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精选(九篇)

律师一级辩护总结

第1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是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内在要求,能够确保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当合法性。目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都已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但我国的辩护律师仍然无法及时介入到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其在场权尚未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本文将结合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挖掘其理论根据,深刻探究相关可行确立策略,力争为我国辩护律师在场权制度的创建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辩护律师;刑事诉讼;在场权

引言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法治的蓬勃发展,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问题在理论和实践法学界都引发了大量关注和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主要是指被追诉人在受到刑事侦查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且律师不在场时讯问取得的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此,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既是律师执业的权利职责之一,又是监督刑事追诉过程是否合法的重要举措。因此,我们需要明晰辩护律师在场权确立的必要性以及理论根据,在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研究在场权确立的相关策略。

一、 我国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也具有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双重必要性。

(一) 实现实体程序正义,平衡控辩诉讼机制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下,刑事机关掌控着控诉的有利资源,而犯罪嫌疑人以及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一方面能够使律师及时介入到刑事侦查过程中,掌握更多的刑事诉讼资源,有效平衡控辩诉讼机制。另一方面,硬性规定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可以有效监督刑事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实现刑事追诉过程的实体和程序正义。

(二) 推进侦查讯问变革,最大程度保障人权

近年来,因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的新闻屡见不鲜,刑事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在场权,刑事侦查讯问中多少都会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超期羁押等现象。律师在场一方面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另一方面作为刑事讯问的第三方监督者,能够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在司法过程中的人权,推进侦查讯问方式的变革。

(三) 改善刑事追诉民主,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的质量是判断一个国家民主状况的重要标志。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可以使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全程都得到专业法律咨询服务和相关权利保障。法治社会理念要求刑事辩护不能仅局限于庭审阶段,要贯穿于刑事追诉全程。而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能够发挥律师的监督、申诉作用,保障当事人的民利,改善刑事司法民主状况,从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二、我国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理论根据

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具有深刻的理论根据,主要体现在法律基础、实现保证、现实需要以及推动力等四方面。

(一) 法律基础――人权入宪思想

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其辩护权。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发言人,确立律师的在场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重要措施。因此,人权入宪的思想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

(二) 实现保证――律师制度完善

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有赖于律师较高的个人素养和专业能力。近年来,我国从职业资格认定、律师正式执业等方面对律师行业进行严格把关。规范的律师执业制度,着力提升了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技能。同时,律师协会制度的健全,有效监督了律师执业行为。因此,律师制度的完善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证。

(三) 现实需要――侦查讯问变革

频发的刑讯逼供案件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敲响了警钟,警示我国的刑事侦查需要更为严格的监督力量,保障其程序的合法性。辩护律师是侦查讯问过程中介入的第三方监督力量,可有效保证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合法。因而,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成为侦查讯问变革的重要推动力。

(四) 强力推动――国际大势所趋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汲取国外先进司法经验。目前,辩护律师在场权已经在各国司法程序中得到了普遍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显现重要意义。国际法学研究和实践的大环境,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提供了大量可供借鉴的经验教训,强力推动了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进程。

三、 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相关可行举措

虽然我国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已经有扎实的理论根据,但是仍不可忽略确立过程中的重重阻碍。因此,我们需要有针对性地探究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举措。

(一) 健全法律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律师权利

归根结底,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需要依靠我国法律的健全和保障。一方面,国家要以法律形式确认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并且细化规定辩护律师介入刑事侦查讯问的程度性保障措施;另一方面,各级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维护律师在场权,不能肆意架空法律规定,无视律师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合法权利。法律确认和司法保障相结合才能确保律师在场权的稳步发展。

(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值班律师制度

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需要各项刑事辩护机制的通力配合。首先,要着力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将法律援助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讯问阶段,为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提供契机。而后,伴随着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我国要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诉求能够得到即时反馈,其辩护权利能够随时得到保障。

(三) 赋予律师刑事豁免,强化律协监管职能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辩护、言论不受刑事法律追究。刑事辩护豁免能够有效化解律师在刑事侦查讯问阶段的辩护风险,保障其人身权利。另外,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还要强化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操守的监管,杜绝辩护律师利用该权利进行不良辩护。

四、总结

总而言之,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能够有效防止冤假错案、杜绝刑讯逼供,对于提升我国司法公信力、健全司法保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确立辩护律师在场权是我国司法改革面临的重要问题,应当尽早提到立法进程中。

[参考文献]

[1] 屈新. 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 (01).

[2] 侯太利. 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10.

[3] 余正琨. 论侦察阶段辩护律师在场权[J]. 求索, 2005, (05).

[4] 朱玉娇. 侦查讯问阶段律师在场权问题研究[D]. 安徽大学, 2014.

第2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死刑是重要的社会防卫手段,它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复还性。当今世界各国对死刑事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都在诉讼程序上采取了有别于其他自由刑案件的特殊保障,以加强死刑判决可靠性和减少对死刑的适用。在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是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在本文中,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死刑案件中的辩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制度、提高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质量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案件,辩护权,律师

一、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概况

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5、6条作了以下规定:(1)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者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3)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应采取步骤确保必须提出这种上诉。wWW.133229.COM

与联合国文件的规定相一致,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主要提供了以下两方面的特殊保障:

1、对死刑案件采取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方式。美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在美国的50个州中,有38个州和联邦保留了死型。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5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凡被控告为叛国罪或者其他死罪者,应允许精通法律的辩护人为其进行充分的辩护。审判被告的法庭或者审判被告的某些法官,应立即按其要求为其指定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分为必要的国选辩护与任意的国选辩护,审理死刑案件是作为必要的辩护来规定的。该法第289条规定:“(1)在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2)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情形下,辩护人不到场时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官应依职权提出辩护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在“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标题下,规定了7项必须由辩护人参加的案件,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上诉讼、复核权的特别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这一特别限制能使死刑案件必须经过二次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第二审程序中进一步阐明自己的意见,争取能够减轻处罚。在美国,对于死刑判决,被告人首先可以进行直接上诉,直接上诉失败后一年之内可以提出进一步的上诉请求;在州法院定罪之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任何宪法范围内的申诉并提供任何可以对死刑平反有帮助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没能在州法院定罪后的上诉中取得平反,他还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所有上诉权都使用完以后,被告人还可请求陪审团或州长宽恕他,将其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这些程序是为了确保死刑不被以武断或任意方式施加。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专门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采取二审终审加复核的方式,以进一步在程序上把关。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相对开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了上诉或复核的保障,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对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权进行特殊保障,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死刑判决的可靠性,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特殊性

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律师在所在的刑事案件中都起着关键的作用。然而,由于死刑案件的复杂性和死刑作为刑罚的特殊性,律师在死刑案件中具有不同于在其他刑事案件中的更为重要的责任。

首先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如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在每个阶段都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从陪审团的选择、终结辩论、法官辩论、法官对陪审团的指导到案件的审查比例”。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直被称为“对美国法律制度来说技术上最困难的诉讼形式”。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程序之处,还适用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对律师的辩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明标准方面,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在法庭判断控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时,辩护律师的质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定罪方面,它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还是无罪处理(疑罪从无);在量刑方面,它决定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还是无期徒刑。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在不少死刑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处死刑或者无罪释放两种绝然相反的命运。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收集证据、利用专家的帮助、精通法律和司法实践、充分运用辩护技巧等方面下更大的功夫。

其次,死刑判决的严重性决定了律师辩护的特殊性。死刑与其他种类的刑罚相比,有两点不同:其一是它的严厉性——涉及到对生命的最终剥夺;其二是它的终结性——错误的裁判无法为负责审查的法院所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律师有时可能坚持认为被告人没有犯被指控的罪行或指控不能证实是他所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提出不在犯罪现场、人身证明有误以及可以归入这一范畴的合理怀疑或者承认被告人犯了所控罪行,但指出被告缺乏为所指控罪行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出于自卫、精神病患者、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等。但大多数时候,死刑案件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尽管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还应该继续活下去?因为在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中,往往有大量目击者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详尽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所控一种或多种罪行。死刑案件诉讼中面临着一个严峻的问题——对生命的审判,辩护律师的作用是为保存生命而辩护。在许多死刑案件中,“对生命的审判”往往成为“审判程序中真正的焦点”。这就要求律师进行深入的调查以反驳控诉方提出的加重处罚的证据,提出关于被告人家庭背景、个人经历、精神状态的有关材料,并且常常要利用专家证人的帮助,以完成“为生命而辩护”的任务。为了对被告人生命的存在价值予以充分说明,辩护律师必须和被告人建立特殊的关系,必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彻底的调查。在死刑案件中,与被告人建立有效的关系可能是辩护律师最困难的任务,它要求作特殊的努力。被告人往往犯下了可怕的引起社会公愤的罪行,他们经常是反常的,难以接近的;有的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合作,他们宁愿去死也不愿在监狱中度过余生;还有一些被告人面对国家的强大威力,以敌视的目光对待公众的辱骂和憎恨,对国家剥夺他们的生命的惩罚表示满不在乎。辩护律师应当对被告人作说服工作,使其产生对自己生命的兴趣,促进他们在挽救自己生命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辩护律师有责任调查被告人的过去、教养、青少年时期、与别人的关系、性格构成和创伤的经历、个人的心理及目前的感情。没有这种生活经历的调查,就不可能提出有价值的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事实。如果辩护律师不理解被告人及其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他就不能向法院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就不能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以争取轻于死刑的惩罚。因此,律师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消极答辩,而是要提出有利于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一切事实。

