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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1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Abstract:ThePrivat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receivetheviolationthemainperformancetoinclude:1.Privateenterprisestatusprejudicenationaltreatment;2.Privateenterprise''''spropertyrightcannotobtainthesafeguard;3.marketaccessrightequaltreatment.Itsreasonmainlyhas:Legislative,judicial,lawenforcementaspectreason;Privateenterpriselegalawarenesslightandsoon.Atpresentshouldtakethefollowingmeasure:First,constitutionprotection;Second,strengthensthejudicialprotectionsystem,theperfectjudicialprocess,speedsupthejudicatureorganizationalreform,perfectlegalframework;Third,strengthensthesurveillance,strictlawenforcement;Fourth,reorganizationandstandardmarketeconomyorder.

keyword:Legalprotection;Privateenterprise;Enterpriserightsandinterests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以及在校园内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因此,学校对该案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事先提醒学生注意;二是教学过程中的监督指导;三是对事故发生后的处理。

四、侵权的第三人未能尽到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顾名思义,就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赔偿责任。因为侵权是由于第三人直接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不管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有无完全清偿能力,学校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受害人的损失获得侵权人全部赔偿以后,尽管学校一方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是无须承担了。因此,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侵权的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找不到侵权的第三人、无法确定侵权的第三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学校作为一个集体单位有固定资产有钱或是因为其它其种原因而只学校一方,未具体实施侵权行为人,就像《中国教育报》刊登《校外人员校内撞伤学生责任谁负》的文章一样,笔者认为这种单独学校是得不到支持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学校也就谈不上补充责任,无须赔偿。还有些受到损害的学生在了侵权的第三人或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全部赔偿后,又学校要求赔偿的,这就失去了赔偿的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补充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

前已述及,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在侵权的第三人未尽到赔偿责任或赔偿不足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大致可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学校有能力和条件避免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过错没有避免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的,则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来学校实施犯罪行为,老师责令两个十几岁的初一学生赤手空拳与犯罪分子博斗,结果两个学生被犯罪分子刺成重伤导致的损害。

第二种是学校的过错只是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学校仅就加重损害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学校延误了一段时间后才把学生送往医院,学校则仅对自己延误送往医院加重损害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犯罪分子突然冲入学校用刀砍伤学生因没有办法预防,也注意不到,因而对这部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的学生如果先学校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将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受损害学生已在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一部分赔偿,但赔偿不足时,学校要求赔偿的也可分两种情况:

第一,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全部的,则对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全部进行赔偿。例如应当赔偿5万元,但实际只赔偿了1万元,学校则要补充赔偿4万元。第二,学校补充赔偿责任是部分责任的,则在部分责任范围和侵权的第三人不足范围内进行赔偿。例如学生受到损害应赔5万元,学校部分的责任是2万元,侵权的第三人已经赔偿了4万元的。学校则只须赔偿1万元;如果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了2万元的,则学校最多也只赔偿2万元。

对那些仅要求侵权的第三人赔偿一部分而放弃其他部分的,然后回过头来再学校要求赔偿的,不应当予以支持。例如学生卢某由于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没有老师管理,便跑到校外打游戏机,结果在过马路时被汽车撞死,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卢某的父母肇事者仅要求赔偿2。85万元死亡赔偿,放弃了其他赔偿。之后又学校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卢某父母“精神抚慰金”1。5万元。笔者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放弃了对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自然也就等于放弃了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赔偿。但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的侵权已经构成犯罪,由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由于犯罪的侵权人没有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受害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学校则应当在其补充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第2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企业高效、持续、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企业是指乡(镇)办,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办,合作社办企业和农村的户(个体、私营)办、联户(农民合作)办、联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

第三条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

第四条发展乡镇企业,坚持城乡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开放与开发结合、农工商技贸一体化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乡镇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的原则。

鼓励户办、联户办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乡镇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制。

乡镇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或其它形式的分配制度。

第六条发展乡镇企业,要依靠科技进步,发挥人才作用,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和组织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把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工作。

第八条对在乡镇企业的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乡镇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设立乡镇企业,须经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乡镇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应当依法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有关善后事项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同时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破产,依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二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自然村、合作社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村、社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企业财产属该企业的内部职工所共有的,由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股份合作制、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属全体股东按股共有,由股东大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其他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所有,由该企业的投资者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

第十三条企业所有者的权利:

(一)获得投资收益;

(二)作出关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决定;

(三)决定企业的发展规模;

(四)选择经营责任制形式;

(五)确定厂长(经理),并监督厂长(经理)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有关决议;

(六)充任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发包人或者充任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出租人;

(七)审议企业财务情况,并作出相应决定;

(八)确定企业利润的分配;

(九)拒绝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行为;

(十)决定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企业所有者的义务:

(一)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自;

(二)按规定承担投资风险;

(三)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企业的厂长(经理)是企业所有者确认的经营者。对企业所有者负责,依法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

(二)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三)确定企业的经营方向;

(四)依照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经批准开展进出口贸易等各种涉外经贸活动;

(五)自主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经济联合;

(六)在生产经营决策、产品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投资决策、资金支配、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工资奖金分配、内部机构设置、选择保险单位等方面享有自;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举报违法违纪行为;

(九)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及国家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四)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五)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安全生产;

(六)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犯;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加强职工政治思想、科学文化、业务技术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培训,搞好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劳动者素质;

(九)保障职工的民利,依法保障女职工的权益,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乡镇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乡镇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乡镇企业可以依据不同情况,建立和健全有关的民主管理、职能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培养、使用、保护和奖励各种人才。

