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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利益的概念精选(九篇)

集体利益的概念

第1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尽管法益论自其诞生就不断遭遇德国刑法理论界的质疑和批评、甚至是来自德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多次忽略和挑战,但这些反对的观点和实践都无法抹杀一个事实:法益论在德国刑法理论中依然占据着核心基础地位,依然吸引着国内外学者对它的极大关注。

一、法益概念的产生及其意义

(一)法益概念的产生法益概念是在19世纪上半期有关犯罪的概念和实质问题的讨论过程中产生的。1、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以启蒙运动的自由主义思想为基础,费尔巴哈于1801年将“刑法的最高原则”表述为“国家所有的合法的刑罚措施都是法律的合法结果,这部法律存在的基础是维护他人权利的必要性,它对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Rechtsverletzung)施以可以感觉到的惩罚”。这一思想深深影响了其后二十年间德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概念和本质的讨论。根据当时学界普遍接受的定义,犯罪的实质就是对他人个体权利的侵犯。然而,费尔巴哈本人却未彻底贯彻自己提出的这一原则;对于并未侵犯他人的任何个体权利(subjektivesRecht),但看上去值得刑事处罚、并已受到实在法处罚的行为,费尔巴哈称之为“违警轻罪(Polizeivergehen)”或者“广义上的犯罪”。2、比恩鲍姆的“益”的概念。比恩鲍姆(Birnbaum)不仅对费尔巴哈上述思想中的前后不一致进行了批评,他的矛头进而直指犯罪概念中“权利侵害”的必要性地位。1834年,比恩鲍姆发表同名文章,认为费尔巴哈的犯罪观过于狭隘,因为费氏提出的犯罪概念虽然符合传统的谋杀或者盗窃等犯罪形式,但决不适用于“违背伦理道德和宗教原则”的犯罪,相反,“犯罪就是侵害益的行为”,侵害的是“在法律上归属我们的益”,由此将“益(Gut)”这一概念引入犯罪客体论的核心领域。虽然比恩鲍姆没能进一步清楚界定“益”的内涵,但他并未将“益”局限于“物质的—具体的对象”,此外,他还把“益”区分为“个人的益和公共的益”。通过这一概念的提出,比恩鲍姆想尽力澄清被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内容,获取一个独立于实在法的犯罪概念。尽管如此,他并未直接使用“法益”这一概念表述,而是将其描述为“我们应得的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益”。客观而言,作为包容的实证主义者的比恩鲍姆提出的“益”的概念,相对于费尔巴哈提出的个体权利概念应该更符合当时实在法的需要。3、宾丁(Binding)的“法益”说。比恩鲍姆提出的“益”的概念在诞生后很长时间内并未受到德国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因为19世纪40—70年代,德国刑法学深受黑格尔辩证唯心主义的影响,将犯罪的内容视为对作为普遍意志的法的有意违抗,是“对作为法的法律的违反(dasdasRechtalsRechtverletzt)”。直到1872年,当时首屈一指的刑法学家宾丁在创建自己的“法益”概念时引用了比恩鲍姆的论文,才重新发现比恩鲍姆提出的“益”的概念在刑法教义学上的重要价值。宾丁在表述自己的“规范(Norm)”概念时指出:“所有这些不应受任何排挤的状态(Zustand),对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它们可以被称为法益(Rechtsgut)。”因此,宾丁被后世的德国刑法学者认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缔造者”。与比恩鲍姆不同,宾丁强调只有立法者选择给予特定的“益(Gut)”以法律保护的决定才是重要的,由此将法益的外延扩展到立法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义而“需要通过制定规范防止其受到损害或威胁”的所有客体。但是,对于何种事物才可以构成法益,宾丁并未提出具体的限制标准。在宾丁的规范论中,规范具有优先地位,法益概念只是依附于规范理论存在的一个附属概念,只具有实定法保护目的之下的附属地位。这也是与比恩鲍姆法益观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法益概念提出的意义1、对费尔巴哈自然法的犯罪观进行了修正。如上所述,法益概念的基础由比恩鲍姆在修正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的过程中奠定;作为概念,法益由宾丁引入现代刑法学。19世纪初,欧洲刑法学刚刚完成对封建刑法的反思,开始从启蒙主义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出发,意图通过制定系统的刑法,通过一个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基本的犯罪概念,来对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进行约束。这就是费尔巴哈提出权利侵害说的时代和理论背景。然而,完全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之上的权利侵害说虽然有限定扩张犯罪概念的作用,但仍具有明显的缺陷,它不仅无法解释部分罪名具体侵害了“谁”的权利,如伪证罪,也导致其刑法理论体系自相矛盾,例如,他认为,违警罪是广义的犯罪,但并未侵害权利,而只是违反了法律。比恩鲍姆和宾丁显然意识到权利侵害说的缺陷,将犯罪侵害的对象由“个体权利”扩展到“我们应得的”、“受法律保护的益”,修正了费尔巴哈的犯罪观,显然更能适应刑法现实和社会发展,符合刑法体系和刑法理论自我完善的需求。2、延续了对规范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追求。费尔巴哈提出的规范主义的权利侵害说虽然得到了比恩鲍姆和宾丁的修正,但不管是比恩鲍姆还是宾丁,都没有否定规范的犯罪概念所具有的重要意义,都希望通过对“法益”的寻找来确定犯罪的实质概念,以此约束刑事立法者对法律保护对象的选择,最大化地保护个体自由。当然,与费尔巴哈不同,比恩鲍姆和宾丁在阐述“法益”思想时还带有实证主义的痕迹,特别是宾丁,强调立法者给予特定法益以法律保护的决定的重要性。但宾丁的出发点是,他认为犯罪是对规范的违反,而规范是国家意志的法律表现形式。国家需要通过规范实现国家的共同生活目的,禁止有害行为,要求人们为有益的行为。规范的保护客体是法益,因此,立法者必须通过规范努力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或者威胁。虽然宾丁强调规范的背后是国家权力,这反映出宾丁的法益论具有一丝国家权威主义的特征,但是,宾丁以实证主义为基本立场,否定介入规范外的评价,毫无疑问具有自由主义的性质。3、奠定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二分法的基础。费尔巴哈用权利侵害说来解释对国家的犯罪时,是将国家视为一个具有权利的人格,从而把对国家的犯罪也归属为“权利侵害”。但是,基于自由主义立场的理解,权利这一概念很难涵括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因此,将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犯罪解释为权利侵害,未免过于牵强。法益这一概念显然比权利具有更强的理论概括力。比恩鲍姆将“益”区分为与生俱来的益与后天获得的益,认为“益”部分是自然存在的,部分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同时非常精确地将犯罪区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和侵犯集体法益的犯罪,由此铸造了现代刑事立法和理论中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二分法的基本模型,满足了刑法规范技术上的要求。当然,比恩鲍姆并未就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应该具有怎样的联系进行深入分析,这也为后世的刑法学者围绕“法益”概念能否满足其批判立法功能产生激烈争论埋下了伏笔。

