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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品登记制度精选(九篇)

化学品登记制度

第1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关键词: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

一、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必要性

危险化学品是指化学品中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放射性、腐蚀性,会对人员、设备、环境造成伤害或损伤的化学品。这些危险化学品在其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和废弃的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或疏于管理,就很有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危害。随着化学工业的发展,涉及到的化学品的种类和数量也显着增加,很多危险化学品的易燃易爆性、反应性和毒性本身就决定了事故的多发性和严重性。现代化学工业的生产呈现出设备多样化、复杂化以及过程连接管道化的特点。如果管线破裂或设备毁坏,会有大量易燃气体或液体瞬间泄放,迅速蒸发形成蒸气云团,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下限。论文参考。云团随风漂移,飞至居民区遇明火爆炸,会造成难以想象的灾难。多数危险化学品对人体有害,由于设备密封不严,人员操作失误或处理不当等因素,容易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可直接导致人员急性或慢性中毒甚至死亡,生态环境也会受到严重污染。正是危险化学品的固有危险性使我们在利用其益处的同时,也有可能受到伤害。因此,必须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避免其可能带来的对生命、财产、健康及环境的伤害和损失。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不健全

针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我国建立了一套自己的法规体系,并相应出台了一系列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和标准,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危险化学品名录》等,这对有效控制和预防危险化学品的危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制度建设本身存在着立法滞后、制度体系标准矛盾、与国际不接轨等突出问题。

化学工业经过数十年的发展,至今为人们所知的化学品有500-700万种之多,并且每年以数万种的速度产生新合成化学品,其中绝大多数都应该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现行最新的《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都是2003年出台的,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新化学品没有按照危险化学品登记要求进行注册登记,造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漏洞,存在着极大的安全事故隐患。

现有的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制度中包括着原化工部、交通部、环保总局等部门制定的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而这些规定和标准之间存在着互相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让执法者无章可循,让企业无所适从。危险化学品鉴别分类管理上缺乏多部门共同认可的权威的鉴别分类机构,各部门按照行业特点自行制定标准,造成了实际监管的难度。

我国作为危险化学品进出口大国,与国际化学品管理体系不接轨。国内外危险化学品分类标准不同。危险化学品出口企业的产品直接采用国外的配方、说明书和标签,在在登记中时由于国内外危险化学品分类标准不同,导致产品归类不同,危险化学品标签差异明显,给安全监管带来困难。部分国外已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如甲胺磷、久效磷、偶氮染料等,我国仍有一定量的生产,给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和潜在危害。

2、危险化学品安全登记监管难度大

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实行登记注册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是一项告知性备案工作,缺乏有力的制约手段。在登记开展过程中,很多企业积极性不高,认为登记工作进行与否对企业的影响不大,不能积极响应和认真配合。

危险化学品登记对象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机构,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在实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中很多不构成重大危险源,达不到登记注册条件,市级和企业没有明确的登记监管部门,缺少技术支持指导,监管体系不完善,存在安全监管盲区。同时存在监管部门不同,信息交流困难的问题。例如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需要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剧毒化学品使用企业的名单一部分掌握在安监部门手中,还有一部分为公安部门所掌握。实际登记过程中就有一个互相协调、沟通及资源共享的问题。论文参考。

3、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不完备

危险化学品大多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特性,如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过程中如有不慎,会造成的大量危险化学品泄露,发生危险危险品事故,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财产的损失,对大气、水体、土壤造成污染。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苯胺爆炸,造成影响恶劣的松花江污染国际事件,暴露出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问题严重。虽然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方面法规和要求,各部门、企业组织人员编写了应急预案,但大多都是敷衍了事,没有太多的实用价值,没有针对性及目的性,可操作性差,且没有按照要求认真进行演练。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还是处于手忙脚乱,临时抱佛脚,仓促面对的现象,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是一个多部门合作,分工明确,综合协调的体系,而今我国目前的对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处理还处于各部门各自为政,各扫门前雪的状况,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对策措施

1、建立、健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趋势,吸取国外的先进行管理经验及国际惯例,与国际化学品管理体系接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使得执法者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制定的法律、法规、标准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可操作性强,实用性强,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修改,消除法律、法规、标准的滞后于实际情况的弊病。

一是尽快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部分条款,尽快修订新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当前应对不在《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实施新的化学物质申报审查制度,完善新化学物质申报监管;二是加快制定完善有关危化品安全的配套规章,在危险化学品鉴别分类技术、危险化学品限量标准、重大危险源鉴别标准、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等方面需加强研究,统一监管标准;三是在危险化学品分类制度、标签和标志、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标准上,需进一步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基本建立起以《安全生产法>为总纲,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为核心,以相关配套规章、规程、标准和地方性法规为基本组成部分的一整套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的全过程的依法管理新局面。

2、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全程监管

继续大力推行化学品登记制度,从法律形式上固定下来。进行化学品登记管理是各国加强化学品安全管理的通行作法。国外绝大多数工业发达国家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都制定或实施了化学品登记制度或新化学品申报制度。我国应将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作为一种行业准人凭证和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入市场的首要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和储存条件的企业,将不能通过登记审核,也就不能领到证书。没有证书的企业,可以不予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证等,可以取消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储存等工作的资格。

危险化学品涉及的部门多、行业多、环节多,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显着特点,因此政府和企业都应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全部危险化学品采取登记管理,建立本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对管辖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废弃等环节进行实时的监管。各部门的协调、合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顺利进行的关键。环保、经贸、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从生产、运输到废物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2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论文关键词 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预告登记 商品房预售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与立法意义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效力

自1995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以来,从国家到各个地方,相关的规定层出不穷。1995年施行、2007年进行修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确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除此之外,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1994年建设部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都有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条款,规定了预售方进行合同备案登记的义务、时间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机关。但是对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上述国家及部门立法并没有具体说明。

仅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相关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看,法条采用的是“登记备案”一词。但是在我国,不同类型的备案制度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学界对此也有争议。豍因此,这些规定并不能明确该登记备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能否对抗第三人等问题。由此也导致了对其效力及性质的争议。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表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对未经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只要符合法律的生效要件,同样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经过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仍存在的争议。

直至2011年《全国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在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这一会议纪要明确了司法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效力的态度,即其不具有物权性质,不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过登记的合同效力甚至不及对房屋的合法占有。

(二)商品发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设立的意义

从法律规定看,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不明确。但根据法条规定中采用的“备案登记”一词,可以推断进行预售合同登记的是要便于主管部门将预售合同记录在案从而掌握情况。尽管上位立法并未明确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在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中有所提及,例如《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就明确了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确认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效力,我们可以看出,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制度设立目的主要是出于行政机关对商品房交易的管理监督的需要。通过设立该制度,让政府了解掌握商品房预售的相关情况。

