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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档案全文(5篇)

民事档案

第1篇:民事档案范文

关键词:民办高校;人事档案;管理;现状;对策

近年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迅猛发展,尤其是民办高校迅速兴起,数量不断增多,成为我国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但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要做好档案管理共工作,因此,在当前形势下要采取有效对策加以改进。

1当前我国民办高校档案管理的现状与问题

1.1师生比例大

受到投资主体性质的区别,对目标利益追求的差异,民办高校的师资、管理人员的组织构成与公办高校存在一定差异,对管理成本控制相对更加严格。从目前我国民办高校的师生情况来看,比例约为1:30,约为公办高校的三分之一。

1.2从业人员的组成相对较为复杂

民办高校的师资队伍是专职与兼职并存,而且专职人员还分为完全归属民办院校管理与退休的公办教师两类,而兼职的则分为代课教师与从外界聘请的技术类人才,学院根据规定给予报酬。

1.3职工的流动性较大

与公办院校相比,民办院校的办学质量与社会认可度比较低,其成因较为复杂,但与教师的素质及教师队伍的稳定性必然存在较大的关系。当前,在民办高校人事管理上一直存在着“来去自由、双向选择”的标准,这增加了流动性。尽管有劳动合同的制约,但在具体的操作上合同往往形同虚设,很多职工往往由于需求无法满足而说走就走。

2解决当前民办高校人事档案管理问题的有效对策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我国民办高校人事档案管理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完善,下文就对其进行分析,并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

2.1学校领导要给予其足够的重视

近年来,教育体系改革不断深入,民办高校迅猛发展,人事档案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过去的被动式转为当前的主动式管理模式,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大民办高校却缺乏专职的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多数都是由人事部门的人员兼职完成的。在部分高校内甚至没有专业的档案库房,导致档案工作混乱。人事档案是关系到教职工诸多信息的重要资料,也是考核、提升的重要依据,这就要求领导给予足够的认识,要在机构的设置与人员编制上给予充分的保证,将经费落到实处,根据实际情况添加硬件设备,提升整体的水平,促进院校人事档案管理水平的提升。

2.2建立并完善现有的人事档案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档案工作顺利开展的基础,也是提升效率的重要保障,相对于公办院校而言,民办院校的人事结构较为复杂,而且流动性较大,这就要求民办院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套相对完整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人事档案的管理,做到职责明确到人。除此之外,档案的管理必须要做到归类明确,井然有序,条目清楚,便于查找,提高信息的准确性与权威性,为民办院校的人事管理提供更加有力的依据。

2.3加强档案细节的管控,为科学管理奠定基础

2.3.1做好建档的工作

档案的建档要排除人员情况的限制,一切人员等同视之,凡是与学校签署合同的人员,一律要按照要求交验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建立完整的个人档案。这些个人资料包括:交验学历、学位、身份证、职称等证书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交验劳动合同并提交复印件;填写相关表格等等,做到一人一档,人人有档。

2.3.2及时补充与完善个人材料

今天很快会成为明天的昨天,因此,一个人现在所经历的生活很快就会成为你过去,成为历史,也就是档案所记录的内容,因此,作为新时期的档案记录人员必须要随时补充个人信息,这是对历史事实“节点”的补充,所补充的内容应包括学历、职称、职务、的变换,在职期间的奖惩情况与考核的成绩等等。个人档案的补充过程就是完善的过程,从而更为完整客观地反映个人的真实情况。

2.3.3加强对档案材料的筛选、甄别与分类工作的管理

这一过程就是一个归档的过程,对现有的档案材料进行分类处理,便于查询与保存。从一般的程序来说,任何个人的材料进入到档案都需要经过仔细的甄别,将有用的信息保存,将没用的信息删除,将假的信息去掉,保留有价值的真实信息,这是尊重历史的行为,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义务。在民办高等院校中保持这种服务态度十分重要,同时这种精益求精的工作精神也不可或缺,这可以提升档案的准确性及其权威性。除此之外,档案的归档工作还必须要遵循条例清楚,表里如一,规范等要求。随着技术的提高,档案的种类也在不断增多,除了传统的纸质档案,电子档案数量在不断增多,这就要求相关人员及时将重要信息录入电脑,建立起个人基本情况的电子档案,以方便查找与使用。

2.3.4提高档案的利用效率

追根究底,保存档案是为了后期的使用,个人档案是对个人历史的如实记录,它不仅记载一个人的成长与成熟的过程,也是对一个人的能力、学识与水平提升的重要体现,是一个人品德、素养改变的记录过程。更是组织考察、选用、使用人才最原始、最权威、最准确的信息与依据。档案是有生命的,其运用的过程就是发挥其能量的过程。但档案的利用必须要遵循一定的规章程序,要在一定的指导下进行,否则将会造成诸多不可挽回的损失,人事档案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其最重要的意义。

3结束语

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的形势下,民办高校与公办院校受到诸多因素影响,仍然存在诸多差异,不论是社会的认同度还是发展趋势都有一定的区别,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民办院校的人事档案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新时期民办院校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要不断做出调整,提高其规范化,改进其管理水平,为民办高校的发展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Z].2002,12.

