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文明公约范文

文明公约精选(九篇)

文明公约

第1篇:文明公约范文

一、要认真学习、贯彻和践行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坚持文明上网。

二、互联网做为崇尚科学知识,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的主阵地,中小学生有责任和义务来共同营造积极向上、和谐文明的网上舆论氛围。

三、从自身做起,在主观思想上建立一道防线,不浏览不健康网站、、迷信、暴力等不良网站,不制作、复制、和传播有害信息,不沉迷虚拟时空,正确对待网上聊天和网上交友;在“数字化”、“虚拟化”的网络中能够“慎独”,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识别能力和选择能力;抵制网络上反动、腐朽内容对自己精神上的侵蚀,树立与之斗争的信念与决心。

四、努力学习网络知识、技能,提高操作水平,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建设网络文明,勇做倡导和维护网络安全的先锋。

五、广大中小学生朋友上网要做到“三不”和“三上”,即:不进营业性网吧;不进色情、垃圾网站;不沉迷于网络游戏;健康上网,把网络作为获取知识的园地;文明上网,正确处理上网与学习的关系;绿色上网,熟悉上网的安全通道。

让我们从现在做起,从自我做起,坚持自尊、自律、自强,努力弘扬网络文明,遵守《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自觉远离网吧,追求健康时尚的网络新生活,为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

自觉遵纪守法,倡导社会公德,促进绿色网络建设;

提倡先进文化,摒弃消极颓废,促进网络文明健康;

提倡自主创新,摒弃盗版剽窃,促进网络应用繁荣;

提倡互相尊重,摒弃造谣诽谤,促进网络和谐共处;

提倡诚实守信,摒弃弄虚作假,促进网络安全可信;

提倡社会关爱,摒弃低俗沉迷,促进少年健康成长;

第2篇:文明公约范文

一、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黄冈市民文明公约》和单位管理规定,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二、自觉做到尊老爱幼、家庭和睦,各住户之间和睦相处、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礼让、维护公共秩序。

三、爱护消防、照明、供水、供电、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电子防盗门等公共设施,正确使用,不私搭乱接,盗用公共电源水源。家庭维修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事先必须向办公室报告。

四、爱护小区内绿化,不得随意践踏草坪,攀摘花草树木及占用绿化草坪。

五、讲究公共卫生,不乱扔垃圾、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袋装垃圾一律进入垃圾房。不随地乱吐痰,不乱贴乱画。要教育小孩不乱扔垃圾和随地大小便。不往阳台、窗外抛物、倒水、吐痰等。

六、不要在公共场所、楼道堆放杂物。保持小区干净、整洁。

七、养有宠物的户主,要看管好宠物,防止宠物伤人和在宿舍区随地大小便,并定期打疫苗,防止疾病的传染。宿舍区内不得养家禽。

八、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要停放在指定的车位,摆放整齐,不得乱停乱放。

九、注意安全防范,做好防火防盗。教育小孩不要玩火,房屋出租要向办公室备案,外来人员要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对外来的陌生人要主动盘问,如发现可疑人员,要及时向综合治理办公室和门卫报告,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自觉维护小区安全稳定。

十、在宿舍区内居住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有义务配合计生管理人员的查询,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十一、各户主要积极配合门卫工作。门卫有权询问一切外来人员和有碍院内安全的活动。每天晚上11时院内大门上锁,要尽量减少深夜会客、进出。不要在宿舍区打闹喧哗,不要高声播放音响、电视,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十二、不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参与、色情活动,不吸食、贩卖,不将违禁品带进小区,不参与“__功”等组织和集会。

第3篇:文明公约范文

 

爱国家    爱小区    立公约    共执行

家园美    怡心神    爱环境    护草茵

夫妻谐    敬如宾    老少乐    合家亲

举止佳    典雅真    睦近邻    义与信

助公益    尊师生    军警民    鱼水情

危与难    皆挺身    公有物    惜如金

害虫灭    赃物扔    黄赌消    毒品禁

重安全    讲文明    道与德    亲力行

 

一、    总则

爱国家    爱小区    立公约    共执行

热爱国家,接受我们国家五千年悠久的文明,才能更加热爱自己居住的小区。

热爱我们共同的家园,建设好自己美丽的家园,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订下公共遵守的公约,进行规范、引导和约束,全员参与,郑重承诺,那么本区将成为真正的楷模区、理想地。

 

二、    环境篇

    家园美    怡心神    爱环境    护草茵

舒适、安静、文明的大环境能够净化人的心灵,护草茵虽是小事一桩,但人人爱护清洁卫生,不乱吐痰,不乱扔垃圾,共同营造我们拥有的优良环境,小区人就能心旷神怡、万事顺意。

 

三、    家庭篇

夫妻谐    敬如宾    老少乐    合家亲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孝敬父母、爱护长幼,是我们小区人义不容辞的权利和义务。

 

四、邻里篇

举止佳    典雅真    睦近邻    义与信

古代有千金买邻的佳话,您和您的邻居有缘相邻,是一大幸事。

邻里和睦是建立新型和谐的居住环境的重要因素,一个微笑、一句关切的语言都能使邻里之间心怀感激。举止文明、高尚典雅,建立新型健康的邻里关系。

 

五、    社会篇

助公益    尊师生    军警民    鱼水情

积极热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献出真诚、献出爱心,与人方便,自己方便,在小区自觉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的良好社会风尚,在小区内,形成军警民一家亲的风气。

 

六、    公共篇

    危与难    皆挺身    公有物    惜如金

与人方便,自己方便,一人有难,八方支援,有事情,商量办,爱护公物、珍惜如金,形成良好的公共行为规范,是住宅小区良好形象的有力保障。

 

七、    风尚篇

    害虫灭    赃物扔    黄赌消    毒品禁

横扫一切害虫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自然界的害虫以及人为的灾害都关系我们的生活质量,严禁传播一切黄色内容的刊物、音像,本区的住户都要培养良好的道德情操,将一切毒品、毒害、毒源坚决地拒之门外。

 

八、道德篇

重安全    讲文明    道与德    亲力行

第4篇:文明公约范文

一、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能力的必要性

(一)是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的重要保证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永恒的主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的权利意识、民主法制意识也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渴望也越来越强烈。社会发展呼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需要法律监督。我们知道,司法救济是社会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我们需要不断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把执法办案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手段和途径,把提高执法水平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

(二)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必然要求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强化对别人监督的同时,必须坚持“正人先正已”的原则,不断强化对内的监督制约机制。当前社会上确实有少数人声称“检察机关监督别人,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出疑义,反映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案件监督制约不够,这些都迫切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

(三)是检察机关解决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

从检察机关的发展历程看,什么时候我们重视了对自身的监督制约,我们的各项工作就进展顺利,反之,就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高检院贾春旺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地方仍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的问题;有的地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突破案件能力不强,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另外,少数人执法思想不端正,执法行为不规范,违规违法办案,甚至贪赃枉法,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市检察机关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我们仍要不断地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内涵和要求

(一)规范执法的内涵和要求

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是指调整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与被监督机关、被监督人员以及其他相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关系的行为准则的总和。这就是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的内涵。具体点说,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行为的内涵和要求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规范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二是调整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检察人员、被监督机关、被监督人员、其他相关机关单位和人员;三是调整的内容是调整主体之间的关系;四是调整的范围是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依法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五是规范是调整各种关系的行为准则的总和。

