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

第1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婚姻第三者;继承权;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55-01

一、问题的提出

与世界的融合在带来国家国际化、社会进步的同时,性解放、性自由观念亦随之进入国民思想射程之中,加之现代人日渐沦丧的责任观念,婚姻家庭这一“社会的基石”因婚姻第三者的介入而受到了严重冲击。全国首例“第三者”状告“原配妻”争夺遗产案,也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使得各界对婚姻第三者的继承权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最终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否认作为婚姻第三者的张学英的遗嘱继承权的判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裁判一作出,引起各界的纷纷热议。

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裁判结果着实令人畅快。但是,若法制建设的角度进行评判,似乎有着不能令人信服的地方――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共存时,援引道德标准处理法律纠纷,究竟是“法”与“理”的平衡,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

二、对婚姻第三者之继承权问题的分析研究

(一)关于婚姻第三者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继承权,这是我国《宪法》的要求,也是《继承法》的立法动机。此外,《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纵观我国关于继承权的相关法律,并无将婚姻第三者排除在继承权主体之外的规定。纵然婚姻第三者不能为人情为法理所容,但其公民身份并不因此被剥夺,只要其为我国公民,自然受我国法律保护,所以,即便是作为婚姻第三者,其仍然可依据继承的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继承权。

(二)否认婚姻第三者继承权的思维误区

1,道德与法律间的抉择。人情与法理的平衡,历经多年的探索与实践,至今仍是个没有统一抉择标准的难题。一方面,道德与不道德的标准是不统一的也是无法统一的,道德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法官是护法使者而不是道德卫士,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的裁判所。另一方面,在法院审理权限上,民事诉讼活动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所以,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判决其有权继承死者的一部分财产,而法院在遗嘱内容与形式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外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进行审查,则超出了司法管辖的范围。既然法律认可公民的继承权,且对继承权主体并未做区别对待,法官就应依法办案。“法不容情”似乎使得法律显得过于僵硬,但既是“法治”,我们便不能使法屈从于情,否则便为“人治”。婚姻第三者的问题纵然令民众发指,但它与继承问题绝非同一事件,我们应保持理性与清醒,不能因为此类事件的有违道德性而置法不顾。

2,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适用。从“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裁判依据看来,其裁判结果的作出,实乃以《民法通则》第七条为法律根据,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从《民法通则》的编制体系来看,该条位于名为“基本原则”的第一章中。换句话说,在“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中,尽管关于遗嘱继承存有上述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但法官执意以法律原则作出了裁判,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则优先适用的原则。基本原则的最初目的不是让法官直接引用判案的,而是揭示民法的基本精神,保持立法者得一致性,只有在具体民法规范对于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法官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这是作为一名法官应具有的基本逻辑思维。退一步说,杜绝或控制婚姻第三者等不良社会风气与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原则和遗嘱自由的精神之间,《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究竟为何者的问题,《继承法》赋予公民生前对属于他的合法财产可自由地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进行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这一立法行动想必已经给出了最好的答案,这也正是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2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论文关键词 遗嘱公证 生效 确认程序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遗嘱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一、遗嘱生效的条件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公证是对遗嘱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的原因

    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许多人看来,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相对法定继承公证处理更容易些,要不然,遗嘱公证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所以,在实际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经常按照遗嘱公证书直接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并不是去告诉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能否真正生效进行进一步确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法定继承而出现的法律纠纷是少数的,相反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特别多。有的案子好多年后又被人提起,形成了缠诉、老上访户等,他们针对的依据就是遗嘱公证书。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那么也许遗嘱人生前曾拟定了很多份公证遗嘱,怎样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公证遗嘱就是“最后的公证遗嘱呢”?因此公证遗嘱只解决了遗嘱设立时的形式合法问题,并未解决继承开始后,遗嘱生效的确认问题。

    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1)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2)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3)遗嘱的草稿等。如果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需持遗嘱公证书、遗嘱人死亡证明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经公证部门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该其真实有效后,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机关必须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继承人携带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类继承登记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如属法定继承人之列的,只需缴纳房产登记费用,无需缴纳契税;若属法定继承人之外,属遗赠性质的,受赠人除缴纳房产登记费用以外,需缴纳受赠房屋市场价值4%的契税。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在生前很有可能进行处置,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的可能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比如已办理了转让或赠与手续。所以,还是很有必要向继承人核实确认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仍归立遗嘱人所有。有时候,也有人拿立遗嘱人写的借据或房产出资证明来对遗嘱中的财产主张异议,这就要在《遗嘱生效确认通知函》中告知受函人这类凭证只构成债权依据,不能作为撤销遗嘱的证明。

    三、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遗嘱继承的要求

    1.立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依照《继承法》的具体要求所立,否则无效,不能执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

