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诉讼法制度范文

诉讼法制度精选(九篇)

诉讼法制度

第1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四、结论

第2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这是勿庸置疑的。然而,新宪法实施八周年以来,违宪事件绝非罕见。

宪法的保障机制不仅要有一系列社会的、组织的和法律的设施来维护

宪法的最高性和根本大法的地位,更重要和更实在的是要建立追究违

宪责任的机构和程序,也就是要通过宪法诉讼制度来保障宪法的实施。

本文试图构筑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大体框架。

一、违宪事实的界定

违宪事实可分为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两类。

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违宪行为可概括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

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违反宪法条文和宪

法原则,按照宪法诉讼程序应当追究违宪法律责任的行为。

违宪规范是指违反宪法条文和宪法原则的法律规范和其他具有普

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宪法诉讼程序应当判决为无效的规范。

本文所说的违宪事实指的是狭义的违宪。 (1)违宪行为有不少

同时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应具体分析。首先,既违反宪法又

违反有关部门法的,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以外的其它法律程序加以

解决的,则依法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和处理,不作为违宪事实对待。

如,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既违反了宪法第39条,又违反了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第22条第(2)项或者刑法第144条,其违法行为引起的不是宪

法诉讼程序,而是行政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由有关追究行政责任

或者刑事责任。其次,既违反宪法又违反有关部门法,但又没有有效

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的,则可通过宪法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如公安机

关在行使侦查权时非法搜查公民住宅,若执法人员不构成犯罪的话,

就很难追究公安机关的法律责任了,因为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

是司法行为而不是行使行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引起行政诉讼程

序,对此,只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又如中国法制报1987年7月7

日报导,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违反宪法免去该市检察长的职务,这

一违宪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检察院组织以法第23条的规定,对此都无法

通过刑事、行政、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只得通过宪法诉讼程序予

以解决。 (2)违宪规范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发生效力的规范性

文件(包括企业的规章制度等),否则不属于能够引起宪法诉讼的违

宪事实。如,宪法第 116条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这是违宪的事前审查,即便条例

有违宪,也不能作为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事实,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直接纠正或不予批准。此外,有些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法律规定由违

宪审查机构以外的机关直接处理的,也不能作为引起宪法诉讼的违宪

事实。如,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

。”如果规章违反法律、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的权

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综上所述,违宪事实是指那些已经成就了的,并只能通过宪法诉

讼予以处理的违宪行为和违宪规范。

二、违宪案件的主管

违宪案件的主管包括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由什么机构来受理违宪

案件;二是某一违宪案件由哪一个机构受理。前者是违宪审查机构的

设置问题,后者是违宪审查机构对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 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置

1、外国模式和我国学者的建议。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机构,基

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也有的分为四种,即把法国宪法委员会单列为一

种),一种是议会或权力机关,例如英国、瑞士、苏联等;一种是专

门机关,例如西德、奥地利、南斯拉夫等国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

委员会,意大利的宪法法庭;一种是普通司法机关,例如美国和日本

等。据统计,现在世界上有70多个国家实行司法审查制,近40个国家

实行专门机关审查制而立法机关审查制则为数不多,且大多属议会至

上或权力机关至上的国家。专门机关违宪审查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

后,发展非常迅速。目前,这种状况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共同趋势。

我国学者曾建议:全国人大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中央宪法诉讼

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宪法法律委员会(

地方宪法诉讼机关),专门处理宪法诉讼案件。

2、笔者建议。必须指出:宪法诉讼不是宪法监督与保障的全部

内容,相反,宪法的监督和保障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重

要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的。相应

的,违宪审查机构与宪法的实施和保障机构,也可以不是同一的组织

机休,重要的是要立足本国国情。

根据我国的政体,尤其是现行的法律制度,结合世界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通过修改宪法规定和全国人大依法授权,我国违宪审查机

构的设置,可以采取“两轨多级制”,即权力机关审查制和司法机关

审查制,并逐步过渡到专门机关审查制。具体地说,就是在全国人大

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设立违宪审查机构受理宪法诉讼案件,

同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也受理部份宪法诉讼案件。其理由是:(1)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合一原则,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

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是由它组织,

向它负责,执行它所制定的法律。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内设立相对

独立的违宪审查机构,可与现有的宪政体制相一致。 (2)由于权力

机关现有职能繁多,事务庞杂,人力有限,难以承受大量的宪法诉讼

案件。而人民法院作为向人大负责的国家审判机关,在机关性质、人

力业务素质等方面,都有与宪法诉讼相适应的基础。 (3)随着政治

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各方面的关系进一步理顺以及经验的积累,

可考虑由两轨审查逐步过渡到专门机关审查制。

(二) 违宪案件的管辖

违宪案件可根据其性质来确定管辖。违宪行为中侵犯公民基本权

利(宪法第 2章)的违宪案件,由法院管辖;除此之外的违宪行为和

违宪规范的违宪案件,均由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

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中,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般的一审违宪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

法院受理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违宪案件。事实上,大量的违宪案件是

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宪行为,由法院来承担,可减轻权力机关的负

担,减少许多繁琐事务,便于权力机关集中精力去处理那些政治性强

的、带有全局性的、影响重大的违宪案件。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的违宪案件中,只涉及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以内的违宪行为,由省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全国性的违宪行

为,则由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违宪规范的案件,则应由宪法

所规定的权限具体分工:全国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管辖: (1)全国人

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国务院与宪法规定有抵触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命令; (3)违反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省级人大制定的地

方性法规; (4)国务院对下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决

定和规章不予改变或撤销的不作为违宪行为。省级人大违宪审查机构

管辖:(1)同级和下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同级和下级

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 (3)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

当的决议; (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不予改变或撤销不作为违宪行为。

违宪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制和合议制。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

使违宪审判权,切实实现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保障宪法的统一实施,

法院受理的违宪案件,由相应的人大违宪审查机构统一立案后,再移

送法院审理。法院在判决前,必须将处理意见报送相应的人大违宪审

查机构复核,经审查不同意的发回重审,同意的则发出“判决令”,

再由法院宣判。

人大违宪审查机构有权审理同级或下级违宪审查机构和法院管辖

的违宪案件,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违宪案件。转贴于

三、 宪法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宪法第 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

