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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感主义伦理学精选(九篇)

情感主义伦理学

第1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同情伦理学。的确,就其整体理论特征来看,将同情伦理学归属为情感主义伦理学这一大类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然而,只做这种“归属”未免把问题简单化了。众所周知,“情感主义”是伦理学发展历史上一个家族庞大、源远流长的分支,因其主张以非理性的“情感”作为道德基础的共同特征而得名。然而,不同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上的情感主义伦理学家们,又因其对作为道德基础情感的不同理解而发生着重大的内部分化。例如,本文所指称的同情伦理学将作为道德基础的情感理解为“同情”,而情感现象伦理学的代表人物舍勒则把它理解为‘爱”,若再论及以罗素、维特根斯坦等为代表的现代情感主义伦理学,那么正如万俊人老师所说:“现代情感主义(Emotionalism)与18、19世纪英国的'情感论’(Sentimen-talism)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既然如此,进一步研究同情伦理学的理论特征以显示其与其他情感主义伦理学的区别就不是没有现实意义的。

对‘同情伦理学”概念本身的界定,也存在着一个简单化的问题。一些研究叔本华的资料中,把“同情”概念的提出作为叔本华对伦理学理论的最大贡献,认定他是“同情伦理学”的创立者及唯一代表人物。其实,第一个把“同情”概念引入伦理学体系并使其具有道德价值的是休谟,而休谟以后斯密和卢梭在其伦理学体系中又把同情理论大大地向前推进了,叔本华与其说是同情伦理学的创立者,不如说是其集大成者。德国现代哲学家舍勒(1874~1928)在其《同情的本质和诸形式》(1923)一书中,把“英国人以及卢梭、叔本华等人”的伦理学称为“同情伦理学”,并给同情伦理学下了一个经典性的定义:同情伦理学是‘一种视同感为最高道德价值并试图由此推论一切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的伦理学。这里的“英国人”指的就是休谟和斯密。笔者赞同舍勒先生对同情伦理学的归纳。

大卫休谟(1711~1776)继承了其前辈伦理学家把道德实践中的决定因素归结为“道德感”的理论,然而他的独特之处就在于,他把这种“道德感”又具体化为“同情”这种心理情感,从而成为同情伦理学的先驱。他在其伦理学著作《人性论>>(1737)和《道德原则研究》(1751)中都讨论了有关“同情”的问题。亚当。斯密(1723~1790)是休谟同情论的直接继承者,并把同情伦理学理论推向第一个高潮。在其伦理学名著《道德情操论>>(1759)中,开篇就设专章论述“同情”问题,并对同情伦理学之“同情’概念的内涵做了比较明确的界定。而笔者认为,斯密在其经济学专著《国富论》和伦理学著作《情操论>>中所体现的所谓‘斯密悖论”或“斯密难题”,在斯密本人那里是因其同情理论的提出而不成为难题的。其后,法国唯物主义哲学家卢梭(1712~1778)在其教育学专著《爱弥尔》(1762)中论述了同情心对于儿童成长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培养人的同情心的问题。德国现代哲学家叔本华(1788~1860)则把“同情’视为其整个伦理学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在其伦理学专著《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1841)中,叔本华详细分析了“同情”这一“唯一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以及“同情”作为其他一切道德行为的根源性地位,从而把同情伦理学发展到其终极阶段。

(二)同情伦理学之同情观。如前所述,同情伦理学是因其确立了“同情”在伦理学中的基础性地位而得名,同情伦理学的独特之处也正是在于其对“同情”的独到见解。

综观同情伦理学的理论,其对于“同情”的理解是在两个层面上展开的:心理情感层面和道德行为层面。在心理情感层面的“同情”常被同情伦理学家表述为“共感”、“同感”、“同胞感’、“情感传达”等,它作为“同情现象”、“同情作用”、“同情原则’体现着对他人的包括幸福、痛苦、感激、仇恨等在内的一切情感的共鸣,或者用斯密的话说,同情是一个“用来表示我们对任何一种激情的同感”的词。在道德行为层面上的“同情’指的是对他人的痛苦和不幸的怜悯、体恤,以及由此引发的帮助别人摆脱痛苦的行为。作为一种道德行为,同情伦理学家往往强调它的对象是别人的痛苦和不幸,而不是幸福和欢乐。

对于同情在这两种层面上的一致性过程,同情伦理学的理论家们做过许多精彩的描述。而这些描述大都围绕着一个中心:与他人融为一体,从而产生对他人的怜悯之情。休谟认为同情的本质是一种与他人的“同胞感”((ellow—feeling-withothers)14,因为这种“同胞感”,就有了所谓“一般的同情原则他人的‘痛苦和快乐,必然以生动的方式剌激我们,而产生一种与原始情绪相似的情绪。斯密强调设身处地的想像是由‘同情”而达至同情的重要途径,叔本华也分析了两种同情的一致过程:为了做到感受他人的痛苦和不幸同感受自己的一样,“我必须以种种方法同他融为一体;就是说自己和他之间的差距……必须取消,至少达到一定程度。

基于对‘同情”概念两个层面的统一关系的理解,同情伦理学家还从如下方面揭示了“同情”的一般特征:

首先,同情是人人天生具有的自然本性,并非强者和伟人的特权。休谟说,同情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与对于人类幸福或苦难的每一个观念相伴随的情感。斯密说:同情这种作为人性中的‘原始情感”的感情,人人天生具有,叔本华认为:同情是人的意识中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它最初源于并直接存在于人性本身所以,时常用'人性’当作同情心的同义词。在以上的论述中所使用的同情概念,显然主要是心理情感层面的。正因为同情伦理学有对同情的这一层面的理解,才使其观点在这里又具有了自己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我们所理解的同情,都是强者对弱者的怜悯之情,在同情伦理学家这里,同情既然是人人天生具有的情感心理现象,那么只要是正常的人,都会产生这种“同情”,而同情的接受者,既可能是强者,也可能是弱者,既可能是伟人,也可能是普通百姓。

其次,同情的起点总是对自爱和利己的体验,而其终点则是社会和他人的福利。在这个问题上,同情伦理学家们的观点可以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种观点是直接把利己和自爱作为同情之所以产生的动因:我们之所以同情他人,是为了使自己获得幸福或避免痛苦。斯密和卢梭是这种观点的代表。斯密通过分析同情者和被同情者的不同心理说明同情所具有的自爱和利己的性质。从同情者来说,“我们对快乐表示同情的倾向比我们对悲伤表示同情的倾向更为强烈。”181因为这种同情能直接给我们带来快乐。而从被同情者来说,则更希望别人同情自己的痛苦和不幸,以便通过别人的分担而减轻自己的痛苦。卢梭认为:同情心是‘由自爱而产生的对他人的爱。”191在他为同情所设立的三个原理中,第二个便是:在他人的痛苦中,我们所同情的只是我们认为我们也难免要遭遇的那些痛苦。”1101第二种观点则间接地把自爱和利己作为同情之所以产生的动因。这种观点以休谟和叔本华为代表。在其理论体系中,休谟和叔本华都极力反对同情中包含有利己主义因素的主张,认为同情是完全排除自私自利而直接指向社会和他人的。休谟认为,同情之所以受到社会大众的广泛赞扬,是因为它们“所给予社会的幸福和满足”,因为它们是有“公共效用”的。叔本华则认为,出自同情的行动是把“他人的福与祸”作为终极目标并因而具有道德价值的行为。但是究其理论深层,我们还是可以看到他们同情观中的利己和自爱的因素。一方面,当休谟和叔本华都认为是人类先天具有的“同情”这种心理情感因素构成了同情的道德行为的心理基础时,其同情观中就必然地包含了考虑自我的因素,因为只有当一个人对自己的痛苦或欢乐的情感有过强烈体验之后,才可能对他人的类似情感产生强烈的“同情”。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卢梭所说的也许是真理:一个不自爱的人是不可能爱他人的。另一方面,休谟和叔本华在力图排除同情中的利己因素时,都陷入了不可克服的矛盾:他们把利己和同情都作为人性中固有的内容,而这二者又是如此地水火不相容,到底哪一个是更根本的呢?这时休谟再次为我们举起了那块身经百战的不可知论的挡箭牌我们只要知道这(同情)是我们所经验到的人性中的一个原则就够了。由此可见,他们也并未真的排除同情中的利己和自爱的因素,只是把它们从前台搬到了后台。

最后,同情带给同情者的直接结果往往是痛苦,但同情又是带给人幸福和快乐的有效手段。在同情伦理学家看来,因为作为道德行为的同情大都是指向他人的痛苦的,所以通过同情我们就分担了他人的痛苦而使自己处于痛苦之中。休谟说:“怜悯……是由他人的苦难而发生的一种不快。卢梭认为,从自爱向同情的转变过程,主要不是靠个人所得到的快乐,而是靠痛苦的体验。首先是心中想着痛苦的人;其次是自己也感受他人的痛苦;第三是由痛苦的感受而产生的同情。但是,在叔本华看来,同情源自人们“洞穿个体性原理”,即认识到个体之间的差别仅仅是一些表面现象,痛苦才是人生的共同本质,所以通过‘同情”承受痛苦,得以顿悟痛苦的根源在于利己的欲求,进而达到一种无欲无求的极乐状态。这显然是出自他的悲观主义理论框架的。相比之下,斯密对两种同情的划分更具有理论价值。斯密说:“在同情这个问题上,……存在着两种引人注目的东西:第一,旁观者表示同情的激情;第二,由于他看到自己的表示同情的激情同当事人的原始激情完全一致而产生的情绪。后一种情绪……总是令人愉快和高兴的。前一种激情既可能是令人愉快的,也可能是令人不快的,这要视原始激情的性质而定。在这里,斯密从两个层面上来分析同情的效果:从心理情感层面来看,自己与他人或他人对自己产生情感共鸣总是能令人愉快的;从道德行为的层面来看,同情他人的痛苦就会给自己带来不快。这种区分应当说是精细而深刻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把同情伦理学的同情观的特征概括如下:同情是源于心理而指向行为的;同情是基于自我而指向他人的;同情是经由痛苦而指向快乐的;同情未必是出自强者而指向弱者的。正是这种唯一具有道德价值的“同情”,才是判断自己和他人行为的道德与否的标准,也才能成为伦理学的基础和核心。

(三)对同情伦理学的评价。舍勒在《同情的本质和诸形式)一书中,在给同情伦理学所下的经典性定义之后,即展开了对同情伦理学的猛烈攻势。他认为,同情伦理学“无法解释道德生活的事实。”其主要问题是“同情伦理学基本上总是以他希望推导的东西为前提,因为它不是原初便使道德价值依附于存在和人格之行为方式,依附于人格的存在和本质、行为与意愿等,而是试图从观者的行为中推导出这种道德价值'舍勒对同情伦理学的批判不乏真知灼见,他至少洞察了同情伦理学的一个致命弱点:判断一种行为的道德价值不应以“旁观者’凭借主观的情感对它作出的评价为标准,而只能由这一行为自身的性质来决定,否则就是主观主义的本末倒置。但是,舍勒对同情伦理学的批判仍旧是站在情感主义的立场上进行的,他批评同情伦理学的目的是建立“爱”的伦理学,因而也只能是以一种主观情感代替另一种,无法克服情感主义伦理学自身的主观性弊端。

笔者认为,同情伦理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同情伦理学是以抽象人性论为基础,以人的情感心理因素为依据解释道德行为的主观主义(非理性主义)伦理学,违反了对人性和道德观念考察的历史主义原则、社会性原则和客观性原则。而当斯密断言能够引起同情的情感必定“符合客观对象’时,已经走向了唯心主义的阵营。这一方面的缺陷应当说是同情伦理学与其他情感主义伦理学所共有的。第二,同情伦理学力图从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的角度协调利己和利他、自爱和仁爱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为资产阶级功利主义服务的。正因为他们从利己主义的角度出发考察道德问题,因而注定了并不能真正解决自我和他人、利己和利他的矛盾。纵使斯密在其理论中解决了“斯密难题”:经济上的利己主义和伦理上的至善人性是可以通过“同情”达成一致的,也并不就意味着这一“难题’在现实生活中的消失。按照同情伦理学的理论,人人天生具有同情心,而从同情之上又自然衍生出公正和仁爱,那么,商人的惟利是图、贪官的损公肥私、恐怖分子和霸权主义的滥杀无辜等等现象根本就不可能存在。然而事实证明,利己和利他之间并没有那么轻易地就被架起一座由此达彼的桥梁。这一方面的缺陷是同情伦理学与其他资产阶级伦理学所共有的。

第2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特别是伴随着现代文明的昌盛,伦理学到今天已经由一个单一的学科发展成为一个具有不同层次、不同分支的学科体系。到目前为止,伦理学学科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元伦理学、伦理学原理和应用伦理学。其中伦理学原理是伦理学的主干学科。一谈到伦理学,人们通常想到的就是伦理学原理,更重要的是自古以来大多数伦理学派和伦理学家都从事伦理学原理研究,并积累了丰富的研究成果。理论伦理学家们研究的问题归结起来可划分为价值问题、德性问题、情感问题、规范问题四个方面。

研究价值问题的伦理学可称为价值论,主要研究什么是善的,什么是恶的,什么是至善,其主要任务是确立伦理学的价值原则。在西方,从古希腊一直到近代,价值论主要研究道德价值问题,大约到19世纪末则迅速地拓展了研究范围,不仅研究道德价值问题,而且还研究政治、经济、宗教、艺术等价值问题,并研究一般价值问题。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价值论研究日益兴盛,今天已经成为世界研究价值论的主要阵地之一。

研究德性问题的伦理学可称为德性论,主要研究什么样的品质是德性,什么样的品质是恶性,其主要任务是确立伦理学的德性原则。在中国,自古以来都重视德性问题,德性与道德问题没有明确的区分。在西方,德性问题是古代伦理学研究的重点,到了近代则随着规范论的兴盛而被忽视或被边缘化。由于现代文明问题的凸现,当代西方一些伦理学家力图复兴德性伦理学以克服现代文明的弊端。在德性伦理学复兴的推动下,德性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西方伦理学研究的热点。

