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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精选(九篇)

第1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近几年来,许多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有识之士正致力于上诉制度的研究,但是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了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方面。笔者认为,要建立真正合理的审级制度,必须立足于对上诉审制度的现状予以深入剖析研究的基础上。

一、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现状

自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就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即宣告终结的制度。我国现行上诉审程序是以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为基础而建立的,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可见,上诉审程序是为补救第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之瑕疵而设立的救济性程序,该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第一,纠正第一审法院裁判的错误,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法律的统一适用性。第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保证民事争议案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上诉审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上诉

民事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基于其诉权,通过上诉行为引起的。所谓上诉,即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二)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

对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按照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其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其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的问题剖析

上诉审制度作为对当事人之间争议案件的终审程序制度,不仅担当着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终局确定的职责,而且还承担着对具体争议案件事实最终适用法律,以保证统一适用法律的重任。综观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审制度的现状,虽然与以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阶段相比较,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上诉审制度的规定,无论从其所包容的内容,还是从具体条文的数量,都是有增无减的,但是,由于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上诉审制度的修改、完善仅仅体现在对具体程序规定的修改、增加方面,并未从根本上研究民事上诉审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致使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12余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现行的民事上诉审制度仍然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具体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一)第一审与上诉审关系定住不合理,第一审的功能难以发挥

上诉制度是任何国家在构筑其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时都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上诉制度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共有的制度,但是,由于各国的诉讼传统、历史背景、司法制度以及经济基础不同,决定了各国在其上诉制度的具体规定方面又有其相异之处。

综观各国立法,在确定民事诉讼第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问题上通常有三种情况:即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复审主义,即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重新提出事实资料,法院以该事实资料为依据,在对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在复审主义制度中,第二审实质上是对第一审案件的重新审理,具有独立的第二次第一审的性质。事后审主义,即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原则上限于第一审的资料,法院只能对第一审裁判是否妥当加以审查。而续审主义,则是指第二审以第一审言辞辩论的状态为前提,继续进行审理,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

在大陆法系国家,第二审一般均采取续审主义,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但是,如果无限制地承认这种更新辩论的权利的话,势必把一审的事实审理重点挪到第二审,使第一审失去了意义,其结果会拖延诉讼,影响了司法效率。为此,20世纪后半期以来,在第二审与第一串的关系上原采用续审主义的一些国家也在改造传统意义上的续审主义,主要通过“完善准备程序,重视当事人的参与和当事人的陈述,强调法官的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限制随时提出主义或采用适时提出主义等措施改善一审的审理形式,把事实审的重心由二审转移到一审。”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及第255条对此问题作出的限制。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事后审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受到相应限制的续审主义,其在处理第二审与第一审的关系问题上,都毫无疑问将对案件的事实审理重点放在第一审审理期间,而即使作为事实审的第二审也只是对当事人针对第一审裁判有异议的部分予以审查,其目的就在于有效发挥第一审程序的功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很显然,《民事诉讼法》试行时期,第二审是对第一审的复审,这种上诉审的审理结构造成了第一审功能的弱化,当事人甚至可以草草地结束一审程序,而将主要精力集中用于打二审,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改革规定》)虽然对第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作了改变,从而改变了第二审是第一审复审的状况,但是,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未明确限定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这一法律条文严格理解,实质上是将我国二审程序定位于对一审的事后审,即当事人上诉什么,二审法院审理什么。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51条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具体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是必须严格以第一审裁判的内容为基础提出上诉请求,还是也可以针对第一审裁判未涉及的内容提出上诉请求?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院裁判文书并未做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以及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等事项进行详细的分析,从而做到司法活动对当事人公开,就迫使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上诉状中泛泛地提出自己的上诉请求,在阐述其上诉请求的依据时,甚至在上诉状中先给一审法院戴上一顶硕大无比的所谓“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帽子,至于究竟存在哪些具体的事实、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问题,当事人不仅无法具体说清,还煞有介事地将原因归咎于第一审法院裁判未阐述清楚。致使在第一审中已经详细审理过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又重新进入了二审的审理阶段。

第二,第二审程序中允许当事人无限制提出新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无限制提出新的证据,而且《改革规定》第36条还规定,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这样就使得第二审程序实质上成为一种不受任何限制的对第一审的续审程序。为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证据,从而影响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发挥,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将第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界定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得准许,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但是因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基本法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导致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有时也会出现一定的障碍。

第三,第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处理具有浓厚的职权色彩

由于《民事诉讼法》151条仅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具体范围作出了规定,而没有对法院审理上诉请求后的处理作出具体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意见第180条作了明确解释,即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诉讼实践中,一些二审法院的审判人员仍然不受当事人上诉请求的限制,他们不是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理案件,而是机械地依职权实行全案审理、全面审查,这实质上就使得第二审重新回到对第一审的复审。这一状况持续到1998年6月的《改革规定》时有所改变,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以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清楚地表明,在第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经过审理后的处理方面具有浓厚的职权色彩,从而使当事人对第一审裁判上诉权的处分变为一种虚化。

综上所述,在作为上诉审的第二审与第一审的关系问题上,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废除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确立的复审主义,采取续审主义,但事实上,我国长期以来非但没有采取任何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限制性措施,去避免因采取续审主义、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的将事实审理的重心由一审转入二审的状况,而且,还赋予了法院依职权对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权力,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制度实质上是以续审主义为主,以复审主义为辅,由法院决定的制度。这种状况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上诉权的处分,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依据新证据认定事实部分的上诉权,严重弱化了一审法院的审理职能,增加了作为上诉审的二审法院的工作负担,极大地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上诉审法院级别偏低,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基于审级制度而设置一定的法院作为上诉审法院,负责审理上诉案件,并保证统一适用法律是各国民事诉讼必然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导致作为其上诉审法院的级别在各国有所不同。

