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贷款发言稿范文

贷款发言稿精选(九篇)

贷款发言稿

第1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银行金融部副主任竞聘演讲稿】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

首先衷心的感谢领导提供这次公平竞争的机会,使我有幸站到这里参加竞聘。同时谢谢这三年来所有帮助、关心我的同事,也正是你们的鼓励与教导,使我从一个走出校园懵懵懂懂的大学生,成长为今天稍渐成熟、掌握一定实践工作技能与本领的银行职员。

三年的成长,使我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培养了良好的实干精神。为了更好的发挥自己的才干,为支行做出更多的贡献,我决定竞聘xx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站到这个竞聘的舞台上,有一种成功的期待,但更多的是感到一份责任,对xx支行,对xx银行的一份责任。

下面我对自己的基本情况及工作思路作一介绍:

一、个人基本情况:

我于XX年7月毕业于xx财经学院外贸外语系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学历,获经济学学士学位;XX年10月进入xx银行工作,先后在xx 支行从事营业厅柜面综合业务工作与信贷工作,现为市场营销科一名信贷员。在谦虚谨慎、脚踏实地、戒骄戒躁的干好工作的同时,不断学习,充实自我,先后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经济师中级职称、银行业从业资格证,将自己不断丰富的理论知识有效的与实践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尽最大努力为支行贡献自己的力量。

二、工作思路及工作目标:

为良好发展我行个人金融业务,增加个人类贷款及票据类业务在授信业务总额中所占比重,为支行创造更多利润,我决定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并制定具体经营目标:

第一、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经济下滑影响,作为银行业,我们不可避免的受到或深或浅的波及与撞击,这种不良影响会在XX年逐步漫延与显现出来。自XX年下半年几次存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后,每发放一笔贷款的利润空间在逐渐缩小,同时整体经济不景气导致的个人收入水平下降势必影响到个人贷款的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需有效的协调好利润增长与风险防范的关系,既要稳保利润增长,又要谨防个贷风险。

第二、目前我行开展的个人类金融业务主要涉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非交易贷款、存单质押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信用贷款,就几个贷款品种而言,要齐抓并管,一则是创造更多的利润点,各项个贷业务平衡发展;其次是个贷业务的多样化经营也有利于分散和降低整体风险。

第三、在每笔贷款、票据业务受理中,严格按照金融业法律法规及我行的金融制度、政策执行,把握、控制风险于各个细微环节;同时深刻理解总行事业部制改革的经营理念,并将这种理念切实有效的贯彻于支行具体业务开办中,促进个人金融业务良好发展。

第四、我行目前的按揭工作主要开展万豪国际大酒店与金茂豪庭两部分。今年,由于房地产市场萧条,按揭贷款发放笔数较之前有大辐度减少,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持续发展,需要与两个合作伙伴保持良好沟通,包括售楼人员,调动他们与我行共同营销个贷业务。个人非交易贷款,是风险小、但利润稳定可观的一项业务,要进一步对其做好宣传、推广,积极开拓市场,扩大客户群体。此外,总行零售业务部现在有规定允许以公务员工资60%的额度标准发放贷款,对我们而言这也是一个风险小很不错的市场,要积极拓展。

第五、今年要实现我行个人贷款业务的综合平稳发展,预计年末累计发放个人类贷款100笔,累放金额3000万元,不良贷款率控制在0;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60笔,贴现金额共计1亿元,实现贴息收入240万元。

以上为我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思路、目标,如果这次竞聘成功,我将尽自己绵薄之力,积极有效开展个贷业务,推进支行个人金融工作新发展;如果没有竞聘成功,我也决不气馁,我将继续努力,不断充实完善自我,在实践工作中进一步提升自己的能力与水平。

我的竞聘演讲完毕,谢谢大家的支持!

【附】竞聘演讲稿注意事项:

如果是正式的演讲,速率不能太快。一是听众难以听懂,二是容易使人产生怀疑,误认为演讲者怯常因为,人们胆怯时往往语速较快。

当然,讲话也不能太慢。太慢就显得拉腔拖调,给人以愚笨、迟钝、缺少教养的感觉。

第2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网贷行业监管机构的

职责分工更加明晰

在2015年7月十个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在银监会牵头出台的征求意见稿中,对监管工作的分工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银监会的主要监管职责是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并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同时,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主要指地方金融办)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但在新出台的《暂行办法》中,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负有相应的行为监管职责,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不仅只是指导还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赋予了银监会更多具体的监管工作和职责,有效弥补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人手不足、能力有限、经验不足等劣势。在今后针对网贷行业的具体监管工作中,银监会与地方金融办密切配合,从宏观到微观、从非现场到现场,形成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和框架。

备案管理制度的实施细则

更加细化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但此项规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碰到诸多障碍。现有的平台更名和新平台核准名称时,由于备案制的流程不够明确而难以通过。但是在《暂行办法》中,完全取消了该项规定,只是要求其在经营范围内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此举减少了对经营主体的行政性干预,通过对经营范围的明晰,极大程度上体现了监管规则人性化的一面。除此之外,《暂行办法》对具体的备案登记制度进行了时限要求,要求网贷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必须在各地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但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这些内容有时效要求,也未要求分支机构必须进行备案。与传统金融行业的牌照准入制相比,对网贷机构采取备案制管理是充分考虑到信息中介定位及鼓励创新的基础上提出的,同时,也为负面清单管理思路提供了基础。

网贷行业的负面清单规则

更加准确

在之前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网贷行业的十二条禁止,即行业红线。但在《暂行办法》中变为了十三条,其中不仅增加了一条行业红线,也对其他内容进行了微调,以更加适应现实情况。《暂行办法》增加了禁止网贷机构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的规定。目前很多网贷平台的确在大量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私募公募化操作,变相突破了合格投资人约束,并冲破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牌照制管理。这一规定的出台,将对此类业务和平台产生重大的冲击,关掉了市场中的模糊地带和打球的情况。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仍然明令禁止自融行为,但删除了禁止向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的规定,而是改为禁止变相为自身融资。因为,在现实操作中,关联关系很难确定,同时在一定的风控要求下,关联关系并未完全代表自融或风险更大,因此删除这条规定更适合现实情况。这一规定的调整体现了监管“无罪推论”的原则,即真实目的只要是自融,不管采取什么方法或方式都是不允许的,但只要不是自融,在法律法规和风控要求允许的情况下,可进行市场化操作。同时,《暂行规定》对宣传推介融资项目的方式方法、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等禁止也进行了更加详细和准确的说明。

借款人禁止行为

和出借人保护更加详细

相比征求意见稿,《暂行规定》中对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增加了两条规定。一是借款人需要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二是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同时,在借款人禁止中对所谓的“欺诈借款”行为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即“通过故意变化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由于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定位,决定其不能承担信用风险,同时出于我国民间金融信用环境及基础设施的不足,非常容易激发网络借贷环节的道德风险问题。对借款人提出更加详细的禁止行为,能够更好地划清责任归属,净化网络借贷环境。征求意见稿要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每一个融资项目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人作出并确认。但在《暂行办法》中,这一条已经改为“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事实上,这一规定的调整为“智能投顾”、“量化决策”及其他一些金融科技产品的应用敞开了大门,鼓励通过金融产品的创新,更好、更便捷地为投资人提供服务。同时,《暂行办法》延续了征求意见稿对出借人适当性问题的规定,要求网贷平台对出借人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可动态调整出借限额及标的限制。

网贷行业的普惠金融

属性更加确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对互联网金融属于普惠金融领域的定位,《暂行办法》再次强调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更是增加了对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的要求。具体而言,《暂行办法》规定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其中,20万元和100万元的限制来源,主要为了与刑法第176条有关非法集资入罪标准的起刑数额相同,这也是为了让监管规定与上位法相一致。在不得拆标、不得拆期等规定下,这一规定对现有的网贷平台的标的类型和业务模式影响很大。但《暂行办法》也同时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小贷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贷机构并不受此规定限制,将已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网贷平台与信息中介网贷平台进行了区分。当然,该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由谁负责监管和查询借款人在其他平台的借款情况仍存在执行难点。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必须依托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网贷行业的中央数据库,这也是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一环。