(二)公正执法的内涵和要求

公正执法是法治的主旋律,是司法公正最主要的内容。公正执法就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裁判,做到认定事实公正、收集证据公正、实体处理公正、执行程序公正、自由裁量公正、社会反映公正。公正执法不仅要求结果的公正,同时还要求做到公开、公平。公开是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平是公正的实现过程和保障,公正是公开、公平所要达到的目的。

(三)文明执法的内涵及要求

文明执法是指检察机关要真诚地为人民服务,为党、为国家和社会的中心工作服务,体现了检察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真正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文明执法要求做到:首先审讯要文明。要坚持摆事实,举证据,论法律,讲政策,攻心为上。其次取证要文明。接触证人、被害人时,坚持摆事实,讲道理,以理服人,使他们自愿如实作证,不能以力服人,更不能暴力取证。再次答辩要文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时,要举止庄重,语言文明,进行有理、有利、有节的辩论。最后办事要文明。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多思考,多商量,多咨询。要平易近人,不耍特权,不主观武断。

(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规范是一切执法活动的前提,是公正执法的保证,也是文明执法的前提和保障;公正是执法的灵魂,是核心,是执法活动的终极目标,也是文明执法的前提和基础;文明是规范、公正执法的表现形式,通过文明执法表现出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因此,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三者是辩证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在实践中三者要兼顾,不能为追求一种价值而忽视了另一种价值。

三、如何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

根据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精神,我们认为,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应当持之以恒地坚持“三抓”,即抓教育,构筑“不想为”思想防线;抓制度,构建“不能为”管理机制;抓监督,构建“不敢为”监管体系。

(一)抓教育,构筑“不想为”思想防线

教育是基础,是制度和监督的前提。检察干部只有在思想上强化了自我监督的意识,制度、监督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抓教育要坚持长期有效的思想政治工作,当前要重点抓执法理念、执法观、执法指导思想,以及检察职业道德、检察文化的教育。

1、抓司法理念、执法观和执法指导思想的教育

司法理念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法律、对司法工作经过深层次的理性思考所得出的观念,是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价值观,能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对指导、规范司法人员执法活动具有很大的作用。与司法理念处于同等地位的还有执法观和执法指导思想问题,执法观和执法指导思想对指导、规范执法同样具有引领作用。检察机关要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必须要有先进的司法理念和执法指导思想的指导。在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和执法指导思想上,一要建立正确的法律观。力口深对法律的理解,特别是要正确理解蕴涵在法律条文之内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神,从单纯理解法律转到尊重法律的原则精神上来。二要坚持“三个效果”的辩证统一。必须从追求单纯不办错案转到追求办案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来,以办案的政治效果为前提,法律效果为基础,社会效果为评价标准,真正把实现司法公正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结合起来。三要以服务大局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开展检察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检察工作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关系,检察工作与本地区整体工作的关系,检察工作与政法工作的关系,摆正位置,正确定位,不断强化服务、协作意识,为本地区的中心工作服务好。

2、抓以“忠诚、公正、清廉、严明”为主要内容的检察职业道德建设

检察职业道德,是检察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是检察人员职业观念、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作风的集中体现。在检察工作中,要坚持不懈地抓检察职业道德建设,促进检察机关的自我监督、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检察职业道德建设,首先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才能激发干警对职业的热爱和投入,才能维护公平正义。其次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检察职业道德好比是一种“软性调节”,主要靠检察人员的内心信念起作用,它能使检察人员自觉地调节自身的行为,并且控制其一言一行,确保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落到实处。再次有利于全面正确履行检察职能。检察人员具有良好的检察职业职能,做到规范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护法为民和守法遵纪、清正廉明。

3、抓检察文化建设

一个没有文化的民族是一个没有根基的民族。同样,一项没有文化的事业也是一项没有根基的事业。检察文化是全体检察人员在长期工作、生活及其他社会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集中体现,对提高检察机关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具有持续、持久的作用。我们必须要用先进的检察文化教育、引导干警。首先要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检察文化的指导思想,努力在全体检察人员中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执法为民意识,始终把促进先进生产力发展,保障先进文化发展方向,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最终目标,不断把检察工作全面推向前进。其次要将公正执法作为检察文化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只有把公正执法作为一切检察工作的根本宗旨和准则,才能良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再次要不断地开拓创新,与时俱进,丰富和发展检察文化的内涵。集中反映新时期人民检察官理想信念和新型检察文化能不能坚持与时俱进,是检验和保持检察文化先进性和创造力的决定性因素。坚持与时俱进,既是认识论、方法论,又是精神状态,作为认识论,它要求我们要解放思想,紧跟时代步伐,不满足既得的成绩与荣誉;作为方法论,它要求我们不断开拓创新,打破因循守早的思想;作为精神状态,它要求我们保持奋发有为的良好精神风貌。

(二)抓制度,构建“不能为”管理机制

制度是保证。小平同志曾经说过,“还是制度靠得住些。”在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方面,制度、机制的建立、完善和落实依然是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

1、要建立全覆盖的工作制度和执法责任制

近年来,我院一直十分重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初步建立起了相对齐全的工作制度,也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今后,还要根据检察工作规范化的要求,继续制定覆盖全体检察人员、涵盖所有工作环节的规章制度。在此基础上,要狠抓制度的落实,建立系统的执法责任制,逐步建立健全主诉(办)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检察长和检委会的执法责任制。

2、坚持和完善督导工作机制

一要根据我院案件流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优化办案信息软件系统,使办案信息软件系统与流程管理实施细则相配套,实现对办案过程的实时、动态监督。二要尽快将省院的办案工作信息软件纳入我院信息化管理系统之中,实现办案流程管理的全覆盖。三要开发利用办案信息软件系统的延伸和派生功能,在实行对内监督的同时,实现对公安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3、深化检务公开制度

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强化自身监督制约的重要举措。该制度要继续坚持并不断地加以深化。第一,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供社会公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内容。第二,条件成熟时可建立新闻会制度或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的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职务犯罪的查办情况。第三,要切实履行办案过程中的告知义务,扩大告知的对象范围和内容苑围,增强告知的及时性,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4、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探索检察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探索建立检察工作标准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当前在探索检察工作标准化建设方面我们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首先要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建立检察工作标准化的意义和重要性。有人说:三流企业出产品,二流企业出精品,一流企业出标准。我想检察工作也是如此,我们不能满足于办好案件,不能满足于出几个尖子人才,也不能满足于拿几个奖牌,而应当目标远大,要率先探索建立检察工作的标准。其次要继续深入开展检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制度化、规范化是检察工作标准化的基础和前提,一方面我们要对原有的制度进行梳理,另一方面要建立新的制度,努力实现制度全覆盖,使全部检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再次要加强研究,探索检察工作标准化的规律。目前我们对检察工作标准化建设还知之不多,然而,我们认为作为检察工作的标准,应当是先进的,符合司法规律的,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因此,我们要加大对检察工作标准化研究的力度,了解其内容,掌握其规律,使我们检察工作标准化建设在正确的轨道上向前发展。

