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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全文(5篇)

民事法律

第1篇:民事法律范文

[关键词]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法律规制

一、网络暴力侵权的内涵、特点

(一)网络暴力侵权的内涵近些年来,我国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互联网行业基础建设取得重大进步。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暴力侵权现象愈演愈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0年4月28日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较2018年底增长7508万,互联网普及率达64.5%。在这样一个网民规模超过九亿、互联网普及率超过三分之二的庞大网络世界中,有很多人披着网络的“外衣”肆意披露他人隐私、对他人进行言语侮辱攻击、滥用他人肖像、随意造谣传谣。例如,近日微博上沸沸扬扬的“罗冠军梁颖事件”,起因是梁颖在微博上发了一篇长博文,控诉遭罗冠军强奸,被迫之下同其交往,随后发现罗冠军多次、约炮,还强迫其怀孕、堕胎。该博文一经发出,引发了广大网友的关注,他们对罗冠军进行了人肉搜索,在其微博下进行侮辱谩骂。大量网友恶评转载罗冠军和家人的个人隐私信息,甚至对罗冠军的家人进行电话、信息骚扰,给罗冠军及其家人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但是随后事件发生了反转,罗冠军姐姐微博了罗冠军和梁颖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系正常交往关系。之后梁颖清空了其微博,罗冠军微博进行回应,称自己与梁颖是正常交往,从未有过、约炮,该事件发生以来自己多次搬家,换工作,已“社会性死亡”。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在网络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危害他人精神状态和心理健康,严重影响当事人工作和生活秩序,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类在互联网虚拟空间发生的侵犯当事人非物质形态权益的侵权行为,我们称之为网络暴力侵权。

(二)网络暴力侵权的特点1.不确定的主体我国网民规模如此巨大,一方面原因在于网络门槛较低,没有额外设置限制条件。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都可以自由地上网发表言论,这些网络用户年龄层次有高有低,受教育水平层次不齐。年龄较小、受教育水平较低的网络用户很容易被某一事件煽动,成为网络暴力的主力军。还有很多道德素质不高的人会将在现实生活中的苦闷带到网络中,发泄在与其不相关的其他网民身上。网络暴力是很多网络用户共同参与的侵权行为,主体人数过多,网络匿名导致很难确认其参与人。2.明确的受害人网络暴力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必须要有确定的受害人,才能受到法律的规制。某些网络群体性事件由于缺乏受害人而不能将其定性为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例如,今年社交媒体上引发全国关注的“张玉环冤假错案”和“杭州女子失踪案”,这类事件在网络上之后,很多人情绪激动,义愤填膺,在网络上随意发表言论,但是这些都是针对该案件本身的讨论,没有明确的受害人,就不能构成网络暴力侵权行为。3.隐蔽的场所目前,主流社交媒体采用的实名认证方式过于简单,给不法分子留下了可趁之机。很多网络用户仍然是“前台虚名,后台虚名”,他们在这些社交媒体发言都是采取匿名的形式,道德伦理的约束力不强,更容易发起或者参与到网络暴力中。他们在隐蔽的网络环境中匿名他人的隐私,编造不实信息进行侮辱诽谤,煽动他人传播扩散,或者利用某一客观事件,引起众多网友的好奇、谴责和愤怒的情绪,引导网民去侵犯他人的名誉、隐私权。

二、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现状

(一)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言论自由是受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无论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网络世界中,公民都享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但是,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公民享受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能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网络暴力规模大,影响力强,“一边倒”的舆论压力会给当事人的现实生活和精神状态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网络暴力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人格尊严等人格利益,是侵权行为,因此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的[1]。同时,规制网络暴力侵权也有利于净化网络空间,肃清网络秩序,构建和谐的网络世界。

(二)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的立法现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就网络侵权责任规定得较为简单,不够细致。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九十四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有法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四个字,扩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范围。《民法典》中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内容并非原创,主要是借鉴了《电子商务法》中42、43和45条的规定。在沿袭原有法律规定的同时,《民法典》对相关规定中的不足之处也进行了完善,包括权利人应披露真实身份信息、因当事人错误通知而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以及调整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的相应期限等内容。

