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边境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边境法律法规

第1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与边民通婚问题的严重状况相比,目前对滇越边民通婚的法律制度规制相当欠缺,其对实践问题的反应速度也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目前,规范边民通婚问题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③、《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1995年2月17日施行)④。从法律效力层级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其中法律效力最高,是制定其他三份法律规范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在性质上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和《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则是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一)相关婚姻法律规范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称《婚姻法》)是专门调整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婚姻与家庭关系的基本制度。其中并没有特别针对边民通婚或涉外婚姻问题作具体规范,只是在第五十条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有制定变通规定的权力,这为民族自治地方应对本地区特殊情况提供了立法的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称《登记条例》)是为保障《婚姻法》的有效实施,规范婚姻登记过程而出台的行政法规。其中涉及涉外婚姻的规范内容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为涉外婚姻登记机关;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经过法定程序认证的无配偶证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称《登记规范》)是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和婚姻登记机关的日常工作而制定的规范。其中涉及涉外婚姻的内容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是我国公民一方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二十八条规定涉外婚姻登记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与《登记条例》的规定一致,只是补充规定了如果该外国人所在国与中国无外交关系,则该国所出具的无配偶证明需要经过法定的第三国认证。《中国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是为规范边民⑤通婚而制定的特别规范,对边民通婚的条件及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全文都是对边民通婚问题的规制,在此重点选取其与上列规范相差异处做介绍和分析,主要有:第五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是《登记条例》和《登记规范》中所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而是中国边境县(市、区)的民政部门;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证明材料也与《登记条例》和《登记规范》不同,边民登记可以持护照,也可以用合法的边境通行证替代;此外,边民还需出具其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其本国边境县政府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需经公证)、其本国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同意书和中国边境县医院提供的健康检查证明。《登记办法》是对边民通婚登记最直接的规制,该法明确了非法入境的越南边民不予结婚登记。

(二)对现行婚姻法律规范的分析与反思

以上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特别行政区除外)普遍施行,都是规制边民通婚问题的依据。其别为规制边民通婚问题而制定的《登记办法》,受到法学界与实务界的一致关注,大量关于边民通婚问题的文章都以该办法作为论述的依据⑥。但是,该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着一些需要理清的矛盾和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该规范与《登记条例》和《登记规范》就相同问题做出的不同规定在实践中应该如何处理,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对婚姻登记办理机关的规定。《登记条例》规定的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登记规范》的规定与该条例一致,但是《登记办法》规定的是中国边境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登记条例》中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民政部门的职责,直接下放到了边境县的民政部门。第二,对办理婚姻登记所需证明文件的要求。根据《登记条例》的规定,涉外婚姻登记中,外国人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仅为有效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和无配偶证明(经公证)两种,而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边民通婚的,外国人一方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除了有效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边民通行证)和无配偶证明外,还需要提供本国合法身份证明和本国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此外,还要到中国边境县的医院进行体检,获得健康证明。边民申请结婚登记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似乎要更复杂些。上文提及的学者文章采取的都是适用《登记办法》的立场,然而相关管理部门实践中的做法却不尽然。笔者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是,边境县的民政部门并不办理边民结婚登记,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称要到省民政厅办理,而民政厅的发文显示,办理的机关应该是地州市的民政部门⑦。民政厅的该文件明显依据的是《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是《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据《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法律的效力高于国务院行政法规,所以《登记条例》的法律效力低于《婚姻法》;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所以,《登记条例》的效力高于《暂行规范》和《登记办法》;《暂行规范》和《登记办法》同属于民政部部门规章,在法律体系的效力层级上是同等的。所以,效力层级依次是《婚姻法》——《登记条例》——《暂行规范》/《登记办法》。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暂行规范》和《登记办法》都是由民政部制定,《登记办法》属于特别法,依“特别法优先”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但是《暂行规范》于2003年10月1日实施,而《登记办法》1995年2月17日即已开始实施,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暂行规范》。那么,作为“旧法”同时又是特别法的《登记办法》究竟可否优先适用仍然存疑。再由《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同一个机关制定的(规章)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也就是说,《登记办法》究竟是否优先适用,要由民政部来裁决,就笔者掌握的情况看,民政部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就此状况作出明确裁决。根据笔者调查的结果,实际的做法是需提供的证明文件适用了《登记办法》的规定,而登记机关的规定则适用了《登记条例》,学界对跨境通婚问题的研究,则多数是以《登记办法》为依据,这一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今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法律规范体系的分析,是完善对滇越边民通婚问题规制的必要基础,不厘清对该问题做出规制所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势必带来实际管理过程中的混乱,从长远的发展来看,也是不允许的。当然,因为地理环境、经济因素、意识等方面的影响,大多数的跨境通婚边民并没有积极实施婚姻登记,因此管理规范中的冲突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其严重后果。但是随着边民通婚问题规制乏力导致的消极影响日盛,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若没有高水平的立法作为依据,问题的解决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现行婚姻法律规范对滇越边民通婚问题的规制效果

在实践中,现行婚姻法律规范体系没有能够完成规制边民通婚关系的任务,导致边境地区存在并继续产生着大量的非法事实婚姻,使得本应该通过婚姻法律规制得以确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处在一种不稳定状态中。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纽带和核心,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处于非法与不稳定的状态,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滇越边境地区相关管理部门遭遇的一些现实困难,其根源就在于现行婚姻法律规范规制的不力。

(一)规制不力的两个例证

1.“三非”人员问题红河州自1994年以来,每一年都在搞清遣“三非”人员行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但效果不佳,甚至还引起我国边民的抵触,认为遣返越南妇女的行动是赶走其妻子,使其孩子无人照料⑧。文山州各边境县也积极开展了边境地区的“三非”人员清遣行动(此情况是在边境地区派出所调查所知)。根据调查情况来看,这些行动效果甚微。笔者在边境某村走访时,发现每一村中都有大量的越南媳妇,有些人家是兄弟多人,甚至叔侄皆娶越南妇女为妻。因为婚姻的联系,对通婚边民的“三非”清遣注定不可能成为长效的解决办法,往往沦为形式。所以,有些地方实际上采取了一定的宽容和变通做法。笔者在边境某村对村民的访谈中发现,该村民的越南妻子(已育两子,第二个孩子在笔者访谈时有1岁多)曾经应当地边防派出所⑨的要求到派出所进行了拍照和登记,但是并没有对该妇女实施遣返。笔者调查时,该越南妇女正在离家不远的茶场劳作。依照我国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必须持有相关证件,并且对居留时间有所限制。根据《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边民入境须凭本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并且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对入境停留的时间也做了规定,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超过一个月不到三个月的,要向边境县级公安机关或其授权的派出所申办《入境停留许可证》;如果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则要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实际情况是由于边境通道众多,边民往来往往选择最方便的道路,对于入境停留的期限和超期需办理的手续也并不严格遵守。笔者调查中就几次遇到越南媳妇从越南过来探亲的亲戚,其中一个小女孩年仅12岁,甚至连边民通行证也没有,这在当地已习以为常,当地边防管理部门也没有足够的人手和精力对这些人员一一清查处理。不过调查中笔者获得一个信息,笔者调查地的县政法委,已经委派专人(名称是综合治理专门干事,简称综治专干)对边境一线各村寨的边民跨境通婚状况进行调查和统计,以掌握实际状况,这或许能够为政府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困境提供支持。2.对非法通婚所生子女身份的认定依照我国国籍法中国籍取得的血统主义,只要父母双方有一方是中国人,那么其在中国所生的子女就可以具有中国国籍。调查中获得的情况是,只要交纳800元到2000元不等的罚款,孩子可以非婚生子女身份落户,但对于数额差异的原因,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另外,即使孩子落户后,父亲户口册上的“婚姻状况”一栏仍标注为“未婚”。也就是说,这些非法通婚所生的子女其实等同于“私生子”身份,虽然我国法律对于私生子给予等同于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但是随着这些孩子的成长,在今后就学、就业的过程中,很可能因身份的特殊遭遇某些歧视。此外,当这些孩子总有一天得知,家中抚育自己成长的母亲,竟然不具有“合法”的母亲身份,这种超出了他们“地方性知识”(格尔茨语)的状况,会不会导致他们产生对国家、政府的疏离感甚至是敌视态度?结合当前学者提出的认同淡化现象,对这个问题做防微杜渐的考虑和应对实属必要。

(二)规制不力的直接原因及其实质

从以上两个规制不力的例证来看,其实质原因都是因为没有合法的婚姻登记。如果边民依法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那么这些问题都不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能够让入境的越南妇女享有合法的长期居留权,也能够“名正言顺”地成为其子女的合法母亲。这样看来,似乎一切的困境是来自于边民不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是其不守法行为最终导致了自己的不利地位。但调查中发现的实际情况是,边民并非抵制合法形式的婚姻,相反,走访的所有边民都希望能够完成婚姻登记,使入境的越南妇女能够取得中国身份证,以便外出打工挣钱。他们往往是因为种种障碍导致“不能”登记,一方面是因为越南妇女难以获得登记所需的证明文件。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越南妇女要提供的证明文件有:1.本国护照或代替护照使用的经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确认的边境地区出入境证件;2,本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件;3.本国边境县(市、区)政府机关出具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同意与中国边民结婚的证明;4.中国边境县(市、区)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边民反映,曾向越南有关方面提出过申请,但是越方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据说越南方面因为不赞成这种跨国婚姻,因此不愿意出具相关证明。还有很大部分的边民甚至根本不清楚究竟需要些什么证明才能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面是因为进行登记极不方便而且花费太多。依照云南省的规定和实际的做法,要到州一级的民政部门才能够办理登记,往来花费对于贫困的边民们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开销,再加上现在孩子的落户和上学并没有因为非法婚姻而受任何影响,当地一些非跨境通婚的家庭也照样不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困难面前边民们选择了放弃。

三、反思与建议

现行婚姻法律规范所设置的合法婚姻要件,远远超出了边民的负担能力,导致其在跨境通婚时,只能选择非法的事实婚姻形式,这是目前边民通婚问题法律规制的现实状况。规制边民通婚问题的法律规范存在滞后与不适应,这已经成为共识。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这一状况呢?

