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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精选(九篇)

刑事侦查学论文

第1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为了使刑事侦查工作适应刑事犯罪的智能化、科技化、集团化、专业化的需要。在犯罪谋略变更频繁,使用周期短,使用谋略淘汰快,新的对策产生快的条件下,为了能准确、有效地打击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活动。刑事侦查决策必须由过去的经验型向现代的科学型转化。刑事犯罪活动是复杂多样的,他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由于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刑事侦查理论涉及的科学领域是十分广泛的。笔者准备对刑事侦查决策的分类、意义以及如何科学进行刑事侦查决策作初步探讨。

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成败的关键。按照不同的划分方式和角度,它可划分为战略性决策和战术性决策,规范性决策和非规范性决策等等。

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首先要用辨证唯物论作指导;其次要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还要学会运用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基本观点进行决策;目的要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

关键词: 刑事侦查 决策

决策就是决定问题,既为了达到目的采取的对策.它是对未来目标及其实现手段的多种方案的最优选择。刑事侦查决策是指对刑事侦查工作的发展目标、发展规划、政策策略、行动方案和措施作出决定和选择。

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人类共同追求、奋斗的目标。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既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社会基础,又是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为了确保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工作秩序和安定的生活环境,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为了完成党和人民交给的光荣任务,必须搞好公安工作。搞好公安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工作,搞好刑事侦查工作就必须搞好刑事侦查决策。

一.刑事侦查决策其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刑事侦查决策可划分为以下几类:

按决策涉及范围大小可分为全局决策和局部决策。研究全局性侦查决策的称为总体决策.研究局部性侦查决策的称为局部决策。全局决策解决的是侦查中的战略问题。如党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就是属于战略的范畴,属全局决策。局部决策是解决侦查中的战术问题。如侦破一起案件,是公开调查还是秘密侦查,还是两种方案兼用,这样的决策就是战术决策,属局部决策。

按决策内容的复杂程度不同可分为常规型决策和非常规型决策。常规型决策是指刑事案件中经常解决的问题作出抉择。如需通缉逃犯,可以发出通缉令等等。处理这类问题,可以按较为固定的程序解决,不必每次作出新的规定。非常规型决策是指对非例行活动和新问题的决策。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不重复性,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就必须采取不同的决策。无视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同一种模式是不可能获得成功的。非常规型决策是决策者的主要研究对象。

另外,刑事侦查决策按决策目标的多少,可分为多目标决策和单目标决策。按决策的不同层次,可分为个人决策和国家决策等。在这里不在赘述。

二.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如上所述,为了有效地对付新形势下日益狡猾的刑事犯罪分子,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如何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是马克思主义者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把科学的实践观点作为认识论的基础,把辩证法用于反映论,正确在阐明了认识的全过程。它是指导我们正确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强大思想武器。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决策的指导思想。在侦查过程中必须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

首先,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才能揭示犯罪规律。有些搞刑事侦查工作的同志认为:刑事犯罪活动在暗中进行,难以发现,无法对付;还有的同志认为:侦查破案是碰点子,碰上就是破案,碰不上就是破不了案。这些观点无疑会给刑侦工作更带来肓目性。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世界是物质的,物质运动是有规律的,规律是通过现象表现出来的,人们具有主观能动性,是能够透过现象抓住规律的。刑事犯罪活动也不例外,如:犯罪分子撬锁要用撬锁工具,放火要用引火物。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必然要留下犯罪痕迹、物证,要占用时间、空间。各种犯罪客体被侵害,总要改变正常状态。只要我们掌握认识论思想武器,对犯罪的种种现象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由浅入深的比较分析,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分析研究就可揭示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正确的做出分析判断。并通过侦查实践的检验,不断使决策方案,更科学、更完善。可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为我们认识犯罪,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提供了理论根据。

其次,坚持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可以克服主现主义,如实反映客观实际。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带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有的同志为了减轻工作负担,在遇到死因不明的尸体时,总是分析死者自杀,病死或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性,而不去或很少考虑他杀的可能性。如果带有先入为主的框框,就有可能错误地判断案件性质,错误地进行决策。如:二00二年夏泌阳县象河乡某一河沙滩里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尸体检验,死者系生前入水死亡。联系前几天下雨该河曾经涨水,推断死者可能是涨水时不慎淹死,但对死者头部的几处钝器伤未作认真分析,查明死者身份后,死者家属反映死者前几天和张某某外出。经对张某某审查,张犯供出了将死者按在河中溺死,而后用石头打击死者头部的罪行。这一起杀人案件,如果不是及时查明死者身份,发现嫌疑,就可能当作一般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所以,我们只有坚持唯物论认识论新遵循,从物到感觉和思想的认识路线,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去分析事物,揭示事物本来面目,才有可能正确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

2.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

新时期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不仅要用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作指导,还必须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科学的决策程序主要有:

a.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所谓问题,即是应有现象和实际现象之间出现的差距。所有决策工作的步骤都是从发现问题开始的。要想发现问题,必须调查研究。周恩来同志对公安工作曾这样要求过:依靠群众路线和专门工作相结合。这里所说的群众路线是调查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专门工作就包含了刑事侦查。发现案件是构成侦查决策的起点,如今年河南省公安厅作出“严厉打击盗窃耕牛犯罪活动”的决策。就是因为通过调查,发现社会上盗窃耕牛案件不断发生,而又打击不力这一严重问题。所以,要作出正确决策,必须首先去发现问题,并善于抓住关键问题。这样,才能为正确的决策打下坚实的基础。

b.系统分析,确定目标。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强调系统的整体性观点。系统论是研究一切系统的模式、原理和规律的科学。它把有相互依赖和相互作用的若干部分组合成的、具有特定的功能的有机整体称为“系统”。系统无处不有,无处不在。对刑事犯罪也要用系统观点分析,把它放在社会中分析。社会的发展,必然制约和影响着犯罪活动的变化。犯罪整个过程也是互相联系的,我们也只有用相联系的,系统观点分析,才能抓住本质。因此,我们必须研究当前犯罪活动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趋势,从而采取相应的决策。

确定目标。目标是指在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下,在预测基础上所希求达到的结果。目标所具有的特点,可以计量其成果,可以规定其时间,可以确定其责任。如:八三年秋开始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党中央就制订了“三年为期争取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这一战略目标,即规定了希望达到的结果,规定了达到目标的时间。任何一项决策,都必须有系统的分析,有正确的目标。否则,整个工作将会趋于失败。

c.收集信息,科学预测。要想科学地进行刑事侦查决策,必须依靠准确无误的信息。任何一项刑事侦查决策都是从信息开始的。按照信息论的观点,信息量大值高,反馈条件完备,“再现”犯罪过程就会完整、准确。所以,必须建立与决策系统相互联系的信息系统。通过现场勘查、技术鉴定、刑事特情、治安防范多种途径搞好犯罪信息的获取、加工、传输、储存。

