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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精选(九篇)

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

第1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检察官员 额制 改革 问题 对策

在我国,目前检察改革的重中之重是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同时,这也是实现检察官员职业化的重要有效途径之一。一方面,检察官员额制的推行在确保检察质量的同时,还有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这也促进了检察工作的专业化。同时,这还促进了检察机关激励机制的建立,从而有利于检察官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因此,如何推行和优化检察官员额制已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而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现状并不乐观,存在一系列问题。故而,对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探讨已成为当前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检察官员在额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检察官员额制”指的是对检察官员及其辅助人员进行确定和合理编制,并在实现检察官员专业化的同时来确定一个相对稳定且科学的人员配额。在我国,只有具备丰富的专业化、法律化知识以及道德化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并必须通过严格的选拨后,才能被允许担任检察官。

一直以来,检察官员额制建设是检察队伍建设的核心环节。检察官员额制的建设不仅为检察官员依法行使检察权提供了技术层面上的职业保障,而且也有利于检察官员精英化的实现。同时,这也为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实行提供了前提性措施。此外,这还能有利于检察官员行政化色彩的淡化。基于此,检察官员的改革对于司法制度而言,至关重要。而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暴露了一些重大缺陷,严重影响了司法体制的改革。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顶层设计中存在明显的不足。虽然我国已为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设定了理想化的目标,并明确提出了相关的原则要求来避免改革误入歧途;但是,在具体制定和实施改革方案的过程中仍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顶层设计中存在明显的不足,即改革的对象恰恰是参与制定和组织实施改革方案的执行者。换言之,把问题交给本身具有“问题” 的自己来解决。这个问题的出现,必然会严重影响检察官员额制的改革。

(2)检察官员额制在实际改革中过于急功近利。检察官员额制在实际改革中过于急功近利是当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主要问题之一,其主要表现为:改革试点“一窝蜂”局面的凸现。由于本次司法改革比以往改革更加的深入;因此,对于较为重大的改革事项必须经过中央决策和全国人大立法授权后才能被付诸实施。同时,在全面推行之前,必须先经过局部的试点。但是,目前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在没有完成局部试点改革的前提下便已推行到全国,从而严重违背了“于法有据”的改革原则。

(3)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方案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当前在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方案中,存在较为明显的避重就轻问题。其问题主要表现为:检察官员的入额在本质上仍是自然的。这一问题的产生,不仅违背了改革的初衷,而且也大大加大了一线业务法官的辞职率。

二、优化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对策

由上文可知,我国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存在一系列问题,对我国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此,我国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来解决问题,以此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笔者根据相关的文献资料并结合多年的工作经验,共总结出以下几点对策:

(1)深入调研检察官员的底数。由于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密切关系到每位检察官员的切身利益;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先深入调研检察官员的底数,以此来为改革方案的合理制定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相关部门可以以开展岗位意向调查的方式来测算翔实的人员数据;不仅要充分了解入额意向,而且还要做好测算和分析数据的工作;二是,可以采用分类访谈与个别答疑相结合的方式来深入研究分析检察官员队伍的具体诉求,以此来其思想动态进行实时的了解;例如,相关部门可以开展座谈会等。

(2)进一步明确各岗位的“权、责以及利”。由于只有让检察官员对职业的发展产生明确预期,才可能促使其做出合理的抉择;因此,相关部门还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进一步明确各岗位的“权、责以及利”(权力、责任以及利益)。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制定并颁布与人员分类管理的相关办法,以此来使全体检察官员对自己岗位的定义与职责进行明确;二是,制定相应的司法责任制度和审判权运行规则,以此来使全体检察官员来明确权力责任;三是,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保障制度,以此来明确全体检察官员的薪酬待遇;等等。

(3)明确岗位设置和实现员额统筹。在本质上,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一次司法人力资源的重新组合和科学化调整。因此,相关部门还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明确岗位设置和实现员额统筹。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制定相关的人员分类定岗计划,并对检察官员的各个岗位进行合理的配置,以此来达到“岗额适配”的目的;二是,在规划员额使用的同时,还应兼顾到检察官员队伍的现状及其发展状况,以此来达到“新老统筹”的目的;等等。

(4)进一步优化检察官员额制结构。对于检察官员队伍而言,其员额结构的优化至关重要。因此,相关部门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来进一步优化检察官员额制结构。其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在坚持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对现有的全体检察官员进行全面的考察;二是,给予全体检察官员统一的考核方式,并以能否胜任检察工作为其标准;同时,还应对检察官员的审判与办案能力进行重点的考核;等等。

第2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司法改革;改革路径;整体推进

一、现行司法改革的病灶:整体性的缺失

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的强势话题。[1]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不但最高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2],据以指导各自系统内的改革,而且地方性的司法改革也是异常活跃,名目繁多、形式各异的改革举措频频登台亮相。其中虽然不乏真知灼见的改革举措,如国家统一司法制度、司法威仪、办案机制、机构设置、司法培训、庭审方式等改革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透过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依然冥顽不化,司法不公仍然层出不穷,司法腐败依旧“腐而不败”,作为司法改革的最大目标——司法独立依旧是“雾里看花”。

虽然,我们不能就此断言我国司法改革已经完全失败,但其微乎其微的实际成效已经是不争的残酷事实。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路径缺乏整体性。其主要表现有:(1)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的规划与领导,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存在脱节现象,导致两大司法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改革,这使得检法两家进行的所谓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制度创新品格;(2)审判改革与检察改革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缺乏应有的协调、交流与沟通,导致检法之间内耗不断、冲突频频,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资源,而且无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进步;(3)司法改革采取由下而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借口“改革无禁区”、“恶法非法”、“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等,随意进行“良性违法”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制与司法的统一;(4)已经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缺乏统一的部署,基本上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这直接导致我国司法改革虽然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仍然进展缓慢。

纵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21世纪初的司法改革,是在整体性缺失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场盲目行动,依靠昂贵的代价换来的所谓改革成就极为有限。眼下,我们国家正在开足马力,利用全球化、加入WTO的绝佳时机全面建设主义小康生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值紧要关头,这为包括司法改革摆脱颈瓶状态、寻求根本性的突破提供了良好契机。为此,笔者主张重塑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走整体推进之路。所谓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是指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如果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不能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司法改革将难以取得成功,已经取得的成果还可能得而复失。”[3]相反,如果司法改革能够遵循整体推进原则,那么改革将会少走弯路,保证其持续健康地。[4]因此,整体推进是司法改革获得成功的必由之路。

二、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域外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司法改革的浪潮。虽然各个国家改革的内容与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不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下面仅以英国、日本、法国、德国、俄罗斯五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加以说明。

