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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诉讼案件管理制度

第1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二)民事诉讼的特点

1.民事诉讼的主体是由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检察院构成。其中,法院和当事人是基本的民事诉讼主体,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构不成民事诉讼;

2.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

3.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民事诉讼的进行应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

二、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含义

在民事诉讼法上,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如果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即应退出案件审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二)回避制度的适用人员

回避制度适用于案件的审判人员以及其他代行某种审判职能的人员。具体来说,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适用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适用回避的条件

1.审判人员或上述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

2.审判人员或上述其他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3.审判人员或上述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的含义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依法不应公开或可不予公开的案件外,都应公开进行。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1.除依法不应公开或可不予公开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都应向社会公开,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和审判结果的公开。

2.审判不仅应当向当事人公开,而且应当向社会公众包括媒体公开。法院应当在开庭之前将案件的审理日期予以公告。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社会公众可以径行旁听,有关媒体可以自由报道和评判。

3.对于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也应当将判决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4.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将判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开。

(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1.下列案件不得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不得公开审理。

2.下列案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未申请不公开的,法院仍应公开审理:

(1)离婚案件。

(2)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仍应公开宣告判决。

四、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组织机构,它是人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组织保障。

(一)审判组织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即独任制法庭和合议制法庭。所谓独任制,即由一名审判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形式。所谓合议制,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集体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审判组织形式。

(二)独任制法庭的适用范围

1.适用案件范围。独任制法庭只适用于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非讼案件。

2.适用法院范围。独任制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无论是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还是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采取独任制法庭的审判组织形式。

此外,独任制法庭的独任审判人员只能由人民法院的专职审判人员担任,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人员。

(三)合议制法庭的适用范围

合议制法庭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独任制法庭审理的案件外,民事案件都适用合议制法庭审理。

五、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管辖的分类

1.依法律直接规定还是人民法院裁定确定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区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2.依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为标准,可将管辖区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3.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将管辖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六、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七、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含义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一般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的概念。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方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

2.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列四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特殊地域管辖

1.特殊地域管辖的概念。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的规定,下面九种情况适用特殊地域管辖:(1)一般合同纠纷;(2)保险合同纠纷;(3)票据纠纷;(4)运输合同纠纷;(5)侵权纠纷;(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7)海损事故损害赔偿纠纷;(8)海难救助费用纠纷;(9)共同海损分担纠纷。

(四)专属管辖

1.专属管辖的概念。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2.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五)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概念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一)移送管辖

1.移送管辖的概念: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

2.移送管辖必须具备的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

(2)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若受理该案的法院本身有管辖权,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立案在先外,一般不能进行移送。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管辖权。

(二)指定管辖

1.指定管辖的概念。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2.指定管辖的适用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均需回避;二是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

(3)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的转移

1.管辖权转移的概念: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的转移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2.实现管辖权的转移应当具备的条件:

(1)进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2)移送应当有必要,即有实际意义;

(3)移送应当在隶属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4)移送得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3.管辖权转移的情形

(1)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上移给上级人民法院。

(2)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下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九、当事人概述

1.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

2.当事人的称谓。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再审程序中,若适用第一审程序,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若适用第二审程序,称为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债务人等;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十、诉讼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诉讼人的概念

诉讼人,是指依照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诉讼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权。

(二)诉讼人的特征

1.诉讼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2.诉讼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3.诉讼人必须以被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4.诉讼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人。

5.诉讼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6.诉讼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十一、证据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1.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含义来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

常见的书证有合同书、遗嘱文书、票据、来往信函、电文、图纸等。

2.物证。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形状、质量、规格、痕迹等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

常见的物证有:损坏赔偿案件中所涉及的被损坏物、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以及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证明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据。一般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电脑储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三种。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出庭作证或者向法院提供证词的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者经法院同意提供的书面证言。

十二、期间的计算

主要掌握期间的几个计算规则及会运用该规则及会运用该规则作具体的期间的计算。

1.期间应以时、日、月、年作为计算单位。

2.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内。

3.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期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注意,节假日是指国家法定的节假日。

4.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不包括在期间内。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即使法院收到诉讼文书超过了期间届满日,不算过期。该诉讼文书的交邮日期,以该文书交邮时邮局在该文书邮件上所盖的邮戳日期为准。

十三、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一)

1.的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或者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自己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者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

(2)有明确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方式和状

(1)方式。方式是指原告提讼应该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按照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的的规定,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其中以书面为原则,口头为例外。

(2)状。状是原告向法院提讼而向法院提交的表述其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诉讼文书。

(二)受理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立案审理的活动。受理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1.审理。对的审理是人民法院决定对是否予以受理的必要前提。

2.立案受理。立案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进行审查后,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对予以受理的行为。

3.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如果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裁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上诉。

(三)开庭审理的程序

开庭审理分为几个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

1.预备阶段。

2.法庭调查阶段。

3.法庭辩论阶段。

4.评议和宣判阶段。

5.当庭宣读开庭审理笔录。

(四)撤诉

1.撤诉的概念

撤诉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裁判之前,以一定行为向法院表示撤回,要求法院对案件停止审理的行为。

2.撤诉的法律后果

(1)诉讼终结;

(2)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3)撤诉当事人仍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是撤回上诉的,二审程序终结,一审的裁判生效;

(4)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五)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

1.诉讼中止

诉讼中止,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某些法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而暂时停止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不可抗拒的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即人无法预料、无法克服的强制力所造成的事由,如自然灾害、战争、病危等;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2.诉讼终结

诉讼终结是指因出现法定事由,使诉讼无法进行下去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下去,而由法院裁定结束诉讼程序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的;

(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承担义务的人的;

(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六)民事判决、裁定、决定

1.民事判决的概念。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对案件的事实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的判定。

2.判决的种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判决作不同的分类:

(1)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这是根据民事判决所解决的诉的性质不同而划分的。

(2)全部判决与部分判决。这是根据判决解决的是争议的全部还是一部分而划分的。

(3)对席判决与缺席判决。这是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为划分依据的。

(4)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这是根据案件审理所适用的审判程序来划分的。

(5)生效判决与未生效判决。

这是以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为依据来划分的。

3.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判决的法律效力是针对生效判决而言的,是指生效判决在法律上的效力。

法庭的生效判决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既判力,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还具有执行力。

第2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 实施 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诉讼程序

    在这种分立的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并列设立,是一种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一审诉讼程序。在这一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独立立法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篇章中,分别由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运作等。如美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也创设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脱离简易程序成为独立的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将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编第四章中单独列出。

    2、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这种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而为一,法院在处理简易案件时两者同样适用,各自没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规范,而是由法院统一适用同样的程序规范。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属于这种模式。

    3、以上两种模式的混合体

    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标准和运行程序,由一样的法院或审判庭适用,但同时又规定对小额事件的审理要比一些简易事件的审理更加简易化。采用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只是对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以处理诉讼金额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

    4、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来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确立完全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设立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简易程序中。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特的价值,因此我国应该将小额诉讼程序以独立的篇章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并对其具体操作程序进行细化,确立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仅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并没有对具体程序和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和指导意义。实践证明,简单机械地引进、移植其他国家的一个具体制度或单纯地修改原有具体制度,都是没有多大社会实际效果的。 因此,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充分尊重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意义的具体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个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文,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司法实践指导规范。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要么不设立,要设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将其操作程序及规范具体详细规定,而不能仅仅是增加一条简单而粗陋的条文。如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尘埃落定,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尽快出台。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设置