(三)抓监督,构建“不敢为”监管体系

监督是关键。强化自身监督制约,提高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能力,离不开强有力的监督。

1、强化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

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的重中之重。要针对容易出问题的环节,进行有针对性地监督和制约。首先,加强对线索管理和初查的内部监督制约。严格执行高检院的规定,将所有举报线索,包括自侦部门自行发现的线索,交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集中管理。其次,加强对自侦不诉案件的内部监督制约,特别是要加强对相对不案件的监督。再次,加强对自侦撤案的内部监督制约。对本院作出撤案意见的,应当将撤案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抄送上级院自侦部门,对其进行审查,若认为撤案决定错误的,上级机关有权做出不批准决定。

2、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督的水平

信息化手段通过对“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信息系统严格、规范的程序设计,客观条件上堵塞了程序违法的漏洞,提高了执法的正确性。同时,有效的拓展了执法监督途径和范围,增加了执法活动的透明度,使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由原来的纸上监督、静态监督、事后监督转变为网上监督、动态监督、全程监督、达到了以监督促公正、以监督促效率、以监督促规范的目的。

第5篇:文明公约范文

关键词: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个人来文

承认个人人权包括在国际法的中,承认国际审判或监督机构可以受理个人关于人权受到侵犯的申诉,是长期以来意识形态领域、和政治领域演化的结果。1977年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是这种演化中的里程碑。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设立的条约监督机构,自成立以来,在促进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尤其是通过对个人来文的受理。但由于《公约》没有授予人权事务委员会进行管辖的强制权力,没有对其做出的裁决赋予有拘束力的性质,使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个人来文机制中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

一、个人来文机制的概况

《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个人来文制度,个人来文制度是缔约国政治妥协的产物。但只有缔约国加入《议定书》时,委员会才有权受理声称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的来文。议定书条款在规定该制度时采取了审慎的态度,采取“来文”的措辞而不是“申诉”,对委员会就来文做出的决定只是“意见”而不是“判决”,表明了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根据议定书第1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如果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个人不能自认自己是或适当代表依《公约》所享受的权利遭到侵犯时,该来文不予受理,如第816/1998号来文(Tadman诉加拿大)正是基于这项理由而被宣布为不予受理的。在有些情况下,声称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并不了解向委员会申诉的程序和格式,这就需要律师的帮助。这点委员会是允许的,但律师必须证明他们得到真正受害者请其作为代表的授权或有具体情况证明阻止律师得到此种授权,或鉴于律师过去与据称受害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可以正当地假定受害者实际上授权律师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当然,人不一定是律师,如果声称受害的人不能亲自提交来文,委员会可以受理由另一个人代为呈交的来文,但必须证明他或她是上述受害者的。凡与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无明显联系的第三方不得送交来文。 委员会收到个人来文后,6个月内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应书面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说明原委。《公约》第3条规定,如果被认为是滥用此项呈文权、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者,委员会将不予受理。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来文机制,《议定书》规定来文应具名。根据《公约》第5条,委员会不得审查任何个人来文,除非已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或该个人对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拖延的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委员会应举行非公开会议审查个人来文,他们的来信和委员会关于个人案件的其他文件均予以保密。审查过程中,委员会参照该个人及关系缔约国所提出的一切书面资料并把提出申诉的个人和被指称侵害这些个人权利的国家置于平等的地位,每一方都有机会对方的论据提出意见。委员会尚不具备独立的实情调查职能,但委员会有义务审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委员会认为:对个人的人权受到侵害的申诉只作笼统的驳斥是不够的。在审查各方提交资料的基础上,委员会仅就案件的是非曲直发表意见。到为止,委员会在审查个人来文时,没有寻求以被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的口头辩论形式来补充书面材料,更没有证人证言。议定书对个人来文的程序及委员会如何处理可受理的个人来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受理个人来文后,委员会必须决定公约缔约国是否侵犯了公约项下的权利并向关系缔约国及该个人提出其意见。对于委员会应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提出其意见及这些意见的地位如何:建议性的还是有拘束力的,议定书没有相关规定,更没有受害个人如何获得补偿的规定。尽管如此,议定书确立的个人来文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对缔约国的监督力度。从个人来文机制的建立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许多公约缔约国畏惧并排斥此机构的建立,所以《公约》本身条款没有建立个人来文机制的规定,而是规定在晚于其后多年的议定书。因为议定书是任择性质的,所以缔约国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议定书,只有当来文指控的国家是《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缔约国时,人权委员会才可以接受和审议这类来文。目前,很多人口大国,如,美国等不是议定书的缔约国。毫不奇怪,只要参加议定书是完全自愿的话,那么,这种情况就不会有所改变。

二、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及目的

(一)、委员会对个人来文的裁决

个人来文程序首先要求呈送到委员会的来文所涉及的已经经过国内司法或行政程序的处理。因此议定书规定该来文者必须用尽可以运用的没有不合理的拖延国内补救办法。但委员会处理个人来文决不是国内司法或其他救济程序的延续,它是独立的程序。尽管委员会在它的处理意见中可能会要求关系国对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理的补偿,但它不会再把案件发回关系国,也不会把它的意见直接送给关系国的国家机关,它只把处理的意见直接交给关系国。《公约》及其议定书没有在缔约国与人权事务委员会之间建立组织上的关系,同样其他人权条约建立的监督机构与缔约国之间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隶属关系。这些独立的监督程序与传统的审判或法院组织机构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首先从委员会的委员选择标准来看,《公约》第28条规定,委员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仅仅是建议缔约国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的有用性,但事实上委员会基本是由从事律师、法官或检察官的人员组成的。在每年三次的为期三周的会议日程外,委员们一般会继续从事他们初始的工作。尽管他们被要求是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代表的身份从事工作,但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委员会成员还同时在其政府部门中担任职务。所以委员们或多或少还是会受到本国的一些,在具体的工作中可能维护其本国的利益。

委员会只接受书面形式的个人来文及关系国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的书面资料,尽管从议定书第5条(1)中并不能得出禁止口头程序的结论。  根据议定书第5条(3)的规定,所有审查个人来文的会议都是不公开的。审查个人来文时的程序过程,被委员会视为机密 ,尽管委员会在随后的“意见”中会对此详细叙述。委员会秘书处首先做出“意见”的初稿,然后交给会前工作组,工作组在修改后把它交给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委员会18个成员应全都出席会议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果有的成员确实不能到会的话应写出书面的赞成或反对意见。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意见”对缔约国的法律效力和救济措施。所有对委员会及其职能的条款规定都与国内法院对法官和司法程序的要求形成鲜明对比,如委员会审查案件的不公开性。尽管委员会与法院有根本不同的特征,但很明显,个人来文程序也是做出裁决的一种形式。从本质上说,它是独立专家裁决个人对缔约国侵犯条约规定的个人权利的控诉的过程,委员会专家依据个人来文中列明的事实和国家提出解释或声明中的事实或本委员会发现的事实,运用公约对有关权利的规定做出有利于一方的裁决。委员向关系缔约国提出裁决“意见”并提出对其侵犯公约权利所造成的伤害进行适当补偿的建议。但对具体人权问题缺乏后续行动。近二十年来,委员会为了使个人来文机制更接近典型的裁决体系而不断地对公约及议定书进行解释,如委员会认为,议定书没有规定委员会对个人来文处理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并不意味着缔约国可以自由选择遵守或不遵守委员会的决定。缔约国有义务提供委员会决定中建议缔约国采取的补救措施,这一义务来源于公约和议定书的规定。是否能通过对议定书的修改的方式来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以弥补议定书的不足,至少在目前还不能确定,因为这要取决于缔约国的意愿。