三、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民事归责的困境

尽管《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但是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存在问题,并不能避免网络暴力侵权事件的发生,我国网络暴力侵权法律规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网络侵权责任主体划分不够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侵权中,网络用户范围很广,包括网络暴力发起人和传播人,发起人再细分可分为特定发起人和不特定发起人。这些人在网络暴力侵权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责任认定时不能一概而论。1.不特定发起人、传播人侵权责任认定困难某些网络用户由于嫉妒、愤恨、报复等心态作祟,针对其他网络用户发起网络暴力,在这种网络暴力侵权中,受害人是特定的,发起人也是特定的。但是近些年来,不特定发起人网络暴力侵权现象愈演愈烈,主要发生在某些社交媒介平台,例如在微博中,某些有影响力的博主了一些不当的言论,可能会激起广大网民的不满和愤恨之心,他们自发地评论、转载,言词激烈,对博主进行语言攻击,人格侮辱。成千上万的网民对受害人口诛笔伐,无疑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压力和痛苦,会影响到受害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这类网络暴力侵权中,侵权人是参与到其中的众多网民,没有特定的发起人,传播人人数众多,仅凭一两个网民的几句恶评,达不到构成侵权的程度。若是将所有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作为共同侵权人,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隐蔽性,将他们的恶评和真实身份一一对应也不现实,也会阻碍受害人的证据收集和维权。实务中,不特定发起人网络暴力侵权越来越多,对我们国家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2.未区分发起人和传播人的责任网络暴力侵权中最初网络信息、泄露他人隐私、侮辱诽谤造谣的一类人我们称之为发起人,他们在虚拟空间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仅有发起人,没有评论、转载的传播人是不能形成网络暴力的。网络信息的传播人在网络暴力中起到的是推波助澜的作用。我国法律规定中未明确区分发起人和传播人,仅用“网络用户”的表述来统一指代他们。网络暴力侵权中传播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责任传播人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发起人和传播人侵权责任如何分配等这些问题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二)网络暴力侵权中适用避风港规则存在的问题避风港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互联网服务商在其平台上的用户被侵犯知识产权时有条件地免除责任,即在收到用户侵权通知时必须及时针对侵权对象做出行动[2]。我国法律在规制网络侵权行为时移植了该规则,体现在网络暴力民事侵权责任分配中,对网络服务商的有条件的免除责任。但是,我国法律仅移植了避风港规则中的核心条款,法律移植时存在疏漏,使该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1.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明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负连带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侵权事实;二是未采取必要措施。此前,针对我国法律规定中“知道”一词含义不明的情况,很多学者进行过激烈的讨论和批判。《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是“知道”,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则表述为“明知或应知”。或许是为了回应学界的质疑,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增加了“应当知道”四个字。正确理解“知道”的含义是为了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暴力侵权中的什么情形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平台上网络用户进行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很难判断,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传统的《侵权责任法》在判断是否符合“应知”时仅从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角度来进行分析,而不考虑当事人是否真正知晓事实[3]。2.通知的标准不明确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与普通的网络侵权行为是不同的,相应的在避风港规则上的适用也应该有所区分。体现在通知程序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通知的内容作出了规定,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这条规定看似简化了权利人的通知内容,但仍然存在问题。“侵权的初步证据”法条中未明确列举,如果认为应当包括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侵权行为的客体、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无疑是加大了受害人维权的难度。网络暴力侵权中,受害人无法将所有人的侵权行为一一列举。遭受网络暴力的受害人很多都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要求他们收集详尽的证据也会造成二次伤害。若不能及时删除、屏蔽这些网络暴力信息,伤害会一直持续进行。如果认为“侵权的初步证据”只需要权利人提供部分可收集到的证据即可,则会扩大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范围,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负有超出责任外的审查义务。

四、网络暴力侵权民事法律规制的突破

(一)继续推进网络实名制工作201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开始施行,我国网络实名制作为一项制度被正式写进法律中。网络世界的虚拟性、隐蔽性是网络暴力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网络用户在虚拟的账号之下进行网络活动,相较于现实生活中,道德约束感低。实行网络实名制可以约束网络用户的言论,重建网络伦理规范。但是,我国网络实名制实行至今,对网络暴力的治理并未取得明显成效,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的网络实名制存在很多问题。完善网络实名制,治理网络暴力乱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一是改进认证方式,对网络实名制进行精细化设计[4]。社交网络媒介平台目前的身份验证方式过于简单,技术上存在很多漏洞,不法分子可以轻而易举地钻空子,建议用精细的数字化身份证书取而代之。二是网络监管部门要加强网络监管,提高技术水平,定时查验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对账号和身份信息不匹配的用户进行查验、核实、销户。

