽管欧洲法院在Cassis de Dijon案的判决中提出了母国控制原则,但是在欧盟层面上,具体运用这一原则协调各成员国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努力则主要是通过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来实现的。1985年的《共同投资机构指令》是第一个实施母国控制原则的金融服务指令。其后,为了实现《1985年白皮书》设定的目标,欧共体各成员国于1986年2月签署了《单一欧洲法》(The Single European Act)。该法为单一市场的最终形成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 障,极大地推动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进程。以《第二银行指令》为标志,欧共体开始将上述新的一体化方法广泛地运用于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的各个方面,母国控制原则也在随后的《第三寿险指令》、《第三非寿险指令》、《投资服务指令》、《保险公司重组和清算指令》和《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等一系列金融服务指令中得到了全面推行 。[27]至此,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母国控制原则全面覆盖了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持续经营和市场退出监管的各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的《存款保险计划指令》和1997年的《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还将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消费者补偿责任方面。因为消费者补偿责任与审慎监管有着密切联系,所以上述两个指令没有沿用其他金融服务指令划分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的做法,而是更多地体现了母国控制的因素。根据指令的有关规定,对跨境金融机构应适用母国有关存款保险计划和投资者补偿计划的法律,相应的补偿责任也由母国监管当局承担。但是,上述指令也规定,如果东道国的补偿标准高于母国,东道国应确保接受母国审慎监管的跨境金融机构能够按照东道国的标准获得补偿,即东道国承担了一种“向上看齐”(topping-up)或者“补充保证”(supplementary guarantee)的责任。[29] 近几年来,为了为信用机构和寿险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一个明晰和合理的法律框架,欧盟对原有的银行指令和寿险指令加以合并并进行了系统的编撰,先后制定了《银行业务综合指令》和《寿险业务综合指令》;面对欧盟内部金融服务市场上,投资者日益活跃、各种投资服务和金融产品越来越广泛和复杂的新形势,欧盟还在《投资服务指令》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金融产品市场指令》。这些新的框架性指令全面地继承了原有指令所遵循的母国控制原则。并且,与原有指令相比,它们的内容更加明确和具体,适用范围也更为广泛,这就使得母国控制原则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地位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 综上所述,母国控制原则的形成与欧共体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方法的转变有着密切联系,其发展也是这种新的一体化模式广泛推行的必然结果。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消极一体化存在缺陷、完全集中化亦难以实现或者不可能的情况下,母国控制是最有效的一体化模式。” 三、母国控制原则的实践 (一)缺陷和不足 如前所述,母国控制原则旨在要求欧共体跨境金融机构主要遵守母国的监管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划定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从理论上讲,在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立法中,实施这样一项以母国控制为主,明确准据法和监管责任的法律原则有助于增强跨境金融服务监管法律框架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堵塞监管漏洞,避免重复监管及其给跨境金融机构带来的额外的监管负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母国监管模式的意义远远不限于协调和统一各种要求实行东道国控制的主张。这一原则触及了问题的根源,能够消除诱发监管失败的潜在因素。”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中关于母国控制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定大多过于原则,欧洲法院对“共同利益”这一概念的解释又过于宽泛,母国控制和东道国控制的界限是相当模糊的,母国控制原则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目前,除了《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外,欧盟现行框架性金融服务指令都规定,东道国可以基于“共同利益”制定能够限制跨境金融服务的行为规则(rules of conduct)[34].与此同时,在Alpine Investment案[35]的判决中,欧洲法院还确认,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也可以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本国金融市场声誉的“共同利益”制定行为规则。在这种情况下,跨境金融服务既要受到母国的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的约束,可能同时又要遵守东道国和母国的行为规则。并且,在实践中,准确地区分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规则也颇为困难。[36]因此,母国的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与东道国的行为规则之间,以及母国的行为规则与东道国的行为规则之间都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 与此同时,上述监管规则之间的冲突还有着颇为复杂的表现形式。目前,有关金融服务指令都没有对“共同利益”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尽管欧洲法院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一直持谨慎的态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共同利益”的范围是开放式的(open-ended),其内容也不是 一成不变的。而且,在不同成员国,“共同利益”的表现形式也可能有所不同。目前,已经被欧洲法院认可的“共同利益”标准包括:“维护行业关系的稳定”、“确保本国服务提供者的收入”、“保护服务接受者的利益”、“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并确保司法行政的效率”、“遵守职业道德”、“维护金融市场的良好声誉”、“防止欺诈”以及 “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等等。[38][39] 此外,上述已经被认可的“共同利益”标准能否适用于其他成员国也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在关于共同保险的Commission v. France案中,欧洲法院以保单持有人通常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为由认定法国的附加许可要求违反了“提供服务的自由”。而在关于普通直接保险的Commission v. Germany案[41]中,欧洲法院结合保单持有人一般为普通消费者的特点,认定德国的附加许可要求符合“共同利益”。这表明,欧洲法院倾向于在零售金融服务方面认定东道国行为规则的合理性。但是,从各成员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机构客户与普通金融服务消费者之间的界限并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同类跨境金融服务,即使在不同成员国适用相同的行为规则,其结果也可能截然不同。 毫无疑问,这种事后的、以个案为基础认定东道国行为规则合理性的做法无法为跨境金融服务的开展提供一个稳定的和可预见性强的法律框架,并可能导致重复监管,加重跨境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在现阶段,这是欧盟金融服务市场一体化最突出的法律障碍。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共同利益’的宽泛解释直接危及了相互承认原则最基本的积极因素,……足以使任何推动贸易自由化的努力付之东流。” (二)未来的发展方向 针对母国控制原则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缺陷和不足,有学者认为,母国控制原则“作为一种分析工具,……在表明母国承担审慎监管职责方面似乎颇有价值。但是,这一原则的作用不过如此。”欧盟经济和社会委员会(EESC)则认为,在现阶段,成员国的“共同利益”观念“与‘欧盟的利益’(European interest)并不一致”;为了消除跨境金融服务的障碍,“有必要在欧盟层面上考虑共同利益问题”。欧洲委员会也承认,金融服务指令中有关“共同利益”例外的规定构成了一种“不合理的障碍”(unjustifiable obstacles),被成员国用来限制跨境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44]为了为跨境金融机构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欧洲委员会还先后了两个解释性文件,全面地概括和总结了欧洲法院关于“共同利益”例外规则的司法实践。[45] 我们认为,只有加强母国控制原则在欧盟金融服务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才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欧盟内部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障碍,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此,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运用积极一体化模式,在欧盟层面上实现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首先,从实践来看,在 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正性和防止利益冲突方面,东道国控制本来就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上述问题涉及跨境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经营活动的各个方面,对整个跨境金融机构而言具有普遍意义。并且,内部控制体系又是决定金融机构是否遵守行为规则的主要因素,日益全球化的市场环境也要求金融监管更多地以整个跨境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是否健全和完善为导向。然而,在实行东道国控制的情况下,东道国监管当局往往难以掌握整个跨境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结构和经营情况,不仅监管的有效性难以保证,而且其监管还有被边缘化(marginalisati on)危险。 其次,国际金融监管惯例发展及其在欧盟成员国的实施也为在欧盟层面上实现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创造了必要的条件。