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补偿的法律定义精选(九篇)

补偿的法律定义

第1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1、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它起源于公益征收,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

2、我国行政补偿的概念特点:

(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

(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

(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立得比较早,但是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它是法制体系中的立法基础,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现代国家,由于越来越重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都纷纷把损失补偿直接规定在宪法里。我国2007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对我国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但遗憾的是,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每一项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该法律制度的统一,有助于准确地适用和理解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体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健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助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补充具体法律条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响着受损人获得补偿的程度。宪法层面上补偿原则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了各个部门法之间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基本法律对我们理解一项制度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保障。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补偿的定义、范围、原则以及标准等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这种依靠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的方式过于局限,不可能穷尽行政补偿的所有事项,实践中显得相当混乱。如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实施状况

制定法律制度是为了实施,否则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义,行政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避免因个人利益受到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与社会发生抵触,而且也使公共社会的有序发展保持着生机与活力。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起步较晚,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导致相对人得不到补偿;行政补偿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导致补偿不公平;行政补偿方式单一,影响到相对人的生活;行政补偿的补偿范围有限,相对人遭受损失得不到补偿时没有救济途径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容易导致相对人采取过激手段,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

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建立服务型政府成为世界性潮流,服务行政的理念有三:从管制到服务;从权力行政到服务行政;从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务行政的基本内涵是政府公共部门在运行和发展中遵循“顾客至上”理念、以回应“公民”需求,实现“公民”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务行政与传统行政最大的区别在于它的服务性、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

中国的历史背景使行政权历来异常强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复苏,过去那种认为私人利益理所当然的应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牺牲的简单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转变观念,以服务行政的理念指导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牢记同志提出的“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的指示精神,树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务政府、公正政府、廉洁政府、法治政府的观念。

(二)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

财产权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从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层次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类型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这具有重大的时代进步意义,为完善我国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补偿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财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机制提供了重大机遇。但遗憾的是,“财产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在实际享有中大打折扣。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仅可以弥补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备宪法中相关财产权的条文。

第2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关键词】:见义勇为补偿的特殊性补偿原则补偿的法律操作

引言

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极力倡导的一种英雄壮举,一直倍受人们普遍赞赏。但近年来,见义勇为却成为一个极为沉重的社会话题。人们在称道英雄舍己为人、勇斗歹徒、奋不顾身的保卫他人生命和财产的同时,更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感到无奈和迷惘。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如何及时而有效的维护好见义勇为者的切身利益,使社会正气得以张扬,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颇感棘手,本文试图从见义勇为的历史入手,追根溯源,对我国当代社会由见义勇为而引发的补偿纠纷处理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科学的阐述,以此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因见义勇为而陷入补偿纠纷的勇士们提供法律帮助。

一、古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相关立法

我国古代虽然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单独的立法,然而在历史记载中我们发现古代统治者在立法中主要围绕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及严惩见义不为者展开。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⑴

从古代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见义勇为奖励和补偿主要通过王权统治的国家机器来鼓励和兑付,还没有现代社会意义上的受益者或侵害人自行补偿的规定。但从历史的角度上考虑,古代的这些规定无疑对于当时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及将这种美德传延下来都是大有裨益的;这为我们当今见义勇为立法起着一定的借鉴作用。当然,封建法律制度有其固有的缺陷,在封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奖励“从未与个人权利有过任何联系,只是为了满足统治秩序所给予的恩赐。在不尊重、不推崇权利的社会中,虽然也能达到秩序的稳定,实现表面上的互助友爱,但却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⑵

二、当代我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补偿的立法状况

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⑶综合起来见义勇为者的补偿可以通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如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取得。同时还可以依法向受益人、侵害人进行诉讼赔偿。笔者也同意在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以更好地维护见义勇为者本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⑷

三、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及其补偿原则

(一)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特殊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基于这种行为的特殊性,补偿也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补偿的平衡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交易式的举动。因此,它不同于普通的债务关系,也不同于合同履行不能的补偿。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因此,给与见义勇为者必要的经济补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同时又要认识到,这种行为具有高尚的道德价值取向,不是以单纯追求经济回报为目的,因而,补偿具有道德和经济价值的相对平衡性。

2、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同时各省市自治区都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民俗人情制定了各有特色的见义勇为的行政条例规定等,其中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表彰奖励的条款。由此可显示社会对见义勇为行为补偿的默许性和鼓励性。

3、补偿的公利性

见义勇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见义勇为者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正义行为,使社会善良风气弘扬成为主流的行为,因而是推动整个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对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是正义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弥补见义勇为者损害的需要。因而无论是从古代中国到现代中国,还是当代中国,这种行为都一直是深得政府和社会人士所提倡和鼓励,由其可显示其公利性所在。

鉴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在对见义勇为行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中,补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二)见义勇为行为补偿原则

1、国家先行补偿原则

见义勇为是一种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国家对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也并非不妥。目前,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奖励政策固然有必要,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其主要缺陷在于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且不说奖励的实施手续繁杂,奖金到见义勇为者手中时已不是当初那么急需。还需指出的是,有不少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可以找到责任承担者——侵害人赔偿或受益人补偿,依法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或者受益人补偿,但这也不应当让见义勇为者自己去费力追偿,而应当是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行补偿是保证见义勇为者能得到及时补偿的最为有效的办法。令人遗憾的是,对于这一办法,笔者还没有听说为哪个地方所采纳。

2、鼓励见义勇为者的平衡利益原则

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然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在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也是不利于鼓励人们去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又要认识到,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法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由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当然,见义勇为者愿意赔偿且又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特别要强调的一点,在认定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时,一定不能过于苛刻,做事后的诸葛亮,一定要从当时的紧急情况出发,从见义勇为当事人的具体认识能力出发,多考虑其良好的愿望和动机,宁宽勿严。

3、侵害人赔偿原则。

侵权必担责,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和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以避免、减少侵害人的发生。当然,也应当鼓励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赔偿,在涉及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予以从轻。

4、受益人补偿原则。

受益人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后,应追究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而又高度注意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设计受益人补偿规范时也应当鼓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补偿,补偿后确实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时,国家可再对其困难予以帮助。其目的就是要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有效的得到补偿,使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早感受到社会反馈给他的温暖和回报。

四、见义勇为补偿的法律操作

前面已提及,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引导社会正义潮流的行为,国家予以提倡和鼓励是值得肯定的。各个地方政府部门根据一方的社会经济和地理民情都相应制定了自己的条例或规定,这无疑对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的弘扬光大具有鼓励和促进作用。但现实生活千差万别,见义勇为的行为实际保护的可得利益也因人而异。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侵害人(有时没有侵害人)就事后补偿事宜对簿公堂(注:此处还应包括政府负责见义勇为认定、表彰奖励事宜的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行为在内,但到目前为止还未发生此类的案例),各有主张。那如何用法律赔偿的原则正确去处理呢?笔者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提起行政诉讼,提请人民法院判令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受理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见义勇为的申请后,作出了行为人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⑸对于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体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对其提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基金会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直接授权而行使确认见义勇为这一行为时,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申请人对其不予确认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时,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与侵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