再次,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因为人们认为他在为那些罪大恶极的社会渣滓说话,“人们会怀疑他们的动机,人们会认为他们忠实于委托人的利益甚于忠诚于社会正义;社会舆论会把他们委托人的不良行为和他们联系在一起。他们会被人当作唯恐天下不乱的肖小之徒,是滋事的牛虻。”在司法实践中,那些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律师往往面临着触犯众怒的职业风险。

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为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作辩护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所面临着的社会压力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素质提出了列高的要求。

三、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存在的问题首先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

从实体法方面看,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28个死刑罪名,而1997年的《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这至少从形式上反应了我国的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这样一种趋向。《刑法》第48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即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是《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总则性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十分概括的概念。在什么情况下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的刑法分则中,关于死刑的适用条件,也使用了一些极其概括的用语,如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等等。对这些概念的判断,均在一定程序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如果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适用死缓。这一规定弹性很大。这种弹性很大的规定在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也给律师的辩护留下了余地。但是,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使得立法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向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发展的趋向。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这些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功能的发挥。

从程序法方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案件特别增加了有别于普通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体现出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倾向。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大大抑制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其一,死刑的核准权问题。原《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却、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样修改起到了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作用。但一些问题随之而生,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实际上已被取消。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死刑案件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对中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不服,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院抗诉至高级人民法院。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同一个死刑案件,既是二审机关,又是死刑复核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高级人民法院在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后,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直接以二审程序代替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导致被告人失去行使辩护权的程序保障。其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基本上是封闭式程序。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只在法院内部进行,辩护律师难以介入,因而也就无法有效地发挥辩护功能。

此外,死刑案件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审程序中的“突袭性裁判”、二审程序“虚置”、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等问题。在一审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不分,有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在法庭上律师将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有无罪上,但法院却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判决,这种死刑决对于被告而言属一种“突袭性裁判”,因为它是在未经律师对量刑问题进行了充分辩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不开庭采用调查询问式审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程序不同地存在着二审程序“虚置”问题。如在董伟案件中,辩护律师向省高院递交了辩护词之后,曾多次到法院询问案件进展情况。但是2002年4月27日,他突然得知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从而上演了“枪下留人”的惊险一幕。显然该案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律师对二审裁定是如何作出的毫不知情。在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未能实质性地参与庭审活动,也未及时得到关于二审裁定的通知,他甚至不知道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律师在二审程序中的地位由此可见一般,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之现象,辩护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法院的采纳。

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限制了律师在死刑案件中辩护作用的正常发挥。由于正当资源不足,有的律师采取了向高层反映意见、让法学家出具专家意见书等特殊的辩护方式,从而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质疑。因为辩护律师通过施展自己的“个人魅力”,能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个别意义上获得一种完满的救济。但是,它却无法保障同样情况下的当事人在一般意义上能够获得同样充分的救济。

在我国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辩护律师的素质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从而为死刑案件中贫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侦查阶段就能获得国家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可能。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的素质如何、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对社会中贫弱群体的保护。在我国,从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律师到保证给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指定高水平、高素质的律师,死刑案件中的律师辩护有待经历这样的过渡。

四、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死刑案件中的辩护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问题。“律师辩护难”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要完成他的职业使命,必须给予他能够与公、检、法机关相交涉的资源,如保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赋予律师的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保障律师不会因履行辩护职责而受到控诉方的不当追究等等,这些问题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需解决的整体性问题。

单就死刑案件中的辩护而言,律师辩护的立法和司法环境亟待予以改善。刑事实体法上关于死刑适用的“弹性”规定具有两面性,它一方面赋予了法官居死刑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也为律师的辩护留下了空间。由于司法实践中这种“弹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扩大死刑适用的角色。因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在实体法上细化死刑适用条件,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建议。笔者认为,细化死刑适用的条件,固然可以起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捆住了律师的手脚,缩小了其辩护的空间。因此,在死刑的适用上,更为关键的问题是严格奉行“可杀可不杀的绝对不杀”的刑事政策,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充分发挥律师的辩护功能,以减少对死刑的适用。

比如,辩护律师可以运用事实来说明,被告人具有一些好的品质并做过一些善事,而不是公诉书中所描述的“被告人是一个邪恶和残忍的人”,使法官相信被告人有可挽救的一面;辩护律师还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的历史和其性格形成和发展的特殊环境,揭示他所犯罪行从人情角度来看是可以理解的,他的犯罪不仅仅是他自身的责任,也有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他的犯罪至少在部分上是可以宽大的;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一系列案件在适用刑罚上差别,并举出同样严重的案件没有被判处死刑的例子,来说明该案中的死刑适用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绝对化,有时不利于律师通过辩护将部分被告人从死刑裁判的危险中解救出来。

从刑事程序法方面看,可以考虑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在一审程序中,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辩护律师如作无罪辩护,可以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如果法庭作出有罪认定,辩护律师可就量刑问题进一步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其次,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二审必须进行开庭审理,以利于律师在公开的法庭上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有效影响二审法院的司法裁判。其三,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性,将死刑复核程序从封闭性程序变为开放性程序。被告人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允许;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由负责复核的法院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死刑复核合议庭应当直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满足于一审或二审的书面辩护词。其四,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改变目前部分死刑案件在证据不足时对被告人作死缓处理的司法现状,严格执行“疑罪从无”的立法规定。

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的完善、律师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死刑案件中如何更加充分地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问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有能力的律师能够对起诉方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的检验;能够针对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充分的辩护。能够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以反驳起诉方的指控;能够在审判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的平等对抗。为了加强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如确立死刑案件中律师有效辩护的标准、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将死刑案件中的法律援助律师限定为有经验的律师、规定合理的死刑案件收费标准、呼吁律师加入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计划、建立专项基金以为死刑案件中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和聘请专家证人提供费用等等。

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辩护是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有助于保障死刑判决的公正性、可靠性,并能有效地推进刑罚制度向轻刑化方向发展。上述旨在提高我国死刑案件辩护质量的若干建议有待纳入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以顺应限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世界性潮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3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与中断

古罗马的时候就有律师制度的雏形,但在中国数千年漫长的历史中,我们只能看到讼师的背影。中国封建社会的讼师只能给人写状子,在法庭上是没有地位的,与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根本不是一回事。

中国开始有律师活动要到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帝国主义用坚船利炮叩开中国的大门,取得很多治外法权,外国的律师开始渗透深入到中国,尤其是在上海、天津等沿海大城市,有大量的外国律师在活动。当时外国律师在中国活动范围比较广,包括中日签订《马关条约》时,李鸿章就聘请了一个美国律师为法律顾问。后来,袁世凯签订丧权辱国的二十一条的时候,中国政府竟然聘请一个日本律师为法律顾问。可以说,律师在中国的最早活动是带有耻辱性和侵略性的。

中国真正有现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始于清末。1906年,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起草《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并于1910年颁布。这个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资格。

1911年中华民国政府建立后,律师制度沿袭了下来,并得到一定发展。不过,辛亥革命后一直到1949年,中国一直是军阀混战、民不聊生,谈不上法律、秩序、民主。因此,律师制度总的来讲只不过是一些点缀,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不能否认的是,在这样的环境下,律师界还是出了一些杰出人物,如曾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的董必武、为维护工人阶级基本人权而惨遭杀害的劳工律师施洋、著名民主人士史良。

随着政府败退台湾,新中国宣告成立,中国律师制度的历史翻开新的一页。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规定:“废除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根据上述规定,旧中国的律师制度就随同旧中国的司法制度一起被废除了。有的地方公告,明确要求旧律师及讼棍停止非法活动,出庭辩论不准延请律师、讼棍为人。1 950年12月21日,针对社会上还有一些旧律师和讼棍在积极活动,产生了一些问题,司法部又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重申私自从事律师业务的非法活动应该予以取缔。1952年开展司法改革运动时,更是发动群众深入揭露“黑律师”的非法活动与危害。

旧的律师制度被废除,新的律师制度开始酝酿。1949年10月30日,在新中国成立不到一个月后,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建立,民国时期的著名大律师史良担任第一任司法部部长。史良对律师这个环节很重视,上任之初就提出要建立律师制度。她在1950年7月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所作报告中,明确提出“建立与推行新的人民的律师工作与公证工作”,并把它作为“当前的主要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不过,那个时候共产党刚取得政权,百废待兴,律师制度显然不是当时大家关心的问题。史良的建议没能得到各方响应,未引起重视。而且,有一部分人认为,现在是人民当家做主,我们还需要律师制度干什么呢?!这段时期,有少数大城市的人民法院建立了公设辩护人室,对建立律师制度进行探索。但公设辩护人一般只是在审判一些重案、大案时,才参与辩护,形式大于实质。从全国来讲,仍未建立与推行新的人民律师制度。

1953年,我国胜利完成恢复国民经济的任务,各项事业逐步恢复和发展,试建律师制度的工作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54年7月31日,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试办人民律师制度。同年9月,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第76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9月21日,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还进一步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

针对社会上尤其是法院工作人员当中对律师制度的一些非议,1954年11月,彭真指出:“有的法院同志认为,实行辩护制度太麻烦。这种思想是错误的。从全国发生的错判数字可以看出,我们过去的审判工作并不很高明,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避免错案。”后来,在党的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发言指出:“律师制度是审判工作中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可缺少的一项制度……应该逐步建立起来。”

1954年,司法部成立公证律师司,第一任司长是王汝琪同志,负责新型律师制度的创建工作。谭文玑回忆:“当时除了我这样的年轻人,有不少同事是解放前读过法律专业,后来又投奔延安参加革命的老同志,大家都很有朝气,工作积极,律师制度的筹建工作进展很快。”