研究情感问题的伦理学可称为情感论,主要研究什么样的情感是道德的或善的,什么样的情感是不道德的或恶的,其主要任务是确立伦理学的情感原则。在西方,至少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就开始重视道德情感问题的研究,中世纪一些哲学家(如奥古斯丁)出于阐释和论证基督教教义的需要也研究道德情感问题,近现代的沙夫茨伯利、哈奇森、亚当斯密、休谟等一大批哲学家更是十分重视道德情感问题的研究。我国自古以来不太重视道德情感问题的研究,这方面的成果相当少,以至有学者呼吁要“敞开伦理学的情感维面”[1]。

研究规范问题的伦理学可称为规范论,主要研究什么是正当的,什么是不正当的,以及应当怎样、不应当怎样,其主要任务是确立伦理学的规范原则。西方伦理学开始研究规范问题是在古罗马时期,从那时到中世纪,伦理学十分重视义务问题,包括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近代以来,伦理学不仅重视义务问题,也重视行为原则和责任等规范问题,而且,规范问题也成为了中外伦理学研究的中心。直至今天,规范问题的研究仍然是伦理学关注的最主要问题。

价值论、德性论、情感论和规范论所关注和研究的是人生的四个基本方面,即目的、品质、情感和行为。它们分别从这四个方面解释和回答人生问题,并给人生提供伦理学原则。人生的这四个方面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研究这四个方面的四个学科也因而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补充,共同研究和回答人生的伦理学问题。

二、我国三十年来伦理学原理教研的基本特点

回顾30年的历程,我国伦理学原理教学和研究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和优势,但由于起步比较晚,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与西方相比较,我国伦理学原理教学与研究就其主流而言有以下几个明显特点。

一是以规范论为研究的重点。西方伦理学除了研究规范论问题之外,自19世纪末就开始重视价值论研究,德性论研究在20世纪70年代就开始受到关注。我国过去30年特别是前20年的伦理学研究的重点问题是道德的原则、规范等问题。价值论、德性论和情感论在伦理学研究中虽有所涉及,但不太受重视,而且基本上是围绕或从属于规范论的。

二是以社会道德问题为研究的中心。当代西方伦理学研究的内容比较广泛,从社会道德到个人道德,从个人道德到个人人生都纳入了研究的视野。我国过去30年特别是前20年的伦理学主要关注社会道德问题,特别是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道德以及当代中国现实的道德问题。这方面的成果突出,影响很大,形成了明显的中国特色和优势。但我们对个人道德问题的研究相对较少,对道德以外的人生及相关社会问题关注不够。

三是以集体主义为研究的基本价值取向。自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伦理学研究虽然出现了社群主义,但立足点还是个体,基本倾向还是个人主义的。我国过去30年的伦理学研究就其主流而言是以集体为本位、以集体主义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并以为社会主义道德、共产主义道德特别是其基本原则——集体主义提供论证、辩护和宣传为主要使命。

四是以集体主义的规范论为主要教学内容。我国过去30年的伦理学教育与伦理学研究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主要内容是以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阐释道德现象,揭示道德的起源、本质、历史演变及其规律,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道德及其基本原则和基本规范的合理性提供论证和辩护。

三、我国伦理学原理教研的未来走向

过去30年,我国伦理学教研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成就。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历史性巨变和世界文明交互作用不断加强的新形势,我国的伦理学原理教学和研究也将出现一些新趋势。

就伦理学原理研究而言,我国未来将会发生以下一些主要变化。

一是研究范围将会从注重规范论走向同时注重价值论、德性论和情感论。近十多年来,我国伦理学整个学科研究的范围在扩大,未来这种趋势将进一步明显。就伦理学原理而言,除了要进一步重视规范论的研究之外,其他领域的研究也会加强,特别是德性论会进一步受到重视,对情感论的关注度也会提升。

二是研究内容从注重社会道德问题走向同时注重个体道德,从注重道德问题走向同时注重社会公正和人生幸福问题。随着我国社会问题的日益增多和复杂化,个体道德方面的问题凸显出来,伦理学原理研究需要进一步加强个体道德问题的研究。除道德问题之外,伦理学原理研究还会更加重视人生的重大问题,如“人应该怎样生活”、“什么样的生活是好生活或幸福生活”、“我应该成为什么样的人”等困扰当代人的问题。

三是研究方式将会从自选研究、个体研究走向专题研究和合作研究。随着政府对科研的重视和加大投入,我国的伦理学研究将会得到更多的项目经费和学科建设支持。这将会进一步强化我国伦理学研究正在出现的专题化和基地化趋势。未来伦理学的重要课题和重大课题需要得到政府资助才能进行,过去那种单凭兴趣研究的方式需要改变。与此相关,我国伦理学研究目前已出现的集团化、基地化的趋向也会进一步凸显。集团化和基地化与专题化相结合,会促进合作研究的进一步加强,特别是会促进不同研究基地内部、基地之间的分工合作,形成伦理学研究集团优势。

就伦理学原理教学而言,我国未来也会发生变化,这主要体现在:除规范论外,还会兼顾价值论、德性论、情感论等方面的内容。伦理学原理教材和教学要尽可能系统地给学生传授伦理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使学生了解和掌握一般价值原则、德性原则、情感原则和规范原则。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丰富伦理学原理教学和教材内容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戴茂堂敞开伦理学的情感维面[N].光明日报,2010-03-14(003)

责任编辑:段素革

第3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关键词:元伦理学;传统伦理学;事实与价值

中图分类号:B82-0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1-0030-02

乔治·摩尔被公认为是元伦理学的开创者、现代伦理学之父。他在1903年发表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著作《伦理学原理》中,对传统伦理学进行了严厉的批判,拉开了元伦理学的序幕。

摩尔主张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应当区分事实和价值,反对以自然科学的事实问题来界定价值,是受到了休谟的影响。最先将事实和价值真正区分开来,从而将伦理学从科学的束缚中解放出来的应属休谟。通过对经验的批判分析,休谟彻底否定了因果联系的必然性,把因果联系归结为人类主观的习惯性联想。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两个世界的划分:“是”的世界和“应该”的世界。前者是理性支配的事实世界,与善、恶等价值无关。后者是由情感支配的价值世界,有明显的是非、善恶观念。休谟认为“是”与“应该”分属于理性和情感两个世界,从“是”不能直接推导出“应该”,一旦过渡,就要加以说明。“应该”的道德要求也不存在于对象的关系中,也不是对事实世界的科学分析,通过理性辨别出来的,而只能建立在情感的基础上。休谟提出的问题,引起了后人的广泛争论,至今仍然是伦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

摩尔的《伦理学原理》是对“休谟问题”的进一步深化,他以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的分立、从事实推不出价值的思想为出发点,把以往的所有伦理学划归为规范伦理学,并指出他们共同的错误在于“自然主义的谬误”,即把描述什么东西是善的理解为是给“善”下定义。他指出,自然主义的伦理学把善与某种自然性质等同起来,从“是”直接引申出“应该”,这无疑是把伦理学看做是能用经验观察和归纳法建立起来的经验科学或实证科学,是用自然科学或其他社会科学取代伦理学,完全消解了伦理学的特殊性,取消了伦理学的存在价值和意义。“这种方法就是用一个自然客体的或者自然客体集团的某一性质来代替‘善’,于是,就用某种自然科学来代替伦理学”[1]41-42。

摩尔认为“善”这一概念是不能被定义的。“如果我被问到‘什么是善’,我的回答是:善就是善,并就此了事。或者如果我被问到怎么给‘善’下定义,我的回答是,不能给它下定义;并且这就是我必须说的一切”[1]11。传统伦理学总是给不可定义的“善”下定义,而只要试图给“善”下定义,并且是拿某种具有自然属性的善的事物来给“善”下定义,就必然会陷入“自然主义的谬误”。摩尔认为,如果伦理学上的“善”真的能够等同于这些自然性质或自然属性,那么伦理学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因为这些自然性质或属性完全可以通过各门自然科学的研究得到解决;伦理学如果用事实来定义善,那就把它自身简化为、降格为自然科学或普通的社会科学。他指出,科学能够告诉我们事实的东西,能够告诉我们人们实际上是怎样采取行动的,但却不能告诉我们“什么是真正的善”。用事实来定义“善”,这是混淆了“善的”与“善的事物”,把“善的事物”所具有的其他一些性质当做了“善”本身,把价值的“善”与具有“善”这一性质的事物混同为一。

摩尔区分了“善”和“善的东西”(“善者”)。他指出:“‘善’是不能下定义的。我的意思并不是说,善的东西,即善者是不能这样下定义的”[1]13。在摩尔看来,“善是因其自身而善的”,“‘善’是一单纯的概念,正像‘黄’是一单纯的概念一样”,是不能被定义的,而下定义“唯有在讨论的客体或概念是某种复合的东西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1]11。例如,摩尔举吐火兽的例子说,尽管人们从来没有听说过或看见过一匹吐火兽,但当我告诉你,它是一匹野兽,具有母狮的脑袋和身子,背脊中央长着一个山羊头,而尾巴是一条蛇时,你可以很容易地把我的这些描述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关于吐火兽的形象。因为你知道,母狮脊背中央是什么意思,你也知道尾巴通常都长在什么地方。所以尽管你事先对吐火兽一无所知,但通过我的描述,通过下定义的方式你完全可以知道它,因为我们下定义的客体——吐火兽——完全是复合的,它是母狮、山羊头、蛇等其他部分的复合体。因此,摩尔认为,“善的东西”,即“善者”是可以定义的,它是达到“善”本身,即内在善的手段。在这里,摩尔划分了内在善和手段善,认为内在善是首要的伦理学问题,是手段善的前提。

为了说明“善”之不可定义,不可被感官感知和证明,摩尔采用了西季威克的用法——直觉。他认为“善”本身的性质是自明的,是一个“不能下定义”、“不能分析的概念”。对“什么是善”这一伦理学的根本问题的回答,不是诉诸行动,而是诉诸对“善”本身的直觉。摩尔认为,一方面,我们不能定义“善”,另一方面,我们又知道什么是“善”,“是”与“应该”虽然是隔开的,但二者并不是完全隔绝的,二者的通途就是直觉。“直觉”是从“是”到“应该”的通途。摩尔的这一论断启发他后来的元伦理学家开始了“是”与“应该”、“事实”与“价值”、科学与伦理学之间关系的探讨,从而摩尔也被称之为直觉主义伦理学家。

第4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关键词]伦理;情理;伦理学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8-0026-01

伦理学的研究内容,历史各个阶段以及中西方都不相同。笔者从伦理的本身意思作为切入点,从以下几点对伦理及伦理学进行试析。

一、伦理

“伦理”是由“伦”和“理”两字组成的复合词。

文言文中,“伦”字本义为“辈”。“伦,辈也。”其一,是指不同辈分、同类事物之间的顺序或秩序关系;其二,可以等同于道和理。关于“理”,有两个意思:一是动词,即按照内因剖析、整治、打理;二是名词之义,指事物内在条理、道理。

从“伦”“理”二字的字面意义看,各有其非名词的含义,“伦”是数量词,“理”是动词。在名词意义上,“伦”字比“理”字多了“同类事物之间的顺序或秩序关系”一层意思,而其“道”“理”之意却基本相同,只不过“伦”字所指之道理更宏观,“理”字所指的道理更细密。

“伦”“理”二字连用,始见于《乐记》:“凡音者,生于人心者也;乐者,通伦理者也。”“伦理”一词开始被广泛使用始于汉初,用以指人际之间的关系及其规范,即人际关系的条理。在古人眼中,人际关系有理可循。伦理之间有着联系,事物之间或辈分顺序因理而成;遵循人伦道理来处理人际关系,才能使实物辈分井然有序。这种条理是人际关系中自然而成的。因此,“伦理”一词的本义是指人伦关系及其内在的条理、道理和规则。伦理有其特殊性。世上道理可分为物理、事理和情理。物理是自然事物之理,自然科学以其为认识对象。事理是人事之理,即有人参与其间的事务之理,社会科学以其为认识对象。情理是人类的情感发用之理,伦理学以其为认识对象。人是有情之物,因而人与人之间的人伦关系之理就不像物理和事理那么单纯。

二、伦理学

对情理的认识不是靠理智就能达到。物理、事理是客观性占主导的,因而靠逻辑的方法、理性的思考可以增进认识。然而,智商、逻辑推理以及在知识上的增进,并不意味着在伦理道德知识上的增进。一个人可能学识渊博,但其道德水平可能不如一个粗人。知行合一、以情e情是情理认识必由的途经,离开这一途经,所得的知识只是一种系统信息,而非真正的伦理认识。认识人伦关系中蕴含的道理,从个体的情感中发现普遍情感,并把这种认同作为伦理的规则以规范个体情感,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达到人伦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就成为本义上的“伦理学”。

“伦理学”这个词源于日本。井上哲次郎在他主编的《哲学字汇》中,因找不到ethics这个单词对应的词汇,便借用了汉语中的“伦理”一词将其翻译成“伦理学”。清末时期严复在翻译《进化论与道德哲学》时,将“伦理学”一词借用了过来,沿而用之。

英文“ethics”一词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的解释为“伦理学:哲学分支。它研究什么是道德上的善恶是非。其同义词是道德哲学。它的任务是分析、评价并发展规范的道德标准,以处理道德问题。”“伦理学关心的任务:1,元伦理学任务:对人的行为、思想和语言中规范的道德成分的意义和性质进行分析。2,规范伦理学任务:判断道德上的好坏是非的时候提出并鉴定一种标准,以此标准来评价规范的道德成分。”

中国古代的“道德”与“伦理”两个概念含义不同,“伦理学”与“道德哲学”意义也不同;在中文中,“道德”本义是人们行道过程中内心对道的感悟、获得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在品质;“伦理”的本义是指人伦关系及其内在的条理、规律和规则。前者是指向行为主体或个体的外在行为、内心观念和内在的品质,后者是指向群体生活、人际关系及其本有的条理、规律及其应有规则;前者主观性更强烈些,后者的客观性更强烈些;从涉及的内容上说,前者更适合进行哲学的玄思,而后者则更贴近政治学、法学之类,关注的是治世实务。