就英美法系而言,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根据各自受理范围内的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即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对上诉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再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上诉。可见,在英国对民事案件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度,享有司法终审权的是英国上议院。美国的上诉制度是从英国继受来的,后根据其本国国情加以改造,形成独特的上诉制度。美国存在联邦和州双重法院组织体系。其中,联邦法院体系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法院构成,现在美国有1所最高法院、12所上诉法院和95个地区法院。地区法院是具有一般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对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即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审的判决为终审判决。最高法院有9名法官,主要负责统一适用宪法和判例,而且也是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最终上诉审法院。可见,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实际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美国州法院体系是按照各州宪法自行设置的,因而各有所不同。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有所不同。在德国,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即地方法院或者地区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案件作出第一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认为其受到该判决损害时,可以向地区法院或者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自己的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对案件标的超过6万马克或者上诉法院准许就法律问题上诉时,当事人可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一般来说,如果案件在法律上十分重要,或者上诉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联邦法院的决定,上诉法院才会这样做。因此,在德国享有司法终审裁判权的法院是联邦法院。

在法国,除讼争的经济利益极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以外,其余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度。日本仿效德国和法国的立法,一般采用三审终审制度,承认两级审的事实审和一审级的法律审。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种类包括控诉、上告及抗告,其中,前两者是对终局判决的,而后者是对裁定或者命令的上诉。即当事人对简易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第一审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控诉;高等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当事人还可以向上告法院提出上告。但是,有越级上告协议及属于高等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对第一审判决直接提出上告。上告是对于终局判决向法律审提出的上诉,是专门从遵守和适用法律方面请求审查原判决是否正确的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各国民事诉讼的规律就是由数量相对较少,而级别相对较高的法院作为最终的上诉审法院,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而在我国情况则完全不同。我国现行法院系统内,除专门法院以外,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可能成为我国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而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的每一个地区级市都设立一个,直辖市中设两个。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四级法院都可能成为各类不同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但是考虑到各级法院的具体分布地域以及各级法院之间的职能分工与平衡,《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除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外,其余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作为第一审法院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该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即可向有隶属关系的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这也就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第二审法院,即为案件事实的终审法院,同时也是对该案件事实终极适用法律的法院。可见,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即上诉审法院不仅级别偏低,而且有终审裁判权的法院其数量也偏多。在我国目前民事实体法存在尚欠缺具体法律调整的真空区域,以及现行部分具体规定弹性大等不尽完善的状况下,由级别偏低、数量偏大的中级法院作为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去理解和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很难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

(三)上诉审法院法官素质偏低,难以保证裁判的正当性

法官拥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审判权和裁判权,虽然,在法律职业者之中,检察官、律师对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作用也有重大影响,但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权握在法官手中,所以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律师、检察官更高。受判例制度传统的影响,由于法官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及普通法重视实务的特点,因此普通法历来强调法官必须由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士担任。法官的特点是:“年长”、“经验”、“精英”。马克斯·韦伯指出,普通法从个别案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个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所指导。这也是普通法未能完全继受罗马法的原因。根据“年长、经验、精英”的原则要求,英国对法官任职资格具有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说,全职的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的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职务者,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地方法院法官的资格。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且法官一般都毕业与剑桥、牛津等名牌大学。在美国,尽管没有英国那样明确的法官任职资格标准,但强调实务经验。法官应具有法学学士或者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担任过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几乎全都做过律师,也有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担任过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

与英美法系不同,受其成文法传统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乃是一个被立法者所设计和缔造的适用立法的机器”,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因此法官无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也不必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法官不像英美那样要求法官是年长的、富有经验的,但为了保证法官的高素质,对法官的专业知识训练则更为重视。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要求法官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训练,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和运用技巧,而且还设定了非常严格,录取比例很低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和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并经过一定时期培训后,即可出任法官。为改变法官相对英美法系法官显得较为年轻、有时也缺乏经验的现状,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逐渐改革,如日本战后实行司法改革,强调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实务经验,并开始从律师、法学教授中挑选法官。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年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

可见,无论是英国、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仅要求其法官具有法学学士以上程度的法学学历背景,而且还要求具有丰富的或者是一定的实务经验,从而以法官的高素质保证法官裁判的高质量。

与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上诉审法院的法官状况则完全不同。虽然从现行上诉审法院法官的整体学历水平来看,法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者在整个法官队伍中所占的比例在逐渐提高,但与其他国家的法官相比,仍然偏低。

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该程序制度应有功能的合理发挥,因此,只有在深入剖析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现存问题的基础上,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我国上诉审制度的改造与重构提出行之有效的立法建议。

注释:

刘敏:“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完善”,载于《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总第86期),第32页。

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6页。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延误时机所提出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当认为因此致使诉讼延迟时,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驳回的裁定。”第255条规定:“在口头辩论中不得主张在笔录或可以替录的准备书状上所没有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或使诉讼显著延迟的,或者经释明不能在准备程序中提出并非由于重大过失的,不在此限。前款但书的规定不妨碍第247条规定的适用。在诉状上或在准备程序之前所提出的准备书状上已经记载的事项,虽然在笔录上或可以替录的准备书状上没都已载,也无妨于在口头辩论中主张。”

我国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了界定,即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德国法院由地方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联邦法院组成。地区法院是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重审法院,而地区法院的一审案件由高等地区(上诉)法院重审上诉。

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03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3月第1版,第225页。

在日本,法院系统包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与最高法院。第一审是简易法院的案件,其上告法院是高等法院;第一审是地方法院或者高等法院的案件,其上告法院是最高法院。但是,高等法院作为上告法院,如有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事由时,高等法院应以裁定把案件移送给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第406条规定),这是为了避免上告法院的判例互相抵触。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07页。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07页。

同[9],第27-28页。

同[9],第51页。

第2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1**4、1**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

2.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

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劳动者,故员工手册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认定错误。

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要对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事先向劳动者公示。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员工手册公示照片,员工手册自从制定出来后,就一直放在公司的公示栏中进行公示,供员工查阅、学习。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称其没有见过公示的员工手册不合情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注明苏**旷工22.5天,但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又称从2009年12月起到现在已经旷工达30多天,对旷工30多天的事实意创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 月~9月内部账现金明细表,已经证明****货款已进入意创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认定错误。

上诉人公司并不存在内部账。被上诉人称其已将****货款交纳公司内部账根本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关于苏**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说明》、《付款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远程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可知,上诉人是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错误。

四、一审法院在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计算错误。

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金损失,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已经重新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补发工资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应发工资数额补发,而不是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补发。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

第3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民事实体权利是如此,民事诉讼权利也是如此。

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关联,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正因为诉讼的失权与时间有关联,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为了与时效制度区别,关于诉讼权利的失权规定不宜称为诉讼权利时效制度。

