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精选(九篇)

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

第1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关键词:小概率事件;保险;概率

一.小概率事件

概率是刻画随机事件发生可能性大小的数量指标.一个随机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是由它自身决定的,是它自身的一种属性,不受你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计算出来的影响,它是客观存在的.

在生活中有许多小概率事件,这些事件看起来一点都不起眼,但是很多情况下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的可能发生大的事故.虽然这些事件本身发生的概率极小,但往往具有很大的破坏力,因此说有些小概率事件是不可忽视的,我们只有充分的认识和把握它,并加以很好的应用,小概率事件就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因此对小概率事件的研究意义深远.

二.小概率事件原理在保险中的应用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总是面临着风险下的选择.经验表明,在一般的情况下消费者都是风险回避者.因此作为风险回避的消费者便会采用购买保险的手段来回避或化解自己所面临的风险.下面我们讨论消费者和保险公司是如何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上展开保险活动的.

首先,考察保险活动的需求方即消费者,假定某消费者拥有的一笔财产价值为万元,他面临财产遭受失窃、火灾等风险.如果风险发生他将损失万元,风险发生的概率为.假设该消费者为回避此项财产风险愿意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为元.我们知道,对于回避风险的消费者来说,他愿意付出一笔钱购买保险,使得无论风险是否发生都能稳妥地保持一笔财产.现在的问题是,该消费者到底愿意支付多少保险金来回避自己的风险?也就是说,他愿意支付的保险金额到底是多少?一般来说,其原则是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保险金额应该等于他的财产的期望损失,即

或者说,消费者支付的保险金额应该使得保险后的稳妥财产等于在风险条件下的财产期望值,即

上左边表示消费者购买保险以后的稳妥财产,右边表示消费者面临风险下的财产的期望值,因此消费者愿意购买保险,而且愿意支付的保险费应该满足

上式.

下面我们具体应用一个例子来说明以上原则.

例 假定某消费者的初始财产为50万元,他面临遭受失窃、火灾等风险,如果风险发生,他将损失20万元,风险发生的概率为0.1,财产损失的期望值2万元.如果该消费者支付保险金等于财产损失的期望值,即2万元,则他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解 由表可知,如果消费者购买保险,他支付的保险金为2万元,那么不管风险是否发生,扣除保险金后他都持有稳定的收入48万元.也就是说,他刚好使得购买保险条件下的稳定的财产等于风险条件下的财产的期望值即48万元.总之,只要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支出等于财产的期望值损失,消费者总是愿意购买保险,使自己在遭受损失时能够得到全部的补偿,从而消除了风险.

最后,考察保险公司的供给方即保险公司.为方便分析,假定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为0,于是保险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便可以改写成为追求收益最大化的目标.根据前面所表述的例题,如果损失不发生,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补偿费,则保险公司收益为.如果损失发生,保险公司需支付补偿费,且补偿费等于消费者的损失,则保险公司的收益为,由此,我们可以得知,保险公司的期望收益为

(1)

因此,只要保险公司的期望收益

(2)

则保险公司接受这项投保业务.换言之,由(2)式可知,只要,即消费者支付的保险费大于或等于财产的期望损失,则保险公司就接受这项业务.还可以说,由(2)式可知,只要,即损失发生的概率小于或等于,则保险公司就接受这项业务.

从以上分析可见,保险公司实际上也是应用了小概率事件的原理,知道亏本的概率极小,肯定在保险业中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但不能因为收益的概率小就不去投保,因为小概率事件并不是不可能事件,不能掉以轻心,应该重视保险业,重视自身及家人的安全、财产、养老等等问题.

参考文献:

[1] 叶宗文.重视小概率事件原理[J].科技信息报,2003,3(11):19-21.

[2] 安国玲.浅谈小概率事件的原理及应用[J].河南电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4(4):22-25.

第2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一、陈述与保证

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是指买卖当事人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各种事实和问题的情况声明。在境外并购中,按照国际习惯,买卖当事人通常选择国际仲裁机构对各方存在的争议进行仲裁。仲裁员一般会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陈述与保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和补偿承诺的依据之一,也是直接事实依据。因此,陈述与保证条款是买卖各方在争议时,可以快速确定责任承担方,是买方当事人(收购方)迫使卖方当事人(出售方)如实陈述目标公司的基本信息、各种事实和问题的情况,也是卖方当事人在出现陈述与保证不实的情况下,赋予买方当事人向卖方当事人索赔的权利。

买方当事人(收购方)基于依赖陈述与保证条款与卖方当事人(出售方)订立合作合同。卖方当事人向买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保证除了已经披露的情况外,各项相关陈述与保证在合同签订之时,均真实、完整和准确,并不具有误导性。卖方当事人承诺和保证不做任何与陈述和保证不符的行为,否则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卖方(出售方)违反相关保证的责任。在境外并购中,买方应当在所交易中要求卖方根据目标公司的规模、性质以及监管环境作出相应的保证。卖方就保证条款可采取,根据事实进行重述,对陈述与保证用“重要性”和“知悉”进行相应的限制,并限制保证的范围,一般只作一般性的保证;及时披露;对某些苛刻的保证条件进行删除。在卖方知悉一项具体保证不真实,应选择合适的方式将信息反馈给买方。在买方(收购方)知悉一项具体保证不真实,卖方仍应就此负有责任,但是,卖方可以提出补偿要求等处理方案。除了披露的事项外,买方及其人或者顾问实际知道、应当知道或者推定知道的任何信息或者通过买方的尽职调查或者他人代表买方进行尽职调查可知道的信息均不影响也不妨碍买方提出任何主张,也不减少可索赔的金额。赔偿的金额应协商一定的数额,对金额进行限制,这对出售方或者收购方都是公平的、合理的。除了买卖当事人要对保证的范围和金额进行限制,也必须对时间进行限制。时间限制为一般性保证的时间限制和税务保证的时间限制。对于时间限制要符合目标公司所在国的法律规定,有些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保证时间有期限的限制,违反所在国的法律是无效的,比如,英国。因此,为了使保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可执行性,必须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规定。买方在交割之前发现卖方提供的保证有所不实的,买方可以终止合同。