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职责

第3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机关副主任岗位竞聘演讲稿一】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

首先衷心的感谢领导提供这次公平竞争的机会,使我有幸站到这里参加竞聘。同时谢谢这三年来所有帮助、关心我的同事,也正是你们的鼓励与教导,使我从一个走出校园懵懵懂懂的大学生,成长为今天稍渐成熟、掌握一定实践工作技能与本领的银行职员。

三年的成长,使我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培养了良好的实干精神。为了更好的发挥自己的才干,为支行做出更多的贡献,我决定竞聘xx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站到这个竞聘的舞台上,有一种成功的期待,但更多的是感到一份责任,对xx支行,对xx银行的一份责任。

下面我对自己的基本情况及工作思路作一介绍:

一、个人基本情况:

我于XX年7月毕业于xx财经学院外贸外语系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学历,获经济学学士学位;XX年10月进入xx银行工作,先后在xx 支行从事营业厅柜面综合业务工作与信贷工作,现为市场营销科一名信贷员。在谦虚谨慎、脚踏实地、戒骄戒躁的干好工作的同时,不断学习,充实自我,先后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经济师中级职称、银行业从业资格证,将自己不断丰富的理论知识有效的与实践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尽最大努力为支行贡献自己的力量。

二、工作思路及工作目标:

为良好发展我行个人金融业务,增加个人类贷款及票据类业务在授信业务总额中所占比重,为支行创造更多利润,我决定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并制定具体经营目标:

第一、受国际金融危机和全球经济下滑影响,作为银行业,我们不可避免的受到或深或浅的波及与撞击,这种不良影响会在XX年逐步漫延与显现出来。自XX年下半年几次存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后,每发放一笔贷款的利润空间在逐渐缩小,同时整体经济不景气导致的个人收入水平下降势必影响到个人贷款的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需有效的协调好利润增长与风险防范的关系,既要稳保利润增长,又要谨防个贷风险。

第二、目前我行开展的个人类金融业务主要涉及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个人非交易贷款、存单质押贷款、个人消费贷款、个人信用贷款,就几个贷款品种而言,要齐抓并管,一则是创造更多的利润点,各项个贷业务平衡发展;其次是个贷业务的多样化经营也有利于分散和降低整体风险。

第三、在每笔贷款、票据业务受理中,严格按照金融业法律法规及我行的金融制度、政策执行,把握、控制风险于各个细微环节;同时深刻理解总行事业部制改革的经营理念,并将这种理念切实有效的贯彻于支行具体业务开办中,促进个人金融业务良好发展。

第四、我行目前的按揭工作主要开展万豪国际大酒店与金茂豪庭两部分。今年,由于房地产市场萧条,按揭贷款发放笔数较之前有大辐度减少,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持续发展,需要与两个合作伙伴保持良好沟通,包括售楼人员,调动他们与我行共同营销个贷业务。个人非交易贷款,是风险小、但利润稳定可观的一项业务,要进一步对其做好宣传、推广,积极开拓市场,扩大客户群体。此外,总行零售业务部现在有规定允许以公务员工资60%的额度标准发放贷款,对我们而言这也是一个风险小很不错的市场,要积极拓展。

第五、今年要实现我行个人贷款业务的综合平稳发展,预计年末累计发放个人类贷款100笔,累放金额3000万元,不良贷款率控制在0;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60笔,贴现金额共计1亿元,实现贴息收入240万元。

以上为我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作思路、目标,如果这次竞聘成功,我将尽自己绵薄之力,积极有效开展个贷业务,推进支行个人金融工作新发展;如果没有竞聘成功,我也决不气馁,我将继续努力,不断充实完善自我,在实践工作中进一步提升自己的能力与水平。

我的竞聘演讲完毕,谢谢大家的支持!

【机关副主任岗位竞聘演讲稿二】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

大家好!

我叫***,19**年生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县***信用社主任。我要竞聘的岗位是联社副主任。

今天,站在这里我不想讳言,在**年的人生历程中,由于身体条件,我经历过比常人更多的艰难。记得当年,我的高考成绩远远超出重点大学分数线,但还是被诸多名校拒之门外,是**大学接纳了我。在这里,我收获了希望,学到了知识,增长了才干。我曾暗下决心:定要倾尽所有,为金融事业一生奉献。

19**年大学毕业,我来到**县信用社工作。从报到的那一天起,我就明确了人生的奋斗方向,决心在这里放飞我的梦想。经过**年打拼,20**年,我背负领导的重托和同志们的期望,走上信用社主任的岗位。

面对新的岗位,新的环境,新的考验,我一手狠抓内部管理和素质提高,用教育、用制度、用管理,筑起人、财、物的牢固防线,保证了每一名员工、每一笔存款、每一本账册的绝对安全。一手抓业务经营和风险防范,用勤勉、用责任、用监督,牢牢把握每个操作、每道手续、每笔贷款都能经得起各种检查检验,使信用社的经营管理旧貌换新颜。

*年来,存款由当初的不足***万元,增长到现在的***万元,增量超过了过去的数十年;贷款由当初的***多户、余额***万元,增长到现在的***多户、余额突破了***万元,多项指标实现了翻番。因此,赢得了领导的肯定,同事的尊重和客户的认可,也多次被授予先进工作者等荣誉或奖励。

这些数字和业绩,实在谈不上突出,更算不上耀眼。但在一个偏远山区,仅有*名员工的信用社,去最远的一个村庄清收一笔贷款,要穿过**多公里的山间道,还要步行**里地的碎石路,经常用时多半天。不过,我从未退缩过,也没有给领导提出过任何额外的条件。因为,我热爱工作,热爱金融事业,我更爱我们的信用社。

也正是基于这种深深的热爱,我今天走上了再次被考验的平台,和其他人公平竞争,为信用社的发展壮大负起更多的担当。

如果我能竞聘成功,一定不辜负大家的期望,管住自己,做一个廉洁奉公的好干部;管好下属,做一名敢为人先的好领导;做精业务,当一名履职尽责的好助手;干出成绩,当一名勇往直前的好典型。

第4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此前阿里巴巴与苏宁云商先后传出涉足银行业的消息,在达沃斯论坛上,强调推进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未来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将仅是时间问题。从媒体报道的这份管理办法讨论稿来看,民营银行获批也将进入倒计时。国家批准成立民营银行之后,同时预示着未来金融体制改革将加速,推出利率市场化的同时,存款保险制度在短期之内将会推出,原因在于随着民营银行规模的不断扩大,开放金融领域的同时,也意味着金融结构性风险上升,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将很好的化解此项风险。

所谓的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当金融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存款保险制度被视为是,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目前在西方存款保险制度被普遍使用,原因在于西方以民营银行为主,设立存款保险制度也是防止国家信用被滥用。目前中国虽然尚未建立该制度,但是实际上是存在着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即以国家和政府的信用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商业行为进行担保,这符合我国使用行政手法对市场问题进行调控的一贯作风。

随着中国金融改革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信用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商业行为进行担保的局面必须被改变,以防止国家信用被滥用衍生出的一系列金融风险。民营银行试点的成立对于中国的民间借贷而言无疑是一个好消息,目前中国民间借贷市场问题频出,温州、鄂尔多斯、神木等地相继爆发民间借贷危机,为了解决民间借贷问题,中央可以开始在温州尝试改革试点,尝试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便是让民间借贷合法化,合法化对于民间借贷而言,无疑是一个可行之路,通过设立民营银行将这部分热钱纳入在监管体系之内,将问题摆在台面上解决,可以有效的化解流动性风险。