(二)裁决的目的

委员会通过个人来文的裁决程序要达到什么目的?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可以考虑一下国内裁决程序设立的目的:法院可以提供非武力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使受到政府或其他个人滥用权利伤害的人获得补偿而且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促进社会发展等等。当然,人权事务委员会不能实现上述任何目的,它不是国家体系的一部分,事实上与国家司法体系也没有关系。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职能是对国家侵犯公约权利的行为做出裁决。无论如何,它仅能处理一小部分案件。在国家法律体系内,只有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的工作更类似于委员会的工作。从委员会成立的目的来看,委员会可以行使其他类型的裁决机的三种功能的任何一种:(a)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案件做出公正判决、解释法律原则 (b)保护公约项下的权利(c)解释公约以使委员会与缔约国、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开展有效的对话与合作。虽然委员会与法院有根本的区别,委员会也可以像欧洲和美洲人权法院一样为人权法的解释与发展做出贡献。如前所述,委员会对人权案件的裁决很类似于欧洲国家的宪法法院,然而,不同的是委员会缺少正式授权和声望地位,基于此,它对普遍人权发展的作用会相应减弱,但这种差距会逐渐缩小。提高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可以提高它的裁决的影响力。公约及议定书都没有规定委员会的裁决对缔约国的拘束力,但由于委员会是公约的唯一监督机构,它的主要三个方面的活动也只与公约有关。即使是把公约纳入国内法的国家法院也不能像委员会一样对公约做出引起国际关注的解释。作为解释公约的一种形式,裁决比“一般性”意见更有优势,因为它来自于具体的争议,而“一般性意见”则很抽象。

三、委员会在个人来文机制中的作用及当前面临的挑战

委员会在促进和实施《公约》规定权利方面到底起了多大作用呢?委员会步履为艰的实践表明:在《公约》及议定书的起草阶段,起草者应该明确赋予委员会履行不同职责的权利并确定这些职责的目的。而且在叙述委员会的职责时应采用更强有力的文字,例如,《公约》可以规定授权委员会对缔约国依具体的方式“适用”公约,“实施”或“”公约规定的权利,也可以规定委员会可以通过在审议缔约国报告后作出的意见、向所有缔约国做出一般性意见及审查个人来文后的意见的方式详尽地解释公约规定的权利。事实上,起草者们没有这么做,导致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时常陷入困境。实践中,委员会解决困境的方式就是尽可能地少做评价,在必须做时就以极其谨慎的态度,采取谨慎的措辞。《公约》第40条以苍白无力的语言规定了委员会的功能和工作的程序。根据第40条,缔约国的定期报告交由委员会“审议”, 委员会应“”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公约》议定书中有关个人来文的规定更能说明以上的。议定书第1条和第5条规定,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个人来文;委员会举行“不公开 ”的会议审查个人来文;委员会应向关系缔约国提出其“意见”。但议定书的序言中明确地表明为了《公约》达成的目标和实施《公约》各项规定,授权委员会接受并审查个人来文,笔者认为由于议定书具体条款对委员会审查个人来文的规定限制太死,委员会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公约》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目的是有疑问的。委员会不是司法机构,也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它就个人来文做出的决定只是“意见”,对缔约国没有约束力。 人权事务委员会也没有自己的执行机构,这些意见要通过成员国得到落实。遵不遵守委员会的“意见”,完全取决于关系国的自觉,议定书本身没有规定任何防止关系国不遵守“意见”的有效措施。相比较《公约》规定委员会职责的无力的措辞,《公约》在规定缔约国的义务方面采取了强有力的语言,规定了直接的强制性义务。如,《公约》第2条在规定缔约国的义务指出:“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然而,如果缔约国违反它应承担的条约义务该如何承担责任,是通过人权事务委员会还是由公约其他缔约国采取措施?《公约》没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是监督《公约》实施的机构,但由于委员会本身性质的局限性,它在强制缔约国履行义务方面没有起到应有作用。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外,其他公约也有类似情况存在,即公约规定了缔约国的严格义务,而监督公约实施的机制却在真正促进公约实施方面软弱无力。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约》规定的个人权利,防止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的义务,应加强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监督力度,在一定情况下赋予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制裁措施的权利。

人权事务委员会是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成立的,它的三个方面的活动没有涉及其他人权公约及习惯法,但考虑到《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和它的缔约国数目,它们并没有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范围。《公约》规定的权利范围主要反映在五个大类的权利,缔约国对这五类的侵犯权利可能会通过个人来文的方式呈送到委员会。这五大类的权利是:第一:个人人身的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不得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第二:逮捕或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应符合合法的程序及剥夺个人自由时司法的公正。第三: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平等保护的原则。第四: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有权持有主张、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对这些权利的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第五: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公约》还有些条款不在上述归类的范围内,如《公约》第1条规定的“民族自决权”,委员会在其 “意见”中指出此权利不在个人来文的范围内,以及《公约》23条规定的有关家庭关系的权利 和第 27 条规定的基于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等。多年来,“自决权”等上述权利在国际和国内社会引起了包括政府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法院及学者、非政府组织等在内的广泛讨论,它们主要强调了实施这些权利的困难。其中大部分的困难也是实施其他权利所面临的问题。人权条约和各国宪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对确定一个社会的性质有重要作用。在这些条款中,它们以庄严的形式表达了人类崇高的理想。但是由于语言、文化的差异,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对这些权利时可能会有不同理解,这些权利自身产生矛盾或与政府言论矛盾就不可避免,如隐私权和言论自由、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平等保护和宗教自由及保护国家安全等。为了更好地实现公约的目标,统一解释各项权利的含义和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有必要的,也是急需解决的问题。在解释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该扩大缔约国在尊重、保护和促进这些权利的义务。当然,这些解释的工作应该由国际社会而非各缔约国国内程序来完成。长期以来,国际法从国家实践中发展了很多与大部分国家利益和行为有关的法律原则,如,外交特权与豁免、公海及专属区的航行权等。但国际人权条约及相关的国际法如维护和平的原则、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规则等的发展却与国际法发展的一般不一致。对大多数国家来说,人权条约规定的权利是它们追求的梦想,而不是它们现在的成就。它们的理想不是置身于政府行为之中,而是超越政府行为以上。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及各国文化的差异是人权目标实现的障碍。国际裁判机关不可避免地对这一差距和它产生的紧张局势反映敏感。即使是拥有自由与民主传统的国家在,法院在判决涉及个人权利的案件时,也很少能得到政治支持。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也相应地受到限制,至少是在做出指责和规制政府行为的判决时是如此。 与国内法院比较起来,国际人权机构面临更难以克服的文化和传统的差异,就这些差异的问题在国际社会中引起了文化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讨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来说,它包括了从缔约国一致同意的禁止酷刑的条款(事实上很多国家都存在违反此条的行为),到争议激烈的权利条款,如男女平等或信仰平等,对言论自由或结社自由的限制,有关家庭的权利及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等。这正是《公约》给人权事务委员会带来的挑战,缔约国对一些权利的争论和理解的不一致,使得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个人来文时面临很大困难。《公约》个人来文程序的严格性也说明了这一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成立后的15年里,共处理了有关36国的468件申诉,接受率仅为3%,而欧洲人权监督机构接受个人申诉的比例为50%. 另外,随着来文数目的增加,处理来文的专业人员的减少;越来越多的来文是以现有专业人员无法掌握的文字提交的;工作人员抽不出人力来寻找资源和人力支持委员会对违反行为的案件采取后续行动等等都是委员会在工作中面临的困难和挑战。