陈述与保证的相关措施是披露和补偿承诺。披露是卖方当事人在陈述与保证的前提下保护卖方利益的重要工具。卖方向买方披露目标公司的基本信息、各种事实和问题,卖方向买方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也可避免买方告卖方违反诚实信用。买方对于披露不实的救济措施:一是要求卖方予以补偿。买方、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因陈述与保证被违反、失实或者存在误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者间接发生的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聘请其他相关人士的费用、罚金、开支和间接损失),包括与管理时间价值相对应的合理金额。根据前述支出的任何款项中含有相应数额,应以确保所支付的款项在扣除相关税后,买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与该笔款项无需扣税金额相等。二是解除合同。在交割前的任何时间或者交割时,如果违反相关保证的情况已明显发生,或者相关保证明显存在失实或者误导,或者卖方相关保证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颠覆性的情况,或者卖方已明显违反合同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形,并且上述情形对目标公司资产或者股份的买卖又具有重大影响的,则买方可采取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或者进行交割的行动。

补偿承诺是在卖方披露的前提下更好地维护买方利益的重要工具。买方在针对已知或者未知的,可能对目标公司的价值造成减损的事项而要求卖方在损失发生时作相应的补偿。补偿范围是对于买方(收购方)、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所遭受或者发生的,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后果性损失、利润损失、声誉损失、损害、主张、要求、诉讼、费用、开支、罚款、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聘请专业人士的费用)。买方、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因提起前述主张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与管理时间价值相对应的费用)和用于环保在扣除相关税后买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与无需扣税的金额相等的金额。

二、收购价款的托管

收购价款的托管是买卖各方当事人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方式附加一定的条件,待附加条件成就时由买方指令买卖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或者中介机构向卖方支付价款的方式。在境外并购投资中,并购和投资标的往往均在国外,而标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迥异,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也是各不相同,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就自然不同。如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法律规定对投资者和公司的股东的保护及其严格保密的,如出售方是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未经其公司或者股东的同意或者收购方所在国家未与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签署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收购方是无法获得出售方的基本信息,对合作履行造成障碍。买卖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收购价款的托管条款是收购方要求出售方履行约定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也是维护收购方利益的重要工具。

三、股权转让的限制

由于出售方和收购方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差异、政治、经济、文化和经营理念的不同,尤其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状况只能通过出售方的陈述与保证及尽职调查予以了解,但收购方还是不能在短时间内掌握和熟悉目标公司所在国的法律及目标公司的经营与管理状况、经营理念,因此,在交割之前或者交割后的一定的时间内约定目标公司股权或者股份转让的限制。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的条款,如: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股权交割前,未经收购方的书面同意,目标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不得擅自发行新的股份或增资扩股;未经收购方的书面同意,出售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份,或在该等股权或股份上设定抵押、质押或担保行为。

收购方在收购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权或者资产的收购价款未收回成本(依法扣除相关税费后的成本)之前,非经收购方事先书面同意,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权不得转让。此条的约定较适用于投资金额重大,回报周期长的投资领域,比如自然资源的投资。

四、股权的强卖权

为了确保有效的投资,在境外风险投资有时会将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置于强卖权规定的约束之下。按照强卖权的条款,风险投资及共同持有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一定比例股权的其他公司股东可以强制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出售其股份,使其放弃异议权或者优先购买权并采取其他支持售股交易的行为。在强卖权中,一般要求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与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享有相同的股价及其他售股条款。比如买卖当事人约定:若买售各方中之任意一方有意将其股权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注入上市公司,另一方有权要求以同等条件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注入上市公司。

五、股权的稀释权和反稀释权保护

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股权交割完成之后,买卖各方或者股东之间一般均希望公司拥有雄厚的资金和提高经济效益,要使公司持续发展或者提高产能效益,就需要增加资本的投入。新增加的资本投资由股东之间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发行新股份。为了保持公司资金链的稳定,股东之间一般会约定股权的稀释。比如: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发行新股的,由股东按照在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购买新股;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增资或者购买新股的,其他股东可以直接增资或者购买新股。在只有部分股东增资或者购买新股时,股东在拟增资公司或者发行新股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调整,未增资或者购买新股的股东持股应被稀释。参与增资的某股东增加的股权比例的计算公式如下:

某股东的增资款/(拟增资公司的最新估值+所有本次增资款)

增资后,参与增资的股东的股权比例应为原持股比例加上增加的股权比例(即上述公式计算的数值)。未参加增资的股东持股比例即在原持股比例基础上减去依据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值,即为稀释后的股权比例。

反稀释权保护主要在风险投资融资中发行的优先股才具有保护性,针对上市公司。不仅使用于股份的发行,还适用于可转为或可用于公司股份的本票、期权和认股权证的发行。

六、优先购买权及共同出售权

境外并购和投资一般是基于买卖各方当事人的信任,希望保证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东的稳定,不允许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会要求在同等的出售价格将这些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共同出售权也称为跟卖权,是指其他股东不行使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般会要求股权转让人指示买方按购股比列买入其他股东所持的公司股份。比如:若股东中之任意一方有意出售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包括但不限于售予第三方),另一方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方欲出售的股权,该方应无条件同意另一方的此项权利。在股东方同意的前提下,若股东方中之任意一方有意出售其持有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售予给第三方,且另一方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有权按照股东各方届时的持股比例向同一受让方以同等条件出售其持有的相应比例的股权。

七、赎回权

风险投资融资中发行的优先股包含一项赎回权。但在境外并购中也可以借鉴赎回权的条款约定在买卖当事人签定的合同中。根据此项权利,在交割前的任何时间或者交割后的一定期限(一般为3-5年为宜)届满,或者收购方接管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后,发现出售方的陈述与保证、披露失实或者误导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客观情况,只要收购方提出回购要求,出售方或者目标公司要及时回购收购方所持有的股权。如果是收购上市公司,届时未被出售或者完成首次公开上市,这是强行退出其在公司投资的一种方式。赎回条款可约定为:如因目标公司所在国法律的变化、登记机关审批程序等原因,导致本合同的股权转让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出售方有义务立即返还收购方已向其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如合同约定的股权交割完成后,收购方发现目标公司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商标、专利、著作权)、自然资源资产等)存在本合同签署时已经发生,但出售方的陈述与保证、披露失实或者误导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客观情况或未予披露的抵押、质押、担保或与第三人的权属纠纷或者约定的其他情形,收购方有权要求、出售方有义务回购收购方根据本合同持有的目标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款按股权受让款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

八、登记权

境外并购的股权交割和高管变更(如董事)需要到目标公司所在地的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尤其在风险融资会享有登记权。比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公司公开发行中的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的出售,应当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的一部分才可予以发行。

