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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精选(九篇)

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

第1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

本章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问题,主要限定在审判程序和活动领域。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是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1]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这六大理论含涉民事审判程序和活动的主要或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以及公法及其观念理论的发达,民事诉讼也被人们看作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或机制,民事诉讼法是独立于私法的国家法和公法,人们开始接受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突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强调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纠纷解决说等);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诉讼法说。

但是,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只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没有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起诉行为、诉讼和解等能够同时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因素或性质。

(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是发展民事诉讼法学和制度之基础,所以中国应当尽快和充分讨论和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及其体系化问题,在德国、日本等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有关论著不断还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2]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水平比较低下,这主要表现在:(1)就各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2)由于研究视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3)基本理论的研究脱离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对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缺少合理的理论指引。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的产生,主要有:

首先,从理论学科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直至今天,人们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诸多具体问题的偏误认知,以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合理体系至今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诸多局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理论准备不充分。为顺应和促进我国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情势和满足解决日益剧增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探究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则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从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改革的顺畅进行。先进合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具有正确指导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中,许多法院各行其是,人为追求新奇的做法,严重背离了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认识和偏误理解。

(四)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视角

第一,从新时代要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及其赖以建构的理论框架和基础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评价和论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晰从新时代角度来确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路。

第二,从人文关怀和法的精神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强化民事诉讼问题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作为国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国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国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要求以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着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因此,欲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架则必须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特的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和现代诉讼中的表现,则应被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视域。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或者说如何通过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来揭示和张扬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则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思维基点。

第五,从现代诉讼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摆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合理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前提。现代诉讼观不同于以往的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在理论层面,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基本理论之间可达成高度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在制度层面,将共同营造出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实务层面,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上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1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84.

[2]参见江伟、邵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4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诉讼价值论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我国传统法律中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要素和意识比较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诉讼制度,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有必要探讨民事诉讼价值问题。

讨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首先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展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亦即价值标准问题。美国学者庞德正是在这两层含义的结合中谈论法的价值问题的,他指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诸价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程序的合法、过程的安定性、人道主义及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诉讼的及时性与终局性。[2]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实、人权等。这些目标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诉讼结果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实体价值,如真实、效益等;二是对诉讼过程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程序价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诉讼价值是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两者是有机联系、相互渗透的。[3]

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其要素有: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程序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的立场、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诉讼效益,是因诉讼成本过高和国家司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产生的,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关系问题。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度等。[5]

我们主张,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民事诉讼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萌芽于英国,于13世纪的《英国大宪章》中得以正式体现,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正当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演变过程。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近代以来,在实践上,“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因此常常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义观念被美国法接受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据此,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的规则,它要求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正当法律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完整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所表达的基本价值是程序正义。[7]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公正或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则。这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同纠纷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等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其二,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官作为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平地予以保护。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公平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护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律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护”是有限度的,“偏护”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即法官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和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诉讼权利。[8]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诉讼,才是公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同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以及承担实施相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的诉讼法效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还应当同时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等维护。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即接受程序通知权)。其二,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要求体现了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的内容。[9] 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和防御,即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所谓“对席辩论”就成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公开审判”在正当化上的决定意义。[10]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而且也应当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公开审判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严格其适用范围。

(5)程序安定(可预测性)原则。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对程序做出预见或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案件管辖、审级程序、事实调查、证据提供、缺席程序、期间送达等程序事项,做出一般性、明确性的规定。同时,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与个案解决的灵活性、妥当性处于对立状态,所以有必要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时还应在程序中适当做出灵活性规定(比如在小额诉讼或特定的诉讼中,容许采取形式更为简化的程序类型)。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和。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等始终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我们不主张诉讼效益的提法。诉讼效益是关于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人们多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效益问题,诉讼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让人们误认为民事诉讼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而事实上法院裁判的价值是很难以经济收益来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首先,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其次,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建立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其间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若不成则及时进入初审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12] ,案件若在初审中获得公正解决则将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再次,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诉讼效率的实现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主体相关的诉讼行为。诉讼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诉讼的基本秩序,具体说:(1)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应将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请求尽可能集中审理。(2)沟通诉讼信息,即法官应及时无误地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发言权,以期当事人快速准确地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反应和诉讼对策。(3)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4)协助辩论,即提供给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均衡;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辩论的争点并对于重要且不明确处引导诉讼双方充分辩论。(5)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第2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诉讼价值 诉讼目的 诉权 诉讼标的 既判力 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前言

    

    新中国建立前夕,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立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因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即被予以废止,与此相对应,清末修律改革以来逐步建立起来的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民事诉讼理论亦受到强烈批判和彻底抛弃。但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并没有受到重视,故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并未能在建国后及时得以重建。事实上,在割断历史的连续性之条件下,也不可能很快就建立起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更遑论构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的体系了。限于当时的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环境和国际政治形式,建国初的民事审判工作基本上仍是沿袭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的习惯做法,一味强调并片面理解“走群众路线”的指导方针而采取“依靠群众办案”和“调解为主”的办案方式,致使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偏离了诉讼或审判所特有的机制;在理论上,则基本上是介绍和学习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但这种介绍和学习往往并不是出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而是为了说明和印证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合理性以及批判旧中国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的“繁琐性和反人民性”,因而根本谈不上建立自己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①] 即便如此,这种“理论研究”状况也好景不长。随着1957年“反右倾”斗争的扩大化以及其后接踵而至的各种政治运动的反复冲击,法律研究基本上成为一个禁区,刚刚起步的民事诉讼法学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便被扼杀于襁褓之中。在其后的20年中,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我国的诉讼法制建设因之而进入了全面恢复和发展的阶段。其间,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先后颁布施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也逐渐趋于活跃。但在整个试行法期间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的最初几年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具有的重要特征在于:一是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试行法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即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较为全面、系统的注释,而未能以更广阔的视野、在更高的层次上对民事诉讼法作更深入的理论探究。[②] 二是这种注释性研究所依据的理论仍然是前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因而这一时期所形成和建立的理论实际上只不过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移植和复印,表现于诉与诉权理论、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基本原则理论、当事人理论、证据理论等诸多方面;至于对诉权、诉讼标的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虽然偶有论及,但无论就广度还是就深度而言,皆不能不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所具有的突出特点是: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同时也不再拘泥于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简单地进行逻辑实证分析,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法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以便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有所增多,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之内。

    

    从近年来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正一步一步走向繁荣,不仅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研究不断得以深化,而且基本理论的研究也逐渐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从而促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逐步地由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正是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各个具体理论相互之间以及各基本理论板块之间往往出现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的混乱局面。就基本理论的研究而言,近年来学者们就诉讼价值、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也确实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当对各个理论板块的研究达到一定深度之后,一些制约和影响基本理论研究继续向纵深发展的问题就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第一,理论研究的深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必然要求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然而目前对基本理论的研究主要是“条块分割”式的个别探讨,而较少论及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从而使各个理论板块之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整合。[③]其间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进行了讨论,但对于哪些理论属于基本理论及哪些理论属于具体理论的问题则存在很大的分歧,因而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组成之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缺乏必要的共识。第二,在对几大基本理论板块的个别研究中,尚未贯穿一个具有内在逻辑一致性的共同法理,致使各基本理论之间的关系未能系统化。事实上,基本理论之间缺乏缜密的内在逻辑联系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过于粗糙、规范之间出现漏洞和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④] 第三,在对各基本理论板块进行研究时,往往停留在纯理论探讨的层面,未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进行深入分析,致使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介绍和研究脱离中国实际而未能实现中国化。显然,在此情况下,如何审慎地看待以往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并从中吸取其科学的成分,如何构建符合时展要求、符合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使各项具体理论与所建立的基本理论体系相互协调和整合,以便形成内容完整、协调统一、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就成为当代民事诉讼法学者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项重大课题。鉴于此,本文在学者们已有研究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建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学界更为深入的讨论并为繁荣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尽一份绵薄之力。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系统化与中国化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问题,在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

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⑤]然而在我国,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学界到目前为止对这一问题并未能够进行深入的探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尚未建构起来,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实属必要。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学者们主要是在有关的研究综述性文章中指出应当加强哪些基本理论的研究,而很少具体论述和说明其应当由哪些理论板块构成以及为什么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不属于基本理论的组成部分。例如,有学者认为,当前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包括民事诉讼目的、模式、价值目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中的诉权与审判权、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等;[⑥] 有学者指出,构成民事诉讼法学学科体系基石的具有有机联系而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集群”,应当包括民事诉讼主体论、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⑦] 有学者主张,在新世纪的一个较长的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将在深刻、全面推进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重点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民事程序价值、民事诉讼模式及其结构选择、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权与诉的制度等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课题,以期确立科学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⑧] 还有学者强调,必须加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研究,包括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几个方面。[⑨] 另外,还有学者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结构性转换问题进行了探讨,但并没有对基本理论与有关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具体理论予以区别。[⑩] 

    

    笔者认为,上述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之构成的界定是不够准确的,有些理论其实只是具体制度或程序的理论,不宜纳入基本理论的范畴。经过进一步分析和探究,我们主张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应当由以下几个理论板块构成,即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诉权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其间的逻辑结构和关系是:民事诉讼价值理论是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基石和核心,是最为抽象的理论,同时也是沟通民事诉讼理论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基础学科理论的桥梁;在不同的价值观指导下,立法者在进行民事诉讼立法、司法者和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就会存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在价值观和目的论指导下,就会产生具有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这些不同结构和内容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体现的对当事人诉权的设定和保障是不同的,从而产生内容各异的诉权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是围绕诉讼标的的提出、确定和裁判来进行的,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经过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由法院作出一个终局性的司法结论,这种司法结论应当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果,这就是关于判决效力,特别是其中的既判力理论。

    

    至于民事诉讼模式、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等理论,我们认为不应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其理由在于:第一,就诉讼模式理论来说,它主要是对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制度所作的一种总体上、宏观上的概括,是针对不同诉讼制度的总体特征所作的一种现实性描述,对诉讼模式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价值观的不同、目的论的差异以及诉权之重视和保障程度的差别,而诉讼模式本身并不具有基本理论的性质。第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其本质和核心在于如何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故此应当作为诉权理论的组成部分,而不应与诉权理论并列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构成板块。第三,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以往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一般都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予以介绍,但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不必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单元。因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主要是关于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故这一问题的核心仍然在于如何体现对诉权的保障问题,诉权理论与之相比处于更为基本的地位。另者,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不同定位,实际上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和目的论的反映。第四,关于当事人、证据等民事诉讼理论,在性质和内容上它们属于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理论,自然不应列入基本理论体系的范畴;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理论则是界于基本理论和具体理论之间的理论,也不宜作为基本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构成板块。

