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边境管理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边境管理法律法规

第1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以飞速的发展取得了丰富的成果,边境贸易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迅猛增长,边境贸易在对外贸易的中比重却呈现出了下降的趋势。以云南省为例,同比2007年的边境贸易占整体对外贸易的比重,2008年下降了3.1%;2009年再次下降了百分制2.8%;2010年仍然下降了3.05%。这些数据一方面说明了一般贸易加工等其他对外贸易形式取得了极大地进步,也说明了边境贸易中存在着一定的阻碍其快速发展的因素。云南省地处祖国西南边境,边境地区基本上都是少数民族的聚居区,边境贸易给少数民族群众带来了提高生活水平的机会,但近年来似乎遇到了发展的瓶颈。本文认为这一问题的出现与没有统一的完善的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有很大的关系。本文将从法律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究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目前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的法律现状

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的法律现状用四个字就可以概括,那就是“政出多门”。许多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这方面都有所规定,却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规定了对少数民族边境地区的贸易应提供便利,采取灵活的措施,具体的规定却没有说明,只是交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只是规定少数民族边境地区可以开展边境贸易并享受优惠政策,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而国务院却只有在距今29年前(1984年)制定了一部《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条例》,至今也没有根据新形势新状况进行修订;90年代以后,为了解决一些给予处理的边境贸易问题,国务院曾先后制定了以下几种文件作为地方执行时的依据:《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边境小额贸易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办法》、《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办法》;再有就是国务院各部委临时的边境贸易的规定和文件通知;同时,以云南省为例,云南省的各地方政府也出台了本地区的关于边境贸易的一系列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范围内,这些名目众多的规定、通知、文件在某种程度上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的繁荣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此众多却混乱的法律现状,在新形势下已经跟不上边境贸易发展的速度。形成一部专门的关于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的法律,从而能够做出统一而清晰的规范,已经迫在眉睫。

三、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的立法依据

总体来说,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的立法依据有三: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条例。宪法也规定了民族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有权自主性地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活动,这里面当然包括边境贸易。宪法还规定了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采取符合自身实际情况的具体措施。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了少数民族边境地区可以开展边境贸易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边境的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可以在此基础上对相关的贸易活动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明确相关的政策、责任和义务。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对少数民族边境地区的贸易应提供便利,采取灵活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那么国务院就可以由此出发,结合新形势下各少数民族边境地区的贸易活动的实际情况,出台统一的专门性法规或条例,对此进行规范和引导,促进边境贸易的蓬勃发展。

总之,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有充足的立法依据,国家立法机关、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区的立法机关都有充足的依据对边境贸易活动进行专门性的立法活动,以解决目前边境贸易发展的瓶颈。

四、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从经济建设的角度来说,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来维护,对外贸易活动也是如此。具体到少数民族地区的边境贸易活动,现行的法律环境存在着政出多门、不统一、不专业等诸多问题,那么就需要有这样一部专门的法律至少是法规来规范和约束边境贸易活动。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来说,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既会是对我国少数民族法律制度的重要补充,也是对我国经济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符合走法治化建设的法律大环境的需要。

具体的说,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立法的必要性还可以有以下几点:

第一,要实现边境贸易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需要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引导。我国从古到今的边境贸易一直存在,管理经验丰富,可以将这些经验与具体贸易活动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并在此基础上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第二,我国现有的众多的关于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的政策、法规、条例、文件等,已经为我们的专门立法提供了很多实际操作的经验,我们要做的是要把其中已经不符合时展、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不符合长期可持续发展的规定剔除,整合对未来发展有益的方面,为立法提供建设性的建议。

第三,这部法律并不会是一部孤立的法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基本法、经济法和民族法律都会相互配合,实现法律的目的。

第四,依法治国是我国的重要的发展战略。在法制化的建设之路上,尚需要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完善,边境贸易法将会是一项重要的补充。

第五,这部法律也会是对民族法的有力补充,对于我国实现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和各民族共同繁荣也会是有力的保障。(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国际商学院法学)

参考文献:

[1]陈小华. 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法立法相关问题研究[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3(03).

[2]李竹青,石通扬. 少数民族地区边境贸易研究[M].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4年.

[3]任庆安,汪太贤.边境贸易法学[M].云南科技出版社,1996年.

第2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边防;职务侵权;执法环境

边防,即边界、边境或边疆的防御。保卫国家疆界安全,称之边防。随着的,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发展的作用。因此,从广义上,边防是国家为维护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和边境安全稳定而在沿边沿海地区实施的防卫、建设和管理。

一、公安边防部门职权范围阐释

公安边防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国家武装力量的一部分,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和国家的授权,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刑事案件管辖权、武装管辖权和涉外处理权。鉴于本文论述需要,以下仅对行政管理权和刑事案件管辖权作一阐述。

(一)行政管理权。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公安边防部门担负维护沿边沿海地区治安秩序的任务,其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分权力属于地方治安行政管理权。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赋予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和《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边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不同方面赋予了公安边防部门的边防行政管理权。

(二)刑事案件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负责管辖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以及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又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与协作事宜:

1、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要在所属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认真《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法律和规定,掌握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担负起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任务。

2、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办案机制,确定以边境调查人员为主体的办案力量,增加必要的投入,以保证办案工作的实施。边境调查机构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指导和侦查业务的基础建设。办案人员的配备,可在现有编制数额内进行调整。

3、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一般案件由边防大队级单位负责侦办;支队级以上单位负责侦查重大涉外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破有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中,总队以上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4、公安边防支队级以上单位在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行使相应的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办案,由所属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地区(市、州、盟)公安边防支队(含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办案,由支队(站)负责人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办案,由总队负责人审批;侦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侦办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特大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

5、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统一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以公(边)字单独编号。即县(市)边防大队使用所属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地区(市、州、盟)边防支队使用所属地区(市、州、盟)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使用所在地的地区(市)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省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各级公安边防部门所需法律文书,可按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文书的格式自行印制。

6、公安边防部门在侦查办案中,对已批准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交由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7、公安边防部门承办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把关,以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8、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对发生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包括海上)的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辖区)公安机关有关其他部门发现的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边防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边防检查站在口岸查获的偷渡案件,除涉及《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规定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的第98、99、100种案件外,移交当地边防部门处理。侦查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协调决定。

9、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办案质量。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公安边防部门管辖、审批的案件,有关应诉、赔偿等事宜由具体办案的边防部门负责。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分清责任,加强监督,保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文明办案。

10、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加强刑事办案队伍建设。要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选调懂法律、懂侦查业务的人员充实到办案队伍,并对现有人员实施全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担负办理刑事案件任务的在职业务干部和支队、大队主管领导要统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的刑事侦查人员培训和资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各级公安边防部门也要有计划地自行组织培训,并保持办案队伍的相对稳定。

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

(一)侵权行为含义概说

什么是侵权行为,各国学者一直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在国外学者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学说,即过错说、违反法定义务说和责任说。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没有全面地概括出侵权行为的和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侵权行为法仅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而现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法对其他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提供保护。学者一般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基于此,侵权行为的概念可界定为:侵权行为是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职务侵权行为含义及其分类

第3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偷越国(边)境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国(边)界,国(边)境,国(边)境制度具有不同的含义。偷越国(边)境的性质是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所确认和保护的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指定口岸通行制度。

偷越国(边)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可以分为四种,即未经出境许可;未经入境许可;不从指定口岸通行;不经过边防检查。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表现的出入境行为,都是偷越国(边)境。

偷越国(边)界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部分。实际越界不是构成要件,但是会产生法律后果。

偷越国(边)境是行为犯。边防检查一线可以看作法律的拟制国(边)界。在认定既遂的行为程度上,应当参考合法出入境的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持伪假证接受检查、登上或即将登上出境的交通工具、事实入境等为行为既遂。

关键词:偷越国(边)境,构成要件,边境制度,出入境许可,拟制国(边)界

“偷越国(边)境”一词作为法律术语,始见于我国1979年《刑法》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阐发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补充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后,1997年刑法继承了前法的用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对于“偷越国(边)境”这种社会现象的称谓和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的称之为“偷渡”、“偷私渡”,也有的国家称之为“人口走私”,但大多数国家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大都用“偷渡”和“非法移民”这两个概念。我国实践中则常常使用“偷渡”一词。①