二、法益概念产生后直到20世纪80年代的发展

(一)法益理论在(广义的)实证主义时期(1870—1933)时期的发展1870年左右,尽管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在德国刑法学界的影响还未消除,但一股“彻底反对形而上”的思潮已经形成,实证主义对刑法学研究的影响在这时已经显现。此外,德国历史上自16世纪的《卡洛琳娜刑法典》之后在全德范围内颁布的第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即1871年颁布的《帝国刑法典》,也需要学术界配合确认它的内容。因此,从1870年开始,一直到1933年希特勒建立独裁政权前,这个跨度长达60多年并且包含了不同历史阶段的时期可以用一个关键词“实证主义”来大致概括。当然,在这个时期内不仅存在着诸如“形式的—规范逻辑的实证主义”、“自然的—社会的实证主义”等实证主义的支派,也存在着自由运动、相对主义、特别是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想的复兴。由于它们有着反对“纯粹的实证主义”的共同根基,以“实证主义”来作为它们的上位概念,并不会掩盖这些不同法哲学思想之间的异质性。这些不同的哲学流派所具有的共同的实证特征同时也被认为体现在“法益”概念典型的实证主义特征上。从1870年到1933年,法益理论在这个实证主义占主导地位的阶段一直是德国刑法学中犯罪论的核心内容。但是,与宾丁强调立法者对于选择特定的法益并给予法律保护的决定不同,李斯特(Liszt)和新康德主义刑法学派则努力寻找影响法益保护范围选择的“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标准。李斯特将法益定义为生命自然产生的“人类的利益(menschlicheInteressen)”。〔18〕以M•E•迈尔(M.E.Mayer)和霍尼希(Honig)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刑法学派在确定法益的内涵时则以文化上预设的价值观为基础,使规范的观点再次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二)纳粹时期法益论的发展如果说此前的法益发展史表明,“法益”概念始终比较模糊,那么,这种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成就了法益概念的相对无异议性。然而,这一形势在进入纳粹时期后发生改变,法益概念开始遭遇严厉的批评和攻击。虽然与政治上高度统一的意识形态不同,德国刑法学界并未丧失独立研究的品格,还存在着两种主要的方向,即目的论研究和狭义的纳粹主义研究,但由于国家主义政治哲学在这个时期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统治者的权威意志左右了政治和法律,建立在自然法和启蒙思想基础之上的法益论自然受到了一定冲击。尽管如此,这个时期彻底反对法益概念的学者仍然只占少数,如格拉斯(Gallas)、科佩尔曼(Kerpermann)、霍恩(Hoehn)等。相反,除了支持传统的法益概念的学者,如洛玻(Lobe)、克里(Klee)、科赫(Koch)、席文尔(Schwinge)、茨摩尔(Zimmerl)、梅茨格(Mezger)、毛拉赫(Maurach)和沃特克(Oetker)等等之外,其他很多学者,如沙夫斯泰因(Schaffstein)、威尔策尔(Wezel)、达姆(Dahm)、博尔特(Boldt)、H•迈耶(HellmuthMayer)等,也仅仅反对传统的法益概念,主张对其进行修正。其中,因为沙夫斯泰因曾提出过影响很大的“义务违反说”,他对待法益论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误读。其实,他对自己的观点有过补充和纠正。沙夫斯泰因于1933年与达姆(Dahm)合著《自由主义的还是极权(autoritr)的刑法?》一书之后,于1935年先后发表《犯罪是义务违反吗?》以及《作为义务违反的犯罪》两篇文章,明确提出将行为人“违背对民族所负义务的心态”置于刑法体系的中心,将行为人的“义务违反”视为犯罪的本质,迎合了纳粹政府特定的政治需求,一时成为显学,其人也因此被视为纳粹主义刑法学者。不过,四年之后,沙夫斯泰因于1937年撰文就他先前对法益概念中的“启蒙思想内涵”的指责进行澄清。他强调,如果将Rechtsgut中的“Recht”解释为客观的法秩序,且用“民族共同体”来代替“个人”作为连接点,则“法益”一词就不再有启蒙思想的内涵。沙夫斯泰因还声明,他并非反对“法益”概念本身,因为,“毫无疑问,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对于共同体而言特别重要的价值”;“将这些价值用‘法益’、‘保护客体’或者其他术语来表达,都是次要的术语使用问题,虽然在这个时代用‘民族的益(Volksgut)’比‘法益’更贴切。不过,鉴于‘法益’一词在文献和判决中沿用已久,故没有必要纠正这一习惯”。不可否认,沙夫斯泰因对传统的法益概念的个人主义基础并不看重。他和同时期很多承认法益概念的学者一样,由于客观上受到国家主义的影响,强调承认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法益概念的自由主义价值,有滥用法益概念之嫌。“目的行为论”的提出者威尔策尔同样赞成对传统的法益论进行修订。他在1939年发表的《刑法体系的研究》一文中,详细论述了法益的概念、内容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他反对将规范本身等同于法益,否定规范通过自身立法而成为法益保护对象的正当性,因此与纳粹刑法理论划清了界限;此外,他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反对将法与伦理相分离,认为存在没有侵害任何法益的犯罪,如通奸和行为。可以说,法益理论在纳粹时期的坚守和发展更加凸显了德国刑法学者的独立品格。而特定政治背景下围绕“法益”概念展开的争论第一次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法益的自由主义内涵。

(三)二战后到20世纪80年代法益论的发展二战后围绕法益理论进行的研究一度陷入停滞,法益概念及相关问题并不受刑法理论界的重视。自战后50年代后期开始,特别是自耶格尔(Jger)1957年出版专著以及60年代中期德国出版一批关于制度性(institutionell)法益概念的文献,才使得“法益”回归理论界的视野。围绕法益概念的讨论在70年代初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当时正值德国刑法不断进行修正,围绕法益理论的探讨受到极大推动,这期间涌现出大批有关法益的著作和论文,而学者们讨论和分析的角度各有不同,甚至是进行了新的尝试。其中,马克思(Marx)、罗克信(Roxin)、鲁道菲(Rudolph)和萨克斯(Sax)等学者试图将法益保护思想与前西德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蕴含的价值判断标准相结合,以推导出刑法规定合法化的标准;哈塞默(Hassemer)则将社会学以及社会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的标准纳入法益分析范畴。这些学者论述的角度虽然有别,但他们有一个共同努力的目标,即,通过对法益概念历史积淀的挖掘,让其能够更好地选择并确定值得用刑事手段保护的“益”。刑法学者们还将法益论的发展成果积极付诸于立法实践。由学者们起草的《1966年刑法选择草案(总则部分)》(AE,AT1966)对法益思想作了纲领式的表述,不过,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并未予以采纳。1973年结束的《性犯罪法》拉开了对诱人通奸、同性恋、等行为除罪化的改革序幕,同时将《德国刑法典》分则第13章的标题由“违反风俗的重罪与轻罪”改为“侵犯性自的犯罪”。其中,此前《德国刑法典》第175条有关同性恋犯罪的规定经过1969年和1973年两次修改,由1994年的第29部《刑法修正案》彻底废除。尽管法典里仍然没有明文表述法益保护思想,1973年对性犯罪法进行修改的《第四部刑法改革法》还是将法益论推至德国立法史上对其承认的高峰。曾参与起草1968年《1968年刑法选择草案(分则部分)》(AE,BT1968)撰写的学者罗克信(Roxin)事后评价说,主张将性犯罪法限制于侵害法益行为的《1968年刑法选择草案(分则部分)》在这个改革过程中发挥了特别影响,是法益思想在这次刑法改革的最后阶段获得的最大胜利。虽然当时仍有少数不同观点,但综观这个时期的德国刑法文献,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刑法的核心任务和刑法合法化的实质基础就是“法益保护”。如果某种行为没有损害或者危害法益,立法者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就是不合法的。在此意义上,有关法益概念和功能的理论就是“犯罪论的实质基础”。法益论应该表明所有能够使得人类行为可以成为犯罪的要素,能够为确定哪些行为可以合法地成为值得刑事处罚的刑事不法提供指引。

三、法益理论的最新发展

(一)法益论在理论界的研究现状概览20世纪70年代掀起的法益讨论热潮并未持久。直到进入20世纪90年代,围绕对“现代刑法”进行的批评及辩护,法益理论的研究才进入一个新阶段,再次成为德国刑法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和热点。法益理论在德国刑法学中的重要地位也引起英美法系的刑法学者的关注,英国刑法学者赫尔希(Hirsch)教授和美国的达伯(Dubber)教授在21世纪初比较德国与英美的刑法理论时对法益论虽然都带着一丝怀疑,但一致肯定其在德国刑法学中有着客观的核心地位。特别是2000年冬天,时任英国剑桥大学犯罪学研究所刑罚理论和刑罚伦理研究中心主任的赫尔希教授在德国德累斯顿大学法学院做了题为《法益概念和损害原则》的报告,详细剖析了德国刑法学中的法益概念与英美刑法中的损害原则的区别和联系,这位来自英语法律界的学者的观察和分析给德语圈的法益理论的讨论注入了新的生机。2002年初,赫尔希教授、瑞士苏黎世大学刑法学教授沃勒斯(Wohlers)以及德累斯顿大学刑法学教授黑芬迪尔(Hefendehl)等三位年轻学锐在德国权威的刑法学杂志《格尔特达玛刑法学档案(GA)》第一卷上发表了一组有关法益理论的文章,随后就进一步集中研讨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最终促成了2002年4月在德累斯顿附近一座小岛上莫里茨堡(Moritzburg)里一次由老一辈刑法学家和年轻的优秀学者共同参与的国际会议的召开。会议的主题毫无疑问是“法益理论”,具体包括三个小组议题:法益理论与损害原则、法益理论与客观归责难题,以及法益概念之外的入罪化依据。以会议论文集为主,最后出版的论文集分为5个专题:法益理论与损害原则的关系、法益理论与宪法、法益理论的复兴、法益理论与客观归责,以及刑法合法化的替代模式。这是二战后对法益理论及相关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和讨论的一次重要会议,反映了目前法益理论研究中的主要问题,让法益理论直面挑战和质疑:法益理论是否需要宪法原则的限制?法益理论是否还能保持自己的独立价值和地位?法益概念之外是否存在其他支撑刑法规范合法化的依据和模式?等等。与会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不时出现激烈的交锋。会议组织者为会议论文集《法益理论》确定的副标题“刑法合法化的基础抑或学理上的弹珠游戏?”,颇能反映出与会学者乃至整个刑法学界对法益的内涵及功能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尤其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与对法益思想一热一冷两种态度。