    

    (二)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汇: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系统化的主轴

    

    对于上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近年来学者们确实作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但正如前文所指出的,这些研究往往是孤立的、零散的个别探讨,而缺乏一条主线将各个基本理论贯穿起来并使之系统化,致使诉讼标的论与既判力论、诉讼价值论与诉讼目的论、诉讼目的论与诉权论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常常不能相互照应、协调和整合,从而也就难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11] 那么,应当以何为轴心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呢?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认为必须从民事诉讼活动本身着手。民事诉讼活动并不仅仅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程序性活动”,而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而且包括民事实体法,两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处于相互协动的关系,因此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也就不能仅仅局限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研究。[12]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不仅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斟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仅要考虑实体法上的利益关系,而且还要顾及劳力、时间、费用等诉讼法上的程序利益,因而创建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必须能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兼顾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13]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诉讼过程中的交汇和相互作用就自然而然地成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换句话说,对民事诉讼各项基本理论的研究,都应当注意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应抛开一方并只对另一方作孤立的研究,否则必然会导致研究的片面性、矛盾性和整体上的不周全性。

    

    把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交互作用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系统化的基轴,在理解上并不存在困难。其实,在诉讼制度发展的早期,对诉讼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是将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结合起来予以考察的,只是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生活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以及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化和分化,立法体例上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学科研究上发生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但是,这种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上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以完全脱离实体性问题而孤立地发展为一个完全“自给自足”的封闭体系,[14] 因为即使在立法体例和学科分类高度精细化的现代法治社会,民事诉讼领域仍然是而且也必定是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交错、共同作用的“场”。从静态上说,民事诉讼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遵从法定的诉讼程序和依据实体法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制度;从动态上讲,民事诉讼则是当事人和法院依照诉讼法和实体法进行诉讼和作出裁判的活动。显然,尽管存在学科的分类,但在实际的民

事诉讼领域,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民事诉讼过程尤其是审理过程的程序法,二是作为裁判规范的实体法。没有程序法,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或无章可循;没有实体法,判决则无根据,而不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就不能解决民事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法学必须抛开传统的诉讼法一元论来对待自己的研究,将实体问题纳入自己的研究领域,即采用“诉讼+实体”的二元论来重新构造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15]

    

    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的理论为基轴,可以将民事诉讼各基本理论板块予以整合,从而使其系统化和体系化。这种系统化的基本思路是:在诉讼价值观上,指导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标准不仅包括实体性价值准则,而且包括程序性价值准则,二者不可偏废;以这种多元性的诉讼价值观为指导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也应当是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的统一,而不应将程序仅仅视为手段;与上述诉讼价值观、目的论相联系,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也决定了诉权的含义包含了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这两种含义的有机整合构成了诉权完整的内涵,故诉权的充分保障必须从完善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角度进行;为了确保诉讼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的提高,对于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之识别与确定,亦必须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予以考察;由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以既判力为核心的判决效力也必定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由此看来,对于上述各个基本理论,单单从诉讼法的层面或者仅仅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也不可能解决诉讼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只有从诉讼法和实体法交互作用的角度,才能合理地解释和说明民事诉讼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才能从总体上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各个基本理论并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系统化。

    

    (三)对基本理论的理解、吸收和创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国化的关键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因此在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体系化的同时,还应当使这一体系化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能够与中国的客观实际结合起来,以便实现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以往研究中存在的重要缺陷之一就在于,对基本理论的研究过分偏重于纯理论探讨的层面,以及在介绍国外相关基本理论时,对该理论的来龙去脉和适用环境缺乏必要的说明,以至于出现一些为介绍而介绍的赶时髦、趋时尚的人云亦云、空谈阔论的功利之作。为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至少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研究:首先,在介绍国外以及我国台、港、澳地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尽量做到客观、全面和真实,避免因所占有的资料的不全或片面而致使所介绍的理论观点的片面和失真,特别是在介绍任何一项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形成的历史渊源、所适用的制度环境、社会环境和文化环境、所需要的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素质、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也就是说,在介绍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时,应当对该理论有全面、透彻的理解。否则,如果不加分析和论证地认为应当引进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则难免会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其次,吸收国外有关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成果并构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对我国的国情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例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等法律的立法沿革和现状、法律制度之外的其他制度环境、司法实践和法官素质的现状、公民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等等。最后,应当多角度地加强理论研究以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例如,由于民事诉讼乃诉讼法和实体法相互作用的“场”,因而在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必须加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民事实体法学研究的互动与沟通。又例如,由于宪法理论、法哲学理论、法社会学理论等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特别是其中的诉讼价值论、诉权论和诉讼目的论)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因而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中国化,也必须加强这些理论之间的交流与融合。再例如,目前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主要限于法律教学和研究人员之中,而作为法律的实际操作者——法院及其审判人员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了解甚少,甚至于漠不关心,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更是如此,[16]从而造成基本理论的研究与司法实务之间存在相当的距离和脱节,法律研究者的研究话语与法律运作者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之间存在很不和谐的紧张关系,因此要实现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中国化,则必须注重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加强研究,引导和促使更多的司法实务人员学习、关心理论研究的动态并积极参与到研究中来。这一点虽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在此仍有再次重申的必要。

    

    以上笔者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以及如何实现这一体系的系统化、中国化问题,以此为线索,下文将对其中的各个构成板块进行简要的讨论。

    

    三、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的基石理论

    

    (一)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在中国的兴起

    

    价值最初为经济学中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交换的社会尺度,即交换价值。19世纪时经许多思想家和各种哲学流派的影响和推动,价值这一概念延伸到哲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价值哲学遂成为哲学领域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各门具体的社会科学则在价值哲学的影响下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其特殊价值。[17] 由于价值问题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价值哲学领域还有诸多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论,因而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法的价值以及其中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但这并没有阻止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价值问题的探究,而是更加激发了其研究的兴趣。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最早对这一问题作较为深入的分析和探讨的著作当数1991年出版的《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一书,[18] 其后,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和《比较法研究》上发表的季卫东教授关于程序问题的论述,对程序的意义和功能作了充分的阐述,[19]虽然其讨论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程序,但确实极大地促进了诉讼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对程序及其价值问题的广泛关注。在此之后,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逐渐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态势。[20]

    

    从学科分类上讲,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实际上属于法哲学、法理学研究与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相交叉的领域,在素以结构严密、逻辑性强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般并不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部分。但我们认为,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作为其中的一个构成板块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前所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是诉讼理论中最为深刻和抽象的理论,处于基本理论的核心地位,民事诉讼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既判力论等其他基本理论板块都有其价值蕴涵,民事诉讼中关于具体制度和程序的理论也是不同的诉讼价值观的反映,因此,要深刻理解、把握这些理论,显然离不开对诉讼价值的剖析,而且,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重塑也是在特定的价值观的指导下进行的,所以显有必要将诉讼价值论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第二,作为法学研究的一个交叉领域,法理学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本应进行较为深刻、全面的探讨,但从目前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将法的价值与民事诉讼结合起来进行深入而精辟研讨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对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

架构以及司法的实际运作又具有根本性意义,故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加强这一问题的研究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板块之一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就成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并推动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三,“重实体、轻程序”问题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无论从法律传统来看,还是从近代的法律改革来说,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都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21] 而“轻程序”的实质是轻视甚至忽视程序法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因此,要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乃至于整个法学的研究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怪圈,则必须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客观、全面、深入的探讨,并以此为基础来反思、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并对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予以重塑。第四,实践中所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民事审判改革乃至于民事审判制度、司法制度的改革,迫切需要有正确的诉讼价值观的指导,只有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问题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并与其他民事诉讼理论一起进行全方位的深刻研讨,才能使司法改革向着法治化、现代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二)程序与实体相结合为基础的诉讼价值观之科学定位

    

    近年来诉讼法学者对程序价值或者说对诉讼价值的讨论是以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强调程序(主要是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为核心而展开的。有学者在介绍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和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设立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而不能按照单一的价值标准进行。首先,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应当尽力确保它符合其内在价值标准,使它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这一标准应当从程序本身而不是任何外部因素得到体现;其次,法律程序应当具备一种基本的工具性价值标准,即拥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最后,法律程序的设计应满足经济效益的要求,即确保其对经济资源的耗费降低到最小程度。[22] 有学者主张,诉讼程序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23] 有学者认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价值是正当、公正、迅速和经济。[24]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的价值是公正性、正当性、对话性和迅速性。[25] 有学者论证,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即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具体形态;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26]

    

    从上述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讨论可以看出,其共同的特点是,都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准则应当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从而与过去那种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仅仅在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之单一价值观彻底决裂。不同之处在于,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分类标准以及应当包括哪些基本价值准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作用的领域,因而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定位也就不应脱离其中的任何一者而作孤立地考察。一方面,诉讼的结果是否不折不扣地保证了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也即是否实现了实体公正、维护了实体法秩序,[27] 必然会成为构建民事诉讼程序和进行诉讼运作时的一个价值准则,同时也必定会成为评价和衡量诉讼程序制度之优劣及司法行为之好坏的一个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在实体法内容不变的条件下,不同的诉讼程序制度往往则会产生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实体法律后果,或者虽然达到了相同的实体法律后果,但却在投入的时间、精力,金钱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而且,程序制度的不同还会产生其他方面的功能差异。[28] 因此,民事诉讼法本身又必然具有某些不依赖于诉讼结果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例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等。由此可见,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结合为基础来探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构成,在方法论上具有科学性,在客观上符合诉讼的实际,在本质上符合民事诉讼的运作规律。对于这一点,已有学者作出过有益的探讨。[29]

    

    (三)诉讼价值论之中国化的主要障碍——对程序内在价值的忽视

    