(一)反思

原因应该包括以下几点:1.婚姻法律规范立法技术的欠缺。规范同一领域问题的法律规范间应该协调一致,立新法过程中也应该对旧法进行必要的梳理,以避免冲突,且发现了冲突之后,则应当采取法律允许的方式及时补救。《立法法》已经为可能出现的规范冲突提出了解决的途径并明确了责任机关,该矛盾的解决应该不具备立法技术上的难题。2.我国在制定相关管理规范的时候,对越南的情况重视不够,对越南法律的研究也不足。作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规范,应该对对方的法律有一个较充分的掌握,在规范制定中有意识地有所应对,才能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做到游刃有余。3.立法过程中,应当对规范所涉对象的实际状况有真实深入的了解,不能仅凭理论的构建和理想的模型来立法。这样所制定的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因为与当地实际情况的不适应而遭遇障碍。社会研究应该成为立法的基础,尤其对于规制边民通婚的法律规范来说,所涉地区情况差异相对较小,应该有可能做得到“因地制宜”。

(二)建议

第2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某,男,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旅行社员工。2012年 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的中越边境地区因偷越国(边)境,被某边防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500元,2013年10月13日宋某某又因偷越国(边)境被查获,宋某某被公安机关移送某人民检察院审查。10月18日,某人民检察院以宋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向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宋某某曾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26日因持伪造护照入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某边防检查站行政处罚两次。

一、司法实务分歧

对于该案,法院在审理中形成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第3项:“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构成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情节严重,因宋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在量刑上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即管制。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案符合《解释》所列举情节严重情形之“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因为持用伪造护照试图从口岸出入境,也应当纳入到偷越国(边)境的范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持用伪假护照出入境不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但是可以作为对宋某某量刑情节的考虑。

二、关于偷越国(边)境的认识分野

针对本案来说,法院的争议点是:对于偷越国(边)境的理解以及对于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因此,我们首先要强调和申明“国(边)境”的概念,这看来是十分明显、通俗易懂的词语,在普通老百姓心目当中的认识大多已成为约定俗称,但是就是这些自明的东西,常常是理性研究领域最引人入胜的地方。[1]国境即是一国与另一国之间的分界线。当然由于地理面貌的不同,国与国之间并不都是紧密相连的,有些仍然存在模糊尚待确定的地方,形成边境地区。当然,由于我国体制的特殊性,有学者把“边境”专门指代为我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2]但是这样划分有过于狭隘之嫌,如按照此种方式来理解的话,客观上存在着的那些接近国界的地方,就没有一个恰当的词汇来进行概括了。目前,通说认为国(边)境包括整个边疆地带,其以数量化的地理坐标、界碑和界桩为主要分界标志。

具体到偷越国(边)境,学术界和实务界也似乎没有形成定论。认真梳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别:

(一)偷渡说。偷渡不是严谨科学的学术语言,法学视域下的偷渡,主要强调其主观方面“偷”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仍实施进出国(边)境行为。进一步来说,偷渡有着鲜明的时代特色,上世纪八十年代,伴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出国热潮积聚出现。严格来讲,偷渡主要是指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直接或者搭乘船舶等交通工具企图到达目的国的行为,而不包括持有证件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体系中,主要提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以明文形式对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行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此类行政处罚的适用主体为公安机关,具体到我国公安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包括驻守在边境地区的隶属于现役武警序列的公安边防派出所等一线执法队伍。

(二)边防检查独立性说。从偷越国(边)境的实质含义来看,不但包括着偷渡说中所认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其中也包括着其他一系列非法出入境行为,其中以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为主要。从执法实务的角度来看,边防检查机关主要处理这部门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但是现在并没有应有的执法位阶,如:缺乏刑事办案权、缺乏与检察机关的衔接机制。究其原因主要有:边防检查查验数量大,时效性更强,目前还没有精力来进行刑事侦查;社会影响力范围的不广泛以及海陆空口岸实际情形差别较大等原因,导致了边防检查并没有与司法机关形成良好的协调。本案中,宋某某因使用伪假护照入境时被边防检查机关查获,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明确程序性规定与司法机关相互衔接。所以边防检查站对宋某某的行政处罚,并不属于《解释》当中的因偷越国(边)境所引起的行政处罚。

(三)扩张解释说。该说认为完全可以把持用伪造、变造等非法出入境证件出入境行为纳入到偷越国(边)境的范畴当中,使其与既有的刑事法律相衔接。因为对于现代化国家来说,口岸就是国家在边境线上的集中体现。而且从违法行为的本身来看,对出入境管理的秩序破坏更为严重,从法律责任的承担力度可以清楚看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71条规定,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明显要重于《治安管理法》的处罚力度。抛开刑法一贯秉承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仅仅从法律的公平正义角度来看,同样触犯了国家对于出入境管理秩序的持伪造证件出入境的行政处罚,理应纳入到刑事责任的轨道当中。

(四)逻辑推理说。该说把偷越国(边)境看作是独立的法律行为,深刻贯彻马克思的经典言论:“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我根本不存在,我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3]导致了法律调整外部行为的理论贯穿法律责任领域的始终,以这种逻辑来认识和看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无可厚非的,因为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一脉相承,是对一个行为的规制。但就笔者的观察来看,就伪造证件出入境的危害性而言,大于至少是不低于传统偷渡说当中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且两者之间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但是并没有能够上升到一种理顺关系和渠道的刑事责任的层次,因此也就造成了刑事法治在持用伪假证件领域的缺失。

三、偷越国(边)境行为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就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实际来讲,从本案所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来认定,本案当中的宋某某伪造护照出入境的行为,不应该纳入到偷越国(边)境的刑事责任当中。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在各部门法当中,是最为严厉、对当事人触及程度最深的法律,虽然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该案中应该把伪造护照出入境的事实纳入到定罪量刑当中,但是并没有一种明示的解释来阐述这种意思的表述。况且由于偷越国(边)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边)境管理,而不是出入境管理。因此我们不能够进行超出国家制定法规定,依照习惯法为之的类推解释。

但是从一种发展的角度来看待此案表现的情况,应该重新考虑偷越国(边)境罪所表达的含义及其内涵。依笔者之见,由于偷越国(边)境,近处观察所表现出来的模式化和不确定化,相比较而言,我国出入境管理方面的法律已处于立法前沿的态势,应该敞开心扉,大胆吸纳出入境管理法律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一些更为新锐的学者甚至提出来要废除“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概念及其罪名,改为“妨害出入境管理罪”,并赋予新内涵。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只有依赖于现实法律归责的客观需要,才能够使法律的变革达到一种质变的临界点。法律这种社会现象是最为复杂的社会运动形式,谁都不是或不能成为“局外人”。日前,许多的非常态破坏国家安全事件的发生,就可能与出入境管理中并没有畅通与刑事案件的衔接息息相关,[4]由于制度和程序的原因造成了刑事责任的缺失,需要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注释:

[1]参见[]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修订译本),陈嘉映、王庆节合译,熊伟校,北京三联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2]参见本书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页。

第3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就单一行政区域而言,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相对容易界定。在单一行政区域内,由于监督主体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范围——相对确定;监督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相对确定;以及监督内容——本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与评价——相对确定,这些因素使得单一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相对易于分辨与实施。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则不同,更多地体现了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首先,监督主体的范围不易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对边界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到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由于行政区划对自然环境的人为分割,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权以及执法权很容易产生冲突,从而导致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不易确定。 

其次,监督对象的差异性。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常常由于行政上的条块分割而不同。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这些有差异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难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评价。 

最后,监督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复杂性是由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较其他行政执法的法规体系庞杂,执法依据复杂多样,而且常呈现区域性差异。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法律困境 

“锰三角”地带位于湘渝黔三省市交界处,主要是指湖南湘西州花垣县、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和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电解锰企业集中地区,是我国最大的电解锰生产基地[2]。近年来,由于当地锰业迅速扩张,“锰三角”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同时也带来了“锰三角”环境污染治理难题和“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以“锰三角”地区为例,首先,“锰三角”地区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对自然环境进行了人为分割,但是一衣带水的环境整体性关系使得该地区的环境治理不再只是一个县的环保监管部门的责任。其次,“锰三角”环境治理中存在着环境行政执法的简单、粗暴做法,环保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作出收取高额排污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最后,“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由于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和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不高。可见,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困境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跨行政区的区域环境法律规范,但均分散于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3]。各行政区地方立法主体都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环境事务进行立法,这会产生相邻行政区环境立法差异甚至冲突,如2007年实施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全国首次明确规定了“倍罚制”和“日罚制”,可是,湖南省和贵州省却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对同一性质和程度的违法排污行为的执法和司法,三省市边界的“锰三角”区域会产生差异悬殊的结果[4]。类似的,由于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对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各有所异,也为有关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监督权设置了障碍。 