到1955年,律师制度的试点工作在北京、上海、天津等26个大城市开展。根据试点的经验总结,1956年1月10日,司法部正式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7月,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对律师的性质、组织、任务、条件等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这标志着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在全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来。

新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以当时的苏联为仿效对象,其主要特点是把律师纳入国家公职范围,统一领导,统一工作。除了少数是刚从法律院校毕业出来的担任学习律师外,大多数律师是从公、检、法系统调来的。当时还规定,律师经费要逐步实现自给自足。

新的律师制度特别标示为“人民律师制度”,以区别于旧律师制度。当时,律师的职业道德和办案作风好,对当事人热情,清正廉洁,收费低廉,受到广大群众欢迎。每天都有很多人要求请律师。有的委托律师民事案件,有的聘请律师作刑事辩护,更多的是法律咨询和请求律师诉讼文书。法律顾问处因为律师数量有限,只能实行像医院看病那样的每天早晨事先挂号的办法。有的当事人为了请到律师,天未亮就到法律顾问处门口排队等候挂号。

1956年六七月间,由冀贡泉、徐平等28名律师组成律师辩护团,为特别军事法庭在沈阳、太原两地公开审理铃木启久、藤田茂等日本战犯出庭辩护,效果良好。这些日本战犯对律师为其辩护,一再表示感谢,认罪服法。

到1957年6月,全国已经有19个省、自治

区、直辖市成立了律师协会筹备会,法律顾问处820个,专职律师2500多人,兼职律师350人,各项业务较快发展起来。

1957年6月24日至7月3日,第二次全国律师工作座谈会召开。除讨论《律师暂行条例(草案)》、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外,会议提出,3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顾问处一般都已经建立,接着要考虑在一般市、县筹建法律顾问处。

不幸的是,这次座谈会还没有开完,一场疾风骤雨般的反运动又把律师制度硬拉回到原来的起点。由于我国封建主义思想遗毒比较深,一些人或出于对律师辩护工作的误解,或是出于“左”倾思想的作祟,主张彻底废除“这种妨碍办案的资产阶级的东西”。当时比较普遍和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把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为刑事被告人辩护,指责为“丧失立场”、“敌我不分”、“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开脱罪责”;认为律师“吹毛求疵”,“蓄意捣乱”,“在大庭广众面前同公、检、法唱对台戏”。不少律师被无辜打成。有些律师虽然没有被划成,但大都被视为“思想偏右”、“不可信用”的人被陆续调离政法部门,不得不放弃自己心爱的事业。由此,人民律师制度被迫中断。1959年,随着司法部被撤销,各地管理律师工作的机构也基本被撤销,这是法制建设的一场大灾难。

经过这番劫难,只有少数地方留下了法律顾问处筹备委员会的牌子,这也仅仅是做给外国人看的,告诉外国人我们中国有律师。比如北京市法律顾问处筹备委员会就只留下5名律师。外国人来旁听案子时,这5名律师就出来“表演”,其他时间这5个人在法院门口接待室做接待。

由于律师制度遭到否定,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法院审理案件也就出现了纠问式为主的不正常的局面。这种诉讼方式后来为、“”在十年浩劫中大搞封建法西斯,制造冤假错案开了方便之门。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恢复

“”结束后,人心思治,人心思法。一大批老干部获得解放,重返工作岗位。他们深切地感受到,在一个没有建构起完善的法律框架的国家,为一个受冤屈的人进行辩护有多么重要。在“”中被关押9年,复出后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的彭真说:把咱们关起来的时候,要是有人给咱们辩护该多好啊!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一系列正确政策和拨乱反正措施,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拨“”中无法、无天、草菅人命之乱,恢复社会主义法制和保障公民权利。为适应这种要求,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部重要法律。《刑事诉讼法》和同时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可委托律师辩护。七部法律刚刚通过,彭真就在对公、检、法人员讲话时指出:“所有案件都要允许被告辩护,本人可以辩护,近亲属可以辩护,律师可以辩护,所在单位和人民团体也可以派人辩护……这样,冤案、假案、错案就不容易发生,发生了也比较容易发觉和纠正。”所以,恢复律师制度成了当时法制建设的一项当务之急。

1979年4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一个专门小组起草律师条例,很快形成了一个征求意见稿。彭真对律师制度重建工作很重视,批示“在京、津、沪、广州试点”。各地按照实际情况,参照该条例稿试行。不要等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公布该条例后,才开展工作。

1979年9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司法部,任命魏文伯为司法部部长。这样,撤销了整整20年的司法部得以恢复重建。紧接着,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迅速建立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的通知》。10月31日,中央组织部在《关于迅速给各级司法部门配备干部的通知》中,提出配备的重点就包括律师在内,并指出律师要配备处级或者科级干部。12月19日,司法部发出《司法部有关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当前首要的是抓紧时间,先把大、中城市的法律顾问处建立起来,迅速开展工作。”

沈白路回忆:“1980年3月,我被调到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工作。当时司里有十来个人,老司法部搞律师工作的同志差不多都回来了,第一任司长还是王汝琪。那时候我还比较年轻,和老同志一起干。这些老同志给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对恢复律师制度充满信心。他们在‘’的时候大都被折腾得很惨,因此有切身体会,一定要把律师这种代表民主和进步的制度建立起来。大家整天研究这个事,一门心思扑在工作上,干得热火朝天。特别是王汝琪同志,在十分困难的情况,抱病做了大量工作,得到律师界一致公认和好评。”

在恢复律师制度的过程中,一些地方走在了形势发展的前列。1979年初,即司法部重建前,黑龙江省呼兰县就配备了律师,开始承办刑事辩护业务。继而北京市、上海市和黑龙江的大庆、哈尔滨及四川的璧山等七八个市、县,也先后恢复了律师组织,开展起部分律师业务。广州市因办理涉外案件的需要,早在1977年9月就设立了律师代办处,这是恢复律师制度的先声。我们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社会对恢复律师制度的迫切需求。此后,各地陆续调配一些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组建律师业务机构。到1980年10月,全国已有河南、陕西、山东三省成立了律师协会;北京、天津等17个省、市成立了律师协会筹备会或筹备领导小组;全国共建立了381个法律顾问处,共有专职律师3000多人。

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法律出台

司法部恢复建制后,律师条例的起草工作就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转由司法部具体承担。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委员们考虑到律师制度还不为人们所了解,需要一个宣传教育的过程,而且律师队伍也需要有一段准备筹措时间,所以通过决议,把《律师暂行条例》开始施行的时间规定为1982年1月1日。

《律师暂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法律,也是世界上最简明的律师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重建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非常积极的历史意义,比如,它明确规定,律师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定职责,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实际上是明确了律师的任务和活动原则,为反斗争时给律师强加的种种罪名翻了案。

《律师暂行条例》最大的特点,是基本沿袭了20世纪50年代的做法,明确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沈白路回忆:“当时,法律顾问处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置,从上到下要设到区、县这一级。每一层次的法律顾问处,是什么级别,有多少编制,都是有

政策文件明确规定的。律师享受政法干警的工资待遇,走的是国家干部级别。有的律师名片上往往还会印上诸如‘处级律师’、‘科级律师’这样的头衔。这现在听起来都有点可笑的问题,当年确确实实存在。那个时候的律师吃公家饭,和做国家干部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还可以穿警服,协助公安人员带手铐押犯人。”

应当说,这种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基本还是计划经济制度下的产物,有时代的局限性。但在当时来讲,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对提高律师的地位,保障律师的权利,促进律师队伍建设,起了积极作用,甚至相对于今天的律师制度来讲,在某些方面还有一定的优势。谭文玑回忆:“1980年初,我回到司法部,在王汝琪司长领导下参与恢复律师制度的各项工作。经历了这么多年的政治运动,我们有了一点经验。大家有一个共识,不能搞西方国家的那种律师,我们的律师必须是国家干部,遇到麻烦可以顶一顶。律师出庭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辩护,这在今天看来已经是很普通不过的事务,但那时候刚刚开始改革开放,在很多地方还是惊世骇俗的,搞不好就会被人指责是‘为坏人辩护’。有干部编制才能调来人,没有人怎么建立律师队伍啊!当时从法院调一些人来,从大中学校调一些人来,待遇和国家干部一样,只不过干的是律师这一块工作。不然,谁敢出去辩护,干这种走钢丝的活儿?刚刚经历了这么多政治运动,大家都是心有余悸啊!当年,法官、检察官是干部,我们律师也是干部,打起交道来比较方便,和今天相比当年这方面情况要好很多。不管是看案卷、与犯罪嫌疑人见面,还是法庭辩护都是如此。后来,随着开放搞活,慢慢地律师就不仅仅是法庭辩护了,经济案件、民事案件越来越多。但因为编制、经费限制,律师队伍无法大发展。而且涉外案件也开始出现,外国人觉得律师是国家干部,怎么能给我服务呢?可以说是本能地不信任。由于这些现实的要求,律师制度又摸着石头过河,一步步改革,一步步创新,走到今天。”

恢复律师制度后的第一次大型亮相

从1980年11月20日至1981年1月25日,在北京进行的一场世纪审判吸引了全中国甚至世界的目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集团10名主犯的审判。在这个历史性的画面上,戏剧般地出现了另一群人的身影,他们就是中国律师。这些人似乎从来没想到,他们这个曾经消失了20多年的特殊群体,竟是以这种惊奇而恢弘的方式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之中。这是恢复律师制度后中国律师第一次大型亮相。

