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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论文精选(九篇)

公司论文

第1篇:公司论文范文

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一直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本质要求就是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在推进法律实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职能和功效。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发展阶段,人们的思想观念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人们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准也变化很快,推进公平正义司法,既要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更要顺应人民群众的一般认识和需要,切实司法为民。会泽县法院将在明确自己工作性质的同时,立足于审判职能,司法为民,为会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审执好涉民生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民生案件,小而言之,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大而言之,则关乎法院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树立,其审理不仅仅是一次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审判结果往往代表着法院、法官的价值取向和道义立场。从我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中有大部分涉及民生问题,特别是人身损害、土地征用、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单个民生案件表面看似微小、独立,但由于原告一方大都属弱势群体,民众容易感同身受,社会同情情绪发酵速度快,社会影响倍增效应不容小觑,如果法院久拖不理、不决,则易于失控,易于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必须要以雕刻司法的心态去认真、慎重对待。同时,法院也要建立起“快速机制”,即在法律程序上要尽力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在接待当事人上要做到快回应、不怠慢,确保以“不迟到的正义”强化对弱者保护,换取民众的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扩大“调”的工作力度,切实化解群众矛盾纠纷。“调”包括调解和协调两个方面。对于某些类型案件,特别是涉民生案件以及具有群体性特点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更关注的是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补救,而非社会行为规则的确立,加之因改革发展而产生的诉求,审判实践中很难以简单的“合法不合法”作出强硬处理,因此,通过做调解工作柔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为当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上策。而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先行调解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规范了调解工作,为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应举全社会之力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民生案件时常处于法律和政策之间,仅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实现纠纷解决,需要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因此,我们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争取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运用发挥好现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新机制。这是妥善处理法院案件的优选策略。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机制,切实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诉讼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今年我院进一步加强“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以“为民、亲民、便民、利民”为主题,着力打造“诉讼服务中心”平台,实现“一站式”流程服务,使“诉讼服务中心”真正成为法院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展示形象的平台。而相对于城镇而言,农村地域辽阔,人口分散,交通不便,农业[文秘站:]生产季节性强,为实现方便农民群众诉讼的目标,近几年来我院六个法庭坚持巡回办案、开展阳光司法,把法律的阳光送到

田间、地头、老百姓的家中,注重纠纷的“就地解决”。我院在辖区范围内127个村委会挂牌建立了巡回办案点,定期到办案点受理案件、开庭审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为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实现诉权,我院在全省率先实行一百元以下诉讼费全免的办法,为那些经济困难群众减、缓、免收诉讼费,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努力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应主动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进“阳光司法”,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首先,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对重大敏感案件要及时组织新闻信息,切实增强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其次,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拓宽沟通渠道,做到善查民意、善应民意、善道民意,并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将法院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后,要始终坚持从严治院,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法院特点的惩防体系,严格审查把关,强化监管,严格落实“五个严禁”、“四个一律”等有关制度,建立法官与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阳光沟通平台,尽力挤压违纪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

(五)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涉诉化解机制,努力满足群众合理诉求。无小事,件件系民心。涉诉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认为是司法人员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是公民参与政治、监督法院及法官的一种重要形式。为此,我院始终坚持和巩固院领导、庭领导周值班接访日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有序表达诉求;要强化责任制,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建立台账管理,时常牵挂于心,逐案研究,坚持带案下访,向群众深入浅出释法明理,并综合运用依法纠错、司法救济、行政救助、社会帮扶等方法,促进息诉罢访;坚持狠抓涉诉源头治理,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加大社会矛盾化解力度,通过调解,调顺民心,调出和谐。

第2篇:公司论文范文

河南 朱春伟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现阶段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有:一、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凡是能和办案检察官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检察审判结果产生影响,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法院行政机关化的另一个特征是按照法律规定,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种监督,也仅仅是审级范畴上的监督。但是,目前的状况却是上级法院是下级法院的领导机构,评比、考核、听取汇报、部署工作,所有“上级机关”所具备的权力几乎都具有。下级法院有什么疑难案件,也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殊不知,这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组织法和程序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影响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从1949年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实行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就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再谈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了,由此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人大和检察院对法院、公安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规定得比较明确,但是问题在于多方面的原因,使得司法权有着不受监督的一面。宪法强调了立法权对司法权的监督,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法典及相关的法律却缺乏极具可操作性的关于具体司法机关间的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的法律监督。现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太过匮乏,规定的监督范围也很狭窄。对于许多即便是不公正的事件,检察机关也无权监督,对于求助的群众而言,这也自然使司法权威、司法公 正大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让检察机关对即便是错误的民行裁定、执行,也不能监督,即为明证。公民在遭遇上述不公时便无法通过必要的司法途径,寻求获得权利救济,这也反映出监督机关对于此类纠纷的公正解决的无价值性。从检察院对司法权的监督实践来看,它本身存在体制性矛盾,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参与者,前受享有庞大无比的行政权、司法权的公安机关的掣肘,后有对其诉讼行为作最终评价的法院的制约。被监督者无处不显示比监督者更为强大,因而指望检察院现在的地位和权力去实现约束司法权滥用的目的是很难的。五、法院审判执行不分,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司法公正 人们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之时,却忽略了体系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带来的弊端。司法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司法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对于当事人而言,对一家法院或一名法官的评价标准侧重于其执行能力是否强,而不是其是否公正。一位法官尽管法律知识丰厚,裁判案件公正,但由于执行能力不强,往往被当事人认为“工作能力不行”。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法院的公正地位已经倾斜了。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就是“给我作主的”,被执行人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判决本身是否公正已经被忽略了。六、检察官、法官的必要待遇也存在着不足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检察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检察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以如今的差旅、住勤标准,很难想象当他们从住宿的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处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公诉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的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会丝毫不受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清廉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一、建立以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保障制度即司法权制度在我国,司法和司法权是一个不甚明了和模糊的概念。有时将公检法司安均视为司法机关,将上述机关分别行使的刑事侦察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审判权,对犯人的监管权均认为是司法权;有时又公将检察、法院人作为司法机关。肖建国博士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一文中曾论述说司法“主要是解决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争执,消除社会冲突和社会紧张关系;而公民权利的保障,也有赖于法院的维持。”“在历史上,司法和司法机关曾是反对专利、对抗王权的一道屏障,负责监督政府、保护人民,同时也有效地保护法官”。这就说明司法权是有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另一种国家权力,它必然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的任务既然是定纷止争,那么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必然保持社会的中立身份,行使司法权的结果必然具有终局性,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必然具有被 动性。显然,只有法官和法院才具有这种身份。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内涵,其代表国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不具有司法权因有的本质,其他机关行使的侦察权等权力更不具有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因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只能是法院的法官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既然起着定纷止争的作用,那么这种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必然要以国家强权作为后盾。(一)分解检察权,真正树立司法权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同时又依法行使着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察权,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的公诉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同时行使侦察权和起诉权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自然很容易被漠视和侵犯。当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裁判行使抗诉权时,实质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对国家的另一种权力——通常被认为是最神圣、最具权威,唯一具有终局性的司法权的公然蔑视和挑衅。这种公然蔑视和挑衅国家司法权的制度,使得公众不再信仰法律,也彻底破坏了公众心中“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殿堂,法官是正义的化身”的理念。因此,可以将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 一分为三:反贪局、渎侦局,从检察机关分离出来单独成立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行使对国家公务员的弹劾和刑事侦察权;其法律监督权只能由国家的权力机关统一行使,而且,任何国家机关都不得对法院之个案裁判行使抗诉权;检察机关只履行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裁判不服只能由受害人行使上诉权。唯其如此,才能从国家权力体系运行确保司法权威。(二)改革法官任命制度和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确保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法官的工资和法院的各项经费均由当地政府拨付,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因此,法院人财物,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权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建议在法官任免上,大法官由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他法官一律由最高法院院长任命,且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法官的薪金和法院的经费经全国人大审议后由中央财政足额划拨至最高法院统一管理调度使用,其经费能足以支撑整个诉讼运行,且法官的薪金能够与其身份地位相符,而非象目前绝大部分法院那样得靠争揽诉讼收取的费用来弥补缺口工资和办案经费。(三)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当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时,当地方党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呢?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吗?早在1956年,刘少奇同志就指出:“法院独立审判是对的,是宪法规定了的,党委和政府不应该干涉他们判的案子。”“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领导。它违反就不能服从。如果地方党委的决定同法律、同中央的政策不一致,服从哪一个?在这种情况下,应服从法律,服从中央的政策。”①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上,而决不是对个案的干涉上,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因此,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四)改变现行审判体制,确保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其核心是法官独立,法院即使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而法官不能独立于外界,不能独立于其同行和上司,就失去了人们的社会期待司法独立的初衷,丧失了司法独立的本质内涵。1987年8月,联合国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草案第2条指出,每个法院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其第3条又规定,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对其司法界的同等和上司保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何差异都不影响法官自由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马克思也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以外,没有任何别的上司。”我国《法官法》也作出了法官独立审判的规定。因为只有法官的真正独立,才有可能确保司法公正。二、建立高素质法官的遴选制度法官是司法的载体。法官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国家法治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的程度。从国外经验看作为法官,必须是法律职业者中的精英,必须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及无瑕的品行。如英国的法官几乎都是从出庭律师中选拨的,而且只有那些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才能有机会被任命为法官。(一)亟须营造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环境和氛围1998年,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对外招考十名高级法官,条件是从事法律教学的教授、研究员、一级律师和从事法律工作的正处级国家机关干部。然而,报名人数廖廖无几,总共不足十人。为什么中国最神圣的司法殿堂对这些学者、律师毫无吸引力?其一,法官不具有独立性,教授学者进了法院不能依自己对法律的深邃理解和良知独立判案;其二,法院和法院不具有权威性。任 何机关、团体的负责人,任何媒体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法院的裁判乃至庭审活动妄加评判,甚至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和人品操守妄加揣测诽谤;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公民个人乃至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公然拒绝履行义务;其三,法院和法官不具有公信力,人们远未树立起对法院裁判和法官言行自然认同的理念;其四,法官待遇低,法官一直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尤其是地方法院由于地方财政困难,相当一部分工资及福利奖金得靠办案收取的诉讼费用弥补,甚至多年拖欠工资。在我国,法官这个职业远未达到它在社会上应有的地位和身份。如果法官这个职业不会被人仰慕,法官职业不再神圣,那么一个国家的正常秩序将得不到最终维护,社会的正义将难以被守卫,甚至连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可能难于保障。仰慕法官职业,既是崇尚法律,也是在崇尚一种精神。亟须和极力营造这样一种环境和氛围,是建立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的人文环境条件。(二)建立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刻不容缓一个仰慕法官职业的人文环境和氛围,固然有利于高素质法官队伍的产生。但这种人文环境的培育,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而尽快建立一种高素质法官遴选制度,有助于法官的素质逐步提高,从而最终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同时,法官素质的提高,能较快地改变社会对法官的评价,促进这种法律人文环境的培育,从而更好地改善整个司法环境。第一,从统一司法考试资格获得人选中,经考核遴选充实到各基层法院。第二,精减现有的法官队伍,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的法官资源。第三,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深刻的理解,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会,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第四,实行法官高薪制度,使法律精英无悔地选择法官职业。第五,当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基本建立,当公众和社会仰慕法官的人文社会环境基本形成,真正职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就可真正建立了。三、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我国自古以来便有“德主刑辅”、“刑主德辅”及“重刑去德”之争,法治与德化的关系究竟如何?德化究竟是促进法治进程还是制约法治进程?江泽民总书记在深刻总结古今中外的历史经验教训后精辟地指出,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要加强以德治国。道德规范好比奔流不息的长江固有的河堤。河堤用它那自然之力引导和规范着江水东流入海。法律规范正好象98年涨洪水时,百万军民奋力用砂包、土石乃至血肉之躯筑成的防洪大堤,防洪大堤一旦冲垮,半壁中华将一片汪洋。司法机关守护的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人们的道德沦丧,根本不受道德规范,其行为就会象咆哮的洪水一样冲垮河堤向司法机关坚守的最后屏障——法律规范恣意冲撞。即使司法机关能坚守住这最后的屏障,但那将是何其艰难,何其危险!而且人们的行为正象洪水一样已给社会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灾难。可见,人们的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到国家的法治程度,而只有在真正的法治社会里才会有人们所期望的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一)道德水准低下危及着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道德素质低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问题。体育界黑哨一片,学术界论文剽窃成风,官场“花翎”买卖成市,商场制假售假、尔虞我诈,市井摊贩短斤少两,欺行霸市……。面对身边太多太多的腐败和不公,而这些腐败与不公既未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也未受到法律固有的制裁,人们必然逐渐动摇心中对道德的崇尚和对法律的信仰。在道德水准低下的社会里,人们崇尚的必然不是道德和法律,崇尚的只会是权力、关系和钱权交易。它不仅危及和破坏着诉讼程序和实体公正,更严重危及和破坏着司法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二)道德水平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人们常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应当是最不能腐败和最不易腐败的地方。因为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是,司法机关这个上层建筑并不是“建筑”在真空中,法官也并不是生活在真空里。面对污浊的环境,真的能出污泥而不染吗?“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真的能永不湿鞋吗?张卫平教授在《司法公正与道德提升》一文中论述道:“在当下社会道德自律和道德低下的情形下,独立地要求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司法人员要做到大幅度超越也是不现实的。”“从公正社会的要求 来看,权力越大者其道德要求应当越高。因为这种超越一切的人际关系的存在更容易使司法人员感染社会不正之疾,司法人员也是‘容易受伤的人’。”毫无疑问,道德水准低下必然侵蚀司法机关和法官,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必然能提升法官的素质,提升司法公正的程度。(三)高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另一支撑点国家权力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支撑点。但如果仅有这一支撑点,那司法机关和法官就成了国家单纯的专政工具,就很难充当公民之间纷争的裁判,更不可能充当公民与政府冲突的裁判。因为任何一个国家,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几乎无所不及,连军队、警察都由政府养着,法院和法官凭什么力量去强制权力如此之大的政府履行判决义务呢?这就要求社会还必须给法院和法官保障司法公正的另一个撑点。这个支撑点就是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这种高道德水准就是人们认为自觉服从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才是最基本的道德,否则就是不道德,就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就会降低人们对自己的评论,并会在今后的生活中付出相应的代价。这就要求人们普遍信仰法律,自觉认同法官的判决,视司法权为唯一能平等保护每个公民权利和国家社会秩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这既是一种法律理念,更是一种道德素质。因为这种理念此时已成为了人们一种自觉行为,是一种自律。只有人们普遍具备了这样的道德水准,法院和法官才真正具有了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公正才会真正得到实现。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司法公正的载体,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权制度和全社会相当高的道德水准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支撑点,三者兼备,相辅相成,才能真正构架起司法公正的天平。注释:①参见《刘少奇选集》下卷 第452页,中共中央文献委员会编,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第3篇:公司论文范文