    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介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诉讼机制的传统,笔者认为不宜借鉴国外做法专门设立小额诉讼法院。由于我国基层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将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并配备专职小额法官。同时,设立专门的窗口,由专门的法官或书记员接待来访人员并提供小额诉讼相关信息的咨询等。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对法官的培养和选拔上,应特别强调小额法庭法官的职业素质,从而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案件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但是并不能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司法实践的实施过程中,确定其适用案件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纠纷类型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非金钱给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劵存在价值评估和换算的问题而应排除适用。适用案件包括:(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等合同纠纷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4)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同时,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3)涉及评估、鉴定难度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台案件。(5)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6)诉讼标的金额虽符合法定小额标准但非经公告形式无法送达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决的案件。(7)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其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避免“一刀切”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立法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不能说改就改,然而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此,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来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金额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

    最后,金额不是衡量案件简单与否的唯一标准,即使是在法定金额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给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权限,法院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综合情况做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2、主体范围

    对于是否要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有学者担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资格,小额诉讼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没有作出限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发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对法人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则大量的此类纠纷就会被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纠纷的快速解决。此外,根据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的原理,也不应该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管辖

    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实现权利从而保障正义。我国现在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原则是 “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原告住所地管辖为例外”。但是这一原则却往往会损害一些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的权利,如:老弱病残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尤其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使得处在不同管辖区域内的当事人诉讼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西班牙的一位着名诉讼法学家曾说:“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的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及时有效地调整诉讼主体的利益分配,使社会大众权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内涵。在这一层面上而言,管辖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小额诉讼应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便利诉讼、保障权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寻找利益的契合点。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的目的和特征,应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辖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另外,在充分考虑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诉讼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关的法院管辖。这也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关于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3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检审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中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①。按照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各自的活动,管辖可以分为审判管辖、管辖和侦查管辖,分工的明确及法律程序规定的详尽,更有利于各机关各司其职,相互监督,提高诉讼效率。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我国刑事诉讼的参加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居于我国法律层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仅仅规定了公检法机关的立案管辖、法院的审级管辖以及变通,有关检察院的管辖却规定在位阶较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中。因而,现阶段只有片面的法院的审级管辖有法可依,这不仅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职责的实现,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建立完备的管辖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意义重大。

二、确立管辖的理论基础

(一)从诉讼规律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无控诉则无审判,检察机关的应当是开启法院审判的必要前提。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控诉的第一步,应当是确定管辖,即该案件的应该由哪一个检察机关提起。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审判管辖,未规定检察机关的管辖,这就需要检察院在确定管辖时,首先对照有关法院管辖的规定,再返回去确定检察院的管辖,于是就导致了诉讼程序先跨一步,再往回逆转继而往下发展的局面,进而导致审判管辖的虚无,使用了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破坏了诉讼效率。同样,这与实务中的做法也是不符的,如在央视记者李敏案②中,先是由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确立了管辖权,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后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一般的诉讼流程都是检察院的管辖在先,法院的审判管辖在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是有违诉讼规律的。

(二)从检审关系来看

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而审判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立的第三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判断仅应以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示证、质证、辩论为依据,以控方和辩方的诉求为判断范围,而不可能在控辩双方的诉求之外加入法官个人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理解。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只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在罪名成立的基础上进行量刑③。从理想的诉讼模式来看,控辩审三方应当组成为一个正等腰三角形,诉讼目的才能够得以实现。因而,在诉讼中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该有"客观需要",不应当赋予其过多的权力,否则就会有"先入为主"之嫌,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正确的做法是让法院去适应检察机关所选择的管辖,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法院的这种不作为更容易促成争议的解决、提高诉讼效率;检察院在历经立案、侦查、审查后,是对案件情况最为熟悉的一方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程序去诉讼,检察院最为清楚,它自会按照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的方法来选择有利于诉讼的管辖。

不论从检察机关产生发展的过程来看,还是从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实践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来看,公诉职能都应当是检察机关的当然定位,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④。公诉权,即刑事追诉权,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人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公诉权的重心在于审查是否具备条件以及在有必要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时正式向法院提出"诉请或控诉",权力外化表现多为程序性的司法请求。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提请审理的刑事案件作出法律评价并依法决定实质处理结果的权力。刑事审判权的重心在于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中立地对被告人行为的罪责轻重作出裁判,权力外化表现多为实体性的司法判断⑤。因而,公诉权主要是程序性的权力,审判权多是实体性的权利,而对于管辖的确定,无疑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力,这项权力由检察机关开启才属正当。检察院提起向其确定管辖的法院提起公诉,体现的是检察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诸多法院改变管辖的事由,法院不经开庭审理,就有权改变管辖,或提审、或指定,也就是直接否认了检察院的公诉,这与审判权的性质是及其不相配的。

(三)从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来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中,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符。如在李庄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庄没有管辖的异议权,诉讼参与人所应该有的知悉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更是一概没有,就更不要说产生基本权利之上的权利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大都不置可否。但发生在陕西的"韩风忠、邵桂兰贩卖案"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通过(2005)西刑一初第44 号刑事裁定书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在程序上承认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一创举为我们研究这一制度提供了生动的实践经验,这种程序上对案件的审判是值得肯定的。

三、管辖的制度设计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规定只有审判管辖,笔者结合具体的法条,说明其不合理性,对管辖制度的确立提出如下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第二项所说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该是由谁来判断呢?法院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显然不应该在开庭审判之前对案件有一个预断,应该是由检察院作出判断。所以,只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管辖,规定对无期徒刑、死刑的发起应由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再由相对应的法院审判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 上下级法院之间一般通过个案审判发生联系,上级法院通过对下级法院各类案件的复审、复核进行工作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全国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进行工作指导,各高级法院在法律授权或受最高法院委托时,可以就本辖区内审判工作的部分具体工作, 如盗窃定罪标准数额等实施意见进行规范和指导。除案件审判工作外, 各级法院其它工作,比如档案管理、法警警务、经费管理等行政管理事务,均不属法律授权监督和指导的范畴⑦。由此可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应该在案件审结完成之后,而本条的规定却容易纵容审判实践中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造成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使得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受到影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指令"一词更加凸显了法院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分配案件的管辖权,这与司法权的性质是相悖的。而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所谓的"检察一体",因此,本条应改为"上级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查下级检察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

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可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不服检察院的管辖选择时,可以向法院表示异议,法院则应当对该程序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做出裁定。这样就恢复了法院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的本来面目,使得诉讼结构呈三角之势,也就更加趋于公平了。在级别管辖中,规定了各级检察院负责审查的案件后,再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其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此一来,整个管辖规定变得更加明了,也更加顺畅了。

检察院管辖的设置,使得我国的诉讼更加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建设和谐的诉讼环境,进而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2008 年10 月,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一起贪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敏涉嫌收受该案犯罪嫌疑人弟弟的贿赂后,利用其记者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干扰侦查活动,涉嫌构成犯罪。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逐级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2008 年12 月2 日,李敏被立案侦查,12 月5 日被刑事拘留,12 月18 日被逮捕,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③吴雪华:《论公诉权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

④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⑤张孟春:《我国公诉权与刑事审判权的现实冲突与制衡》,载《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第4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管理措施

1 诉讼档案的特点

1、检察院诉讼档案最基本的保管单位为“一案一号”。“一案一号”是指各个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由立案―结案产生的全部资料,向诉讼档案转化后,即可进行档案号的编制。通常情况下,“年度、类别、案卷号”为构成诉讼档案的档案号,同时各个诉讼案卷是由性质各异的案卷形成。

2、各类诉讼程序对形成检察院诉讼档案产生约束力。在案件办理环节,需严格遵循相关要求进行操作,如与程序不符,则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为此,在办理案件时诉讼程序将对诉讼材料产生乐卦际。特别是案卷组卷具有极为单一的方式方法,且固定化形式,致使其不能与其他档案不同,无法以件的形式存在。要求诉讼文书材料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时间的条件进行操作。