目前中国的民间借贷利益链条由三部分构成:银主、中介、借款人。利益链条的上游是银主,既有闲散资金又愿意追求高收益的人;中游是中介,中介的链条包括服务于银主的中介、服务于借款人的中介;利益链的下游是借款方。除了担保公司外,囊括银行、典当行、寄售商、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民营企业及个人,整个链条环环相扣。经济转型导致的企业盈利下滑背景下,民间借贷利益链的风险也日益增加,随时具有断裂的风险。

第5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6月11日,建设银行(601939.SH;00939.HK)公告称,将发行不超800亿元的5年期次级债,用于充实该行资本。此前不到一个星期,农业银行(601288.SH;01288.HK)500亿元次级债刚刚完成发行。光大银行高层更是表示在H股上市后,还将发行次级债补充资本。

多家银行高管冒着“食言”的风险进行再融资,究其原因在于银监会对于银行业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或将更为严苛。近日,银监会下发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其中将包括银行间资产、房地产开发贷、地方融资平台贷款等业务的风险权重上调,从而导致银行资金压力进一步扩大,也使市场再一次担心银行又将面临新一轮的融资需求。

不过,接近银监会的人士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上述新规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征求意见稿,只是在工、农、中、建、交、招六家银行内部做了测算。目前,六家银行已经将测算结果上报给银监会,银监会国际部正在汇总各家银行的意见,还将就具体细节进行修改。

“大家对这个还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理论基础不够。”某国有大行财务管理部负责人指出,征求意见稿中将部分银行业务的风险权重分别进行了上调和下调,这方面并没有合理的政策依据和理论依据。对此,银监会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这令银行不够信服。

争议新规

征求意见稿中遵循了5月初公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设定三个层次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额外明确了资本留存超额资本和逆周期超额资本应为核心一级资本。

这样算来,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核心资本要达到9.5%,其他银行的核心资本要求为8.5%。目前尚有一些银行与这一指标存在差距。

对于新规争议最大的,不在于此。

按照《巴塞尔协议》的归纳,银行的三大风险主要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征求意见稿在三大风险的资本计量上都做了细微调整,其中争议较大的是信用风险资本计量。在信用风险资本计量中,银监会根据宏观经济、产业政策和信贷风险变化,在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时,可对特定的高风险资产组合使用大于或等于150%的风险权重,甚至最高一档的权重达到了1250%。

“权重是反应风险本身的,不应该跟着政策走。”某国有大行财务部负责人指出,风险是相对客观存在的,不能由具体的要求去定义风险的大小。

在上述财务部负责人看来,如果从数据测算上看,资本金是挺有压力的。而如果从理论上看,就没有那么大压力了,因为他们觉得最终的实施方案不可能就是现在的版本。如果真要这样做,一定会有配套政策跟进。新资本监管新规只是一个指引,但是不能落地,在细则没出来之前,是无法实施的。

银监会对外公开的表态是,按照已经公布的《指导意见》,银监会正在起草修订《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修订的主导思想和有关政策精神均已体现在《指导意见》中,目前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影响不大,待征求意见稿定稿后,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不仅试点银行内部人士对此征求意见稿持保留态度,银监会内部也有不同看法。接近银监会的人士介绍,对于具体细节的调整,银监会内部也未对资本充足率计量的修订形成一致意见。

从最初20世纪80年代《巴塞尔协议》的初次成稿,到2003年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下称“巴Ⅱ”),再到2010年的《巴塞尔协议Ⅲ》(下称“巴Ⅲ”),国际上关于银行业的监管几易其稿。

银监会公布的《指导意见》,又俗称“中国版”巴Ⅲ,其标准比国际上的巴Ⅲ最低标准还要高,而且在达标时间的规定上,要比国际上的要求更短。

中国银行业2007年正式启动实施巴Ⅱ。按照安永金融服务合伙人蔡鉴昌的说法是,“国外银行也是循序渐进达标的,而中国的这些银行,巴Ⅱ还没达标,就直接奔着巴Ⅲ去了。”

银监会要求有条件的银行在2012年初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在2016年底达标。蔡建昌认为,“中国版”巴Ⅲ的独特点在于很多银行巴Ⅱ还没有达标先要达标巴Ⅲ。

某业内人士指出,尽管银监会对银行业日趋严厉的监管趋势已经形成,但是此意见稿的最终实行方案可能会在时间上和具体指标上有所妥协。

另外,各界对银行资本达到怎样的标准更为合理存在争议。到底银行的资本要多少才是合适的?农业银行战略管理部资深分析师付兵涛认为,在逆周期审慎监管的思路下,监管部门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办法,监管层也是存在疑惑或不确定性的。银行是信用创造的体系。按照这种一直不停的提高资本的要求,银行就很难会发挥其自身应有的作用了。

喜忧参半

征求意见稿中提到,商业银行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已建立内部评级体系并获得银监会批准的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资产应当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监管资本要求。

权重法需要对银行账户表内外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现金类资产、债、金融机构债等。而内部评级法的核心在于商业银行对不同类型资产池的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和违约风险暴露(EAD)进行适当的估计。

对此,申银万国的研究团队测算,权重法下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将有17~192个基点的下降,而内部评级法下有些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有所上升。“随着新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推行,如果银行不尽快转向内部评级法,2012年上市银行资本缺口将约为4000亿左右”。

根据银行间资产、房地产开发贷风险权重上调,非按揭类个人贷款风险权重和小企业贷款风险权重下调的假设下,申银万国测算,对宁波银行、兴业银行、华夏银行、浦发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影响在1%以上,其他银行影响在0.1%~0.8%的范围内,对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的影响最小,仅为0.1%。

蔡鉴昌分析,部分长期贷款风险权重的增加,是出于流动性的考虑,而增加了一些同业债权权重是为了控制银行系统内的风险。基本上所有对资本的要求提高都是与风险相匹配的。

而如果按照内部评级法来测算,申银万国测算发现,在当前的静态资产结构条件下,除华夏银行有所下降外,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普遍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其中南京、民生、深发展、光大、招行等上升幅度均在2.8%以上。

以工商银行为例,截至2011年一季度末,该行资本充足率为11.7%,核心资本充足率为9.66%。在权重法下,综合考虑房地产开发贷风险权重上升和小企业贷款余额风险权重下降,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将分别下降0.2%和0.1%,刚压红线。而如果按照内部评级法来计算,资本充足率和核心资本充足率将分别上升1%和0.8%。

据某券商银行业分析师向记者透露,目前工、农、中、建、交、招六家银行已经建立内部评级法的数据库和计算模型,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因此,这些银行会尽快转向内部评价法,因此新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对其影响并不那么可怕。

不过,该分析师也指出,由于受地域限制、行业限制、数据统计限制等,一些中小型银行还无法采取内部评级法来进行测算。因此中小银行只能采取权重法来测算资本充足率。如果真的实施新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大行可能需要一段时间再考虑资本金补充的问题,而小银行就变得很迫切了。

业务转型

经历过2010年银行大规模的融资之后,市场已经开始对银行融资事件谈虎色变。资本补充确实能快速解决银行资本充足问题,但是“融资-放贷-再融资-再放贷”这种循环往复的方式只能解决银行特定时期的一时之需,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为根除银行资本达标的顽疾,顺应经济特征的变化,商业银行应着力推进经营转型。

监管环境的改变,也正在倒逼银行转型。

“新监管政策无疑会增加银行的资本压力,要从根本上解决资本充足率等系列问题,关键还是要转变银行经营方式和业务结构,提升中间业务的比例,然而一切转变都需要时间。”工商银行投行部副处长史晨昱认为。

“调整银行结构的导向意义是很明显的。”付兵涛指出,在调高部分业务风险权重的同时,银监会也放松了对零售业务和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监管限制,这被业内视为银行业转型的机遇。