在我国有关行政法和刑法中,“偷越国(边)境”经常与“非法出入境”等相关概念混用;由于其视角不同,兼之法律规定相对简略,在对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认识上至今含混不清。主要包括一下几种看法:

1.偷越国(边)境行为,即指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②

2.偷越国(边)境,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不经规定的口岸、关卡私自出入我国的国(边)境,或者未办理合法的手续,或者骗取出入境证件,经口岸、关卡蒙混出入我国国(边)境。偷越除了从陆地非法出入国(边)境外,还包括从海上或者空中偷渡。③

3.偷越国(边)境又称偷渡偷国(边)境,简称偷渡,是妨害社会秩序行为中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违法行为,指违反边境管理法规,不经批准,不持合法证件,不经指定对外口岸、地点,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①

4.不具有合法进入目的国(地区)权利(资格)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违反我国边检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持出入境证件,或持用伪假、他人、无效、骗取的出入境证件,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扰乱出入境秩序的行为。②

以上表述内涵各自不同,其外延也有很大差距,都没有充分反映出该行为的法律特征。

要弄清什么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必须清楚什么是国(边)境,因此,必须严格区分国(边)境与国(边)界的区别。在国际法学一般认为,国(边)境是指国家边界两侧的一定区域。③国界和边界,在国际法上是通用的概念,我国习惯上专称与港澳台的分界线为边界。④国(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主权范围的重要概念,是一条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区域的线。在国际法上,陆地边界与海洋边界由于国际条约等规定不同,边界制度差异很大。

国(边)境制度则是保障边境地区及其各种活动的一系列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国(边)境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来源:第一,国家的国内法律和政策,如国家制定的确保其边界安全的警戒巡逻制度、海关与卫生检疫制度、人员和货物的出入境制度等。第二,相邻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维护其共同的边境地区,如边境秩序、边界和界标的维护、界水的利用、过境来往制度、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等。⑤

我国立法实践采用“偷越国(边)境”这一概念,而不是“偷越国(边)界”;并在刑法分则中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正是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应该说是科学的,经过深思熟虑的。这里说的国(边)境,当然不是国(边)界,也不是国(边)界两侧的一定区域,而是特指国(边)境管理制度。对于偷越国(边)境的内涵和外延,乃至其他法律问题的理解差异,莫不源于此。因此,研究偷越国(边)境的,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国(边)境制度①进行简要说明。

从我国现行的人员出入境制度看,最根本的是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出入境许可制度。②无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出入境都必须经过政府许可。又具体可分为出境许可制度和入境许可制度;该许可在文件上表现为出入境证件,包括各种护照,海员证等,以及入境签证。该制度主要国内法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③第二条“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④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二。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应该说,为了能够维护主权,出入境许可制度是所有制度的根基;而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则是为了确保出落实,方便管理的必不可缺的手段,是附属的制度。这里包括两项内容: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出入我国国境,必须从我国指定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出入境必须接受边防检查。边防检查的目的是“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①其实际职责中虽职责较多,但是主要是检查出入境人员的许可情况,防范违法行为。②

在上述制度的框架下,我国颁布的许多法律法规,规范各类行为,对违反上述制度的种种行为进行打击处理。对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制裁,便是其中之一。我国刑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规定从语言表达上看过于笼统,没有确指;兼之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芜杂,但是从该行为属性来看,凡是出入境行为缺乏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及其派生的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四个制度要件其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都是偷越国(边)境。这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任何列仅举该行为外在表现的定义无论如何不能说是科学和严谨的。

至此,偷越国(边)境的概念本质应该清楚了,那就是行为人对于出入境许可制度的藐视。可以描述为:偷越国(边)境活动,是指一切故意违反我国关于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惩罚的行为。③

对偷越国(边)境的本质清楚认识,可以解决上长期困扰实践部门的大量问题。

一。可以合理涵盖该类违法的具体表现。

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是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的四个要素。国家的出入境制度,与四个要素均密切相关,在性质上必然是是国家主权事项,属于中央事权,国家行为。①各国莫不对此加以特殊规定。但是在操作层面上,其性质仍然属于行政许可,即“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②与其相对应,出入境证件则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对于一切行政许可来说,都存在一下两种典型的违反许可制度的手段: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活动。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活动的一个特例是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从事活动。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在本质上就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但是更具有欺骗性。同时,依牵连理论该行为同时可能涉及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或公文、印章。

(二)隐瞒欺骗贿赂取得许可。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本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是在许可实施过程中,各种非法行为也同时大行其道。《行政许可法》对此有明文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两类情形在偷越国(边)境实践中来看,都是大量存在的,但是却复杂的多。一项完整合法的出入境活动包含了合法四个要件,而违法行为的表现必然多样化。可以具体分为:

1. 未经出境许可的。凡是我国公民未持有护照,或者非法入境的外国人,以任何方式越境,都是未经出境许可出境。实践中,没有出境许可就不可能得到入境国的出境许可,在边防检查中也不可能通过,所以大多不经口岸和边防检查,而是从非口岸出境,或者从口岸合法交通工具夹带出境,可能同时缺乏四个要件。

2. 未经入境许可。我国境内公民,没有取得入境国许可出境的,或者我境外公民和境外外国人(无论是否持有当地的出境许可)未经我国入境许可,也是偷越国(边)境。该行为与第一种情形类似,缺乏的往往是四要件中的四个或者三个。值得指出的是,两国根据条约协定互免签证的,根据国际法效力等于或大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许不许可的情形,属于特殊规定,应当排除其违法性。

3. 未从指定口岸出境。即使取得了出境许可和入境许可,但是不从口岸入境,也应当认定为是偷越国(边)境。凡是不经制定口岸的,必然不能经过边防检查。其往往同时缺乏两个要件。表现为护照上没有加盖验讫章。

4. 未经过边防检查。即使行为人持有护照、获得有效签证、但是其从口岸出境的时候没有经过边防检查,例如闯关,口岸合法交通工具夹带(理论上可能但较少出现),也属于偷越国(边)境。

偷越国(边)境中,值得指出的是:伪造和变造的证件(无论证件是我国证件还是外国证件),其实质为自始未经许可,属于“假行政行为”,产生自始未获得许可的法律后果,因此持用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显而易见属于偷越国(边)境。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其所取得的许可,在效力上是 “无效”或者“待撤销”的许可,也就是说,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宣告无效或者作出撤销许可的决定,应当推论该许可有效。①

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出入境许可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实施许可的机关与监督机关不是同一机关,出入境许可机关是公安出入境机关,外交机关和海事机关,但许可后的监督职能,则主要由边防检查机关负担。如果不考虑现行法律,仅就法理来说,监督机关应当具有与许可实施机关相同的权限,可以撤销许可,进行行政处罚。

二。可以明确该行为的构成问题。

从理论角度看,合法出入境违法行为是一种多合行为。出入境许可制度其具体可以区分为出境许可和入境许可两种制度。两种许可结合实施,才能够构成完整意义上的出入境许可。而出境许可和入境许可,通常是分别根据出境国(地区)和入境国(地区)双方的法律分别实施的。因此偷越国(边)境行为在先天上就具有想象竞合的属性,实施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除非入境国一方法律不认为此种行为违法,或者其目的地是公海、南北极等特殊地域,否则极有可能同时触犯两个以上国家(地区)的法律。因此国内法如何设置构成要件――指构成偷越国(边)境的必备要件,是认定该行为的前提条件。

以我国为例,对于违反我国出境许可的偷越国(边)境,构成要件如下:

(一) 行为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国籍、性别。违反出境许可,以本国人为主,但是,外国人违反我国出境许可的情形也完全可能存在,例如采用非法途径进入我国的外国人,不敢经过口岸入境回本国,又比如,外国人在中国实施了违法犯罪,从口岸出境可能被阻止,为了逃避惩罚,入境回本国。有的人认为:根据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公约》,任何人都有回归本国的权利,因此中国公民不能成为入境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主体。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中国公民身在外国,入境也应经过入境许可,从口岸入境,接受边防检查。前述公约规定的“权利”,仅是限制了我国政府不予批准入境的权力,而不是赋予我国公民随意入境的权利。

在刑法中,特殊主体的偷越国(边)境构成其他犯罪。《刑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的”,构成叛逃罪;第四百三十条规定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的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构成军人叛逃罪。偷越国(边)境行为被重罪吸收。另偷越入境的外国人,申请政治避难获我国政府批准,或者被认定为难民的,也应排除。