3、检察院诉讼档案具备相应法律效力。法律效力为诉讼档案材料的主要特征,其强制性、约束能力极强,但法律效力只针对此案件诉讼当事人,为此,时间、空间发生改变时,诉讼档案不会随之改变。

2 检察机关诉讼档案管理存在的问题

1、档案管理意识较低,档案法制观念不足。在检察机关工作中诉讼档案极为关键,但因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及办案工作人员档案管理意识低等现象的长期存在,导致结案后归档不及时、归档质量差等问题的大量出现。

2、检察诉讼档案收集不全。本文主要从2方面对收集诉讼档案不全问题进行分析,第一,收集案件案卷不全,于检察诉讼档案而言,都会选取“一案一卷”的形式,在目录内收集是否齐全可以清晰地看出。但大多数检察机关没有很好地保存其库存的诉讼档案资料,不仅是案卷没有被及时收集,目录也没有及时被收集。第二,案卷材料不全。材料不全的内容主要包含目录、卷宗封面等,如卷宗材料因无法有序进行排列、无法准确、工整地书写各类文书材料。

3、检察诉讼档案数字化程度较低。伴随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技术、新工艺大量涌现,档案管理工作方法也随之改进。但检察机关对数字化技术并不敏感,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因各类因素的约束,无法充分选取数字化技术。导致在开发检察诉讼档案信息时程度较低,进而导致大量检察信息资源的过度浪费。除此之外,对数字化档案管理理解误差也会成为其数字化程度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4、混乱的诉讼档案电子化管理。在实施信息化建设的同时,检察工作将有大量电子文件出现,这就需要做好电子化管理工作。此类文件自发性、分散性特点极为突出,因其具有不同格式、标准,导致各个检察院诉讼档案电子文件存在极大差异。特别是电子文件数据更改问题频繁产生。

3 检察机关诉讼档案建设及管理的措施

1、积极宣传档案工作的重要性,全面提升工作人员的档案意识

伴随信息时代的到来,检察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的角色也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从保管员逐步向组织者、管理者进行转变,这和检务公开具有一致性,进而提升了诉讼档案管理水平。诉讼档案人员工作目标需与检察机关持续、健康发展目标统一,以此进行工作人员档案意识的全面提升。具体要求如下:

第一,提高档案检察诉讼管理理念,在与检察业务充分结合的前提下,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对诉讼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正确指导,将检察诉讼档案管理理念等内容逐步传送给业务部门;

第二,在制定文件档案政策时积极参与,进行业务档案内容的统一规范,对传输保管电子文件时需制定一个科学的标准,在检察业务需求的基础上建立诉讼档案管理工作发展体系。

第三,在检察机关内档案室在面积方面占有极大优势,库房、查阅室及办公室等把该空间进行了合理划分,在此空间功能发挥中,在检察文化建设中,需充分融入档案管理意识,通过诉讼档案各个要素的充分利用,可对各个空间进行粉装,且进行检察诉讼档案管理内容的制作。

第四,文字描述、影音等都是诉讼档案管理中常见的资料形式,这些资料又产生于多个部门,各个资料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特别是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将出现大量资料,这种情况下将大大增加诉讼档案管理的难度。基于此,诉讼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将各项资料进行妥善保管,并对各项资料之间的关系进行充分分析,确保材料的真实性与精准度。

2、加强档案管理人员培训及继续教育

作为一项系统化工作,档案人员主要负责检察诉讼档案管理工作。为达到检察诉讼档案现代化管理,应进行档案管理专业人员培训,只有这样才能深度开发利用诉讼档案信息。相比其他行政单位,检察单位诉讼档案业务指导工作范围、对象存在极大差异。开展诉讼档案工作与各个部门密不可分,如收集资料科室、案卷整理科室等。每年档案培训活动都会开展,但培训内容都存在极大差异,但都是基础类知识。培训需具备针对性,也就是选取分块方式对某个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活动的开展,将现代管理知识作为培训重点,进行电子管理知识的普及,在检察诉讼档案管理中应对现代科学信息技术水平加以全面提升。

3、各项档案制度的完善

通过检察诉讼档案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帮助检察诉讼档案人员对自身工作进行全面掌握,保证不因为人员变动而出现诉讼档案工作不连续的问题。且通过相应激励方法进行档案人员工作积极性的提升。同时,在档案管理工作中需进行典型树立,以此对新来员工起到激励作用,进而全面提高检察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水平。作为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诉讼档案管理具有科学性、服务性的特点。在检察机关发展建设中其案件性质,都会对档案管理造成一定影响。通常情况下,利用档案资料可以对案件实际情况及现状进行数据信息地查询与分析,为案件办理提供可靠的参考资料,做好档案资料整理工作,才能提升诉讼检察工作效率。

4、检察诉讼档案资料整合,文件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建立

实物资料信息化是电子文件的主要特征,计算机存储介质可集中大量原始检察诉讼档案资料,传送是可利用网络进行。利用计算机管理档案检察单位可进行三级(省市区)局域网络区域化资源的同时建立。为科学管理诉讼档案,应做到归档登记统一化、规范化。借助于检察机关业务应用软件规范管理作业程序。也可利用电子计算机将档案信息文件资料的准确编制,以此为录入信息速度、准确性的全面提升提供可靠保障。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提升,我国检察单位工作量也越来越大,进而档案数量也随之增多,以往档案管理模式与当前基层检察机关的工作存在严重的滞后问题,为满足现代档案工作发展需求,必须重视检察机关诉讼档案工作,这也是检察诉讼档案工作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条件。

参考文献

[1] 陈洁清. 谈档案员如何配合审计部门做好档案一项一卷的收集管理工作[J]. 办公室业务. 2013(17)

[2] 李国民. 论现代档案管理工作中的方法创新与对策设计[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2(04)

[3] 郝东生,崔军华. 基层检察诉讼档案工作存在问题与对策――以滑县人民检察院为例[J]. 档案管理. 2014(06)

第5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以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院近五年来的行政诉讼案件为例,2000年至2004年10月份,该院受理行政案件573件,已审结532件(未结41件)。其中2000年受理28件,2001年受理52件,2002年受理189件,2003年受理102件,2004年1-10月份共受理案件202件。在结案方式上,审结的532件中撤诉248件,裁定不予受理的12件,裁定驳回起诉的13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9件,判决维持的38件,判决撤销的31件,判决变更的1件,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15件,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的160件,判决行政机关赔偿的2件,中止的2件,移送的1件。从当事人的败诉率看,在所审结的532件案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为209件,败诉率为39.29%.在案件类型上,以2004年所受理的案件为例,202件案件中涉及拆迁管理的3件,土地管理的128件,房产13件,工商2件,公安4件,规划管理1件,烟草2件,交通8件,人防4件,城管1件,其他36件,几乎覆盖了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在管辖上,2000年至2004年10月该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指定管辖的分别是2件、1件、1件、57件和128件。在涉及群体诉讼方面,2000年至2004年10月份该院受理的群体诉讼分别是0件、0件、155件、48件和125件。

从以上的数据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案件有以下特点:

1、收、结案数量逐年上升。近五年来,该院受理行政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2000年该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仅为28起,2004年仅一至十月份就新收案件202起,增长86.14%,办结161起,增长82.61%.在收结案数量逐年上升的同时,案件类型呈增多趋势,涉及到行政相对人从出生到死亡以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行政管理领域和各类执法行为。

2、撤诉率居高不下。行政争议案件不仅起诉率本身就很低,而且行政案件审结时的撤诉率也常年居高不下。2000年以来,除了2002年因155件群体诉讼案件被判决履行法定职责有其特殊性以外,历年来的撤诉率均非常高,分别为67.29%、48.08%、6.88%(2002年)、66.67%和77.02%.在所审结的全部532件行政案件中,撤诉案件为248件,撤诉率高达46.62%.