早在1965年,英国议会就设立了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指导全国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对所有的法律不断地进行审查和评价,负责提出具体的司法改革目标。这就使英国的司法改革始终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5]1977年卡拉汉首相在社会各界猛烈批评检察制度的情况下,授权皇家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对检察机构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1981年,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建议政府通过议会立法建立一种新的检察机构,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并于1983年由政府内政部发表白皮书宣布将建立独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院。1985年5月,《刑事起诉法》获国会通过。该法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构,统一行使公诉权。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f Criminal Justice)。该委员会经过近三年的研究和调查,皇家委员会在1993年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就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353条建议。1998年,英国议会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6]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7]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1999年6月9日,日本公布实施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7年7月,日本内阁根据该法律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审议会。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6月12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001年12月,政府以《意见书》为蓝本向国会提出的司法改革实施方案《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获国会通过。2002年3月,政府内阁会议又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推进计划。显然,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9]为了确保此次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体制,该《意见书》还要求:在内阁中完善强有力的推进体制,继续从国民的角度考虑,一体地集中进行推进;内阁和有关行政机关对司法制度改革制定总体上综合政策,并为有计划地尽早地实现这些政策和措施倾注最大的努力;在财政方面采取特别措施。[10]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新任司法部长伊丽莎白•;冀古夫人到任后才四个月,就发表了关于改革法国司法制度的宣言。这次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涉及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等各方面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1998年8月26日,冀古夫人对其上任以来的工作做了一个,同时明确了她的工作方向,再次重申了她在1997年10月宣言中的改革纲领。从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1)改革最高司法会议;(2)改革起诉替代措施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3)加强刑事公诉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法典;(4)法律救济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案;(5)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等。目前,法国国民会议已通过了第1、第4和第5个改革方案。此后,司法部又公布了其他一些改革方案,如改革民事司法制度、商事司法制度和改革司法机构的等。[11]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由此可见,法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是先由司法部提出统一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国民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对改革方案予以确定并逐步贯彻落实,这使法国的司法改革也具有整体性。

第3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以建设法治为目标。而法治首先意味着有序———尽管秩序只是法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中国的“法治现代化”,既是一个理想或目标,更是一个过程。以“有序”为特征之一的法治目标在这个以实现这一目标所进行的改革过程中,恰恰受到来自以下两个方面无序或谓“不确定性”的挑战,从而显示出规范改革措施和坚持司法统一的必要性:

首先是现代社会生活自身的不确定性。现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生活的迅速变化即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以具有确定性属性的法律去调整如此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我们不可想象所有的法律永恒不变,因此国家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的状况不可避免,立法的弹性和司法机关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特色。所以立法(包括最高司法机构的造法)只有以一种民主的、公开的、一贯的方式制定,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按程序执行,才能防止权力行使的随意性、任意性滋生蔓延,才能消除腐败或偏私,才能获得正当性而被心悦诚服地接受。

其次是改革对现行制度形成的冲击。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意味着依法治理念建构的新的程序制度与某些旧程序之间不断冲突和较量,必然造成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秩序动荡。司法改革的无序性———民事审判改革不经充分的理论论证,超越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的程序规则本身未经法定程序统一制定和实施,就可能会加剧对制度的冲击和秩序的动荡,出现无序的状态或所谓“秩序真空”,这种状态本身恰恰是对法治目标的背叛。

合法性(或正当性)是司法判决获得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承认和遵守的强有力因素,而司法程序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在于,审判权必须以可预知的方式来行使。要做到可预知,就要依靠一套正式法律规章和诉讼程序结构。在法律被合法修改以前权力的拥有者必须服从法律。

因此,在实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同时必须强调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的连续性。当前民事审判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强调改革实践应当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注意协调改革方案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实行改革方案规范化。在由国家立法机构正式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制定改革方案的主体只能是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试点应当有最高法院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应当按照法律解释规范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不能超越于法律规定;改革方案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进行统计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的综合分析,再全面展开,以减少改革的盲目性和改革的成本。例如,公开审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立法中没有规定具体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公开的程序和公开的方式提出具体的改革措施。目前我国电视直播庭审的方式似乎已成为审判公开的同义语,审判公开与司法公正的正比关系似乎不证自明。如此暴露司法全过程的作法即使与现代西方国家相比也堪称前卫了。我们并不主张亦步亦趋地走别人的路,但重要的是,如果以现代西方制度作为改革措施的佐证,就一定要真正了解这种制度本身,全面了解国外关于司法公开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正负两方面的效应的理论,同时在这个问题上还要深入研究我国的法律文化,比如目前司法尚未真正独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律师制度尚待健全,等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一些不规范的“改革”作法,但其中大量的问题也还有待论证。如果等问题大面积出现才进行善后处理,势必增加改革的成本。学术界应当充分利用理论上的优势,加强比较法研究和实证研究,增加理论成果对改革实践的直接参与和渗透能力。

二、审判权独立与审判权制约机制问题

在我国寻求建立审判权监督机制,首先必须面对中国政治体制的现实———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远未构成制衡,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力相比显得微弱无力;诉权作为公民的宪法权利尚未在宪法中获得确认;民事审判权功能的官方定位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长期以来在权力本位体制下生长的中国官员和百姓根深蒂固的法律文化,影响着诉讼和审判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必须清楚地意识到,“以权力制约权力”不过是对权力在国家机构之间的分配方式,国家权力总量并没有减少,国家权力向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其他国家机构过分倾斜,必然相应削弱审判机关的权力,从而导致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进一步萎缩,司法监督不仅面临以权力制约权力体制下产生的“谁监督监督者”的古老话题,而且一味加强审判监督的力度,可能形成恶性循环的审判权制约机制。

审判权的制约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以诉权、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为基本要素,形成诉权———审判权和审判权———审判监督权两个相互作用的子系统。如何处理这三者的关系,取决于对诉权、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各自性质、价值和功能的认识,尤其取决于对民事诉讼制度目的和民事审判权功能的认识。我们必须把民事审判监督与民事审判权独立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通过对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审判功能的考察和比较研究,探索建立一个良性循环的审判权制约机制。在此基础上通过实证研究,比较分析以诉权制约审判权的制约及以审判监督权制约审判权的外部制约两套制约机制运行的成本和效益;讨论检察院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问题;发动再审的主体问题,等等。

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及案件繁简分流问题

在司法资源极为有限的条件下解决大量的民事纠纷,需要兼顾公平和效率,这里有两个解决途径:充分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和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适用多元程序。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与民事诉讼相辅相成的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许多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都在与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配套进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也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了许多重大的理论和实践课题。例如,民间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诉讼和解问题,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各类仲裁)的关系等等。此外,我国的法院调解虽然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但在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却正在面临严重的挑战。如何处理诉讼和解的程序问题,学者们的看法分歧较大。我们对国外诉讼和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的关系从内在法理到运作方式都还需要做进一步的了解,从改革所推行的国外诉讼制度中寻找到一个较为准确的参照系,对我国诉讼调解这一昔日称为“东方经验”,而今成为众矢之的的制度功能进行更具有说服力的理论评估,同时通过实施调查找出我国调解制度诸多弊端的症结和恰当的治疗措施,把诉讼和解摆在审判程序的适当阶段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作用。