银监会新规中很重要的方面是意图扩大零售业务的占比,这在过去几年的转型中一直不明显。随着银监会关于中小企业融资“十条”措施的出台,允许其将单户500万元(含)以下的小企业贷款视同零售贷款处理,也在风险权重方面有所“松绑”,对银行转型有正向的推动作用。

付兵涛认为,如果银行业务转型成功,对资本的依赖可能就不会有这么大压力,并会降低对贷款的依赖。

第6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非吸储类放贷人;贷款通则;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8-0080-05

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体系构成

非吸储类放贷人,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从市场借入资金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笔者认为,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应由以下三个层次共六类主体构成。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放贷人

1、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是无担保、无抵押贷款,风险相对较高,银监会因而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标准。此类主体的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具有单笔授信额度小、审批速度快、无需抵押担保、服务方式灵活等独特优势。但由于我国个人消费信用体系尚不完备。主营业务为信用消费贷款的消费金融公司短期内很难有大的发展。

2、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根据《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此类贷款公司是指经银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运资金来源于实收资本和投资人的借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此类贷款公司在人员成本和制度协调成本上有一定优势。但是,法律对其后续资本金来源及数额的限制以及本身“行内行”的性质局限,其发展和运作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大大阻碍了此类贷款公司金融功能的发挥。

(二)非金融机构放贷人

1、社会资本组成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于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而言。非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灵活性更强,人力成本、管理成本和协调成本都相对较低,从而也在整体上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门槛过高、监管主体不明,面临着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和实际操作有欠规范等严峻问题。

2、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由金融机构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两种。前者属于可按规定经营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者是指经商务部和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这类主体作为不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吸储类放贷人已初步形成自己的业务网络,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至今仍未完全放开,也尚无一部正式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从而严重制约了其经济功能的发挥。

3、典当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是指依照该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信用贷款,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典当行业监管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收回了典当业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典当行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变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随着市场需求的扩大,典当行业日渐成为引导中小企业和居民短期融资的重要渠道。但由于典当业属于新兴行业,又没有成熟的法律予以规范。因此业务开展比较混乱,管理也缺乏规范性。

(三)民间放贷人

《征求意见稿》(2009)把民间放贷人定义为无需批准即取得贷款人资格,也无需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下以自有资金经营一定贷款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贷款通则》的新一轮修订,打开了民间放贷尤其是私人放贷的,允许他们可以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依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放贷行为,无疑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激活民间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然而,此次修订对于民间放贷人放贷总额、笔数、利息收入等具体条件的限制仍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如不加以调整完善必将影响到民资参与经济发展的活跃性与积极性。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思路

实践中,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涵盖了公司、合伙及自然人等组织形式,三个层次六种类型的主体架构与市场格局已具雏形。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所存在和面临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找到适宜的监管思路。

(一)美国、南非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

1、美国的监管模式。美国非吸储类放贷人分为商业类和消费类两种,消费类放贷人必须有州放贷牌照,商业类放贷人一般不需要。总体而言,美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采州立管制而非联邦管制,属于较宽松的非审慎监管。非吸储类放贷人在市场准入、组织形式上基本无限制,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也很低,且没有对权益负债等的比例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虽不能接受普通公众的存款,但可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获取资金,在融资方面有很大的灵活性。一些州未对贷款利率设定上限,另一些州则通过《反高利贷法》设定了利率上限,但适用的最高利率也会因一些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2、南非的监管模式。南非2005年《国家信贷法》及2006年《国家信贷管理规定》是国际上最新的放贷人立法,立法技术成熟先进。2006年6月1日。作为独立法人的国家信贷监管者根据《国家信贷法》成立,监管范围为全国的消费信贷活动,基本不涉及商业信贷。根据《国家信贷法》,手中有超过100份信贷协议或信贷提供余额超过50万兰特的“信贷提供者”必须提交登记性文件,否则不得提供信贷(营业范围仅在一省内或遵守该省法律,则受省级监管者监管,不用在国家信贷监管者处登记)。“信贷提供者”必须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登记文件,国家信贷监管者同意予以登记的,签发一份登记证书,在登记册中输入登记记录,给予申请登记人一个登记号码。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路径选择

此次《贷款通则》的修订,初步确立了“大统一小

分权”的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层次性、灵活性和差异性,但仍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1、明确区分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其他国家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一般都区分商业信贷与消费信贷。对前者的监管远远弱于后者,甚至根本不加监管。在消费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个人缺乏资金交易和商业谈判的经验,风险的防范意识与抵御能力较差,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对消费类非吸储放贷人理应加强监管。在商业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企业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与抗风险能力,监管力度可相应减弱。因此,我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也应以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的区分为前提。

2、统分结合的层次化监管模式。综观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主要有美国式的多头分散监管和南非式的统分结合监管。前者无统一的监管机构,虽机动灵活却存在监管标准不一,监管空白、重叠与套利等问题。后者在多层分散监管之上再行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有效兼顾了安全性与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前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鉴于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民间性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特点,应借鉴南非经验发立独立的统一监管机构。形成层次化的“伞形监管模式”。

3、适度审慎的本土化监管力度。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运行机制不健全,对非吸储类放贷人应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同时,也应注意在微观层面合理放开,保证监管的松紧适度。笔者认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放贷人仍须由银监部门进行审慎监管;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作为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应分别由省级地方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非审慎监管:民间放贷人应当着重间接调控和自律监管。

三、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法律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体系逐渐与国际接轨,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培育和发展迫在眉睫,需要监管当局在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依法进行全方位监管,与之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也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与完善。

(一)金融犯罪与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

1、金融犯罪法律法规的修改。《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缺少明确界定。惟有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此所作的解释属于越权解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我国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亟需修改。对非吸储类放贷人而言,把住“吸储关”是监管的要害所在。若某个放贷人同时向其他多个放贷人借款,再将借到的钱用于继续放贷,通过“相互拆借”极易使相关监管规定沦为形式。另外,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拆借金额大、涉及人数多的放贷人很可能触及金融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或其法律解释应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具体借贷金额、借贷人数和经济损失额度等内容及相关概念均应有清晰的规定,并“须同时具备存款数额、户数和经济损失才能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明后,对于利用放贷进行非法集资的,应立即取消其放贷资格,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那些虽有一定的拆借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仅苛以行政及民事责任。

2、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规定,金融“三乱”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行为。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中国就以“治理整顿金融三乱”的方式打击地下金融。然而,金融安全是相对的,而金融风险是永存的。更何况当年金融“三乱”的根源不在金融组织与行为本身,而在地方政府疏于监管甚至包庇纵容。随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我们无疑要突破陈旧认识和原有界限,对金融“三乱”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区分集资方式并明确集资规模标准的前提下,针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不同组织形式进行分类管理,以事前监管为主事后处罚为辅,规范民间借贷中所涉及的集资行为。对公募方式而言,集资主体必须符合监管机构确立的条件并具备相应资格,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私募方式而言,尽快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厘清私募与非法募集的界限,对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数量、权利义务、销售渠道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其次,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仍须由银监部门审核与监管之外,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和民间放贷人无需由央行或银监会审批。

(二)有关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法规的修改

我国目前直接规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以及正在修订之中的《贷款通则》。上述法律规范在准入条件、后续资金和利率水平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合理调整准入条件。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全资型贷款公司之外,其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准入条件欠缺合理性。首先,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准入门槛偏高。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不低于1000万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不低于1.7亿元人民币;从事财产权利质押的典当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的不低于500万元。而同样为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的村镇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远远低于非金融机构放贷人。而且,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民间生态特点决定了其准入条件应相对低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此,理应对其贯彻“低门槛、严监管、增机构、广覆盖”的准人政策,鼓励更多投资主体参与其中。其次,民间放贷人的准人条件相对偏低。根据《征求意见稿》(2009),民间放贷人的年度贷款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年度交易笔数不得超过100笔,年贷款利息收入不得超过年总收入5%。笔者认为,区区100万元不足以激活民间资本,应放宽年度贷款总额限制。而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不宜整齐划一。同时,该规定也存在逻辑矛盾之处。按年利率10%计算,放贷100万元的年利息收入为10万元,若要符合不超过年总收入5%的前提,放贷人自身年总收入须在200万元。对自然人而言显然不现实;对企业来说同样存在悖论――年收入超过200万元的大中企业,应该不会在意这点利息收入。小企业又往往是资金的需求者,缺乏放贷的实力。因此,还应对相关内容反复斟酌使之更趋科学合理。