    2.遗嘱人在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的规定。

    3.告知当事人不是依法所立的公证遗嘱,或者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公证机构不能给予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对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应当告知其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和事务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要求较严格。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遗嘱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予以认定。由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主要是:遗嘱人的身份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诈等行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处分了共有财产或者争议未决的财产;遗嘱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立遗嘱是否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签名、盖章、捺手印和制作日期是否齐全等。为了保障公证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公证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

第3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第4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婚内继承 继承遗产 效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9(c)-0254-02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元化,对个人和家庭财产性质的分类和区分日益困难。《继承法》宗旨是保证财产继承方面的权益,而《婚姻法》倾向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完整,但由于家庭血缘关系所带来的身份角色的独特性,两者在协调财产利益关系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复杂联系,矛盾和冲突也必然会随之而来。

1 导言

《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没有表示的,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

2 两种答案之争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

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其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比如,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讼离婚。在诉讼期间,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其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支持,则遗产全部由甲父继承。而在离婚之后,甲又可以继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遗产。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达到了规避遗产分割的目的。

2.2 学术界的论述理由

学术界的论证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继承开始并不意味已实现继承,在处置遗产前,继承人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并非所有权。继承人配偶的遗产权利,只在条件充分成熟时才可实现,即必须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其配偶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其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其后果是混同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法定继承人来说,接受遗产是义务而非权利,这显然有违配偶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2.3 对二者争论结果的总结

经仔细分析司法实务派和学术界两种观点,很容易发现前者的观点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它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而学术界的观点,则主要是以《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辩证依据,即其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规定。但是,从他们形成的辩证理由来看,二者都没有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

为此,本文总结了上述争论结果,得到了以下总结内容。

首先,在表面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并不相互冲突,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过分析前面两个派别的观点发现: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如果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明确指出遗产具体归属夫妻中的哪一方,法定继承人可单方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遗产,则其配偶即时拥有共享该笔遗产的权利,即在处理遗产时,夫妻双方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则其配偶也不享有遗产的任何处置权。

其次,实质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矛盾关系。深入地分析后,容易让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权利给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却写道:“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被继承人通过有效法律方式指定归其中一方的情况以外。”假设同时承认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则从实践分析来看,这只是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楼阁而已。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条文,主要是为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提供法律依据,避免纠纷产生。通常来看,若夫妻关系融洽,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会视为家庭财产共同受益;而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从人的自私性出发,为避免遗产被配偶分占,继承方会明显倾向于选择放弃婚内继承遗产。

3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合理性分析

3.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性分析

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吸收国内法学界的意见,对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无法很好的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源于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造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当前适用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八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之初,当时的私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相对较少,社会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继承关系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因而,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可以合法继承,这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从《继承法》第一条明令:“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特制定本法。”不难发现,为更好地维护个人的遗产继承权利,《继承法》未对继承期限作出时限规定,只是采取笼统性的原则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随着社会形势不断地发生巨大变化,个人私有财产数量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且社会财产关系和权属日益复杂,现行《继承法》逐渐与社会发展相脱节,难以有效担当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权益的重担。为此,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充分考虑社会形势的变化,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出发,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本点进行修订和完善。

(2)事实上,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规定放弃继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继承人因继承遗产时所遭遇的可能权益损害;另一方面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继承人恶意行为的侵害。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在赋予继承人选择继承的权利的同时,又对这个选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以实现并平衡上述两个目的。而根据当前的《继承法》,放弃继承的规定以“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上的,即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财产权利,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这种立法初衷显然没有注意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对继承法的真正理念没有综合把握,所以只对放弃继承作出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显然对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公民遗产权益是不利的。

(3)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民间的继承风俗,本文发现,在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以及在社会伦理的束缚之下,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时,一般继承人不会被允许继承财产,往往都是待父母双亡后再对财产进行继承,国内法学界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实证调查,都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同。因此,本文认为,国内《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所以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在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处置前这个阶段,而不是给出其他期限的规定,也许是权衡到了民间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通过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认真分析,本文得出的分析结果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这依然没有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置遗产前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

3.2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写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内,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特别指出遗产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之外。”本文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冲突,主要问题就在于该条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因如下分析。

在当初修订现行《婚姻法》时,针对该问题学者们就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辩论,许多争论的焦点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是否要将其修改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声音认为应该明确为双方共同财产,本文称之为“共同学派”,其依据是从男女平等、肯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共同扶养老人出发;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本文称他们为“个人财产派”,他们的理由主要从法制理念出发,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完善婚姻财产制为基础。

通过对当前《婚姻法》研究发现,其与“共同学派”观点如出一辙。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遗嘱明确指出归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除外”,但这种“尊重被继承人意见、依法保护其处置个人财产权利的体现”,亦是处出于维护私法和遗嘱自由原则而得出结论。

4 结语

法治本质上就是良法之治,而法制统一是实现良法之治的必要前提条件。法律条文表述清晰,法律之间和谐共存……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公民也才能依法对自身行为进行理性预期。结合前面的分析,特提出三点意见:首先,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中任一方继承的财产原则上属于继承人个人财产,但如果被继承人明确其遗产由夫妻共同继承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关于补偿另一方配偶的问题,可根据《继承法》现行规则例如酌分遗产等规定来定夺,法院可以将合法婚姻存续时间和配偶对赡养被继承人作出的贡献多寡作为判决酌分遗产的根据;最后,在合法婚姻基础上,继承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单方作出遗产继承的决定,不必征询配偶意见。

参考文献

[1]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4,121.