(二)实务界对法益论的态度正如德国当代著名刑法学者罗克信在分析德国刑法里同性恋行为的除罪化过程所展示的那样,法益理论主要还是存在于刑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司法者和立法者充其量是非常犹豫地对法益思想加以考量。首先,进入后现代工业社会时代,德国立法者不再将刑法作为国家控制和防范社会风险的最后理性和选择,而是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里增加了大量抽象的危险犯的规定,将刑法作为首选,哪怕这种犯罪化在法益论的严格考量下,因为行为与真正的法益损害之间仅仅存在间接的关系,所以“在自由国家里不能被视为合法”。与二战后德国立法者先后通过四部《刑法修改法》在性犯罪、破坏社会安宁罪等领域的除罪化做法不同,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环境犯罪、经济犯罪、信息加工犯罪、犯罪、涉税犯罪、外贸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与分子生物学、基因技术以及生殖医学相关的领域里,也就是在所谓的“现代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立法者不断地将犯罪标准前置,同时却没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考量,这些将犯罪标准前置化的规范是否真正具有合法性,这种将犯罪标准前置化的做法到底是更多地保护个体利益,还是保护国家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值得探讨。其次,德国司法界对法益理论也抱着怀疑态度。例如,德国联邦曾多次拒绝将法益保护思想作为一种标准来检验刑法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最新的一个实例,是2008年2月26日联邦第二审判庭以绝对多数肯定《德国刑法典》第173条第2款第2句处罚“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间(自愿)的”的合宪性。这似乎也是联邦第一次就法益论以及对纯粹的“道德观念”的保护比较详细地表明立场,所以值得本文用一定篇幅加以介绍。联邦认为,认定国家对公民基本权的干预符合宪法的标准包括以下几项:该项干预并未侵犯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在形式要件上具备实在法的基础,在实质要件上符合合比例原则(判决书边码32及后段,以及边码34及后段)。而《刑法》第173条的规定建立在文化历史上流传下来、并且国际上也普遍存在的禁止规范的基础之上(判决书边码2)。该项禁止规范并未损害私人生活不可侵犯的核心领域,因为兄弟姐妹不仅事关他们自己,还影响到家庭、社会整体,以及因此行为而诞生的孩子(判决书边码40)。《刑法典》第173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因此顺利通过了联邦的合宪性审查。至于上述这些宪法判定标准能否从刑法学上的法益论推导出来,联邦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它认为,刑法规范追求的目的如果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严格要求,这样的刑法规定就是违宪。而这些标准显然不可能由刑法学上的法益理论推导出来(判决书边码39)。至于法益理论为何无法承担这样的功能,联邦难得地在判决书中边码39这一段中比较详细地说明了理由,直指法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它认为,关于法益概念目前并未有一个一致观点。如果将规范的法益概念中的“法益“理解为立法者在现行法中将其视为有法律保护价值的对象,那么这一概念就局限于表达刑法规范的立法理由(ratiolegis),就不能承担引导立法者的职能。相反,如果依据“自由主义的”的法益论,将特定的“社会生活的现实”视为合法的法益,或者从前实证的法益概念出发,那么,这样一个被理解和应用为合宪性审查要素的概念就违反了一个原则,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确定需要受刑罚保护的法益,以及让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决定,都属于民主国家里有权的立法者的权力。这项权力的边界仅仅存在于《基本法》的规定里。法益保护思想或许对于法律政策以及刑法法理还有贡献,但它绝不能提供任何只能从《基本法》推导出来并且有实质内容的标准,《基本法》的任务就是为立法权设置边界。紧接着,联邦在判决书中引述了拉格德尼(Lagodny)的《基本权限制下的刑法》、阿佩尔(Appel)的《宪法与刑罚》等对法益概念持批判立场的学者的相关文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两位学者被判决书引述的专著被视为是对联邦判决的系统化整理,如今却被联邦用来支撑自己的观点,这种作法无疑值得讽刺。上述判决理由不仅表明,作为德国最高的宪法审查机构,联邦对刑法保护纯粹的道德的作法是认可的,同时,该理由还代表了当今德国立法和司法界对刑法理论界热议的“法益论”的怀疑态度。不过,若要一句话来评价联邦这种作法的后果,我们不妨借用德国刑法学者许奈曼的形象比喻:“当熟悉刑法教义学史的专家观察到,联邦只是一味重复地以《基本法》第2条第1项这一低效的预防措施作为检验刑法的标准时”,联邦的作法无疑是“枪杀了这些专家,将整个图书馆变成一堆废纸”。

第2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有住房及国有企业资产“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特定的,仅指国防利益。如是,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是否妥当,有何弊端,对国有企业资产、公有住房等国家财产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又该如何体现,笔者作如下探讨。

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含义辨析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也逐渐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利益体系,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依照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私法。无疑,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法当属私法领域。

对于私法,一个不争的观点就是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有所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但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这样并列的利益分类,且国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别的保护,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这两种利益的含义。就国家利益而言,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的解释,只能做大致的界定。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而在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其意义则值得探讨。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战略安全利益是本国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当这种国家利益在和一个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处于冲突时,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则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弃。换言之,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宜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将这样的利益放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为主旨的合同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体利益这一概念,在社会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但通观我国的法律,却很难找到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准确界定。而扩展出法律的范畴,在我国相应的文字注释中,集体的含义也是很广泛的,两个人以上就可以称为集体。那么,集体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体本非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故而对集体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着诸多歧义。从法律角度看,集体利益所指的是一种局部的或者说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集体有时又被看成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这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又存在着差别。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要从事合同交易,不过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实践的困惑。

国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些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不开的。这就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这在学术上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如果强调说国有企业等国家所有财产就是国家利益,保护这类国家财产所有权就是保护国家利益,那就意味着我们要对国家所有权设置与私人所有权不同的保护规则,而这是违反合同法中平等原则的。事实上,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已然如此。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一规定表明,合同法对国家利益加以了特别的保护,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因为,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合法利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是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所以,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的公司是与其他普通的市场主体没有区别的民事主体,与所有的市场主体一样,适用同样的市场规则;不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只要是合法的就一概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这就意味着凡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应该遵循同样的规则。也就是说,一旦国有财产授权给特定的企业进行经营,它与私有财产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是平等的。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合同认定的规定显然与此相悖。

由此引发开来,合同法该条规定还会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快速有序的增长。试想,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许其能够以合同的履行会有损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些国有、集体企业将会如何去参与市场竞争,又有多少企业会去与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建立交易关系?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局必然是在无数次的博弈中无法立足,被淘汰出局。显然这是违背国家立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初衷的。

如果说国家利益不包括国家财产如国有企业、公有住房等,而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安全利益,典型如国防利益,如原子弹的研制、“神六”的发射。那么,合同这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能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几率和情形是少之又少的,在合同法中如此规定几乎毫无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规定是为法律体系的严密,但在条文中没有对“国家利益”予以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实践中,因为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在所有法院都被认可的确切解释,而往往容易被滥用,造成司法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可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涵盖之。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或者说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比如国防、环保、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等,另外,此利益还应包括与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公序良俗。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共,其所指具有相对普遍性或非特定性。和国家利益相似,它也只能做一个大致的界定,无法穷尽。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指向与任何商业目的无关。一如江平先生所言: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公共利益”的情形是无法列举的,但是可以从反面来说,凡是属于商业开发的,决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弹性概念,往往是指一个国家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

从私法的角度,将国家利益放在社会公共利益中,于理论于实践都是不矛盾的。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是国内全体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须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

同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上也有着许多一致的利益,如发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会财富等,这种一致的利益具有社会性且通常总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统治阶级对某些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比如居民的义务教育、卫生保健、就业养老等,也往往给予尽可能的满足,从而使之上升为国家利益,以求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此外,从社会的不断发展来看,政府愈来愈趋向于做有限政府,为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这种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务;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利益越来越成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国家利益越来越多的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里面。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上是重合的。只是不同的概念体现着功能上的不同分工,两种不同的利益表述体现的是公法、私法两种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会利益名义对市民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认社会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干预;这种干预与以国家利益名义的干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而集体利益同样可以被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因为其实际上往往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述在法律中存在的。

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有住房等等,则应分别而论。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还其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与其他企业等同对待,共用一条市场规则。公有住房、国有资产甚至包括部分集体性质的资产等则需要视具体情况区别论之。大体的思路是,凡是为社会不特定人提供的,且不具有商业性质的,就可以划归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如医疗养老及社会救助机构等。凡是为具体个人、具体单位使用的,就可以推向市场,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处理。

马克思在他早期著作中多次谈到,社会本身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组合。政治国家是我们所讲的公法或者公权存在的基础,而私法存在的基础则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

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符合私法存在的基础即市民社会的要求,体现了私法自治、社会自治的精神,体现了平等、公平的原则;因为认定合同无效,意味着国家公权对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关系的否定,意味着对社会经济主体的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这个边界,应当是也只能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利益高踞于私人利益或其他任何利益之上,不具有任何商业目的,不追求任何的功利,只是为了保障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其实质在于对整个市民社会生活的秩序起着一种法律干预调控的作用,是维持社会日常运转的“安全阀”,只有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被启动,才会引发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以剥夺和限制私人利益。所以说,以此作为无效合同的认定边界,符合私法的核心要求即自治精神,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3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 言语行为; 集体意向性; 会计准则; 制度正当性

由于会计准则具有经济后果,新准则的制定与实施能够影响利益相关各方的利益,从而引起人们对会计准则的制定展开研究。以往的研究大多是从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和制度经济学角度出发,试图通过研究实现准则制定的帕累托最优,进而提高会计准则的制定质量。但应当说明的是,高质量会计准则的制定除应当从上述几个角度考虑之外,还应当从言语行为理论角度进行分析,充分考虑言语行为的语言与言语特征。在实践过程中,正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言语行为的语言与言语特征,导致会计准则在制定与颁布后又进行多次修订或出台解释与解答等,这无形中会大幅增加制度的制定成本与变迁成本,使利益相关各方的福利下降。基于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降低制度制定成本与变迁成本以及交易成本和增加社会福利的目的,本文从言语行为理论角度对会计准则的制定展开分析。

一、言语行为理论

言语行为(Speech act)理论由英国牛津大学语言哲学家奥斯汀(J Austin)首创。奥斯汀将言语行为重新划分为以言表意行为、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即通常所说的“言语行为三分法”。以言表意行为实质上就是说话行为,即通过发音器官发出声音,该声音用以描述事实或陈述意愿。以言行事行为的含义就是通过话语行为表达出话语的字面意义之外,同时完成了诸如承诺、建议、命令、命名、感谢、致歉、打赌、赞成、支持、反对、拒绝等行为,即说出什么也做了什么。以言取效行为是指说话人的言语行为能够对听话者、说话者或其他人的感情、思想和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即说话产生了效果。这三种行为并不是三种不同的语句类型,而是同一语句或同一言语行为的不同侧面,以言表意行为说出了话语的字面含义,以言行事行为明确了说话者的言外之意或真实意图,而以言取效行为则产生了效果。也就是说,当一个人在说话时如果能够同时完成这三种行为时,其言语就可以施事,产生效果,而这个效果的体现方式往往就是它所创造的制度事实。