第2篇:民事档案范文

关键词:经济合同管理;法治视域;高校

一高校经济合同概述

(一)合同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济合同(Economiccontract)是合同中最重要的一种,从内涵上看,主要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确立合同主体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从外延上看,它主要包括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台同、保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与其他市场民事主体平等参与经济活动,有权以单位名义独立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以单位法人财产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和责任。高校经济合同是高校以其发展需求为前提,以自身的名义与其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签订的具有经济目的或体现经济内容的合同。如学校教学设备物资采购合同、后勤物资买卖合同、基建工程合同、修缮工程合同、租赁合同、合作办学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各类业务合同、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等。高校经济合同是高校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平等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适用民事法律调整,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具有特定经济目的或体现特定经济内容。同时,由于高校自身教育公共服务的职能,不完全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而更多是维持自身发展需要为目标,使其签订经济合同的类型,以及合同审签过程、履行过程等方面呈现出与其它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标的市场主体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有着不一样的特征。

(二)高校经济合同的特征分析

1.主体资格特征。现行法律将公立高校定性为事业单位法人,使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在我国现有法律和教育制度规定中,公立高校主要是以国家名义举办的,以从事高等教育活动、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培养高层次人才、进行科学研究并服务社会为主要办学目的社会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公立高校成立时都经过批准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有法人资格,这种资格的获得与肯定,是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应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2.内容特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不以盈利为目的,旨在提供高等教育服务、培养高层次人才、进行科学研究并服务社会发展。高校其自身的特性以及特殊的法律和社会身份局限了其参与经济生活的界限,也决定了高校经济合同的内容有着自身的鲜明特征,那就是要围绕高校教育发展规划目标和思路,围绕教学、科研和服务社会等功能发挥,保证学校特定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来设定。[1]所以,高校经济合同主要集中在教学科研、师生生活保障、合作办学、餐饮物业服务、基建维修工程、保险、银行贷款等内容。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高校转型升级,产学研深度融合,开放型发展思路被认同,高校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层面在逐渐扩大,其签订经济合同的类型也在不断丰富拓展。3.程序特征。高校在经济合同签订中身份是民事主体法人,但又因其系事业单位属性,内部机构设臵和运行很大程度上参照了政府行政机关的运作,相关经济合同的签订和经费开支使用具有较为严格复杂的程序,因而使其经济合同的审签、履行等程序有一定特殊性。从合同审签的程序上来看,高校经济合同的签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将合同主要内容的需求向学校提出,经学校层面讨论批准同意,重大采购项目还需先报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同意,然后再经校内合同内容相关二级单位申请,承办部门做好合同签订前期准备、合同文本主要内容的沟通草拟,法制部门的审查把关,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章程序等。另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签订前凡是满足招投标条件的还应当先进行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明确合同相关主体。从合同履行角度看,高校经济合同一般因其内部机构无法人资格,不具备签约能力,所以只能以是以学校名义签订,但合同的具体履行则一般是由相关业务单位或职能部门来完成。

二高校经济合同管理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高校经济合同管理,指的是高校对其所签订经济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变更、解除、履行、终止,以及审查、监督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合同管理必须注重全过程以及系统、动态的管理。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系统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而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2]目前,多数高校将合同简单视作经济交易的一种手段和工具,疏于对合同的管理,没有制定统一、规范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学校对外签订合同主要是由各校内二级单位申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承办,纪检审计部门监督,看似分工合作,但并没有专业归口牵头部门,容易造成合同多头管理或者缺位管理,加大了合同签约、履行风险。近年来,许多高校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纠纷,这促使他们认识到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了,并开始采取相关措施,规范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但由于高校经济合同管理自身的特殊性,同时其本身也处在一个初步探索阶段,并没有很成熟的模式或制度能够直接借鉴套用,因而各高校会在经济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简单归纳成以下几点。

(一)法律意识淡薄,风险防范意识较差

无论是高校教师,还是都高校管理人员注重科研教学,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在服务教学工作当中,加之高校的特殊市场地位,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机会较小,未形成强烈的法律风险意识,对经济合同的法律意风险意识认识不够。部分高校疏于对合同的管理,思想认识不够,只关注科研和教学,对于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和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缺乏正确认识,也不能给予应有的重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容易出现不遵守交易规则的现象,只有口头协议而忽视书面合同。另外,部门高校为了逃避税收征缴,签订两份不一样的阴阳合同。还有部分高校在签订经济合同时,缺少对合同相对方资信做必要的尽职调查,甚至都不清楚对方的营业范围是否涵盖了本次经济合同签订的主要内容。这些情形高校工作法律意思淡薄所导致的,为高校平稳发展埋下了隐患。

(二)合同订立不规范

1.合同主体不适格。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除经批准高校以自身独立财产投资另外设立的公司法人外,作为唯一的法人,高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做为合同的适格主体。作为法人代表的校长或经其授权的人有权在合同上签字署名。但在合同管理实践中,有一些直接由校内二级单位与校外民事主体签订经济合同,由二级单位负责人或者职能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用于内部行文的二级单位公章,而合同的另一方也无异议,这看似简化了审批签约程序,但却因为签约主体资格不合法,很有可能会导致合同会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造成合同纠纷并要求过错方承担责任,无疑可能会导致损害学校利益。部分高校为了规范经济合同的签订程序和明确主体资格问题,制定了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来解决相关问题,其中规定到学校经济合同必须以学校名义签订,由校长或其授权人(主要是主管校领导)签署,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合同签约主体,但据一项数据调查显示,湖南一所普通二本院校一年签订经济合同约230多份,这还不包括其他人事、科研合作等类型的合同,随着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这一数据可能还会增加,如果大多数经济合同都仅仅依靠校长授权主管校领导签署,这样会导致增加工作程序,影响工作效率。2.合同内容不规范、不完整。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权利义务关系的载体,使得市场经济交易更为规范和具有可操作性,并能保证交易双方承诺的实现,降低交易成本,避免违约风险。而不规范、不完整的合同内容则容易留下漏洞,并引起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甚至造成诉讼纠纷。在经济合同管理实践中,合同内容的制定,一般会遇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合同内容基本条款欠缺。《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高校经济合同在由自身来拟定的时候,出于简化程序,走过场的想法,对于合同内容的制定不规范,有些内容直接省去,只有简单的交易标的物和交易价款,标的物(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都未提及或者简单带过,有些合同重要内容也只是口头约定,未能落实到书面上,这给合同安全履行埋下了隐患。二是专业术语和专业标准表述不清晰。校内二级单位(尤其是理工类院系)采购重心一般是科学仪器设备、以及物理化学专业耗材等涉及专业化、科技含量高的物资,合同审查归口部门和管理部门缺乏专业化知识的了解,不能从专业角度了解合同标的,在草拟审查合同文本时,对专业术语和专业标准表述上存在不清晰的情况,有可能给合同相对方留下钻漏的空间,合同的具体条款也就很难保证公平、合理、周全。