近年来,为了推动国际金融监管标准的统一并促进监管合作,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和国际保险监管官协会(IAIS)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先后制定了大量的监管指南。这些指南既包括一般原则,也包括最低标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涉及到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目前,上述原则和标准不仅得到了欧盟各成员国的普遍接受,而且其中有关行为规则的规定在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中也已经部分地有所体现。[48]这表明,欧盟各成员国有关行为规则的立法和实践已经具备了实现协调所必需的共同基础。 此外,欧洲货币联盟(EMU)的建立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改变了欧盟内部金融服务市场的面貌,各成员国金融市场一体化的趋势明显加强,网上银行等新的金融服务方式也层出不穷。新的市场环境需要一个更加有效的监管体制、更加协调的监管环境和统一的欧盟金融监管机构,而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全面协调将为这种监管模式的变革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基础。 在金融服务行为规则的协调方面,《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为了“达到高水平的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协调”,该指令没有沿用其他金融服务指令对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模糊处理的做法,而是以一种“几乎是接近全面协调的方式”[50]对信用机构和投资公司开展投资服务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此外,《金融产品市场指令》还将直接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完全纳入母国控制原则的适用范围;对于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的跨境金融服务,该指令则明确限定东道国只承担“本指令明文规定的监管责任”[51].可以说,这种协调行为规则,明确划分监管责任并扩大母国控制原则适用范围的立法实践也应当是欧盟银行和保险市场一体化立法的发展方向。 「注释 本文涉及三个领域的金融服务指令:1.证券和投资服务市场一体化框架性指令,包括《共同投资机构指令》(Directive 85/611/EEC)、《投资服务指令》(Directive 93/22/EEC)、《投资者补偿计划指令》(Directive 97/9/EC)和《金融产品市场指令》(Directive 2004/39/EC);2. 银行服务市场一体化指令框架性,包括《第一银行指令》(Directive 77/780/EEC)、《第二银行指令》(Directive 89/646/EEC)、《信用机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24/EC)、《存款保险计划指令》(Directive 94/19/EC)和《银行业务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0/12/EC);3. 保险服务市场一体化指令框架性,包括《第三寿险指令》(Directive 92/96/EEC)、《第三非寿险指令》(Directive 92/49/EEC)、《保险公司的重组和清算指令》(Directive 2001/17/EC)和《寿险业务综合指令》(Directive 2002/83/EC)。目前,《投资服务指令》已经被《金融产品市场指令》废止,《第一银行指令》和《第二银行指令》已经被并入《银行业务综合指令》,《第三寿险指令》已经被《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废止。 C-233/94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1997] ECR I-2405, para. 126. Completing the Internal 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 n Counil, COM (85) 310 final (June 14, 1985), para. 103. E. W. Warner, “Mutual Recognition” and Cross-border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L. Contemp. Probs., Autumn, 1992, p. 8. 事实上,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实体法包括公法规范(如许可和审慎监管规则)、强行性私法规范(如保险合同法)和任意性私法规范(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跨境金融服务合同的准据法)。目前,欧盟各成员国任意性私法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适用1980年的《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来解决。就跨境金融服务而言,该公约的某些规定也反映了母国控制原则的要求。例如,按照该公约第4条的规定,对于商务合同(commercial contract)或者非消费者合同(non-consumer contract),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的准据法,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直接提供跨境金融服务时,合同的特征性履行由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实施。因此,“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就是金融机构的管理中心(central administration)所在国,即母国。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不同成员国公法规范和强行性私法规范的冲突才能构成欧盟内部跨境金融服务的法律壁垒。因此,本文在讨论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实体法时不涉及任意性私法规范。此外,本文还将调整跨境金融服务的公法规范和强行性私法规范统称为跨境金融服务的监管规则,因为它们都具有强制适用的特点。 A. Gkoutzinis, European Banks and the Cross-border Provision of Services via the Internet: Commercial Pracitces and Regulatory Concerns, J. of Int‘l B. Reg., Vol. 3, No. 3, p. 222. A. M. Corcoran T. L. Hart, The Regulation of Cross-border Financial Servi ces in the EU Internal Market, Colum. J. of Euro. L., Spring, 2002, p. 266. E. Lomnicka, The 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Directives and the Case Law, Euro. Bus. L. Rev., Sep./Oct. 2000, p. 324. See C-33/74 Van Binsbergen v. Bestuur van de Bedrijfsvereniging, [1974] ECR 1299; C-2/74 Jean Reyners v. Belgian State, [1974] ECR 631. See C-233/94 Germany v.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1997] ECR I-2405, para. 127. [11] 本文第三部分将详细分析有关共同利益例外规则的问题。 [12]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13] See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14] A. M. Corcoran T. L. Hart, The Regulation of Cross-border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 Internal Market, Colum. J. of Euro. L., Spring, 2002, p. 236. [15] 例如,欧盟框架性金融服务指令都强调,指令的有关规定仅仅为各成员国金融服务监管制度设定了最低标准,成员国可以针对本国金融机构制定更加严格的监管标准。 [16]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17]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92. [18] C-25/88 Criminal Proceedings v. Wurmser, [1989] ECR 1105, para. 18. [19] Directive 77/780/EEC, Recital (10)。 [20] Directive 77/780/EEC, Recital (3)。 [21] E. Lomnicka, The 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Directives and the Case Law, Euro. Bus. L. Rev., Sep./Oct. 2000, p. 324. [22] M. Hoskins, EEC Banking Law: Plugging the Gaps, J. of Int‘l B. L., 1992, p. 57. [23] C-120/78 Rewe-Zentra l v. 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 Branntwein, [1979] ECR 649. 这是一个关于货物自由流动的案件。原告系一家德国企业(Rewe-Zentral),拟从一家法国企业(Cassis de Dijon)进口一种法国利口酒。被告德国联邦酒类产品垄断管理局(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 Branntwein)允许进口这种酒,但禁止其在德国销售,理由是德国《酒类产品垄断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了利口酒的最低酒精含量标准,而 Cassis de Dijon生产的这种酒并未达到上述标准。原告不服,向德国财政法院(Hessisches Finanzgericht)提起诉讼,后者遂请求欧洲法院就德国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否符合《罗马条约》第30条和第37条的规定作出预先裁决(preliminary ruling)。欧洲法院判决认为,德国法律中有关货物自由流动的限制性措施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24] C-120/78 Rewe-Zentral v. Bundesmonopolverwaltung für Branntwein, [1979] ECR 649, para. 8. [25] Completing the Internal Market: White Paper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Council, COM (85) 310 final, paras. 102-103. [26] See Directive 85/611/EEC, Art. 4 (关于母国承担许可责任的规定) and Art. 5d (关于母国承担审慎监管责任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1985年白皮书》之后制定的框架性金融服务指令中,只有《共同投资机构指令》没有明确使用“母国控制原则”一词。 [27] See Directive 92/96/EEC, Recital (6); Derective 92/49/EEC, Recital (5); Derective 93/22/EEC, Recital (3); Directive 2001/17/EC, Recital (11); Directive 2001/24 /EC, Recital (6)。 [28] See Directive 94/19/EC, Art. 4 and Directive 97/9/EC, Art. 7 (1), para. 1. [29] See Directive 94/19/EC, Art. 4 and Directive 97/9/EC, Art. 7 (1), para. 3. [30] See Directive 2000/12/EC, Recital (7); Directive 2002/83/EC, Recital (7); Directive 2004/39/EC, Recital (23)。 [31]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7. [32] A. Gkoutzinis, Cross-border Electronic Banking Activities in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and the Normative Value of Home Country Supervision, J. of Int‘l B. Reg., Vol. 5, No. 1, p. 85. [33] 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共同利益”一词是一个纯粹的司法概念,泛指极为重要的公共利益要求(imperative public interest requirements)。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欧洲法院为了通过判例法补充《罗马条约》第30条关于数量限制例外的规定,在有关货物自由流动案件的判决中创设了这一概念。后来,鉴于《罗马条约》没有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由”的例外规定,欧洲法院在有关金融服务的案件中也广泛地使用了这一概念,以判断成员国国内法中限制“提供服务的自由”和“设立机构的自由”的措施是否合理。See T. R. F. Sexton, Enacting 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s More Stringent than other States‘ Law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Re Disposable Beer Cans: Commission v. Denmark, Cornell Int’l L. J., Vol. 24, p. 578. See also S. K. Schmidt, The Impact of Mutual Recognition: Inbuilt Limits and Domestic Response to the Single Market, J. of Euro. Pub. Pol., Dec., 2002, pp.937-938. [34] 具体地讲,行为规则包括市场行为规则(rules of market conduct)和商业行为规则(conduct of business rules)。其中,市场行为规则是指“防止滥用市场行为的法律和监管规则”,这些规则旨在通过禁止滥用内幕信息、制裁市场欺诈和市场操纵行为来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市场的公正性;商业行为规则是指调整金融机构与客户关系的法律规范。通常,这些法律规范表现为一系列“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详尽的监管规则”,用来确保金融机构能够诚实地管理客户的资产、恰当地执行客户的指令以及避免或者合理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从法律性质上讲,市场行为规则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适用时不以事先存在合同或者受托关系为前提;而商业行为规则既包含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也包含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准确区分上述两类行为规则是很困难的,欧盟金融服务指令也没有将两者截然分开。See E. Avgouleas, The Harmonization of Rules of Conduct in EU Financial Markets: Economic Analysis, Subsidiarity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Euro. L. J., Vol. 6, No. 1, p. 74. [35] C-384/93 Alpine Investment BV v. Minister van Financien, [1995] ECR I-1141. [36] 例如,在通过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提供跨境金融服务的情况下,有关利益冲突的规则就兼具审慎监管规则和行为规则的特点。 [37] 例如,《银行业务综合指令》前言第7段指出:“在相互承认的范围内,如果信用机构在东道国开展业务活 动的方式与母国相同,那么东道国不应限制这些业务活动,但东道国保护共同利益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东道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者惩处其境内违反有关共同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第22条第5款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东道国应告知信用机构为了维护共同利益而必须遵守的规定。”该条第11款规定:“信用机构可以在东道国境内对其业务进行广告宣传,但是应遵守东道国基于共同利益而对广告的形式和内容作出的规定。”另外,《寿险业务综合指令》前言第46、47、49和53段、第33条、第40条第4款以及第47条,《第三非寿险指令》前言第19、20、24和29段、第28条、第32条第4款、第41条以及第54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38] See A. Gkoutzinis, Online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ommerce Directive in the UK, Int‘l Rev. of L., Comp. Tech., Vol. 17, No. 3, p. 326. [39] [40] C-220/83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rench Republic, [1987] ECR 3663. [41] C-205/84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1987] ECR 3755. [42] A. Gkoutzinis, Online Financial Services in the European Internal Market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commerce Directive in the UK, I nt‘l Rev. of L., Comp. Tech., Vol. 17, No. 3, p. 324. [43] E. Lomnicka, The Home Country Control Principle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Directives and the Case Law, Euro. Bus. L. Rev., Sep./Oct. 2000, p. 331. [44] See Insurance: Support for Clear Rules on Cross-border Service and General Good, European Report., Sep 12, 1998, p. 1. [45] See Commission Interpretative Communication on the 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 and the Interest of the General Good in the Second Banking Directive, SEC (97) 1193 final, Jun. 20, 1997. Commission Interpretati ve Communication on 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 and the General Good in the Insurance Sector, O. J. of the EC, Feb 16, 2000. [46] See J. J. Norton, A Perceived Trend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gulation: Increasing Reliance on a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Int‘l L., Vol. 37, pp. 46-47. [47] See , for example, IOSCO, Objectives and Principle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May, 2003; Technical Committee of the IOSCO, International Conduct of Business Principles, Jul., 1990; Basel Committee,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Sep., 1997; IAIS, Principles for Conduct of Insurance Business, Dec., 1999; IAIS, 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and Methodology, Oct., 2003. [48] See E. Avgouleas, The Harmonization of Rules of Conduct in EU Financial Markets: Economic Analysis, Subsidiarity and Investor Protection, Euro. L. J., Vol. 6, No. 1, p. 77. [49] Directive 2004/39/EC, Recital 。 [50]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 Mon. Rep. of the Deutsche Bundesbank, July, 2004, p. 36. [51] See Directive 2004/39/EC, Recital (32)。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第6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在经济运行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金融投资必将越来越流行,金融资产所得也将越来越普遍。无论从市场调节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财政收入的角度来考虑,对金融资产所得的征税都日益重要起来。美国作为世界上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一整套对金融资产所得较为完善的课税体系。本文拟在介绍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中长期建设思路。