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不过人们在考虑诉讼的经济性时,更多的是从法经济学中的经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来考量的,即以物资的最低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只是顾及到物质的经济性,而没有考虑到时间的经济性,即以最少的时间投入获得同样的物质收获。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经济纠纷的发生是人们经济交往和其他社会交往中的一种非正常冲突和矛盾,为了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们将使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去解消冲突和矛盾。不管人们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径,只要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经历一种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一般地而言,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设置也越复杂,程序越复杂,所耗费的时间也越多。尽管为公正地解决纠纷所消耗的时间是一种必要,但这种耗费不仅不能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财富外,还由于时间的耗费间接导致物质财富的减少,因此,这类时间的耗费是人们力图避免的。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物质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

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消耗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

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在时间上的限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一类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规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经审理或审判的案件再行审理或审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采取失权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从审判主体的角度讲,审判主体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基于审判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判主体对时间消耗总是持消极态度的。因此,审判主体主观上对诉讼时间经济性的需求,使审判主体成为诉讼时间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取消法院权力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在实施权力。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时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审判主体迟延诉讼通常是因为审判工作量过大所致,除了缓解工作压力之外,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种司法服务性机构,审判主体不存在通过迟延诉讼而获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与此不同,由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是可以从中获得诉讼利益,尽管是一种短视的利益。例如,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人或诉讼人不提出答辩状,或虽然提交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不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在开庭审理时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在诉讼上处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动的情况下如果要扭转其被动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给予准备时间,收集反驳被告的主张和陈述的诉讼资料,如此,诉讼迟延就难以避免。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迟,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以诉讼权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仍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对症就治,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更好地维护其实体权利,或者体现诉讼程序正义性。但同时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的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体现了人们通常所认为的程序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与诉讼的实体正义性或实质正义性有时是对立的。这表现在如果我们在实体法的规定即为实体正义性这样的含义上理解实体正义的话,那么,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某些实体权利,却有可能因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例如,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得以实现。

在认识上,我们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与诉讼失权的区别。当事人没有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通常也会导致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诉讼义务的不履行与因诉讼权利的不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诉讼义务的不履行必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确定立案后,起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予立案。在这里,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广义的),没有履行该诉讼义务,就必然不会发生相应不利的预期结果。诉讼权利的不行使一般不会直接和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没有行使上诉权,有可能是因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或认为自己没有胜诉的理由,没有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利,虽然可能隐含不利,但这是不确定的。单就诉讼权利的属性而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自由处分权,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应该对这种自由支配直接给予不利的后果或责任,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变成义务性限制。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

2、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是指,上诉人和申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和申诉期间内没有实施上诉权和申诉权,在该法定期间超过后即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反,没有在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将丧失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二年内提出申诉的,便丧失申诉的权利。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意味着法定的救济程序已不可能开始。当事人申诉权的丧失虽然不意味着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发生,但从司法实践的概率来看,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很少。

3、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

4、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所谓丧失证据提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加以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条件不外乎法律规定和法官自由裁量两种情况。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官自由裁量都应当充分考量失权的正义性。诉讼权利的丧失将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实体权利的丧失,因此,诉讼失权必须慎重。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未系统地设置失权制度的体系,导致一些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失权制约,影响了诉讼的效率。由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法律难以快速修正以适应实际中所出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以司法裁量的形式来处理失权问题。这样做的益处在于能及时,有针对性地灵活处理诉讼失权问题,缺陷在于:1、对诉讼失权的处理缺乏统一性。此法院对此种情况做失权处理,而彼法院则可能相反。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应当在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

原则上凡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丧失的诉讼权利的失权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失权的实质正义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肃性。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不断地向终纵深发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双重目标的驱使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台的多项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要求。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权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问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间。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明确规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使其丧失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中,有的直接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联系。这样以来,失权的形式正义性和实质正义性都需要打个问号。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诉讼的失权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于答辩失权。答辩失权即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2款后段关于“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来看,意味着被告既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单从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含义分析,应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会因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受到干扰。即人民法院不会在被告超过答辩期限后仍然等待被告提出答辩状,没有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也照常审理。这第一层的意思侧重于被告答辩状的提出与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相互关系问题上。相反,如果人民法院的审理以被告提出答辩状为前提,那么,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第二层意思是,既使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仍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将继续案件的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如果按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一旦准备适当,即开庭审理。这一层意思强调的是法院审理过程的不变性。正是因为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才不会因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学术界通说),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对原告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不可能得出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时限内提出答辩状时,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样的结论。

过去的教科书在陈述这一问题时,虽然没有展开论述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提出答辩状时与法院审理的应有关系,但已经依据答辩权是当事人辩论权的法理,指出被告的答辩权是一种权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会因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在诉讼实践中,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有以下几种情形:1、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缘由,通常是被告在感情上感觉受到原告的伤害,而拒绝提出答辩状。这种情形一般是原、被告在纠纷前具有良好的关系,正是相互之间基于感情信赖才形成一定的经济交往。加之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作为被告被告上法庭在心理上是难以接受的。不过,随着诉讼解决方式的普遍化和现代商业观念的更新,基于这种原因而不提出答辩状的已经越来越少。2、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被告尽管主观上也希望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但因为难以在该期间准备充分,而没有提出答辩状。被告在受到起诉状副本后常常面临下列问题:A、是否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仅仅只聘请律师代书答辩状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因此,在受到起诉状后当事人一般都要充分思考聘请谁作为诉讼人的问题。B、如何进行答辩。特别是在被告是法人的场合,如何进行答辩需要法人高层决定,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3、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出答辩状。与第一种情形相同,同样是故意的不作为。不同的是后者是基于理性的考虑,而不是受情感的支配。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种情形的发生又与答辩期间的非约束性有关,由于缺乏答辩失权的压力,答辩人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也就差得多,自然就容易导致答辩状的难产。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过去,对于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似乎不成其问题,而现在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引人关注的的焦点之一。这种变化大概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有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审判的压力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另外,与人们更加重视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有关。现代商品经济的运行频率和节奏越来越快,与此相应,人们也不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过多地影响这种频率和节奏。

具体分析被告在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起诉主张和事实,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开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诉讼的效率性受到影响。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诉讼的正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是对应均等的。

3、使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因而是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理的。

4、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审效率就需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这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

