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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精选(九篇)

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

第1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笔者最近对所属社区七十岁至九十岁的几位老人进行了采访,谈起“十二五”,他们激情热望“十二五”期间:

一、构筑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要更贴近中低收入家庭一些

年近九十的张老太是一名退休干部,子女都在外地工作,均是普通工薪阶层。老伴逝后自己独居。现年事已高,生活自理很困难。她想上养老院,私营的养老院收费低,可设施简陋、功能单一,难以提供照料护理、医疗康复等多方服务,且多脏乱差。公办养老院太豪华,环境好,食宿条件好,医疗有保障,有很多高端服务,可收费太高,自己每月二千元的退休金和子女们的添补都用上也只够费用的一半。她希望地方政府多规划建设一些中低收入家庭老人能进得起的,食宿、医疗条件都比较好的收费低的养老院。少规划、少建设一些耗资高、普通老人住不起的豪华的“老年别墅”。

二、老年服务体系产业重在社区,服务要更靠前一些

刘某七十一岁,是位家庭妇女,老伴何某七十四岁是名退休工人,子女工作后搬出另住,她和老伴独守老屋。有老伴的退休金,有子女的不时看望,日子过的还可以。前不久老伴得了脑血栓,住了一段医院。出院后瘫痪在床仍不能行走,照料老何的事都落在刘老太的身上,最让她闹心的是老何不时的病情检测。打车、出走都很不方便。最近社区医院开展免费到各家巡诊活动,给她家很大方便,让她感动不已。她说,居家养老是我国的传统,国家现在不可能把老人的养老问题都包下来,老人养老还要以居家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居家养老要靠社会的支撑,各方面的关照,养老服务应当靠前一些,服务体系的培育、服务产业的扩大应当以社区为重点。

三、老年人身边服务项目要更全面,产业要更繁荣一些

八十岁的钱某和韩某夫妇都是退休工人,一生没有生育子女。年轻时收养一子,长大成人,工作、成家后对他们不再管顾,现在他们身体不好,行动不便。所在社区老年服务让他们很不满意。他们希望社区的服务,应当衣、食、住、行,全面配套发展。政府应当在这方面增加投入,给予指导,在税收、财政补助、供水、供电等方面给予优惠。使老人不出家门就能享受到保洁、就餐等各方面的廉价的优质生活服务。

四、卫生改革药价再降一些,医保要更多报销一些

现在老人最关注的是药价和医保。对药价的关注胜过柴、米、油、盐、水电的价格。现在药品普遍涨价,尤以中成药为烈,中成药又以老年人常用的急需的心脑血管药物为烈,有关部门越喊药品降价,这类药品越涨。医保报销的比例过低,个人负担过重。无业没有社会保险的七十六岁的老人程某前年入了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每年缴保费三百六十七元,大病住院核销百分之六十,门诊每年只能核销六十八元,慢性病没说法。程患有糖尿病、高血压,每月要支出医药费一千多元。六十多元,不够一针胰岛素的钱。他认为医保的项目要再扩大一些,医疗保险部门承担的比例要再提高一些。

五、完善老年经济供养体系,养老金要更增加一些

这几年老年人的养老金连续看涨每年都涨一百多,可养老金的上涨赶不上物价的上涨,养老金上涨百分之十,物价的上涨指数要达到百分之二十,药价要达百分之三十。退休公务员七十三岁的周某说他刚参加工作时,月工资四十二元,他和老伴两口人,日子过的没觉得紧。现在,同样是他和老伴两口人,手头还是有点紧。有吃药的,无吃饭的。有交水电费的,无交取暖费的。他渴求养老金再涨一些。养老金的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增长同步。

六、完善老龄工作体系,栖居环境要更舒心一些

第2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费医疗管理,健全公费医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坚持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含中央驻我市)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各级各类医疗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市)的卫生、财政部门应把公费医疗工作交由医疗单位管理,实行医疗费同个人挂钩,超支部分由财政、定点医院、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六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积极做好疾病防治工作,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及其所在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干部应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二章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及经费开支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各级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市)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五)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残废军人疗养院、荣军院的革命伤残军人。

    (七)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普通本科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养、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县以上编制部门批准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财政拨款开支工资,在聘用期内的合同制干部。

    第九条  下列费用可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一)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区级以上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报销时须持急诊病志和诊断书,并只报销急诊首次医疗费)。

    (三)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在当地医疗单位就诊的医疗费。

    (四)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恢复期,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进行疗养或康复医疗,经指定医院建议,所在单位同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疗费。