3、涉及土地管理等行政争议纠纷案件高居首位。近五年来在该院所受理的573件行政诉讼案件中,该类案件共有331件,占收案总数的57.77%.

4、群体性诉讼大量增加,且具有不稳定性。2000年和2001年两年中没有一起群体性诉讼案件,2002年一年就激增至155件,2003年则降至48件,2004年又激增至125件。群体性诉讼总体上呈增长趋势,但具不稳定性。

5、指定管辖大幅增长。该院受理的指定管辖案件由2000年的2件增长至2004年的128件,中间虽有波动,但总体上呈大幅增长态势。另外指定管辖案件全部是土地管理案件,也基本上是群体性诉讼案件。

6、行政机关败诉率普遍偏高。在近五年来所审结的532件案件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仅为9件,判决维持的案件仅为38件,上述两项计47件,仅占8.83%.从另一个角度看,判决撤销、确认违法、判决履行法定职责等案件总计为209件,占39.29%,行政机关败诉率普遍偏高。

7、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极低。相对于上个世纪未行政机关不出庭应诉的情况,近五年来行政机关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已经比较普遍,但是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率几乎为零。在所审结的全部532件行政诉讼案件中,几乎没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特别是一级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时,政府首长出庭应诉率为零。

二、存在问题

从以上数字和特点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诉讼表面的繁荣和背后的冷落。从表面上看,该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受案数可以说是翻了好几番。乍一看,似乎行政诉讼令人乐观,其实仔细分析,却不难发现行政诉讼实际上存在巨大的落差:即法院收案数虽然有所增加,但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显得微不足道。这是否能说明我们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很高呢?从我们所了解的行政执法情况看,很多行政机关的执法环节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并非完美无缺,老百姓也不是都很满意。所以我们不应当对行政诉讼的现状感到乐观,诉讼渠道的不畅应当引起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2、行政诉讼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和判决的比例偏高。在该院近五年来已经受理的573件行政案件中,审结532件,但是其中有273件即一半以上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和判决,而是以原告撤诉、法院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方式结案。其中原告撤诉248件,高达46.62%,驳回起诉13件,占2.44%,不予受理12件,占2.26%.在所有的撤诉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没有做出过一例不准许撤诉的裁定。

3、收案类型相对集中、新类型案件少。近五年该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主要集中于土地管理等行政争议,司法、教育、文化、环保、物价、计划生育等类型案件没有收案或只有零星收案。

4、行政诉讼收案多寡和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息息相关,这一点特别集中的表现在群体性诉讼上。如土地管理、房屋拆迁、房产等。

5、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现象大量存在。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接诉状,不闻不问的现象在当今的行政诉讼活动中并不多见。但一些行政机关刻意追求非诉化,消极防范相对人起诉的做法实在是为害非浅。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而且从现时一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采取的许多应诉措施,从表面上或从单个行为看并不违法甚至是合法的,但行政机关无视相对人的诉权,背离行政诉讼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这个根本目的,以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非法息讼之目的,其行为确实违背了行政诉讼立法的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所以说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现象大量存在。

三、减少和避免出现上述现象的对策

(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虽然现在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上升,但是与行政机关实际处理的行政争议相比仍是微不足道,当前民众特别是广大农村仍然存在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现象,对行政诉讼的顾虑仍未完全消除。另外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我国加入WTO,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面对这种情况,各级法院都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继续加大对行政诉讼的宣传力度。这里有两个宣传的切入点:一是宣传诉讼知识,提高行政诉讼法律意识和社会法制环境。二是宣传法院权威和公信力。在存在大量行政争议的前提下,究竟有多少行政争议最终形成行政诉讼,取决于行政审判具有多大的社会影响力,即社会公众对行政审判的认知程度。行政审判要打开局面,就必须要硬起手腕树立自身的司法权威。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专访、开设报刊专栏,上街宣传,以案讲法、答疑解难(其中案例宣传尤其是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例宣传是我院行政法律宣传工作的重点,以形成公众了解行政审判、信赖行政审判以此推动行政审判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大力宣传行政诉讼法的意义和目的,增强公众的法制观念和对行政诉讼的信心,提高人们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还要注意通过当地政府信访部门,多渠道拓宽案源,对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告知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一是建立健全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调整充实执法人员;二是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三是重视行政复议,防止行政复议走过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这一民主制度的优越性。总之,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内容,各级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把依法治国方略落实到依法行政的行动上,落实到每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上。

(三)充分认识行政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加强行政审判的独立性。一是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支持,依法排除各种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和非法干预现象,确保司法公正。对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要与有关方面加强沟通、协调;遇有阻力,要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支持,以排除干扰;对于不法干预行政审判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反映,争取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二是要转变观念,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确立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司法理念,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发展和平等保护三个重要理念,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牢固树立并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让老百姓敢打行政官司,打得起行政官司。三是创造良好的内部司法环境。各级法院领导要把行政审判摆到与其他审判同等重要的地位,关心和支持行政审判工作,提高行政审判人员审判职权,解除行政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在管辖上采取得力措施,加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和提审的力度。

(四)行政审判工作应坚持原则,讲究方法,严把撤诉关。要不断提高行政审判人员政治业务素质,行政法官队伍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建立法官道德自律机制,规范法官的职业行为,改进审判作风,严格落实各项廉政制度,切实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让一批既精通法律、又通晓其他专业知识的行政法官脱颖而出,以严肃执法、公正判决。在行政审判中要讲究艺术和方法,坚持主动请示汇报,及时联系通气,以取得理解和支持。在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应严把撤诉关,坚决杜绝违法撤诉。

第6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民告官”遭遇制度壁垒

“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现象,一直是我国行政审判领域最为头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月16日公布,将于2月1日起实施《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就给这样的“病症”画上了句号,该管辖规定明确:“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审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领域另一个突出现象是“民告官”案呈上升趋势,与以往“民告官,但见不到官”不同,如今,“民告官”案件中,行政领导出庭应诉的比例越来越高,已渐渐成为一种常态。

从以上现象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审判工作在向前不断推进。据统计,2007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首次突破10万件。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不断增强,这些进步尚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已成为迫切的课题。

“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是我国行政审判中一个突出的现象,“民告官”案由同级法院审理,审理易受到行政干预,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备受质疑。和谐社会需要完善的法治保障。行政诉讼作为重要的司法保障环节,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不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制度本身都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比如行政诉讼的入口过窄、审判的司法干预、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公益诉讼的缺失等,以致一些行政争议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公民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造成社会不和谐因素不能及时有效清除,不利于和谐社会发展。因此,非常有必要从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审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变革。

从行政诉讼的入口上,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作为一种社会状态,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和谐状态下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一旦出现行政纠纷,法律应当尽可能全面的提供救济途径。然而,出于各种原因和多重因素的考虑,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上做了大量限制,司法实践上法律也存在不愿、不敢立案的现象,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无形当中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因此,从立法上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标准,有条件地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事实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同时,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减少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的范围,尽可能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实践上法院要敢于立案,善于运用行政诉讼这一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公器,以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主体依法执政。

从行政诉讼的受理上,改革行政诉讼管辖制度

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解决的是由哪一级以及由哪一个人民法院主管行政诉讼案件的问题。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规定看,除了一些有重大影响以及立法有特别规定的行政案件外,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制度安排根本的弊端在于,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与被告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甚至掌握着基层法院的人事权、财权,基层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免出现“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现象,一些法院行政庭甚至处于“休闲庭”的尴尬地位。