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有明确的侵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者或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侵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侵害人要求赔偿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侵害人的,可向侵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侵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侵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提起民事诉讼,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对侵害人或者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申请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有侵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在1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依上述法律依据向受益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提起民事诉讼,除可以向侵害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上文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列各项费用外,还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形式是支付精神抚慰金。

诉讼是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繁琐的一种方法。见义勇为者只有在通过一般的补偿途径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启动诉讼程序。

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增加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虽然对见义勇为的保护还不够充分、不够完善,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见义勇为勇士们的合法权益必将得到社会主义法律的有力保障,见义勇为之风将吹遍华夏大地,见义勇为乃至“见义智为”、“见义巧为”之举将成为每一个有正义感的炎黄子孙路见不平时的自然之举。

注释:

第3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西部的生态建设虽然取得了积极进展,但目前生态环境仍呈不断恶化趋势。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才能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生态补偿机制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原则的具体体现,针对我国生态补偿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对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提出几点建议。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 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着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 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严格执法方面,应特别强调在西部地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时还要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关生态补偿法律的规定,只是抽象的规定,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在执行生态补偿法律时要进一步明确补偿目标、补偿时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对象。生态补偿法律是否有实效,关键是设计出能使贡献者得到补偿金的方案。为了保证把补偿真正地落实到做贡献者,必须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何将补偿金直接发放给参与生态建设的农户和企业的手中,而不能对地区补偿;二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对做贡献地区补偿时,如何确保落实转移支付部分归政府支配,而税收减免归农户和企业享有。通过立法和有效监督机构确保国家的生态补偿到农民手中,而不被中间的一些机构或个人截流他用,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第4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关键词:西部 生态补偿 法律制度

前言

生态补偿起源于德国1976年开始实施的engriffsregelung政策和美国1986年开始实施的湿地保护no-net-loss政策。我国是世界上开展生态补偿工作较早的国家之一,1992年底,原林业部提出必须尽快建立我国森林生态补偿机制,1998年修改后的《森林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000年,国家《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除此之外,《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生态补偿制度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从2001年起,国家财政拿出10亿元在11个省区开展生态补偿试点,还拿出300亿元用于公益林建设、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补偿、防沙治沙工程等等。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政府规章,同时,各地方也积极开展了生态补偿的试点工作。

但是,除国家财政少量的转移支付外,我国迄今没有建立起有效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而且,西部的生态补偿处于无法可依的困境,特别是相关的环境经济、法律手段严重短缺,无法解决西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WwW.133229.COM因此,应尽快完善立法,建立起有效的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确保西部生态补偿工作得以长期、稳定地实施。

一、西部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中国和中国西部的生态补偿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处于探索阶段,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技术手段、管理模式等都很不成熟,亟待完善。仅就生态补偿的相关法律而言,存在很多问题。笔者以为,最为严重的当属以下几个方面:

1.缺乏综合性制度安排。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管理涉及林业、农业、水利、国土、环保等部门,环境管理体制存在严重缺陷,横向管理体制不健全,部门分头管理现象严重,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实施规划,生态补偿基本上是部门性、地方性的,缺乏部门间的、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和协调,尤其是缺少跨省市的协调体制,无法解决跨省市的生态环境补偿问题,也无法整合生态保护与建设资金。生态系统作为特殊资源,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内部各构成要素间相互联系与制约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发挥作用,仅对其中某个要素或部分要素进行补偿并不能真正达到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而我国现有的规定恰恰陷入了这个“整体等于部分之和”的误区,未能采用整体系统的认识和做法,导致仅有的生态补偿制度局部公平,整体不公平。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改变,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就将无所依托、难以建立。

2.对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义务、责任界定及对补偿内容、方式和标准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生态补偿是多个利益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责任的重新平衡过程,涉及复杂的利益关系调整,而目前涉及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利益主体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对其在生态保护方面具体拥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责任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导致西部生态补偿各利益相关者无法根据法律界定自己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责、权、利关系。此外,因学界对生态补偿资金来源、补偿渠道、补偿方式和标准还存在争议,故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遵循。

3.立法远远落后于生态问题的出现和生态破坏的发展速度,许多新的管理和补偿模式没有法律法规给予肯定和支持,对利益主体没做出明确的界定和规定。中央立法中仅《森林法》中有生态效益补偿的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只有一些零星的规定,西部地方立法也欠缺可操作性。由于中央立法整体性缺少关于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西部地方立法探索缓慢,所以对于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规定仍然是一片空白。生态税、发行国债、生态、bot融资方式、东部发达省份对西部的援助资金等方式筹集资金等还未被法律所肯定。这些都不足以应对西部日益恶化的生态需求。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一)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1.日趋严峻的西部生态环境形势急需生态补偿立法随着经济的发展,西部将面临比中东部更为严峻的环境资源形势,西部生态总体仍在继续恶化,生态环境所呈现出的脆弱性、不确定性、反复性和艰巨性,必须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西部生态功能的价值长期没有被认同和接受,这一巨大生态价值在经济建设和市场交换中不能体现出来,同时,生态效益目前还难以成为商品进入流通市场,以致西部许多地区陷入贫困、人口增长、环境退化恶性循环中,据了解,全国有一半的生态脆弱县和60%左右的贫困县集中在西部。

喀斯特地区过度开垦导致的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问题,西部生态屏障的建设与投入的矛盾,草原过度放牧或过度耕种带来的草原“三化”(退化、沙化、碱化)以及土地荒漠化(土地荒漠化被称为“地球的癌症”),人均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急剧减少,作为“地球之肾”的湿地面积大幅退化和减少(直接影响陆地生态系统多种独特生态功能)等问题,以及每年席卷几乎大半个中国的沙尘暴在向人们证明,西部的生态危机不再是局部问题,已经发展成为全局性的大问题,事关全民族未来发展的自然与社会的大问题。它不是一时之因造成的,而是历史的长久积淀形成的,它固然是多种复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与生态补偿制度的缺位是有直接关系的,西部严峻的生态危机昭示了生态补偿立法的紧迫性。

2.生态补偿地方立法卓有成效,为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

随着人们对环境和生态保护认识的深入,人们对生态效益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某些省市地方政府亦先行一步,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并符合地方生态、经济协调发展的区域生态补偿规定,并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为进行西部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其中,浙江省是我国较早注重并开展生态补偿建设的几个省份之一。2005年8月,浙江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确立了浙江省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原则,即“受益补偿、损害赔偿;统筹兼顾、共同发展;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多方并举、合理推进原则”,同时提出了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和措施。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也曾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生态补偿机制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原则,将结合政府调控与市场化运作,逐步建立公平、公正、权责统一的生态补偿机制。同时,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生态补偿的公正财政制度,明确生态补偿标准、制定生态补偿产业扶持政策,建立生态补偿、环境管理制度及生态补偿的市场化机制,逐步建立责权