第二十一条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招聘和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三条乡镇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为其向保险单位投保。

乡镇企业应当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和其它需要的保险。

第五章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展乡镇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实行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依法监督,组织有关部门扶持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随意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乡镇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的原则,同国内外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活动和经济技术合作,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税收、资金、信贷、人才、流通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负责对这些政策的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在资金筹措上采取信贷支持、财政扶持、外引内联、多方集资等办法,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各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乡镇企业的发展提供信贷支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

各级财政要增强对乡镇企业的资金扶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还要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乡镇企业。

对乡镇企业新办和技改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乡镇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生产管理、信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企业的人才培养,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的原则对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要大力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项目、资金筹措、资源利用、交通运输、出口创汇、人才培训等方面进行服务。

第三十一条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提出发展乡镇企业的具体建议,经政府决定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企业的财务、统计工作,为政府提供乡镇企业的经济资料和预测分析,为政府宏观经济决策提供依据;

(三)指导和帮助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协调发展,促进横向经济技术的联合与合作;

(四)帮助企业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规范化、现代化;

(五)组织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教育、培训,帮助企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六)组织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

(七)协调综合经济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互相配合,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八)开展乡镇企业的宣传工作,总结推广乡镇企业发展的经验;

(九)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监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护乡镇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乡镇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

(二)受理乡镇企业的申诉和控告;

(三)查处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勒索企业,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乡(镇)应当设立乡镇企业的管理组织,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企业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厂长(经理)和职工因,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生态环境遭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或者其他人员阻挠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扰乱企业正常秩序,致使企业不能正常运转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3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据最新消息,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提出,到2020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将基本得到落实,城乡居民旅游休闲消费水平将大幅增长。由此可见,至少在现阶段,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远未得到落实,以至于有人叹息:享受“带薪休假”的权利对于多数企业职工而言,还只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而已。据一份2010年的调查报告显示,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没有享受过“带薪休假”的员工比例分别为11.77%、17.86%,而这一比例在私营企业中则高达63.42%,在私营企业员工中因其他原因很少享受带薪休假的人也占到了19.51%,仅有17.07%的职工表示自己享受过“带薪休假”。而另据《新华网》所采据的2012年底一项由某媒体社会调查中心进行的调查显示,有50.4%的受访者直言单位不实行“带薪休假”;有78.1%的人认为,劳资双方不对等,员工没有话语权。对于此类问题,我们在调研中也时常遇到:“带薪休假?拿着薪水不干活?怎么可能有这么好的事?”“休假还可以领工资?每个人都可以休吗?会不会砸了自己的饭碗啊?”“带薪休假?哪有时间休?公司事情这么多,一休假业绩肯定要受影响啊,工作就可能不保了。”“谁会为了几天假期和上级闹僵啊?”当被问及带薪休假权利的行使及保障问题时,几位私营企业职工给出了上面的回答,而这正是“带薪休假”制度在我国私营企业中实施的现实情况——很多职工根本没有听说过“带薪休假”这项制度,更遑论履行和保护该项权利了;而一些对“带薪休假”有一定了解的企业职工也因为种种原因放弃了这项权利,敢于维权的企业雇员更是凤毛麟角。这也直接导致“带薪休假”——这一原本全民依法应受保护的权利变成了镜中花、水中月,可望而不可及。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私营企业职工“带薪休假”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呢?据我们初步的分析,个中原因无外乎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方面的原因

私营企业本身作为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追求利益,以谋取自身发展本无可厚非。但国内一些私营企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惜侵害职工权利,以牺牲劳动者休息时间为代价,保证企业的所谓绩效。这样的行为严重损害员工的切身利益,更是肆意践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某些私营企业在面对企业职工合理合法的休假申请时,总是以公司业务忙、人手不足等理由予以拒绝;更有甚者,直接威胁职工“如果带薪休假,回来后就离职”。在这种情况之下,企业职工想要依法履行其休息休假的权利自然成为了一种奢望。

(二)员工自身的原因

众所周知,企业员工在用人单位面前具有天然的弱势性,这也是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诸多法律在制定之初便已关注到的核心问题之一。而正是基于这一弱势地位,使得私营企业员工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不仅如此,劳动者一方的相对弱势更是体现在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的维权问题上。出于对自身工作前景、激烈的竞争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私营企业职工即便其自身权利遭受侵害也往往不会选择主动维权。这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对企业不法行为进行打击监控的难度。另一方面,私营企业员工对于自身所享有权利之意识的缺乏,同样也对企业肆无忌惮地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通过对周边私营企业职工的走访调查,我们了解到相当一部分的企业职工并不知道自己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即便是在我们已经告知他们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他们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之后,许多私营企业职工仍然表示不愿意因为休假一事而与老板翻脸,进而影响自身工作发展前景,乃至失去自己赖以谋生的职业。

(三)监管及惩治机制的缺乏

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带薪休假”问题并非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相反,早在2007年底国务院便已出台了专门的行政法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的调整。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五年有余,但据调查显示,目前只有三成的“上班族”能够享受到带薪休假,实践中仍出现了“实施难,执行差”等问题。究其根源,还是由于缺少一套较为严格的监管、惩治机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对于企业中“带薪休假”问题的监管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以上规定却难以转化为现实。《条例》中提到的上述相关部门主动监督检查、为职工维权的责任均没有得到有效承担,这也直接导致我们在相关法规出台五年之后的今天,依然只能喊出七年之后基本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口号,却无法通过实际行动保障私营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此外,相应的惩治机制不够完善同样是这一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的症结之一。现有法规中对于企业违法成本的规定标准过低,使得相应的惩治措施对私营企业根本无法构成现实压力;与此同时,职工的维权成本又过高,这种情况也促使部分私营企业在侵害职工休息休假等相关权利时变得有恃无恐。