繁简分流问题是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为改革试点,针对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和繁简程度落差大、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状况采取的改革措施。具体办法是,成立民一庭和民二庭分别处理复杂案件和简易案件,繁简案件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民一庭负责对复杂案件的审判,注重程序保障,确保案件按严格的诉讼程序审理;民二庭对简易案件进行快捷审判,侧重于追求诉讼效率。繁简分流是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正确思路,也是各国在强大的案件压力下寻求程序保障的一条共同的途径,但各国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作法不同,效果也不同。这项改革措施从案件分类的标准到具体的处理方式都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建立了类似于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目前运行效果很好。我国应当通过考察国外的类似制度,对这一措施进行理论论证,使这一措施规范化,使之成为一项精致严密的具有普遍性的制度。我们设想在未来的民诉法修改中,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结构之外加上一个小额诉讼制度。

四、庭审程序改革问题

(一)审前程序问题。审前准备程序是改革中弄得最为混乱的一个问题,有的法院实行庭审法官与取证法官分开的作法,但由于在我国的现行司法管理体制下无法操作,采用书记员取证、执行员取证、甚至法警取证的作法,五花八门。最高法院的规定有助于对这一现象的矫正,却回避了一个热点问题,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切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具有效力,庭前程序由谁准备、准备什么、应当承担什么功能等等,都需要深入研究。

(二)证据制度问题。

(1)法官与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中的角色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将法官作为一定范围的举证主体,这一规定受到改革的挑战。但改革中理论界和一些法院提出完全由当事人方面调查证据的措施是否符合我国目前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已经引起实践部门的普遍异议,改革遇到了强大的阻力。现在这一改革措施许多地方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对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哪些是改革的“阵痛”,是制度变迁必须支付的代价;哪些是革除陋习时可以避免或减少的制度变迁成本,理论界也持不同看法,尚待进行实证研究。这一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官与当事人及律师的职能分工,我们既要追求改革的长远利益———例如消极法官的职能有利于保障判决的公正,又必须综合考虑在我国特定的诉讼文化背景下,按照对抗制下的职能分配,对于我国社会整体诉讼成本和收益的现实影响。对于审判人员确有必要调查的证据,司法解释已有一个具体限制。但关于“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之规定的弹性,很大程度上抵消了这一明确限制的意义。与此相关的问题是质证主体的问题,既然一切收集提供证据的人都应当就该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客观真实回答质证主体的提问,所以,有人认为如果法院保留收集、调查证据的权限和职责,则理所当然地应成为质证和被质证的主体,那么保障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怎样才能不受影响,例如如何处理法官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质证与避免庭审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辩论的问题。关于处理法院调查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问题,有人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削弱了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的功能。最高法院规定由人民法院调查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涉及到对举证责任内涵的认识。只有把举证责任制度放在整个诉讼程序制度的功能中进行系统研究,这些问题才可能获得合理的答案。

(2)认证规则问题。我国立法中尚未确立西方证据法中普遍适用的自由心证原则,也没有认定证据的具体规则,这一缺陷是我国庭审制度运行中的一个重大障碍。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采用“一堂清”、“一事一证”等作法很混乱,不符合证据法的基本原理,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很大程度的怀疑。比如合议庭可能通过质证确认某一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所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但证明某一事实的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却可能需要在辩论完结之后才能确定。另外最高法院规定每次开庭后要进行小结,这种小结的效力如何,当事人不同意这种小结能否及如何向法院提出异议,等等。我们需要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缝隙中尽快建立一套证据法规则,使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科学性。证据法规则的技术性较强,我们可以通过比较法研究直接从两大法系证据法中借鉴他们的一些成果,但也要充分考虑与上述各项改革措施的配套性。

(3)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庭审方式改革中举足轻重,言词辩论能否顺利进行,取决于证人能否出庭接受质证。我国只有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适用的主体并不包括证人。可否比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和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待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再行补充。相反,我国民诉法对强制被告到庭有拘传的规定,这种作法令日本学者大惑不解,因为被告出庭为自己的利益提供证据是一种权利,如果不出庭则法庭按原告的请求和证据作出判决将使被告的利益受到损失,从而迫使被告出庭;而证人出庭是一种公共义务,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可能妨害司法公务。国外这方面制度比较发达,比如美国以藐视法庭罪确立了对证人出庭的诸多强制措施,建立这样的制度,需要加强比较法研究。

第4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论文摘要]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现实障碍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预置是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时需要面对的基本课题。在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上应坚持渐进与嬗变、系统变法与局部改良的结合;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克服多重障碍;审判中心化和检警一体化是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需的两大预设制度。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应置身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宏观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须对制度构建的路径慎重选择,对制度构建面临的现实障碍做到心中有数,实现新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同时,还要对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构建。

一、进路选择

刑事程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 政治 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新事物,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径的选择。

(一)方法论的抉择

对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路选择,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渐进论与擅变论。前者主张改革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实施;后者主张激流勇进,大刀阔斧,追求一步到位。渐进论和擅变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都有偏颇之处。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适应不了社会 发展 的需要;改革步伐过于超前,没有生存的土壤,则会功败垂成。”ll

笔者以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须有 科学 可行的方法论做指导。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渐进与擅变两种路径的选择上,渐进与擅变之间并没有绝对的鸿沟。理想的改革思路应当是渐进与擅变相结合:对因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而触及国家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本性的变革,可以采取渐进的路径,分步进行;而对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层面的变革,则宜大刀阔斧、一步到位。

(二)系统变革与局部改良的融合

现行 法律 制度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调整。作为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过程,司法改革须处理好体制内的变革和体制外的根本“变法”之间、随时的局部改良和适时的系统变法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制度创新的同时,审时度势,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单凭直觉观感、“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实践。正是这种只埋头搞局部改良而不顾及根本变法的改革惯性,使得“我国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幻。

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系统工程,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为可能,而整体性特征则必然要求以系统变法来推进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可以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内变革,为体制外“变法”准备条件;一侯条件具备,即进行系统、全面的体制性制度构建。

二、障碍化解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现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强调程序的正当和权利的保护,而这似乎有损于刑法的实施和对犯罪的打击;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又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相冲突;而且,从我国当前现实来看,还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传统和民众观念基础。所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克服观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碍,否则就会产生淮南之橘与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认识上的误区是化解障碍的基础

对于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形成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与对侦控权力的约束,必然增强抗辩力量,削弱追诉效果,对惩罚犯罪不利。

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惩罚是刑事诉讼的永恒目的之一,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限制或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换言之,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惩罚犯罪并无矛盾之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不是单纯地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是应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以约束、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在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的打击。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固然会对追诉犯罪带来某种不便(也许这种不便只是对以往的缺少约束的司法权力而言),但同时也增强了追诉机关依法办案的制度保证,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诉机关提高素质、减少司法腐败,从提高办案质量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弥合立法中的冲突是化解障碍的技术因素