就在两三个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刚刚获得通过,“两案”指导委员会审时度势,认为审判中应有律师参与。第一个赞成律师辩护的是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当时中央的精神,主要就是要让群众知道,无法无天的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要严格依法办事。还有一点,我们既然要执法,我们在法律面前应当能够做到一律平等。基于这些考虑,中央下决心要找律师进行辩护。

司法部根据“两案”指导委员会的原则批示,提出了筹建“律师小组”的设想,经过公证律师司的多方物色、遴选,最后确定上报“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下称“两案办”)备案的律师共17人。

按照司法部要求,韩学章、马克昌、张思之等17名律师,于10月11日以前全部到达北京。办公地点设在国务院第二招待所,后因保密原因,律师们又移到国务院第一招待所。沈白路回忆:“根据司法部领导的分工,‘两案辩护律师小组’由陈卓副部长分管,具体工作由王汝琪司长负责。陈副部长主持,召集这些律师开会。给我印象比较深的是,这些律师认为他们能被选上,体现了组织上的信任,感到很光荣。同时也有顾虑,老百姓对‘’恨之入骨,骂得很厉害,还要为他们辩护,会不会又被人误解为‘替坏人辩护’、‘充当帮凶’?!还有就是违心。他们这些律师全是挨过整的,深受‘’的苦,现在让他们为“”辩护,真是感到很违心。但为了社会进步,为了法治,他们还是鼓起勇气,承担了律师的责任。”

经“两案办”审查同意并报彭真圈阅的《辩护工作方案的建议》,其中关于“辩护的原则”方案规定4条。律师小组正式成立后,王汝琪又提出了4项要求,即不搞单干、要谨慎、把问题想周全、严格保密,报经“两案办”批准下达,实际上是司法部既定原则的补充。

1980年10月18日,律师小组得到《书》的未定稿。根据这份材料,开始有了如何进行辩护工作的设想。律师小组首先草拟出《律师会见被告人应注意事项》,接着又提出了《会见被告的原则、步骤与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报“两案办”批准的这两份材料,都经由司法部顾问、老法学家贾潜修改,说明上上下下对律师的活动非常慎重。

在律师的努力下,吴法宪书中的60条罪行被减为48条,李作鹏的两条重大罪名也被抹去……

虽然留有很多遗憾,也遭受了许多非议,但办理“两案”的律师恪尽职守,尽力而为,他们在种种局限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注定要载入史册!

“两案”审判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开创了拨乱反正以来依法办案的崭新时代。从那一刻起,也同时向世界宣告,中国恢复了律师制度!

中国律师制度从建立、中断到恢复,都和政治运动密切相关。有一种流行的说法,说律师制度中断是因为许多律师被打成分子,律师制度恢复是因为“”中许多老干部被打倒,复出后要拨“”之乱。现在回过头来分析,这种说法有道理,符合历史事实。但我们进一步分析,根本原因不在于此。新中国律师制度的演变,是同国家主要矛盾和根本任务的确立与转变相联系的。

为什么新中国成立约5年后,才开始建立律师制度?这是因为当时新中国成立初期面临的根本任务,是要继续尚未完成的民主革命,进行抗美援朝战争、镇压反革命、土地制度改革和其他的民主改革。与这个根本任务相适应的斗争方式只能是军事性的革命行动和革命群众运动。如果硬要搞一套所谓完备的法律,建立律师制度,其结果只能是束缚群众手脚。直到50年代中期,我们开始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并在党的上,指出我国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已经基本解决,强调国家主要任务是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情况下,律师制度得以建立并获得较快发展。

第4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耿民是陕西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的副主任,他给记者搬出一组数据:2009年,陕西省各级法院受理刑事案件17883件,审结17253件,律师参与辩护案件数只有3349件,占总案件的比重仅为24.4%。当年陕西省律师总数3726人,人均办理刑事案件数只有0.9件,这个数字在2006年为1.165件(当年全省审理刑事案件数15573件),2003年为1.565件(当年全省审理刑事案件数15492件)。刑事案件的审理数字在不断上升,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却下降了近一半。

耿民说:“广东、浙江等沿海省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辩率更低。陕西经济不发达,律师没事干,刑事案件的参辩率相对还高些。”1997年浙江省的刑事辩护率是15.3%,2000年就下降到了14.89%,北京市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不足10%。

看来中国律师的刑辩业务正在逐渐滑入窘困的境地。这是为什么呢?

《刑法》第306条,令律师心惊胆颤的法条

1997年《刑法》修订时,“律师伪证罪”作为单独的法条写入《刑法》,成为第306条。全国律协“306条统计数据表”显示,从1997年306条出台2007年这10年间,全国有108名律师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仅为32起。2010年2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院作出李庄案二审判决书。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庄案的判决,成为司法机关引用第306条对刑辩律师绳之以法的最新个案,它对全国刑辩律师是一次沉重打击。

李庄案宣判后,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声称要在今年全国“两会”上向最高院提交建议案,要求最高院对《刑法》第306条作司法解释,但他很快放弃了这一打算。于宁解释说,一是此事在“两会”上“过于敏感”,他再提可能会起负作用;二是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还需要进行调研。于宁认为,“《刑法》第306条使刑辩律师的压力很大,很多人一直在提废除。我认为要废除这个条款比较难,但进行司法解释的余地是有的。”

耿民律师说,应对《刑法》第306条,我们有经验的律师可以处理,年轻律师不能处理,就出问题,被传讯、拘留、逮捕、判刑的很多。

耿民举了自己一个例子:2005年,陕南某县“涉黑大案”,公安部高度关注,一批官员落马。耿民为一位主管刑事的县法院副院长辩护。这位副院长因涉嫌受贿被。

公诉机关指控这位副院长受贿的总数较多,但每笔金额不大,其中一笔比较大的有6000元,证人就是涉嫌向副院长行贿之人。但经被告家属私下向证人了解,此系伪证,证人愿意翻供。

被告家属希望耿民律师去找证人调查,耿民没有答应,因为他深知证人改变证言对律师带来的风险,遂向审判长建议,传证人来当庭作证。审判长同意。

开庭那天,审到这笔贿款时,正在病中的证人带着氧气袋出庭作证。耿民作为被告辩护人发问:“你在某年某月某日提供证言说,被告收了你6000元钱,是不是事实?”证人回答:“不是,当时我在住院治病,检察院把我弄到××大酒店关了3天,我招架不住,只好作假证。”出庭的公诉人立即威胁证人:“你要考虑后果!”证人说:“我讲的是实话。”证人退庭后,还没出大门就被抓走了。检察官再三追问:“是谁让你改变证言的?”因为耿民事先没见过证人,证人不可能指证“我是在律师诱导下改变证言的”。检察院将证人从上午10点关到晚上11点,什么也问不出来,只好放人。法庭也未认定这6000元贿款。

2008年的闫兆信律师妨害作证案,是陕西省第一起律师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而受到《刑法》306条款追诉和审判的案例。

闫兆信,1942年出生,咸阳人,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办理一起抢劫案件中涉嫌妨害作证罪受审。

这起抢劫案,起初是该所另一名岳姓老律师,为抢劫案的被告之一屈某做辩护人。2006年12月28日,抢劫案第一次开庭,岳律师与公诉人就证人张某的证言问题,发生了激烈争执,并导致延期审理。原因是,张某在给公安人员的讯问笔录中称,屈某抢劫后,到他租住的民房说自己抢人了,走时留下了抢劫时用过的水果刀。可后来张某在给岳律师书写的证言中却说,自己不知道抢劫的事。前后两次证言相矛盾。岳律师说事实不清,应撤销案件。公诉人愠怒:“你这个老律师怎么与公诉机关对着干?”岳律师亦有怒色,双方盛气相向。开完庭不久,岳律师忽因心肌梗塞而亡,所领导便指派闫兆信接手这起案子。

闫律师接案后,曾与另一被告人的亲属及辩护律师等人在饭店餐叙,谈他对抢劫案的看法,认为刀的问题急需查证。经查,张某租住的房间确有水果刀一把,但张某不知此刀是谁放在这里的,房东也不知道。另一被告的律师及被告亲属就找了一名学生,假作知情者,写了证言向法庭提交。此时闫律师尚不知此事,但检察院却获悉消息,即放下抢劫案,先把两名被告的辩护律师、证人、亲属等抓了起来,指控他们“以闫兆信为首,组织指挥策划,制造伪证,妨害司法程序”。

消息传到陕西省律协,律协组织刑辩律师们研讨、刑法专家论证,均认为闫兆信不构成犯罪。律协指定时任刑委会秘书长的耿民为闫兆信辩护。闫兆信本人亦坚决认为自己无罪,被拘留、逮捕时都不签字。

2007年12月27日,本案在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开庭。耿民为闫兆信做了无罪辩护。他在辩护词最后说:“众所周知,刑事辩护是律师法定主要业务之一,但自1997年以来,《刑法》第306条立法的负面效应,已给本来就步履艰难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雪上加霜。刑事辩护职能的弱化甚至消失,已成为近年来冤假错案频出的重要原因之一。各界有识之士无不为之焦虑和痛心。根据权威机关的统计分析,陕西的律师刑辩出庭率历年来也在持续急剧下降,2006年全省律师年人均受托辩护已由2003年的1.56件再次下降为1.16件,百分之七八十的刑事被告人开庭时没有律师参与辩护。刑事辩护的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特别是在新修订的《律师法》已对律师执业言论豁免权作了确立的今天,如果再借《刑法》第306条,对本来就无罪的闫兆信施以刑罚,这不仅不利于法律权威的重塑,而且还可能导致律师不能讲话,不敢辩护,刑辩法律制度名存实亡这些十分严重的社会效果。我们恳请合议庭厉行法治,并充分考虑本案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依法宣告被告人闫兆信无罪。谢谢!”

