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农资经营法律精选(九篇)

农资经营法律

第1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内容提要:建立社会主义农村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是促进农村经济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有力措施。作为农民身份的农村经纪人,为活跃农村经济,从事中介性的农业服务,其法律制度上的主体资格与现行法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行为内容的民事性与商事性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需要认真考量,以利于其壮大发展。

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现代化、开放型、规模化的市场发展还不大相适应。农民生产的大量农产品需要快捷、有效地在市场上销售,直接获得良好的经济利益。在这种需求下,农民群体中一批“能人”涌现出来了,他们头脑灵活,掌握信息,了解市场,将农产品的产、供、销有序地组织和营运起来,成为农业生产和市场之间的桥梁。这些“能人”就是农村经纪人。一手牵着农业生产,一手牵着现代市场,是拉动我国传统农业向市场农业、信息农业、现代农业转换和引领农民致富的“纽带”和“金桥”。党中央国务院自2004年到2010年的连续7年的“一号文件”中,都明文强调加强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培育和建设。近年来,我国农村经纪人异军突起,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然而法制建设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农村经纪人事业快速健康的壮大:一是现今没有专门的农村经纪人法,针对农村经纪市场出现的“散兵游勇”规模小、“地下经纪”信誉低、“竞争乏力”后劲弱、“环境不优”困难多等许多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针对农村经纪人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等法律关系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调整,针对农村经纪发生的信用、救济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处理。二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现行《经纪人管理办法》,因其内容简单,解决不了“庄稼种在市场上、脚板踩在柜台边”这种特殊的农村经纪市场发生的诸多具体问题。三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文件,由于其适用效果受限,满足不了市场法治化的全国农村经纪市场建设要求。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民个人或者农户应当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才能取得农村经纪人资格,进入农村经纪市场。为完善和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保障救济等法制建设,有必要针对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进行考量探索。

一、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历史考量——农民与农户

农村经纪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上的农民性、行为上的中间性、客体上的农业性。其中的主体上的农民性显得尤为突出。关于农民的定义有多样的解释。西方学术界从60年代以来就兴起了农民定义问题的论战。英国农民学家T.沙宁在1990年出版的《定义中的农民》一本书颇具影响。在当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fisher(渔民)、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而所有这些职业的就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市民,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然而在许多不发达社会,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农民”理解不完全相同。在奴隶社会分有自耕农和隶农的称谓,在封建社会一般称佃农,后来形成了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等特有称谓。直至现今,农民成为中国社会劳动力人口的主要力量。

农民以农为业。农业是通过人们培育动植物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的产业,是人们利用动植物体的生活机能,把自然界的物质和能转化为人类需要的产品的生产部门。土地是农业中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主要是有生命的动植物,生产时间与劳动时间不一致,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季节性。农村又是工业品的最大市场和劳动力的来源地。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农业包括的范围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务农的人家被称为农户,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也指中国农村地区以农业、林业、渔业或畜牧业为主的家庭。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一文中提到:要将大约一亿一千万农户由个体经营改变为集体经营,并且进而完成农业的技术改革。在我国统计汇总农户数时,只统计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不包括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中国是个农业大国,据了解我国现有乡镇40161个,村民委员会709257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365万多个,农业户口24432.2万个,农民(农业户籍的人)90398万人。

中国的问题主要的是农民问题。改变社会面貌要从改变农村面貌和改变农民面貌做起。如广州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探索实行按居住地划分的人口统计制度,进一步简化户口办理程序;完善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各项配套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实施以身份证为核心凭证的社会管理模式,探索居住证管理制度等辅助政策。广州今后的户籍政策,可能不再沿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城乡二元户籍体制,公民户口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这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重大改革和举措。

二、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域考量——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

对我国的农民确认其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经营性,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标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重要法定主体之一,从我国整个经济市场和建设我国农村经纪市场的角度思考,如何认识其法律上的定位和定性,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性质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法定的合同主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农村经营承包合同中,一方是被固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这些承包经营户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不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的特殊合同关联。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特定的农村户口性——家庭,以户口(家庭)的名义(共同)从事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尽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家庭)的名义进行其农业经营活动。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具有承包合同的唯一性——依照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从事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以及一定的行政责任,比如荒耕遭处罚等。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依据合同承担义务。

其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范围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经营土地的用途。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户与家庭的共同代表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者,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完全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表现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之间,它们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而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体;二者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而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主体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与个体工商户主体的法律比较

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都可以以家庭经营为主且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和内容都是事先规定和选择好的,其经营都是具有市场性的。二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管理定性定位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是农口部门管理,即农业部门为主。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商口部门管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其次,二者的法定层次不完全相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多个基本法予以确立其地位,比如有我国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而个体工商户相对说来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以外,多数只是行政法规。再次,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的不同性。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定的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而个体工商户身份可以是城镇居民也可以是农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从事家庭个体经商性的事务,通过工商登记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通过登记可以成为企业或者公司。但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公司不能登记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当然的民事主体。另外,对于个体工商户从商法的角度来说,当然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尽管个体工商户也被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予以专门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确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法律上还是“民商合一”的。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快速发展,商法以其崭新的身份凸显,商法制度日益完善,个体工商户的商事地位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商法主体已完全确立。

着眼于农村经纪人的身份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角度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考察农村经纪人享有其承包经营生产农林牧产品的行为内容问题,二方面需要以商法角度考察农村经纪人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农村市场构建中从事其农林牧商品营销的商事法律制度适用问题。

三、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互动关系对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发展的法律考量

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商法已经渗透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方面。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共识。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其主体主要是指国家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商法的历史相比民法要短。其实,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行为早就存在,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是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统一的法典之中,不过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地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从商个人到企业是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它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确保企业健康运营,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企业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法的核心。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客观要求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成为必要。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因而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与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其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其三,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制度和原则。其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的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也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非自愿的、无意识的行为,即导致该商行为无效。其五,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存在与丧失一般需要法定的登记。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主体资格与生具有。其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不一般。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商法的确立,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再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的确立,使商事主体的规范完善,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历史意义来讲,商法的确立,是为“平等”、“权利”、“自由”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视商法建设,颁布了像《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基本构建起了现代商法的法律体系,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互动和发挥作用创造了新的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的农民或者农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性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但是没有法定的“经营户资格证书”,不像工商户那样持有“工商经营许可证”——只有“农村户口本”和存档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那么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必须另行申报核发了“工商登记证”之后才能有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是否同时具有直接的商事法律主体资格进入农产品市场?这是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中,一个应当设法解决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商事主体资格能否互通、互动的问题。

从农村经纪人的定性来分析,他们本身本来是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生产者——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经营者。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本质特性来说,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经纪人的经营当然是具有营利性的,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法定的“经营性”,说明二者是相通的。从商事法律关系的长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的承包经营是一定几十年的长期承包,具有商法的商事行为固定性、反复性、连贯性的重要特点。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的承包经营主体,是他人不可代替的特有主体,具有很强的主体法定性的特点。如此说来,农村经纪人是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要件的,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被认定为自然人的性质和范围,虽然我国商事登记规定没有做出“是”或“否”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没有规定依法予以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经营土地但是实际经营的是土地上的农、林、牧、副、渔等——种植业、养殖业及其服务业等的经营项目和范围是很明白清楚的,这与以工商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只是存在农村经纪人归属于哪个行政部门管理的具体实际问题。或者说,存在着部门权力分配的关键问题。再换句话说,假如我国国务院在现有的“大部制”改革的基础上,再扩大为无论是行政的“农口”部门还是行政的“商口”部门,一切与经营有关的管理权归于一家,那还有如今的以农户或者以农民开展的农村经纪人事务,必须实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的必要吗?再者,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展变化新趋势来分析,对于主体界定的问题慢慢趋于弱化,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的界定不断趋于强化。这样一来,农村经纪人手头是持有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许可证书还是持有一本工商经营许可证书,对于市场来说,应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效力。同理,无论农村经纪人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还是以工商经营户进行的农村经纪行为,也无论还是农业承包行为,其法律责任均是依据行为实体法来承受的,这也就不会出现法律失控的问题。而这一改变则对于以农民和农户在农村市场中的事务处理要方便得多,对于以农民和农户为主体的农村市场中的农村经纪人事业的建设发展要有利得多。

注释:

第2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内容提要: 建立社会主义农村市场,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是促进农村经济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有力措施。作为农民身份的农村经纪人,为活跃农村经济,从事中介性的农业服务,其法律制度上的主体资格与现行法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行为内容的民事性与商事性及其法律后果等问题,需要认真考量,以利于其壮大发展。