(二) 客体。如上所述,应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依法建立的以出入境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出入境管理秩序。

(三) 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因过失非法出入境(界)的,不应不应按偷越国(边)境,只能根据具体情形,按照其他非法出入境处理。

(四) 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是指违法犯罪活动外在表现的诸客观事实,一般包括危害行为、行为的危害结果以及活动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要素。

1.危害行为。偷越国(边)境活动必须实施了危害行为,且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仅有犯意的,不应实施处罚。

2.行为对象。偷越国(边)境活动的行为对象不是物质的行为对象。

3.行为的危害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危害结果指犯罪行为对客体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则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偷越国(边)境违法犯罪一旦成立,我国正常的出入境秩序即被打乱,具有危害结果,且其因果关系无须证明。

但是,对于偷越国(边)境是否成功(即脱离我国过境,进入他国控制范围)经常在实践中经常引起混乱。那么是否成功在法律上有何意义?我们认为,是否成功不对偷越国(边)境的构成与否产生影响,但是也具有法律意义,即一旦行为人进入别国,就对入境国的出入境秩序产生了危害,该国对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就具有了管辖权,可依据其国内法进行惩处。①

4.时间地点。不是偷越国(边)境的要件。

5.情节。偷越国(边)境活动,情节严重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司法解释:(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①

违反我国入境许可的与违反我国出境许可的偷越国境基本相同,但是应当指出:对于有的附加处罚,责任能力不重要,例如对外国籍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属于无责任年龄段的人等仍然可以实施限期离境。

在冒、骗领证件类中,情形比较特殊。行为人之所以冒、骗领证件,原因不外乎两个:

(一)行为人身份上属于出境国(所在国)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或者对于入境国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

(二)如果暴露真实出入境目的,一般不会被入境国许可,如到入境国从事非法务工,非法居留,间谍活动等。

出于规避以上原因,达到出入境的目的,行为人可能采取隐瞒真实身份、真实目的,出具虚假文件,骗取许可。

其中的二种情形行为人一般在所在国(出境国)实施,骗取的是入境国的许可,但是,入境国要打击此类活动,困难很大。如果出境国法律对此类行为也设置为违法,不许可其出境,那么行为人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所在国的法律,在所在国主权范围内,打击处理相对容易。因此国内法如何设置对此类行为有着关键性的影响。就我国现行法律看,认为此类行为是违反国内法的偷越国(边)境。但是近年来我国实践部门对此日益谨慎,对骗取国外签证的阻止出境、处罚打击转变为放行。②我们认为,今后我国立法有必要对持骗领签证出境的活动不再予以惩处。也可以本着国际法上平等互惠的原则做出规定:如果外国在其本国内打击骗领我国签证的,我国也可打击骗领该国签证的行为,反之则在国内法上去除该行为的违法性,可以不认为是偷越国(边)境。①

三。可以解释犯罪形态问题②。

对于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形态,即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等,公、检、法等有关办案机关的意见常常不一致,长期争执不休,尚无定论。有的认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必须以成功的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即必须是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且成功的脱离了我国(边)境管理机关的控制,才能构成。而有的却认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的客观要件中,并不一定要求成功的脱离主管机关的控制,只要其实施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无论成功与否,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且是犯罪的既遂。这一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争论,又无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③

首先必须明确:从违法犯罪形态的角度看,偷越(边)境性质上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危险犯或者举动犯。所谓行为犯,指法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其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经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相当数量,例如强奸罪,脱逃罪,诬陷罪,伪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等。④行为犯历来存在程度上的争议。⑤

实践中各种争论都是围绕既遂中的行为程度进行规定的。主要存在以下看法:

1. 以着手作为行为完成。如前述第二种看法既是认为:偷越国(边)境一经着手,即为既遂。在实践中,也得到有的司法部门的支持。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它混淆了行为犯和举动犯的区别。所谓举动犯,亦称既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经左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并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二是煽动教唆性质的犯罪。②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既遂的行为程度,但是一般偷越国(边)境的危害性显然不能和举动犯相提并论。因此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

2. 以偷越国界为既遂的标志。即前述第一种看法。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则混淆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结果犯,是指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在偷越国(边)境中,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越界这种现实后果,越界结果出现,是当然的既遂。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而且在实践中,如果以越界为既遂要件,将使大量的偷越国(边)境的现实行为得不到惩处,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因此,偷越国(边)境不需要结果,不是结果犯。

如前所述,偷越国(边)境是行为犯。这一观点无论是在刑事司法还是行政执法都具有实际意义,且两者的标准应当统一。因为刑事犯罪无非是在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加上“情节严重”;行政法上的偷越国(边)境既遂对于认定行为次数也具有特殊意义。那么,究竟偷越国(边)境行为达到什么程度为既遂?理论上鲜有论及。从实践中看,不同的偷越国(边)境方式有不同的行为特征。在有组织非口岸偷越国(边)境的方式里,比较有代表性的行为程度有一下几个:

1. 接受组织指令。

2. 集结指定地点。

3. 登上交通工具。

在无组织非口岸偷越国(边)境的方式里存在:

1. 到达地点。

2. 打探情况。

3. 联系工具。

4. 登上工具。

在口岸越境,主要是持用伪造、变造、骗领的证件类存在:

1. 骗领证件。

2. 到达口岸。

3. 蒙混检查。

第4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非法移民;刑事法;移民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

中图分类号:DF98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250-03

一、非法移民概述

非法移民属于人口迁移中的一种形式,是国际移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非法移民”的概念,学界存在分歧,目前尚无准确而周延的统一界定。非法移民属于法律身份范畴。按各国关于公民和外国人的入境和出境以及居留的法律规定,可以认为,非法移民是违反移民法律或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或有关国际法,以谋取非国籍国或者非常住国的居留权为真实目的而非法出入境和非法滞留或者居留的人。非法移民的种类,从国籍角度看,它既包括本国人的非法出入境者,也包括外国人的非法入出境者或非法居留者;从非法状态看,非法移民包括非法出入境移民和非法滞留移民两种。本文中的非法移民不同于因政治原因遭到外国追诉或处罚的非法移民即政治移民和政治犯与非法出入境或非法居留的各种难民。

在客观行为上,就非法移民的行为方向而言,它包括非法移民流出和非法移民流入;就非法移民的行为状态而言,它可分为非法出入境和非法滞留两种行为形式。非法出入境的主要表现是非法偷越国(边)境,俗称偷渡。非法偷越国(边)境是未经外国政府同意而入国(边)境或未经本国政府同意而出国(边)境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滞留是合法入境,但因滞留时间超过当地政府所准予逗留的期限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移民现在所呈现出的特点具有集团化、组织化、国际化、智能化和规模化。

二、中国对非法移民适用刑事法的回顾和现状

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没有使用“移民”和“非法移民”这两个词语,立法的内容是以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出入境行为”、“非法出入境”和“偷越国(边)境”等展开的。在有关行政法规中使用“偷渡人员”代替了“非法移民”的概念。迄今为止,中国还没有制定一部完整的《移民法》,相关的规定主要分散在中国的刑法法律条文和出入境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之中。在对待“非法移民”行为上,中国刑法第六章第三节具体规定了六种罪名进行控制。

中国l986年《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和《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两个实施细则、1995年《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2003年《居民身份证法》、2006年《护照法》等都对与非法出入境行为有关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14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入境、出境的,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的,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出境证件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41条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虽然行政法律法规等对非法移民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其只是附属刑法,属于提示性条款,如果真正追究非法移民行为的刑事责任,必须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如果刑法典中对某种非法行为没有规定罪名和刑罚,则不得定罪处罚,也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和要求。