(三)缺乏完善的监督体系

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终止是一个完整的动态过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积极促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高校经济合同有其自身特殊性,且所覆盖面较广,多而细,对高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广大教职师生员工的后勤保障具有重要作用,如果对合同履行和管理缺乏必要的监督,容易造成合同签约审查、履行归档的混乱无序,不利于学校正常经济活动的开展,也不利于实现学校法制化规范化管理。在高校经济合同履行实践中,通常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对合同内容进行随意的变更。合同一旦签订生效便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变更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合同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决定过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修改。市场经济发展瞬息万变,市场主体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为了维护单位自身的合法权益,合同变更要及时有效。在高校的合同履行及管理实践中,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措施,涉及合同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定金等重要条款的变更较为随意,或是口头约定,或是在合同文本上署名签字,但具体内容无法明确。二是由于在实践中各高校经济合同的主要承办机构是各实际二级需求单位,从合同草拟签订到合同履行完毕归档,除了大宗交易或支付行为有审计、纪委等相关部门参与审查外,一般合同的签订履行都再无其它部门的监督。这些都给合同是否能够完整安全地履行埋下了隐患。[3]

(四)合同管理机构的缺失

高校主要职能是教学科研和培养高层次人才,学校内部职能机构的设臵也是以此为目标。受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高校很少设立相关单独部门来对经济合同进行管理。高校经济活动的参与及合同管理工作都是交由学校后勤及其他业务职能部门进行,这些业务部门往往又担负着学校其它管理工作,主要业务不在此,合同的管理属于交叉无人管的边缘业务,对合同的签订、管理不重视也是不可避免的。缺少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士对合同进行管理是思想认识上的不予重的视必然逻辑结果。合同管理部门根据业务办理程序可以细分为业务承办部门、合同文本审核部门、合同批准部门以及合同文书归档部门,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一般都具备以上合同管理细分职能,无需要再单独另设其它机构。针对高校而言,各二级教学单位和职能部门都可能因本部门或其他部门及高校本身发展需要而要签订经济合同,因而都可能成为经济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就被赋予了合同签订管理的业务职能,必然造成合同管理业务分散不统一,不规范。各高校对合同文本审核的部门各不相同,党政办公室、财务处、审计处、后勤处都有可能是合同文本审核部门,也有的高校进行相关联业务部门会签审签制度,由业务需求部门申请,相关职能部门联合会签。合同的最终归档管理部门各高校之间差异也很大,有的由学校办公室归档管理,有的则是由各承办部门会签完成后移送档案管进行管理,有的则交由财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也不乏由审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高校,但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对合同进行管理的都是本部门兼职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管理较为混乱。

(五)合同管理信息化水平较低

信息化、数据化建设运用已经是各行各业现代化进程的必然选择,高校不仅仅是信息化的提倡者而且应当实践者。但现实环境中,大多数高校对于经济合同的管理还处在纸质文本管理阶段,工作效率不高,即使有部分高校进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引入了合同信息管理功能,但也只是最终归档的纸质文本的电子化,并不能实现与财务管理的无缝对接,合同管理仍然处于信息孤岛状态,各部门之间缺乏顺畅的信息沟通与互动,无法共享合同动态履行全程信息,合同执行效率未得到质的提升。

三建设与对策

(一)提高合同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树立正确的合同法律风险意识是高校经济合同正常履行,维护高校合法权益与促进高校正常发展的重要前提。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提高,主要在于高校要坚持依法治校,把校务各项管理纳入法制轨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广泛深入的法制教育和培训,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案例的学习,转变观念,增强法制意识。相关合同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能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尽可能的规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将合同履行风险降到最低,保护高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制定合同管理办法,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高校应该依据《合同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操作经验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使经济合同的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要以规范合同管理、防范风险、依法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为目的,就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纠纷与违约责任承担等处理方面在管理办法中做出详细的规定。并根据高校自身发展模式和特点,制定符合高校特性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这是加强高校经济合同管理的关键,也是合同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有力保障。合同管理制度完善有效,这才有利于规范合同管理工作,避免合同纠纷,化解法律风险。高校经济合同管理要完善有效,系统而又科学完整,且具有可操作性,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制度、合同会签审批制度、合同专用章的保管使用制度、法人授权委托制度、合同相对方资信审查及管理制度、合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合同档案管理制度等等。其中,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制度是鉴于高校主要职能的确定性,主要经济活动行为的连续稳定性,为提升办事效率,使相同情况下合同文本能多次反复使用,可事先由相关部门拟定某类合同的示范文本,以供借鉴或直接使用,这即能提高办事效率有能避免相同情况合同内容不一致现象发生。合同会签审批制度的启动应当由业务职能部门根据规划需要提出,对于合同文本的草拟审核应当由具有法律知识的职能部门或法律顾问进行,后由各相关部门进行会签把关,如法制部门对合同内容的审查,财务部门对合同经费的落实,审计部门对整个合同履行的监督等制度,遇有重大经济合同还要应提交校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这使合同签订规范化,避免内幕交易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保证学校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合法性。但应注意在保证制度实施的前提下要提升办事效率,不能出现事已办完合同未签的情况出现。法人授权委托制度意在使合同签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校长是高校的法人代表,是签订高校经济合同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校长是可以授权其他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代为签订合同。合同专用章保管使用制度要求高校设臵专人专岗,保管和负责合同会签审批手续完备后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同时,各高等院校应逐步建立合同管理的跟踪监督机制,根据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的特点,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合同执行进度、预决算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审查。及时及早发现问题,将合同履行风险降到最低。合同的最终归档应当由档案部门进行,对合同签订过程中形成的纸质和电子文档进行编号统一归档保存,以备审计和监督。同时管理办法还应当注意各部门工作职责的衔接,要注意听取各部门的意见,保证管理办法具有可操作性,能最终落实,防止办法成为一纸空文,避免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推诿扯皮。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合同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