    (五)符合规定转往外地就诊的医疗费。

    (六)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

    (七)因工负伤、致残的医疗费。

    (八)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所需费用,按公费医疗经费负担50%,单位负担30%,个人负担20%的比例报销。安装进口人造器官的费用,应持定点医院的证明,比照国内相似类型人造器官的最高价,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其费用超过部分,按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规定执行。

    (九)定点医院的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除外),镶牙费(50%),经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定点医院同意所设家庭病床的建床费,计划生育、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工伤人员的普诊挂号费。

    第三章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工会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领导各级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宣传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统计、调研、预测和组织协调。

    (三)对本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下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公费医疗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医院应向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通报享受人数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

    (三)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公费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管理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公费医疗管理及改革的方针、政策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与管理,按规定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三)不得擅自扩大公费医疗享受范围。

    (四)办理《公费医疗证》,按时报送《公费医疗执行情况报表》,与医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结算公费医疗经费。

    (五)积极开展健身体育活动;总结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四条  公费医疗享受者,应自觉遵守公费医疗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将公费医疗证、转诊单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自行涂改处方和检查申请单等医疗文书(经办医生涂改医疗文书要加盖印章,无印章的无效)。不得出卖药品或以药易物。

    第十五条  公费医疗门诊和转诊的管理任务是:

    (一)各医疗单位应认真查验公费医疗证(包括有效期凭证)和转诊介绍信,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按规定认真书写病志,坚持医疗用药原则,使用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规定的公费医疗复写处方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单独装订管理。

    (二)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成立会诊小组,对诊断及治疗方案已明确或本院本地能治疗的病人,不得转诊;若因技术和设备条件限制或疑难重症需转诊的,由会诊小组提出转诊意见,在转诊介绍信(或病志)上注明转诊科别、日期,要转往对口的上级医院治疗,不得转往下级医院或个体、联合体医院。需转外地治疗的病人,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外转病人在明确诊断后,原则上回定点医院治疗。

    (三)转诊介绍信限一次一个月有效,精神病、肺结核病等慢性病,可适当延长三至六个月,若因病情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给转诊回单。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医院可设公费医疗病房,实行门诊、住院的系统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费医疗专、兼职医生,应坚持医疗用药原则,认真执行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并遵守下列限额:

    (一)做CT、核磁共振等100元以上的特殊检查,须经院会诊小组同意,报主管院长批准(急诊除外)。

    (二)处方限量:普通门诊处方三日量,急诊处方二日量,一般慢性病七日量;肝炎、结核、精神病等特殊疾病一个月量;出院带药一般七日量,慢性病二周量。

    第十八条  需住疗养院和康复医院的病人,原则上不出本市或本省。

    第十九条  孕妇在“建卡”医疗单位进行产前检查时,因该医疗单位设备所限而不能做的检查项目和所需的药品,必须回定点医院检查、取药。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人员应在当地就近指定一个医疗单位就诊,报销时须附病志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急诊患者在非定点医疗住院或观察超过三日者,由单位或病人家属在二日内(区、县(市)五日内),凭急诊住院证明,到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费医疗经费指标,按财政隶属关系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并适时调整。各单位不得按拨款标准把经费包干给个人。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必须与市属医院建立定点医疗关系,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共同遵守协议内容。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分别情况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400元拨给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各50%,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

    (二)有医疗条件的单位,医疗经费由单位自管。

    (三)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医疗经费按年人均定额100元包干使用。

    (四)医疗院所按年人均定额260元包干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的公费医疗标准,由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定后,按季度拨给各管理单位,年终按以下三种办法结算:

    (一)经费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结余留用,超支共担”的办法。超过年人均定额部分,按财政、享受单位、定点医院分别为5:2.5:2.5的比例分担。

    (二)经费由单位自管的,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若超支则由单位自行解决。因特殊情况超支过多,本单位无力承受的,应在下年度一月五日前将超支原因写出书面报告,送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酌情处理。

    (三)经费由单位包干的,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共同管理的,以医院为结算中心,职工门诊就医实行现金看病,住院由单位垫付,凭复写处方、专用收据回单位报销。单位每月到定点医院结算一次医疗费,医院每季度到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预结算一次超支经费,年终进行清算。

    第二十六条  就医职工,当年发生医疗费在6000元以内(含6000元),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超过6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医疗费的5%.若报销后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由所在单位补助,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自管单位和包干单位在定点医院现金看病,也必须按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个人挂钩,凭专用收据、病志和复写处方副页回单位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含职业病)、节育支出的医疗费,持劳动、人事、计划生育等部门证明据实报销(由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管理的职工,应到定点医院登记备案)。但此期间治疗与工伤、节育无关的疾病,仍应负担10%的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未享受干诊待遇的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相应等级的工残人员,现金看病,凭《革命伤残军人证》、《离休证》、《工残证》,医疗费据实报销。