(二)加强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很多网络暴力侵权中受害人的隐私被随意披露,不仅仅是公众人物,甚至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大肆传播。个人信息的泄露也是网络暴力侵权产生的重要原因。我国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尚未统一立法,有关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的内容主要由《网络安全法》加以规制。《网络安全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还停留在较为原则的层面,缺少系统、细致且具有可执行性的具体规范[5]。在充斥着网络暴力的互联网时代下的今天,个人网络信息保护至关重要。在网络上,个人信息被肆意泄漏,大量传播,会对受害人的隐私、名誉、信息等相关的权利造成侵害,导致网络暴力侵权的发生。加强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需要加快我国个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立法,考虑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出台专门关于保护网络个人信息的法律有利于保护个人网络信息不被随意泄露,减少相关的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网络暴力侵权责任法律规制1.规定网络侵权责任主体网络暴力侵权涉及到的主体众多,只有明确规定了网络暴力的侵权主体,其责任主体才能确定。我国法律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庞杂,在一起网络暴力中,凡是侵犯到他人合法权益的人都是侵权人,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和传播人虽然在网络暴力中发挥的作用不同,但都是侵权主体,由于他们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不同,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不同,责任承担要加以区分。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其规模大,侵权人人数众多,我国法律要明确规定在网络暴力侵权行为中,发起人和传播人侵权责任主体地位以及各自的责任承担方式。2.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知道”网络暴力侵权事实的存在,不能仅从一个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角度来进行分析,还要考虑当事人是否真正知晓事实。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认知能力存在差异,个案也存在特殊性。标准过于宽松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成本,扩大其责任范围,不利于行业的发展。而严格的认定标准则不利于及时止损,阻碍权利人的维权。“应当知道”标准的认定应当着眼于权利人和网络服务供应商二者的利益平衡。同时,要区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二者之间是存在界限的。明确网络暴力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才能使避风港规则更好地发挥其作用。3.简化通知程序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移除制度是指权利人在遭受网络暴力侵权之后通知相应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收到通知后审查确有侵权行为,对网址、链接予以删除、屏蔽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制度。通知移除制度的启动依赖于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对有效通知的格式、内容以及程序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网络暴力侵权中的权利人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侵权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通知程序应当尽量灵活简化,易于权利人操作。通知内容中的“侵权初步证据”应当作对权利人有利的解释,即不要求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包含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要权利人提供的通知内容从客观理性的第三人角度可以看出存在侵权事实即可。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暴力事件频发,带来的侵权问题不容小觑。网络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会带来更多、更复杂的网络暴力侵权案件,现有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出现的问题。健全我国网络暴力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要完善侵权责任的分配方式,加强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作为网络暴力侵权责任的主体,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承担也是需要着重考量的部分,平衡好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更有利于保障网络公民的各项民事权利,创建和谐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邱业伟.网络语言暴力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立法构想[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30(9):94-98.

[2]李天佑.网络暴力侵权中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分析[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20,39(1):63-68.

[3]陈灿平,宋一平.我国避风港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J].天津法学,2019,35(3):12-19.

[4]任秀,王咏梅.全网实名制后的困境与对策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20(4):155-163.

第2篇:民事法律范文

关键词:民事共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同意

1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

1.1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朱志峰(父)与朱子旭(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周佳玲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二十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截至2017年10月23日。刘守军、王其佳自愿为朱志峰父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朱志峰父子经周佳玲多次请求给付后久拖不还。保证人也为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周佳玲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

1.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遂判决被告父子向原告返还二十万元欠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此外,保证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对于朱子旭是否具有约束力。经过论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朱子旭在签订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合同并非纯获利益。其次,从监护的角度考量,朱志峰作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后,原告明知朱子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仍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亦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合同对于朱子旭无约束力,遂判决朱子旭不承担清偿责任。

2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

2.1行为能力

二审法院首先从朱子旭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进行分析。朱子旭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年仅十七岁,属于未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款,朱子旭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朱子旭尚在学校读书,并不符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所以依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他也不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外,借款合同显然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且二十万元的借款与一个年仅十七岁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与智力也不相适应。所以,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他仍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于是二审法院认为,既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借款合同对于朱子旭应当不产生拘束力。问题在于本案并非由朱子旭一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周佳玲签订借款合同,而是朱子旭与其父亲朱志峰一起与周佳玲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此行为并非限制民事责任人的单独法律行为而是与其法定人实施的共同行为。二审法院也认定朱子旭的行为是经过朱志峰同意的。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朱子旭由于经其法定人同意所以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2监护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而借款二十万元不仅不利于被监护人,而且使得被监护人过早承担巨额债务还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以监护人违反了监护职责,追认行为无效。二审法院的理由过于牵强。首先,二审法院得出的结论为追认行为无效。但是正如上文已述,法定监护人同意了限制民事行为人的行为。既然如此限制民事行为人就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无需讨论追认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对于被监护人是否有拘束力,而判断是否有拘束力的关键在于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有效,那么就该依据《民法典》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和第六章第三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民法典》分则第三编第一分编第三章有关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二审法院适用有关监护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行为是否有效有失偏颇。最后,即便监护人确实违反了监护职责,那么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使其承担责任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即可。而已违反监护职责为由来否定被监护人的行为效力,无异于是“关公战秦琼”,思维过于跳跃。