新中国成立后,为保家卫国稳定政权粉碎外国的颠覆活动,镇压反革命,严格控制非法出入境活动,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1条规定了反革命偷越国(边)境罪,对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为进一步打击非法移民活动,1979年《刑法》规定了二个罪名,即第176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和第177条规定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改革开放初期,上述规定为中国司法机关同走私非法移民的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其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非法移民犯罪的惩治基本上是合理的、可行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出现了第一次大规模的、令国际社会关注的非法移民活动高潮。随着非法移民形势的发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移民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了《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对1979年刑法有关非法移民犯罪规定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对打击走私非法移民犯罪活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1993年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打击偷渡犯罪的法律适用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在总结新时期打击非法移民违法犯罪经验的基础上,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渡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妨碍国(边)境管理的行为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非法移民犯罪的构成、量刑幅度等作了补充和修改,并增加了5个罪名。随着非法移民活动向全国蔓延,其规模空前扩大,为了同日益猖狂的非法移民走私犯罪活动作斗争,1997年刑法典充分吸收1994年补充规定的精神,结合近年来同非法移民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实践经验,确立了六种有关非法移民的罪名,并作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第六章第三节从第318至第322条规定了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这一类罪,具体罪名包括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此外,刑法典第九章读职罪中还规定了两种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职务性犯罪罪名,即第415条的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旨在从外在方面惩治偷渡犯罪的组织者和帮助者。除上所述,涉及非法移民的罪名还有许多,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罪、间谍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叛逃罪等等。新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强调了财产刑的适用,增加了罚金刑,这对那些梦想偷渡出国发财的非法移民来说,起到了一定的警戒作用。2000年以来,中国非法移民形势虽然有所减缓,但仍不容忽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及时打击和遏制非法移民活动增加了可操作性。现在,中国非法移民活动虽然在总体上得到一定的遏制,但是在局部地区和重点方向上仍然十分突出。虽然打击和遏制非法移民各类犯罪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建立并日益完善,但打击和防治非法移民活动仍然任重道远。

对于打击和预防非法移民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规定相比较,中国大陆刑法并未对非法雇用非法移民的行为和介绍非法移民就业的行为以及非法移民的非法居留或者非法滞留、停留等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虽然l986年《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了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居留或者停留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1997年刑法并没有对此种行为规定犯罪和刑罚。

三、对中国非法移民适用刑事法的思考

尽管中国在打击非法移民活动中取得一些成绩,但是在今后一个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加快和社会的不断发展,非法移民问题还将更加突出,这就要求修改完善有关刑事法律规定,采取严厉的刑事法律制裁手段,追究其刑事责任。

1.完善立法,制定“中国移民法”。鉴于中国是一个拥有世界最多人口的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公民对外迁徙以及外国公民向中国迁徙的规模和速度日益扩大和加快,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出入境管理法规,结合中国实际国情,并着眼于未来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尽早制定一部适合中国国情的独立的移民法。在“移民法”中引入“移民”和“非法移民”的概念,在“法律责任”或“处罚”部分吸收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就非法出入境的相关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也就是在“移民法”中增设附属刑法规定。

2.修改刑法相关规定,增设有关罪名。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对非法移民的惩治都集中在《移民法》的有关条款中,而对偷渡犯罪组织者的惩治则疏于专门的规定,比较而言中国对偷渡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相对完备,特别是针对偷渡犯罪的组织者的惩治更为缜密。即使如此,与外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比较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典关于非法移民类犯罪的仍需完善。如果不在“移民法”中增设罪和刑明确的附属刑事法规范,那么,中国专门的刑事立法需要进行修改并增加有关的罪名,以完善对非法移民活动的打击。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缺少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刑事立法上增加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不仅可以打击、制裁此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可以科学地合理地界定权利和责任,有利于强化单位的法律意识,引导其自觉守法,构建理性、和谐的社会秩序。(2)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行为独立出来,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3)骗取出境证件行为是附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是组织行为中的一个特殊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更符合刑法总则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罪名体系和逻辑结构的统一,没有独立列罪的必要。(4)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摒弃“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设定“非法出入境罪”,扩大其适用范围,既可平抑司法界的争论,也方便与国际接轨,开展国际合作。(5)妨害国(边)境管理罪这一类罪的法定刑较重,法定刑偏重,罪刑结构整体失衡。应在宏观上对刑罚作出调整。(6)增加国内个人或单位雇佣非法移民的法律规定。非法移民活动中存在一种比较普遍地间接支持非法移民居留或藏身的现象,就是各国的雇主们为了其经济利益,雇用非法移民。这实际上就为非法移民提供了藏身和非法居留的方便条件。因此,国家采取一定的惩戒措施对提供非法移民工作的雇主进行处罚,也是制止非法移民的一种办法。美国《移民法》规定了非法雇用外国人罪。美国1986年颁布了《1986年移民政策及管理法》,法令对雇主雇佣非法移民构成犯罪规定了刑事惩罚;1987年《辛普森法令》规定,对雇用非法移民的雇主,课以250美元~1 000美元的罚款,或六个月的监禁。意大利对雇用非法移民的雇主,处以罚款50万里拉~200万里拉,或监禁三个月至一年。澳门刑事法有雇佣非法移民者的规定,可以处二年以下监禁,如系再犯,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监禁等等。中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9条只是简单地规定“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存在着不足。作为一种从经济上阻断非法移民的有效方式,中国的立法必须关注这一方面,最好以专门条款明确规定,罪名为非法雇佣外国人罪或雇佣非法移民罪。(7)为了保护本国公民和单位、组织的利益,加强对国内就业市场的保护,建议增设介绍外国人非法工作罪或介绍非法移民就业罪。1997年日本新《出入国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新设了“非法就业助长罪”,对雇佣和介绍外国非法就业者处以三年以下监禁或2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8)为加强对入境非法移民的管理,建议增设藏匿、容留非法入境人员罪与非法居留、滞留罪。美国《移民法》第273条至第277条规定了窝藏非法入境外国人罪等。英国1983年正式实施的《移民法》规定,任何人参与或者协助别人非法入境,或者有窝藏非法入境外国人的,将处以4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半年以下的监禁或并罚。日本1999年移民法修正案规定隐瞒、窝藏非法劳工的,处三年有期徒刑和100万日万元罚金;逾期逗留者处三年有期徒刑或罚款30万日元或并处;违反入境条例,非法进行活动赚取酬劳者处有期徒刑一年或罚款20万日元,或并处。香港刑法规定了未经许可居留罪,可判处1万港元罚金,并处三年监禁。中国刑法应增设此类罪名。

3.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单列边防管理部门的刑事管辖权。目前,中国还没有一支专门从事非法移民犯罪案件刑事侦查的办案机构,对非法移民类犯罪案件的侦破主要由公安刑事侦查部门和边防管理部门负责,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建议建立自上而下的垂直管理机制,将非法移民案件的刑事侦查权从地方政府序列中分离出来,赋予边防检查总站以刑事侦查权。

4.强化刑事司法活动。赋予针对非法移民的刑事执法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手段,使用高科技手段,提高侦查办案能力和取证水平,提高防范和侦查的效率,进一步加强对非法移民特别是“蛇头”的打击力度。

5.遵守执行有关非法移民的国际犯罪国际刑法规范,并内化为国内法。针对有关非法移民违法犯罪行为或偷渡行为,国际上已有很多国际多边、双边等公约、条约和协定、协议,如1957年《有关偷渡者的国际公约》、1996年《防止偷运外国人的措施》、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所附的《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和《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两项议定书。如《偷运移民议定书》第6条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追究刑事责任:(1)偷运移民;(2)为得以偷运移民而实施下列行为:制作欺诈性旅行或身份证件;获取、提供或持有此种证件。(3)使用本款(2)项所述手段或任何其他非法手段,使并非有关国家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人以不符合合法居留于该国的必要规定的方式居留于该国。中国应尽早将上述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协议等规定的国际非法移民犯罪行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在国内法的刑事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并处以刑罚。

6.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共同制止和打击非法移民活动。非法移民活动涉及各个不同国家,也与其利益相关。因此,有效控制非法移民的更高层次、更广范围的方法是加强国际合作与采取国际法手段。非法移民活动作为一种严重的跨国性违法犯罪活动,其跨国性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必须依靠各国的共同合作和努力,必须依靠国际司法协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国家之间必须通力合作,通过协商和谈判建立起稳固的刑事合作机制,协调彼此之间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以便能够深入而全面地涵盖非法移民的准备阶段、过境阶段和结果阶段的所有过程。今后,中国还应加强国际间合作来打击日益蔓延的非法移民活动,尤其是在双边合作的基础上积极开拓多边、区域和全球国际合作,推动非洲、亚洲、拉美等发展中国家以及发达国家间共同开展打击非法移民活动,尽快建立一个以互助和互惠为基础的真正的国际刑事合作机制,建立起一个包含情报信息线索的搜集与反馈、跨国刑事取证、刑事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和传递以及引渡制度等多方面的完整体系。

参考文献:

[1]徐军华.非法移民的概念及其法律化[J].理论月刊,2007,(6).

