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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被告申请书精选(九篇)

撤回被告申请书

第1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民事撤诉申请书1

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申请请求:申请人于××年××月××日起诉被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受理,现申请撤回起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于二0 年 月 日向贵院起诉XXX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件号为:(2014)XXX民初字第XXX号,现申请人XXX和被申请人XXX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撤回起诉,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0 年 月 日

 

民事撤诉申请书2

撤诉人:王______,男,_____岁,汉族,农民,住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二组。

 

委托人:曲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______诉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______)___号文《关于拆除王______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一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诉至你院,现请求撤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我与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已诉至贵院。经人民法院和委托人反复给我学习、宣传法律知识和《土地管理法》,我终于明白了法律规定精神,认识到了我自己的错误,认为______乡政府对我的处理是正确的、合法的,故向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诉,接受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请法院准许。

 

此致

 

第2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交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 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以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3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摘 要】 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服判决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生效判决,同时裁定发回重审,原债务人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法院认为再审法院的裁定并无要求原债权人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拒不受理。后经原审法院重审,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债务人申请执行回转后,发现原债权人已歇业多时,其给工商局的注销申请中承诺由其中的一个股东承担债务清理责任,另查明该股东已死亡,因此法院作出了终结执行的裁定。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 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企业虽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但清算主体对于企业的未结债权债务仍负有清理责任。同时,因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本案中,清算主体之一股东徐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而应该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体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更何况,徐虎对工商局所作的有关由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由其个人来承担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以上是笔者的个人观点,诚望各位朋友、专家能够发表自已的见解。

第4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受案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6、行政机关居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仲裁处理,当事人对调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

9、专门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受理行政案件。

10、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1)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的;

(2)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11、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

三、诉讼参加人

12、有权提讼的公民死亡,其提讼的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是共同原告。

14、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以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15、在诉讼进行中,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被更换,导致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也要更换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继续参加诉讼;已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继续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具有约束力。

16、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17、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征得原告的同意后,可以依职权追加或者变更被告。应当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1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有授权的除外。

1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非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到庭,一律使用传票。

2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的“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2、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共同违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发现没有的其他被处罚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3、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24、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范围,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解除委托,应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25、社会团体接受委托时,该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可以指定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

26、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对准许查阅的庭审材料,可以摘抄,但不得擅自复制。

27、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但复议机关可以委托原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人,也可以依法委托其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人。

四、证据

28、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9、对原告是否超过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30、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五、和受理

31、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的,当事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既提讼又申请复议的,以先收到有关材料的机关为当事人所选择的机关;同时收到的,由当事人选择。

3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当先申请复议的,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就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4、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5、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的,其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6、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37、治安行政案件中,复议机关撤销了原处罚决定,被侵害人不服而依法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8、被侵害人或者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裁决,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裁决,作出五十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39、被侵害人认为被处罚人在同一事件中实施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只认定并处罚了一种行为,被侵害人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罚另一种行为而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0、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状,应由行政审判庭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41、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对某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没有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42、行政机关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的,期限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计算。人民法院对未超过期限部分的予以受理;对已超过期限部分的不予受理。

43、行政机关根据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一项处理内容,如果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4、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并由复议机关作终局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如果一部分人选择了申请复议,这部分人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另一部分人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45、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复议才能向人民法院的,如果行政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追加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六、审理和判决

46、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如果不同的主管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受处罚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47、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的人不服,分别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也可以分案审理。

48、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发现原告有新的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不服新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另案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

49、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50、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

人。

5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52、财产保全限于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53、被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54、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55、人民法院对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56、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57、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58、被诉行政机关与受诉人民法院不在同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时,应当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所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59、原告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0、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如果原告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61、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因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按自动撤回处理的,原告在期间内再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2、被告行政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或者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63、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处罚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应继续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本案审理的,应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64、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三个月,仍无人继续诉讼的,终结诉讼。

65、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裁决自然无效。

66、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67、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要改变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的“同一事实和理由”。

68、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69、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的名称是: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等等。

70、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需要参照规章时,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参照××规章(条、款、项)的规定”。

71、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依法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72、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上诉,上诉后是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上诉后仍是不可分之诉的,未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列为被上诉人。

73、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74、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75、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76、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如认为该案应予受理,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上诉案件,如认为一审裁定有错误,应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78、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79、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判时,应当撤销、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维持、撤销或者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8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七、执行

81、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82、对于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8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8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没有强制执行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85、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

86、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87、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

88、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执行的款、物,交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依法收取执行费用。

89、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劳动收入;也可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90、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9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92、对于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将清单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93、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94、强制迁出房屋、违章建筑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9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9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97、人民法院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八、侵权赔偿责任

98、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99、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0、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可以直接判决维持或者改变行政赔偿决定。

九、期间

101、行政诉讼期间,从开始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102、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可以依次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103、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十、诉讼费用