    第三十条  新调入职工从起薪之月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办理《公费医疗证》;调出职工从调出之月起,停止在该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收回《公费医疗证》,并结算医疗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费医疗结算年度为当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本年度内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第三十二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的公费医疗管理人员,应经常监督、检查本院和所承担享受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与享受单位签订《公费医疗管理协议书》,并做好防病治病、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应充分发挥医院参与公费医疗管理的作用。医院因加强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支出而造成经济上短收的,财政部门要视财力可能,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除每季度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进行一次综合性检查和审计外,还要不定期地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 奖励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成绩突出的定点医院、享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违反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市)、中央驻沈机构,可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个人负担比例。

第3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落地

局党委高度重视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始终将法治政府建设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以建设“健康”为核心,深入推进卫生健康法治建设。结合卫生健康系统实际,制定了《县卫生健康局2020年度法治建设工作计划》,党委主要负责人切实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领导班子集体学习了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宪法、民法典以及党纪党规,定期研究部署工作,明确年度任务、目标和措施,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落地。

二、全面依法履职

(一)发挥防控主力军作用,严抓疫情防控工作。一是做好发热人员排查管控。规范发热门诊和预检分诊管理,实行身份证实名登记,发现发热人员第一时间登记上报,并及时推送属地镇街,跟进做好随访服务,密切关注健康状况,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二是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将县人民医院作为定点救治医院,结防院、县医院老院区作为备用医院,备齐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确保诊断及时有效、处置科学规范。三是加强核酸检测能力建设。2月上旬启用县疾控中心核酸检测实验室,成为首批具备核酸检测能力的县市区之一,4月下旬完成县人民医院新院区PCR实验室建设,及时为医学观察发热患者、境外和国内重点地区返泗人员进行核酸检测,确保应检尽检、不漏一人。四是加强医疗机构疫情防控。把好入口关、诊疗关、住院关,严格落实佩戴口罩、测量体温、查验健康码措施,实行错时就诊、预约就诊,建立住院病房门禁管理、陪护探视制度,定时进行消杀消毒,严防院内交叉感染,确保医务人员和群众健康安全。

(二)卫生健康综合监督工作有序开展。一是建立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严格规范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推进医疗卫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结合我县实际,起草印发了《关于改革完善医疗卫生行业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方案》;二是开展卫生健康综合监督重点工作攻坚年活动。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卫生健康综合监督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卫生健康委“重点工作攻坚年”活动的部署要求,牢牢把握主责主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不断提高综合监督执法办案水平,印发了《全县卫生健康综合监督重点任务攻坚年活动实施方案》,在全县开展卫生健康综合监督重点任务攻坚年活动。三是开展“蓝盾行动”,持续加大监督执法办案力度,截至目前人均办案13件。先后开展尘毒危害专项监督执法活动,对48家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下达监督意见书20份,行政处罚4家;开展饮水卫生安全专项监督执法检查,对全县75家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下达监督意见书75份;对23家现制现售水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执法检查,并委托第三方对115台饮水机水质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覆盖率达到100%;对2家生产企业、4家超市、16家药店消毒产品购进、销售情况进行了全面监督检查;开展医疗机构医疗废物专项整治行动,监督检查75户次,下达监督意见75户次,查办案件39起;委托第三方对31家医疗机构医疗污水进行监督抽检;对城区277家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进行了监督检查,共发放张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栏277份,发放皮肤病专用工具箱98个,张贴创城宣传彩页1200张。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72家经营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有效规范了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依法经营行为。

截止目前,完成国家随机监督抽查任务127次,行政处罚316件,罚没款30.2578万元,行政征收1.7402万元。无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现象发生。

三、加快卫生健康法治体系建设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泗卫字〔2019〕88号),认真做好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送工作,同时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及时通过县人民政府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双随机、一公开专栏”向社会公示。

(二)积极开展证明事项清理工作。按照县委依法治县办印发了的《关于开展清理证明事项和案件网上运行专项法治督察的通知》要求,已圆满完成证明事项清理工作。

(三)认真做好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作用,结合我县卫生健康系统实际,制定了《县卫生健康局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及《县卫生健康局失信“黑名单”联合惩戒备合作忘录》。

(四)建立完善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中的重要作用,聘请法律顾问积极参与在重大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处罚中的法律咨询工作,参与完成了“县融媒体中心与县卫生健康系统合作”合同法律审核等工作。

四、切实加大法治宣传力度

(一)认真做好“七五”普法验收。为全面总结经验和做法,查找“七五”普法期间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一步提升法治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水平,对照《关于在全县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关于在全县公民中开展第七个五年规划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进行了认真、全面的自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电子版、纸质版材料报送工作。