Asterbrook认为公司支付股利是为了减少股东和经理之间的成本。因为支付股利促使经理必须更频繁地到资本市场融资接受职业投资者的监督和约束。

Ensen基于股东-经理之间的关系提出一个相似的观点,认为股利的支付将减少经理可随意支配的闲置现金流,从而约束经理的行为,减少经理投资的随意性和机会主义行为。

Allen、Bernardo和Welch提出另外一个股利支付的成本解释:当机构投资者相对于个人投资者以较轻税收时,股利将吸引更多机构投资者。而机构投资者在识别优质公司和帮助公司控制问题上有相对信息优势,因此在监督管理层上更能发挥大的作用。

总的来说,公司股利成本理论认为,现金股利的支付通过减少管理层自由现金流,并使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接受更多的外部监督,从而能够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

那么,这一结论在我国是否能得到实践的验证,决策层是否会选择稳定的股利政策来向市场传递一个成本低的信号,从而吸引投资者呢?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根据成本理论,对连续派现公司的成本特征进行分析,从实证数据上验证稳定的股利政策是否和较低的成本存在着为正的相关性。

我们选取了自1997年到2003年每年均支付现金股利的公司作为研究对象。经过统计发现,沪市和深市1997-2003年末为止,连续7年派现的上市公司一共仅22家,分别是:申能股份、南京新百、春兰股份、北人股份、伊利股份、新华股份、人福科技、同仁堂、重庆啤酒、佛山照明、粤电力、深科技、深南电、深长城、新钢钒、武汉总百、漳泽电力、长城电脑、盐田港、新华制药、盐湖钾肥。下文将以这些公司作为研究对象,考察他们的成本特征。

为了研究的方便,本文将较低的成本特征定义为:较高的外部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的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较好的经营业绩,较为突出和有竞争优势的主营业务,较强的董事会独立性。

股权结构特征

绝对控制权特征

通过将连续派现公司的前五大股东持股比例的描述型统计同市场平均相比较,可以看出连续派现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普遍较大(平均为45%)。表明了控股股东股权比例越大,他们越倾向于以现金股利的形式从公司获取利润。并且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差较大(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为8%),说明第一大股东往往处于绝对控制地位。此外,第一大股东为国家股或者国有法人股的公司有18家,占82%;仅4家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非国有法人股,占18%。

从股权结构看,由于这些公司仍然是以国家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占主导,而国有股权往往由于委托关系的模糊、实际监督者的缺位,往往无法很好地监管上市公司,无法有效降低公司的成本。因此,尽管这些公司连续派现,但股权结构方面却不能反映其较低的成本特征。相反,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变现,股价又与流通股的价格相差悬殊,控股股东还不能排除通过高派现行为来获取控制权收益的嫌疑。

高管持股比例

我国上市公司高管持股比例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低,平均是万分之0.08364,不能起到应有的激励作用,必然导致股东监督成本和剩余损失的加大,由此推断我国上市公司的成本相对较大。

而对22家连续派现的样本公司来说,其高层持股比例大大高于市场平均水平(平均为万分之6.6,是市场平均数的80倍左右)。有关成本的理论说明,高管持股有利于抑制现金股利政策中的非理,能有效降低公司的成本,当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持有公司股票的时候,成本为0。

经营业绩特征

现金流量:几乎所有连续派现公司当年现金流增量均为负,说明这些公司有比较充足的现金储备,或者对将来的现金流入较为乐观,即使当年现金流增量为负,也要保持一贯的股利政策,向股东进行利润转移。

每股收益:有16家(73%)公司的每股收益都超过市场平均水平,有很多公司的每股收益大大的超过市场平均水平。

每股净资产:有16家(73%)公司的每股净资产超过市场平均水平。

净资产收益率:作为反应一个公司业绩最综合的指标,连续派现的公司中15家(68%)的净资产收益率超过市场平均水平。

主营业务与董事会的独立性

营业利润比重:几乎全部公司的营业利润都占了利润总额的绝大部分,几乎都在80%以上,说明这些公司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主营业务相关的优势竞争力,确保其利润的产生。

主营业务种类:连续派现的公司中大部分都主业突出,并且相对集中在能源电力和一些资源性产品行业。突出的主营业务有利于降低公司成本,因为多元化经营往往成为管理层不顾公司利益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手段。

第4篇:公司论文范文

表1互联网财务信息的成本和收益对照表

附图

二、构建与规范互联网上的财务报告模式

近几年国内外不少的专家学者提出了多种多样的网络财务报告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事项报告(Eventreporting)模式、数据库报告(Databasereporting)模式、交互式的按需报告模式、实时报告模式以及三层报告模式。这些模式一般是从网络技术的可行性、信息用户的需求出发来构建网络财务报告的理论模型,而较少考虑报告公司的成本与收益,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在实践中应用却比较少见。本文试图从公司网络财务报告的实践出发,把现有的网络技术作为已知,通过对信息资源的整合,从网上财务信息披露内容、信息表达方式、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之间的互动交流形式三个方面来构建和规范互联网上的财务报告模式。

(一)网上信息披露的内容

在网站上提供财务信息(或同公司业绩评价相关的非财务数据)对信息的供给方和使用方都是有利可图的。根据决策有用论,财务报告的目的是对相关利益集团即信息用户提供在经济决策中需要使用的关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变动的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构成财务信息决策有用性的两大特征是相关性和可靠性。另外,信息的供给也要受到报告公司的收益大于成本原则的约束。从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和报告公司的收益大于成本原则出发,网上信息披露的内容应该包括如下几个部分:

第一,年度和中期公司报告。经过审计的年度和中期报告无疑具有决策有用性。年度和中期报告是传统财务报告模式的核心,由于这些报告是现成的,在网上披露这些报告的边际成本几乎为0(把纸质报告搬到网上的成本非常低廉)。考虑到信息用户的专业水平、工作性质的不同,公司网站上同时披露财务报告的完整版和简化版是十分必要的。比如,财务分析师可能偏好完整的财务报告,而个人投资者则可能更偏好简化的年度报告。另外,由于互联网具有海量存储的特点,披露历年的公司财务报告还可以极大地增强前后期财务报告的可比性。

第二,财务历史(Financialhistory)。公司的财务历史或者说成长历程对于评价和预测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有帮助的。即使在互联网出现以前,许多公司都会精心制作有关公司成长方面的书面文件。在互联网上披露公司财务历史,将对扩大公司知名度、培育潜在的投资者和客户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三,实时/历史的公司股价数据。公司股票价格无疑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对于崇尚技术流的投资者来说,股价数据以及股价图(K线图等)的提供无疑有助于他们做出股票买卖的决策。提供公司股价和大盘指数的走势对比图以及允许用户手动设置股价趋势图则大大强化了信息的投资决策功能。

第四,公司公告。让用户及时了解到公司发展经营中的重大事件有利于信息的透明化和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虽然公司公告都被强制披露在指定的报纸上,但公司的各种公告对于信息用户来说,则显得极为零散,不利于用户追踪公司的重大事件。通过在公司网站上开辟“公司公告”(Pressroom)网页则可以容易的解决这一问题。但是,互联网上披露公司公告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公告的完整性。一些重大事件可能要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才能了结,比如公司收购,其间可能需要联系几个公告,若公司在网站上披露公告不完整(比如省略了最后收购失败的公告)又未做相关说明的话,则极容易损害投资者利益,报告公司也有可能被认为是操纵信息而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公告的及时更新。公司公告一般反映正在进行着的或刚刚了结的事项,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因此对旧的公告进行更新就显得非常重要。实践中,报告公司出于更新成本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考虑,一般都对存档文件和现时文件进行划分,或者用现时文件替代存档文件,也有公司在“公司公告”网页上就对所披露的公告所负的责任进行声明。