耿民认为自己的辩护是成功的,但法庭并未采纳他的辩护意见,而是对闫兆信判刑两年,对其同案犯均从轻判了缓刑。闫兆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

31日,咸阳市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闫兆信招架不住了,怕判实刑后退休待遇被取消,只好写了认罪书。法院“判一缓二”,放闫兆信回家。闫兆信回家后,深居简出,连耿民律师也不愿见。

耿民认为,在本案中,律师风险意识差,犯了低级错误。在他们的这起抢劫案中,有受害人供述,被告也已承认抢劫行为,刀的问题完全可以不去调查,岳、闫两位老律师想单纯从刀的情节这个案子,不但不行,反而引火烧身。等到闫兆信等律师被捕,抢劫案没了辩护人,两名被告均被判刑。

近年来锒铛入狱的湖北潜江律师王万雄、河南信阳律师郑永军、熊庭富、福建南平律师宋金标、湖南岳阳律师刘正清、昆明律师王一冰、湖南律师罗光佑、山西律师付爱勤、浙江律师徐向军等,均被司机机关引用第306条,以相同的模式追诉入狱。这个模式是: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调查取证一证人证言与侦查机关所取不同一后者重新传唤证人再取证一证人称受到律师诱使或侦查、公诉机关认为证人受到诱使一追究律师责任。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教授说:“《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伪证罪的设立,使律师的执业风险陡然增加,一不小心就可能身陷囹圄。除此之外,由于观念上的偏见或出于私愤,律师还遭到很多肆无忌惮的伤害,因发表不同意见被法院工作人员非法拘禁者有之,因案件被对方当事人毁容者有之,抠出眼珠者有之。”

《律师法》与《刑诉法》的不同调

2008年6月,新修订的《律师法》开始实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的李秀梅律师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已经在形式上解决了律师执业中的部分难题,但由于它与《刑诉法》的规定之间有许多冲突,导致修订后的《律师法》不能落到实处,形成了律师刑事辩护的障碍。

在侦查阶段,按照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凭“三证”(执业证、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有权无障碍(不被监听)会见犯罪嫌疑人,但这和《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相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侦查阶段,几乎所有案件必须经过办案单位同意并派员在场才能会见。按照《律师法》规定,律师持有委托书、会见函、律师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现实中大多数侦查机关都以《刑诉法》没有修改或他们未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律师独立行使会见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6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件侦查终结,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辩护律师同被告人会见、通信,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但实际情况却是,负责办案的检察、审判机关,往往把被告人的翻供归罪于律师,为防止翻供,就事先向羁押单位打招呼,法外设规,将“律师会见函上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作为准予会见的条件,借以达到限制会见的目的。律师拿出“六部委”规定据理抗争,而羁押单位却以执行内部规定为由进行辩解,这种争议又缺少中立的裁决机构的及时裁决。

陕西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办理一起杀人案时,往返于看守所和办案单位3个来回,与负责审查的检察官联系了9次,才在会见证上加盖上了某市检察院公诉处的公章而得以会见被告。有的侦查机关在会见场所装设秘密录音和具有录音功能的录像设备,对律师进行监控,导致律师刑事辩护险象丛生,人身权利受到侵犯。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4条把律师“阅读案卷材料”的时间提前到了“审查之日”,法院受理案件后,律师有权查阅“所有材料”,但《刑诉法》第36条规定在审查阶段,律师只有部分阅卷权。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这个阶段复制的只有一些诉讼文书,实质性的证据材料根本看不到,无法了解到控方对于被告人指控的证据。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身调查取证的,凭律师职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但《刑诉法》第37条规定,律师的申请调查权除须经检察院、法院同意外,还须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六部委”规定第15条又进一步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两院调取收集证据,认为需要调取的,应当由两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李秀梅律师认为这种规定“既不经济,又不合理”,律师调查取证权受到重重限制。

新《刑诉法》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这一条与《刑法》第306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它并未考虑到刑事辩护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如:“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和“引导证人作证”,在实践中从本质上区别不了;教唆翻供与提供正当的法律咨询服务也分不清。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当事人改变口供特别反感,如果口供是在律师调查过程中改变的,检察院随时可以拿第306条来作为依据,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

冯卫国教授认为:“新《刑诉法》实施后,出现了两个令人堪忧的现象:一是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下降了,数量减少了;二是律师承办刑事案件的质量仍在低水平徘徊。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第306条带给律师的威胁,但律师不享有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为律师无法放开手脚,大胆履行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职能。”

律师究竟是什么身份的人?

1985年,耿民刚当律师时,他是一名“国家法律工作者”,是国家干部,地位与检察官基本平等。那时检察官时,观点往往偏“左”,律师搞刑辩是纠“左”,普遍受到百姓欢迎。当时虽然也有对律师的职业报复问题,但并未合法化。

1996年颁布、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把律师定义为“社会法律服务人员”,过去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律师要辞去公职。《刑法》第306条出台后,“原告抓被告(辩护人)”合法化了。现在律师只是中介组织,社会服务工作者,而检察官是国家公职人员,检诉合一,除了担当法庭上的控方外,还有权力监督法官办案。另外,在人们的观念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怎么能不是正义的呢?辩护人怎么能和他对抗呢?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一个人一经被指控犯罪,不等法院审判,他已被认为事实上的罪犯了。公安、检察机关对自己认为有罪的嫌犯,很难再认同律师提出的无罪意见,而极易将律师视为“坏人”的帮凶,律师的刑事辩护是“跟司法机关过不去”,而干脆挥舞起第306条的大棒,将律师砸进监狱大门。

陕西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收到的115份调查问卷中,有许多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被调查者对律师刑辩业务的前景表示担忧。刑辩质量明显下降,出现了不敢辩,不爱辩,不愿辩,不会辩的现象。与之相对应的是,约有近半数的律师却因缺少案源而处于“半饥饿”状态。

1976年中国律师制度恢复后,首先从刑事辩护开始做起。刑辩是律师的看家本领。可以说没有刑事辩护,就没有中国律师的今天。在香港和国外,刑辩律师很吃香,收费标准最高,因为刑事辩护体现的是生命权、自由权,但国内刑事案件辩护的收费很低。2007年陕西省司法厅和省物价局联合发文,刑事案件辩护一审从侦查到、判决,收费标准是2500元~2万元,疑难重大案件可协商收费,但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5倍。即使按此标准收费,普通百姓也往往出不起,这也是形成刑事案件律师参辩率下滑的一个主要原因。现在国内是民商事案件吃香,因为做这种案子,律师既能避开人身安全的风险,赚钱又多,谁还愿意做风险大、收益小的刑事案子?

第5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接着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阐述了辫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最后提出了建立辫诉交易刑事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传统文化中具体内容不尽相同,详略各异,但其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审判前,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控方撤销或降格指控,或者建议从轻量刑达成一致妥协,并且,这种妥协协议对法庭具有约束力的刑事诉讼制度。联系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它至少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益处:(1)节约诉讼成本。(2)完整人权保护制度。(3)有利于改造罪犯。(4)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

二、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有人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作用相同,何必更名?笔者尚持异议。其一,从形式上看,更名有利于与国际法制接轨,方便国际司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交往,符合全球一体化大趋势要求。其二,虽然两者核心内容和目的相同,但前者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甚至误将“坦白从宽”当做骗供的同义词,客观上已经削弱了这一刑事政策的功能发挥。而辩诉交易作为一种法律化、制度化的规定,有较完备的程序和保障机制,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并且被告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拥有一定的自主权,不是完全被动接受指控,诉讼程序处分权为控辩双方分享,充分体现了控辩双方对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更容易增加被告人的可信程度,从而达到刑法目的。其实,简而言之,更名与否,集中为一句话,就是我们的刑事诉讼理念是否要与时俱进和怎样与时俱进问题。

另外,我们从被告人及其亲友方面分析,古人曾说过“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面对被刑事的追究,无论是从人的本能反映看,或者是从过去大量的司法实践看,求生求轻是被告人及其亲友的最真实、最迫切希望,不管是坦白自首也好,翻供脱逃也罢,手段各异,其内心希望是一致的。被告人及其亲友的这种普遍的求生求轻希望,为我们建立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试想,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物质利益的矛盾对立面,诉讼请求尖锐对立,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求生求轻希望,因此,根本不可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为被告人及其亲友架起了一座拥有一定自主权可以通向从轻彼岸的桥梁,他们何乐而不为?与现在的法庭舌战,甚至请客送礼暗箱操作相比较,既要合法合理,又要简便可行,而且立竿见影。

三、对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刑事制度的初步设想

1.主体。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是辩诉交易的主体,其中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是具体经办人员。因为:其一,检察机关或检察官为辩诉交易一方主体,是国际通常做法,我国以不例外为好,便于司法交往和交流,其二,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当然只能适用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如果不立案,性质尚且无法确定,没有控辩双方,怎样交易?同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的案件,应当有一定的指控证据,甚至要有必要的主要的直接指控证据,而对这些指控证据的评判,显然不能由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行,因此,公安、部队保卫等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不能成为辩诉交易的一方主体。否则,会削弱“互相监督”力度。其三,如果在审判阶级进行辩诉交易,一方面收不到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环节效果,有使辩诉交易制度形同虚设之嫌。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时间较长,使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较长,增加其心理、经济负担,难以体现出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其四,我国检察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担负着对各类刑事案件的集中归口行使检察权职能、由其充当辩诉交易一方主体,既可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检察权的法律制度,又可在保证质量,不增加检察工作总量情况下,减轻整体刑事诉讼工作任务总量。 转贴于