2.3原告的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周佳玲明知朱子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没有清偿能力,仍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虽然没有明说,但是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觉得原告是有过错的,所以该合同不约束朱子旭。首先,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只是明知朱子旭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签订合同是朱子旭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既没有胁迫也没有欺诈,更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何错之有?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原告真有过错,那么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为何原告的过错能影响朱子旭行为的效力?颇令人费解。最后,法院认为合同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以该合同不应当拘束未成年人,这是何道理?如果二审法院的这一逻辑能够成立,那么是否也能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由认为朱子旭的行为有效呢?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看似分析角度多元,实则治丝益棼,不能够较好的确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3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3.1被监护人能否实施相应的法律行为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监护人的民事共同行为中,法定监护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自无需多言,主要需要探讨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可以从同意、追认和三个方面探讨。3.1.1同意。依据《民法典》第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人的同意可以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本案中朱志峰并未明示同意,但是正如周佳玲所说:“朱志锋与朱子旭二人在借款合同、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共同签署名字达五次。”前前后后,二人共同署名达五次。由此可见,法定人是在用行为默示同意被监护人的行为。试想,如果法定人不同意被监护人的行为,那么他怎么会容忍被监护人署名呢?更何况是五次。所以从我国实证法的角度而言,在本案中,由于朱志峰的默示同意,朱子旭可以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3.1.2追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人追认后有效。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明显感觉到限制民事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法定人的追认行为是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的。而共同行为,顾名思义,应当是同时发生的,行为与行为之间并无时间间隔。所以在共同行为中,并无追认的适用之地。具体到本案中,不应当认定法定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追认。并且也无需追认。既然已经存在监护人的同意,那么被监护人就可以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必要再依据追认赋予被监护人相应的行为能力。3.1.3。是指人依据权,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人发生效力。可以分为意定和法定两类。在本案中,显然是法定。一般而言,法定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法律后果直接对被监护人产生效力。而本案情况不同,朱志峰和朱子旭二人是分别署名。这就意味着二人是各自以各自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不符合法定的特征。由此可见,在共同行为中,法定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各自以各自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所以也没有法定的适用余地。综上所述,在共同行为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法定人的默示同意是可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紧接着就要考虑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3.2实施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3.2.1同意。监护人同意制度最早可以溯源至古罗马时期。在罗马私法中,“未适婚幼儿(impubesinfantiamaior)未经监护人同意(auctoritastutoris)而订立的合同,虽然对其有利部分发生效力,但对其不利部分则不发生效力。”从罗马法中可以看出,未经监护人同意,被监护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根据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在经过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那么被监护人就更应该只取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或许有人会说《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只规定,经过监护人同意,被监护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似乎无需考虑权利与义务。但是这一条并不是不可逾越的障碍。对于这一条可以利用缩小解释,将其解释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有效的,更进一步而言,共同行为才是有效的。3.2.2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才是有效的。该制度仍然可以溯源至古罗马时期。在罗马法中,与其相对应的概念为背俗行为(turpia),因为损害了祖先的善良传统(contrabonosmores),受到法学家和皇帝的抑制。正如二审法院一直强调的,该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如果使合同拘束朱子旭,就会让其过早地背负巨额的债务,并且该后果是由其法定人同意而造成的。一般而言,这种行为确实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所以应当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该法律行为无效。更进一步而言,如果该法律行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那么“与私法自治相契合的思路是,与‘无罪推定’相似,法律行为奉行‘有效推定’原则,即已成立的法律行为推定有效。”所以综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者无效,虽经法定人同意,但背负义务者亦无效。

4结论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赞成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即合同不约束被监护人,但是并不认同法院则裁判理由。从承担义务和违反公序良俗两个方面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法定人的共同行为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取得权利不负担义务时才生效力,在其余情况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李锡鹤.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37.

[2]周佳玲与朱志锋朱子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宁0521民初515号[Z].

[3]朱子旭与周佳玲朱志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宁05民终324号[Z].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87.