因此,如果不改革目前的行政诉讼管辖体制,行政纠纷不容易通过司法途径获得解决,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很难得到充分显露和发挥。为了改变目前现状,尽管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行政诉讼采取“异地交叉管辖”的变通做法,但这毕竟是体制外的权宜之计。为了充分显现和发挥行政诉讼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改革现行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从“人事权”和“财权”两个方面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高受诉法院的管辖级别,确保法院中立和独立审判。只有这样,行政诉讼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在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上,放松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原告资格概念涉及特定的个人向法院提讼的条件。一般而言,就某个司法性争端向法院提讼需要具有足够的利益。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对原告资格的规定都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逐渐放松的过程,原告资格标准基本上走过一段从“权利受到侵害”到“不利影响”直至“公共利益”标准的历程。

1989年我国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随着社会发展,人民法院审判能力以及公民权利意识不断提高,这种限制束缚了行政诉讼的发展。尤其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政府在依法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关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出现各种形式的行政争议。这些行政争议有些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有些仅是法律上利益或者相对人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仅具有利害关系,而有些与相对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只是侵害了公共利益。

尽管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的资格做了扩张性解释,把原告资格拓宽到利害关系人标准,但仍然不能满足保障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近年来,公益诉讼在维护客观法律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利益均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和谐社会状态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要实现从“法定权利”标准向“法律上的利益”甚至公益标准迈进。

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设立规范的协调制度

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基于行政权不可自由处分之理论规定了除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调解现象,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甚至成为一些法院行政案件主要结案方式。立法上的禁止与实践中大量运用的悖论现象是值得反思的。

我们认为,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角度,既要充分考虑现实需要,又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理和规定,为此,应当建立规范的协调制度,而不是调解制度。协调是在法院主导下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与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案件争议以及相关问题的过程,体现法律范围内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第7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关健词]民生司法 行政诉讼 有限调解制度

民生司法,这一提法成为十一界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亮点。“国家执行联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突出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等这些关键词印证着我国司法机关在“依法保障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道路上,迈出“民生司法”的坚实步伐。具体来说民生司法包含多方面的内容:重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集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针对执行难推动国家执行联动;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减轻群众“讼累”之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现状与民生司法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较晚、不够完善,使得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难以调和的问题,在提出民生司法的法制背景下及时加强行政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更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

要实现民生司法,从我国行政诉讼角度来说,首先要完善立案受理机制,针对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把握不准、对某些干预不敢硬碰、不会或不敢立案等原因,从行政立案受理机制入手,形成行政庭协同审查,立案庭审核登记立案制。对部分案件实行先受案、后审查制。即对于是否可以立案一时难以确定且不影响社会稳定的普通案件,先受理、后审查,防止因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应受理而不受理现象的发生。还要完善案件管辖机制,进一步明确了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案件的范围和提起的主体、方式、程序。对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认为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院,结合实际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系统应当实行上下联动、左右互动,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工作新格局。要细化行政诉讼协调的范围和启动、实施及结案方式,对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行政诉讼案件和解结案,“案结事了”,促进官民和谐。

通过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改善行政审判的司法环境,使行政诉讼步入良性循环,我们可以学习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主动向党委、人大报告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事项,汇报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情况。审理重大行政诉讼案件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庭审旁听,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对重大行政诉讼以及涉及行政赔偿的案件,建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不合理行政等问题,在依法审理的基础上,案件判决后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回访。同时,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经常开展座谈会、研讨会等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在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搭建一个融洽对话的空间,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当然,在借鉴以上湖北孝感中院的做法时,各个法院还应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适用,不能丧失审判机关的独立判案地位,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二、为更好地实现民生司法应当在行政诉讼中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

笔者认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可能会以相互交涉的形式来处理纠纷,这一过程和最终的结果即是调解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运用。行政诉讼的实践和理论基础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应当设立有限的调解制度,以更好地实现诉讼目的,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行政审判效率。

(一)在当今形势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有其可行性

1.行政诉讼发展的现状及其前景,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实践基础。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行政诉讼孜孜以求的目标。但现在行政诉讼存在的客观情况是:案件类型增多、难度增大,而与之相矛盾的是从事审判的人员不固定、行政审判效率低下。要解决这一系列矛盾,增设调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2.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享有自由裁量权,是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虽不允许行政机关随意处分或放弃法定职权,却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法定权利范围内可以理性地处置、变更行政职权,具有一定的处分权,这就为行政案件的调解创造了可适用的空间。在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条件下,调解权应当归属于当事人。这么说来,法律就应当设立调解程序,实现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利。

3.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实际上都有关于行政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规定。外国乃至我国台湾地区在处理行政纠纷时采取的调解解决的成功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应建立有限的调节制度,使当事人及早摆脱讼累。

(二)建立有限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调解的范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适用调解程序,明确调解适用的范围。从目前的行政案件来看,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如大量的拆迁裁决案件。第二种情况是由于行政机关执法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纠正错误,法院可以居中做工作,使原告方对被告方进行谅解,撤回。

2.坚持有限的诉讼调解原则。在公法领域,只有法律允许的行为才可以实施,故在行政诉讼领域,可以调解的空间很小,只有在实体法完全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双方缔结的和解才是可行的。此情况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必须是严格依法进行,以免导致裁量权的滥用。所以,行政诉讼应当坚持有限的调解原则,当事人和解仅限于行政机关能够处分诉讼对象的情况。

3.要制定严格的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现有的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很少,致使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定。建立严格的行政程序,不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滥用国家权力的情况出现,还能在调解程序中使行政机关居于一个主动的位置。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由于制定的历史局限性,包括“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在内的某些条款和规定已经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客观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民生司法思想的指导下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更具其必要性和迫切性,更加利于司法机关贯彻“一切从实际出发、一切为了群众”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也更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1]肖扬.“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N].人民法院报,2003-8-24.

[2]曹建民.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第8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类别,按年度、按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公函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这一原则早在新中国成立时就已在法院确立并付诸实施。

按年度立卷,就是根据法院受理案件的年度将其分为年度类别进行立卷。按年度分类立卷,可以客观地反映各法院每年度审判案件的数量、特点和逐年发展变化情况,有利于现行利用和归档后提供利用,也与法院工作制度相吻合,同时自然而然地把法院全部案件划分成了各种年度类别。按年度立卷,要求根据案件收案年度编定的案号归入相应的年度,某一年度受理的案件应当集中管理,不可分散,不可将一个年度的案件放入另一个年度之中,跨年度审结的案件,无论何时立卷归档都应列入收立案年度集中管理。

按类别立卷,是指按照案件的性质分类进行立卷。依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诉讼案件分为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四大类别。

按审级立卷,是指按照案件所在的审级进行分类立卷。这里的审级指审判程序,一般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等。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程序作出了严格的法律规定,必须认真遵照执行。

按一案一号立卷,是指按照案件在立案部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进行立卷。一个案件在同一审级审理时,只能编定一个案号,收、结案登记薄,案件目录登记表、案件登记表、档案检索目录都应按照立案时编定的案号顺序排列。