(四)社会因素

随着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劳动力就业已由原先的数量型模式转而向效率性模式转变,农村和城市中的潜在劳动力逐步进入市场,使得我国劳动力出现了供过于求的现象。而在人口众多,就业压力较大,工作岗位偏少,劳动力供大于求的这一背景之下,作为私营企业而言,自然拥有了挑选职工的主导权,这也使得原本就处于相对弱势的求职者为了取得一份养家糊口的工作,而提前与公司签订一系列以牺牲自己未来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不平等”合同。即便是已经在私营企业中工作多年的老职工抑或是某些能力出众的中低层管理人员也基于这一异常激烈的竞争环境而放弃自身所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所谓的“有假不敢休”现象便由此出现。正如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私营企业职工所说:“带薪休假中的‘带薪’肯定是要有人埋单的,这个单由谁来买呢?是由企业还是由职工自己?《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只说了‘带薪’,却没说这个‘薪’是什么薪,如果为了休一次假,而导致自己工资锐减,支出大增,甚至就此失去自己的工作,那才真是得不偿失。而且现在工作岗位本来就少,对我这个位置虎视眈眈的人也绝不在少数,难道为了一个假期让全家去喝西北风吗?”激烈的社会竞争环境及工作岗位的供不应求也无形中增加了私营企业中职工“带薪休假”权利保障的难度。

二、私营企业职工“带薪休假”权利保障的应对策略

私营企业中职工“带薪休假”权利屡屡受到侵害的现状,我们认为仅依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几部现有法规似难以得到有效的改观,或许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方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企业职工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

(一)加强对于私营企业员工“带薪休假”权利的宣传力度,并对模范企业予以表彰

如上文所述,私营企业职工难以享受到“带薪休假”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私营企业及其员工自身对法定的这一权利缺乏应有的认识和了解,也更不必说是保障和维权了。因而,要使“带薪休假”这一纸面上的制度真正应用于实践中,首先便需加强其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接触和了解这一法定权利,在加强企业对于职工权利保障意识的同时,也让私营企业职工认识到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从而为其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先决条件。对模范企业予以表彰,也可使更多的私营企业认识到保障员工休息休假权利的重要意义,进而促进“带薪休假”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加大私营企业“带薪休假”的监督监管及惩治力度

我国现有法规中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监督监管职能,但事实上在实践中这一所谓的监管机制形同虚设,似乎并没有起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而原本法规中赋予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权力的工会组织也因自身缺乏实权等原因难以起到预想的作用,这也直接导致构想中层层监管、多重保护的机制变成了空中楼阁。因而加大私营企业“带薪休假”监督监管力度就成为使’带薪休假”制度得以落实的必要前提之一。对于具体的措施,国内学者曾有着不同的意见,一部分认为应专门立法对其进行规范保护,另一部分则支持在现有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完善。但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仅凭行政法规的规范对于切实保护私营企业职工利益似乎还是远远不够的,因而一部专门保障企业员工带薪休假权利法律的出台已变得刻不容缓。只有通过法律赋予相关部门以监督监管职能,并对未依法履行职能的机构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方能将现有的监督保障机制真正提高一个层次。与此同时,也应加强对违法私营企业的惩治力度,以儆效尤,如此才有可能对用人单位起到警示作用,使其法制观念得到提升,从而促使其保障员工切身利益。

(三)完善工会人员组成机制,提高私营企业工会的自主性,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使之成为保障职工的有力武器

国外的私营企业中,员工利益的保障主要是依靠工会组织,如日本的“全劳济”、新加坡的“英康保险合作社”等。而在我国国内,尤其是在私营企业中,由于劳动关系市场化等原因,工会的作用较弱,企业职工的有关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在部分已设立工会的私营企业中,工会也多是由用人单位负责人或企业高层所把持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工会也自然难以为职工维权,切实保障职工利益。私营企业中的工会组织难以发挥其效力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其虽名义上代表职工,在劳资争议中维护职工权益,但往往不具有实际的权利,甚至在我国当前的许多工会中,其主要的经费来源于企业,这样一来其经费既依赖企业,当然不可能实现完全意义上的自主行事。手中缺乏相应的权力,不具有向企业讨价还价和叫板的资本,正是基于上述缺憾,工会难以发挥原先预想的效力也自是情理之中的事了。所以,要改变这一现状,就有必要完善工会人员的组成机制,让更多的企业职工能够参与到这些关系到切身利益的博弈中来,同时也需提供给工会相应的活动经费,赋予其一定的监督监管权力,使其能够独立自主地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第4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三)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第5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 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 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第6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法学;财产性收入;法律保护

 

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提出“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原则性规定,其内涵丰富,富有新意,引起了全国各界的关注。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目的是,扩大公民的经济收入,逐步扭转收入分配差距扩大趋势,减少贫富差距,全面实现小康社会。本文从法学视角解读财产性收入的含义,并按照相应的法律制度对财产性收入予以保护,这有利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原则得以贯彻实施。 

 

一、法学视角的财产性收入 

 

经济学上的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和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这样的表述,揭示了财产性收入的主要特征,即:财产性收入是基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的收入。但是,没能揭示财产性收入分别源于何种收益关系,也就无法明确适用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 