(二)持续做好“谁执法、谁普法“工作。严格落实普法责任制,坚持精准普法,成立法治建设专班及普法分队,形成了局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具体科室抓落实的的良好机制。制定了2020年度落实“谁执法、谁普法”工作实施方案、“谁执法、谁普法”主题宣传活动计划表及配档表,明确了本单位应开展法律法规以及拟开展的普法工作。

(三)开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学习宣传活动。2020年1份下发了《关于在全县卫生健康系统开展学习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通知》,同时印制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单行本4300份,发放至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确保人手一份。5月份举办了县卫生健康系统《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培训会议,会议培训邀请省级法律专家进行详细解读,有效提升了提高全县卫生健康系统人员的业务能力和依法执业水平。6月份,制定下发了《关于开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学习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开展了以“宣传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依法保障人民健康权益”为主题的学习宣传活动。在全县范围内积极开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宣传,线上联合县融媒体中心,在县电视台播放为期半个月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宣传字幕、在爱APP对健康促进法讲解进行推送、在大众制作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公益广告,在县卫生健康局微信公众号推送宣传海报;各镇街卫生院、县直各医疗机构充分利用LED显示屏、户外悬挂宣传条幅开展宣传活动,切实提升了社会影响力,营造了浓厚的宣传氛围。

(四)积极落实学法用法制度。认真执行《县实行领导干部学法清单制度实施意见》,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档案,严格执行“八个一”制度。累计完成100余名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注册考试及1000余人次的县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平台注册考试。先后组织两次集中观看网上庭审旁听活动。通过开展线上自学,通过线下集中学习和线下开展法治辅导等多种形式的学法活动,依法行政能力明显提升。

(五)法治教育与卫生健康工作有机融合。依托健康扶贫、医疗服务下基层、健康知识大讲堂、卫生健康主体日等,将法治教育深度融入卫生健康各项工作。充分利用“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4.25”全国儿童接种日、“职业病防治宣传周”、“5.19”世界家庭医生日、“5.29”全国计划生育协会会员集中活动日、6月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学习宣传月、7月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主题宣传月、12月1日第33个“世界艾滋病日”、12月4日第七个国家宪法日、全国第三个宪法宣传周、12月省法制宣传月等主题活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宣传《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疫苗管理法》、《行政处罚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民法典》、《宪法》等法律法规,营造持续、浓厚的学法用法普法氛围。

五、努力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全面落实行政处执法公示信息、全过程记录、法制审核制度,自觉接受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人民群众等社会各方监督。

六、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4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近期,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以下简称《战略新兴产业规划》),对节能环保产业、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和新能源汽车产业等七大产业明确了发展方向,并提出了20项重大工程。在此,专门对七大产业的发展机遇进行如下梳理与解读。

节能环保

清洁生产和低碳技术

在《战略新兴产业规划》中,节能环保产业位列七大产业之首, 国务院对其未来的发展要求是:突破能源高效与梯次利用、污染物防治与安全处置、资源回收与循环利用等关键核心技术,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新装备和新产品,推行清洁生产和低碳技术,加快形成支柱产业。

事实上,近期节能环保产业政策利好不断。目前,《“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已报国务院审批,《规划》明确了环保技术和装备、环保产品和环境服务的重点发展领域。同时,环保部也已完成《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草案提出的“十二五”发展目标是,环境服务业产值年均增长率达到40%,服务业在环保产业中的占比达到30%。

据环保部统计,到2010年底,全国环保产业产值超过1万亿元,占当年GDP比重的2%左右,预测到“十二五”末期,环保产值将达到2万亿元以上。

中国节能协会常务副秘书长宋忠奎认为,当前国家对于节能环保产业推出的财政扶持力度,无疑会拉大地方和企业的投资,投资规模有望翻倍。“十二五”期间,我国将加大对节能环保产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合同能源管理模式有望从节能领域引入到环保领域,从而促进产业的良性有序发展。

海通证券今年五月的一份策略报告认为,节能环保位列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之首,四大支柱性产业之一,是产业结构调整和社会平衡持续发展的共同要求。仅就环保产业废气领域而言,预计废气治理“十二五”期间市场需求容量超过2300亿元,其中除尘需求300亿、烟气脱硫需求1000亿、火电厂脱硝市场需求在1000亿。

此前不久,国家发展改革委召开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专家论证会,《规划》提出了构建循环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社会层面循环经济体系。

新一代信息技术

宽带建设是重中之重

《战略新兴产业规划》给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描绘的蓝图是:加快建设下一代信息网络,突破超高速光纤与无线通信、先进半导体和新型显示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增强国际竞争力。