综合分析关于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些地方的立法、政策,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止预售方一房二卖,保护买受方的合同权益。例如海口市的相关政策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要凭已经备案确认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预告登记、房屋抵押权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等业务”。同时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变更工作的通知》也要求,“房屋所有权申请人与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保护签约人的利益。根据这些政策,如果预售方将房屋卖给备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将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从而无法真正取得房屋的产权。

但事实上,受到这一制度自身效力的限制,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在保护预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基本发挥不了任何功能。在实务中,就存在预售方与甲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登记备案,之后又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让乙入住该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特别是最高院的会议纪要,首先应保护乙的权利,则此时甲只能向预售方主张违约责任。对于甲而言,预售合同登记基本上起不到保护其权利的作用;对于开发商而言,只要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就可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于第三人而言,只要证明自己“善意”并占有房屋即可获得优先权,并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我国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的性质与效力

由于预售商品房的买受人签订合同之后并不能当即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债权生效后到物权的实际获得有一定的期间间隔。因此,也就增加了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尤其是预售方可能出现“一房二卖、多卖”,与多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合同的备案登记,从制度设置上,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这种背景下,一种能够使合同债权物权化的制度应运而生,《物权法》第二十条确立了房屋买卖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建设部2008年7月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关于预告登记后处分登记房屋的规定实际上就是这一规定的细化延伸。

关于预告登记的性质,学界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准物权说,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物权债权化说,认为预告登记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其实质是限制现实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兼具物权与债权性质说,认为预告登记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豐。笔者认为,事实上预告登记是对债权进行登记,通过赋予请求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不能使登记权利人产生对物的支配力。因此,从本质上看,预告登记的权利仍是债权,只是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

而经过预告登记的权利的效力,根据民法理论和各国有关预告登记的立法,有保全权利的效力、保全顺位的效力、破产保护效力(满足效力)。豑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仅规定了预告登记具有保全效力,对其他几种效力未作规定。而且,根据法条的表述,并不是说,进行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能处分改不动产,而是“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的区分原则,如果预售方擅自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的债权仍是可以受到保护的。

三、预告登记与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之比较

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立,在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这种债权与物权实际取得间隔较长的合同形式中,能够有效的保护购房者的期待物权利益。但由于预售合同登记与预告登记都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物权取得之前的登记,在实务中,存在着一些买受方混淆这二者的情况。

(一)二者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性质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监督管理的一种举措。而对于预告登记,尽管其性质在学理上仍存有争议,但对于其属于私法范畴的制度这是毫无疑义的。

其次,二者的效力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行政机关对商品房预售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只是确认、记录合同的存在,对合同本身的民事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也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预告登记制度非常明确保护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使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的排他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即能够有效的阻却登记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对登记房屋进行处分,基本可以保证权利人预期的物权能够得以实现。

再次,是否强制不同。如前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属于公法调整范畴,相应的,进行合同登记是预售方的必须要履行的具有行政意义的义务。而商品房预告登记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保护措施,一般可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尽管有些地方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公权力延伸到这一领域,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预售方应该进行预告登记,例如《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预购商品房屋预告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海房字(2007)132号文)有规定预售人除了应该将预售合同进行网上即时备案外,还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预告登记。但是,上位法规并没有关于预告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政策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当事人进行预告登记的自愿自主性。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的衔接

建设部2008年7月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70条规定,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了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进行预告登记的前提是对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四、完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制度与预告登记制度

第3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一、充分认识加强管理促进农药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加快形成农业绿色发展方式,已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农药作为具有一定毒性的特殊农业生产资料,既对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又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带来一定影响。加强农药管理,任务繁重、意义重大。

(一)加强农药管理,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端牢中国人的饭碗,始终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首要任务。守住“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战略底线,需要巩固提升粮食产能,做到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受气候和环境变化的影响,病虫害的发生不可避免,通过施用农药等防治措施,控制虫害、遏制病害,实现“虫口夺粮”保丰收。必须加强农药管理,严把质量关,推进科学用药,提高防治效果,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二)加强农药管理,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的需要。过去,为保粮食等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农业资源过度开发,农药等化学投入品过量使用,生态环境已亮起了“红灯”。必须加强农药管理,遏制农药过量使用、滥用,把不合理的用药减下来,让透支的环境“喘口气”,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加强农药管理,是促进农业提质增效的需要。经济的发展和消费结构的升级,居民消费正由吃得饱向吃得好、吃得营养、吃得健康转变,社会对“舌尖上的安全”高度关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更多体现在农药残留的控制上。必须加强农药管理,推广高效、低风险、低残留农药,推行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增加绿色有机农产品供给,促进农业提质增效。

(四)加强农药管理,是促进农药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我国农药产业大而不强,产能严重过剩,创新能力不足,产业集中度较低,农药市场秩序较乱。必须加强农药管理,加快技术创新,优化产业布局和产品结构,提升农药产业质量效益和国际竞争力。

二、加强管理促进农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思路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这一主线,贯彻《条例》规定,以绿色发展为导向,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提质增效为目标,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业布局,健全监管体系,强化责任落实,推进科学用药,加强市场监管,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农药产业健康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治药。增强法治观念,强化违法行为查处。依据《条例》规定,完善配套规章,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净化农资市场。

――坚持创新驱动。激发创新活力,加快研发新农药,开发新工艺,提升农药技术创新能力。

――坚持绿色引领。推进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推广高效低风险、低残留农药,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处置制度。

――坚持市场主导。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引导企业加快技术创新。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做到放管Y合、优化服务。

――坚持统筹发展。统筹国内与国外农药市场,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和资源环境。

(三)目标任务

――优化产业布局。到2020年,进入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的化学农药原药生产企业达到60%以上;到2025年,进入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的化学农药原药生产企业达到80%以上。

――优化产品结构。到2020年,新登记同质化产品数量减少30%;到2025年,新登记同质化产品数量减少50%。有序淘汰高毒农药,积极发展生物农药,以及高效、低毒、环保新型农药。

――提升产品质量。到2020年,农药质量抽检合格率稳定在95%以上,农产品农药残留检测合格率稳定在96%以上。农药生产经营行为进一步规范,农药市场秩序稳定向好。

――提高农药利用率。到2020年,农药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到2025年农药利用率接近发达国家水平。

――健全农药管理体系。用3~5年时间,健全农药管理机构,提升县级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装备水平和人员素质,构建农药全程、全覆盖的监管体系。

三、严把登记准入关,优化农药产品结构

(一)加强登记分类指导。支持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登记,加快推广应用;支持小宗特色作物用药登记,在确保产品质量的前提下,适当简化登记资料,加快审批进程;支持生物农药登记,对天敌生物免于登记。限制高毒高风险农药登记,对安全性存在较大风险或隐患的产品不予登记,对在生产或使用中缺乏有效安全防范和监管措施的产品不予登记。