奥斯汀开创了言语行为理论之后,引起了西方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研究,对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贡献最大的当属他的学生美国语言哲学家塞尔(Searle)。Searle提出了意向性理论,根据意向性理论,Searle将意向性划分为个体意向性和集体意向性。个体意向性是具体的某一个人或动物意图要做的事情,即个人意图,而集体意向性是若干个个体组成的群体意图所要做的事情。在个体意向性向集体意向性转化过程中,语言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人们通过语言进行交流,表达个体的意图,为了实现个人意图满足的最大化,必然要做出妥协和牺牲,在此基础上进行合作并达成一致的协议,即语言学提到的约定俗成,并最终形成集体意向性,形成共同的概念和事实,即制度。

通过上面的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制度的生成和有效实施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制定机构应该有充分的权威,即普通大众的普遍认可;其二,制度的生成必须经过一定的正当程序,该程序必须是普通大众形成共同概念和事实的过程。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正当程序主要包括实体性法律程序和程序性法律程序。实体性法律程序在法律上体现为为制定新法律或新制度提供理由的过程,而程序性法律程序是指新制度过程中,还需要向社会公众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使相关利益团体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见解,在经过多次的博弈和权衡之后,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形成集体意向性,最终创造新的制度事实。

言语行为理论的产生和发展不仅改变了人们对语言本质的认识,而且也让人们在描述世界、阐述事实和辨别真伪的过程中深刻地理解言语行为是如何创造制度事实的,这对我们制定和完善会计准则这一制度规则能够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言语行为理论对会计准则制定的影响

言语行为能够对会计准则的制定产生影响,债务重组准则的制定过程即可充分说明这一问题。1998年《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之前,我国的资本市场上就存在了众多的债务重组行为,若干上市公司出于各种目的利用债务重组实现利润的增加,如世纪星源(000005)、琼能源(000502)和亚太集团(600881)等。为了规范上市公司债务重组行为,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财政部制定和了《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该准则在制定过程中虽然符合了实体性法律程序,提供了制定这一准则的理由,但它并不符合程序性法律程序。在制定过程中,为了减少制定准则的直接成本和应付燃眉之急,财政部采取了直接照搬国际会计准则的方法,并未充分考虑各方的意见,匆匆出台了《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该会计准则允许上市公司以公允价值对非现金资产进行计量,并允许将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记入当期损益。而实际上,“公允价值”概念在当时人们的心灵当中并不是普遍认可的概念,人们对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也自然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导致该准则和实施之后,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出于达到配股线、摘帽等意图而利用对“公允价值”概念的不同理解增加企业的利润。换言之,1998年《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言语行为虽然起到了以言取效行为的效果,但效果却不是人们意图得到的。因此人们开始对该准则制定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和批评,于是财政部于2000年针对人们的质疑和批评,弥补1998年债务重组准则在程序性法律程序的不当之处,在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后,重新修订了《债务重组》会计准则并于2001年开始实施。在新修订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重新使用了人们普遍认可的“账面价值”概念,用其作为非现金资产的计量基础,并规定企业不得将债务重组收益记入当期收益,而应当记入资本公积项目。这一言语行为重新构造了制度事实和制度规则,有效地制止了上市公司利用人们对“公允价值”概念尚未形成共同概念和集体意向的现实状况来增加利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人们所期望的以言取效行为的效果,因此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可。但是在执行这一准则过程中,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一些上市公司将重组收益记入资本公积后,又转而将资本公积用以弥补亏损,这一手法利用的是人们对“公积金”概念的理解已经达成一致以及《公司法》对“公积金”概念的使用偏差。在人们的心灵当中,普遍认为“公积金”这一语言概念包含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两个部分,而并非人们意图表达的那样仅仅包含盈余公积。《公司法》关于公积金的规定是:“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该规定并未考虑到人们心灵当中的公积金概念还包含资本公积,因此一些上市公司就利用这一语言偏差,以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方式增加其利润实现其避免退市等意图。针对这一问题,证监会于2001年底颁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就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公积金弥补累计亏损的来源、程序及信息披露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公司法中的语言漏洞进行了有效的弥补。

语言具有地域性,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人们在实践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和社区或地域内的其他成员交流和合作,还需要突破地域与社区的限制与其他社区的成员交流与合作,这就需要人们的语言能够相互转化以实现更好的交流与合作。会计作为一种语言现象,同样也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同社区的成员也需要突破地域与社区的限制交流与合作,通过交流与合作,社区内若干个、诸多的成员的个体意向性开始转化成语言社区内的集体意向性,若干个、诸多的语言社区的集体意向性在各个语言社区内的个体意向性转化成社区内的集体意向性的同时,也开始向更大范围的语言社区内的集体意向性转化,这在会计上就表现为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就2001年重新修订的《债务重组》会计准则来说,虽然该会计准则在国内的语言社区内得到普遍认可,抑制了人们对“公允价值”语言概念的滥用,但它却与国际范围的语言社区内的集体意向性发生了冲突,有碍于人们进行更广阔范围的交流与合作,而为了实现进一步的交流与合作,我们必须抑制我国一国的集体意向性或牺牲部分自身的利益,与其他语言社区达成妥协,将一国的集体意向性转化成国际范围内的集体意向性,通过语言形成人们心灵当中对同一客观事实的共同概念。于是,2006年财政部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债务重组》会计准则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重新使用了“公允价值”概念,重新约定这一概念的含义与表达方式,允许将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虽然一国的集体意向性因此受到一定的抑制(表现为已为国内民众普遍认可的“账面价值”概念被“公允价值”概念替代),但是却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为达成国际范围内的普遍认可或一致意见做出了贡献,从而构造了新的有利于国际间交流与合作的制度事实和制度规则。

三、结语

总结前文,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其说会计是商业语言,不如说会计是商业言语。之所以这么说,原因在于言语除具有语言的特征外,还具有交流的特点,它是动态的交流过程,也只有通过交流,才使得各方能够了解对方的意图以及让对方了解自己的意图,才能有利于个体意向性向集体意向性转化,最终形成普遍认可的会计准则(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standards)。了解到这一点,在制定会计准则过程中,就应当充分利用言语行为的特征,在人们的心灵当中构造共同的会计概念,忠实表达和描述客观现实,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概念进行系统的描述,以促进对会计语言符号的认同和对会计语言表达方式的服从,最终创造能被普遍认可的制度事实,有利于新制定的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有利于降低准则频繁变更而产生的制度制定成本和变迁成本,降低交易成本和增加社会福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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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2007年2月17日,总理在辽宁抚顺农村考察时提出:“能够保护好生态环境,发展好林下经济很重要”。这是我国领导人第一次提出“林下经济”这一概念。4月29日,温总理在听取了原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同志关于2007年春沙尘暴情况及林业工作的汇报后,做出6个方面的重要指示,再次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林下经济”。

2 林下经济的概念(狭义)

在近10年的林业发展实践中,人们对林下经济的概念尚未有科学准确的定义。有研究者认为,林下经济,就是一种充分利用林下自然条件,选择适合林下生长的动植物和微生物(菌类)种类,进行合理种植、养殖的循环经济;有研究者认为,所谓林下经济就是充分利用林下土资源和林荫优势,从事林下养殖、种植等立体复合生产经营,从而使农、林、牧各业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循环相生、协调发展的生态农业模式;张连翔认为,林下经济的概念是:林下经济是以生态学、经济学和系统工程为基本理论,充分利用林下自然条件,借助林地的生态环境,在林冠下选择适合林下生长的动植物和微生物(菌类)种类,进行合理种植、养殖的生产与经营系统。

对林下经济的概念有不同的定义,反映出用一段简短的文字来概括我国蓬勃发展、类型多样的林下经济很难,这由新兴学科发展的初始阶段的必然规律所决定的。尽管如此,我们对上述定义加以分析就可以发现,它们在文字上的表述虽然不同,但其本质并无明显的区别。它们实际上是代表了各地区的实践者在发展中对林下经济的不同见解,也正是这些不同的认识,促进了林下经济内容的进一步丰富。

3 林下经济概念的外延

3.1 林下经济概念的局限性

从林下经济概念的描述可以看出,其本身具有很强的部门局限性,主要是从林业角度出发,忽略了大农业的果树、茶叶等经济特产林木。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晚于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林权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集体林权制,即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它包括:《法》规定的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的通过合作化时期转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种植、培育的林木;集体和国有林场等单位合作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四固定”时期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林木、林地 ;林业“三定”时期部分地区将国有林划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且已由当地人民政府发放了林权证的。 二是没有考虑到大农业的果树、茶叶等经济特产林木也属于狭义的林业。生产实践中的很多林下经济的典型实际就来自柑桔、苹果、梨、桃、核桃等树下的养鸡、鸭、鹅;养羊、猪等事迹。三是林下经济涉及的部门多如农业、畜牧、水利、经管、交通、财政、环保、质检、工商等部门。四是林下经济近几年得到迅猛发展,已成为农民致富的重要途经。