这已不是第一次从国务院会议高度强调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的重要性。早在去年底,国务院常务会议就研究部署加快发展我国下一代互联网产业;而在今年5月初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研究部署推进信息化发展、保障信息安全工作,其中重点提出实施“宽带中国”工程,包括加快信息网络宽带化升级,推进城镇光纤到户,实现行政村宽带普遍服务。加快部署下一代互联网,重点研发下一代互联网关键芯片、设备、软件和系统,推动产业化。

电信广电专家、前中国科学院秘书长侯自强认为,信息技术之所以频频受到国家战略的关注和重视,是因为其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和支柱作用。“无论是智能电网的建设、还是生物新药的合成,都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撑。”他指出,“在所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发展中,宽带建设仍是重中之重。”

据了解,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正紧锣密鼓地抓紧调研,研究起草“宽带中国”战略实施方案,预计下半年提交国务院,9月对外公布。而按照工信部制定的“宽带建设”目标,计划到2015年,城市宽带速率将达到20M,农村的宽带速率将提升到4M,东部发达地区的省会城市家庭达到100兆。此外在推进加快普及光纤入户工作中,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曾明确提出要鼓励民间投资参与电信建设。

生物产业

产业体系构建加快

《战略新兴产业规划》对于生物产业未来的发展要求是:生物产业要面向人民健康、农业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重大需求,强化生物资源利用等共性关键技术和工艺设备开发,加快构建现代生物产业体系。

据悉,继战略新兴产业总规划通过后,生物产业分项“十二五”规划近期也将下发,“十二五”期间生物产业产值预计将翻番。而根据此前科技部已印发的《生物技术“十二五”发展规划》,未来生物产业主要包括生物医药、生物农业、生物制造、生物能源和生物环保几大领域,其中生物医药和生物农业已逐渐成熟,而另外三大领域也正在快速兴起。

其中对于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中提到的生物资源利用共性关键技术,主要是指:未来将主要支持研发非粮生物乙醇、生物柴油、生物燃气、生物制氢等生物能源产品制造过程中的共性关键技术和专用设备,以工业和城市生活废弃物为原料,建立生物能源产品的规模化生产技术示范。

而在生物制药方面,包括创新药物、现代中药、医疗器械和生物医学工程等,都将获重点支持。未来对于创新类疫苗、单克隆抗体、基因工程药物等创新类制药领域的扶持力度有望进一步加强,上述领域未来将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政府扶持基金和技术支持。

业内人士认为,接下来随着生物科技水平提高和医疗支付能力提高,生物制药行业有望获得高速增长,“生物制药已成为医药工业的新增长点。”

在生物农业方面,农业科技创新及应用的重点则包括以种业为代表的生物育种等。据了解,此前国务院已《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提出建立商业化育种体系,未来将鼓励发展“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对其给予一定税收优惠,重点扶持一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推动大型种业公司兼并重组。

华泰证券认为,随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到期,未来将有大量种业公司因无法重新获得申请资格将被强制退出。到2015年,整个行业企业数量将缩减为现在的1/4~1/3,种子行业将迎来加速整合时期。

高端装备制造

第5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是在总结完善企业职工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和支付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结合,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

按规定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下岗职工(以下简称协缴人员)和1996年1月1日以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终止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杭州市区和市属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依照本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卫生、药品监督、财政、地税、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工作。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并对政策、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并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五)协调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审核监督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

(二)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三)配合物价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医疗保险中有关审批、审核、转院、报销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的编制工作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工作;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 统计报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上级部门提供基金预警报告;

(六)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力量,依法确定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和编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内核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8%,其中6%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8%,其中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2%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个人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用人单位代扣后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代缴,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三)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的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用于建立统筹基金;职工个人缴纳的2%由各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站)代扣,按月划给用人单位,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四)协缴人员按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缴纳。

(五)终止人员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个人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6%。

(六)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予以补贴(其中部分用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七)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高于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

(八)退休退职人员和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月足额缴纳,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和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60%,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40%。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必须在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为已退休退职人员留足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按照不低于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的6%、终止人员按本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缴纳的6%和协缴人员缴费总额的50%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医疗费。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及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建立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待条件成熟时,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保人员及协缴人员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终止人员退休前不建立个人帐户,退休后的个人帐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用人单位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单位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用人单位在以本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提取的2%左右资金中,按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35周岁以下、35周岁至45周岁、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划入,并应随参保人员年龄段的增高而加大。

(二)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在职职工按本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另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及其缴费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划入比例为:

(1)35周岁以下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划入;

(2)35周岁至45周岁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7%划入;

(3)45周岁至退休退职前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划入;

(4)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5.8%划入;