统一的生态补偿行政责任的要求。还在全国率先出台《浙江省市、县和党政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加大生态投入,“十五”期间累计投入占同期gdp的2.06%。截至目前,“百亿生态环境建设工程”已累计完成总投资401亿元,使浙江省生态环境质量得到了显著改善。地方省市经过长期的摸索与环境管理实践,探索到的许多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和工具,尽管其中不乏局限性,但对其他省市、西部以至全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关于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我国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形成了称为“三大理论基石说”的外部效应理论、公共产品理论、生态资本理论,这为我国的生态补偿立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看,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依据。

环境经济学家安德雷·维斯特认为,一些人多占了环境资源,另一些人占得远远不够,国家应在他们之间进行平衡和调整,这种平衡和调整指的就是生态补偿。西部生态补偿就是西部多个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重整与平衡,其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权利冲突,它集中表现为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发展权与西部尤其是西部各个体的生存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确切说来,是现代性引发的危机,对经济利益的最大限度的追求,使人们忽视了生态环境资源的优先承载,如果说,在现代社会发展初期,这种冲突还不成其为冲突,那么,随着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现代性所造就的人类强大的开发、攫取能力,最终使潜在的危机变成显性的危机,使人类的环境权,这项基础性、前提性的、不言而喻的权利遭受侵害。环境权是每一个个体的“天赋人权”,如果连这一起码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就如同空中楼阁,是无法真正实现的。地域性、区域性环境权问题,只是现代性危机的延伸。

如何在国家和社会范围内保证环境权的公正享有,首先,应把以前不认为是权利的环境权视为一种不可追问的人人享有的前提性权利加以肯定,而任何相关的法律制度仅仅是实现这项权利公正的手段。同样,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也是该手段中的一种,把生态环境受益者、破坏者与受害者、保护者两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权利作合理设定,使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和破坏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分配不再发生扭曲,这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环境权”层面上作的界定,这样生态补偿就有法理上的支持。其次,要对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本身的公正性谨慎安排,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于法律关系主体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进行对等设定、确保享有,在诉讼程序上,充分地保证诉讼主体通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从而保证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得以在结果上真正公正实现。当然,这不是仅靠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环境法就能够解决的,还要靠其他法律制度和其他部门法的支持。

“在法律上,每一个主体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而每一个主体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利益追求呈现多样化。”[1]在以上意义上,环境权是一项生存性的权利,同生存权存在交叉关系,也是生态补偿的首要原因。对于西部来说,同样,生存权应该摆在首要的位置,没有起码的生态环境,西部难以生存,更不要说发展,西部的生存权又是由各具体的个体的生存权所构成,不能因为某些阶层、团体的经济发展而置西部个体生存权于不顾;也不能忽视个体生存权而谈“整体环境权”,这是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精神的,其实质结果是沦为强势群体的环境法西斯主义。所以,严格明确的生态补偿制度,既补偿过去、现在和将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对西部生态环境的损耗,又充分补偿西部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所承受的额外负担以及进行西部生态建设的社会性劳动,保障西部整体的和各个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实现。

西部是维护我国生态环境安全的生态屏障区,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状况直接决定了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人们的生活质量。西部搞好生态保护,中部、东部同样能获得生态效益,西部牺牲眼前经济发展可资利用的资源来搞生态保护,是为了全局的长远发展,因此造成的发展机会的损失和经济损失如果全部由西部来承担,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的,所以,“国家和社会受益者应对西部地区进行生态补偿,让生态环境保护活动产生的正外部经济性———生态服务价值、或生态环境的破坏活动所产生的负外部经济性内化到行为主体的私人成本中去”[2]。最大程度地减少西部地区因贫困和生存压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平衡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西部与中部东部的关系,从而有效维持甚至增值西部生态功能。

三、建立西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思路

我国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体系,许多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都规定了对生态保护与建设的扶持、补偿的要求及操作办法,但这些规定缺乏综合性的制度安排,而且多是不成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生态补偿更多的是依靠政策和行政的手段而不是法律来推动的,如何使生态补偿成为一项持续而又稳定的法律制度,获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体系生态补偿在我国作为一项新生制度,迫切需要立法来确立它在法律中的地位,各社会主体也需要有法可依,由相关法律来指导和调整自己的行为。建立和完善西部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1.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并在其中确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受益者补偿原则。作为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制定已近20年,这20年中,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以及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现在看来,“这部法律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对生态环境保护明显忽视,偏重于污染防治。只规定了对环境污染所产生的外部不经济进行收费,而没有考虑对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进行补偿”。所以应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修改,增加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比重,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使其与征收排污费制度一样成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以确立其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地位。同时建议将受益者补偿原则明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受益者(包括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者)、污染物的排放者、资源产品的消费者和其他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均应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环境的自身价值予以补偿,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能够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其对应面环境权利,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应加强对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2.修改单行资源法增加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对一些资源法中已确立的生态补偿费制度要进一步具体化、完善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在其他资源法中,也应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同时强化有关生态保护的法律义务,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违反生态补偿制度的行为的处罚力度。此外,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性、合作性以及风险预防等也要得到基本法和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确认或体现。

3.制定生态补偿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同时对西部地区生态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在各资源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生态补偿费制度之后,为了使这一制度以国家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国务院应进行立法,专门就生态补偿的目的、方针、原则、主体和对象、方式和标准、重要措施、生态效益的评估、补偿额的确定以及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同时,针对西部地区这一特殊的地域情况和补偿的重要性,可以分出一章对西部生态补偿作出特别规定,或者授权国家环保总局针对西部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办法对西部生态补偿作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对西部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出长期性、全局性的战略部署,尤其要对在生态补偿制度中如何协调西部地区与其他区域的关系、如何使生态补偿制度确保全国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局部公正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4.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有关专家认为,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4]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西部资源的合理开发。

(二)确定西部生态补偿重点,明确补偿次序年,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探索做好生态补偿工作提供了政策依据。西部生态补偿点多面广,不可能面面俱到,因而亟须在一些领域重点突破,以点带面,提出各类生态补偿问题的优先次序及其实施步骤,推动生态补偿发展。以西部贫困和生态脆弱区为重点,合理选择试点地区,通过试点工作,研究建立三江源地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矿产资源开发和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区域生态补偿标准体系,落实补偿各利益相关方责任,探索多样化的生态补偿方法、模式,建立试点区域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推动西部相关生态补偿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三)加强西部地区生态补偿执法工作据调查显示,“环境行政执法困难以及政府主管部门不作为的内在原因依旧是环保执法权受制于上级地方政府主要领导者的行政权力,即地方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权力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予政府部门的执法权力”[5]。“在法律方面,目前中国环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靠的是昂格尔意义上的习惯法和官僚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原有的环境保护惯例(习惯法),新自由主义话语霸权和西方法治国模式又从外部强烈地质疑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大量环境管制法律(官僚法)。”