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

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

法律的特权。”彭真同志在六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闭幕式上说:“凡是

藐视宪法和法律,不管是什么机关,不管是什么干部都要严肃地批评

和纠正,直至给以必要的法律制裁。”据此,宪法诉讼的原告和被告

可以是一切组织和公民,这样限定是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

的。

对违宪规范提起讼的,由制定规范的组织当被告这是比较容易判

断的。而有些违宪行为,究竟是组织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是比

较难判断的,这给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确定带来困难。例如,河南

长葛县委个别领导人非法撤换该县法院院长,对此是长葛县委的违宪

行为,还是县委个别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另一方面,违宪行为的被侵

权人是县法院还是该院长?笔者的意见是,前者应认定为县委和个别

领导人共同的违宪行为,因为个别领导人如果不在县委里担任某显要

职务,那么这一违宪行为就无从发生。但从另一方面来说,个别领导

人的违宪行为,并不能代表县委的违宪行为(如果有以县委的名义发

文,则另当别论),如果只以县委作为被告,就有使真正的违宪主体

沾了便宜,也容易使公众产生领导可以免责的错觉。为了使宪法产生

应有的社会效果,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法来规定,这种情况由县委和个

别领导作为共同被告(形式意义上的被告和实质意义上的被告),使

违宪法律责任直接落实在真正的违宪主体上,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效

果。后者只能以该院长作为原告,因为违宪行为所指的对象不是县法

院,该院长才是直接被侵权人;如果原告是县法院的话,就难以防止

新任“院长”压制起诉的情况发生。公民作为宪法诉讼的被告比较罕

见,因为公民个人不享有某种社会公权力,不具有利用职权实施违宪

行为的特征,同时公民的违宪行为大多也是其他违法行为,如公民剥

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由无需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可适用义务教

育法予以调整。但公民成为违宪主体必须通过宪法诉讼予以解决的情

况还是可能存在的,如父母强行干预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

和通信秘密等。

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宪法诉讼,确定原告以违宪行为的直接侵权

人为原则。因违宪规范而提起的宪法诉讼,建议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

关──检察院提起公诉,因为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的

被侵权人难以确定,这样就可能使违宪规范得不到及时纠正,甚至会

出现无人起诉的情况。当然,违宪行为源于违宪规范的,并且二者都

成为诉讼标的时则不必由检察院另外提起公诉。

宪法诉讼可以有第三人,但只局限于因违宪行为而提起的诉讼,

并且第三人是与被诉的违宪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或者公民。如

上例中的县法院。

四、违宪法律责任

使违宪者承担相应的违宪法律责任,是宪法诉讼的必然法律后果,

否则,诉讼就没有意义。设定违宪法律责任应掌握既对违宪者起到惩

戒作用,又是对公众教育的原则,达到提高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和防止

或减少违宪事实发生的目的。

对违宪规范除了判决无效外,难以使制定组织承担制裁性的法律

责任。但对于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被判决为违宪时,可责令

判定组织公开登报判决结果。由于违宪规范所造成的损害难于计算,

并且受害人也不易确定,因而可不考虑赔偿损失的问题。

对于违宪行为除了判决其违宪(无效)之外,还可设定如下违宪

法律责任:(1)警告,适用轻微违宪者;(2)责令停止侵权;(3)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精神损害;(4)罚款;(5)拘留,

适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者;(6)剥夺政治权力;(7)罢免,只

能由人大违宪审查机构作出,并且是对那些由同级或下级人大任命其

职务的人;(8)法律建议书,适用由人大任免以外的人;(9)赔偿

损失,原则上只适用公民的基本权利受侵犯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为限,

对自负盈亏的组织受损害可考虑适当赔偿,但从严掌握;对其他组织

第3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公益诉讼;理论意义;现实意义

近些年来,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为代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频频发生,但由于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是个盲区,使得法律对一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能为力。新民诉法将公益诉讼引入法律,有利于保障诉讼民主,增强民事、经济法制的可诉性,也有利于保证我国社会的和稳定可持续性发展。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公益诉讼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市民均可提起。①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之处在于前者保护的对象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是指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比较原则、比较概括,关于公益诉讼的内涵,公益诉讼的边界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以及诉讼滥用的防范等方面仍存在极大地争议,但这一规定无疑为我们长期以来受阻的民事公益诉讼带来了曙光,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和理论研究方面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尽管,我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仅仅停留在原则性阶段,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不具体的,但是这是多年来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向前迈出的重要一步。这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所言"诉讼利益正由'原告的私人权益向'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平衡'过渡"。正是因为有这些不足,才会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有更加广阔的空间和平台。这有利于学者们根据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研究并努力探索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现实意义

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于它对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上。社会不公已是普遍的认识,中国社会亟需对正义的建构。而要实现社会正义,就必须关注社会弱势群体,正如罗尔斯第二正义原则中的第一条所说的那样,要实现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③要实现社会正义,就需要为弱势群体而战,而公益诉讼将是"战斗"的强大武器之一,它往往与弱势群体紧密地联系在一起。④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以实现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副院长、博士生导师潘剑锋教授说:"设立公益诉讼程序,总的来说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在现实中,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公益诉讼制度能有效制止公益侵害,保护公益损害的受害人并防止损害扩散。"公益诉讼的设立能够有效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公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来说民事公益诉讼促进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国有资产是一个国家得以存在,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重要物质基础。我国国有资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较大优势,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是相当惊人的。例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急剧增加,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计和测算,近几年国有资产以年均5%的速度流失,平均每天都有上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许多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令人触目惊心,却因种种原因无人主张权利,无法进入司法的管辖和监督。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无疑为侵害国有资产利益的案件带来了曙光,为这类案件的诉讼和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因法律制度不健全导致的法治漏洞,进一步加大了对国有资产保护的力度。

2.民事公益诉讼有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改善我们的生态环境。

党的十报告明确的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是我们共同的生存基础。但是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些企业单位或个人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无视对环境的保护,对周边环境造成了污染,侵害了当地人民群众的权益,同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比如2011年,中海油与美国康菲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渤海中部的蓬莱19-3油田发生的"渤海溢油事故"。2011年7月5日,漏油致840平方公里海域水质被污染。因此,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无疑为我们带来了希望,不仅可以对那些侵害他人,公共利益的企业或个人进行有力的打击,也可以使我们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有效的纠正相关企业或个人的侵权行为。从而为我们大众构建宜居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3.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近些年来,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欺诈性商品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事件往往具有群众性的特点,侵犯的往往是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2008年9月11日,爆发的"三鹿三聚氰胺事件",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目前对于消费者的保护除了有关行政部门对经营者的监督外,就是消费者协会的受理消费者投诉,这使得消费者在面对涉及多数消费者的大众型侵权案件时,往往得不到有效的救济或应有的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经营者,特别是对于那些大企业、公司来说,他们不仅具有经济实力来应诉和聘请最好的律师,而且对于处理这种类型的纠纷也具有丰富的经验。相对于他们来说,我们广大消费者明显就处于弱势地位。每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不是特别严重的情况,他们都会选择沉默或忍气吞声。有时,即使他们鼓足勇气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但是最终会因种种原因如忍受不了长期诉讼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等而不得不撤回或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和解。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为广大消费者带来了勇于维权的信心和希望。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在受到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那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在民主与法治的道路上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正处于法治与民主化道路上的中国而言,对于正在寻求如何有尊严的活着的每一个社会个体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护我们每个社会个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①周楠著.罗马法原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886.

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55.

③何怀宏.公平的正义[M] . 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120.