(5)70周岁以上按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按上年度统筹地区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8%划入。

(三)协缴人员在协缴期间,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50%划入统筹基金,50%划入个人帐户;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四)终止人员退休后,按本条第(二)项第(4)、第(5)目的比例划入。

(五)个人帐户资金按月划入。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和住院、规定病种门诊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移作他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应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补缴满20年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中断参保的人员,在再次参保时,除补足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外,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以在医保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 医疗机构,包括纳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到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2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1500元,其他医疗机构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由个人和用人单位负担。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通过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办法解决。起付标准以上至4万元部分,由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二)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与个人分别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起付标准以上至2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2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5%;2万元以上至3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5%,退休退职人员负担10%;3万元以上至4万元,在职职工和协缴、终止人员负担10%,退休退职人员负担5%;符合原国家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的(下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按退休退职人员减半执行,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第三十一条 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内累加数额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办理。该类病人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 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在职职工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20%,超过3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

(二)由用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15%,超过20%的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比例一般为5%,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解决。

(三)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20%,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建立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15%,其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个人负担5%,剩余部分属国家公务员的,通过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解决,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其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三条 协缴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终止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以下部分医疗费,均由个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2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100%;在其他医疗机构门诊、住院的,其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为规定比例的80%。

第三十六条 历年积累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按规定比例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转省外(上海、北京)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中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的,先由个人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后,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

(二)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

(三)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发生的医疗费。

(四)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

纳入工伤、女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的工伤和工伤旧病复发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按工伤保险和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患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不可抗拒的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一条 为了基本保持职工现有的医疗保障水平,参保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应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原则上用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的医疗费中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医疗费。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时,其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4%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本市国家公务员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级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由市级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命名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由用人单位按原列支渠道解决,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从劳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十四条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费,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不足支付时,按原列支渠道解决。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经费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中,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经费来源仍按《杭州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实施办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子女统筹医疗,由医保经办机构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大专院校学生,其医疗费由财政按规定标准拨付,由所在院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的医疗费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第四十九条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从政府按本年度统筹地区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0.5%补贴中提取一部分;

(二)参保人员(包括退休退职人员)适当缴纳一部分,暂定每人每年缴纳36元,经批准的特困职工予以免缴。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由文秘站: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五十条 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在4万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负担的比例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2%,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其他医疗机构8%。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长期患病,个人当年负担的医疗费,超过其当年家庭收入(扣除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或接收管理单位给予补助。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医保经办机构确定,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标准及范围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规定药品价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证(卡),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制发。参保人员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予以核验。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相当于统筹基金拨付剩余部分的预收款。

第五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和用人单位垫付后,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五十九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通过定期检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支付的监督。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六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检查组织,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和考核办法,每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逐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或通过瞒报工资总额等手段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对拒缴、逾期不缴、少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地方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参保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转借、冒用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或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相应的经费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收回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和领导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经省政府核准,对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作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乙类目录药品支付比例和服务设施标准、转院、转诊及有关项目的审批、报销等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配套政策。

第6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所在地区结核病防治业务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发现、治疗和化疗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卡介苗接种制度。

第六条对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市(地)、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省、市(地)、县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卫生部结核病控制中心与分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拟定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国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综合评价;

(四)负责组织拟定国家结核病防治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的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十条其他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与防疫机构合作共同开展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结核病监测,以及结核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负责落实本地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化疗管理工作;

(五)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六)对肺结核病高发地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或普查;

(七)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八)培训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技术的研究,提高防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结核病防治网络的组织建设,并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预防保健网,积极参与结核病的防治。

企业的医疗防治科室和人员,在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负责所在地区和单位结核病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化疗管理以及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结核病专科医院和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的住院治疗,并按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卡介苗接种工作规划、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都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十七条卡介苗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经县级以上结核病防治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卡介苗接种必须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卡介苗接种情况应当及时填入统一发放的计划免疫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第二十条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和发生严重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当地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不得延误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卡介苗的订购计划供应由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共同制订,由省级防疫机构统一订货。

负责实施卡介苗接种的机构,应将卡介苗接种率及接种质量考核情况,定期书面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抄送同级卫生防疫机构以及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四章调查与报告

第二十二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和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结核病疫情和传染源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地区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结核病检查,查明传染源,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对确诊的肺结核病人,必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出《结核病报告卡》:

(一)监测区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城市非监测区在1周内报告;

(三)农村非监测区在两周内报告。

第二十五条县(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承担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接到《结核病报告卡》后应对病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的结核病统计报表是国家取得结核病患、发病登记资料的重要来源,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治疗

第二十七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册和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的,必须将肺结核病人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全国结核病防治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和个体开业医生遇有疑似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中心卫生院。