合同的订立履行全过程提倡采用信息化手段来处理,能提升办事效率,但内容的审核最终必须要依靠专业人员来完成,现阶段电子信息化手段是无法完成这项工作的,合同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对经济合同的质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高校应培养一支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专业人才队伍,这是经济合同审核的需要,也是依法治校的要求。合同审核人员应加强法学理论和相关财经等业务知识的学习,熟悉和掌握《合同法》、《招投标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校内各项规章制度,转变对合同管理的旧有思维和模糊认识,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断提高合同审核人员自身法律素养和具体实操业务水平。

参考文献:

[1]程秋梅.论法治视域下高校经济合同管理田[J].教育财会研究,2009,(4).

[2]李守君.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的策略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11).

第3篇:民事档案范文

关键词:医美;新经济;发展痛点;监管;创新

医美是当前较常见的美容方式,预估2022年我国医美消费者将超2000万人,但相应的因医美出现疤痕、脸部歪斜不对称等医疗事故的人数也呈显著上升趋势,相关医疗、民事纠纷案例日渐增多,而此类医疗事故的发展普遍与医疗机构无证经营、虚假宣传等问题有关,此类问题已成为医美新经济发展的痛点,若未及时解决会对医美市场发展造成直接影响。所以本文主要从医美行业相关概述、医美行业新经济发展痛点、监管对策这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分析。

一、医美行业相关概述

医美即医疗美容,主要是指通过药物、手术、医疗器械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不可逆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及各部位形态、外观等进行修复与再塑,达到提升人体外观外貌美容度的目的[1-2]。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显著提升,我国居民对医疗保健的需求也呈显著上升趋势。根据新氧医美白皮书调查统计,2021年我国医美市场呈高速增长趋势,增速超20%,在接受调研的人群中超八成群众对医美接受度较高,无完全不能接受医美者。随着医美的发展,预估至2022年,我国将有超2000万的医美消费用户。医美市场整体发展稳定且增速较快,其市场经济相应地呈显著上升趋势,在2021年我国医美市场规模就已有1846亿元左右,随时间推移,医美市场规模将不断扩大。但就我国实际的医美行业发展而言,我国现代医美技术的引入时间较短,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才正式引入现代医美技术,到2021年其发展历史仅40年左右。当前的医美行业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医美人才短缺、医美品质机构稀缺等,因此现在医美行业需及时解决相关问题,加强体系建立,才能维持较稳定的可持续发展状态[3-4]。

二、医美行业新经济发展痛点

随医美新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我国的医美市场已出现诸多行业问题,此类问题会对消费者维权、行业发展等造成直接影响。所以下面主要就当前我国医美新经济发展痛点展开论述。

(一)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我国现代医美技术发展时间较短,且在2015年引入互联网医美平台前,我国整体的医美行业发展相对较缓慢,2015年引入互联网医美平台后,线上医美平台的兴起,为消费者提供了更透明的行业信息,使医美项目信息更透明化、公开化,其整体发展开始呈显著上升趋势。因此,受医美行业发展时间短、近年来发展速度过快等因素影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呈滞后状态。且医美中有诸多侵入式操作的手术治疗,如较常见的鼻综合、眼综合、隆胸等,2021年医美项目市场中,手术类占比50.8%,整体高于非手术类49.2%。只要是手术治疗就具有一定手术风险,消费者多会存在实际手术效果与预期手术目标不一致,甚至效果相差甚远等担忧,部分消费者还会因手术治疗致机体受损严重,相关医患、民事纠纷逐年增多,事件纠纷的复杂性显著增加,诸多法律条例适用性低,消费者无法律法规依据进行有效维权。同时随医美服务项目的不断更新、细化,当前的相关法律条例还存在标准不清晰、无明确指标规定等问题。

(二)非法行医和无证经营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我国2021年医美市场规模为1846亿元左右,随我国疫情的有效控制,经济回稳,医美市场整体增速明显。因此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且受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市场监督不足等因素影响,当前我国医美市场黑机构泛滥,违法经营广泛存在。2016—2020年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民事审批白皮书》调查显示,这5年间朝阳法院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主诉医疗过错中,人员无资质占比61.9%,机构超范围经营占比15.0%,操作不当占比90.8%,虽然法院多判医美机构担责,但按现有法律条例,相关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普遍过轻,在巨大经济利益诱惑下,非法行医、无证经营屡禁不止。如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的一起非法医疗美容案件中,查明的受害群众就有100余人,涉案金额高达300万元,即在医美市场发展的“顺风”里,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诸多不法分子非法行医、无证经营,且无专业的医师执照、营业执照,致使消费者在此类 非法医疗机构进行医美项目服务时,存在巨大的诊疗风险,尤其是进行侵入式手术类项目者,消费者普遍会因手术环境清洁消毒不佳、医师无专业手术技术等问题,出现感染或手术失败[5-6]。这不仅会对消费者机体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还会影响其外貌美观度,甚至致消费者毁容。综上,非法行医、无证经营在增加民事纠纷的同时,还会影响消费者对医美的信任度,严重影响消费决策,会对医美新经济发展造成阻碍。