第5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一)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在20世纪80年代,不少研究继承法的学者认为农村承包权不能继承。主要理由是:

1.农村承包权的标的即农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对农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所以不发生继承问题。

2.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如承包方)死亡而终止,根本就不发生继承。

3.承包权不能继承。因为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

4.农村承包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的个别成员(多为长辈)死亡,其他家庭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如果发包方撕毁合同,承包方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从而维护承包制的稳定性。因此,那种只有承认承包权的继承才能稳定承包制的观点不成立。

  (二)农村承包权可以继承的观点及理由

1.理论依据。(1)农村承包权是物权。按照现在比较通行的观点,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农村承包经营关系中:第一,承包地具有特定性。在农村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土质都是特定的,甲的承包地与乙的承包地是绝对不相同的。由此可见,承包地具有特定性。第二,承包人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直接支配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人即对承包土地享有直接的管理、占有、使用的权利。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直接支配权,是任何第三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不享有的。任何人,包括土地所有人都无权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地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否则即为违法。第三,收益归承包人享有。依照现行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地上耕作、养殖、放牧等取得的收益,在交纳承包费用后的其余部分,全部归承包人享有。可见,农村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属物权的范畴。(2)农村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农村承包经营权是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物权,即是他物权;并且,是以对承包地的管理、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故是一种用益物权。

我们知道,物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既然农村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财产权利,那么,当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死亡后,承包权理所当然地成为遗产,成为继承的标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承包权的。

2.法律依据。198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通常以户为单位签订,但农户家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承包人,而且,每一个承包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交纳的承包费完全相同。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只要法律明文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权就允许由继承人继承。可见,我国继承法并不排除承包权的继承,只是设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法律明文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1993年7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简称农业法)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此条规定,满足了继承法第4条关于“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条件。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从1993年7月2日起,即享有了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权。

  (三)驳论

1.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承包人对承包地不享有所有权是事实。但承包人的继承人在承包人死亡后,继承的不是承包地的所有权,继承的是设定在承包地上的承包权即用益物权。所以承包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并不影响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

2.合同关系不能继承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不是合同关系,而是农地承包权。因此,以合同关系不能继承为因,推定农地承包权不能继承是毫无道理的。

3.如前所述,农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全部特征,是一种他物权。具体地讲,是一种用益物权。既然农地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当然也就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依法可以继承的。所以,那种认为承包权是非财产权,不属于继承范围,不能继承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4.否认农地承包权可以继承的第4条理由可概括为:“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发包方也必须按约定履行,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首先,此种观点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我国有关农村承包的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从来没有此种规定。其次,此种观点没有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从理论上讲,该观点是建立在农村承包户中每一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家庭承包权的全部权利,承担交纳全部承包费义务基础上的简言之,是建立在家庭整体承包基础上的。当然,我国农村承包的实际情况是,在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农地承包中,并非每一个家庭(不管人口的多少)承包土地的面积、交纳的承包费都相同。承包地的面积和交纳承包费的多少是按人头确定的。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即每一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和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是明确的、相同的。家庭人口多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大,交纳的承包费也多;家庭人口少的,承包土地的面积小,交纳的承包费也少。每一个集体组织的成员承包的那一份土地,是其基本的经济来源和生活的基本保障。由此可见,农村承包实质上是个人承包,并非家庭整体承包。将我国农村承包视为家庭整体承包的观点是缺乏事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的,因此也是不能成立的。

  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范围、继承原则及继承的方式方法

  (一)农村承包权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时,考虑防止农地零碎化、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三个方面的因素无疑是应当的、正确的。但是,为达到防止农地荒芜、防止农地零碎化、不使农村集体经济受损失这三个目的,就以剥夺多数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为代价是得不偿失的,会极大地影响农村的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我认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应依照继承法有关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具体地讲,继承人的范围包括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只有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实际继承农村承包权。以现行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为农村承包权继承人的范围,可以通过灵活的继承方式来解决防止土地荒芜,防止土地零碎化,防止集体经济受损失的问题。

  (二)农村承包权继承的原则

从性质上讲,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是一种物权继承。因此,必然无条件地遵循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一般原则。又由于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与财产所有权和债权的继承比较起来,有显著的区别。故对农村承包权这种特殊的物权继承,还必须遵循若干特殊的继承原则。