,虽然国际社会已制订大量的人权文件,但在人权规范与人权理想的实现仍取决于政治意愿的今天,这些普遍性的文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但可喜的是大部分国际人权公约成立了监督机构,这是半世纪前人权运动的成果。尽管这些机构有自身的不足,但起码比仅靠宣言性的文件来保护人权的方式更进步,为我们促进人权发展提供良好开端。随着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议定书》的国家数目日益增多及缔约国对委员会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力完全有可能具有普遍性。通过公约的解释和加强与缔约国的对话与合作,人权事务委员会也将会在保护公约权利方面扮演重要角色。

书目:

1: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美]杰克。唐纳里:《普遍人权的与实践》,中国社会出版社2001年版,

3: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二卷(文件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UN Human Rights Facts Sheet (1991) N0.15 on ICCPR and the HR Committee

6:Opsahl.T,“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 A Critical Appraisal (ed, P.Alston), Oxford, 1992,

第6篇:文明公约范文

关键词:《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例外条款 限制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所有的国际条约中,《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是其中历史最悠久同时也最负盛名的公约之一。说其历史悠久是因为他缔结于19世纪末――1886年,说其是最负盛名是因为它要世界范围支配着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关系。这个知识产权公约在经历了一直伴随着它们的种种不断变化的国际形势之后,已经显示出其他国际条约几乎无法超越的持久性与稳定性。

《伯尔尼公约》从1886年缔结以来到1971的巴黎文本,进行了数次重大修订。其中有关条约的例外条款也经过修改,版权保护也有所变化。《伯尔尼公约》的例外条款,广义上包括该版权条约的所有适用例外,如第21条(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规定)、第38条(过渡性规定的例外)。狭义上则指该条约中所明确指出的版权保护的限制或例外条款,即第2条之二(对某些作品受到的保护进行限制的权力)、第6条(对某些非联盟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受到的保护进行限制的可能性)、第10条(使用作品的有限自由)、第10条之二(使用作品的其他自由)、第17条(政府控制作品的流通、表演和展览的权力)等。本文限于讨论狭义的《伯尔尼公约》公约的例外条款,以探究其条款内的深层意义,对例外条款进行解释及及分析我国著作权法与公约之间版权限制方面的差异。

一、《伯尔尼公约》的例外条款

《伯尔尼公约》的例外条款为:第2条之二 (1)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将政治言论和诉讼过程中的言论全部或部分地排除在前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之外。(2)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准许在提供信息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内,对已公开发表的讲授、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进宪登载、播放、公开有线传播,以及进行本公约第11条这二第(1)规定的公开传播。

在第2条之二中,公约准许成员国国内法规定口述作品的保护范围。特别准许各成员国国内全部或部分地拒绝对政治言论以及法官和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给予保护。通过此例外条款的理由是新闻自由。别一方面,有关作者仍然保留汇编其作品出版的专有权,这种汇编的实例是收编有政治家的演说和著名律师的辩护词的最新出版物。同时这一款第2条也给予了成员国就这些口述作品的保护自行做出规定的自由。这种自由的的范围不断扩大,以便除形诸以文字的报刊使用外,也能考虑到广播电视新闻简报的使用。从此,讲授、演说和其他相同种类的作品不仅可以由报刊登载,而且可以由其他现代传播媒体复制。尽管如此,公约对这种使用还是规定了某些限制:要对这些作品进行自由使用的话,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此外,使用必须限于为提供信息这一合理使用范围。

第6条 如果一非联盟成员国对本联盟一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未给予充分的保护,该成员国对在首次发行之日属于访非成员国国民且在本联盟成员国没有惯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可以对给予保护进行限制。如果首次发行国授用这一权力,本联盟其他成员国给予因此受到特别对待的作品的保护,无须比首次发行国给予的更广泛。

这一条款试图保持公约的适用范围的统一性,并为此准许对未给予本条约成员国作者充分保护的非联盟成员国实行报复。该条约的目的明显在于尽可能避免一种情况发生,即位于本条约成员国周边的非本条约成员国国民通过在本国和本条约成员国同时发行其作品,并被视为成员国国民而受益;而这些非本条约成员国的国内法提供给本联盟成员国作者的保护又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或未提供充分的互惠保护。但是这一制裁仅准许对保护进行限制,而不准许完全拒绝给予保护。如果某条约成员国完全拒绝给予保护就超出了公约所准许的限度。

第9条第(2)款 本联盟民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第9条给予成员国一种权力来削弱作者的专有复制权,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但给予它们的不是完全的自由。第10条(1)对于已合法地提供给公众的作品,包括报纸上的文章和新闻搞要形式的期刊,准许进行引用,只要这种使用符合公平惯例,而且不超出这一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2)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和本联盟成员国之间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专门协定,可以准许在出版物、广播电视节目或录音录像制品中,以教学示例方法使用文学或艺术作品,只要这种使用符合公平惯例,而且不超出这一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3)根据本条前两款使用作品,应指明出处。如果该作品上署有作者姓名,应同时提及作者姓名。这一条涉及公约本身或国内法对作者利用其作品的专有权的限制,规定这些限制的目的在于满足公众对信息的迫切需求。第10条(1)所指的“引用”是指重复他人所说或所写的话。这里,它是将他人的作品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段落纳入自己的作品这一意义上使用的。换言之,引用是指复制某一作品的片断,用来说明某一主题或为某一论点辩护,或用来描述或评论被引用的作品。第10条(2)是泛指在符合已经提到的两个限制条件下以教学示例方法的使用。因此,可以有理由坚持认为,公约准许成员国国内法限制作者禁止将其作品纳入教育广播电视节目和录音录像制口的权利,只要这种使用始终符合公平惯例,而且不超出这一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

第10条之二(1)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未就报刊转载、播放或公开有线传播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对报刊上登载的有关当前经济、政治或宗教头问题目的文章,以及广播电视节目中播放的同类性质的作品,进行转载、播放或上述传播,但一律必须指明出处。(2)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在哪些条件下,准许为时事报道并在提供信息目的所证明的合理限度内,以摄影、摄影电影、播放或公开有线传播的方式复制和向公从提供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或艺术作品。