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与现代化、开放型、规模化的市场发展还不大相适应。农民生产的大量农产品需要快捷、有效地在市场上销售,直接获得良好的经济利益。在这种需求下,农民群体中一批“能人”涌现出来了,他们头脑灵活,掌握信息,了解市场,将农产品的产、供、销有序地组织和营运起来,成为农业生产和市场之间的桥梁。这些“能人”就是农村经纪人。一手牵着农业生产,一手牵着现代市场,是拉动我国传统农业向市场农业、信息农业、现代农业转换和引领农民致富的“纽带”和“金桥”。党中央国务院自2004年到2010年的连续7年的“一号文件”中,都明文强调加强我国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培育和建设。近年来,我国农村经纪人异军突起,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1]然而法制建设的欠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农村经纪人事业快速健康的壮大:一是现今没有专门的农村经纪人法,针对农村经纪市场出现的“散兵游勇”规模小、“地下经纪”信誉低、“竞争乏力”后劲弱、“环境不优”困难多等许多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针对农村经纪人的权利保护和义务履行等法律关系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调整,针对农村经纪发生的信用、救济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处理。WWw.133229.CoM二是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的现行《经纪人管理办法》,因其内容简单,解决不了“庄稼种在市场上、脚板踩在柜台边”这种特殊的农村经纪市场发生的诸多具体问题。三是地方政府制定的一些文件,由于其适用效果受限,满足不了市场法治化的全国农村经纪市场建设要求。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民个人或者农户应当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公司才能取得农村经纪人资格,进入农村经纪市场。为完善和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保障救济等法制建设,有必要针对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进行考量探索。

一、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历史考量——农民与农户

农村经纪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主体上的农民性、行为上的中间性、客体上的农业性。其中的主体上的农民性显得尤为突出。关于农民的定义有多样的解释。西方学术界从60年代以来就兴起了农民定义问题的论战。英国农民学家t.沙宁在1990年出版的《定义中的农民》一本书颇具影响。在当达国家,农民(farmer)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farm(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fisher(渔民)、artisan(工匠)、merchant(商人)等职业并列。而所有这些职业的就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亦即在法律上他们都是市民,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然而在许多不发达社会,人们谈到农民时想到的不仅仅是一种职业,而且是一种社会等级,一种身份或准身份,一种生存状态,一种社区乃至社会的组织方式,一种文化模式乃至心理结构。中国的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农民”理解不完全相同。在奴隶社会分有自耕农和隶农的称谓,在封建社会一般称佃农,后来形成了雇农、贫农、中农和富农等特有称谓。直至现今,农民成为中国社会劳动力人口的主要力量。

农民以农为业。农业是通过人们培育动植物生产食品及工业原料的产业,是人们利用动植物体的生活机能,把自然界的物质和能转化为人类需要的产品的生产部门。土地是农业中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主要是有生命的动植物,生产时间与劳动时间不一致,受自然条件影响大,有明显的区域性和季节性。农村又是工业品的最大市场和劳动力的来源地。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农业包括的范围也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务农的人家被称为农户,是指户口在农村的常住户,也指中国农村地区以农业、林业、渔业或畜牧业为主的家庭。毛泽东在《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一文中提到:要将大约一亿一千万农户由个体经营改变为集体经营,并且进而完成农业的技术改革。在我国统计汇总农户数时,只统计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不包括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所属关系的家庭户数。中国是个农业大国,据了解我国现有乡镇40161个,村民委员会709257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365万多个,农业户口24432.2万个,农民(农业户籍的人)90398万人。

中国的问题主要的是农民问题。改变社会面貌要从改变农村面貌和改变农民面貌做起。如广州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公民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探索实行按居住地划分的人口统计制度,进一步简化户口办理程序;完善与户籍制度改革相关的各项配套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明确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归属;实施以身份证为核心凭证的社会管理模式,探索居住证管理制度等辅助政策。广州今后的户籍政策,可能不再沿用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城乡二元户籍体制,公民户口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2]这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重大改革和举措。

二、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域考量——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体工商户

对我国的农民确认其具有法定意义上的经营性,是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标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重要法定主体之一,从我国整个经济市场和建设我国农村经纪市场的角度思考,如何认识其法律上的定位和定性,是需要考量的问题。

(一)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资格性质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法定的合同主体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一人或多人所组成的农户,它和以往的农户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中,通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把农民家庭由生活单位变成了生产和生活相结合的单位所产生的。在农村经营承包合同中,一方是被固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承包经营户。这些承包经营户或者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或者不是本组织的内部成员,但他们都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存在着农村土地承包的特殊合同关联。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特定的农村户口性——家庭,以户口(家庭)的名义(共同)从事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尽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1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但须以户(家庭)的名义进行其农业经营活动。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活动具有承包合同的唯一性——依照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从事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所签订的协议,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关系的事实和文件。农村承包经营户是通过承包合同产生的,其所利用的是集体的资源。根据承包合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大部或全部生产资料转归承包经营户占有、使用和收益,承包经营户享有合法的经营权。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自主地安排生产计划、作物布局、增产措施,并统一支配户内劳动力,组织生产协作,独立或相对独立地完成生产任务。承包经营户也要承担经营风险,若违反了承包合同,要承担财产责任以及一定的行政责任,比如荒耕遭处罚等。承包经营户依据合同享有权利,也依据合同承担义务。

其四,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范围具有法律的规定性——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承包经营的家庭或个人,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承包经营土地的用途。对于少数承包经营户因经营不善造成土地荒芜或地力严重下降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干涉以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其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户与家庭的共同代表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个生产经营者,在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完全由户主代表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与户主的关系,是被代表和代表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的关系,表现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把家庭由生活单位变化为生产与生活融合为一体的单位,使二者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家庭之间,它们又有着明显的区别:二者的功能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相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的从事农业生产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而家庭是以血缘为纽带组成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和繁衍后代的社会基本组成体;二者产生的根据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完成某项农业生产任务通过签订农村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而家庭是人类生存规律自然形成的,是社会的基本组成部分。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主体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与个体工商户主体的法律比较

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都可以以家庭经营为主且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和内容都是事先规定和选择好的,其经营都是具有市场性的。二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管理定性定位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是农口部门管理,即农业部门为主。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商口部门管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其次,二者的法定层次不完全相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多个基本法予以确立其地位,比如有我国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而个体工商户相对说来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以外,多数只是行政法规。再次,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的不同性。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定的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而个体工商户身份可以是城镇居民也可以是农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从事家庭个体经商性的事务,通过工商登记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通过登记可以成为企业或者公司。但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公司不能登记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当然的民事主体。另外,对于个体工商户从商法的角度来说,当然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尽管个体工商户也被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予以专门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确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法律上还是“民商合一”的。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快速发展,商法以其崭新的身份凸显,商法制度日益完善,个体工商户的商事地位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商法主体已完全确立。

着眼于农村经纪人的身份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角度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考察农村经纪人享有其承包经营生产农林牧产品的行为内容问题,二方面需要以商法角度考察农村经纪人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农村市场构建中从事其农林牧商品营销的商事法律制度适用问题。

三、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互动关系对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发展的法律考量

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商法已经渗透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方面。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共识。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其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商法的历史相比民法要短。其实,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行为早就存在,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是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统一的法典之中,不过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地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从商个人到企业是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它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确保企业健康运营,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企业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法的核心。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客观要求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成为必要。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因而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与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其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其三,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制度和原则。其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的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也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非自愿的、无意识的行为,即导致该商行为无效。其五,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存在与丧失一般需要法定的登记。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主体资格与生具有。其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不一般。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商法的确立,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再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的确立,使商事主体的规范完善,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历史意义来讲,商法的确立,是为“平等”、“权利”、“自由”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视商法建设,颁布了像《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基本构建起了现代商法的法律体系,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互动和发挥作用创造了新的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的农民或者农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性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但是没有法定的“经营户资格证书”,不像工商户那样持有“工商经营许可证”——只有“农村户口本”和存档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那么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必须另行申报核发了“工商登记证”之后才能有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是否同时具有直接的商事法律主体资格进入农产品市场?这是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中,一个应当设法解决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商事主体资格能否互通、互动的问题。