2、放宽后续资金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必须“只

贷不存”,以自有资金开展放贷业务。消费金融公司可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及同业拆借,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及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主要通过增资扩股和银行借款筹集资金,后者向银行借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民间放贷人则完全以自有资金放贷。《征求意见稿》(2009)拟放宽对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资本金约束,允许其从两家以下(含两家)金融机构和一家非金融机构借入资金,但因此形成的负债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200%,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放贷空间。笔者认为,我国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资金来源限制过于严苛,致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无论从资金数量、期限还是结构上看均无法满足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美国,持牌放贷人不但可从商业银行贷款,还可发行商业票据、债券,或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筹资,甚至可向公众募集股份。我国可借鉴美国经验,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金融同业拆借限制,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银行借款给予利率优惠,允许其从多家金融机构获得后续资金,并提高资本金与融资额的比例。其次,可在国家层面设立专门的资金供应机构,大力开展资金批发业务并负监管之责,并以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放贷人向符合产业导向的企业放贷。再者,对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业绩突出的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可允许其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融资。最后,还应逐渐放开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束缚,并充分发展和利用担保公司,从多个途径突破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发展的资金瓶颈。

3、放松利率水平控制。我国央行只对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进行限定,并未对贷款利率上限做出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非吸储类放贷人的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然而,民间借贷中的实际放贷利率都在60%左右,甚至高达180%。巨额利益驱动下的民间放贷机构,很难主动放弃高息接受监管。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规定,机构或个人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美国虽然也存在“高利贷限制”,但最高利率的适用往往根据信贷性质、发放类型、偿还方式、有无担保和放贷机构的不同区别对待。这些国家的经济实践充分证明了市场规律的有效性,《征求意见稿》(2009)也建议不要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非法。笔者认为,定价权是市场的核心,我们不应“一刀切”地剥夺放贷者的利率定价权,过分限制其市场空间。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利率控制应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根据贷款数额、担保情况、贷款用途等要素有区别有条件地放开限制,充分发挥浮动利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并采用较为严格的登记与审查制度来防范风险。

(三)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1、破产法律制度。为实现投资增值和良性循环,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还需根据市场化原则为非吸储类放贷人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现行《破产法》可适用于法人企业与合伙企业,但因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仍很不完整。另外,受我国传统债文化的影响及立法水平、司法实践的限制,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一直难以确立。笔者认为,《贷款通则》修订后将涌现出大量以非法人企业形式存在的民间放贷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对此作出回应。首先,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避免债务人的人身权受到肆意侵犯,使放贷人得以低成本、有秩序地退出市场。同时,还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对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正视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在主体资格设置、破产效力等方面的特殊性,并将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纳入适用范围。另外,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部门可强制进行清理、整顿和关闭。为此。还需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对监管当局的行为予以规范。

第7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一、相对于准则征求意见稿的改进

将涉及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三个准则的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的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准则进行比较就可以发现,正式的准则有三个方面的重大改进:语言更加规范;改变了征求意见稿不允许金融资产减值转回的规定;增加了一些征求意见稿遗漏的重要条款。

1.语言更加规范。新准则将征求意见稿中使用不够规范的“会计处理”一词统一更正为更为规范的“计量”一词。因为“会计处理”可能包括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四个阶段的工作,而原准则征求意见稿中的会计处理实际上只涉及到计量这一环节。《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52条第2款“企业应当定期使用没有经过修正或重新组合的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1]中,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可靠性”改为“有效性”。《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22条“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2]中,也将征求意见稿中的“收益”一词修正为“收入”,从而与句中的“费用”相对应。第24条将原征求意见稿中的“非现金质押物”改为“非现金担保物”。

2.改变了准则征求意见稿不允许金融资产减值转回的规定。新准则改变了征求意见稿中的做法,充分实现了同国际准则的趋同。具体而言:(1)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其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如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已提高等),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2)对于以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减值损失不应转回;(3)对于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归类为可供出售的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已经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不应通过损益转回,但归类为可供出售的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增加,并且该增加客观上与减值损失计入损益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则应转回减值损失,转回的金额计入损益。在原来的准则征求意见稿中,无论是哪种类型,都不允许减值损失的转回。

3.增加了一些征求意见稿遗漏的重要条款。新准则增加的重要内容主要包括:(1)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的定义。征求意见稿采用的是2004年修订之前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的定义。新定义将如下两项列入了金融资产的范畴:一是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二是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①。而且将与上述两项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列入了金融负债的范畴。(2)增加了对金融工具终止确认时产生的新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规范[1].(3)增加了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买入一项看涨弃权而对被转让资产继续涉入的规范[2].(4)更加严格规范了符合套期项目或被套期项目的条件[2].(5)增加了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一部分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所形成的利得和损失的规范[2].

二、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差异

新的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准则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4)②的趋同。但仔细比较,还是可以发现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表现为:

1.对IAS39进行了极大的简化,从而忽略了很多重要的内容。新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对IAS39进行了很大程度的简化。IAS39包括准则正文和两个附录(实施指南和对其他文告的修改),伴随其一起的还有结论基础、示例和应用指南等内容。附录构成准则的组成部分,结论基础、示例和应用指南等内容虽然不构成准则的组成部分,但对于理解、应用准则也是必不可少的。而我国的准则却基本上只涉及到IAS39的正文部分和部分实施指南,虽然剩余部分实施指南、结论基础、示例和应用指南可以在随后以应用指南的形式进行,但这几个部分的内容都是相对独立的,且有各自不同的侧重点。通过一个“中国式”的应用指南很难将它们较好地糅合在一起,即使能够做到或在稍后分别将这些内容予以,也不利于准则使用者的理解、学习和执行。本次的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执行,其间只有短短的10个月时间,企业要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适应新会计准则难度相当大。另外,从已简化的准则内容来看,新准则也忽略了很多必须的内容,例如缺乏评价套期有效性的方法。

2.公允价值选择权方面的差异。现行IAS39允许主体在初始确认时将任何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并在损益中确认公允价值变动[3].而我国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却明确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才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1)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2)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1].可见,相对于IAS39而言,我国对于公允价值选择权做了较大的限制条件。这反映了我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待公允价值的谨慎态度。

三、新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准则的不足

新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虽然已较为完善,也基本实现了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但还存在着下列不足:

1.格式、语言表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会计准则采取的是法律法规的条款形式,这是为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形式保持一致。这与国际会计准则并无实质性差异,不同的是,我国一般没有将“定义”单列一章或一部分,而是将其置于某一定义所涉及的条款之后。这种方式虽然有利于准则使用者对内容的理解,但也使得准则整体上显得比较凌乱,不能清晰地呈现出本准则所涉及的重要概念,也不利于使用者查找。需要指出的是,某一准则内部各新准则之间也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以《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为例,与其他准则不同,该准则将其中所涉及的三个重要概念(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权益工具)单列一章(第8章)进行定义,但其他一些重要概念如金融工具、衍生工具、金融资产的四种类型③、活跃市场、实际利率、公允价值等概念却分散在各部分中。