因此,在严格执法方面,应特别强调在西部地区加大环境执法力度。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率。同时还要加强监督管理,强化司法的保障功能。中央有关生态补偿法律的规定,只是抽象的规定,这就要求西部地区在执行生态补偿法律时要进一步明确补偿目标、补偿时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和补偿对象。生态补偿法律是否有实效,关键是设计出能使贡献者得到补偿金的方案。为了保证把补偿真正地落实到做贡献者,必须解决如下问题:一是如何将补偿金直接发放给参与生态建设的农户和企业的手中,而不能对地区补偿;二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与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对做贡献地区补偿时,如何确保落实转移支付部分归政府支配,而税收减免归农户和企业享有。通过立法和有效监督机构确保国家的生态补偿到农民手中,而不被中间的一些机构或个人截流他用,在实践中不断规范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

第5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论文内容提要:中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起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历部宪法中都有征地之内容,但直到82宪法及其修正案通过以来,第一次确立了征地与补偿的唇齿关系,有了较为完整的征地补偿宪法规范。征地补偿必须具有宪法明示或认可的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建设”或“国家建设”,通过正当而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和可行的救济机制平等地保护城乡公民的土地财产权利,是完善中国征地补偿制度不可或缺之因素。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国家享有征地的固有权力。但如同国家享有其他权力一样,国家行使这项权力必然伴随着一定的宪法义务与宪法责任。补偿就是行使征地权力必须履行的义务,获得补偿则是被征地公民享有的权利。征地补偿说到底就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力(利)义务关系。

征地与补偿看起来是两个法律行为,但同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并常常见诸于同一法律规范。(注释1: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之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除非由于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的明显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公平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能被剥夺。再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之规定:未经正常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正当程序,不得收为公用。)有征地必予补偿,无补偿则无征地,二者是唇齿关系。国家征地直接或间接指向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则往往是公民个人,因此,征地补偿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基于此,如何规范国家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则是征地补偿这一宪法制度所应彰显的基本价值。本文拟在这一前提下,对中国征地补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作一探讨。征地补偿是一项宪法制度,由宪法所确立。征地,是宪法授予国家的权力:由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依照法律对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予以征收、收购、征用等;补偿,是宪法对国家行使征地权力设定的法定义务与宪法责任。同理,对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获取补偿是其应有之权利,而认可并接受国家对其土地的征取则是其不得选择的义务。

一、征地补偿制度在新中国宪法和法律中的发展

中国现行国家征地补偿制度是建立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立的制度之基础上。建国以来,随着国家社会、经济、政治诸方面的发展和宪法与法律的变迁,有着不同的发展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注释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

总之,建国初,中国土地制度中的国有与私有很大程度上是通过革命的方式和政治的安排而建立起来的。对土地的所有与使用并不是通过法律的程序和法律的手段,而是经由政治的安排和行政的手段确立的。

同时,对征地补偿,亦做了规定,“国家为市政建设或其他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用地时,须给以适当代价,或以相等之国有土地调换之。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给予适当的安置,并对其在该项土地上的生产投资(如凿井、植树等)及其他损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注释4:《城市郊区条例》第14条。)1953年政务院通过并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注释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3条。)而如“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注释6:《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7条。)

建国初的这种征地补偿制度表现为:①补偿的目的:国家建设;②补偿的原则:公平合理;③补偿的范围: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即“对人不对地”,“补偿过程中更多考虑的是由于征地所引起的剩余农业人口的安置和补偿。”[1](P.66)而不是被征用土地本身的价值。这种以国家建设为目的的征地制度,是因建国初期需要集中物力财力建造基础设施,以尽快达到一些基本目标。而征地之补偿则由于绝大多数农民的土地是由国家无偿分配给农民的,当国家需要使用土地时,只给予农民和其他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以生产和生活补偿,并不以土地的实际价值予以交换。加之建国初,国家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刚刚开始,人口远稀薄于今天,人地冲突亦不激烈。所以当时的补偿原则与补偿方式能够被征地者所接受,是一种相对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市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54年宪法将土地定性为生产资料,为“过渡时期总路线”中的“社会主义改造”提供了正当基础。社会主义改造的任务完成后,农村建立了以生产大队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并确立了“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大队所有”,(注释7:1962年《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建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对土地的私有权实质上已只剩下其所在房屋的宅基地。

在土地补偿方面,基本上继续沿用1958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1953年由政务院公布实施、1957年经国务院修正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的补偿原则、补偿办法。其后的十年中,“大公无私”的意识形态制约下的征地补偿制度则不可能也没有任何完善之处。

1975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与1954宪法相比,这两部宪法同样也只规定了国家享有的权力,可以征收、征用与没收土地,但并未规定国家行使这一权力的宪法义务与责任,而且比之“五四宪法”不及的是,这两部宪法都删去了国家行使这一权力的目的要求:“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从宪法规范来考察土地补偿制度,1970年代的这两部宪法不但没有进步,反而有所倒退。

1982年,现行宪法制定通过以来,征地补偿制度有了实质性的变化。在随后的几次修宪中,两次涉及到土地和土地补偿制度。“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确立了我国现行土地补偿制度。包括:

第一,规定了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以宪法排除了土地的私有;

第二,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为土地产权交易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

第三,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征地“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征地提供了合法与正当性之依据;

第四,除保留了1950年代对土地的“征用”外,增加了对土地的“征收,删去了“征购”与“收归国有”的方式。增加“征收”是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与征用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征收是所有权之改变,征用是使用权之改变。而“征购”与“收归国有”的删除则在于土地已不再私有,已无此必要。

第五,第一次明确了国家行使征地权力的义务性条款:依法予以补偿。

并且,19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土地的需求量增加迅猛,土地的征收补偿在城市和农村都已成中心问题,国家已具有了以宪法为中心,以其他相关土地管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使用、土地权利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具体内容的土地法律体系。而国务院及相关部委亦颁发了一系列的意见、办法等。(注释8:例如: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并经1998年、2004年两次修改。1991年国务院的《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并经1998年修订。1991年国务院并经2001年修改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的《关于深化改革土地价格,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不断出台,显示了中国土地补偿制度的逐步改革与发展。