    就我国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或曰外在价值一直是受到重视的,即使在对诉讼价值问题进行理论化探讨之前,立法者和司法者乃至于当事人在价值观念上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也是极为看重的,而对于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长期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诉讼实践中则都受到了极大的忽视。正是在这种现实条件下以及整个法学界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广泛讨论的大背景中,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价值问题展开了热烈的探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已经认识到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独立价值,但诉讼价值论在中国所面临的主要障碍仍然是对程序内在价值的轻视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科学的诉讼价值观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需要理论上坚持不懈的正确倡导,但历史上长期积淀下来的重实体价值、轻程序价值的传统观念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纠正和转变。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虽然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但这种认同目前主要局限于理论界,并没有引起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第三,“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随处可见,要树立科学、合理的诉讼价值观则必须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或废除,但要想在诉讼法学者所倡导的应充分重视程序独立价值之新型诉讼价值观的基础上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修订的时间上都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第四,程序独立价值在近年来虽然得到了民事诉讼法学者的极力倡导,但并没有引起民事实体法学者以及整个法学界的广泛而充分的关注,因而难以形成对诉讼价值观念予以转换的有力而宽松的法学理论研究氛围。

 四、诉讼目的论:关于民事诉讼目标和任务的理论

    

    (一)目的论诸观点简介

    

    国家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总是在一定的目的论的指导下进行的,目的不同,则其所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结构、具体制度、诉讼权利义务的配置、程序保障的注重程度等方面就会存在差异,因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对于这一基本理论,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基本上未予讨论,其原因主要在于,当时的理论研究因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处于较低的平台上,以及为满足诉讼实践的功利性需要而将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对两部民事诉讼法典进行条文诠释、无暇顾及对诉讼目的论等基本理论展开深入、系统的探讨。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认识到目的论在理论上及实践中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学者们在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进行介绍的基础上,开始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给予较多的关注。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存在着权利保护说(私权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维护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等不同观点。[30] 权利保护说认为,由于国家禁止当事人以“私力救济”方式保护其权利,故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由法院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实体法所确立的私法秩序以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纠纷解决说认为,在实体法产生之前,就存在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而将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国家

运用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程序保障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权利保障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诉讼制度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上的“实质权”,即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价值,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障这种“实质权”,为“实质权”的恢复提供“救济”,而“请求权”只不过是救济的手段;并认为私权保护说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实质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以致将二者合成为实体上的权利,并作为民事诉讼应予保护的对象。多元说主张,对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应站在制度设置、运作者的国家和作为制度利用者的国民双重立场下进行;依此,纠纷的解决、法律秩序的维护及权利的保护都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搁置说认为目的论讨论过于抽象,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如其争论不休,不如将其“搁置”起来而将时间和精力用于讨论更现实、更具体的问题上去。

    

    这些不同学说的介绍、引进,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深入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在此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纠纷解决说。[31] 二是认为应当将民事诉讼的目的定位为程序保障。[32] 三是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利益保障”,即利益的提出、寻求、确认和实现,包括实体利益的保障和程序利益的保障。[33]四是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即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民事权益。[34]五是认为应当采取多元说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35]

    

    上述德、日民事诉讼法学者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焦点在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如果是一元的,那么应当如何界定这一目的?如果是多元的,那么应当包括哪些目的?对于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企图将民事诉讼的目的界定为唯一的某个方面是不可取的,它将复杂的诉讼现象简单化了,与诉讼的实际显然不符,科学的态度和方法应当是从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角度来探究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目的。

    

    (二)包含实体性目的和程序性目的在内的多元论之科学性

    

    民事诉讼的过程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所,在现代民主和法治社会中,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目的就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完善的程序保障并在这种保障之下实现制定法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秩序,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既包括实体性目的也包括程序性目的,应当是以此为基础的多个目的的统一。具体而言,实体性目的包括保护实体权利和维护法律秩序等,程序性目的则主要是指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对于这种目的论的理解,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第一,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在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时,合理的思路应当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以实现各种不同目的的整合,而不应当从某个单一的价值观念出发将民事诉讼的某一目的绝对化。根据前文的讨论,由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内在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外在价值)的统一,因而民事诉讼的目的也应当包括程序性目的和实体性目的,其中,程序性目的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所决定的,实体性目的则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所决定的。

    

    第二,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性也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各个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时往往具有不同的目的指向,不能以法院的审判目的代替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必须考虑到程序参加者的多样性、复杂性。[36]

    

    第三,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在专制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是统治者设置的“牧民”工具,其目的侧重于解决民事纠纷以维护专制统治秩序,对其他目的则考虑得较少。近代产生的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等目的论学说,实际上都是其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体现了该特定时代的诉讼制度在诉讼目的界定上的侧重。19世纪初出现的并占主导地位的私权保护说,是与资本主义处于自由竞争时期、个人主义和个人权利的极力倡导、大规模的成文立法等社会条件相适应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时期向垄断时期的过度,为了适应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国家加强了对社会生活的干预,以切实维护私法秩序,因此,维护私法秩序说取代了私权保护说而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二战后,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等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在日本成为主导性的学说。纠纷解决说否认实体法秩序和实体权利的既存性,认为将民事诉讼目的定位为保护私权或维护私法秩序是本末倒置的,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活生生的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学说的提出,显然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立法分离、民事诉讼法学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诉讼法学者企图摆脱实体法的框架来界定民事诉讼目的、科学技术的发展致使社会上出现许多需要法院予以解决而现行实体法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新型民事纠纷等客观条件有关。程序保障说则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对“正当法律程序”问题日益强调的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学者试图完全摆脱实体法而仅从程序过程本身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认为,在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中,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维护国家所设定的实体法秩序,而且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并力求达到各种目的之间的协调和有机统一。

    

    第四,从我国民事诉讼第2条的规定来看,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立法上也是倾向于多元说的。该条款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这一条款虽然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但从目的论的角度观之,实际上也是现行立法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从其内容来看,“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保护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目的;至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具体制度和程序上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还有欠充分以及实践中对程序保障不够重视,则是在处理程序性目的与实体性目的的关系时有欠妥当的另外一个问题。“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则反映了“权利保护说”和“维护法律秩序说”的主要内容,是立法上关于民事诉讼的实体性目的的规定。

    

    (三)目的论在中国的偏差——过分注重实体性目的及单一化倾向。

    

    对于民事诉讼目的,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理论上很少探讨,但在立法和诉讼实践中,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定位则存在着过分注重实体性目的、轻视乃至忽视程序性目的之严重偏差,而且,对于实体性目的,又存在着过分强调法律秩序的维护而轻视私权的保护之不当偏向,从而使民事诉讼的各目的之间失去应有的平衡。这种状况与当时立法上和实务中的价值观也是相一致的。鉴于此,当前关于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讨,应当大力宣讲民事诉讼的程序性目的,促使立法者、司法者认识到,“程序保障”不应仅仅被视为手段,

它同实体一样,也应成为民事诉讼制度所予追求的目的。关于目的论的另一偏向在于,近年来在有关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中,某些学者主张一元化的目的论,将民事诉讼目的仅仅局限于解决纠纷或者程序保障,这种单一化的倾向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实际不符,因而是不科学和不可取的。

    

    五、诉权论:关于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理论

    

    (一)诉权学说的演变及在我国予以探讨的必要性

    

    诉权理论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37]历来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所看重,其相关实践问题在英美判例法中也同样受到重视。但同时,诉权问题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不同时代,甚至于同一时代、同一国家中常常并存着数种迥然相异的诉权理论流派,诉权的内涵、诉权的作用等基本问题成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理论界久盛不衰的论题。[38] 由于诉权问题是关于当事人“为何可以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的理论,民事诉讼的其他很多理论问题都与诉权理论紧密相关,因此在建构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时,自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鉴于科学的诉权理论的确立离不开对以往诉权理论研究成果的吸收以及对其缺陷的批判,故在此有必要简单回顾一下诉权学说的历史演变过程。[39]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和诉讼法处于合体状态,实行的是“有诉才有救济”的制度,因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尚未分化,诉实际上包含着现代法理上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和诉讼法上的诉权的双重性质。随着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逐渐分离,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因而提出了当事人“为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诉权学说正是作为阐明这一问题的理论而正式登上学坛的。

    

    最早的诉权学说是“私法诉权说”,产生于19世纪前半叶德国普通法的末期。该说认为,诉权是私法上权利的延伸和变形,原告在对被告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因而诉权是一种私权,是私法上权利在审判上行使的过程或手段。私法诉权说在当时的主导地位,是与萨维尼等所倡导的历史法学的盛行以及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不甚发达而私法及其观念和理论却较为昌盛之历史条件紧密相关的。但私法诉权说漠视了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并且在以下方面难以自圆其说:一是诉权的指向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而非私人(被告);二是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上,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私权的存在;三是与诉讼的逻辑过程相悖。

    

    由于私法诉权说存在上述局限,加之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公法观念的兴起,私法诉权说愈来愈显示出其不合理性,故而逐渐被公法诉权说所取代。公法诉权说认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不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而是当事人对国家发生的公法性质的关系,引起这种关系发生的依据是当事人对国家的公法上的请求权即诉权,因此诉权在性质上不是依据私法上的请求权派生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由此而决定了诉讼法上的“诉”与实体法上的“请求”亦具有不同的性质。公法诉权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又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等学说的演变。

    

    抽象诉权说是公法诉权说的最初形态,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审理和判决的权利,它是个人对国家的一种自由权,与诉讼中争议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诉讼标的没有关系。

    

    具体诉权说起初主张,诉权虽然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是是指在个案中原告向法院请求特定内容的胜诉判决(利己判决)的权利,但由于无法说明被告是否也有该权利,故后来被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后者认为诉权是个人对国家所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的权利,它可以存在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权理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来理解诉讼问题,认为诉权的存在须具备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的要件。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持此说。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具体说,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该说在日本经过兼子一教授等的倡导而成为日本的通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则为德国目前的通说,该说认为,诉权是指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是任何人对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得请求作出裁判的公法上权利,它并非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司法行为请求权说具有与早期的抽象诉权说相类似的过于抽象和空虚的缺点。另外,在日本还存在宪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等理论。

    

    前苏联学者在力图说明资本主义法学理论以及诉权理论所存在的矛盾的基础上,根据苏维埃法律的性质和要求,建立了自己的诉权理论,即多元诉权说。有代表性的学说一是顾尔维奇在其《诉权》一书中所阐述的三元诉权说,即认为诉权是表示多种不同概念的术语,不应对诉权作单一的解释,诉权在含义上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二是多勃罗沃里斯基等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一书中所主张的二元诉权说,即在对顾尔维奇的诉权论进行修正的基础上,认为诉权的含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个方面。但前苏联学者所提出的诉权理论,是在“公法”的框架内构筑起来的,因为当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制度上都不承认公法、私法的划分,与此相联系,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将诉讼法作为实体法的实现手段,认为诉讼法是维护苏维埃制定法秩序的工具。因此,前苏联诉权理论尽管存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但无非是强调前者是满足后者的保障,归根结底,诉权是依据实体法产生的权利,而诉讼法只是实现这种诉权的手段或是实体法的延长。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以来所主张和阐述的二元诉权说,基本上是对前苏联这种诉权理论的移植。[40]