④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时代困境及其内在价值[J] .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第4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 消费 公益诉讼 消费者协会

作者简介:宋扬,哈尔滨工程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一、 消费公益诉讼概述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含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两方面。消费公益诉讼指在消费领域中,原告一方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商品经营者或服务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已经或将要侵害国家或公众利益之时,依据法律的授权,组织或个人可以就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上,消费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损害,仅在于希望保护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费者的公众利益或社会正常的市场秩序。

2.具有一定的预防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不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实际情况能够合理判断被诉行为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扩大了原告的适格范围。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范围与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范围不同,作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损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消费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扩大了当事人的适格范围。

(三)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政府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权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违规、违法的行政行为就是打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个人利益,从而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

2.有利于弥补消费者保护案件救济途径的不足。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受损害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侵权行为甚至对公民生活质量和消费环境造成了恶劣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才有提起侵权诉讼的资格。但在消费者主张权益的案件中,被侵权人往往是集体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很难确定并选择直接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消费公益诉讼的引入可以弥补救济手段的不足,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并践行依法治国的理念与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为。在我国现如今的消费市场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涌现,消费者由于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损事件频频发生,在竞争无序、监管松懈的行业或领域中,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不容乐观。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环境、引导商品经营者公平竞争。

二、国内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比较

(一)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可以视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发端。通过我国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公益诉讼地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消协对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新《消法》第47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立法目的是否完全贯彻有待商榷。第一,《消法》将消协重新定性为“社会组织”,除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保护社会组织却没有明确被赋予公益诉讼地位;第二,《消法》仅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行使公益诉讼权,省级以下消协却不能;第三,《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不法行为需“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外,还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新《消法》仅规定前者是否妥当。

(二)比较国外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法律现状

1.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需要能够公正并充分代表所有存在相同事实的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经人民法院审核确认后的判决对所有成员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是指由能够充分代表消费者集团所有成员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提起,经法院审核确认的集团诉讼。

消费者集团诉讼的程序如下:首先,经由法院认定。法院必须依程序对诉讼代表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其次,通知成员。在法院裁决符合消费者集团诉讼要求后,必须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成员在收到诉讼通知后,可以选择接受或退出,且退出方式必须明示;最后,批准和解。在消费集团诉讼中,和解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在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查后批准和解。当然,即便进入和解程序中,成员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维权。

2.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所谓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是指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社会团体,以维护消费团体成员利益为宗旨,以团体名义向法院起诉,且法院的判决将对所有团体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制度 。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1908年德国《防止不正当竞争法》,该法赋予了产业团体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后又赋予了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不作为的起诉权。为了避免团体诉讼被滥用,德国法律规定享有公益诉权的团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权利能力;第二,诉讼目的应属于团体章程规定的目的;第三,为保证团体具有经济能力进行诉讼,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金。目前,主要是消费者组织和行业协会享有公益诉权。在符合上述条件后,若要提起诉讼仍需要被侵权人的授权,这样对于防止滥诉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3.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是受英国信托理论的影响而产生的。选定当事人是指当多数人对某一事件有共同利益时,可以从成员中选择一人或多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在效力上及于全体成员。

选定当事人诉讼必须以享有共同诉权的当事人共同选定诉讼代表人为前提,被选定的诉讼代表人必须拥有全体成员的明确授权,且出于对全体成员的利益诉求,这样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选定当事人制度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一种延伸。

综上所述,美国公益诉讼制度较其他国家来看更系统完备,消费者团体诉讼不仅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而且在赔偿利益权衡上也以受害消费者利益为先;德国也赋予了社会团体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更加侧重防止消费者团体诉讼被滥用;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通过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来保障共同利益人的权利。由此可见,不论是美国、德国,抑或日本,都能为我国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提供借鉴意义。

三、 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局限性

第二,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不包括省级以下消协。我国消费者协会目前是国、省、市、县四级结构,但新《消法》仅赋予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按此规定全国有公益诉讼资格的消协不足40个,这给省级以上消协带来了极大的诉讼压力 。从专业能力来看,省级以上消协专业能力更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更为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消费者保护案件多呈区域性特征,若将公益诉讼权扩张到市、县级消协,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方便收集证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将原告主体资格仅限定在省级以上消协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

(二)受案范围的模糊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进行公益诉讼。然而在新《消法》中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一个条件,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若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会造成受案范围的模糊。

(三)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若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对称性,相比于生产者、经营者来说,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这对于需要证明生产者、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消费者来说十分困难,缺乏举证的能力,这不利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平与公正。

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保证原告资格多元化

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赋予省级以下消协公益诉讼职能。我国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范围较广,市、县级消协相对于省级以上消协更具有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便利性,这样才能确保真正切实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除了消费者协会外,我国还有许多有能力处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应该也同时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职能,以便更好地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受案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样不仅体现法定原则,也间接减少了法官处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确定是否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维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第5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法理基础;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

近一百多年以来,国外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都经历了一个由繁到简或者说不断简化的过程,程序的简化一直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在此背景下,小额诉讼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因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运而生。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后来在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理念上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关的问题,过于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而实际上应该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衡量相关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以效率的提高促进正义的完美实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分析

其一、程序效益。即力求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这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其目的就在于尽快地解决纷争,如果法院不能及时终结案件,则无诉讼效率可言也会侵犯诉讼的公正价值。各国通过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与案件类型的限制,“盖在维持小额案件之简单纯化,以贯彻其简速解决纷争之目的也。”例如在美国加州规定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除此之外,为了贯彻一次解决纠纷的程序理念,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审理为原则,并且小额诉讼程序限制当事人提起上诉,基本上是实行一审终审。我们认为小而诉讼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仅不能违反诉讼公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追求公正。它的设立是以程序的简便吸引公民利用程序实现权利,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持和实现法的秩序。

其二、程序利益。是指由于简速化程序的利用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程序,而可以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者费用。当创设一项诉讼程序时,国家应保障当事人在此程序中的程序利益是相当的,具体到小额案件中就是花在诉讼上的费用应与其请求的金额相适应,否则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所得到实体利益与其在诉讼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即程序利益相比显得不合算而放弃使用司法救济制度。显然普通诉讼程序的高额诉讼费用对小额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不利的,试想就一般财产纠纷而言,如果当事人为主张一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要花费超过或近于一万元实体利益的努力、时间或者费用,如此下去可能使民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仰,也会使社会变得不尊重人性、失去温暖。小额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繁琐,对当事人的小额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只需支付较少的诉讼费用,便可迅速地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其三、给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的保障。对小额案件的如何处理,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法院用群众最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与民的关键所在。”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民众更常接触的是一些小额案件,为了不使一般民众为繁琐程序与巨额费用排斥在司法之外,设立民众可以轻易接近的、合算的、人性化的温暖的程序制度非常必要。例如:小额诉讼程序可在夜间或者休息日进行,使当事人免去了请假的麻烦与诉讼时间上的不经济,极富温暖与人性化。既然诉讼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便利而引用的制度,那么当事人是否适用这个程序制度,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不能强加于当事人安排一个它认为是好是坏的制度,应赋予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满足司法大众化的要求。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贵在于简速审理终结诉讼,其诉讼效率、程序保障与程序利益的基本理念为小额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视角。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有三种类型:

一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合一,处理小额案件适用统一的简易诉讼程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即属于这种类型;二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相互独立,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在诉讼法典或诉讼规则中专设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比如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三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事件、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是对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又作出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些规定,如联邦德国。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程序理念,与简易程序有诸多方面的差异,对此借鉴时,应该着眼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明晰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体系中的地位与价值,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发挥此制度的优势。

笔者认为在构建的过程中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的金额标准时,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能武断地规定金额的多少。其次,要强调法官的作用。法官应充当积极地角色,加强职权的探知,像当事人说明小额诉讼限制证据、缺席判决等重要事项,并且要重视调解得作用,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再次,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一审终审,禁止当事人上诉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确保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和稳定。但也不能过于机械化,一律不能上诉,并不符合司法的本质意愿,因为司法并不能杜绝错误,而在错误发生之时,拒绝给予当事人以救济,则有违程序正义的原则。因此要适当的赋予小额案件救济的机会,例如存在程序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等重大事项可以申诉的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小额权利提供低廉、快速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了公众普遍的有效地接近司法,而且也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通过程序制度的多元化、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方式,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压力。总之,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程序适用上简易,在维护实体利益上与其他诉讼程序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价值一样,不以程序的效率而忽视正义,不以程序的简洁而使当事人利益受损,这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小额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30