2.辩诉交易的提出:(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案后至终审判决任何阶段提出,如果是在侦查或审判阶段提出,有关办案机关应在三日内通知同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2)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和进行辩诉交易的权利。其中,侦查机关拟以侦查终结前最后一次讯问告知为妥,检察、法院拟以受理移送起诉、受理起诉(以法律文书为准)三日内告知为妥。(3)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辩诉交易。(4)被告人的亲属、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没有明确反对情况下,可以独立提出辩诉交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其亲属受被告人委托,可以提出辩诉交易。

由于进行辩诉交易是一项十分严谨、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建议对具休经办交易人员(即参加人)在法律中加以明确:(1)代表检察机关的应当是具有检察员或主诉检察官或几级以上检察官法律职称的检察官才能参加交易。(2)被告人本人参加。(3)被告人所聘请的1-2名辩护律师参加。(4)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监护人参加。(5)被害人及其聘请的人(应为律师)参加,被害人及其人不仅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发表意见,而且可以就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贵任发表意见。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无故不参加,不影响辩诉交易进行。

3.限制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由于辩诉交易的结果,对被告人极端有利,为了防止辩诉交易变成一些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空档,削弱打击力度,影响社会稳定,我们建议卜列情形之一不能适用辩诉交易:(1)累犯。(2)数罪中只能交易一罪,其他各罪不能交易。(3)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5)被告人明确表示反对交易的案件,但共同犯罪中仅指反对交易的被告人,其他被告人仍可以进行交易。(6)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确反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案件。(7)交易结果必然会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案件。

4.交易的监督:(1)辩诉交易结论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同时通报同级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及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10日内上级检察机关如不反对,即可生效。如反对,应以书面形式阐明理由及观点。10日内同级侦查、审判机关可以提出提请复核意见,双方当事人也可申请复核,或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2)辩诉交易结论应当是进行交易的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能由检察官个人决定。(3)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主要依据是案件事实、性质、情节、法律规定和辩诉交易会议协议。

5.辩诉交易的从宽幅度:如果符合辩诉交易条件,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最先分别在侦查、检察或审判阶段提出辩诉交易的,可分别在拟量刑期基础上减少刑期2/3,1/2和1/4,如其交易后刑期在二年以下,可以假释方式释放,或者撤销指控。如果交易后的刑期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交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降格指控,该降格指控对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拒绝自供其罪,检察机关可以当庭撤销对其降格指控,作一般指控提起公诉。

第6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2011年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走向纵深并且成果显著的一年,司法改革的既定任务和目标大多数得到有效落实,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加快步伐并有望在人大予以通过。在这一背景之下,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围绕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与完善、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与进步、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与实践、职务犯罪侦查的配置与规制、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健全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热烈的讨论与争鸣,推动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的深入发展、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刑事程序法治的早日实现。

一、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至今已近十五年,其间社会形势和执法环境均已发生很大变化,宪法先后历经两次重要修正,贯彻宽严相济、强化人权保障成为时代主题。在此背景之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步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刑事诉讼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自然成为2011年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大研究课题,来自理论和实务部门的各方论者在《草案》公布前后通过修法展望、草案披露、要点解读、立法反思等方式对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诠释,以期为最终立法文本的确定和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在2011年初立法机关明确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2011年立法计划之际,有论者即以理论工作者的角度从四个方面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进行理性思考:其一,正确评估和认识中国现实社会的阶段性特征问题;其二,将诉讼职权配置方面司法改革的成果、诉讼程序改革的成果和证据制度改革的成果写入法典;其三,总结符合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践经验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其在刑诉法典中得到落实;其四,放眼世界,遵循规律,修改的内容要正当、科学。①部分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论证工作的学者在《草案》公布第一时间即对《草案》的主要内容予以系统解读和评述。有人认为,《草案》力图改革,求真务实,亮点多多,必将有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尽管《草案》仍然存在一些缺憾,如有些规定尚待斟酌、有些表述需要纠正、有些内容应当补充等,但总体而言应当予以充分肯定,如获通过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新里程碑。对于本次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该论者概括为九个方面:一是辩护制度,包括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完善会见制度、阅卷权、申请调查取证权、修改伪证罪相关条文表述、规定辩护律师职业保密义务等;二是证据制度,包括完善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举证责任分配、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等;三是强制措施制度,包括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和逮捕制度两大重要内容;四是侦查程序,包括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规定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以及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规范特殊侦查手段和技术侦查措施等;五是一审程序,包括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专家证人制度、完善审限制度等;六是二审程序,包括明确规定二审开庭审理的情形和审理期限以及改革发回重审制度两个方面;七是死刑复核程序,增加应当讯问被告人、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等内容;八是执行程序,包括规定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范围、严格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以及规定社区矫正制度;九是特别程序,增设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②规范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之一,但由于立法文本的相对粗疏和不确定,该部分内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较大反响。对此,有论者指出,秘密侦查的法治化是顺应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必然趋势,其合法化进程值得肯定。然而秘密侦查法治化追求的是法律规制下秘密侦查措施的正当适用,纵观目前《草案》中的五个具体条文,仍然有四项重点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讨论与审慎研究。首先是术语的使用与措施的界定,《草案》对于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缺乏明确的界定,只是笼而统之地进行规定与授权,显然不利于实践操作;其次是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要回应实践需求,要考虑到侦查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例外情况;再次是秘密侦查获取材料虽然可以用作证据,但是应坚持最后使用原则,即能不用尽量不用;最后是审批程序应当予以明确,过于宏观的规定对实践没有任何约束力,不利于秘密侦查法治化。③

二、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与进步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实现诉讼构造合理均衡、体现刑事诉讼民主与法治、保障被追诉人正当权益的核心与关键。一直以来,立法者都将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重点加以改革,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倾注很大热情,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和深刻的反思,这些努力推动着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和进步。有论者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视角结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对辩护权的完善提出一系列意见和建议,包括辩护权的一般规定、辩护人的职责、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强制措施中的辩护、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辩护、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的豁免权、辩护律师的请求权、指定辩护、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辩护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例如,在辩护人职责方面,建议增加辩护人就侦查、公诉、审判等程序是否合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内容;又如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强制措施适用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诉讼程序中的应有作用,强化律师意见听取的法律保障和实际效果,赋予律师一定范围的请求权等。④有论者在对我国七个省份十余个城市近十三年来的律师辩护状况进行实证调研后,以一组颇为翔实的数据揭示了我国辩护制度的现状:68.6%的案件没有辩护人参与;法律援助案件占全年刑事案件的比例基本上在10%以下且平均比例仅为5.5%,法律援助制度依旧处于十分薄弱的水平;平均23%以上的法官、检察官、警察和社会公众以及高达64.6%的律师认为当前中国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差”和“很差”,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实在堪忧且应当引起各界高度重视;非律师担任辩护人占全年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基本上都在5%以下,表明在当今中国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⑤还有论者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为分析模本,论述了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意思表示之外展开独立辩护的相关法理问题。该论者指出,无论从必要性还是可行性来看,律师进行独立辩护都具有正当法理基础。同时,律师独立辩护亦并非绝对,仍有其条件和底线,辩护律师毕竟只是被告人参与诉讼的“辅助人”,应居于“配角”地位,并应尊重被告人的“主角”地位,在具体辩护策略的拟定和选择上与被告人协调意见,否则可能动摇、危及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甚至因此导致双方委托关系的解体。⑥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与实践

作为司法改革的重大成果,“两高三部”2010年联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关的诸多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使得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更为清晰,措施更为具体,职责更为分明,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确立。《规定》颁布至今已一年有余,其在实践中到底效果何如,在理论上如何进一步完善,学术界围绕这些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作为最早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实证试点的单位,在2009年即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作开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经过两年多来的实证试点工作,课题组总结出司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主要面临如下困境:一是控辩双方举证均存在难度;二是相关各方人员面临多重压力;三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难以统一;四是被告人滥用权利的现象有所抬头。⑦面对上述问题,课题组提出如下解决建议:第一,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法律规定,如明确非法取证的手段、完善非法实物证据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证明要求等;第二,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法律制度,如录音录像制度、身体检查报告制度、律师在场和值班制度,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救济程序;第三,重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健全检察机关预防非法证据产生的措施,规范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⑧《规定》的特色内容之一就是设置了相对独立的审前供证合法性的庭审前置调查程序,有论者在肯定该程序进步意义的同时也指出其仍然存在操作性缺失的问题。为此,未来首先要着力实现解决刑讯逼供的立法意图,其他问题则可以暂时搁置而待时机成熟予以解决。其次,在审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调查上,实务中应注意“严进、严查、严处”三个基本操作原则,在调查程序启动、调查程序进行以及调查处理结果方面予以严格要求。最后,确立三个基本“路线图”,采取渐进主义的操作方式完善非法证据调查的其他规范问题,即扩大解释刑讯逼供、扩大运用审前刑讯逼供的庭审前置调查程序以及扩大运用刑讯逼供前置调查程序的适用阶段。⑨另有论者从排除规则体系建构的角度出发,认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还远未形成,这明显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切实需要相脱节,未来应当着重对此予以完善并切实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针对实践问题并尊重现实社会条件,注意规则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第二,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依据,正视我国现有的侦查模式和侦查水平,依据利益权衡理论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原则;第三,注意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法官能动性的结合,保证证据规则在具体的、个性化的案件处理中得到合理适用,同时为实践需要留下发展余地;第四,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具体条文设计上,应当逐渐从现在的“粗放型”向“细密型”转化。⑩

