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撤回上诉申请书精选(九篇)

撤回上诉申请书

第1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__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

 

委托人:赵伟、系陕西华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申请人与旬阳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诉至贵院,现请求撤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______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关于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已于20___年___月___日诉至贵院。由于需要对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补充,故向贵院依法申请撤诉,请法院准许。

 

此致

 

_____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有限公司

 

20___年___月___日

 

行政撤诉申请书【二】

 

申请人:马______,男,______岁,汉族,本市______化工厂工人,现已退住本市_____路______楼___号。

 

被申请人:马小___,男,_____岁,汉族,本市______机械厂干部,住本市___路___号,系申请人之子。

 

原起诉案由:

 

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对马小___虐待一案向贵院起诉。现请求撤撒诉请求与理由: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对马小___虐待一案向贵院起诉后,经过法院同志以及马小___单位领导的教育,马小___.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实际行动上有了改变。现在,马小___能够履行赡养义务,对我进行照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请求撒回起诉。请于批准。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行政撤诉申请书【三】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原起诉案由:买卖合同货款纠纷

 

撤诉请求和理由: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9年十二月十三日以(2019)东法民二初字第653号立案受理。因被申请人资不抵债,已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19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东中法破字第1号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2019年元月八日,申请人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登记,故继续进行诉讼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请予批准。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行政撤诉申请书【四】

 

申请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 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因工程设备材料转让纠纷一案(案号:(____)杭西民二初第__x号),业已经贵院开庭审理,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申请撤诉,请核准。

 

此致

 

zzz人民法院

 

申请人:

 

第2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安________,女,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_______省_______县_____镇_____号。

申请人因不服______省_______县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一案,于XX年3月23日向_______市工商局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复议申请。

撤回复议申请的理由

XX年1月3日,______县工商局以销售假电表为理由,以____工字第____号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______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_______县工商局委托______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批电表作了抽样鉴定,鉴定结果证明该批电表为质量合格的真表。______县工商局认识到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遂于XX年3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道歉说明,并于当天将营业执照返还该申请人。鉴于被申请人已正式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已将营业执照返还给申请人,因此特申请撤回复议申请。以上请求,请予以审查决定。

此致

________省______市工商局

申请人:安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行政复议撤诉申请书二: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或常住地;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写明其名称或字号、地址;个体工商户的,写明其业主姓名、姓别、年龄、民族、住所,并在其姓名之后括注“系……(字号)业主”等。]

法定人:……[姓名、性别(与申请人关系)、年龄、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委托人:……(律师只写其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申请人因_________(案由)一案,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向你机关申请复议,现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请予核准。

原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所附送的证据材料:……(写明证据名称)共______件,请予发还。

此致

__________(复议机关)

第3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第4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是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和对申诉的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进行。

一、申诉的提出

从法律规定来看,教师申诉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就是受理机关不明确。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政府除了教育行政部门外,基本上都尚未设置专门受理教师申诉的职能部门,这给教师在现实生活中具体地行使申诉权带来不可避免的障碍。存在着处理申诉的机构设定的随意性大,受理部门不够明确,缺乏应有的权威和权力等问题。因此,教师进行申诉时,应根据教师申诉的管辖来选择受理部门。其分别如下:(1)按照所属学校的隶属关系向主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由主管的行政机关受理。(2)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的教师提出申诉时,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提出申诉,由有管理权限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教师的申诉,应由省级高等教育部门或计划单列市的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受理。(3)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教师可以任选一个,选择的标准以能方便、准确处理为原则。(4)行政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受理部门应该专门设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两级,以下学校分县(市)、省(市)二级或中央一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的组成应包括教师、教育学者、主管教育机构代表以及深惠公正人士,而且规定其人数。因而,专科以上学校的教师对学校处理不服或者认为学校侵犯其权益的,可以向学校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如不服其决定者,向中央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再申诉。专科以下学校的教师对学校处理不服或者认为学校侵犯其权益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如不服其决定者,向其上级主管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再申诉。教师对县(市)主管机关之措施不服的,向县(市)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如不服其决定者,向省主管机关之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再申诉。