[2]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下)[M].台湾三民书局,2000:231

[3]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1995:23

第6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诉讼在促进现代诉讼的民主化以及使争议得到公正和有效率的解决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现代诉讼制度(主要指律师制度)萌芽较晚,对于诉讼制度的立法也远未成熟和完善,造成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诉讼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在进行讨论之前,笔者先对公民诉讼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所谓公民诉讼,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主要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或被告人)的人(辩护人,以下省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公民诉讼的历史流变公民诉讼相对于律师诉讼而言,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的整个诉讼制度。从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一直处于非正式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仍可以从我国诉讼制度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民众参与诉讼的痕迹。我国出现诉讼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由于严格等级制度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能直接参与,而是派遣自己的诉讼人进行1,该些诉讼人不是专门的职业人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些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人的情形。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人或辩护人逐渐普遍,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由于他们的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情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可,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认可诉讼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以及年老疾患者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出庭诉讼3。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制度,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以及随后的北洋政府陆续颁行了清末变法中制定但未及施行的一些法律,该些法律制度主要参照了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提倡律师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对于普通公民参与诉讼则少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时的刑事案件的诉讼采取了强制律师辩护,而民事案件的诉讼则较为宽松,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朋友或附属关系等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成为诉讼人4。现代公民诉讼的雏形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根据地的立法。当时以及新中国建立后诉讼制度的建立都仿效了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一些做法。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中,明确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所谓“代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则明确了“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选任的范围有所扩展,与现行立法许可之范围有相近之处,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建国前夕,党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在随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5至此,尽管当时还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诉讼已为统一立法所明确。文化大革命之后的二十多年中,我国又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单行诉讼法,其中诉讼制度的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人6,公民诉讼的内容更加明确。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很多公民将自己进行诉讼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参与诉讼作为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公民诉讼成为一种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的实践。随着现代法律援助思想的兴起,以帮助弱势群体为己任的社会法律援助团体以 公民诉讼名义进入诉讼领域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我国目前阶段存在公民诉讼的原因公民诉讼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其次,公民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再次,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7,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是,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公民诉讼存在的关键因素。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实践中强化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要消极地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其自身的举证、辩论并不是最后裁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因此,由公民人参与诉讼与律师诉讼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区别。公民诉讼在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尽管公民诉讼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1、经济利益驱动违法,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一定限制外),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8。司法部曾于1990-19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诉讼问题屡禁不止。2、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人没有尽到职责。3、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 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人进行收费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与公民诉讼问题有关的争论公民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1、禁止论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9。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2、相对限制论国内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10,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公民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他人进行诉讼11,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人12;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13。3、无限制赞成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平等,并且不受限制。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公民人是否可以收取劳务费这个问题的关节点在于公民人权利的范围,即公民人是否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用。人民法院报上有一则案例《“讼师”能否索酬》14 是公民收费问题的典型情形,在该案的讨论中学者、法官以及公众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基本反映了目前社会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该案基本案情:熊某(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根据委托合同,全权某公司打“官司”,合同约定实际回收货款的30%归熊某。诉讼结束后,熊某依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要求该公司给付其6.8万元,该公司则以合同约定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为由拒不给付。熊某遂诉至法院。就非法律工作者的熊某是否有权为其行为获取报酬这一问题,有关专家学者提出,合同法15以及各诉讼法16与律师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从立法法的下阶位法不得与上阶位法抵触的精神和各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对律师垄断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律师法超越了其应当的调整范围,对于普通公民诉讼作出了语意模糊的禁止“牟取经济利益”17的规定。他们认为,原告既然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从情理和法理上就理应得到正当费用的支付(包括了成本和劳务费用)。法官的观点是,如何在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平衡,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最需考量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其行为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可相应补偿;但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在这里显然更加重要,公民诉讼收取超额费用的行为对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存在影响,因此公民通过诉讼牟利的行为仍须制止。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公众的意见倾向于法律服务市场应该统一规范和管理。在他们的观念中,普通公民可以诉讼,也可以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或补偿,但不能像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一样收取费用,并主张应由相应部门将公民诉讼进行管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民他人出庭诉讼并取得报酬的情况,其中有些人甚至以诉讼为生,而我国目前各诉讼法对公民人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公民诉讼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道理很简单,如果允许公民人收取劳务费,那么法律服务行业中势必又要增加一个阶层-即固定或不固定“执业”的公民人阶层,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这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是不相适应的,和我们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不相相应的。法律已经许可了专门法律服务职业的存在,因此必然不鼓励公民诉讼发展成为一种可获取维生报酬的职业。相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诉讼,公民只应是诉讼实践需要的一种补充,其应当是一种无偿的帮助。如果某个公民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籍此获取报酬,他完全可以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特定考试后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律职业者。对此问题,允许非律师进入诉讼领域的其他国家一般也持否定观点。如在英国,根据1959年郡法院法,非律师在经郡法院许可后可以出庭为诉讼当事人诉讼,但该法第196条同时规定,该诉讼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日本律师法第72条之规定,“不是律师,不得从事以取得报酬为目的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处理。”前案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合同法明确保障公民人的收费权利,律师法与合同法抵触的相应规定是无效的,其依据的是低阶位法不能与高阶位法冲突的法理,但律师法制定在立法法和合同法之前,立法机关在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法理上的阶位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公民诉讼的收费问题,律师法应属特别法而排除合同法的规范,这从律师制度建立的意义和目的即可明确。至于公民人参与诉讼而发生的一些实际费用,按照委托的一般规则,属于为委托人利益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诉讼当事人本人承担,但公民人不得通过诉讼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额外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司法部一直是持强烈的否定态度的。除了在90、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公民不得收取费用外,司法部在律师法出台后的96-006号文中明确指出:律师法已明确他人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该移交公安机关的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要坚决处罚......18。公民诉讼违法或法无明文规定时行为的效力我国诉讼法对公民人依法从事诉讼的行为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但一旦公民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法律没有规定时,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法律则没有明 确结论。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实务性,目前国内也鲜有相关讨论。英国律师法对此有一些相关规定。其明确,普通公民应当依照诉讼法律参与诉讼,不符合条件的人(如不具有律师资格)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指一些法律禁止普通公民的诉讼)所进行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并非当然无效。如在刑事诉讼中,为最大限度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违法的公民辩护人的行为也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可以限制或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人代表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但其之前的诉讼行为仍有法律效力19。如何确定公民诉讼行为的效力关系到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问题,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强制非公民的案件(目前法律规定中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规定),如果存在公民,则属于程序违法,除该行为产生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采纳为正式定案依据外,其他行为一律无效;如果一审出现该种情况,二审当以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新审判。(二)、法律许可公民参与诉讼的案件,根据实践,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公民人参与违反诉讼法。主要是没有资格的公民担任了诉讼人,如公民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在一案中进行双方等。出现这种情况时,原则上已有的行为无效,理由是无资格人员不能代表当事人本人的意志。2、公民人违反其它法律特别是律师法违规收费时行为的效力如何。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公民人行为的效力与其是否收费应当分开。只要是法律规定公民可的案件,程序的进行合法,公民人的行为代表了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审判中的行为原则上应一律有效;而对于有偿服务的公民人,则应当由审判案件的法院或司法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之后,是否允许公民人继续代行诉讼,应视委托人本人的意愿而定,并由处罚机关监控人的后续行为。(三)、公民人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由于公民人是为了委托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的,由此,只要法律上给予委托人本人的权利,公民人都应当可以享有,这是一般的原则。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公民人的行为是为了委托人本人的利益并且不损害法律上保护的其他权利,其行为就应当是有效的。完善公民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明确担任公民诉讼人应当具备的资格,并划分公民作为诉讼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范围。尽管在这一问题上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但保障当事人最基本权利的实现、确保司法诉讼顺利进行是制度设立的最初目的,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民人的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首先,以普通人具备的法定要求为基础,明确公民人应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不得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共同利益;不得双方等。其次、除了根据诉讼特性的需要外,对各诉讼程序中可以担任公民人的人员含义进行统一明确的界定。现行的各诉讼法对于公民人的规定中都使用了类似“近亲属”、“亲友”、“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社会团体”等语义模糊的词汇,该些词汇在语义上的不确定使得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即使是同一词语,各诉讼法中的解释也有不同,如在目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与刑诉法的规定是不同的20。此外,一些法条中存在的含义或标准不明确的规定(如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允许有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进行诉讼,但法条中没有对何种条件可以许可未作规定)则将标准进一步明确。目前法律的修订工作中,这样一些技术型的工作完全是可以做到的。再次,明确不得担任公民人的除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可以参照的范例。对此,笔者认为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公民人应予确定,包括:刑罚(包括缓刑)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受案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除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否可以担任公民人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外国籍人是否给予诉讼方面的国民待遇应按照对等原则处理;对于无国籍人,目前应规定不得担任人,将来则可视我国司法的开放程度以及管理方便与否再作确定。此外,港澳台等地区居民是否可以个人名义他人诉讼也是一个在实践中急需确定的问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 >最后,应按案件类别的不同区分公民人可进入的范围。对此问题,应作进一步的研究。公民人是否可以进入任何一种诉讼(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是否可以进入任何一个审级(一审、二审),都是今后诉讼法修订时应当明确的。从目前来看,法律援助案件排除公民的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它确保了柔弱群体在遭遇法律诉讼时得到最好的帮助。二、建立公民诉讼的登记制度,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进行行政登记和管理。公民诉讼在现实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对诉讼制度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除了在立法上进行规范之外,加强行政管理是一个有效的途径。目前的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还局限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虽然对公民诉讼中假冒律师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对未假冒律师的公民进行的诉讼则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江苏省在此方面的制度建设值得借鉴。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江苏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联合了关于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的有关规定21,确立了以司法审查和行政登记为两个重点的双重管理体制,并在各地方建立了公民诉讼的行政登记制度。如金坛市明确“对公民无偿从事诉讼或者辩护业务的,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登记审批”。在这里,强调的是公民人在诉讼前需经登记的程序,这里的登记并非许可,只具有一般的程式意义。但该登记却有助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诉讼情况的掌握,有利于其管理和规范公民诉讼领域出现的违法现象。为方便当事人计,建议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门的官员常驻法院负责行政登记和审核工作。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进行相应审查后,对于某些以诉讼为常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公民人(包括目前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以公民为名行谋利之实的情况),一旦确证,可认定其为非法经营进行相应处罚。如果该公民人有志于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可教育其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取得执业证书,合法地从事诉讼活动。对于一些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则要坚决整顿打击。由于目前法律没有授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公民诉讼以管理和处罚的权力,因此相应的立法修改也是该制度确立的必须配套。三、完善诉讼程序规则,落实司法审查权根据现各诉讼法规定,法院除了对法律上已规定不得担任公民人的人员得拒绝其外,法院的审查权只限于形式上审查文件是否完备。同样,由于“不合格公民人”审查标准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无法真正落实。笔者认为,从立法设置对公民诉讼进行司法审查为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根本权利的目的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申请诉讼的公民加以审查:1、公民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当事人关系的相关材料。要求公民人出具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已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等,并明确不合格人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公民人是否具有担任人的资格。2、对委托其他公民担任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相关告知制度。在案件审理前将委托公民人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本人,确认公民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让其明确公民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明确公民应属于无偿;同时明确公民人因活动中重大过错造成被人损失的,被人有权要求赔偿等。3、赋予诉讼对方当事人异议权。设立这一权利的基点在于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关切。从实践中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对于公民人走后门、收买法官等意见最大的是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设置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将有助于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人。当然异议的提出必须佐有相应的证据,遵循一定的程序。4、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否定公民作为诉讼人的决定为不可上诉之事项,但可参照回避申请决定的处理设置同级法院复议程序,对于坚持委托被拒绝之相关公民作为人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其法律规定,如果该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则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四、加强公民人权利行使保障在加强对公民诉讼管理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仍有一些被忽视的地方,公民诉讼问题一直没有引起重视就是一种证明。在实践中,公民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也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这里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现行立法对公民人和 律师采取的是区别对待,双方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条件难易方面都有不同,由于立法对于公民人的诉讼地位未予明确,其特殊的权利如何、可以得到什么保障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公民诉讼存在先天不足也就必然;二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公民人参加诉讼支持不够,没有很好地保障其正当权的行使。因此,通过立法明确公民人的权利范围以及行使的程序是加强公民人权利保障必须要做的工作。公民他人参与诉讼是现代诉讼制度民主化的表现之一,但诉讼事务的高度专业性以及诉讼结果的功利性,使得如何处理好公民诉讼问题成为现行司法制度完善及实践中需要认真考量并加以解决的要务之一,笔者在此试图提出一些个人的考虑和建议,以有助于制度早日完善和成熟,并且也希望专家学者们对于诉讼问题做更多的关注。1 《左传记事本末(三)》中记载有春秋卫侯与元恒争讼时卫侯委派人对驳其理的故事。当时律例国君与臣下不能进行争讼,必须由别人。2 见《中国律师制度研究》张耕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中国律师制度的沿革’一章。3 见《公证与律师制度》第156页,谢佑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4 参见《华洋诉讼判决录》直隶高等审判厅书记室编辑,何勤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5 本段落中以上内容可参照前揭书第28-30页。6 《民事诉讼法》第58条:“……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行政诉讼法》第29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人”。7 参见《律师的足迹――新时期律师制度沿革》,80年代全国律师数量少及编制不够而申请扩编的报告反映了当时的情况。8 参见《律师的足迹――新时期律师制度沿革》,李必达著第319页〖关于“冒牌律师”活动的调查报告〗一文。据该文内容中司法部在1991年的一个调查,中国各地有“冒牌律师”600多名,他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代书诉状、诉讼等;其职业构成则主要分布在司法机关离退休干部(25%)、农民(25%)、企事业单位干部(24.6%)、教师(17%)、城镇无业人员(7.6%)。9 参见韩振超、刘晓良《我国现行律师制度的完善》、樊华《对法律服务市场割据现状及规范化的思考》等文,转引自〖法律之星〗网站10 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以民权为基本尺度》一文,摘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该文回顾和分析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业发展的基本状况,并提出了有限制的允许公民存在的观点(见该书第177页)。11 坦特登爵士在对柯利尔诉海克斯(Collier v. Hicks,1831年)一案发表的判决意见中谈到:“任何人,不管他是不是法律专业人员,都可以作为原告人或被告人的朋友或人参加诉讼,记录法庭审判情况……”转引自赫思等著《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第3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1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13 见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最新修订版)》第96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吴丽琪著《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81页,三民书局1995年版。14 见2001年1月8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周刊B4版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 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6 见前引注4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18 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19 见赫思等著《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第41-42页。20 见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实际上,二者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依据的近亲属概念亦有区别。21 参见江苏省高院、省司法厅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7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一)股东持股期间之限制除了持股比例以外,少数股东如欲代位公司提讼,依现行法之规定,少数股东的持股还必须符合“连续持股一百八十天以上”的持股期间的要件。关于“持股期间”,这一要件依立法理由来观察,旨在防止少数股东滥行或是预防可能的投机者利用股东代位诉讼来谋取私利。然而,持股期间应当多长,才能满足前述设置持股期间要求的目的,则容有争议。纵观公司法,股东如行使“股东提案权”“董监事提案权”者,公司法仅规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无持股期间的限制,同时虽赋予有股东监督制衡董事执行职务的“股东制止请求权”,也仅仅规定了行使该权利的股东的持股期间,对持股比例并无要求。如自我国公司法规范体系来看,恐无理由独独在股东代位诉讼中,同时要求股东在行使权利之际必须同时满足持股比例又必须持股达到一定期间。又,倘若有某一公司,其设立期间根本未达到一百八十天,该公司股东欲提起代位诉讼时是否也应符合持股期间一百八十天的规定,此时应被认为构成该条规定的例外?“一百八十天”持股期间要件的不合理性,如以英国公司法为例,该法中并无持股期间的要求;如以美国法为例,美国法上则透过“同时持有股份原则”,来对股东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综合前述,我国公司法上有关“一百八十天”的持股期间的要求,于未来修法时确应考虑加以删除或放宽。另外,实务运作上也易存有争议者为“前述一百八十天之持股期间应如何计算”,如股东是以继承或合并等概括承受方式取得股份者,以多数论者的见解,均认为应合并前后手的持股期间以计算是否提起代位诉讼较为恰当。