第五,前瞻性信息。信息用户从决策相关性考虑,可能更多的需要公司未来发展经营的信息而不仅仅只依赖历史财务信息来做出决策。传统财务报告被批评为与决策不相关,它们“更像是为遵循标准和法规而编制的报告而不是用来交流信息的工具”。但是,前瞻性信息可能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而很难保证可靠性。前瞻性信息并不局限于财务数据,公司的年度预测或计划、盈利预测(国外公司一般提供的是未来三年的每股收益预测信息)、工程项目在未来的建成投产信息等披露在公司网站上都是对于现行财务报告的一种改进。

第六,多元性信息。信息用户对财务信息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单一属性的财务报告不能充分满足他们的需求。信息的多元属性表现在很多方面,比如按不同国别的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不同语言的财务报告、不同计价方法下资产价格以及经营分部信息等等都属于多元性信息。多元性信息的供给主要是受到报告公司的成本与效益原则的约束,在传统报告模式下提供这些多元性信息成本是高昂的,并且可能威胁到信息的可靠性。虽然互联网的出现并不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但确实有可能降低多元性信息的提供成本从而增加该类信息的供给。微软(Microsoft)就在自己的网站上提供了按美、加等五国会计准则以及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年度利润表。

第七,实时信息。实时报告目前正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焦点之一。然而,要做到公司所有财务信息的实时报告并非易事,这必然要求传统的财务报告模式发生根本性变革,变革成本的高昂恐怕令公司CEO们望而却步。因此,在实时信息的提供上实行渐进式的变革应是明智之举。本文认为,有两方面的信息可以做到实时报告,一是公司营业收入数据;二是公司货币资金余额或发生额。这两类数据是公司每天必须结算的,因而是现成的,而且这两类信息对于信息用户决策也有密切关系。互联网为这两类信息的提供了很好的平台。

以上各类信息是相互补充、互相映衬的,联系各类信息进行决策更为有效。而在传统财务报告模式下,这些信息是分散的,因而影响了信息的使用。由于互联网具有海量存储、方便链接等功能,很容易实现信息的集成化、模块化,从而可以显著地降低信息用户的搜寻成本和提高信息的利用价值。

(二)网上信息的表达方式

互联网技术和电脑工具的不断发展与创新大大拓宽了公司网上信息的表达方式。报告公司可以采取文本格式、图表格式、声音格式和影像格式在互联网上或表达财务信息。

第一,文本格式。互联网上的财务报告的文本格式主要有三种:Pdf格式、HTML格式和交互式格式(Interactiveversion)。Pdf格式是电子文档格式的一种,它是通过Acrobatreader软件来装载和打开的。Pdf格式支持在线阅读、打印和快捷下载,具有和纸质财务报告完全一样的效果。缺点主要是无法建立要素间的链接,也无法实现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的交流。HTML具备链接功能,并且可以通过搜索引擎进行查找,因而可以实现一些纸质财务报告所不具有的功能。HTML格式的主要缺点是排版效果一般不太理想,也不太适合保存,因而在实践中,很多公司都采取了HTML格式+Pdf格式来表达公司报告。交互格式是一种较理想的公司财务报告格式。在交互式格式的网页上方设置了一个下拉式菜单,菜单的内容是公司报告的各个章节(如公司简介、关键财务数据、财务报表、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独立审计报告等),通过点击菜单条就可以迅速转到相关内容上。最具特色的是,它还支持报告内部的检索功能,通过在Keyword(关键字)栏中输入单词,就可迅速在该报告检索到相关的信息。另外,交互式报告具有方便的在线阅读、打印、下载等功能且无须装载专用软件,因而非常适合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

第二,图表格式。图表格式具有直观、形象、易于表达等特点,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都乐于采用或接受图表格式的财务信息。微软公司发明的Office软件支持强大的图表功能,一些趋势数据或对比数据可以通过柱状图、线型图或圆饼图来很好地得到表达。电子表格如Excel则非常适合对财务数据进行分析。微软公司的数据透视表(Pivottables)技术是这方面的典范。数据透视表其实也是一个Excel文件,但它允许用户自行对报告期间、报告内容、经营分部等要素进行组合,因而可以大大满足信息用户的不同需要。另外,在提供历史趋势数据的基础上,数据透视表还允许用户自行对未来的增长率进行判断,用户通过输入自己判断的增长率数据,就可以自动生成未来的财务报表,因而对信息用户分析和利用财务数据具有极大的价值。

第三,声音格式。公司网站上的信息通常是相当丰富的,财务信息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电脑的物理特性使得在线阅读很容易引起视觉疲劳,而人的倾听力(耳朵)却经常是闲置的,因此,充分利用耳朵的功能就显得十分有意义。一般说来,公司管理层演讲、财务历史介绍等文字性描述的财务信息比较适合采用声音格式。

第四,影像格式。影像格式能做到图像、声音、字幕三者的有效结合,连续的画面给人强烈的视觉效果,是财务信息的一种较先进的表达方式。但由于受到制作成本的限制,以影像表达的财务信息可能是有限的。实践中,公司网上披露较常见影像文件是一些现场直录的信息,比如公司管理层演讲、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等视频信息。常见的影像播放软件有Realplayer和Windowsmediaplayer两种。由于影像文件所占空间较大,一般不太适合下载保存。

(三)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的交流形式

互联网推动了公司财务报告的改进,变化之一就是信息用户不再仅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而是以一种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公司财务报告模式中来。互联网为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就财务信息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创建了一个非常理想的平台。以互联网为基础的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之间的交流形式主要有:

第一,邮件通告(E-mailAlert)。只要信息用户在报告公司网站上进行注册,输入自己的电子邮件地址后,就可成为报告公司的信息订户。当报告公司有关的财务信息在网上时,公司网站将自动把相关信息主题发送给信息订户,从而可以及时地提醒信息订户关注公司的发展变化。目前,国外很多公众公司已经提供了这一服务。

第二,常见问题解答(FAQs)。报告公司通过在互联网上开辟“常见问题解答”网页,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就信息用户所关心的问题进行解答。这些常见的问题涉及到公司股票发行、股利分配、财务报告获取以及公司股东变动等多个方面。FAQs为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之间建立了一个低成本的沟通渠道。

第三,BBS(论坛)。BBS为报告公司与信息用户之间、信息用户相互之间进行实时交流建立一个低成本的沟通渠道。通过在BBS或查阅帖子,信息用户可以向报告公司或其他信息用户就自己所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或咨询,而报告公司也可以了解到信息用户的所思所想,为“量体裁衣”(Customisation)的信息提供创造条件。

第四,反馈表。反馈表允许信息用户对公司的方方面面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就自己所关心的问题进行咨询。反馈表一般有固定的格式,用户只要输入信息后点击“提交”按钮即可,使用非常方便。反馈表的应用使得报告公司和信息用户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

第五,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是互联网上进行沟通的最常见形式。报告公司一般都会在网站上披露公司各部门甚至各主要领导人的电子邮件地址,使得报告公司与信息用户“点对点”联系成为现实。

网上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的表达方式以及报告公司与信息用户间的交流形式三者构成了网络财务报告成为一个互动的有机整体。

三、结束语

互联网财务报告的发展,使会计理论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同时也对传统的会计模式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许多新兴的理论产生,带给我们的是一个具有机遇又有风险的未来。

【参考文献】

[1]AndrewLymer.TheuseoftheinternetforCorporateReporting-adiscussionoftheissuesandsurveyofcurrentusageintheUK[J].JournalofFinancialInformationSystems,1998,5.

[2]ConorO''''Kelly.ReportingGetsPersonal[J].AccountancIrelandMagazine.August2000.

[3]IASC.BusinessReportingOntheInternet.1999,11.