    

    从诉权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其显著特点是:第一,诉权理论的演变和争论,是紧紧围绕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展开的。第二,各种诉权理论的提出,是与诉讼目的论紧密相关联的。[41]

    

    尽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诉权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并且各种诉权学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缺陷或矛盾之处,甚至于出现诉权否定论的主张,但就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而言,进一步加强对诉权问题的研究并将其作为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却具有十足的必要。首先,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和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建构,在很大程度上与诉权理论的提出、发展和深入探讨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贡献,是无人予以否认的。[42]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外国诉权理论的介绍和自主性研究虽然有一些,但很难说达到了全面和深入的程度,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更是残缺不全,因此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来看,必须加强民事诉权的研究。其次,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者所指出的,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现在虽然有少数教科书不再提及诉权论,并且有少数学者提出了诉权否定论的主张,但此乃先进国家之研究环境所致,我国(指我国台湾地区——笔者注)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落后,无效仿的理由。[43]显然,自清末修律以来,对外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介绍、引进和进一步研究已近百年的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待诉权的态度尚且如此,那么,幼稚的大陆地区民事诉讼法学更应以全面、细致而冷静的态度审视发达国家的诉权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深入探讨有关

诉权的诸多问题。最后,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宪法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够健全,其可诉性存在很大欠缺,致使诉权的顺畅实现受到较大的阻碍。同时,法官侵害诉权的现象极为严重,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显有必要加强诉权的研究,以期完善立法并消除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44]

    

    (二)双重涵义说之合理性

    

    如上所述,诉权理论的提出和兴起源于法律体系上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分离以及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的分野,在此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和看待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以及对民事诉讼目的的不同界定,一直是诉权论的争执焦点。私法诉权说的时代局限性在于,当时虽然在立法体例上民事诉讼法已经从民事实体法中脱离出来,但在理论上人们仍然认为诉讼法是实体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无非是借助法院的力量实现实体法规定的权利的单纯技术性持续而已,其根本目的就在于保障当事人享有的制定法上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诉讼法的独立价值是受到漠视的。[45]在此条件下,诉权理论是按照实体法一元论或曰私法一元观来予以构建的,即认为诉权的产生根据是实体法,诉权本身是私法权利的延伸或变形,在性质上属于私法权利。

    

    公法诉权说则从公法的立场来理解诉权的性质,认为诉讼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并非是私法的组成部分,诉权是当事人对法院所享有的一种公法上的权利,而不是私法上的“请求权”的延伸,因此公法诉权说主要从诉讼法的立场上分析诉讼问题,重在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其中,抽象的公法诉权说彻底抛开私法观念的束缚,认为诉权是纯粹意义上的诉讼法上(即公法)上的权利,其目的论基础是维护法律秩序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则将作为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纳入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指个人对国家享有的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保护的要求权,在对待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关系问题上,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试图从二者的综合立场上理解民事诉讼问题,因而处于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中间位置,在目的论上,则与私权保护说相一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的立论基础是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论,强调的是诉讼法的独立性和注重当事人请求法院就私权纠纷为法律解决以止争的公益目的,因而实际上是从诉讼法一元论的立场来看待诉权问题,扭曲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前苏联的二元诉权论从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论出发,在处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上,实际上是将前者作为实现后者的手段和工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以往的诉权理论主要是从单一的实体法的角度或诉讼法角度来进行论证的,而诉权在本质上是一个兼具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的基本权利,因而仅从诉讼法一元论或实体法一元论的角度来解释诉权问题,显然是不够科学的。[46]换句话说,由于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领域,诉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因何可以提起诉讼”的问题,因而要合理界定诉权内涵,就必须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角度来进行。如果从纯程序性的权利之角度来解读诉权的内涵和性质,那么诉权就成为一种抽象的没有实质内容的“权利”;反之,如果完全从实体权利即私权的角度界定诉权,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的性质不符,也难以解释诉讼中的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认为,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程序涵义是指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实体涵义则是指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47]

    

    对于诉权的双重涵义,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地理解:第一,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权利,也即是当事人请求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来解决其私权纠纷和保护其私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因而诉权是连接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的桥梁的一种基本性权利,这就决定了诉权的内涵应当具有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两个方面。[48] 第二,从宪政的角度来考察,诉权的双重涵义则源于宪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权”。申言之,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宪法赋予和保障国民享有广泛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当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就可以依据宪法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其中民事诉讼制度即是国家设置的保障国民来源于宪法上的民事权益的法律化救济制度。国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来解决民事纠纷和保护其来源于宪法的民事权益的权利就是诉权,或称“接受司法裁判权”。由于国民通过民事诉讼所要实现和保护的这种来源于宪法的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而且还包括程序权利,因而诉权的内涵就应当既包括国民请求实体正当或合宪权益的实体涵义,也包括在程序方面请求法院依法给予诉讼保护的程序涵义。[49] 第三,诉权的双重涵义与前文所述的诉讼目的论和诉讼价值观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相统一的诉讼价值观指导下,民事诉讼目的是包括程序性目的和实体性目的在内的多重目的的统一,这种以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价值观和目的论必然要求赋予诉权双重涵义。

    

    (三)诉权的立法保障与司法保障须予强化

    

    从我国关于诉权的理论、立法和实践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过去某些研究往往过分拘泥于纯理论的抽象探讨,既不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联系起来,也不与民事诉讼的实践相结合,脱离了诉权理论研究的本意。二是实践中存在一些滥用诉权的现象,致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是立法上和司法实务中对诉权的保障严重不足。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目前学者们已经意识到“诉权”不仅是一个具有较强理论性的课题,而且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课题,故而正努力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来探讨和解决与此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对于诉权的滥用问题,近年来学者们也进行了探讨,[50]只要立法上合理地予以规制,那么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不困难。

    

    从目前来看,最大的、最亟待解决但同时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在于,立法上对诉权的保障极为不周,司法实践中诉权保护不足和侵害诉权的现象也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其一,诉权是宪法所应予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时至今日,由于宪法的可诉性或司法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因而对于公民所享有的民事实体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大量的宪法性权利,在受到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他人侵犯时,公民无法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请求司法救济,诉权的宪法保障力度因之极为微弱。[51] 其二,对于某些民事权利,民事实体法本应作出规定,但却由于各种原因而未予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完善,致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受到很大障碍。其三,有些民事实体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享有某些特殊的民事权利,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致使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其诉权。其四,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等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望而却步。其五,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规定不利于为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权提供有效的保障,表现于诉权行使的条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等基本原则,合议制度、回避制度等基本制度,管辖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简易程序的设置等诸多方面。[52] 其六,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其法官侵犯诉权的行为也时有发生,例如非法增加诉权行使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对于本来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却认为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予受理、以诉讼文书不能送达为由而拒绝受理,等等。[53] 因此,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

,不仅应当深化诉权的理论研究,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大力加强诉权的制度保障和司法保障的力度。这就要求,一方面,应当完善宪法、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诉权、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较为全面的实体法依据和严密、完备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应当尽快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并完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促使法官更加重视当事人的诉权,杜绝随意阻碍和剥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情况发生。

    

    六、诉讼标的论:关于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的理论

    

    (一)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

    

    诉讼标的理论是指关于诉讼标的的概念、性质、地位和识别方法或标准等一系列问题的理论。由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下述重要地位和意义,因而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诉讼标的理论一直是其基本理论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双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活动以及法院的审理活动都是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而展开的;(2)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3)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再行起诉和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根据;(4)诉讼标的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根据。[54] 诉讼标的理论的提出,是民事诉讼法学独立于民事实体法学并成为一门独立的理论学科的重要标志。围绕诉讼标的的概念界定和识别标准,民事诉讼法学界存在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和新实体法学说等几种主要学说的争论。[55]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又称为旧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出的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判定诉讼标的的多少,须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权利为标准。因此,旧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在概念方面已经认清应与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所区别,但在识别诉讼标的的方法上仍然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标准。旧诉讼标的理论因无法合理解释和处理请求权竞合问题而受到批判。

    

    新诉讼标的理论是在批判旧诉讼标的理论基础上为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而提出来的。首先出现的是罗森贝克等所提出的二分肢说,即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合并说,认为诉讼标的的内容,不能以实体法请求权为依据,而只能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为依据加以确认。凡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诉讼标的即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或变更。二分肢说虽然能合理解决旧实体法说无法解释的请求权竞合现象,但对于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如其数个请求权的发生系基于不同的事实理由之场合,却无法予以解释。针对这一缺陷,德国学者伯特赫尔、施瓦布等又提出了一分肢说,即“诉之声明说”,认为应当将事实理由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中剔除,只保留“诉之声明”作为判断和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新诉讼标的理论产生后,尽管为大多数学者所拥戴,但亦遭受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该理论在诉讼标的的界定和识别标准上割裂了与实体法请求权的联系是欠缺科学性的,并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缺陷并不在于诉讼标的与实体请求权的联系上,而在于对实体法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处理上。基于这个思路,从修正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理论出发,德国学者尼克逊等提出了新实体法说,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并不是实体请求权的竞合,而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此时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是因不同事实关系所发生的数个请求权,但在请求权竞合时,如果给付目的同一,那么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便意味着另一或其他请求权的消灭,在此情况下,诉讼标的仍然是单一的。

    

    除了上述三大学说之外,在日本还存在其他一些学说,例如三月章把识别诉讼标的的着眼点放在各种诉讼的具体机能上,认为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识别标准,应依各种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小山升则认为诉讼标的系原告对被告的利益主张,诉讼标的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并不因为诉讼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二者均不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之主张是诉讼标的,而将其降为判决的理由。另外,还有学者提出了所谓“动态的诉讼标的说”,认为应把诉讼标的的内容视为随着程序的进程而变动的实体形成状态。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标的的主流观点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近年来,随着对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诉讼标的理论的进一步介绍,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例如,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新实体法说;[56] 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涵义,实体意义的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程序意义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依据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的裁判请求,即诉讼上的请求权;[57] 有学者对“二分肢说”进行了修正,提出了“新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两者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诉讼标的即为单一,两者均为多数时,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58] 还有学者主张,对诉讼标的问题的认识应当从诉的不同类型来考虑,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和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59]