(三)病例管理混乱

医美机构作为医疗机构的一部分,需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病理管理规定》,保管、保存就诊者的住院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化验单、检查报告、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病程记录等。一旦民营医美机构出现民事纠纷,消费者的病历资料可作为案件判定的重要依据。但在实际的医美机构中,受法律法规建设滞后、市场监督不足,及非法行医、无证经营等因素影响,当前医美市场普遍存在病例管理混乱这一问题,医美机构无法有效提供就诊者的病历资料,资料中存在缺失、不完整、医疗产品无法溯源、医师资质材料无法提供等问题[7-8]。甚至部分医美机构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会伪造、篡改病历,这会对消费者维权、案件判定等造成巨大影响。

(四)无统一的产品定价和市场监管

在法律属性上,监管属于行政执法行为,需有法可依,才能对医美市场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因此受法律法规滞后影响,当前医美市场普遍存在市场监管不足、无统一产品定价等问题。虽然2015年互联网医美平台引入后,能进一步提升医美项目价格的公开化、透明化。但在《白皮书》内朝阳区法院医疗美容纠纷案件主诉医疗过错中,不合理收费占比仍高达37.9%。这是因为部分医美机构为赚取更多的经济收益,会无视消费者需求,高价推销未经认证的伪劣或非法药品。因此即使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医美项目价格相对更透明,但目前市场仍缺乏有效监管与统一定价,这也导致各区域、各医美机构间项目定价差异大,消费者无衡量标准,易落入“消费陷阱”。

(五)行业信息不对称,虚假宣传过多

《白皮书》中消费者主诉医疗过错,其中欺诈、虚假宣传占比72.1%,未尽告知义务占比96.9%。即针对无有效行业信息、无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在医美机构的无良推销下,诸多消费者会落入“消费陷阱”“医美整容陷阱”中。尤其是在责任规避方面,多数医美机构会夸大医美效果,在广告中规避风险告知,让消费者认为此美容方式安全无害且效果好。部分医美机构会通过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进行更高价格的医美项目,消费者会因缺乏行业知识、医美专业知识,而偏听偏信医美机构人员的推销,并在医美机构催促下尽快接受医美服务,未有效查阅知情通知书、未深入了解手术风险等,就仓促接受医美服务。一旦手术效果不佳,会增加民事纠纷发生率,同时因知情通知书有写明手术风险,消费者因医美机构虚假宣传、催促等,未对知情通知书进行有效查阅,这也会对消费者维权造成巨大影响。

三、医美行业新经济发展的监管对策

上述问题是当前医美新经济发展的主要痛点,若未及时解决相关问题,会对医美新经济发展造成直接影响,所以针对上述问题,下面提出了五点监管改善对策。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

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是改善医美市场的重要途径。首先在法律法规方面,需进一步细化、明确各法律规定,如长沙于2020年1月了《医疗美容法律法规汇编手册》,详细明确地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管理、医务人员行为规范等9大板块的医美指标、法规,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了医美机构开展医美项目服务需达到的标准。相关法律条例的出台,利于建立专门的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有法可依、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条例,监督、管理当地医美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定期对监管部门管辖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筛查,严查辖区内医美机构是否存在非法行医、无证经营等问题。

(二)制定明确的监管标准

相关管理部门还需在法律条例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具体的监管标准。制定检查表,详细罗列对医美机构进行审查时需核查的项目,完成检查后,监管人员需在检查表上签字,以便于落实责任制,一旦出现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及时追责至相应监管人员,确保监管人员能有效落实好各项监管措施。关于医美行业虚假宣传问题方面,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11月正式了《医疗美容广告执法指南》,针对医疗美容广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医疗美容广告是推销医疗美容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主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能进行广告,广告内容也需依法审核。且在执业场所、电商平台上公开医疗美容效果、安全性等信息,均属医疗美容广告范围,经审核确认能达所述效果、安全性后,才能依法,明确禁止使用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或诱导消费者进行相关医美项目。监管部门人员需严格落实监管项目,对医疗机构进行全面且系统化的监督管理,尤其是信息方面,反复核查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有效避免消费者上当受骗,避免消费者因实际医美效果与宣传医美效果相差甚远,而出现民事纠纷,避免消费者落入“消费陷阱”,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

(三)加强信息化技术的应用

随科技创新的发展,监管部门、医美机构均需加强信息化技术的应用。加强现代化、信息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将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系统同管辖区域内的医美机构经营管理系统相衔接,医美机构病历资料电子化,创建个案电子病历档案,知情通知书、检验报告等经患者、卫生技术人员确认签字后,禁止医美机构后期随意涂抹修改。在现代信息技术支持下,医疗产品溯源方面,使用相关产品前,需对产品进行扫码,扫码获取的电子信息会自动录入患者的电子档案内,若存在无法扫码录制信息、医疗产品溯源不清等问题,消费者需及时向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以便于监管部门及时核查此医美机构的运营状况,包括机构、机构内医师是否有执照,机构内采购产品是否能有效溯源等,从而有效解决病例管理混乱、医美机构监管不足等问题。

(四)加强人才培养

根据更美App的《中国医美行业黑皮书》得,我国医美行业合规职业者约17000人,而非法职业者高达150000人,高出合规职业者人数9倍左右。随我国医美需求人数的逐渐增大,合规职业者人数过少,合规职业者无法在较短时间同时满足所有医美需求者的医美诊疗要求,这也是导致非法行医等乱象层出不穷的主要原因之一。所以需加强医美行业的人才培养工作,通过加强医美相关专业的开设,定期为医美行业内的医护人员进行专业、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等,在提升医美机构内医护人员专业技能的同时,培养医美机构内医护人员的责任心。避免医美机构人员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而诱导消费者进行不必要或风险过高的医美项目,帮助消费者获取更优医美服务的同时,为医美行业储备更多的高综合素质人才,有效维持医美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五)专科医生法人制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随我国医美行业的快速发展,非法行医、无证经营、虚假宣传等问题的发生,同医美机构人员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且随资本的介入,医美市场稳定状态的有效维持也受到一定阻碍。所以为进一步消除经济利益、资本对医美市场的影响,可加强专科医生法人制,即医美机构内的医师均为法定负责人,社会资本不得介入,作为代表其医美项目诊疗行为的法定代表人,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还承担着民事义务,一旦其医美项目服务出现重大事故,如因未保障无菌操作,导致接受医美诊疗的患者出现感染、发热等症状,致患者机体受到损伤且影响了医美效果,此类因医生操作问题而出现的医美诊疗事故,医生作为法定代表人均需担责、赔偿。这对提升医师责任心,提升医师医美项目服务质量及专业技能,降低医美方面的民事纠纷发生率均有重要意义,利于促进医美行业的发展,能使医美行业各诊疗措施更规范化。