第3篇:民事法律范文

可以看到在世界范围内,市民社会理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逐渐成为热点与显学,它将不同领域的学者聚合在一起形成了一股不容小觑的社会思潮;同时也应该看到,这是从古希腊罗马时期最早产生的市民社会理论,经中世纪到启蒙时代,从启蒙时代到黑格尔,从黑格尔到马克思,再从马克思到现当代社会一脉传承与发展的历史的延续。市民社会理论虽诞生在西方,但其理论意义却是遍及世界的,并不因地域或者文化的差异而使它有任何逊色之处。因为历史是一种事实,“在现实中存在着一种普遍的人类命运,一种文明集合体的传递”。[3](P5)所以,市民社会理论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兴盛以及产生了对政治、哲学、经济学、社会学的深刻影响便不足为奇了。对于后发而外生的中国法治及其法学理论来说,不仅要学习引进西方世界先进的理论与实践,而且还必须重视现代法治深层的本土化根基。市民社会理论,恰恰是马克思主义的逻辑起点,其与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不可忽视与分割的统一有机整体,在当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中国便更具有理论及实践的意义与价值,并且拥有进一步深入研究并予以发展的有利条件。

可以这样说,马克思主义不仅在政治层面,而且在社会各个层面已经构成了当代中国现代法治的新的本土化根基。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形成了思想,实现了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第一次飞跃。邓小平理论的诞生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同样是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结果。马克思主义之所以能够长盛不衰的原因恰是它具有开放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使得马克思主义理论能够在不同的时代条件下形成符合时代精神的新的精神。时代同样需要我们重新审视马克思主义理论,还原出其本来的面貌,否则只能是缘木求鱼。恰如有论者所言:“如果我们不是从经典作家的个别论断出发,不是采用教条主义、工具主义的政治解释学的思维方式的话,那么就不难发现,经典作家是从其市民社会理论而走向唯物史观的,是从市民社会中去寻找理解人类发展进程的锁钥的,并进而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础。而在具体阐发其根本法律观点时,他们也是以市民社会为逻辑起点的,认为法律是建筑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基础上,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反映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辩证关系。”[4](P32)要言之,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体系之和,将处在政治国家之外的一切社会生活领域都涵盖其中。具体说来,市民社会应包含以下内容,即私人层次、组织层次以及经济生活领域、社会生活领域与文化生活领域。在从事满足自己利益和需要的活动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必然会结成一定的关系,即经济关系、社会关系、文化意识形态关系,它们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结构。[5](P67-80)可以这样说,有一定的市民社会,便必然存在一定的政治国家。国家制度是政治国家与非政治国家,或者市民社会与非市民社会两种本质上不相同的势力的一种契约。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法的历史就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的关系史,所谓法律就是介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一个最主要的“利益调适器”。从形式上来看,法代表了国家意志,从实质上来看,法则是由处于一定发展阶段市民社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并不是单单是统治阶级利益的表达。于是,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就像本文的第一部分所要展示的那样,市民社会理论不仅仅是一个出发点,而且还是一个归宿。

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是一对现实的相互对应的概念,单一的研究政治国家,或者单一的研究市民社会都不可能是全面而客观的,而不承认二者的相互独立性,企图以政治国家消灭市民社会,或者以市民社会消灭政治国家的结果,不是走向专制之路,便是踏进无政府主义的泥潭。现代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别是两大生活领域的代表,偏废或者忽视任何一方,上文已述,都是片面的。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相互联系。在资本主义国家之中,极度发展的个人权利和私人利益造成了二者的严重对立,产生了不可避免又不可调和的矛盾,就像经济危机是资本主义不可能解决的矛盾一样,这种存在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深刻矛盾,似乎以另外一种形式证明了资本主义社会并非是一个它所宣扬的那样完美与和谐的社会。而在社会主义社会之中,则从根本上消除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状态。正如有论者所评价的那样:“法的历史展现的是人民群众不断把被统治阶级异化的‘普遍利益’还原为真正的共同利益,不断从‘普遍利益’中夺回被侵吞的特殊利益,并使二者逐渐统一于人的自由发展的进程。”[6](P47)所以,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便最终共同消融在自由联合体中,法律自然演化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自愿遵守的理性社会规则。

第4篇:民事法律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农村经济普法

一、农村经济发展与农民法律意识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农村经济发展是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

目前我国部分农村地区由于地域偏远、交通不便等原因,经济发展严重落后。在没有电视广播、没有网络的封闭性环境中生活的农民,过多关注自己的吃穿住行,而忽视了思想进步,学习提高。在出现矛盾纠纷的情况下,村民们往往选择依据习俗遵守村规民约。在经济发展状况较好的农村,交通便利、外商投资、人才引进,农民生活水平提高了,视野开阔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也会逐步提高。可见,农村经济发展是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物质基础。