第3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制度 应然价值 实然价值 制度完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中亮点很多,小额诉讼制度就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基本条款设计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将小额诉讼制度引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既是对国外先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又结合了目前我国法院办理民事诉讼的现实制度需求。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价值及其完善进行分析,以求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点

1.成本低、效率高。诉讼成本决定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从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对在该程序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只收取少量的诉讼费或不收取费用,而且由于案情的简单,双方也不需要聘请律师以及进行鉴定等,由此则免去了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wWw.133229.COm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司法裁判。 由于程序的简化,案件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司法资源也得到节约。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得以解决,提高了效率。

2.特定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诉讼标的额较小,具体限额由法律做出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3.程序简便灵活。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在基层的法院按常识化方式进行。具体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如起诉书、答辩状等可书面方式、可口头方式,开庭、休庭时间灵活,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让原被告直接对话,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些简便灵活的方式目的就是通过灵活、简便的手段迅速解决纠纷。

4.注重调解。法官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其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审判与调解一体化的情势下,法官能够更加主动地介入诉讼,积极进行利益衡量,引导、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弱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二)可能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价值,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小额诉讼制度都存在一些问题,对其评价也是褒贬不一。

第一,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民以平等的权利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小额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接近司法资源提供了一个便捷的途径,在节约当事人成本的前提下,保证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排序中,选择了效率优先。与普通程序相比,该程序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不完整性,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如上诉权。

第二,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以及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使得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的权利在立法中的扩张,在实践中更容易出现自我膨胀,这种现象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埋下伏笔,尤其是在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情况下, 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勾结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

第三,容易诱发滥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主要是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法院角度来说,这种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但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可能会因此而易于提起诉讼。

第四,关于程序救济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我国现行二级审判的程序体制下,很明显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虽然从效率方面来看,审级的简化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简化的程序并不能保障在该程序下决不出现判决上的差错,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还需要立法完善。

二、小额诉讼制度应然与实然价值分析

(一)应然价值

现代化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它应当保障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力救济。法治社会中,不管争议涉及的标的额大小,当事人都有诉诸法院以求公正裁判的权利,通过国家的司法救济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对于涉及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来说,当事人未求得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或者建议程序,也愿意为此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但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成本过高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显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民众不同的司法需求,决定了国家提供的诉讼程序保障须兼具两方面内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因其程序保障与救济的完备与精确而更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当事人必须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忍受漫长的诉讼周期。对小额、简单案件而言,当事人则更愿意以最低诉讼成本,达到通过诉讼程序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充分实现当事人所期待的程序效益,显然这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然价值。

(二)实然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急速增长,尤其是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小额的民事纠纷,更是有让法院应接不暇之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公民能够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小额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共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引入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从条文规定来分析,其实然价值的考虑更多的则是缓解基层法院压力,而相对弱化了该程序所应当具有的更高效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深层次价值。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评价

纵观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其主要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 所以,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让国民能够平等地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让司法在更加大众化、亲民化程序设置中实现权利保护。但是,无论是理论上已有的关于该制度的论述以及法律规定的修改,我国建立的小额民事诉讼关注点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减负和分流,或者说重点在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由此看来,在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定位存在偏差。

三、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与原有的简易程序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作为一项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其自身还有待不断的成长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新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文仅有两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三是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实施并准确实现其设立初衷自身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在案件受理的方式,法律文书准备及送达,开庭方式、时间,审理程序或方式等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成熟立法来看,大多设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即方面了当事人诉讼,又方面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从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设置来看,基层法院大多设立有人民法庭,该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法庭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

第4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关键词: 共同诉讼/民事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价值

共同诉讼是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 现代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因其在防止裁判矛盾, 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倍受重视。我国学者认为, 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在二人或二人以上且多数当事人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的诉讼。

一、共同诉讼制度的缘起

共同诉讼是一个原告和一个被告单独进行的诉讼相对应的复数诉讼形式。一个原告方当事人与一个被告方当事人形成对立关系而进行的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上最基本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并非与这种一对一的单独诉讼同时出现的, 而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和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扩大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只有在实体法或诉讼法有特别规定时,原告或被告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有多数人存在的情形, 才被允许。

早期的罗马法从重视个人在私法上的利益出发, 只承认一对一的单独诉讼, 不承认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结构。但为了诉讼经济, 裁判者把有关联的两个诉讼合并审理, 就出现了诉的合并的最初形式——普通共同诉讼形式。后来, 审判者对当事人一并提起的、有相互牵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要求必须合并, 从而出现了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形式。再到后来, 要求某些诉讼必须由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提起或必须针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提起, 才出现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态。

早期的日耳曼法从团体本位出发, 首先肯定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结构。日耳曼法中, 团体的观念特别发达, 甚至影响了诉讼的方式。如某些诉讼并不是单个人能够进行的, 对于团体“总有”、“合有”的权利, 必须由该权利的总有人或合有人一起提起, 诉讼才能进行, 否则当事人就不适格。这对于当事人很不方便, 因为团体中只要有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或下落不明, 诉讼就无法进行。为克服这种状况, 日耳曼法就在制度上逐渐缓和, 将这种必须一同起诉的诉讼, 变为也允许部分人共同提起。最后, 这种允许团体的部分人共同提起的诉讼缓和为单个人也可以分别提起。

“法制从来就不是在一个单一的向度上推进和发展的。”[1]共同诉讼制度的这两种不同的发展轨迹, 揭示出诉讼结构的单一性与社会生活多样性之间存在的矛盾, 解决这个矛盾的不同思路, 体现出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虽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建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和根据不一而足, 互不相同,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者都不约而同地分别承认了与自身相异的诉讼形式, 最终走向了一致。虽然“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发源于罗马法, 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则追随于日耳曼法的渊源, ”[2]但各国分享法系的同一传统的程度却是不尽相同的。[3]可以说, 现代各国共同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依照不同的进路逐步生成、分别演进, 相互影响渗透的结果。[4]

现代各国都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共同关联的情况下, 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而且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必须进行共同诉讼。这一现象表明, 共同诉讼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实现权利保护的不可或缺的一种有效形式。不同国家间在诉讼形式的选择上之所以具有相似性, 原因就在于诉讼规律是相同的, 技术是相通的。“现代各国法律制度中, 从来未曾吸取外国经验或借鉴外国模式者极为少见。”[5]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和体制变革时期, 民事审判承载着平衡各种社会要求, 实现社会正义的使命, 如何构建与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制度, 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必须着力解决的基本问题。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和充分认识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 是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回应时展的迫切需要。

二、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式、手段和过程的要求。作为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 共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旨在实现公正、效率和秩序。

第5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论文关键词 简易程序 贝勒斯 价值标准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现行规定

2010年11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共八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受理、传唤、审理和期限的问题,总体上比较笼统粗糙。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将简易程序正式纳入了行政诉讼法条文之中,分别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第八十二条)、独任审理(第八十三条)、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第八十四条)、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情形(第一百零一条)。随后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简易程序再作规定。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新行政诉讼法对试点通知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首先要满足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其次有四种情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是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以及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其中,第一、二种情形主要是和相关行政法配套,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情形定。

第三种情形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该类案件潜在的原告数量较大,政府信息被假设为对任何人都是可以利用的,因此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政府提供政府信息,民众在要求获得政府信息时无需理由。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主要是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案情一般比较简单,主要的焦点在于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是否能仅仅简单的适用简易程序,在下文笔者对此还有一些质疑。

第四种情形是除以上情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除外。此项规定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简易程序与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情形。该法律条文给了民事诉讼法在行政诉讼法内很大的使用空间,但也带来了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规定衔接不完善的局面,比如行政诉讼是否需要财产保全就有待商榷,而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中也有一些不完善之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呢?《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但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条文中是否需要做扩大解释?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实践中法律的补充和完善,理应在参照范围之内。

2. 民事诉讼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举证期限由当事人协商,一般不得超过15日。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可见,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是在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上减少了一半。再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在普通程序下,被告的举证期限为十五天,如果参照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仍然是十五天,这样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限设置不相配。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价值评析

美国学者贝勒斯,提出了评价程序正义的三项价值:经济成本、道德成本、内在价值标准。笔者结合该价值标准,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运行进行如下分析:

(一)经济成本

从实现错误成本的角度看,根据学者对自2010年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工作进行的数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率与普通程序上诉率相差不大,服判息诉率基本不变。通过一审诉讼程序,绝大部分行政纠纷还无法达到定纷止争,解决纠纷的目的,有时仍然需要进入二审上诉程序,最终可能还需要通过申请再审解决矛盾纠纷。

从直接成本来看,一方面,行政审判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相比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不突出,在此情况下,符合法律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更是少之又少。因此,如果不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并不一定存在司法成本拔高、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下的困境。如果只是因为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需要而设置简易程序,该理由并不令人信服。另一方面,即使设置了简易程序,也并不能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确,部分案件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结案,然而结案裁判文书则需要花更多的时间送达,往往超过法定审理期限。退一步说,就算法官在45日内将案件审理完毕,但是在执行阶段的时限仍需要遵守和普通程序案件一样的程序,这样,相对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期限就更长了。同时,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标的额都相对较小,执行法官办理的积极性其实并不高。

诚然,经济成本最小化的要求是实现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总和最小化,但将两项成本分开来看,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没有减少错误成本也没有减少直接成本。因此,从经济成本看,简易程序并没有明显优于普通程序。

(二)道德成本

贝勒斯指出,应当使法律程序的道德成本最小化。对于实体问题较小的案件,减少直接成本是合理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符合条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从出发点来看的确是可以减少直接成本的,但问题在于上文所言,简易程序减少的直接成本并没有相应的减少。