从农村经纪人的定性来分析,他们本身本来是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生产者——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经营者。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本质特性来说,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经纪人的经营当然是具有营利性的,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法定的“经营性”,说明二者是相通的。从商事法律关系的长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的承包经营是一定几十年的长期承包,具有商法的商事行为固定性、反复性、连贯性的重要特点。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的承包经营主体,是他人不可代替的特有主体,具有很强的主体法定性的特点。如此说来,农村经纪人是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要件的,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被认定为自然人的性质和范围,虽然我国商事登记规定没有做出“是”或“否”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没有规定依法予以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经营土地但是实际经营的是土地上的农、林、牧、副、渔等——种植业、养殖业及其服务业等的经营项目和范围是很明白清楚的,这与以工商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只是存在农村经纪人归属于哪个行政部门管理的具体实际问题。或者说,存在着部门权力分配的关键问题。再换句话说,假如我国国务院在现有的“大部制”改革的基础上,再扩大为无论是行政的“农口”部门还是行政的“商口”部门,一切与经营有关的管理权归于一家,那还有如今的以农户或者以农民开展的农村经纪人事务,必须实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的必要吗?再者,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展变化新趋势来分析,对于主体界定的问题慢慢趋于弱化,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的界定不断趋于强化。这样一来,农村经纪人手头是持有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许可证书还是持有一本工商经营许可证书,对于市场来说,应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效力。同理,无论农村经纪人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还是以工商经营户进行的农村经纪行为,也无论还是农业承包行为,其法律责任均是依据行为实体法来承受的,这也就不会出现法律失控的问题。而这一改变则对于以农民和农户在农村市场中的事务处理要方便得多,对于以农民和农户为主体的农村市场中的农村经纪人事业的建设发展要有利得多。

注释:

第3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一、问题

(一)经营主体资格不合法或擅自转让证照

一是无证照经营。有的农资经营者不办理《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资;二是经营者不具备经营条件。有些经营者不具有兽药、种子等农资的相应知识,或者没有所要求的质量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或者不具备兽药、种子等农资的保管场所,却擅自进行购销;三是非法挂靠经营。有的个体经营户无相应的农资经营许可证,而挂靠在供销社等单位下面,进行经营农资。由于缺乏有效的自我管理机制,往往进货渠道混乱,经营失效、变质的农资;四是超范围经营。部分经营单位和个人只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却从事兽药经营。有的擅自将零售扩大到批零兼营;五是转让证照。有些农资经营者擅自出租或转让《兽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不正当竞争或销售假冒伪劣农资

一些农资企业使用虚假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以及采用更换包装、更改厂名和生产日期、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方法欺骗农民。违法主体多为个体、私营企业。他们进行分散包装、异地销售,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仿冒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或以国产货品冒充进口货品,严重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辨假防假技能不高

农资市场的消费者多为农民,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不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或者缺乏真假农资的鉴别能力。

(四)执法力量有待进一步增强与整合

一是在执法装备、农资质量检测条件等方面十分有限;二是在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之间各自为阵的现象尚有存在,部门内的有关机构之间缺乏统一协调机制,农资打假工作难以形成强大合力,一定程度上造成执法资源浪费。

(五)农资市场仍存在虚假广告误导农民消费现象

虚假农资广告扰乱农资生产、经营和使用秩序,是引发农业生产事故、侵害“三农”利益的隐患。

二、原因

(一)法律法规与防假知识宣传不够深入

目前,很多农民识假防假能力弱,没有掌握一定的鉴别技能和相应的法律知识。在购买农资时不索要发票,或者在向有关部门投诉前不懂得保留证据,给维权工作增加了难度。

(二)农资销售的流动性大

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销售市场大多在农村,部分假劣农资产品被不法分子直接运到村边地头进行抛售。由于农村地大面广,限于人力、财力、物力等原因,对这些农资产品的监督管理存在很大难度。

(三)执法手段落后

当前农资监管手段远不能适应农资监管执法新形势、新情况。农资监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不高,缺乏统一、高效的农资监管信息平台。请支持原创网站

(四)执法经费不足

从上到下,农资打假和监管缺少足够的专项经费,农业、工商等农资管理单位大多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

三、对策

(一)积极推进农资现代经营方式,加快形成以农资批发企业为龙头的连锁配送网络

打破行业界限,通过资产、技术等方面的联合,构建连锁配送为主导的农资销售网络。兴办大型农资配送中心,充分发挥规模化、网络化经营的优势,通过直营连锁、加盟连锁、自由连锁等形式,形成统一采购、统一标识、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服务的农资物流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信誉度,真正发挥农资供应主渠道作用。

(二)完善农资技术服务,提高农资供应服务的整体水平

农资流通企业在技术服务部门的配合下,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现场销售技术指导水平。邀请专家对农资经营人员进行专门培训,讲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使经营人员既能合法经营,又能大力推广和引进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农资产品,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同时,农业等部门加强兽药、肥料和其它农资使用技术指导,向农民传授假劣农资的识别方法和出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使他们能正确识别农资质量,并提高维护合法权益意识。请支持原创网站

(三)健全监管体系,落实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措施

一是工商、质监和农业等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能,切实加强农资市场执法管理,完善农资市场监管体系。密切协作、联合互动,提高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的实效;二是实行有奖举报,鼓励消费者投诉。向各村聘请农资质量义务监督员,由他们对农资质量进行监督,举报无证经营和流动商贩的违法行为。设立24小时值班的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并在各经销点张贴,接到举报电话,执法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取证、调查处理。既为农民排忧解难,也减少经营人员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为经营人员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三是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整治工作,突出种子、农药、兽药、肥料、农机等重点产品,严厉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四是按照国家对新农资生产、销售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新农作物品种、新农药、新肥料等引进、推广审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推广的主体品种和建议零售价,引导农民正确采购;五是大力组建农资协会,充分发挥组织、沟通、监督职能。通过行业自律,构建质量可靠、服务周到、价格低廉的农资物流体系;六是加强“放心农资工程”建设,每年组织放心农资消费活动,评选放心消费农资点。坚持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行动;七是完善抽检制度。对主要农资产品的质量抽检,坚决实行普查和抽查并进,制定具体可行的抽检方案,依法公布抽检结果,避免重复检验,切实做到打假扶优相结合。对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适当予以鼓励和扶持;对质量未达到有关要求的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曝光。

(四)严格执行农资广告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农资经营广告管理

对农资广告必须严格按照《广告法》、《种子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广告合法性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广告法》的执法主体,应严格履行职能,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加强对农资广告的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种子、农药、兽药、肥料、农机等农资产品的广告内容,检查其是否与品种审定公告及有关农资登记公告相一致。对因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引发农业生产事故和纠纷的,依法追究广告主和广告者相应责任。请支持原创网站

(五)完善农资质量纠纷处理和赔偿机制,坚决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完善农资质量纠纷处理和赔偿机制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对农民购买未使用的农资商品,在规定时间内经营者必须保证退换,计量不足的要补足差额;对因商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生产性中毒和药害、肥害事故,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法定期限内迅速做好事故技术鉴定、事故仲裁和理赔工作。在明确农资商品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实行经销商先行赔偿、后由经销商逐级追诉机制;对因农资商品质量问题给农民造成重大损害的,帮助受损害者向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维权。对特困农户,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提供法律援助,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六)加强部门配合,确保农资市场管理综合措施落实到位

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实行分级包干负责制。农业部门充分发挥行业主管的作用,加强农药、种子、兽药等农资市场管理,与各经营主体和技术服务部门沟通协商,共同制订实施方案,采取招标采购、公开择优组织货源等办法,实行综合治理;工商部门在规范农资市场准入的同时,坚决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严把流通环节农资商品质量关;物价部门加强对农资价格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确保农资价格的稳定;质监部门强化本地农资生产企业的质量检测督查,不定期开展农资品种的抽样检验,杜绝假冒伪劣农资流入市场;供销部门加强督查管理,认真抓好农资经营质量承诺制,督促经营企业守法经营、优质服务、稳价保供;各级宣传媒体积极配合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规范农资广告运作机制,营造农资市场管理的良好氛围。

(七)推行市场准入制,严把农资市场“入口关”请支持原创网站

一是对农资经营者实行市场准入制,督促农资经营者提高售后服务水平。要求农资经营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资经营服务业;二是对农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规范农资产品流通渠道。要求农资经营者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4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一、结合实际,做好集中行动的安排部署

我局根据《关于今冬明春在全省开展红盾护农送法下乡集中行动的通知》的要求,研究制定了实施方案,及时印发给各分(县)局,进行了周密安排和部署 ,并召开了由各分(县)局市场分管领导、市管科负责人和市局市场处、消保处、巡查队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要求大家统一思想,提高对农资市场监管工作很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和农资市场监管作为头等大事,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市局在会上还就“红盾护农送法下乡集中行动”从“高度重视、扎实安排、重点突破、明确责任、加强督察”五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各分(县)局根据市局《实施方案》,从辖区监管实际出发,分别制定了本单位的实施方案,并作了具体安排和部署。市、分(县)局都相应成立了由单位一把手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市场监督管理处(科)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加强宣传,提高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