英文“ethics”源于拉丁文的“ethica”,而“ethica”又源于希腊文“ethos”。“ethos”表示一群人共居的地方。后来,还包括了这群人的性格、气质及其所形成的风俗习惯。但是,广义上,则包括社会的一切规范、惯例、典章和制度。而拉丁文的“ethica”,也就成为伦理学的专有名词。“ethos”这个词是一个客观性较强的词,表示人共居之所及其共同的生活风俗、惯例、规则。换句话说,它原本表达的是一群人长期的共居之所以及在此共居之所中是如何共居的,这后者即是共居之所内所存在的包括生活风俗、惯例、礼仪、规则在内的习以为常的生活模式。它本身也就是中国文化中所谓的伦理的生活模式。后来,亚里士多德就用“ethike”一词来表示关于“ethos”的学问。从此,西方正式有了一门叫ethike 即“伦理学”的学问,亚里士多德就是西方伦理学之父。

“moral”一词中文译文是“道德”。它源于拉丁文“moralis”。道德是人们接受的人际行为标准,反映了人的文化、时代表征,传统和习惯,常被看作是群体的习俗。“Morality”虽然有时可以和伦理一样表示传统、习惯以及人们接受的人际行为标准,但是,更多是与主体的行为和品质相联系。

西方语言也有两个与‘伦理’、‘道德’相关的词。分别是希腊文ethos和拉丁文mores。汉语通常把ethos翻译成伦理,mores翻译成道德。但ethos与mores在语源上都指与实践相关的伦理规范或风俗习惯。因此,当拉丁文化接替希腊文化为西方主流文化时,人们正是用mores翻译ethos。但“伦理”与“道德”决不是两个词的问题。它们反映着人们的社会生活,体现着一个民族的文化特质。在中国千百年来的社会生活中,伦理侧重的是实存的人伦关系之理,寻求的是人道的当然的规则,指向的是良好的、和谐的人伦关系秩序。道德侧重的是个体的对人伦关系当然之理或人道规则的态度、体认、学习、实践以及由此所形成的行为习惯、内在品质和心灵境界。这是两个范畴,不能混为一谈。“伦理”与“道德”不同,伦理学也不同于道德哲学。所以,“规范伦理学”与“美德伦理学”也正是源于古希腊语ethos和拉丁语mores的本义差别。不管这两种伦理学有怎样的不同,它们毕竟统一于“伦理学”这个名词。因此,伦理学这个词包含了关于“伦理”与“道德”的学问。

由于上述原因,许多著作把伦理学定义为“关于道德的学问”。这种意义上的伦理学,与西方通行的对伦理学的理解一样,不仅包括了关于伦理的内容,也包括道德的内容,因而可称之“广义伦理学”。“广义伦理学”在西方伦理学和当代中国伦理学界占据主流地位,但它并不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本原意义上的伦理学。伦理学是关于伦理的学问,即关于人伦关系及其内蕴的条理、规则及其变化规律的学问,是关于人伦关系如何调解的学问。它阐明人伦关系之理,并引导人们去认识并实现人伦关系中的应该和善。对于与具体行为主体相关的道德意识、内在品质、外在行为之类的学问,则把它划归为“道德学”范畴。

三、伦理学知识特征

不论是广义的伦理学还是狭义的伦理学,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体系都有其自身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伦理学知识具有理想性。

伦理学是关于善恶的知识,而这种善恶只是在比较的意义上而言。当我们说一个行为是善,只是与其他行为比较。甲行为与乙行为比较,乙行为更好、更善; 然而,如果甲、乙与丙三种行为放在一起比较,可能丙更好更善一些。善或恶的判断只能依当时的各种境况而定。在现实中,绝对地好、善或者绝对地坏、恶是很难找到的。伦理学的知识永远也不可能像数学那样精确。再大的伦理学家也不能独断地宣布自己所说的就是掌握了伦理学的全部真理。我们批判过去的伦理知识,建立了新的伦理知识,但我们并没有掌握伦理学绝对真理,未来的人如同我们所做过的一样,会批判我们建立的伦理学知识,创造出更新更好的伦理学知识。伦理学的本性就是这样,在对现实的不满中和在对现实的批判中追求更善和更好,在与恶和坏的对峙中向往善和好。失去了善和好的追求,失去了伦理和道德的理想,伦理学就沦为世俗的描述和再现,就丧失了其学科特质。

2、伦理学知识具有历史传承性。

伦理学是面向人生活的学问,而生活着的群体和个体都生活于一定的文化传统之下。农耕文化人们风俗习惯不同于游牧文化的人们,也不同于商业文化中的人们。在原始时代农耕文化之下,人们安土重迁,交通不便,因而不同地域的人们有着自己的小传统。不同的部落和部落联盟都有自己的伦理生活方式。当大一统的封建政权建立之后,大的文化传统形成了,其统一的伦理规则也随之建立。有什么样的文化,就会有什么样的伦理知识。这种伦理知识是作为传统的风俗习惯、理所当然的规矩渗透到人们的血液和良心中去。当今世界,存在着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地区和国家,各民族和国家都有各自的伦理观念和伦理规则。离开伦理文化的历史传统,一个民族的伦理性格也就丧失。不讲历史传承、不讲伦理历史传统的伦理学,就没有历史的底蕴和历史的厚重感;没有历史的底蕴和历史的厚重感的伦理道德知识,是无法使学习者庄重的。

3、伦理学知识具有普适性。

伦理学作为面向大众生活的一门学问,探究的不是一个人的私理,而是适应公众生活的公理。它与一般的哲学思考不同,哲学的玄思尽可以因人而异,标新立异甚至提出奇谈怪论,只要是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即可为一家之言。然而,怪僻的认识和观点是不能成为大众生活的指导的。因此,只是一人之言的伦理学理论是没有伦理学价值的。研究伦理学不在于是否建立一个与众不同的理论体系,而在于能否适应公众的生活。一个伦理学家提出了一个观点或一个道理,这还只是他个人的一己之见,至于能否进入公共的生活,那要看其是否能够可普遍化或可普适化。一个伦理学的观点或理论,越是能普适化,就越是具有深刻的伦理真理性。当然,如前所述,不同的文化传统之下是有不同的伦理传统的,这里所说的可普适化主要是指在这一伦理传统文化圈内的可普遍性和可普适性。如果一个人提出了一种不仅可以适用于本伦理传统文化圈的伦理理论,并且可以超出本伦理文化圈而在全世界范围内适用,不仅在今天可以适用而且还能在未来适用,那他就是提出了至上的伦理学理论。正是因为伦理学的理论是可普遍化和可普适化的,伦理学才不崇尚道德的空想。如果一个伦理学的理论只是给少数 “圣贤”看的,那么这种理论再高妙也是没有实际价值的。面向公众,说普通的道理,让一般民众听了这种道理之后感到契合于心,并乐意照之行事,这才是伦理学所追求的效果。

4、伦理学知识具有知行统一性。

第5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具体问题是:

一、伦常明察是什么?在我们的伦理意愿和伦常行为中起什么作用?——这个问题涉及到舍勒与亚里士多德的关系。

二、伦常明察如何区别于:1)义务意识(pflichtbewußtsein),2)良知(gewissen)。——这个问题涉及到舍勒与康德的关系。

在处理了这两个问题之后,我们可以对舍勒的伦理学方法和立场有一个基本把握,并且可以理解,伦常明察如何能够为伦理学提供方法上的支持。

一、“伦常明察”与“明智”

我们先讨论第一个问题。舍勒的“伦常明察”概念显然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思想有渊源关系,并且涉及到亚里士多德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德性”(arete,tugend,virtue)。wWW.133229.cOM

在一般哲学词典中,“德性”首先被看作是一种本己的能力。按照麦金太尔的考察,它最初(例如在荷马诗史中)是指履行社会指派给自己的职责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当时的希腊人认为,“一个履行社会指派给他的职责的人,就具有德性。”因此,德性首先是指履行社会职责的能力。当然,“一种职责或角色的德性与另一种职责和角色的德性是完全不同的。国王的德性是治理的才能,武士的德性是勇敢,妻子的德性是忠诚,如此等等。”[①]从这个角度来看,建立在德性基础上的伦理学最初应当是一种社会义务的伦理学。

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这个情况有所变化,而且可以说是本质的变化。这个变化表现亚里士多德对“德性”的定义(种加属差)中:灵魂(或者说,所有心理现象)的状态有三种:感情、能力与品质。德性是其中之一:品质。(参见:[1]1106b,35)再进一步:“德性是一种选择的品质,存在于相对于我们的适度之中。这种适度是由逻各斯规定的,就是说,是像一个明智的人会做的那样的确定的。”([1]1107a,5)

在完成对德性的定义之后,亚里士多德开始对德性进行分类描述。他在《尼哥马可伦理学》第二卷中首先区分两类德性:理智的德性(hearetedianoetike)和伦理的德性(heareteethike)。[②]

“伦理德性”包括按照正确的逻各斯去做的一般伦理德性以及公正、勇敢、节制、大方、友善、诚实等等具体伦理德性([1]i,1105b,20;1103a15);“理智德性”则被分为五种:技艺(techne)、明智(phronesis)、科学(episteme)、智慧(sophia)以及努斯(nous)。

对于德性的起源,亚里士多德认为,“理智德性可以通过教导而发生和发展,所以需要经验和时间。伦理德性则通过习惯养成”。([1]1103a15)因此可以说,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所有德性都是后天培养的。他明确地说,“我们所有的伦理德性都不是由自然〔本性〕在我们身上造成的。因为,由自然造就的东西不可能由习惯改变。”但是,他也给先天的东西留出了一定的位置:“自然赋予我们接受德性的能力,而这种能力通过习惯而完善。”([1]1103a,15,25)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的“德性”不是由自然(本性)造成的,不是天赋的(先天的),甚至也不是潜能,但它并不与自然(本性)相背。

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对“德性”还有两点说明:其一、“自然馈赠我们的所有能力都是先以潜能形式为我们的所获得,然后才表现在我们的活动中。但是德性却不同:我们先运用它们而后才获得它们”;其二、“德性因何原因和手段而养成,也因何原因和手段而毁丧”。在这两点上,“德性”都更类似于“技艺”而不同于“感觉”;即是说,获得德性的方式不是像幼童的看或听的能力那样,是无师自通的,而是像幼童的说话、行走能力一样,需要通过逐渐的学习和练习才能掌握。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显示出他的经验主义者本色:他认为,“从小养成这样的习惯还是那样的习惯决不是小事。正相反,它非常重要,或宁可说,它最重要。”([1]1103a,25–b,25)

后人据此而将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德性”定义为:“出自自然的资质、通过现实的行为而形成的、人的合乎理性的活动能力”[③]。

现在让我们回到舍勒!舍勒所说的“伦常明察”,也就是通常被译作“明智”的东西。它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五个理智德性之一。尽管我们还没有看到舍勒曾把自己的“伦常明察”概念明确等同于亚里士多德的“明智”概念[④],但可以确定的是:他也把“伦常明察”看作是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的核心概念之一(参见:[5]330)。

这里需要指出在涉及理论与实践关系问题时极为重要的一点:在伦理德性与理智德性的奠基问题上,亚里士多德毫不犹豫地主张:伦理德性必须建基于理智德性的基础上。甚至可以说,没有理智德性,勇敢、公正、节制等等品质,就不能成为伦理德性。因为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像勇敢这样的品质,是动物也具有的。如果没有努斯或明智,它们就显然是有害的。这就像是一个人有了强壮的身体,却没有视觉,在行动时会摔得更重。因此,他在第二卷中说,“要按照正确的逻各斯去做”([1]1103b,30),在第六卷中又说,“明智就是正确的逻各斯。”([1]1144b,25)他认为,“一个人如果有了明智的德性,他就有了所有的道德德性。”([1]1144b,35)

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赞成苏格拉底的观点:“知识就是德性”,因为苏格拉底认为,德性是可学的,没有人愿意作恶,作恶只是出于无知(无德性),因此只有一种德性,这便是智慧或知识。但亚里士多德更愿意对苏格拉底的定义补充说,“德性与逻各斯〔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理智的知识〕一起发挥作用”([1]1144b,30)。他用医学与健康的关系来说明“明智”与“智慧”的关系,“明智并不优越于智慧或理智的那个较高部分。这就像医学不优越于健康一样。医学不主导健康,而是研究如何恢复健康。所以,他为健康,而不是向健康,发出命令。”与这个例子相同,亚里士多德还补充说,政治学也并不比众神更优越,它虽然在城邦的所有事务上都命令,但不是向众神,而是为众神命令。([1]1145a,5-10)

舍勒在这点上显然与亚里士多德是一致的,他认为,伦常的意愿,甚至整个伦常的行为都奠基在价值认识(或在特别情况中伦常价值认识)连同其本己的先天内涵和其本己的明见性之上,以至于任何意愿(甚至任何追求)都原本地朝向一个在这些行为中被给予的价值之实现。(参见[5]87)因此,舍勒可以谈论“意向的感受”(intentionalesfühlen)(参见:[5]261-263)。他也可以在与亚里士多德所说基本相同的意义上重申苏格拉底的“知识就是德性”的命题:“在这个意义上——并且仅在此意义上——,苏格拉底的命题得到恢复:一切‘好的意愿’都奠基于‘对好的认识’之中;或者,一切坏的意愿都建立在伦常欺罔的基础上。”([5]87)之所以说“仅在此意义上”,乃是因为舍勒同时强调:“伦常认识的整个领域都完全独立于判断领域和定律领域(也独立于这样一个领域,即我们其中以‘评判’或价值认定来把握价值状态的那个领域)。”([5]88)

在这里我们同时可以看到舍勒伦理学思想的一个突出特点,它也是与亚里士多德思想的一个共同点:它既不认为伦理认识可以用纯粹理性认识(episteme)来取代,也不认为伦理认识根本不是知识,因此不具有客观性。因此,伦常明察(phronesis)这个概念恰恰指示着一个既独立于柏拉图意义上的明察或洞察(观念直观),也有别于纯粹主观经验和主观感受的问题域。

按舍勒的说法,“价值和它们的秩序不是在‘内感知’或观察(在这里只有心理之物被给予)中,而是在与世界(无论它是心理的世界,还是物理的世界或其他世界)的感受着的、活的交往中,在偏好和偏恶中,在爱与恨本身中,即在那些意向作用和行为的进行线索中闪现出来(aufblitzen)!”([5]87)这意味着,伦常明察始终有它的意向相关项:价值及其秩序(即价值之间的本质结构联系)。

这里也已经可以看到舍勒与亚里士多德之间的一个根本区别:舍勒强调,伦常明察具有自己的客观相关项,“任何一种感受状态都既不是价值,也不决定着价值,而至多只可能是价值的载体。”([5]258)而亚里士多德则更多是把明智看作是通过教育和训练所形成的一种指向道德善的意愿能力,而且的确如舍勒所说,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没有价值伦理学的位置。([5]20)