还有一个问题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并没有标的额,那么此类案件真的可以划分到实体问题不太重大,用以减少直接成本的程序中吗?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基础上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关争议的政府信息到底能不能公开,所以,在人民法院最后作出裁判前,双方就所争议的政府信息仍不能对原告方公开,那么,当事人像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当中?嗽南喙鼐碜凇⒔换恢ぞ菽茄?杂?嗽乃??榈纳形垂??恼??畔⑿形?膊荒鼙辉市恚?裨虼死嗨咚弦簿兔挥写嬖诘囊庖辶恕J率瞪希???畔⒐??讣?邮馨阜段А⒌笔氯俗矢窈蜕罄矸绞降榷加锌商致坌裕?夜?鼋鲈谛问缴辖杓?斯?獾慕岚阜绞剑??杂诰咛灏讣?纳罄砦蘼墼谛姓?咚戏ㄖ校?故窃谡??畔⒐??趵?锒济挥芯咛骞娑ǜ美喟讣?嬲?木?杌褂写??徊窖芯俊

(三)内在价值

贝勒斯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和平原则、自愿原则、参与原则、公平原则、可理解原则、及时原则和止争原则。即程序应是和平的;人民应能自愿地将他们的争执交由法院解决;当事人应能负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执的活动;程序应能公平、平等地对待当事人;程序应当能为当事人所理解和提供及时的判决;法院应作出解决争执的最终决定。从以上原则看,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行动层面上解决争执。在自愿原则和参与原则中,当事人应有程序选择权。现代社会是尊重人的主体性的社会,应当承认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合意选择程序或者单方选择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不同诉讼成本、公开性、保密性、程序保障性的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够提升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在当事人被充分尊重的情况下,即使判决不利于当事人,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可能性仍会比没有选择权的情况大。同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将效率、公正、成本等价值问题交给当事人衡量,当事人节约自己诉讼成本的同时,也能节约法院的司法成本,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简易程序的构建,也应当保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的“可以”二字宣示了我国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选择权得到很大改进,这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正从职权主义模式努力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另一方面,也表现出了法律积极引导当事人合意选择使用简易程序的趋向。

三、可能的改良

本文并非意在证明简易程序本身不适宜适用于行政诉讼,只是想说明:设立简易程序,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这样的价值追求并不适合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与域外相比,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不能一味的追求效率,改变其价值基础,也许能使简易程序更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价值的实现。笔者认为应该从对不同的行政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审理的角度,对简易程序进行调整,使得简易程序可以更好的辅助行政诉讼法中非对抗性程序的运行。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也有例外规定,即行政赔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而行政诉讼调解面临的正当性问题主要表现在行政职权的非处分性上,因此,我们在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时应当注意法院促成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调解并不是因为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而是取决于被告是否有自由裁量权以调解换取纠纷的妥协和让步,即被告的妥协或让步是否合法,是否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这样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让步后的新行政行为做合法性审查,与普通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无异。对于这样的合法性审查,做出裁判的案件需要经过严密、正式、冗长的普通程序,而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则没有程序对新的行政行为做出审查,此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 双方当事人有意向调解的案件,一般没有激烈的矛盾冲突且案件事实也较清楚,基本不存在主要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这种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查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能够提高效率。

第6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捍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2}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3}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4}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5}{6}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3]。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注释】

[1]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

[2]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

[3]美国的ADR制度改变了这一现象,也可反向佐证这里的论点。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2004,(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5).

{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

第7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一民事诉讼价值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价值论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私法)的关系和民事诉讼的独立存在价值问题。从权利的救济角度上看,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自力救济到国家救济的历史过程,但即使在现代法治国家,合理性的自力救济仍未泯灭,民事诉讼只是在私权无法自力救济时,求助于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制度安排。因此,通说认为: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诉讼法是形式和手段。“程序法是作为实体法的保护法和辅助法而存在的,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并无独立的存在价值,不能独立地发挥功能和作用”。②此种处理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主导观点被称为“重实体轻程序”倾向问题,并困扰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私法的早期,例如,罗马法都是实体和程序合为一体,甚至作为一个法律规范出现的。著名法学家耶林在考察实体法生成过程中就指出“实体法最初与诉讼法合在一起,后来才逐渐松懈了结合的韧带”,③只是到了近代,肇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才将实体法与诉讼法分离,但在一些国家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还可以看到实体法和程序法借助于诉权形式结合成为一个法律规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犹如体育竞赛中的比赛规则和游戏程序,二者统一于同一体育竞赛过程中,缺一不可。因此,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不论是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是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作出裁判所必要的规范。实体法和形式法(程序法)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④即使是私权自力救济,也要有一定的游戏规则。例如,人身伤害中“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规则和神明裁判程序。据此,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同为保障私权而存在,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在此程序不再作为“工具”而存在,具有自己独自的“法益”,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个揉合性地实现“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过程。程序价值与程序利益的关系是“心素”和“体素”的关系。程序价值诸如程序自由、程序公正、程序效率、程序秩序都会以一定的程序利益形式体现出来。由于程序价值观的多维化,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各种程序利益的冲突,例如,诉讼经济与公正裁判的冲突,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公共利益维护的冲突。当事人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是程序自由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由于其处分的客体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法律依据分别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原则上界定了意思自治和程序自由的边界,使民事诉讼成为一个当事人诉讼行为和人民法院裁判行为的集合体。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目的论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保护私权说。该学说认为既然国家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那么,一旦民事权利被侵害,国家应当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民事权利,而诉讼只不过是手段。第二阶段是维护私法秩序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私权更重要的是维护整个私法秩序。第三阶段是解决纠纷说。该学理是由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的,兼子一通过研究当代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后得出结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有解决纠纷的诉讼和审判制度,因此把维护私法秩序和保护私权作为诉讼目的是本末倒置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解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而非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⑤。但此说只是一种倾向性趋势,正如权利救济从自力救济上向公力救济,法律本位从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的趋势一样,所谓公力救济一直没有消灭自力救济,社会本位也绝不可能泯灭个人本位,相反的是,后者是以前者为基础的,是对前者的辩证否定,是一种“扬弃”。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存在着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官裁判行为的交错,存在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交叉,民事诉讼目的也并非单纯的是“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或者是“解决纠纷”,而是具有“(一)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私法体系的作用”和(二)解决纠纷的作用“。⑥当事人处分原则中蕴涵着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保障和促进以及实体(权利)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实现。其处分权内容也是由民事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因各种诉讼类型不同,民事诉讼目的也各有侧重。例如,在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保护私权(物权),在合同等相对权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维护私法秩序。而在一些权利义务界定的不清的诉讼中,民事诉讼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在此法官根据司法自由裁量权创制规则来解决原无法律界定自然权利之间的争端。例如,相邻关系纠纷、环境权纠纷便是法官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界定权利和解决纠纷的。在日本,法官通过民事诉讼逐渐创造、确立了一种新的权利”日照权“。此就是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从土地所有权或人格权等法定权利上引申解释,形成”日照权“的法律权利和利益关系范畴。民事诉讼目的多维结构中的主要方面决定着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结构。在主要以维护私权的目的中,法官只是”中介“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法官的基本作用就只是诉讼的旁观者,单纯地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提供诉讼进攻和防御的‘武器’。19世纪末,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了调整。1935年法国了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作用的法令。该法令的名称就叫做《监督诉讼程序的法令》,这一法令,规定了法院有权对诉讼进行监督和控制,但这一法令却遭到失败,法院无法在诉讼中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进行过多过分的干预,法官的积极作用顶多就是要求当事人回答所提出问题“。⑦在主要以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中,强调的是维护国家的整体私法秩序,个人权利不再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权利,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权,以不侵害和妨害他人权利和私法秩序为前提。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单纯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上看,其结构类似维护私法秩序目的下的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整体体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也对当事人处分原则作出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此虽也是法律范围内的限制,但相对于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需要转变职能的诉讼法治的历史任务上看,有些法律规定明显有”超职权“的痕迹,并非时代性的”良法“。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并未有”民本“社会的主导意识,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的惯常表述上自然是”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并以此进行案件归类,在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法院)审判权中,后者远远比前者居于十分优越的地位,法官自始自终是程序的主导者,其职权行为决定或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发动,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分配,诉讼中止和终结,当事人处分应经法官准许,并采取批准性裁定方式,而对很多裁定都是最终性的法官职权,没有形成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审判权相制衡的局面,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主要是”解决纠纷“。今后,在加强私权保护和维护私法秩序的法律变革过程,应对”超职权“解决纠纷倾向的民事诉讼目的适当地加以弱化。

三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程序主体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这些诉讼关系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因此产生了三种学说:一面关系说;二面关系说;三面关系说。其中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的作用。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诉讼关系存在,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三面关系说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彼此之间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⑧在一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是私权关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得以绝对化,法官不加以干预。在二面关系说中,由于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权关系,任何私权的处分都必须得到公权的批准和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形成直接有效的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只能是人民法院公权行为的后果,从而排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契约存在的可能性。在三面关系说中,由于既存在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权关系,又存在当事人间基于实体权利的私权关系。形成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二者相互分工、相互制约和监督的复合法律关系,在我国超职权诉讼模式采取的是二面关系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逐步地走向弱职权主义乃至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始由双面关系说转向三面关系说,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得以充分实现,当事人处分原则在诉讼法律关系上表现为诉讼行为(诉讼契约),1991年我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当事人间的诉讼行为,诉讼行为可分为双方诉讼行为和单方诉讼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都可以视为当事人间合意的诉讼行为(诉讼契约)。单方诉讼行为有,《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有“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所承认的诉讼行为合法性和自由性,实质上是承认当事人间存在着某种诉讼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诉讼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无论是单方诉讼行为,还是诉讼契约,均在体系上有突破。例如,关于答辩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答辩诉讼行为没有约束力,不在期间内答辩,也不当然发生诉讼法上的负效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从而答辩既是诉讼权利也是诉讼义务。对于不答辩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后果,有待《民事诉讼法》之修改明确。