二、国家征地补偿权力目的的正当性——公共利益

征地补偿权力的行使必须具有宪法所明示或认可的正当目的。这一点在中国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正如绝大多数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必须出于“公共利益”。但对如何界定和由谁界定“公共利益”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宪法中规定的“公共利益”,在其他涉及征收、征用土地或公民其他财产的部门法中要不要以立法界定。(注释9:如2007年《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是采取列举式,将公共利益正向列举,并通过反向列举将非公共利益排除在外,以立法限制国家权力滥用,损害个人权益,确保国家行使征收、征用权力的正当;还是采取概括式,不做具体界定,将“公共利益”的界定留待具体的征收征用土地或私有财产补偿的实际过程,由相关当事人参与讨论由行政机关最后来决定,或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司法的方式予以认定,或由立法机关对一些重大的征地补偿问题具体予以讨论决定,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公共利益”一词虽然早在“五四宪法”中已写入征地条款,作为征地补偿之前提,但在后来的立法中,未曾有过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进一步界定。相反,在“五四宪法”之后涉及征地补偿的具体法律中,征地补偿的目的被“国家建设”的目的所取代。如1950年代以来征地补偿制度适用的主要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该法在第一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八二宪法”制定以来,“公共利益”再次作为宪法中征地补偿的惟一目的,但其后的土地立法中,或将“公共利益”置若罔闻,或仍将“建设”视作目的。前者如土地制度的重要法律:1986年《土地管理法》、(注释10:1998年修改后,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

对“公共利益”不予任何界定,无疑给代表国家行使征地补偿权力的各级政府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漠视或滥用“公共利益”则使国家在行使征地补偿权力时,失去了其正当的行为目的。当然,“公共利益”本身是一开放的不确定概念,所含内容十分广泛,在立法中予以列举,总难免有挂一漏万之虞。因此,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式将其限定。(注释12:2010年初,国务院法制办在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

同时,对目前无法从实体上列举的征地补偿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可经过一定的程序来予以认定:①重大征地补偿项目,经所在地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之。这与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职能相一致。②其他项目,可由公众参与协商,予以决定。

土地是构成国家之要素。国家对土地享有征收、征用之权,是其固有权力。这种国家权力相对于个人,是一种强制性权力。强制易的优点是效率高,因此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更愿意也易于选择强制手段。但强制易的缺点是易于缺失公平,且社会成本较高,近年来中国城乡因征地补偿引起的冲突悲剧屡屡上演。因此,征地补偿中的协商与妥协正如民事交易行为一样并非可有可无,而是正当要求。

三、创设合法而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确保公民基本权利

在征地补偿制度中,补偿是其组成部分,对被征地的农民和其他公民而言,补偿将涉及到其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它将更为关注一个合法而合理的补偿机制。

首先,征地补偿应对公民享有的土地财产权利予以保护。土地,对于生活于其上的农民而言,是其赖以耕作取得收入,得以生活并改善生存的重要财产。尽管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度的宣告,使得每个农民个体是否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在理论上并不清晰,但农民个体长期生活在农村的土地上并实际占有和使用着土地却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农民因此而享有土地的使用权也是不具争议的现实。对于居住在城市的公民而言,土地则是倾其毕生积蓄,通过市场购置的重要财产——房屋的载体。对房屋所属土地享有使用权已是法律认可的事实。而征地补偿则不得不使公民——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居住者失去其享有的财产权利,且为最重要的财产权。

其次,征地补偿应平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仅是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权,而且也是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土地制度由宪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所有制形式,规定了不同的规范。(注释13: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就土地以及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并没有作出不同的规定,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因此,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转让,同样,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应平等地享有完整的产权。但依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国有土地可以直接转让,而集体土地则需经国家征收后变为国有土地,由国家予以转让。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不能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只能出让于国家。这不仅有违平等原则,亦与宪法中关于土地所有制和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相悖。

这种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按照同地、同权、同价的规则实现交易,与中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亦不相符合。在计划经济时代,农民为中国工业化的积累做出了特别的牺牲和巨大的贡献,但国家以户籍、就业等制度和政治上的约束将农民严格地束缚在土地之上,农民除较低的土地收入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在市场化与城市化的今天,农民手中的土地却不能自由参与交易,再次使农民处于不平等境地。而国家则通过各级政府将农村土地低价征收、高价转让,重复损害了农民的平等权益。因此,无论从补偿正义(历史正义)还是法律现实公正的角度,国家不仅不应以不平等形式限制农民土地参与市场化过程,而且应对农民予以倾斜性补偿。

农民通过集体所有对其使用的土地,应直接进入市场。对其通过承包使用的土地和宅基地(注释14: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7年的《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财产权利的用益物权,在不改变其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的方式流转。这可以说是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进入市场流通一定程度的改革。但对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则仍然有着严格限制:宅基地不得转让予城市居民,宅基地只能转让给同村的人,已有宅基地者不得再行购买宅基地。)之上的房屋附着物实行其产权的自由交易,除受国家土地规划、产业政策之限制外,不应再有其他限制。

再者,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应包括如下因素:

(1)事先补偿或确保事后补偿

有征地必予补偿,无补偿则无征地是征地补偿制度的完整表述。因此在征地时,必须同时予以补偿或确保事后的及时补偿。只征不补或先征后补,征完少补都显失公平。及时的补偿是征地补偿的合理性因素。在征地补偿的实践中,政府作为强势一方,较为容易完成征地行为,而公民作为弱势一方,则有能否取得足够补偿之忧。因此政府在征地时必须对补偿的额度、补偿的方式等具体问题明确化,以确保征地补偿权利与义务的一致。

(2)合理的补偿方法与补偿的多样化选择

补偿方法的具体确定要充分考虑征地的综合性因素:

第一,充分补偿。征地补偿的多少决定着被征地公民权利实现的公平程度,也是公民对征地补偿最为关注的问题。征地补偿行为虽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以等价有偿原则进行。但根据宪法“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国家应力求公民享有充足的补偿以使公民财产权利不受损害。

第二,遵循土地规律,选择多种补偿方法,确定补偿价格。中国征地补偿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以安置被征地者的生产和生活为主要补偿方式;80年代以安置为主,货币补助为辅,90年代以来以货币补助为主要方式。本世纪以来,各地在补偿的方式上,除了货币补助外,增加了社会保障的补助方式。应当说对补偿方式在不断地改革,但是补偿依然是以对人补为主,不能体现土地作为一种财产的权利。如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

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有其现实价值,亦有其潜在价值。对其价值的认定,要考虑土地自身的规律,包括土地的区位质量,客观收益水平,供求关系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提供多种补偿方法,确定补偿价格。

补偿价格的确定,应由政府和被征地公民通过公开的方式,选择中立的机构来进行。如根据现行《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虽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评估机构却由拆迁单方委托估价或政府指定。公民对其评估价格没有程序上的参与权,直接影响其补偿实体利益。

最后,征地补偿应有正当而合理的程序规定和可行的救济途径。

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正当的程序,正当的程序包括国家权力行使的公开、公正和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合理等诸因素。因此现行征地补偿之法律、法规和政策中程序的不当之处应予以进一步改革。