根据现行法,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有监督权。而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审查就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审查。

这不但分割了侦控机关的职权,也削减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因之,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须首先对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首先必须对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区分。侦查权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主体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权和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处分的裁决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而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按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

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只把逮捕的决定权作为司法权,而把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作为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对侦查权与司法权的模糊认识致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把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权揉入侦查权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另一方面使侦控机关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力,从而分割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加剧了控强辩弱的倾向,并进一步使被告客体化。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这种现有规定,重新界定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取消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把司法权从侦查机关的职权中分离出来。

2.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大障碍莫过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重新界定。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它采取的强制处分行为就应受司法审查;而承认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就难以否认它拥有强制性措施决定权的合理性。判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虽有利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但与现行立法的规定相冲突:直接承认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却难以否认它在承担控诉职能时具有的行政机关性质。造成我国检察机关双重性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 法律 监督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作为司法权,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理论支撑,是影响检察机关性质的决定因素。设置司法审查制度后,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就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对于这个两难,可以通过从的高度明确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来解决,即明确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是行政机关,应接受司法审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属于司法机关性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三)培养法治国家理念与民众权利观念是化解障碍的 哲学 保障

就 现代 法治国家而言,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为背景的:一是经由 自然 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理念;二是分权制衡的 政治 制度。现代法治国在观念上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冲突的可能。在冲突发生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夺。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现代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法院被赋予了权利制约功能,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常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基于“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 历史 经验,法治国家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强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使国家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运作,同时使分立的权力相互制约,以保持权力的互动平衡。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便是题中应有之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国家的最高价值观。这种现实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产生了对立,如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这就极易导致行政权的放大,使司法权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权威,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基于是,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强调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观念层面上,就需要进行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等理念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塑造与培养。

三、制度预置

未来理想的刑事程序设计“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重点解决审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两个问题”。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配合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刑事立法对侦查活动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审前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化、实质化,进而造成了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这与我们即将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所强调的“审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冲突的。因此,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相关制度。

(一)检警一体化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设计的那样“既配合又制约”,而是要么配合过多,要么制约过多。检警一体化制度的构建,首先可以使检察院和警察共同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并由检察官主导控诉活动的进程,使立案、侦查和审查三个诉讼阶段因此而连贯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控诉的准备阶段,无疑更利于检察机关的追诉行为。其次,检警一体化有助于形成审前程序的三角诉讼结构,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使检警机关的追诉行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最后,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检警一体化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缩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警一体可使检、警资源优化整合,侦查、审查两个阶段同时进行,无疑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二)审判中心化

关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学界存在着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之争〔6]。审判中心主义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等审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的准备阶段。诉讼阶段论则将侦查、和审判等作为彼此平行的三个阶段,认为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地位上无高下之分。

第5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论文摘要]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现实障碍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预置是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时需要面对的基本课题。在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上应坚持渐进与嬗变、系统变法与局部改良的结合;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克服多重障碍;审判中心化和检警一体化是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需的两大预设制度。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应置身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宏观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须对制度构建的路径慎重选择,对制度构建面临的现实障碍做到心中有数,实现新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同时,还要对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构建。

一、进路选择

    刑事程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 政治 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新事物,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径的选择。

      (一)方法论的抉择

    对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路选择,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渐进论与擅变论。前者主张改革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实施;后者主张激流勇进,大刀阔斧,追求一步到位。渐进论和擅变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都有偏颇之处。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适应不了社会 发展 的需要;改革步伐过于超前,没有生存的土壤,则会功败垂成。”ll

    笔者以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须有 科学 可行的方法论做指导。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渐进与擅变两种路径的选择上,渐进与擅变之间并没有绝对的鸿沟。理想的改革思路应当是渐进与擅变相结合:对因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而触及国家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本性的变革,可以采取渐进的路径,分步进行;而对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层面的变革,则宜大刀阔斧、一步到位。

      (二)系统变革与局部改良的融合

    现行 法律 制度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调整。作为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过程,司法改革须处理好体制内的变革和体制外的根本“变法”之间、随时的局部改良和适时的系统变法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制度创新的同时,审时度势,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单凭直觉观感、“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实践。正是这种只埋头搞局部改良而不顾及根本变法的改革惯性,使得“我国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幻。

    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系统工程,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为可能,而整体性特征则必然要求以系统变法来推进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可以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内变革,为体制外“变法”准备条件;一侯条件具备,即进行系统、全面的体制性制度构建。

二、障碍化解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现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强调程序的正当和权利的保护,而这似乎有损于刑法的实施和对犯罪的打击;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又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相冲突;而且,从我国当前现实来看,还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传统和民众观念基础。所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克服观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碍,否则就会产生淮南之橘与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认识上的误区是化解障碍的基础

    对于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形成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与对侦控权力的约束,必然增强抗辩力量,削弱追诉效果,对惩罚犯罪不利。

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惩罚是刑事诉讼的永恒目的之一,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限制或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换言之,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惩罚犯罪并无矛盾之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不是单纯地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是应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以约束、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在程序正当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的打击。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固然会对追诉犯罪带来某种不便(也许这种不便只是对以往的缺少约束的司法权力而言),但同时也增强了追诉机关依法办案的制度保证,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诉机关提高素质、减少司法腐败,从提高办案质量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弥合立法中的冲突是化解障碍的技术因素

    根据现行法,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有监督权。而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审查起诉就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审查。

这不但分割了侦控机关的职权,也削减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因之,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须首先对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首先必须对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区分。侦查权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主体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权和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处分的裁决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而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按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

    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只把逮捕的决定权作为司法权,而把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作为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对侦查权与司法权的模糊认识致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把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权揉入侦查权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另一方面使侦控机关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力,从而分割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加剧了控强辩弱的倾向,并进一步使被告客体化。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这种现有规定,重新界定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取消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把司法权从侦查机关的职权中分离出来。

    2.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大障碍莫过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重新界定。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它采取的强制处分行为就应受司法审查;而承认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就难以否认它拥有强制性措施决定权的合理性。判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虽有利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但与现行立法的规定相冲突:直接承认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却难以否认它在承担控诉职能时具有的行政机关性质。造成我国检察机关双重性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 法律 监督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作为司法权,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理论支撑,是影响检察机关性质的决定因素。设置司法审查制度后,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就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对于这个两难性障碍,可以通过从宪政的高度明确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来解决,即明确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是行政机关,应接受司法审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属于司法机关性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三)培养法治国家理念与民众权利观念是化解障碍的 哲学 保障

就 现代 法治国家而言,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为背景的:一是经由 自然 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理念;二是分权制衡的 政治 制度。现代法治国在观念上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冲突的可能。在冲突发生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夺。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现代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法院被赋予了权利制约功能,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常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基于“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 历史 经验,法治国家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强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使国家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运作,同时使分立的权力相互制约,以保持权力的互动平衡。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便是题中应有之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国家的最高价值观。这种现实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产生了对立,如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这就极易导致行政权的放大,使司法权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权威,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基于是,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强调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观念层面上,就需要进行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等理念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塑造与培养。