第二十九条已确诊的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按结核病防治要求,主动配合治疗单位的治疗与管理。

第六章控制传染

第三十条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当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应当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第7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和急救车辆,应当接受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 调度机构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999为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市红十字会可以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 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患者转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人口状况、交通状况和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合理确定院前救护车配备数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 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院前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驾驶员、担架员应当经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三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调度机构已派出的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救护车使用费。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市卫生计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为院前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遇有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应当采取停车、减速等方式主动避让;因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申请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五章 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宣传普及急救知识、统筹利用社会急救资源,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医疗急救保障等相关内容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提高工作人员在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急救能力。

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分级分类制定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参加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调度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公安、交通、发展改革、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调度机构及其调度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对患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8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医疗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发展,实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站是村民集体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三级卫生网的基础,是村民在医疗  以预防保健方面开展自我服务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农村医疗站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预防不主、防治结合,做好本村的医疗卫生工作。

第四条  农村医疗站以集合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

集体办的,房屋、设备、资金为全体村民所有;集体办有困难的,可以承包给乡村医生联合办或乡村医生个体办,但房屋、设备等均不得折价变卖,已变卖的,应立即收回。办医确有困难的,乡卫生院可设点办。

第五条  农村医疗制度可以实行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自费医疗等。

第二章  机构、设施和任务

第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设置,原则上每行政村设立一所,小的毗邻村可联合设立医疗站。

第七条  农村医疗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分设;

(二)有诊断桌、检查床、治疗台、高压消毒锅、切开包和各种型号的注射器等必备的医疗设施;

(三)有150种以上的常用中、西药品;

(四)药品占金和周转金不得少于全村人均3元;有条件的还可配备中草药和设观察床。

第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卫生法规和政策,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二)负责本村群众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搞好疫情报告和处理;

(三)指导开展环境卫生、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爱国卫生运动;

(四)负责农村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治疗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人做好康复工作;

(五)开展科学接生、妇女儿童 保健和计划生育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章  领导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  农村医疗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体育场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入场和管理以乡(镇)卫生院为主,并接受农村卫生协会的指导。

第十条  医疗站站长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任命。

第十一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把医疗站建设纳入农村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和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任务。

第十二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卫生院应加强对村医疗站的业务管理,帮助其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每年应对农村医疗站的工作考核一至二次,并建立考评档案。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应建议和完善岗位责任制以及考勤、财务、处方、就诊登记、药品管理等各项制度。每年年底向乡(镇)卫生院报告其业务收入、库存药品、流动资金和人均医疗费等情况。

第十四条  医疗站应严格执行药品价格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到所辖范围以外行医、售药。药品必须从合法经营的交易会购入,严禁使用假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站的各项业务工作必须执行操作常规,消毒严格、处置合理,各种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严防交叉感染。发生差错、事故,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鉴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站的业务收入用于发展本村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务人员的部分报酬。村民委员会不得提留或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站的处方、收据和门诊登记等至少保存3年,以便备查。

第四章  医务人员

第十八条  农村医疗站的人员要精干,医务人员必须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热爱农村基层卫生工作,并经过半年以上系统的专业培训。两人以上的医疗站应的一名女医务人员。

选拔、调配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协商提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站的医务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做到文明行医,坚持训诊、出诊、送医送药上门,方便群众。

第二十条  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乡村医生和卫生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初训工作应在农村中心卫生院进行,复训工作应在县(市)医院或县(市)卫生学校进行。乡卫生院应建立医疗站医务人员的业务档案,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乡村医生、卫生员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晋升。乡村医生的考核发证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卫生员的考核发证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取得乡村医生资格十年以上,并经脱产学习累计达两年以上,或农民中专医疗专业、乡村医生函授学校毕业,具有医师技术水平的,经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合格的,可定为乡村医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乡村医生补助费、业务收入和乡村集体提留中解决。应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联劳计酬。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站医务人员在责任田、自留地分配、困难救济和其他福利方面,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农村医疗站及医务人员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乡(镇)卫生院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德不良、推诿病人、贻误病情或其他严重医疗事故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调低补助费、降低技术职称或取消行医资格等行政处分或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9篇:医院七五普法工作计划范文