只有充分掌握犯罪信息,才能进行科学的预测,所谓犯罪预测,就是根据犯罪的客观规律,在分析资料的基础上,对未来犯罪情况运用定量和定性方法进行预先的测定,为决策服务。如的,缺乏犯罪预测,就会造成决策失误。如:二00二年泌阳县某被盗案由于地区之间犯罪信息了解的少,侦查人员作出了排除犯罪分子流窜作案的可能性,立足于本地人作案的预测,致使决策失误,案件久侦未破,最后在平顶山市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预测是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条件。决策过程的每一环节,都包含着预测。总之,没有量大值高的信息,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预测,也就没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

d.拟定方案,方案评估。刑事侦查工作是极其复杂的,无论是解决刑事侦查全局问题,还是侦破具体案件,客观上都存在着多种途径和办法。要围绕决策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信息、资料。所以进行刑事侦查决策时,应制订多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评估方案,就是对可供选择的各个方案进行分析,权衡和认证。包括:第一,限制因素分析。即分析务种方案在实施时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时间、技术及它的合法性,侦查对象的特点及其它条件,看该方案能否实行。第二,潜在问题分析。即找出问题发生的原因,研究应采取的措施。

e.总体权衡,优选方案。这是刑事侦查决策的核心问题。即在进行决策时,对各种可供选择的方案权衡利弊,然后选其一或综合为一。一个方案,有的利多弊少,有的利少弊多,有的利弊相当,全部指标都达到最优的方案是少有的。一般只能选择主要指标能达到的方案,就可称最优方案了。

f.执行决策,追踪反馈。即是把决策的具体目标落实到具体执行单位,明确具体责任,制定具体的规章制度,并通过控制系统和报告制度迅速及时地掌握决策实施的具体情况。追踪反馈,就是监督、检查决策执行情况与决策目标间的偏差,并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和实践提出的要求对各项决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修正。这样才能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达到及时破案之目的。

以上是对决策的大体划分,在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

3.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

提高决策者的决策能力,是科学进行刑事侦查决策的关键一环。在新时期,作为刑事侦查的决策者首先应认真学习和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总括我国解放以来刑事侦查的经验教训,实事求是地探索我国刑事犯罪规律。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切忌先入为主,凭个人感情办事。其次掌握系统的刑事侦查专业知识,丰富的社会认识和必要的科学文化常识,学习和掌握各种现代化的决策方法。如:系统化、信息化、控制化、心理学、逻辑学等等。再次,善于博采众议,集合各方面专家和广大群众的意见,大家一起互相讨论,互相研究,互相补充,集思广益,充分发挥集体的智慧,不可犯主观主义错误,认真听取不同意见。要勇于负责,敢于决断。刑事侦查时间性强,最忌优柔寡断,在关键时刻应有主见,当机立断。不可坐失战机,不失时机地进行决策。

另外,加强侦查队伍的智力建设。这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决策能力的一个重要条件。首先,要改变现有的侦查队伍的知识结构、文化结构,有计划、有步骤地系统培养现有人员,逐步使他们达到中专和大专水平。其次,对新招侦查人员的条件应作必要的限制:一是学历资格限制。做为一个现代社会的侦查人员,应是政治上坚强、有政策水平、懂法律、能辩证地思考问题、有组织能力和指挥能力、掌握现代科学理论和工作方法、能善于运用科学技术手段的有文化、有知识的侦查专家。否则,对周围的许多事物很陌生,或一知半解,就会在复杂的犯罪案件面前一筹莫展,特别是利用现代化手段犯罪的案件,对侦查人员的知识要求更为重要。二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锻炼,才能独立地担任某一案件的侦查的指挥人员和主要侦查人员。如果对侦查实际一窍不通,就走马上任,免不了干出违背法律和事实的蠢事来,其后果要么是破不了案,要么是冤枉无辜。 三.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的意义

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具体来讲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实行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可以成功地侦破案件。一切侦查活动都离不开决策。制定刑事侦查的大政方针需要决策,侦破一起刑事案件也需要决策。决策的正确与否,又关系着刑事侦查工作的成败。一起刑事案件之所以能及时侦破,决策正确是其首要条件。如果决策失误,则会导致案件久侦不破,甚至冤案、假、错案.刑事侦查中是否存在最优决策呢?回答是肯定的,事实是最好的见证。在侦查工作中,常常发生这样的现象。同一性质和难度的两起案件,由于侦查的主体不同,一起案件甚至速破;另一起案件却久侦不破,其后因方法得当,顿时打开僵局。条件大体相同的侦查机关,有的破案率较高有的较低,这是什么原因呢?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原因是侦查主体是否善于选择和运用最优决策。任何一个案件的侦查,都存在着选用最优决策问题。侦查人员要努力提高决策的自觉性,克服侦查中的盲目性和被动性。

其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必要条件。一些重大的刑事侦察战略决策,不仅制约着整个刑事侦查工作发展方向,而且也影响到社会其它方面。如八三年党中央作出的“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略决策。多年来,公安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多次通过集中行动、统一打击,严惩了刑事犯罪分子.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切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巩固了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保障了人民安居乐业。所以,其意义远远超过了刑事侦查的范围。

再次,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科技高度发展形势的必然要求。刑事侦查决策属于竞争型决策。竞争的双方即刑事侦查机关和刑事犯罪分子。在新的历史时期,竞争双方都在发生变化。一方面,由于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支持,刑事侦查队伍在不断壮大,文化结构不断提高,装备不断更新,多种先进的自然科学成果已被应用于侦查破案工作。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巧妙,活动方式更加诡秘,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犯罪的比例不断增加。在科学技术普及的今天,人人都懂得科学具有无比的威力。犯罪分子从同类的惨败中也认识到,只有借助科技力量,才能与公安机关抗衡。例如,某犯罪分子决定烧毁本公司的粮食仓库。在犯罪的筹划阶段,他找来一个玻璃罐头瓶(瓶底呈内拱形)。他设想,罐头瓶底部犹如一个凸透镜,当强烈的阳光照在瓶底时,就会使光线集中成一个焦点。如果这个焦点有易燃物,那么就会起火.他根据这一设想进行了实验,结果成功了。于是他选好时机,将罐头瓶有角度地放在仓库里(午后太阳透过窗口直射库内)。当犯罪分子与同事玩扑克时,仓库起火了(同事可以证明他没有作案时间)。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这类犯罪谋略的特点:罪犯熟悉科学知识;善于“嫁接”;作案方式离奇;不易被人发现;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另外,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国外的刑事犯罪手段和活动方式渗入我国,使犯罪更加复杂化。在当今,犯罪谋略变更频繁,使用周期短,使用的谋略淘汰快,新的对策产生快。刑事侦查要想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智能化、科技化、专业化、集团化,要想游刃有余地对待新形势下的刑事犯罪,决策必须由经验型转化为适应当今社会的科学型。

结束语:

公安机关是法律赋予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公安机关肩负着重大而神圣的法律使命。如果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不遵循严格的规范,不注重采取严格的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那么刑事侦查的任务就不能实现。科学的刑事侦查决策是刑事侦查的先导;是刑事侦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侦查水平重要的环节;是案件顺利侦破的先决。因此,刑侦人员应注意学习刑侦决策理论,在侦察实践中增长决策才干。

参考资料:

1.《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韩书英主编

2.《马克思领导科学纲要》魏钦与、石训主编

3.《刑事侦查文辑》北京政法学院刑事侦查教研室

4.《刑侦研究》华京政法学院犯罪学系

第2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摘 要 在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研究对象、与邻近学科的关系、性质以及侦查的目的的角度进行论述,赞同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