3.2 林下经济概念的新理解

第5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合并财务报表是当今世界流行的会计惯例和会计实务,也是各国会计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并财务报表产生于控股合并,当一个企业(投资企业)取得另一企业(被投资企业)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证明),并能够控制其财务和经营政策,而被投资企业仍保持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继续经营时,控股合并就产生了。投资企业成为母公司,被投资企业成为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是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它们通过建立凭证、账簿和报表体系来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当母公司将自身及其控制下的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通常被视为企业集团)来看待,并试图反映这一整体(即企业集团)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时,合并财务报表问题就产生了。母、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时,通常被称为企业集团;但该企业集团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哪一方为该企业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依据目前有关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和实务,合并财务报表是在母、子公司自身财务报表(又称个别财务报表)的基础上,经过加总、调整和抵销等专门的合并程序由母公司编制的。由于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没有专门的会计凭证和账簿资料作为依据,而是借助于复杂的调整和抵销程序,因此合并财务报表会计和审计实务异常烦琐和复杂,历来被视为财务会计的难题。

尽管合并财务报表在实务中非常流行,而且其异常烦琐的程序带来会计编制和审计方面的困惑和障碍,并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但合并财务报表的理论依据和理论基础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合并财务报表在实践中的作用和效果也缺乏来自实践的证据。笔者拟探讨合并财务报表的理论基础问题。

为了从理论上解释合并财务报表,从而为合并财务报表实务提供理论基础,逐步形成了几种流行的合并报表理论,其中最为著名的有母公司理论、主体理论以及所有权理论。其中,母公司理论和主体理论占据主导地位,而且国际会计准则以及主要国家的会计准则正在从母公司理论转向主体理论,如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会计准则关于合并报表的定义以及合并报表的编制程序均体现了主体理论。但必须指出,这些见诸教科书的所谓“合并报表理论”均存在着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冲突,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却是指导和解释会计准则的整体理论和系统理论。换言之,目前的合并财务报表准则和实务还没有能够有效地纳入到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之下,也可以说,合并财务报表缺乏理论依据和理论基础。

二、母公司理论

(一)基于母公司理论的合并财务报表特征 母公司理论将企业集团看作是母公司的延续;将合并财务报表视为母公司自身财务报表(或称个别财务报表)的“放大”。在母公司自身财务报表中,母公司在其子公司中享有的权益是通过权益法反映在“长期股权投资”以及“投资收益”两个项目中。母公司通过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将母公司自身财务报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抵销,从而将其“放大”为子公司的具体资产和负债项目;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仍然是母公司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在合并报表中则不被视为股东权益。母公司通过编制合并利润表,将母公司个别利润表中的“投资收益”项目抵销,从而将其“放大”为子公司的具体收入、费用和利润项目;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在子公司利润中享有的份额,在合并利润表中不作为利润看待。

具体而言,按照母公司理论,合并财务报表的基本特征如下:(1)股东权益的内容和列示。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仅限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的权益被排除在合并股东权益之外:或者作为负债列示,或者作为独立的夹层列示在负债和股东权益之间。(2)合并净收益及少数股权股东的收益。在合并利润表中,合并净收益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收益;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的应享收益,则被排除在合并净收益之外:或者作为费用列示,或者作为合并净收益的扣除项目。(3)资产和负债的计价。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对于母公司个别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均按照其原账面价值计价;对于子公司个别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则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计价。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被视为购买,那么子公司净资产中由母公司享有的部分,按照购买日公允价值计价;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被视为权益结合,那么子公司的资产、负债均按照原账面价值计价。(4)合并过程中产生的商誉。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被视为购买,那么合并成本大于母公司享有的子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作为商誉确认;即商誉属于母公司,与少数股权股东无关。(5)未实现内部损益。母、子公司间未实现损益,在母公司销售给子公司的情况下(顺销),全额抵销;在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的情况下(逆销),按照母公司所购股权的比例抵销。

(二)母公司理论与现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契合分析 由于IASB的概念框架和FASB的概念框架是目前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代表,二者在计量属性方面没有本质差异,因此,笔者以现行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来解释母公司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假如在逻辑上能够解释,则说明母公司理论与现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契合的,否则就认为是不契合的。

首先,考察会计主体。母公司理论之下的合并财务报表,其会计主体是什么?与母公司个别报表相比有无变化?可以假设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仍然是母公司;但原来进行核算和报告的母公司,其空间范围是作为法律主体的母公司,而现在通过编制合并报表进行报告的母公司,其空间范围则扩展到它所能够控制的子公司。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在子公司中享有的权益,在以母公司理论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变成了负债。而按照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仍然是母公司的假设,该负债就变成了母公司的负债(即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成为母公司的债权人),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将母公司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解释为母公司,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那么,不妨将母公司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看作是母、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作为企业集团,其股东应该既包括母公司股东又包括子公司股东。以企业集团为会计主体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其股东权益既应该包括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又应该包括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的权益。但这又与母公司理论将子公司股东视为债权人不相符合。因此将母公司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看作是母、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同样存在理论障碍。

其次,考察财务报表要素。如果认为母公司理论下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仍为母公司,那么合并报表中子公司的资产即成为母公司的资产。而作为母公司的资产,母公司必须能够对该资产有控制能力;但事实上,尽管母公司能够控制子公司的日常财务和经营政策,但并不能够控制子公司的具体资产项目,因为控制一项资产意味着与该资产所有权相关的经济利益由该控制主体享有、与该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由该控制主体承担,这对母公司而言显然缺乏现实依据。另外,如果认为母公司理论下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仍为母公司,那么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的原负债将成为母公司的负债,但母公司对此根本没有承担相应的现时义务。因此,在将母公司理论下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视为母公司的前提下,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要素难以进行理论解释。如果认为母公司理论下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主体为企业集团,那么在财务报表要素方面仍然存在理论障碍。因为按照母公司理论,无论是将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在合并报表中确认为负债,还是将少数股权股东享有的净收益确认为费用,都不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负债和费用的定义;如果将少数股权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在合并报表中作为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间的夹层处理,则更是匪夷所思,没有经济意义。

最后,考察计量属性。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企业合并被视为购买,那么按照母公司理论,在资产负债表中,子公司净资产中按照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权份额计算的部分,以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量,剩余部分则以子公司原账面价值计量;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资产或负债项目在同一时点上按照不同计量属性计价的情况,这显然不能被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所解释。

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母公司理论与现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不相容的。

三、主体理论

(一)基于主体理论的合并财务报表特征 主体理论认为合并财务报表是企业集团各成员企业构成的经济联合体的财务报表,编制合并报表是为了整个经济整体服务。按照主体理论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其基本特征如下:(1)股东权益的内容和列示。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既包括母公司股东的权益,又包括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的权益;或者说,既包括控股股东权益,又包括非控股股东权益。少数股东权益(或非控股股东权益)作为一个单独的项目在股东权益中列示。(2)合并净收益及少数股权股东的收益。在合并利润表中,净收益既包括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收益,又包括少数股权股东应享有的净收益,但少数股权股东的净收益通常以“少数股东损益”(或“非控股股东损益”)项目列示。(3)资产和负债的计价。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对于母公司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均按照其原账面价值计价;对于子公司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则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计价:若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被视为购买,那么子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公允价值计价;若母、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被视为权益结合,那么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以其原账面价值计价。目前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均已经取消了企业合并中的权益结合法,只保留了购买法;但我国准则对同一控制之下的企业合并仍采用权益结合法。(4)合并过程中产生的商誉。主体理论下确认的合并商誉属于全体股东,其计算方法如下:用子公司的整体价值减去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中,子公司的整体价值是通过母公司付出的合并成本除以其在子公司拥有的股权比例计算得出。该确定方式实际上假定子公司的少数股权股东愿意与控股股东(母公司)支付同样的价值来购买其相应的股权。其实,建立在这种假设基础上而计算出的整体价值(即整体购买价格)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少数股权股东没有对子公司实施购买(即对子公司没有控制权),所以它不可能以与控股股东一样的价格来购买子公司的股权。(5)未实现内部损益。无论顺销还是逆销,均100%抵销公司间未实现损益。

(二)主体理论与现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契合分析 首先,考察会计主体。主体理论是将母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作为一个经济联合体来看待的,所以主体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将企业集团视为一个新的会计主体,该主体既不同于母公司,也不同于子公司。因此,该理论之下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既包括母公司股东权益、又包括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合并利润表中的净利润既包括母公司股东享有的损益、又包括子公司少数股东享有的损益。但该理论之下的合并报表对于母公司股东和少数股东(或非控股股东)还是有所区别:属于母公司股东的权益是分项列示,而属于少数股权股东的权益通常是以一个综合项目单独列示;对于合并利润表中的净利润也是采用同样的处理方式。也可以作如下假设:主体理论之下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其会计主体不是企业集团,而是原母公司。按照这一假设,合并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中就不应该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合并利润表的净利润中也不应该包括少数股东损益。这显然与主体理论的做法不符,因此应否定这一假设。

其次,考察合并财务报表中资产、负债的计量。既然主体理论将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看待,那么该会计主体与母公司、子公司这些会计主体是如何连接起来呢?进一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是如何进入企业集团财务报表的呢?按照主体理论,母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以其原账面价值计入合并资产负债表,而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则以公允价值计入合并资产负债表。这种做法的理由可解释如下:母公司的资产、负债从企业集团一成立就是该集团控制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则是与企业集团发生了交换,并成为企业集团所控制的资产和承担的负债。但这样做也会导致一系列问题:第一,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对母公司的资产能够控制和处置吗?对母公司的负债能够承担义务吗?母公司负债大多属于法定义务,企业集团对此是法定义务吗?答案是否定的。第二,子公司并没有与企业集团这一会计主体发生交易,所以子公司资产和负债以公允价值计入企业集团财务报表,也无法解释。第三,企业集团可以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对外报告,但企业集团不是法律主体,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它既不能控制和处置子公司的资产,也无法承担子公司的负债。