[2]徐岱.偷渡犯罪问题新透视[J].社会科学战线,2006,(1).

[3]梁淑英.非法移民的处理措施[J].太平洋学报,2007,(7).

第5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边民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民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市、区)境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中国与外国当事人一方属于边民的,适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规定。

第四条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境内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照中国法律办理婚姻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承认和保护。

第五条 边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 边民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甲、毗邻国边民(一)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二)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三)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四)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乙、中国边民(一)中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二)中国边境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三)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婚姻状况证明应注明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双方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双方或一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办法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应当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非法入境的;(二)持无效、伪造的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的;(三)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四)已有配偶的;(五)违背本人意愿的;(六)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七)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八)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条 下列中国边民不得同外国边民结婚:(一)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二)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在中国境内自愿离婚的,并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达成协议的,须亲自到边境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应持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中国边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和结婚证书。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一方或者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产困难的经济帮助和财产、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五)非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要求在中国办理复婚登记的,须亲自到中国边民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

第十四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对有关人员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一)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二)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的。

第6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中图分类号:D63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53(2013)03-0016-06

党的十报告中指出,我国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决定》① 提出,将现国家海洋局及其中国海监、公安部边防海警、农业部中国渔政、海关总署海上缉私警察的队伍和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主要职责是拟订海洋发展规划,实施海上维权执法,监督管理海域使用、海洋环境保护等。区别于“深蓝”执法,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是公安边防部门为维护国家、服务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针对出海船舶、人员和港(岙)口秩序开展的一项行政管理活动。国家海洋发展新战略、海洋管理新态势、海洋执法新格局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浅蓝”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概述

(一)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概念及主要手段

广义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是指公安边防部门为了维护沿海港口及海上治安秩序,保障船舶及其作业人员的财产安全,防范、打击利用船舶进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依法进行的管理活动。[1]160,[2]316其内容包括:沿海港(岙)口管理 港口,是指沿江、沿河、沿湖、沿海及岛屿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供船舶来往停靠、办理客货运输或者避风、修补等其他专门业务的场所,范围包括进港航道、港口水域及其周围的陆域。岙口,是指山岙两侧的山体向水域延伸,可供船只避风、停泊及船上人员上下岸的地方。,沿海船舶、渔船民管理,合资、合作经营船舶和船员管理,台湾渔船(员)管理,港澳流动渔船(民)管理和远洋作业船舶管理等。狭义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专指公安边防部门对大陆沿海船舶实施的管理。[3]笔者所指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取其广义理解。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主要是对涉海“人”、“船”、“港”的管理。管理手段大致概括为:一是证件管理,即通过签发和审验《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合资船船员登陆证》、《台湾居民登陆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对船舶渔船民实施管理。二是进出港签证,即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进出非本船籍港时,必须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手续,接受检查。三是泊港监护,即特定渔船(如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必须在指定的停泊区(段)锚泊,接受边防工作站的监护和管理。四是沿海港(岙)口治安管理,即通过治安巡逻、划定泊区、值班管理等,维护沿海港(岙)口的社会治安秩序,预防、打击发生在港(岙)口范围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五是加强组织建设,开展宣传教育。通过对各类出海人员进行政策宣传和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

(二)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实践特点及现实意义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具有很强的执法实践性,其实践特点可归纳为:一是事权的复杂性。我国东部陆海相连,领海不同于领陆,却依附于领陆。客观上,当出海船舶驶离港(岙)口,只要其续航能力允许,在不受监管的情况下,可任意进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可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治安管理,涉及地方事权的同时,更关系到国家领土,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交织使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立法、执法、监督相对复杂。如:2012年,海南省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四届人大常委会35次会议审议通过。 ,由于其规定“对非法进入我省沿海水域生产作业的外国籍(含无国籍)船舶,公安边防机关可以采取驱赶、暂扣、登临检查等措施”涉及我国与邻国争议海域问题,引起了越南、菲律宾等邻国的强烈不满,令南海紧张局势升级。二是主体的单一性。公安边防部门是公安部领导下的一支现役部队,具有行政管理权、刑事案件管辖权、武装管辖权和涉外事务管理权。设防在沿海一线的公安边防部门基层单位——公安边防派出所具体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任务,其对船舶、人员的管理不同于海洋和海事等海上船舶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区别在于对国家领土的边境防卫方面,具体表现为对出海船舶、人员往来“领水—领陆”的双向边境防卫上。沿海各类船舶和船员、渔民、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船舶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2]316三是对象的固定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对象是出海人员、船舶和沿海港(岙)口。受我国经济发展和交通工具的限制,出海人员主要为渔民、船民、船员和游客等,其中大陆渔船民占绝大部分。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渔船民的户籍归属地为当地具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边防派出所,即便为外来渔船民,其雇主也为当地居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的《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视为对陆上户籍管理在海上的补充。公安边防部门管辖沿海船舶的范围包括:从事海上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船舶;从事海上客货运输的各类集体和个人所有的船舶;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各类船舶;具有广东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中外合资捕捞、补偿贸易的船舶;来靠台湾船舶[2]316沿海港(岙)口限于地理环境自然及人文要素影响,相对固定,包括商港、渔港、军港和避风港等,公安边防部门根据任务需要对其实施部分管理。四是任务的基础性。船舶是一种交通工具,对船舶管理的实质是对涉船人员的管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基础性主要体现在:管理主体需要了解掌握渔船民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及苗头隐患等情况,在办理出海人员证件时,也需要排除法定不允许出海的基本情形 。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实质决定了其现实意义:一是维护国家尊严、领海及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外国船舶通过我领海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外国船舶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由我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此外,境外敌对势力仍在利用外籍及台、港、澳船舶对大陆渔船民进行颠覆策反、情报收集等破坏性活动。公安边防部门是国家授权在沿海及海上代表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对进入我国管辖水域、港口的中外船舶有登临权、监护权,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海上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处理,从而维护国家尊严、领海及国家安全。[1] 161,[2]317,[4]284二是防范、打击涉海违法犯罪活动。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为沿海地区的社会治安形势带来了新的挑战。公安边防部门通过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重点防范和打击利用船舶进行的偷(私)渡、走私、贩毒、贩枪等违法犯罪活动,处理海上渔事纠纷引起的打、砸、抢事件,协调处理越界捕捞、临检抓扣等涉外事件。[4]283三是服务沿海地区经济发展。公安边防部门坚持以爱民固边战略为中心,积极推进平安边境、平安海区、平安口岸建设,服务渔船民、服务港口建设、服务海洋事业,为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提供了平安和谐的边防环境。

二、目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存在的困扰

(一)立法滞后,有法难依,法律地位相对尴尬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在立法和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一是法律定位不准。由于涉及事权复杂,国家目前尚未明确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法律定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没有提及相关内容。二是现行立法层级较低。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涉及国家领海,但目前仅以公安部、农业部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定:《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三是法律适用不规范。由于部门规章中的处罚种类、处罚力度、管理要求与当前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形势明显不相适应,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规章的形式,制定了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的管理条例,尤其是2012年以来,山东、浙江、河北、海南等省份先后对各自省份的规定给予修订,但地方法规规章与公安部规定的在证件管理、处罚力度等方面又存在着较多不一致的地方,造成适用法律混乱。在执法过程中,公安边防部门往往依据地方法规规章,而渔船民以部门规章为依据,认为执法不公,处罚偏重。四是缺少配套实施细则。不论现行的部门规章还是地方规章,其程序性规定较少,可操作性不强,造成官兵执法随意或执法无据。此外,在沿海船舶修造业、涉外捕捞作业船舶治安管理等方面没有具体规定,缺乏规范、统一和长效性的管理机制。