三、制度预置

未来理想的刑事程序设计“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重点解决审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两个问题”。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配合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刑事立法对侦查活动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审前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化、实质化,进而造成了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这与我们即将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所强调的“审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冲突的。因此,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相关制度。

(一)检警一体化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设计的那样“既配合又制约”,而是要么配合过多,要么制约过多。检警一体化制度的构建,首先可以使检察院和警察共同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并由检察官主导控诉活动的进程,使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三个诉讼阶段因此而连贯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控诉的准备阶段,无疑更利于检察机关的追诉行为。其次,检警一体化有助于形成审前程序的三角诉讼结构,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使检警机关的追诉行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最后,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检警一体化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缩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警一体可使检、警资源优化整合,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同时进行,无疑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二)审判中心化

    关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学界存在着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之争〔6]。审判中心主义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的准备阶段。诉讼阶段论则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作为彼此平行的三个阶段,认为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地位上无高下之分。

第6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一、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为推进司法改革和人权保护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制保障

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和时代精神的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是依法治国和推进司法改革的基础和前提。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快了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建设,先后制定了500多件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3100多件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宪法为基础、部门法律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善。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等法律的相继制定或修改,对于推进司法改革,建立现代司法制度,调整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1989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表明我国建立起“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规定,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行使诉讼权得到有效救济;明确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被告方即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关切,有利于提高人权保障水平。2002年,中国法院审结各类行政诉讼案件8.4万余件。

——民事诉讼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确认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权利;规定了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庭调解下处理民事纠纷。2002年,中国法院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39万余件。

——刑事诉讼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科学借鉴和吸收了外国刑事诉讼中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合理内容,既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又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法制保障。《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收容审查,规范了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了审判方式,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为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取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有罪而免予的制度,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完善了辩护制度,对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参加诉讼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保障;规定了对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社会弱者和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保证其辩护权利,从而加强了对特殊被告人的保护。

——刑法与人权的司法保护。中国现行《刑法》是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又经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修订后的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确立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些规定既能保障依法惩治犯罪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国家及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又防止了刑罚的滥用,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应有的合法权利,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二、规范刑事和行政强制措施,预防、减少侵犯人权的行为

(一)严格规范刑事强制措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措施,涉 及公民的名誉、自由、利益等基本权利。为依法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防止发生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中国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法律手续、应遵守的时限等问题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规范,并且规定了一系列的监督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严格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依法保障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改革中,中国公安机关对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改革和规范。2003年8月,公安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适用的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传唤行为作了严格限制,明确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非经强制传唤的,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同时,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发生。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开、民主和高效,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集中体现。中国司法机关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切实维护了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积极推进审判程序改革。一是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与高效。二是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形式。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度,充分发挥其在庭审中的指挥、协调作用。推行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的做法。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三是简化刑事普通程序和规范刑事简易程序,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推进行政诉讼改革,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和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扩大和明确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规范与完善质证与认证等证据制度,明确规定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察环节的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及《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等规定,规范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增强了从诉讼制度上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能力。检察机关在总结多年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经验基础上,改革和完善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程序,制定和实施了相应的内部制约机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各环节分别由举报中心、侦查部门、批捕部门、部门、申诉部门承办,并建立起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提高办案质量,依法保障了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提高司法工作透明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益

司法公开,是加强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的重要环节。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公开原则。在司法改革中,中国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公开制度。

人民法院完善公开审判制度,提高审判工作透明度。20世纪90年代初,人民法院推行以公开审判为重点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理。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规定》,规定了程序公开、证据公开、裁判公开的具体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上诉或再审的,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而原审法院没有公开审理的,上级法院应依法发回重审或再审。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允许公民自由参加旁听,允许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如实报道,并在必要时可通过电视和广播进行现场直播。人民法院结合落实公开审判制度,还加快了裁判文书的改革,增强判决的说理性,使裁判文书不仅记录裁判过程,同时公开裁判理由,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人民法院还通过网络等媒体将部分判决书文本向社会公布,方便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

人民检察院积极推行“检务公开”,完善检务公开制度。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其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能、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受案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并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活动向人民群众宣传。人民检察院还建立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进一步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以公开保公正,促进人权的司法保障。

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中国公安机关在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接受群众监督)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警务公开制度。1999年6月10日,公安部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警务公开既涉及户籍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公安行政执法活动,又涉及到立案、侦查、羁押等刑事执法活动;既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执法依据,又公开法定的职责权限、勤政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等。公安机关警务公开不仅方便了社会各界的监督,而且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狱务公开和所务公开。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和社会公众公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执法依据、程序、相关规定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制约,促进公正司法,维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加强了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改革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形成了适时介入侦查、引 导侦查取证、加强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人民检察院会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开展纠正和清理超期羁押工作。1998年至2002年,对侦查、、审判等各个环节的超期羁押问题,共监督纠正30余万人次。人民检察院改革刑事案件抗诉工作,完善对审判的监督程序和机制。1998年至2002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1.6万多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1689件;对侦查、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6万余件(次)。人民检察院加大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重点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和不按规定交付执行等情况进行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决定对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和不环节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已在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试点工作。

中国司法机关不断完善内部监督制约。人民法院通过改革机构设置和工作制度,全面落实立案与审判、审判与执行分立制度,加强内部制约机制;完善审判监督制度,规范再审程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建立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行为约束机制;健全接受外部监督的渠道,完善办理人大代表对审判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意见的程序。普遍建立警务督察制度,完善执法责任制和主动接受外部监督的机制,规范公安执法行为。

六、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保障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中国政府大力发展法律服务业,律师业有了很大发展。截止2002年底,专职执业律师已达到10万余人,律师事务所已达1万余家。中国有关律师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基本形成体系。

中国司法机关重视发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人权的作用。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律师可以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侦查阶段,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律师接受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同时,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还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人。据统计,2002年,全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达33.5万余件,其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4.6万余件,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1.8万余件;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0余万件,其中由法院指定辩护的3.6万余件。

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积极推进律师制度改革。进一步理顺和完善了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的职能分工,发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司法部通过广泛的调查研究,确定了修改《律师法》的基本思路,修改《律师法》的论证工作正在进行中。同时,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律师结构形式,使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据司法部统计,已有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0多个政府部门开展了公职律师试点,已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50多家大型企业开展了公司律师试点。

七、建立特殊人群的人权司法保护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中国法院共建立少年法庭2500多个。