综上所述,主体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也难以用现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进行解释,即主体理论与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并不契合。

四、所有权理论

(一)基于所有权理论的合并财务报表特征 按照所有权理论,母公司以在其子公司中拥有的所有权(股权比例)为依据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合并;母公司对子公司不拥有所有权的净资产不予合并。因此按照所有权理论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不存在少数股东权益及少数股东损益问题。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比例合并法应用的就是所有权理论,此外,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权益法采用的也是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其基本特征如下:(1)所有者权益的构成及列示。合并财务报表中的股东权益只反映母公司股东权益,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权益不在合并报表中反映。(2)合并净收益。合并利润表中的净收益只反映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收益,少数股东应享有的净收益不在合并利润表中反映。(3)资产和负债的反映与计价。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对于母公司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以其原账面价值计价并全额反映;对于子公司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只反映按照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拥有的部分,并按照公允价值计价。(4)内部未实现损益的抵销。从理论上讲,不管是顺流交易还是逆流交易,都应按照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抵销,因为按照所有权理论,所谓的“内部交易”只是母公司与子公司中母公司拥有权益部分进行的交易。(5)商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合并成本大于母公司享有子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部分,作为商誉反映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

(二)所有权理论与现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契合分析 首先,考察会计主体。所有权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其会计主体仍然是母公司,因为合并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与母公司个别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完全相同。合并报表与母公司个别报表的区别只是:将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的“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放大”为子公司资产和负债中母公司按照持股比例拥有的份额;将母公司利润表中的“投资收益”项目“放大”为子公司收入、费用和利润中母公司按照持股比例拥有的份额。同样,也可以假设所有权理论下的合并财务报表,其会计主体不是母公司,而是母子公司构成的企业集团。在这种情况下,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就不应该只是母公司所有者权益,而是应该将子公司少数股权股东的权益包括在其中;合并利润表中的净收益就不应该只包括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收益,而是应该包括归属于少数股权股东的净收益;对于子公司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就不应该只反映按照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拥有的部分,而是应该反映全部。因此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

其次,考察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对于子公司资产、负债的反映和计价。因为所有权理论下合并报表的会计主体仍然是母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企业合并被视为母公司对子公司权益的购买,所以在合并报表中对于母公司个别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仍以其原账面价值计价,而对于子公司个别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以公允价值计价,这是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但将子公司资产和负债按照母公司持股比例计算的份额,确认为合并报表中的资产和负债(即母公司的资产和负债),则不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资产、负债的定义和确认标准。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出来的子公司负债是母公司承担的现时义务吗?该现时义务履行时,与此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母公司吗?对此,答案是否定的。同样,按照持股比例计算出的子公司资产是母公司能够控制的未来经济利益吗?与该资产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由母公司承担吗?答案也是否定的。因此,可以得出,所有权理论与现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也是不契合的。

五、如何看待合并财务报表在财务会计中的地位

(一)从会计主体假设来看合并财务报表 会计学的四大假设,即会计主体假设、货币计量假设、持续经营假设和会计分期假设,是传统会计学(或称基本会计学)的假设。而会计主体假设是有特定含义的,它不仅仅是一个空间范围;作为会计主体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或资金),并有相应的权利和责任,否则就不能够成为一个会计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将母子公司构成的企业集团作为会计主体,不符合会计主体假设的本来含义。因此,合并财务报表不属于典型意义上的会计报表。

(二)合并财务报表可以作为母公司自身财务报表(或称个别财务报表)的附属报表看待 合并财务报表是权益法报表的进一步延伸,二者性质相同,都是用来反映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中享有的权益。因此,合并财务报表与权益法报表共同构成广义合并财务报表,从而与国际会计准则中的单独财务报表相对应。应当指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的权益法以及权益法报表同样不符合现行财务会计的概念框架。鉴于权益法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在反映投资企业在被投资企业权益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将该报表作为单独财务报表的附属报表(或作为其他财务报告)处理,从而降低权益法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在财务报告中的地位。同时,为了减少编制和审计合并财务报表的工作量,可以考虑以权益法财务报表取代合并财务报表。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明德青年学者计划项目(编号:13XNJ032)

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IASB:《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08》,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年版。

[2]FASB:《论财务会计概念》(娄尔行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

[3]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合并与合并会计报表》,大连出版社2005年版。

第6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一、讨论的前提:工资集体协商与政府责任的逻辑界说

    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问题越来越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的关注,但是人们在讨论这个问题的一开始,便在工资集体协商与政府责任这两个基本概念的运用上显得有些凌乱,所以,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工资集体协商和政府责任这两个概念予以梳理,这样既可以解决当下本题域研究中的语词纠葛与意义模糊等问题,也可以在此逻辑前提下对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担当的基本法理进行多方位考察。

    (一)关于“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被定义为:劳动者集体通过代表或联盟的形式与企业雇主或其联盟按照一定的程序,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劳动保护条件以及社会保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这一定义无论在理论阐述还是制度表达上都已广为接受。就其法理意义而言,工资集体协商是私人主体劳动缔约权的高度社会化运作形式,着重反映了劳动者广义团结权中的集体交涉权[1]。

    在国内介绍西方劳动法的文献中,工资集体协商常常被翻译成工资集体谈判之类的术语。在国内学术期刊上发表的相关论文中,工资集体协商与工资集体谈判两个概念通常也被交替使用。只有个别学者对二者作了刻意的区分,认为工资集体协商的层次比较低,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局限于一个企业内部;而工资集体谈判则可在各个层次上展开,双方当事人不仅局限于一个企业内部,而且还拓展到一个行业、一个地区、几个地区甚至国家范围内的联盟[2]。其实,这种区分并非语义逻辑上的界分,只是同一个概念在中西方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中的演绎程度不同。从法律逻辑学意义上讲,工资集体协商就是工资集体谈判,二者在语义上是一致的,恰如契约与合同这两个词汇一样,没有必要作概念上的界分。在英语世界里,“契约”与“合同”为一个词汇“contract”,“协商”与“谈判”亦可为一个词汇“negotiation”(在许多外国文献中,人们习惯于用“collective bargaining”来表达集体协商的语义,这种表达更为生动形象地说明了集体协商的过程性,bargain作动词解时,意为讨价还价,作名词解时,意为通过讨价还价达成的协议。)

    (二)关于“政府责任”

    要说清“政府责任”的概念,首先要厘清“政府”的概念。政府这个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被使用,一是广义的,一是狭义的。广义的政府泛指所有国家机关,包括掌握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掌握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和掌握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在英语文献中一般被表述为“government”。狭义的政府仅指行政机关,在英语文献中一般被表述为“administrative agency”。与此相对应,政府责任也可分为广义的国家责任和狭义的行政机关责任两种。在何种情况下作广义理解,在何种情况下作狭义理解,有些学者从国别意义上作过简单区分,认为西方国家一般在广义上使用,而我国一般在狭义上使用[3]。这种区分有一定的实证依据,但缺乏学理上的支撑。从法理上讲,政府责任的广义与狭义取决于不同的语境。如果我们把政府责任放在公民与国家的宪法关系中来考察,就得作广义理解;如果我们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角度考察,那就得作狭义理解。本文的分析视角是宪法性的,而不仅仅是行政法的,所以要从广义上来理解。因此,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包括立法责任、行政责任和司法责任;既有积极作为的责任,也有消极不作为的责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上分析是就政府责任的一般法治意义而言的,当我们着眼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时,政府责任往往会被放大,具有更为宽泛的“超国家”或“泛国家”内容。其责任主体外延除了国家机关外,还有执政党这种“政府后”形态以及政府性非政府组织(GNGO)这种“亚政府”形态。政府职责的发挥离不开执政党的科学领导和组织协调,政府责任的落实也必然会借助于一些政府性非政府组织的积极行动。就我国目前工资集体协商这个话题而言,其责任担当的基本模式就是执政党领导发动、政府主导推动、工会积极操办的三位一体模式。这种强力推行的工资集体协商模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容易产生高效率与低效果并存的双重效应。高效率是正面效应,表现在集体合同的签约速度很快和签约数量很多。低效果是负面效应,一方面表现在劳动者缺乏自主性,往往陷入一种“集体无意识”的状态,工会的团体意志并不是来源于劳动者个体意志的集合或联合,而是自上而下运转的权力意志,劳动者扮演着不自觉地“被协商”角色,久而久之会丧失主体自治性;另一方面表现在用人单位生产成本提高,对市场开拓能力产生客观上的影响,在业绩不佳的情况下,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增长机制能否得到切实履行尚未可知。正是这种双重效应,导致了学术界与实务界在政府强力推行集体协商问题上不同观点的交锋,肯定者有之,批判者有之,调和者亦有[4]。这些都反映了学者们在当下我国工资集体协商进路问题上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纠结与彷徨。当然,至少有一点他们是一致的,即他们都不是无政府主义者,只是在政府介入的强度上存在观点分歧。尽管人们越来越关注工资集体协商中的政府责任问题,但是,目前的研讨在法理上尚未得到有效展开,尤其是对于工资集体协商中政府责任担当的法理基础、法律属性、内在限度以及运作原则的把握尚欠深入考量。