第5篇:公司论文范文

摘要:本文回顾了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起源及发展,并将该理论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型与传统的股东中心模型进行了比较。最后,对该模型的实践意义作了评价。公司治理理论最初建立在公司的传统法律模型之上,强调股东权利。这种理论被称为股东中心理论(shareholder-focusedtheory)(也称为“股东优先理论”(shareholderprimacy)或“股东控制理论”(shareholdersovereignty)。随着理论研究及公司实践的发展,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突破和扩展的趋势,产生了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应加以扩展,而不仅仅限于股东;所有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都应拥有明确的公司控制权和收益权。公司治理模型的发展,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研究意义。一、公司治理的利益相关者模型利益相关者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和后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群体或个人。对企业而言,其利益相关者一般可以分为三类:资本市场利益相关者(股东和公司资本的主要供应者),产品市场利益相关者(公司主要顾客、供应商、当地社团和工会),以及组织中的利益相关者(所有公司员工,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员工)。每个利益相关者群体都希望组织在制订战略决策时能给他们提供优先考虑,以便实现他们的目标,但这些权益主体的相关利益及所关心的焦点问题存在很大的差别,且往往互有矛盾。公司不得不根据对利益相关者的依赖程度作出权衡,优先考虑某类利益相关者。“股东优先”的治理模式正是因此而产生的。然而,随着人们对企业行为社会效应的关注,利益相关者理论被提了出来,要求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兼顾各类利益相关者。为使社会期望与企业行为达成一致,最直接的方式是通过政府管制或社会调控。但这种方式的效果是不令人满意的,一方面因为管制成本过高,另一方面也因为管制的可行性或效果有限。出现后一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企业的社会效应的考核和评价体系尚未完善。传统的评价方式如利润的现值评价,由于无法计算企业导致的社会成本增加,包括对人们健康和财产的损害、对公司的调查研究和费用等,已越来越不可靠。此外,由于股票市场受多种因素影响,有的只是反映了经济和市场的短期模式和一般水平,或者受到人为操纵,而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本身的绩效,因而通过股票市场同样无法作出充分评价。鉴于社会管制方法的失效,人们提出将政府管制或社会调控内生于企业治理结构中,以内部调控替代外部调控。其方法是采用一定的组织制度设计方式逐步向企业内部渗透,这种组织制度方式就是重组企业的治理结构。二、利益相关者模型与股东中心模型的比较与传统的股东中心模型比较,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型在各方面发生了变化,表现在:(一)所有者的定位股东中心理论认为,无论从收益上还是从对公司的控制上,公司剩余索取权的所有者非股东莫属。利益相关者理论则认为公司的所有者不仅仅是出资人,而是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股东、管理层、职工、债权人、供应商、顾客、消费者、政府等。(二)治理的目标从公司治理理论的渊源看,问题是公司治理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因此,在股东中心理论看来,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是监督和制衡经营者,实现股东的资产收益最大化。利益相关者理论则认为,在公司营运过程中,不仅会出现经营者败德行为,而且也会出现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从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道德风险,如过度操纵、出资不足、欺骗等行为,公司治理的目标是满足多方利益相关者的不同需求,关注公司经营所造成的社会和政治影响。(三)决策模式在股东中心模型下,公司决策主要由所有者和经理作出,其他人的作用相当被动。而利益相关者模型中,公司决策是由多个利益相关者合力参与、共同形成的。(四)思维逻辑股东中心理论的推导很简单:股东必然争取股东价值最大化,在良好的规制环境下,通过“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满足其他索取权的利益,从而使社会效率最大化。利益相关者理论则是通过直接考虑相关者的利益,从而达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五)对企业绩效评价方式的影响与股东中心模型相对应的是基于财务指标的评价方法;而利益相关者模型显然要求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评价,不仅包括财务绩效等经济指标(针对股东),还包括社会责任指标(针对其他利益相关者),与此相配合,评价方法也由静态到动态,由短期到长期,由定量或定性到定性定量结合,由主观或客观到主客观结合,等等。以上看来,两种模型之间存在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理论上,利益相关者模型似乎存在更多的优越之处,但如前所述,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从短期来看,并不具备一致性,甚至存在明显的冲突。尽管从长期来看,两者间能够达成一致,但我们生活的世界更直接地受到一系列短期绩效的影响,而财务分析家、机构投资者的行为更加强了这种对短期绩效的压力。这就对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的可行性和效果提出了质疑。三、利益相关者模型评价:支持论与反对论(一)支持论1.理论依据:系统的内在平衡性该理论的倡导者和支持者,其支持观在一些角度存在不同:(1)合法性、权威和责任的平衡。robertsa.c.monks和nellminow认为,民主社会中公司享有巨大权利,实践中,公司对政府产生的影响已至少同政府对企业的影响一样大。具有政治言论权的公司“市民”,对影响它的法律已产生强有力的影响,比如,它可以说服政府,通过立法设置竞争壁垒或减轻负债,帮助他们应付自由竞争。但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和可信任性。因此,公司在“合法性、权威和责任”之间必须达成平衡。(2)制度系统的内在平衡。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安排的特征和方式要受到制度环境的作用和影响。公司治理属于一种制度安排,它同样要受到历史文化、法律规章等制度环境的影响。制度因素(包括法律环境、产业规则等)对利益相关者在董事会中的地位具有重要影响。因为,正如powell(1991)指出,制度模式影响了什么是合法的行为,道德合法性与一套宽泛的、社会的、标准化的判断和价值观紧密联系,这些判断和价值观能增进道德合法性,并推动社会福利。这样,随着社会环境对道德合法性的关注,组织需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地位,以提高其对社会道德标准的认同。(3)组织(企业)系统的互动和开放式网络。以russellackoff(1974)为首的系统理论研究者探讨了利益相关者分析。ackoff是把利益相关者的概念放到组织系统内部来加以论述的,他认为将利益相关者置入组织系统内部,来对组织结构进行重新设计安排,可以形成一个利益相关者的互动和开放网络,从而有助于解决社会问题。以上几种,虽然在着眼点上存在差别,但其理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将组织置于一个更大、更为开放的系统中来考虑问题,从而对企业行为有了新的要求。2.实践依据: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与变革传统的股东至上模式是因为股东提供了公司所需的资本,它遵循着这样的观点:由于股东拥有公司的产权,因而有权要求通过运用这个产权使其利益增值。但利益相关者模式的支持者指出,社会正在从工业社会发展到“知识社会”,经济正在从“规范有型且在生产工具和消费之间有缝隙的东西的生产”转向“一个全球性的经济,其核心经济活动是提供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更为融合的知识服务”,首要的资本由物质资本转向人力资本,即从“你所拥有的”转向“你所懂得的”(richardcrawford)。事实上,30年来在人力资本上的总投资已超过物质资本,员工地位和利益必须受到更多的关注。在当前的改革浪潮中,俄罗斯等国私有化的失败,从反面提供了证据。简单地将所谓的“私有权”转移给私人所有者,其他利益相关者被抛弃在资源重新配置之外,自然会采取不合作态度,如地方官员的掠夺、雇员的消极怠工行为。在中国,经营者腐败的事件目前屡有发生。实际上,他们的合作是公司在新环境中进行重组所不可或缺的。与此相应,股东只是拥有剩余索取权和收入权,对引导公司重建有效机制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私有化在改革中只起到一部分产权的作用,并不能替代利益相关者模型所起的作用。此外,支持观认为,由于转轨时期信誉机制和法规的强制力量都很脆弱,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为此,应尽量保留现存的社会资本,并着手建立新的社会资本,建立广泛认同的社会契约,而不是向个别人转移巨额财富。否则,社会资本就会遭到破坏。因此,对于转轨经济国家,利益相关者模式尤其适用。总的来说,利益相关者模式的依据比较充分,其理论思路也与经济发展的全球化不谋而合,顺应了经济和市场环境变化的趋势,但经过近几十年的孕育、讨论,总体上进展甚微。看来,该模式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陷。对此,一些反对者对该模式的不足和缺陷作了讨论。(二)反对论:模式的不足与缺陷利益相关者模式的反对者认为,该模式在理论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实施条件也尚未具备或完善。1.理论缺陷如前所述,传统的企业理论假设企业生产经营目标是一元的,即实现经济利润最大化,而利益相关者模式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目标定义为多元的,其中既有社会性的、政治性的,也有经济性的。这样的企业实际上是一个政治经济目标合一的组织,带有很强的公益色彩,其结果必然引起企业经营效率的损失。这样便会导致一个两难困境:任由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会对社会造成负外部性,从而提高社会成本、造成社会福利损失;采用各类管制手段,包括通过外部调控方式和如上利益相关者的内嵌方式,虽能部分地解决市场失效或降低企业活动的负外部性,但会造成经济效率的损失,尤其是后一种方式,经济效率的损失仍然不可估计。2.实践应用中的问题利益相关者模式的反对者认为,该模式涵盖的权益主体过于宽泛,不便于实际操作。比如产品市场的利益相关者,虽与企业之间利害相关,但因其数目众多,很难组织起来采取有效行动。因此,与其通过这种“内嵌”方式,不如还是通过国家或司法干预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或是通过“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成本更低一些。利益相关者模式在理论上无疑是富有新意的,但就目前而言,其有效性尚缺乏实践的检验和相应的实证研究的支持。而且,调查表明,企业圆桌会议和经营者阶层对该模式普遍持反对态度。四、结论:模式的修正与发展尽管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在多个方面都显示了其合理性,反映了社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但目前应用仍然有一定的困难和局限性,或者说,就目前而言,该理论模式尚存在不尽完善和科学的地方。理想的企业治理模型,显然应当定位于股东中心模型和利益相关者模型所界定的均衡区域之内。因此,有必要对该模式作一取舍和修正,基本思路是减少利益相关者在正式治理结构中的纳入程度,采用战略方式提供弥补。事实上,战略管理也应该是公司治理的功能之一。因此,对上述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的修正,意味着传统的公司治理理论、包括其功能定位,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正和发展。这将是另外一个有待讨论的问题。

第6篇:公司论文范文

关键词:资本结构;理论;公司;融资

不同资金来源的组合配置产生不同的资本结构,并导致不同的资金成本、利益冲突及财务风险.进而影响到公司的市场价值。如何通过融资行为使负债和股东权益保持合理比例,形成一个最优的资本结构,不但是长期以来金融理论研究的焦点,而且也是企业追求的目标。

一、现代西方资本结构理论的融资偏好

资本结构理论就是研究资本结构对企业价值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最优资本结构的问题。最早提出该理论的美国经济学家戴维·杜兰德(DavidDurand).他认为企业的资本结构是按照净利法、营业净利法和传统法建立的。1958年,莫迪格莱尼(F.Modigliani)和米勒(M.Miller)提出了著名的MM理论,指出在市场完全的前提下,当公司税和个人税不存在时,资本结构和公司价值无关。后人在此基础上,纷纷放宽MM定理中过于简化的理论假设,尝试从所得税、破产成本、理论、信息不对称、控制权等不同的理论基础来研究影响资本结构的主要因素.从而提出了不同的资本结构理论。

资本结构的理论表明:(1)在负债比例不超过一定点时,负债企业由于能够获得所得税抵减利益和杠杆利益,从而比无负债或低负债企业有着更高的股东收益。因此,在公司经营状况较好时,应多举债以降低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提高每股收益。(2)发行股票及可转换证券。因为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会造成股价更大跌幅:①每股收益的摊薄效应。股票和可转换证券的发行增加了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数量。所以公告的每股收益下降,并对股价造成了不利影响。②财务杠杆利益的减少。由于债务利息在计算税收时可以抵免,而普通股股息不能,增发普通股降低了杠杆率,从而企业获得的杠杆利益减少。③信号传递及不对称信息。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筹资,表达了公司价值被高估的信息。可见,从市场表现来看,普通股也是后续融资最差的选择,西方公司一般将其排在可选融资方式次序的最后。从而企业筹资的顺序为:先是内部集资,然后是发行债券,最后才是发行股票。

二、我国上市公司融资政策的现实选择

长期以来形成的单一化融资体制导致了国有企业的过度负债问题,而过度负债的不合理增加了国企还款付息压力和出现财务风险的可能性,越来越成为深化国企改革的障碍,因此成为许多国企改制上市和发展股票市场的最根本的政策动因。

根据2000、200l、2002和2003年这四年的财务报告,计算出上市公司历年的资产负债率,并和全国工业生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率进行比较。从下表可以看到,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历年均低于全国企业平均水平,2003年底,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50.11%;相比之下,全国企业平均的资产负债率为59.05%。

另外,2000年时,有人曾对1000多家上市公司和5000家非上市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做过对比,发现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低于40%的占总数的五成以上,50%一70%之间的占四成多,而只有极少数的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与之相对应的是。国有非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平均65%,其中有四成以上高于80%,也可以得出上市公司负债比率总体来说偏低的结论。资产负债率偏低说明企业的长期资金来源多来自股权融资。下面再看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所采取的具体方式。企业经过改制并上市后,将享有留存收益、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公司债券和银行信贷等多样化的融资方式。从现有融资环境来看,上市公司长期资金来源有利润留存、长期负债以及股权融资三种渠道,其中前者属于内部融资,后两者为外部融资。

从上表可以看出,上市公司内部筹资比例甚少,而外部筹资的比重占绝对优势。其中。股权融资在外部筹资中的比重又占较大的分额。如在2000—2002年的各个年份中.配股融资或增发融资额占最大比重.长期负债融资占长期资金来源的比重一直都比较低,但在2003年,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加强了对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的监管,并且再融资受到投资者的普通厌恶,股权再融资在长期资金来源中的比重出现了下降趋势,长期负债占长期资金来源的比重达到历年中的最高。

由此可见.从上市公司长期资金来源的构成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比较偏向于将股权融资作为其长期资金主要资金来源。上述事实与资本结构理论要先依赖内部资金,其次是负债,最后才是发行新股的融资顺序行为有着截然的不同。

通过上表表明,我国上市公司在融资行为倾向上采取普通股筹资方式,且在普通股筹资上又存在较显著的“配股偏好”现象,配股和增发是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的主要方式,合计融资额占累计融资额的88%。虽然近年来可转换债券融资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由于过低的转股价格以及转股条件的可修正性,可转换债券在我国演变成了“必转换债券”,使其变成了另外一种形式的股权融资,从而导致资产负债率逐年降低。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我国上市公司争相采取普通股这种高成本的融资方式?而在股权融资方式的具体选择上又如此一致地选择配股方式呢?