教师应该明确受理申诉的部门,而且,应以递交申诉书的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诉。申诉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2)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即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3)申诉要求,即要求受理机关进行处理的具体要求以及获得之补救。(4)申诉理由,即针对申诉要求提出被申诉人的错误以及纠正错误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并陈述理由。(5)附项,写明并附交有关的物证、书证或复印证等。

二、申诉的受理

申诉的受理,是指有关主管部门对教师申诉的接受。主管部门收到教师的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未写明理由和要求的申诉书应退回重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应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诉应当予以受理。

由此可见,教师申诉的受理包括几个环节。第一,审查。其一,审查申诉人的资格。只有教师才可以申诉,即专任或、代课教师;校长是不可以提起申诉的。其二,审查是否属于教师的权益。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的权益包括教育教学权、科学研究权、管理学生权、获取报酬权、民主管理权以及进修培训权。不属于教师权益的,就应由法院审理。其三,申诉的理由和要求,以及原单位的侵权行为是否已撤销,或者对同一申诉案件,是否又以同一原因重新提出申诉。第二,对未写明理由和要求的申诉书退回重写,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第三,对于受理的申诉案件,如果需要补充文件的,应要求申诉人补充。但是在审查的过程中,受理部门的委员对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

三、申诉的处理

申诉的处理,是指主管机关受理申诉案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并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教师申诉处理是行政具体行为,作为教师行政申诉处理结果的载体――处理决定书必然要求体现行政法律属性。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事项:(1)申诉人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学校及职称、住居所、电话,(2)有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住居所、电话,(3)被诉人(学校或主管机关),(4)主文,(5)事实及理由,(6)委员会主席签名,(7)决定之年月日。

在申诉的处理程序中,我认为应该主要包括以下流程。

第一,请求学校作出说明。

主管机关自收到申诉书之次日起,应检查相关文件,请求学校或主管机关提出说明。因而,学校出具说明书连同关系文件,送主管机关,但学校认为申诉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原措施,并函知主管机关。

第二,召开委员会评议。

教师申诉是以不公开的原则进行,但是委员会必须有1/2以上出席才可以开始,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应自行回避,最好在评议的过程中,全程录音,详细记录。

第三,委员会作决定。

《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这是目前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所作处理决定的形式依据,但有的认为“撤销原处理决定”和“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形式不够严谨,其实,“撤销原处理决定”指的是直接撤销不作重新处理的情形,而“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指先撤销原处理决定或部分撤销之后再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的情形。由此可见,教师申诉处理决定有如下几种:

1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的,维持原处理结果。

2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可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责令被申诉人限期改正。

3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部分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错误、或事实不清的,可责令退回原机关重新处理或部分撤销原处理决定。

4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销该内部管理的规定或责令被申诉人修改其内部管理规定,并且撤销原处理决定。

第5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撤诉无外乎有以下三种情况:1、原告在行政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2、原告在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3、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要处理好这三种情况的撤诉,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掌握好这三种撤诉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对原告申请撤诉或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必须具备:1、必须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他诉讼参加人,除无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人和经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人以外,无权申请撤诉,而且对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必须是同意改变或者同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自愿申请撤诉。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起诉以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2、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这里所称的审查,不仅包括要对原告是否有意规避法律制裁或者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且还应包括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出自自愿,即有否因被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胁迫或者诱骗所致。如经审查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即应裁定准予撤诉,其中有一项不具备,即不应准许撤诉。

    对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要注意掌握,原告必须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所谓合法传唤即应是法院用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准时到庭,用电话和口头捎信的方式都不是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则是指四十条规定是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指庭审中原告人未经审判长的许可而退庭不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对这类情况的就要求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时要查明原告未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系因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因素而致,且不可二次合法传唤后不查原因,盲目决定,剥夺原告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必须同前一种撤诉一样要进行审查。

    二、准予撤诉的裁定应使用书面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准予撤诉的裁定应用书面为宜,因为对有些案件来说,撤诉裁定可能成为行政机关赖以执行的一个根据。再者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还应立卷建档,它不仅要反映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也反映出该具体行为经过诉讼后的结果。