    二、利益冲突与利益平衡:政府责任担当的法理基础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实践的、变化的,围绕着利益关系这个中心线索而展开。离开利益关系,人的交换关系就是纯粹抽象的空中楼阁。市场经济是利益导向型经济。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下,没有永远的敌人,亦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远的利益。有人认为,工资集体协商的实质反映了劳资双方的利益博弈[5],这种认识有一定道理,但并没有把握工资集体协商中利益关系的全貌,只是完成了对工资集体协商中所蕴含的利益关系的最初一瞥,其实,除了劳资双方私人利益的冲突之外,工资集体协商过程还存在着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法律正是通过对这些利益关系的调整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并且在必要的时候赋予政府消解和平衡各种利益冲突的责任。

    (一)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工资集体协商首先表现出来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私人利益冲突。作为市场交换关系中的两极利益主体,劳资双方都尽可能地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工资集体协商需要劳资双方进行权衡与妥协。协商的结果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集体工资合同,这种情况下,政府应消极无为,无需介入,因为这时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已经解决,也未产生新的冲突;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双方各不相让或者一方提出的工资条件超越对方的承受底线,就会使工资集体协商陷入僵局,无法建立劳动关系,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的失业和用人单位的停工停产。此时,就需要政府这只“猫头鹰”起飞,予以必要地介入,因为政府代表着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常常通过国家利益表现出来,但不能因此将之等同于国家利益),在宪法意义上肩负着促进劳动就业和经济增长的双重使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一旦破裂或无法达成,政府的双重使命就会面临指数下降的挑战,如果涉及到行业性、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集体谈判的失败,甚至还会面临巨大危机。当然,不同的案例中可能还会存在各种特殊的公共利益。如2011年秋季美国NBA球员与雇主之间的工资谈判“停摆”事件就是生动的一例,它不仅导致国民经济中相关产业的停滞与萧条,而且还直接对美国的国家文化软实力造成损害。所以,在NBA联盟“宣布取消常规赛前两周比赛之后,美国总统奥巴马表达了伤心之情,他希望劳资双方能够重新谈判尽快结束停摆。无独有偶,美14位市长致信联盟要求尽快结束停摆,更有甚者,孟菲斯市长还要将联盟告上法庭。随后,美国联邦调停机构联邦仲裁与调解局(之前已经帮助NFL结束停摆)宣布介入”[6]。

第7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关键词:水权 水资源所有权 准物权

    认识水权的性质首先应当清楚什么是水权,既水权的概念是什么。对水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即为依法对于地面水和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①]此定义包含有两层含义:第一,水权是独立干水资源所有权的一项法律制度,水资源所有权乃为水权之母,水权系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而来。第二,水权是水资源的非所有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使用或收益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就是水资源所有权和各种用水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准则和规则,它通常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开发使用权、经营权以及与水有关的其他权益。[②]此定义认为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

    两种观点最大的不同是水权能否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两者到底是什么关系,这也是界定水权性质的关键所在。到底是水权是独立与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权利是由水资源所有权派生还是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

    比较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首先,第二种观点将水资源所有权纳入到水权的范畴违反了财产权体系内部的位阶关系。在财产权体系中,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权利是财产所有权,再上位权利则是物权,水权概念若有存在的必要,逻辑上只能是水资源所有权的下位概念。[③]所以,“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把水权作为了水资源所有权的上位概念,这不符合民法逻辑。

    其次,世界通说都主张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在美国西部,大多数水法都宣称公有权存在于水资源之上,采用优先权原则分配用水权,用水人从州的水资源管理部门获得许可证时,该用水权就是水权。在日本,学者认为水权是利用水的权利,而非对水享有所有权。[④]我国台湾水利法规定,水权是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的权利,可归团体公司或人民取得,而水资源所有权则只归国家享有。可见水权不含有水资源所有权。在我国,水法区分为水资源所有权和开发利用权,强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属于集体所有的,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至于具体的单位和个人,仅享有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权利。

    最后,将水资源所有权纳入到水权的范畴中,不利于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由于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对水具体开发利用的则是单位和个人,既水权的的主体是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之所以享有水权,是由于国家在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同时,把水资源的使用受益权让度给予的,所以如果将水资源所有权作为水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则无所出处。同时也不利于水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流转,因为水资源及其所有权基本上不作为交易的对象的。

    二、水权的性质

    水权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存在争议。日本的美浓部博士及其他某些公法学者,基干日本河川法第3条的规定、水权的设定须经行政厅的特许、水权的客体为公用物、水权的移转须经行政厅的许可、根据公益上的理由、可变更或消灭水权等理由,主张水权为公权。与此对立,鸠山、末弘等私法学者与某些判例则坚持私权说,其理由如下:1.河川法第3条所谓“私权,可解释为包括水权。2.水权与一般的私权在抽象的内容上没有差异,只有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公用水的具体内容的区别。3.河川法第21条规定水权的移转以行政厅许可为条件,这是把水权作为私权的表现,因为公权移转不需要确认。折中说认为水权为公权与私权混合的权利。金泽良雄教授认为,从水权产生的领域看,将水权定性为私权没有问题,但水权的取得须得到行政的许可虽然未从根本上抹杀水权的私权性,但 给它烙印上了公权性,故水权为私权与公权混合的权利。东京高等裁判所亦曾就公水使用权而论,认为”公权说系就权利的形式着眼,私权说则是就权利的内容而言,二者均不免失之一偏,即使就公水使用权之本质采私权说,为私权之水权利同时亦受公共性之规范,亦即具有公权私权的重叠性。

第8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一、财务的基本要素——资本

一般而言要素是构成事物的必要因素。财务要素作为财务对象的具体化,必须体现财务活动的基本内涵,反映财务活动的基本。众所周知,财务理论的基本研究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财务活动。从财务产生与发展的考察,财务自始就与资本的产生和发展相联系。财务属于资本的投入、配置、收益活动及其所形成的关系。财务的内涵是资本的投入收益活动(即财务活动)以及在资本投入收益活动中所发生的特有关系(即财务关系)。鉴于此,我们得出,财务的最基本、最核心的要素是资本,由资本的投入、运用、配置、收益活动可得到资产、收益、成本几个具体要素。此外随着企业财务中产权观念的日益成熟,产权观念已渗透到财务实践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在企业财务中,产权更多地表现为财权,而财权是一个与财务关系密不可分的重要的财务要素,所以在此,笔者认为财务要素的构成如下:最核心最基本的要素是资本,围绕资本运作衍生出资产、收益、成本、财权等几个具体要素。由资本要素着手开展研究,有利于从小到大,层层展开,从而构建完整的财务理论体系。

1.资本的概念。资本是现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企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所谓资本,是指能够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价值,包括物质形态的财务资本和非物质形态的知识资本。狭义的资本概念主要指物质形态的财务资本,即表现为企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垫支的货币。企业通过货币购买各种生产经营要素,通过生产实现价值的转移和增值,通过销售完成价值的实现,从而使资本在再生产过程中不断地循环和周转。可见资本投入、产出与增值的过程,是为了不断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是资本的运动轨迹,资本运动的规律及其体现的经济关系已渗透到与财务相关的各个领域和一切主要方面。

2.财务管理:对资本的运作。企业资本运动是通过一系列资本活动来实现的。初始状态下的货币资本需要通过资本筹集活动来取得,企业资本的运用需要通过投资活动来实现,而企业取得的收益则需要通过资本收益分配活动来完成。这种筹资、投资和资本收益分配等资本活动就是企业的财务活动。财务管理就是对财务活动所进行的管理,也就是对资本所进行的运作。具体包括资本取得、资本运用、资本收益分配三个方面。在资本运作过程中,财务管理发挥着配置和资本利用的功能。

首先,从资本取得来看,资本取得或称资本筹集是指企业为了满足投资和用资的需要,筹措和集中资本的过程。取得资本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资本运作活动的起点,也是资本运用的前提。其次,从资本运作来看,企业资本运用是企业资本运动的中心环节,包括资本投资和资本运营两个方面,前者针对长期资本而言,后者针对短期资本而言。最后从资本收益分配来看,它是对资本运用成果的分配。随着分配的进行,资本或退出企业,或留存企业,这必然企业的资本运动,这种影响不仅表现在资本运动的规模上,而且还表现在资本运动的结构上,如筹资结构。如何合理确定分配规模和分配方式是财务管理分配领域的重要内容。以上三个方面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了财务管理的基本内容。

3.财务管理内容的创新。新的经济形势下财务管理中资本的内涵与外延得到新的发展,财务基本要素由财务资本向知识资本扩展成为必然。由此带来财务管理内容的创新:筹集知识资本与筹集财务资本并重,并且应向知识资本倾斜;人力资源、无形资产成为投资管理的新领域;知识资本与财务资本共享投资收益。

二、由财务基本要素扩展的具体要素

资本作为财务的基本要素,作为现代财务体系的核心概念,对企业的资源配置具有强烈的调控作用。围绕资本运作,可以得到财务活动的四个具体要素,即资产、收益、成本、财权。现分述如下:

1.资产是企业对其取得的资本加以运用,形成了企业拥有或控制的各项资源。从财务活动的基本规律来看,资产是资本的对应物,是资本的转化形态或占用形态,资本具有强烈的增值性,而这种增值性是通过其转化为资产来实现的。如果没有资产的有效运转和资产的周转运动,增值是不可能实现的,这充分表明资产必须为未来创造效益。资产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在于它是一种经济资源,经济资源总是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产生未来现金流入、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