1.一般原则。包括:(1)男女平等原则。在继承问题上男女平等是指男女均有继承权利;在分割遗产时,不因性别的不同而多分或少分。若分割遗产的其他法定因素相同,仅是继承人的性别不同,那么,原则上不同性别的继承人应当分得数量相同的遗产。(2)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是指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多少,原则上应当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多少相一致。在均有条件和能力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谁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多,就应多分遗产;谁尽的赡养义务少,就应少分遗产;谁没有尽赡养义务,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分给他遗产。(3)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实行特殊保护。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如果遗嘱未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将全部遗产用遗嘱的方式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后,其余的遗产才依遗嘱继承人继承。

在解决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上,坚持上述三个一般原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二是当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确定各继承人实际应当继承的农村承包权的多少和有无。

2.特殊原则。(1)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确定继承人均享有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承包权的客观状况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机动地确定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方法,不能照搬财产所有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继承的方式、方法,力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最佳社会效果。(2)有利于发挥农地经济效益的原则。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基层组织)在处理(调解)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要以此作为衡量调解或判决方案是否恰当的标准。(3)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防止土地进一步零碎化原则。农地实行规模化经营,才能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农地的过份零碎化,不仅不利于生产经营,而且也必然影响农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农村承包权继承纠纷的过程中,在提出、设计继承农村承包权的判决或调解方案时,在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方式时,必须坚持有利于农地规模经营、防止土地零碎化的原则。违背此原则的继承方式、方法和判决、调解方案,都是不科学、不可承的。(4)尊重承包人的财产权利原则。因为承包人享有的农村承包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尊重和保护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享有的物权权利是我国法律的基本要求。坚持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一是切实保护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若遇组织或公民侵犯他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时,应排除防害,制裁侵权行为;二是有遗嘱继承时,在遗嘱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保护遗嘱继承人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权。上述四个特殊原则,适用于根据一般原则对农村承包权的继承问题进行衡量后,承包权的继承人仍有2人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特殊原则适用于承包权的共同继承中,具体地确定农村承包权的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承包权的方式、方法。

  (三)农村承包权继承的方式方法

根据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点,在不违背前述农村承包权继承的特殊原则的基础上,当农村承包权的实际继承人为2人以上时,可采用如下继承的方法:

1.共同继承。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1)继承人所继承的农村承包权不宜分割,如果强行分割,会导致土地零碎化,或大大影响所继承农地经济效益发挥的情况。(2)继承人愿意共同继承。共同继承的具体方法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数个继承人共同承包、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承包费,定期分配承包收益。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从继承的标的看,适合于耕地、水面、荒地、林地、果园等承包权的继承;从继承的主体看,适合于各继承人生活在同一经济组织(如继承人都生活在同一村、同一社的)或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的情况。因为各继承人居住地距继承的承包地较近,才便于继承人共同承包经营,发挥承包地的经济效益。二是由继承人轮流承包。此种继承方法是指各继承人轮流承包一定的时间,承包期内的收益归承包者,承包费亦由承包者交纳。轮流承包的期限可长可短,但最短不得短于一年。耕地、渔塘等每年收获一次的承包权的继承,可以采用此种共同继承的方法。

2.分别继承。此种继承方式是指各继承人分别继承一部分承包权。分别继承只能适用于所继承的承包权分割后不会使农地零碎化,不影响其经济效益的发挥,且各继承人又不愿共同继承的情形。具体地讲,对荒地、林地、果园承包权的继承,一般可采用分别继承的方式;所继承耕地面积比较大的,也可以采用此种继承方式。

第6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元化,对个人和家庭财产性质的分类和区分日益困难。《继承法》宗旨是保证财产继承方面的权益,而《婚姻法》倾向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完整,但由于家庭血缘关系所带来的身份角色的独特性,两者在协调财产利益关系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复杂联系,矛盾和冲突也必然会随之而来。

1 导言

《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没有表示的,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

2 两种答案之争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

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其本文由收集整理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wWw.133229.COm比如,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起诉讼离婚。在诉讼期间,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其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支持,则遗产全部由甲父继承。而在离婚之后,甲又可以继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遗产。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达到了规避遗产分割的目的。

2.2 学术界的论述理由

学术界的论证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继承开始并不意味已实现继承,在处置遗产前,继承人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并非所有权。继承人配偶的遗产权利,只在条件充分成熟时才可实现,即必须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其配偶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其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其后果是混同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法定继承人来说,接受遗产是义务而非权利,这显然有违配偶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2.3 对二者争论结果的总结

经仔细分析司法实务派和学术界两种观点,很容易发现前者的观点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它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而学术界的观点,则主要是以《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辩证依据,即其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规定。但是,从他们形成的辩证理由来看,二者都没有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