境外并购除了上述关键合同条款外,需要根据不同的并购项目设计不同的合同条款,对其设计条款的内容也不经相同,但陈述与保证、收购价款的托管、股权转让的限制、股权的强卖权、股权的稀释权和反稀释权保护、优先购买权及共同出售权、赎回权等条款在境外并购中为基本通用条款。也不是说其他条款就不重要的,比如在境外自然资源的并购中的反垄断、勘探开发许可证及协议的义务、适用法律、保险、禁止竞争、知识产权、环境、雇佣、商业秘密等条款的约定也是非常重要的,不可忽视的条款。

第3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关键词: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风险;防范与治理;制度设计;公平竞争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7-0008-04

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是当前公共管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一个热点课题。其中,如何认识和治理公共服务购买过程中的风险,是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重要内容。风险可以区分为内生性系统风险与外生性管理风险,前者是系统或组织运行必然伴随的风险;而后者则是管理漏洞、制度缺陷造成的风险。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过程中存在着多种管理风险点,需要认真研究和防范。

一、主要风险因素分析

根据笔者对相关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主要风险因素种类多样,从主体上来分析,买方存在着确定“跟谁购买”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风险;卖方存在着身份竞争、资质门槛等先天的不公平性;从买方和卖方共存的关系来看,存在着监管过程中的主客观失职以及购买结果不达标的责任流失风险。从阶段上来说,起始阶段、中间阶段以及后续阶段,都存在着不同的风险点见图1。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确定“跟谁购买”的买方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随意性风险。政治意愿的强烈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新事物、新做法、新政策的推行情况和事务本身的运行状况。自国务院2013年出台《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HJ165mm]

见》以来,相关部委和地方纷纷积极予以回应,表示将按照国务院“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合同、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着力支持和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来进一步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逐步使政府购买服务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方式。在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下,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力度不仅仅承载着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要求,而且还承担着调整产业结构,带动民营企业、服务业发展,稳增长、惠民生的特殊使命。

按照新制度主义的解释, 制度建设来自具有战略性地位和社会技能娴熟的“制度企业家”的推动。制度企业家概念强调的是行动者在推进制度建设中的主动精神。[1]就购买公共服务来说,地方政府是关键的行动主体,扮演着“制度企业家”的角色,它既有推动制度建设的主动精神,也有在压力型体制下完成任务的组织外部环境的要求,最终在两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新的治理逻辑。地方政府在购买社会服务过程中承担着委托人的角色,而社会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无论是社会组织,还是企事业单位,实质上扮演着人角色。

委托-的困境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有些社会服务由于本身特性如受益主体范围、专业技术要求、投资回报率等的差异,不一定就适合采用竞争性购买的方式,而很可能更适合于采用定向委托或者内部招标等非竞争性的方式进行购买见表1。有关这一问题国内不少学者曾经做过探讨。[2]二是在信息不对称和不透明的情况下,委托方很难充分掌握委托对象的情况,有时甚至发生委托-合谋的情况。研究表明,公共部门合同外包是西方国家腐败产生的主要诱因之一。 美英等国家都发生过政府部门领导在服务外包过程中接受私人承包公司贿赂的事件。[HJ]

目前大多数地方政府部门在社会服务的采购方式、供应商资格、评标办法、合同管理等方面没有做专门详尽的规定。 [3]这样一来,哪些社会服务适合采用非竞争性购买,哪些机构可以成为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对象,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可能并不完全取决于公认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在行政意愿而非市场和社会主体自主意愿占主导的情况下,部门领导人或相关决策者的主观意愿发挥作用的空间增大。一旦社会服务外包欠缺规范流程、发包预算信息不公开、监督机制不完善,很容易诱发主观设租和客体有意寻租等现象。

第二,“被购买方”身份竞争的机会的非公平性。社会力量之间的竞争是公共服务发展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政府购买社会服务是行政机关、参照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经费由财政管理的群团组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社会服务。这里的社会力量,既包括社会组织,也包括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

由于生存状况的差异和相关资源的稀缺性,各种社会力量为了实现各自目标而在某个点、某个层次或某个范围内进行角逐和博弈的行为、现象、过程或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一定意义上说,竞争的存在是以资源的有限为前提的,它强调人们根据规则来争夺某种有限的资源。且不说在社会服务领域引入市场机制只能是一种“准市场”制度环境,或者说是一种类似市场的制度环境,只能是把市场机制的某些成分引入社会服务领域,建立社会服务的准市场制度环境,而不是把完全意义上的自由市场机制搬进公共服务领域。[4]而且,即使在有竞争性的公共服务领域,也存在着竞争机会上的不公平性。这种机会非公平性又大致分为自身不足和外在约束两种情况。

我国的社会组织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经具有了一定基础,但相对于企业和部分事业单位而言,无论是在规模、层次和质量上,仍然总体上属于弱势。特别是在欠发达地区,这个问题就更为突出,真正“能够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普遍十分不足”。[5]

除了自身的总体弱小性之外,政策层面还存在一些不利于社会组织参与到公共服务提供过程中来的限制性条件。相比较于一些事业单位在参与中具有“自己人”的体制性竞争优势,没有官方背景的社会组织在原初机会上就丧失了参与的平等性。如,地方政府关于购买公共服务的指导意见中都设置了很多条件,比如说必须要登记注册,具有一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完成年检等;或者要求通过“枢纽型”社会组织即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来组织申报申请政府购买。这些前置条件使得部分小型社会组织在先天竞争时就面临着不利的地位。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9条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第34条同时有政府采购应当对中小企业优先的规定,但是实际效果却并不明显。《中小企业促进法》并没有对政府部门落实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监督提供法律层面的说明。《政府采购法》在第六章规定了要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监督职责。2012年出台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主要是从预留份额等方式支持国内中小企业发展做了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组织实施并没有详细的操作办法。此外,中小企业自身也面临着其他一些问题,如资金短缺、融资困难一直制约着自身的发展,政府购买社会服务资金有时并不是一次性发放,一般来说,按项目申请,企业获得资金需要各种程序,同时,按照绩效,分阶段给付资金。这意味着,起始阶段的公共服务提供费用,需要企业先行垫付,对中小企业来说会面临一定经济压力,这也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其参与公共服务领域的竞争力。

在以上这种基础上展开的竞争,先天地就不在同一起跑线上。这种竞争有可能会加速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中的“马太效应”,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格局的进一步失衡。