法学上的财产性收入,是指财产所有者通过投资、借贷、租赁和行使用益物权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上收入。具体地说,它是指财产所有者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为资本进行投资,或者以货币作为本金进行借贷,或者将实物、不动产借给他人使用、经营而产生经济上的收益。具体划分,法学上的财产性收入包括了四种收益关系:一是投资收益关系;二是借贷收益关系;三是租赁收益关系;四是行使用益物权收益关系。从法学视角分析财产性收入,就是要厘清财产性收入的收益关系,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制度对财产性收入予以法律上的保护。 

 

(一)投资收益关系 

它是指公民以出资的方式创办公司或企业,以及认购股票进行投资而形成的收益关系。投资收益关系的法律特征是,公民将其所有拥有的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即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公司或企业,为此享有股权并取得收益。根据《公司法》规定,公民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包括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具体地说,公民必须将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公司,其投资关系才成立,投资收益才被法律保护。《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投资收益是公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相关资料表明,我国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多达200万家。相当一些公民是通过创办公司或企业来实现财产性收入。同时,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渠道。据资料表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老百姓也积累了越来越多的财富,当前居民储蓄在15万亿元左右。而随着股市等金融市场的繁荣,百姓投资理财热情高涨,到2007年10月初,沪深两市投资者开户数超过1.2亿户。居民的储蓄收入属于财产性收入,但不属于投资收益关系的收入。公民买卖股票的收入属于投资收益关系的收入。因为,公民认购某公司股票就成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权的收益;出售公司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是股权转让的收益,属于财产性收入。如前所述,在我国已有大量的投资者在沪深两市开户投资股票。这些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认购股票依法取得股票差价的收入和取得包括股息、红利、送配新股、增发新股等收益,是投资收益,属于财产性收入。 

在分析投资收益关系时,应当将工资收入部分剔除。工资收入属于劳动性收入,不属于财产性收入。按我国统计理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工资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四部分构成,其中以工资性收入为主,大约占到70%左右,财产性收入占比例较小,占比大约在2%左右。可见,工资收入属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组成部分,但是不属于财产性收入。在投资活动中,创办公司的投资者,除了享有股权收益外,还可能享有工资性收入。创办公司的投资者多为该公司的经营者,肩负着确保公司财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他们除了依法享有股份收益外,因为还参与公司、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付出了劳动,所以享有工资性收入。这些工资性收入属于劳动性收入,不属于财产性

收入。 

 

(二)借贷收益关系 

借贷关系是指财产所有者将其所有的货币出借给他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收益关系与前述的投资收益关系是不同的。投资收益的公民必须将其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而形成投资关系,并通过享有股权来获取收益。而借贷收益关系的投资者只是将其财产的使用权转让给公司、企业或他人而形成借贷收益关系,并通过享有债权来获取收益。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实现收益的方式不同。 

债权收益是一种约定收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事先约好的利息作为收益。当公民将货币借贷给公司或企业,不论公司或企业经营业绩如何,其约定的利息是不变的。因此,债权收益具有收入低,但风险小的特征。譬如,公民认购公司债券的收益是债权收益,就是按事先约定的利息取得收益。 

股权收益是一种不确定的收益,股东根据公司业绩的好坏获取收益。公司业绩好,股东收益就高,业绩不好股东收益低,甚至没有收益。因此,股权收益具有收入高,但风险大的特点。例如,将货币作为出资办公司,就不能按约定取得收益,只能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取得收益。 

在法学上,借贷收益关系主要包括认购买政府债券的收益、购买金融债券的收益、购买公司债券的收益、购买基金的收益,或者将货币借给他人或将货币存入银行获取利息收益,等等。就一般公民而言,其中主要收入是购买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基金和将货币借给他人、将货币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的收益。 

政府债券是政府财政部门为筹集资金,以政府名义发行的、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国库券和公债两大类。在我国,政府债券分为二年期、三年期和五年期的债券。政府债券的收益率,是根据债券发行的年限以及银行利息的不同而不相同,以2000年政府发行债券为例,2000年政府第一期债券的收益率分别为:2.55%、2.89%和3.14%。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相对而言,公司债券的收益率要比政府债券的收益率高一些,只有这样才能吸收公民购买公司债券。否则公民宁可购买政府债券,因为政府债券是以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其安全性要比公司债券高。 

基金,通常也称为证券投资基金,是基金公司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交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管理人运用该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买卖获取投资收益。简单地说,投资者认购基金,实际上就是将自己的货币借给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进行股票或债 

券投资。投资者认购基金形成的收益属于债权收益。目前,公民投资于基金的人越来越多,所获得的收益也不少。据资料反映,到2007年10月初,基金资产净值总计已超过3万亿元,基金投资账户数超过9000万个。 

货币借给他人的收益,是指公民将自己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按照约定获取利息的行为。货币存入银行的收益,是指公民将自己拥有的货币存放在银行,银行依照法定的利息支付给储户而产生的收益。这两种收益的性质也属于债权收益,是公民经常性的财产性收入。

(三)租赁收益关系 

租赁关系是指财产所有者将其所有的实物或不动产的使用权,出借给他人使用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租赁收益关系与借贷收益关系都是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租赁收益关系是基于实物、不动产的出租形成的收益关系。而借贷收益关系是基于货币借贷形成的收益关系。租赁收益关系主要包括了有偿出借、租赁、融资租赁等形成的收益关系。 

有偿出借是指公民将实物借给他人使用并按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有偿出借的特征是临时借用,借用时间比较短。在日常生活中,有偿出借而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不多,更多的是因为租赁关系产生的收益。 