一、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在当前美国资本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金融资产主要有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金融资产的投资所得主要为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分红收益)和资本利息所得(来源于所投资品种的价差收益)。在明确以上分类的基础上,下面分别对美国股票、债券和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作一介绍。

(一)美国股票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针对买卖证券的行为所征收的税均属与证券交易有关的税收设置,这一税制的设置主要是为了调整证券市场资本的流动情况。美国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曾对股票交易行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但是近来考虑到证券交易税的征收不利于资本流动,于是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取消了该税种。

对于个人股票投资所获得的现金红利所得属于“任何来源的所得”范围,列入个人所得税毛所得内。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款利息,即为投资股票而借款的利息。对个人股利所得的优惠主要是“股息不予计列法”,允许股东收到股息的第一个200美元不列入总所得。

对于股票投资的资本利得所得,美国从一开始就对其征税。在美国变现的资本利得最初是作为普通所得来完税的,并且从1921年税法开始,它们就适用于优惠的低税率。从1942一1986年,仅仅对持有期长于6个月或一年以上资产的资本利得的一部分(1942-1978年为50%,1979-1986年为40%)计入应税所得。在此期间的大部分时间,这类资本利得税的税率被限制在25%以内。在1986年税改法案中删除了资本利得和普通所得的差别,从1988年开始,全部变现的资本利得都将作为普通所得纳

税,资本利得的最高税率定在28%。

(二)基金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1.投资共同基金收入的纳税与投资其它证券收入的纳税方法一样。共同基金投资于股票和债券,并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同样,共同基金的资本利得也以同样的方式转给它的持有者,由持有者按资本利得规定来报税。共同基金本身并不需要根据它收到的红利。利息以及实现的资本利得未缴税。

2.美国共同基金投资收益的三种计算方法。如果基金投资者卖掉其持有的所有基金单位,从卖掉所有基金单位的资本利得或资本损失中减去成本就得到应税金额。如果投资者只卖掉部分所持有的基金单位则比较难计算缴税的金额,因为很难判断是哪一部分的基金单位被卖掉了。美国联邦税务局因此也规定最先买进的股份最先卖掉,即通常所说的先进先出法则。如果投资者的基金单位价格上涨了,则先进先出法则会产生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大的应缴税额。另外,基金投资者还可以通过计算所持有基金股份的平均成本来计算资本利得或损失。平均成本方法可导致较大的资本利得和较高的赋税比率。还有一种更加复杂的方法是具体指出哪些基金股份被卖掉了,这样投资者就可以卖掉最高成本的股份,从而导致最小的资本利得和最低的税率。

(三)债券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

当前美国有一个发达的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品种也相当多。从发行主体来看,有联邦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券等。按发行方式来进行细分,有原始发行折扣债券、市价折扣债券等。不同类别的债券在税收处理时也稍有差别。

1.联邦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于美国联邦政府债券的利息所得只需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税,而不需向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缴税。因此持有美国国债会明显减少个人所得税。正因为投资国债可减少缴税和投资国债的安全性,国债的利率比企业债券要低。

2.地方政府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投资地方政府债券资本利得的纳税办法同投资股票一样,但以溢价购买地方政府债券的投资损失则不能以资本利得或其它收入来冲抵。