为此,本文总结了上述争论结果,得到了以下总结内容。

首先,在表面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并不相互冲突,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过分析前面两个派别的观点发现: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如果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明确指出遗产具体归属夫妻中的哪一方,法定继承人可单方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遗产,则其配偶即时拥有共享该笔遗产的权利,即在处理遗产时,夫妻双方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则其配偶也不享有遗产的任何处置权。

其次,实质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矛盾关系。深入地分析后,容易让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权利给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却写道:“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被继承人通过有效法律方式指定归其中一方的情况以外。”假设同时承认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则从实践分析来看,这只是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楼阁而已。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条文,主要是为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提供法律依据,避免纠纷产生。通常来看,若夫妻关系融洽,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会视为家庭财产共同受益;而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从人的自私性出发,为避免遗产被配偶分占,继承方会明显倾向于选择放弃婚内继承遗产。

3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合理性分析

3.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性分析

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吸收国内法学界的意见,对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无法很好的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源于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造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当前适用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八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之初,当时的私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相对较少,社会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继承关系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因而,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可以合法继承,这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从《继承法》第一条明令:“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特制定本法。”不难发现,为更好地维护个人的遗产继承权利,《继承法》未对继承期限作出时限规定,只是采取笼统性的原则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随着社会形势不断地发生巨大变化,个人私有财产数量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且社会财产关系和权属日益复杂,现行《继承法》逐渐与社会发展相脱节,难以有效担当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权益的重担。为此,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充分考虑社会形势的变化,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出发,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本点进行修订和完善。

(2)事实上,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规定放弃继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继承人因继承遗产时所遭遇的可能权益损害;另一方面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继承人恶意行为的侵害。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在赋予继承人选择继承的权利的同时,又对这个选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以实现并平衡上述两个目的。而根据当前的《继承法》,放弃继承的规定以“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上的,即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财产权利,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这种立法初衷显然没有注意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对继承法的真正理念没有综合把握,所以只对放弃继承作出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显然对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公民遗产权益是不利的。

(3)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民间的继承风俗,本文发现,在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以及在社会伦理的束缚之下,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时,一般继承人不会被允许继承财产,往往都是待父母双亡后再对财产进行继承,国内法学界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实证调查,都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同。因此,本文认为,国内《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所以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在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处置前这个阶段,而不是给出其他期限的规定,也许是权衡到了民间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通过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认真分析,本文得出的分析结果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这依然没有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置遗产前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

3.2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写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内,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特别指出遗产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之外。”本文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冲突,主要问题就在于该条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因如下分析。

在当初修订现行《婚姻法》时,针对该问题学者们就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辩论,许多争论的焦点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是否要将其修改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声音认为应该明确为双方共同财产,本文称之为“共同学派”,其依据

是从男女平等、肯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共同扶养老人出发;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本文称他们为“个人财产派”,他们的理由主要从法制理念出发,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完善婚姻财产制为基础。

通过对当前《婚姻法》研究发现,其与“共同学派”观点如出一辙。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遗嘱明确指出归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除外”,但这种“尊重被继承人意见、依法保护其处置个人财产权利的体现”,亦是处出于维护私法和遗嘱自由原则而得出结论。

第7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 救济

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承受,是一项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权利。我国目前立法对继承权侵权的救济主要依据《继承法》继承人得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和依据《侵权责任法》将继承权列为保护对象,受害人可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实生活中侵害继承权的案件比比皆是,侵害继承权的方式更是形形。在形形的行为中认定继承权侵权,并为继承权侵权找到相关的救济途径就成为解决继承权侵权案件的目的所在。

一、侵害法定继承权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位和份额对被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承受。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均有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三人很难僭称为继承人,因此对非继承人侵害继承权的认定是相对容易的,试举“侯门遗产案”予以说明。

侯某系死者侯某某之兄,其一直主持弟弟的后事。侯某某女儿为侯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侯某某去世后,侯某某女儿向侯某商议遗产清理问题,但侯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侯某某女儿回到父母生前居住的房子发现房子已经被搬空,随后多次与侯某联系,要求收回父亲遗产,但一直未得到回复,后侯某某女儿同其妹将侯某告上法庭。侯某律师称,侯某在其弟弟去世后办理后事,并得到家人的一致认可。并称侯某某女儿有多分遗产的想法,多次拿走了遗产,侯某暂时不清理遗产只是想分的公平,而且侯家有家规,遗产一年后才能分。笔者认为:首先,侯某某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权期待权并没有转变为继承既得权,本案的继承权侵权系由第三人实施。其次,依照物权变动原理,被继承人死后,遗产便转为继承人所有或者共同继承人共同共有。虽然在这期间有一定的过渡,但在过渡期间权利人的权利并不丧失。因此,侯某的行为构成了对侯某某女儿姐妹继承权的侵害。