(二)加快农药技术创新。完善农药创新体制机制,推动农药创新由国家主导向企业和产学研相结合转变。深化农药科研成果权益改革,建立技术交易平台,促进成果转化应用,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鼓励企业增加科研投入,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新产品。支持研发机构、科研人员等新农药研制者申请登记。加快建立完善的农药创新体系和与之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三)提升农药登记门槛。采取有效措施,适当控制产品数量。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产品,有效成分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严格限制混配制剂产品登记,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配比和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鼓励已登记产品优化配方或剂型,及时淘汰落后的配方或剂型。

(四)建立农药退出机制。加强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评价,重点对已登记15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开展周期性评价,加快淘汰对人畜健康、生态环境风险高的农药。发现有严重危害或较大风险的,不予延续登记,或采取撤销登记、禁限用措施,并督促农药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召回问题产品。加强现有高毒农药的风险评估,本着“成熟一个、禁用一个”的原则,有序退出,加快淘汰。

(五)加强登记试验管理。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申请、审核和管理。农药登记试验实行省级备案管理,新农药登记试验须经农业部批准。试验申请人要对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保证其生产或者委托加工的农药,与登记试验样品一致。登记试验单位要按照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开展登记试验,保证试验数据的准确性。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发现在登记试验过程中出现难以控制的安全风险时,责令停止试验。

四、严把生产准入关,优化农药产业布局

(一)加强农药产业调控。省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农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落实国家产业政策,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农药企业转型升级。控制生产规模,坚持适度、有序的原则,加快淘汰高污染、高风险的落后产能,遏制农药企业盲目扩张和重复建设。提高集中度,新设农药企业须在省级以上化工园区建厂;农药企业迁址或新增原药生产范围的,须进入市级(地市级)以上的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制定政策,积极培育大企业集团,支持企业采取兼并重组等方式,扩大生产规模,提升质量效益。力争用3~5年时间,兼并重组一批中小农药生产企业,退出一批弱小农药生产企业,培育一批大型农药企业集团,提升农药企业竞争力。

(二)加强生产许可管理。农药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省级农业部门负责生产许可证核发。严格准入条件,农药生产企业要具有完善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设施及设备,以及固定的生产厂址和布局合理的厂房、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自动化生产设备和设施、完备的管理制度等。严格审批程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公开办理条件、程序、时限和要求。严格技术审核,要按照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组织开展技术审查、现场考核,确保其符合农药生产规定。加强农药生产许可审批的证后监管,适时开展督查,确保审批标准严格、运转有序。

(三)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质量管理制度,引导农药生产企业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实行产品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管理,做到生产全过程可查、质量可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流程和岗位安全制度,落实职业卫生规定,排查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标准,加大环境污染治理投入,减少污染源,降低“三废”排放。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配合环保、安监等部门依法查处。

五、严把经营准入关,规范农药市场秩序

(一)加强经营许可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负责经营许可证核发。严格条件,经营人员要具有专业机构学习经历,具备指导农民科学选药、合理用药的知识和能力;经营者要配备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销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严格审核,县级农业部门要实地核查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明确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必须设有实体店,并在互联网上醒目标注农药经营许可证、产品的相关许可信息、标签图案等,同时严格执行互联网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农药经营许可审批的跟踪调度,适时开展督查,确保经营审批规范有序。

(二)实施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农业部《限制使用农药目录》,省级农业部门制定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布局规划,核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实行专柜销售、实名购买、溯源管理,经营场所要具备仓储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经营者须配备有2年以上农药经营行业从业经历的销售人员,能够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相应的指导服务。禁止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三)强化经营管理责任。引导农药经营者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信经营、规范经营。加强督促检查,对经营场所、经营人员、台账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以及超范围经营农药的,要责令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撤销经营许可证。加强技术培训,组织经营人员定期参加相应技术培训,提高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强质量监管,规范经营者进货渠道,建立购销台账,不得加工、分装农药,对问题产品要及时召回。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

六、加强农药使用指导,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一)推进科学选药用药。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科学选药、合理用药制度。根据不同区域的种植制度、作物结构和生长发育进程,指导农民对症选药,防止乱用药造成成本增加和质量安全事件。指导农民按照标签标注的适用范围、剂量、方法施用农药,并按标签标注的安全间隔期收获农产品。禁止高毒农药在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鼓励植保专业服务组织统一购买和使用农药。协助林业、粮食等部门,做好相应农药管理。

(二)推进农药减量增效。深入开展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多措并举减少农药用量。扶持植保专业服务组织,开展病虫统防统治,提高防治效果。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控制病虫危害,减少化学农药用量。加快推广高效施药机械,推行精准施药,提高农药利用率。

(三)加快农残标准制定。农药残留标准是评价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科学基础,也是规范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制定农药残留标准,重点制定蔬菜、水果和特色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启动进口农产品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制定。加快标准集成转化,指导农民开展标准化生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七、加强农药市场监管,维护农民利益

(一)完善监督抽查制度。依法开展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严格抽查的主体、程序、方法,保障抽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组织开展所辖范围内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查范围要覆盖农药生产企业和经销商,依法及时公开抽检结果,建立企业诚信档案。

(二)依法惩处违法行为。对核实为假劣农药的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无证生产、经营农药或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药生产、经营者招用被禁业人员的,依法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对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加强体系建设,提升农药管理水平

(一)加强管理队伍建设。省级农业部门要建立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农药管理机构。地(市)、县(市)农业部门要按照履行农药管理职责的要求,明确相应机构,配备相应人员,提供相应条件。加强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建设,重点提升县(市)级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的农药执法能力,建立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和装备精良的农药管理队伍。

(二)强化农药管理责任。将监管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做到职责明确、责权统一。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制定农药登记、生产、经营许可的廉政风险防控点,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廉政安全。加强监督检查,上级主管部门要履行监督下级部门的职责,对评审制度执行、评审过程运行进行督察,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责令其整改或提出处分建议。落实农药行政审批人员保密和回避制度,确保审批过程公平公正。

(三)推进信息化管理。按照标准优先、强化共享、统一规划、试点先行、协同推进的原则和信息资源共享要求,加快建立覆盖登记、试验、生产、经营等农药数字化平台,推进农药全过程、全要素、全系统监管,做到全程跟踪、分段把关、及时发现、盯住改进,实现农药信息互联互通、追根溯源、即时查询,提高农药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4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作者:汪建沃

湖南东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张建华认为,申请人提交这三项行政审批申请,必须提交农药续展登记申请表、农药分装登记申请表、农药田间试验申请表、规范的并正在使用的标签和说明书、产品标准重新修订备案的需提供新的产品标准和标准编制说明、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分装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而是否可以通过农药续展登记、农药分装登记、农药田间试验审批,决定权在农业部,省级相关部门仅起到了材料受理和出具初审意见的作用,多了一个中间环节,反而影响审批速度。现在改为直接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减少了审批环节,可以加快审批速度,当然是企业所期待的。