培养目标是首先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我们通过七年制培养什么样的人才?这些人才适应那些岗位?是不是符合现有的社会需求?而目前许多学校的七年制基本上沿用了一年综合培养+3年医学基础培养+三年口腔医学培养这种简单的培养模式,特别是在口腔医学教育中,在教学计划、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上,与5年制本科生的培养没有明显差别,使得七年制学生简单的变成5+2的专业学位研究生,导致七年制学生临床实践训练时间不够,基础研究的时间也不够,导致临床、基础都差口气,在某种程度上陷入尴尬局面。这显然不符合七年制长学制教育的初衷。那么教育部和卫生部新提出来的新型/5+30模式,实际上在上海已经实行一段时间,学生经过五年制本科学习后,如何进入下一个阶段3年培训?5+3一贯制还是从五年制中选拔?这直接关系到招生生源,而且即使是5+3一贯制,仍然比7年制多一年,在招生上仍然不占优势,因此5+3和7年制仍然不是一回事,对现有7年制在培养目标和培养方式上进行合理调整后,7年制仍有较强生命力。

高等教育的基本功能是培养人才,培养出符合人才市场需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国家建设需要的人才。对于7年制的培养目标,应加强顶层设计,换句话说/按需培养0,随着口腔医疗市场的进一步开放,越来越多的外资或者私人资金开始投向口腔医疗市场,高端口腔诊所越来越多,但是制约这些私人或外资口腔诊所医院发展的一个问题是人才缺乏,目前高水平医生大多集中在公立医院,而目前我们培养出来的口腔医学专门人才,即使是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临床新技术掌握程度、服务意识、人文素质、接诊技巧等方面,距离能够提供高层次口腔医疗保健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口腔医学七年制学生具有综合素质高、英文水平好、沟通能力强等优势,如果善加引导,创新培养模式和方法,就能够培养出高质量口腔医学专门人才,就能够适应这种人才需求,将会有越来越好的就业空间。

因此我们提出分级培养的概念:为满足社会对不同层次口腔专门人才的需求,克服与国内同行院校/同质化0竞争的问题,对不同学制不同层次的学生进行目标化分类培养。第一层次以七年制长学制为主体,以课程国际化建设为契机,强化竞争、流动、淘汰机制,以国际化标准采取精英式教育,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口腔专门人才。第二层次是五年制口腔医学,结合国家政策,五年毕业后再经过3年的系统培训,目的是培养能够满足日益增长的基层口腔医疗服务的全科口腔临床专门人才,加强临床操作技能训练和自我学习能力培养,提高服务社会的能力。两个培养层次实现相互流动,优胜劣汰,因材施教,根据学生的学习能力、个人特点、发展潜能,选择合适的培养模式,使我们人才培养模式实现根本转变,显现出突出特色。

二、进一步明确培养目标,调整教学计划,突出七年制特色

就像前面提到过的那样,多数院校强调7年制学生培养的/强基础、宽口径0,多数7年制学生的第一年在生命科学院一类的综合院系培养,其目的是提高和强化学生的科研素质,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首先7年制学生实际上没有太多的时间从事科研工作,主要优势还在于较充足的临床技能培训,因此这一年强基础并没有进一步强化他们的临床技能,有些/刀锋走偏0;其次,口腔医学专业和基础课程任务非常繁重,而他们进入口腔专业课学习的时间明显滞后,形成了一个/前松后紧0的情况,使学生普遍感觉进入专业课学习后,课程负担突然加重,很不适应而影响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显然是不合理的;最后,由于专业课学习时间不充足,想根据7年制的特点增加部分专业课学习(比如临床新技术、新方法的介绍和拓展),也有些捉襟见肘,因此很多院校迫不得已,在专业课学习培养方案上与5年制基本一样,这也是由于培养时间不够造成的,这显然不符合7年制的培养目标。因此应该认真反思7年制的培养计划,是不是完全符合我们的培养目标,是不是可以将其第一年从综合院校生命学院撤回来,适当增加与口腔医学相关性更强的科学,或者使他们能够早期接触口腔临床,适当增加专业课学习的时间,使专业教师有更充足的时间培养学生的专业素质,这至少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毕竟没有充足的培养时间,是不能培养出与众不同的高素质人才的。

三、坚定不移的走国际化道路,将7年制学生培养成具有国际化竞争力的口腔医学专门人才

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和全球一体化,人才流动和技术的全球化已成为趋势,因此课程国际化建设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不能再用/国情0和/学生接受能力0等借口阻碍口腔医学人才的国际化进程。7年制学生普遍具有较高英文水平,接受能力强,更加适合进行课程国际化尝试,已经毕业的7年制毕业生普遍反映,虽然专业课学习阶段较为紧张,但是从7年的全过程总体来说,课程过于轻松,压力不大,学习过程缺乏挑战性,因此大多数7年制学生完全可以能够接受强度更高的学习[5]。因此应该考虑从生命科学、基础医学、临床医学的顺序学习开始,就基本实现完全的课程国际化,从教材、授课内容、考试考核等教学的全过程全面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培养接轨,这样学生进入专业课学习时,就能够较轻松的接受专业课国际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