三、我国上市公司融资选择的原因分析

资本结构理论认为,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受到资金成本、公司控制和融资工具等外部环境因素的强烈影响。至今,我国已七次大幅度降低了存贷款利率,目前一年期贷款利率仅为5.31%。另一方面,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上市公司申请配股的前提条件是“最近三年连续盈利,且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在10%以上,但任何一年均不得低于6%"。因此,对于符合配股条件的上市公司而言,理论上应充分利用“财务杠杆”效应,增加债务融资的比重,但为何现实中上市公司的行为却与此相反,资产负债比率不升反降,偏好使用外部配股融资,这也是在现有市场环境与制度框架下所作出的理性选择。

1.资本成本

资本成本是公司融资行为的最根本决定因素。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我国股票市场仅仅只有十年的历史,市场基本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二级市场股价大部分时间处于高估的状态,并且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使得证券市场市盈率和股价长时间维持在较高水平,而与之相比的公司派息水平则显得微不足道,因此投资者并不指望通过获取公司的派息来得到投资回报,而是希望在市场的短期投机行为中获得资本利得。这样即投资者也偏好以股本扩张进行分配的公司。可见,与债务融资必须还本付息的“硬约束”相比,配股融资具有“软约束”的特点,其资金成本并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因此,上市公司管理层自然将股权融资作为一种长期的无需还本付息的低成本资金来源。这是上市公司偏好股权融资的根本原因。

2.公司治理结构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国家股一股独大.控制了股权的绝大部分,并且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因而削弱了证券市场敌意购并和权争夺对管理者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

。由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暂时缺位。上市公司在实践中形成了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因此,股权融资并不能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构成强有力的治理约束。与之相反,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筹资时,对投资项目的审查较严格,对资金投向的约束具有较强的刚性,从而构成对企业行为经常性和制度性的约束。在这些情况下,上市公司管理层显然愿意通过配股,而不是银行贷款和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

3.资本市场的结构性失衡

广义或完整的资本市场体系包括长期借贷市场、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如果资本市场上具有多样化的融资工具,那么企业可通过多种融资方式来优化资本结构。而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存在着结构失衡现象。一方面,在股票市场和国债市场迅速发展和规模急剧扩张的同时,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发展,而且企业债券发行市场的计划管理色彩过浓,发行规模过小,导致企业缺乏发行债券的动力和积极性,也使企业债券市场的发展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的功能尚未完善,而长期贷款的风险又较大,使得金融机构并不偏好长期贷款。这两个因素导致债权融资的渠道不畅.上市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只有选择配股的方式进行融资活动,从而影响其融资能力的发挥和资本结构的优化。

4.股权融资易选择配股筹资方式

简单地说。由于新股增发比配股审批困难,配股自然也就成为了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首选方式。其次,配股对于上市公司来说,不仅筹资费用低。而且筹资风险也很低。因为配股是向现有股东按持股的一定比例出售股份,而且配股价一般低于股票市场价格。

目前我国国有及法人股股东一般采用实物资产或者实物加现金认购配股,或者放弃配股权,而中小投资者则以现金认购。在配股后,公司股票价格会落到除权除息价位上.如果公司业绩很好,其股票配股后的价格会走出填权行情,并达到配股前的价格水平。然而对一些业绩平平或较差的上市公司来说.则股价走不出填权。中小股东若放弃配股权,则会导致股权价值损失。因而一般会选择认购配股。这是上市公司选择配股方式融资的直接原因。再者,就现实来看,我国目前处于转轨阶段,证券市场机制不健全,投资者投票的功能并没有发挥,上市公司并不担心采用股票再融资引发市场股价的下跌。

四、影响与建议

再于股权融资的低成本和软约束,严重扭曲了公司的融资行为,导致相当一部分公司的融资行为是由清偿债务或投资需求所驱动的低成本“圈钱”,以股权融资的“软约束”代替银行信贷的“硬约束”。长此以往,证券市场只能是数量型扩张满足企业的“资金饥渴症”,其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的发挥将受到极大抑制。以股权融资为主特别是以配股为主的单融资方式导致企业融资结构单一、约束机制不健全和治理功能缺陷,失去了债权融资的低成本与杠杆效益,因而还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对新投资项目的正确决策,导致管理层可能选择投资收益率低于实际加权资金成本的投资项目。

第7篇:公司论文范文

通过对航空公司组织机构及职责的调研与梳理,得到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管理的六大流程。

1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获取

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始于安全信息的获取。航空公司航安部负责获取与收集各类与其运行有关的内部、外部安全信息和数据。航空公司内部安全信息有强制信息与自愿信息两类。强制信息是公司规定员工必须上报的各类安全信息。自愿信息则是员工自发上报或举报的信息。外部信息则主要是来自于外部各类相关民航安全的法律法规及信息。

2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预处理

航空公司航安部获得安全信息后,通过对各类信息的筛选、判断,最终选择有价值的信息对其进行编码、分类,即安全信息的预处理。该环节为航空公司安全信息后续处理提供基础数据。

3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传输

经过预处理的安全信息,航空公司将根据各类信息的重要性及其使用方式,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宣传媒体(广播、电视、板报等)、媒介形式(报表、通知、文件、通报)、安全例会等不同形式传递安全信息。其中,运行类信息,传递给值班经理室;服务类信息,传递给服务发展部;空防类信息,传递给保卫部。

4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处理

安全信息的处理是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管理流程的核心环节。通过该环节,航空公司各职能部门制定相应的安全事件管理措施,进而提高运行安全水平。对于各类强制报告信息,航空公司将根据信息类别启动事件调查程序。对事件原因、经过、设施设备、责任人等进行严密调查,得出事件结论交由职能部门评估。若评估不符合要求,则重新由责任部门获取信息,进行事故调查,直至结论符合要求。随后由接收到信息的部门进行最终审核。对于自愿报告信息,将判断信息的清晰性与完整性,审核后进行统计。

5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存储

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存储对于整个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至关重要,它是安全信息管理分析和运行的基础和保障。该流程从安全信息管理的第一个环节便开始进行,航安部获取到安全信息后对各类信息进行存储和归档。由于安全信息的类型和形态的多样化,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存储形式也各不相同,其主要存储形式有数据类、文字类、图像类、音频类、视频类;同时由于安全信息的价值随着时间推移会发生变化,对于已经失效的信息,还将进行归档及作废处理,以免引起后期的错误使用。

6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的反馈

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管理过程由最后一个反馈环节构成一个闭环系统。航空公司利用反馈不停地去调节、修正原有的安全信息管理流程,进而完善其安全管理工作。航安部在经过上述五个环节的安全信息处理后,会将最终的安全信息处理意见反馈给相关部门:①外部信息反馈。航空公司将外部信息如规章、要求等进行分析处理,并将有关指标和要求反馈各部门。②内部安全信息反馈。航空公司通过对安全信息的分析和处理,将安全数据和态势传递给各部门及一线人员,进而提高一线安全运行水平。

二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管理

核心业务仿真系统设计通过对航空公司安全信息管理流程的分析和梳理,其仿真系统主要实现两大业务功能与模块:安全信息展示平台和安全保证运行平台,其功能框架。安全保障运行平台主要包括各类安全信息的上报、处理、反馈及各类安全信息的统计分析、调查;安全信息展示平台主要包括内部和外部各类安全信息的、传递、展示功能。

三结束语

第8篇:公司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司,一人公司,法人格,唯一股东,有限责任

引言

去年3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会长任文燕提出要求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引起法律界和工商界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禁止设立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这种立法现状不但导致内资和外资、非国有资本和国有资本的不平等,而且势必出现规避法律以逃避义务的现象,并导致立法与实践的混乱。由此任文燕委员提出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议案也就不足为奇了。其实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已有学者开始探讨一人公司现象,呼吁完善公司立法。这次立法议案的提出,只是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罢了。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one-mancompanyorone-membercompany),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1].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2].此种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质上是“真正的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规避法律。

一人公司获得承认肇始于英国1897年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萨洛蒙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由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他的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萨洛蒙本人拥有20001股(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为担保向萨洛蒙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一年后公司因亏损而进行清算,萨洛蒙提出了优先于其他公司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要求。法庭终审判决: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成员的法人,因此萨洛蒙持有的10000英镑担保公司债应予以优先受清偿[3].

这一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认购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而从萨洛蒙案所确立的规则来看,公司与其成员在人格上完全分离是不容置疑的。尽管在以后的一些实践中,立法者或法院偶尔也允许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但为了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通常是不会采用这种做法的。公司法人格与其成员或者说股东的人格相区别,充分体现了法技术的绝妙之处,即“法人格本身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项法技术”[4],由此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社会进步意义。

自此以后,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

从各国的公司立法史来考察,传统的公司立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态度仅是就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言的。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如果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自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了变化。这种变化首先开始于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继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下是对各国和地区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

1.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并于1926年1月20日实施的《自然人和公司法》首开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依该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以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如果公司中有若干名董事,并且这些董事都必须由公司的股东担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人数降至一人,亦不会导致公司的自动解散。并且,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5]就此而言,一人公司是完全有效的。

2.德国德国因1892年首立《有限责任公司法》而著称,但当时也要求至少应有两个出资人。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出资在转让或赠予、继承中集中于一人,仍承认存续的合法,而不导致解散,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德国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须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的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3.法国法国立法思想始终将公司设立行为视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行为,并在其民法第1832条作出明文规定,因而设立一人公司自然不被允许。对于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法国判例和学说均采取较严厉态度,认为当然应依法解散,而且其1867年的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东减少而区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当股东减少为7人以下时,依该法第38条规定,公司并不当然解散,须待一年后由法院判决解散。但当股东减至一人时,则要依民法第1832条规定当然解散,不适用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直到1966年,法国公司法才做出较大修改,于第9条中对公司全部股份和出资集中于一人时的场合,也给予了一年的时间补正,如果一年内,一人股东的状况还未改变,利害关系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这给法国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留下了较大的空间。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自此,法国民法典1832条也放弃了设立公司必须是契约行为的做法,即承认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契约设立,适用于两人以上的设立公司行为;其二为依一人意思设立。而1985年法国公司法修改中最具特色的是,为了防止个人企业通过对个人财产无限细分,减少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财产,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于该法第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即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也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另一一人公司,但该法没有禁止法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而且法国至今尚未就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认。

4.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v.Solomon&Co.Ltd),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但英国理论与实务界往往顾虑,一人公司将会令极小企业法人化,可能会发生有限责任恶用之危险[6].因而,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英国始终未得到承认,明确规定全部公司需由两名以上股东设立,仍坚持公司法人社团性的初衷。

5.欧盟及其成员国欧盟之前身欧共体为提高各成员国之企业素质,充分利用公司的有利形态,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也为顺应世界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潮流,于1989年12月21日专就一人公司第12号指令[7].依该指令第2条规定:

第一,公司设立时,可只有唯一一人;公司设立后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也同(一人公司)

第二,各成员国于进行其国内有关团体的法规的协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或处罚:

-同一自然人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为公司的唯一一人者。

不过该第12号指令并非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所有的商事公司,该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成员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是爱尔兰和英国的有限保证公司。欧共体颁布上述指令的原因在于已有部分成员国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一人公司在成员国已广泛存在。继德国和法国之后,荷兰、比利时也先后以立法形式准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而丹麦更是走在德国前面,于1973年6月13日颁布的有限责任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需一名创立人,其结果可以只有一名成员。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会导致单个成员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公司的解散。[8]

6.美国美国公司法向来以注重实务为特色,虽也认为公司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从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不拘泥于传统公司法的限制。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此后,由于个人企业法人化的愿望日益迫切,强行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只能导致以挂名股东的形式来规避公司法最低法定人数的规定,实际上使一人公司处于一种禁而不止的地步,不如正式立法予以承认。所以随着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9]