    三、关于行政案件撤诉后能否再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从行政诉讼中撤诉的概念看,它是指原告起诉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己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撤诉本身是原告放弃诉讼的权利,他的法律后果则应视为该诉讼程序没有发生。如果原告撤诉时单纯放弃了诉讼权利,没有放弃实体权利,也就是与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仍然存在,只要不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行政争议做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撤诉后,只要在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内,原告仍有起诉的权利。

第6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再审;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86-01

一、制度设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白收到书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白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它依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审查、撤销以及变更本来应该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的内容却规定在了执行程序当中,显然这样设置不合理;二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案外人在白身权益遭受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侵害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二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中的有关问题案外人是否也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白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第42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做出新的判决;在按照第二审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做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决事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事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以上两条均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相关法律上的依据。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特殊程序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做出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没有强调案件必须进入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必须对原判决、裁定及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且必须无法另行提讼解决纠纷,才能申请再审。②

二是在执行过程当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了书而异议,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案外人中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必须是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确有错误。我国学者认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有区别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而:(1)案外人人申请再审仅仅是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不限于此;(2)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则一般不适用列举的事由,而仅仅为其与原裁判及调解书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或者权利。《审判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主要是指物权。第二款中的“执行标的”应理解为既包括主张所有权,又包括其他可以转让的权利;既包括有形的财产权利,又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利,例如知识产权等。对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没有规定。④

注释:

①②③④董少谋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于锐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及路径分析[J].行政与法2010(9)

第7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期限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2-0129-02

《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6-95条确立了非诉行政执行制度。随着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出现,过于原则的规定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实务中尚存在诸多问题。非诉行政执行系未经过诉讼程序,由有权机关执行具体行为,实现其内容的行为。包括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及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两种情形。本文论述的非诉行政执行仅限于后一种情形。

一、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现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规定集中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以及《解释》第86-95条对非诉行政执行的条件、主体、期限、管辖、财产保全、审查及执行进一步作了规定。

(一)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期限起点的计算设计缺乏科学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的起算点是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但未提及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是否需要等待被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届满。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设置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讼;第二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先行复议。在第一种模式下,如果当相对人的法定期限少于申请复议的期限时,则会产生问题。我国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最短期限为6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单行法中对于期限的规定少于一般情况下的3个月,少于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的情况大有存在。在此情形下,当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相对人则在复议期限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则提讼。如此可能导致如下后果:其一,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双重审查。可能出现两者审查结果冲突的情形。其二,同―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面临人民法院诉讼和非诉两种审查。法院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两次审查一旦发生冲突,则不仅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无从直对,法院自身亦无从应对。

根据《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裁决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起算点的规定过于僵化,实际上为权利人申请执行设置了前提。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缺乏程序规范

根据《解释》第86、93条,法院要对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能否立案以及是否准予执行进行审查。但是现行规定并未规定如何审查,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

1 审查方式不明确。《解释》第93条仅仅规定了合法性审查,但对以何种形式审查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更多采用书面审查,其弊端日益暴露:其一,作为“暗箱操作式”的审查方式,缺乏相对人的参与和监督。其二,书面审查不宜实现审查的初衷,不能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之处。  2 审查标准不确定。《解释》第95条确定了“明显违法’’标准,但在实践中仍不宜确定。法院在实际审查工作中存在适用该标准过宽或过严的问题。

3 结案方式不周延。现行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的结案方式只有裁定不予受理、准予执行和不准予执行三种。但是这三种结案方式不能穷尽司法实务中的各种情况。一是在非诉执行案件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自行撤回执行申请,或者行政机关撤销已经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如何结案。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为了实现自身的权利,倘若其自愿放弃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权利而撤回申请时,法院坚持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将明显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则。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显然无法适用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结案。二是对于不应受理的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如何结案。在现行立审分离的原则下,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工作由行政庭负责,当行政庭发现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时如何结案不得而知。笔者以为,不予执行的裁定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形,若不具有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适用不予执行的裁定显然不妥。