租赁关系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是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权,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关系终止时,承租人必须返还租赁物。在日常生活中,公民依据租赁关系取得收益是十分普遍的。例如房屋、店面、厂房、办公场所等出租都属于租赁关系形成的收益。目前,我国公民拥有自己名下的房产是拥有了不动产。不动产带来的财产性收入,主要体现在租赁关系的收入上。 

融资租赁关系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特征是,出租人的收益,不仅包括出租物的收益,还包括了为承租人购买出租物的贷款利息的收益。因此,融资租赁是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需要比较

多的资金,多为公司或企业名义实施,一般公民不开展融资租赁活动。

 

(四)用益物权收益关系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收益关系是指在一定范围内让渡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给他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形成的收益关系主要包括在一定范围内让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方式获取收益。其中,与公民财产性收入有关的用益物权的收益,是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出让地役权产生的收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主体是国家或集体,不属于公民个人,不属于本文论述的范畴。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取得收益:一是土地承包人使用土地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二是土地承包人转让土地经营权取得的收益。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存在为前提。其中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使用的土地使用人是需役地人;提供土地给他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供役地人。地役权的收益是指供役地人从需役地人那里取得的约定的收入。

二、财产性收入的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法学视角下的财产性收入,可以分为投资收益关系、借贷收益关系、租赁收益关系和用益物权收益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这四种收益关系,可以通过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商法、民法、物权法的具体规定加以保护。 

 

(一)宪法的原则性保护 

宪法对财产性收入的保护是原则性规定。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指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其中,以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权利就属于财产性收入,例如,非劳动的薪金、租金、储蓄、债券、股票、原材料、牲畜等方面的收入都属于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就属于是财产性收入。可见,我国宪法对财产性收入的保护面相当广泛,包括投资收益、租赁收益、借贷收益和用益物权收益,都受宪法保护。由于宪法对财产性收入的保护是原则性保护,对财产性收入的具体保护是由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 

 

(二)部门法的具体保护 

与上述四种收益关系有关的部门法包括商法、民法和物权法。因此,财产性收入的具体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法、民法和物权法加以保护。 

1、商法的保护。商法主要是对投资收益的保护,包括出资创办公司的投资收益、认购股票的投资收益、认购公司债券和认购基金产生的收益进行保护。其中分别适用《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1)公司法的保护。公司法主要是对设立公司的出资人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予以保护。例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第138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75条规定,当股东投资收益不能得到及时兑现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回其股份。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该股东会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证券法的保护。证券法主要是通过规范证券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确保投资者依法取得财产性收入。例如,《证券法》第3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法》还具体规定了什么是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对实施这些行为人设定了处罚条款。这些规定为股票和其他证券投资者提供了良好交易秩序,有利于投资者通过合法的证券交易行为获取财产性收入。同时,《证券法》认购公司债券收益的保护,体现在规定了发行公司债券主体必须具有支付利息能力,防止债券发行人利用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侵犯公民合法的收入。例如,《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包括:要求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等条件。(3)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保护。证

券投资基金法主要是通过保护基金持有者的权利实现对财产性收入的保护。例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0条第l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分享基金财产收益、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等。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还对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作了禁止性规定,防止他们滥用权利侵犯基金持有人的权益。该法第15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人员、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人员、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此外,认购公司债券的法律保护,还可以适用企业债券管理办法,认购政府债券的法律保护,可以适用国库券管理办法等,对公民的财产性收入予以保护。例如,为保障债券持有人能够获取相应的收益率,企业债券管理办法要求在确定公司债券利率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包括:①现行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水平。现行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是公司债券利率的下限。②国家关于债券利率的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这是企业债券利率的上限。③发行债券公司的承受能力。④发行公司的信用级别。社会知名度高,信用较好,则可相应降低利率,反之,则相应提高利率。⑤其他券种利率、债券市场行情、国家金融政策等。 

2、民法的保护。民法主要是通过合同法的规定对借贷与租赁收益关系产生的收益关系进行保护。例如,为了规范借贷关系,《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自然人之间的有偿借款,其利率不利高于法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应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不允许复利。 

租赁收入是公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保护租赁关系,《合同法》对租赁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在保护出租人权利方面,《合同法》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支付租金、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并且要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或增加其他物。在融资租赁方面,《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依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届满时返还租赁物。同时,合同法还规定,租赁物必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形式等内容。 

3、物权法的保护。物权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对用益物权收益关系予以保护。由于用益物权收益属于特殊收益关系,所以专门予以介绍。新颁布的《物权法》在明确物权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方面具有十分重要作用。(1)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保护公民财产性收入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主要表现在,《物权法》坚持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规定了给予公民的合法财产与国家、集体财产享有相同的法律保护。财产权平等保护原则,体现了“穷人的寒舍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则古老而经典的私人所有权保护的精神。因此,除《物权法》了第66条关于“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外,《物权法》以下几方面的规定,是关于保护财产性收入的规定:第一,对私人拥有财产权的予以确认。《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二,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⑨第三,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中,其他合法权益就是指公民财产性收入。(2)物权法的具体保护。我国关于用益物权的制度具体规定在物权法中。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保护的具体规定,包括对承包人的权利作出了具体规定。《物权法》第125条规定,承包人占有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依法享有使用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依享有收取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收益,并取得依约定数额向发包人支付收益后所余收益的所有权。同时,《物权法》第133条还规定,承包人对其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等等。 

总之,通过法学上的分析,可以将财产性收入分为投资收益、借贷收益、租赁收益和用益物权收益

第7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公司 国内 国际 法律 宏观 环境

法律环境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这些因素常常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尤其是影响公司较长期的投资行为。