上述四个因素是一个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缺一不可。执行这一原则必须综合四个因素合并使用。充分运用这一立卷原则,有利于正确编定案号,简化管理手续,提高管理效率。法院从受理一个案件开始,就按年度、类别、审级和收案顺序编定一个案号,诉讼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诉讼文书材料以及立卷、归档、整理、上架、保管、利用、销毁等等,都只能使用这个案号。一个案件诉讼活动全过程的所有原始记录,通过运用这一原则编定的案号,把它们全部统领、集合起来,并有机地结合成一个完整的诉讼档案实体,从而有效地方便了日常管理,便于查找利用,对没有按时归档的案件也能了如指掌,便于未归档案件的清查催归,有利于确保诉讼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并卷管理原则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案规定:“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当合并保管。并卷的要求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向本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并入本院的审判卷;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由上级法院立卷归档;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薄和检索卡片上注明移出、移入的相关案号。”这一规定是并卷管理原则的具体化,其核心内容是确定诉讼档案实体管理,要以案件为基本保管单位,即同一法院的同一案件,无论是改变审级或其他原因所出现的多个案号及其所形成的多本卷宗,均应集中起来合并为一个案件的诉讼档案,并以此为基本保管单位。并卷原则要求法院管理诉讼档案,必须以案件为基本保管单位,而不是以案号为基本保管单位。由于诉讼制度设计上的规定和诉讼活动的客观要求,某一法院审理的某个一审或再审案件,就有一个一审或再审案件案号,并由此产生一审或再审案卷;当该案再再审时,又必须编定一个再再审案号,又由此产生再再审案卷;当当事人不断申诉或其他原因发生时,该案便处于多次再审或无限再审状态,这就会出现多次再审案号或无限再审案号,由此产生多次再审或无限再审案卷。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一审再审才能定案的为数众多。案件反反复复,三五次、七八次审判的情况屡见不鲜,每次审判均会出现新的案号和案卷。此外,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前,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时,以及案件审判结束后,当事人提出申请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况时,都会出现专门处理此类问题的案号和案卷。由此看来,所谓一案一号只在一个特定的审判程序内才是现实的和确定的,事实上多数案件都会出现一案多号多本案卷的状况。当这个状况出现时,就必须运用并卷原则进行并卷处理,才能把一个案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数个案号及其全部案卷组成一个基本保管单位。如不并卷,同一法院同一案件就可能出现以案号为基础的数个基本保管单位。因此,这一原则有效解决了同一法院审理同一案件,出现数个案号及其数本案卷时,集中并卷管理问题,也便于档案部门为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查询利用提供完整齐全的诉讼档案。全国各级法院在执行这一规定中存在较大偏差,许多法院没有严格落实并卷管理原则,同一法院同一案件存在多个基本保管单位。即以审级编定的案号为基本保管单位,以案号为档号。一个案件既以一审案卷为一个基本保管单位。又以再审或多次再审案卷分别为一个基本保管单位,还以执行案卷为一个基本保管单位,跨年度编定案号的必然跨年度存放保管。这种管理方法完全不符合并卷管理原则,应予纠正。过去出现的这种状况,现在纠正比较困难,也容易引起混乱,关键是今后在日常档案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并卷管理原则。

三、书记员立卷归档原则

《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第5条明确规定,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是审判岗位责任制内容之一,是书记员的重要岗位职责。书记员将全部诉讼文书材料收集整理,按一定顺序排列,装订成册,逐页编号,全卷编目,这就是诉讼文书的立卷工作。立卷符合要求后,书记员应将诉讼档案送审判长或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合格。如果不合格,应重新装订;如果合格,应将诉讼档案交审判庭内勤,并办理交接手续。审判庭内勤应及时登记,编写归档清册,按有关规定及时或定期将诉讼档案移交给本院档案管理部门,这就是诉讼文书的归档工作。诉讼文书材料立卷归档,是一项极其严肃、极为重要的具体工作,书记员应以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按有关规定做好立卷归档工作。书记员为合议庭组成人员,自始至终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全过程,担任庭审现场和合议庭会议记录,参与部分诉讼文书拟制、处理工作,负责收集保管涉案的全部诉讼文书材料。因此,由书记员立卷归档责无旁贷。庭长、审判长和合议庭法官有监督书记员立卷归档的责任。档案管理部门对书记员立卷归档工作应进行监督指导。

四、正副卷分别立卷管理原则

正副卷分别立卷管理原则,是1991年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确定的,并在《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中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应当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依照这一原则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诉讼档案,书记员在立卷时,均应分立正卷和副卷。正卷主要列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书状、证据证物,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正本等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材料。副卷主要列入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批示及其答复,法院内部请示批复、审委会讨论案件记录、合议庭笔录、诉讼文书原稿(审签稿)等不宜公开的诉讼文书材料。副卷属审判工作秘密,一律不对外查阅,只限法院内部使用。执行正副卷分别立卷原则,既有利于诉讼档案的提供利用,该公开的全部公开,又适当控制了使用范围,该保密的坚决保密,有利于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

诉讼案件案号管理方法

实践证明,诉讼案件案号管理在审判流程管理和诉讼档案实体管理中处于首要地位。如果一个法院诉讼档案管理混乱,案件底数不清,未归档案件案号情况不明,未归档案卷去向不明,首先必定是因该院各审判庭案号管理混乱,案号登记不清,案件登记本残缺不全、丢失所造成的。诉讼案件案号管理是诉讼档案实体管理的源头,做好案号管理工作对诉讼档案实体管理具有正本清源的重要作用。

案号是指法院受理各类案件及制作其诉讼文书的编号。案号依次由立案年度、收案法院简称,案件性质类别、审判程序代字、顺序号五要素组成。编定案件案号除遵循上述立卷原则外,还应遵循编定案件案号的基本要求和方法。

一、编定诉讼案件案号的基本要求和方法

编制立卷年度,时间必须与各级法院规定的司法统计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一致,如果年度司法统计截止日期为12月25日的,当年案件的案号年度,应当起于上年12月25日(含本日),止于当年12月24日(含本日)。如2005年度的案件,应当是2004年12月25日以后,至2005年12月25日新收的全部案件。

编制收案法院简称,应按照各级法院正在实行的法院简称编制。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国家已有明文规定,建国后一直照此执行。但一个省高院辖区内,或一个中级法院辖区内,往往有数个法院简称可能相同,如不加以区别,则容易引起混淆。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为“琼”。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海南省内有一个琼北中级法院,有一个琼南中级法院,还有琼山市法院、琼海市法院、琼中县法院。如果上述5个法院,均简称为“琼”,则会出现5个法院简称完全相同,无疑不妥。因此,需要由省高院发文明确规定各法院简称,以便各法院简称有所区别。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不能在基层人民法院简称中增加人民法庭的简称。

编制案件性质类别和审判程序代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各类诉讼文书样式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如编制刑事一审案件案号,其案件性质类别、审判程序代字为“刑初”;二审改判、维持、发回重审、撤销变更一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抗诉,二审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案件性质类别、审判程序代字为“刑终”;报请复核死刑(含死缓)的案件,案件性质类别、审别程序代字为“刑复”;报请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刑罚的案件,案件性质类别,审判程序代字为“刑核”;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案件性质类别、审判程序代字为“刑再初”;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案件性质类别、审判程序代字为“刑再终”。其他各类案件案号编制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均有明文规定,总共有数十种之多,各级法院应当紧密结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认真遵照执行,做到准确、贴切。

编制立案顺序号,是指按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和自然数排列顺序,编制流水号。当一个案件需要制作数份内容相异的裁判文书时,不同内容的裁判文书应在案号后使用破折号加顺序号予以区别。

上述五要素在编制任何一个案件案号时都应全部使用,综合使用,缺一不可。只有综合运用五要素,才能确保案件案号的完整准确。

二、编制案件案号容易出现的错误

(一)审判程序代字编制错误。以刑事案件为例:如将上诉、申诉、抗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分别错编为“刑上”、“刑申”、“刑抗”;将由申诉、抗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分别错编为“刑申”“刑抗”或“刑监”;多次反复再审的案件,从第一次再审刑到最后一次再审均为“刑再”,也有“刑再再”“刑再再再”案号,从字面理解应当是第二次、第三次再审。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各类案件案号编制中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是案件案号种类繁多,难以把握;有些案号的编制办法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编制案号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随意性太大;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轻视案号编制和管理工作,审查把关不严,疏于管理。