四民事诉讼模式与当事人处分原则

关于什么是民事诉讼模式,由于判断标准不同,有不同的定义和说法。在人民法院审判行为(职权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之间关系上,由于民事诉讼立法上采取不同态度或倾向,可以按人民法院职权或当事人诉讼行为的作用将民事诉讼模式划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据此标准,“可以将当事人主义定义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则为注重法院职权并以此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⑨关于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和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当事人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诉讼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的原理称为处分权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继续拥有主导权的称之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材料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主义)。处分主义加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⑩职权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面,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具体为(法院)对(1)程序的进行,(2)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3)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有主导权。对(1)的主导又具体称为‘职权进行主义’,对(2)(3)的主导称为职权探知主义”。11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并不完全等同于职权主义。“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讼的进行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程序的开始、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则采取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广义的辩论主义包含了处分原则)”。12据此论述,我们可以断定,当事人主义包括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而职权主义必然排斥当事人处分原则。在我国1982年3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故又称之为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3其在处分主义上的表现主要有,(1)对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职权干预,该法第90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第91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法第14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2)、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强制调解和批准(准许)手续。该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进行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该法第114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当事人和解、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认诺都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3)、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职权性程序裁定,不具有对抗性的自主救济权。该法第22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驳回起诉;(二)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三)准予或者不准撤诉;(四)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五)补充判决书中的失误;(六)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对(一)项裁定可以上诉“。而对大部分裁定都不准上诉,从而大大地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此种超职权诉讼模式是我国历史文化因素、政治因素、经济(体制)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其显然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需要。为此,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修改,弱化了法院职权,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职权干预规定,在处分权主义上主要表现为:缩小了人民法院主动通知或追加原告没有追诉的人为第三人或者被告的规定范围;将原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改为《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的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将原法院调解必经程序改为第85条”依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该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在此扩大了当事人对裁定上诉的范围。其他有关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新规定有:(1)、增设了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制度;(2)、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民事诉讼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规定;(3)、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的启动方式,由法院的职权移送改为当事人申请为主,先予执行(先行给付)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4)、在证据制度上,摒弃了原来人民包揽取证的做法,实行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相结合的制度。即由原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地收集和调查证据“改变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地审查核实证据“。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从整个体系上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具体表现如下:关于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撤回上诉等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仍然采取人民法院依职权批准(裁定)制度,而且对众多裁定,只许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三种情况进行上诉,对其他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或者损害紧密相关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或终结诉讼,不予执行等诉讼裁定,则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上诉权)。对地域协议管辖也只限于合同纠纷,对其他民商法中可以自由处分和领域不允许协议管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和解,虽然法律上加以规定,但没有赋予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法律效果。随着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的深入有必要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实质性修改,并促使其转化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模式,切实使当事人处分原则落到实处。

第8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程序公正作为我国司法工作的主题被提出,是具有深刻的时代背景的。因为在法院当中提出公正主题并不具有什么新鲜的内容,它仍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只不过是在过去,在实体法方面提倡与宣扬公正的意义多些、普遍些,如公平、正义等;而在程序法方面提及公正的意义少些、狭窄些。至于在哲学上从价值角度来研究与探讨程序公正的问题,那就更为鲜少了。产生我国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公正理念滞后的状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传统的农耕经济因缺乏商品交换与竞争,导致人们长期以来形成了一种“种豆得豆、种瓜得瓜”的思维方式,即注重于追求事物的实体性结果实体法而忽视了事物发展的过程程序法。二是同这种农耕经济相适应的是中国社会长期来缺少民主与法治的传统与氛围,中央集权长期统治中国,造成行政命令、行政意志充斥了社会各个领域,也使得“按程序办事”成为了中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一种奢望。三是程序立法远远落后于实体立法,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期里,由于没有诉讼法可循,司法机关基本上是按政策或社会形势需要来适用法律;文革结束后,虽然制订了《刑事诉讼法》,但其他领域如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却是很久以后才出现的,而且《刑事诉讼法》及后来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其价值很不全面;四是司法主体法官、法院本身深受行政行为、行政意志的影响与制约,不论是上、下级法院之间还是本级党委、政府与法院之间,抑或是法院内部的法官与法官之间,都存在着很强的行政依附关系,行政意志支配着法官的执法行为,因此,即使后来都有了三大诉讼法,但长期以来受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法官为了自身的利益仍不得不听命于长官意志而随意超越与突破法定的程序。因此,司法公正主题的问题,笔者认为,它应是以程序公正为主要诉求的问题,唯有程序公正的价值问题被提起与重视,才能对目前司法不公产生纠正作用,尤其是在我们日益追求法治目标,需要建立“程序的正当统治”之际,其现实作用与意义更为重大。

程序公正的价值其重要性并不亚于实体公正之价值,这一点,过去往往是我们所忽视的。例如在审理一个盗窃案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的案例中,可存在两种情况:一是不依程序办案,另一种是依程序办案。第一种情况,可以说,在不讲究程序公正的前提也就是在司法专横的方式下,同样也是可以做到量刑二年准确实体公正的,但这种实体公正的价值给人的感觉总是太任意、太随便了,基本体现不出审理过程应有的民主性、公平性、合理性等,而这时感受到司法公正价值的也许只是一方即法官,其他各诉讼参与人包括公诉机关、诉讼人、被告人及法庭上的旁听者,都难说是感受到这种司法公正之价值的,因为他们所看到所感受到只是法官的一种脆弱性的主观下判,其所有的理性与逻辑在程序中都得不到应有的展现,更谈不上值得论证了。谁敢保证这种不讲程序的审理是绝对正确﹖而第二种情况即在讲究程序正当的司法方式下做到量刑二年准确实体公正则是很大的不同,因为这时,法官不仅使被告人及诉讼人以充分的辨解权利与机会,而且,他们能够以平等的身份参与事实认定的过程并同控诉机关平等对辩,把事实、证据及法理讲清说透。这样,即使法官判决的结果仍是以盗窃罪定性并判处被告人二年徒刑为告终,但这时,感受司法公正的也许已不单是法官个人,而是整个诉讼参与者,包括被告人及其诉讼人和在场的旁听者,因为他们看到了程序的合理、公平与民主,以及法官为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所提供的各种机会与条件,这样的一套程序运作方式及价值的反映,使人不得不由衷的信服与喜欢。因此,程序公正价值同实体公正价值一样,不仅都具有重要性,而且程序公正价值就其影响与作用来讲,更比实体公正价值的作用之深远,因为它是一种成熟性的法定操作规则,法官长期依此规则运作,不仅能使人们不断地接触到公正价值,而且使人们对司法主体的行为产生信心和尊重。

当我们明白了程序公正的价值意义后,我们就能够进一步明确研究与探讨这种程序公正的价值之内容与构成的重要性。中外法学家对程序公正的研究成果为我们探讨程序公正之价值问题提供了良好的参考依据,如美国自然法学家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把程序公正列为三个方面内容共包括9项原则一是中立性:(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二是劝导性争端:(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3)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4)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三是解决争端之标准:(1)解决的诸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虽然戈尔丁提出的程序正义的九项原则主要是针对仲裁程序而非诉讼程序而言,但他所确立的程序中的回避原则,中立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参与原则,理性原则及正当处理原则等对诉讼程序公正理论和价值的形成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我国著名的法学家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一书中提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问题,具体主要有六项:(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当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简称“程序参与原则”;(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简称“中立原则”;(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简称“程序对等原则”;(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合理性的要求,简称“程序理性原则”;(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简称“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终的确定,简称“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虽然,陈瑞华提出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只是适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笔者认为,它对于民事、行政审判程序同样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那么程序公正的价值有哪些呢﹖我们知道,原则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观念,上述所提到中外法学家的程序公正原则自然含有程序公正价值的内容,但是,构成上述程序公正内容的那些原则也并没有完全体现出程序公正的价值之内涵。众所周知,在界定法律价值范围中,中外学者的认识根本上是一致的,就是都将安全、正义、自由、平等等作为法律价值的内在组成部分。程序公正的价值也不例外,即程序公正价值中应当包含安全、正义、自由、平等等价值内容,且法治国家程序价值都应得到普遍的尊重与遵守。而我国虽然诉讼程序中也包含安全、正义、自由等公正价值内容,但为何我国在许多情况下对之却都视为可有可无的形式呢﹖而且,大陆法系同英、美法系的程序相比较,两者的差别是相当大的,如英美法系的庭前证据开示程序,审理前的辩诉交易程序,而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这些内容,但为何两大法系的各个国家对其诉讼程序都奉若神明呢﹖深究其原因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诉讼程序公正价值之所以不受尊重,既有程序内部本身不完善的原因,更有程序外部受冲击的因素。笔者认为,一个基本完整的诉讼程序要达到基真正的公正之境界,其价值内容应有:

一、程序的独立价值。独立价值是程序价值中最基础性的价值,程序公正价值也首先是由这种程序独立价值所决定的,没有程序独立价值,程序公正价值永远是脆弱的,确立程序正当统治也是一句空话。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源于司法独立原则,过去,我们提司法独立时往往只是限于提法官、法院的独立,对于诉讼程序是否独立鲜有提及,致使在诉讼过程中不按程序办案或随意对待程序的现象十分突出。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来讲,我国是较为重视刑事审判程序,不论是审判还是执行一般都严格遵守,少有破坏或不遵守程序的情形发生。但在民事审判程序及行政审判程序中,程序被冲击及不被遵守或不受尊重的情况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如确定的开庭时间经常因法官开会、学习、参加其他活动等事由而时常被更改;法官拖案、超审限现象突出;执行程序中,执行受阻、执行难的现象十分突出,等等。笔者认为,产生这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程序价值不受重视、不受尊重的情形,一方面是由于国家素来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漠视,只则重于国家及社会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与接受。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法律所确定的规范性行为准则,同样是具有其法律权威与价值的,这是司法内外必须具备的共识,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原因,加上以往对程序法的轻视,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并未真正得到认可与尊重,表现为程序服从于客观事实的发现,领导者可以擅自改变程序,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不受社会尊重等。因此,司法独立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价值是否独立且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哲学与政治的问题,反映到社会、法院方面就是是否尊重程序独立价值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既应该包括法院、法官主体地位的独立,同时还应包括法官适用实体法的独立及程序法的自身独立,而程序法自身的独立关涉到的就是司法制度之问题。只有从这四方面确立起司法独立的价值体系,程序独立的价值才真正形成与体现,程序独立价值确立了,程序的权威才能树立起来,任何参与程序之人就只有遵守的义务,没有超越之特权;任何事实一旦经过法定程序的认定就具有法定效力及意义,唯有这样,程序的公正价值才能在其基础上产生并得到巩固。