法律环境浅析主要对我国公司面对的国内宏观法律环境和国际宏观法律环境分析。

一、国内宏观法律环境分析主要的因素

(一)法律规范

在我国,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步步推进,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公司正当经营活动和经营利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就部门法而言,公司法律保护体系的框架是由宪法保护、行政法保护、民法保护、经济法保护、刑法保护和诉讼程序法保护所构成的。就法规而言,公司的法律保护体系,则是基于规范性文件而为的保护。

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主要法律简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作为公司而言,首先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拥有合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次才能通过自身合法的经营行为在社会中实现自身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一切行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当事人地位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精神。因此《民法通则》是公司维护自身权益从事一切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正是对民事、经济等各种合同从其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加以规范的专门法。一般情况,公司的经营活动都是通过订立合同这种方式来进行的。所以,《合同法》对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我国的《公司法》是为了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制订的。它的宗旨就是规范和调整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公司法》不仅规范公司行为,使公司在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和运行,而且还对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已成为规范我国公司制企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十分重要的法律之一。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正是规范和调整合营企业在其设立、终止及其经营管理等各种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专门法。

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不仅是合资企业应该遵守的规范,更是合资企业用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盾牌。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我国《专利法》制订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发明创造权,鼓励发明创造,推广应用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一个公司的专利是否能够得到合理地利用和专利权能否得到有效地保护,将对公司的产品、市场甚至整个公司的命运都带来重要的影响。应该说,专利法是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法》就是规定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及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法律规范。

公司在维护自身商标所有权方面,只有依据《商标法》这一法律武器,才能在商标的注册、使用、续展、转让、许可等各个方面,充分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广告法》就是调整广告活动过程所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广告法》对企业广告行为的规范,正是为了保护合法的商品经营者和他们合法广告的制作和。

8.《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保证每一个合法的经营者在公平的条件下参与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9.《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简称为国有企业。它是指国家投资依法设立,并由经营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以国家赋予企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就是调整国有企业在其设立、运作及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国家司法执法机关

在我国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各种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司关系较密切的行政执法机关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物价机关、计量管理机关、技术质量管理机关、专利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关、政府审计机关。此外,还有一些临时性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各级政府财政、税收、物价检查组织等。

(三)公司的法律意识

公司的法律意识是法律观、法律感和法律思想的名称,是公司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评价。公司的法律意识,最终会转化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行为后果,从而构成每个公司不得不面对的法律环境。

1.指导思想

以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为指导,充分发挥法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公司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水平,增强运用法律拓展市场和抵御风险的能力,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2.深化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我国公司要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必须依靠法律保障。按照《公司法》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公司,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的各项规章制度,把公司各项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使公司对内讲制度、守规章,对外讲信用、守合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3.经营风险的防范

公司法律工作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防范经营风险,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使法律工作关口前移、源头介入、全程参与。

对于公司来说处理好公司的法律事务,本身就是一个普及法律、宣传法律的过程。对于经营风险的防范,还要对公司法律工作进行定位,即应当是服务、保障和管理的三位一体。服务是前提和手段,保障和管理是目的和结果。服务,就是通过法律工作为公司经营活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把公司的经营行为体现为法律行为;保障,就是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法制氛围,不仅保障公司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还应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管理,就是通过法律工作的服务功能、保障功能,将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实现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目的,进而实现防范公司风险的目的。

二、国际宏观法律环境分析主要的因素

(一)国际经济法律

国际法是调整交往中国家间相互关系,并规定其权利和义务的原则和制度。国际法的主体,即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一般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其主要依据是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组织间的决议,以及有关国际问题的判例等等。这些条约或贯例可能适用于两国间的双边关系,也可能适用于许多国家间的多边关系。国际法在国际商业事务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目前世界上对于国际市场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国际经济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保护生产、制造者和销售者的立法,保护公平竞争的立法和调整国际间经济贸易行为的立法。尤其是恢复了我国在WTO缔约国地位后,重新进入WTO后一些国家对我国设置的贸易障碍自动取消,从而使一些非经济因素造成的贸易环境恶化问题得到了解决。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将享受缔约国的正当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享受无条件多边最惠国待遇的权利、享受发展中缔约国的各种优惠待遇的权利、享受公正裁决贸易纠纷的权利,我国公司的国际经营环境已大为改善。

(二)东道国法律

影响国际市场经营活动最经常、最直接的因素是目标市场国即东道国有关外国企业在该国活动的法律规范。

1.法律制度的两大体系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大致可分为两大体系:成文法系和习惯法系。

成文法又称大陆法,中国、法国、日本和其它一些欧洲大陆国家以及南美洲各国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属于成文法体系。成文法系最重要的特点就是以法典为第一法律渊源,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明确的法律条文非常重要。

习惯法系又称不成文法。习惯法系最重要特点是以传统导向为主,重视习惯和案例,过去案例的判决理由,对以后的案件有约束力,即所谓的先例原则。近年来英国、美国等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作为对习惯法的补充,但是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仍为习惯法。

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事物可能有不同的解释。因此,我国公司在进行国际市场经营活动时必须对东道国的法律环境进行慎重而明确的分析。

2.东道国法律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A.产品方面。由于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事关消费者的安全问题,所以,各国都对安全性能有详细的法律规定。