中国司法机关初步建立起少年人权司法保护制度。中国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和实施了相互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公诉、审判等制度。一是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给予特殊照顾。二是坚持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加诉讼制度,保证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充分行使申请回避、辩护等诉讼权利。三是确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制度,对涉及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有关资料不扩散和传播。四是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制度,开庭时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少年法庭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五是社会调查制度,少年法庭除对犯罪事实、证据调查核实外,还必须对犯罪原因、未成年人成长背景等情况展开调查,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工作。六是寓“教”于“审”,少年法庭结合每个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开展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认清违法犯罪的性质、原因和危害后果,从而达到自我反省、矫正犯罪心理的目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教育、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并且涌现出一大批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妈妈”尚秀云那样的优秀法官。

(二)改革收容遣送制度。1982年国务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收容遣送是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一种办法。但是,实践中收容遣送工作出现了一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已从单纯的救济性手段变成了附加行政和社会治安管理功能的强制手段。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2003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了沿用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禁止使用强制手段,充分体现自愿、救济、帮助的原则,不仅规定了被救助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在救助站基本生活保障等实体权利,而且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性义务,以及违规者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日益重视的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中国政府把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到社会发展的规划之中,明确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几年来,中国法律工作者解答法律咨询约600余万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余万件,获得法律援助服务97万多人。法律援助受益人不仅有中国公民,还有触犯中国法律接受中国司法机关刑事审判的外国人;越来越多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接受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司法公正,维护了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开展司法救助。200 1年和2002年,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有40多万件,减、缓、免交诉讼费近20亿元,切实保障了经济困难群众的诉讼权利。

(五)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为帮助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快地适应回归社会后的生活,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构建和完善了安置帮教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特别是充分发挥社区资源的优势,将安置就业和帮助教育工作落实到社区、街道和乡村。各地切实关心、帮助刑释解教人员,减轻他们回归社会后的心理压力和生活压力。各地积极开展政策上的扶持,加大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教育、技术培训、择业指导、推荐岗位等工作力度,促进了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安置帮教工作由过去主要依靠政府逐步转变为以社会化、市场化安置为主的新路子。2001年全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率为73%,2002年安置率为90%.中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有效保障了这些人的生存权、平等权等基本人权,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较低的水平。

八、改革监狱体制和刑罚执行方式,保护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一)推进监狱管理体制改革。近年来,中国重视监狱管理体制改革,保护在押罪犯的合法权益。2003年1月,国务院批转了《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确定了“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体制改革目标,从财政供给体制、教育改造、监狱规范化运行等方面,保障在押犯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目前,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正在黑龙江、上海、江西、湖北、重庆、陕西6个省、直辖市进行。

第7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概述

本次《公司法》注册资本改革涉及的条文内容主要包括:删除了第七条第二款的实收资本: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也就意味着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中,用认缴登记的注册资本制度取代了之前的注册资本实缴等级制度。

所谓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就是指公司设立的阶段,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的股本,省去了验资机构的验资程序:但是股东需要在公司的章程或协议中自行地对出资进行约定,就可以完成公司的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实施,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的这一门槛,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投资热情,从而使市场经济富有活动。但是在经济盘活情形之下,我们也必须理智地看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所带来的风险。

二、注册资本认缴制产生的风险

在当前法定资本不够灵活的背景之下,通过认缴登记改革,确实能够为市场主体的进一步发展注入新的活动。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改革也是如此.因此必须理性地看待改革的利与弊,笔者通过分析,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一)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完全虚化,存在随意申报注册的风险

当前认缴资本制实施制度之下,不对验资证明进行审查,由股东自行负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认购和实缴,这是一种市场充分自由的体现。然而此种改革可能也会带来滥设公司、注册资本申报过分随意以及超越认购能力申报注册资本等等问题的产生。当前我国尚未构建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规范,出资能力与其申报的注册资本严重不匹配,这一方面会使注册资本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受到挑战,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认缴资本制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

在认缴资本制度之下,首先受到冲击的是注册资本信赖。在交易的过程中,资信调查是确保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的措施。在具体的实践中,一些建立严格的交易审查制度的公司或者企业一般都要求交易相对方的注册资金必须达到某种比例。而在以往的公司资本实缴制度之下,可以通过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来考察公司的偿还能力。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则不能通过这种形式审查来确保公司的是否具有充足的资本而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偿还能力,因此这可能增加公司债权人的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风险。

(三)可能导致企业信用制度暂时缺失的风险

在现有的体制之下,公司注册资本的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的信用存在着联系,能够对公司的债务实现担保功能,而认缴资本制度得实施废除了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然而我国的现有的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完全构建起来,信用环境不好。因此现在的认缴资本制度实际上是在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的背景下,由市场、交易者个人来对公司的信用进行评断,公权力在私权利不健全的情形之下完全撤出,可能造成企业信用制度的阶段性缺失,投资人和债权人无从判断市场预期,影响了交易安全。

三、注册资本认缴制风险防范的对策

为了避免以上认缴制度下各种风险的出现,笔者认为应该从法律的细化规定、公司资产的公开透明以及债务担保体系的构建三个方面来防范风险。

(一)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构建完善的执法细则和流程

市场监管部门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认缴制度实施后的恶意行为出现。这就要求在现有的认缴制度框架之下细化相关的规定。例如明确资本认缴制下的认缴期限,避免一些公司以超出其公司实际资本的虚高资本混迹于市场。相关规定的细化以及流程的完善是避免虚假出资、注册资本虚化风险的重要方法措施。

(二)实施公司经营资产状况公开

除公司的商业秘密外,应该充分保证公司的经营资产的公开,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对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查询,实现公开透明。因此在科技技术发达的今天,要构建一个信用信息多功能的平台,从而一方面能够使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通过该平台对公司的基本信息进行查询:另一方面也能使公司通过该平台从而对自己的合法诚信经营进行表达。公司经营资产状况公开是降低交易风险的一个重要防范措施。

(三)构建债务担保体系,保障债权人利益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因此为了减少和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该加强市场的信用建设。在政府的公权力退出以后,应该构建多层次的市场信用和债务担保体系,实现市场的自律。积极的引导各行业协会和企业的自律组织构建信用和债务担保体系。例如发展创新企业经营保险业务,从而实现一部分市场风险从经营者、债权人转移给行业以及社会整体,加强社会的投资,从而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8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一)我国司法拍卖的立法考察

从 1982 年 3 月 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民事诉讼法(试行)》,到 2012 年 8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民事诉讼法律对查封财产变价方式的规定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至 1991 年该法失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75 条之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该部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执行财产规定了两种变价方式,一是收购,二是变卖,两种方式的实施主体为有关单位。拍卖并未出现在该部法律中,主要原因概为,一方面受当时意识形态影响,认为拍卖是“资本主义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①,不应存在于社会主义制度;另一方面受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影响,商品经济不够发达,缺乏拍卖存在的社会经济根基,并且 1958 年拍卖行在新中国被全部取缔后,直到 1986 年 11 月,新中国第一家拍卖行——广州拍卖行,才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破土而出。第二阶段是 1991 年实施《民事诉讼法》至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前。1991 年《民事诉讼法》第 226 条之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该条文规定了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查封财产的变价措施——拍卖、变卖与收购,从文义解释上,这三种变价措施的适用条件为:收购的适用范围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收购的主体仍为有关单位;拍卖与变卖处于同等顺序,没有优先之分,执行法院可选择以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对执行财产进行变价,拍卖与变卖的主体为法院或者有关单位。该条规定在 1998 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拍卖的权限分配给拍卖机构近十年之际——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没有产生任何变动。