7.日本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将股东未满7人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规定删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认。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澳门地区的公司法规范也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构成单一股的资本设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设立时为唯一权利人”。这是澳门公司法规范追随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对一人公司的积极态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时,澳门地区公司法规范还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设立时,其商业名称应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缩写“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样,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公司全部资本的权利人,并应以其全部财产自动承担后来设立或全部股为其取得之公司的债务,而不论这些债务是在该公司的一人性质(Unipessoalidadedasociedade)确立之前或之后约定”。[10]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除英国外,都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换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国和地区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这将有助于各种类型的公司在市场上平等竞争,相互促进,减少了个人和组织为谋求不法利益而规避法律的行为,这将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而反观我国的公司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又是怎样呢?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把国有独资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加以区分,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但没有禁止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根据私法“没有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应当认为我国公司法允许存续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表明,法律允许设立一人性质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这说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总之,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并非完全一样,它因公司的不同类别而有所差异。并且,设立时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仅允许在个别公司类别(外商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设立后的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则在较广的范围内缺乏法律的规范。这种立法现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首先,公司法仅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体现了立法对内资与外资、非国有资本与国有资本的区别对待,即国家法律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歧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因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两种资本在市场竞争的舞台上很难展开公平的较量,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的,同样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必定会导致规避法律行为的大量出现。因为有限公司以有限责任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股东的经营风险将大大增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营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同样也不例外。个人企业主为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的风险,使营业外的个人财产遭受不利之影响,强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经营的财产相互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同时,公司法人随着自身规模的不断膨胀,也非常希望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以多种形式分散经营风险,谋取更大利润。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须为复数,那么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了实现有限责任对自己的保护,必定会去寻找一名或几名挂名股东来组建公司,这样就规避了法律,使得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保护诚实守法者权益的本来目的大打折扣,而成为个人企业主和公司法人为谋取不法利益、规避法律风险的工具,或者个人企业主干脆不再费力去找挂名股东。而直接挂靠某一个公司。这种现象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从本质上说,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个人企业主挂靠上某一个公司,执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很难知晓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场上的经营者也无法弄清该企业的性质到底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法人。这不但给国家税收带来难题,也给市场上的欺诈行为提供了隐患和土壤。再次,公司法人以默认的形式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存在,而无明确和完善的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又是一个大的漏洞。现代公司实行的是“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而存续的一人公司在无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公司的唯一股东难免会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模式,而经营不善以至破产时,公司唯一股东又会搬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规避个人风险,这就造成大量滥用公司法人格现象的发生。此外,虽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事实是社会上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已大量存在。根据对深沪两市上市公司的一项网上抽样调查,我国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实际上拥有全资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拥有2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拥有10家全资子公司,占其下属控股企业的90.9%.[11]如果公司法继续对设立一人公司给予否定性评价,势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混乱。因此,笔者主张修改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对一人公司予以规制,防止其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法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理由

上述对各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分析表明,我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与主要发达国家(美、法、德、日)存在着差距。那么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为什么会有如此差距呢?换言之,我过公司法为什么不广泛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笔者自己的理解,笔者认为无非有如下原因: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受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我过公司法依然难以摆脱公司是社团法人的束缚,即认为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应由2人以上股东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何谈什么社团性?而若承认一人公司,则将使公司社团性之人合基础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二)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组织的统一性和规范性为表征的,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视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结构系统是经过长期的实践摸索,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12]这种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机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使得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既可以实现高效率的经营管理运作,以适应现代经济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确保公平,保证公司、股东的利益协调和实现。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的状况,使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实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各项议事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都将因一人股东而失去意义,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这将置传统公司法关于组织机构的条款于不伦不类的境地。

(三)承认一人公司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技能丧失,复数股东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机能也形同虚设。既然唯一股东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唯一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差使用,公司营业场所与唯一股东之居所的合二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对人难以搞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也无法保证公司之财产的完整性,最终导致公司债权人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四)一人公司极易滥用公司法人格。因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这就使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其他财产分类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内部机构的制约机制大都形同虚设,唯一股东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蚀公司财产。如一人公司股东可随时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总之,公司唯一股东可通过各种渠道将公司财产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据美国法学家RobertW.Hamilton统计,在美国各法院审理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属于封闭性公司(CloseCorporation)或公司集团(CorporateGroups),而无公众持股公司(PubliclyHeldCorporation)。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封闭性公司中,股东人数最多的不超过9人,且大多数属于“一人公司”。[13]

(五)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国内各类公司的信用状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贸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证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步履微艰,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扰乱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持谨慎态度并非没有原因,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影响,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实际情况都使人们对一人公司心存疑虑。所以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过我们同样可以发现,我国关于承认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碍因素与其他国家当初承认一人公司时的障碍具有相似性。但其他国家所经历的从坚决否定到开始犹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认的历程,则体现了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和强大生命力。

三、一人公司妥当性分析-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的必然性

正如各种事物的产生都有其诱因一样,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大量存在也绝非偶然,而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它的客观需求,而且,虽然一人公司从其产生之始就倍受争议,但无论如何,社会、立法对一人公司从否定到肯定性的评价的趋势不可避免。

(一)一人公司产生与存在的必然性。必须肯定,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产生和存在是源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它的客观需要,也是源于人们对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原则扩大适用的刻意追求。[14]

首先,有限责任原则作为公司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投资主体具有越来越强的吸引力。17世纪初,有限责任原则伴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而出现,它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而摆脱了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调动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仅适用于大企业,这把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而市场经济的大发展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中小企业的补充,将中小企业排除在有限责任适用范围之外,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还打击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所以,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在此形式下,德国于1892年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责任公司为众多国家商法典或单独立法所规定,解决了中小企业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难题,这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要求。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须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才能设立,这就使一人投资建立的小企业仍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关系的越来越复杂,从事经营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个人企业主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资主体一样,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个人财产与投入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划定责任财产的范围,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要享受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则有赖于立法承认一人公司。可见,一人公司的产生首先是源于个人企业主对有限责任原则的偏好。

其次,大量涌现的拥有巨额投资能力的经济实体也需要通过举办一人公司的方式,实现其多种经营谋取各行业利润并分散投资经营风险的目的。公司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之一是利用公司的资合性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因为当时单个资本家实际拥有的资本数额较小,无法满足机器大工业的需要。公司制度实现了迅速集中分散的社会资本,进行大规模经营的需要。时至今日,公司制度造就了不计其数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这些“富可敌国”的跨国公司和企业集团具备了独立出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这些公司集团通过采用独资方式举办一个或数个全资子公司或下属企业将资本分散经营于多种行业,既分散了经营风险,又能利用各行业赢利来实现资本最佳组合,谋求资本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司集团都是由享有有限责任的股东所投资组建,其责任财产以股东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如果法律仍以传统做法来禁止他们投资举办全资子公司,不仅使其与其自身责任财产状况相矛盾,而且与其分散经营风险、谋取利润最大化之意图相违背,同时也会平添许多麻烦,因为这些大公司、集团本身已有能力举办全资子公司,而仍要依法律规定再去寻找一个或数个股东共同组建子公司,造成人的资源的浪费,故而一人公司对这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来说也具有极大的吸引力。

再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行业迅速兴起,投资主体能否在这些行业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关键不是在于资本规模的大小,而是在于对市场走向和机会的把握。即体现的是人的优势,[15]而非资本的优势。一人公司的资本规模,一般都较小,公司机构的内部设置上相对简单,公司唯一股东对市场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并且没有大公司集团人才吸纳的等级森严制度,因此它运做起来比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适合在通讯、网络、电子、信息、生物工程等领域发展,如果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上述行业肯定会获得更为迅速的发展。

第四,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一方面,这种状况可因股份的自由移转引起,即使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设立后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行为却不可避免,势必造成公司当中“一股独大”现象的发生,使得最大股东在实际上操纵公司,而其余中小股东成为一种摆设,公司的社团性有名无实。另一方面,投资者可采用挂名股东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些挂名股东往往是投资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仅拥有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份数额,公司的财产与经营完全由一名股东控制,股东会表决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机关均徒有虚名。[16]这种状况实际上已使公司社团性之初衷大打折扣。此外,挂名股东也是公司的股东,当涉及自身利益时,难免会滋生与实质股东不必要之纠纷,引起诸多无谓之诉,加重法院的诉累。而且,这种法律上不承认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又无法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造成立法与实践的矛盾,而且会使社会上各类投资者怨声载道,损害法律的权威。

以上分析表明,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而社会经济发展又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高了客观基础,它的产生和存在决非偶然,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必然结果。

(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的妥当性分析。当一人公司出现的时候,随之而来的是西方法学界,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的法学界,对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展开的讨论。最初,对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独立地从事营业交易,享有法人资格,团体以外的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也就是说,法人必须是人的联合体,是社团法人。当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时,社团法人消灭。与之相对的意见认为,法人制度不过是为了赋予企业组织独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拟制的产物,个人也可以享有这种法律上的人格而经营公司业务。公司的法人资格不应受成员人数左右,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资格。后来随着经济发展对一人公司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成为通说,并在法学理论依据上出现了三种主要学说:(1)股份社团说。认为股份公司的构造并非基于股东的复数,而是基于股份的复数。由于股份总数是复数,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团法人性质;(2)潜在社团说。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资虽集中到一个股东手中,但可以通过转让使其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着潜在的社团法人性;(3)特别财产论说。认为法人资格是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单纯化、明确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是由从一般财产(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出来的特定营业财产所构成,它是不受其成员人数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独立承担责任的单位,该学说进而认为,所谓一人公司之实体,乃指公司之特别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17]

上述诸种学说可谓见仁见智,精彩纷呈,但是又都招致了批评者的批评,批评者们认为,第一、第二种观点仍囿于公司的社团性框架内,希图通过证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团性而承认其具有法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实是社团法人的社团性最突出地表现在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复数基础上应属确定无疑,且潜在社团说也无法说明许多一人公司实际上是由唯一股东有意设立并维持之,无回复为复数股东之意思。批评者们还认为,特别财产说撇开公司社团性的困扰,试图换一个视角来探讨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无法说明一人公司的财产为何具有特别性,为何可以使一人股东享受有限责任,而无限公司的财产就无此作用?[18]

批评者们的意见实在是一针见血。据此,笔者认为,现代公司法理论有必要摒弃公司的社团性。因为上述表明,在传统公司法理念下探讨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质,是无法得到一个周延的说明的,尤其是在社团性理论下讨论一人公司的地位,更加难以获得突破。而且,社团性也不应当是公司的绝对特征。从公司发展史来看,任何类型的公司的产生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进行不断地调整中而适应经济生活的需求。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国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团性。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分工的细化,企业规模过大未必具有很强的适应性。相反,小型化的企业无论在管理的有效性还是经营的灵活性上,都颇具优势。为了使众多中小企业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优惠,德国首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为小规模公司确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决非首先考虑的是集资功能,而是将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提供给中小企业,为其发展提供制度基础。然而,伴随着有限公司的产生,大量的家族企业或大企业集团的单独投资夹杂其中,使一人公司(主要是实质意义上的)事实上已经在有限公司的范围内合法地存在着。由此又导致20世纪2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认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团性人合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应当说,这既是唯一股东投资能力增强的结果,也是法技术条件完备的产物。

另外,虽然否定者指责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但即使是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也往往使公司的社团性流于形式。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主管公司的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19]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会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和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干预力所难及,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特征又何偿不可?