而正当与合理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是为公民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检讨中国征地补偿之法律体系,权利救济程序的缺失备受争议。征地补偿制度涉及到公民的政治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等诸项权利,而征地补偿的行为则包括征地决策机关,征地的目的,征地的范围、面积及补偿标准,补偿方法和补偿期限等方面。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之规定,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公民对征地补偿通过司法予以救济之范围。

第6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关键词:行政补偿标准 公平补偿原则行政补偿法

1、我国行政补偿标准存在的问题

(1)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行政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任务可分为两大部分: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我国的行政补偿标准问题,直接关系着公民权利的保障还有政府权力的制约。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行政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在宪法中得以明确规定,是宪法对公民权利进一步保障的内在要求。在成文宪法的国家中,宪法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是最高的,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行政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准确的适用和解释法律条文,有利于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更进一步建设。

(2)行政补偿标准的法律层级过多且缺乏统一性

行政补偿标准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计算原则,它是行政补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实际弥补的重要前提。直接关系着行政相对人切实利益的保障,应当由宪法和法律来规定。我国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的规定存在于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级,法律层级较多,而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层级都较低,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而且根据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其中明确写明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来制定,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都没有法律严格,而且权威性也不如法律,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行政补偿标准的规定不够统一并且缺乏科学性的局面。这些法律不仅仅对行政补偿标准缺乏统一的规定,而且对行政补偿标准缺乏具体细致的规定,操作性差,给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留下较大空间。 重要的原因在于行政补偿标准的立法没有统一起来,大部分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是在各自的领域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加上法律层级不同,这种缺乏系统性的立法局面就形成了。

(3)行政补偿标准的具体计算规定不够科学且操作性差

在我国的行政补偿的各种法律、法规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补偿给于了具体数额的计算,即产值倍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标准。”这样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操作性,但是产值倍数法中缺乏现代市场经济的元素,有着浓厚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忽视了土地的潜在价值,没有考虑土地的未来用途,没有考虑市场的需求,落后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样的补偿标准从实施以来多年未进行调整,直接导致了补偿标准低,补偿不公平的现状。而且这条法律规定更多考虑了对“物”的补偿,却忽视了对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足够重视,我国的一些立法观念需要修正。

2、我国行政补偿标准的完善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行政补偿标准

公平补偿既可能是完全补偿,也可能是适当补偿,完全补偿说侧重于保护受损失权利人的利益,适当补偿说侧重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平补偿说则是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公平衡量后作出的方案。该学说正日渐成为行政补偿标准的通说。从各国实践来看,实务中多采纳全额补偿,只在例外情况下准许低于市场价格补偿。也就是说现在的公平补偿是以完全补偿为一般原则,以适当补偿为例外的补偿。

在宪法中明确公平补偿原则,对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具着积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上,可以准确的适用和解释法律条文,有利于基本人权的宪法保障和政府权力的合理制约。而我国目前只有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明确了公平原则原则,2011年1月21日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2)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着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法律内涵,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基本制度。国外的行政补偿制度一般采用统一法典与单行法律相结合的方式。而在我国行政补偿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发展,甚至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这与行政补偿制度在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是非常不协调的。

我国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规定存在于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中,这种零散混乱的法律法规不仅存在相互规定不统一不协调的问题,而且,依靠单行法律、法规的方式缺乏可持续性和前瞻性,不利于统一的行政补偿标准体系的建立,还经常难以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在行政补偿标准方面主要表现在:法言法语不明确,法律规定不统一,标准缺乏合理性,标准缺乏操作性。并且,由于我国行政补偿标准的理论发展的的滞后,行政补偿标准的规定带有明显的“公共利益至上”的特点,行政补偿标准普遍偏低,在实践中补偿随意性较大。要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标准制度,应当针对我国行政补偿标准规定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尽快完备行政补偿的立法,在法律规定中对行政补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计算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本文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在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时,应当坚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有损失即有补偿的的立法理念,在内容上对补偿的原则、范围、条件、程序、方式、标准以及救济制度明确规范化、系统化,从而在根本上最终解决行政补偿标准现在所存在的问题。针对行政补偿的标准,行政补偿法应当确立公平补偿的原则,对权利人的补偿应当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权利人的基本权利。行政补偿法还应当规定采用公平市场价的方式确定补偿金额,完善补偿金额的法律救济途径。提高行政补偿标准具体计算规定的科学性和操作性,使得具体计算规定充分体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成果,明确行政补偿标准的确定方式等,本文认为,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应该是我们理想的选择。

(3)提高行政补偿标准具体计算规定的科学性和操作性

我们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社会和人的可持续发展,保障人的可持续发展是保障基本人权理念的进一步发扬,从我国的规定来看,我国的行政补偿标准主要是对物质损失、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而这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本人认为,应该将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引入到行政补偿中,行政补偿的结果不仅仅是使权利人得到公平的补偿,还要使被权利人,尤其是农民,通过这种城市化的发展思想观念上和个人能力上得到提升,并给予一定的机会和保障,促进权利人更全面的发展。比如对失地农民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即在一次性给付农民全额安置补助费后,自行择业,自行解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问题,却难以解决农民的长远生计,一次性补偿无法解决失地农民就业和发展,同时偏地的安置补助费也无法满足失地农民养老医疗的保障需要。而面对城镇居民的房屋征收补偿,也应该注重对人的补偿,比如考虑重置房屋的软环境,教育、医疗卫生、商业环境等。总而言之,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偿测算体系应成为补偿改革的核心问题。

结合行政补偿的实践,通过法律规定设计出许多具体的制度,进行细致的规定,以期使行政补偿标准得到充分合理的落实。对于行政补偿标准,可以在制定行政补偿法典或其他相关法律时,给予细致的规定,比如关于成本价、市场价、行业平均利润率、收益指数、房屋软环境、土地开发目的、补偿权利人的特殊情况等等确定补偿标准的重要参数,采用这种“公式”性的标准,可避免“适当补偿”带来的随意性,降低了其模糊度,避免补偿不公平不充分的现象。制定一部具体、统一的补偿标准,可以有利于政府部门在行政补偿行为中树立和调整“补偿”的观念,更加尊重公民的基本权益,间接加强了对政府权力的制约,也能最有针对性的解决行政补偿标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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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7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关键词:生态效益补偿;抑损性补偿;增益性补偿;立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7-0045-02

环境资源除了具有经济价值之外,还具有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但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沿用行政手段强令居民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没有充分认识并在政策别是法律中体现环境资源生态效益的价值和特点,也没有充分考虑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致使我国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日益严重。对此,我们必须反思我国长期以来解决环境生态问题的思路,不单只需要针对资源利用的负外部性进行征收生态补偿费,还需要对保护、建设生态环境的主体进行补偿,以激励生态效益的足额持续供给,更需要将这种生态效益补偿以法律的形式使之确定化和体系化。