农药管理必须回到法制的轨道

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李钟华博士指出,几年前,农药续展登记、农药分装登记、农药田间试验审批的申请一直由农业部负责材料受理和相关事项的行政审批,后来为了部、省联动,将初审下放到省里。由于业务能力、上下衔接等方面的原因,在一些省就出现初审不及时导致漏审、错审、掉证等,农药企业对此意见很大。

李钟华表示,农药续展登记、农药分装登记、农药田间试验审批等行政审批权在农业部,由不具有相关行政审批权的省级相关部门负责相关事项的行政审批初审,本来就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农药的登记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涉及到农产品数量安全和质量安全,还涉及到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农药产品安全下田的重要关口,必须依法行政。农药管理回到法制的轨道,不仅对农药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现代种植业的发展意义重大,还关系到与国际接轨的国家形象问题。

农药管理必须顺应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山东省农药检定所所长杨理健指出,现在,农药实行“多龙治水”管理体制,即由农业、工信、质检、工商等多部门发证并监管,重视发证许可、处罚收款,而解决问题、增加投入、服务企业比较弱化。职责不清,很难通盘考虑农药行业的发展。农药亟待建立生产、经营、使用的全程一体化协调管理体制,由多部门管理改为一个部门管理,明确管理责任,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明晰,不能扯皮、推诿、懈怠,给企业松绑。还可建立农药行业技术创新体系,为研发、生产到应用技术起到支撑、服务的作用。

湖南万家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黄安辉指出,提高行政审批部门的办事效率和公信力,是党和国家一直提倡的工作作风,也是行政审批申请人希望看到的结果。只有依法行政、科学行政,国家行政审批机关才能赢得民心。中央一号文件强调“实行严格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加快健全从农田到餐桌的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健全风险监测评估和检验检测体系”等,基础在管理,难度在管理,关键也在管理。企业呼唤管理更严格,服务接地气。

农药管理必须坚持“十字方针”

湖南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协会秘书长刘杰表示,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强调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新理念破解三农新难题。农药管理作为三农发展中的重要一环,必须用这些新理念服务行业发展。

刘杰指出,农药的登记管理,无论是对农药行业的发展,还是对现代农业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登记的产品要考虑技术进步的因素,要实行登记预警机制,要鼓励发展高效低风险农药品种,要加大同质化产品的登记管理,特别是要加强相同作物、相同防治对象、相同含量、相同使用范围等质量无明显差异产品或相同产品的登记管理,从农药田间试验审批源头把关,避免产品登记的同质化。此外,要加大对高风险产品的再评价评审,对高风险产品实行淘汰机制。

第5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肥料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和宣传肥料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条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肥料产品。

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条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七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申请

第八条凡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肥料生产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记申请。

第九条农业部制定并《肥料登记资料要求》。

肥料生产者申请肥料登记,应按照《肥料登记资料要求》提品化学、肥效、安全性、标签等方面资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样品。

第十条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或委托办理肥料登记受理手续,并审查登记申请资料是否齐全。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生产者申请肥料正式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示范试验。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二条境内生产着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生产国使用证明(登记注册)的国外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桀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

第十四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三章登记审批

第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六条农业部聘请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织成立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登记肥料产品的产品化学、肥效和安全性等资料进行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枇、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肥料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肥料审批专用章》。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一)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二)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并由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申请登记资料齐全,经检验质量合格的产品。

第十九条农业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召开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

第二十条肥料商品名称的命名应规范,不得有误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改变使用范围、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的,应申请变更登记;改变成分、剂型的,应重新申请登记。

第四章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二十六条肥料登记受理和审批单位及有关人员应为生产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l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第6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承包人,法定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依照该条的规定,各城市都制定了不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规则。以徐州为例,徐州市在1995年12月颁布的《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中规定,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订立后15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而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颁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规定,预售商品房时,预售人应在预售合同订立后30日内向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根据对徐州市商品房预售市场的调查,商品房预售登记设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房两卖的情形。但自《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实施后,商品房预售中,预售人没有到房地产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由于种种原因,房地产管理部门也没有开展这项工作。为了防止商品房预售中的一房两卖,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通过发放产权证明书的方式,控制一房两卖。那么,商品房预售中,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究竟起到什么作用,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将会产生何在预售登记之前,只能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在预售登记后则可视为享有对未来建成商品房的准物权。这是因为,没有预售登记,也没有按揭,买受人即使已经交付了房款,其享有的权利仍然只是一种合同债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通过登记的方法予以公告,从而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买受人的优先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通过预售的登记,买受人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期待权、顺位物权。预售的房屋才能被赋予准物权的性质从而受到保护,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有人认为:我国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性质是预告登记,其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商品房的预售登记保护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载《求索》2001年第6期……而有的人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要求登记备案,但也仅仅是备案而已,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的色彩。这种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制度有着根本的差别,而且法律没有规定这种登记备案具有什么效力,因而这种备案根本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功能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4页……那么,何谓预告登记?预告登记的功能又是什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否为预告登记?对此问题的解答,只有在对预告登记进行全面考察后,才能正确认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性质。

一、预告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这项制度的设计,学术界也只是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南京市20、02年1月1日并施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在第6条、第29条和第30条中对预告登记做了规定,上海市在200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专设第五章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此可谓预告登记制度的最先显现。

而预告登记制度最早起源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在英国和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ofCaution.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此时,不动产物权人一旦将不动产物权移转给善意第三人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物权优先原则的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的物权,尽管请求权人可以通过追究不动产权利人的违约责任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自己的损失,但其设立债权并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目的毕竟还是落空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将物权法理论和债权法理论有机地结合起来,赋予债权请求权以物权的排它效力,既保护物权请求权又保护债权请求权,可以有效地保护上述情形下的不动产请求权,最终达到平衡不动产交易当中各方利益的目的。

二、预告登记制度的适用范围

预告登记制度自其形成以来,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立法所采纳。各国由于本国实际情况及法律背景的不同对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适用等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在德国,预告登记是一种必须在土地登记薄中登记的担保手段,是为保障债权人实现其物权权利变更的债权请求权转引自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其预告登记主要有“转让预告登记”与“涂销预告登记”两种类型。所谓转让预告登记,就是保全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的持有人将其权利转让的请求权的登记(详见《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1款)。所谓涂销预告登记,指的是当土地所有权与抵押权出现混同同归一人时,为保全后序顺位的抵押权,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涂销其优先顺位的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详见《德国民法典》第1179条)。在日本民法中,与德国民法上的预告登记相对应的制度称为“假登记”。它包括“为保全物权的假登记”和“为保全请求权的假登记”两部分。前者是指应登记的物权变动,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登记申请所必要的手续上的要件尚未具备时;后者则是指物权变动未发生物权的效力时,进行暂时的处分时,在这两种情况下,为保持日后为本登记的顺位所为的登记称为假登记。在日本民法中预告登记规定于《不动产登记法》第2条,“假登记于下列各项情形进行:(1)未具备登记申请程序上需要的条件时;(2)欲保全前条所载权利的设定、移转、变更或者消灭的请求权时。”“上述请求权为附始期、附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者时,亦同。”可见,假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形:第一,物权变动业已发生,但登记申请所必须的手续上的条件尚未具备;第二,为保全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的请求权;第三,为保全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物权变动的请求权。王轶。不动产法上的预备登记制度-比较法考察报告[C]。蔡耀忠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153-154页。在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中,预告登记系指为保全移转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使其消灭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土地权利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为保全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三、预告登记的性质