在语言表述方面,虽然新准则相对于征求意见稿已有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诸多不足。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3条将衍生工具定义为“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1].“本准则涉及的”一词就是典型的赘词,难道本准则不涉及的具有准则所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就不是衍生工具了吗?该准则第5条提到“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诺)”,但随后准则中都是用“贷款承诺”一词,因此应将“不可授信承诺”置于括号内与“贷款承诺”一词互换才更符合逻辑。再如,《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第9条第1款和第2款有“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经营境外净投资”[4]一句,我们认为,虽然如此排列是与套期会计的几种类型相一致的,但经营境外净投资实际上还是属于资产,因此没有必要再单独列示。

2.概念不清晰。这主要表现在对公允价值的认识上。首先从对公允价值的定义来看,新准则将公允价值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1],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定义为“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3].其差异主要是对交易主体的界定上,我国新准则将其界定为“交易双方”,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则是“当事人”。前者实际上假定了交易只涉及到双方,而且排除了通过假定的第三方来估计资产公允价值的可能性,“当事人”则克服了上述缺陷,不但反映了通过假定的第三方来估计公允价值的新的公允价值计量技术,还为负债的公允价值提供了基础和依据。因为,一般认为负债的公允价值应被定义为交换中的公允价值,即企业将不得不在资产负债表日支付给接收该负债的第三方的金额。如果还将公允价值定位为“交易双方”的话,负债公允价值就不可能被理解为“交换中的公允价值”[5].其次,从内容来看,新准则似乎没有认识到初始计量阶段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的区别,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30条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1].严格来说,应该是“按照所取得的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为取得金融资产而支付的对价(或因承担金融负债而收到的对价)的公允价值来计量”。前半句可以理解为初始确认时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进行计量,而后半句则是一个成本(历史成本)的概念。IASB《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将历史成本定义为“……按照为了购置资产而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可以看出,新准则并未将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计量属性严格地予以区分开来①。

另外,虽然新准则对公允价值进行了定义,也给出了相关的公允价值计量指导,但并未深入分析公允价值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会计计量”部分也没有深入分析公允价值这一计量属性及其与其他各计量属性的关系,而只是按照IASB的《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给出了各自的简短定义②。

3.金融工具的分类。为保持同IAS39的一致,新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投资、贷款和应收账款以及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四大类③。对于IAS39而言,这隐含着两重含义:其一,将原来的“企业源生的贷款和应收账款”改为“贷款和应收账款”,使得任何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的具有固定或可确定付款额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括贷款资产、应收账款、债务工具投资和银行存款)都可能符合贷款和应收账款的定义,即从公允价值计量可靠性的角度,扩大了非公允价值计量的范畴。其二,这种分类为公允价值计量选择权提供了基础,从而即使对某项原本可归类为贷款或应收账款的金融资产进行初始确认时,主体也可以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基于可靠性和欧盟等一些国家的压力,IASB压缩了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范围,但公允价值选择权的提出反映了其以公允价值计量所有金融工具的最终目标并没有改变。而我国虽然分类同IAS39完全相同,但由于对公允价值选择权的行使给出了严格的条件,使得我国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的范围要小于IAS39.这也反映出我国准则制定机构对于金融工具公允价值计量可靠性的担心。

4.理论依据不足。新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对概念的定义、分类、确认标准、计量属性选择等都没有给出一个相应的理论基础,尤其是一些备受争议的以及与国际会计准则尚存在差异的问题。例如,对于金融工具的终止确认,以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从“风险报酬分析法”到“控制转移分析”的转变,而新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却是“现金流量收取权分析”、“风险报酬分析”与“控制转移分析”三者的结合。对于为何采用这种新的终止确认分析方法以及采用这种方法的缺点却是只字不提。另外,我国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对公允价值选择权做了严格的规定,也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5.公允价值计量指导不够完善。虽然《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专门用了一章规范公允价值的确定,但这些不够完善的原则性规定远不足以对实务中的公允价值计量进行有效的指导。

新准则对公允价值的估计分为两个层次:(1)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2)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这一简单的分类方法存在着很大的问题。首先,按照准则对“活跃市场”的定义①,如果被计量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存在活跃市场,可直接用其报价对公允价值进行估计,不会存在没有报价的情形,因为根据定义,“市场价格信息是公开的”是构成活跃市场的要素之一。其次,从准则内容来看,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而采用估值技术时又分为三种情况:(1)考虑熟悉情况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价格;(2)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当前公允价值;(3)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这种分类方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从估计的第一层次即是否存在活跃市场来看,其划分标准是估计公允价值所获得信息的可靠性和可获得性,但对不活跃市场进行再分类的标准却是估价信息与公允价值估计方法的结合。相对而言,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对公允价值估计层次的研究更为深入、更具指导意义。FASB在其《公允价值计量》最新准则工作稿中[6],根据用于估计公允价值的市场信息的可获得程度将公允价值估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的信息是指反映报告个体在计量日能够进入活跃市场中的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可观察的市场信息;第二层次的信息也是可观察的市场信息,但不是报告个体在计量日能够进入活跃市场中资产或负债的报价;第三层次的信息是不可观察的市场信息,如通过推断外推法或内插法获得的但不能得到可观察的市场数据支持的信息。以估价信息这一单一标准划分公允价值估计层次更有助于指导实务中公允价值的计量和估价方法的选择。因此,这种划分标准更具合理性和可实施性。

公允价值计量的最大难点在于以公允价值为目标的现值计量以及其他估价技术的应用。我国新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的“公允价值确定”部分却没有给出详细的指导,这对以后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实施以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信息的可靠性将产生很大的影响。

第8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关键词:不动产;婚前购置;离婚;利益归属;裁判规则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2-0099-08

收稿日期:2010-12-15

作者简介:蒋月(1962-),女,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2.15

近年以来,借款购置房屋、停车位等不动产,是我国城镇居民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其中,以所购置不动产向银行抵押获得贷款,是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资金需求的最重要途径。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一方婚前购置不动产,其购房借款延续到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或者该不动产作为婚姻居所使用,婚姻当事人双方对于这些不动产有所贡献的,该不动产的利益归属问题比较复杂。特别是作为住房的房屋,通常是夫妻财产中最大宗的财产。离婚时对这类不动产的产权归属认定、增值部分是否分割、如何分割等问题,迄今尚无明确国家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理论和实务界的分歧也比较大。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引起广泛关注。各地电视台、广播电台的相关节目持续讨论和热议,各界反应强烈。该解释第11条拟对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房屋的归属规定如下:“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该司法解释力图合理规范这种易产生争议的不动产利益之归属,为统一司法提供明确依据,其出发点是好的,条款的基本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不过,考虑到婚姻财产的特殊性,该条规定尚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以利于完善。

一、离婚裁判时对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利益归属的不同认识及裁决结果

对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且婚后双方共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离婚时如何认定和处理,各地法院的认识存在明显差异。主要有下列四种不同观点:一是主张产权及其利益均归个人,共同清偿债务的配偶另一方仅产生适当金额的债权;二是认为应以产权证取得时间为判定依据,婚后取得所有权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认为房屋增值收益应当由夫妻共享;四是按照婚前已付款比例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多个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统一本地区的司法裁判标准,先后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这些指导意见不尽相同,实际裁决结果有明显差异。

(一)婚前借款所购房屋属于购房人的个人财产

该种意见主张,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房屋等不动产的,离婚时,不动产应认定为购买人的个人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配偶一方婚前购房之债务,只在夫妻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离婚时,将婚后用于归还借贷的全部金额之一半返还给产权人的配偶一方。这种观点主要是以合同法和物权法原理为基础,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规定为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观点强调,不动产买受人婚前虽未取得该不动产的产权证,但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即是买受人取得该不动产产权的时间;不动产的产权证是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该买卖合同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解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的问题时,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权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6条。资源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访问时间2010年12月9日。