第10条之二(1)对于文字和语言的新闻媒体都十分重要。1967年对它作了若干改动。1967年前的文本曾经规定,有关当前经济、政治或者宗教问题的文章,在没有明确保留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约自由转载。自从1967年修订以后,关于是否转载的问题就由成员国自行做也决定。这一改动,增强了对作者的保护,明显是对版权保护限制的反限制,因为一度普遍适用的限制现在仅具有可选择性。此外,考虑到技术革新,以现在传播方式,这一条款的范围不仅涉及报刊上登载的新闻文章,而且涉及到那些被播放的文章。也就是说,不仅报社可以使用这样的作品,广播组织也可以使用这种作品。

第17条 本公约的规定绝不影响本联盟各成员国政府根据法律或规章,在该国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时,行使准许、控制或禁止任何作品或制品的流通、表演或展览的权力。

这一条款它涉及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来维护公共秩序的权力。因为,成员国的不受公约赋予作者的权利的影响。作者只能在不与公共秩序相冲突的情况下行使他们的权利。成员国的绝对的凌驾于作者个人的权利。作者的权利必须让位于公共秩序。因此,这一条是赋予成员国某些控制权。

从上述的例外条款来看,我们不难从中发现:(1)赋予有关作品的作者的一种专有权,绝不会妨碍其他权利的行使。(2)准许本联盟成员国报复非联盟成员国。但这种报复仅准许对版权保护进行限制,而不准许完全拒绝给予保护。(3)成员国的不受公约赋予作者的权利的影响。国家公共秩序绝对的凌驾于作者的权利。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版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法,其中的例外条款是协调作者专有权与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调节着作者个人利益和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遏止权利无限扩张这一天然特性。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是法学上亘古不变的话题。因此,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时候,通过制度设计为权利设置边界是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

二、《伯尔尼公约》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版权保护例外条款的比较

《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了版权保护的三类限制:(1)属于公约明确规定不给予保护的范围,如政治言论和讼诉过程中的言论、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2)属于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如对作者享有复制权的作品,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超大需要范围内,可以从作品引用,包括也报刊提要的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3)是由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条件,如行使广播权的条件以及音乐作品和歌词作者行使录音的条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在公约的基础上对上述限制规定了三项条件:(1)这种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2)该例外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3)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中例外条款的差异

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是我国对外开放的总政策的一环。我国政府立法部门在起草《著作权法》的同时,就着手研究解决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的问题,故立法者一直十分重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故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的立法原则和主要条款具有一致性。这一点也得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认可。尽管如此,我国《著作权法》与《伯尔尼公约》例外条款仍然存在着一些出入。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报刊、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属于合理使用。该项涉及到新闻媒介彼此使用对方的作品的情况。《伯尔尼公约》中相应的条文是第10条之二第一款。诚如学者所言,它在两方面超过了《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范围。其一,涉及的作品超出政治、经济和宗教范围。其二,作者没有以声明排除他人的合理使用的机会。值得补充的是,《著作权法》在另一方面却超过了《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因而更少地触及他人的权利。《著作权法》明文限制合理使用的对象只能是社论和评论员的文章,然而这通常都是新闻机构自己的作品;而《伯尔尼公约》则没有这么严格,它所允许使用的由其他新闻机构刊载或播放的“有关政治、经济和宗教的作品”则不仅仅包括新闻单位自己的作品,也包括大量的其他投稿者的作品。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有许多地方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或者低于其要求的最低保护水准,但是也的确不少方面在保护水平上超过了公约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王清:“版权与有关权:限制与例外”,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7月.

[2]参阅国家版权局:《著作权》1992年第2期,第11页.

[3]郑成思:《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法律科学》1992年第5期第50-54页.

第7篇:文明公约范文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以货物为标的的买卖协议。要约的有效性对合同能否成立至关重要。各国普遍重视对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要约的有效性问题都有其国内法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公约”) 作为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的多边国际条约,对于要约的有效性也有相应的规定。

 

要约的有效性主要是指要约的构成要素均具备法律效力的特性。一个有效的要约需具备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约内容的有效性和要约效力的约束性,还应注意影响要约有效性的其他要素如要约主体和要约形式。本文讨论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有效性亦从以上几点分析。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概念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发出的意思表示能否构成一项要约,不仅受当事人国内法调整,如果营业地所在国是CISG的缔约国时,也应结合CISG公约进行判断。我国《合同法》和CISG公约都明确规定了要约的概念,但二者存在很大区别。

 

(一) 我国《合同法》和CISG公约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要约的定义,要约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要约是由要约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内容具体确定;表明受要约人承而受约束的效力。该规定较为简约,虽对意思表示作了具体的限定,但仍较为模糊,将受要约人表述为“他人”一词不够准确,“他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并未明确,无法明晰“他人”是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他人”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也无从得知。同时该定义没有能明确“内容具体确定”的标准或具体要求,怎样表述是“具体确定”无从判断。

 

CISG公约第14条也规定了要约的定义,它将要约归属于一种“建议”,表明要约人需具备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内容应十分确定并且具备约束力,并且明确了受要约人原则上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第二款又提出如果提出建议的人明确表示该建议不是要约邀请的意向,那么向不特定人提出的建议构成要约,这里对第一款“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作了例外规定,综合二者的规定,可以得出CISG公约以受要约人是特定人为原则,例外表明了不特定人作为受要约人构成要约的条件。

 

(二)《合同法》和CISG公约的对比

 

《合同法》将受要约人简单表述为“他人”,“他人”一词被普遍理解为既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对不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具备要约的条件也可以判定其构成要约,这就表明我国立法认可公众要约 ,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2款,立法明确承认了商业广告一类的公众要约,若采“特定人”的表述,有前后矛盾之嫌,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采“他人”一词无疑是合适的。但“他人”是非法律术语,其语义具有模糊性。CISG公约原则上采用“特定人”的表述,主要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国际货物贸易往往标的额大,风险较高,因此要约人往往会对潜在的客户进行充分的考察后再发出要约,合同相对人的特定化更有利于要约人选择合适的对方当事人。《合同法》没有明确何谓要约内容“具体确定”,CISG条约对该问题的处理则十分清晰,即具备货物名称、价格和数量条款视为“十分确定”。笔者认为,CISG公约的立法规定更为合理,要约的内容关系到要约双方对合同条件的认同与否,明确要约内容有利于尽快促进双方达成一致。

 

二、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有效性要件

 

(一)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指要约人应具有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且作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应该是真实的特性。订立合同的意图应由要约人通过要约充分的表达出来,可以借助于要约使用的文字,不能是“考虑”、“打算”订约。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要求要约的客观含义与要约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相符,我国《合同法》第125条采用了客观主义的解释原则,应从当事人的外在表示为准,考虑合同使用的词句、条款、目的、交易习惯等。CISG公约第8条对解释方法作了说明,公约对判断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的真实性作了十分全面的规定,其采用了折衷主义观点,主要从客观含义推定解释,并考虑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使当事人的要约更贴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受要约人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要约人意旨时按要约人的意思进行解释,此种解释对国际货物贸易作出了十分充分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有很大的优越性。

 

(二)要约内容的有效性

 

要约内容的有效性要求要约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合同法》对于何谓“内容具体确定”未作进一步的规定,一般认为应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必备条款”。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要约中包含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即为“具体确定”,但应考虑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总之,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要约内容“具体明确”的含义。