舍勒所说的“伦常明察”,属于一种“对某物的感受活动”(fühlenvonetwas)([5]261)。这里需要提到舍勒对感受活动与感受内容的三重划分:一、对状态意义上的感受内容的感受活动——我把它称作是只具有“主观”感受内容的感受,二、对象的、情感的情绪-特征——我把它称作是具有“主客合一”的感受内容的感受,三、对价值的感受——它可以称作是具有客观感受内容的感受。

伦常明察可以被纳入到第三类对感受内容的感受活动中。也就是说,它既不同于“无客体的”、纯主观的感受状态(gefühlszustände),也不同于虽然朝向客体、但却与价值无关、更与伦常价值无关的感受。

之所以说,伦常明察可以被纳入到第三类感受内容的感受中,乃是因为伦常明察还远远不是价值感受活动的全部,而只构成其中的一个部分。它在两个方面有别于价值感受一般:一方面,它只是对善的价值的感受。而对美、适宜等等价值的感受,虽然也可以像伦常明察那样带有如舍勒所说的“认知(kognitiv)”功能,即带有“价值认识”的性质,但它已经不属于“伦常价值”认识了。正如伦常价值只构成所有价值一般中的一部分,先天伦常价值(本质价值)也只构成所有先天价值(价值本质)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伦常明察之所以叫做“明察”,乃是因为它并不是对价值(wert)的一般感受,而是对价值先天(wertapriori)的本质把握。确切地说,与胡塞尔所主张的对先天观念的本质直观相似,伦常明察是一种对先天价值的本质直观。“明察”(einsicht)是在柏拉图意义上的洞察,是对洞外的理念世界的“洞见”和“察看”。

与此相关的是舍勒的“伦常明察”概念与亚里士多德的“明智”概念之间的另一个根本区别:如前所述,在亚里士多德看来,理智德性(包括明智),“可以通过教导而发生和发展,所以需要经验和时间”([1]1103a15)。可以说,亚里士多德的“明智”,是一种对伦常价值的经验认识。而在舍勒这里,伦常明察作为明察(einsicht),却是一种本质认识,即对伦常价值的本质认识。伦常明察的意向相关项是各种类型的价值先天(wertapriori)。

这个差别是决定性的。因为,如果承认伦常明察是一种类似技艺的东西,如我们学习语言、行走一般,通过传授、练习才能获得,那么伦常明察就是一种后天习得的能力;如果承认伦常明察是一种类似感知的能力,就像我们无需学习就会看见事物、听见声音一样,那么也就伦常明察就是一种先天赋予的能力。(胡塞尔曾将“本质直观”称作“另一种感官”(huaii,61),这与舍勒对“伦常明察”的理解是一致的。)

据此,舍勒所说的伦常明察是一种本质认识,这与柏拉图、胡塞尔意义上的“明察”概念的意义是一致的,舍勒因此而与他们——同样也与康德——站在了一边:“一切在此意义上关于善与恶的经验都以对善和恶是什么的本质认识为前提。即使我探问,人在这里或那里将什么认之为善或为恶;这些意见是如何形成的;伦常明察应当如何被唤起;善和恶的意志是通过哪些手段系统而证明自己是有影响的;所有这些只能由‘归纳’意义上的经验来决断的问题也都只有在存在伦常的本质认识的情况下才会是有意义的。纵使是享乐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定理,即:善就是最大数量的快乐或全部功利,也不是来自‘经验’,而是必须要求这个定理具有直观的明见性”。([5]65)

这种伦常明察是如此重要,以至于舍勒不仅可以说,“所有伦常行为都建立在伦常明察的基础上”,而且还可以说,“所有伦理学就必须回归为处在伦常认识中的事实及其先天关系”。([5]88)这意味着,伦常明察不仅是所有道德实践活动的依据和基础,而且也构成所有伦理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前提。这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一个人如果有了明智的德性,他就有了所有的道德德性”([1]1144b,35),重又是基本一致的。(舍勒区分两种伦理德性:自然的德性和严格意义上的德性。他说,“严格意义上的德性离开了明智就不能产生。”[1]1144b,15)

二、“伦常明察”与“义务意识”

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亚里士多德、康德、舍勒都是德性论者。伦理学中的“德性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发挥“伦理”一词的原初具有的双重含义。前面曾经说过,“伦理”一词,原初既有“品格”、“气质”的意思,也有“风俗”、“习惯”的意思。

如果我们像康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固有的能力,那么它便具有先天的性质。——在这里突出的是“伦理”一词的前一半含义;如果我们像亚里士多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习得的品质,那么它便具有后天的性质。——在这里突出的是它的后一半含义。

还不止于此!如果我们像康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本己的能力,那么它便成为心理学的伦理学的基础。——在这里突出的是仍然是“伦理”一词的前一半含义;如果我们像亚里士多德那样,把“德性”理解为通过传授获得的品质,那么它便成为社会学的伦理学的基础。——在这里突出的是它的后一半含义。

在这些问题上,舍勒作为现象学的本质论者,更靠近的是理性主义者康德,而不是经验主义者亚里士多德。尤其在伦常明察(即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德性“明智”)的问题上,舍勒与康德一样,表现出一个本质论者的立场。如前所述,他赞成康德的观点,“一切在此意义上关于善与恶的经验都以对善和恶是什么的本质认识为前提。”因此,善“不是来自‘经验’,而是必须要求这个定理具有直观的明见性”([5]65)。

但是,舍勒与康德之间仍然存在着本质区别。事实上他在《形式主义》书中要达到的一个目的就是要将他所说的“伦常明察”与康德的“义务意识”区分开来,并且因此而使他自己的“明察伦理学”有别于康德的“义务伦理学”。他批评康德对“伦常明察”的事实一无所知,并且用“义务意识”(pflichtbewußtsein)来取代伦常认识([5]88-89)。

康德既可以说是德性论者,也可以说是义务论者。这两者在他那里基本上是一体的。但仍然有术语上的区分。他于1797年发表的《道德形而上学》第二部分是“德行论的形而上学开端根据”。其中分为“伦理要素论”和“伦理方法论”。“伦理要素论”又分为两编:第一编讨论的是“论对自己的义务一般”,第二编讨论的是“论对他人的德行义务”。由此可见,“德性”和“义务”构成康德伦理学的最基本要素。

关于伦理学、义务论、德性论三者的术语关联,康德在“德性论”的引论中说,“伦理学在古代意味着伦常学(sittenlehre)一般,人们也将它称作义务论。以后人们发现,将这个名称仅仅转用于伦常学的一个部分更妥当,即仅仅转用于不受外部法则支配的义务论(在德语中人们觉得德性论的名称与义务论的名称是相合的);以至于现在普遍义务论的体系被划分为有外部法则能力的法权论(recht,ius)体系和没有外部法则能力的德性论(tugendlehre,ethica)体系,这或许也有它的好处。”(参见:[3]300)

康德在这里显然是按照他那个时代的术语习惯来区分伦理学、义务论和德性论的。他也显然倾向于把“德性”看作是服从内心法则的先天能力(就像他认可“法权”是服从于外部法则的能力一样)。如前所述,这使康德的德性论主要不是关涉社会伦理学或他者伦理学(或者说,不是关涉政治学),而是关涉个体伦理学(或者说,而是关涉心理学)。也就是说,康德主要是在内心而不是在外部寻找道德意识的起源。

此外,从前面的论述中可以得出,康德是一个“准则义务论者”(regel-deontologischetheoretiker),即认为可以在普遍规则中把握到什么是善。这种把握不是经验的、个别的把握,而是理性的、整体的把握。但康德似乎没有对这种把握的方法做更多的说明。他只是确立了一个形式上的“定言律令”:“你应该这样行动,使你的每个行为都能成为一切人的行为的普遍准则。”([2],421)至于这个定言律令如何可能的问题,他认为“不要通过例证,即通过经验,来证明在什么地方有这样一种命令式”,“对定言律令的可能性我们完全要先天地加以研究”([2],419)

康德实际上很难回答这个如何可能的问题。这也正是舍勒提出质疑的地方:即便我们承认康德的定言律令,也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应当被拿来衡量心灵过程,以便使伦常区分得以可能的那个‘标准’、那个‘规范’究竟是从大千世界的何处得来的呢?它们本身是否回溯到这样一个心灵的过程之上,回溯到一个特殊的心理的应然事实情况、一个对承担义务(verpflichtung)的感受、一个被体验到的内心命令等等之上呢?”([5]199)

对于这个问题,也就是康德自己提出的“定言律令如何可能”的问题,在康德那里最终还是可以找到答案的。只是这个答复已经超出了“义务”概念本身的范围:康德更多诉诸了“一个对所有主观动因有具有充分力量的理性理念”(康德意义上的“客观”),由于这个理性理念的缘故,定言律令这个先天综合命题便具有“必然的”和“客观的”效用。(参见:[2]420)

舍勒没有看到康德赋予“义务”概念的这个意义上的“客观性”,而且即使看到,他也不会认为这与他的价值客观性有任何关联。因此,他更多地是在从各个可能的方面来区分康德的“义务”概念和自己的“伦常明察”概念。这些区分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点:

第一、义务是一种逼迫(nötigung)或一种强制(zwang)。这实际上也是为康德自己所承认:“义务概念本身就已经是法则对自由随意性的一种逼迫,无论它是来自外部的逼迫,还是自身逼迫。”(参见:[3]301)“所有义务自身都包含一个通过法则进行的逼迫的概念;伦理的义务是一个只受到内心逼迫的义务,而法权的义务则是一个受到外部逼迫的义务,而且也是一个可能受到外部立法之逼迫的义务;因而两者都是一个强制的概念,无论这强制是自身强制还是通过他人进行的强制。”([3]331)但舍勒进一步认为,这种逼迫不仅如康德所说是对禀好的逼迫,而且同时也是对个体意愿本身的逼迫。而伦常明察不带有逼迫的特征:“只要我们自身明见地明察到,一个行动或一个愿欲是善的,我们就不会谈论‘义务’。甚至可以说,只要这个明察是一个完全相即的和理想完善的明察,它也就在明确地规定着不带有任何插进来的强制因素和逼迫因素的愿欲。”([5]200)

第二、义务不仅是逼迫,而且是一种“盲目的”逼迫。“在义务的逼迫中含有盲目性的因素,它本质上从属于义务。”因为义务“既不进一步‘被论证’,也不是直接明晰的”,“用‘这是我的义务’或‘义务而已’,人们更多地是断绝了对明察的精神努力,而较少地给已获得的明察以表达。”而伦常明察在本质上不带有盲目的成分,否则它就不可能被称作“明察”。在伦常明察的情况中引起争论的不是一个伦常明察是对是错,而是有没有伦常明察发生。在这点上,义务与伦常明察是相互对立的、甚至是相互排斥的。([5]202)

第三、义务是发自内心的逼迫,但仍然是盲目的逼迫。这种逼迫虽然不是来自外部,但却仍然作为一种“普遍有效的”而被给予。舍勒将它称作是“一个主观上受限的、完全不是对象性地建基于实事的本质价值中的‘逼迫’”。它具体地表现为:“我们具有这样的意识:每个其他人在同样的情况下都会这样做。”因此,这种逼迫往往与社会暗示混合在一起。它是一种发自内心的合群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带有强制性。而伦常明察则不同,它是对象性的,即有其意向相关项。在这个意义上,它是“客观的”明察。用舍勒的话来说:它是“在未加篡改的意义上的对象的和客观的”。而且它往往只对伦常明察的进行者个体有效。([5]201)

第四、舍勒最后还确定,义务“具有一个本质上否定的和有限的特征”([5]202)这也可以在康德那里找到依据:“义务就是出于对法则的敬重而产生的行动的必然性。”([2]400)义务的概念虽然包含了一个善良意愿的概念,“但其中夹杂着一些主观的性质”,亦即将意愿限制在一个普遍的立法上(参见:[2]397)之所以在我们说“这只是义务”的时候往往带有无可奈何的意思,原因就在于此。而伦常明察则是肯定的(积极的)和无限的。它并不需去考虑对立面的可能与否,这是明察的特征所决定的,因此,伦常明察不是否定的,“也不需要贯穿在针对一个其价值有问题的愿欲的试图反愿欲之中。”([5]202)

舍勒认为,“在所有这些方面,伦常明察都区别于单纯的义务意识。即使是那些有别于作为义务而强加给我们的内容的东西、那些伦常上明晰的和善的内容,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个不同于一个单纯想当然的义务的真的和真正的义务,也仍然是伦常明察的对象。因此,不能把明察伦理学和义务伦理学——如常常发生的那样——混为一谈。它们是相互争执的。”(参见:[5]202)

舍勒在区分义务和伦常明察中依据的历史案例是约克伯爵将军:拿破仑入侵俄国期间,普鲁士后援部队指挥官约克伯爵将军在1812年12月30日自作主张宣布解除拿破仑强迫签订的盟约,并答应俄国人,他的部队保守中立,于是拿破仑精心建立起来的统治体系开始瓦解。约克这样做虽然违反了他的国王的旨意,但他相信,时势已变,只好如此,别无他法。1813年1月3日,他在写给腓特烈·威廉的信中为自己辩解道:“只要一切在按常规进行,每一个忠臣都必须顺应时势而行。那时,这是他的义务。但今日时势已变,出现了新的情况,利用这不会再来的情况同样是他的义务。在这里讲的是一名忠实老臣的话,它几乎也是全民族的共同语言。”(参见:迪特尔·拉甫,《德意志史》,香港,1987年,59)舍勒认为,这个例子表明义务与伦常明察的冲突。约克伯爵“在陶拉格人面前并不履行他的‘义务’,而是超越出他的军事义务意识对他的指令,追随他的更高的伦常明察。”([5]201)

可以概括地说,在舍勒看来,义务与伦常明察的主要区别在于:义务是一种来自内心的、但盲目的(即在不知善是什么的情况下)要求行善的压力,而伦常明察是一种主动的、直接的对善的把握。

三、“伦常明察”与“良知”