除了上述情形外,还要考虑继承中的一种复杂情形――共同继承。所谓共同继承是依照法律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共同继承人是共同继承中享有并且行使继承既得权的数个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其中一个或者部分继承人非法增加自己继承份额、减少其他共同继承人继承份额的行为均构成对其他共同共有人的继承权的侵害。侵害法定继承权的行为可以依据我国《继承法》第8条予以救济,即被侵权人享有继承回复请求权。与此同时,继承权也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可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二、侵害遗嘱继承权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合法有效地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开始后,真正继承既得权的人为遗嘱继承人,其他任何人对遗嘱继承人的继承权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有效遗嘱对继承人及其份额的安排非常明确,非继承人和共同继承中的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侵权行为都较为容易辨识。遗嘱继承权侵权包括对继承期待权的侵害和对继承既得权的侵害。在继承期待权侵权案件中,主要表现在以欺诈或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伪造篡改和消灭遗嘱。对继承既得权的侵害包括上述两种情形造成的侵权外还包括行为人强制占有遗产,阻碍继承人遗嘱权利实现的情形。

在遗嘱继承中,对继承期待权的救济主要是恢复继承期待权人的期待状态,排除将来对继承既得权造成实质侵害的可能性。对继承既得权的侵害得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救济,也可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侵权纠纷案”中认为,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协议》时,未尽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限于原告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当时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今对继承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对这继承权侵权的救济都要具体分析是对继承期待权的侵害和继承既得权的侵害,并要着重考虑共同继承这种复杂情形。对继承期待权的保护主要是消除危险,保证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保证继承人的继承既得权的实现,这种救济是以身份确认为基础的,应为《继承法》所保护;对继承既得权的侵害可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来救济,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而加强对继承权的全面保护,保证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和遗产的顺利转移。

参考文献:

[1]刘文著.继承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第8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 冲突 继承法

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 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不受个人感情倾向和喜怒哀乐变化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它不问个人道德的高下、品行的优劣一体适用同一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的优点。尽管原告是道德上有瑕疵的“第三者”,但只要她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法律主体,她便有权利接受遗赠。除非《继承法》对受遗赠的主体设定了限制。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3)。它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民事特别法的准则。它既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又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4)。它不具有作为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这本身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它本身并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或者在民法规范对具体生活事实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5)。正如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如下两条途径实现的:“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联系,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民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并选择相应的制裁或奖励措施,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6)。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准则的功能是有限的,在有相同的民法规范时,应选先适用该民法规范,而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继承法》对遗嘱的主体和受遗赠的主体出了明确的肯定,毫不含糊的规定,自无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因此,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学英也有权接受遗赠。

二、 特别法与普通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冲突和适用

依据体系化理论,民法的概念和规定,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总则和分则以及普通法和特别法等形成一个庞大体系。这些概念、规定和原则在抽象化程度上因其具有位阶性而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内部协调统一的金字塔形的民法体系。法律概念、规定和原则的位阶结构,除了在逻辑上形成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演绎关系外,在法律适用上也形成效力关系。即下位阶概念规定优先于上位阶概念、规定而适用(7)。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体系化法律的适用按照其适用规则,民法学家李开国教授认为,“法官尽先适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沿法律之阶梯搭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这就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了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既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办事,又不妨碍法官在体系控制之范围内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8)。

《继承法》第十六条是低位阶规定,《民法通则》第七条是高位阶规定,根据上述理论,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同时,《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为特别法是为了解决特别问题而设,是为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而制定的。

由于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的一切事情,也由于立法者表现手段有限,即使能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9)。更由于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特别法和普通法矛盾、冲突、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不少,特别法的规定违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的现象也不时出现,比如《邮政法》和《民法通则》就存在冲突。当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因投递电报等邮件延误面导致用户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时,《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只退回拍发电报的费用。损失了巨额财产却只赔偿区区几元拍发电报的费用,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但是,由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只能优先适用特别法《邮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其有关损害赠偿的规定。再如《商标法》颁布后,因为我国采 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加上《商标法》本身的缺陷,出现了商标抢注行为,一些企业和个人把其他人、其他企业使用多年而且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为已有。商标抢注行为是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但由于合乎民法特别法《商标法》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根据体系化理论,绝大多数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都负荷着价值。法律概念、规定负荷的价值依据其抽象程度也呈位阶结构,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和谐统一的金字塔般的体系。价值位阶性的效力是下位阶价值不得抵触上位阶价值,任何价值均不得违背正义。在法律适用中,有些法律规定可能违背宪法原则或者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所谓“恶法”。恶法因其所负荷的价值抵触了上位阶价值,因而从理论上讲是无效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处理(10)。否则,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不用,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商标法》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模式。针对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行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商标法》,针对商标抢注行为增加了两个条文,即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增加的这两个条文以及其他条文的修改,一般来说,可以有效地禁止商标抢注行为了,这也就妥善地解决了《商标法》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的问题。