在答辩状提出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负面作用应当说是很明显的。那么,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和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什么没有考虑到强化答辩状提出的问题呢?笔者以为除了本文前面所述人们对辩论权的理解存在绝对化的认识以外,还与我国的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有直接的关系。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的结构和审判观念出发,法院能够主动以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开示和展现方面处于一种被动和消极的地位。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审判观念是法院在诉讼中要彻底发现案件真实。因此,当把答辩状仅仅视为一种发现案件的手段时,答辩状是否在答辩状提出期间提出就无关紧要了。因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全面地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包含了这层意思。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有人指出答辩状的提出是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样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强化和促使答辩人在时限提出答辩状。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依据,但仍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答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体现和落实呢?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答辩权入手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是欠妥当的。而较好的方法是失权。

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可供选择: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种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然,答辩失权的做法势必触动民事诉讼法现存的有关条款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成为必然。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从理论上讲,作为例外的事由应当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致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为例外的客观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规定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事由或客观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认可,当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时被告丧失答辩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1]

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的,及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这种做法。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院在原告起诉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权利主张。(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同样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这当然也包括被告没有到庭时,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第159条第2款)第二种做法在答辩失权的处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失权的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被告已经到庭却不提出答辩状的情况在日本几乎很少见到。因此,以被告在第一次当事人出庭期日里没有到庭而丧失其答辩权的做法也还含有缺席判决的意味,即侧重于缺席的法律效果,而第一种做法更强调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当然,从较广的意义上来讲,缺席判决的前提首先是当事人已经丧失诉讼上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只是缺席判决不是仅仅针对被告一方而已。如果要借助原有法律资源和诉讼习惯,笔者以为第一种方式比较合适。

对于那些不提出答辩状以图诉讼优势的被告而言,如果不对答辩状的答辩内容予以形式上的约束,答辩失权所企望的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经济性的目的就可能落空。为了避免答辩失权,当事人可以采取虚假答辩,提出非真实意思的答辩状,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与原来不提出答辩状的做法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一是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答辩状的内容。作此规定的法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违反者,变更后的答辩(防御方法)无效。二是对答辩状的内容有形式上要求。例如,答辩状中应当真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167条专门对答辩状(comparsa di risposta)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2],详细地列出在诉讼中所要提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基本内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须在答辩状中写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也对答辩状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在答辩状中“必须完全、简洁地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应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在辩论中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3]”。被告认为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系属(即案件已经为本院或其他法院受理)或已裁决等等时也都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实。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可。

诚然,试图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或完善答辩状制度来彻底消除诉讼迟延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诉讼的高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还必须对诉讼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改进。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第4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民事实体权利是如此,民事诉讼权利也是如此。

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关联,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正因为诉讼的失权与时间有关联,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为了与时效制度区别,关于诉讼权利的失权规定不宜称为诉讼权利时效制度。

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不过人们在考虑诉讼的经济性时,更多的是从法经济学中的经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来考量的,即以物资的最低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只是顾及到物质的经济性,而没有考虑到时间的经济性,即以最少的时间投入获得同样的物质收获。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经济纠纷的发生是人们经济交往和其他社会交往中的一种非正常冲突和矛盾,为了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们将使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去解消冲突和矛盾。不管人们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径,只要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经历一种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一般地而言,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设置也越复杂,程序越复杂,所耗费的时间也越多。尽管为公正地解决纠纷所消耗的时间是一种必要,但这种耗费不仅不能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财富外,还由于时间的耗费间接导致物质财富的减少,因此,这类时间的耗费是人们力图避免的。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物质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

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消耗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

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在时间上的限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一类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规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经审理或审判的案件再行审理或审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采取失权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从审判主体的角度讲,审判主体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基于审判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判主体对时间消耗总是持消极态度的。因此,审判主体主观上对诉讼时间经济性的需求,使审判主体成为诉讼时间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取消法院权力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在实施权力。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时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审判主体迟延诉讼通常是因为审判工作量过大所致,除了缓解工作压力之外,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种司法服务性机构,审判主体不存在通过迟延诉讼而获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与此不同,由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是可以从中获得诉讼利益,尽管是一种短视的利益。例如,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人或诉讼人不提出答辩状,或虽然提交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不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在开庭审理时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在诉讼上处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动的情况下如果要扭转其被动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给予准备时间,收集反驳被告的主张和陈述的诉讼资料,如此,诉讼迟延就难以避免。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迟,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以诉讼权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仍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对症就治,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更好地维护其实体权利,或者体现诉讼程序正义性。但同时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的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体现了人们通常所认为的程序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与诉讼的实体正义性或实质正义性有时是对立的。这表现在如果我们在实体法的规定即为实体正义性这样的含义上理解实体正义的话,那么,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某些实体权利,却有可能因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例如,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得以实现。

在认识上,我们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与诉讼失权的区别。当事人没有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通常也会导致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诉讼义务的不履行与因诉讼权利的不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诉讼义务的不履行必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确定立案后,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予立案。在这里,交纳案件受理费是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广义的),没有履行该诉讼义务,就必然不会发生相应不利的预期结果。诉讼权利的不行使一般不会直接和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没有行使上诉权,有可能是因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或认为自己没有胜诉的理由,没有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利,虽然可能隐含不利,但这是不确定的。单就诉讼权利的属性而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自由处分权,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应该对这种自由支配直接给予不利的后果或责任,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变成义务性限制。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

2、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是指,上诉人和申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和申诉期间内没有实施上诉权和申诉权,在该法定期间超过后即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反,没有在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将丧失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二年内提出申诉的,便丧失申诉的权利。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意味着法定的救济程序已不可能开始。当事人申诉权的丧失虽然不意味着 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发生,但从司法实践的概率来看,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很少。

3、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

4、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所谓丧失证据提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加以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条件不外乎法律规定和法官自由裁量两种情况。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官自由裁量都应当充分考量失权的正义性。诉讼权利的丧失将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实体权利的丧失,因此,诉讼失权必须慎重。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未系统地设置失权制度的体系,导致一些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失权制约,影响了诉讼的效率。由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法律难以快速修正以适应实际中所出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以司法裁量的形式来处理失权问题。这样做的益处在于能及时,有针对性地灵活处理诉讼失权问题,缺陷在于:1、对诉讼失权的处理缺乏统一性。此法院对此种情况做失权处理,而彼法院则可能相反。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应当在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