“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在特定区域的具体表现。首先是监督主体的确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哪些主体有监督权?其次是对监督对象的评价标准。如前所述,与重庆市不同,湖南省和贵州省并没有制定“倍罚制”和“日罚制”等类似规定。假设依照重庆市的规定,对湖南省境内的企业作出“倍罚”或“日罚”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应如何评价?最后是对监督行为的界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一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应作出怎样的监督行为?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本质属性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虽然在法律上为行政边界区域的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突破法律困境提供了思路。2011年,在环保部环境监察局的推动下,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环保部门共同见证了“锰三角”地区三县人民政府《“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共同应对区域性环境问题。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 

《“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三县人民政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的举措。其中,定期联席会商机制要求,建立三县人民政府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轮流由三县人民政府举办和主持至少一次。交流经验,通报信息,共同对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这不仅为三县联合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提供了程序保障,同时,“交流经验,通报信息”也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信息获取、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重要途径。 

因而,在该《协议》下,可以通过程序上的设置以完善“锰三角”地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比如,会议上应当列席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要求对“锰三角”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相关监督主体。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 

2012年4月13日新华社“新华视点”发表新闻调查文章称,当时花垣县共有14家电解锰企业,其中6家尾矿库存在无资质设计、施工的问题,占总数的43%;有11家尾矿库无排洪泄渗设施,占总数的86%;尾矿库坝体偏薄、外坡坡度比达不到要求占总数50%以上;3家尾矿库坝址选择不合理,尾矿库建在村庄和居民区上游;半数以上的尾矿库已满库,无调洪库容,隐患突出。对于这种现状,下游的松桃县环保监管部门预见到汛期将至,立即向花垣县环保监管部门发出了行政建议,督促其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切实保证电解锰企业在汛期来临前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花垣县及下游的松桃县造成损失。 

联防联控长效机制旨在通过三县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合作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表明,当行政边界区域发生环境问题,而当地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对此没有管辖权时,通过行政建议的形式监督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是合法而有效的。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商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上,主要表现为协商性。根据该《协议》建立跨界生态环境事故协商处置机制,“积极协调处理纠纷,跨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照协商处理意见予以落实”。另外,根据湘渝黔三省(市)行政执法监督的一般性规定中均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协商性的规定。 

2012年5月,重庆秀山县某电解锰企业发生尾矿泄露事故,造成严重水污染,直接影响到下游湖南花垣县水质。事故发生后,三县决定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会议决定由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此次事故,花垣县和松桃县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联合监督秀山县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最终此次事故在花垣县和松桃县的联合监督指导以及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正确处置下得到妥善处理。 

四、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 

综上所述,“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的特点,从而发挥其监督作用。以“锰三角”为引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立法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下级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公众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5]。如果不明确彼此的职责,众多的监督主体便难以形成合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从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大环境上看,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其中特别包括:监督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监督程序;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 

为适应环境保护任务不断加重的形势,加强规范环境行政行为,应健全系统内部监督机制[6]。首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其次,加强行政监察遏止环保违法。通过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办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深行政监察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的认识,必须依法行使,放弃行使是失职行为,要承法律和行政责任。最后,要完善环境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机制。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完善环境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构建我国非政府组织外部监督机制。 

(三)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机制 

“锰三角”地区可以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为契机,研究设立“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组长由三县环保监察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每届任期一年,负责牵头制定当年三县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在每年的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期间,“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应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交流三县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有关监督主体也可以在会议上提出监督意见。经共同研究决定,对“锰三角”地区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确有监督必要的,确定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方式,如下达行政命令,向环保监管部门提供行政建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务求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落到实处[7]。 

在保障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可以根据相对人的实际需要,召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听证会;对于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监督部门联动机制和区域联动机制,健全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完善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与协作。 

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构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密切专业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配合。加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公开力度,健全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环境听证制度。建立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会制度,在舆论监督方面完善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环保履职的监督检查机制。新闻媒体可以全程参与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过程,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全程实时报道,必要时这些报道内容可以作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证据。最后,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宣传力度,树立环境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社会氛围,充分调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力量的积极性,形成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1〕〔5〕李祝才.加强和改善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初探[N].闽西日报,2005-11-14(1). 

〔2〕蒋辉.民族地区跨域治理之道:基于湘渝黔边区“锰三角”环境治理的实证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12,(3):74-79. 

〔3〕肖爱.区域环境法治:困境与对策[J].求索,2011,(3):164-166. 

〔4〕肖爱.论区域环境法治中的权力结构[J].法学杂志,2011,(9):118-120. 

第4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摘要  :国际法对边境贸易的界定卞要是以W T()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中的规定为依据,各国在边境贸易的政策与实践中均有一些特殊的做法。规范边境Ix.合作而临的差别和问题需要法律条文和框架的支持,逐步推进边境合作的稳定健康发展。要科学建立中国力、北地Ix_参与力、北亚经济合作的战略发展框架,发挥中国在;!、北亚经济一体化中的作用。   

  关键词  :W TO;边境贸易;法律;Ix.域经济合作;力、北亚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开始积极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这是在当前多边贸易谈判受阻、各个国家开始寻求区域贸易合作大背景下的一个必然选择,同时也是中国利用地缘优势统筹协调国内区域发展,争取国家利益最大化的现实要求。从中国目前正在准备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来看,其侧重的内容仍然是围绕着边境地区进行,主要有三个:一是中国与东盟的10+ 1合作机制,中国云南、广西、贵州等省区与越南老挝缅甸和柬埔寨等国家相毗邻;二是上海合作组织,该组织正在向经济领域合作的方向发展,中国新疆等地区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塔吉克斯坦接壤;三是东北亚经济圈,中国东北地区毗邻日本、韩国、朝鲜、俄罗斯、蒙古等诸多国家,这是东北亚经济合作的中心地带。推进东北亚一体化,不仅有利于维护东亚地区、亚太地区乃至整个世界的和平与安全,而目_对于实施我国的“振兴东北”战略意义重大。一那TO体制下的边境贸易及一些国家的实践     边境贸易是在特定的边境地区与毗邻国家实施的一种特殊贸易方式,其享受着国家给予的诸如减让关税、方便边民出入境、简化货物出关手续等优惠的政策[‘{。国际法对边境贸易的界定主要是以W TO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中的规定为依据,根据GATT /W TO的规定,边境贸易是指毗邻两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两边各巧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贸易活动。①作为建立区域贸易协定法律依据的GATT第24条(适用领土边境贸易一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GATT法律框架中最惠国待遇的一个例外,给协定参加方提供了优惠和便利。同时根据第24条第3款,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从而为开展边境贸易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法律空问。世贸组织上述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边境贸易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形式并允许给予特殊优惠安排。一个缔约方在边境贸易上给予毗邻国家的特殊优惠或便利是允许的,而目_这种优惠或便利作为最惠国待遇“例外”可以不适用于其他缔约方。     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的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在加入GATT /W TO前后没有明显变化。1986年墨西哥加入GATT后,只是略微减少了某些实行配额管理的极少数产品。1994年北美自由贸易区(NA FI'A )成立以后,墨西哥从美国进口的产品有近SOIo实行零关税,其余部分也将在2003年之前实行零关税。但根据政府和边境贸易区企业达成的协议,边境地区从美国和加拿大进口的产品在2003年以前将继续享受原有的关税减免待遇[2{。各国在边境贸易的政策与实践中均有一些特殊的做法,主要有三种类型:( 1)明确给予边境贸易优惠政策。W TO规则对毗邻国家的定义比较笼统,不少国家对边境地区进行了扩大的解释和理解,由于边境贸易额占各国贸易总额的份额较小,甚至微乎其微,因此还未曾有过将边境贸易问题诉诸争端解决的先例。给予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包括:确定边境贸易区或边境加工贸易区;除了一般的进出口贸易,还包括加工贸易、在进口关税上的优惠(零关税)、取消部分产品的配额许可证;简化进口手续;大多数国家允许边境贸易享受优惠关税的某些进口产品进入内地,从而发挥边境地区的区位优势。( 2)对边境贸易未做出专门规定,但在实践中给予特殊照顾和优惠。( 3)以国际协定为依据。欧共体中的上莱茵地区比较典型,具有可遵循的法律条文和合作协约,如欧盟的妈约矫口卡尔斯鲁厄协定,为边境区合作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据。     根据帼务院关于边境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2号文件),我国边境贸易的贸易方式主要包括: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既承诺了在加入世贸组织后要保持国家贸易政策的统一性,又争得了有关特殊贸易安排中的特殊例外待遇。中国已把现行的边贸政策通知了世贸组织,加入世贸组织后现行的边贸政策继续执行,而目_在世贸组织规则框架下研究制定新的鼓励和扶持边境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因此,中国对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普遍享有的基本权利

第5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一、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现状

边民,指的是生活在沿边境地区的人群,他们的身份特征是居住在沿边境一侧的国民。边民的概念界定对于滇越边民跨境通婚问题的研究具有基础性意义,边民之间的通婚不同于其他跨国婚姻,通婚双方在地缘、语言、民族、风俗习惯乃至经济状况上存在相似性和联系性,很多都有亲友关系,了解彼此的家庭,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在婚后双方家庭会互相走亲访友,与近年媒体报道的有组织的越南新娘跨国通婚有着本质的不同,本文的探讨,仅厘定在边民通婚的范围内。值得指出的是,现有的边民跨境通婚基本上是仅存在事实婚姻状态而未经婚姻登记的非法婚姻状态,所以本文是在现象描述而非法律界定的意义上使用跨境通婚一词。