3.原始发行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原始发行折扣债券是指在首次发行时以面值的折扣价出售的债券,如果持有到期,则发行人一次性将等于面值的价值支付给投资者。此类债券的持有者需每年将计算所得的利息作为通常收入的一部分来赋税,而不是等持有到期才一次性赋税。对于1982年7月1日之后发行的此类企业债券,每年根据单利来计算所得利息。

美国联邦税务局还规定如果原始发行折扣债券以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来出售,则可认为无资本利得或损失,因此不需要缴纳资

本利得税。但如果出售价超过发行折扣价加上估计的利息,则需要按照资本利息得来赋税或按照普通个人所得来赋税。

4.市价折扣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市价折扣债券是指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以某一价格购买某债券,通常该债券的到期赎回价格会高于此购买价格,这两个价格之差即是市价折扣量。投资市价折扣债券的赋税与原始发行折扣债券赋税一样,都是将折扣部分当作普通利息收入来纳税。但是投资市价折扣债券在没有实现利润——市价折扣量前不需要赋税。如果市价折扣量小于市价折扣债券到期赎回价的0.25%,则不需要纳税,即该市价折扣量在报税时可当作零来处理。

5.可转换债券的税收处理措施。通常可转换债券转换成同一发行人股票的交易不需要缴税,但转换成不同发行人股票的交易则需要缴税。任何没有应计的原始发行折扣不再被确认,但在转换时的市价折扣需要在转换成的股票被处理(出售或赠与)后确认。

(四)资本损失弥补的相关规定。

美国联邦税法对资本损失是否能一次性从资本得利中扣除有具体规定。投资者的资本损失(长期和短期)可从资本利得中扣除,如资本损失超过资本利得,则还可以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如工资收入)3000美元来相抵,但不得超过3000美元,即该投资者的通常收入的纳税额最多可减少3000美元;其余的资本损失则可带到下一年度再申报。

二、我国现行金融资产税收体系概况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无论从上市公司家数,还是从交易硬件设施建设来看,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证券市场上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品种也日益多元化,投资者结构也日益优化,但由于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调整一直被认为实质性的“利好”或“利空”,从而使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体系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目前我国金融资产方面的税收规定仅有以下几方面:

(-)股票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向股票交易的买卖双方各征收4‰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没有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方面的税收规定,也没有关于资本损失扣除的相关规定。即无论投资者盈亏状况如何,只要有股票交易,就必须交纳一比例不低的印花税。在上市公司有分红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二)共同基金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由于我国规范化的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较短,管理层出于培育机构投资者的目的,对其发展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收方面的一些优惠措施。投资者在投资于共同基金时,可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收到基金的分红时,要交纳一分红数额20%的个人所得税。

(三)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

目前我国的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权不发达,可供投资者投资的债券品种仅限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发行方式上一般采用“按面值发售,年末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方式,这样我国债券投资方面的税收规定就相对很简单。投资于中央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所得税,投资于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

三、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思路探讨

借鉴美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证券交易的硬件环境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我国金融资产税收体系的构建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股票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1.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放在发行环节征收。将现行的印花税并入到证券交易税存在的前提下单独设置项目,这样一可以还印花税的本来面目;二可以解决一级市场税收调控真空的问题;三可以避免新的重复征税。2.开征证券交易税。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运用证券交易税对于抑制市场过度投机,保证市场的平稳运行是很有必要的。结合我国现状,证券交易税有必要仅对“卖方”征收,税率为4-6‰左右,在具体措施上要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数量关系。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资金,达到鼓励中长期投资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抑制过度投机,达到稳定股市的目的。3.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收入。我国现行税制对证券交易的价差收入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对这部分所得应不应征税,在国外是逐渐增多的,如国库券、企业债券、股票、投资基金等,其中尤以股票的交易最为活跃。尽管证券交易是一种风险性极强的投资行为,但这种行为毕竟引发了企业财富的再分配,造成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因此,我国应开征此税,对过高的价差收入作适当的调节。目前比较简单和可行的构想如下:1.对正常交易所得不征税,但被认定为营业易(投机)的证券利得予以课税。2.对营业易的判定标准是:以一个股东账户为基准,该账户在一个公历年度交易次数超过30笔或转让股票票面总价值超过某个数量指标,即判定为营业易。同时结合不同的纳税人(投资基金、机构、自然人等)设定不同的差别税率;按不同的证券持有期限规定一系列的减免税措施。

(二)基金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从美国共同基金的税收规定来看,尽管美国共同基金的组织形态大多为公司型,但为了避免在共同基金和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双重征税,一般在基金环节都是免税的,共同基金将获得的红利和利息转给共同基金的持有者时,由持有者根据收到的红利和利息进行报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和美国差别不大,但对于目前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是否应免交证券交易印花税就值得探讨。在目前仅为封闭式基金的情况下,基金单位的价格也是由二级市场基金单位的供求状况决定的,税收对基金单位交易的活跃程度影响并不是太大,而对交易基金单位不征收证券交易税,不符合税制建设的公平性原则。建议在这方面应对投资者交易基金单位适用证券交易税,税率上可与股票交易的税率相当。对于投资者交易开放式基金单位而言,税率可适当调低一些。

(三)债券投资税收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相对于股票市场而言极不发达,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债券市场大发展的外部环境仍不成熟不无关系,但债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其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尤其要大力促进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当然,债券市场大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在于外部环境的创新,在相关税收政策选择上,可提供一定的扶持措施,目前可适当降低企业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所适用的税率,结合我国债券市场的中长期发展战略,针对不同的债券品种,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定。

第7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金融全球化越来越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金融不再只是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正确地认识金融全球化的利益和风险,对于保持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尤为重要。如果只看重其利益而忽视其风险防范,就有可能导致金融危机。在金融全球化步伐加快、开放程度不断提高、金融创新日趋活跃的今天,我国企业整体竞争力不断加强,但也面临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化解风险的关键是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提高自身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争取更为有利的国际经济金融环境。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够有效地规避全球化进程中的风险,充分享受全球化的益处。