第三,“购买结果不达标”的责任落空风险。购买公共服务实质上是一个调动各方力量共同实现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其中,购买方和公共服务提供方的目标是多维的,不完全一致。购买方的目标以实现效益为主,这是一种综合性效益,具体体现为完成政治部署、降低财政负担的经济考虑,提升行政效率以及维护公共服务可获得性和相对公正性等等。而公共服务提供者的目标主要以获得利润为主,兼具赢得政府和社会认可,打造品牌的考虑。购买方和公共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以合同为基础,其中的运行机制包括信息机制、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等是否健全构成这种合同关系能否正常履行的关键,也是保障购买到的公共服务能够实现预期目标的重要手段。

客观实践中,信息机制容易出现不对称、不完全以及扭曲的问题;激励机制容易出现软化;约束机制容易出现虚化和后置的问题。这样一来,购买公共服务的合同管理的三大运行机制如果缺失或无效,就很难真正实现预期的政策目标,甚至会出现结构性风险。

而且,由于目前购买服务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相对落后,如对社会组织提供的服务,由于事前缺少详细的标准,因而事后也很难进行科学评估。如对政府来说,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的目的之一是缓解提供公共服务的成本负担,这往往会使一些公共服务项目招标时出现“低价者得”的现象,这就可能导致项目建成运营后的质量和效率。另外,还有公众享受公共服务的可及性或者成本难以保证的情况。2006年底,甘肃兰州供水集团向社会公开招标转让其45%的股权,资产评估价格约4亿多元。当时包括法国威立雅水务集团在内的三家公司参加了竞标,最终威立雅以171亿元的报价获得了兰州供水集团45%的股权,期限是30年。而另外两家参加竞标的机构报价分别只有45亿元和28亿元。兰州威立雅公司在运营水务集团后便开始以各种理由要求提高当地水价。它提出的三个涨价理由是:人工、原材料等费用上涨;水资源节约利用和为城市管网建设大量投资。但社会上质疑最多的是:难道当年的高溢价收购,如今要用水价上涨加重百姓负担来埋单? [6]公众和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共服务承包方的约束作用显得很薄弱。

还有一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即由于政府部门事务繁杂,自身监管力量不足,政府之外的其他专业人士和第三方机构也很难做到真正的监管,所以政府部门对购买服务项目的选择以及确定公共服务承包者上,对于后期的监管往往显得有点力不从心,对政府购买服务的过程监督检查力度不够。这样容易诱发个别承包商损害服务对象权益的情况,也影响政府购买服务的预期成效。[7]

二、风险的防范与治理

那么,如何有效地防范与治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上述风险呢?众所周知, 系统的内生性风险是系统或组织运行的产物,难以彻底根除;而外生性风险往往是制度缺陷和管理漏洞造成的,可以通过改进管理加以控制。上述的三大风险就其来源来说都是管理性风险,可以通过制度设计、程序和机制等来进行防范与治理。正如卡尔・波普尔指出的那样,“我们需要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是好的制度。”[8]

第一,在分类的基础上,保障公共服务购买标准条件程序等的透明化,减少买方确定“跟谁购买”的自由裁量权。公共服务可以分为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就业、收入分配、公共住房、科技文化、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等十大类,其中每一类又可以分为基本公共服务和非基本公共服务两种。应研究探讨哪些公共服务适用于采用竞争性购买的形式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哪些适用于采用非竞争性购买的形式如定向招标、定向委托等,哪些不适合采用购买的方式,建立公共服务购买目录。

很多发达国家购买公共服务都有事前评估过程。先做需求调查,摸清社会公众所想所需,然后再编制目录,减少服务提供和服务购买的盲目性。目前我国已经进入到一个需求多样化的阶段,社会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求出现了多层次、多样化的趋势,可以按照“先易后难、积极稳妥”的原则,先选择一些便于操作、条件比较成熟的公共服务项目进行政府购买,然后逐步增加购买服务内容。截至目前,国内省市级政府纷纷制定了《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列出了“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在这些“服务采购清单”中,既考虑了满足现实需求,也往往考虑到了结合实践的发展和情况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的问题。如,2014年,深圳在推出了《深圳市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和《深圳市政府购买服务负面清单的混合清单》。总体来看,关于“买什么”这一方面存在的争议已经不太大。现在的关键是,在确定了是否适合以及适合通过哪种形式进行购买方式来提供公共服务之后,良好正当的购买规范包括购买标准、条件、程序等是预防风险、防止腐败的重要保障。政府要加强投资项目招标环节的透明度,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消除信息和获知的不公平,减少确定“跟谁购买”的自由裁量权,有效引导更多的社会组织进入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从而实现更充分的市场竞争。

第二,建立透明的供给方遴选机制,确立社会组织的主体独立性,创造适合于“被购买方”公平竞争的环境。政府的政策不应使业已存在的差距扩大,而应使公共服务提供者的“候选人”在资源配置中处于平等和公平竞争的环境。要保证竞争的公平性,就要给予竞争者公平的竞争条件,即制定对每个竞争者具有同样约束力的竞争规则,而且还要在制定规则时给予每个竞争者同等的取胜机会,即按照比例平等的原则给予优者以不利而给予劣者以优待。正如哈耶克指出的那样,不仅参加的机会是平等,获胜的机会同样是平等的。“只有人人的机会是同样的,那么大家就都站在同一个‘起跑线’上进行较量,这才是真正的‘平等’。”[9]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需求与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资源和意愿有效对接,定期政府购买服务的需求信息,引导动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接服务项目,保障竞标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4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案例分析

案例A:错将保险当储蓄,赚钱不成反缩水

今年年初,张阿姨在银行存钱时,正好碰到一位保险业务员,他劝张阿姨购买“收益更高”的保险理财产品。经不起业务员反复劝说,张阿姨动心了,最终把2万元买了保险。谁料,最近,张阿姨的女儿生病急需用钱,张阿姨便想把2万元保险费取出来。可当张阿姨从业务员手里拿到钱时才发现:2万元买的保险,存了近一年到手才18000元。张阿姨急了,不赚钱也不该赔钱啊!可业务员告诉她,她这种情况是“退保”,要扣手续费。张阿姨有苦难言。

解析:与储蓄相比,某些保险产品有一定的投资功能,也有一定的保障功能。但一旦退保,则要损失一笔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是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费(包括犹豫期)解除合同,就要扣除部分费用,包括保险公司销售保单的佣金、营业费用以及保险公司在承保期内收取的风险保费。购买保险不同于储蓄,每年都要相应地向保险公司交纳管理费、风险保障费等,收益虽比短期储蓄高,但风险也高。买保险最根本的功能是保障,赚钱绝不是购买保险的最主要目的,把保险当储蓄就更不合适。