104、同一案件有两个以上原告的,由最先提讼的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同时提讼的,预交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105、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判决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

106、人民法院判决部分维持和部分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担。

107、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如果原告不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108、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109、在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争议价额或金额的,当事人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预交诉讼费用。

110、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免收诉讼费用。

十一、涉外行政诉讼

11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112、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1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十二、其他

第5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西城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9日,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为高芝出具了(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高芝将自己名下西城区宏庙胡同3号房屋10间遗留给高兰。1998年2月高芝死亡后原告得知该公证书内容,1999年3月10日,原告以西城区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法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裁定驳回了其起诉。2002年7月29日,被告依原告的信访信作出不予撤销“451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以被告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决定,但未责令其重作。2004年1月30日,被告作出不予撤销“451号公证书”的决定。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6月2日,司法部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不服被告的不予撤销公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西城区公证处出具的(88)西证字第451号公证书的公证当事人是高兰(化名),而不是高芝(化名),故该公证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辩称,451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因而该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称,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时符合程序规定,被告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6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谭某某与黄某某因故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黄某某用扁担将谭某某打成轻伤。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谭某某遂自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且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即于2000年3月4日决定立案,但立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7月19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此后被告人黄某某一直杳无音信,自诉人谭某某考虑到邻里乡亲,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已无必要,只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即可,遂于2001年11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自诉。

二、处理意见

1、是否裁定准许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应裁定准许自诉人谭某某撤诉。

2、诉讼文书如何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代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关于“送达诉讼文书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其成年家属代收”的规定,本案诉讼文书依法送达其成年家属代收。

三、一点质疑

本案诉讼文书依照《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10》制作,该样式在尾部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也就是说赋予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

在本案中,自诉人谭某某从情理上讲不可能上诉。因其自愿申请撤诉,如又提起上诉于情不合。被告人黄某某从情理上讲也不可能上诉,因自诉人谭某某撤诉,对其并无坏处;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收到诉讼文书,事实上也不可能提起上诉,而收到诉讼文书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成年家属又无权提起上诉。正好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的规定发生冲突,在本案中实际上以被告人黄某某下落不明为借口,对其上诉权加以了某种意义上的“剥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于裁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的只有三种情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对于准许撤诉等其他裁定均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裁定上诉的相关规定,这正是立法的疏漏,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规定。但是法律的本意肯定不是全部裁定都可以上诉,因为裁定是涉及程序上的处理,有些裁定比如补正裁判文书的笔误就没有上诉的必要,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也没有规定可以上诉。

第7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03月10日

(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七条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讼。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讼。

第十八条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当事人。

四、证据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期限的除外;

(二)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五、与受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

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自行审理。

前三款规定的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状之日起计算;因状内容欠缺而责令原告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期间内。

六、审理与判决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人代为,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人重复的;

(九)已撤回,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定确有错误,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

(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五)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第八十一条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审理期限。

第八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七、执行

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九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九十条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八、其他

第8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原告:吴永成,男,17岁,江苏省盐城市第一中学学生。

    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成庚芳,局长。

    1969年6月,原告吴永成之父吴同狄全家由原盐城县盐城镇先锋街道办事处先锋居委会下放到原盐城县永丰公社联盟大队青沟生产队落户,在下放期间的1975年2月6日,生一男孩吴永成(原告)。1979年6月,原告之父吴同狄一家因落实政策回原籍。当时永丰公社未设立派出所,户口由该公社民政干事代管。该干事在办理户口迁出时将吴永成的出生时间1975年误写成1973年,误差二岁。现吴永成认为其年龄如不更正,将要影响到报考大学。为此,吴永成于1992年5月31日向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更正户口年龄,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该所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当时的原户口根册(原户口根册由于公社保管不善无法查找),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办理。原告吴永成于1992年8月5日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更正户口年龄。

    「审判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核实后,认定原告向该院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1979年6月户口迁出时书写错误,致使原告户口簿上出生年龄发生差错。经该院多次对被告做说服工作,被告给原告办理了更正年龄的有关手续。为此,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吴永成撤回起诉,该案以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作为一起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9篇:撤回被告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完善

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产生失权效果或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程序。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意义在于:实践中,因某种情况的存在,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而不能行使,若此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任其长久存在而不除去,则所造成的结果不仅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无法满足而受损害,而且从公益上而言,还会危害一般的交易安全。所以,立法上为兼顾当事人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之双方利益,有必要设立公示催告程序,以便一方面使当事人能够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之行使,另一方面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获悉该项权利有他人在主张之事实,在其认为自己享有正当权利时,即可适时地出面寻求保护。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运作,在消除权利不确定的状态之同时,个人权益可以获得保护,一般交易安全也得以维护。正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具有此种重要作用,因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类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的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理论研究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公示催告程序在内容上还存在诸多缺陷,有必要尽快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一、应当拓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各国一般都要求应当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为限,其范围也不尽相同。例如在德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是相当广泛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类中,第一类和第四类是大多数国家所共同规定的,不过,对于第一类,即宣告死亡问题,很多国家并不将其规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对于第四类,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较多,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等。[③]