(二)政出多门,协作不力,职责划分不够明晰

沿海船舶管理涉及部门较多,但互不隶属,海上执法力量整合后,仍为海洋、海事、边防等多家共管,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协作机制没有形成。一是多头管理,与民不便。没有统一协调机构的多头管理给渔船民带来了极大不便。以证件管理为例,按规定,在申办出海船舶公安边防证件之前,渔船民出海必须先取得船舶主管部门发放的证件,但由于其他涉海部门手续繁琐、费用较高,一些渔船民索性不办,造成无法申办边防证件,无证擅自出海作业生产。二是职责交叉,互相推诿。各管理部门虽有自己的职责范围,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存在交叉,存在“有了利益大家上、出了问题大家推”等现象。如国家规定,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但在管理过程中,“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却成了“三不管”船舶。自20世纪80年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就多次颁发规范性文件,部署开展清理、取缔工作,经过三十余年,“三无”船舶不减反增,利用“三无”船舶进行违法犯罪等问题仍未得到根本制止。[5]三是缺乏资源共享。各管理部门拥有自己的执法舰船(飞机)、执法人员、执法信息系统等资源,但基本没有实现共享,重复建设、重复投资,造成资源浪费。

(三)理念陈旧,管而不理,规章制度流于形式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虽涉及国家领海,但管理的对象大部分为沿海地区的普通渔船民,目前的管理理念和方式显得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不相适应。一是服务意识不强。公安边防部门为现役执法力量,官兵流动性强,学历水平相对偏低,长期受军事化管理模式影响,造成了管理中对群众服务的无意识弱化,对船舶渔船民偏重管理,轻视服务。二是管理模式固化。船舶基础管理工作长期停留在“静态式”的被动管理模式,缺乏灵活机动的“动态管理”。[6]受警力和经费的限制,大多数日常工作依靠或委托沿海群防群治组织——船管站,仅凭责任心强的船管员进行日常进出港签证、船舶检查等管理,船管员的执法资格及各类保障存在瓶颈。三是监督检查不力。在落实“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依照规定向渔港监督或者各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外,还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这一规定上,各地公安边防部门做法不一:有的定期查验、有的随机抽查、有的每个航次查验,使查验措施未能起到全面掌握出海船舶和人员情况、维护海上安全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此外,缺少规范的海上管控机制,船舶出海后,除所属公安海警部队在巡逻中极少数的随机检查外,基本处于“失控”状态。四是处罚方式单一。执法过程中,公安边防部门大多仅靠罚款了事,但随着沿海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渔船民尤其是从事海上养殖业的渔船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如:东南沿海一带部分渔船主年收入几十万甚至上百万,仅靠“200元~1000元”的处罚力度,无法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四)技术落后,保障不力,管理效果大打折扣

一是信息化应用水平偏低。近年来,海事、渔政部门在我国一部分船舶上安装了由海岸设施和船载设备共同组成的集通讯、电子信息为一体的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可及时将海上航行船舶位置、航速、方向等动态资料和船名、国籍、呼号、运载货物等静态资料发送出去,使邻近船舶及岸台能及时掌握附近海面所有船舶的动静态信息,并要求进入我国海域的外国籍船舶也实行这种制度,但是没有将此系统与公安边防部门共享,影响了这套系统的利用价值。[7]二是警务装备保障不够。公安边防派出所作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基层主管单位,海上执勤船艇、通信设备、警械等严重缺乏、老化,基本难以保证正常出海执法执勤。出海船舶检查大多借用当地的船舶,难以开展定期与不定期的海上巡逻检查和救助,执法范围被牢牢限定在码头、停泊点陆地查船[8],造成了管理空间范围的缩小,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管理漏洞。三是人力财力保障存在缺口。边防派出所承担着沿海辖区治安、户籍工作,任务繁重,警力相对不足,完全参照边防检查模式,每个单位都抽出大量警力负责船舶进出港签证等工作,难度较大。而且,各地党委政府对海洋权益的认识、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一,地方财政支持相对其他管理部门较少。

三、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发展建议

(一)完善立法,提升法律执行效力

要建设海洋强国,首先应强化海洋领土意识和海洋发展观念,逐步摒弃潜意识中残存的“视海洋为边疆、视海岸为边界”的大陆思维,使海洋领土意识逐步融入国家立法。参照我国《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提高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立法层级,推动《边海防治安管理条例》立法,明确其地位、原则、职责,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监督,增设处罚种类,并指导各沿海省、市、自治区对有关法规予以修订。

(二)厘清权责,形成海陆管理合力

虽然海洋权益涉及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交通海事、救助救援、海上治安等方方面面,但其中大部分与海上交通工具——船舶有关,海上事务若抛开船舶,则无从谈起;船舶绝大部分由生活在陆地上的人员驾驶,船舶管理若抛开陆地,也同样无本无源。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是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交集”、陆地与海洋的“交集”、人与交通工具的“交集”。

1.要进一步划定管理部门的权责。尤其针对重点突出问题,明确责任单位、明确责任分工、明确整改时限。海上执法力量整合完毕之后,要对海上船舶管理部门进行责任划定,尽量避免职权交叉,应最大限度节约行政资源,减少推诿扯皮。

2.尝试设立统一协调机构。一方面可依托国家海洋委员会,以重新组建的国家海洋局为主导,建立协作机制,形成船舶管理合力;另一方面可以按照“政府牵头、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方针,把海上治安切实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船舶管理工作责任制,促进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开展。

3.加大资源共享力度,通过协调机构和协作机制,将有形资源(如:执法船艇、飞机、通讯器材等)和无形资源(如:船舶档案、渔船民信息、各类船舶定位系统等)进行充分整合共享,最大限度提高资源利用率。

(三)创新理念,强化制度落实力度

要以社会管理创新为契机,不断强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

1.调整状态、转变角色,尽快适应工作职能由单纯管理型向管理服务型的转变,进一步深化推进爱民固边战略,提升边防管理服务水平,构建和谐警民关系。

2.转变“管理就是发证、处罚就是罚款”的错误认识和粗放式管理方法,要在符合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基础上,与时俱进、大胆创新,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探索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新型勤务模式。

3.加强监督检查和船舶进出港签证管理,一方面不断发挥群防群治组织的作用,积极协调当地党委政府,解决好人员聘请、经费保障、站址建设等具体问题;另一方面加大科技强警力度,可借鉴福建、浙江、山东公安边防部门的“海上移动警务通”、“境内船舶渔船民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船舶进出港自动签证系统”等做法,以信息化警务模式的创新促进新形势下执法执勤任务的落实。

4.加大宣传教育,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针对渔船民长期出海在外,对国家法律法规了解不够,甚至因为管理部门繁多,并不知道应当办理边防证件等情况,利用台风季节、休渔期等时机,加大对渔船民的走访力度,加大对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讲解,取得渔船民的信任和支持,打牢渔船民管理的群众基础。

(四)加强保障,全面提升管理效果

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提供有力的综合保障。

1.提高信息化保障水平。充分利用当前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新形势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带来的有利发展机遇,在现有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上,充分调研,了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需求,积极鼓励各级官兵研发便于管理、便利群众的小软件、小程序,最终实现“自下而上提需求、自上而下做规划”的信息化实战应用建设目标。

2.加强警务装备保障。加大对执勤执法必要装备的投入力度,除船艇、警械、武器外,还要为官兵配备防护设备、救生设备,保证官兵执法执勤时的生命安全,减少非执勤执法伤亡。

3.积极争取地方政策。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与驻地党委政府的请示汇报,争取经费支持。如海南省以法规形式规定,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所需经费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边防治安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公安边防机关基础设施及装备建设、行政管理、执法办案、日常执勤补助、海上救助等。 要提高经费执行率,将有限的经费投入在关键的环节上,服务中心、服务执法执勤,全力保障管理效果。

我国海洋工作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前景广阔、责任重大、使命光荣 。我们的“海洋国门”已不再局限于“12海里”的单薄“虚拟线”上,将发展成为多道防线、多重保险、多方管控的开放性窗口和多维阵地。海上执法力量整合之后,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面临着职权划定、任务分工、执法协作等方面的挑战,但新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这必将推动沿海船舶管理走上更加科学、规范、便民的新道路。

参考文献:

[1]许渭生.边境管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余光洲.最新公安边防管理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3]公安部政治部.边境管理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177.

[4]苗伟明.边境管理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5]朱光耀.清理、取缔沿海地区“三无”船舶难的问题探讨[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8(2):51.

[6]马旭.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研究[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1(9):55.