预告登记的性质如何,国内外学者均有不同的看法。如:在瑞士民法典中,预告登记的性质被解释为赋予债权以对抗新所有权人的效力的特殊登记制度。在德国民法中,有人登记已经被赋予了可得对抗嗣后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第三人的特别效力,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性质的效力,充其量是登记法上的制度。但是,不论是德国法中的预告登记还是日本法中的假登记,其效力基本是一致的,即保全顺位的效力、预警的效力、保全权利的效力和满足的效力。在我国,关于预告登记制度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是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兼具两者的性质,在现行法上为其定性实有困难,可认为系于土地登记薄上公示,以保全对不动产物权之请求权为目的,具有若干物权效力的制度王泽鉴:《民法物权》(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页。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权利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或者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页。第三种观点认为:预告登记的性质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其实质是限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权利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一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168—169页。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预告登记使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具备了物权的排他效力。因此,预告登记是债权被物权化的一种具体体现房绍坤、吕杰《创设预告登记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民商法学》2003年第11期……经过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债权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四、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性质

在对预告登记制度全面考察后,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登记不属于预告登记,不具有预告登记的功能。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仅起备案的作用,商品房预售合同无论是否进行登记备案,都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预告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法律必须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对预告登记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在第6条、第29条和第30条中对预告登记的规定及上海市在2003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章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是第一次在地方法规中规定预告登记制度。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最新一稿《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的规定,也仅是在制定中的法律中的规定,还未通过。

第7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一、工作思路、发展方向方面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和省委十届二次、三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三促进一保持”重大决策部署,《省工商局九个强力推进贯彻落实省

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局长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县委县府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的相关部署,继续解放思想,创新体制机制,不断强化“三大理念”,全面推

进“五化”建设,加快工商转型升级,努力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排头兵。(由*局长负责,局班子成员协助,协调单位:办公室)

二、围绕大局服务发展方面

*、要强力推进服务转型升级。立足工商职能,紧紧围绕“三促进一保持”,完善政策支持和服务措施,促进企业自主创新、加工贸易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支持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

产业、文化产业加快发展;继续开展股权出资、股权出质,研究探索债权出资登记,放宽抵押登记条件,进一步拓宽投资、融资渠道,支持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冲击;支持发展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等规模经营主体,鼓励发展节约型农业、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和乡村旅游业,培育壮大农村市场主体,促进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市场合同股)

*、加强窗口规范化建设,提升准入服务效能。依法放宽准入条件,实现由“严入宽管”向“宽入严管”转变。建立登记注册规范,落实前置审批许可问题协调机制,推行登记注册重大疑难问题集体

讨论制度,研究建立登记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实施窗口绩效评价制度,完善登记许可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登记服务质量。规范下放登记权限,全面实行属地登记管理,探索相对集中登记许可模式,实

施工商业务“一站式”办理制度。加大登记窗口政务公开力度,加强登记注册大厅管理,落实领导值班制度,严禁非法中介在注册大厅兜揽业务。(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登记注册股)

*、深入实施名牌带动战略。引导和支持企业创立自主品牌;引导扶持我县区域内市场知名度高、产品技术含量高、质量好、市场覆盖面广的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争创省著名商标,积极实施商标带动战

略,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同时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商标广告股)

三、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方面

*、突出管辖权限、强制措施、证据规范和自由裁量权,分层量化办案各要素,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就是服务”的理念,破除“执法就是罚款”、“严格执法就是从重处罚”的错误观念,在执

法中引入批评教育、行政建议、劝诫、引导和预警等柔性手段,严禁为办案滥强制,严禁为罚没乱办案,严禁为收入乱罚没。要科学划分监管层次,完善信用分类监管机制,提升监管执法效能,努力实

现监管理念法治化,监管领域层次化,监管方式精细化,监管手段现代化。(由*副局长负责,各单位共同完成)

*、继续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一是总结经验,查漏补缺。对*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查找存在问题。制定《*年流通环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二是加强流

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继续巩固、扩大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覆盖面;建设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咨询、、调度和监管;全面提升食品安全和商品质量监管效能,重点整治城乡结

合部的各类小食品市场、小摊点、小食杂店、小商店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的小作坊、小餐馆。(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各工商所)

*、加大对高危行业的监管力度。一是落实监管责任。我局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公共场所行业的九类重点行业的监管情况实行上墙公示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进一步细化了片

区监管的责任制,防患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二是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的监管,完善综合整治无照经营工作机制,深入推进亮照经营管理,大力清理无照经营行为,力争全县市场主体亮照经营率达到

*%。三是加强营利性桥牌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重点加强麻将馆、网吧、歌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管理,努力营造健康向上、良好的社会风气。(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企业监

管股)

*、继续打击传销和规范直销。建立各单位联合执法机制,探索禁止传销办法;大力开展“创建无传销校园”活动,营造防范抵制举报传销的社会环境;建立直销企业信用监管机制,实行警示提示制

度,加强直销企业经营行为日常监管。(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经济检查股)

*、提升消费维权工作水平。继续推进*网络进乡镇、进社区、进商场、进市场、进企业,努力实现消费维权网络全覆盖;推行消费纠纷协商和解机制,与行业协会建立维权联动合作机制,提高

消费维权效能。(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消费者委员会)

四、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方面

*、一要强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我局将按省、市局的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县局、工商所职责权限,实现职能配置层级化;遵循“一个窗口许可、一支队伍办案”的基本思路,进一步推进内设机

构调整改革,实现执法事权统一化;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科学设置工作岗位,进一步规范岗位职责,实现执法队伍专业化;完善效能监察制度,落实各项奖惩措施,进一步加强效能监察,实现行政执

法效能化。(由*局长负责,各部门共同完成)

*、我局根据市局关于在全市开展绩效评估考核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要求,以提高工作效能、确保监管执法职能到位,充分调动全体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出发

点,制定了《*县工商局绩效评估考核办法》和《*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绩效评估考核工作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细则》,并于*年起全面施行。(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人事监察股

五、党员干部队伍建设方面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干部综合素质。加强干部职工思想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由*副局长负现,负责部门:人事监察股)

*、廉洁自律方面。在全系统开展“纪律作风建设年活动”,建立良好的政风行风,扎实开展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建立长效的抵制风险运行机制,坚持“从严治队”。加强行政监察和纪律作风督察