(二)空号、重号、错号大量存在。如一个终审案件当事人申诉时,先编一个“申”字号,人民检察院抗诉时,又编一个“抗”字号,审委会决定再审后,又编一个“再”字号,这就使同一案件在再审程序上出现了数个不同的案号。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大意,一案多号,或多案一号,空号、错号、重号等问题,在一些法院普遍存在,有的达到10%以上。还有一种空号是基层人民法院编定案件案号方法不当所产生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编号,采取一次性分配办法进行管理,很容易出现空号。如某县法院规定:民事案件案号按下列方案分配,并由本院民庭和3个法庭自收自用。本院民庭:1号至300号,XXX人民法庭:301号至400号,XXX人民法庭401号至500号,XXX人民法庭501号至600号。按照这个分配方案要求,该院民庭及3个派出法庭,各自应在分配方案范围内编定案号,当有的单位案号不够用或有多余的案号时,再调剂使用。善于调剂使用的,不会出现空号,不善于调剂使用的,到年终往往会出现大量空号。因年初分配的案号无法填满,该院的民事案件案号便不能按照顺序号完整地连接起来,给立卷归档及档案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三)有的法院没有统一建立收、立案登记薄,案件目录登记薄、案件登记表等有关反映诉讼案件案号及其他案件信息内容的原始记录凭证,或者没有建立统一的管理、移交制度和规定,或者不认真执行制度和规定,或者没有定期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或者保管不善,残缺不全,甚至下落不明。丢失了诉讼案件案号管理的原始依据,给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整理移交、清理催归和长期管理留下了隐患,损害了诉讼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三、纠正方法

(一)法院领导应加强对案件案号的规范化管理工作,严格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类诉讼文书样式及案号管理的有关规定,坚决纠正错编乱编案号的做法。将案号管理纳入法官、书记员、内勤业务培训内容,切实提高审判工作人员编制和管理案号的能力。选择那些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人员负责案号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二)在全国法院或以各法院以单位建立内容完整、设计合理、方便工作、便于管理的收立案登记薄,案件目录登记表、案件登记表。实行统一管理,由内勤专人掌管使用。要求每案必登,各类别各审级案件一案一号,一案一表。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审判人员之间移送交接案件,必须在登记表上签后备查,注明交接年月日,完善交接手续。各类登记薄、登记表,每年年终以案件性质和审判程序为类别装订成册,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永久保存。

第9篇:诉讼案件管理制度范文

《行政诉讼法》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本制度规则。《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按照科学的新发展观审视和设计行政诉讼制度,力求最大程度地消除旧发展观及其政府作用的影响。修订《行政诉讼法》工作的基本着眼点,应当把处理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作为重心之一,使行政诉讼成为矫正非理性政府发展措施的法律平台。

《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20多年,在有关行政的国家立法中是最为滞后的法律之一。目前的行政法制和行政争议案件已经极大地区别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时的情形。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国内经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生效到1989年完成立法之间的行政案件。在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以行政处罚案件为主,包括治安处罚和经济处罚案件。所以《行政诉讼法》基本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以职权性行政决定为背景的,例如不适用调解、[1]法院准许后撤诉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制度。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除了公民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以外,在经济方面仅限于以国有企业经营自为主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形成,不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各项权利大量增加,而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个体权利带来的社会问题、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对发展的引导推动活动也被纳入行政法制范畴。当然最重要的变化是2003年以后我国实行了新的发展观和新的发展政策,政府的职能和取向也发生了改革开放以来最重要的变革。《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政府职能及其立法的新变化,适应处理由于新立法和新政策产生的行政案件的需要。

司法解释在保持行政诉讼与经济社会和法制发展的同步性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制定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但是限于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它只能在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上作出规定,无权改变诉讼制度本身或者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虽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不是从零开始,可以把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作为工作起点,将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上升为法律,但是更重要的议题应当是充分体现科学发展观的立法导向,规范政府的发展职能,回应发展中的经济社会矛盾,并考虑《行政诉讼法》基本框架的调整。

修订《行政诉讼法》的导向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吸引行政机关参与解决因为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掌握资源的行政机关有时缺乏足够的动力公平地分配发展资源和发展成果。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诉讼形成的压力,促使行政机关完成发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成果的公平分配,保护和补偿发展中的被排斥群体。这就需要建立或者增加与发展有关的行政诉讼的诉和诉权。另一方面,扩展法院解决与发展有关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功能。法院不仅应当裁判刚性权利义务争议(主要用于保护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案件),而且还可以更多地使用建议性司法干预和协商性结案方式,运用司法调查、司法听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手段查清事实、明辨是非曲直后提出司法建议。

《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调整也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是在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上,地方应当有更多的关于行政诉讼的立法权限。1989年《行政诉讼法》关于地方可以规定的诉讼事项极少,即第11条在受案范围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经过三十余年来的改革开放,我国区域发展显现了极大的差异性,其中包括各地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及其发展政策。修订《行政诉讼法》应当反映这种地方发展不平衡和政府作用有差别的现实。在全国性《行政诉讼法》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保护以及规定保证司法统一的基本制度框架前提下,允许各地有地方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促使地方形成行政法治的制度竞争局面。条件好的地方可以在行政法治方面先走一点,条件差的地方由中央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是全国性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框架的调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司法解释扩张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行政案件数量,以及行政诉讼对解决社会矛盾和行政性法律争端的作用并未如所期待的那样有明显的提高和改变。原因之一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制度不能承受和适应受案范围的重大改变,司法解释在权限上也难以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全面的补充和改进。如果现在基于新发展观再次考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问题,那么就应当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制度进行更全面的结构性调整。本文将在受案范围问题后对此进行更多的探讨,尤其是引入客观诉讼与合同诉讼制度的问题。

二、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决定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的关键因素。它规定纳入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种类,直接反映行政诉讼法对我国政府职能及其行政法治进程的适应程度。1989年《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重大缺陷是缺少客观诉讼和主观诉讼案件的狭窄,现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方针在这两方面扩大受案范围。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由受保护的权利种类、侵权的行政行为种类和完全排除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活动三部分组成。根据该法第12条和第41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该法设计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是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制度,法院不得受理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客观诉讼行政案件。这样一来,对于政府批准建立可能危害周边居民健康的大型工业工程项目和其他涉及政府发展措施的行政案件,就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即使在上述主观诉讼中,可以纳入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是有限的。受行政诉讼保护的个体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也限于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扩大受案范围的主要方法,是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形式不再严格限制于单方职权性具体行政行为。

一段时间以来对改革受案范围的讨论主张把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到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受教育权等权利,把侵权行为法律形式扩至抽象行政行为,但这些主张仍然没有超过主观诉讼的范畴。需要给予关注的问题在于,我国单一式行政诉讼制度下的主观诉讼制度,割裂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和发展型行政争议的综合处理。所谓单一式行政诉讼是指没有其他诉讼制度来分担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例如德国在行政法院以外还有社会法院、劳动法院和处理与行政争议相关的案件。所以,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诉讼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有客观需要的。

如果我国《行政诉讼法》能够同时容纳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那么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表达上就应当采取分类方式。对于保护人自身权益为中心的主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由《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则上放开,限制受理或者不得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改由以后的单行法律规定。

这样一来当事人主观权利的受保护范围,不但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基本自由权利,还可以包括当事人的发展权、生存权、社会权和其他基本人权;侵权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也不再列举规定。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只要是行政公务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限于保护人自身利益的客观诉讼的受案范围,则宜由《行政诉讼法》作出部分列举规定,再由单行法律根据以后法律监督和对个体权利保护的需要加以补充。这样将使《行政诉讼法》有极大的空间适应行政管理改革、司法改革和行政法治的发展需要。