    各分(县)局根据市局的安排部署,结合各自辖区的特点,认真开展了调查摸底、宣传动员工作。一是积极主动向辖区党委、政府领导汇报“红盾护农送法下乡”集中行动的开展情况,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积极支持工商部门开展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共同维护农资市场安全和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利用各地召开“两会”的有利时机,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发放宣传材料进行宣传;二是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举办宣传咨询会、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维权法律法规和商品消费知识,引导和教育经营者提高依法、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广大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三是加强同新闻媒体的合作,邀请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参与“红盾护农送法下乡”集中行动的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优势,进行广泛的宣传,把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送入千家万户;四是利用12315维权网络和申诉举报电话方便、快捷的优势,把农资市场的监管和消费维权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积极调处涉农纠纷,主动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截止目前,全市各级工商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2912人(次),执法车辆2715台(次),深入到全市65个乡、镇,271个自然村,深入到农家院落、田间地头,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92场(次),听取法律宣传和咨询16200多人次,发放《红盾护农送法下乡简明读本》15400册,各种法律法规宣传材料25580页(份)。受理解决消费者申诉33起,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46万元。

三、以“三位一体”模式强化农资市场监管

    为使农资市场监管日常化、长效化,促进工商部门与农业、质量技术监管、物价、供销、乡镇政府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搞好协作配合,形成合力,我局采取了工商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模式,共同维护好农资市场经营秩序。 一是强化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市场监管。以市场巡查为主要手段,确定检查的重点商品、重点区域、重点行为、重点环节,采取“六查六看”的检查方式即:一查主体和经营范围,看有无证、照(包括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营业执照),是否超经营范围;二查行为,看有无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的农资产品和短斤少两等计量违法违章行为;三查标识,看有无假包装、假商标标识,有无批准文号、品种审定、许可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四查广告合同,看广告形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登记,合同形式、内容是否合法,有无欺诈;五查源头,看有无制假窝点;六查制度,看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帐制度、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制度、生产销售承诺制是否落实。在市场巡查中全面落实“两帐两票一卡一合同”制度。在实际工作中,结合已经建立的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帐制度、农资商品质量信誉卡制度、生产销售承诺制度,对农资经营单位购销活动实行合同管理,制订了《农药买卖合同》、《化肥买卖合同》、《种子买卖合同》示本,并向各农资经营单位强制推行。对农资市场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责任到人,与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农资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根据辖区实际建立健全日常化、规范化、长效化的农资市场监管制度,结合经营户口建立农资专项整治档案。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行为,查处取缔无照农资经营行为和其他违法违章行为,充分应用预警机制,对所查涉农案件及时在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并定期向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农民消费者抽检结果,将不合格农资产品以及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诚信、失信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

截止目前,全市工商系统共检查集市和交易点1102处,其中农资交易点14处,检查各类经营户7168户,其中农资经营户536户,共查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22起,涉案金额6.77万元,罚没款共计2.265万元。

第5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一、农资市场监管的信用现状

(一)从市场主体的信用来看,农资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严重。

主要表现为制假售假、无照经营、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具体而言就是经营主体资格不合法,产品标签不规范,产品夸大虚假宣传,售后服务不到位,农药、化肥有效成分含量不足等违法行为。如有些农民购买农资以自用为主,兼带向亲友、邻居销售,逐渐发展成无证无照经营;有的经营户平时经营日杂店,只有在旺季销售农资,碍于路远、农忙、收费高、手续繁琐等原因对办证办照置之不理。这些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市场规则,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和国家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和影响。

(二)从经营单位的信用来看,农资市场经营单位信用参差不齐

主要表现为经营主体多,经营规模小,经营布局散,经营行为乱,经营人员文化水平低等现象,短期内难以改变。经营单位进货渠道乱,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完善,价格乱、品种乱、竞争乱、管理乱,监管难度大。而且,市场上农资经营以个体户居多,大多缺乏专业知识,文化程度不高,且由于农资经营单位和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不对称,致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农资产品时,对使用农资产品尤其是农药、化肥等需要注意的事项不甚了解,而经营者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容易导致农资经营者失信,从而使农民得不到正确指导无法合理使用农资产品造成农业经济损失。

(三)从监管主体的信用来看,监管程序尚需进一步完善

工商部门承担着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审查,对农资市场监管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农资经营者获得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入门券”,就意味着这一市场主体在农资市场经营领域能独立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具有相应的信用能力,并以此能力赢得市场利润,开展市场竞争。从目前执法监管环节来看,监管主体存在着交叉现象,监管部门之间分工合作的联动机制并不健全,容易导致在监管过程中出现差异或者疏漏之处,进而导致监管主体公信力下降。此外,监管执法人员少、执法经费不足、地域广泛、监管难以深入到乡镇,监管力度不够与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的矛盾也较为突出,从而对监管主体的信用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主要因素

农资市场经济秩序不规范,信用缺失,既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的影响,也有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因素,还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力不足等多种因素。分析目前农资市场失信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经济利益驱动,是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直接动因。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作为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任何人类社会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中利益都在发挥作用。农资市场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部分,也离不开利益的影响。透视农资市场乱象的背后,都有着远远高于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经济利益。而部分农资经营主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巨大利益、惩罚机制相对软弱的情况下,甘冒风险作出丧失信用的行为。

(二)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是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根本内因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主流,也是儒家传统经营理念的基础之一,但随着经济的商品化、市场化,道德教育落后、软弱,这些美德被侵蚀,致使真正的市场经济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极为淡薄。加之我国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失信惩罚机制不健全,许多企业对于信用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认识不足,致使农资经营者个人的行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偏离了诚实守信的轨道,各种违法乱纪等不守信用的行为滋生。因此,在社会上没有树立起守信为荣、失信为耻的信用道德评价和约束机制,信用的失衡也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三)法律约束力软弱,是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制度因素

在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健全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包括立法和执法,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监管、对全社会信用教育的研究开发等。与市场经济浪潮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立法、执法明显滞后,涵盖面较窄,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虽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正是因为法律对农资市场主体惩罚力度不大,缺乏威慑力,从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使得农资市场信用缺失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在对农资市场进行监管执法时,也会遇到法律适用不恰当的问题,特别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缺乏实施细则,加之部分监管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专业化程度欠缺,助长了某些人的违规失信行为。此外,政策的连续性与政府信用密切相关,也关系到农资市场信用缺失问题。

三、构建农资市场信用监管长效机制的应对措施

健全农资经营户信用制度,构建农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立农资经营主体的“经济户口”,根据农资经营者的综合情况,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督导诚信经营。

(一)从信用审查入手,把好农资经营主体市场准入关

1.严格农资经营主体准入退出制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农资经营主体的各种资质条件,坚决杜绝不具备农资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农资经营活动。同时,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转让经营资格等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整顿的力度,将不合法市场主体堵在门外。

2.健全农资经营备案制度,实现可追溯监管。建立健全重要农资商品入市备案制度,重点对化肥、种子、农药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证等相关手续及其经营的主要产品实行备案管理。指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督促、引导经营者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有关质量合格证明,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

(二)从信用监管入手,搭建农资监管“过滤网”

1.全面推行“两账两票、一书一卡”制度。一是建立农资购销台账制度。建立进货、销货台账,完善进货、销货发票,明晰农资商品的进销渠道,便于商品质量追根溯源。二是建立农资质量承诺制度。要求各农

资经营户自觉推行农资商品准人制度,把好农资质量关,做好农业技术指导服务。同时,在农资销售过程中,主动向农户出具农资商品信誉卡,落实商品质量责任。

2.根据农资经营主体资质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制订农资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农资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经营者实行分类管理:对诚信者实行免检等激励措施;将失信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严重失信者公开违法行为,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并加强监管。广泛组织农资经营者参与诚信创建活动,营造诚信经营的浓厚氛围。

3.推广农资连锁配送经营模式,实现源头监管。工商部门积极引导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采取多种形式推行农资连锁经营,实行统一品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和统一售后服务,实行层级连锁、品牌经营和专卖,方便农民购买农资。如宁波市鄞州区和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在鄞州区多家农资经营单位推行的连锁经营模式。工商部门应协助农资连锁企业选址办照,健全管理制度,培育经营品牌,促进农资流通现代化。工商部门通过对连锁企业的监管,从源头上把住了农资商品质量关,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强化农资商品质量抽检。加大对农资连锁龙头企业的配送中心及小农资店中非当地配送中心配送的农资商品的抽检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和上一年度出现农资质量问题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检。结合辖区农资质量状况,坚持定期抽查与专项抽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留样检测相结合,查处案件与教育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农资抽检的时效性和针对性,依法及时公布抽检结果,搭建牢固的农资监管“过滤网”。