案例B:盲目轻信业务员,代填保单被拒赔

秦女士于2003年1月买了份重大疾病险,当时保单上的内容都是业务员代填的,秦女士只在上面签了个名。秦女士还特意提醒业务员此前有过心绞痛病史,但业务员说这不会影响投保,只要交钱就行。今年4月,秦女士因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住院25天。出院后,她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000元,结果遭到拒绝,理由是:秦女士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秦女士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结果法院以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当,依据合法,驳回了秦女士的诉讼。

解析: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的有关事项,以使保险人确定是否愿意承保。需特别提醒的是,告知的内容以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为限,很多投保人轻信了保险业务员的一面之辞,认为口头告知过就可以了,业务员说在保单上可不填就不填,结果理赔时被指控“隐瞒”病情,投保人觉得冤枉却无据反驳,最终遭受拒赔。因此,投保人最好亲自填写保单,如实填写各项内容,避免不必要的麻烦,确保所购保险最终能起到保障作用。

案例C:忽视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赔付未获支持

赵先生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34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单上没有填写牌照号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红色长方形图章,其内容是“领取牌照三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但赵先生领取牌照后一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赵先生拿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认为赵先生违反了“特别约定”中的义务,作出了拒绝赔偿的决定。赵先生不服,向法院却未获支持。

解析:《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除法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特别约定”是合同的要件,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此案例中由于赵先生忽视合同条款特别约定,才痛失保险赔款。

提醒:保险不是“包险”

并非多多益善

“量体裁衣”选择保险决定买保险之前,先要搞清楚自己的需求。每个家庭对保险的需求都不一样,有的希望增加人身保障,有的则是为了转嫁财务风险,也有想通过保险来理财的,需求不同购买的保险自然也不一样。实际购买时要切实考虑自己家庭的经济情况、年龄结构、风险偏好等因素,人的意见、方案只能起到参考作用。

第5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合同条款“门槛”重重

“我在保险公司做了4年业务员,陆续接了一批重大疾病保险的单子。不少投保人来索赔时满怀希望,遭拒绝后满脸沮丧甚至绝望,每当此时,我的心里就充满内疚和不安。我不是要砸保险同行的饭碗,但挣钱也不能昧着良心啊。”这是王宇的开场白,已转行大半年的他,说起这些事时语气间还有些自责。

王宇说,他曾接了一个重大疾病保险的单子,投保人是位姓朱的中年男子。一年后,朱先生查出患有“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退”,于是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但遭到拒绝。原因很简单,因为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条款上有这么一条:“严重慢性呼吸功能衰退”必须同时满足4项条件才能获赔: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动脉血氧分压小于一定值;动脉血氧饱和度小于规定百分比;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虽然朱先生有缺氧症状,但没有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因此不能获赔。

王宇说,他到医院看望过躺在病床上的朱先生。他家经济状况较差,原本打算靠保险赔偿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但却不能如愿。

“朱先生是我的客户,看着他无助的眼神,我的心里很难受。”王宇也努力帮朱先生想过补救办法,但保险公司的规定如“铁板一块”,赔偿事宜最终没能落实。朱先生的主治医生说,如果朱先生的病情满足了保险合同条款里规定的4项条件,也就是该对他下病危通知的时候了。

合同的文字陷阱随处可见

王字说,两年前,他的一位朋友通过他为父亲买了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条款里有“语言能力丧失可以得到赔偿”的条款。后来,朋友的父亲中风,身体半瘫,无法讲话。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被保险人还听得懂^讲话,有时还伴有手语,没有完全丧失语言能力。保险合同条款是这么解释“语言能力丧失”的: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像朋友父亲这种情况,按保险公司的说法,他要先成为一个植物人,才可能得到赔偿。

“我仔细研读过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发现该合同是一种极不公平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文字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约定的,文字游戏和文字陷阱随处可见。不少条款有多种意义上的解读,所以保险理赔很是麻烦。”

比如,合同里“心脏病(心肌梗塞)”这个说法,仅从字面上看来,心脏病后面加个带括号的心肌梗塞,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心脏病就是心肌梗塞”。事实上,稍有医学知识的人都知道,心脏病不能和心肌梗塞画等号,心肌梗塞只是心脏病的一种。再比如,“癌症”后面也有个括号,里面写着“胃癌、肝癌、骨癌、咽喉癌、鼻癌等”。一个“等”字,让人觉得所有癌症都会得到理赔。但如果被保险人得了肺癌,保险公司会说肺癌不在理赔之列,因为条款里规定索赔的“癌症”指的是“等”字前面的数种癌症。

第6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特岗人员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金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筑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cc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

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tc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五)清退时限及监督检查。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切实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各中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后),形成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年*月*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鱼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从保险行业的角度出发,之所以这样确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因为车辆无论新旧,在维修时更换的零部件是全新的,同时新车和旧车维修的工时费是一样,不会因为是旧车而更换旧配件或降低维修工时费,即新车和旧车的维修成本是一样的,保险公司需要支付的赔款也是一样的,此说法是合理的。但是,由于在现行车险条款中有车辆发生全损时,按照实际价值赔付的约定,故而产生了高保低赔的质疑。按照百度网的解释:高保低赔指车主在为所购买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需要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而投保车辆发生整车被盗或发生事故后造成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车辆现行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确实是现行车险条款中存在的一个问题,对车主和被保险人来说显得不够公平。面对质疑,中国保监会和保险行业协会采取了行动,在行业示范条款中采取了以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此方式看似解决了高保低赔问题,但是却未必真正保护了被保险人和车主的利益。例如,某辆车使用年限较长,从而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较低,在发生部分损失后,配件价格和修理费用超过了实际价值,此时被保险人得到的赔款为实际价值减去残值,此金额可能低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被保险人的权益反而未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建议在保险金额的确定上采取分步模式。首先是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仍旧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其次,增加推定全损保险金额,或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实际价值确定。同时,改变车损险的费率模式,通过精算分别得出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两部分相对应的费率,然后乘以各自的保险金额相加后得出车损险的保险费,并在保单上明确列明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的保险金额,此方法可以兼顾按照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优点。