转贴于  二、程序的民主价值。程序为何日益受到社会及人们的青睐与提倡﹖为何人们强烈要求与提出要按程序办事的理念﹖这确实是值得人们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程序之所以被人推崇,肯定是程序本身含有人类至目前为止最科学、最合理的东西,这东西无他,就是民主。为何说民主是程序导致其受人欢迎的价值因素呢﹖因为程序的设计非是个人甚至也不是少数人所为,程序基本上是由多数人智慧与意志并通过法定步骤确立下来的,这是其一;其二,程序的运作也不是由单方来完成的,而是由多方来共同操作而完成的,“程序主体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谁都无法单独决定程序的最终结果,这体现了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性”;其三,由于程序是确定性成熟性的规范,人们对其遵守与服从成为关键性的法律特征,于是,各主体在程序规范面前人格是平等的。正是因为程序拥有了这些民主的价值,因此,它就比任何非程序性的操作机制要合理、科学得多,故社会与人们便乐于接受与推崇。程序的民主价值虽然在我国诉讼中仍很不完善,有的还不尽人意,但它在诉讼程序中却是普遍存在的,具体包括(1)程序参与原则,如原、被告参与举证、对证、质证、答辩、辩护等诉讼活动;(2)权利保护原则,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3)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4)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5)法官依程序作出裁判,等。

三、程序的平等价值。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普遍意义上的平等价值。程序中的平等价值就是这种法律普遍意义上平等价值的特殊体现。既然程序业已设定,这样,任何参与程序活动者都有遵守程序的义务,在程序面前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程序中的平等问题,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一般都是承认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如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法律地位处于平等,这是大家没有异议的;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是否能与公诉机关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呢﹖这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我们认为,不仅被告与公诉机关可以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被告与审判机关也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我们认为,公民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平等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实质上的平等在现实上是难于做到的。澳大利亚法学家凯尔森对此专门论述了这一问题,他说:“国家,作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来说,正如别人一样,都是从属法律秩序的。作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来说,国家与个人是平等的”,既然国家与公民是平等的,那么,在诉讼中原、被告与司法机关平等就不足为奇。程序中的平等对程序公正来说其意义是重大的,因为,公正意味着人们对事物的良好的感受、认可与信服的平衡,但如果这种感受、认可与信服却是在不平等的压制与强迫下作出的,则其所谓的公正就都是虚假与脆弱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手里”。程序的平等价值告诉我们,我国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所要走的路还很长,因为国家法律地位与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在理论上解决了就能达到,而是需要在体制上彻底地转变国家与公民原有的不平等角色后才能有望实现。

四、程序的中立价值。程序中立是程序公正的核心价值,也是程序得以被人所尊重与服从的关键性因素,程序中立实际上就是裁判者法官的中立,具体包括:(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参加审判,就应当实行法官回避制度;(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原、被告之间处于居中地位,不偏不倚;(3)裁判者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接触与听取一方当事人的意见;(4)裁判结果中不应包含有裁判者个人的利益与图谋;(5)裁判者应以理性与证据作出结论,不受外界干扰。就我国的程序中立价值的贯彻与实现来看,法官基本上是做到中立的,但由于三大诉讼法都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取证权,因此,法官在另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接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同时,由于法官独立问题未解决,加上受各种不正之风及执法不严的影响,法官受上司的指使及私下接受当事人请、吃的现象不时存在,这些情形都是与程序的中立价值相违背的,虽然在某些情形下并不影响到程序公正价值的最终结果,但从司法公正的长远目标来讲,都是应当禁止与杜绝的。

五、程序的公开价值。程序的公正需要一定的方式来实现的,公开就是这种方式的最好途径。诉讼程序公开要求法院审理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把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了休庭评议案件外,都公之于众。诉讼程序公开主要是针对以往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刑讯逼供等一系列严重摧残和践踏人权的封建司法行为而采取的审理形式。18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的”,“以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后来,西方国家将其规定在各自的立法中。实行程序公开原则,对案件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即公安、检察人员侦查、起诉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等等都展示在社会公众面前,接受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从而为程序的公正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与保证。目前,我国在诉讼程序中贯彻公开原则总的来说是好的,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足,主要为:一是公开仅限于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公开很少;二是尽管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布案由、原告和被告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但是却没有规定这种向社会公开的具体形式以及不向社会公开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三是在公开过程中大量采用书面证据,没有贯彻言词即口头原则,旁听人员搞不懂书面证据的内容,形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开,妨碍了公开的社会效果。故,要使程序在实质上的公开,确保程序公正,就必须在上述存在的公开问题上加改进与完善。

六、程序的正当价值。程序的正当价值是指程序的运作应当按常理常规来进行,非有特殊情况,不得在程序限度里拖延或减少或漏落程序中的某一个步骤。程序的正当性也是构成并实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内容。正当性的诉讼程序是约束与过问法官的行为方式以及他应当采取的措施。因为程序既是业已确定的步骤,超程序固然不允许,但在程序限度里拖延或不完全按程序规定的步骤来运作也是不当的。如审理一个普通的民事借贷5万元的案件,法定的审限为6个月。如果法官认真负责的话,两个月就能审理完毕,这就是程序的正当性;但如果该案无特殊情形非要在最后第6个月里审理完毕,则就属于程序的不当性,因为在原告看来;用两个月甚至更短的时间来审结这样的案件是绰绰有余了,而用6个月时间来审结不太符合常理与常规。程序的正当性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合理性行为;二是当事人的权利行为,如果法官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就是程序不当。如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就享有如下权利:(1)获知被控的罪名及案由;(2)获有充分的时间与便利准备辩护并与辩护人联络;(3)获得迅速审判;(4)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获得合法辩护人的协助;(5)有权与对方证人对质,并申请法院传唤他人所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有权获得翻译帮助。法官的合理性行为有:(1)保持中立;(2)运作过程符合理性要求;(3)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程序的正当性与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内容基本上是相一致的,但笔者认为,提倡程序正当性,更能体现审判效率及更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更能有效地约束法官的行为进而提高其办案效率与质量。

七、程序的救济价值。程序的救济价值是程序公正价值的补充与保障,因为程序不管设计得多么科学、合理,都有它本身的不足;同时,程序本身的公正也不能百分之百地确保实体公正。因此,设立程序救济机制,可以弥补程序及实体方面的不足,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和保障程序的启动者如原告和受动者如被告在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的需要。程序的救济性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裁判者本身的救济,如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由裁判者重新作出决定;二是上级的救济,是指不服每一程序的裁判结果,都可以向裁判者的上一级法院请求重新裁判。在我国,对于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院可以抗诉,但是对于许多的程序性裁判结果,当事人却往往没有得到救济的机会。如对于通知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延期审理的决定等等,当事人都没有取得上级法院救济的机会,有的最多是“申请复议一次”,由于申请复议仍然是由原来的裁判者重新裁判,因此,其意义与作用是不大的。

第9篇: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范文

关键词:小额诉讼;法理基础;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

近一百多年以来,国外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都经历了一个由繁到简或者说不断简化的过程,程序的简化一直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在此背景下,小额诉讼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因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应运而生。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后来在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理念上偏重于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考虑相关的问题,过于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而实际上应该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衡量相关的理念与价值追求,以效率的提高促进正义的完美实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分析

其一、程序效益。即力求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这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其目的就在于尽快地解决纷争,如果法院不能及时终结案件,则无诉讼效率可言也会侵犯诉讼的公正价值。各国通过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与案件类型的限制,“盖在维持小额案件之简单纯化,以贯彻其简速解决纷争之目的也。”例如在美国加州规定的小额案件的标的额是每件2500美元。除此之外,为了贯彻一次解决纠纷的程序理念,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规定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审理为原则,并且小额诉讼程序限制当事人提起上诉,基本上是实行一审终审。我们认为小而诉讼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仅不能违反诉讼公正,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追求公正。它的设立是以程序的简便吸引公民利用程序实现权利,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持和实现法的秩序。

其二、程序利益。是指由于简速化程序的利用或者避免使用繁琐、缺乏实益的程序,而可以节省的劳力、时间或者费用。当创设一项诉讼程序时,国家应保障当事人在此程序中的程序利益是相当的,具体到小额案件中就是花在诉讼上的费用应与其请求的金额相适应,否则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所得到实体利益与其在诉讼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即程序利益相比显得不合算而放弃使用司法救济制度。显然普通诉讼程序的高额诉讼费用对小额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是不利的,试想就一般财产纠纷而言,如果当事人为主张一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却要花费超过或近于一万元实体利益的努力、时间或者费用,如此下去可能使民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仰,也会使社会变得不尊重人性、失去温暖。小额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繁琐,对当事人的小额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只需支付较少的诉讼费用,便可迅速地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强大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其三、给当事人接近正义机会的保障。对小额案件的如何处理,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法院用群众最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存在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与民的关键所在。”在现实生活中广大民众更常接触的是一些小额案件,为了不使一般民众为繁琐程序与巨额费用排斥在司法之外,设立民众可以轻易接近的、合算的、人性化的温暖的程序制度非常必要。例如:小额诉讼程序可在夜间或者休息日进行,使当事人免去了请假的麻烦与诉讼时间上的不经济,极富温暖与人性化。既然诉讼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当事人便利而引用的制度,那么当事人是否适用这个程序制度,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不能强加于当事人安排一个它认为是好是坏的制度,应赋予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满足司法大众化的要求。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贵在于简速审理终结诉讼,其诉讼效率、程序保障与程序利益的基本理念为小额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维视角。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有三种类型:

一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合一,处理小额案件适用统一的简易诉讼程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即属于这种类型;二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相互独立,简易事件与小额事件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在诉讼法典或诉讼规则中专设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比如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三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事件、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是对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又作出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些规定,如联邦德国。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程序理念,与简易程序有诸多方面的差异,对此借鉴时,应该着眼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明晰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体系中的地位与价值,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发挥此制度的优势。

笔者认为在构建的过程中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范围的金额标准时,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能武断地规定金额的多少。其次,要强调法官的作用。法官应充当积极地角色,加强职权的探知,像当事人说明小额诉讼限制证据、缺席判决等重要事项,并且要重视调解得作用,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执行难问题。再次,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一审终审,禁止当事人上诉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确保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和稳定。但也不能过于机械化,一律不能上诉,并不符合司法的本质意愿,因为司法并不能杜绝错误,而在错误发生之时,拒绝给予当事人以救济,则有违程序正义的原则。因此要适当的赋予小额案件救济的机会,例如存在程序不当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等重大事项可以申诉的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小额权利提供低廉、快速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了公众普遍的有效地接近司法,而且也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通过程序制度的多元化、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方式,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压力。总之,小额诉讼程序只是在程序适用上简易,在维护实体利益上与其他诉讼程序追求公平和正义的价值一样,不以程序的效率而忽视正义,不以程序的简洁而使当事人利益受损,这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小额诉讼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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