这种观点不关注当事人不动产买卖关系与其婚姻关系的关联性。强调购买人在婚前购买房屋,不论是自有全部房款或是借款购得房屋,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为清偿借款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或者其他抵押权人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清偿借款的,夫妻之间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婚后配偶另一方参与清偿债务的行为是为房屋产权的取得作贡献,但是,婚后双方共同归还借款仅仅是在偿还银行的债务,与房屋产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改变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二)以产权证取得时间判断婚前借款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

这种观点认为,婚前借款购置的房屋,其权属认定应以产权证取得时间为判定依据。虽然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购房,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款,但婚后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款金额,配偶另一方应补偿其中一半给付款配偶;尚未清偿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担清偿。这种观点主要以物权法原理为基础,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为依据,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房屋所有权证在婚后取得,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相关房屋应归入婚后所得,在当事人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2005年5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举行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上,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明确持前述立场。200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3条指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反之,“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苏高法电[2008]464 号,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3条。资料来源: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省略/onews.asp?Id

5872,访问时间2010年12月8日。

这种意见严格遵循不动产所有权转让须经登记的规定,将获准登记的时间点作为识别标志,适用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关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来源、个人特有财产来源的规定:凡结婚后取得所有权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凡婚前取得所有权的,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为个人财产,但婚后增值收益应由夫妻双方共享

这种观点认为,对于需要借款才能购置房屋的婚姻当事人而言,购房涉及机会成本。在工商业社会,不动产特别是城市的不动产价值巨大,价格上涨快,夫妻双方受制于经济条件,也出于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一方购房后,另一方放弃购房机会,夫妻双方利用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为购房所欠债务,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对非产权人一方不公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持此观点。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房屋,婚前取得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部分,由所有权人给予返还。如果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高法电[2008]464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3条。资料来源: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省略/onews.asp?Id

5872,访问时间2010年12月8日。

这种意见较充分地考虑到了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整体利益与作为个体的夫妻各自利益之间的关系,以及非买受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对买受人所购置的不动产有形和无形的贡献,对两个利益主体各自的利益都有所兼顾。有评论认为,房屋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增值应当归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夫妻的另一方无关”,把房屋的增值一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支付首付一方不公平,因为房屋的增值是房屋本身的市场价值变化所致,“房屋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客体在婚前婚后并未发生变化”;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完全个人财产的观点也值得商榷。“夫妻一方共同按揭支付贷款,这一部分资金被夫妻另一方(买受人)占用,直接导致了夫妻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机会、投资规模以及生活品质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影响”,认定为个人财产是对夫妻之间可能的分工和其各自对家庭的贡献的漠视,显失公平。“婚后一方承担了另一方婚前按揭房的还款义务,对于维护房屋的所有权现状具有积极意义,降低了因还贷不力银行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的风险”,夫妻一方的贡献已融入该房屋之中,该方配偶有权得到补偿[2]。增值共享的观点,既关注物权转移,又重视婚姻的特殊性,无论是从价值导向还是结果公平的角度看,都更为合理。

(四)根据婚前已付款比例大小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这种意见提出,对于婚前借款购置的房屋之归属认定,应以已付款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依据:婚前首付或者已付款占购房款总额之比例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购房借款之金额占购房款总额的比例高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认定为婚前购买人的个人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其指导意见提出,“一方婚前借款或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购房所欠债务主要是用婚后共同所得偿还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58条第3款。资料来源:法律无忧网(省略/article_detail.asp?iType

0&ID

2872),访问时间2010年12月8日。

这种按婚前婚后出资比例决定借款购置房屋归属的作法有

一定合理性,尽管从现有法律理论或法律中不容易找到明确的支持。有人质疑这种意见“抛开法律概念和法律框架”,“过于随意的法律演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不过,笔者以为,司法裁判规则追求的是尽可能公平合理的结果。如果说出资比例对所有权归属认定毫无影响,这也不够客观。对于新型疑难问题,如果非要从既有法学教科书中找到现成答案,是不现实的;如果不适当突破传统法理或规则,法学也不会发展。

比较而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可以说是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场的折衷,能够更好地兼顾对婚姻的特殊性,并平衡婚姻当事人双方各自的利益。

二、对征求意见稿第11条的评析

征求意见稿第11条采纳了前述第一、三种意见,客观地说,这条解释充分注意到了婚姻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另一方购置的房产之贡献和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变化,要求产权人就另一方的贡献和不动产增值向另一方作相应补偿,具有相当大的合理性。从理论上分析,这条规定已经考虑到了方方面面,相当周全。不过,仔细推敲,仍可以发现这条规定中存在某些需要进一步研讨的因素。

(一)该规定仅涉及“银行贷款”,其适用范围或条件过于苛刻

虽然利用银行贷款是多数居民购房时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主要途径,但不能认为所有居民借款的对象均为银行。将银行贷款优于其他借款,甚至不承认民间借贷,这显然不尽合理。事实上,有些居民可能由于年龄、户籍、信用等因素,没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还有些居民为了节省“利息”,买房的部分资金是向亲友筹集的。非银行的借款,只要真实地用于购置不动产,

也应该将其与银行贷款一视同仁。

(二)司法自由裁量度偏小

第11条规定“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其用词是“可以……”,而没有使用“应当……”,有一定弹性空间。但从其文字看,没有进一步界定哪些情形下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该条款未来生效,其适用结果将把争议财产界定为

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至少在三种情况下,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购置的不动产作出的贡献巨大:一是婚姻存续期间长,配偶一方因婚姻共同生活而使得配偶另一方能够长期积累财产清偿购房所生债务;二是婚姻共同生活期间清偿债务之金额占所购房全部房款的比例大;三是购房人婚后因为健康原因长期主要依赖配偶另一方扶养。但是,按照第11条的规定,无论是夫妻共同生活50年还是配偶另一方用其个人特有财产清偿房贷的金额远远高于婚前付款额,都不改变该不动产归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性质。

(三)非所有权人获得合理补偿的给付极可能遭遇“执行难”

首先,配偶另一方的财产由所有权转变为债权,由主动一方变成被动一方,其利益实现增加了不确定性。因为非房产所有权人的配偶一方,对于帮助对方偿还贷款的钱款,是拥有所有权的,其权利实现处于“自在状态”,只要求不特定义务人不主动侵害其所有权即可。然而,自从将这些收入用于配偶对方偿还购房贷款后,按照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该方配偶仅享有请求对方给付合理补偿的权利,其权利从原来的所有权变成了债权。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积极作为,该配偶由主动者变成了被动者。如果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需要付出新的代价。例如,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或者在人民法院裁决后请求强制执行。其次,从实证角度观察,由产权人给予另一方“合理补偿”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的实现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债权人面临这种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因为购房人已经为购房欠下巨额债务,离婚后,如何有能力筹集足够的金钱向对方作出补偿呢?如此一来,该方配偶的利益如何有保障?

(四)该条规定的价值取向是否适当有待斟酌

如果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不动产,就认定为购买方的个人财产,这意味着在平衡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时,是有利于买房人的,在事实上特别不利于已婚妇女。它可能引导婚姻当事人各方各自购置不动产,当事人不论男或女,婚前想方设法借款为自己购置不动产,只要将该不动登记在自己名下,不论是现在或将来,其居住就有了保障;否则,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不拥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一旦婚姻破裂,离婚时难免遭遇被迫“净身出户”或被“扫地出门”的境地。

(五)对未成年子女抚养、老人赡养不利

在理论上,婚姻当事人各自拥有独立产权的房屋,本身是好事。但是,中国土地资源稀缺,不可能人人独自拥有自己的产权房,而且以中国现有房屋价格看,除了少部分人口或家庭外,绝大多数人购房都需要借款。债务金额巨大,还款时间短则5年,长则20年。精于自我利益算计的婚姻当事人双方,都忙着赚钱偿还购置不动产的借款,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经济能力大大降低。老、弱、病、残、幼家庭成员的权益,又如何获得保障?