目前我国车险费率基本上是按照省、直辖市、自治区加计划单列市的区域划分为36个体系,而我国幅员辽阔,每个省内的地理条件、人文特色各不相同,事实上,不同地区的交通密度和气候条件等差异很大,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不可能完全相同。从其他国家汽车保险的经验来看,地区差异也十分显著。既然计划单列市可以有单独的车险费率,那么也可以根据每个省、自治区内的不同地区特点,将一个省和自治区内的车险费率分为几档,以更好地体现风险与责任对等的保险原则。

目前,我国车险无论是行业A、B、C款,还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的行业示范车险条款,在确定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时采取的是窄责任加低费率的方式,即只承担最基本的碰撞、倾覆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车辆本身的损失,而将玻璃单独损坏、车轮单独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自燃损失等列为附加险的保险责任,需要投保时购买相应的附加险后保险公司方才承担这部分的损失。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外行,往往不知道和不了解车损险和附加险在保险责任方面存在的不同,加之某些媒体和机构炒作的根本不存在的“全险”概念,所谓“全险”通常是指同时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几个险种,它涵盖了车辆可能会遇到的绝大多数的风险事故,但是并不包括所有的风险,例如发动机涉水和车轮单独损害等方面的损失是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时对于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损失被保险人是要承担一部分的免赔金额的,并非购买“全险”后就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因此,往往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条款规定的责任和免赔率进行赔付,而车主和被保险人认为自己购买了“全险”,所有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该赔付,不应该有不陪和免赔的部分,这也是造成理赔纠纷和产生理赔难感觉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在我国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中,基本上每家的车险条款中都有20个左右的附加险,这些附加险除了常用的七八个以外,大多数处于聋子耳朵的尴尬地位,绝少会被购买,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也很少去主动推销这些附加险,因为这些附加险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较低,相应的费率和保费也低。因此,笔者认为与其花费人力和物力去开发这样的附加险,还不如索性扩大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取消家用客车、非营业车辆和营业车辆在车损险保险责任方面的不同,将一些附加险一并并入车损险,例如将玻璃单独损坏、车轮单独损坏、发动机涉水损失、自燃损失等统统增加为车损险的保险责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险”,对一般情况下可能会遇到的车损险损失,保险公司均负责赔偿,同时微调车损险的费率,实现宽责任中费率。这样做首先可以消除和化解大量的保险纠纷,减少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免赔额的争议,充分发挥和实现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破解车险理赔难的问题;其次,对保险公司来说,可以通过承保量和费率的提升,增加车均保费,通过大数法则的作用来抵消车损险保险责任扩大后增加的经营风险;第三,可以提高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二者的约束力,实现依法和依照保险合同办事,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目前,我国商业车险的费率优惠系数,即客户可以享受到的费率浮动比例,大致可分为14个大项和38个小项,对于客户来说一般并不清楚和了解这些优惠系数是如何使用的以及自己可以享受哪些优惠系数,只是被动的接受,显然有失公允。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过多的优惠系数项目也是产生恶性价格竞争的原因之一。因此,建议取消多险种同时投保、客户忠诚度、平均年行驶里程等费率调整项目,只保留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项目,并调整优惠系数的浮动范围,加大对多年未出险车辆的费率优惠幅度,同时增加对上一保险年度多次出险车辆的费率上浮比例,真正实现按照出险次数的“奖优罚劣”。这样做,一方面车主和被保险人对于自己可以享受到的优惠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有利于他们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制约保险公司,避免保险公司通过随意使用优惠系数的方法进行恶性价格竞争,或者是通过不给予可享受优惠系数的方式损害客户的利益。(本文作者:邵晓生 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第8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关键词:受害人补偿;强制责任保险;道德风险;社会安全

引言

据国务院最近的《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国办发 [2006]53号)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 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按照法律,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应该得到致害方的赔偿。

但是,由于致害方无财务能力或财务能力不足;致害方有财务能力,但受害方因各种原因不予起诉;致害方有财务能力,但在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后,采取转移资产或公开蔑视法律判决而拒不承担责任;致害方逃逸等原因。受害方往往根本得不到致害方的赔偿或得不到足额赔偿,人为事故仿佛是天灾一样无法向致害者追偿。此时,政府往往成为部分事故成本的承担者,广大受害者成为事故成本的最大承担者,严重危及社会的安全、稳定以及百姓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

从社会角度,尤其是从政府角度看,解决上诉问题应该在保证对受害者补偿的基础上不降低甚至提高社会的安全水平。

如大家所知,致害方购买足额责任保险(也称第三方保险,即由潜在致害人购买责任保险来保障潜在受害人的利益)就能够解决对受害者的赔偿问题,这里的足额是指该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该不小于对潜在受害者的最大可能赔偿额。但是,这里存在的问题是:1.潜在的致害方愿意购买责任保险吗?保险人愿意销售责任保险吗?2.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形成有效的、有规模的责任保险市场,那么,哪些因素会阻碍致害方购买责任保险和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呢?3.如果市场力量难以形成有规模的责任保险交易,是否需要强制责任保险?4.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显然会带来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可能会进一步增加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降低社会的安全水平。那么,如何降低这种负面影响?以下几个部分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责任保险市场失灵分析

(一)潜在的致害方愿意购买责任保险吗?保险人愿意销售责任保险吗?

保险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结论是:假设社会福利等于各主体的期望效用之和,将风险从风险厌恶者转移至风险中性者就能够提高社会福利(实现帕累托改善),一般来说,将风险从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主体转移至风险厌恶程度相对较低的主体就会提高社会福利。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主体愿意支付等于期望损失或略高于期望损失的价格来将风险转移给风险中性的主体或风险厌恶程度相对较低的主体,这种交易能够使前者和后者的期望效用都得到提高,而风险转移的价格和数量与两者的风险厌恶程度、初始资产等因素有关。

可以证明,如果不存在与保险运营相关的任何行政管理成本,保费等于期望损失或纯保费,则风险厌恶者通常愿意投保,而且是足额投保。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损失规模相比自己的资产规模较大时,绝大多数人都是风险厌恶者;而保险公司可以看成是风险中性的,因为大量风险相互独立的投保人投保同质风险时,依据大数定律,在保险人看来,未来赔付的不确定性非常小,也就是说,保险人面临的风险非常小,而且,保险人承保的同质风险越多,自己的承保风险就越小(在承保能力范围内)。

所以,在保险价格合适的情况下,绝大多数面临较大风险 (损失规模可能超出自己的资产规模)的潜在致害方都愿意购买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手段转移责任风险,降低自己因为责任事故而破产或遭遇困境的可能性,而保险人也愿意销售责任保险以提高自己的效用水平。