还有,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人数作了限制,但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强调法人(公司)的社团性。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是:“(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通则不把社团性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这就为我国承认一人公司留下立法空间。所以,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一味地以社团性来困扰一人公司实在没有意义。显然,一人公司有独立支配的财产,且这一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能独立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应对其法人资格予以肯定。

总之,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产生与存在不仅有其必然性,而且有其存在的客观价值。即使是在公司法的理念上,一人公司也应有其合理意义。时至今日,如果还用“例外现象”来解释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显牵强附会,而顺应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性,才是明智选择。

四。对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构想

正如上文分析所言,一人公司于今日之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已成事实,否定之或者禁止之都难属明智之举,而且有悖于法律本身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然而,一人公司的确对传统公司法人格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传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许多国家都对公司法予以修改和完善,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而针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现状,笔者提出如下规制意见:

(一)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允许自然人和公司法人出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为了防止其滥设一人公司,可效仿法国公司法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20]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性、开放性、规模的无限膨胀性和集资功能,可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予以禁止,同时对存续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如1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通过事后规制对一人公司之滥用进行矫正。由于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但一人公司之最大缺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有可能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有可能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有可能诈欺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等,一言以蔽之,即一人公司很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前述RobertW.Hamilton的统计数字已证明了这一点。即使是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特定的个案中,针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把本应作为相互独立的公司极其背后的股东视为同一主体,正如美国法官塞波恩(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的判决书中说的那样:“一般说来,公司应被认为法人并具有独立的人格。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特征,如果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使非法行为正当化,或者意图维护欺诈,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机体。”[21]在英美法系中,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做法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即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大陆法系中,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而且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迫单个股东承担无限责任。[22]这种规定和措施在德国被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还是”直索“责任,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有借鉴意义。

(三)关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上,国内学者的论文和专著中少有涉及;国外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同普通公司一样有正常的董事会、监事会(如日本),但没有对防止一人公司滥用法人格而在内部治理结构上作出特殊规制。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时首先应当明确绝不能允许一人公司股东采用“自己所有、自己经营、自己收益”的独资企业式的运作模式,而必须严格贯彻“所有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因此就有必要对一人公司的内部组织机构作出特别规定。对于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而仅设一名执行董事,由唯一股东来担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如规定其不具有对公司经营的全权决定权,不得兼任经理等等。另外,自然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应当设立监事会,以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监督,监事可以在公司职工中民主选举产生,也可以在公司外部人员中聘任。还有,经理人员、监事不得由与唯一股东有特殊关系的人员担任,等等。

而对于公司法人为唯一股东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资孙公司,这类公司不像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那样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经济利益,并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因为在传统的普通公司中,出资者虽然将投入公司资产的经营权交给了董事及经理,但股东们仍可通过股东会对公司行使投票权以进行必要的监督,而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主要职责是以增加公司本身的利益为目标,对公司及股东负责。但在母子公司结构的公司集团中,却常发生这样的情景:(1)身为一独立公司(子公司)之经营负责人,实际上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事项无法做主,而要听从于在组织形态上毫不相干的另一公司(母公司)的经营负责人的指挥;(2)公司(子公司)资产本应独立运行,但却常常为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被调来调去;(3)公司(子公司)的竞争行为本应以实现公司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但却不得不接受对其最不利价格,由此而导致另一公司(另一子公司或母公司)的利润大增,竞争力大大加强。这样,对于全资子公司而言,由于母公司的控制或支配,便产生一种“二律背反”的现象:从法律角度讲,子公司拥有独立法人人格,应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从经济角度看,子公司虽然应是一个拥有完全独立自的经济实体,应有其自身的利益,可母公司组建子公司,是从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目标出发,子公司不过是母公司用来营利的工具而已。[23]显然,子公司之独立法人格具有不完整性之特征。而且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与它们之间的经济联系是分离的,母公司虽然控制和支配着子公司,把子公司当作实现其经营战略和商业政策的工具,并置子公司及子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于不顾,却因有有限责任的庇护,而不必对由此造成的子公司自身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给予任何赔偿。无疑,这将有损于法律之公平、正义的精神。

为减少甚至防止这种现象的发生,除在特定情况下适用前述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在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做出特别规定,对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特别保护,例如将母公司在全资子公司的股份规定为限制表决权股,使唯一股东在不利于全资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上不享有表决权或不享有完全的表决权,而将此权利赋予董事会。同时对于全资子公司内部设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其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s)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监事在全资子公司职工内部民主选举产生,对子公司事务予以监督,等等。

(四)在资本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实行的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过有向折衷资本制转移的趋势,笔者主张将来在修改公司法时,除对普通公司适用折衷资本制外,对一人公司仍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一人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公司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缴足,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防止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其次,强化资本充实义务和资本维持制度。对一人公司而言,只规定最低限额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债权人之财产担保可一劳永逸。相反,还必须如实地贯彻资本维持原则或曰资本充实原则,甚至在某些方面还要予以强化,因为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故公司设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于公司资本之现实财产,以保护交易大众、投资股东,并维护公司信用。虽然资本维持原则并非一人公司之特有规定,但此点对一人公司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在规定一人股东的出资种类必须以具有客观经济价值之资产为限,不得以劳务、信用等非客观物质出资的同时,应彻底查清股东出资的来源,防止股东出资的虚假,同时要求股东到规定的办理缴纳事务的金融银行或信托公司具体缴纳股款事项,否则不予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以增加一人公司资本的透明度和方便对其资产的复查。另外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规避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应禁止一人公司以提供资金、贷款及提供担保方式而使第三人取得公司唯一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的行为,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变相减少,增加损害一人公司债权人的风险。

再次,严格贯彻资本不变原则,这主要涉及到公司的增资、减资方面,我国公司法对资本不变原则的规定同样应适用一人公司。另外,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规定:一人公司在经营绩效不佳或亏损的情况下,不得增资,以防止一人公司通过套取资本信用而实施欺诈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

(五)坚持登记、公示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若于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公司的(存续的一人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进行商事登记信息披露,防止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因不知晓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另外,一人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定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

(六)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建立一人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对于减少做假账的探索我国已有了一定成果,那就是上海市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要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做会计的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做假账行为,将被列入不称职会计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职业。这项制度有力打击了做假账之风,维护了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24]但是这项制度能否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尤其是能否在一人公司中有效使用,笔者存有疑虑,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决定公司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人员如果不服从唯一股东做假账的决定,将面临被解聘的危险;而如果听从唯一股东的决定做了假账,则又会因违反法律而受到制裁。无论做不做假账,会计人员都会因之丢掉饭碗,因此财务会计人员实质上处于两难境地。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七)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一口饭吃不成胖子”。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

注释:

[1][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5页。

[3]娄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9年第二期。

[4]大隅健一郎语,转引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学研究》,第41页。

[5]梅因哈特著,李功国等编译《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332、338、375页。

[6][16][18][23]同[1]第197页、192页、214页、269页。

[7]参见:台湾学者王大铨主持的研究报告《欧洲公司法之研究》,1993年7月,第75-76页。

[8]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9]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10]米也天:《澳门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6-287页。

[11]新华网:正诚财经动态《现行〈公司法〉十大问题》2001年2月13日。

[12]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211页。

[13]RobertW.Hamilton:Corporations,Six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p257。

[14][17]同[9]第147页、145页。

[15][19]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5月20日。

[20]法国1985年公司法第34条、36条之一、之二。

第9篇:公司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司分立;程序;原因;效率

一、引言

作为公司的重要运作方式之一,公司分立与公司合并相比较,其所受关注程度要低,法律规则也相对更简单。在公司规模急剧扩张、公司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公司合并似乎已经成为公司维持生存发展、进行战略决策的必然首选方案,那么,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决策者为何会选择实施公司分立?公司分立的法律性质究竟如何?

理论上,有人将公司分立视为公司法中的独有制度和必然构成部分,也有人将其直接视为转投资制度而建议删除,还有学者认为公司分立仅指一公司将其一部分财产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关联公司,该关联公司对原公司股东发行股份,原公司股东按原先的持股比例分得该关联公司的股份。至于新设分立,其实属于公司的解散,只是原公司解散与新公司设立同时进行而已,而存续分立也不包括一个公司用部分财产单独设立公司的情形,此属公司转投资行为。上述意见迥然不同,耐人寻味。我们也不能在实际案例中找到不同国家间公司分立理论上的绝对分野,最终的操作主体和操作程序都是依照相对一致的规则在运作。那么,这些法律实践对于公司分立的理解又有何实际的意义呢?本文尝试从公司分立的原因出发对此进行分析,并在分析过程中结合具体法律实践,试图提供一个合理和符合逻辑的答案。

二、公司分立的具体考察及定义

公司分立作为一个法律制度出现时间较晚,其由1966年法国商事公司法率先规定,然后普及到所谓的“法国法系”包括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等国家,在1982年欧盟公司法第六指令鼓励各成员国建立公司分立制度以后,逐渐进入到各个国家的公司法内。美国虽然未在商事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但在公司实务中仍然利用各州公司法有关资产转让与税法中税收减免的相关规定达到公司分立的目的。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分立也有规定,尽管只有寥寥数条且对公司分立的概念也并未作出界定,但对公司分立的立法承认和确定还是有价值的。我国的公司分立制度是沿袭《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而来,该法及其之前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条例》对此进行规定,仅仅是因为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就是作为政府的附属存在,基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而对企业进行分立或者合并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对此进行简单的规定也自然符合实践要求。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分立制度,则是考虑到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还关系到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分立行为不规范或恶意以此规避债务的情况,因此,法律明确规定分立的相关程序,这表明只有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分立才产生法律效力。

在承认公司分立制度的国家中,对公司分立规定的具体形态各有不同。对公司分立的概念,也只能根据各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进行定义。但作为一种与公司合并相对应的制度,公司分立是公司进行组织改造的重要模式,我们可以对公司分立进行广义上的概括,它是指把一个公司的积极、消极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分立出来,部分概括承继给至少一个以上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并作为对价将承继公司的股份赋予被分立公司的出资股东的行为及制度。

实践中,一个公司往往借助分立程序调整其业务经营和组织规模,将其经济上作为一个整体的营业部门的财产包括资产和负债,以现物出资的方式赋予已存公司或新设公司。而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取得后者新设发行或发行新股之股份,并由后者概括承受该营业的资产与负债。在这些国家都同样地上演着这一幕。公司利用特定部门的分离和独立,得以适度调整公司规模,实现企业经营的专业化与效率化。例如,假设甲公司是从事个人电脑制造的公司,甲公司的一个部门负责生产供电脑使用的磁盘。因为考虑政府管制政策的原因,甲公司便以其该磁盘生产部门的主要资产设立公司乙,并将乙公司的股份分配给甲公司的股东。这时便有了两家不同的公司和同样的一批股东。在这里,公司分立就是公司将一家新公司的股票作为一种特定资产分配给股东,这种分配可视为向股东发放的一次性股票红利,而获得新分配股份的股东无需向该公司交回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作为交换。

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中,还经常看到公司转投资、公司分拆、资产剥离等概念。对于转投资,与公司分立相比,区别在于这是公司对外的投资而与公司的原股东无关。对于资产剥离,是指母公司或控股公司将子公司、部门、产品生产线等出售给其他公司以取得现金回报,多数情况下的资产剥离都是给现存的其他公司,不会产生新的法律实体,而公司分立不一定会涉及现金交易,但肯定会产生一个或多个新的法律实体。对于公司分拆,其范围就更大,它一般包括资产剥离、公司分立和股权割售三种形式,有时候,公司分立和资产剥离都可以作为公司分拆的具体方式而存在,并且可能会互为内容而一并重叠出现。

三、公司分立的具体原因:管理因素、管制与法律因素、税收因素

(一)公司自身管理方面的原因

1,基于实施管理激励的原因。对于一个拥有多个子公司的大型公司而言,其内部管理机构的膨胀以及不反映子公司各自业绩状况的合并财务报告,都有可能使不同业绩的子公司得不到相应的奖惩。特别是当子公司的情况与母公司很不一致的时候,比如母公司处于成熟产业而子公司处于高速成长产业,或者母公司处于非管制产业而子公司处于受管制产业,激励问题会显得更加突出。此时,即使以母公司的股票期权制定激励报酬计划,也可能不会发生作用,这时,公司分立或股权割售可使被分离出去的子公司在上市后有独立的股票价格,从而通过价格直接反映出市场对管理层经营的评价,这时再设立起激励作用的报酬计划,管理层与公司业绩就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良好的激励效果。