四、职务犯罪侦查的配置与规制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在经济保持持续高速增长的同时职务犯罪亦呈现出高发多发的态势。如何既有效整合职务犯罪侦查资源、科学配置职务犯罪侦查权从而加大对职务犯罪的遏制能力,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效规制进而保证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的权力正当行使和权利充分实现,值得理论和实务界深思。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问题,有论者从历史发展、比较考察、法律定位、职权运行以及司法实践等多重角度详细论证了由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侦查任务的正当性、合理性、必然性和必要性。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规制问题,该论者提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侦查规制体系的基本主张:第一,调整检察机关内部职权配置,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整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资源,实现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监督职权分工的明确化,并相应建立统一的职能部门;第二,大力推行职务犯罪侦查规范化建设,严格程序、健全制度,依法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第三,进一步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规制和监督,除坚持并完善现行“双报备、双报批”和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制度外,探索建立与职务犯罪相关的申诉和异议、调卷审查、定期巡查、介入和指导侦查等制度;第四,进一步强化外部监督的机制,实现诉讼程序的制约,如加强专门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发挥辩护律师的应有作用、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輯訛輥来自检察部门论者从侦查实务的视角提出保持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平稳健康发展需要正确处理好三大关系:其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要把保障人权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尽快转变侦查模式,提高侦查能力,并推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其二,分工负责和协调配合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明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需要各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并真诚对待监督制约和指引意见,要加强内部和外部的沟通协调,在形成整体合力的同时营造良好执法办案环境;其三,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要准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本质内涵并正确理解其辩证关系,着力稳定办案数量、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增强办案效果。

第7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关键词 死刑案件 程序性改造 有效辩护制度

作者简介:俞丽仙,宁波大学法学专业。

刑事诉讼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方式,法官的裁判虽然不完全受制于控辩双方的意见,而是相对独立地建立在自身所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但控辩双方必然会尽力对法官的结论施加自己的影响,以获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尤其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特殊的保障。比如,设立了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制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程序保障,也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然而,司法实践中“冤杀、错杀”并不鲜见,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律师辩护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让我们先看一下曾经轰动全国的“枪下留人”案,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低效性和改革的必要性。

宣判后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占平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朱占平通过调查后发现,被害人宋阳存在过错,董伟存在自卫情节,作为唯一定案证据的一份证人证言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调查结束后,朱占平向陕西高院递交了辩护词,详细剖析了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但其辩护意见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2002年4月27日,陕西高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了死刑判决。

考虑到本案也许很快就会执行(本案发生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朱占平立即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4月28日上午朱占平到达北京,历尽周折终于将申诉材料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一位女法官。然而,当天下午5时许,朱占平突然得知死刑将于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执行。第二天早晨,朱占平再次来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最终被接受。就在延安中院执行死刑的前4分钟,最高人民法院下令案件暂缓执行,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一幕。

此后,最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对董伟判处死刑正确,再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2002年9月5日上午延安郊外,行刑的枪声最终响起,27岁的陕西农民董伟在最高人民法院“枪下留人”令下达130天后倒地伏法。

本案中,二审辩护律师提交了详尽的辩护词,按理说辩护意见被采纳、案件被改判的希望很大,但结局却出人意料。显然,陕西高院在作出裁定的过程中最多只是审查了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未真正考虑辩护意见,在辩护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作出二审裁定。更有甚者,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之事都不知情。即使最高法院紧急下令停止执行并进行了复查,陕西高院仍然未采纳辩护意见,再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并最终执行。不难看出,本案辩护律师作出的辩护词实际上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

二、死刑的改造与律师有效辩护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在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条款和罪名也很少。而在我国,尽管从1979 年到 1997 年刑法典,再到八个刑法修正案都一再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至今我国仍有55个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罪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无论是死刑条款还是罪名,我国都远超于世界其他国家。

中国死刑的立法现状与世界法治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学界的深刻反思,众多学者提出了死刑逐步废止甚至立即废止的各种见解。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废止死刑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立法和司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就目前的国情看,中国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犯罪现象迭出不穷,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只有保留死刑,才能对危险分子产生足够的震慑,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

未来,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式依然会继续存在。那么有关死刑,我们面临的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在保留死刑、限制死刑的前提下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在通过实体立法不断削减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同时,也应该将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适用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则是从程序方面对死刑进行的改造。律师的有效辩护无疑是从被告人立场出发,切实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根本性程序改造措施。

三、死刑制度的程序性改造――构建律师有效辩护制度

(一)死刑案件中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现代法治从形式正义逐渐走向实质正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也从关注形式上的“有律师辩护”,进一步发展到“有效的律师辩护”。死刑的适用具有不可逆转性,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首要义务,律师的有效辩护制度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是指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从而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积极效果。辩护的有效性又分为实体上的有效性和程序上的有效性两个方面。所谓实体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辩护方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提出的有关证据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或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使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有利的处理决定。而程序上的有效性则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

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意义在于,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存在的目的,也是整个辩护制度的生命。也是克服律师界最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存在的障碍

即使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于政策、立法、司法等层面的障碍,死刑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仍难以实现。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司法实践中,死刑二审程序往往是采用阅卷调查的方式。董伟案中,陕西省高院就是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终审裁定的,辩护律师未出庭辩护就接到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

任何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都应当具有诉讼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通过辩论、举证和质证形成争议焦点,逐步澄清案件事实,并尽可能法官的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以获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法官也只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裁判结论,即必须将裁判建立在当庭采纳的各种证据、当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

董伟案中还有一个问题――案件的最终裁定是经陕西高院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于一种“审判组织”。但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而是通过办案法官的口头或书面汇报作出具有权威性的结论。这种“审判组织”的尴尬地位必然给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缺陷:第一,从形式上讲,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辩护人直接被剥夺了参与机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被剥夺。而让那些利益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真正参与到诉讼中来并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恰恰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第二,从实质上讲,审判委员会无须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关心的争议焦点,因而律师当然无法对审判委员会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因此,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我们再从立法上寻找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面临的难题。大多数涉及死刑的条文在犯罪情节上、量刑上很多也采用相对模糊的说法,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总则中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显然是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量刑的统一和死刑的限制适用,也使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

(三)实现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基本思路

有效辩护不应是仅仅针对个案而言,而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的目标。因此,要在死刑案件中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首先必须要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同时确保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能够获得国家提供的无偿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是充满激烈对抗的活动,辩护律师必须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分析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主观恶性等问题,提出详尽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质证和辩论,与追诉方展开理性对抗和交锋,争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论。这就要求刑事辩护律师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更要熟练地掌握辩护技能和技巧,具有精湛的执业能力。

第8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关键词:新律师法;律师;会见权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1-0217-01

一、律师法实行前,律师会见难存在的问题

1.以前,在申请会见时,律师往往被办案机关内部复杂的人事管理关系所羁绊,侦查机关又互相推诿,等刑辩律师摸清楚分管领导是谁、审批程序如何后,还会碰到主管人员出差、开会等原因无暇办理的实际情况等等。这些不仅消磨了刑辨律师的锐气,还要无端延长很久时间。有时候再碰见一个讲歪理的承办人,真叫你秀才见到兵有理说不清。

2.以前法律没有规定律师会见场所以及会见室的建设规范,会见受看守所规模、后续改造等因素的影响,有的看守所需要律师把羁押者带出看守监管区,要求律师自备刑具,徒增了律师的看管职责;有的直接进入黑暗潮湿的监室会客间内,在男女监室的视野里,听着嘈杂的尖叫声履行会见职责;在一些大城市看守所会见在押人要隔着一层防护栏和一层玻璃,通过电话会见,交流非常困难,签字也更不容易,律师却无能为力。

3.律师会见次数多少因案情不同而有所不同,特别是刚刚发案,刑辩律师和侦查人员在看守所碰车的现象时有发生,出于多种心理因素,一般情况下,刑辩律师总是退避三舍让侦查人员先行提审。如果律师频繁会见致使侦查受挫或流产,又有谁能保证没有报复行动呢。

4.办案人员将被羁押人员肆意隐匿,通过更改姓名或送往异地羁押,来防止律师提前介入会见,达到防止律师干涉侦查的目的。

5.此外,在重大的共同犯罪、当地政法委督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被判处死刑即将执行的案件,律师会见尤其困难,层层限制让律师望而却步。“防止证人串供”、“高级官员职务涉及党的机密”以及“死刑犯心理承受能力有极限限制”等成了冠冕堂皇的理由,让律师不能会见。

二、律师法实行后,律师会见难存在的问题

首先,因为新修订的律师法缺少相关规定,还是走老路子,向办案机关提交委托书和会见函,期待的结果自然还是书面批准或者口头允诺。办案机关受惯性影响仍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不得不继续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曲线救国”;在客观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大打折扣。其次,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问题随着律师法的实施而消失,但是几乎所有的看守所的录音、录像设备没有依据律师法而拆除。由于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紧密关联性,律师仍然受到一种不尊重、不信任的境地。这样的结果直接导致律师会见的时间尽量缩短,继续适用没有变动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多只是参考律师法的新规定。再次,在会见过程中,为防止新的陷阱出现,能在出事后留有排除串供或者教唆抗拒、翻供的嫌疑,不得已自己全程对会见过程全程录音。可以说侦查人员不在场比在场“监督”给律师的精神钳制更大。