在论述“义务意识”与“伦常明察”之区别的时候,我们已经涉及到了一些特征,它们可以使我们联想起“良知”。这并不奇怪,因为在义务意识与良知之间并不存在一条明确的分界线。例如在康德那里,“良知”与“道德感”、“爱邻人”、“自尊”一同构成接受“义务”概念的主体条件。拥有这些“道德属性”是拥有义务意识的前提。(参见:[3]338)而在梯利看来,义务感和责任感是良知的组成部分。(参见:《伦理学导论》,51)

康德与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上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康德坚持德性的先天性。这也包括良知,他认为:“良知同样不是某种习得的东西,并且没有义务去获取一个良知,相反,每个人作为伦常的生物都自身原初就拥有一个良知。”([3]341)但是,康德作为超越论者,仍然像在知识论中一样,也在德性论中为后天的经验保留了位置。

在舍勒这方面,他很难被视作一位良知论者,至少他不会把良知当作自己伦理学中的核心环节。或许这是亚里士多德影响的痕迹。但更主要的原因可能在于:对于舍勒来说,诉诸良知是一种主体主义色彩过于强烈的做法,它忽略了作为意向相关项的伦常价值。这也构成舍勒所理解的良知与伦常明察的基本区别。

因此,舍勒在良知问题上的态度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方面,他批评康德的良知观及其以良知为核心的道德形而上学。他认为,“康德曾赋予他的自律概念以一个主体主义的转向,按照这个转向,伦常明察和伦常愿欲不再被区分,同时善和恶这两个词的意义被回归到理性人格所自身给予的一个规范法则上(‘自身立法’);惟有这个主体主义的转向才会从一开始就排除了一个以前的自律人格行为的价值内涵对个体而言他律的转递形式。倘若人们把这种(康德式的)对‘自律’之理解等同于自律一般,那么人们就必须完全回绝一种‘自律的’伦理学的观念。然而我们认为这个术语是不适当的和迷惑人的。它使人忽略了一点:所有客观伦常的有价值之物也在本质上是与‘自律的’人格行为联结在一起的,无论对这些行为原初所从属的特定个体人格的规定有多么困难。”([5]487-488)

引文中最后提到的“所有客观伦常的有价值之物”是指以往的自律人格行为所创建的价值。它构成自律的客观内涵。如果康德强调个体的自律和自身立法,那么这些包含在自律一般之中的客观内涵就会被排除和摈弃。这样,伦理的概念最终就会被还原到个体自己为自己所制定的法则上,以至于最后不复存在。因为如果所有个体都自在自为地生活,也就没有了伦理生活的任何形式。舍勒这种批评当然是将康德的观点推至极端之后而进行的批评。

但是,无论如何,良知概念本身含有的浓烈主观色彩使得它的确常常被用作和看作极端个体主体主义伦理学的基石。例如黑格尔曾经在舍勒之前就对良知做了类似的处理,他在《法哲学原理》中把“良知”看作是个体意志活动的无内容的主观形式,也就是无意向相关项的主体活动,它的过度发展会使主体随意性在伦理道德中占上风。[⑤]

这也构成舍勒在良知问题上的主要论述意图,即:通过对意向相关项方面的强调,明确地将他自己的“伦常明察”区别于康德和一般意义上的“良知”。他认为:“‘良知’首先不与伦常明察同义,或者也不仅仅与这方面的‘能力’同义。对什么是善和恶的明见明察,本质上是不可能有欺罔的(可能有欺罔的只是在于,是否有这样一个明察摆在面前),而‘良知欺罔’却也是存在的。”([5]324)

显然,这样的区分看起来并不是十分得力。这也是舍勒的良知批判中的一个关节之点,因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伦常明察与良知的本质区分,比对伦常明察与义务意识的区分要困难得多。

这个困难首先在于:从概念上说,良知并不像义务那样,本来就含有盲目逼迫的因素,相反,良知始终被看作是一种“知”,无论它是自知还是共知。尽管也会有良知欺罔的现象存在,或者说,尽管也会有无良知的情况出现,但是,一方面,正如康德所说,“无良知并不是良知的匮缺,而是那种不面向良知之判断的习气(hang)。但如果有人有意识地根据良知来行动,那么就不能在罪与无罪方面对他提出任何要求。”([3]342)我们通常所说的良心坏了,也不是指良知的做出恶的决定,而是指不去倾听良知的声音。

另一方面,如果舍勒说,“人们不能以这样的借口来取消‘良知欺罔’的事实(例如像j.g.费希特和弗里茨所做的那样),即:可能出错的问题仅仅在于,这个向我们窃窃私语、告诉我们(只是以错误的方式)一些被我们看作是良知陈述的东西,它究竟是良知,还是另一种感觉或冲动?”([5]324),那么在前面舍勒用来证明伦常明察的确然性时所用的论据的第三项也就同样会受到质疑:伦常明察是否也会出错?如果我们不能把良知欺罔归结为良知的不存在,那么我们也不能把伦常明察的错误归结为伦常明察的不存在。也就是说,当人们坚持自己有良知或伦常明察,而它们最后又被证明是错误的时候,人们实际上有同样的借口说,那个原先被当作良知或伦常明察的东西,实际上不是良知或伦常明察。

舍勒本人可能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因此他在区分伦常明察和良知时,更多偏重于对良知的内在性和主观性的批评,一如他在区分伦常明察与义务意识时偏重于批评后者的盲目性和强制性。他认为,伦常明察是对客观价值的把握,而良知与客观价值没有关联,因此会出现“良知自由”的情况,亦即不受伦常价值束缚的情况。他因而反对这样一种“自明的”学说,即认为:“所有伦常的价值判断都是‘主观的’,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些判断建立在‘良知’之陈述的基础上,而公认的‘良知自由原则’排除了通过另一种明察之机制来修正良知陈述的可能。”([5]321)

舍勒对此相对地提出“伦常明察”的理论。由于伦常明察受到它的意向相关项的牵制,不可以无拘无束、随心所欲,因此避免了主体的过度自由。也正因为此,良知往往会出错,而伦常明察则不会如此。这也是他区分伦常明察和良知的关节点:“如果‘良知’成为伦常明察的替代品,那么‘良知自由’的原则当然也就必须成为‘在所有伦常问题中的无政府’原则。每一个人都可以诉诸于他的良知,并且要求所有人绝对地承认他所说的东西。”([5]326)

在舍勒看来,在“内经验”中寻找伦理根据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这里所说的“内经验”当然也包括良知。他认为,在形形色色的感受(例如“合适的”和“不合适的”感受,“懊悔”的感受、“罪孽”的感受、“罪责”的感受等等)以及在这些感受上和感受中所觉知到的(gewahren)东西(即那些被称作“懊悔”、“罪孽”、“罪责”的东西)之间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参见:[5]174)前者与主观的评判活动有关,后者与客观的价值内容有关。这就是舍勒所说的“另一种明察之机制”的要点所在。而如前所述,伦常明察的意向相关项就是各种类型的价值先天(wertapriori)。因此他认为,“对于伦理学先天来说同样极为重要的是,这个先天绝不是指一个‘自我’、一个‘意识一般’等等的活动方式。在这里,自我(在任何意义上)也只是价值的载体,但不是价值的一个预设,或者说,不是一个‘评价着的’主体,通过它才产生出价值或可把握到价值。”([5]95)

在这个意义上,舍勒对“无良知”情况做了与康德不同的解释,或者说,更多的、更进一步的解释。他认为,“世上有无良知的人,这句话的意思不仅在于,这些人不去倾听那种‘声音’,或不给这种‘声音’以实践结果等等,并通过欲望冲动来克服良知的清晰;而且这句话的意思还在于,这个‘声音’本身不存在或只是很微弱地存在。只要在行动之后出现的纠正或从其他方面发出的指责唤起有关举止的坏的意识,而清楚的回忆却仍然在说,‘本来根本没有坏的想法’,这时,对良知萌动的不关注与良知欺罔之间的区别就会很清楚;同样,当一个人初次看到另一种具有较高价值的举止时,而且当这个人现在从这个新的明察出发而将自己的举止感受为或评判为是坏的时,对良知萌动的不关注与良知欺罔之间的区别也会很清楚。”([5]325)

对良知理论的这种批评,与舍勒对先天论中的“主体主义”的反驳是一致的。他认为,过分弘扬诉诸和个体主体,实际上“对个体自我的伦常价值的破坏最大,甚至干脆使它成为一个语词矛盾(contradictioinadjecto)。”其原因在于,我们根据无法解释个体自我的本质价值从何而来,也无法解释“个体良知”以及对一个个体而言的“善”从何而来,除非我们像康德那样将个体经验自我再回溯到先验自我上,并且因此而把个体自我“仅仅看作是一种对那个先验自我的经验损坏”(参见:[5]96)。

舍勒曾以耶稣和苏格拉底为例,说明他们并不是比同时代在本性上更善,而是比同时代更早地看到了客观的善的价值,或者说,这个善的价值仅仅对他们显现出来。因此,个体主体与社会主体(交互主体)在价值问题上的矛盾和冲突,在他看来只有在承认客观价值的情况下才能解决。

至此已经可以发现,舍勒对康德伦理学的批评以及对自己伦理学的弘扬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批评“义务”概念的外在性、强制性和盲目性,另一方面是批评“良知”概念的内在性、自由性和随意性,前一种批评主要涉及单纯的道德客体性,后一种批评主要涉及单纯的道德主观性。如果我们把伦常明察看作是一种在本质直观中对客观的善的价值把握,那么伦常明察就是一种既有别于义务,又有别于良知的伦理认识活动,当然,这个命题换一种说法就是:它是一个处在义务意识和良知之间的伦理认识活动。

如果我们必须回答伦常明察距离哪一个更近:是康德的义务意识概念,还是他的良知概念,那么舍勒很可能会选择后者良知。

舍勒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伦常明察和良知之间的共性,这个共性在于:它们都可以是对个体而言的明见性。因此,在伦常明察和良知的情况中,交互主体的普遍共识都不构成必要条件。舍勒说,“我们将会看到,在严格客观的明察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明见性,即:一个特定的意愿、行动、存在只是对一个个体而言、例如对‘我’而言的善,它并不能被普遍化;我们甚至还可以看到:对一个存在和状态的纯粹的、完全的和绝对伦常价值的伦常明察,自身就必定会始终地并且必然地带有这种局限在个体之上的特征;而且这种明察越是相即(也就是说,越是‘客观’),它也就越是必定带有这种特征。”([5]322)这印证了、也代表了舍勒在伦理学中所持的一个信念:道德法则不是个体主体的,也不是交互主体的,因为伦常明察所把握到的伦常价值是客观存在的。究竟是个体还是群体把握到这个客观价值,这对这个价值本身来说是无关紧要的。

这样,伦常法则的普遍有效性在舍勒这里便不再成为伦理学或伦理法则的“公理”。他将这种对普遍有效性的要求看作是近代思想所导致的一个弊端:“我们在总体上趋向于过高地估计我们的价值判断的共同性——其所以会有这种过高的估计,是因为我们所有人都生来就倾向于用‘别人也曾这么做’来为我们的行为做论证和道歉。”([5]322)

在这个问题上,舍勒对待康德的定言律令的伦理原则与对待胡塞尔的本质直观的知识法则的态度是一致的:他不认为作为意向相关项的真理——无论是伦常价值,还是知识理念——必定可以随时随地显现在作为伦常明察或观念直观的相关意向活动中。因此舍勒既批评胡塞尔在“自由想像的变更”的现象学方法中(具体论述可以参见笔者《现象学及其效应》,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80-81)所含有的普遍性要求,也批评康德在“定言律令”(“你应该这样行动,使你的每个行为都能成为一切人的行为的普遍准则。”参见:[2]421)所含有的普遍性要求。

在这里,舍勒尤其针对康德的“普遍准则”提出批评:“这种对社群支点的趋向是如此之大,它甚至使康德远远偏离开真理,以致于他想把一个意愿公理的单纯普遍化能力当作这种能力的伦常正确性的标准。”([5]388)舍勒在自己的伦理学主张中干脆排斥这种普遍化要求,并且认为,“这种对‘公理’之普遍化能力的排斥不仅不会妨碍严格的客观性和这种明察的负责特征,而且这种排斥甚至必须如此彻底进行,以致于我们所获得的完全是对绝对的善之本身的最终的、明见的、完全相即的最严格明察,而不仅仅是一些能够用来压制冲动的规则,它们只会模糊并歪曲这种单纯的明察能力。”([5]322-323)

由此看来,对普遍性的排斥和对个体性的诉诸是伦常明察和良知都具有的一个共性。但既便在这个共同点上,舍勒仍然指出两者的差异:就良知而言,它所关涉的善只是对这个良知拥有者个体而言的善,只对他具有束缚力。一个类似“这是你的并且仅仅是你的善,它始终是对他人而言的善”的良知陈述必定是自相背谬的。

而在伦常明察那里情况则不同,舍勒认为,“有一些伦常明察导向普遍有效的规范之伦常价值,而另一些伦常明察则仅仅导向那些‘为’一个个体或‘为’一个群组来说自在的善;而这两种明察具有相同的严格性和客观性。”([5]327)

也就是说,良知涉及的只是对个体而言的善,伦常明察则既可以涉及对于个体而言的善,也可以涉及对群体而言的善,乃至对全体而言的善。而且如前所述,客观的伦常价值究竟是显现在个体中还是显现在群体中,这对于这个伦理价值本身而言并不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在完成这个区分之后,舍勒可以对伦常明察与良知的关系总结说:“‘良知’的合法意义现在就在于:1)它只是伦常明察的个体的经济化形式,2)这种明察只是在这样一个程度上和这样的界限内被展示出来,即:它指向‘为我’的自在的善。”([5]327)

由此可见,舍勒对良知的评价在总体上是积极的。但同时也必须强调,在他那里,良知与伦常明察相比,始终处在次要的地位。这乃是因为,伦常明察可以取代良知,但反之则是不可行的。在这个意义上,舍勒把良知看作是“作为本己个体认识活动和伦常经验对伦常明察的贡献之总和”,是“各种明察中最终伦常明察的一个经济化形式”。(参见:[5]325)

除此之外,伦常明察和良知的区别还表现在另一点上:良知必须与权威定理与传统内涵共同作用和相互纠正(因为它们都只是主观的认识源泉),才有可能保证人们从主观上最大限度地获得对善的明察。而伦常明察则可以独自获取所有这些伦常明察的源泉,因为它可以在明见的自身被给予性中直接把握到:什么是善、什么不是善。(参见:[5]325-326)