(一)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数量

滇越边境线长1407千米,跨越红河、文山、普洱三个地市级行政区域。根据红河州民政、边防部门调查统计的数据,截止2010年11月,入境与红河州边民通婚的越南籍人士共1075人,入境越南人几乎全部是妇女,婚后基本上都是在中国境内定居和谋生。文山州的情形也差不多,截止2012年7月,未依法登记而滞留境内与我国边民通婚的越南妇女达3251人,文山七县一市均有分布,其中尤以边三县人数众多一一马关1368人,麻栗坡1243人,富宁421人。普洱市中越边境线仅67公里,属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曲水乡辖区,该地因大量种植橡胶、香蕉等经济作物,中国公民经济上普遍较为富裕,对结婚对象比较挑剔,加之该乡同时与老挝接壤,在中越战争期间又曾经作为战场,诸多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使当地仅有少量跨境通婚存在且大多数是与老挝籍边民通婚,笔者调查所遇仅有的3例跨境婚姻还都是缔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后。在相对贫困的沿边村寨木噶村委会,则因为以河为界,两边又是大山,交通往来不便,所以也没有发现越南妇女入境通婚的情况。

仅从绝对人数和占地区人口的比重来看,入境通婚越南妇女的数量似乎并不大,然而考虑到滇越边境地区多为自然环境较为恶劣,人口密度不高的贫困山区,仅一县之内就有达千余人的跨境通婚,还是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从更小的边民社区来看,在有些紧邻国界线的村寨,跨境通婚人口的比例更为惊人,例如富宁县田蓬镇庙坝村委会打腮村,该村距离中越界碑仅1.5公里,距离越南河江省苗旺县龙兰社龙兰街仅3公里,村民共36户138人,男性84人,其中就有12人与入境越南妇女通婚,比例达14.3%。另一个同样紧邻边界线的村寨龙哈村委会牛棚村,距离界碑0.5公里,距离越方同文县同文社马路村、岩脚村约2公里,该村60户259人,男性164人,其中17人与越方入境妇女通婚,比例占10.4%a,周边其他村寨的情况与此相类,男性几乎每10人中,就有1人是跨境通婚,可以推断,如果仅统计适婚年龄的男性人口,那么跨境通婚人口的比重将更加惊人。

(二)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类型与特征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现有的滇越边民跨境通婚做如下分类:

1.族内婚与族际婚

依据通婚双方是否为同一民族,可以将跨境婚姻分为族内婚与族际婚。滇越边民的跨境通婚多为同一民族的族内婚,在这一地区民族多为跨境而居,许多民族有族内通婚的传统,加上共同语言、服饰、习俗等因素的影响和亲友社交网络促成的交往,使得边境两边的同族男女更易达成族内跨境通婚,尤其在紧邻边界线的民族村寨,基本上都是族内婚。以对富宁县田蓬镇边境村寨的调查为例,在走访的48个村寨98户通婚家庭中,族际婚仅有8例(中国汉族与越南苗族通婚),其余家庭均为族内(苗族)婚,即使在汉族、苗族杂居的村子,也基本上是苗族族内跨境通婚。滇越边境地区为数极少的中国女子嫁入越南的情况,也是受族内婚习俗的影响,如红河州绿春县平河乡瑶族村寨上平河村和新寨村,遵循纯正瑶族传统的村民只与本民族通婚,因周边瑶族村子有限,所以位于越南境内的瑶族寨子被纳入通婚圈内,强大的民族因素使得这个地方出现了不同的通婚流向一一中国女子嫁入越方通婚(近十年来有十余例),调查中当地老人说:即使那边穷,我们的姑娘也愿意嫁过去,瑶家找瑶家,这是老祖宗的规矩。族际婚指的是通婚双方分属不同民族的跨境婚姻。受云南省内民族分布大杂居,小聚居特征的影响,同一地域内可能居住着多种不同的民族,国家教育的普及打破了不同民族之间交往的语言障碍,经济的发展也紧密了村寨之间的联系,日益频繁的族际交往为不同民族之间的通婚奠定了基础。

2.同龄婚与差龄婚

根据通婚双方之间的年龄差距,可以将跨境通婚分为同龄婚与差龄婚。依据中国的习俗,以男大女4岁为较好的年龄差,在此范围内都可以视为年纪相仿的同龄婚。以此为基础,年龄差距在4一岁的婚姻被视为可接受的年龄差,超过8岁则可视为年龄差距较大的差龄婚了。根据笔者在滇越边境多地村寨调查掌握的情况,滇越边民的跨境通婚大多数是同龄婚,存在一定数量的差龄婚,且差龄婚分布与地理区位、民族和经济因素相关。族内婚基本上是同龄婚,地理区位接近的村寨相互间通婚也多是同龄婚,同龄婚考虑经济因素较少,相对比较有感情基础。差龄婚主要出现在异地、双方经济条件相差较大和族际的跨境通婚,男方通常年龄较大且多为汉族,此类跨境婚以经济生活条件的改善为基础,感情基础和婚姻的稳定性都比较差。

3.自成婚、介绍婚与拐卖婚

依据婚姻缔结的方式和过程不同,可以将滇越边民的跨境通婚分为自成婚、介绍婚与拐卖婚。自成婚指通婚双方在日常交往中结识并经自由恋爱而结婚。这一类跨境通婚一般是发生在具有稳定社交网络的同一地域区间内,双方自小认识或者通过劳动、赶集、民族节日、亲朋宴请等方式结识并恋爱,多为族内婚、同龄婚。介绍婚指婚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而缔结婚姻的跨境通婚,介绍人为亲戚、朋友或外出务工结识的人,其与自成婚不同的地方在于双方并不是自己在社会交往中相识、相爱,而是经由介绍人的介绍才相互认识,与自成婚相比,介绍婚的双方不一定存在地缘上的联系和共同的亲友社交网络,通婚不再限于族内婚和同龄婚。介绍婚在跨境通婚中有很大比例,介绍人往往可以依照风俗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酬谢,但主要是礼节性的表达,与拐卖有着本质区别。拐卖婚指婚姻一方是以拐卖方式被骗入境与收买方结婚,但婚后因已生育子女、生活条件尚可等因素的考虑,接受该婚姻状态并安心生活的跨境通婚。拐卖婚主要出现在非边境地区的农村,在边民的跨境通婚中很少见。

4.地缘因素影响着跨境通婚

在边民这一特定人群的身份设定下来观察,地缘因素对跨境通婚的影响是决定性的。通常直接位于边境一线的村寨通婚多些,有出入境通道和边民互市点的地方通婚也较多,而乡镇政府驻地周边的村庄比其他更靠近边境的村庄通婚人数要少。交通条件也影响着跨境通婚,在道路条件恶劣,往来不便的地方,通婚人数较少,在江城县曲水乡的木噶、土卡河村,中越以河为界,且两边皆为大山,没有桥梁连通,在该紧邻界碑的村子里竟没有发现滇越跨境通婚家庭。

二、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

婚姻组建家庭,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直接影响着社区的稳定和发展,边境沿线是国家领土内的特殊区域,边境的稳固关乎国家的安全,也关乎边民的民生,日益增多的非法跨境通婚,已经显现出对边境社区和边民生活的诸多影响。

(一)从国家视角看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

对影响的研究是中越边境跨境通婚问题研究的主要论题之一,现有的研究多从国家的视角出发,来探讨这种跨境通婚对国家制度和社会秩序的影响,大体上又可以分为以下层面和角度:

1.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层面的影响

从国家管理和法治的层面来看,滇越边民非法跨境通婚的影响多是消极的,既妨碍国家行政管理事项的实施,危及国家政策在边境地区的顺利推行,又有违国家法律,损害法的权威。如有学者指出:(非法跨境通婚)势必引起边境地区未经政府认证而与越南公民通婚引起的黑人、黑户现象的增多,并进而给户籍登记、人口普查、计划生育、社会救济、民政救助、医疗等管理工作带来困难。曰还有学者认为:边民涉外事实婚姻的大量存在,淡化了人们的法制观念,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川甚至有学者声称:(跨境通婚)严重危害中国边境城乡的社会治安。

2.社会融入和个人发展方面的影响

大量的越南妇女入境与我国边民通婚并形成非法同居关系,参与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并养育子女,势必会催生对户籍、土地和其它经济利益的诉求,对边境地区的社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首先,影响着边境地区的社会管理。如有学者指出,(跨境通婚)不利于边境社会的管理,入境者无法通过户籍、身份证件等进行管理,不利于防范和应对某些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现有的以遣返为主的处置方式,又会影响边民家庭的稳定,引发我国边民的抵触情绪。曰其次,入境妇女及其子女在社区生活中面临着身份认同的挑战,有学者认为跨境婚姻所生子女存在着国家认同的断裂、政治认同的冷漠和法律认同的迷茫。有学者从入境通婚者作为无国籍女人的身份出发,探讨入境通婚妇女在国家身份认同、群体身份认同和自我身份认同上的危机。也有学者颇有见地地指出,跨境通婚家庭既不受制于国家认同,也不受制于民族认同,而是超越国家认同和民族认同的社会认同。