四、结论

第4篇:民事档案范文

一、当前困难企业破产安置背景

企业破产安置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形成有其历史背景。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水平发展,基建矿藏等行业发展迅速。但随着产业结构调整,这些行业也暴露出过度膨胀、产能过剩等问题,如日照市建材行业部分企业因为盲目扩张导致资金链趋紧,最后资不抵债陷入困境。另一方面,当前国际国内环境发生很大变化,经济发展已经不再依靠计划指标,而是引入市场竞争,过去依靠国家配额定产或出口依赖型企业受到极大冲击,导致部分企业市场需求减少、利润连年下滑。当前这些企业已经不能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是由于政策原因,这些企业又不能破产,成为巨大的社会包袱。职工安置和待遇问题是困难企业破产改制能否成功的关键,这势必倒逼档案托管部门担负起档案托管服务和再就业服务的职责。实践中,困难企业存在档案管理不规范问题。首先,存在“人档分离”现象,无法将一个人的能力以及技能特点有效地反映出来;其次,部分破产企业档案管理物防人防技防不到位,对档案材料把关不严,极个别甚至出现人为涂改档案现象;最后,部分档案材料常年堆置、杂乱摆放,甚至造成职工档案遗失,影响到职工破产安置及后期退休手续办理。

二、聚焦需求

提升档案服务质量提前服务,对接企业破产清算组工作。以日照市为例,根据日照市政府要求,企业破产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企业破产清算组发放经济补偿金,职工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到劳动就业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在档案托管机构实行档案托管。档案托管机构主动对接破产企业,一是参与破产企业档案封存,根据法院宣布破产的民事裁定书对职工档案进行统一收存;二是根据企业提供的各种统计数据,建立企业职工档案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对缺失的职工档案进行补齐或提供缺失说明;三是参与职工分流安置,明确档案转移流程,将职工档案清理与归属流向向全体职工公布。免费提供档案托管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严格落实托管人员人事档案免费管理服务政策,切实杜绝档案收费、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费和基于档案的延伸服务收费项目。深入推进“一窗受理”综合柜员制服务模式,依托日照市“无证明办事”服务系统不断精简办事材料,优化办事流程,托管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等事项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一窗受理”、全程代办、服务承诺等制度,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通道。档案转递时,行政(工资)介绍信、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等材料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托管人员人事档案必备材料。推动人事档案精细化管理,完善流动人员基础信息库建设。依托省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信息系统,实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字化、信息化管理,对各类归集数据实行智能分析,智能提取流动人员年龄结构、学历结构、人才技能特点等,不断完善托管人员人事档案基本信息,确保流动人员数据库信息完善。智能分析日照市人才行业分布、岗位分布、人才流向等数据,实现就业岗位信息和流动人员信息匹配,定向推送就业岗位,实现就业困难群体精准帮扶。畅通出口,应用省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业务经办和网上办事平台优化服务流程。依托省级网上服务大厅,以“全程网办”为主要模式,切实将托管人员人事档案主要服务事项落实落地。实现托管人员人事档案调函、存档证明等12个业务场景电子签章应用,保障线上线下服务同步到位。依托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档案托管人员到龄退休预警机制,智能分析托管人员退休资格,提前为退休审档提供便捷服务,对已退休人员的党建活动、健康体检、住院慰问等提供精准服务。

三、依托大数据

第5篇:民事档案范文

关键词:企业环境责任;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

随着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化程度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环境治理方面的这一重大制度创新实际上是鼓励排污企业通过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环境治理合同、借用其他市场主体的专业化环境治理能力来履行环境责任。新的制度设计会催生大量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为固定一方主体的合同,该类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在此背景下,无论在实践层面还是理论层面,探究相关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产生

在追求最大化利润的过程中,企业往往要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产生和排放各类污染物、影响和降低周边环境质量等。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负有不可推卸的环境责任。然而实践中受制于技术水平、盈利考量等因素,排污企业对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不是很积极,即使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往往也会出现建而不运、运而不足的不正常现象,这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治理的整体效果[1]。我国传统的环境行政管理模式也呈现出单线联系的特点,即行政机关单方面命令、限制或禁止排污企业从事某些行为[2]。但随着区域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突出,传统的环境管理模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环境治理中的一种创新型工具应运而生。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环境治理服务企业作为第三方(下文中的“第三方”均指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协助排污企业、地方政府治理环境污染。其中,排污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治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可称之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该合同以有偿提供融资建造、运营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节能减排等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