,大力推行阳光监察、科技监察,实现暗访监察常态化,保持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以惩促防,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机制,依法扩大政务公开范围,提升政务公开层次,促进阳光行政

。(由*副局长负责,负责部门:监察室、督察队)

六、班子自身建设方面

第8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一、“基层建设年”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基层建设年”活动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大和*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围绕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推进“四个转变”、实现“四个统一”的目标要求,以提升基层干部队伍素质为关键,以健全监管体制机制为重点,以加快信息化应用为支撑,以提高监管执法和服务效能为目的,全面推进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干部职责具体化、工作程序化、管理制度化、服务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为促进荣成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通过开展“基层建设年”活动,全面实现“三转一创一优化”的目标。即:实现工作观念转变,树立科学管理理念;实现工作重点转移,推进职能全面到位;实现干部队伍转型,提升监管服务能力;创新体制机制,促进规范高效监管;优化基层工作环境,提高行政效能等。

二、“基层建设年”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基层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加强党性教育、宗旨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和权力观;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年内将在全系统开展争当“先进工商所”、“优秀党员”、“优秀公务员”等活动,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增强爱岗敬业责任心;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争创“青年文明号”、“文明单位”等活动,总结推广基层公正执法、文明服务、求实创新的先进典型和先进做法,营造健康向上,奋发有为、文明和谐的工作氛围。

加强业务培训力度。采取全员培训、练兵比武,以强带弱,以上带下、以案释法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方法,对工商所干部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和基本技能培训;全面开展岗位竞赛活动,在登记注册岗位,积极开展“精通法律法规、熟练微机操作、规范登记管理”为内容的登记注册竞赛活动,培养精通法律法规登记和微机登记操作能手,年终评选“最佳注册员”;在公平交易岗位,开展争夺“公平交易杯”,评选“办案能手”活动;在市场监管岗位,开展争当“优秀市场监管员”活动;在信息化应用岗位,开展计算机应用能力测试活动,评出“打字能手”或“优秀微机员”,促进全系统信息化不断迈上新台阶。通过培训,改变以往只会收费不会监管、只会检查不会办案、只会处罚不会指导、只会事后查处不会事前防控的现象,达到掌握登记和网上办案流程,会制作执法办案文书和一般程序案卷,能调解消费纠纷,能查处常见违法行为,能熟练运用信息化设备和业务软件的要求。

加强基层行风建设。在全系统继续开展纪律作风整顿活动,让每一位干部职工将“两个禁令”及相关规定牢记于心,并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执行,坚决杜绝中午饮酒及下午擅离工作岗位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年内将组织力量,采取不定期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检查工作人员“两个禁令”等制度的遵守情况;继续开展基层工商所述职述廉活动,邀请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社会各界代表对工商干部述廉情况现场评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继续开展行风评议活动,主动邀请纠风部门进行监督,对基层工商所的服务、着装、禁令执行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努力保持行风评议第一名的好成绩。

(二)完善监管方式,规范监管服务行为。

进一步提速增效。出台《荣成市工商局支持荣成经济发展的二十条措施》,进一步放宽股东身份限制;进一步放宽企业注册资本(金)要求;进一步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进一步放宽核定企业经营范围限制。积极推行基层登记管理业务的网上申请、受理、核准和监管,实行授权委托登记制度,将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权和企业年检初审权下放给基层所。实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建立完善的委托登记和备案机制。继续深化“一审一核”制,减少审批环节,坚持受理、审查和核准,做到登记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程序合法。实行“首办责任制”、“一次告知制”、“AB角制”、“限时办结制”和“五个一”工程(窗口一站式、示范一文本、告知一口清、一审一核制、注册一周清)。

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创新监管方式,认真贯彻落实《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深化年检验照制度改革,积极推行网上年检、上门年检,预约年检等措施。企业网上年检率和个体验照录入率达到100%;落实以“经济户口”为基础的“四位一体”分类监管制度,实施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度分类和风险度分级管理,制定更切实可行的监管办法;全面推行“网络化监管”责任制,实行对辖区内市场主体的全领域、全方位、精细化监管,实行“经济片警制”、“市场巡查制”和“经济户口区域监管责任制”,变突击式监管为长效式监管,变被动式监管为主动式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年内组织对工商所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对各所经济户口网络监管情况进行检查,并进行通报。

进一步创新服务方式。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继续推行企业联系点及“红盾帮扶工程”,积极开展“大走访”活动,对政府重点项目、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企业开辟登记绿色通道,开通登记专线,实行跟踪服务,快办、办好;积极建立完善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建立良好的企业和工商部门的沟通平台。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吸纳就业的重要作用;积极落实促进就业各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人、高校毕业生、残疾人和返乡农民工自主创业,建立与吸纳就业和创业企业的“包联帮扶”制度,帮助不同就业群体选择适当工商登记形式,实行“点对点”帮扶,上门服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三)加大执法力度,促进监管职能到位。

深刻认识“两费”停征后,加强和改进监管执法工作、推进职能到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履行好监管执法职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强化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以加强食品市场监管“四项制度”建设为中心,突出食品安全监管,强化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消费安全。逐步完善流通环节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大对食品、成品油、液化气、建材、鞭炮等重点商品的监管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全力确保消费安全。

强化公平交易执法。制定《2009年公平交易执法工作打算》,实行“分时工作制”,适时开展汽车销售、装璜材料、成品油等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查处商业欺诈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继续完善打击传销的领导协调机制和部门执法协作机制,不断加大打击传销工作力度;积极开展“无传销社区”的创建活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策引导、行政指导和教育督导,引导企业和直销人员依法开展营销活动,从严监管直销市场;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好注册商标和知名品牌合法的商标品牌权益,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

强化依法行政执法行为。在法制办案工作中,全面推行“统、控、管、谈”四字方针,努力管好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深入贯彻“统”的思想,由法制科统一行使对全系统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查监督权,要求所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事先向法制科申报立案,所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在实施前经法制科审查后由局长批准,案值在万元以上的案件必须经案审小组集体审议通过后方可立案,所有行政执法案件的回访工作必须由法制科或法制员监督执行。切实抓好“控”的环节,由市局对各执法机构的案件进行全盘掌控,从全局高度对各单位办理的案件进行宏观指导,提高办案科学性和严谨性。严格采取“管”的措施,专门制定《裁量权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案件罚款参照标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情节参照标准》,要求基层法制员在初审案件时要慎重,坚决按照规定执行,不得有超越制度的行为。慎重对待“谈”的效应,对当事人处罚前、处罚中、处罚后分别进行座谈,让他们透彻地了解工商法规,理解工商工作。

强化消费维权工作。依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积极做好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领域的消费维权工作。加强消费争议调解规范化管理,推进投诉和解机制建设,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种消费纠纷。以调解止争议,以和解促和谐,以和谐促发展,重点抓好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住房、汽车等商品和银行、保险、旅游、交通、电信、供电等服务方面的消费纠纷的和解与调解。充分发挥基层“消费者投诉站、12315申诉举报联络站”作用,妥善解决农村以及消费重点区域发生的消费纠纷。