从所有这些关于良知的观点来看,我们可以说,舍勒在良知问题上距离黑格尔比距离康德更近。

四、总结

从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舍勒的伦理学思想与亚里士多德和康德的伦理学思想的一些联系和差异。这里可以做一个扼要的概括和总结:

1.由于我们在这里考察的是舍勒伦理学的现象学方法,因此没有专门涉及他的伦理学的价值论本体思想,也无法显示他的质料的价值伦理学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之间的根本差异。这可能会引起读者的误解,就像哈特曼在初读《形式主义》时所做的误释一样,以为“舍勒的思想可以为理解亚里士多德提供新的启示”。舍勒本人在第三版的前言中对此做了反驳。他认为自己的伦理学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的区别在于:“亚里士多德既不了解对‘善业’和‘价值’之间的明确划分,也不具备一个本己的、不依赖于存在的独立性和程度(即不依赖于作为任何事物之基础的隐德莱希目的活动之表现尺度的)的价值概念。”他甚至认为,只是康德摧毁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典善业伦理学和目的伦理学的形式之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才能够产生。([5]20)

2.因为论题的关系,这里同样放弃了对舍勒与康德之间的一个基本差异的讨论:舍勒的质料伦理学与康德的形式伦理学之间的差异。简单地说,由于舍勒坚持价值的客观性,包括伦常价值的客观性,因此他常常与黑格尔站在同一个战壕里,并与康德形成对峙的状态。这也体现在这里所讨论的伦理学方法分歧上。可以说,康德伦理学与舍勒的伦理学之间的差异,除了形式伦理学和质料伦理学的差异以外,还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明察伦理学与义务伦理学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是价值伦理学(他律的或神律的伦理学)与自律伦理学之间的差异。

3.但正是在这里,舍勒所主张的“伦常明察”尤其显露出现象学伦理学方法的特征:意向活动与意向相关项的统一。舍勒将它们归结为两种根本性的本质联系:“第一个本质联系在于行为本质和对象本质之间的联系!”“第二个本质联系是行为和‘人格’与对象和‘世界’的本质联系。”([5]96,注)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只是第一个本质联系。

从以上这些角度来看,我们可以认同m.s.弗林斯对舍勒《形式主义》的评价:“毫无疑问,这本书代表了本世纪伦理学的主要成就,并且,与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康德的《实践理性批判》一样,它是哲学史上有关伦理学的最深刻、最广博以及最赋予独创性的著作。”(弗林斯,《舍勒思想评述》,王芃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70)

主要引用文献:

1.aristoteles:philosophischeschriften,insechsbänden,übersetztvonhermannbonitz,eugenrolfes,horstseidlundhansgünterzekl,hamburg:felixmeinerverlag1995,band3:nikomachischeethik.

亚里士多德:《尼哥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

2.immanuelkant,grundlegungzurmetaphysikdersitten,hamburg:felixmeinerverlag1957.(vgl.kant-wbd.7)

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

3.immanuelkant:diemetaphysikdersitten(zweiterteil),metaphysischeanfangsgründedertugendlehre,hamburg:felixmeinerverlag1990.digitalebibliothekband2:philosophie,(vgl.kant-wbd.8)

4.immanuelkant:kritikderpraktischenvernunft,hamburg:felixmeinerverlag1985.(vgl.kant-wbd.7)

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韩水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

5.maxscheler:derformalismusinderethikunddiematerialewertethik.neuerversuchdergrundlegungeinesethischenpersonalismus,bernundmünchen:frankverlag61980.

舍勒:《伦理学中的形式主义与质料的价值伦理学。为一门伦理学人格主义奠基的新尝试》(在文中简称为《形式主义》),倪梁康译,北京:三联书店,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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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麦金太尔认为“善”(avgaqov")和“德性”(ajreth;)在希腊语中是同源词,后者是前者的名词,而且后者“通常是并且可能是被误译为‘德性’”。以上参见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龚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31。——麦金太尔在此语焉不详,不知这个误译是否指拉丁文的“德性”(virtus)是对“善”(avgaqov")的误译?但在此之前,斯多亚学派已经把“德性”等同于最高的善了。

[②]有的解释者认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文化的可能性建基于明智和技术这两个理智德性之上,而自然的必然性则是通过科学、智慧和努斯这三个理智德性来认识的。

[③]参见:kirchner/michaelis:wörterbuchderphilosophischengrundbegriffe,s.2310ff.digitalebibliothekband3:geschichtederphilosophie,s.13235(vgl.kirchner/michaelis,s.652ff.)

第6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关键词:边沁 功用主义 功用主义伦理学

功用主义,一方面是指产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英国社会并持续一个世纪之久的、涉及广泛社会生活领域的综合性社会改革运动;另一方面是指与那场社会运动相联系并作为其意识形态的强调功能的政治和伦理思想,尤其是指功用主义伦理思想。边沁是英国古典功用主义伦理思想框架的建构者,其伦理思想继承并发展了英国及法国伦理学传统,反映了英国资本主义社会政治、经济、思想发展的客观要求。边沁理论指导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社会改革运动。研究边沁的功用主义伦理思想,无论是从英国伦理思想史的角度,还是从道德理论本身的角度来看,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边沁功用主义伦理学的理论溯源

边沁功用主义伦理学的基本要素深受经验论、情感论以及快乐主义伦理学思想的影响,它是哲学、伦理学传统的沿袭。我们打开边沁功用主义伦理学的书籍,可以清楚地看到,它所具有的基本要素几乎无一不在此前的伦理思想中找到渊源。

1.哲学经验论的承袭

功用主义伦理思想继承了从古希腊罗马时代到近代英国经验论传统。17、18世纪的社会经验哲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心理学关系密切,哲学家往往通过观察、分析自己的心理过程来考察知识的来源。哲学经验论所主张的是:个人的一切知识都来自于自己的经验,经验的最终来源是人的心灵所得到的感官印象。人的心灵在经验进入之前,就像是一块“白板”,没有任何先天的观念存在。任何观念都可以最终归结为感觉印象,是感觉印象的聚合。经验论在认识论中,表现为以感觉经验作为人类知识的基础,在伦理学中则强调感情体验是道德的标准。功用主义继承经验论的这一传统,明确将作为道德标准的体验归结为快乐和痛苦。判断行为是否合于道德,通过检视行为的后果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人的快乐或是减少痛苦来实现。

功用主义正式产生的18世纪,经验主义在与它的“宿敌”——理性主义的斗争中胜出,成为那个时代占统治地位的启蒙运动伦理学的基础。启蒙运动首先要求认识人的自然理智的、意志的和情感的能力;其次要求从社会关系在多大程度上适应人的自然本性的角度,对社会关系进行批判分析。因此,从经验和社会观察出发分析研究个人、社会以及二者的相互关系就成为主要的论题。18世纪经验主义伦理学体现的这一特点,所致力于解决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个人经验与社会要求之间的统一问题。经验论所依赖的方法是体验、观察、归纳等实证的方法。这种经验论是以近代经验科学的发展为方法论基础的,而较之现代经验科学的成就,近代经验科学的研究手段和工具的简单化,决定了近代经验主义相对于现代经验主义(逻辑经验主义)的局限性,它过多地依靠分析者自身对自然世界和人的社会生活的观察和体验。功用主义所主张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就是从对人和社会的经验中归纳出来的,而不是源于宗教的启示和形而上学的先验原则。

2.快乐主义印记

功用主义伦理思想具有西方古典及近代快乐主义伦理学的印记。快乐主义,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昔勒尼学派的亚里斯提卜和伊壁鸠鲁学派的快乐主义学说。他们认为,人生的唯一目的就是快乐,肉体的快乐优于精神的快乐,只有现实的、眼前的、感性的肉体快乐才是真实的快乐。伊壁鸠鲁认为,快乐是幸福生活的开始和目的,主张快乐是人类生活的出发点和最终的目的,“我们的一切取舍都从快乐出发;我们的最终目的仍是得到快乐”。伊壁鸠鲁经验主义经常被理解为享乐主义。其实无论从他的理论中,还是从他所倡导的生活方式中,都不能找出对于享乐的和粗俗的生活方式的肯定。他对快乐内涵的理解不同于其他人,他认为精神的快乐高于肉体的快乐,精神的快乐持久、稳定、深刻。快乐的真谛就在于“身体的无痛苦和灵魂的无分忧”,即肉体痛苦的免除和内心的安宁平静。伊壁鸠鲁强调从理性的角度分析快乐,把快乐分三类:其一,自然的和必要的,即基本的需要;其二,自然的而非必要的;其三,既非自然的又非必要的,如对名利的追求。在伊壁鸠鲁看来,第一类的快乐对于高尚的生活来说就是完全足够的条件,个人越是满足于实现最自然的、必要的愿望,就越能够独立于外部环境获得身体的无痛苦和灵魂的无分扰这一最终目的。

17、18世纪的经验论感觉主义者,在积极意义上继承了伊壁鸠鲁的快乐主义学说,强调快乐是进取性的、充实的,与资产阶级个人“在已经摆脱旧的封建羁绊的交往条件下获得充分发展的欲望”紧密相关。正是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伊壁鸠鲁学说中被困锁在个人自身之中的快乐追求得到了充分的扩展:快乐

[1] [2] [3] [4] [5] 

的追求既与个人的需要相关,而且它的充分的满足也与个人所处的社会联系、社会交往以及社会制度、利益结构密切相关。快乐原则不再是单纯的个人原则,快乐主义也不再是主观性的道德学说。

.合理利己主义影响

功用主义思潮不同程度地体现了社会公益背景和最大幸福原理的基本模式,因而区别于狭隘的利己主义学说,体现了合理利己主义的特点。合理利己主义理论是由霍布斯确立,并通过英国道德情感学派和法国伦理学家爱尔维修而对边沁的理论产生影响。哲学家霍布斯是推动西方伦理思想从中世纪向近代转折的人物。他建构了系统合理的利己主义伦理思想体系,对以反叛中世纪神学道德观的禁锢为主旨的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想作了系统反思。在《利维坦》一书中,他从人性本恶这一自然主义人性论出发,认为人天性自私自利,这就是人行为的基本法则。他认为人对公共福利、普遍福利的追求,只不过是人在意识到如果没有公共福利,个人的福利也不可能实现这一事实时而做出的明智的理性选择,是人的利益本性使然。道德之所以产生正是基于对这种社会现象的理性思考。霍布斯是功用主义的先驱,他的学说影响了功用主义理论模式,可以说霍布斯以后的整个英国伦理学史都是从不同方面对霍布斯的修正。 

英国情感学派哈奇森和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对霍布斯合理利己主义的继承和修正直接地为边沁功用主义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思想资源。英国情感论学派对边沁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既有总体理论倾向上的,也有具体方法上的。就总体而言,英国情感论学派探究了人性的两种倾向——自私和仁爱及相互关系,并由之解释人的道德行为和社会道德现象,从而为其后的伦理学说(包括功用主义)预制了理论探讨的基本背景和问题模式。

在边沁功用主义伦理思想形成的过程中,爱尔维修的主张功不可抹。边沁在著作中屡屡提及爱尔维修的思想。爱而维修主张一种合理利己主义和公益论相混合的观点,要求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一方面,以“公共的福利”、公共幸福或者说社会公益为最高的法律、道德原则;另一方面,又认为个人幸福、个人利益是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要求保障“正确理解的个人利益”。所谓“正确理解的个人利益”,就是为了长远的更大的幸福放弃较小的幸福,在满足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试图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密切地调和起来。边沁评论说,爱尔维修已经建立了一种关于行为的正当性的标准,这一标准就是:当一种行为倾向于扩大社会中的幸福总量时,他就是正当的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爱尔维修被视为功用主义的先驱。

二、边沁功用主义伦理思想体系

边沁在吸收、世纪功用主义先驱理论的基础上,其功用主义理论有了独特的创造和发挥。具体表现在:

.苦乐原理

边沁继承英国经验论的传统,主张对事物的理解应建立在感觉经验的基础上,排斥一切超出感觉经验范围的形而上学和宗教的主张,将作为道德标准的体验归结为快乐和痛苦,发挥了经验主义伦理学家关于个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的描述,以“苦乐原理”作为其伦理理论的基石,确立了苦乐在人的行为中的支配地位——作为人的行为最终目的的地位。《道德与立法原理绪论》开篇就声明了这一点:“自然把人置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两个才能够指出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以及决定我们将要怎样做。在他们的宝座上紧紧系着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链环。凡是我们的所行、所言和所思,都要受他们的支配;凡是我们所作一切没法摆脱它们的努力,都是足以证明和证实它们的权威之存在而已。一个人在口头上尽可以自命弃绝它们的统治,但事实上他却始终屈从于它。”在边沁看来,如果把快乐和痛苦的因素去掉,不但幸福一词变得失去意义,就连正义、义务、责任以及美德等一向被视为与快乐和痛苦无关的词,也都会成为无意义的。快乐和痛苦决定了个人实际上如何去行为,对快乐或是免除痛苦的期待是驱动人们的行为的动机,因而个人是受制于苦乐的统治的,追求快乐或是避免痛苦就成为行为的最终目的。

第7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叙事伦理

中图分类号:D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057-03

自从党的十以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成为社会的热点,也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门。学术界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进行解读,为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意见。随着理论界研究热度的持续上升,社会各阶层并没有达到预期的培育效果,群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知停留在最浅度的听说层面,这也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过程中的瓶颈。因而,如今的学术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研究不应该只是学理层面,更多地应该是考虑到大众的接受层面。叙事伦理的培育路径便是有效利用故事这一载体,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提供新的现实突破口。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叙事伦理培育的内涵

叙事伦理本来是文学用语,随着学科的逐步发展,这一概念被用于各个学科的教学过程中。叙事伦理就是指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围绕某个主题,由作为主体的讲述者,基于主体间性,向作为客体的受众者叙述或展示与主题相关的的直接的或间接的生活经验故事,或者主客体切身感受、体验与主题相关的自然、人文景观,以及音乐、舞蹈、绘画等“形体故事”,并通过对“叙事伦理内容”的理解。讨论和评价,对“具体人物、具体事件、行为方式、内在关联有了真切的感受和发自内心的领悟[1]。事实上,叙事伦理简单的理解就是以故事的方式进行讲述,其中包含人物、事件以及环境等必须的要素。它最大的功能在于借助隐喻等修辞手段,在讲故事的过程中,透过故事本身才传递故事背后的信念和价值意义。最后得到的效果就是使人们认可故事后面的这些价值,并且遵循这些价值准则。不同于其他的教育方式,叙事伦理注重的是通过故事来达到教育的目的,符合人们的认知特点。