(三)从农资监管联动机制入手,守好农资市场追诉维权关

第6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因此,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和财产责任的研究,加快和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是完全必要和十分迫切的。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指农村承包经营户由法律规定的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经济组织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独立承担其全部义务。包括享有财产所有权、所承包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占有使用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收益分配权、雇工权、土地转包权、银行开户权和借款权等广泛的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28条对此作了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2、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其合同财产范围内,享有对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权等各项权利。《农业法》第12条、13条、14条、15条、16条、17条、18条等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各项生产经营权利作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个人或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业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者。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17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18条、19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收费、摊派和集资。由此可以看出,农村经营户是享有广泛民事权利和利益的民事主体。

3、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是自签定农业承包合同时产生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与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具有平等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平等地享有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平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及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义务;这里强调其一般合同的性质,即约定性、平等性、强制性,这样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4、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从属于发包主(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农业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农业生产计划,从而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区县(市)级的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指导合同的依法履行。

以上四点表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独立的特殊民事主体。它的主体资格自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产生,至合同履行完毕消失,是因签订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体。《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未作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作了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国家保护它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等概括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使之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是指它在违反农业承包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除对外的合同责任外,还应包括对其本人、家庭成员应负的责任,即对内责任:《民法通则》第29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样规定显然是指对外的责任,具体讲: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外财产责任是: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43条、44条,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以上这些规定,只是概括讲明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对内、对外责任,并未明确规定这一财产责任是无限还是有限的责任性质。

2、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性质。首先它是一种合同责任,应遵循合同责任、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谁违约,谁担责”。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有限责任,因该条已明确规定“……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所以我们认为,从现行立法分析看,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时既不同自然人、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也不同于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的一种独立的特殊财产责任。它应以实际投入在生产经营中的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一种财产责任具有现实的客观性和可能性。否则,按无限责任显示公平,也缺乏客观性。

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对内的财产责任的认识,我们的观点是肯定的,这有其司法规定,既保留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必需生活用品。除此之外,还有其公开、公平的发展趋势性。无论是承包方主体的自然人、农民,还是农村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的农户家庭,都有享有与其他农户、农民相同生活水平的基本权利。让其承担个人家庭生活及农业生产承包经营的双重风险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样,这也不符合农业生产经营发展趋势,阻碍农业资本的集聚和农业资金的投入,应鼓励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的承包合同的实施。所以,坚持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有限性,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符合公平原则和发展趋势。

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

立法局限及其发展趋势

现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是由1986年通过实 行的《民法通则》来规定的,当时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过份强调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行政性、计划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从属性,这些认识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符的,在实践中是阻碍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近十几年来的实践表明,严重违约,大面积的毁土地、毁山林,强制种植各种经济作物,造成农民上访的现象时有发生。现行法律的局限性,没有把农村承包经营户定位于应有的法律地位,从而形成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农村干部的法律意识淡薄,合同观念差,造成众多的严重违约行为。所以必须突破《民法通则》的历史局限性,依据中共中央农村政策趋势,即土地经营权30年不变或50年不变,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经营权可以自愿、自由有偿流转,按市场规律逐步实现农村规模经营的战略思想,结合WTO规则的要求,全面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中央政策已明确规定:一是承包期30年不变;二是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三是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流转、有偿转让,但有偿转让必须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进行。

再提升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为有限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的同时,减少农业承包合同的行政性,强调该合同的平等性、强制性,更多地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强调该类合同的民商事特性。除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外不能有其他任何的权利义务;发包方、承包方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义务,平等地享受广泛的权利。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

立法局限性及发展趋势

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现行《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的不明确,容易被认为是类似合伙组织的无限责任,亦未规定其对内的财产责任。这一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农业资本的积累,不利逐步发展农业规模经济。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着双重风险,难以调动其生产经营积极性。所以,完善农村承包经营户财产责任的立法势在必行。结合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定位,全面规定其财产责任。一是对外财产责任,应以其投入生产经营的资本、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是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内财产责任,即必须保留个人及家庭成员必需生活物品和必要生产工具,这一规定现只是司法解释,今后应予以基本民事立法规定。

第7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一、当前农资市场现状及监管难点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深入推进,农资市场逐渐放开并日趋活跃,在便利农民的同时,农资消费纠纷、投诉也不断增加,形势不容乐观。笔者查阅了闽清县工商局近三年来有关涉农的投诉案件,数字显示三年来共受理涉及农用生产资料类的投诉53件,其中化肥、农药、种子、苗木、饲料等投诉33件,占62.3%:农机类投诉15件,占28%。从以上投诉数字分析,当前农村农资市场监管依然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农资经营点“小”而“散”

以闽清这个山区农业县为例,作为福建省25个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基地县之一,全县人口30万,农村人口占85%,耕地面积26万亩,共有农业企业16家,农民专业合作社59家,但农资经营户只有104户,分散在各个乡村,经营规模小,多为家庭式的经营模式。在基层工商所人员少、任务重、辖区广、经费缺的情况下,再加资市场的监管工作主要集中在春、夏两季,正值年检验照的时期,工作量大,农资市场的监管力量明显不足,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和行政成本。

(二)农资经营主体“乱”

随着农资市场的放开,传统的市场格局被打破,大量企业、个体经营户进入农资市场,这些经营户在给农民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不少新问题。一是挂靠经营。一些本无经营权的个人以挂靠、承包为名,在缴纳一定“承包费”、“挂靠费”后,以供销社或农技服务站的名义成立“分店、连锁店”经营农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二是超范围经营。由于农资销售有季节性,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日用品店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也经常偷偷从事农药、化肥等农资经营。三是无证照经营。部分零星的经营者是不备案、无营业执照、无固定场所、走村人户的经销者,擅自从事农资产品经营,有的组织大批农资直接在田间地头向村民销售。流动性强、隐蔽性大,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均无保障,对农资市场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三)经营者、消费者素质“低”

当前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多外出打工,留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多为中老年人,文化素质低,有的甚至是文盲、半文盲。对于经营者来讲,文化低客观上造成索票索证、“两账两票一书一卡”等监管制度难以很好落实到位,同时缺乏相应的农资质量和应用技术知识,不能给农户提供有效的售后服务;对于消费者来讲。在使用农资产品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产品信息、使用说明施用,造成自身利益遭受损失。

(四)部门监管专业水平“低”

农资监管涉及面广,主管农资市场的有农业、工商、质检等部门,各部门的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对农资产品监管执法手段滞后、装备落后,缺乏专业知识,在日常农资市场监管和巡查中,仅能从厂名厂址、包装标识、有效期、保质期、商标、广告、索票索证、购销台账等方面着手;同时部门之间各自为政,缺乏有效联动机制,分散的监管体系对农资产品质量难以形成有效的事前防范监管。

(五)农资产品问题“多”

工商部门“红盾护农”专项行动开展几年来,似冒伪劣农资产品明显减少,但虚假夸大宣传、商标侵权、标注的主要成分含量不足、使用说明书标注不清楚等问题仍较突出。

(六)农资消费维权“难”

发生农资纠纷,要由农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了解生产的全过程,如是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要送法定权威机构检测,维权周期长;加上部分农民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在购买农资产品时不注意查看产品合格证,不懂索票索证或不保存票证,发生纠纷不懂得保存样品,农户索赔一时难到位,影响农业生产,造成一些农户存在畏难思想,对于损失不大的侵权行为自愿放弃投诉。

二、加强农资市场长效监管的对策

农资市场监管的目的是要保护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让农民买得放心、用得放心。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工作机制入手,加强对农资市场的长效监管,建立社会监督、行业自律、部门监管“三位一体”的长效监管机制。

(一)强化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利用“3.15”、“4.26”等活动扩大宣传。利用春耕时节,选择广大农民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旺季,适时深入田间地头,开展多种形式的“送法进乡村、维权到田间”等活动,通过发放维权联系卡、现场咨询、入户宣传、“12315”流动宣传车等形式,充分发挥遍布乡村12315服务站点的作用,广泛宣传法律法规,指导农户购买农资产品,普及农资识别知识和使用常识,提高农民的自我防范意识。

与此同时,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全方位加强对“红盾护农”打假工作的宣传,广泛宣传打假成果,曝光典型案件,扩大社会影响力。通过邀请专家开设讲座,组织经营者学习有关农资经营的法律法规以及,《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商标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经营者知道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农药、化肥造成的危害和严重后果,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宣传和学法,增强经营者自律和守法经营意识,达到防范和监管的目的。

(二)建立农资经营主体业主责任制

1.严格准入,规范主体行为。把好农资经营资格准入关是监管好农资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同时也是一项关键性工作。一要严把准入关,对新申请设立的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严格审核,从源头上杜绝乱挂靠、无证照、超范围经营现象。二要加强清理规范,对已登记设立的经营单位,要利用年检验照加以清理,对经营资质不符合条件、挂靠供销系统的网点予以清理整顿,严厉打击无证无照经营。三要健全经济户口,单独建立农资经营单位台账,做到经营主体基本情况明了。