金融全球化在给世界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使得各国在金融风险发生时难以独善其身。2007年4月,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及其对全球经济产生的巨大冲击,给各国政府再次敲响了警钟,同时也给各国政府加强国际金融业务合作、协同防范金融风险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发展中国家由于其自身金融体系不健全从而对金融风险的抵抗力显得脆弱,所受到的影响也往往更大。因此,分析和研究金融全球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如何进行风险防范与监管就成为国际金融界关注的焦点。

一、金融全球化过程中我国金融业凸显的风险分析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处于高度的金融抑制和非国际化状态。1984年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分水岭,之后我国开始建立起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三大行业为支柱的金融产业,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开始加快,在这个过程中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参与到了金融全球化的过程中。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金融安全问题引起了全世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更提高了各国政府协同防范金融风险的共识。我国金融体系虽然近年发展很快,但仍然不完善,还存在比较多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环境变化时就有可能被放大并产生金融危机,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银行业

我国银行业遵循审慎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分阶段地对外开放,也正是因为有这样的特殊原因,我国银行业存在着特殊的问题。

1、信贷质量差

近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持续增加,信贷质量恶化。这些不良贷款的增长,在银行发生信用问题时风险有可能被放大并成为金融危机的导火索。银行业的持续发展导致银行业进入一种表面繁荣,在这种表面繁荣之下实际上隐藏了一系列的矛盾和不足。房价虚高,房地产泡沫不断膨大,房屋空置率超过国际警戒线并有继续扩大的可能,不可避免地给银行造成大量坏账。所以,国家必须投入大量精力去处置银行信贷质量,否则银行业就极有可能发生危机。

2、资金来源单一,资金缺口大

我国银行资金来源主要以单位和居民存款为主,其中尤以居民储蓄存款为主。由于目前银行大部分为国家所有,在有国家信誉做保证的情况下,人们普遍没有存款方面的顾虑。尽管如此,基层单位却依旧出现资金供给小于资金需求的现象,放贷方面普遍存在着盲目放贷、违规放贷的问题。

3、资本充足率低

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银行资本金率不得低于8%,但我国银行资本金率长期与此相差甚远。与此同时,风险权重资产也非常之高,其抗风险能力可想而知。高风险、低资本的现状暴露了国有商业银行抵抗风险能力方面的问题。

4、内部监控机制薄弱

我国银行业依旧缺乏良好的权力监管机制,业务流程不科学,监督不力,表现在对操作风险认识不足、风险防范意识差、组织结构设计不合理、治理机制不完善以及监管法律不健全等方面。银行业作为经营货币的特殊行业,按理应是内部控制机制更为严格的部门,但屡屡发生的内部监守自盗问题,说明现有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尚存缺陷。因此,改善银行业的内部监控机制,对银行业来说已是迫在眉睫。

(二)证券业

我国证券业自1992年以来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我国股市自建立起就遗留下很多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先天性的缺陷使中国股市很难摆脱政策市和暴涨暴跌的困境,这使得国内证券市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大大减弱。

1、股市暴涨暴跌,股民投资心态不稳定

我国股票市场受政策影响很大,政策取向的变动在市场上得到充分反映,并通过炒作成倍放大。由于政策的不确定和获取政策信息的不公平,市场炒作中追涨杀跌的惯性很大。因此,沪、深两市自开市以来就表现为股价的暴涨暴跌,价格波动幅度巨大,这除了市场操作的因素外,也充分暴露了股民心态的不稳定和股票市场的过度投机。

2、证券业融资渠道有限

目前大部分证券业融资都是股权融资,债权融资极其有限。从发达国家相对成熟的资本市场来看,债券融资占到整个融资渠道的大部分。美国资本市场中债券的发行规模和当年未偿还的债券额度都分别占到总量的50%以上。美国公司债券的筹资额度为同期股票筹资的3倍,成为美国公司主要的筹资渠道。由于这种筹资渠道不仅仅能吸取大额资金,而且能够传达一个积极的市场信号,显示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市场信心,因此,美国公司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大大增强。

3、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科学

我国上市公司多数是国有企业通过改制而来,国有股占绝对比重,“一股独大”现象突出,导致了我国公司特殊的委托问题——“大股东操纵”和“内部人控制”,使银行债权约束表现出无效性,债权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无法进行股权的治理。一旦出现国际股市的异常,“内部信息”相应放大,就会人为加大股市的不稳定性,引致垃圾股驱逐优良股的现象,从而降低股市的质量,增加股市的风险。

(三)保险业

我国保险行业自建立以来,30年中均保持年30%的增长速度,但作为新兴资本市场,仍然存在很大的风险。

1险公司的资产实力相对薄弱

与国外市场相比,中国的保险公司实力普遍比较弱。2001年后随着中国加入WTO、金融市场开放,中资保险公司规模小的弱点日益凸显。

2、资金运用效率低

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以及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这样的限制导致了我国保险资金大量囤积于国有银行,存在着较大的利率风险和通货膨胀风险,每一次利率的变动都会使保险公司蒙受巨大的利息损失,降低了资金的保值增值能力。

3、保险公司缺乏有效监管

虽然我国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1997年颁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2000年颁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我国仍然未形成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在保险监管方面,我国1999年成立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比较迅速,而保险监管组织和制度建设相对落后,这就导致监管不到位。同时,保险业规模较大,细节繁琐,其内部监控也没有达到快捷有效的程度,这些缺陷的存在进一步加大了保险业的市场风险。

二、金融全球化过程中我国金融业应对风险的措施

(一)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提高自身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