关键词 侦查学 学科归属 性质

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

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

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

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

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

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5 从侦查的目的看

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中国监狱信息网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7]王传道 刑事侦查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第二版

第3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诉讼构造 侦查构造 重塑构想……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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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刑事错案;侦查程序;证据规则;侦查行为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2)03—0050—05

为了将刑事错案的发生几率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国内外很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错案展开了研究,由此,对刑事错案的范畴也呈现出不同。勒内·弗洛里奥在《错案》一书中描述道:“‘错案’这两个字,会使人想到,一个实际上并没有犯罪的无辜者在黑牢里服刑的情景。”事实上,弗洛里奥视野里的“错案”仅限于“冤案”。然而,“错案”并非仅限于“冤案”。本文,在对刑事错案的范畴做厘定的基础上选取若干典型刑事错案为样本,以侦查阶段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特点加以分析。

一、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之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联系通过我国侦查程序所具有的特点从不同的方面表现出来。

(一)刑事错案范畴的确定

刑事错案存在着诸多的解释与界定,无论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还是在西方国家,对刑事错案的理解都存在着差异。这些差异或源于文化的不同、或源于理念的有别、抑或源于制度的不同,但从根本上讲,或许是源于研究基点与目的不同所致。恰如刑事错案概念的界定,有从实体结果上作出的,也有从程序的角度作出的,亦有将结果与程序结合起来予以限定的。不同研究目的的持有,会让研究者对刑事错案的概念作出迥然不同的厘定。

1.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错案定义的立场

鉴于刑事错案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破坏,以及对公民权益侵害的严重性,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部分地方的司法机关为防止刑事错案的出现,一方面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制定了相关的错案追究条例、办法或规则,另一方面开始有意识地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由此,全国各地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大都出台了错案追究的办法、制度或规则。这些与刑事错案相关的法律规定都从不同层面与角度反映了社会对刑事错案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和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针对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先后颁布了相应的规定。有些省、市为维护错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法制统一,都先后废止了先前制定的相关法规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相关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中,没有再对错案做出具体的界定,但是却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属于过错行为,以及如何追究过错。

2.本文刑事错案范畴的确定

虽然从立法的角度逐渐模糊了对错案概念的界定,但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刑事错案定义的立场,可以确定的是能够被纳入刑事错案范畴的是指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错误的定罪量刑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因而,对于刑事错案范畴的把握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具有法律结果的刑事案件才能接受错案评价。具有依法定程序产生的法律结果是刑事案件接受错案评价的前提,刑事案件只有通过审判程序并产生法律结果,才能接受是否为错案的评价。(2)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对于刑事错案而言,认定事实错误是相对于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而言的。认定事实错误是从实体角度对刑事错案做的规定,就是说以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判断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是正确或错误。只要据以做出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的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相,就构成刑事错案。在此,“事实真相”是指真实的客观情况,指案件实际发生的本来面目;而“据以做出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的事实”,是指法律所确定或认可的事实,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以实体标准来判断刑事错案,必须有客观事实做参照,无客观事实则无法认定刑事错案的存在。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被作出特定的处理决定之后,只有根据后来重新发现的客观事实认为不应对案件作出原来的处理决定时才成立错案。(3)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错误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适用法律情况所做出的法律评价,同时,法律适用错误也构成了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理由。出现法律适用错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另一种是在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的情况下出现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之间存在内在关联性

我国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之间所存在的密切联系主要通过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表现出来。

1.我国侦查制度中侦查权力的广泛性和相对独立性成为有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客观性因素。从权力赋予的角度讲,侦查机关享有广泛且相对独立的侦查权,是立法者重打击犯罪,轻权利保障,过度强化侦查机关职能作用的一种表现。这在客观上使得侦查权力受到较小的监督与制约,由此产生促使刑事错案发生的消极因素,最为常见的是办案程序不规范,出现非法取证现象,违法侦查等行为。

2.侦查程序运行中具有普遍性的“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成为有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观性因素。“由人到案”的侦查模式在侦查实践中形成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模式,该种证据模式的特点是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和对证据材料的获取是围绕着口供进行的,是隐含“有罪推定”的侦查心理下运行的侦查模式。在该模式下实施的侦查行为的客观性与准确性有待商榷,然而其对刑事错案的发生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却是确定的。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程序的有限参与成为有助于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具有不完整性,以及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的义务,在客观上强化了执法者的优势心理,诱发刑讯逼供,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二、研究我国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特点的样本选择

通过对《1987—2008中国法律年鉴——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法治进程完整记录》和《2010年中国法律年鉴》中的数据统计进行相关研究,经过粗略的统计,我们所看到的事实是令人不安的。从1997年至2009年,在我国的两级审判中,对同一个案件,一审法院审了,上诉法院二审,二审审结的案件中有14.4%的案件被直接改判。二审法庭宣布一审判决无效、或作出相反的判决意味着,当一项判决被取消时,两次审判中肯定至少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当然并非错误的一定是第一审的判决。对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直到2009年,再审后被维持原判的案件约占当年审结的再审案件的34%。换句话说,全国范围内,经过再审程序之后,宣布二审判决无效,或作出相反判决的案件有近66%,就是说发生错误裁判的案件占再审案件的约三分之二。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一般是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因此,案件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可能性比较大。2003年至2007年,北京市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共计2234件,分别为358、400、341、501、634件,改判率依序分别为53.4%、51.8%、56.9%、60.5%和26.2%,五年平均为47.5%。①一般性的错误造成较小的损失,关键性的错误会带来严重的后果。依据我们所确定的刑事错案的标准,上述案件均为刑事错案。基于本文对我国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特点进行研究之目的,我们在确定选择研究对象标准的基础上,在众多的刑事错案中确定了研究样本,以期实现目的,发现并总结出发生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特点。

(一)确定研究对象的标准

对实证性研究而言,研究对象的选择是否合理直接决定着能否得出科学的研究结论。在实证研究中选取的样本应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具备总体的特征,可以代表总体,并且要保证样本所提供的信息是可靠的,否则由此推断出的总体特征就会不可信。本文在选择样本案件的过程中,将一部分虽然社会影响大、为社会公众所关注并认同的“错案”,但是却不符合笔者所确定的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案件予以排除,目的在于更为清晰地研究本文所确定的广义刑事错案在我国的现状。在选择样本过程中坚持以下几点:

1.选择经过侦查、、一审这三个阶段被定罪量刑,而后被改判的。根据我们所确定的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结果形式标准,经过侦查、、一审三阶段被认定有罪,最终又证明无罪的案件属于典型的刑事错案,是我们重点选择的案件。作为次之选择的是经过侦查、、一审三个阶段以后被判处较重刑罚,最终又被改判为较轻刑罚的案件。

2.选择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确系被错判的案件。此种情况包括三类案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无罪被判为有罪的案件;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轻罪重判的案件;三是有充分证据证明重罪轻判的案件。依据关于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上述三类均为刑事错案。尤其第一类案件是人们常说的冤案,是属于我们研究范围内的典型刑事错案。而第二类案件从事实上来说,被告人存在无罪和有罪两种可能性;第三类案件虽符合我们认定刑事错案的标准,但就我们研究刑事错案之目的而言,这类案件相对于刑事错案的整体情况缺乏代表性及样本案件所应具有的总体特征。因此,为了使研究范围相对明确与集中,并尽可能囊括各种为社会公众所认同的刑事错案类型,基于对我国刑事错案整体情况的考量,被纳入我们考察范围的应当是一些较为典型的无罪被判为有罪和轻罪重判的案件。