(二)阻碍致害方购买责任保险和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的因素分析

要想在事故发生后给予受害者足额赔偿,致害方购买保险的足额程度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其购买的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足额的,即保险人可以赔偿的最大金额大于等于致害方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就意味着对受害方的赔偿有了可靠的保障。

1.阻碍致害方购买责任保险的因素分析。从致害人角度来看,阻碍致害方购买责任保险的因素至少包括三点:

(1)保费中附加保费和附加利润的大小。真正的保险制度并非没有交易成本,保险人除收取纯保费外,还要收取附加保费和附加利润。附加保费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营销成本、一般费用和理赔费用,随着不同的险种有所不同,通常在40%左右。从我国2005年全年财产保险业的保费收入(12298.6亿元)和理赔支出(671.7亿元)粗略来看,附加保费和附加利润占到保费收入的55%左右。附加保费和附加利润越高,则致害人购买责任保险的足额程度就越低。

(2)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judgment-proof problem)。即致害方无财务能力或财务能力不足引起的,即便法院判决赔偿但受害者仍然得不到赔偿的问题。假定致害人拥有的资产小于其可能带来的损害规模。则判决无法赔偿问题会降低致害人购买责任保险的动机。

(3)致害人逃避责任的问题。致害人逃避责任的可能原因包括:①致害方有财务能力,但采取转移资产手段或公开蔑视法律判决而拒不承担责任,而且法院存在执法不力的问题;②致害人逃跑或消失,如“业主发财、政府发丧”问题(煤矿事故中经常出现);③未发现真正的致害人。在环境污染问题中经常存在损害已经发生,但责任方却难以确定的问题;④受害人缺乏法律知识或因对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信心不足或负担不起诉讼成本而未起诉。

当存在逃避的可能性时,致害人预期的逃避责任的可能性越大,即预期受到制裁或赔偿受害人的概率就越低,尽管损害规模或赔偿规模可能不变,但致害人预期赔偿概率的降低仍然会降低致害人购买保险的动力。

2.阻碍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的因素分析。从保险人角度来看,至少有两种原因阻碍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

(1)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对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的影响。足额责任保险的购买必然伴随着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即被保险人在足额投保后将变得比原来更加不谨慎小心,可能会由此增加事故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为了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保险人通常会:①在保单中设置免赔条款和赔偿限额(赔偿限额低于致害人造成的最大可能损失),使致害人自担部分风险;②采用“经验费率”的方法在续保时调整费率,以便对致害人风险控制的好坏进行奖惩。这两种方法的目的都是对致害人形成一定的风险控制激励,降低其道德风险。但是,如果为了保证对受害者的足额赔偿而要求保险公司不设免赔额和赔偿限额,再遇到“长尾巴”责任险业务而使“经验费率”难以发挥作用,保险公司就面临风险失控的可能性,会显著降低其销售责任保险的动力。

(2)责任风险度量的困难程度对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的影响。由于责任保险标的的不确定性(一个驾驶员驾车发生碰撞事故,被撞的可能是只身一人,也可能是一个手持价值连城的易碎古董的人)以及民事侵权法律和法院判决的不稳定性,责任风险基本是无法精确定价的。如果责任风险具有长尾特性,定价就更加困难。在无法度量承保风险大小的情况下,谨慎的保险人将不会出售保险。

二、立法管制: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可以看出,附加保费、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和致害人逃避责任的问题会使致害人购买责任保险的动机减弱甚至不购买任何责任保险,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和责任风险难以度量的问题降低了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的动机甚至导致谨慎的保险人不愿意销售责任保险。

在缺乏责任保险,而且存在判决无法执行或致害人逃避责任的情况下,就会造成将来对受害者的不足额赔偿或者根本无法赔偿。在市场力量无法解决受害者赔偿问题的情况下,政府往往需要充当救济者的角色,但绝大多数损失还是需要由受害者自己承担,这样一方面增加了政府的经济压力,更严重的是,重大事故不予赔偿严重危害着百姓的基本权利,危及社会稳定。那么,政府应该如何干预呢?1.可以在一些关乎百姓生存权的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2.为了保证对受害者的足额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一般要求足额投保,并且不设免赔额。因为免赔额的存在和不足额的存在仍然会造成对受害者的补偿不足问题。

三、管理道德风险:强制责任保险对致害者安全激励的负面影响及其纠正

正如商业责任保险会带来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或者安全激励不足一样,强制责任保险也会带来同样的问题。而且,由于强制保险经常是不设免赔的足额保险,所以,被保险人(致害人)的安全激励问题会更加严重。所以,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来减弱或消除这种负面影响。

从保险人角度来看,保险人控制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手段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限制保险责任范围(设置免赔、赔偿限额)。在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实现足额赔偿的目标,限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方法通常是政府所不允许的。二是采用“经验费率”。经验费率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索赔情况,并且费率调整只能等到续保时才能进行。对于一些“长尾巴”责任险业务(如建造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10年),很难像短期保险业务那样通过在续保时根据理赔情况对保费进行调整以达到激励致害人进行有效风险控制的目的。也就是说,经验费率方法的安全激励作用可能非常有限。三是时刻有效地监控被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情况,并据此调整保险费率。可以证明:如果责任保险人不能够观察被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水平,则强制足额保险将导致被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水平为零;如果责任保险人能够观察到被保险人的风险控制水平并将其与保费挂钩,则强制足额保险将导致社会最优风险控制水平,条件是不存在逃避责任的问题。那么,保险人能否观察到被保险人的风险控制状况呢?或者说,保险人能否对被保险人时刻进行监督呢?答案是基本不可能,因为这样做的成本巨大(监控成本最终都会转移给被保险人承担),可能远远超出被保险人的承受水平。