第三阶段是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247 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该条在此次修正的最大变动之处在于,民事诉讼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自行实施司法拍卖。笔者认为,支持此种解释的理由有:(1)从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规定的历史演变上看,1991 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拍卖执行财产可以交有关单位实施,本次修正则明确规定法院应当拍卖执行财产;(2)从本条对拍卖和变卖两种变价措施的规定比较上,本条文在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执行财产的同时,规定“法院应当拍卖”执行财产;(3)从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上,近年地方法院对司法委托拍卖进行改革,尤其是浙江法院的网络司法拍卖引起司法拍卖由法院实施是否违法的激烈讨论,在这样的司法实践背景下,此次修正委婉的言语表达正是民事程序法律对司法拍卖实施主体的明确态度。

(二)我国司法拍卖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的发展历程

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财产变价措施,早在新中国成立初既已存在。195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作出一份题为《关于“债权人请求查封拍卖债务人之不动产无人买受拟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证书拟通报试办”问题的复函》①,就对于查封拍卖债务人的不动产无人买受,而债权人请求移转产权时,由司法机关发给产权移转证书的问题进行了答复;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第七项执行规定②债务人“如果仍拒不履行,即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一般以委托国营商业部门或供销合作社代卖为妥。拍卖财产要合理地估定价格,并应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后因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制度及意识形态的影响,拍卖被认为是“资本主义商业中的一种买卖方式”③,遂于20世纪50年代末消失在中国大陆④,在198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执行财产变价措施条文中,仅规定了变卖、交有关单位收购两种措施,未将拍卖纳入该规定中。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国人对市场经济的认识产生了转变,在此大背景下,拍卖作为一种财产变价方式在中国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当时,工商、海关等执法机关缴获了大量的罚没物品(罚没后为国家所有,性质为公物),这些罚没物品通过罚没单位内部处理或交有关单位变卖等途径处理,不公开、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为单位、个人谋利提供了有利的隐蔽空间,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拍卖承载着这一期望被引入。1986年第一个国营拍卖行在广州建立,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其要求“逐步建立和完善公物处理的公开拍卖制度”,“公开拍卖首先要从罚没物品做起,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物品,经法律判决裁定生

效后可进行拍卖的,必须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拍卖行通过公开拍卖,不得交由其他商业渠道作价收购,更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作价处理。”“有计划地建立拍卖行。”①与此同时法院亦开始通过拍卖来处理涉讼财产,如1985年9月上海海事法院强制拍卖了“帕莫娜”轮,1986年1月上海海事法院拍卖了“奥帕尔城”轮,1986年9月破产企业沈阳防爆器械厂被拍卖。在此,笔者将司法拍卖在民事执行实践中的发展历程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改革开放之初到1998年间的司法拍卖初生阶段。在此阶段,无论是民法领域还是诉讼程序法领域,司法拍卖均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可资遵循,对于司法拍卖的实施主体及操作程序等尚处于探索时期。民事执行实践中法院拍卖执行财产时,既可自行实施拍卖亦可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理论界大多认为法院可自行实施拍卖,有少数观点认为应当委托拍卖,如有文章认为司法拍卖的拍卖人“自然应为执行拍卖的法院”②;有文章认为司法拍卖由法院亲自主持或委托拍卖机构均可③;有文章认为当时应由法院自行拍卖为宜,因当时拍卖行数量不多,且拍卖行运行不成熟,拍卖业务人员素质较低,无法保证司法拍卖的合法性、公正性④;有文章认为应委托拍卖,因拍卖行具有专业性⑤。 二、我国司法拍卖改革模式的实证分析

20 世纪 90 年代我国法院确定了司法委托拍卖制度,在随后的实施中,该制度非但未能达到阻隔司法腐败的目的,反而暴露出震惊社会的执行人员“腐败窝案”,同时司法拍卖的低成交率、拍卖标的物低估贱卖、串标围标等现象为人们所诟病,针对司法拍卖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各地方法院开始了针对司法拍卖的改革。在改革潮 流中,可归结出主要的三种改革模式:第一种为上海模式,即对拍卖案件统一管理,由上海高院统一对外委托,由具体的执行机构主导、监督拍卖工作,由拍卖机构具体实施拍卖工作;第二种为重庆模式,即委托拍卖公司以外的中介机构——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管理司法拍卖活动,具体拍卖的实施仍由拍卖公司负责,法院不再直接与拍卖机构发生联系;第三种为浙江模式,即司法拍卖彻底绕开拍卖公司,法院自行在淘宝网上实施拍卖。从前述三种改革模式中可看出,法院对受托拍卖机构的三种态度,上海模式中,执行法院的拍卖仍紧密依托于拍卖机构,重庆模式则在执行法院与拍卖机构间引入了第三方产权交易平台,而浙江模式则直接放弃拍卖机构。下面先详细阐述三种改革模式的具体措施。

(一)上海法院司法拍卖模式

上海市的司法拍卖改革于 2003 年开始酝酿筹备,并最终成形、发展于上海法院对司法拍卖委托工作的建章立制和上海拍卖行业协会搭建的网络拍卖公共平台举措。具体的改革方案为:1.高级法院统一管理,集中委托《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及其补充细则规定,上海市所有法院的委托拍卖工作由高级法院立案庭统一管理,集中委托;高级法院办理集中委托拍卖手续应公开进行,根据需委托的拍卖标的物与入围拍卖机构的数量,通过严密的电脑配对系统随机确定拍卖机构。当委托拍卖的单件标的评估价在 1 亿元以上时,应按招标方式确定委托拍卖机构。受托拍卖机构持高级法院出具的委托函,与相关法院承办法官联系,交接具体拍卖工作事宜。

(二)重庆法院司法拍卖模式

重庆模式的最大特点是联合产权交易所介入司法拍卖,同受托拍卖机构一起实施司法拍卖。重庆高级法院于 2009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的《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规定了重庆市司法拍卖改革的全貌,主要内容有民事执行权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权相分离,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进入司法拍卖工作,受托拍卖机构应进入重交所拍卖;拍卖以电子竞价为主;建立统一的拍卖机构名册。具体规定内容如下:1.将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纳入司法拍卖程序关于司法拍卖委托的法律规定司法拍卖应当委托拍卖机构实施,而重庆法院对此的改革措施为将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纳入司法拍卖中,将拍卖机构的部分拍卖工作分给重交所,如由其提供拍卖场所,拍卖公告,同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等。重交所是重庆市国资委指定的重庆唯一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产权交易价值发现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功能作用。重庆的此项改革措施意为在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加入第三方主体,通过三方主体的制衡来保证司法拍卖依法、公正、公开实施。2.司法拍卖以电子竞价为主重庆在谋划进入重交所之初既已决定优先采用电子竞价方式进行拍卖,电子竞价较好地排除了竞价过程中人为干扰的因素,使拍卖更加公平、公开,有力地保护了各竞买方的合法权益。但重交所的电子竞价系统实际仍为现场拍卖,仍未能突破地域限制,直至现今发展起来的互联网电子竞价系统才突破了空间限制,吸引着异地的潜在竞买人。3.规定拍卖公告所载事项及范围重庆司法拍卖改革未被关注者所注意的一个举措为对拍卖公告的规定。