三、 对本案判决的影响评析

黄永彬的遗嘱虽然合乎《继承法》的规定,但是黄永彬是在长期与张学英非法同居之后作出的,因此,该遗赠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善良风俗,因而是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行为。法院对不道德行为作出了公共的裁决,实现了个案的正义和公平,对社会风气作了正确、健康的引导。体现了法院坚决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决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包二奶”之类的丑恶的社会现象。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即“第三者”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不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其一,在民法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置《继承法》于不顾,援引《民法通则》模糊而不确定的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的表现。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既规范人民大众的行为,但更重要的是成文法首先约束执法者严格依法办事。从历史来看,成文法就是为制止掌握权力者滥用权力而产生的,希腊、罗马、中国成文法的产生原因莫不如此(11)。成文法系国家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法官只有严格适用法律,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当法律规定矛盾不明确或缺乏法律规定时,为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才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判案。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算很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健全,法治环境不大理想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过于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能是弊大于利。

其二,不利于公民的守法,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法官以法律作为审判的准绳,公民则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人们往往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根据法律设计自己的行为。在该案中,黄永彬特意聘请了律师,邀请了见证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了遗嘱,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他人,并进行公证。法院却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为据判决该遗嘱完全无效,这样做会导致公民在法律面前无所适从,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也会影响法律作为人们行为准则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即不利于人们守法习惯的养成,也不利于法制建设。

四、 《继承法》的缺陷

黄永彬的遗嘱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却又合乎《继承法》的规定,这只能修改《继承法》以实现民法体系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

《继承法》是1985年制定通过的,当时,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继承法》的条文很少,规定较原则。当时,人们的私人财产数量很有限,立法的超前性又不够,尤其是在今天愈演愈烈的“包二奶”现象在当时尚属少见,因而《继承法》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尤其是对遗嘱自由限制太少。遗嘱自由是指公民生前都享有通过订立遗嘱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自由权利(12)。此项权利是当今世界各主要法系继承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遗嘱人并不都是一些道德高尚的人,不一定都能考虑国家和社会和利益。他们往往从个人的好恶、偏爱或者由一时的感情冲动、任性而滥用自由的权利。所以,世界各大法系的国家都对遗嘱自由采取了一定的限制,而且限制遗嘱自由的一个主要目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防止立遗嘱人违背道义人伦,把全部或大部分的个人财产遗赠给情妇或情人,逃避对国家、社会和亲人应负的责任。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对遗嘱自由规定了某些原则性的禁止条款,如遗嘱不得违反“善良风俗”,必须遵循“社会道德准则”等,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或继承法建立了“特留份”、“保留份”、“寡妇产”、“鳏夫产”等制度,如果遗嘱人有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存在时,遗嘱人要为亲属保留一定的财产份额,只能用遗嘱处分其财产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13)。而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限制只有一条,即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没有该条限定的情况,遗嘱人就可以较为自由地立遗嘱处分全部遗产,例如本案黄永彬就是把全部遗产遗赠给情妇。由此可见,我国是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有必要借鉴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继承法》时,对遗嘱自由作进一步的限制,以彻底杜绝遗嘱人立遗嘱把财产遗赠给情人这类有违社会公德现象的发生。

参考文献:

[1]《法制日报》2001年11月5日第8版;《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日第10版;《中国妇女报》2001年11月1日第3版。

[2][4][6]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版第21页,第19 – 30页,第17页。

[3][5][1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36页,第38 – 40页,第8页。

[7][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 – 37页,第38 – 40页。

[8]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9–20 页。

第9篇:法定继承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合同生效 合同履行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 法律事实

对于物权变动理论的系统研究,学界已经开展得较为广泛和深入。在司法实务界,也基本上经历了一个从“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登记无效”,到“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也应有效”的实践过程。这为理解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现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透过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对理解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关系作一些阐释和理论分析。为了阐明这一问题,不妨先看一则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侯某于2005年5月1日租赁张某之父的一套三居室住房中的两间,租赁合同中仅载明了租金为300元/月及租赁的起算时间2005年5月1日,未规定到期时间,并和张某之父共同居住。同年11月8日,张某之父将该套住房以15万元卖于侯某,合同签订后因张某之父购买的新房推迟交工,双方仍然共同居住,且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住房一直在张某之父名下。2006年3月5日张某之父突然去世,张某要求侯某搬出房屋,把住房归还自己,但侯某认为,自己与张某之父签有购房协议,且已经支付购房款,该套住房归自己所有,拒不搬出。张某无奈,到法院,请求法院宣告候某所持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侯某归还房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侯某已经支付购房价款,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争议房产归侯某所有。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购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真实有效,但在张某之父去世前,争议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是张某之父的遗产,张某作为其父唯一合法继承人请求该遗产,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侯某于一个月内搬出争议房屋,归还给张某。