三、如何面对和处理会见难的问题

第9篇:律师一级辩护总结范文

   电影《全民目击》观后感2000字左右

  《全民目击》影片以一桩谋杀案开始,围绕着“谁才是真正的凶手”这一疑团展开叙事。导演采用多重视角来讲述故事,在旁观者与当局者两种身份之间自由转换,将这一案件讲述得险象环生,使得本来就曲折离奇的案件变得更加得扑朔迷离。更多是法庭审理场景戏给我印象最深的就是“吵”,大批记者,架着长枪短炮,闪光灯咔嚓咔嚓,哄笑声惊呼声不断,像菜市场,又像明星会。周莉居然还大模大样地站着打手机。这些在现实的庭审中绝对不允许,片中高高在上的法官毫无尊严。如果说以上是为了烘托情绪塑造人物而进行的艺术加工乃至虚构,还可以理解,那么影片中法律上的多处硬伤,就不容忽略了,咱不能误导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正确认识啊。

  一直以来总有朋友问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是否像影视剧中,那么的精彩。我只能告诉他们,那只是西方及香港电影中的情节,中国的法庭和法律绝不是那样的。他说:你看一下电影《全面目击》里面就是那样子。此后,我就专门看了一下这部电影,作为专职执业律师最不能让我冷静的是其中太多的法律错误与漏洞了,

  该电影中的多数场面是在法庭上的检察院公诉人的指控与律师的辩护。那些只有在香港电影电视剧中富有表演,情绪感染色彩的场景在此部电影中表现的淋漓尽致。如果电影审查机构对有关法律内容的影视,不严格审查法律规定的影视情节,国家多年来的普法工作将功亏一篑。所以,出于职业习惯,不得不对电影的法庭法庭程序和法律错误吹毛求疵,一吐为快。下面依照影片内容的和法庭场面指出一些法律错误。

  1、确定一下编剧在创造剧本时,故事发生的中国内地。

  首先要明确本片往事内容发生的地区及时间,以免陷入该电影是在大陆还是英美。时间毋庸置疑,而从影片中频频出现的“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官佩戴的徽章、法官、警察身着的制服等镜头,可以确定,该案发生的地点就是中国内地。那么,影片中的法庭布置和司法程序就应当适用目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审理本案,虽然是商业电影,导演可以增加一些戏剧表演情景,但是不能偏离太远。然而本剧中却出现了太多的法律方面的错误。最主要的是适用大陆法律却将整个法庭场面使用了英美法律的体系。

  2、公诉人、辩护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均不能离开座位随意走动。

  影片中,公诉人、辩护人多次离开座位,一边走一边询问,甚至面对被告人具有推理性、诱导性的指着被告人、证人鼻子发问案发经过。这样的场面一定让观众大呼过瘾,怪不得很多朋友和刚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生都很羡慕律师这个行业。可我要告诉你们,我国刑事案件开庭,无论是在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尤其是在大都市的中级法院庭审,公诉人和辩护人都要遵守法庭秩序,因为开庭前书记员已经宣布法庭纪律的,均不可以来回走动的。连起立都要经过审判长允许,不要说随意离开座位走动到被告人和证人面前那样发问了啊。

  3、公诉人询问证人时,法官无需询问辩护人是否反对。

  影片中公诉人、辩护人多次询问证人、被告人时,法官经常询问辩护人是否反对。这是明显错误的啊。正常的刑事庭审过程中,首先公诉人的证人几乎没有证人能够出庭作证,即使有,也会依照相关程序申请出庭,然后依据顺序分别对证人发问,发问过程中对方不能打断。发问完毕后,双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对证人和证言有异议的可以当时发表质证意见,最后法官对双方的证言进行评议后做出认定。整个庭审中我们看主审法官的唯一作用就是猛敲法槌,大喊安静、安静。局面完全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控制,法官没有一点主导作用。公诉人童涛和辩护律师周莉可谓是咄咄逼人,气势磅礴。很明显,编导把内地的法庭搬到了香港了啊。

  4、旁听人员应当关闭通信设备,涉及隐私的不能公开审理,维护正常庭审秩序。

  本案的庭审有大量的媒体采访,并且进行现场录播。这一点我没有异议,因为经过法院允许的前提下是可以进行上述行为的。但我不能理解的是,场外导播居然通过通信设备指挥摄像师实施“特写”、“推镜头”,律师接听电话看信息等操作行为,这明显违反的法庭的纪律规定,庭审前书记员已经宣布过法庭纪律的啊。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审判长应当对其进行警告、训诫,严重的可以驱逐出法庭。而法庭上辩护人周莉语言犀利的让证人孙伟说出:一个男人的妻子被人长期占有的感受,证人情绪冲动拒绝。而辩护人周莉大声说:你必须回答我的问题。法官制止时,辩护人周莉依然潇洒的说:我的问题还没有问完呢。这是绝对不能出现在法庭上的情节,再说这是现场直播,全民目击啊。

  写在最后的话:

  片中还有太多的法律错误,不再一一多说了。总之,法律题材的影视剧,承担着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任。是当前颇受欢迎的影视剧种之一,它因剧情曲折、接近真实,所以不仅拥有蓬勃的艺术生命力和观赏性,更具有广阔的创作空间和广泛的收视群体。然而我们也发现,由于各种原因,这些作品中不时出现法律上的硬伤和漏洞。究其原因,最主要是法治精神的缺失,法律题材影视剧固然不是新闻,它可以是虚构的,但是其剧情应该是合法的,因为它法律题材影视剧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和收视份额,其上映播出多数占据了黄金时间和节日档期,如果它缺失了法治精神,那么负面影响是巨大的。

  电影《全民目击》观后感2000字左右

  社会远不是小孩子眼中的那样有好人坏人之分,一件事情的对峙双方往往都是对的,他们都是别无选择。所谓的好人也会犯错,所谓的坏人也有真情。检察官感情用事错判真相,律师虚假正义执意失职,父亲制造伪证蒙实救子,女孩记恨叛父后母,酒后失控过失杀人,所有这些人我们都无法说出谁是坏人谁是好人,因为他们都有自己的理由,为了自己心中的正义而犯了错误。

  对于检察官,把多次未伏法的狡猾商人捉住,是他要维护的正义,也正是这样,影响了他在调查案件时自己的判断;对于律师,从事这个行业,有着对真相和正义更强烈的追求,即使拿了委托人的钱,仍然暗中调查想要搞清事件真相,她可以不要钱,但一定要维护正义,这种心态从她最后跟已入狱的林泰交谈时说的“我不要钱,我要为你辩护”可以明显的看出来,所以这就是她要维护的正义,也正是为此她违反了律师的本职,也许就像网民们说的,“给天下的律师丢尽了脸”;对于林泰,保护女儿,让她获得一个悔改的机会,是他所做的一切事情的初衷,也是任何一个做父亲者心中永远的正义,这完全可以理解,而也正为此他将既不能如愿以偿地替女入狱,又要为自己的制造伪证罪名承担严重后果;对于林萌萌,看到即将成为父亲再婚配偶的女友杨丹不断传出与其他男人的绯闻,甚至网传清晰车震录像,怒不可遏,她作为单亲女儿要维护世界上仅存的养育恩人的尊严就是她的正义,于是酒后向杨丹发作,引发纠纷而驾车袭击,最终过失致人死亡。所以整个事件的4位主要人物做事情的出发点都是心中的正义,这使得我们看完之后会有这样一种感觉,每个人都是可以理解的。 导演用了很独特的叙事层次,先后分别阐述了检察官、律师、父亲3个人的回忆, 最后又加了很长的女儿的特写视角,这也就是分别从4个人视角看了这件事情,观众在每次看完一个视角之后,容易轻率地得出结论,“原来他是好人”或者“原来他是对的”,当然观众越往后看就越发对自己产生怀疑,甚至觉得自己的结论很可笑,因为总不能这4个人都是对的吧?这也正是导演所精心安排的.,必须要通过观众对自己结论的怀疑使之产生自我驳辩,从而有更深一步的思考。我作为观众我可以透露当时的真实感受,片子越接近尾声的时候心里越是打鼓,到底谁是对的?虽然说最终按真相处理是最应该的结局,但是我不断地盘问自己,我希望的到底是哪种结局?尽量想要使自己抛弃任意一方的干扰,无论是法律、真相、父爱、还是女儿的情怀,在看完4种视角之后我很想要把它们全抛弃,真正站在局外人的视角,或者说第5种视角,或者事实上应该是我自己的视角来重新目击整起案件,这也应该就是所谓的“不能听信一家之言”吧。

  而最终,我的结论让我心里有种强烈的震颤,很久的思考之后,我给自己的结论是,他们4个都是对的。是的,有很多时候真是这样,不存在谁是好人谁是坏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出发点,每个人都是善良的,都是正义的,只不过就是在他们心中的价值权衡不同,仅此而已。对于父亲林泰,他心里女儿的青春最重要,决不能让女儿最美好的时光在监狱里度过,而这远远比维护法律的尊严更重要,甚至远远比他自己的后半生更重要,所以他选择伪造证据为女儿创造一切被释放的机会,最后在检察官的紧逼下不得已选自己为女儿替罪,这一切都是他自己的选择,做出这些事情也是由他内心的价值权衡所决定的,他既无怨又无悔,他错了但又没有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