资产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有有形和无形的,有货币性的和非货币性的,有固定的和流动的,但它们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企业的一种权利——企业法人财产权。财务学中的“资产”可定义为:资产是企业直接占有、支配和处理的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这一定义明确了资产的实质是创造未来收益,强调企业的财权就是占有、支配和处理财产的权利,从而与会计要素加以区分;突出了创新资产的内涵,即不仅仅局限于“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而是将各种创新的财务事项,如衍生工具等均包容于这一要素之中。“资产”概念的确定,有助于反映财务活动的基本特征,体现财务管理的基本要求。

2.收益是企业通过资本运用取得的,并在此过程中实现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收益活动是理财过程中与财务收益取得及其分配有关的一系列活动,收益活动是资本运动的动态体现,它在企业再生产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收益要素的认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经营收益观和全面收益观。经营收益是企业在业务经营中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量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增加,包括经营收入(总量)和经营利润(增量)。经营收益观强调收益产生的原因在于经营,而且是企业主要的、正常的活动,经营收益观的目的在于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评价和对经营者业绩的考核,特别是对经营者主观努力业绩的评价。经营收益基于利润的可分配性,不包括因资产价格变动和非流动资产处理形成的利得。全面收益包括企业在业务经营和非业务经营中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量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增加。除了经营收益之外,还包括利得。利得的产生与企业正常经营无直接关系。因而,利得的产生并不经常,属于一种非常收益。

全面收益观的形成是建立在利得或损失事项增多的基础之上的,该观念立足于企业实体确认收益。这样,既能反映企业经营者主观努力获得的经营收益,又能反映客观原因形成的利得或损失,还能总括反映企业的收益,全面提供不同种类收益的信息,有利于正确处理各种财务关系。财务学的收益概念不同于会计学的收益概念,会计学收益概念的界定主要立足于收益的确认与计量,而财务学收益概念的界定更侧重于经济学的收益性质,即坚持全面收益的观点。财务学收益是指为了实现实物资本保全的期末净资产大于期初净资产的增量。

3.成本。资本作为财务的基本要素,资本成本是财务管理的基本概念,是指为取得和使用资本而付出的代价。资本成本在财务管理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资本成本不仅是资本预算决策的依据,还是进行重要财务决策、制定有关资本管理政策、评价企业经营业绩的重要依据。此外,从资本运动过程来看,除了要反映资本成本外,还要反映产品从、设计开发到制造、销售等各个环节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离开资金耗费环节,收益就无从确定,更谈不上收益分配,惟有如此,才能正确反映财务活动的效益。资本成本和产品成本都属于产品耗费,二者的不同在于产品成本的补偿是对耗费自身的补偿,并且这种补偿还会回到企业再生产过程中;而资本成本的补偿是对资本所有者让出资本使用权的补偿,一旦从企业收益中扣除以后,就退出了企业生产过程,体现了一种利益分配关系。因此财务要素中的成本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为获取收益而付出的各项资金耗费。

4.财权。随着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现代企业财务中的产权概念已经渗透到财务实践的各个方面和环节中,在企业财务中,产权更多地表现为财权,侧重于对企业财力资源的配置。所谓的财权,是一种财力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权利的结合。这里的财力表现的一种价值,是企业的财务资金——即资本,而相应的权利便是支配这种财力所具有的权能。具体来说,财权表现为某一主体对财力所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预测决策权等。理想的财权是独立的、明晰的,否则便成了与产权关系模糊相伴随的财权关系,或称作模糊的财务关系。财务管理之所以要强调财权这一要素在于:

首先,财权的独立性是财务主体成立的首要条件和关键因素,按照理财主体假设与自主理财的假设,理财主体必须有独立的经营权和财权。凡是成为理财主体的单位,都有财务管理上的自,即可以自主地从事财务活动。当然,自主理财并不是说财权完全集中在财务人员手中,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财权在所有者、经营者和财务管理人员之间进行分割。两权分离的推行,使财权回归企业,经营者有权独立地进行财务活动,包括筹资、投资和分配等重要决策。“经理革命”的出现,进一步为企业成为理财主体奠定了基础。

第9篇:集体利益的概念范文

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定义最早出现在美国FASB的文献中,FASB曾先后二次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进行了定义。1976年,美国FASB在题为《概念框架项目的范围和含义》的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作了如下定义:概念框架是一部章程,是由目标和与之相互联系的基本概念组成的一个连贯的理论体系。它能导致相互一致的准则,并对财务会计的性质、作用和局限性做出规定。

1980年,FASB在其的第2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中,对概念框架的定义作了以下修改:概念框架是由目标和相互联系的基本概念组成的连贯的理论体系。它能导致前后一贯的准则。通过制定财务会计和报告的结构与方向,促进公正的财务会计信息和有关信息的提供,以便有助于协助资本市场和其他市场的有效运行,这一概念框架将能为公众利益服务。确定目标和识别基本概念并不是为了直接解决财务会计和报告中的各项问题,而不过是要求指出方向,用概念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

这二次定义的不同之处在于:前一定义将概念框架定位为章程;后一定义将概念框架定位为理论体系。同时,指出它不仅是属于财务会计的,也属于财务报告。

英国ASB在其《财务报告原则公告》中,也对概念框架定义进行了如下界定:财务报告原则公告确立了指导对外财务报表编报的概念,其主要目的是:为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与评价会计准则,以及为关心准则制定程序的其他人士提供一个内在一致的参考框架。

此外,会计学界许多学者也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进行过解释。如高德弗雷等人认为:概念框架可以看成是一种会计理论结构,在其最高的理论层次,它描述了财务报告的范围和目的;在其最基本的概念层次,它确定了财务信息的质量特征(如相关性、可靠性、可比性、及时性和可理解性等)以及会计报告的基本要素(如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等);在其较低的操作层次,它涉及对基本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的原则和规则,以及在财务报表中需要显示的信息和种类等。

二、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总体结构

众所周知,会计信息是以会计报表的形式向内外利害关系者提供有价值的决策信息,这一信息的价值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外部的投资人、债权人需要以此作为投资决策与信贷决策的依据;二是企业内部管理层要以会计信息来证实自己履行资产受托经管的责任;三是国家财政、税收等机构作为执行宏观调控与利益分享的依据。这就是会计信息的价值所在,它是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核心。它存在的基础正是这三方利益的协调所需。那么,网络经济时代是否仍然存在这三者的利益,将成为讨论这一问题的起点。

1.互联网对经济的冲击

有经济学家建议现在的经济应称为的经济,因为互联网的出现使它变得更加透明与暴露,它排除了厂商和顾客之间的中间商,减少了交易成本。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减少了进入障碍(主要针对互联网服务商而言),小公司能从外界更便宜地购入服务。

互联网减少了成本,增加了竞争,强化了价格机制的作用。它促使现实的经济更像是教科书中所说的那种完全信息、零交易成本、无进入障碍的完全竞争形式。通过增强信息在买卖双方之间的流动,互联网使得市场更有效率,并且使得资源被配置到最需要它的地方。“新”经济最显著的效果就是使得“旧”经济更有效率。

2.在网络经济对税收体系的挑战

互联网的出现加速了全球化的进程,使全球税收体系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其存在的缺陷也暴露无疑。有人惊呼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征税工作将比以前更难。互联网代表了无国界,有一种“无处不在又无法触摸”的感觉。正是互联网加速了全球化的进程,也是互联网将可能严重影响目前的税收体制,使政府难以获得足够的税收以提供满足居民所需的公共服务。同时,在互联网时代降临之际,税收部门也面临全球化带来的另一烦恼即“税收竞争”。针对一些国家采取低税率政策吸引国际资本和业务的做法,欧盟最近表示税收竞争已经影响到政府的收入并将在今后几年内反映出来,对此应予“宣战”。而互联网具有增加税收竞争的潜力,轻击鼠标就可以使跨国公司轻而易举地将其业务转向低税收地区。今后许多公司都会像默克的新闻媒体公司那样,自1987年以来在英国获利14亿英镑却不交一便士的公司税。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得出结论;在网络经济时代,国家作为宏观经济监督管理者,企业仍然要依法纳税。而互联网经济不仅未能给政府在税收上带来直接的利益,相反却带来了巨大的麻烦,国家利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企业外部利益集团更加便利地从网上取得会计信息,会计信息质量的强制性约束将会逐步下降,而自我约束机制将会进一步增强。会计信息一旦成为公共商品,其质量高低将会直接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利益。

三、财务会计框架制订的建议

在网络经济时代,会计信息使用人呈现多元化、不确定的发展趋势,外部利益集团的瞬息万变给未来投资者带来了更为广阔的施展空间。而唯一不变的正是最终的利益获得者,企业本身。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制定高质量会计准则的前提,目前,它已经成为财务会计理论的核心内容。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都非常重视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研究,并已纷纷建立起各自的概念框架体系。而我国修订后的基本准则只具备了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部分功能,无法指导具体准则的制定,与西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仍然相距甚远,真正意义上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尚未建立。因此,面临世界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后会计国际环境的要求,构建我国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将是十分必要的。随着我国会计理论界对概念框架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随着人们对财务会计概念框架的不断了解,在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日益重视下,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概念框架在不久的将来定会构建出来。

参考文献:

[1]于凤德:现代财务会计发展的若干趋势[J].现代会计,2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