3.选择样本案件时要对案件的侦查程序给予必要关注。基于侦查对刑事错案的发生具有根源性的考量,在选择样本时要以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程序之间存在必然性关联的案件为主。

4.选择样本以近年来被确认为刑事错案的案件为主。刑事诉讼法及其运行会随着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环境的变化而呈现出时代性的特征。与之相对应,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刑事错案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基于对我国当前刑事错案特征的考察,以期为刑事司法改革与完善有借鉴价值之目的,因此本文选择样本案件以案件纠正时间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之后,以近年来被确认为刑事错案的案件为主,同时兼顾调研中发现但并未引起公众关注的较为典型的刑事错案。

(二)研究样本案件的确定

通过对刑事错案的研究,笔者试图发现中国式刑事错案在其侦查阶段有何特点,或者说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在其运行中有何共性。因此,笔者以上述确定的研究对象标准为依据,以对侦查程序的考量为重点,从以下几个路径确定了作为研究样本的案件。

1.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重大冤错案件”的案件。基于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具有法律结果的刑事案件才能接受错案评价的考量,我们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刑事重大冤错案件”中选择符合研究标准的样本。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剖析座谈会”,座谈会上对余祥林、杜培武等14起刑事错案进行了分析讨论。这14起刑事错案中符合我们所确定的样本选择标准的有10起案件。

2.来自于基层司法机关的案件。基于分析我国刑事错案侦查程序的特点的需要,笔者赴陕西、河南、辽宁、广东、福建等省的基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做了调研,通过查阅案卷以及访谈等形式,以本文所确定的刑事错案标准为依据收集了14起案件。

3.从网络上搜索到的刑事错案。从网络上搜索到从1996年至2010年发生并纠正的上百起刑事错案,其中大部分案件一方面与本文设定的选样标准不符,另一方面其真实性也无法核查,因而,综合样本选择标准,案件的真实性、影响面,以及可核查性等因素,最终列入研究范围的只有6起案件。

通过以上途径,笔者最终确定了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30起刑事错案。

三、中国式刑事错案的侦查程序特点分析

通过对选取的30起刑事错案样本的分析,我们发现,就侦查阶段而言,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与侦查行为规范性有关,还与侦查制度以及侦查理念有关。

(一)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行为的规范性相关

综合分析这30起刑事错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行为的规范化相关。侦查行为不规范突出表现为取证手段和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1.取证手段违反法律规定。在调查的30起案件中,均存在取证手段违法的情形,具体情况如表一所示:

2.违反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定办案。在调查的30起案件中,违反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定进行办案的情况较为普遍,基本情况如表二所示:

根据上述统计,每一起刑事错案中都存在侦查行为不规范的情形,几乎每一起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刑讯逼供或其潜在影响。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一整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无法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中程序裁判的范畴予以解决。即使被告人当庭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得到贯彻执行,反过来却在无形中又助长了非法取证行为。

(二)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制度相关

1.辨认程序不规范

辨认是调查、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由受害人或者目击证人进行的辨认对案件的判决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而辨认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则是辨认结论真实有效的基本保障。在调查的30起案件中,有24起案件适用了辨认的这种侦查措施。在适用辨认措施的案件中具体存在以下不规范的情形,如表三所示:

2.DNA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

鉴定科技最大的贡献之一是让我们更为接近物证个别化。经过鉴定,越是个化的物证,就越有益于建立证据的关联性,DNA正是这样一种鉴识技术。DNA是一种遗传密码,广泛地存在于人体组织体液、血液、及各种细胞中。相对于指纹鉴定而言,DNA鉴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更高,在侦查中发挥的作用也更大。但是DNA鉴定结论也并非绝对准确,在调查的30起错案中,有11起案件中的DNA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并最终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这些错误的DNA鉴定结论,有的是因为检测所使用的样本被污染、或者样本被调换、或者样本被非故意性地拿错等,还有的错将与案件事实本无必然证明关系的DNA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这些情况表明,对DNA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不能盲目相信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应当重视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检验程序、检验过程中的数据判读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要注意印证与相关笔录、文书所记载内容的相符性。

3.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

在所收集的案例中,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以及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形是较为普遍的。在30起案件中,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的案件数目为10起,所占比例超过30%;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的案件为25起,所占比例超过80%。以孙万刚案为代表,存在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的情形。根据相关报道,孙万刚案之所以可以对被告人孙万刚定罪,最主要的证据有两个:一个是孙万刚曾经做过的有罪供述,一个是孙万刚衣服上和他睡过的床上沾有与死者相同类型的血迹。首先,孙万刚所做的有罪供述存在的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不一的情形,并且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不能吻合,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其次,根据孙万刚衣服上和他睡过的床上沾有与死者相同类型的血迹来判断孙万刚为犯罪人亦存在问题。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当时把孙万刚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据是血型鉴定,因为孙万刚衣服和床单上的血迹与死者血型一致。然而血型鉴定是不具有唯一性的,必须做DNA方能认定同一性。但是,当时对关键物证却并未作同一鉴定。

在刑事错案中普遍存在的上述三种情况,无论是辨认程序不规范、DNA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问题、还是对关键物证未作同一鉴定,证据间存在的疑问未得到合理排除,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侦查制度本身存在着不利于遏制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而这些不利因素又在实践中有了足够影响案件真实发现的空间。

(三)刑事错案的发生与侦查理念相关

1.重要物证及鉴定结论存疑

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物证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2];对于鉴定结论,要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于存有疑问的物证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倘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或重要依据,则会造成刑事错案的发生。在作为样本的30起刑事错案中,有18起案件存在有疑问的物证及鉴定结论,但依然认定并审结案件的情形。以李化伟案为例,作案凶器上留下的指纹和现场足迹与李化伟的身形特征不符,但在检察院的卷宗内,由原营口县公安局于1987年3月15日、23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炕上所遗留的足迹,经刑侦和刑技部门认定,该足迹属于临场人员所遗留,与李化伟杀人无关”,“现场提取染有血迹的菜刀一把和染有血迹的报纸……均未发现有检验价值的手印”。该案中,即便是存在如此疑问,依然认定了“案件事实”并铸成错案。

2.侦查人员制作文书不规范,存在篡改文书与笔录的情形

30起刑事错案中均存在侦查人员制作文书或笔录不规范的情形。相对一般性的不规范行为而言,严重的不规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要更为严重。如与在笔录中写错别字或者在制作讯问笔录中讯问地点填写不全相比,篡改笔录或文书的后果严重性就更大。以李化伟案为例,根据知情者透露,当年的一份尸检报告上面写到死亡时间在饭后2小时,在这句话的后面,有涂抹的痕迹,被涂抹掉的那句话是:大约15点左右。根据此报告,邢伟15点左右死亡,李化伟此时还和同事在一起。而没有这句话,就变成了邢伟从吃饭的那一刻起2小时之内都是被害时间,而李化伟中午在家,也就“具备了作案时间”。此外,据辽宁有关媒体报道,李化伟衣领处的血迹,原法医检验的结论是“擦拭”,后来在时居然被人用刀片刮掉,改为“喷溅”式血迹,这也成为李化伟“杀妻”的重要证据。