2,基于提高管理效率的原因。对于规模过大、机构臃肿、管理线很长的公司来说,分立不失为一个好方法。管理效率理论认为,投资者对主营产品突出的公司股票较偏爱,不是因为投资者对市场评估大型公司的能力缺乏信心,而是他们对大型公司管理者的管理效率缺乏信心,即使是最优秀的管理队伍,随着他所控制的资产规模和范围的增大,也会达到收益随之递减的临界点。一个公司拆分为一个或多个公司,责任分化,有利于管理行为简单化,有利于精简公司的机构;同时,原来的一个经营者也变为两个或多个经营者,有利于管理幅度的缩小,管理专业化的提高,从而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3,基于解决内部纠纷的原因。公司分立不仅可以应用于大型公司,即使是在规模较小的公司也可得到有效应用。当股东准备结束共同经营而各自经营的时候,当股东之间发生对公司经营权行使纠纷的时候,就可以通过公司分立而完全分立为单个的数个公司。因为小规模公司很难界定市场价格,所以对经营权存在分歧的股东很难继续留在一个公司。此时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纷争的手段,公司分立就非常有效。

4,基于反击敌意收购的原因。公司分立还可以用来反击敌意收购,作为一种反敌意收购的防御手段。从上市公司的角度看,当其多元经营超过最佳水平,市场价值可能会被严重低估。并容易引起投资集团的收购兴趣,因为投资公司把公司收购后,再进行资产出售、分立或股权割售,可以使公司的整体市场价值得到较大提高,从而作为收购者获得巨大利益。这迫使实施多元化经营战略的上市公司进行反收购防御时,自己采取公司分立手段,在收购方采取行动之前把力量回缩到主业从而提高自身价值。如英美烟草联合公司成为霍伊雷克财团的敌意收购目标后。通过有效的分立挫败了收购。(二)管制政策方面的原因

规避政府的行政管制也是公司分立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管制当局以母公司的利润为依据考虑具体管制手段,受管制的利润较好的分公司有时会受亏损的总公司影响而处于不利地位,这时分公司可以通过分立获取更好的机会,而不再受某些规章的约束和审查。另外,在某些跨国公司中,母公司有时会让其国外分公司独立,这样,独立后的子公司就可以不受母公司所在国法律法规的制约和管制。

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结果必然会对具体市场制度的适用产生影响。对于公司分立而言,管制因素会引发主动或非主动的公司分立。以现有实例最多的美国为例,管制因素主要有法规和管制政策,比如他们禁止母公司从事特定的商务活动,但却允许其子公司从事该活动。影响公司活动的最典型的管制就是竞争政策、能源管制政策和银行保险政策。下面根据美国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

1,由管制政策引发的非自愿的公司分立。由管制政策引发的非自愿的公司分立,主要指那些公司遭到行政管制机构控诉和强制执行管制政策时所发生的分立,非自愿的公司分立实际就是不同形式的管制政策具体适用的结果。

以美国为例,能导致公司分立的一个管制政策领域就是电视通讯管制领域,联邦通信委员会有这样的规则,禁止电视网络运营商拥有和从事国内有线电视业务,并且严格限制其在国际电影领域的网络运营行为。为了遵循联邦通信委员会对电视网络商拥有国内有线电视业务和电影业务的管制规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将其负责电影业务的部门即后来的Viacom国际公司分立出去,这个分立主要就是避免与联邦通信委员会管制规则发生冲突。

这样做的原因在于,如果允许一个在某市场上受到管制的垄断厂商进入无管制的市场进行自由竞争,结果可能会在无管制市场产生反竞争的影响,这时公司分立就能避免反竞争现象的出现。否则,受管制的垄断厂商会利用其在受管制的市场上获得的利润在无管制市场上进行掠夺性定价,通过制定一个非常低的价格,可以使竞争对手遭受损失,可能会迫使他们退出这一行业,受管制厂商的优势就在于它可以把管制市场作为向掠夺性定价提供资金的源泉。

更为严重的反竞争情况出现在受管制市场上的产品和不受管制的产品有联系的时候,特别是当受管制产品(假设为产品A)是不受管制产品(假设为产品B)的生产原料时,更是如此。垄断厂商会利用提品A来控制竞争对手产品B的生产。比如,他可能给竞争对手提供低质量的原料A产品,这样消费者就会发现垄断厂商的B产品会更好。这种类型的反竞争行为关键在于产品A和产品B之间的关系如何。总的来说,要求公司进行分立的主要好处在于,防止出现把无管制市场上的成本转移到管制市场上的反竞争行为。这时,要求管制市场的垄断者分立具体业务部门,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现象,当然,如果分立后还是会基于关联关系损害竞争的话,就必须通过反垄断法采取其他的规制方法才行。

2,由管制政策引发的、公司自愿的公司分立。管制政策也会引起自愿的或者说公司自发的公司分立。这种类型的公司分立发生在公司可以通过分立新公司从而避免具体禁止性管制政策的情形下。这些类型公司分立实例的出现,往往是需要通过公司新设分立来避免具体管制政策的禁止性效果。主动或自愿的管制政策所引发的公司分立是指那些用于避免受到控诉而采取的分立。除上述管制因素外,相关的法律因素同样会导致自愿和非自愿的分立,自愿分立有时候被公司作为绕开阻止公司达到其目的的法律障碍的方式。

例如,公司A知道他制造和销售磁盘必然会违反某个特定的反垄断法规定。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A公司就分立公司B专门从事磁盘的制造和销售。这种情况在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时将很可能会出现。最典型的例子比如,美国皇家公司是最大的州际储蓄和信贷控股公司之一,该皇家公司的一个分公司是德州休斯敦Gibraltar储蓄公司。Gibraltar公司需要进行扩张,但是《联邦家庭贷款银行委员会条例》禁止它吸收其他储蓄公司,因为它只是一个州际储蓄和信贷控股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为了消除Gibraltar扩张的障碍,皇家公司不得不将其分立。

(三)税收方面的原因

在某些分立中,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好处。巨大的税收收益能够通过公司分立获得,为及时地获取税收优惠而进行分立能够成为一个重要的战略计划手段。

比如在美国,公司分立在多个领域中都被用来获取税收优惠。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如果一家美国设立的公司从海外获得巨大的收入和利润,它可能会在美国境外合并它的海外分公司,并最终分立出这家外国公司。对域外运行的分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分立,其目的就是避免国内的高税率。一旦域外运行分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从公司的收入中通过分立排除出去,就不会在美国公司税率中再进行计算,但是,公司所处国家的税率应比美国公司税率要低。

对域外设立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进行分立获得避免税收的典型案例,就是将海外业务和运营部门设立为离岸公司。比如,一个特拉华州从事海运业务的公司,设立一家离岸公司即一个新成立的百慕大群岛公司,离岸公司就是设立在不需征收公司收入税国家的公司,该公司实际上就是以原来美国境内公司的境外资源和境外分支机构为主体构架起来的。作为一个美国境外设立和总部设在国外的公司,其所有收入都不需承担美国公司税,只要这些收入不与美国为主的商事行为存在有效的联系,并且不来源于美国境内。

四、公司分立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效率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追求的价值,都可以基本归纳为公平和效率,当然还包括其他价值。对于公司分立制度,公平是相对于公司分立中的各种利益主体而言的,需要实现各自的公平和利益的均衡,具体包括股东利益的保护以及公司债权人合公司职工利益保护等。效率价值,就是谋求公司分立中一系列行为的效率最大化,至少比系列行为直接相加更为合乎投资者要求。不管分立的目的和原因如何,在所有案件中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增加业务和获得更高的股份收益。笔者认为,公司分立制度的法律价值,从实践出发,其核心应该是效率价值。我们可以进行以下分析。

(一)公司的性质与公司分立。公司的性质,在既有的理论中,可以界定为商事组织体。作为商事组织体,其天然的扩张与收缩都是蕴含的本质内容,既然是组织体,其合并和分立就天然地符合逻辑。作为公司分立的逻辑起点,公司是组织体,而组织体的基本属性既包括其必须由具体自然人支持,又包括其必须实现组织体的自然存续和发展,并以此为最高目标。公司分立就是公司作为组织体进行扩展所作出的选择和获取商事利益的具体形式。

关于公司的另一个著名论断就是科斯的观点,在其著名论文《企业的性质》中,其认为公司就是市场经济的替代品,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作为众多后期研究的前提论断,我们可以以此为出发点,继续推导出:公司的存在目的就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在公司组织的存续期间,如果公司组织已经构成对交易成本的增加,那么公司决策层以利益最大化为准则,必然考虑对公司组织形式进行变更。合并意味着将企业交易内部化,降低交易成本,而分立则意味着将企业内部的不经济性进行制度的安排,实现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公司分立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某公司由于股东甲和乙的利益冲突而无法正常运作,甲和乙又无法放弃对公司具体项目的运营,由此,经过利益的妥协与双方的谈判,公司采取分立方法,使公司得以延续,从而股东利益在既定争议中得到最大的维护,公司资产也发挥了最大的功效,社会财富得到了增加。这也是所谓“公司僵局”的最佳结局,或者说也是两个股东或众多股东博弈的结果。

由此可见,公司分立的逻辑起点在于两个方面:一为商事组织体的基本属性,一为经济成本的计算所追求的效益。公司的性质决定公司分立在逻辑上的可能性,而逻辑上的可能性必须通过客观的实践来实现。公司追求利益和实现效率的组织体目标,就使得公司立法必然要对公司分立制度进行规定。

(二)作为一种程序的公司分立。西方经济学家对公司分立的必然性和必要性提出了多个解释:其一,内部组织经济学。公司内部传递信息的效率高于市场,可以使交易的机会主义最小化。但是,如果多部门的公司管理体系中产生低效率现象并导致企业利润下降,表明内部化的优势正在消失,只有通过公司分立或分拆来降低内部交易成本。其二,产品生命周期行为。随着产品市场的扩张,企业将实施垂直分解策略,通过分离出部分资产来降低生产成本,实现最优的规模经济。当然这并不仅限于公司分立的形式。其三,技术变化和规模经济。如果企业通过内部成长或合并活动无法实现规模经济,说明技术变化正在影响公司运营的资产形式,企业应该分离部分资产并实施公司分立程序,这样才能实现公司的盈利性目标。

总结公司分立的不同定位,可以包括:其一,作为资产重组和管理的手段出现在公司法调整领域,是一种主动的商事行为。如国企的现状决定其主业与辅业必须分离,这是公司分立制度的一种现实需求。其二,作为管制政策和竞争政策的产物出现在竞争法的调整领域,是一种被动的救济措施。其三,作为公司形式变更的纯粹程序性规定,是企业法人满足自身要求而运行的程序。比如,可以作为解决公司僵局、内部纠纷的方式。在这三种情形下,核心问题只有一个就是“效率”。简单来说,1+1>2是合并追求的效果,而1+l>1则是分立必然要实现的效果。斯基帕和史密斯的研究发现:母公司在分立宣布日可获得2.84%超常收益率,超常收益的大小与分立出的子公司相对于母公司的规模大小正相关;从金额来看,公司的全部收益约等于被分立出的子公司的价值,如公司分立前的价值为5,分立后,母公司价值仍为5,子公司价值为1,这样,总价值将变为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