(二)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有助于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法治保驾护航。在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农民的法律意识增强,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具体体现在:一是出现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的时候,具备法律常识的村民们不会用暴力解决问题,而是积极寻求村委会调解、法律援助,民事纠纷演变成刑事案件的情况会大幅度减少。当农民们日常矛盾纠纷减少,必然会过多关注如何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二是签订农业项目合同时,法律意识逐步强的农民们会懂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一个法治有序的环境下,投资几率也会大大增加。三是出现经济纠纷时,农民法律意识提高了,农民们不会用极端恶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是会选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有助于农村经济发展。

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农民法律意识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主要体现在:一是物质生活水平提高,农民有精力关注法律现象并获得法律知识。比如,电视的普及、网络的覆盖等增加了农民获取法律信息的通道。二是参与社会经济生活事项增多,农民维权意识逐渐加强。当交通便利为农民解决了出行难的问题时,当土地流转力度加大,农民不再被原有的生活模式束缚时,当进城务工解决农民吃饭难问题时,当新农村建设为农民提供各种商机时,农民在参与众多社会经济生活事项的同时,维权意识也逐渐加强。三是文化素质提升,法律意识随之提高。近年来,随着农村文化建设的加强,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能也在不断地提高。很多农民已不单单是遵守村规民约,而是农民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掌握程度不断加大,懂得运用法律维权。四是社会转型时期要求农民工懂法、守法。当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的时候,其中重要的参与主体之一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也需要随之提高。农民工不仅应对关系到自身利益的法律法规有所了解,还应对哪些行为违法、哪些行为合法的问题具备相应的判断力。若农民工肆意践踏法律,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目前我国各地区多措并举提升农民工法律意识。由于知识水平有限、生活环境艰苦等原因,我国大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或盲目遵守村规民约,或用极端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普法力度不够,法律知识匮乏

一是由于部分农村物质生活难以保障,法律知识很难通过电视媒体等新兴媒介普及到农村。二是由于文化水平低,农民学习意识处于被动状态,一般情况下不会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三是在我国农村普法过程中,普遍遇到了普法对象难集中、时间难确定的问题。相比难以理解的法律,农民们往往觉得不如回家干点农活来得实惠。

(二)息讼思想作祟,维权意识薄弱

一是很多农民受传统不良思想的影响(即息讼思想),认为上法庭是件“丢面子”的事,宁可忍辱负重,也不愿将纠纷事实诉之于法庭,甚至是刑事案件,也会选择“私了”。二是绝大多数妇女在农村处于极为弱势地位,发生家庭暴力或继承财产纠纷往往都选择了沉默,不懂得何谓维权、如何维权。三是受差序格局的影响,遇见纠纷时,农民们愿意选择自己比较信赖的人居中调解,这虽然是在封闭偏远的农村构建和谐环境的良好方法,但这种第三人调解是否合法合理仍受到普遍质疑。

(三)法治环境较差,法治信仰缺失

一是参与立法少。目前大多数农民没有参与过立法,不仅对立法的背景、程序及意义了解少,而且对法律的态度更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二是受执法不公现象的影响。近年来,暴力执法、钓鱼执法现象凸显,部分农民片面地认为执法者或是腐败或是不作为、乱作为,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三是司法权威性不高。目前,司法权威性不高的原因很多,法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地方保护、媒体不当言论等都会成为削弱司法权威性的因素。很多司法案件经过审理,即使是胜诉方拿着公正的判决也会遇到执行难问题。因此,很多农民走上了“信访不信法”的道路。四是封建传统思想根深蒂固,很多农民的心中都有着不同的信仰,但是在农村,法治信仰严重缺失,农民没有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思维惯性。

三、农村经济发展中的农民法律意识培育的路径选择

(一)加快发展农村经济,为农民法律意识培养提供内驱力

一是坚持精准扶贫,切实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在脱贫攻坚方面的讲话中多次指出精准扶贫要扶到点上、根上。我国甘肃省在精准扶贫方面采用建立精准扶贫大数据管理平台、建档立卡等创新式的工作方法,成效显著。坚持精准扶贫,因户施政,因为只有物质生活得到保障,贫困农民才会有多余的精力和多种渠道去关注法治国家建设,了解法律常识。二是打出“农业特色牌”,创办各类服务实体。农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资源和产业优势,打出自己的“特色牌”,从而创办服务实体,快速发展本村经济。在发展农业经济的同时,也注重对农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农民在创业路上不断遇见新问题,不断地想办法解决,自然会形成用法律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惯性思维。三是发挥村镇龙头企业带头作用。村镇龙头企业一般会通过合作等方式联结农户,从而形成利益共同体。如果这些企业在开拓市场的同时能够遵纪守法,如果这些企业在与农民签订合同时能够依法依规,如果这些企业在遇见纠纷时能够积极地用法律维权,必将给村民们树立懂法、用法、守法的榜样。可见,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农民不仅仅是生活水平提高了,其法律意识也能够提升。