(四)加强制度建设,提升基层规范化管理水平。

建立健全基层业务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和分类监管制度、企业年检制度、简易程序处罚案件制度、12315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处理制度、经济户口数据管理制度、合同纠纷调解制度、食品安全检查制度、责任区监管巡查制度、案件主办人制度等基本工作制度。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案件核审制度、行政处罚案件和行政许可评查制度、强制措施管理制度、案卷管理制度等执法监督制度。

完善规范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干部职工学习制度、会议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值勤考勤请假休假制度、考核考评制度、党风廉政建设制度、财务装备管理制度、档案保密管理制度、机关安全保卫制度、后勤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三、“基层建设年”活动的时间安排

基层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的任务。此次“基层建设年”活动,拟安排一年的时间,具体分为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2—3月)。我局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出台“基层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及考核办法,召开动员大会,进行动员部署。各所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和发动。同时,按省局要求开展“大走访”活动。

(二)组织实施阶段(3—11月)。按照“基层建设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部署,围绕八项重点工作,逐项展开,扎实推进。局里将对各所“基层建设年”活动实施情况进行督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措施,确保全面完成“基层建设年”活动的各项目标任务。

(三)总结提高阶段(12月)。各所对“基层建设年”活动进行全面总结,并制定巩固提高“基层建设年”活动成果的措施,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局。市局组织检查,并结合系统年终工作会议进行总结评比,表彰“基层建设年”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先进工商所和先进个人。将“基层建设年”活动开展情况纳入对市局年度工作考核。

四、“基层建设年”活动的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单位一定要把这项活动列入重要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保证活动扎实有效。市局成立“基层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加强对活动的组织、协调和指导。领导小组由张玉涛同志任组长,刘文、张厚信、张华松、刘向东同志任副组长,各科室、直属局、所负责人为成员。日常工作由人事政工科负责。