对这些影响的研究引发了学界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对跨境通婚问题的关注,然而,现有研究多立足国家、法律、社会等宏阔的视角,比较欠缺从作为具体个人的边民视角出发的研究,笔者认为,从边民的视角出发去认识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不仅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更是探寻问题解决之道必不可少的努力。

(二)从边民视角看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

边民是边地真正的主人,边地的稳定首先是边民民心的稳定,鉴于特殊的地理和政治区位,国家的治边之策不能够仅从国家的宏观视角出发而缺乏对边民需求和愿望的关注,否则要么导致为实施政策付出高昂成本,要么使得法律和政策在当地被架空,催生出许多游离于国家治理体系之外的潜规则。后者正是目前滇越边民跨境通婚治理的现状。

根据调查了解到的情况,实际上即使在非常偏僻的边境山村,当地人也知道跨境通婚难以被国家承认和保护的现实,跨境通婚边民中不少人有过外出务工的经历,对国家法律有一定认知,加上当地干部的宣传,他们知道在目前的情况下,与越南边民跨境通婚要完成合法登记,取得合法结婚证明很不现实,绝大多数都是非法同居的状态,入境通婚的配偶不能获得中国边民享有的权益。那么,为什么他们明知不被国家法律所保护仍然做此选择呢?其中有地缘、经济条件、人口比例、民族等因素的影响,还有一个在实际上发挥着重大影响力但是却往往被忽视的因素一一边民的生计问题,滇越边境沿线的自然状况比广西段边境要恶劣得多,山高谷深、交通不便,边民大多从事家庭式的农业生产,并且可用耕地数量少而且呈零星分布,只能以人力手工耕作为主,经济收益低,在此种生产方式下,家庭成为维系生计的关键,家庭劳动力的数量和协作直接决定着当地边民的生活质量甚至是生存。家庭在农业社会是生产资料的占有单位,是生产劳动组织单位,是劳动产品分配和交换单位,又是消费单位,是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社会经济基础的集中表现。在生产劳动和家庭生计中,家庭尤其是夫妻之间的生产合作必不可少,来自上辈的帮助或可在一定时期内应对需要,但并非长久之计,所以,女昏姻是当地生产方式条件下的必需选择,在不能找到中国妇女作为结婚对象时,只能从境外寻找,对于边民的生活实际来说,不结婚的风险远远高于非法婚姻的风险。

这一现实解释了边民为什么明知(跨境通婚)非法而为之,也由果及因地揭示了跨境通婚对边民生活的重要意义,边民婚姻的稳定进而影响着边境社区的稳定和发展,仅从违法性去评价边民跨境通婚的影响而无视现实的情况,不仅不能正确认识问题的根源所在,还可能导致应对方法上的错误,引发新的问题,例如多年来针对非法入境通婚者的强制遣返措施,就是一种仅从表象出发,简单粗暴的应对之策,结果不仅没有减少非法通婚,反而使这部分边民的生活陷入困难,引发反感和抵触,危及边境地区的稳定。

三、对策思考

对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治理,现有研究的主要观点是修改法律,简化通婚手续,使之合法化,笔者认为,在现有国家统一法律体系下,这一思路恐怕只会使边民一再遭遇障碍。婚姻成立只是由法律确认了婚姻关系,基于该婚姻关系,入境通婚的一方获得申请中国永久居留权和加入中国国籍的资格,入境一方要实际享有永久居留权或者获得中国国籍,还需要符合相应条件并经过一系列申请和审批手续,这些手续的办理与法律规定的跨境通婚手续一样,远远超出滇越边境地区跨境通婚边民的智识和经济能力,甚至还要更困难(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国籍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略)。所以,解决跨境通婚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如何使该婚姻成立,而在于如何解决跨境通婚边民家庭生活中面临的现实困难和需求,在此基础上从国家治边的大局出发,构建滇越边民跨境通婚的治理对策。

(一)加强中越政府间的双边合作

造成当前滇越边境大量非法跨境通婚现象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滇越边境长达1407公里的边境线多为陆地边界,跨境通道数量众多,难以设置物理边界予以阻隔,边民往来方便而频繁,多是从就近的通道出入境,边防管理难度极大,加上边防管理部门人手、设备和技术上的限制,客观上难以做到完全堵截非法入境人口。越方对入境的监控极其严格,对出境的控制则相对松懈,导致越方人员可以方便地进入我国,非法务工、非法居留进而出现众多非法跨境婚姻。虽然现在滇越边境县基本上都与相应的越南地方政府建立了定期会商、会晤等机制,但尚未形成日常化的人口跨境流动管理的合作机制,反应滞后,难以起到遏制越方人口非法进入我国的效果,应该在现有基础上充实信息沟通和双边合作的日常工作机制,将对人口跨境流动的管理纳入双方的常规性协作中,从源头上减少今后越南妇女入境通婚的数量。

二是当前中国法律的规定与实践脱节,导致现存的跨境通婚难以获得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而沦为非法的事实婚姻关系。《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是规制边民通婚的主要法律规范,依照该办法,边民跨境通婚需要由男女双方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中国边民需要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毗邻国边民需要出具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以上文件要求,对于中方来说可以很方便地出具,但对越方来说提供起来就很困难,入境通婚的越南边民大多来自贫困闭塞的越北山区,文化程度较低,根本没有办理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的可能,即便边境通行证也很难办到,笔者调查中曾访问几名来互市点的边民,他们表示都未持有通行证,也曾到当地公安屯办理,但去了数次也没办到,越南实行军管体制,公安屯作风霸道,腐败问题也比较突出,这些状况都不是普通边民所能应对。至于要求提供的使领馆证明,对边民来说更为困难,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恐怕连县城都未到过,逞论到使领馆办理事务了。因此,现存数量较大的跨境通婚要获得解决,与越方的信息沟通和法律对接必不可少,中国政府应该在明确对中越跨境通婚基本原则态度的前提下,在充分了解越方法律和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有针对性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二)国家法框架下少数民族地方自治权的可能变通

中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性十分突出,虽然都为边民,生活的情境却可能千差万别,一部效力及于全国的《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难以应对所有边境地区的实际,所以需要在国家法框架内探寻应对地区差异性的方案,德宏州的尝试就是值得肯定的创新。2010年9月9日,德宏州公安局和民政局在征求外事、计生、劳动、卫生、教育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并《德宏州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管理规定(试行)》(简称管理规定),按照管理规定,与德宏州常住户籍人口按照中国法律办理了结婚登记,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居住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的缅籍边民,应当办理《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持该证可以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居住、经商、务工、通行,并享有中国法律法规以及德宏州地方政府给予境外边民的各项权益,《边民入境通婚备案登记证》由中国籍申办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免费办理。

第6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边防;职务侵权;执法环境

边防,即边界、边境或边疆的防御。保卫国家疆界安全,称之边防。随着社会的发展,边防工作的作用和功能不断扩展。边防不仅有卫疆守界的军事功能,还有发展睦邻关系的外交作用、稳定边境社会秩序的治安作用、增强民族团结的社会作用和促进边境经济发展的作用。因此,从广义上,边防是国家为维护领土、海洋权益和边境安全稳定而在沿边沿海地区实施的防卫、建设和管理。

一、公安边防部门职权范围阐释

公安边防部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国家武装力量的一部分,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和国家的授权,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刑事案件管辖权、武装管辖权和涉外问题处理权。鉴于本文论述需要,以下仅对行政管理权和刑事案件管辖权作一阐述。

(一)行政管理权。公安边防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包括两个方面的职权,一是治安行政管理权,二是边防行政管理权。治安行政管理权,通常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具有的行政职权。公安边防部门担负维护沿边沿海地区治安秩序的任务,其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分权力属于地方治安行政管理权。边防行政管理权是由有关边防法律法规赋予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和《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等边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不同方面赋予了公安边防部门的边防行政管理权。

(二)刑事案件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边防部门负责管辖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发生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偷越国(边)境案和破坏界碑、界桩案,以及边防管理部门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查获的走私、贩卖、运输案和走私制毒物品案。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又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与协作事宜:

1、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要在所属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认真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刑事法律和规定,掌握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切实担负起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任务。

2、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健全办案机制,确定以边境调查人员为主体的办案力量,增加必要的投入,以保证办案工作的实施。边境调查机构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指导和侦查业务的基础建设。办案人员的配备,可在现有编制数额内进行调整。

3、公安边防部门管辖的一般案件由边防大队级单位负责侦办;支队级以上单位负责侦大涉外犯罪案件、重大集团犯罪案件和下级单位侦破有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中,总队以上单位主要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跨区域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

4、公安边防支队级以上单位在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方面行使相应的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审批权限。县(市)公安边防大队办案,由所属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地区(市、州、盟)公安边防支队(含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办案,由支队(站)负责人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办案,由总队负责人审批;侦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边防总队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备案;侦办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特大案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组织、指挥、协调或者直接立案侦查。

5、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刑事案件,统一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以公(边)字单独编号。即县(市)边防大队使用所属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地区(市、州、盟)边防支队使用所属地区(市、州、盟)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海警支队、巡逻艇支队、广东边防五、六、七支队、特检站使用所在地的地区(市)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省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使用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各级公安边防部门所需法律文书,可按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文书的格式自行印制。