在这三种手段都失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会显得非常绝望,可能想要退出强制保险市场。而事实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保险人或保险业有非常大的依赖性。所以,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为保险人控制道德风险创造条件或提供已有的条件:一是允许保险人使用社会已有的风险监控系统。如保险人在实施交强险中就借用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监控系统来发现和记录被保险人的违规情况,并据此调整费率来增加对驾驶者的安全激励。二是逐渐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系统。在所有保险公司间建立关于强制责任保险理赔的共享数据库,最好由技术中介进行运作,一方面可以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整理,编制相关技术报告提供社会共享,以提高致害人所处行业(如建筑业、医疗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另一方面可以扩大数据来源,增加保险定价的可靠性,便于实施经验费率。还可将事故理赔数据向所有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公布,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三是要给予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权力。这样就使保险人间接地成为事实上的行业许可证颁发机构,一方面可以直接降低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保险市场淘汰风险高的致害人。四是由保险人对特殊行业进行强制监督。在其他手段都无法奏效的情况下,可以授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进行强制监督的权力(当然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如法国的强制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中,就同时确立了“强制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制度”,由保险人委托工程质量监控机构对建造过程进行检查监控,并根据最终检查结果确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应该看到,在控制被保险人道德风险的问题上,保险人的目标与社会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害程度,提高社会安全水平。所以,应该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权力或手段。

四、结论

1.我国存在严重的事故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的问题,对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责任保险显然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2.附加保费、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和致害人逃避责任的问题会使致害人购买责任保险的动机减弱甚至不购买任何责任保险,而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和责任风险难以度量的问题降低了保险人销售责任保险的动机甚至导致谨慎的保险人不愿意销售责任保险。

3.在市场力量无法解决受害者赔偿问题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在一些关乎百姓生存权的领域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以保证对受害人的赔偿。

4.强制足额责任保险会带来被保险人(致害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可能降低整个社会的安全水平,为此,政府和社会应该为保险人控制道德风险创造条件或提供已有的条件:如允许保险人使用社会已有的风险监控系统、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系统、给予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权力以及由保险人对特殊行业进行强制监督。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文·萨维尔著,翟继光译.事故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第9篇:购买失业保险的条件范文

关键词:执业保险;责任;标的中国

1 对CPA职业责任保险的基本认识

中国

CPA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疏忽。过失或违约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给予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这种保险以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人请求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赔偿为保险事故,其保险金额即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向第三人所赔偿的损失的价值。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审计委托方以及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利害关系人。CPA职业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义务造成审计委托方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的义务造成审计报告利害关系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经济合同的性质,是明确审计责任与义务的标志。违约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是指审计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积极推行职业责任保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1 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法》的贯彻落实

《注册会计师法》第28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有利于该法律的贯彻落实,同时,该险种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向合伙制过渡。

1.2 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抗风险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是以独立身份从事鉴证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客观上存在较高的职业风险。而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存在规模小、管理不规范、执业质量差、经济实力弱等问题,事务所自身承担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有限,面临巨大索赔危机。随着加入WTO后开放程度的加深,民事赔偿会越来越多,风险就更加现实。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实现互助互保,共担风险,可以大大提高风险抵御能力,有力地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快速发展。

1.3 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社会信誉

审计委托人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会考察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买过保险,以便今后一旦发生诉讼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投资人和债权人在购买股票,发放贷款时也会考察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购买情况,以增强投资和贷款信心。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了职业保险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社会信誉,从而吸引更多客户。

2 目前我国CPA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困境

自从2000年7月,深圳注协与平安保险签订了我国保险业的第一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书》以来,尽管上海、北京、广州以及其他城市注协纷纷效仿,该保险投保比例却很低。据调查,北京购买职业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足30%.浙江省仅有一家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天键、东方。万邦等知名事务所坚持计提职业风险基金而没有购买职业保险。

笔者认为,中国CPA职业责任保险受到冷落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不够理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动机和本意来说,肯定不会故意做假,出现的审计失败,大多数由企业造假、会计责任、金融机构等执业环境因素造成的。但目前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往往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不是勒令停业,就是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可能性。

第二,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失败而承担民事赔偿的先例。这造成会计师事务所产生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驱动无法使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保险产生足够重视,大家都在持观望态度。

第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还很有市场。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够留在事务所,如果不出事故,就不用赔,总比把钱白白送给保险公司要好。另外,事务所对目前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和运作程序很不满意,保险公司的服务有待完善。

第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和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细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一旦出事,投保者与保险公司也会在“过失”与“欺诈”、“故意”与“非故意”的界定上出现分歧,如果相关法律无法界定,必将影响该险种的健康发展。

民事赔偿制度不健全,违规的成本很低,又没有赔偿先例,这些都使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降低。

3 推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发展的若干思考

3.1 责任保险标的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非故意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事件。非常遗憾的是,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8)》第6条,把重大过失也列为责任免除的范畴,显然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区分注册会计师的过失与故意行为时本来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而要区分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更难。因此,这一条款的出台,无疑是雪上加霜,使职业责任保险很难开展。

根据《民法通则》,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现行的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只针对侵权责任而设计,没有考虑违约责任。但是,在审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未尽职业谨慎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现象是存在的,诉讼风险和赔偿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该把民事违约责任也纳入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

3.2 责任保险的认定范围

在审计业务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果审计服务不当,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应追究审计人的民事责任。

(1)按时按质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违约如果是由注册会计g币故意行为引起的,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注册会计师疏忽,过失,自然灾害造成的,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私人目的或坩漏给他人。这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失察与过失行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原则,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威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审计信息,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审计信息的错误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行为,则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3 加强责任保险的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从国外的经验看,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都比较高,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购买责任保险,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否则是违法行为。

在法律规范当中,必须明确“故意行为”与“非故意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责任”,这是顺利开展职业保险的基本条件。否则,无法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也就无法分辨哪些行为属于职业保险的范畴。

在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中,没有明确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事务所应提供的审核理赔资料,接受理赔的承诺、向他人索赔、参与诉讼抗辩、审核结果告知,赔款支付期限等理赔程序。这些内容应予以明确。

3.4 加强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办法还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一是设置“无赔偿优待”和“差别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调查评估客户信用和执业情况,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评价、人事变动、处分记录等信息对客户进行资信分级,针对不同等级实行不同保险费率。对于无赔偿客户制定返还保费等优惠政策,以吸引信誉好的客户。

二是建立超额责任保单制度。正常情况下,有良好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购买按照较低的基本保险费率计算的保单,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能购买很小金额的此类保单。超额责任保单可以为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较高的保险额度,但保险费率远远高于基本保险费率。

三是实行捆绑制度。把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捆绑在一起,即由双方共同负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每次的赔偿金额,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由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3.5 建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

建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是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使“故意”、“过失”、“欺诈”等行为能由专门机构进行界定,为职业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铺平道路。至于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可以是资深注册会计师、会计审计专家、资深律师以及专业保险人士,牵头单位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参考文献

[1]申延令.试谈企业税务会计的几个问题[J].特区经济,2005,(7): 266-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