 

CISG公约规定要约具备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三项内容,以下作具体分析。货物名称,不同规格和品质的货物其价格差别很大,在要约中最好写明货物的种类、规格和品质等。数量,要约中应明确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国际货物贸易中,常常不能在要约之时确定货物的数量,当事人约定数量确定的方法则更符合双方的意愿。价格,既可以直接明确货物的价格也可以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发出要约与收到货物之间有较大的时间差,鉴于国际货物市场的交易价格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当事人无法判断交货时货物的价格是否有利于生产销售,因此很多情况下,要约人在要约时并不直接约定货物的价格而是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

 

由于合同经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即可成立,很多合同条款不尽完备,实务中合同内容也不仅仅是这三项内容,但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再协商确定其他事项作为补充协议,如果双方在合同成立后没有进行其他条款的协商,则可根据CISG公约的有关规定确定。可以看出,CISG公约从促进交易达成的角度尽量简化要约的内容。

 

(三)要约效力的约束性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否认受该要约的约束,则不能称其为要约。《合同法》中规定要约需具备对要约人的法律约束力,一经受要约人有效承诺即受相应的约束。需要注意的是商业广告是一项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商业广告的判定需要分两种情况,当符合要约规定时,为一项要约即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当商业广告作为一项要约邀请时,往往会带有“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的字样,尤其是房地产行业,为避免受到约束,常常在广告中明确标明“此广告为要约邀请”或“此广告不构成要约”。CISG公约中有关要约效力的约束性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基本一致。在国际货物贸易实务中,要约表述为“实盘”。如何判断一项发盘是实盘还是虚盘,通常表现在文书中,虚盘一般具有“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或者“以我货未售出为准”等字样。 一项发盘一旦具有以上文字,则表明该发盘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方表示接受也无法导致合同的成立,发盘人不受此约束。由于“虚盘”不具有要约效力的约束性,因此不构成要约。总之,无论是我国《合同法》还是CISG公约都要求要约具有约束性。

 

三、 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有效性的其他要素

 

(一)要约主体的有效性

 

要约主体包括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以当事人国内法的规定为准。我国《合同法》并无对国际贸易中要约主体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以我国《对外贸易法》 进行具体分析。一个有效的要约主体应是该国法律认可的有外贸自主权资格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一般主体,国际货物贸易中还存在一些特殊的主体如公司集团和跨国公司等特殊主体。

 

1.一般主体:

 

2004年修改的《对外贸易法》首次确认了本国自然人对外贸易经营的主体资格,从此,中国对外贸易的主体不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也包括自然人。就法人、其他组织而言,其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注册登记、注销程序等。《对外贸易法》修改之后,将许可制改为登记制,对外贸易经营主体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特殊主体: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它是指统一管理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独立的作为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其法律关系由各关联公司自行规定,各关联公司相互独立,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公司集团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发出要约,而只能以各关联公司的名义。

 

跨国公司是指以本国为基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其他参股型企业,从事国际性生产和经营及服务活动的大型经济组织。 当跨国公司作为要约主体时,应区分不同情况判断。子公司作为单独的要约主体,独立承担要约后果;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受总公司的管理,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其作为要约主体时,要约后果归属于总公司。

 

(二)国际货物贸易中要约形式的有效性

 

要约人作出要约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形式并无严格的限制,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比如信件、数据电文等,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CISG公约并没有从直接规定要约的有效形式,但从相关条文可以推出,要约可以采用信件、电报、电传等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电话和其他即时通讯方式的口头形式,至于是否可以采用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CISG公约未置可否。

 

国际货物贸易中,当事人为了快捷高效地订立合同可能会采取要约的口头方式。但由于口头方式不容易确定要约的内容,发生纠纷后也不易取证,当事人往往会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确认书,约定合同内容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确认书为准,应当注意,要约人一旦说明“约定合同内容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确认书为准”,那么在此之前双方的洽谈协商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要约承诺。

第8篇:文明公约范文

序 言

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

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

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

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三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时,《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8)款、第二条之二第(2)款、第三、四和五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三至第六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关于第四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五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关于第五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六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七条 出租权

(1) (i) 计算机程序、

(ii) 电影作品、和

(iii) 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 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i) 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ii) 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 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关于第六和第七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十四条第(4)款相一致。)

第八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 、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八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十一条之二第(2)款。)

第九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

第十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关于第十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 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十一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 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关于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十四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十五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十七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 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 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十六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八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 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9篇:文明公约范文

每人都节约一度电、一张纸、一滴水、一粒米,那么我国十三亿人口,加起来能节约多少?相反如果每人都浪费一点呢?一念之差就有可能决定一个民族、国家的富裕、充足或是贫困、缺乏!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勤俭节约倡议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勤俭节约倡议书1亲爱的老师们,同学们:

“勤以修身,俭以养德”。勤俭节约是一种传统,是一种美德,是一种习惯,是一种力量。在餐桌浪费现象严重、铺张奢靡之风盛行的今天,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全面促进资源节约”的要求,“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批示。作为首都高校的教职员工、青年学子,我们理应率先垂范,担负起时代赋予的责任与使命。为此,我们特向全校师生员工发出倡议: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树立文明新风,弘扬正风正气!

我们倡议:杜绝“舌尖上的浪费”!

我们倡议:杜绝日常办公上的浪费!

我们倡议:杜绝公务活动上的浪费!

……我们倡议:杜绝一切形式上的浪费!

俗话说:积少成多,集腋成裘。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贵在平时,重在坚持。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争做勤俭节约的倡导者、宣传者、实践者和推动者,让勤俭节约成为广大师生员工的一种行为习惯,成为一种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

讲文明,树新风,让我们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开始!

讲文明,树新风,让我们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从平时做起!

勤俭节约倡议书2各位朋友们:

建设节约型社会,是党和政府从我国国情和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最近,对我国浪费严重的问题作出重要批示,号召全党、全社会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为把全校师生的思想和行动迅速统一到中央的决策上来,我们在新学期开始向全校师生发出倡议:

一、树立正确的价值观。牢固树立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意识,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与文明握手,向陋习告别。

二、节约用水。合理使用水资源,用完水后或见到滴水的水龙头,请及时拧紧,发现损坏的及时报修;提倡循环使用自来水,避免大开水龙头。

三、节约用电。充分利用自然光照,杜绝“长明灯”。工作或学习结束后请及时关掉相应电器的电源,如电脑主机、显示器、饮水机等;减少电梯使用,节约使用空调,长时间离开办公室注意关灯,关空调。

四、节约用纸。减少会议,减少文件,减少文印材料,坚持发短文,提倡双面用纸、电子办公;多开视频会议,多利用网络、广播、信息显示屏等形式进行宣传,减少纸张消耗。

五、节约用餐。积极倡导餐桌文明之风,就餐时提倡不剩饭剩菜。

六、生活节俭。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合理消费,适度消费。不盲目攀比,不超前消费,不浪费粮食。提倡绿色出行,外出时尽量步行、骑自行车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七、减少一次性物品(如纸杯、快餐盒等)的使用,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的.污染。

八、节约办公学习用品,合理采购,减少开支,并尽量重复使用。“一粥一饭,当思来处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节约是一种美德、一种远见、一种态度,也是一种智慧,更是一种责任,“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败由奢”。让我们积极行动起来,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节约一顿餐、一滴水、一度电、一张纸等小事做起,树立节约资源的意识,养成节约资源的习惯,摒弃畸形的消费陋习。

厉行节约,重在坚持;践行节约,人人有责!