2.源头监管,明确业主责任。要针对当前农村农资经营点多为供销部门下属网点的现状,(如闽清县104户农资经营户中有67户是“闽清县龙得宝农资有限公司”下属的连锁网点,占全县农资经营户的64.4%),加强对主管部门供销部门的监管,推行业主责任制,促进行业自律,有效破解工商部门人员少、监管任务重的难题。

要发挥供销部门农资经营主渠道作用,明确供销部门作为农资业务主管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1)审查下属经营网点的经营资格,督促具有批发业务的企业建立电子台账,实现供货凭证电脑打单、(2)明确网点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约定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自律经营制度。(3)建立农资经营网点的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架道、经营品种、销售对象等信息。(4)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培训及业务指导,提高其诚信守法经营的法律意

识。(5)加强对下属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6)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处理消费纠纷。(7)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通报工商部门。

3.建章立制,抓好责任落实。要求供销部门没立专门的农资市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建立起经营主体准人把关制度、农资产品销售质量问责制、农资产品退换及赔偿制度、商品进销货台账制度等规章制度。工商部门积极指导供销部门建立下属的农资经营网点的档案,签订农资商品质量责任书。

(三)建立农资产品质量可追溯监管机制

面对当前农资市场复杂局面,只有不断改进监管方式,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搭建农资监管信息化新平台,建立农资产品质量可追溯监管机制,才能更有效地提高农资市场监管效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依托“财易通”软件,建立农资监管新平台台,“财易通”农资电子台账管理系统从农资监管的实际出发,由进销货库存管理与农资监管两个部分组成,在进销货库存管理中分别由进货管理、销售管理、库存管理、财务管理四个模块组成。在农资监管模块中分别由进货台账、销货台账、商品保质期管理、索票索证管理、监督查询等六个模块组成。应要求农资批发企业安装“财易通”软件,实行台账电子化管理,建立起农资质量可追溯信息查询台,有效解决当前农资经营点的经营者存在的手工台账易漏记、记录不全、索证索票不全等问题。

2.推行农资产品质量可追溯查询管理。要求农资批发企业设置农资产品质量可追溯查询平台,依托“财易通”软件的商品信息查询模块,如实准确地录入供货商和农资产品及相关票证的信息,建立农资商品信息库。农资消费者只要输入产品名称,就可查询到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合格证、检验检疫报告、上一级经销商信息等,实现农资产品从厂家到经营企业再到销售网点的可追溯查询,给农资产品带上“身份证”,有效地对农资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管。

3.培育典型示范,实现以点带面。针对当前农资经营主体的现状,可选择1-2个有条件农资经营点开展农资质量可追溯监管示范点工作,要求示范点必须做到“四有”,即:有专人负责;有电脑、扫描仪、打印机等信息化设备;有相对独立功能的工作分隔区;有一套完善的农资经营者管理自律制度。通过培育示范点,总结工作经验,以点带面,逐步全面推广。

(四)建立经营者信用监督公示制

农资销售的特点是季节性强、农时紧、时间短,需求相对集中,淡、旺季消费明显,年复一年具有一定的规律。针对农资经营集中在春、夏两季的特点和实际,工商部门应着力强化农资销售旺季的日常检查、巡查和突击性专项整治,提升监管效能。同时为加强对农资经营者的自律和制约,引导农资经营者文明守法经营的意识,结合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在全面落实索票索证制度和“两账两票一书一卡”的基础上,在农资经营点设立“农资经营信用监督牌”,制定《农资经营信用监督牌工作规范和评价标准》,对农资经营主体资格规范情况、台账规范情况、农资产品质量情况、消费投诉情况、守法信誉情况等五大内容进行评定公示。每月评定一次,每季度末在监督牌标示积分,做出信用等级(A、B、C、D)分类公示,A为守信企业,B为警示企业,C为失信企业,D为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等级分类录入“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年度总评达到一定分值作为农资经营分类公示和评定农资经营放心店的首要条件,低于最低分值的要求其退出农资市场,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五)建立信息预警披露机制

一是公示各职能部门的投诉举报联系电话,便于农民在购买、使用农资过程中发现问题及时向职能部门咨询、投诉、举报。二是要求经营者在经营网点的醒目位置公示主营的农资品牌和主送网点,以及各个主送网点的字号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地址、负责人、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信息。使农资产品的流向更加一目了然,更具公开透明性,实现农资产品流通、销售全程透明化,确保农资流通主体经营行为有记录、商品信息可查询、商品流向可追踪、商品质量可追溯。三是及时披露市场消费信息,针对群众申诉举报的热点问题、日常监管中查处的重点问题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焦点问题消费警示,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投诉量大、处理纠纷不及时的农资经营点进行曝光,披露各级部门农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公布抽检不合格的农资商品名单。

(六)建立部门联动维权机制

农资产品种类繁多,性质较为特殊,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往往会给农户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农资维权具有调查取证繁琐、专业性强、维权周期长、赔偿金额大的特点。整合部门资源,发挥部门各自优势,建立部门联动维权机制,是提升维权效能,维护农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第8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服务“三农”工作,积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要以“*”重要思想和党的*大会议精神为指导,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积极引导、培育、扶持、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工作,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要深刻认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服务“三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服务于现代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积极服务于农民群众和农民增收,积极服务于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要紧密结合现代农业发展的实际,及时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努力探索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的结合点,不断提高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领导,成立专班

为了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市局调整和充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韩洪范副局长任组长,商标广告处、消保处、法规处、合同处、注册登记分局、公平交易分局、市场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场处。各处室在每个阶段工作完成后将情况报市场处。

三、工作目标及职责

(一)商广处

1.建立涉农商标品牌、涉农龙头企业基本情况电子档案。将武汉市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及其商标品牌、经营发展等基本情况纳入电子档案,为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工作创造条件。

2.认定一批武汉特色农产品和涉农武汉市著名商标。制定武汉特色产品认定和保护工作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涉农组织和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认定一批武汉特色农产品和涉农武汉市著名商标。

3.以城市圈商标节为契机,积极筹备知著名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展示销售活动。

4.切实做好农产品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开展涉农商标的专项检查和整顿,严厉查处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消保处

1.深化维权机制。健全申诉网络是做好维权工作的重要保证,抓好网络建设,是维权工作的关键。要围绕“一个阵地、二个加强、三项制度”全面实施。“一个阵地”:以“村为单位”开设维权培训班,提高农村消费者维权的意识。“二个加强”:即加强对农民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识假、辨假、防假能力;加强行业自律,倡引守法、诚信经营。“三项制度”:即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对联络站进行督导;建立信息制度,及时采集数据;建立考核制度,对联络员进行定期考评,及时通报。

2.健全监管机制。针对监管的薄弱环节,要深入农村调查和研究,探索新路子,拿出新举措,强化监管力度。以种子、农药、肥料、农机为重点,集中力量,突出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城乡结合部和集散地的监督检查,真正为农民购买放心农资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3.强化自律机制。监督、指导经营者全面落实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等自律制度,确保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售后合规。

4.探索分类机制。根据经营户主体资格、诚信程度、消费投诉、责任事故指标,对经营主体划分A、B、C、D四大类。

5.完善协作机制。健全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形成政府牵头、职能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群众监督的良好格局。定期召开联席会,互通信息,形成齐抓共管维权合力。

(三)合同处

1.搞好宣传培训,提高法律意识。要通过各种媒体和印发宣传资料等形式多样的农民喜闻乐见的方式,深入农户、涉农企业开展送法下乡活动,进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帮助其熟悉市场交易规则,掌握签订合同的基本知识和技巧,逐步增强农民的合同法律意识、提高自律能力。

2.规范合同文本,保护双方利益。要通过规范涉农企业合同文本,明确农民和涉农企业的权利义务,落实“最低保护价”政策,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坚决制止损害农民利益的“霸王合同”。并协助涉农企业和农户起草制定专业合同文本,科学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条款,帮助审查“农业订单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完备性,尤其对价格、数量、履行地点等关键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及时给予指导和纠正。

3.推进订单农业,规范履约行为。订单农业起源于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在我市有比较好的基础。按照订单合同实践的“公司+基地+农户”的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模式,进行广泛推广,突出重点产业、重点村镇、重点企业和重点大户,扩大订单规模,提高履约率,维护农民利益。建议和指导乡镇成立订单农业指导小组,推行企业、乡镇政府、村委、农民“四级双向合同签订制度”,并对重点企业和农业生产大户实行合同专管员制度,事前、事中、事后全程介入,定向帮扶,强化行政指导,规范签约履约行为。