6、公安边防部门在侦查办案中,对已批准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交由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7、公安边防部门承办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把关,以所属或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名义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8、公安边防部门应加强同公安机关其他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为及时、有效地侦破案件,打击犯罪,对发生在边境管理区和沿海地区(包括海上)的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限于地、市行政辖区)公安机关有关其他部门发现的属边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或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的,也应立即接受,并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边防部门处理。边境地区和沿海地区边防检查站在口岸查获的偷渡案件,除涉及《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规定由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的第98、99、100种案件外,移交当地边防部门处理。侦查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协调决定。

9、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建立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办案质量。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公安边防部门管辖、审批的案件,有关应诉、赔偿等事宜由具体办案的边防部门负责。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分清责任,加强监督,保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文明办案。

10、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要加强刑事办案队伍建设。要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选调懂法律、懂侦查业务的人员充实到办案队伍,并对现有人员实施全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担负办理刑事案件任务的在职业务干部和支队、大队主管领导要统一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组织的刑事侦查人员培训和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各级公安边防部门也要有计划地自行组织培训,并保持办案队伍的相对稳定。

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

(一)侵权行为含义概说

什么是侵权行为,各国学者一直众说纷纭,争论不休。在国外学者的各种观点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学说,即过错说、违反法定义务说和责任说。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没有全面地概括出侵权行为的内容和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保护的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传统侵权行为法仅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而现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法对其他一些合法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提供保护。学者一般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指称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法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基于此,侵权行为的概念可界定为:侵权行为是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职务侵权行为含义及其分类

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才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只有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才为职务侵权行为。由于职务侵权是在行使国家权力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与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根据职务侵权行为发生的职务行为性质,职务侵权行为可分为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司法职务侵权行为和其他职务侵权行为。其一,行政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特定的对象所采取的具体行为,如工商管理行为、税务行为、交通管理行为、土地管理行为、治安管理行为、市政管理行为,等等。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或者说基本上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生的。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是制定行政管理法规的活动,是行政机关活动的重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发生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侵权行为。其二,司法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在某些情况下也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职能)、行使监狱管理职能的劳改机关等司法机关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因冤假错案给公民造成损害,因保管不善使依法扣押的财产受损给法人造成损害。其三,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尽管国家权力机关和军事机关一般不会实施职务侵权行为,但不排除发生职务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构成

其一,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我国法律传统中,职务侵权行为本质上是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当然是违法。另外,在法治的环境中,一个客观上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职务行为,只要没有合法的根据,就可以认定是违法行为。因为职务侵权责任就是对职务违法行为的制裁,所以,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某一个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构成侵权。而过错不是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

其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构成对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的侵害。职务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职务行为,但并不是说侵害他人权利的职务行为都一定是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特定的。各国立法和实践都将职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限制在特定方面,我国法律也基本遵循此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职务侵权行为的对象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外,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

其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职务侵权行为是一种能引起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因此是承担责任的根据。一般来说,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过错而致他人损害,便具有负责任的根据,但是否必须承担责任,还要看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条件。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行为不仅导致损害赔偿责任,还包括其他各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何种行为构成侵权,并应负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专设了“民事责任”一章,另外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都是公安边防部门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责任承担

(一)《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同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但立法者并不认为该法是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而是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1条);也没有规定在国家赔偿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准用民法。实际上,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侵害之构成、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责任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的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更为详细。公安边防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和刑事侦查职权中,违法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害的,当然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安边防部门职务侵权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

1、对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如果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3、死亡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4、对受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生活费之支付。如果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抚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被抚养人为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5、对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他人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予以赔偿;(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6)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四、结语

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具有惩罚性,只是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填补,损失多少填补多少。尽管如此,我们公安边防部门承担职务侵权责任仍具有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其一,在法律上其行为获得否定评价,被确认为违法行为,行为人也必然因此而获得社会的某种否定评价。作为边防工作人员,这种否定评价不利于其人格尊严也不利于其未来的社会交往。作为公安边防部门,则不利于其执法信誉以及未来的执法活动。一个连续在执法诉讼中败诉的被告单位,很难使人相信其执法是安全的。其二,公安边防部门要为其侵权行为履行一定的义务,或为财产上的给付(如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为非财产上的义务性作为(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通过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责任方式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财产或人身尽可能恢复到收获前的状况,也借此教育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他人权利和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任何人不得忽视他人的法定权利和利益,否则侵权责任将发挥其作用,救济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我们的边防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切实认识到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性,减少职务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营造一个健康、和谐的边防执法环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第7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关键词 边民互市贸易 海关监管 行政许可

边民互市贸易将以其规定金额和数量内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势在一定时期内成为边境贸易的主要形式,而边民互市贸易监管中的海关行政许可现仍面临着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的困境。国家有必要及时完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监管方式,以保证边民互市贸易健康发展。

一、边民互市贸易概述

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其中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一)相关规定

1.《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边民互市贸易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仅限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边境贸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为加强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的清单,有关部门应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及时跟踪、分析。

此外各边境省区也有权制定边民互市贸易实施办法。

(二)边民互市贸易的现状

第8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运用贸易措施保护环境是近年来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领域里的一个新问题。本文分五章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第一章是导论,其内容分为五节。第一节讨论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指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尊重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要尊重自然而不能奴役自然,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解”,否则就会出现环境问题,受到自然的“惩罚”。 第二节讨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指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包括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和环境对贸易的影响两个方面。通常而言,贸易不是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当存在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时,贸易会加剧环境问题。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可以分为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当政府干预能够纠正市场失灵时,贸易对环境有正面影响;反之,则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环境保护不仅会给国际贸易的产品结构造成冲击,而且也对国际贸易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环境保护之所以会对自由贸易体制产生冲击,主要是许多环境保护政策运用贸易限制手段来达成其目的,造成非关税贸易壁垒。 第三节讨论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指出自由贸易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并不实质性冲突。这两种政策之间的冲突是结果上的冲突而不是目的上的冲突。 第四节介绍了GATT/WTO对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关切。第五节概要介绍了环境贸易措施的概念和种类。环境贸易措施(Environmental Trade Measure)是指,为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具有潜在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所谓环境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包括食品和产品的安全)以及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养护和保护。按照环境贸易措施的法律根据,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多边环境贸易措施。依据其表现形式,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环境标准、环境税、贸易限制和贸易制裁四种。 第二章分四节探讨GATT/WTO框架内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和协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一节在回顾从GATT到WTO的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指出GATT/WTO法律体制是一套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兼顾其他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多元价值体系。如对于公共道德、健康措施、国防安全等政策性目的,亦会设有例外规定,使得财富目的能与这些非经济价值目的并存。由于环境保护这项非经济价值,并未在GATT/WTO体制中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或贸易报复行为,常常被控有违反GATT/WTO法律制度。 第二节讨论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及一般例外条款的含义及其与环境贸易措施的关系。非歧视待遇原则运作的核心是,“相同产品”在GATT任一缔约方的市场上必须享有相同的待遇。因此如何认定相同产品,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在GATT条文中并没有给“相同产品”下定义。根据现行学说,相同产品是根据其关税分类、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来确定的。因此,GATT义务中的“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与关税分类相关联,它主要根据产品的内在特性进行。生产制造方法不反映在产品的内在特性中。这就是说,以不同的生产工制造方法生产的产品,只需具备相同的内在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 环境标准分为产品标准和生产过程标准。前者直接规范特定市场上销售的货物本身的特性,如物理特征、化学成分等;而后者并不规范产品本身的特性,它规范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废弃物的排放种类和数量等。一般来说,产品的生产过程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环境特性,因而,如果产品本身的特性相同,即使其生产过程标准不同,仍应视为相同产品。如 果以生产过程不同,而对产品本身特性相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待遇,就会违背GATT的非歧视待遇义务。 GATT虽然对进口产品的关税实行约束,但并不禁止缔约方为抵消其他缔约方因实施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不禁止缔约方为保护本国环境而对进口产品征收其他国内税费。但为环境保护目的而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高于其对国内同类产品征收的税费。 严格禁止数量限制的结果,使得缔约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也受到限制。一国基于环境保护而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出口,必须符合GATT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否则就会违反其承担的GATT义务。从这一点来看,GATT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似乎不利于环境保护。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不仅不会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反而会因实施数量限制而导致的贸易扭曲进一步恶化原有的环境问题。 虽然第20条并未提及“环境”一词,但是,在许多环境贸易争端案中,由于当事国都援引该条(b)项和(g)项为其环境贸易措施辩护,因此,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款与环境保护有关。根据第20条序言的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环境贸易措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各国之间构成不合理的歧视,也不得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除此之外,缔约方根据(b)项所采取的措施应是与GATT抵触最少的措施;根据(g)项所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域外效力。 第三节阐述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指出协议通过许多方式补充和完善GATT,但最重要的补充要算对国内措施纪律的补充。在GATT之下,阻止进口的国内健康标准仅仅受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只要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无论国内标准多么不合理,都无关紧要。而不管非歧视的国内措施是否会影响贸易,协议则将它们置于其监督之下。由于协议有着比GATT更严格的纪律,在涉及协议的贸易争端中就不能再援引GATT第20条(b)项作为抗辩的根据。 第四节探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WTO并不要求成员拥有技术规章,协议旨在保证强制性的技术规章和自愿性标准以及产品检验和证明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亦即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要的程度。所谓必要性是指,合法目标无法以其他具有较小贸易限制效果的措施达成;而且,除非采取所拟定的措施,否则会有无法达成合法目标的风险。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以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第三章分三节探讨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WTO法律体制中的地位。第一节阐述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指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主要有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第二节是对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法律问题的具体论述,指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国内的环境问题,即不具有跨界外溢效果的环境问题,属于该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该国采取何种环境政策予以处理,他国无权干涉。换句话说,环境政策的选择反映了一国对环境品质及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一国有权决定是否牺牲部分国民所得来换取高环境标准,或是牺牲环境品质以追求经济增长。因此,目前GATT/WTO法律体制,对各国的国内环境政策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不论是国内生产造成的污染或是对国内产品及进口产品的消 费所采取的环保措施,WTO并未予以限制,换言之,各国均可权衡其所得及环境品质而决定其国内环境政策选择的优先顺序。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又可分为保护国内生命健康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 国内自然资源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就前者来说,只要国内税和管理规章只要符合不歧视原则,就算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由于这一限制,有时缔约方会滥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但不合理的产品标准,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为了解决上述贸易壁垒问题,GATT/WTO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产品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得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就后者来说,一国为保护本国自然资源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可能被指控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并违反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虽然GATT第20条(g)项为缔约方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规定了例外,但是,该款要求有关措施必须同时限制本国生产及消费。因此,一国限制自然资源出口的措施很难援引该款得以合法化。第三节具体论述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指出由于其存在种种缺陷,国际社会不赞成采取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全球公共环境。 第四章分七节对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节概要介绍了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以及包含环境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条约。第二节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巴塞尔公约为例探讨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进出口许可制度,指出前者规定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许可制度与WTO法律体制基本一致,而后者的进出口许可制度则多与WTO体制抵触。第三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配额和数量限制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四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更为严厉的国内措施制裁违法行为这一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五节讨论多边环境公约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贸易的限制制度,虽然这一措施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签署和履行多边环境公约,有助于确保多边环境公约的有效实施,并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但由于这一规定构成对非缔约国的歧视,与WTO体制冲突。第六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技术与财政援助制度,指出这些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条款可能不会与GATT冲突,但它们也会引起一些问题。第七节探讨了协调多边环境协定与WTO体制的各种可能的途径,指出在WTO体制范围内采取行动将是解决多边环境公约与WTO规则冲突的有效途径。 第五章分五节环境贸易措施与国际竞争的关系。第一节概要介绍了环境标准的不同对产品竞争力的影响以及不公平竞争对投资转移和环境政策的影响。第二节探讨环境倾销与反倾销的问题,指出环保人士所谓的环境倾销并不符合WTO反倾销法的要件。即使一国环境标准过于宽松,使得该国生产者得以享受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利益,该产品的进口国亦无法依据WTO反倾销法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第三节探讨环境补贴与反补贴税是否可以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而引起的竞争问题,指出一国政府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环境标准,致使该国产业负担较低的环境成本,而享有价格竞争优势,该国政府的这种不作为不构成WTO反补贴法中的补贴。因此,从现行国际贸易体制来讲,对低环境标准国家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其因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竞争优势,是行不通的。为弥补本国产品因实施高环境标准而遭受的竞争劣势,而给本国企业的环境投资给予以补贴,由于会影响国内产品的价格,具有扭曲贸易的效果,因此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之下,并不属于不可起诉的补贴。如果受环境补贴的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并造成相关产业的损害,则该国可以对其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将为弥补竞争劣势而给予的环境补贴定性为不可起诉的补贴,则与环保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第四节探讨边境税调节制度在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所导致的国际竞争问题时存在的问题,指出传统的边境税调节规则仅仅适用于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间接税,并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为环境保护等特殊政策目标而不是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环境税。最后第六节指出实施生态标志制度和协调各国的环境标准是解决不公平竞争问题的理想途径。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王天红