各国有关标签的法律要求更严格,但对保修单的要求一般比较宽松。品牌名称和商标的法律要求也不一致。世界许多主要大国都是“巴黎同盟”或其它国际商标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这方面的要求比较统一。可是,成文法系国家与习惯法系国家关于品牌或商标所有权的法律处理截然不同。前者实行“注册在先”,而后者则实行“使用在先”。因此,必须了解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情况下会发生侵权问题。

B.定价。如何控制定价是世界各国普遍遇到的问题。许多国家对“维持再售价格”(Resde Rice Maintenance RPM)都有法律规定。但是,“维持再售价格”的范围和方式因国而异。

C.分销。各国法律关于分销的规定比较少,所以我国公司在选择东道国分销渠道对自由度比较大。

D.促销。在国际经营活动中,关于广告的争议最多,而且广告也最易受到控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制定有关广告的法律规定,许多国家的广告组织也有自己的约束准则。世界各国的广告规则有如下两种形式:一是关于“广告词”的可信度;二是限制促销技巧。

(三)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途径

在国际商务中,难免要发生争议。而这种争议必须由有关双方中的一方所属的国家法庭进行审理或仲裁。这里有几个重要的问题需要考虑。

1.法庭和法律的选择问题。国内法律只适用于一国之内的争议。当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商务争端时,最重要的问题是要明确诉诸哪种法律。如果交易双方没有对裁决事项有共同协议,一旦发生纠纷,公司就将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以签订合同所在地的法律作为依据;二是以合同履行所在地的法律作为依据。一般来说,如果合同中没有写明以何地法律为准,多以签订合同所在地的法律作为依据。但是为了降低不确定性,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写明裁决方式。

2.诉讼问题。有很多原因使我国的公司不愿在法院打官司。除了花费大,拖延时间长外,还有以下一些原因:

A.害怕产生不好的名声,以至影响公共关系;

B.害怕受到外国法院的不公正待遇;

C.害怕泄密。

所以我国公司在发生国际商业争端时,应尽可能通过较为和平的方式(协调、调解和仲裁)解决问题。

第8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作者简介]蒋冬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生,广东教育学院讲师。广东广州510303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3-0105-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法》)实施十多年来,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巨大变化,各种新型的消费纠纷和问题也不断出现,特别是在电信、食品、网络、房地产等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不仅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法》亟待修改完善。

一、现行《消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消费者”概念模糊

《消法》第2条界定了该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除此之外,《消法》中再无对“消费者”定义的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对“何为消费者”的理解产生分歧:一是消费者是否只包括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或其他组织;二是如何界定“生活消费”。“生活消费”是与“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国际上,消费者的服务范围相当广泛,如电信、互联网、金融、保险、交通、教育、旅游、房屋装饰装修等都属于服务范畴,而在中国,对这些重要服务领域,接受服务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还存在很大争议,到目前为止尚无定论。因此,针对消费者而言,企业若要对其履行社会责任,其范围和定义均未予以清楚、明确的规定,又何以能切实可行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消费者权利范围过窄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合法权益受到企业的不合理侵害。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消法》赋予了消费者九项权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仅此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例如在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越来越多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比如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在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图片和数据等未经允许就被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甚至买卖,而目前《消法》等法律并未对网络隐私权加以明确合法的保护。

(三)消费者举证困难

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的消费纠纷数据表明,举证难是解决消费纠纷的第一难。我国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然而这一原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不利的。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消费者很难对商品或服务的科技含量有深刻的了解,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完全由经营者所掌握,要求消费者举出自己不易得到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明显是非常苛刻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不健全,是引起消费者对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相关及时、合法有效、全面充分均难以准确把握的重要原因之一;收集证据的费用高,程序繁杂也是消费者担心的又一问题。比如对皮衣质量的投诉,消费者担心报告结果对自己不利,加之鉴定具有破坏性,故不愿去做检测鉴定;又如农民消费者对农机、种子、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的投诉负有举证责任,尽管最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但解决问题的难度大,极不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类似的案例,消费者在举证责任上均处于被动地位,大大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然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举证能力明显要比消费者强,相关法律却未在这方面作出公平、合理、明确的举证责任规定,对消费者的调查取证行为也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客观上促使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不强,怠于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不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二、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各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举措

(一)食品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新举措

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受到消费者和食品企业自身的关注。食品企业为重塑食品诚信形象、提升行业声誉,以身作则,积极倡导行业的社会责任和自律,维护自身的利益和消费者的权益。众多食品企业开始从源头抓起、全程监管,在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不使用国家现有法规明令禁止的各类着色剂、防腐剂、添加剂;学习欧美发达国家的“从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监管理念,完善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重视企业社会责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遵循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如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食品生产企业HACCP认证,ISo22000食品管理体系标准等;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与消费者的对话权,重启消费者对企业的信心,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7年8月发表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一直把加强食品质量安全摆在重要的位置。经过努力,中国食品质量总体水平稳步提高,食品安全状况不断改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显著好转。

(二)电信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新举措

电信业一直被认为是关系国计民生的要害领域,随着电信运营商多年的成长,企业不仅关注收入、利润等直接经济效益指标,也开始关注企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的其他贡献,企业社会责任成了电信业的一大关注点。以广东省为例,广东六大电信运营商共同签订《广东省电信运营企业社会责任公约》,以加强行业自律,共建企业社会责任感,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治理网络垃圾信息方面,围绕“清除垃圾电子信息,畅享清洁网络空间”主题,贯彻落实《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绿色上网活动,抵制非法网上服务,杜绝违法信息,启动打击非法制造和销售短信群发装置专项活动及SP(移动互联网服务内容的直接提供者,负责根据用户的要求开发和提供适合手机用户使用的服务)代码统一分配调整工作,以实现企业工作者具有社会责任理念的工作方式。