原则上凡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丧失的诉讼权利的失权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失权的实质正义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肃性。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不断地向终纵深发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双重目标的驱使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台的多项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要求。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权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问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间。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明确规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使其丧失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中,有的直接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联系。这样以来,失权的形式正义性和实质正义性都需要打个问号。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诉讼的失权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于答辩失权。答辩失权即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2款后段关于“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来看,意味着被告既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单从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含义分析,应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会因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受到干扰。即人民法院不会在被告超过答辩期限后仍然等待被告提出答辩状,没有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也照常审理。这第一层的意思侧重于被告答辩状的提出与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相互关系问题上。相反,如果人民法院的审理以被告提出答辩状为前提,那么,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第二层意思是,既使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仍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将继续案件的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如果按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一旦准备适当,即开庭审理。这一层意思强调的是法院审理过程的不变性。正是因为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才不会因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学术界通说),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对原告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不可能得出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时限内提出答辩状时,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样的结论。

过去的教科书在陈述这一问题时,虽然没有展开论述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提出答辩状时与法院审理的应有关系,但已经依据答辩权是当事人辩论权的法理,指出被告的答辩权是一种权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会因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在诉讼实践中,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有以下几种情形:1、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缘由,通常是被告在感情上感觉受到原告的伤害,而拒绝提出答辩状。这种情形一般是原、被告在纠纷前具有良好的关系,正是相互之间基于感情信赖才形成一定的经济交往。加之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作为被告被告上法庭在心理上是难以接受的。不过,随着诉讼解决方式的普遍化和现代商业观念的更新,基于这种原因而不提出答辩状的已经越来越少。2、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被告尽管主观上也希望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但因为难以在该期间准备充分,而没有提出答辩状。被告在受到状副本后常常面临下列问题:A、是否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仅仅只聘请律师代书答辩状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因此,在受到状后当事人一般都要充分思考聘请谁作为诉讼人的问题。B、如何进行答辩。特别是在被告是法人的场合,如何进行答辩需要法人高层决定,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3、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出答辩状。与第一种情形相同,同样是故意的不作为。不同的是后者是基于理性的考虑,而不是受情感的支配。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种情形的发生又与答辩期间的非约束性有关,由于缺乏答辩失权的压力,答辩人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也就差得多,自然就容易导致答辩状的难产。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过去,对于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似乎不成其问题,而现在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引人关注的的焦点之一。这种变化大概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有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审判的压力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另外,与人们更加重视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有关。现代商品经济的运行频率和节奏越来越快,与此相应,人们也不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过多地影响这种频率和节奏。

具体分析被告在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主张和事实,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开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诉讼的效率性受到影响。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诉讼的正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是对应均等的。

3、使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因而是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理的。

4、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审效率就需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这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

在答辩状提出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负面作用应当说是很明显的。那么,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和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什么没有考虑到强化答辩状提出的问题呢?笔者以为除了本文前面所述人们对辩论权的理解存在绝对化的认识以外,还与我国的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有直接的关系。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的结构和审判观念出发,法院能够主动以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法院有责任 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开示和展现方面处于一种被动和消极的地位。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审判观念是法院在诉讼中要彻底发现案件真实。因此,当把答辩状仅仅视为一种发现案件的手段时,答辩状是否在答辩状提出期间提出就无关紧要了。因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全面地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包含了这层意思。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有人指出答辩状的提出是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样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强化和促使答辩人在时限提出答辩状。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依据,但仍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答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体现和落实呢?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答辩权入手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是欠妥当的。而较好的方法是失权。

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可供选择: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种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然,答辩失权的做法势必触动民事诉讼法现存的有关条款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成为必然。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从理论上讲,作为例外的事由应当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致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为例外的客观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规定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事由或客观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认可,当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时被告丧失答辩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1]

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的,及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这种做法。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院在原告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权利主张。(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同样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这当然也包括被告没有到庭时,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第159条第2款)第二种做法在答辩失权的处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失权的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被告已经到庭却不提出答辩状的情况在日本几乎很少见到。因此,以被告在第一次当事人出庭期日里没有到庭而丧失其答辩权的做法也还含有缺席判决的意味,即侧重于缺席的法律效果,而第一种做法更强调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当然,从较广的意义上来讲,缺席判决的前提首先是当事人已经丧失诉讼上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只是缺席判决不是仅仅针对被告一方而已。如果要借助原有法律资源和诉讼习惯,笔者以为第一种方式比较合适。

对于那些不提出答辩状以图诉讼优势的被告而言,如果不对答辩状的答辩内容予以形式上的约束,答辩失权所企望的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经济性的目的就可能落空。为了避免答辩失权,当事人可以采取虚假答辩,提出非真实意思的答辩状,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与原来不提出答辩状的做法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一是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原来答辩状的内容。作此规定的法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违反者,变更后的答辩(防御方法)无效。二是对答辩状的内容有形式上要求。例如,答辩状中应当真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167条专门对答辩状(comparsa di risposta)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2],详细地列出在诉讼中所要提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基本内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须在答辩状中写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也对答辩状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在答辩状中“必须完全、简洁地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应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在辩论中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3]”。被告认为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系属(即案件已经为本院或其他法院受理)或已裁决等等时也都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实。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可。

诚然,试图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或完善答辩状制度来彻底消除诉讼迟延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诉讼的高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还必须对诉讼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改进。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顺便提一下,我们在议论证明权时,笔者并不是指证明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权利。这里所议论的证明权与证明责任完全没有关系,证明权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责任一般是指(从客观证明责任的角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加以证明,且该主张的事实又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涉及证明不能的后果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而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攻击或防御时对陈述的证明行为的自由支配性问题。无论法律上是否预设该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都享有证明权,而不是一种责任。过去有的学者在议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时,往往把证明权与证明责任混淆起来,导致出现证明责任是权利还是义务这样的观点。