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有诸多,目前的现实是这些方式更多的侧重的是学理层面,并没有过多考虑接受对象的认知能力,叙事伦理这一培育路径便是在大众接受能力范围内,符合人们认知能力的最佳方式。

用故事传达价值的方式并不是现如今才有的教育方式,在古时候的中西方都有这样的先例。古代的很多作品都记载着故事,并且通过这些故事教会人们为人处事之道。其实,语言作为人们沟通的基本方式,在生活中用来记录和分享彼此的经历。在讲故事也就是叙事伦理的同时,是讲述主体对故事进行思考和整理的过程,基于此他将自己的理解传递给别人,在这一过程中,他也就将故事赋予了意义。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就是人们行为准则的凝练,通过故事将这些凝练的抽象文字具体化,赋予其生活意义,更能够便于人们接受和践行。不仅如此,众所周知,叙事伦理的特点之一是借助隐喻的方式,通过叙事伦理主体叙说自己的真实经历和感受,体察叙说对象的内心世界,从而进入叙事伦理对象的心灵。因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可以借助“叙事伦理”,引导人们对生活的体验、表达和理解,进行在建构自我和认识他人的心理、意识活动中培育和践行核心价值观[2]。

自从党的十以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社会的热点。社会各界尤其是学术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内涵以及培育路径方面都做了研究。只是这些研究更侧重的学理层面,并没有结合接受群体的认知能力,造成现状就是大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度低。鉴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国各族人民精神的集中体现,它的培育和践行关系到的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前途发展。因而,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应该是多元的,符合各阶层人民的要求,而“叙事伦理”就是这样一种新型的培养方式,可以采取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方法,便于人们认识、理解、认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叙事伦理培育路径的影响要素

故事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的基础,也承载着价值和意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叙事伦理故事可以来自于许多方面。首先可以是来自优秀的传统文化中。古代典籍的《诗经》《三字经》《二十四孝经》等都包含着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故事,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叙事伦理提供了丰富的素材。这些传统的经典中囊括了许多感人至深的美德故事,都是中华民族优秀价值观的生动展现。其次故事还可以来自中国共产党的奋斗历程中。毫无疑问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者和践行者,他们中有着不计其数的优秀人物,可以成为核心价值观的“代言人”,同时中国共产党的艰难奋斗史本身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素材。最后也是最具有说服力的就是从身边的人物和现在的生活中搜集展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故事。无论是每年震撼国人的“感动中国”人物颁奖还是日常的平凡生活,都会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总之,在故事的选取上,要贴近人们的生活,具有说服力。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学理层面被划分为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因而在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叙事伦理中,也应该将这24个字分别归类进行讲述。

1.国家层面:在国家层面的故事中,应该从新中国建立的不容易到建设时期曲折的探索再到如今的稳定发展中找寻典型的故事,让人民群众珍惜国家今天的发展成果。应该从国家56个民族的团结,抑或960万平方公里的广袤国土,或是不可计数的名山大川的故事中讲述,让人民自觉升起对国家的热爱之情。应该从国家由世界落后国家的境况逐步发展为世界强国的历程中,从奥运会的举办、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荣誉中找到合适的故事,让人们对如今和谐中国的建立认同,主动参与其中。

2.社会层面:社会是每个公民都身处其中的环境,在社会层面的叙事伦理中,应该侧重人民群众的立场,站在人民群众熟悉的角度去叙事伦理。从人们每天的日常生活中,讲述只有每个人都坚守住原则,才能有自己和别人的自由。社会的氛围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社会是平等的、公正的、正能量的,人们才能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内容信任和认同。

3.个人层面:个人层面的叙事伦理应该是最重要的部分,无论是国家还是社会,都是由每个单独的个体组成的。只要每个人能够认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且遵循相应的要求去做,那么社会和国家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就会容易。在个人方面,平凡叙事伦理是最好的选择,利用每个人都会遇到的故事作为材料,将平凡的人物的故事作为叙事伦理的材料,针对不同层次、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人群,分别阐释敬业、诚信、友善的意义。

故事的呈现方式是多样化的,不同的叙事伦理形式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这是最常见的叙事伦理方式,教育者通过口头组织故事,将故事的情节展示给受教育者,这一过程中要求教育者注意叙事伦理的语言使用应该生活化,易于理解和接受。除此之外,现在处于信息网络时代,感性直观的符号,以图像为主的视觉文本是人们形成价值观的重要资源。因此,口头的叙事伦理和文字资料之外,影视、动漫、绘画等呈现方式也是很好的选择。例如现在的电视台播放的许多公益广告和短片,通过直观的叙事伦理手法,达到了价值观的宣传。还有现在的许多动画片,通过有趣的故事情节、鲜活的人物形象,生动地演绎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当然,借助媒介的叙事伦理手法,能够达到生动的宣传效果,其实生活中的许多节日、场所也可以成为叙事伦理的方式和途径。诸如通过布置主题教室,让学生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也可以在特殊节日的时候,通过恢复节日的仪式、讲述节日背后的渊源,让人们了解中华传统文化,增强人们的荣誉感和自豪感,这些方式都能增强人们的在场感,更加直观得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价值蕴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叙事伦理路径,不完全等同于讲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关故事,更确切地说,讲故事只是这个路径的步骤之一。要想得到叙事伦理路径的实效,首先应该搜集和整理故事,从具有代表性的故事中,选取最适合叙说的,再根据叙事伦理的对象进行分类,是故事与教育主题紧密相关,符合教育对象的层次。其次要选择叙事伦理的呈现方式,当然这里要考虑到实际情况,根据不同叙事伦理主体的能力结合叙事伦理对象的现实,选择最能深入叙事伦理对象内心的表达方式,最终将故事的主题升华,增进叙事伦理对象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最后是反馈阶段,叙事伦理的效果是否能够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实效,需要有检验的方式,也需要在反馈的同时了解到叙事伦理路径存在的问题以及以后改进的方向。反馈的方式有许多,根据叙事伦理对象的不同可以通过面对面的反馈、书面反馈、或者网络反馈等方式,但最终的反馈一定是落实在行动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来就是一个知行统一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其宣传和培育的最大肯定。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叙事伦理培育路径的意义

利用叙事伦理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具有隐喻性,不同于其他的说理方式,叙事伦理是通过故事的形式,是抽象的价值意义充满生气。这种方式不会直接说明这个价值意义是什么,我们应该怎么去做,而是将这些理念蕴含在真实生动的、富有情节的故事描述中,间接得传递出来。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描述是抽象的、无形的,要想达到培育并且践行的目标,依靠的绝不仅仅是简单的知识性地讲解,二、而应该是人们情感上的认同。叙事伦理的方法,通过具体的故事情境,生动的人物情节,将听故事的人们在故事中找到自己的影子。然后叙事伦理者载通过分享和启发的方式,将故事背后的启迪意义留给听故事的人去思考,引导人们自觉去认同进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准则。在学理层面解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的更多是了解其内涵,但在现实生活中的践行才是真正的目的。叙事伦理是为了激发人们践行核心价值观的方式。在深刻认知和情感体验的基础上,营造出的情境容易使人们产生心里真实感,即只要有类似的生活情境发生,就容易产生叙事伦理转移,激发人们的行为动机[3]。其实就是叙事伦理通过人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结合人们内心的思想实际,促成人们行动的产生。因为人人都有故事,而故事中的也是人人。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应该由全社会积极参与,借助多种载体来完成。叙事伦理作为其中的一种路径,可以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在丰富的故事情节中,变得灵动。这种方式也迎合大众的需求,能够将人们的思想转化为行动力,达到践行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孙燕.叙事伦理:关注德育事件的真实[J].思想・理论・教育,2004(1).

〔2〕栾淳钰.“叙事伦理”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J].思想政治教育,2015(5).

第8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自刘勰“文以明道”之说出,文与道之关系即成为古代文论的根本问题。唐人基本承续明道之说,柳宗元可为代表;李汉则有“文以贯道”说;至宋代周敦颐提出“文以载道”,影响最大。古今论者都在辨析明、贯、载之不同,以论各家之区别:汉唐时期,文以明道论者大都重视文辞,被视为重文派;而宋学家提出文以载道,明确指出文的工具地位,被视为重道派。其实,单纯从文道关系上看,“明道、载道、贯道”三者并无大差别。文以载道,文当然是工具;文以明道,文也是工具。即使文道并重,文毕竟不能超越道,这在六朝都不例外。本文认为,宋儒的“文以载道”对文的定位是准确的而且是正确的。它揭示了文章的本质:文章本来就是工具,是思想的载体,只能服务于主旨的表达。作为工具,文辞和技艺不可能成为纯粹的形式单独存在。因此,辨析“明”、“贯”和“载”之间的差别,没有太大意义。在重文还是重道的框架中讨论宋儒与汉唐文人的是非,实未能区分二者之差异,更未得宋儒论文道关系之要领。然而,宋儒的文道观与汉唐时期的文道观之根本差别,不在“明、贯、载”上,而是在“道”上。一般以为所谓道就是儒家之道,古今一以贯之。其实不然。文以载道之“道”,与文以明道之“道”是具有不同内涵的两个概念。尽管二者都包涵儒家思想,然而宋儒之所谓“道”与汉唐时期之“道”,其所指并不相同。汉魏六朝人之所谓道,乃外在世界运行之道,自然一切物象以及人伦物理都以之为根本,当然也是文章或文学的根本。董仲舒曰:“道之大原出于天,天不变,道亦不变,是以禹继舜,舜继尧,三圣相受而守一道,亡救弊之政也”。(《汉书》卷56)认为人伦之道出于天道。刘勰曰:“夫玄黄色杂,方圆体分,日月叠璧,以垂丽天之象;山川焕绮,以铺理地之形;此盖道之文也。”

(《文心雕龙•原道》)宗经、征圣,都是原道的过程。以儒家伦理为本者如文中子,亦以礼乐教化目之,如其曰:“今言政而不及化,是天下无礼也;言声而不及雅;是天下无乐也;言文而不及理,是天下无文也。王道从何而兴乎?吾所以忧也。”(《中说•王道篇》)所关注乃天人之事,帝王之道。汉唐论者谈道不出此范围。而宋儒所言之道纯粹为人伦之道。周敦颐言“文所以载道”,此道乃“圣人之道,仁义中正而已”。[2]文辞艺也,道德实也。这个道指的是人伦道德,就是儒家道统。这是承续了韩愈原道的思想。韩愈已经将道转到儒家道统上来,但尚未加以形而上的改造,还不是精神本体。到宋儒这里,益加精细,深化为心性之学,道成为纯粹的精神存在。汉唐人之道,其根本是宇宙论,而宋儒所谓道则是人性论,属伦理学。虽然,汉唐宇宙论中也有伦理学,宋儒之理学中也有宇宙论,但正如李泽厚所指,汉唐的伦理学从属于宇宙论,而宋儒的宇宙论从属于伦理学。更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作为伦理本体的道,不再像汉唐时那样依附在皇权身上,而是存在于自觉的个体身上。礼乐政刑必须依附皇权,而心性之学则必由个体承载。尽管张载还在以“天地之性”作为自然人类的最高法则,但这个“天地之性”所指向的不是宇宙,是与“气质之性”融为一体的人类价值观,是人的伦理精神,个人的道德信仰。这标志着一种新的人文精神的建立,是中国思想史的一次重大转折,对古代文学观念和文学创作风格的转变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文学活动之根本是审美活动,而伦理精神则是人类审美的前提,也是文学的价值支柱。文以载道,载的不是自然之道,而是伦理精神,人的信仰成为文的中心,文学的主体意识由此建立起来。文学主体意识的建立,是继承了魏晋以来重文心的路线,但更上了一个层次。文章的作者是人,其所展示的是写作主体的思想。主体精神成为文章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汉唐文论也重视文章作者的地位,但其价值指向的是外在功用,文章的价值是由外在的繁华和功业判断的。如王充也极重创作主体,他说:“文墨辞说,士之荣叶、皮壳也。实诚在胸臆,文墨著竹帛,外内表里,自相副称,意奋而笔纵,故文见而实露也。”(《论衡•超奇》)不过,魏晋人重视文章主体,但曹丕仍将文章定位于“经国之大业,不朽之盛事”;即使刘勰也认为空文无用,“安有丈夫学文,而不达于政事哉!”(《文心雕龙•程器》)外在的形貌和实际的功用才是他们判定文章价值的标准。宋儒改变了文章的价值指向,由实际的功用转向超越的伦理精神。宋儒“轻文”的真正目的是要明确将文辞规定在技艺的地位上,指明了文辞只能是工具,只能为本体服务。文辞不是本体,只有思维着的精神才能成为本体。“文辞,艺也”,“不知务道德而第以文辞为能者,艺焉而已。”[3]文章的价值不取决于外在的辞藻华美和政事功利,而在于创作主体伦理精神的展示。“文以载道”否定了文辞,建立了人极,为文学本体论的构建打下了基础。文章精神主体的建立,标志着古人文辞活动中的伦理自觉。而人的文辞表达有不同方式,人的伦理精神以不同的文辞形式表达,就形成不同文体。如张载言:“圣人文章无定体,诗、书、易、礼、春秋,只随义理如此而言。”[4]也就是说,诗、书、易、礼、春秋,各自以不同的思维方式把握和展示着本体,而且各自可以完整地把握,因而张载紧接着说:“李翱有言:‘观诗则不知有书,观书则不知有诗’,亦近之。”[5]理辞与情辞都能完整地把握与展示伦理本体,而导向伦理本体的情辞则是具有本体意义的文学。这,已经接近于文学的本体意识,在中国文学史上是一重大进步,超越了汉唐文论。