(三)房地产行业保护消费者权益新举措

中国房地产企业在市场要求各企业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背景下,进人全面“责任竞争”时期,努力寻求开发商自身的利润、业绩和社会责任的结合点,降低对消费者的利益损害。

越来越多的房地产企业从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出发‘,建设中低价位、中小户型住房,利用网络创建一个房地产短信服务平台,增进与消费者的沟通,扩大选择空间,节省消费者的选购时间,企业又以客户为中心进行资源配置,建立房地产客户经营模式,努力提高住房的性能、环保舒适、环境质量,完善教育、商业、休闲、文化、绿地等基础设施和社区配套功能。为了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从源头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业主排忧解难,房地产企业开始注重服务网点的建设,建立服务回访和投诉受理机制,对服务过的客户全部建立档案,进行数据管理和定期回访,及时受理客户投诉,并为重要客户提供上门服务。房地产企业与媒体合作专门开辟评估热线,为消费者评估问题提供免费服务。在物业管理上,服务内容和执行标准则追求服务内容完美化、服务细节精准化、服务态度和蔼化,提高服务品质,从而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对业主负责。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建议

(一)重新定义“消费者”。扩大消费者权益范围

为明确《消法》的调整对象,也更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对象,将“消费者”概念厘定为:以实现非生产营利性目的而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商品、服务或者最终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个人。此定义未将单位列入是为了企业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遵循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将“病人”、“购买生产资料的农民”、“打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者”等囊括进消费者的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人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另外,应拓宽消费者的维权领域,将商品房、汽车、通信、教育、金融、美容、旅游、交通、中介、电子商务、娱乐文化等服务行业和农资市场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尊严权等。还有,如网络隐私权、知情权等需予以明确规定。

(二)制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为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给消费者带来危险的缺陷时,按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免费修理、更换或退货措施的活动。

《消法》第18条的规定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经营者完成第18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觉,这也是不现实的。潘悦(2007)认为,应该在该章中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义务的责任;第45条第2款规定中的“大件商品”换成“商品”。此外还需完善与召回相关的“三包”制度,扩大“三包”范围;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可能性进一步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违反召回制度的责任人,监管机构应给予有力的惩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一方面依靠企业对产品质量的清醒认识和对召回制度的自觉遵守;另一方面依靠严厉的惩罚制度对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要采用多种形式的制裁措施,主要是经济制裁,还有名誉制裁,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如对经营者主动采取措施召回商品、消除隐患的,工商部门将对其企业信誉给予良好记录;对拒绝承担应尽义务的,工商部门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企业信誉做出不良记录。

(三)强化网络运营商的社会责任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为及时有效地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但真正涉及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规几乎是空白,今后应进一步加大网络立法的力度,尽快使信息消费规范化。

1 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一是在线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二是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三是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除了规定经营者的“最长履行期限”和消费者的“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四是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应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2 加快与网络消费相关的立法进程

对于侵害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正面规定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这样,才能使企业从履行社会责任角度真正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网上交易或邮购等远距离交易立法中,均有规定缔约前的告知或提示义务,可供我国相关立法借鉴。例如欧盟《消费者保护(远距离销售)规则》中,对除金融、建筑合同、食品等远距离交易外的一般性商品及服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缔约前的告知义务,“供应商(含货物出卖人和服务提供者)在缔约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可理解的、确定化的信息”。日本《访问交易法》第3条、第4条也规定了经营者在进行访问交易之前,对于消费者必须明确提供经营者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四)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增强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和动力

第9篇: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私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为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具有企业的基本条件,经依法登记注册,从事营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鼓励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兴办服务农业和交通运输、信息咨询等产业;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私营企业的主要形式: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条私营企业可以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经营,联营各方资产所有权属不变,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向其他企业投资、入股,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章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凡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个体工商户;

(四)辞职、退职、退伍、离休、退休人员;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开业登记申请书;

(三)生产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场地使用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条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需要经过特别批准的行业和商品,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在边远、高寒分散、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免费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登报通告债权人,公告期满债权人无异议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重新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终止,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转让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分配和奖惩办法;

(七)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决定企业内部专业职务评聘;

(八)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九)参加国家或有关部门、地区组织的产品鉴定、质量认证、技术鉴定、计量测试、展销定货和文化技术培训及其他各种行业活动;

(十)申请注册商标、专利,申报科研成果;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的科研、开发项目;

(十二)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三)依法纳税;

(四)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交统计资料;

(六)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证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九)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十)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私营企业有权经营任何行业和商品。

第二十七条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选劳模等方面,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收费、罚款,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以及超标准收费。

私营企业因拒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保障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和伤残保险。

私营企业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做到安全生产。

对从事影响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业和工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雇用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违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严禁虐待、侮辱职工,不得引诱、教唆、胁迫职工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在作出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行政处分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或行业)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该企业重新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私营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加强宏观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私营企业的原材燃料、水、电和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改造、技术职务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农村私营企业的发展,提前、产中、产后服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合理利用资源、环境保护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为私营企业选择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条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申请减免税,凡符合条件的,各级税务部门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四十一条有关部门向私营企业收取各项费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超出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财力,不得乱罚款。

第四十二条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团结、帮助、教育、引导私营企业爱国、敬业、守法,为其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服务,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有偷税、骗税、抗税或其他税务违法、违章行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资源、金融、卫生、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对拒绝接受管理继续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过失或故意造成私营企业虚假登记注册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凡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对其重复处罚。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全额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