第9篇:边境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中亚;哈萨克斯坦;国际直接投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13)01-0113-07

一、引言与文献述评

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正在逐年扩大,主要集中于资源富集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随着中国国家战略的转移,中亚国家正日益成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重要的目的地。一是这些国家资源富集,二是中国与他们山水相连,经贸往来历史悠久,且在政治与外交上有较高程度的互动和互信,因而有利于中资在中亚诸国的落地生根。毋庸讳言,中国在此地区的直接投资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既有各国的国内投资法律制度问题,也有此地区特有的法律环境因素,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也是复杂多样的,因而研究中国在此地区的直接投资与其面临的法律及其风险问题,就显得很有必要。

在中亚诸国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哈国”)极富代表性,与其他中亚国家相比,经济实力及法律环境相对较好,油气、矿产资源丰富,与中国关系较好,因而,中资在该国投资较多。加之,其同中亚其它各国较为相近,中资在哈国遇到的法律及其风险,与在中亚其他诸国所面临的问题也极为类似。因此,分析、研究哈国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可为中资在中亚诸国直接投资所面临的法律及风险问题提供指导,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目前,对中亚国家投资法律制度的研究成果不是很多。王林彬、王晓峰通过对哈国投资法律体系、市场准入制度、投资待遇和投资保护、投资环境等方面的综合述评,对哈国的投资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探讨。苏磊、王林彬通过分析中亚国家外经贸法律的特点及发展趋势,阐述了对新疆边贸产生的影响。王林彬、郭婷婷分析了不同历史时期哈萨克斯坦矿业领域的法律法规的变化,及在客观上对其国内矿业投资环境造成的影响。叶芳芳、昆波拉提从哈萨克斯坦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对外资的保护、优惠以及限制等角度对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环境进行利弊分析,为相关投资者正确决策提供参考。刘国胜认为,哈国初步形成了一套比较全面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但起步较晚,仍存在许多的缺点与不足,阻碍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周边国家进一步合作。白莉通过对哈国投资法新近发展的分析和梳理,总结了哈国政府在政治转型时期法律的变革以及对外国投资者不断变化的态度。王晓峰认为中亚三国哈、乌、吉通过立法手段对外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其程度由严厉逐渐走向宽松,体现了经济自由化的趋势。、秦鹏着重分析了中亚国家在政治、经济、法律方面投资环境的利弊因素。

这些学术成果多从宏观上对中亚整体或某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进行分析、评价,从微观上对整个中亚某国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尚属空白,本文正是此方面的一个尝试。

二、哈国投资争议解决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哈国解决投资争议的现行法律规则基本以单边、双边、区域、多边层次法律规范体系形式存在,业已形成了以其国内法与双边条约为主,国际条约(包括区域性框架)为辅的格局。

(一)投资法律制度的演变

哈国投资法律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起步到调整再到修改完善,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

起步时期,1991年颁布了《外国投资法》、《对外活动基本法》、《自由经济区法》、《外汇调节法》等法律,改变了其无法可依的局面。调整时期,1994年哈国颁布新的《外国投资法》代替旧法。1997年哈国又颁布《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重在调节国家优先发展的经济部门的投资活动,与1994年《外国投资法》并行使用。在完善时期,2003年出台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以下简称“新投资法”),前述1994年、1997年外资法同时废止。这是哈国在投资立法领域的一项重大举措,其显著的特点是为本国及外国投资者创造了平等的条件,提供了同样的保障和优惠。该法是哈国现行有效的投资法。

除此之外,还包括一系列总统令、外商投资立法的修正案以及与外资法相配套的税法、外汇调节法、监督法、财产法、海关法等相关法律在内,业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全面的外商投资法体系。目前,学术界将2003年颁布的投资法称为新投资法,而将之前的诸部投资法统称为旧投资法。下面就以此新旧分界为视角,简述哈国投资法律制度的演变历程。

(二)各时期投资争议解决制度的分析

1.不同时期投资法关于投资争议解决制度的规定

1991年的《外国投资法》,是哈国独立后转型时期仓促制定的一部法律,内容和体系都较简陋。它主要是为了应付投资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该法仅有17条,只就有关外国投资的基本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1994年的《外国投资法》,内容增至5章27条,在条下设款、项且款项较多,法律涵盖面扩大,内容也较旧法补充增加了许多。其中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的法律规定在第27条中。主要内容如下。

首先规定,争议与异议应尽可能通过谈判、协商加以解决;其次,如果谈判、协商无法解决,则可提交哈国审判机关或指定的五个仲裁机关,具体包括“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中心辅助机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机构、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事务协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商会内设的仲裁委员会,但必须提供外国投资者的书面认可。

1997年的《国家支持直接投资法》,以调节国家优先发展的经济部门的投资活动为主要目标。其中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章的第17条、18条中。具体内容为:与合同或协议直接相关的纠纷尽可能通过谈判、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则通过合同中规定的方式解决;如合同、协议中未作明确规定的问题,必须由哈国的审判机关解决;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003年哈国新《投资法》,对国内外投资一视同仁,实行统一的特惠政策,更多地体现了投资自由化的趋势,适应了全球经济化的要求。其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的法律内容规定在第2章第9条中。主要内容如下。

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增加了请专家解决这一方式;立法技术更加成熟,没有采取列举方式,而是规定上述方法无法解决,则可按国际公约和哈国法律由哈国法院审判,也可交给双方选定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给了双方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同时规定与投资无关的争议由哈国法律解决;仍然规定哈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

2.关于投资争议解决制度的分析

从上述各部法律中,可看出哈国关于投资争议解决制度是不断发展变化、趋向完善的,显示哈国投资立法技术有了长足的成长和进步。同时也反映了立法思想和手段的变迁,及哈国立法者对外国投资的态度的变化。