(二)加强农村普法宣传教育,为农民法律意识培养提供软环境

一是开展法制教育进课堂活动,加强对农村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聘请法学专家、律师、法官或检察官深入农村课堂,形成案例式教学、体验式教学等丰富多彩的教学模式,并建立青少年普法基地,提高农村青少年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二是通过普法宣传活动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普法形式多样化,如由村委会负责成立“法治宣传长廊”“法治宣传一条街”等法治宣传阵地,定期组织村民学习法治知识、观看法制宣传片、开展“法治在我身边”的交流会等活动消除农民思想中落后传统文化的不良影响,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普法内容时代化,如每出台一部新法律法规,就应当以微信平台、手机短信等便捷方式向村民推送新的法律知识。进行普法效果评估,如普法前进行调查,针对性地开展普法工作;普法时发放普法效果评估表(包括普法满意度、普法后收获、意见和建议等)。普法后进行总结改进,将普法前的意见表和评估表的反馈结果进行比较,总结经验,为下一次普法工作明确方向。三是由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负责引进法律专业人才到农村学校任教或进入村委会工作,以此提高村教师、村干部的法律素质,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三)打造农村优质法治环境,提升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度

一是拓宽农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提高农民立法参与度。与农民利益息息相关的立法应通过开辟电视节目专栏等方式就其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内容、参与立法的途径等进行详细讲解。建立立法联系点制度。立法联系点制度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基层通过公开征集或组织推荐等方式建立的协助收集立法工作相关信息的固定联系单位。其中的基层主要是从地域、行业等方面具有代表性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中确定。如被确立为联系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将具体的任务进一步分配给各个村委会,将信息收集反馈工作落到实处。被确立为联系点的村不仅要积极配合完成工作,也应当积极宣传农民参与立法的重要意义,以提升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二是进一步规范农村执法行为。实践中,农民通过农村执法行为了解法律的实施情况。只有执法工作公平正义,才能加强农民对法律的认可。只有严格执法,才能使农民认识到法律的权威性。只有强化执法监督,才能使农民有信心参与到法治国家建设中来。三是坚决打击司法不公行为。在打击司法不公行为时,要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通过提高农民立法参与度,规范农村执法行为以及打击司法不公行为,可以进一步打造农村优质法治环境,从而提升农民对法律的信任度。

参考文献:

[1]韦留柱,王卫防,杨振.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我国农民法律意识培养的困境与消解[J].商业时代,2011,24(5).

[2]郑永流.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田成有.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中取得成功的条件与保证[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1(3).

第5篇:民事法律范文

关键词: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教育模式;职业活动;实施策略

一、法律教育模式在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活动中实施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教育模式尚待优化,法律意识教育环节薄弱

在传统的社会职业发展体系中,农民工群体处于相对被忽视的位置,其职业发展活动往往缺乏专业、科学的模式及手段,且由于农民工群体分散性、复杂性等特点而直接导致其职业活动教育方面的空白化。虽然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职业教育工作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民工职业活动教育工作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和发展,但在法律教育模式方面,法律教育结构框架、观念及手段方法等方面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现阶段法律教育模式的流程尚不完善,比如在法律意识教育环节的缺失。法律意识作为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引导其在职业发展活动中科学处理突发问题或其他类型的法律相关问题,有效缓解现阶段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农民工劳务纠纷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法律意识教育过程的实现,能够明显提高新生代农民工自我保护及纠纷解决能力,提高新生代农民工的职业发展水平。

(二)法律教育模式僵化,与新生代农民工现状存在矛盾

新生代农民工群体是在近年来社会发展新形势的推动下而逐渐发展、扩大的职业群体,已经逐步呈现出了市民化、规范化等方面的特征。然而在其接受职业活动及其他方面的教育活动过程中,仍明显地受户籍身份、政府监管力度等方面因素的限制,在法律教育模式上表现出了明显的模板性和僵化性。因此,现阶段在新生代农民工所接受的职业活动及法律教育中,其教育流程、内容、观念及手段方式等与新生代农民工群体存在着较为明显的矛盾,尤其是其户籍身份与城市居民之间的差距,直接导致其在为城市建设与发展贡献精力的同时不能完全享受应有的职业尊重和福利待遇。另一方面,当前社会发展形势下的农民工就职范围大致局限在建筑行业、服务行业等,工作环境条件艰苦且管理的规范化程度较低,因此,农民工群体在职业活动中往往承受了较大的生活压力、工作压力以及由此造成的与职业发展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并逐渐在其职业发展实践中经常遇到“维权难”的问题,限制了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意识及法治观念的有效提高及其职业技能的培养、发展。