(二)须先向公司内部机关为请求,并受三十日等待期间限制我国公司法上少数股东代位诉讼设置的主要目的之一,即在避免公司因为多数股东滥用其多数的地位,把持股东会、董事会做出有害整体或是不利少数股东的决定,也或者是董事会、监事会做成不当或不法的决策时,多数股东利用其多数地位影响公司使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进而造成公司整体或是少数股东受到损害,因此允许不同意多数意志的少数股东可以代公司行使权利,提出诉讼以寻求救济。所以,如果董事会或监事会已经就经营阶层的不当行为决议提讼时,自然也无庸允许少数股东提出代位诉讼的必要。依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之规定,公司应当于三十日内对董、监事提讼固无疑问,但是“三十日之内”的规定在运作上也有可能发生疑问:依公司法的规定,少数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提讼的请求后,三十日内董、监事会不提讼时,少数股东得向法院提讼。此时可能发生的疑问为:①如少数股东是否自该期间终结时,即得自行提讼?②如董、监事会经过三十日仍未做出决定时,少数股东是否无须等待再经任何程序即可自行提讼;③又如董、监事会超过三十天后才做出提讼或不提讼的决定,对于少数股东已提起的诉讼有无影响?首先,如果董、监事会已于三十日内表达拒绝时,少数又可否迳行?有论者认为,这三十天期间的规定似乎是为了使董、监事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评估而设的,并非为便利被告,使之享有足够的诉讼防御期间。因此,纵使三十日期间未至,一旦董、监事会做出拒绝的决定,股东可以迳行对不法的董、监、高提起代位诉讼,则无理由使少数股东继续等待,直至三十日届满,徒增少数股东的困难;其次,如三十日经过,董、监事会却未做成或不的决定时,少数是否即得提讼?三十日期间设立并非为便利被告,为避免被告于知悉己身可能被诉时恐有湮灭证据等情事,同时,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进行文义解释,若三十日经过董、监事会仍未有任何表示之时,应认为少数股东需向法院陈明前述情况并自行提出诉讼;而之后如果董、监事会做出的决定,法院就前后两诉可依民事诉讼法理处理,纵使董、监事会超过三十日后才做出不的决定,也不妨碍股东于三十日期间届满之时取得“得自行提起代位诉讼”的资格。前述“三十日期间”的规定不仅可能使公司的董、监、高知悉诉讼相关情况后做出相关防御,也可能使得已发生的损害因为时间经过而不断扩大加深。现行公司法仍保留了三十日的期间供董、监事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考虑判断。然而对于商场上的瞬息万变,三十日的等候期间中可能发生公司受到损害达到不能回复的程度。此时少数股东能否进行则不无疑问?就此争议,学说有认为,未来修法的方向应考虑损害回复可能这一要件,如等待期间遇公司有不可回复损害发生时,股东无须待三十日期间经过,即可代公司提讼。