(六)与中国婚姻传统相去甚远

根据传统的男娶女嫁习俗,房屋等不动产通常由男方及男家预备,女方及女家通常准备“细软”,通过分工合作完成婚姻共同生活的“基本建设”,使新婚夫妇自结婚之日起就能够“过日子”。按照征求意见稿的第11条,当婚姻关系破裂时,虽然非购房人可以要求分割房屋增值收益,但在男娶女嫁习俗未根本改变的环境下,特别是在中国农村地区,一旦遭遇离婚,已婚妇女将处于一种特别不利的境地。

(七)与中国土地资源稀缺的国情不甚吻合

中国土地资源稀缺,不可能人人拥有房屋。但是,如果仅与配偶共享,一旦离婚,将对自己不利。这无疑将鼓励夫妻各自为阵,不与对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该征求意见稿第11条,“离心离德”的价值取向更为明显。

(八)对于城乡不同区域人们相互联姻有某种隔离效果

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条规定的主要受益群体是城市居民,对农村户籍人口的利益诉求考虑得相当少。在城镇,由于房价高,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不动产的,将归个人所有,这意味着一旦离婚,该不动产将不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让购房者吃了一颗定心丸。从利益关联性考察,这条规定侧重于保护已经富裕起来的城镇居民的不动产利益,或者说,城镇中具有较高收入的群体――他们有能力为子女购置房屋等不动产。随着人口大规模流动,大量农民进城谋生,城乡人口之间的联姻越来越多。有房族与无房族之间,即使结婚成为夫妻,似乎仍将隔着不动产所有权这堵“利益高墙”。

婚姻关系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人身关系。不动产利益因为有登记簿记载,其归属可以清晰界定,而夫妻人身关系上的投入和付出,其价值应该高于财产利益,法律却无法准确测算,一方如何能够补偿另一方的人生?制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分配规则时,有必要充分尊重和认可其人身关系的基础性和“主角”定位,避免夫妻关系的物化。

三、完善一方婚前购置不动产的归属规制的建议

对于婚姻,没有当事人是“志愿者”,其付出不要求任何补偿或回报,相反,他或她总是期待着现在或将来的回报。在工商业社会,不动产价值巨大,且具有稳定增长性。对于夫妻而言,不动产利益重大。在某种程度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对婚姻关系特殊性的关注还不够,对婚姻财产特殊性的重视仍不足。同时,这条规定似乎仅仅是离婚时财产利益分配的规则,没有考虑到配偶一方死亡时遗产继承中的利益分配。建议分门别类规范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之归属。

(一)分别出资类型,区分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婚后继续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借贷的,可以考虑将该不动产认定为购买方个人所有。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如果其已付款仅占不动产价款总额的小部分,婚后清偿借贷金额占不动产总价款大部分,可以考虑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在离婚时酌情考虑财产来源、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按比例作适当分割。

(二)根据实际用途对不动产进行分类,区别对待

夫妻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可以有两大类用途:一是作为婚姻住所使用,或者作为家庭住所使用;二是作为非婚姻家庭住所使用。对于作为婚姻或家庭住所使用的房屋,应当特别慎重对待。

对用作婚姻居所或家庭住所的个人所有的房屋,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对用于婚姻居住或家庭生活居住的房屋,其利益归属应充分考虑到婚姻的特殊性,非所有权人享有婚姻住所居住权,该权利应是配偶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利益的一种负担;所有权人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该方享有住所不被收回或者不被从该住所赶出去的权利;在离婚时,另一方仍可以享有居住权。即使不是用于婚姻或家庭居住的房屋,在必要时,法庭有权准许非所有权人一方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作为其住所,而且这种负担可以约束第三人。也许有人会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将其作为婚姻住所或家庭居所,产权人的配偶一方无偿居住使用,事实上已经共享了一定利益,离婚时还可要求分割利益,可能会形成“双倍获益”。强调夫妻关系的特殊性经常使得婚姻当事人双方无法准确区分本人利益与对方利益。如果仅仅依据物权法原理或规则,不考虑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对这类不动产的认定与分割,可能偏离具体规则追求的公平正义。

对于其他用途的不动产,原则上可以归属于购买人个人所有。

(三)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婚姻当事人一方婚前借款购置的不动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当事人之间曾经有约定或者有承诺的,应当从其约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虽以一方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但双方曾经约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当将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双方共同债务。如果当事人双方还曾对各自的份额有约定,也从其约定。

(四)充分考虑出资人的配偶对该房产的贡献

婚姻当事人一方可以就配偶另一方个人所有的不动产之实际贡献,请求享有适当份额或利益。例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配偶另一方曾帮助修缮房子,共同管理该不动产等,这些都是对不动产的贡献。对此,法庭应当酌情批准这类请求,但当事人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五)赋权法院在必要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一方所有的房屋作公平分割

生活远比法律规则复杂,再详尽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作出包罗万象的规范。中国作为大陆法传统国家,注重制定法规范。特别是近些年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有越来越大之趋势。如果司法解释过于绝对,不留任何酌情裁决的余地,可能使特殊案件的当事人难以得到公平结果。因此,有必要赋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财产来源、当事人对相关不动产的贡献,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所有权归属于一方的房屋作适当处理,保障配偶双方的公平利益。

总之,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既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利益主体,又是彼此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共同生活伴侣;既可以清楚地区分双方各自的财产利益,又可以说双方各自利益的边界有一定的模糊性,甚至是重叠或交叉的。制定财产利益分配规则时,既要考虑婚姻存续期短的当事人的利益,同样要考虑到共同生活数十年甚至“白头到老”夫妻的婚姻生活状态;既要关心男性的利益,同样应公平承认和保护妇女的利益;既要考虑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到未成年子女及需要赡养的老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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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8b7792-4434-444f-b4e9-9d5200632cdb&item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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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红斌.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按揭房屋的处理[EB/OL].[2010-12-08].省略/qqf/weizhang.asp?id

42630.

On the Division of Property Purchased by One Spouse before Marriage on Loan: With a Question on Article 11 in the Third Interpretation Draft on Application to Marriage Law from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JIANG Yue

第9篇:贷款发言稿范文

一、档案审阅法。在进驻信用社稽核时,首先调阅信贷档案,逐笔对借据、借款合同、担保资料、贷后检查报告、催收通知书等重要信贷资料仔细审阅。看信贷资料收集的连贯性和一致性是否合乎常理,看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是否有伪造、变造现象,看借据偿还本金和利息记录有无异常,看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以及担保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有无瓜葛和纠纷,看贷后检查报告有无挤占挪用及借款人不认账的记录,看贷款五级分类有无近几年发放贷款分到可疑、损失类等现象。如有疑点,可在工作底稿上做好记录,再作进一步的查证。

二、表格筛选法。先在联社或信用社信贷风险管理系统导出被稽核信用社要检查的贷款明细表,然后进行筛选。可按发放借款人姓名、日期、金额、利息结止日进行升序或降序筛选,着重注意同一天发放多笔贷款、同一金额贷款以及同一天结息的贷款。可以初步看出一户多贷、化整为零等信贷违规行为,择其疑点进一步查证。

三、走访座谈法。针对上述有疑点的贷款可以通过对借款人所在单位、村组、社区以及邻居进行走访,了解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品行、经营情况、有无嗜好、是否负债等,初步掌握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情况,以此作为排查的第一手资料。另通过召开信用社干部职工座谈会的方法,向与会人员讲清冒名贷款的危害性,讲明上级联社的政策,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鼓励积极揭发、举报。也可个别进行座谈,消除员工心里障碍,让其畅所欲言并做好座谈记录。

四、资金去向法。查阅贷款发放日传票,如转账办理,可查询借款人的个人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情况。看有无多笔贷款转入同一账户,结息时,看有无同一账户转账支付多笔贷款利息。20__年5月1日后即省联社规范了会计出口监控之后,着重看贷款是否按照要求转入借款人的个人结算账户,是否有本人的签字确认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