4.加强部门协调,提供法律咨询。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为农户尤其是种植、饲养销售大户及涉农企业提供合同法律咨询,在生产、种植、养殖季节前,提供合同法律咨询,帮助其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使农户和涉农企业拓宽业务,扩大市场,趋利避害。

5.倡导诚信守约,营造良好环境。要积极倡导诚信守约的社会风尚,依法监督涉农企业严格按约定收购,不得压级压价、打白条或以种种理由拒绝收购,也要宣传教育农户依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任务,不得随意毁约。并要积极引导涉农企业参加“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帮助守重企业进一步提高信誉度和知名度,营造良好信用环境,不断提高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6.调解合同纠纷,维护合法权益。对农户、涉农企业相互之间产生的涉农合同纠纷积极介入,用行政调解方法及时加以解决、化解矛盾,尽量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做好抵押签证,帮助企业融资。根据法律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职能,帮助涉农企业利用抵押担保方式从金融部门获得所需资金,以解决资金短缺矛盾。

(四)注册登记分局

1.发挥登记注册职能,降低农村市场主体准入门槛。

农村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针对农民资金少、分散、经营灵活的特点,只要是国家允许经营的项目,我局尽量放宽,让农民有更多的经营选择余地。

对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申请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使用专业合作社字样,免收登记费。

积极鼓励农民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民在地方政府指定区域或在集贸市场开辟的自产自销区内,自产自销的蔬菜、水产、畜类等商品一律免予工商登记。

2.构筑“绿色通道”,积极扶持农业龙头企业。

产业上积极扶持培育农业龙头企业。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注册,对市政府确定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可进入登记注册的“绿色通道”,优先受理、优先核准、优先发照。

3.强化优质服务,推动农村经济健康发展。

主动为农村市场提供登记咨询服务,提供各种便农措施。对农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接待咨询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农民申请人所办事项必要的文件材料,做到“一口清”。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真实有效,符合法定登记或年检程序的,当天办理完结。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不全或失效的,要解释清楚,做到既热情服务,又依法行政。

将经营项目不涉及前置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发照权委托到辖区工商所,方便农民就近审办营业执照。大力鼓励和支持各类农业经纪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

鼓励引导农村的各类企业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繁荣农村市场。充分利用工商部门的信息优势,定期与农村经济组织或农民沟通产销信息,帮助农民成立产、供、销一条龙的实业公司,通过宣传引导,提高市场竞争意识和品牌意识,培育一批品牌产品、名牌企业、名牌基地,带动农村经济向市场化、品牌化发展。

4.注重实效、形成长效监管体系。充分调动各注册直属局和工商所力量,发挥工商监管职能,定期对农村市场主体进行清理,取缔无照经营,为农村市场创造良好环境。

(五)公平交易分局

1.狠抓工作责任的落实。责任胜于能力。要本着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利益,增进农民福祉的原则,以高度的责任感和对广大农民的深厚感情,努力提高支持服务“三农”工作和维护农民利益的自觉性,不断增强打假护农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建立健全并全面落实相关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深入扎实开展红盾打假护农工作,积极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2.狠抓重点案件的查处。要以农资打假为手段,以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为目标,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切实加强对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农机及零配件等四大类农资商品的监管执法。主要查处以下八种违法行为:一是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商品;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商品;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五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推广许可证;六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准;七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商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八是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

3.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要进行认真梳理,特别要加强投诉举报案件的核查工作,查处一批大案要案,彻底捣毁制假售假窝点,防止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进入市场和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要进一步完善大要案件跟踪督办工作机制,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面广、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要限定时间、限定标准、限定要求办结。要公开曝光一批大要案件,充分发挥震慑违法效应。

4.狠抓工作方式的创新。要严厉查处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加工生产“傍名牌”产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利用对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等手段,冒充进口化肥,欺骗广大农民的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大农资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要从打假和扶优两方面入手,加强与农资龙头企业的合作,充分发挥农资龙头企业的专业优势,深入开展“打假扶优”活动,积极探索与农资龙头企业联合打假的有效途径,提高优质农资商品的市场占有率。

5.狠抓专项整治的到位。要突出重点季节,结合春耕、夏播和秋种等重要农时及本地特点,市、区、所三级联动,研究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一级抓一级,层层分解任务,层层抓落实,扎实组织开展“红盾护农保春耕、保夏播、保秋种”三次专项执法行动,务必取得预期效果。

(六)市场处

1.规范农资市场经营主体。清理市场主体,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把农资经营主体准入关,严格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对不具备经营资质的,坚决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对无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制度。落实“五个一”的工作举措,搭建“红盾护农”监管平台。在“*红盾护农”行动中,要突出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重大案件,严厉查处以下违法经营行为:一是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的违法行为;二是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重点查处经营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五种高毒农药的违法行为;三是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定或批准生产、销售的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五是虚假标识、标识不清、商标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六是利用对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等手段,冒充进口化肥的违法行为;七是制作、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虚假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八是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加工生产“傍名牌”产品的违法行为;九是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依法查处“傍名牌”产品行为和农资经营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是当前我省农资打假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各级工商机关要将此作为今年农资打假工作的重点,发现线索,坚决一查到底,务求取得突破。

3.加强农资商品质量检测。开展种子、肥料等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今年,市工商局拟开展3次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一季度,为保障灾后恢复生产顺利进行,以受灾较重的农产区为重点,对肥料、农用地膜开展一次质量监测;二、三季度,将分别对春耕、秋播用肥料、农药开展质量监测。

4.强化农资市场日常与长效监管机制。在红盾护农工作中,要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并建立健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的新举措。要突出抓好工商监管、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消费者参与“四位一体”的制度建设,努力构建农资市场监管的长效监管机制。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执法优势,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农资市场监管方式方法,建立和完善农资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推进红盾护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法治化,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努力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加大对农资市场的巡查力度,建立农资质量档案和农资监管联络员、联络站制度,进一步加强质量监控。推广“两帐两票、一卡一书”和农资经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开展创建放心农资示范店、示范街活动,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5.建立健全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强化经营者诚信经营意识。各分局要在进一步完善“经济户口”档案记录的基础上,建立农资经营者档案及市场巡查监管动态资料,建立和完善包括经营者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商业贿赂行为等内容的企业信用档案,进一步完善对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实施对农资经营者的信用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宣传,对严重失信的企业要依法予以惩戒。各地要进一步引导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牢固树立农资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理念,督促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自律制度,强化农资市场主办者、经营者责任意识,做到诚信经营。

6.多措并举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加大农村经纪人宣传力度,扩大农村经纪人的社会影响,允许农民季节性地从事经纪活动,并适当减免收费。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的规划和措施;指导联合行业协会工作,加强对农村经纪执业人的教育培训,提高农村经纪人的法律意识和执业水平;实施典型引路和分类指导,依托当地优势产业,重点扶持一批特色农村经纪人。切实规范农村经纪人执业行为。积极引导、支持农村经纪人行业自律组织、规范执业行为,加强信息沟通,保护合法权益。

7.严格责任制度,认真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地要创新监管思路,继续探索建立“质量承诺先行赔偿”制度,解决农民购买假冒伪劣农资造成损失后的赔偿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发挥个私协、消费者委员会等行业协会作用,支持和指导行业协会建立农资商品质量保证基金,实行农资商品质量承诺和先行赔偿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利益,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充分发挥基层分局、工商所的作用,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细化责任落实到人,做到“六清”:辖区户数清、登记情况清、经营范围清、动态情况清、信用分类清,自律制度执行清,确保职责分明,责任到位。

第9篇:农资经营法律范文

关键词:土地资本化;土地权利;法律经济学;交易成本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1001-4942(2014)03-0140-04

AbstractIn order to resolve the legal system dilemma of rural land right capitalization in China, the problems in rural land institutions and law environments were analyzed by law and transaction cost theories. The results showed that the restraint of institution conditions on property rights and transaction was more crucial. The exact positioning of right subject relationship and property right structure formed by state, collective and farmers, and the guarantee of land increment and usufruct and distribution mechanism were key points. The land property right structure should select one legal structure with minimum transaction cost. And optimize the property right structure through establishing layered and complex property right structure, institutionalizing the deadline and range of rural land contract right, legalizing the continue benefit mechanism of right subject of rural land right capitalization, and defining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interested parties. Giving rights to single subject was an economic way to eliminate the conflicts in current rural land rights.