(三)担保要件之限制股东提讼时,法院因被告的申请而命的股东,提供相当的担保,法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而命原告提供担保,此时原告所提出的担保似乎是为确保被告将来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设置的。然而,少数股东如果是滥行权,固然可能造成被告因诉讼而产生损害,只是如果少数股东确实滥行,对于公司而言,所造成的损害恐怕更深。如果立法者意旨确实如此,那么不仅被告应当向法院声明,公司似乎也可享有这样的权利。此时公司并未成为诉讼当事人时,则公司应当以何种立场或资格向法院为此声明?如果立法者认为公司既非诉讼当事人自然没有申请担保的资格之时,对于同样可能因代位诉讼提起而生损害的公司未予以相同处理,则似有不妥之处。

二、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规定

(一)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当有适格的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股东代位诉讼之中,提讼的人为公司的股东,并且依照公司法规定须为:连续持有一百八十天以上且持有百分之一的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法法理,代位诉讼的提起是股东行使其有关公司治理的权限,应认为属于股东权利之一。代位诉讼的提起为股东固有的权利,此时,少数股东得为诉讼的原告。此外,民事诉讼法上就“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权力保全债权而提讼者,一般多认为:不是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也可能基于法律上原因为他人为原告或被告,例如遗产管理人、债权人的代位诉讼等。综上所述,股东代位诉讼中,少数股东得以自己名义而为原告,被告则为执行业务或形成决策不当的董事等经营阶层。少数股东提起的代位诉讼必须请求被告就被告所生的损害为向公司进行赔偿的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进行规制。在股东代位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有将公司作为被告的做法,以名义上的被告示人。这与美国的通行做法相一致。公司拒绝提讼常常引起少数股东行使诉权,这种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意味着公司与少数股东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利益冲突。恰恰相反,原告的“代位性”证明少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趋同性,因此,将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结构。司法实践也有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照“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做法。许多学者认为怠于行使诉权的公司已经很难再就诉讼标的单独提讼,同时少数股东提讼的判决结果对公司有着直接的利益影响,认为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合适的,有利于查明案情、适用法律,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应注意到,很难认为公司对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这样的司法实践同样值得检讨。

(二)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相对于诉讼法的其他章节,其技术性似乎较为浓厚。然而,对于诉讼制度的运行,诉讼费用往往成为决定性关键。对当事人而言,未能及时而完全地缴纳诉讼费用,则根本无法使用法院;而对法院而言,诉讼费用能够调节诉源,例如鼓励当事人将诉讼程序转换为调解或是和解程序,当事人也可能在考虑诉讼费用此一诱因后简易程序以代普通程序;诉讼费用更是直接地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或正义能否被实现,过高的诉讼费用将使人民放弃司法寻求权利救济。在少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诉讼费用亦是相当重要的环节。无论国内外,质疑少数股东代位诉讼法制化的学者提出的论理之一就是股东代位诉讼使用率偏低,因为股东提出代位诉讼的同时,必须付出高额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却仅能间接地获取微小的赔偿。在缺乏经济诱因之下,少数股东对于提讼根本兴趣了了。少数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时,除了必须预先支付高额的裁判费外,其所必须负担的潜在与诉讼相关的费用还包括了诸如律师费、诉讼文书的费用、专业机构鉴定费用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诉讼费用的部分,虽规定原则上由败诉当事人负担,惟缴纳诉讼费用的目的无外乎预防当事人滥行、支付使用诉讼程序的对价。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要求的股东必须预先缴纳费用,对于欲提讼的少数股东而言,实际构成沉重的负担。又如原告股东所取得的判决结果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或败诉之时,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是否将全数石沉大海?相关问题实务究竟采取如何的处理方式,均有待观察。若参考美国立法例,股东代位诉讼的裁判费采取“定额”的方式,对欲利用代位诉讼的股东而言除负担减轻非常之多,法院在计算上也将更加简易。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安排,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因此,如果原告败诉时,原告股东势必要承担庞大的诉讼费用。纵然诉讼结果为被告董、监、高败诉,被告依法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定诉讼费用,前述所提的律师酬金、交通费用仍需原告自行负担。此时原告有无可能要求公司负担不是没有异议。由于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但学说上有主张透过民法上无因管理的方式向公司请求。除此之外,以英国法为例,英国法院通过费用补偿命令的方式命公司对股东进行补偿,且不限于股东胜诉时为之。即使股东败诉,但凡股东是基于合理原因(reasonablecause)时,亦可向法院申请这一命令。

第8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管辖;检审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中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①。按照刑事诉讼参与机关各自的活动,管辖可以分为审判管辖、管辖和侦查管辖,分工的明确及法律程序规定的详尽,更有利于各机关各司其职,相互监督,提高诉讼效率。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我国刑事诉讼的参加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居于我国法律层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仅仅规定了公检法机关的立案管辖、法院的审级管辖以及变通,有关检察院的管辖却规定在位阶较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之中。因而,现阶段只有片面的法院的审级管辖有法可依,这不仅不利于公检法三机关职责的实现,更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建立完备的管辖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意义重大。

二、确立管辖的理论基础

(一)从诉讼规律来看

在刑事诉讼中,无控诉则无审判,检察机关的应当是开启法院审判的必要前提。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控诉的第一步,应当是确定管辖,即该案件的应该由哪一个检察机关提起。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审判管辖,未规定检察机关的管辖,这就需要检察院在确定管辖时,首先对照有关法院管辖的规定,再返回去确定检察院的管辖,于是就导致了诉讼程序先跨一步,再往回逆转继而往下发展的局面,进而导致审判管辖的虚无,使用了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破坏了诉讼效率。同样,这与实务中的做法也是不符的,如在央视记者李敏案②中,先是由太原市杏花岭区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确立了管辖权,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后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一般的诉讼流程都是检察院的管辖在先,法院的审判管辖在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是有违诉讼规律的。

(二)从检审关系来看

检察机关进行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而审判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立的第三方,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判断仅应以公诉人和辩护人的示证、质证、辩论为依据,以控方和辩方的诉求为判断范围,而不可能在控辩双方的诉求之外加入法官个人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理解。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只能作出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在罪名成立的基础上进行量刑③。从理想的诉讼模式来看,控辩审三方应当组成为一个正等腰三角形,诉讼目的才能够得以实现。因而,在诉讼中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为一个中立者,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应该有"客观需要",不应当赋予其过多的权力,否则就会有"先入为主"之嫌,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正确的做法是让法院去适应检察机关所选择的管辖,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法院的这种不作为更容易促成争议的解决、提高诉讼效率;检察院在历经立案、侦查、审查后,是对案件情况最为熟悉的一方主体,选择什么样的程序去诉讼,检察院最为清楚,它自会按照有利于实现诉讼目的的方法来选择有利于诉讼的管辖。