第9篇:化学品登记制度范文

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在篇幅和内容上对现行法律做了较大的调整。修改草案在具体规定上增加了作者追续权、表演者出租权和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的播放权等权项,完善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等规定;更重要的变化是草案在制度层面的调整,在第六十条和第五十七条分别引进了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转移登记对抗制,这两项著作权授权和利用制度的变化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著作权法的产生是传播技术革命的结果,数字技术不断革新如马刺般激励著作权法的变革。信息技术的飞跃使传播速度、方式甚至传播概念本身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的发达使所有作品都可以数字化,所有数字化作品都可以轻易复制并通过网络在瞬间传播到每一个角落。网络时代对传播的极大需求使传统的著作权授权模式一度在新的环境下难以适应,迫使授权和利用制度随之进化。 制度设计要兼顾理论体系的完整和满足实践需求的目标,具有相当高的难度。修改草案在推动合法传播跟上信息技术的飞跃步伐上做了很多努力,但新增的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转移登记对抗制则各有难以消除的内在缺陷。从整体上考察两个法条的理念及实施效果则更可见其中自相冲突之处,使得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文之间很有龟兔赛跑的意味。 一、权利如何转移——登记对抗制度下安全与效率的权衡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未经过登记不能约束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只能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狭义的权利转移效力。简单地说,登记对抗制的法律效果就是未经登记的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只对交易双方有效而对第三人无效。国家版权局在草案解释中指出采取登记对抗制的原因是“著作权和相关权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一物二卖’或者‘一女二嫁’的案件,对于著作权交易安全产生很大威胁”。登记对抗制度以登记作为确认权利归属的法定标准以解决著作权重复专有许可或重复转让争议。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是一对不可或缺但又相互矛盾的目标,立法既应追求在安全与效率之中达到平衡,又必须在安全与效率发生冲突时确认优先保护的价值序列。实施著作权交易的登记对抗制是选择以牺牲交易效率为代价维护交易安全,不仅与网络传媒发达的时代背景及文化产业海量传播的需求相悖,且作品抽象性的特点也使登记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时代错置 日本《著作权法》是对著作权交易/转移规定登记对抗制的先例。日本《著作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一)著作权由于转移(继承和其它一般性继承除外。第二款规定相同)或者信托发生变更,或者对著作权处分的限制”。该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出版权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出版权的设定、转移(继承和其它一般性继承除外。次项规定相同)变更或消灭(因混同或出版权担保的债权消灭除外),或者以出版权作为标的的质权处分的限制”。韩国《著作权法》受其影响,在第五十四条有类似规定。 法律的制定是由当时的社会背景决定的。前述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是1986年的既有立法,是以传统复制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前网络时代著作权法,该部著作权法中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只言片语也没有。在以复制和发行为中心的传统出版时代,作品的传播是有限而且可控的,登记对抗制在传统工业时代的背景下具有适用的可能性和空间;在信息网络时代,信息在传播途径、速度与规模上都打破了既有格局。数字和信息技术把复制行为和传播行为糅为一体,并用无所不在的信息网络消解了时间和空间对传播的物理限制。 登记对抗制增加登记环节以提高交易安全,必然降低权利流转和作品传播的效率,不能适应技术变革所推动的以信息网络传播为主的新传播形态。日本和韩国网络产业并不十分发达,两国没有一家能够跻身全球前十的网站或互联网公司。来自网络产业的推动不足使日本和韩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缺乏内生性的变革动力,如果不经深入思考和反复论证就把平面或有形复制时代的登记对抗制度移植到欲以迎接信息网络时代的中国著作权法,形同把马车时代的交通规则移植到高速交通时代,用制造鱼雷艇的船坞制造航母。盲目模仿的错误比在先立法不当的错误更令人遗憾。 (二)效率优先 传播技术的发达和文化产业规模的增长使企业对著作权交易效率和速度的追求超过对交易安全的追求,促进效率也成为著作权交易立法的首要目标。网络传播的高度发达和文化产业的迅速蓬勃要求更充分地利用作品价值,加速著作权流转,著作权交易规范必须保证作品以最低的交易成本在最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最认同其价值的主体。著作权交易制度如同冰上舞蹈,保持足够的速度才能保持制度的平衡。交易效率优先也是作品利用及传播规模剧增的必然要求。现实生活中最普遍和最频繁的著作权交易涉及网络文学、视频、摄影作品等。分享型网站通常只要求上传人对上传作品提供非专有许可,但很多网站也要求重点作者与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提供专有授权或转让著作权,门户网站通常还开辟仅供独占授权作品上传的专区。这些固定而频繁的著作权交易如果都必须以登记为要件,显然会阻碍网络产业和商业模式的发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冬梅法官对著作权合同登记在著作权交易中的作用有一段很精辟的见解可援引为总结:“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虽然对于解决目前的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问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该制度安排的收益与成本综合起来考察的话,则其现实推行的意义不大。因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各种信息和知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趋势,著作权的产生也会以几何倍数的速度递增,如果盲目推行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话,必然存在高昂的制度设置成本、制度运行成本以及维护成本等问题。” (三)权利归属死循环 修订草案规定登记对抗制的初衷是解决著作权重复转移争议。解决著作权重复转移争议归根结底在于确立著作权转移的效力规则,只要确认相互冲突的著作权重复转移中哪一次转移有效,就可以随之确认合法的著作权转移链条和最终的著作权受让人。草案第五十七条赋予合同登记以对抗效力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重复转移争议的核心问题。试举一例,著作权人甲方和第一交易人乙方订立著作权转让合同但未进行登记,随即甲方又违背诚信将著作权重复转让给明知在先交易的第三人丙方并即时进行登记。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乙方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因未做登记而不能对抗丙方,丙方依法成为著作权人;但根据该款前半句规定,丙方只能在与著作权人订立的转让合同进行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的合同虽然未经登记但甲方已经向乙方让渡著作权从而失去权利人身份,乙方可主张甲方重复转让行为无效且丙方与非真正著作权人订立的合同虽经登记亦不符合规定。草案第五十七条通过合同登记形似可以确定著作权归属,实则陷入不解的循环。 (四)疏胜于堵 限于作品的抽象性,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公示效果及登记的公信力虽不及传统的物权登记,但登记毕竟可以帮助社会公众了解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推广著作权合同登记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美国版权法有重视版权登记的传统。“与绝大多数的国家社会成员不同,美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坚持以加注版权标记作为版权获得的前提条件,以注册和提交样书作为实施(enforce)版权的前提条件”。但在对待版权合同登记的问题上美国却采取了明显区别于日、韩以引导和鼓励登记为主的柔性政策。美国《版权法》第204条规定“(a)除法定转让外,版权的使用权非经转让的权利的所有人或该所有人之适当授权的人签署书面让与文件、转让记录或备忘录的,版权所有权的转让无效。(b)转让协议的效力无须公证证明,但公证系转让协议已经签署的初步证据。”该法第205条(e)规定:“相互冲突的版权所有权的转让和非专有许可之间的优先顺位:由权利所有人或其合法授权人签署的书面文件证明的许可,无论是否备案,(效力)优于与其冲突的版权所有权的转让,如果:(1)许可在转让签署前已被接受;(2)许可在转让备案前已经善意接受,且未注意到转让。”据前述两条规定,注册/登记既不是版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是权利转让完成的条件。 美国《版权法》第412条规定:“因侵犯依第408条(f)款已经预先登记的作品——该作品的有效登记日期不迟于作品首次发表日后3个月或版权人得知侵权后3个月(以在先者为准)——的版权而提起的诉讼或者依据第411条提起之诉讼除外,在依本篇提起之任何诉讼中,对以下侵犯版权的行为不得判决承担第504条和第505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或律师费——(1)未发表作品的登记生效日前已经开始的版权侵权行为;(2)作品首次发表后、登记生效日前已经开始的版权侵权行为,但作品在首次发表后三个月内登记的除外。”前述规定所指引第504条(c)款(2)项规定“版权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系故意实施并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赔偿金增加至不超过15万美元的数额;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侵权人不知也无理由相信其行为侵犯了版权并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损害赔偿金减少至不少于200美元的数额。”结合以上规定,可知美国《版权法》是将版权注册视为版权权利公示的主要手段,并赋予版权注册推定被控侵权人存在故意从而适用法定加重赔偿(第504条)并承担律师费(第505条)的效力。 笔者认为美国版权法通过对注册版权的作品计算损害赔偿额予以倾斜的做法值得借鉴。由于版权注册在美国的特殊地位更多是美国版权法曾奉行严格登记制的独特历史背景的产物,美国版权法对经版权注册作品的权利人才可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律师费的规定在中国不能照搬;但经登记(包括作品著作权登记与著作权合同登记)的作品被侵权时适度增加法定损害赔偿额,既可以督促相关第三人对版权登记的关注,又能够促进权利人及时进行登记的积极性。私权是著作权的本质,法律对各种类型的著作权登记都不宜加以硬性规定而应该充分利用利益杠杆进行引导。和日本、韩国的做法相比,美国版权法的立法理念和技术更值得称赞。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搁置该款规定因其措辞存在不同理解的争议,假定该款规定本意为法院受理经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作品被侵权的案件可适用较高赔偿金,则草案为提高著作权合同登记的地位在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二条分别采取了强化措施。为解决同样问题、达到同样效果在不同条文采取不同措施,笔者认为有重复用药以致药效冲突之嫌,用药过重当然容易导致副作用过度。因此,建议取消草案既不合技术和产业发展实际又有规定重复之嫌的五十七条规定,完善并保留第七十二条规定。 二、延伸性集体管理——超前立法的乌托邦 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规定集体管理是各主要国家著作权法的通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加强是著作权法进化的趋势。传统民法主张合同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坚持获得权利人许可是使用的必要前提。但在创作和传播都极其发达的信息网络时代,一对一的谈判授权模式使授权谈判的成本远超授权成本,无法为解决海量创作和海量利用的鸿沟架起通途,不能适应文化和信息产业超大规模利用作品的要求。正是为了解决既促进作品广泛传播又最大限度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矛盾,赋予集体管理组织以法定的默示许可方式代表非会员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的理论探讨和实际立法登上舞台。 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着眼法律的实效,以适当抑制著作权的绝对性即适用对集体管理默示许可的方式,为文化信息产业大规模、高效率地合法利用作品铺平道路。促进传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对著作权人最重要的获得报酬权并没有因集体管理而减损,随着作品利用规模的扩大,从长远来看集体管理有利于增加著作权人的经济收益。笔者认为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对传播技术对著作权法律制度挑战的最佳回应,代表了著作权法未来发展的趋势。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制订应该立足现实而适当超前,著作权法并不例外。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一项制度自身也有很多没有解决的大问题,随着适用范围的扩大问题还会愈发暴露。延伸性集体管理最早在上世纪70年代在北欧国家开始适用,至今只有包括俄罗斯在内的8个国家适用,且可管理的权利并未扩展到著作权、相关权的全部内容而仅限于广播权等小权项。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主要国家均未引进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情况下,这项制度还没有达到经过充分实践检验的成熟度。中国社会观念和法律意识相对多元化,公众的权利概念和集体管理组织的制度建设都有待提高。在基础尚不扎实的情况下跨越式地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于理论于实践都会引起过多争议。 如果说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登记对抗制如同和服一样包裹厚重,妨碍了权利流传与作品传播的效率,第六十条规定就像超短裙一样轻快简洁但与场景并不合拍,社会观念及落实措施亦未能跟上。笔者认为既然中国没有引进在欧洲通行的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就更没有必要过早引进还在发育阶段的延伸性集体管理。乌托邦再美好,也不过是纸上的理想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