对于受案范围中的绝对排除事项,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国家行为、行政机关人事管理行为和制定行政规则行为的规定应当考虑删除,以留给以后的单行法律作出排除性规定。因为这几项排除规定过于绝对,不能反映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特别是所谓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规定含义不清,应当改为由单行法律作出列举规定,不再使用抽象的概括表述。

该条中关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可以予以保留,由单行法律根据司法审查能力和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能力的变化情况作出规定。行政法的完备和法院承受力是《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的重要考虑因素。[2]

如果从政府在发展中的作用看,行政机关需要一些自主决定的领域。排除司法干预可以提高行政决策的自主性,有助于行政机关更有效率地作出更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决定,但是它与行政机关的决策能力、自我抑制和自我净化能力有关。如果行政机关自身不能控制它对经济和部门利益的追逐,把本部门利益作为经济和社会决策的考虑因素,那么加强司法控制就是必不可少的。

三、客观诉讼

客观诉讼是一种主要着眼于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利益的诉讼种类,不限于保护受到直接侵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可以允许原告以纳税人或者选民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3]如果引入客观之诉,那么就可以通过司法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提高行政决策程序的民主参与程度,监督并促使矫正行政不作为、行政部门利己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

客观诉讼可以包括行政政策规范案件、公共机构规范案件、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公共建设项目案件和世界贸易组织案件等。

行政政策规范是通过规范性的行政政策文件来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尤其是中央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以改革措施或者推动发展名义的行政文件。这种文件后由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行政机构和下属单位执行,例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土地出让、税收征管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优惠政策。

公共机构规范是政府设立的公共服务机构就服务提供事项制定的规范性规则,例如公立学校的招生规范、公立医院的医疗服务规范、水务服务机构的供应规范等等。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可能只是当时的需要或者决策机构自己的政策倾向,反复无常和任性的非理性决策风险极大,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诉求。

渎职性行政不作为案件是行政机关放弃监管职责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行政案件,例如行政疏于监管致使企业排污造成环境灾害,放任假冒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严重危害消费者权益,放松劳工标准的监察致使劳工利益受到损害等等。放松监管是一种违法的经济发展促进措施,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公共发展项目案件,是指政府机构发起投资或者批准立项开工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重大工业建设项目。这些项目可能给当地造成污染和其他社会性危害,应当允许利益相关方通过行政诉讼表达不同意见并提出案件。行政诉讼的作用可以限于提供一个证明和说明理由的平台来消除公众的误解。法院可以不作判决,只是提出司法建议。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按照其协议修订国内法律,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制度性措施。对有关和影响贸易的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司法审查,是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重要内容。但是世界贸易组织所要求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制度上分属不同类型。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自由贸易制度,而不是像我国行政诉讼法那样主要用于救济个体权利。[4]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案件的司法解释不是特别指向多边贸易国际条约或者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所以不能说这几个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已经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达到一致。因此在修订《行政诉讼法》过程中,需要考虑给予世界贸易组织的司法审查一个特定的制度空间,或者放入统一的客观诉讼中,或者单独设立一个保护多边贸易体制的诉讼。

为保护个体主观权利设计的1989年《行政诉讼法》,如果要容纳包括客观诉讼在内的不同种类之诉,那么就必须全面调整制度设计方法,以诉的种类作为构建法律结构的依据,并按照不同的诉补充相关的诉讼制度。例如客观诉讼就需要在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法院职权性干预制度、检察院公诉或者支持他人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

四、合同案件

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采取的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多数具有合同性质。这种行政发展措施的法律意义是:在尊重市场主体自主决策权前提下,以经济利益刺激和促使当事人接受政府政策意图积极行使商业投资权和商业经营权,达到加快财产流转、商业交易和经济增长的目的。在此,政府与企业之间不是计划经济下或者市场监管中的命令—服从关系,而是一种经济发展取向的公私合作关系或者发展型合同关系。这种以促进经济增长为目的的“发展型合同”,其行政性质不是法国传统行政合同法中的行政特权,而是经济诱导中的政府发展政策意图,尤其是产业政策中的政府发展意图。

含有特定政策意图的行政发展措施不是普遍享受的福利措施,而是只给予那些愿意接受政府发展政策导向的企业和机构的优惠待遇,例如土地出让价格优惠、税收减免优惠、专项财政资金支持、对银行信贷的财政贴息优惠等。这些行政优惠措施基本上都属于财政补贴的范畴。

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除了财政补贴以外,还有财政补偿、财政补助和经济交易。补偿是政府对因实施政府发展政策遭受不利或者牺牲的人给予的经济性平衡措施,例如对在国有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改制或者政府以行政方式淘汰落后产业过程中下岗失业人员的补偿。政府转移支付的财政补助是政府单方面的经济给付,多数属于福利政策措施,主要用于执行维护社会公平的社会政策,是政府为解决市场运行引起的社会问题所采取的社会性平衡措施。经济换的典型形式是公开拍卖出让国有土地,出让金价格并没有固定的公共利益标准。

对于上述各类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在反行政侵权性的行政诉讼制度下很难得到公平解决的机会,所以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系统地建立起处理合同行政争议案件的诉讼制度。这一制度应当规定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发生的有关合同效力、违约和损害赔偿和其他处理争议所必需的诉讼规则和解决方法。

和解和调解是解决合同争议的重要方法。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解决争端并终结案件,和解则是当事人自己达成协调撤回案件。和解的原因和形式比调解复杂得多。当事人可能放弃自己的权利,也可能原告的诉求已经得到满足,或者将来得到替代性满足等等。但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禁止适用调解,有条件地适用和解的规定,不能适应解决合同案件的需要。

因此应当在我国行政诉讼有关司法解释基础上,[5]参考外国行政诉讼[6]和我国行政复议的做法[7],对和解和调解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合同诉讼使用和解和调解方法的优点,在于把争端管理与发展管理结合起来,动员行政方提供发展资源解决行政争议,可以有效弥补司法机关因资源有限而无力直接进行利益分配救济的窘境,有助于在司法诉讼中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

五、结论

1989年《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属于主观诉讼制度,体现着旧发展观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应当以新发展观为基本导向,把政府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作为诉讼制度重构的客观依据。

为此,笔者主张引入客观诉讼,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体权益的保护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建立处理行政性合同案件的诉讼机制,系统规定和解和调解的诉讼制度,公平处理经济授益型行政发展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同时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进行调整,赋予地方形成区域性行政诉讼制度的权限。

注释:

[1]调解是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重要问题之一。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是形成关于不适用调解的《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重要依据。规定不得调解的主要理由是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

[2]参见王汉斌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

[3]关于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问题,德国实行以救济个人权利为宗旨的主观诉讼。德国学者分析说:“今天的一些重要规范(例如《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2款),对诉之理由具备性的权利侵害必要性之规定(《行政法院法》第113条)和对民众诉讼(popularklage)的排斥,就是‘南德’方案的标志。有趣的是,目前在欧洲法的影响下,一种以客观法律监督为导向的行政法院的某些因素,又开始重新渗入到德国行政诉讼法中。”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页。

[4]wto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一般竞争条件为主要取向,在这一前提下为受到侵权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救济,因此这一制度应当属于客观诉讼范畴。这一看法的主要根据是《关贸总协定》的经典规定。《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3款第b项规定的各缔约国保持或者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法庭或者程序,其“目的特别是能够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和纠正。”(含拉丁文的英文原文关于“其目的特别是”的表述用语是:…for the purpose,inter alia,of…)。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1条第d款第1项对司法审查制度目的的规定是按照《关贸总协定1994》表述的,即中国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的目的是迅速审查行政行为(for the prompt review of al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relating to…),而没有直接提到权利救济。

[5]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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