第7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优化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环境,打造和谐安福为目标,按照“依法行政、突出重点、标本兼治、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打击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集中整治与规范运行并重,坚持属地管理,切实解决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周边环境存在的突出问题,营造良好和谐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充分听取群众的合理诉求,协调解决一批“老大难”问题,深挖一批损害企业经营环境和项目建设周边环境的典型案件,集中整治在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阻工、封门堵路等问题,严肃查处一批责任人员,为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营造良好环境。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三、整治重点

1.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强揽工程的行为;

2.敲诈勒索、无理取闹、阻挠施工、妨害经营的行为;

3.强行参工参运、索要“保护费”的行为;

4.借故挑衅、聚众闹事、阻挠施工的行为;

5.在征地拆迁公告后,抢建抢搭违章建筑的行为;

6.偷盗、哄抢施工材料设备的行为;

7.纵容、支持、包庇、怂恿不法行为导致群体性阻工事件的行为;

8.,影响经济环境的行为;

9.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到位,对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周边环境的问题处置不力的行为。

四、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宣传、排查阶段(8月1日-8月31日)

召开全镇优化经济环境专项整治活动动员大会,下发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在全市开展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周边环境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公布举报电话,发动群众举报。在新闻媒体上开辟专栏,跟踪报道。开展一次企业周边环境专题宣传教育活动。联村干部督导参与,村(社区)支部书记负责组织,在各村(社区)召开一次户长会,大力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通则》、《条例》、《刑法》、《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通过刷写标语口号、出动宣传车、印发资料等多种形式,形成强大声势、弘扬新风正气。同时,各村、社区要对辖区内的所有企业法人代表、经营管理人员和项目法人代表开展一次《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提高依法经营的水平。

排查摸底工作由企业或项目所在地村、社区为主承担,要突出三个重点:一是群众合理诉求未解决而影响环境的;二是超越法律政策规定提不合理要求,强行阻工挠工的;三是黑恶势力介入,恶意阻工挠工,谋取非法利益的。镇党委、政府成立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领导小组,深入到辖区企业和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村组及周边干部群众中去进行巡查督导,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摸底和集中排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对排查的情况按上述三种情况分类后制定出操作性较强的整治工作方案,明确责任领导、责任人和办结时限,一并上报镇整治办。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9月1日-11月30日)

分类办理。对排查的线索进行梳理,分门别类处理。原则上以属地管理为主。对群众合理诉求未解决的,由镇整治办分别交由相关部门办理,集中调处、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净化环境,限1个月内处理完结。对超越法律政策规定提出不合理要求,强行阻工挠工的,由问题所在地村、社区落实包保责任,逐一解决。对黑恶势力介入的,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从严处理。集中整治要落实“五个一律”的规定,即对不听劝阻、恶意阻工,造成恶劣后果的,一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组织阻工、殴打施工人员或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幕后操纵、策划阻工事件或充当阻工人员保护伞的党员和公职人员一律先行停职接受调查;对阻工事件,村、社区负责人未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有效化解处置的,一律实行问责;对维护施工环境工作中失职、、组织参与“索拿卡要”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一律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公开曝光。深挖一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典型案例,如村、社区党组织工作不力损害环境的,国家工作人员、村居干部暗中支持、策划组织阻工挠工的,黑恶势力破坏环境的,部门“三乱”破坏环境的,适时组织公开曝光,增强教育警示功能。

第三阶段。巩固提高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

镇政府将组织开展一次企业和项目法人代表与村(社区)的联谊会,促进相互沟通了解,联络感情,积极探索建立警企联防机制、实行镇领导干部联系企业制度、地企联系会议制度、处置企业周边环境不力的责任追究等制度,逐步完善企业周边环境整治长效机制。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周边环境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王为任办公室主任。

(二)强化工作责任。建立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和属地管理责任制。镇企业办、综治办、派出所、国土所、城建站、财税所等部门作为项目建设的主要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围绕项目建设流程,切实履行职能,明确责任人及其责任内容。镇派出所建立和落实企业生产经营与项目建设周边治安环境治理责任制,镇人大主席苏鸿专门负责企业生产经营和项目建设周边环境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健全项目建设周边环境预警排查备案制度,对正在实施的项目和重点企业建设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对问题和情况逐一备案,把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对破坏周边环境的事件,做到及时接警、迅速处置。

第8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出入境;边防检查;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G6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15-0113-01

1 前言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在进行行政惩罚的时候,具备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具备相应的实际需求的基础,然而同时需要关注到,边防检查机关有着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出入境检查部门在运用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时候,需要完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其它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且运用相应的措施,避免边防机构盲目使用自由裁量权。

2 边防检查自由裁量权概述

不管是在我国还是在全球,不管是当下又或是将来,边防检查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创建在在符合相关规定基础上一个合理性权利。能够对边防检查的自由裁量权作如下归纳:在与出人境边检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之下,出人境边防检查部门按照其所作出的科学评判,再明确作为又或是不作为的一种权利。

3 出入境边防检查的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3.1 边防检查机制不完善

第一,边防检查部门仍然有着轻程序、重实体的问题。大多数的执法者指出程序的执行对通关行政行为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然而如此思想的产生便会或多或少的展示在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之中。在具体的执法环节,部分执法者并未遵守程序的相关规定。第二,内部行政程序并不健全。其所代表的是边检行政主体在根据相关法律行政的时候所需要遵守的边防检查部门内部的相关流程。因为其缺少具体的调控范畴与控制流程,通常仅仅是针对部分裁量活动进行原则层面的约束。

3.2 执法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

因为执法者在工作地区、本身素质等层面有所不同,在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定惩罚的形式、具体的惩罚程度等相关措施的时候,少数执法主体通常会将自由裁量权当作本身所具备的权利而胡乱使用,造成不一样的工作者在不一样的时间、不一样的口岸所执行的标准存在差异,有着轻过免罚、重过轻罚等其它不合理的情况,对于出入境边检执法造成了非常大的消极影响。与此同时,此法律层面所存在的空白同样为腐败埋下了较大的隐患,极少数的边检工作者运用法律所具备的不全面性,在进行罚款的时候公私不分又或是公饱私囊,严重损害了边防检查部门的信誉度。

3.3 执法者法律意识较弱

一些边检工作者由于遭受人治思想的约束与部门利益的影响,工作乱作为、不作为的情况偶有出现,或机械式的运用法律规定,并未完全考虑案件的实际状况,自由裁量缺少相应的能动性与自主性等;又或是并不了解如何准确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对有关的要素进行全面的考虑,过于重视某个要素却忽略了其它的要素,造成处罚自由裁量权所参照的理由并不完善,又或是不适用等,最后导致了不合适、不科学的行政惩罚。

3.4 显失公正

若行政执法失去了公正性,便违反了国家意志,也就是不满足立法的本质要求,其从根本来看便是盲目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展示方式。最为常见的便是处罚显失公正。然而在出入境边检形式之中,因为其独特的性质,对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精准使用有着非常高的需求,由于类如运用他人的证件、使用伪造的证件、运用欺骗的方式获得相关出入境证件等大量具备较强专业性的边检违规做法,根据传统的形式没有办法实施科学的处置,又或许会导致最后的惩罚结果出现误差。此类使得相关的惩处规定没有办法符合的案例非常之多,同样就导致了非常多的显失公正的情况。

4 完善出入境边防检查的自由裁量权对策建议

4.1 改善边防检查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机制

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状况能够得知,其产生负面影响是由于其并未根据事先所明确的方法、形式、程序来执行。行政程序可以更加好的确保边防检查机关自由裁量权此“实体”权力的科学运用,将其引入到公平、公正的道路上来。因此,在我们国家的边防检查具体环节,需要规划符合要求的行政程序。参考其它家的有关做法,融合我们国家的具体状况,不断完善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体制,需要逐渐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听证机制以及通告机制等等。

4.2 增强行政监管

首先,增强司法监管,经过司法权力针对出入境边检部门的工作实施限制与规范,人民法院等其它的司法机构根据相关法律经过行政审判权针对那些误用又或是乱用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实施变更、取消以及追究责任等;其次,创建行政执法责任体制,奖罚分明,重点增强管理人员的责任观念与工作者的守法意识;再次,创建起较为完善的行政监督通报制度,避免权力的盲目运用;最终,全面发挥行政复议机制的功能,经过行政复议的形式来限制执法者所作出的行为。