3.侦查办案先入为主,受被害人虚假报案影响

第5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刑事侦查;刑事技术;科学技术

随着全球化进程和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人、财、物的流动性不断增强,给刑事案件的侦查提增加了难度,使刑事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违法犯罪,刑事犯罪呈现出智能化与高科技化的特点,刑事案件的侦查难度提高,为了对刑事案件进行及时侦破,需要在刑事侦查阶段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技术,将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进行有效的衔接与配合,为刑事案件的侦破提供技术保障。

1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概述

刑事技术也称物证技术,是公安、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收集、分析、检验和鉴定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物证材料,为侦查、、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专门性技术手段。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刑事案件侦查中的证据获取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将刑事技术真正应用于刑事侦查的各个环节,推动刑事侦查人员由技术型向科技型的转化,持续增加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促进刑侦改革[1]。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有利于适应新时代犯罪形势的新特点。现阶段我国的刑侦工作中,侦查员和技术员因为工作地位的不同,所以导致各自负责的工作对象不同,工作对象的不同又影响了各自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导致衔接配合出现分离脱节现象。

2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表现

2.1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现场勘查阶段的衔接配合

现场勘查是刑事侦查的首要环节,在原有的侦查工作跟踪,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各司其职”,某些侦查人员认为现场勘查是技术员的事和自己无关,积极性不高;某些技术员证据意识不足,过于崇尚理论,就现场看现场,就痕迹论痕迹,导致技术分析无法切中要害,一针见血;现场勘查沦为形式,导致现场勘查工作与侦查工作脱节。

为了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应转变观念,双方共同承担起现场勘查和现场调查访问工作,打破原来的双方只是各自负责自己的工作,不能进行有效交流的尴尬局面,实现侦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双赢[2]。

2.2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询问阶段的衔接配合

审查询问时“侦”与“审”的统一,为了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和犯罪情节的轻重。在当前刑事案件的侦查模式中,侦查人员负责审查询问,技术人员主要负责现场勘查很少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询问,导致侦查人员只能就案论案,工作粗糙,缺乏确凿的证据,容易使审查询问工作陷入僵局;为了实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审查询问阶段的衔接配合,应在审查询问前,技术人员和侦查人员共同制定询问计划,使技术人员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询问,技术人员从技术角度进行询问有利于反思和解决现场勘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也有利于最大程度挖掘罪行,确保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能够完整展现出来,方便依法量刑。

2.3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和配合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通运输条件的改善,人、财、物的流动性不断增加,继续采用原有的摸底排队、调查访问的的做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跨区域犯罪、多种多样的犯罪方式为案件的侦破增加了难度。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应在发现和认定犯罪嫌疑人阶段的衔接和配合,充分利用犯罪痕迹物证以及各种信息,及时将技术资料送达技术部门,及时认定犯罪嫌疑人,运用高科技手段发现嫌疑人,建立指纹识别系统,充分利用DNA、声纹、笔迹等鉴定方式,使犯罪分子无处遁形。

3 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的前景展望

人是各项活动中最活跃和最重要的要素,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有利于各项活动效率的提高。在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工作需要人来完成,应充分发挥侦查员和技术员的主观能动,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衔接配合工作的工作水平。应定期开展专门的技术培训和交流,使侦查员与技术员的业务知识融会贯通,拓宽业务面。努力使侦查人员技术化,技术人员专门化,侦查员应熟练掌握常规的现场勘查技术,及时发现物证,能对物证进行有效地提取、包装、运送、保全,了解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的实际应用情况,以便在详细占有现场资料的前提下与技术人员进行交流,并对案件的侦查范方向和侦查范围作出确定,侦查人员应保证高度的证据意识,以便提醒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物证的提取,侦查人员的技术化有利于刑事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的有效应用;技术人员也应具备侦查意识,将侦查意识和思维应用于刑事案件物证的勘查,将现场勘查的完整情况及时反馈给侦查人员,及时对侦查人员发现的案件可疑情况进行技术分析,使技术分析更加准确,全面,有利于刑事案件明确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为刑事案件的侦破奠定坚实的技术基础[3]。

刑事技术部门应直接参与案件的侦查办案中,真正实现技术与侦查的接轨。基层侦查部门的侦查员与技术员的划分相对模糊,侦查员与技术员被统称为侦查员,基层侦查技术部门在案件侦查中应立足实际,不能严格按照专业化的角度进行技术分析,避免理论与现实的脱节。技术人员不应只是参与案情分析会,应允许技术人员参与后续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去,有利于技术人员拓宽思路,及时对案件作出科学合理的技术分析,为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的确定提供技术指导意见;技术人员参与案件侦查工作,实现理论知识与实际侦查的有效结合,提高技术人员的实战能力,有利于技术人员专业素质的提升。

随着时代条件的变化,科学技术的更新速度加快,应及时引进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技术设备,保持刑事技术的先进性,针对新形势下的犯罪特点,制定出可行性的预见方案,以其有效打击智能化、高科技犯罪;应定期对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培训,使其专业知识水平适应技术更新的变化;为了实现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配合,各地区的侦查部门应积极交流经验,使各区域的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水平的总体提高[4]。

4 结语

高科技犯罪猖獗,传统的侦查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案件侦查的需要,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是时代条件变化下刑事侦查工作转型的必然;切实开展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有利于降低案件侦查成本,缩短案件侦查时间,提高案件侦查效率;现阶段我国的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面临诸多挑战,需要立足实际,坚持技术和管理的双重创新,不断提高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工作的工作水平,及时侦查案件,保证社会主义经济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宝字,贾牧樵,李玮琳等.刑事侦查与刑事技术的衔接与配合[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20(2):60-62.

[2] 陈明平,曾辉.浅议刑事技术与侦查工作的衔接[J].才智,2014,(21):233-233.

[3] 王方林.以信息化推动基层刑事技术工作转型升级――以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区分局为例[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4,(6):85-87.

[4] 韩均良.刑事侦查工作的现状及前瞻[J].河南社会科学,2002,10(3):34-36.

第6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摘要: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两个既有区别又互相联系的概念。在侦查过程中,往往是先发现一定的嫌疑对象,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可能被排除,也可能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进一步上升而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作为侦查对象进行侦查,在这种情况下该嫌疑对象就成为了犯罪嫌疑人。当然,法律本身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然是实施犯罪的人,是或不是,并非必须在侦查阶段做出最后定论,最后定论只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作出。由于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不同的对象,因而对嫌疑对象进行查证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大的不同。

关键词:嫌疑对象 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 侦查

在刑事侦查学的文献中,常常可以看到“嫌疑对象”这一术语,而与这一术语相联系的另一术语——犯罪嫌疑人,则自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术语后开始频繁出现在有关诉讼法学、侦查学等法学文献中。“嫌疑对象”这一术语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同一术语,如果不是,又有何区别和联系,学界对此问题鲜有涉及。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浅探讨。