Key wordsLand capitalization; Land right; Law and economics; Transaction cost

农村土地所具有的资本价值属性是市场经济中其他物品无可比拟的,其所承载的权利冲突亦是众权益博弈之是非集中之地。当前在我国,一方面是可利用的土地资源捉襟见肘,另一方面却是粗放式挥霍浪费的土地开发。如何实现土地的合理使用和优化配置以及让农民真正享受土地增值收益是实现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目标。农村土地地权资本化(现阶段应称之为农地使用权资本化)是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冲突化解进程中的必由之路,农村土地制度和法律环境是地权资本化和各项权利的根本保障之一,地权保护是进一步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根本要求之一。尊重农民土地权利,改革创新现有的土地制度和产权结构,从法律上授权和还权于农民,从机制上保障土地权利主体收益持续性。如此,才能实现真正的城乡同步、同位、同利、同向的发展。

1农村土地地权资本化法理基础及存在的问题

1.1土地权利与制度

土地权利是土地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是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土地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而这一系列的关系归根结底是人们关于土地的各种利益、意志和行为的交织、冲突与调和[1]。制度最基本的功能是节约,即让一个或较多的经济人增进自身福利而不使其他人福利减少,或让经济人在他们的预算约束下达到更高的目标水平[2]。我国现有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和制度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受我国政治、经济及社会改革多方面影响,因此,对于法律制度体系下的土地权利研究须结合社会历史和当前国情需求。

1.2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土地承包法》第二条对农村土地明确的定义:“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2013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鼓励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以及农民合作社的发展[3]。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分别对农村土地权利进行了设权,不同程度上界定了土地流转的法律依据,确认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对土地资本化的自主选择权。目前,根据这些法律和相关政策、决定,主要赋予农村土地经营权、收益权、使用权的土地资本化权利。

1.3存在的问题

农村土地公有和土地承包经营是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根本制度,依据经济发展的市场需求进行土地使用方式和利用的调整应当是我国发展农村土地资本化的一个基本的思路。而通过对这些法律归纳和分析,也不难发现现存法律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规定中,农村土地地权主体权利冲突、关系混乱、客体模糊,例如规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但是对于集体与国家和农民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范围并未明确;二是土地资本化产权制度失衡、主体错位、权利虚设,例如农村土地产权主体法律地位和性质以及资本化土地使用方式;三是农村土地资源错配、收益分配方式残缺、监督机制缺位。

2法经济学语境下农村土地地权资本化

2.1法经济学与交易成本理论

法经济学是将法律制度作为经济运行的内生要素,用经济学方法考察、评估和分析法律制度的作用与经济效应的交叉性学科[4]。法经济学基本定理有斯密定理、规范的霍布斯定理、科斯定理、波斯纳定理等。法经济学以个人理性和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的基础,以效率作为其核心的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效用最大化作为基本分析工具[5]。该理论可以理解为,包括立法、司法以及法律制度等一切法律活动,其本质的功能作用即是进行稀缺资源的分配,用经济的方法加以分析和安排相应的法律活动。按照这个理论,农村土地地权资本化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自然是可以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和寻找解决之道。法经济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交易成本,法律的交易成本分析有一系列命题和重要推论[6]。

罗纳德・科斯认为,交易成本是“使用价格”。波林斯则对科斯定理表述为“如果交易费为零,法律结构就无关紧要;因为无论怎样都会导致有效率”[7]。一句话,只要法治划定了权利起点,市场在交易成本较低而畅通无阻的情况下,总能通过私人交易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8],即不同的产权制度会产生不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交易成本理论表明私人的交易市场可以解决只能通过政府解决的问题,交易费用的存在决定了最佳的制度和法律。关于科斯的交易成本为零的前提是产权明确的要求,在我国当前的土地资本化过程中是无法达到的,甚至产生的成本更大。但是,科斯提供了一条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法律和制度问题的新思路和方法。

2.2农村土地地权资本化分析

2.2.1土地产权和产权结构按照科斯的交易成本观点,只要我国农村土地地权界定明确,交易成本为零(或者很小)时,无论最初将财产权赋予何者(比如完全归国家所有或者农民私有),市场均衡的最终结果都是有效的,并且实现了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假设政府把土地所有权交给农民个人(或者完全收归国有),并且法律允许把土地用于自由交易,就没有必要在土地权利主体是公还是私之间进行权衡和博弈,并形式化地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通过市场交易可以实现权益的组合,并且国家和农民都会认为这种组合优于最初权利界定。进一步可以得出,土地产权结构应当选择一个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结构,因为,如此选择会节省土地交易磋商过程所带来的资源耗费和人力物力及时间的浪费。

2.2.2资源配置和收益分配当今社会的法律,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从根本法到普通法,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都有其内在的经济逻辑: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9]。经济的核心问题是效率。经济效率要求选择一项制度配置和权利分配的时候,所付出的费用最低收效最大即是标准。科斯定理提出,法律的作用就是将权利分配给权利重视度最高的一方,如果不能有效判断权利对于哪一方更为重要,那么衡量的办法就是将权利赋予促使权利产生而花费最小的那一方。按照这一思路,农村土地地权资本化土地资源配置权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权应该交由政府完成,同时赋予农民谈判磋商权和土地生产经营方式选择权。

2.2.3土地利用和规模经营农户经营行为是指在一定经济条件(经济体制、经济政策与法规结构等)下,农村住户为达到一定的生产目的而选定的经营方向、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表现出来的一系列的经营活动的过程[10]。圈地撂荒模式、消极弃耕模式、高度集约利用模式是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常见的几种土地利用模式。其中,土地规模化经营是一种积极的利用模式,该模式下农地利用的纯收入也大幅度提高。规模经济本是一种生产现象,即达到一定的规模以前边际成本或平均成本递减现象。当达到规模生产所需的要素受旧制度制约不能有效获取时,新旧制度间的同类生产要素就产生了价格差异,潜在收入流就会产生,率先实现制度创新的经济主体将获得超额利润,其他经济主体则在此诱导下跟进,从而促成社会制度创新[11]。规模化经营是我国发达地区农村土地资本化的一种形式,也是一个趋势,终将导致制度的创新和改革。

2.3对策与建议

经济学表明,制度条件(尤其是法律规则)对产权和交易的约束更为关键[12]。针对我国农村土地地权资本化问题,国家可以从宏观调控、微观干预上进行管理和权利分配。在制度层面上,要坚持“进城在前、改造在后;区别情况、分类实施;农民自愿、收益归农”原则进行通盘考虑[13]。具体可以进行如下几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和环境完善。

一是构建分层式复合产权结构。土地产权是协调农村土地各利益主体关系的结点,融洽的产权关系是解决农村土地权利冲突和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因素。构建分层式产权结构,即通过对国家、集体及农民三个层面的产权主体、性质定位、关系界定明确定位,重点调整规范乡(镇)和村委会组织级别的土地权属范围,让权利和义务归位。

二是制度化农村土地承包权期限和范围,即在新一轮的土地法律制度改革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期限、权利范围,以及期限届满后的处理方式等。

三是法律化农村土地资本化权利主体持续受益机制,对农民土地资本权益维护和失地农民保障问题予以法律规制。

四是明确化利害关系人各方权利义务范围,确定财产收益分配规则和长效责任机制。

3结论

基于我国现有国情和法律环境,根据法经济学分析,关于农村土地资本化问题形成如下主要观点。

首先,在现阶段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政策,保持土地国有制度不动摇,对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进行资本化,是比较合理的制度安排。

其次,农村土地资本化后的产权归属界定问题,是制度创新和改革以及解决当前各方权利冲突的关键之一,权属完全赋予单一主体(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将会对消除当前的一系列社会矛盾有釜底抽薪的作用。

再次,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和专业化管理是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信息不对称、消除外部障碍、优化土地资源利用、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的可行方式。

最后,兼顾经济效率与法律公正,是一个比较理想的制度安排,但事实情况往往是二者不能平衡,需根据一定阶段的社会需求进行权衡和取舍。然而,作为公共权力选择的取向,保证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和权益,同时尽量减少给少数人带来的损害和损失是正当且应提倡的。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

[2]林毅夫.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7.

[3]王卫国,朱煜发.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提家庭农场概念 [J].北京农业,2013(4):6.

[4]曲振涛.论法经济学的发展、逻辑基础及其基本理论[J].经济研究,2005(9):113-121.

[5]魏建,黄立君.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 [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6]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的知识基础研究 [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4):131-136.

[7]Polinsky A M.Economic analysis as a potentially defective product:a Buyer’s guide to Posner’ s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J].Harvard Law Review,1974,87(8):1655-1681.

[8]凌斌.界权成本问题:科斯定理及其推论的澄清与反思 [J].中外法学,2010(1):104-121.

[9]李树.经济理性与法律效率: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逻辑[J].南京社会科学,2010(8):58-67.

[10]刘成武.中国农地边际化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0:16.

[11]蔡立雄.市场化与中国农村制度变迁[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