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之间通过订立合同确立了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形成了合同之债。因此,排污企业与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法律关系。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主体,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排污企业和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排污企业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属于环境产业的范畴,而环境产业因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特点,往往需要政府出台一定的倡导、支持型政策以拉动该产业的发展。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排污企业主动治理环境污染无疑会增加其经济负担,所以排污企业通常被动地履行环境保护这一法定义务。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充分发挥行政能动性,通过收费的方式将愿意缴费的排污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集中起来,以便向第三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3]。目前,向排污企业收费集中采购环境治理服务还不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排污企业可自行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剩下的既不主动处理环境污染物又不向政府支付环境治理服务集中采购费的,则可以由政府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处理完污染物,期满不能达到环保标准的,则由第三方介入,第三方环境治理的费用由排污企业负担。第三方作为环境污染治理主体,一般可分为两类: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和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综合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能够提供投资融资、设备建造、运营管理、升级改造等全方面的环境治理服务;环境治理方案服务企业则提供环境规划、设备建造、运营管理等环境治理服务。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不参与投资融资,对污染防治设施不拥有产权。第三方往往以合同的方式与排污企业约定环境治理费用。实践中,排污企业往往是待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成时,根据第三方治理产生的环境收益按约定的比例向第三方支付环境治理费用,环境收益不足第三方治理成本时补充付费。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排污企业的风险,刺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市场需求,最终实现双方共赢的局面。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内容,是指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和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应存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亦是如此。排污企业通过自由协商的方式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采购主体即排污企业而言,其通过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合同的方式享受第三方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技术、人才等一系列环境污染治理资源,以减少生产环节中产生的污染物,并通过第三方的环境治理使产生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第三方治理产生环境收益时,采购主体有权与第三方分享该环境收益。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效果未达到约定要求时,采购主体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环境治理费用。与之对应的是,排污企业在享受既定环境治理效果时有义务向第三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对于第三方而言,有权在合同里约定的环境治理效果达到时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并按照与排污企业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环境治理义务。第三方在治理环境污染时还应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妥善排放、倾倒和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客体,是指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即第三方向排污企业提供融资、咨询、建造、采购、技术、运营、管理、监控等一系列环境治理服务行为。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行为应努力践行循环经济的三项基本要求:减量化、再利用和再循环,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最大化地利用污染物。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类型划分

根据《环境服务业发展报告》关于环境服务业的分类并参照《合同法》的合同分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

(一)技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技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特定技术问题是指有关产品结构改进、工艺流程改良、产品质量提高、产品成本降低、资源能耗节约、环境资源保护等专业技术问题。因此,第三方与排污企业订立的以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具有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包括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开发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转让合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服务合同和环境污染治理技术咨询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于污染处理设施的建造、升级、改造等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部分排污企业自身并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于是一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会约定由第三方根据排污企业对污染处理设施的选择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此类合同虽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仍是环境治理服务,第三方提供融资租赁也是为了环境治理合同的订立。

(三)承揽合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的承揽合同,是指第三方作为承揽人,按照排污企业的要求完成环境治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排污企业给付相应服务报酬的合同。实践中,企业在申请开发利用某种资源或申请建设某项工程时,这些行政许可往往要求申请企业必须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此时,企业可通过承揽合同向专业的环境治理第三方购买环境工程与技术服务。

(四)委托合同排污企业为履行公法中所规定的各类义务,可能会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某些环境治理事务。例如,污水排放企业与拥有专业污水处理能力的第三方订立有偿污水处理合同;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的企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签订有害物质处理合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专业的第三方签订长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合同。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以环境治理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此类合同虽然也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平等、互利等原则,第三方也有权决定环境治理服务的价格、类型等,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更影响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这是一种为社会公众环境权益构造的合同,相比一般的民事合同,其直接受《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制。因此,政府与第三方订立的环境治理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该类合同具有环境行政合同的性质[4]。

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适用障碍及基本对策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作为保护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一种工具,改变了“政府—企业”型的传统环境治理格局。第三方履行排污企业委托的环境治理事项实际上是协助排污企业履行公法义务。但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毕竟会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其推行必然会遇到一些法制和实践层面的障碍,主要存在以下不利因素。

(一)是否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环境法制规定了企业应履行保护环境、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环境义务,这些法定环境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的方式完成转移?我国现有的法律文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排污企业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隐含着企业承担的环境义务由过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的行为义务转变为金钱支付义务的意味。因为企业的法定环境义务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表达意志、制定法律从而确定下来的,体现了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订立在一定程度上将合同主体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做了交换。对于企业而言,法定环境义务是不是意味着给钱就可以转移?此外,如果允许企业法定环境义务的转移,如何保证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效果?笔者认为,环境义务作为企业的一项基本义务不可全盘转移,并且环境义务是企业的一项永恒义务,与企业的存续具有同生共灭性。但企业承担某项环境处理事务的具体环境义务可以转移到第三方,具体环境义务转移后,责任主体也随之转移。例如,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废水,废水处理是企业的具体环境义务,这项义务可以通过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方式转移。但为了使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实际效果符合环境标准、法律规定等强制性要求,需要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设计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制度,通过资质审查、行政许可、公共利益条款等保证第三方的专业水平、经济水平和诚信水平能够符合具体环境污染治理的要求。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弊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三方面的弊端:其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价格过高。相比竞争激烈的一般服务市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相对冷清、需求不足。从事环境治理服务的第三方也不全是纯粹的竞争性服务经营企业,它们部分来自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的结果,因此具有一定的行业垄断特征。此外,排污企业普遍存在环境治理投入长期不足、治理技术一直落后的问题,企业累积欠下的环境治理成本奇高。因此,即使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合同,企业也会因环境治理服务价格过高而在短期内承担过重的负担。其二,缺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行业标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作为战略性新兴环境产业,第三方所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用什么标准来评价,这有赖有关部门尽早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已出现一些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为案由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纠纷,委托方会以环保设施没有达到环保标准或没有通过验收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要求环境治理服务商退回已支付的费用等。其三,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关系可能发生扭曲,表现为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相互勾结,利用第三方提供的虚假治理证明材料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以逃避环境污染治理。对于排污企业而言,购买第三方的成本远低于环境治理服务的成本;对于第三方而言,提供虚假治理证明材料的成本远低于履行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成本。双方合谋欺骗环境监管部门的利益基础便产生,一旦成功躲避法律制裁的风险,合谋双方将共同受益,生态环境是最大输家。针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市场本身存在的弊端,可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政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并针对不同行业制定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门槛价格,以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从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第二,制定统一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标准,建立行业自我约束机制[5];第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6]。