勤俭节约倡议书3勤俭节约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作为_小学的少先队员,应该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点滴小事做起,争做勤俭节约的模范,以建设“节约型校园”为目标,增强节约意识,杜绝铺张浪费,做到身体力行,营造人人把节约当成“举手之劳”的校园氛围。为响应学校“节约型校园”的号召,增强广大师生勤俭意识,把“勤俭节约”美德发扬光大,为此,我们_小学少先大队部向同学们发出如下“节约”的倡议:

1、节约用电。

人走灯熄,杜绝长明灯,提倡在光线充足时不开电灯。

2、节约用水。

水池洗碗避免大开水龙头,用完水后拧紧水龙头,杜绝“长流水”,提倡一水多用;看到水龙头不用时流水主动关闭,发现“跑水”及时汇报。

3、节约用纸。

作业本、笔记本等坚持用完,不乱撕,不乱扔纸张。

4、节约粮食。

吃饭时候,提倡能吃多少吃多少,杜绝浪费食物。

5、少用“一次性”用品。

尽量少用一次性纸杯、筷子等;用过的塑料袋尽可能多次使用,提倡使用购物袋;用完的“中性笔”换芯后再次使用,提倡用钢笔;减少餐巾纸的使用,提倡用手帕和毛巾。

“勤俭节约”是一种习惯,也是一种态度,大家只要在举手投足间稍稍留意一下“节俭”,就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就是为社会做贡献。我们要转变观念,共同努力,从一点一滴做起,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把“厉行节约”的传统纳入我们的校园生活中,打造“节约型校园”。同学们!让我们都加入到“勤俭”的行列中来吧!

勤俭节约倡议书4广大干部群众:

为了把全区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和行动,迅速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统一到区委、区政府“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的具体要求上来,我们倡议:

一、提倡移风易俗,杜绝不良风气。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党的优良作风。开展全民节约行动,是立足资源短缺、浪费严重的国情区情,推动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是讲文明树新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广大干部群众要牢固树立勤俭节约的事业观、价值观和生活观,争做勤俭节约新风尚的传播者、实践者、示范者,自觉把节俭节约理念融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产生活之中,推动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形成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社会风尚,形成节粮、节地、节水、节电、节油、节纸、节材的文明生活方式。提倡合理消费、适度消费,不盲目攀比,合理支出,精打细算;反对盲目的婚丧嫁娶攀比之风,文明简办红白喜事,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勤劳致富、干事创业上。倡导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争做抵制大操大办的不良风气的榜样和表率。

二、提倡简朴消费,杜绝舌尖浪费。一粥一饭当思来之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无论家庭聚会还是餐馆请客,无论是私人请客还是公务接待,都要讲究餐桌礼仪,礼貌用餐、文明消费、节约用餐,不在餐饮场所肆意喧哗,就餐时吃多少,点多少,不劝酒,不酗酒,有剩余,全打包;倡导“光盘行动”,以家常菜为主,按量做菜、按需点菜,避免过度饮食,杜绝“餐桌上的铺张”、“舌尖上的浪费”,养成科学合理的饮食习惯。党员干部要带头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规格和陪餐人员,同城不吃请,压缩和控制招待费,工作日午餐不饮酒。广大餐饮业主要带头开展文明餐桌行动,主动劝导过度饮食,学校要抓好青少年学生的养成教育,堵住舌尖上的浪费。

三、提倡勤俭节约,杜绝日常浪费。无论是干部职工还是产业工人、服务业者,无论是劳动者还是青少年学生,都要养成勤俭节约的良好习惯,规范节约行为,在落细、落小、落实上下功夫,把勤俭节约落实到珍惜每一度电、每一滴水、每一张纸、每一升油、每一粒米上。节纸:充分发挥计算机网络功能,减少纸质文件印发数量。提倡纸张双面使用,推行网上无纸化办公。提倡使用钢笔或可更换笔芯的`圆珠笔、铅字笔,养成良好办公习惯,降低费用。节水:全面使用节水型龙头、卫生洁具,自觉养成节水习惯,做到爱水、惜水、节水,用水后及时关闭水龙头。加强供水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杜绝跑冒滴漏和“长流水”,提倡一水多用和使用再生水。节电:在阳光充足时,室内尽量不开或少开灯,做到人走灯灭,及时关闭用电设备电源。公共走廊、楼梯照明灯要改装自动控制和分路式开关,防止“白昼灯”和“长明灯”。

四、提倡节能环保,杜绝资源浪费。无论是企业生产,还是单位办公,都要从简节约,降低成本,带头压缩用电、用水、用油、通信、文件等方面的支出,减少一次性用品购置,减少文件简报数量,学会变废为宝,循环利用能源资源。企业等经济组织要以推广节能新技术、新项目、新产品为重点,深入抓好节能改造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减少生产、储藏、流通、加工等环节的浪费损失,提高废弃物回收利用率,提高产业资源利用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要“开短会、写短文、说短话”,提倡“打捆”开会,控制、压缩会议数量、时间和规模,加强预算管理,实时控制,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开源节流;完善用车、接待、经费管理、办公耗材管理、资产管理、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办公设备配备标准,建设成本控制严格、标准体系完备、监督机制健全的节约型单位。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单位能源消耗和运行成本,努力成为厉行勤俭节约,争做勤俭节约的倡导者、宣传者、实践者和示范者。

五、提倡绿色出行,杜绝车油浪费。倡导文明交通行动,鼓励干部群众选择自行车、步行或搭乘公交车等绿色出行,减少出行成本。公务用车要带头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不用公务车参与结婚庆典、外出旅游、接送子女上学等活动,降低公车消耗,节俭出行。鼓励购置国产车、小排量车、新能源车。

勤俭节约倡议书5老师们、同学们:

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建设节约型学校,不仅是全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每个公民应有的责任。广大师生应正确认识国情,增强节约资源的自觉性、主动性,大力营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校园风尚。为此,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向全校师生发出如下倡议:

一、转变思想,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崇尚节俭,合理消费,增强节约意识,做到身体力行,自觉杜绝浪费行为。

二、大力宣传,为建设“节约型校园”献计献策。各年级、各班级要积极宣传节约典型事迹,弘扬节约风气。全体教职员工要立足本职,从我做起;广大学生要互相提醒,互相监督,人人争做节俭风尚的传播者、实践者、示范者,努力营造厉行节约的校园氛围。

三、落实行动、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做起,创建“节约型” 校园,进一步推动节约型社会建设。

(一)节约用电

1.杜绝长明灯、白昼灯。

办公室、教室等要做到晴天时不开灯,人少时少开灯,人走灯灭;图书室、实验室等公共场所由专人负责开灯、关灯。

2.在能够使用节能灯具的地方尽可能地更换、使用节能灯具。

3.减少办公设备电耗和待机能耗。

合理开启和使用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下班时必须关闭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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