相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相当狭窄的。《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因此,从当时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范围是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的,即主要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被盗、遗失、灭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但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向和国外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的立法经验,该条款的后段又作了一项较为灵活的原则性规定,即规定对于其他事项,有关法律也可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目前,《公司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对记名股票和提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0条规定:“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可见,在我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况,即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等提货凭证发生丧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我们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拓宽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应当扩大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的种类,而不应仅仅限于现行法所规定的票据、记名股票和海事诉讼中的提单这三种。也就是说,可以背书转让的有价证券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应当规定原则上当事人都可以依照公示催告程序申请公示催告,除非有例外规定。这就要求,对于仓单、债券、载货凭证等有价证券,也应当允许申请公示催告。另一方面,对于丧失有价证券之情形以外的其他特定事项,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也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对遗产报明债权、搜集继承人等情形,但这一点与有关实体法制度的完善有密切关系。例如,我国继承法对于从遗产中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虽然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使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这样一来,在用遗产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时,就很可以会遗漏某个或某些债权人,因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全部是公开的,并不一定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所知晓。所以,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债权人报明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就显有必要。

二、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予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仅限于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就会产生一个怪现象,即当票据持有人与票据权利人不一致时,票据权利人反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例如,甲持有某票据,但票据背书上记载的受让人为乙,甲对该票据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持有人甲丧失票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乙却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又例如,根据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5、76条的规定,票据可以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在以票据进行质押时,质权人即成为票据持有人,而出质人(即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则丧失对票据的持有。在设定质押的场合,如果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依据现行规定,则只能由质权人申请公示催告,而出质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显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所作的规定,有时可能并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立法上有必要对此加以完善。例如可规定:票据丧失时,对该票据可以主张权利的人有权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对票据可以主张权利的人,是指票据如果未丧失时,可以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包括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收款人或被背书人)、质权人、票据在签发后但尚未交付给收款人前即丧失时的出票人,等等。何人能依票据主张权利,应以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于记名证券的公示催告,一般也是规定由可以对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作为申请人。

三、应当规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之救济程序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种裁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并无表示不服或异议的机会和手段,这对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正确的,而法院一旦错误地驳回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显然有悖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设立宗旨。因此,基于充分保护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考虑,对于法院所作的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理应赋予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对于这类裁定,应当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上诉,通过上诉审程序的运作,来最后确定申请人是否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

四、应当完善对票据支付人的通知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法院应当通知票据支付人,以便解除在此之前法院向支付人所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约束效力。对此,《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应当通知支付人;第97条亦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通知支付人,这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235条规定的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却并没有规定对支付人的通知程序:(1)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其实,在这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也应当通知支付人,否则,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效力何时解除呢?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或《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有必要对此作出补充规定。

五、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之规定应予修改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乍一看,这一规定似乎非常合理,但是它却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即: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票据付款人(支付人)可否主张抗辩呢?依据上述条款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票据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显然,这种规定对票据付款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因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从票据法上来说,这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不管是从哪个角度而言,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此,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请求付款人付款的规定有必要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已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尚未到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的,申请人在到期日方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判决中应当注明原票据的付款日期。

六、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或股票、提单等)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除权判决”,它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要目的,因为只有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

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指申报权利-引者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种起诉并不是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因而可称为“另行起诉”制度。这种另行起诉的救济制度,虽然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其一,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后,法院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一致,也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抵触。二者内容相抵触时,应当以哪一个判决为准呢?在此情况下,按理应当承认后一判决,但除权判决又应当如何处置呢?对于这一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明确的,既没有规定法院在作出内容不同的新判决时应当一并撤销原除权判决,也没有规定内容不同的新判决作出后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此一来,对于同一事项,就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这势必有损于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其二,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理由仅限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而对于其他影响其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申请事项不属于公示催告的范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等等,则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根据,因而“另行起诉”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功能是很有限的。

鉴于上述情况,立法上有必要完善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制度。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之情形,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应不限于这一种情形。

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是很多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除权判决,可以以申请人为被告,向管辖公示催告法院所在地区的州法院提起撤销之诉:(1)没有法律准许公示催告的情形;(2)对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3)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4)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应该回避;(5)已有申报的请求权或权利,但在判决中未依法予以考虑;(6)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④]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所规定的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理由更为广泛,即除了类似于上述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规定关于提起再审的某些法定事由也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例如: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等等。[⑤] 这些有关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立法例,对于完善我国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之救济程序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实有必要吸收其中的合理之处,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①] 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以下。

[②] 在德国,1951年1月15日的《失踪法》颁布之后,公示催告程序中也不再规定宣告死亡问题。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页。

[③]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