从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限性和阶段性持相当宽容的态度。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法庭自然是指开庭审理中的法庭,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上讲,提出新证据的时间最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法庭辩论结束之时。但在审判实际中,在 判决书形成之前,当事人实际上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因为无论是审判理念还是审判习惯都存在判决以事实为依据的问题,即追求案件事实真实的绝对化。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在哲学认知的意义上讲,既使判决形成后也没有使该案的审判人员成为对本案事实真相认识的终结者。审判人员只是在有限的认识范围内相对地认识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任何在判决形成之前出现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审判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金钥匙,拒绝新的证据就可能意味着错判。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的实际操作中所谓“证据提出随时主义”就必然存在。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直至判决书形成之前。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在民事诉讼的实务中是十分明显的。其一,在开庭审理中无法使质证工作顺利进行。为了实现程序的正义性和查实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十分必要的,民事诉讼法要求质证须在庭审中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形成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就无法对证据实施质证。其二,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不用说当事人在判决形成之前提出新的证据,既使在开庭中提出新的证据,也都可能使庭审不能顺利进行。因为,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旦提出新的证据,就涉及到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问题。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要进行抗辩,对抗辩方显然是不利的。如果该证据涉及到权利主张的成立与否问题时,抗辩方必然提出终止庭审,待准备充分后再开庭辩论。这样一来,诉讼迟延就无法避免了。

要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提高庭审的效能。近年来,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了更新的认识,更加重视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也比较注意体现和反映诉讼的程序性正义。但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存在着一些误识,其中之一,就是把开庭审理视为展现程序性正义的唯一空间,存在过分看重庭审程序的倾向。有的还提出“一步到庭”,即在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不对案件进行大量的调查,而是在庭审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这种作法在法律上是有充分根据的,也有利于防止在庭审之前法官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影响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诉讼准备,虽然“一步到庭”,但到庭后却“止步不前”,使集中审理难以集中,大大影响了直接开庭的功效。于是,理论界和实务随之提出了完善和健全准备程序的建议。

准备程序作为庭审前的事前程序,应具备有以下功能:1、完成对当事人双方争点的整理。民事审判的最直接目的就是解决纠纷,要正确解决双方的争议,首先必须厘清争议的争点所在。在诉讼实务中,仅仅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状中往往不能弄清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认识和表述可能存在着偏差和模糊性,这就需要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的进一步阐述,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2、对证据进行整理。证据的整理包括:A、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B、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C、鉴定申请的提出;D、确认证人。E、双方交换证据资料,了解证据信息。以便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F、对证据进行质辩。准备程序的主要价值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而不必像过去那样把对争点问题和证据整理的工作放置于庭审阶段。要使准备程序发挥这些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的环境下,就必须克服一个关键问题,即证据提出的失权(也称为证据失权)问题。

如果不能在证据失权问题上有所突破,准备程序的功能便受到抑制,不能发挥作用。既无法通过准备程序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了解对方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和手段,也不能完成证据的质证、辩疑、鉴定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整理事项,准备程序只能架空。在审判实务中,人们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试图借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东风,搬掉这块绊脚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摸索性和尝试性,再加之毋需顾忌理论上的周圆问题,为这方面的改革提供了机会、条件和勇气。据悉,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推出庭前证据交换和证据失权规则。对于开庭前法官依职权让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应当所是在法官职权范围内,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证据失权这样重大的问题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要解决证据失权的问题也只能走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的路径。

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例如法国。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程序被十分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法国的辩论程序的作用和功能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程序只是在某些方面比较相近。辩论程序作为单纯辩论的过程和空间而言,法国与我国相同,均是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向法院或法官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权利主张和提出的事实进行辩论的过程和场所。但在辩论程序的功能方面,法国与我国的庭审程序有所不同。我国的庭审程序包括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部分。法国的庭审程序不具有事实调查功能。正因为这一特点,在法国民事诉讼中就特别强调事前程序的诉讼准备性。法国民事诉讼规定证据失权也就是为了保证事前程序的准备功能。不过法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独立地规定证据失权,而是将证据失权纳入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失权之中。即在事前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此后便不得再提出,其中也包括证据的提出。[4]

根据瑞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瑞典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仍然是实行集中审理方式,将正式的审判程序与以争点整理和当事人和为目的的准备程序分离。从诉讼的基本结构而言,瑞典与上述法国的结构没有大的区别,但在事前程序(准备程序)的具体内容方面有较大的差异。法国的事前程序中的一个任务就是实施证据调查,但瑞典事前程序一般不进行证据调查,证据调查的事项放在正式审判程序中进行。瑞典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象法国那样规定,在事前程序(准备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便不得在正式审判程序中提出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但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和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判之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5]

在百年民事诉讼历史过程中 ,日本民事诉讼也象德国 、法国 、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面临着诉讼迟延、效率低下的难道。为此,日本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为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进行了各种探索和尝试。在法国(1975年)、德国(1977年)、奥地利(1983年)相继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历史性和世纪性修改之后,日本也于1996年全面修改了实施长达百年的民事诉讼法,完成了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世纪性修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充实和完善了争点及证据整理的制度和程序。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中专门设置了“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准备程序。[6]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辩论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对该案件的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结果提出书面的要点结论,称为“要约书面”。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确认案件的要证事实。在以后进行的口头辩论程序中,当事人必须陈述辩论准备程序的结果。法官所要查明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在辩论准备程序中所确认的要证事实。关于辩论准备程序的法律效果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即所谓“攻击和防御方法提出的失权”的问题。在日本,这一问题的含义是,当事人在辩论准备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是否能够在以后的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如果具有失权的效力,则当事人就不能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包括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相反,如果不发生失权的效力,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就可以提出新攻击和防御方法。允许当事人在辩论准备程序终结后可以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必然使辩论准备程序的争点和证据的整理失去实际意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民事诉讼法改正要纲试案》)中提出了两种方案,甲案对失权持绝对否定态度,乙持相对否定态度。 而新民事诉讼法则选择了不同于这两种方案的第三条道路,但仍然是否定与肯定的折衷。新法规定,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说明没有在辩论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攻击和防御方法的理由,原则上该说明应以书面的形式。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将不能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即使提出,法官也将不予考量。