4.3 增强边防检查队伍建设

伴随当前全球科学文化的迅猛进步,各式各样的科技手段大量的运用于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领域之中,为了能够满足当前出入境边防检查的具体要求,边防工作者需要掌握大量的理论知识,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并且,边防执法者自身素质的好坏对于自由裁量权运用准确度有着直接性的影响。边防检查部门处在口岸相对繁琐的执法氛围里面,遭受着社会多元文化所造成的影响,边防检查执法工作者自身的修养与价值取向展示出了非常多不明确的要素。所以,需要将检查团队的构建当作完善执法情况的主要内容而常抓不懈,从根本上促进边防检查工作者自身素质的不断增强。

4.4 完善立法

需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其它相关的法律进行完善,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尽量缩小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范畴。并且在对于事实本质的判定以及具体情节的评判中,实施相应的量化分析,区分为不同的档次,进而防止罚款的种类与金额有较大的适用范畴。

5 结语

伴随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化,对外交流日益频繁,边检检查机关所发挥的作用不断增强。边防检查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边防检查行政权力系统最为主要的构成环节,如何对于进行合理的规制已经发展成行政法学领域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所急需处理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曹岩华.边防检查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第9篇:边境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船舶 海洋环境 单边措施 国际合作

船舶致海污染问题的提出

海洋是一个流动的水体。海洋环境遭到破坏必将引起污染物的迅速转移和散播,由此造成海域污染面积的扩大。人类探索海洋的活动随着海洋开发与勘探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深入。向海洋进军的步伐越快,海洋环境被破坏的可能性就越大。可以肯定的是,遭受严重污染的海洋将难以维持其向人类提供食物、观赏、资源的能力。因此,保护、恢复和养护海洋环境就是为人类自身及其后代留下食物之源、能源之源以及生命之源。如果对海洋环境不加治理,听任其被破坏,可预见的后果是海洋将无法为人类所用。

对海洋环境造成破坏的污染物有三个来源:一是陆地来源的污染(以下简称陆源污染物),比如,工业生产排污、生活污水排放、废弃物倾倒等;二是来自空中的污染物,比如自航空器上向海抛弃的废物、碎片等;三是来自海上的污染物,比如,涉海工程建设造成的垃圾、海上石油钻探作业造成的伴生性废弃物、海洋捕捞带来的污染。最主要的也是最直接的污染源是航行于海上的船舶,包括商业船舶、政府船舶和军用船舶。

船舶致海污染①的法律规制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时间不长。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国际社会缔结了《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1954年),后来又通过了一些防止船舶油污损害的公约,但是这些国际法律规范不够成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船舶油污损害事故问责机制不能够对遏制海洋环境恶化发生应有的实效。

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国际法律规范之现状评述

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制定的直接针对船舶致海污染的公约数量不多,基本上可以根据其出台时间分为两类:(1)关于防止油污类污染物致海污染的公约,比如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修正本)、1971年《设置赔偿油污损害国际基金的国际公约》(修正本)等;(2)防止关于油类以外物质致海污染的公约,数量较少,主要有:1972年《防止因倾弃废物及其它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等。

概括起来,既有的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国际法律规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船舶油污损害的法律性质及其管辖原则。现有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公约将船舶油污损害定性为多重责任的复合样态,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对于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各成员国可以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行使管辖权;二是对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设置责任限制条款。这是考虑到船东利益与沿海国环境利益的平衡而设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三是船舶航行的海域是一个流动的水体,往往涉及多个沿海国家的管辖海域。此时,仅凭一国的单边措施难以有效管理船舶致海污染问题。因此,诸国际公约均倡导国际合作以共同应对船舶致海污染的紧迫形势。

中国的实践与对策

中国有关船舶致海污染的立法。目前我国进口原油90%以上通过海上运输,运输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船舶发生污染事故的风险较大,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船舶致海污染立法是重大事项。我国在修订后的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部分条文中提到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海洋环境。概括起来,我国现行有关防止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制度有两个特点:(1)扩张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范围,实行国际海洋保护公约所一贯主张的“保护性管辖原则”。为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这里当然包括外籍船舶和本国船舶在外国海域实施有污染的活动而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海域的行为;(2)设定保护海洋环境的普遍性义务。简言之,“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②

通过分析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文本不难发现,现行立法有明显的缺漏:一是对船舶致海污染的执法部门有多个,按照船舶身份归口管理,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形成监管真空地带。按照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均有管理和监督船舶污染活动权力和职责。“多头监管”便利了权力配置但消弭了执法效力;二是重事后惩处轻事前预防。在“法律责任”一章,几乎全部是对已经造成了海洋环境污染事实的当事人的惩罚,根本没有对预防不力的单位或个人施加法律责任;三是对国际合作管理和控制船舶致海污染活动的法律措施,语焉不详。整个单行法仅有一条规定“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严格意义上讲,这只是对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协调,不是对国际合作义务的设定与实施。而在我国东海、南海海域急需与周边国家甚至其它无地缘关系的航运大国开展合作,以应对日益严重的国际船舶致海污染问题。

国际合作预防船舶致海污染的对策。国际社会控制船舶致海污染的法律规范呈现三个明显的发展趋势:(1)削弱单边措施的效力,呼吁海岸相对和海岸毗邻国家缔结双边协定,构建双边的国际油污防控组织。因为这是最可行的船舶油污管理组织模式。在不涉及第三国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最容易实现对船舶跨界油污损害的合作管理;(2)在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管辖海域的时候,鼓励采取区域性油污防控管理组织模式。也即在多个对海上船舶油污防止有利害关系的国家间缔结油污管理协定,建立固定的国际油污管理组织,共同实施相互约定采取的防控措施;(3)国际油污管理组织的职能将重点转移到海洋环境治理上。这是由于海洋生物赖以生存的条件主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威胁:一是人类的贪婪导致的滥捕、偷猎;二是来自陆地活动和海上船舶的污染。对于第一类威胁,国际社会已经作出许多努力,取得了较大的成功。至于海洋环境治理,只是最近十几年才开始引起关注。因此,国际油污管理组织将进一步扩大职能范围,将主要考虑如何加强国际海洋环境治理合作。

我国与周边国家在东海、南海等海域防止与管理跨界油污损害,不是我国只要采取单边措施就可以实现这一目标。因为单边措施是最自主的行为,也是最体现我国力量的行动。问题是,它容易引发国际油污管理权争端。我们从国际油污管理组织模式的发展趋势中可借鉴一些经验。

本文认为,我国与其它国家建立的渔业管理组织应当分为三种类型:(1)双边的油污管理组织,比如,中国与越南可以建立双边油污管理组织,覆盖的海域可以包括北部湾湾内已经划定了分界线的海域以及共同渔区,还要延伸到湾外海域。双边油污管理组织模式较为容易实施,问题是,由于跨界油污因其特殊性,很可能要波及第三国海域,因此,往往涉及第三国的利益,最后可能会引发三边纠纷甚至多边纠纷。(2)次区域性油污管理组织,比如中国与朝鲜、韩国以及日本在东海海域,可以考虑建立“四边油污管理组织”。(3)区域性油污管理组织模式。也就是说,要以中国为中心,凡是与中国有海域连接关系的周边国家均可纳入协定对象的一种合作方式。这主要是考虑到跨界油污的特殊性。次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模式或区域模式最理想,可以一揽子解决跨界油污清除与管理的合作困局,问题是,利益冲突太大,难以在短期内寻找到恰当的平衡机制并以油污防止条约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我国决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适当的模式。

我国与周边国家建立的国际油污管理组织的职能应包括但不限于:跨界油污损害联合调查和数据库信息共享;制定船舶港口作业、夜间航行过程中的排污监督机制,维护油污管理制度的最大效能;实施国际决策权的分配方案,界定对跨界油污拥有实际利益的成员国的概念,使之获得优先权利;敦促油污管理组织成员国完善相关的国内立法,使之有效地实施油污管理组织的决定;制定控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治理政策和行动指南。要在短期内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条约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完全可以考虑借助油污管理组织的结构性便利,制定并分布一些有助于改善海洋环境状况的政策和行动指南,建议各成员国政府、渔民及远洋船舶公司以“环境友好”的方式从事船舶运输、捕捞生产作业以及以符合国际公约的方式实施海上军事演习等活动(作者单位:广东海洋大学海洋经济与管理研究中心;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金资助“海洋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批准号:09YJC820018)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