二、走向本体的文学

载道的文可以是文章,但不一定是文学。如果要成为文学,不仅仅是载道的问题,更需要以人的情感为基础,伦理与情感形成一种互动关系,才能进入审美过程。但正是在天理与人情的问题上,宋明理学,尤其是程朱理学存在着严重困境。程朱理学认为,天理与人欲是对立的。天理与人的个体欲望、快乐无关。“天理存,则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6]天理的根据来自于外部世界的必然性。作为伦理本体,必须斩断与经验世界的关系,超越这符合人类伦理精神的要求。然而作为人类伦理精神,它可以不来源于经验,但它作为合目的性的概念,与人的生活经验必须有协调一致的一面,从而为审美判断提供价值方向。即如康德所说:“自然界必须能够这样地被思考着:它的形式的合规律性至少对于那些按照自由规律在自然中实现目的的可能性是相互协应的。”[7]宋儒承认人欲的存在,承认其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但宋儒的天理人欲之辨将人的自然欲望压制到最低水平。“饮食者,天理也;要求美味,人欲也。”[8]严苛的天理与人欲(自然)尖锐对立,如此天理作为“自然的合目的性”的理念,生活实践中人的情感很难导向这一理念。天理处处否定人欲,自然不能呈现伦理,而且人的情感常处于禁锢之中。情感是审美的基石,情感的禁锢对人们的审美思维进行造成极大的阻碍。按照康德的观点,审美判断是一种反思判断。所谓反思,是立足于特殊感性经验去寻求普遍法则。而在宋儒这里,律令森严,与伦理原则常处于对立状态的自然感性,难以在寻找普遍法则的过程中产生愉悦感,审美活动就会受到极大限制。造成这种对立的根本原因是其伦理内容的严重局限。在审美活动中,伦理精神应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理念,这才能作为最大公约数与个体情感进行融通,美感才得以产生,审美过程才得以进行。但宋儒的天理在内容上并不具备这一要求,它是特定时期甚至特定人群(统治者)制定的伦理法则,就是将儒家礼教定为普遍的伦理法则,如程颐曰:“礼即是理也。”[9]朱熹亦曰:“理者有条理,仁义礼智皆有之”。[10]这就不具备普遍的意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欲望、情感也逐渐活跃,与僵死的规范极易发生矛盾。个体情感在寻求普遍法则(反思判断)便时时发生冲突,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发展,这种冲突就更加激烈和频繁,主体难以产生审美愉悦。再者,宋儒的道德认知路线始于“格物致知”。“道”、天理是外在力量,属于“静态的知性抽象”,须通过格物才能被个体认知,而非个体内在的道德自觉或精神超越。伦理本体变成了抽象概念,本体论变成了认识论,理性丧失了本体性,与主体感性两不相干,难以得到感性认同,这就阻碍了个体心情产生合目的性的内在感觉,审美思维便难以进行,作为本体性的文学就难以存在。所以,在宋儒那里,朱熹的所谓“文从道中流出”,所流出的常常是概念,教条,而不是文学。伦理本体与主体情感(道心与人心)的关系是理学论述的核心,也是理学的困境。理学家努力突破这一困境,心学因此诞生。在理学谱系中,心一直是一个重要范畴。张载提出“心统性情”,朱熹进一步解释说:“性者理也。性是体,情是用,性情皆出于心,故心能统之。”

[11]但此处尽管将“性”,即道心纳入了人心,但心并未成为本体,本体依然是性。他努力弥合人心道心,认为“知觉从耳目之欲上去,便是人心;知觉从义理上去,便是道心。”[12]但人心道心还是分裂的。心取代天理成为本体始自陆九渊。陆九渊认为,不是天理而是心才是本体。“人皆有是心,心皆具是理,心即理也”,[13]道心就在人心。“道未有外乎其心者。”[14]伦理精神乃人心固有。“仁义者,人之本心也。”[15]伦理本体就在人心,“心外无理”。伦理本体离不开人心,须以人心为基地。这里,主体与本体最终走向融合。将伦理本体从外在的知识转变为内心的道德自觉,这是理学发展的重要转折点。到了王阳明则全面展开,伦理本体与日常生活情感、直接经验和心理感觉融为一体。其实在王阳明这里,本体的心也不等于人心,但它却不能离开人心。心作为本体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与人的感性心理建立了直接联系。阳明曰:“凡知觉处便是心,如耳目之知视听,手足之知痛痒,此知觉便是心也。”[16]人的感知与伦理本体成为统一体,伦理本体与人的情感亦为统一体。阳明曰:“心一也,未杂于人谓之道心,杂以人伪谓之人心。人心之得其正者即道心;道心之失其正者即人心:初非有二心也。”[17]这里,理论上是在提升人心入道心,但实践上只能滑向人心。阳明心学根本就不承认心外之理的存在。理学的立足点是道心,而心学的立足点是人心。原来在宋儒那里的伦理与内心情感的尖锐对立在阳明这里被消除了,人的情感得到解放,情感的自由度大大增加。而情感的自由活动是审美判断的前提,是产生愉悦感的前提,也是人的审美思维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所以,在王阳明这里,作为本体的心,内容其实还是宋儒那一套,还是人心道心。天理人欲并非不对立,但因其理论立场的改变,立足于人心,主体的能动性大大增加,情感活力加强,主体在反思判断的过程中,其感性常常会对本体观念中与之对立的内容进行溶解,甚至对伦理本体重新解释,使情感与伦理融通,形成圆融的审美境界。在情感的自由活动中,主体的合目的性的内在感觉就会产生。故此,阳明曰:“喜怒哀惧爱恶欲,谓之七情。……七情顺其自然之流行,皆是良知之用。”[18]王阳明认为,人情与伦理本体是统一的。性与情成为体用关系:“心统性情。性,心体也;情,心用也。”[19]于是,良知成为人情与本体的统一体,情感流行就是良知。即所谓“盖良知虽不滞于喜怒忧惧,而喜怒忧惧亦不外于良知也。”

[20]甚至认为情是伦理的基础:“盖天下古今之人,其情一而已矣。……人失其情,难乎与之言礼!”[21]到最后,情就是伦理与感性的统一体,而做为心之用,情成为天经地义。人生在世,无非情字。阳明曰:“除了人情事变,则无事矣。喜怒哀乐非人情乎?自视听言动,以至富贵贫贱、患难死生,皆事变也。事变亦只在人情里。”[22]可见,在王阳明这里,情已经开始融通伦理本体,形成一种审美愉悦。王阳明用了一个生动的词表达,这就是“乐”。他说:“‘乐’是心之本体,虽不同于七情之乐,而亦不外于七情之乐。”[23]既是本体之乐,又是人生感性之乐,这就是一种审美的境界。而到了泰州学派,大倡“百姓日用”,其所谓“乐”已偏向自然人性,人情成为主导力量。其影响所至,文学界掀起遵情浪潮,有人(如冯梦龙)甚至以“情”取代“道”,情成为本体,道学最终演变成美学。而且,道由外在的天理转为内在的良知,心取代道成为本体,伦理本体由外在的强制转变为内在的超越。人心道心合一,知行合一,人由伦理符号还原为真实活泼泼存在。这既体现了伦理的精神,又是感性的存在。“所谓‘良知’作为‘善良意志’或‘道德意识’反而被染上了感性情感色调。”[24]这种存在已不仅是哲学意义上的存在,更是一种审美存在。人作为道德本体的承载者,同时具有较大的感性自由度,在审美判断的过程中,个体合目的性的内在感觉油然而生,审美思维得以充分展开。此时如以文辞展开这一思维,理学家“文从道中流出”的理想在实践上就成为“文从心中流出”。这就是作为形象思维的文学活动过程,作为审美的文学即本体的文学就此诞生。到此,文学不再是单纯的文辞,而是一种人类审美活动过程的展示。宋元以后,文人的生活与文学艺术逐渐融为一体。文艺生活成为日常生活的重要内容。郭绍虞曾指出明代文人重文艺,并指出其与理学相互兼容,只是未深入讨论。其实这是明代文学值得关注的要点。

第9篇:情感主义伦理学范文

关键词:孔子;伦理思想;双重性;冲突与调和。

从总体上看,孔子的伦理思想大致包含三个层面的内容:在心理层面,它指一种“爱人”的思想情感;在具体的行为层面上,它指“恭、宽、信、敏、惠”等为人处事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法则的层面上,它指被称为儒家道德黄金律的“忠恕”原则,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和“己欲立而立人,已欲达而达人”。我们认为,孔子的这种以“仁爱”为核心内容的伦理思想,蕴涵着双重的道德原则和价值理念,因而,它在处理社会道德问题时不可避免地将会表现出一定的“内在冲突”,需要一种外在的“主观调和”。那么,孔子的“仁爱”伦理思想具有两重怎样的道德原则和价值理念?为什么它会具有这种双重性?在什么情况下这双重的原则和理念会表现出自己的冲突?孔子又是怎样对它进行调和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出简要的剖析。

一、孔子伦理思想的双重性

我们认为,孔子的伦理思想之所以具有双重性,是与他在不同情况下对道德所持的不同哲学立场密切相关的。为了揭示孔子伦理思想中的这种双重性及其原因,我们有必要简要地勾勒出他的这种以“仁爱”为核心内容的伦理思想构建的基本思路。

《论语》有言:“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论语·学而》。以下只注篇名。)何谓“孝悌”?首先,这里的“孝悌”更主要的或者说本质上是指一种情感。原因很简单:仁者爱人,无情何以成爱?其次,这种情感主要是指血缘亲情。这一点,我们可以在孔子对其伦理思想的整体阐述中清楚地见到。再次,这种能够作为仁之根本的情感不可能是习得的,而主要是那种有着某种自然或先天的来源的东西即属于人性的东西。孔子说:“性相近也,习相远也。”(《论语·阳货》)能够作为社会道德根本出发点的当然只能是那种大家都有(相近)的“人性”了。总之,在孔子的伦理思想中,作为社会道德之根本的东西是人与人之间的自然亲情,首先是直系亲属如父子兄弟之间的“孝悌”等天然情感。我们只有抓住这个根本,社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才能真正建立起来。这显然是一种自然主义(或曰自然情感主义)的道德根源论。

为什么孔子会认为人类的自然亲情特别是父子兄弟之间的“孝悌”情感是社会道德的基本生长点呢?或者说,为什么孔子在关于道德根源的问题上会持一种自然主义的基本态度呢?对此,孔子本人似乎并没有作出详尽的形而上的论证与阐明。但是,我们认为,孔子对这种伦理理论出发点的确定并不是出于主观的任意,而是有着深刻的形而上的理论前提的。这种理论前提实际上就是孔子时代“天人合一”的哲学观,主要是老子的自然主义哲学观。

一般认为,

由此可见,孔子伦理思想中,包含有两种不同的道德原则(即“亲情”原则和“泛爱”原则)和价值理念(即宗族主义和普遍主义)。由于这两种道德原则和价值理念分别建立在不同的 哲学 立场之上,所以,它们之间并没有一种逻辑上的推演关系。这就使孔子的伦理思想不可避免地带有了双重性的特征。

二、孔子伦理思想的内在冲突与调和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发现,孔子的伦理思想中包含有两种不同的道德原则(“亲情”原则和“泛爱”原则)和价值理念(宗族主义和普遍主义),而且,由于它们是不同哲学立场的产物,所以,彼此之间并没有一种相互推演的逻辑关系。正因如此,孔子的这种“仁爱”伦理思想在运用于社会道德生活时,就必然表现出一种内在的冲突。这种冲突就将发生在“亲情”原则与“泛爱”原则或宗族主义与普遍主义的交叉点上。这一点,实际上早已被孔子的同时代人清楚地看出。《论语·子路》中叶公对孔子的诘难,正是针对孔子“仁爱”伦理思想中的这种“内在冲突”而设置的。

《论语·子路》中叶公对孔子的问话是这样的:“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我们所认为的真正有道德的人是这样行动的:做父亲的偷了羊,做儿子的去指证他。对此,您的观点是怎样的呢?

叶公选择的这个“其父攘羊”的道德案例,显然是居于“亲情”原则和“泛爱”原则的交叉点之上的:假如父亲偷了别人的羊,做儿子的应当怎样对待这件事呢?你怎样去处理自己理论体系中“亲情”原则与“泛爱”原则的这种冲突与矛盾?

面对叶公的诘难,孔子的回答是明确而坚定的:“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看待孔子的这种对自己伦理思想中内在冲突的处理?

第一,我们认为,孔子的这种处理是一种“对内在矛盾冲突的外在调和”,而不是简单的否定或肯定。因为在“其父攘羊”的道德案例的处理上,孔子先后采取了两种不同的道德立场。首先,在道德判断上,孔子给予了“泛爱”原则或普遍主义优先的地位。因为“子为父隐”正是以承认“其父攘羊”这件事的不道德性即以承认“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或“泛爱”原则)作为道德判断的基本法则的普遍有效性为前提的。不然,儿子为什么要为父亲隐瞒呢?儿子为什么不到处去张扬此事或者与别人、官府辩理呢?其次,在道德判断之后的行为上,孔子却给予了“亲情”原则或宗族主义优先的地位。因为在道德判断之后的判断主体应当怎样行动的问题上,孔子又回到了“亲情”原则或宗族主义的立场之上——由于“攘羊者”是“父亲”,因而,只要扪心问一问自己心中的 自然 情感,你当然知道应当怎样做了——“子为父隐”。由此可见,在对“其父攘羊”的道德案例的处理中,孔子既没有因为肯定“亲情”原则而完全否定“泛爱”原则,也没有因为肯定“泛爱”原则而完全否定“亲情”原则,而是同时给予两者以一定的地位。所以,我们说,在面对自己伦理思想中不同道德原则和价值理念之间的冲突时,孔子实际上是试图寻求一种冲突中的平衡,从而使两方面能够相互调和、彼此共存。

第二,孔子对自己伦理思想中矛盾冲突的调和是通过造成道德判断和道德判断之后具体行为的某种断裂而实现的。这一点,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可以清楚地见出。因为,在道德评价方面,孔子并不认为儿子应当与别人有什么区分,但是在道德判断之后的具体行为方面,孔子却把儿子的行为与一般人的行为区分开来了。前面所持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态度,而后面所持的却是一种宗族主义的态度,两者在逻辑上并不是可以一以贯之的。既然在道德判断时我们应当依据普遍主义的原则,为什么在行为上我们不应当贯彻它呢?在别人偷了我的羊时,我希望有人把他指出来,那为什么父亲偷了别人的羊,我不能把他指出来呢?所以,这里的道德判断和道德判断之后的行为明显地存在着某种逻辑上的脱节或断裂。这就是说,孔子对自己伦理思想中矛盾冲突的调和是通过造成道德判断和道德判断之后具体行为的某种断裂而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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