从国外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对证据的提出加以限制应当说是一种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提出的随时主义显然是必须修正的。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确立诉讼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证据失权的问题就必须加以解决。笔者以为在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当注意以下方面:1、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准备程序的功能,提高庭审的功效,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前提出所有的证据(包括证据线索)。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应不具有法律上效力。2、考虑到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有可能基于某些原因没有提出证据的特殊性,可设置例外事由,在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证据。但在庭审辩论开始以前必须提出,庭审辩论开始后应不再允许例外。因为在庭审辩论开始以后再提出,必然造成诉讼迟延。3、当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允许,换言之,只要对方当事人默认,新证据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人应当对何以没有提出证据的事由加以说明。当事人不同意的,由法官裁量该理由是否成立。理由成立的,所提证据有效,反之无效。法官考量的依据不只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在准备程序中提出证据,也要斟酌当事人是否因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知和法律认识程度等主观原因导致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形。例如,当事人认无效合同为有效合同,认联营关系为租赁关系等等法律认知上的偏差导致对证据认识的偏差而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况。4、一旦证据失权,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应当是错误的判决。当事人对此上诉后,二审应自行改判,不宜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既然已过提出时限且又不能说明理由时所提出的证据是无效证据,那么,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也同样认可证据失权的法律效力。当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证据提出人能说明未能在一审或原审中提出该证据的理由时自然不在此限。5、证据失权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准备程序是否完备和科学有关。在准备程序中必须有一整套交换证据、证据质辩、证据确认、证据开示等等程序保障,否则将大大影响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作用。

注释:

[1] 汤维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104页。

[2] 防御方法一般指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支持或维持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所提出的各种事实、证据、证据抗辩、法律意见和针对原告的利己陈述等等。

[3] 证据方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用于发现证据的手段,如询问证人、鉴定人、查阅证书等等。一是指证明证据的材料,如证人、鉴定人、证物、文书等等,有时也成为证据资料。

[4] 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144页。

第5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状

内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状应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民事状内容包括:

1.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状”。(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果同案原告为二人以上,应一一写明。如果同案被告有二人以上,应按责任大小的顺序写明。如果原告或被告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及其与原告或被告的关系。如果被告是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有第三人,应写明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如果第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果原告委托律师诉讼,应在其项后或其法定人项后写明律师姓名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案由。(4)诉讼请求。写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问题,即诉讼标的。依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的不同请求,具体写出。

2.正文

(1)事实部分。应写明原告、被告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双方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一般应以时间顺序,既要如实地写明案情,又要重点详述被告侵权的行为后果。(2)理由部分。要根据案情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阐明原告对本案的性质、被告的责任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看法。(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并写明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原告签名,如果是法人应加盖公章。如果仅委托律师为原告代书状,可在诉状的最后写上代书律师的姓名及代书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3)时间。

4.附项

(1)本诉状副本份数,诉状副本份数应按被告(含第三人)的人数提交。(2)其他有关证据证明材料。

民事状

格式

民事状(一)

(公民提讼用)

原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告:(写明姓名或职务等基本情况)

案由: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

人:×××

年月日

第6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状是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并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状,主要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民事权益争议问题进行裁决,以确定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或者确认准许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合法性。因此,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重视民事状的写作。

二、法律依据

民事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注意事项

民事状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控诉被告人并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法律文书。律师或帮助原告人制作民事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 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对象,即写清被告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则应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主次顺序排列。

 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写清提讼要求解决的问题。 诉讼请求要求具体明确、切实可行。对于给付之诉的要具体写明给付的标的(如金钱、有价 证券、物品等)、给付的数额,特别是赔偿的数额,要准确估算,适度合理。对于确认之诉 的,要具体写明确认标的所有权归属及行为的有效无效,如确认房屋归属权确认合同及民事 行为的无效等。书写诉讼请求一定要具体明确,即所提要求事项能够履行,数字明确,避免 笼统抽象,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这种要求没有明确的数字,请 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将无法受理。 必须列举证明事实和责任的证据,即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于确定事实 和责任的材料,以便人民法院查证核实。法律上的事实是有证据有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应充分列举证据,以证明事实真相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状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

(一)首部

主要写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原告人已经委托了诉讼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人的有关情况。

(二)正文

是民事状的核心部分,包括以下几项必备的内容:

1.案由,表明原、被告人之间权益争议的性质;

2.诉讼请求,具体写清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即诉讼标的;

3.事实与理由,重点写明原、被告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权益发生争议的基本情况,并就双方发生争议的权益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危害和后果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以阐述和论证,以说明原告人诉讼请求提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主要是对证据和证人情况依次列举,说明证据的可信性,以便人民法院查证核实。在正文结束前,通常要加“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依法公正裁判”。

第7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公民提出答辩用) 答辩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被答辩……(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答辩人因……(写明案由,即纠纷的性质)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写明答辩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答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针对原告、上诉人、申诉人,即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申诉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和所提出的主张陈述其不能成立的理由)

此致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附:

本答辩状副本___份(按被答辩人人数确定份数)。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诉各类案件答辩状的格式基本相同)

注:①本答辩状供公民对民事提出答辩用。

②“答辩人”栏,如系公民,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③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④答辩状副本份数,应按原告的人数提交。

注意的知识点:

答辩状是指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被告针对原告或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所作出的书面回答。

书写答辩状应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答辩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

第二,答辩状中应写清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及工作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全称。

第三,答辩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8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答辩制度 突袭答辩 审判效率

一、民事被告答辩行为的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传统的“权利说”,即答辩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应由被告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迫被告行使答辩权利。二是“义务说”,即答辩是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所谓的“折中说”,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这既使被告的诉权得到了与原告相平等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地确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益,可谓双赢。

二、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被告不答辩或者不按期答辩的行为对民事诉讼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都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条赋予被告的是一种任意答辩权,被告对于是否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对答辩状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了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了有益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当时所奉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法院对于凭借一己之力彻底查清案情有着超乎寻常的自信,立法赋予被告答辩权的目的仅是辅助法院开展调查,既然答辩状对于法院的调查意义不大,自然没有必要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逐渐转变为温和的对抗制模式。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这种转变在立法上的体现。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答辩任意主义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相比,不仅条文数量很少,而且没有内容、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详细、系统、全面的规制,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

三、答辩任意主义的消极影响

(一)有违程序正义原则,造成诉讼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由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答辩任意主义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利用立法缺陷在开庭审理前不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理由,呈现出“原告在明,被告在暗”的状态,被告由此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等到开庭时被告再向原告发动突然袭击。而原告在庭前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对被告答辩观点一无所知,直到庭审时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无法针对被告的观点展开有力的还击。被告就此可能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手段取得胜诉的机会,这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进行回击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影响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的正常发挥

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确定,从而为进一步举证和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或者是排除没有实质争议的诉讼,尽早结束纠纷,实现审判资源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被告答辩的任意性、随意性的存在,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因为争点的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展开,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案件可能须经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法官的工作量也因此大幅增加。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全国各级法院本就十分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