三、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完善............................................................................35

(一)司法委托拍卖中受托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理论完善....................................35

(二)我国司法拍卖程序的完善....................................................................... 38

(三)司法委托拍卖与法院自行拍卖效力载体的统一及其法律效力...................... 43

四、结 语........................................................................................................46

三、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完善

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拍卖制度往往以执行法院自行实施拍卖为主,仅在必要时才委托适宜之单位实施拍卖。而我国司法拍卖制度却演绎了一条与众不同的司法拍卖之路,司法拍卖必须委托拍卖机构实施,执行法院则无权实施本应由其实施的司法拍卖,以致现今即使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明确执行法院可自行实施拍卖,但实践中仍然受到了相关利益方的“据理力争”,似乎法院自行拍卖在理论上确为不宜、依相关法律实为违法!在本文的前述研究内容中,从司法拍卖特性的分析可知执行公权力是司法拍卖程序的重要构建权力,这彰显着司法拍卖所具有的公法性。现今我国司法拍卖实践中,同时存在着委托拍卖和法院自行拍卖两种运作模式,我国司法委托拍卖理论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受托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法院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时的操作程序设置问题及两种拍卖实施程序中拍卖法律效果及其载体的统一问题,本文的最后部分将对此进行构建与完善。

(一)司法委托拍卖中受托拍卖机构的法律地位理论完善

1.受托拍卖机构与执行法院间是公法上的委托关系

笔者认为在司法委托拍卖中,受托拍卖机构同执行法院间既不是平等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亦不是协助执行关系,而应是公法上的委托关系。首先,“法院在强制拍卖关系中是以公法主体身份示人并履行着公法行为”①,即法院的职责是将查封财产通过公开、公正的法定程序变价为现金,故法院并不是普通民事主体,这就决定了拍卖机构与执行法院间的不平等地位,双方间不可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次,执行法

第9篇:司法体制改革的措施范文

一、国有企业改革中的突出问题

(一)投资主体多元化难度大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只有实现企业投资主体的多元化,才能真正实现企业发展的规范化。现行《公司法》虽然允许存在国有独资企业的形式,但同时规定了只有特定企业和生产特殊产品的个别企业可以建立国有独资公司。在长期的改革实践中可以看出,许多国有企业改革成为国有独资公司,但这些公司都存在着难以实现政企分开的问题,甚至无法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中要实现投资者多元化的难度很大,尚有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国企包袱过于沉重

1.债务包袱。很多国有企业中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导致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不合理,一些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了百分之七十以上,还有一些国有企业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严重问题,面临破产清算的严峻情况。债务包袱沉重,阻碍了国有企业进一步的深化改革,要解决这一问题是长期且十分艰巨的任务。

2.冗员包袱。据统计,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存在着百分之三十左右的富余工作者,而一些老企业中富余人员的比例甚至更高。这些人员大大超出了国有企业的工作需要,不仅拉低了国企整体工作效率,还加重了运营负担。

(三)既得利益群体太多

很多国有企业都开办了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非经营性的公益事业机构,还有一些国有企业的辅助生产部门也十分庞大。它们对企业来说都是既得利益群体,是企业发展的一大阻碍,所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首要将上述阻碍从国有企业中分离出去,减轻企业办社会的沉重负担,消除既得利益群体,保障国有企业顺利进行深化改革。

二、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建议对策

(一)统一思想认识,坚定改革攻坚步伐

一是坚持生产力标准。要充分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形式的多样性,凡是有利于提高社会生产力的改革形式,必须坚持按“三个有利于”标准,大胆搞好国有企业改革。二是紧扣两个基本点。要捕好国有企业改革,必须紧紧扣住结构调整、制度创新这两个基本点,调整国有企业的战略布局,适当收缩国有经济的战线,确定对哪些国有企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及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切实转 变运行机制。三是改革措施要落在“治本”上。要抓住国有企业改革的要点和主攻方向,不能把下岗分流、减员增效、解决再就业等治标的问题,当成治本的问题来抓,应谖以结构调整和制度创新为前提,从根本上解除两个依附关系,否则,就是舍率求末而延误改革的时机。四是要走出就国有论国有的思想倾向与操作误区,进一步拓宽改革思路。五是要加大国有企业改革攻坚力度,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的三年目标,集中力量解决国有企业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打好国有企业改革的攻坚战。

(二)落实股权改革,规范法人结构

深化对国有企业的改革首先要落实好股权改革,除了个别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其余大部分企业均要落实对公司股权的改革工作,实现股权多元化、公司规范化。根据不同的情况,企业需要制定不同的改革措施,其中大型企业需要改组成为股权分散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型企业需要改组成为股份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一改革阶段,要严控纪律,避免少数人侵吞国有资产的情况发生,确保股权改革的顺利落实。

此外,国有企业必须严格按《公司法》的规定来规范建立法人实体管理结构,其中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都必须明确自己的权利和责任,处理好企业高层之间的关系,以及高层和基层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三)完善配套措施,加快改革步伐

国企改革需要完善的配套措施提供支持,两头同时进行,才能真正深化改革,解决突出问题,加快改革步伐。国有企业控制着国民经济的命脉,国有企业改革关系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中心环节,因此它需要与相关配套措施同步进行,才能持续推进改革进程。

现阶段,我国对企业间接调控的宏观管理体制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在财政体制、税收体制、金融外汇体制、劳动人事体制等各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初步改变了上述体制长期滞后的状态。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一些刚起步的改革将成为改革进程中的重要制约因素,如银行制度方面的改革、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今后,要不断完善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相关的配套措施,继续深化宏观管理的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业市场经济体系,加强国家法制建设,为国有企业完成向现代化企业转变提供良好的外部改革环境,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

(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技术改造

深化国企改革是为了使国有企业更好地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这是一个长远的目标,需要为之付出长期不懈的努力。国有企业要建立起政企分开、科学管理、权责明确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加强企业制度更新和企业技术改造。一方面,要通过对企业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的改革,在企业内部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体系,严格管理企业人员,提高企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提高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具体地说,要通过努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压缩落后生产能力,淘汰落后企业,放开搞括中小型企业,促进产业、产品升级,适应市场需求,实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同发展的良好格局。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