首先,新、旧法都规定了尽可能地通过谈判、协商解决投资中的争议问题,鼓励当事人首先并尽量采用协商或调解解决投资争议,甚至把采用协商方法作为必经程序加以要求。这体现了尊重国家的立场,及防止外国投资者滥用优势地位对东道国可能造成的伤害,也强调了东道国当地救济原则,即国际上通行的“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优先适用。只是旧法中对提交国际仲裁争议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新法规定只要是与投资相关的争议,都可以提交当地审判机关或国际仲裁,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说明哈国顺应了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主动把一部分东道国外资管辖权放弃,为形成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而努力。

其次,新旧法都规定,如果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争议解决条款的,以条约为准。说明哈国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在条约未规定的情况下,才以国内法或当事人确定的方法来解决,说明哈国接受和遵守了“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规则。

再次,新法增加了“请专家帮助解决”内容,很明显这是允许第三方介入进行调解的方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协商无法达成共识,而要将争议送交裁决的紧张气氛,有助于维护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

最后,旧法中提交仲裁的机构采取的是列举式,共有五个机构,限定了选择范围。而新法采取的是概括式,将选择权交给争议双方,而且可选的仲裁机构扩大了范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内法中的体现,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总之,旧法中解决争议可选择的方式主要是司法程序和仲裁,体现了一种优先由本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优先适用本国法的原则或态度。新法规定的比较宽松,在哈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本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赋予争议双方选择国际仲裁和本国法院的权利,体现了投资自由化趋势。

三、哈国国际性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一)双边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哈国双边投资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体现在哈国与各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有助于解决外国投资人与哈政府可能发生的投资争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已与中国、美国、英国、乌克兰等30多个国家签署并批准了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议。

以中国为例,哈国与中国于1992年签订了《供于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其中第8条、第9条对投资争议解决办法做出了规定。分析相关条款可知,中哈双方所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Investment Treaties,简称BITs)有关投资方面的争议有二类:一类是有关BITs的解释和适用,第二类是一缔约国国民与另一缔约国政府之间有关投资方面的争议。其中对于第二类争议,BITs限定的范围为“有关征收款项的任何争议”,而不是所有相关的投资争议。

1.对于BITs的解释和适用的争议解决方式

一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二是如6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不能解决争议的,则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三是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4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做出必要的任命。

2.关于争端解决的法律适用

一是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二是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哈国与其他国家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都规定了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议解决条款,给投资者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多种选择,而且发展趋势是逐渐放宽限制,体现了对外国投资的国际法保护,以增强外资的投资信心。

(二)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

2001年,上合组织成员国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政府间关于开展区域经济合作的基本目标和方向以及启动贸易投资便利化进程备忘录》,之后又陆续签署了《备忘录议定书》、《上海合作组织经贸部长首次会晤联合声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经贸合作纲要具体措施》等。哈国作为上合组织的成员国之一,当然受这些法律文件的约束,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导致区域性的解决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的缺失。实际中,各国还是根据双边的投资协定来解决投资争议问题。

(三)哈国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的多边机制

在多边层次上,目前哈国已加入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1966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华盛顿公约)和1985年世界银行《多边担保机构公约》,于2000年10月21日加入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另外,目前已完成与美国、欧盟的入世谈判,预计2012年有望正式加入WTO,因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亦是解决投资争端的可选方法之一。

1.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

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是一个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独立的、专门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投资争端的国际机构。该机构已成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解决投资纠纷最多的解决方式之一。

现代的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从本质上看,反映了此类争端解决进一步走向国际化的趋势。但该机制亦是把双刃剑,哈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运用ICSID机制解决投资争议时,注重行使与投资者权利保护二者间平衡,一方面,维护投资东道国政府管理外资的权力。同时,还应尽可能地健全和完善能为外国投资者所信任的当地争端解决制度。

因此,哈国要顺应国际投资自由化趋势,逐渐签订接受ICSID仲裁管辖的协定与立法。其具体措施是,哈国概括的接受ICSID的仲裁管辖权,但是一定要将涉及国计民生、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领域排除在ICSID仲裁管辖的范围外。

2.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哈国即将加入WTO,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因此,尽早、尽快地掌握并熟练运用这一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体系解决投资争议,将是哈国目前最紧迫的任务。同时,哈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应该善于利用并进一步完善WTO中赋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更好地维护本国的经济。哈国加入这一多边保护机制后,应积极援引这一机制谋求公正合理解决经贸纠纷。

同时,WTO也对哈国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要使本国现有的立法逐步向WTO各项协定靠拢,而在制定新的法规时也要以它们为参照。哈国入世后,既要依据WTO的法律体系修改国内立法,进行调整与改革,同时也要积极参与到发展中国家修改、完善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

四、中资在哈国面临的风险及争议解决对策

近年来,中国对哈国的直接投资额迅猛增长,由此带来的投资争议风险也越来越高。因此了解哈国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对减少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提出投资争议解决对策,保证中国对哈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就极有必要。

(一)中资在哈面临的风险

目前中资在哈国面临的投资争议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鼓励与限制并存,各种投资壁垒较多;法规修改频繁,政策多变,连续性和稳定性较差;执法随意性大;政府腐败比较普遍;民族主义倾向增强;利用政府强权干预市场等。

(二)中资在哈投资争议解决对策

面对上述风险,中国应提前做好准备并积极应对,这种准备和应对,应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哈国的中资企业应该注意和准备的事项,二是中国政府需要与哈国协商解决的问题。

1.中资企业应熟悉其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中资在哈企业应首先熟悉上述哈国的单边、双边、区域、多边等多层次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一旦出现投资争议则能够运用这些制度积极应对,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熟悉法律规范时,尤其应注意如下问题。

将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尽可能地写入仲裁协议。因哈国规定投资争议仅仅指与投资合同相关的投资争议。因而尽可能将与投资及合同相关的争议事项写入仲裁协议中。如合同的解释、履行的争议、有关补偿的争议等等。因哈国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中未提前商定提交仲裁事宜,则很有可能由哈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给外资企业造成被动。

还要关注哈国加入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因哈国法律规定,哈国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因此,关注和熟悉哈国参加的有关投资的国际条约,从而运用国际法更好地保护投资利益。

2.修改两国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应尽快与哈国修订1992年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尤其要规定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无法通过协商、谈判途径解决的情况下,直接采用ICSID机制。

1992年中国与哈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规定的投资争议模式条款内容与加入《华盛顿公约》时做出的声明是一致的。即提请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局限于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但时变势移,近些年来,中国对外投资主要集中于一些具有丰富资源的发展中国家,为保护中国的投资权益,迫切需要提高保护标准。实践中,从1998年至2007年止,中国已同28个国家分别签订了全面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BITs,其中22个国家是发展中国家。

鉴于此,为了保护在哈的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利益,中国应积极与哈国磋商全面修订现时的双边协定,将对投资争议范围的界定及全面引入ICSID仲裁管辖问题明确化。

不单独对“投资争议”范围进行限定,仅对“投资”做宽泛的界定。在中哈新的投资协定中,应引入“逐渐征收”、“间接征收”等概念。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中对此有明确的界定,可以参考借鉴。

协定规定的争议解决模式不能满足中资的保护要求,应选择ICSID机制。根据1992年中哈BITs规定,双方对于投资争议在无法通过协商、谈判途径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模式是逐案设立临时仲裁庭。该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与不足:一是临时仲裁庭不属于常设机构,发生争议后协商、谈判无法解决时双方才临时设立,不利于争议的快速、高效解决,进而影响仲裁结果的公平性;二是该模式解决的投资争议范围仅限于因征收或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端。而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其他类型的争端,诸如,特许协议的履行、变更,BITs中相关缔约国政府做出的各种承诺是否有违背的地方,海关、国内税费等行政措施的调整,行政许可的变动,国有企业之间合同的履行、变更,以及油气石油管道跨国输出中涉及的各种争端等。而这一模式已无法保护中国投资者在哈日益增长的投资权益。

因此,在将来全面修订中哈BITs时,扩大对“投资”的范围界定,引入ICSID争端解决机制及适度的当地救济,一方面有助于为投资者公正解决其争端提供更多的选择,从而更有力地保护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另一方面,也尊重了东道国的,尽可能地照顾、平衡双方的利益。

五、结语

鉴于中国直接投资在中亚国家的迅速增长,中资在中亚国家面临的投资风险与投资争议日益增多。为了保护中资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中国政府,都应当在尊重东道国投资争议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积极应对。

1.中国的投资在哈国所面临的法律及其风险问题。该法律主要分两类,一是其国内及加入和缔结的立法层面的规范指引,即纸面上的法律。它反映了哈国对外国投资的准入标准高低及程序繁简、进入后的保护力度及救济途径的多寡与难易、外资在其境内存在形式及独立程度等等。这些内容表明哈国对外国投资在哪些方面是积极欢迎,在哪些方面又是消极限制的,可以作为投资方向的重要判断。

二是上述纸面上的法律是如何在对应的现实经济与法律生活中体现出来,即它们转化成行动中的法律,如二者相符合的程度极高或较高,那么就表明哈国实施其法律的机制实用且有效。反之,则存在着类似于中文语境里的潜规则,而正是它们在指导着哈国权力体制与外资打交道。

目前就实际效果来看,哈国行动中的法律与其纸面上的法律相去较远,而这也正是中亚其它各国的共同特征。因此,中国在中亚诸国的直接投资所面临的法律及其风险问题就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可供指导与预测官方行为的纸面上的规则不够健全,或有却仅处于具文状态,二是实践中规则的适用不确定性较大,导致运营成本中非会计科目的异常花费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