(三)第三方基于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债权没有法律保障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协助企业履行环境义务的一种有利模式,但实践中会存在企业支付不起环境治理服务费用或是企业故意转移、隐藏企业资金的现象,进而导致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资金没有保障。从法制的角度来看,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从《公司法》的现有条文来看,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环境公积金。此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整体上仍处于一种真空状态,只是在局部领域开展了一些试点[7]。因此,排污企业可能不会或无法针对第三方提供的环境治理服务给付合理的对价,第三方的环境治理服务有债权实现的风险。环境公益基金和环境损害责任基金本是很好的救济制度,但二者均没有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债权纳入救济的范围,这使得社会基金制度的填补功能无法发挥。此外,排污企业破产时,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债权能否具有优先一般债权实现的权利?我国的《破产法》尚无相关规定。因此,笔者建议,相关法律应尽早规定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拥有的债权优先一般债权予以实现。

(四)环境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是否纳入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为减少损害后果,环境侵权企业可委托第三方进行污染处理、损害评估、生态修复等。环境侵权企业与第三方之间将会形成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发生的第三方环境治理服务费用能否纳入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制没有明确将第三方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而发生的调查、评估、清污、修复、治理等费用列为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的项目,亟须在法制层面将针对环境公益的第三方治理费用也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

五、促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适用的法律修改建议

在环境保护中引入合同方法,实质是推动环境保护的市场化、环境服务的法制化。如何将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为内容的民事规范融入环境法制中,进而通过公私法的对接实现防治环境污染与维护企业经营自由的双重目标,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在很多方面做了进一步规定,但从合同方法论的角度,结合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建议做以下修改:

(一)建议增加“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服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 践中,“使用”行为的前置行为往往是购买、转让等合同行为,光鼓励和引导公民、企业使用环保产品是不够的。此外,与“产品”对应的是“服务”,环境治理服务也有利于保护环境和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环境污染治理服务”的内容。此外,《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后,企业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结果可能源于排污企业和第三方的共同治理行为或第三方的单方面环境治理行为。因此,政府在税收、财政、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的这种鼓励和支持应赋予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的双方主体,而不单单赋予生产经营者一方。建议在此条下增加一款:“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订立以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为目标的环境治理服务合同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合同履行的效果在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

(二)建议增加“委托第三方限期治理”的规定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2013年公布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之二次审议稿对限期治理制度做了进一步精细化规定。但最终公布的《环境保护法》文本中删去了关于限期治理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限期治理制度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制度,建议引入环境治理服务企业参与到环境行政限期治理管理关系中,利用合同关系这一灵活的私法工具助力限期治理这一刚性的环境行政公法工具。这种能动的公私法结合方式更符合参与型环境行政的理念,也更有利于公众环境利益和企业经济利益的协调。因此,建议《环境保护法》增加一条规定:“各类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地方或国家排放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对其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生产经营者应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或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进行治理……采用委托方式的,限期治理的义务人应在限期治理决定做出之日起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受托人人选。受托人必须是独立于委托人、从事环境治理服务业务并具有相关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限期治理义务人应与受托人订立书面的环境治理委托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治理的进展情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照国家规定对受托人征收排污费,危害后果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限期治理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针对“环境损害责任主体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该款规定,排污企业对其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换言之,在现有的环境法制框架下,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模式追究各类生产经营者的环境损害责任。但在引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后,如何分配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环境损害责任,尚无法律规定,学术界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排污企业非常希望通过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形式而将其从直接责任主体转变为间接责任主体,这也是其参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动力源泉。为鼓励排污企业积极适用第三方治理模式,笔者认为,应明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排污企业与第三方的责任边界。具体而言,当第三方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排污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排污企业承担相关责任;当排污企业严格履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由于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环境损害的,由第三方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共同造成环境损害时,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关责任;当双方对环境损害的造成均没有过错时,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排污企业还是第三方,造成环境损害的原因有多种,例如,违反法律法规或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各类有害物质,违反合同约定的环境治理要求等。因此,建议在《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下增加一款:“各类生产经营者与环境污染治理服务企业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发生环境损害的,双方依照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没有过错的,基于公共环境利益的考量,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针对“三同时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措施是否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考察《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无法得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没有必要亲自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措施,可以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当然,国家可以在第三方的市场准入方面设定一定的标准,这样第三方在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时会受到来自委托方和政府的双重监督。这种专业化的市场分工能够带来更高质量、更有效率的污染防治设施,既可以减轻建设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又可以实现项目建设主体与环境治理服务主体的经济双赢。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建设项目的法人主体可以委托环境治理服务企业设计、施工防治污染的设施,双方应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此外,为防止企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可另增加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建成后,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与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签订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营管理合同。合同订立后,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追究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法律责任。”

(五)针对“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述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这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的一种环境行政干预。这种干预符合环境保护的公共目标,强调在企业内部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和责任体系,鞭策企业的所有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随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的推广,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环境治理服务合同后,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是否一并转移?笔者认为,订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民事合同后,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已交由第三方实际处置,原来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不再与污染物存在实际联系和管理关系,环境保护责任转移给第三方的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是说得通的。因此,建议在此条中增加一款:“鼓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第三方环境治理监督岗位,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协助环境管理机关对环境治理服务企业的检查。”

(六)针对“排污费制度”的修改建议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换言之,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除依法应缴纳环境保护税之外均要缴纳排污费。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排污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也不再缴纳排污费。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关于界定城市污染集中处理设施的复函》中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界定为实施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综合《水污染防治法》和上述《复函》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鼓励排放污水的企业与城市污水处理厂订立污水集中处理服务合同,并以污水处理费替代排污费。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法》应借鉴《水污染防治法》的有益尝试,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与第三方订立环境治理服务合同,通过支付第三方环境服务报酬的方式替代排污费的缴纳。因此,建议此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各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或向环境治理服务企业支付环境治理服务费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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