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两个既有区别又互相联系的概念而非同一概念。

嫌疑对象一般是指因一定的疑点而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或者说是侦查阶段发现和审查的初查对象(也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涉嫌犯罪人)。“嫌疑对象”这一概念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而仅仅是侦查学和侦查实践中使用的概念;而犯罪嫌疑人则是对因涉嫌犯罪而作为刑事追诉对象的人在侦查、审查阶段的称谓(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之后则称之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一次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一概念,2012年再修改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继续使用了这一概念,然而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未对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通常的学理解释认为:“犯罪嫌疑人是指因为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人。”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将侦查、审查阶段的刑事追诉对象明确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之前,可以说是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作为侦查对象进行侦查的人;在侦查终结后至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则是被侦查、检察机关认定为实施犯罪而应予追诉者。当然,其究竟是否有罪,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依然无法确定,因为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制度,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一种是“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一规定也说明,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发现犯罪事实后“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与发现犯罪嫌疑人后“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两种情况。就“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而言,通常都是在犯罪事件发生后,犯罪行为人潜逃无踪的情况下发现案件而立案开展侦查的,因而侦查之初,侦查机关往往并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是谁。大多数刑事案件,特别是杀人、放火、盗窃、爆炸等刑事案件,都是“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而现场勘查通常是侦查的起点和基础

就“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而言,由于侦查活动一开始就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侦查活动可以说一开始就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我国现行刑法当中,诸如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刑讯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犯罪案件,可以说就是“以人立案”而开展侦查的,侦查活动一开始,犯罪嫌疑人就是明确的。

在“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中,由于侦查活动之初往往并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所以侦查工作在开始阶段其主要任务就是查找、发现犯罪嫌疑人,然后再围绕其开展侦查取证,以确定其是否就是实施犯罪者。在这种“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中,为了查找、发现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采取多种侦查步骤和措施,如:根据对犯罪现场的勘查和初步的调查访问,刻画犯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运用摸底排查等侦查措施进行排查,等等。而且通过采取侦查措施最初往往只能发现一些嫌疑对象。这些嫌疑对象因有一定的疑点而被侦查机关纳入侦查视线,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查证。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可能被排除,也可能经过查证后其犯罪嫌疑进一步上升而被侦查机关怀疑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而作为侦查对象进行侦查,在这种情况下该嫌疑对象就成为了犯罪嫌疑人。

在许多“以事立案”而开展侦查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在查找出犯罪嫌疑对象之后,再对嫌疑对象进行筛选而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固然是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但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人却不一定就是犯罪嫌疑人。因为有些被怀疑有犯罪嫌疑的嫌疑对象经过查证即排除了其犯罪嫌疑而并未成为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

就我国而言,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一般是接受控告、举报、自首,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予以立案,开展侦查,查找出犯罪嫌疑对象,然后,再对嫌疑对象进行筛选,确定犯罪嫌疑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获取能够证实其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后认定犯罪行为是其实施的,将案件移送审查。当然,法律本身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然是实施犯罪的人,是或不是,并非必须在侦查阶段做出最后定论,最后定论只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才能作出。然而,作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则必须要求通过已收集到的证据业已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由于嫌疑对象与犯罪嫌疑人是不同的对象,嫌疑对象可以说与一般公民并无差异,而犯罪嫌疑人则已是作为被法律追诉的对象了,属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因此嫌疑对象并不具有犯罪嫌疑人的诉讼角色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对嫌疑对象进行查证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也有很大的不同。在对嫌疑对象进行查证过程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嫌疑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能对其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而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案情和侦查工作需要采取相应的秘密侦查措施。

从以上分析可见,在以事立案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发现通常是先通过排查等措施发现嫌疑对象,在发现嫌疑对象的基础上再经过筛选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再将确定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侦查对象开展侦查。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在犯罪时间、犯罪动机等问题上大多数已得到了一般性证实,但还缺乏证实其犯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对其进行侦查过程中除了进一步查证核实其是否确有犯罪时间、犯罪动机及其他作案条件外,主要应围绕获取证据开展工作。在工作方式上,通常以采取秘密方式为宜,以免惊动犯罪嫌疑人而致使其畏罪逃跑或转移、毁灭罪证甚至畏罪自杀等情况发生。例如,对于犯罪行为人人身形象在被害人、目击者面前暴露得较为充分的案件,可通过组织被害人、目击者对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秘密辨认的方法进行审查,如果通过秘密辨认获得了肯定性的结果,可视情况转为公开辨认;对于犯罪行为人在现场遗留有某些物品的案件,可组织犯罪嫌疑人的邻居或其他知情人对这些物品进行秘密辨认,以审查这些物品是否为该犯罪嫌疑人所有,等等。

对某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当然,对于技术侦查仅限于对某些类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在适用的案件类型等方面法律有着严格的限定。

除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外,在对有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对涉及给付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修改后刑诉法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了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这两种侦查措施,刑诉法把这两种侦查措施一并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但这两种侦查措施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而是属于特殊的侦查措施。当然,无论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还是采取隐匿身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立案后的侦查对象固然是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并不仅限于在立案之后,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立不应以立案为界,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说明,从“发现”之时起犯罪嫌疑人身份就已经成立,并非要等到作出立案决定后才能成立。《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这一规定也说明从报案、举报、控告之时起犯罪嫌疑人就已经成立。自首也是同样,从犯罪行为人自首之时起,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已经成立。(作者单位:四川省干部函授学院宜宾分院)

参考文献:

[1]刘梅湘,犯罪嫌疑人的确认,法学研究〔J〕,2003(2):105-113.

[2]刘本燕、谢小剑,《论犯罪嫌疑人身份确立的程序》,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J〕,2004(2):64-67.

第7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 补充侦查; 特征分类; 存在问题

中图分类号: DF79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6-0096-02

补充侦查并非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历的阶段。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补充侦查主要存在于逮捕、审查和审判活动三个阶段中;而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补充侦查则存在于审查决定批捕阶段和审判阶段。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及其特征

1. 补充侦查的概念

补充侦查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基础上,就案件中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部分重新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程序条件以及补充侦查的实施阶段。补充侦查的实体条件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事实不清即“犯罪事实不清”。法律并未规定“犯罪事实不清”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这是否意味着还包括次要犯罪事实不清或其它犯罪事实不清等事实条件呢?作者认为从立法的本意来看,补充侦查的事实条件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不清。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基本事实,包括谁犯了罪,犯了什么罪,犯罪的时阅、地点、手段、结果等等。“证据不足”是补充侦查约证据条件。实践中,案件往往很难做到证据完整无缺。案件证据有所欠缺是常见和合乎客观实际的。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各不相同,程度也各不柜同,在各种案件中的表现也不同。证据充分”是指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子以证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不符合“证据充分”条件的则属于补充侦查意义上的“证据不足”,而不能泛指一般的证据缺陷。这就意味着补充侦查的证据条件是主要证据不充分,即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或不充分。

而对于程序条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程序问题属于补充侦查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别于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所以出现侦查程序问题,补充侦查也有可能发生。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看,我国补充侦查的程序条件是:审查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本案的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行为,影响案件公正侦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未果时。

2. 补充侦查的特征

补充侦查的特点在于: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机关,依法享有侦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实施补充侦查行为;对象是案件中的部分事实而不是全部事实,它以原侦查为基础,是原侦查工作的继续。本来诉讼之意是循序渐进,往前发展的一个过程,每个诉讼阶段都有其严格的条件、任务、程序,理应不存在什么补充或者退查之说[1];补充侦查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补充侦查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行为,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条件予以限制,侦查人员实施补充侦查行为必须遵守法律程序。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有三种:审查批捕时的补充侦查、审查时的补充侦查、法庭审判时的补充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第166条和《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第1项、第350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三、我国目前补充侦查制度存在的三个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在一个月以内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这就存在以下问题:

1. 在审查批捕阶段及审查阶段改变管辖,无论是级别或地域管辖,是以总数两次为限还是单个计算互不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而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正是基于法律上这两种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期限[2]。又如徐静村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第2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审查部门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3]

既然法律规定“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那么,在改变管辖前检察院的补充侦查程序,它不会影响到改变管辖后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次数。也就是说,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无论改变管辖前是否经过退查,他们仍然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因为在不同管辖权的审查中,无论是从地域管辖还是从级别管辖而言,其诉讼时限都不能简单相加,否则便削弱了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的审查职能。因此,他们认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管辖的原则,还是在立法上,都是有依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就很清楚地表明了在审查期间,无论改变管辖与否,都不会影响到补充侦查的次数。如果改变管辖前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在审查期限内,就只能有一次退查权利,如果之前已经经过两次退查的,那么就不能再进行补充侦查。因为改变管辖前后的审查,都处于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这一特定环节,不能简单将其割裂开来。

2. 为什么会出现上述矛盾呢?从立法的角度而言,法律上的这两种规定并不冲突。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分歧,主要是在理解法律、运用法律上有差异,没有正确把握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于任何案件的审查,是以案件为单位,而不是以管辖的归属来界定。对于改变管辖前后的审查,只是审查阶段的不同环节,都处于审查这一诉讼过程当中,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而并非是简单相加。

基于此,我们对“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即:无论改变管辖前后,在审查环节总共退回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二次。而《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这是具体针对审查的期限而言的。对于一般案件,必须在30天以内审查完毕,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只能依法再延长15天。简言之,《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是对审查期限的限制性规定;而第140条是对退回补充侦查次数的禁止性规定。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实践中,检察院在收到案卷后,往往会先翻看案卷,审查案件是否为本院管辖及应否上报市院,因此,总数两次为限的规定是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规定“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两次”,为我们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避免上述矛盾,最初受理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应该改变管辖而又确需退查的,应当以一次退查为宜,为改变管辖后的检察院审查尽可能地提供可操作的空间。

3. 在法庭审理阶段,发现已补充侦查两次的案件确需再次补充侦查,又如何对待?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与改变管辖不同的立法态度,即次数应当重新计算。如果仅仅因为案件在审查批捕或审查阶段已经补充侦查两次就断然否定再次补充侦查,这是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是一切法律制定的出发点,也是立法精神的体现。一个案件经过立案、侦查、三个阶段才能到达法院进入法庭审理的阶段,经过了两个机关的审查均认为应当追究犯罪才报送法院,因此,追究该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仅仅因为补充侦查已满两次而拒绝再次侦查往往会导致追究犯罪不彻底,惩罚力度不够,从而损害法律权威,纵容犯罪。此外,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带有明显的阶段性,各个阶段各个主体的职能也不尽相同。各个阶段各个主体虽然是相互分工、互相配合的,但也不能将各个阶段各个主体的工作简单相加,如果将一个案件规定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不能超过两次的话,势必导致在各个阶段中各个主体处理案件时畏首畏尾,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若一个案件在法庭审理阶段因为不能再次补充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判无罪,这还牵扯一个国家赔偿的问题,本来是一个罪大恶极的罪犯,现在不仅被判无罪免除牢狱之灾,国家反而要对其进行补偿,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有损法律权威不说,这样的结果如何服众?司法机关的颜面、威信何存?因此,从立法目的、刑事诉讼的阶段性来看,在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次数应当另行计算。但此时又存在另外一个问题,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势必导致案件周期的延长,这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同时也容易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侵犯人权。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期限规定本来就存在缺陷,不分案件的简繁而统一将补充侦查期限规定为一个月使得其缺乏针对性和现实操作性。应根据案件的简繁,对补充侦查的期限进行具体规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的补侦期限为十五日;案件复杂的则为一个月。这将大大缩短一个案件的诉讼周期,同时也有利于正确的追究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

4.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起公诉时,若法院认为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时,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检察院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不送,逾期视为撤诉。该种情况下的补充材料是否与立法规定的一个月期限相互矛盾?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要求检察院补充材料的行为是否应当视为是退回要求补充侦查。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此可以看出,150条规定的内容虽是有关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但此时法院对于案件只是形式上的审查,并非是对案件实质内容的审理。这种形式审查并不会对案件的实质结果造成影响,仅仅是因为检察院漏交证据或复印件,或书上写明的犯罪事实不明确,时间、地点、经过、目的、手段、动机尚未写清楚,这仅仅只是形式上的书不合格,并非案件实质上的不清楚,是检察院不用经过复杂调查就能予以弥补的过失。若认定为补充侦查,将会大大延长案件的审理周期,造成案件积压,同时也将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此外,就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地位而言,应当与公诉机关不同,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而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关并不能主动的追究犯罪。换句话说,法院在案件审理当中只能是对案件的证据、事实,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审理过程中呈现的证据事实加以认定。法院并不承担主动要求某一方补充证据的责任,否则将会丧失其中立地位,造成对某一方的偏倚,造成司法公平、公正的缺失。因此,法院对补充侦查的开始亦无决定权。若此时检察院发现应当补充侦查,完全可以等到法庭审理时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这并不影响对犯罪的正确追究,在立法上也有法可依。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的情况下,法院亦不得要求检察院进行补充侦查,即使是案件确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是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补充侦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所占比重不大,亦非每个案件都必须经历的阶段,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其惜墨如金,但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存在于刑事诉讼,其实质为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所存在的不足对于发挥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保护无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缺乏相关机制的规范,补充侦查制度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成为公安机关与公诉机关相互借用时间的合理借口。近几年,理论界批判甚至要求废除补充侦查这一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笔者认为,补充侦查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经过不断完善、规制,将会不断发挥其应有之作用。

注释:

①其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225条.

②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审查阶段补充侦查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庭审理阶段补充侦查,大多数学者并无异议,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有些学者认为其已被有关司法解释所实际取消.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0.

第8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认为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应当有三种情况;同时对这一制度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论文关键词: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其特点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得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在于促使犯罪人在没有受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重要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减少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我国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方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能够延长条件的范围:第一、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中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要“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方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情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关键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概念。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接受、审查和最终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收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认为: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总是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之外,还有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一致的地方。我们没有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我们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效果一样。从理论上也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避免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一致导致对法律理解和法律实施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以后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也许更严谨一些。 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说,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认为,“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姓名和住所,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 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询问,最终时效期限超过,这种情况,犯罪人只是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有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能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根据上述分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长时间,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有人认为,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端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能破的案件不加区别,把追诉时效不定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能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有重新犯罪的情况不加区别,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区别,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希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更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如果我没有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这样一改,似乎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肯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理论上一般认为,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分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在被害人已及时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如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造成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因为案件复杂一时不能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导致不能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认为,不管是法律规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必须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次,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如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否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却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有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有对抗追诉,由于追诉机关自身的原因导致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过,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期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说,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他人作为实现自己目标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制度的合理价值,在适当时候对该条作出妥当的修改。3、除了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制度之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严重,并且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是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有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制度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不是任何级别和任何种类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实施的,而是必须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维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以后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何不同?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参考文献:①[有关此问题的理论争议可参见《刑罚通论》 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页以下]②《论追述时效期满效力阻却》 陈大成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0年第5期③我对论者关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看法是一致的,并认为这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同时我在这里所讲的“新刑法与旧刑法”,并不是说新刑法就一定比旧刑法好或者说科学。但总的说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是要更符合当前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现状与趋势。