一、生态效益补偿的法律涵义

在我国,人们谈论生态效益补偿,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因为,这个法律文件第一次采用了生态效益补偿这个概念。但在该法中并未对该概念进行准确的定义和慎密的审视。

从我国生态保护与管理实践看,生态效益补偿也经历了不同的试点阶段,从而致使其涵义也历经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一开始,被认为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补偿。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颁发的《关于在西部大开发中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对重要生态用地要求“占一补一”;其次,被认为是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即利用经济手段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控制,将经济活动的外部成本内在化。这也使很多学者据此认为生态效益补偿就是“征收生态效益补偿费”[1];再次,生态效益补偿被认为还包括了对个人与区域保护生态环境或放弃发展机会的行为予以补偿,相当于绩效奖励或赔偿;直至生态效益补偿进一步被认为包括了国家对具有重大生态价值的区域或对象进行的保护性投入等。[2]

其实,我国出台的生态效益补偿就是想通过调整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各方环境利益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实现“保护者受益、破坏者受罚、受益者付费”的原则,建立保护生态环境的经济激励机制。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使生态调节功能得以维护、增值而使自己经济利益受损或付出代价者由国家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使生态调节功能丧失的开发者和利用者收缴生态效益补偿费。前者称为“增益性”补偿,而后者可称为“抑损性”补偿。

二、我国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面临的现行法律缺陷

从我国生态效益补偿的立法和实践可以看出,生态效益补偿经历了一个从政策个别调整到国家立法调整以及个别地方立法试点先行的渐进过程。但由于种种原因,除了经修订颁布实施的《森林法》原则规定了“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对占用林地单位开征森林植被恢复费外,我国在生态效益补偿管理上,至今没有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1.结构上的缺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缺乏对生态效益补偿的规定。我国宪法中只规定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土地征收、征用应给予补偿。但这种补偿只是针对土地本身的经济价值所进行的,没有规定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或对土地利用进行限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故没有体现出土地的生态价值,不能作为构成生态效益补偿的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法律偏重于“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生态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不足,也没有生态效益补偿的相关条款。

(3)单行法规定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缺乏实施细则和下位法。在我国有些单行法规定了补偿制度,但往往缺乏实施细则而使其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者配套规定不健全。如《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而我国很多地方政府并未制定相关的补偿办法,从而使得该规定无法落实。[3]

2.内容上的不完善

(1)自然资源保护单行立法偏重经济利益,很少考虑生态效益,使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缺乏法律依据。

比如我国的自然资源保护立法规定的各种不同的收费中绝大部分均属于资源的有偿使用费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费以及对资源破坏的惩罚性收费,都是补偿自然资源的经济利益,关注于资源的生态效益的规定几乎没有。其次,单行法中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承担的保护生态环境义务未作出具体规定。即便有所规定,也不太合理,很难达到对生态效益补偿的目的。再次,单行法中规定的对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补救措施太为单一,处罚也太轻,达不到对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刑法》中对盗伐林木的最高处罚规定太轻,同样欠缺生态效益的考虑。

(2)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缺乏合理性。

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是生态效益补偿的关键,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基金的来源、征收方式及使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对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确保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明显不足。如《森林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国家公益林由中央财政补偿,地方公益林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偿。这一规定意味着,一旦地方财政状况不好,对公益林补偿承诺的资金就得不到保障。补偿资金筹集渠道的单一性,造成目前补偿资金严重不足。

(3)目前已有的政策法规不稳定。

我国现行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其主要依据是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和法规,而政策法规的不稳定性造成了很多生态效益补偿的不到位,也不利于制度的建立。比如我国2002年颁布实行的《退耕还林条例》规定对退耕户实行粮食补助,并规定:“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卷支付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政府与退耕户还签订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退耕合同。但由于形势的变化,随着粮食市场价格的反弹,政府当初给出的结算价格不够购得相应的实物,因而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今年起,原则上将向退耕户补助的粮食改为现金补助。”这种做法,严重影响了政策法规的公信力,也不利于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建立。[4]

三、完善我国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强调法律制度在生态效益补偿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对于整个生态保护和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此,我们非常有必要将我国现行的相关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补偿政策法律化”,使补偿制度名副其实地成为使受损权益得到恢复和弥补的一种法律手段和法律制度。除了对以上几部法律法规进行结构和内容上的完善,更主要的是国家应加紧制定和颁布专门的《生态效益补偿法》,使该制度进一步系统化和完善化。该法的制定主要要明确以下内容:

(1)补偿的对象

如前所述,在“抑损性”生态效益补偿中,补偿的提供者是导致生态功能受损的自然资源特定开发利用者,接受者是国家。在“增益性”生态效益补偿中,补偿的提供者是国家,补偿的接受者是调节性生态功能的提供者、特别牺牲者。在补偿中还要特别处理好流域补偿问题,即处理好上游和下游的补偿关系。上游地区进行生态保护为下游地区资源开发提供了良好的环境资源并使其经济得以发展,对此上游地区进行了环境投入或至少限制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出于公平和可持续发展考虑,为了使上游地区继续履行好森林营造及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下游地区都应该给予上游生态效益补偿。

(2)补偿的方式

我国现行的生态效益补偿主要局限于国家补偿,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对相关对象进行以经济为主的补偿。但国家财政资金极其有限,地方财政也贫富不均,改革过程中,经济的高速发展又造成很多行业的资金缺口,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投入很难落实。因此,我们在加强国家对生态效益补偿进行干预的同时,应更多采用经济激励措施和市场机制来推动我国生态效益补偿法律制度的实施进程。补偿的方式可以概括为政府财政补偿为主,市场机制补偿为辅,社会捐赠补偿进行有益补充。市场机制补偿是国际先进经验的借鉴,也是我国未来生态效益补偿的发展趋势。它主要源于公共服务的地域性和“谁受益,谁付费”的思想。公共服务的提供方和受益方可以自发进行谈判,达成交易合约,从而实现外部影响的内部化,提供资源的配置效率。目前国际上实施的碳交易即是生态效益补偿市场化的体现。

(3)补偿资金的来源

为保证生态效益补偿能够顺利实施,确保补偿资金的多元化和畅通是非常关键的因素,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较为可行有有效的措施。补偿基金可以由:政府财政所拨款项、征收的生态补偿费或增收的生态税、生态补偿保证金和进行生态权交易所得资金几部分组成。

(4)《生态效益补偿法》基本框架设想

对此,笔者设想我们制定和颁布的《生态效益补偿法》基本框架由以下六章组成:

第一章 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第二章 管理机制。主要界定生态效益补偿的管理基本机制,确定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管理范围。

第三章 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界定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筹集渠道,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生态效益补偿方式和标准。主要界定生态效益补偿的种类、范围和标准。分别对各类补偿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主要界定违反本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主要界定本法的生效时间,解释权益等内容。

参考文献:

[1] 杜群.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发展现状和问题[J].现代法学,2005(3):186-191.