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许多人不理解。但是,二审法院这样判决是合法的,在法理上也讲得通的,下面笔者述之。

该案中合同(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

我国《台同法》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无效的合同,是指欠缺合同生效要件,自始无效,永远无效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案中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购房合同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所以,该案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两级法院均判决认定购房协议有效是有依据的,是正确的。

该案中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房屋是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合意,而且还需要经过登记这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亦即当事人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簿变更手续,把房屋所有权人的名字由出卖人变更为买受人后,始得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否则,即使买受人已经支付购房价款,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的占有,买受人已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也不产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反之,即使买受人没有支付购房价款,没有占有使用房屋,只要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也会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

我国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均有相关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均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申请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这些规定必须遵守,当事人必须照此办理。该案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公示,依法没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侯某并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那么,该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到底归谁呢?在张某之父生前,应当归张某之父,这是毫无疑问的,张某之父去世后,自然就是张某之父的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之父去世之日,也就是其继承人开始继承之时,其遗产(包括该案争议房产)依法转归其继承人所有,张某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其父所有遗产,自其父去世之时,该案争议房产就成了张某的财产。张某要求侯某归还房产,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涉及物权变动的合同之生效与物权变动,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法律事实,要想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与否,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据以判断。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是债权行为,是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即是物权行为,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区别,独立存在。

涉及物权变动的合同,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完毕,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要约行为,承诺行为,签字行为,盖章行为以及某些合同的报批行为,均属债权行为;履行义务行为,接受权利行为,动产的交付行为,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均属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物权行为是结果行为。当事人完成债权行为,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使合同成立和生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完成物权行为,是履行合同,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使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权法上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结果,由物权法调整和规范。

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要求和后果。区分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意义在于,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与第三人无关,因此无须公示。而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必须公示,以示公信。同时,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对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行为直接引起债权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而物权行为则直接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消灭(孙宪忠,1997)。订立合同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生效,因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亦即订立的合同,是否存有瑕疵、效力之有无、是否应当撤销,以债权法进行判断。物权行为之效果有无,物权变动与否,以物权法进行判断。就本文前述的案例而言,就是判断当事人之签约行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否成立、生效,须以债权法――《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衡量,只要当事人的签约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两级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案例涉及的不动产(房屋)是否发生了变动,则必须要以相关的物权法律来衡量和判断。

不动产登记、继承与物权变动

如前所述,就不动产而言,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法律事实一般为产权的登记过户行为,但这似乎并不能解决本文前述案例中张某之父死后的房产争议。因为依据这一物权变动理论,无论判决张某取得房产,还是侯某取得房产,都是有缺陷的:张某要想取得房产,必须再有一个持有关继承的合法手续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过户的行为,侯某要想取得房产,则必须再有一个持有关买卖合同等手续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过户的行为,即他们都必须再履行一个“不动产登记”行为,才能使得所争议房产这一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否则只能将这一物权停留在原来的状态。而事实上,物权在法律上是一个不间断的状态,是不允许有间隔的“真空状态”存在的,法律也是不会承认死人拥有财产权的。因此,凡采纳物权区分原则的国家,法律在规定“登记行为”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法律事实的一般常态规定之外,又都规定一些非常态的法律事实作为例外。正如案例中所涉及的“继承”就是一种非常态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事实,而无需再办理登记行为即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对此,不仅我国《继承法》有明确的规定,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财产归属主体是无间隔、连续的,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就是其财产主体由被继承人转归继承人之时,中间绝不存在“真空状态”,只不过在继承人为多数人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为该多数人所共有,直到该财产被该共有人实际分割止。而且从2007年颁布和实施的《物权法》来看,也是给予肯定的,如《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不过需要说明的是,依据继承这一方式取得物权的当事人(继承人),虽然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就取得了该遗产的物权,但当他要处分该物权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则必须先办理登记手续,否则其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对照案例中张某之父死后的房产争议,其物权归属便一目了然了。当然,侯某在向物权取得人张某交付该房产时,可以向其主张自己已支付的购房款这一债权,且数额以张某之父的遗产额为限。

结语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依法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两条规定了不动产交易合同生效的基本规则:不动产交易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些法律条文体现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即合同生效与否与物权是否实际发生变动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进行判断,合同是否生效依据债权法律判断,物权是否变动依据物权法律判断。

依据债权法律的规定和理论,订立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合同只要具备应有的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就产生法律效力,就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但是,双方当事人是否真正的履行了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依法生效的合同也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律的规定和理论,要想获得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结果,必须要有当事人的动产交付行为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行为。亦即物权变动必须通过交付和登记予以公示始得生效,是实施物权行为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

2.魏掘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