第9篇:刑事侦查学论文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职务犯罪侦查;侦查方式;侦查能力;经验主义

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是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具体到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对讯问时限提出具体严格的要求,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等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职务犯罪案件牵涉面广,作案手段和犯罪方法日趋现代化、专业化和智能化,传统、单一的侦查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新时期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部门,如何转变侦查方式,提高侦查能力是继续深入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必由之路。

一、传统侦查方式的表现形式及不足

传统的侦查方式是习惯于“一支笔”、“一张纸”、“一张嘴”、“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取证”制作笔录的侦查方式。其表现方式及不足主要在以下方面:

(一)口供至上

长期以来,侦查总是无法摆脱这样一种模式:对犯罪嫌疑人由口供到证据,由证据到口供,只要不突破口供就没有证据,或把犯罪嫌疑人口供突破后再去找证据和其他能够证明犯罪的旁证,再搜集整理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二)观念陈旧

传统的侦查方式是以人力劳动为主要特征,科技含量低,侦查员起着主导作用的粗放型侦查方式,不讲侦查谋略、对策、技巧,缺乏手段,线索成案率低;只重视突破案件,忽视用证据证明案件,证据收集、固定、分析、判断、运用能力存在欠缺,使得犯罪隐蔽性、复杂性和专业化与侦查骨干、专门人才严重匮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些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相对于立法的滞后性

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等相关法律的通过,特别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入法引人注目。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等诸多方面,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侦查方式的转变

面对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出现的诸多问题,转变侦查方式,提高侦查能力已经迫在眉睫。

(一)转变侦查方式,实现由传统的供证式侦查模式向证供式侦查模式转变

一是在接触犯罪嫌疑人前要制定周密的侦查计划,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罪轻和罪重的证据,由证据到口供,用证据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再由口供到证据,用口供巩固确认证据。二是要从依赖人证的侦查模式转变到重视物证、书证收集的侦查模式。三是从依赖口供定案转变到不需要口供就能侦查破案,运用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破案能力。四是提高自行发现线索的能力、秘密初查的能力和预审突破的能力。

(二)由凭经验办案,重实体、轻程序向科学制定侦查策略,合理利用侦查资源,实体程序并重转变

从强攻硬取、打疲劳战向讲究谋略、利用科技转变。强攻硬取、善于打疲劳战在过去是可行的,但当犯罪隐蔽性更高、专业化程度更强的情势下,强攻硬取、打疲劳战就变得不合时宜。如果依旧我行我素,侦查工作陷入被动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以讲究谋略、使用现代先进科技手段取代过去的做法。只有利用科技、使用谋略才能提高侦查工作的能力,只有能力提高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新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越来越表现为对人权的保护和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传统的供证式侦查模式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侦查破案的需要,必须转变侦查思路,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思想,以科技为依托,不断提高侦查能力。

(三)实现由分散侦查方式向侦查一体化侦查方式的转变

近年来,职务犯罪群发性、跨地域性、高智能性与分散侦查、各自为战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增强,这就要求我们检察机关必须改变过去由一个院、一个部门、各自为营、分片包案、分散作战、各自为战为主的方式向区域联合、部门联合、集团作战的侦查一体化模式的转变。实现侦查一体化是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重要实现形式,是从制度上保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有效途径,更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和实践需要,其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整合侦查资源配置,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解决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深入开展突出问题的关键之举。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将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突破重大特大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工作方式。

三、侦查能力的提高

(一)提高侦查队伍业务素质,夯实专业理论基础

当今社会知识更新速度明显加快,构建干警合理的知识结构,已成为新形势下开展教育培训科技强侦的重要任务。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干警从多方获取各种新知识,开展培训、研讨、培养人才,积极优化反贪队伍的文化和知识结构。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金融、科技、管理方面的知识,培养对案件的的判断、推理、分析能力,并能灵活运用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侦查策略、审讯谋策、秘密侦查措施,使侦查人员运用静态的知识、智慧、技能和动态思考、运筹、应变的有机统一,依照法定侦查措施、手段、方法、与科技知识、个案信息、类案侦破相结合,把从书本上学习与从实践中学习相结合,把组织培训与自觉学习相结合,把集中学习与在岗自学相结合,通过开展各种业务培训和学习活动,促使干警不断汲取专业理论营养,丰富专业理论知识,提高专业理论素养,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要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重点培养实战技能,全面提高侦查能力。切实提高职务犯罪侦查队伍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提高业务素质,必须把着力点放到提高办案能力上,积极推行素质教育,立足办案实践,广泛开展岗位练兵,以提高实战技能为重点,进一步突出培训的实用性,采取送出去学,请进来教,实战中练等多种方式,加强法学理论,侦查业务,科技手段以及心理学、证据学、侦查技能和侦查方法等方面的学习,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

(二)不断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科技含量,加强装备现代化建设,为提高侦查能力提供保障

主要是进一步加大投入,由一般的技术装备向现代化技术装备转变,要确保办案中的联络及时畅通、反应灵敏快捷;要实现侦查器材现代化,增添先进的侦查技术设备,为侦查部门配备办案所需的科技装备,不断加大侦查中的科技含量,运用视听技术收集和固定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要实现侦查指挥中心现代化,依托全国检察数字专线网,建成安全高效,覆盖全国的侦查信息网络系统等,对侦查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同时,新刑诉法明确赋予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技术侦查权力,虽有诸多限制,如强调了行使技侦措施要有严格审批程序,在公安机关协助下行使等,相关使用范围、审批程序等并未完善,但合理、高效地使用技侦手段对解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难问题的解决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应引起高度重视。

(三)强化应用,切实把先进的科技装备转化为现实的战斗力

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基本上都是职务型、隐蔽型、智能化的犯罪。其中,越来越多的案件是利用现代化的高新科技手段进行作案。因此,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别无选择地要走科技强侦的发展道路。科技强侦涉及基础建设、人才调配、理论研究、技术应用等各个方面,但最为集中的体现是掌握高新技术在侦查中的应用,学习和掌握计算机的操作与管理,实现办公自动化和办案现代化。

经济社会在不断的进步,职务犯罪侦查的方式、手段需要不断地提高。我们必须加强侦查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侦查理论建设,强化侦查工作的理性思维,及时了解和把握经济犯罪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新特点、新规律、新动态、新趋势,认真研究职务犯罪侦查实际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教训,调查、分析、归纳,从中总结、挖掘、提炼出规律性的东西和有针对性、实效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具体侦查模式,上升到理论高度。逐步将实战经验系统化、规范化,为职务犯罪侦查侦查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再用这些来自侦查实践的理论来引导、指导侦查实践向前发展,争取能够更深入、更高层次研究好职务犯罪侦查规律和侦查谋略、侦查技能和侦查办法。加强侦查能力建设,注重发挥实战效能,从而不断提高发现犯罪、突破案件、证实犯罪的能力,从总体上提高侦查队伍的侦查水平和侦查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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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家弘.新编犯罪侦查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