[2] 万军,张惠远.中国生态补偿政策评估与框架初探[J].环境科学研究,2005(2 ):1-8.

第8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补偿

AnAnalysi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System

Gaoling-hua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Beginningwiththe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indisputeinthetheoreticalcircle,Ianalysethecharacteristicsandshortcoming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proposesomesuggestionsonperfectingourcountry''''s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Keyword: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一、对行政征用行为的概述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④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但各有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一种,实际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质内容来归类。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可诉性。但他们的不同之处更加显而易见:行政征用是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则正反之。另外,上述三种观点中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较窄。行政征用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物,⑤智力成果⑥以及劳务。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此观点从本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比较全面的阐述了其特征。

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⑦行政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有多种,特别牺牲说⑧逐渐占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国家本来有使人民负担义务的权力,人民有服从国家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负担而受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这合乎正义公平的原则。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其立法水平、执行状况直接决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与否。我国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补偿内容的不易执行而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⑨便充分说明了行政征用补偿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

第一、政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不同。这是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剥夺权利或被限制权利者的损失补偿及利害调整。

第二、政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只有特别损失才可以补偿,而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都可请求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中,使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承担了别人没有承担的义务,遭受了损失,是与“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原则相违背的。因而,行政主体要承担行政征用补偿的义务。

(二)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⑩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守下列原则:

第一、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第二、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三、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三)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的不足之处有:

第一、政征用无宪法依据。以宪法文件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并适当限制的原则,是近代工业国家一致的做法。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而我国“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的采用。11尽管我国早已建立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但却无宪法依据。

第二、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排斥性,从而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很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权力的无休止行使带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

无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还导致无补偿方式的统一规定。以金钱补偿为主,其它形式为辅是各国通行的补偿方式。如,法国,除货币补偿外,还出现实物补偿方式(如,为家庭耕作土地被征之家庭成员提供同样条件和设备的土地)我国也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补偿方式,体现了补偿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对不同领域中相同或相似情况出现不同方式的补偿,或者对不同或相差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方式补偿,也是个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程序混乱。我国无序征用的现象较普遍。12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为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如《法》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13程序的混乱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从而权利会被侵犯的机率增加。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应先由当事人事先经协商达成协议,先补偿,后实施征用行为。

第四、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不完善。此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直不予受理。有很多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当事人仍对复议结果不服,但状告无门,目前,此状况亟待改变。一是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从而不符和依法治国的理念;二是因为我国已是WTO成员国,我国必须遵守WTO协议。成员国的立法要设定向司法当局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做出最后裁决后,法院不能再复议,这显然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四)完善我国新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本部分针对上部分中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问题做出对应的建议。

第一、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第二、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第三、使行政补偿有序化。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的自然公正这一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它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中一个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14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因为我国目前仍没有把听政程序作为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具体权利的不到落实,权力滥用不能很好的被管制。我国应对补偿的制定过程,补偿的具体执行过程,告知补偿的救济途径等都作明确的规定,改变以往条款上的笼统抽象与无序。

第四、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15

作者简介:高凌华(1976---),女,山东潍坊人,华东政法学院2000级研究生

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学院2031#高凌华

邮编:200042

①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②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③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④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⑤指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粮食等。

⑥包括著作权、专利权。

⑦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转引自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⑧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

⑨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⑩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1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12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13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8月底1版

第9篇:补偿的法律定义范文

为了更好的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①(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②(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③(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④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但各有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一种,实际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质内容来归类。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可诉性。但他们的不同之处更加显而易见:行政征用是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则正反之。另外,上述三种观点中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较窄。行政征用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物,⑤智力成果⑥以及劳务。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此观点从本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比较全面的阐述了其特征。

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⑦行政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有多种,特别牺牲说⑧逐渐占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国家本来有使人民负担义务的权力,人民有服从国家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负担而受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这合乎正义公平的原则。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其立法水平、执行状况直接决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与否。我国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补偿内容的不易执行而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⑨便充分说明了行政征用补偿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

第一、政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不同。这是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剥夺权利或被限制权利者的损失补偿及利害调整。

第二、政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只有特别损失才可以补偿,而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都可请求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中,使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承担了别人没有承担的义务,遭受了损失,是与“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原则相违背的。因而,行政主体要承担行政征用补偿的义务。(二)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之保护。⑩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守下列原则:

第一、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第二、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三、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三)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的不足之处有:

第一、政征用无宪法依据。以宪法文件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并适当限制的原则,是近代工业国家一致的做法。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而我国“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的采用。11尽管我国早已建立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但却无宪法依据。

第二、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排斥性,从而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很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权力的无休止行使带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无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还导致无补偿方式的统一规定。以金钱补偿为主,其它形式为辅是各国通行的补偿方式。如,法国,除货币补偿外,还出现实物补偿方式(如,为家庭耕作土地被征之家庭成员提供同样条件和设备的土地)我国也有金钱补偿、实物补偿、返还原物、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形式。不同领域有不同的补偿方式,体现了补偿的灵活性的优点。但是,对不同领域中相同或相似情况出现不同方式的补偿,或者对不同或相差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方式补偿,也是个不能忽视的问题。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程序混乱。我国无序征用的现象较普遍。12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为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如《法》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13程序的混乱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从而权利会被侵犯的机率增加。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应先由当事人事先经协商达成协议,先补偿,后实施征用行为。转第四、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不完善。此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直不予受理。有很多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当事人仍对复议结果不服,但状告无门,目前,此状况亟待改变。一是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从而不符和依法治国的理念;二是因为我国已是WTO成员国,我国必须遵守WTO协议。成员国的立法要设定向司法当局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做出最后裁决后,法院不能再复议,这显然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四)完善我国新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本部分针对上部分中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问题做出对应的建议。

第一、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第二、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第三、使行政补偿有序化。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的自然公正这一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它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中一个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14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因为我国目前仍没有把听政程序作为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具体权利的不到落实,权力滥用不能很好的被管制。我国应对补偿的制定过程,补偿的具体执行过程,告知补偿的救济途径等都作明确的规定,改变以往条款上的笼统抽象与无序。

第四、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判决。

摘要:从理论界有纷争的行政征用展开,着重分析了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及其法律制度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补偿

AnAnalysi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System

Gaoling-hua

(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s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Abstract:Beginningwiththe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indisputeinthetheoreticalcircle,Ianalysethecharacteristicsandshortcomingsof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andproposesomesuggestionsonperfectingourcountry''''s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Keyword: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administrativeexpropriationcompensation

①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②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③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④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

⑤指土地、房屋、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粮食等。

⑥包括著作权、专利权。

⑦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转引自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⑧林纪东,《行政法》,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

⑨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⑩刘东生,《行政征用制度初探》,《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1董佩林,《试论我国现行的行政征用制度》,《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

12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