1、完善市场竞争体制,提高金融业竞争能力

第一,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将政府工作重心逐步转向培育市场竞争机制和竞争能力、维持金融秩序、鼓励金融创新、加大监管力度的轨道上来。从我国国情看,国企改革和政府行为是与国有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改造密切相关的外部条件,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国有商业银行竞争力低下的重要外因之一。为此,必须从整体上把握国企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内在联系,加快建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再者,在传统体制下,政府为了挽救效率低下的国有企业,经常干预银行的贷款决策,不但加大了企业的依赖性,也使得银行的竞争力不断减小。目前,急需对国有商业银行内部进行治理,建立经营权、所有权和监督权分立的制度框架,形成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摆脱政府的行政干预,使银行的市场化经营获得制度上的保证,真正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实现与政策性金融的彻底分离,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机制和严格的激励与约束机制,规避风险,实现利润的最大化。第二,积极发展民间金融机构,构建多层次的金融市场体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营经济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国有银行由于体制上的弊端,一直不能为民营经济提供充分的金融支持。这一方面造成民营经济的金融服务缺失,另一方面使国有商业银行缺少体制外的竞争,没有形成真正的市场竞争力。因此,积极发展规范的民间金融机构,培育金融业竞争机制,已成为我国金融改革的重中之重。此举既有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营造竞争的金融业体制环境,使国有金融机构的改革获得必要的压力和动力。第三,金融机构要适时调整贷款结构,关注那些具有国内市场需求前景,能够推动国内消费结构升级的大中型客户,在贷款规模上向它们倾斜。避免过度依赖外向型企业的传统习惯,以提高风险资产的风险分散转移能力,优化贷款结构。

2、加快金融创新

针对目前我国金融创新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政府首先要修正过去主要以行政手段为依托对金融创新所采取的单向驱动行为,代之以宏观间接调控机制,正确引导企业的金融创新冲动,控制金融创新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其次要打造金融创新的微观基础,选准创新的突破口,实行金融制度、金融业务、金融组织创新,并把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在借鉴国外资本市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走一条既符合中国特色又同国际接轨,并能有效防止金融风险的金融创新之路。我国金融机构之所以缺乏自主创新的动力,与金融机构本身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激励和约束机制不无关系。

3、加强金融机构风险资产价值计量和风险度量

要积极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的风险资产定价方法和定价工具,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资产及时计量,并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创新,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风险资产定价体系。在风险度量方面,要大胆引进国外已经成熟的度量模型和度量工具,组织力量进行研究和改进,通过实际检验,逐步建立更科学、更符合我国自身特点的风险度量模型和工具,为决策者提供详尽的风险信息。

4、加强金融监管

第一,加强对金融业的内部约束。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确立内部监控的检查评估机制、风险业务评价机制以及对内部违规行为的披露惩处机制,做到对问题早发现,早解决。建立严格的授权制度,各级金融机构必须经过授权才能对相关业务进行处置,未经授权不能擅自越位。要实行分工控制制度,确保授权授信的科学有效性,建立对风险的分割控制。第二,进行金融业行业自律建设。要对所属成员定期进行检查,包括业务检查、财务检查和服务质量检查;要对成员经常性业务予以监督,包括对业务运作的监督指导,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违规行为的预防与处理。第三,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建设。完善金融立法,以规范各种金融业务的运作。央行及金融监管当局要强化金融执法的力度,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和市场退出的相关法规,建设良好的金融运行环境。第四,建立风险预警和危机处理机制。重视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确保银行的清偿力;提高呆账准备金比率,充实风险准备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建立国家专门的金融危机防范机构,统一权限,协调行动,以便在危机发生时高效率地解决问题;完善援救性措施,对遇到临时清偿困难的金融机构提供紧急资金援助。在整个宏观层面,应加强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互通管理,并同国外相关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实施对金融市场货币流量的监控,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预警标准,及时将有可能引致金融风险的信息传到各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

(二)加强国际合作,争取更为有利的国际经济金融环境

第一,加强与跨国金融机构的母国监管当局的信息沟通,按巴塞尔要求对金融机构实施全方位监管,对不符合监管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坚决予以阻止。第二,针对流进与流出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资本,建立相关的动态跟踪数据,与相关国家实现数据互换,使资本流动特别是短期资本的流动置于国际监管之下,为政府间多边监管合作及救助提供依据。第三,鉴于现有国际金融机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已跟不上金融全球化发展的步伐,我国应同有关国家一起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参与新的游戏规则的制定,促进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职能的转换。加强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合作,扩大话语权,以期建立符合自身利益的国际金融新秩序。面对此次危机给美国带来的困境,加大对国际主流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以获取知情权和控制权。投资策略上应选择积极稳健的分散组合,以取长远效果。

第8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关键词:反倾销;应诉意识;反倾销诉讼程序

1中国近年反倾销诉讼的个案研究

1.1个案1——中美2003年彩电反倾销诉讼案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2003年我国彩电业与美国彩电业的贸易大战。

2003年5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接到美国CollierShannonScottPLLC公司等3家企业的申请,准备对原产于中国和马来西亚的彩电启动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2003年5月13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公告,决定自2003年5月2日起启动对中国和马来西亚彩电(被调查彩电为屏幕不小于21英寸的直观式或背投式阴极射线管彩色电视接收机)的产业损害调查,以确定上述两国出口美国市场的彩电是否对美国国内相关产业构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

美国申诉企业认为,2000—2002年,中国和马来西亚两国向美国出口的彩电数量,从20万台增至260万台,增长了10倍以上,其中84%来自中国。据中国家电协会统计,2003年1—3月,我国家电企业向美国累计出口额同比增长37.4%,美国已成为中国彩电企业的第一大出口市场,从而也打破了跨国公司在美国市场的原有份额。