(三)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影响证据规则有效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些条文构成了所谓的证据失权原则。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但有碍于证据失权规定的存在,不得不耗费精力,将能够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对原告而言是极大的诉累。另一方面,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实现案件事实彻底查明,法院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7年7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此一来,间接造成了审判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增加。

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一种迫切要求。而我国现行的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引发了法官工作量加重、审判效率低下、诉讼成本上升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实有必要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四、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与我国的答辩任意主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产生的理论术语,简单地说,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针对原告所主张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应承担答辩权利丧失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它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诉讼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此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答辩的期限、内容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曾前后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就是否应当引进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这一议题撰文激辩,目前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司法理念、社会意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初步构想,希望能给立法者一些参考。

第一,制作答辩指导材料。原告立案后,法院应当制作答辩指导材料连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被告,在答辩指导材料中应向被告详细说明答辩状的制作规范、内容要求、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从一开始就由法官进行释明,帮助被告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进而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明确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应当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状,经审查确无能力自行书写答辩状的,法官应指定书记员记录被告口述的答辩词或者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提高答辩状的整体质量,以便法官在庭前更有效率地厘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三,给予被告答辩考虑期。规定被告须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答辩的答复,不答辩的应当提交书面弃权书,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浪费。

第四,明确答辩的内容要求。规定答辩状必须有实质性的内容,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答辩状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由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对于无实质性内容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第9篇:民事上诉状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答辩制度 突袭答辩 审判效率

一、民事被告答辩行为的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中,答辩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回答和辩驳,是被告在审理前准备阶段相对于原告的而产生的一种重要诉讼行为。

对于该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传统的“权利说”,即答辩权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权利是否行使,应由被告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强迫被告行使答辩权利。二是“义务说”,即答辩是民事诉讼被告必须履行的责任,不履行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所谓的“折中说”,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也赞同这一看法,这既使被告的诉权得到了与原告相平等的保护,又有利于法官及时、准确地确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以提高诉讼效益,可谓双赢。

二、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立法现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被告不答辩或者不按期答辩的行为对民事诉讼及被告的诉讼权利都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可见,该条赋予被告的是一种任意答辩权,被告对于是否向法院提交答辩状享有完全的处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对答辩状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了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答辩制度作了有益补充,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当时所奉行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当时法院对于凭借一己之力彻底查清案情有着超乎寻常的自信,立法赋予被告答辩权的目的仅是辅助法院开展调查,既然答辩状对于法院的调查意义不大,自然没有必要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谓百弊丛生,逐渐转变为温和的对抗制模式。2001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是这种转变在立法上的体现。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答辩任意主义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但由于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而言,答辩仍旧是一项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利,而非强制性的义务。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被告答辩的规定相当粗略,与原告条件的规定相比,不仅条文数量很少,而且没有内容、形式、法律后果等方面详细、系统、全面的规制,由此造成了被告答辩行为的随意性、任意性。

三、答辩任意主义的消极影响

(一)有违程序正义原则,造成诉讼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

程序正义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机会都是对应和均等的。在案件正式立案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由状副本的送达向被告公开,答辩任意主义客观上纵容了被告利用立法缺陷在开庭审理前不答辩,隐瞒自己的观点和事实理由,呈现出“原告在明,被告在暗”的状态,被告由此取得对原告的信息优势,等到开庭时被告再向原告发动突然袭击。而原告在庭前未能得到被告的回应,对被告答辩观点一无所知,直到庭审时才知晓对方的观点,无法针对被告的观点展开有力的还击。被告就此可能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的手段取得胜诉的机会,这在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进行回击的机会,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影响审理前准备阶段功能的正常发挥

审前准备阶段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争议焦点的整理与确定,从而为进一步举证和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或者是排除没有实质争议的诉讼,尽早结束纠纷,实现审判资源和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被告答辩的任意性、随意性的存在,导致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因为争点的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展开,致使庭审节奏缓慢,案件可能须经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法官的工作量也因此大幅增加。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诉讼迟延、审判效率低下更是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全国各级法院本就十分严峻的“案多人少”问题。

(三)造成原告的举证困难,影响证据规则有效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这些条文构成了所谓的证据失权原则。如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无从知道被告的观点和主张,但有碍于证据失权规定的存在,不得不耗费精力,将能够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对原告而言是极大的诉累。另一方面,一旦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出乎原告意料的答辩,由于相关证据准备不足,原告通常会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为实现案件事实彻底查明,法院一般会满足原告方的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07年7月13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中就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前没有答辩而在开庭时陈述答辩意见,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此一来,间接造成了审判效率的降低、诉讼成本的增加。

随着我国民商事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审判压力越来越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已成为一种迫切要求。而我国现行的答辩任意主义与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背道而驰,引发了法官工作量加重、审判效率低下、诉讼成本上升等一系列不良反应,实有必要重新设计更加完备的民事被告答辩制度以实现审理前准备阶段应有功能的正常发挥,继而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

四、我国民事被告答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与我国的答辩任意主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具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但是均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这个概念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语境下产生的理论术语,简单地说,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当针对原告所主张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应承担答辩权利丧失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它是当事人权利平等的诉讼理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此外,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被告不答辩或者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答辩的期限、内容以及例外情况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汤维建教授曾前后在2005年的《人民法院报》上就是否应当引进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这一议题撰文激辩,目前而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基本达成共识,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现有的经济条件、文化背景、司法理念、社会意识,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构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以下是笔者的初步构想,希望能给立法者一些参考。

第一,制作答辩指导材料。原告立案后,法院应当制作答辩指导材料连同状副本等一并送达被告,在答辩指导材料中应向被告详细说明答辩状的制作规范、内容要求、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等事项。从一开始就由法官进行释明,帮助被告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进而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二,明确答辩状的形式要件。应当被告以书面方式提出答辩状,经审查确无能力自行书写答辩状的,法官应指定书记员记录被告口述的答辩词或者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从而提高答辩状的整体质量,以便法官在庭前更有效率地厘清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第三,给予被告答辩考虑期。规定被告须在收到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是否答辩的答复,不答辩的应当提交书面弃权书,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浪费。

第四,明确答辩的内容要求。规定答辩状必须有实质性的内容,如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持。答辩状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由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对于无实质性内容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