(三)行业部门对农民工职业教育的关注与扶持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大

法律教育模式在现阶段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活动中的实施过程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与发展,但在政府监管与扶持方面还存在着尚待优化之处。尤其是当前农民工所集中的服务、建筑等行业在管理体系、职业规范等方面缺少规范、有力的制度明确,且在发展过程中受政府的监管、引领力度尚不明显,存在着一些需要改进的地方,进而直接导致了新生代农民工在职行业对民工群体合法利益保障的意识不到位,同时农民工群体受个人素质、学历基础等个人因素的限制,在保障个人合法劳动权益、依法维权等方面意识上存在欠缺。更为重要的是,政府在农民工职业活动教育上的关注及扶持力度较小,造成了当前新生代农民工职业发展教育活动中存在资源分配不均、配套设施建设不完备、教育人才欠缺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当前法律教育模式在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活动中实施的效率。

二、法律教育模式在新生代农民职业活动中的有效策略

(一)转变现行法律教育模式,突出法律意识教育

从新生代农民工的职业活动需求现状来看,实施法律教育模式的目的不仅要培养其良好的法律技能和法律知识,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法律知识的传授引导农民工群体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并在职业活动中逐步具备运用法律维护个人权益的能力。因此,要根据当前新生代农民工职业发展现状,积极转变现行法律教育模式,避免单一性法律知识传授而造成的农民工学习效率低的问题,而是将职业技能培训活动与法律知识及法治观念教育进行结合、绑定进行,同时邀请具备丰富农民工劳动纠纷处理经验的仲裁员以及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等,针对其劳动实践在签订劳动合同、收集劳动证据以及维护劳动权益等方面内容进行详细讲解,从当代农民工职业实际解决其法律问题,进而提高农民工群体的学习印象和效率,有效提高其职业法律意识。

(二)完善法律教育模式框架,探究教育模式的多样化

以现阶段飞速发展的网络信息科技为依托,对现有法律教育模式进行重新构建与完善,并不断探究教育方式的多样化是提高当前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活动中法律教育模式实施水平的重要措施。针对于当前农民工群体流动性强的特点,可以户籍所在地为基础在其居住地开展以职业法律意识培养为主要内容的普法活动,并以网络媒体为手段建立一个以原住地和就职所在地相联系的职业法律教育知识网络体系,务必保障务工之前及之后的农民工均能接收到职业法律教育。其次可依据现阶段新生代农民工所广泛使用的微信、微博等媒体社交软件,通过建立法律宣传公众号、法律咨询与服务网络平台等,使得农民工群体在日常生活及娱乐中便能接受职业法律知识教育,在潜移默化中逐步养成良好的依法维权意识和法治观念。

(三)强化农民工的自我教育,提高职业教育水平

新生代农民工是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形势变化而在传统农民工群体基础上形成的职业群体,相较于传统农民工群体来讲,其职业素质、个人素养、学习基础与能力等综合素质与能力方面有了较为显著的提高。这就为强化农民工的自我法律意识教育提供了新的路径,可通过新生代农民工群体所喜闻乐见的网络媒体、电视专题片、纪录片以及讲座等手段不断强化其对职业法律知识等内容的认识,同时通过网络资源、法制节目、书籍发放等途径提高农民工获取最新职业资讯的简捷性,从而引导其逐步形成对新生代农民工群体法律教育的正确认识及对个人职业发展的正确观念,帮助其在职业活动中面对权利、义务等关乎个人权益的问题时作出正确的判断,有效提高其职业发展水平。

(四)行业部门加大法律教育的关注与扶持力度

在新生代农民工职业法律教育活动中,强化政府及行业部门的重视与支持力度具有重要作用。首先,政府应积极鼓励、支持社会上各类关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以及向农民工群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普法教育的社会公益组织及机构,推动其在农民工职业发展过程中辅助作用的良好发挥。其次,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在职业活动的法律教育工作上加大资金投入与保障力度,不断完善关于新生代农民工法律教育工作开展的工作体系及制度规范,提高法律教育活动的实施效率。

三、结语

从新生代农民工群体的发展角度来讲,在其职业活动中实施法律教育模式成为了培养农民工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提高其劳动技能水平的重要途径。因此,在现阶段新生代农民工的职业活动中加入法律教育理念等内容,对于保障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工工作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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