1.2个案2——杭州垫圈厂反倾销案

1992年,美国最大的弹簧垫圈生产商I•T•W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指控中国的11家外贸进出口公司和生产企业“以低于成本价在美国倾销,给美国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杭州弹簧垫圈厂——杭州萧山农民创办的不足150人的小厂,独自应诉。通过积极应诉,杭州的这家垫圈厂获得了对美国出口的垄断地位,一举击败了国内的10家出口企业。我们来看一看几年来这家公司通过应诉获得的反倾销税额的变化:

1992年,美国商务部的初定税率为128.63%;

1993年,第1次应诉的裁定为69.88%;

1994年,第1次行政复审裁定为26.08%;

1995年,第2次行政复审裁定为38.27%;

1996年,第3次行政复审裁定为14.15%;

1997年,第4次行政复审裁定为3.85%;

到2000年第7次行政复审裁定时定为0%。

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国际贸易官司,应诉与不应诉将会给企业的命运带来重大转变。

就彩电案而言,为什么中国的众多企业被收取了高额的反倾销税,而马来西亚的产品却安然无事呢,主要是中国商人缺乏应对反倾销诉讼的经验。

那么中国商人究竟应该怎样来应对来这些国际诉讼的困扰呢?

国内企业应坚持“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处理国际贸易诉讼。在上图表中展示的中国企业被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可以看出,中国除了夏新一家企业外,其他企业均被征收了天价的反倾销税。为什么夏新能够独善其身呢?就是因为在这起彩电诉讼官司中,夏新公司组织了律师团到海外应诉。对于不应诉的公司,反倾销税将完全由美国单方面裁定,而对于应诉的公司,美方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应诉公司提供的辩护资料进行裁定。

2中国的应对对策研究

2.1中国应对之宏观层面

第一,我国政府应积极与有关国家谈判,使他们早日认定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由于欧美等国一直以产权不清为由,不承认我国为市场经济国家,因而在对比同一产品在我国与进口该产品国的价格以确定是否为反倾销时,不采用我国的价格,而是寻找与中国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的价格作为参考,给了外国企业在随意确定反倾销税额的机会。

第二,加强对我国的进口品的反倾销工作,在必要时,可以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及当对方对我国产品提出不合理的反倾销时,我国也可以同样对该国产品提出反倾销,反戈一击,使之权衡各方面利益之后息事宁人。

第三,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由于反倾销诉讼诉讼成本高且具有正的外部性,某些行业在反倾销面前经常会发生相互搭便车的现象,结果是无人应诉,整个行业受损。因而,政府应牵头建立出口企业行业协会有效应对反倾销的制度。

第四,中国政府应对内加强管理,政府应在外国企业发动反倾销诉讼时做好预警工作,优化市场,做到出口市场的多元化,同时避免国内企业恶性价格竞争,大力宣传“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及反倾销诉讼的游戏规则,培养中国进出口企业应诉意识。

2.2中国应对之微观层面对策

第一,国内企业在听到反倾销风声时,应对该国国内生产商进行全面调查,如生产、经营状况等,以考虑对方是否可能提出反倾销,另一方面要对该国进口数量进行调查,根据我国出口的总数量,分析我方所处的地位,为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做好准备。如果无法避免受到反倾销的影响,则尽量提高或控制出口价格,以期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有个好的结果,同时注意控制出口报价或还价,防止对方为取得我出口价格的资料而诱导我方报价,最后要与国内其他企业及时沟通,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给予适当的承诺,尽量避免反倾销的发生。

第二,对方反倾销书已经递交时,此时企业要了解该书中的调查期间(一般为1年),进而正确处理签订的出口合同。这是因为从倾销的临时裁决日往前追溯90天征收反倾销税,即一般情况下,在方递交书后的70天内出口并到达该国的产品不会受到反倾销税的影响。如果方没有提出存在“紧急状况”时,则从递交书后的160天内进口的产品不会受到反倾销税的影响。下面要处理问题就是考虑是否应诉,不应诉会很惨,积极应诉效果好,同时获得复审机会,如果可能,达成中止协议获得一定的出口份额也未尝不可。

如果决定应诉,就要聘请律师了,在聘请律师时,应注意: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否有反倾销诉讼的经历,同时应考虑涉及到的应诉企业的数量和律师人数的安排,是企业单独聘请还是统一聘请,是否有比较好的外国律师或顾问共同参与,尤其要注意的是律师应给企业一个详细的案件进度表。

反倾销应诉非常考验企业组织能力,企业应成立专门的反倾销组织协调相关工作的安排。企业应根据情况,成立反倾销应诉工作班子,而不能仅由外贸部门的业务人员负责准备。该班子由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组成,即由高级管理人员和中层管理人员组成领导小组,由具体工作人员组成工作小组,便于各部门之间进行协调。

第9篇:中国金融论文范文

一、中国金融所得征税制度的现状 1992年中国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后,金融业改革开放的步伐进一步加快,资本市场开始逐步形成,税收制度相应调整。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沿用了原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利息征免税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的规定,但是其中关于股票转让所得征税的规定至今没有出台,所以实际上股票转让所得一直没有征税。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取消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储蓄存款利息免税的规定。同年9月30日,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办法中规定:从同年11月1日起,对于个人从中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1994年,为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中国实行了全面的税制改革。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同时规定对金融和保险业的所得税征税办法仍然按照原规定办理。后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若干家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55%的税率征税,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的税率为33%。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微利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减按18%或者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继续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基本税率为33%(包括地方所得税),利息、股息预提税税率为20%(后来逐步减按10%征收)。 1997年2月1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起将金融和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减按低税率征税的微利的农村信用社除外),同时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5%提高到8%(从2003年起降至5%)。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为了解决适用于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行,与国际、国内形势 的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税率为25%。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的所得与其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20%的所得税,并且可以免税、减税。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出了以下一些重要文件:(1)为了支持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1998年8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为了支持农村信用社的改革,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其中规定了有关的税收优惠措施。次年8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有关的税收优惠措施。(3)为了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2011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