不论从检察机关产生发展的过程来看,还是从现代各法治国家的实践以及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来看,公诉职能都应当是检察机关的当然定位,检察权在本质上主要表现为公诉权④。公诉权,即刑事追诉权,是"检察机关运用公权力对违反刑事法律构成犯罪的人诉请国家审判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公诉权的重心在于审查是否具备条件以及在有必要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时正式向法院提出"诉请或控诉",权力外化表现多为程序性的司法请求。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提请审理的刑事案件作出法律评价并依法决定实质处理结果的权力。刑事审判权的重心在于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中立地对被告人行为的罪责轻重作出裁判,权力外化表现多为实体性的司法判断⑤。因而,公诉权主要是程序性的权力,审判权多是实体性的权利,而对于管辖的确定,无疑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力,这项权力由检察机关开启才属正当。检察院提起向其确定管辖的法院提起公诉,体现的是检察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规定了诸多法院改变管辖的事由,法院不经开庭审理,就有权改变管辖,或提审、或指定,也就是直接否认了检察院的公诉,这与审判权的性质是及其不相配的。

(三)从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来看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中,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目的不符。如在李庄案中,犯罪嫌疑人李庄没有管辖的异议权,诉讼参与人所应该有的知悉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更是一概没有,就更不要说产生基本权利之上的权利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大都不置可否。但发生在陕西的"韩风忠、邵桂兰贩卖案"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通过(2005)西刑一初第44 号刑事裁定书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并裁定,在程序上承认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一创举为我们研究这一制度提供了生动的实践经验,这种程序上对案件的审判是值得肯定的。

三、管辖的制度设计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规定只有审判管辖,笔者结合具体的法条,说明其不合理性,对管辖制度的确立提出如下构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第二项所说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应该是由谁来判断呢?法院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显然不应该在开庭审判之前对案件有一个预断,应该是由检察院作出判断。所以,只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管辖,规定对无期徒刑、死刑的发起应由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再由相对应的法院审判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 上下级法院之间一般通过个案审判发生联系,上级法院通过对下级法院各类案件的复审、复核进行工作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全国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进行工作指导,各高级法院在法律授权或受最高法院委托时,可以就本辖区内审判工作的部分具体工作, 如盗窃定罪标准数额等实施意见进行规范和指导。除案件审判工作外, 各级法院其它工作,比如档案管理、法警警务、经费管理等行政管理事务,均不属法律授权监督和指导的范畴⑦。由此可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应该在案件审结完成之后,而本条的规定却容易纵容审判实践中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造成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使得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受到影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指令"一词更加凸显了法院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来分配案件的管辖权,这与司法权的性质是相悖的。而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即所谓的"检察一体",因此,本条应改为"上级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查下级检察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检察院审查"。

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可以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当事人不服检察院的管辖选择时,可以向法院表示异议,法院则应当对该程序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做出裁定。这样就恢复了法院作为一个居中裁判者的本来面目,使得诉讼结构呈三角之势,也就更加趋于公平了。在级别管辖中,规定了各级检察院负责审查的案件后,再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其同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此一来,整个管辖规定变得更加明了,也更加顺畅了。

检察院管辖的设置,使得我国的诉讼更加符合诉讼规律,也有利于建设和谐的诉讼环境,进而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注释: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②2008 年10 月,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一起贪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中央电视台记者李敏涉嫌收受该案犯罪嫌疑人弟弟的贿赂后,利用其记者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干扰侦查活动,涉嫌构成犯罪。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逐级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2008 年12 月2 日,李敏被立案侦查,12 月5 日被刑事拘留,12 月18 日被逮捕,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③吴雪华:《论公诉权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和监督》,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

④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⑤张孟春:《我国公诉权与刑事审判权的现实冲突与制衡》,载《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第9篇:诉讼法制度范文

关键词: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 诉权

诉讼费用制度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权利一样,与诉讼者的利益是紧密相关的,2006年末国务院出台了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诉讼费用大幅度降低,较之以前有了许多进步,但仍有许多不足。主要在于诉讼费用制度的运营需要大量的经济成本,除国家负担的除外,还需要当事人负担,但对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时,他们的诉讼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是与我国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违背的,所以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解决这种问题而设立的。

司法救助也叫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法律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的制度。可以看出司法救助是法院对有经济困难的自然人提供的缓交、减交、免交的制度,这就使其成为了弱势群体实现裁判侵求权、寻求司法正义的有效手段。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司法救助虽然规定的更详细,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仍然基本上沿用原有规定,从目前我国法院体制来看,这种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是很不完善的。

一、救助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也就是社会群体中贫困的自然人。还规定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未被列为司法救助对象,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这明显与司法救助制度设置的宗旨和目标不相符。

二、救助机制不够完善

我国现行的救助手段只限于对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减交、缓交、免交,没有诉讼费用保险等相关配套制度,从而消弱了救助制度的预期效果。另外我国的诉讼费用救助方式很单一,仅限于司法救助,对于法院以外的律师,并没有提供救助方式。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司法诉讼过程中还会遇到法律专业问题的阻碍,仅仅通过减免诉讼费用,并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反而往往使的诉讼费用的减免付之东流。

另外,我国现行法对司法救助的规定散见于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中,现行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很好的保证当事人的诉权。

针对上诉存在的各种问题,笔者提出一下几点建议:

(一)立法先行

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必须有完整的立法体系,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援法,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建立我国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就必须放在第一位。而且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已有十几年的历史,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加快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构建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已是当务之急。

(二)扩大援助形式

对于法律的援助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有关司法鉴定的援助包涵在内,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此规定我们能够看出,鉴定结论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负担鉴定费用,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怎么能实现?如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那么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规定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实现司法鉴定制度的真正价值。

(三)增加援助对象

从上面分析中得知,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仅限于我国公民及一些福利机构。首先,对于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援助制度,我们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能与世界接轨,应该在援助制度中增加此项内容。其次,市场经济发展迅猛,竞争激烈,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会陷入经济困难的境地,如果不在援助制度中增加他们,那么当法人,非法人组织与人发生纠纷,私力无法救济的时候,他们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司法的救助就是帮助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有司法资源的救济,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国籍、法人限制弱势群体获得保障的权利。

此外,我国的法律援助是由国家担负诉讼费用,但是对于我国这样有一个人口大国来说,要切切实实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光靠司法救助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在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同时改革我国律师收费制度和构建我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只有相关制度相应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才不会成为阻碍民众获取法律保障的障碍。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分析为视角.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