(三)非诉行政执行内部衔接程序缺位

根据《解释》第93条,非诉行政执行实际上分为审查和执行两个阶段,对两者的衔接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与这两个阶段相对应,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需要到立案庭分两次立案,第一次立审查号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在30日内作出并送达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若裁定准予执行,则行政机关持该裁定再到立案庭立执行号案件,由负责强制执行的机构执行,在3个月内执结。然而在采取分两次立案的情况下,并没有关于两次立案之间严格的时间限制。

(四)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执行缺乏救济

实践中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现象大有存在。尽管《解释》第88条规定,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何为正当理由不明确。

二、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科学设置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期限的起算点

就如何科学设置该期限的起算点,可以分不同申请主体而区别对待。申请主体为行政机关时,可以考虑在《行政诉讼法》第66条以及《解释》第88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关于复议期限的内容。申请主体为行政裁决权利人时,赋予其与行政机关相同的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规范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程序

1 明确审查方式。可以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设置被申请执行人参与的程序,允许其发表意见。

具体而言,行政机关或相关权利人提出执行申请后,法院应该将申请书副本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书面或口头向法院申辩的权利。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该考虑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辩意见,然后综合全案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如果遇有案情重大、复杂,审查程序中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如果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可以引入听证程序,由法院主持,召开各方当事人参与的公开听证会。听证程序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行政机关集中申请执行的。(2)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由合议庭主持听证,当事人双方可

以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合议庭根据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与否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还应该允许该第三人参与审查程序。

2 确定审查标准。审查标准即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鉴于目前“明显违法”标准操作性不强,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明确: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行政机关在法院审查期限内未能向法院提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被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足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的证据。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若基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行政机关适用法律不准确,但不影响被申请执行人行为定性的,不能视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3 周延结案方式。首先,不应受理的案件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诉讼案件中裁定驳回而选择适用裁定驳回申请。其次,对于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撤回申请或者行政机关撤销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如果行政机关仅仅撤回执行申请,并没有撤销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法院仍有必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而不能作出准予撤回申请的裁定。如果行政机关因合法性或合理性问题撤销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基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法院可以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权利人要求撤回申请时,亦有必要进行审查,如其是否出于自愿等,是否违反法律。

(三)妥善处理非诉行政执行内部衔接程序

笔者以为应该废弃目前实践中分两次立案的做法,而实行一次立案的做法:其一,可以简化非诉执行程序;其二,可以提高非诉执行的效率;其三,可以防止行政机关在收到准予执行的裁定后不申请立执行号案件。具体而言,行政机关或者权利人只需申请一次立案,行政庭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7日内将案件移送执行部门;若行政庭同时负责执行的,则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后7日内日采取措施,两种情况下均需在3个月内执结。

第8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摘要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司法审查范围过宽,审理程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重新仲裁制度不够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且仲裁裁决对之不能预先排除。两种司法审查制度存在重合和冲突,缺乏有机协调,笔者提出了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2]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9. 

    [3]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4(1)。49—50. 

    

    [4]  Se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 the Parker  School  of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1990),Table  of  Content  ;See  Intl.  Handbook  on  Comm. Arb. 

    [5]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56.

 

    [6]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70. 

    [7] 李建忠 聂士洲。如何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8] 孙忠恕。重新仲裁不同于法院二审[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9] 黄进 徐前权 宋连斌。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10]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第9篇:撤回上诉申请书范文

(二)关于“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的理解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方式参加诉讼,这是他的权利,参诉与否皆可;该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讲,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是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综上两种第三人,法院都没有必须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那么如何界定第56条第3款中“不能归责与本人的事由”?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具体司法解释,有学者建议引进类似德国等国的诉讼告知制度规定,对经诉讼告知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课以一定效力(参加效力),但是这对第三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法律并不据此剥夺第三人独立的权利。

(三)证据要求明确性以及撤销对象广泛性

“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错误”,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证据要求,提高发起撤销之诉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可撤销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比法国,其可撤销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撤销制度可撤销对象范围更广,对案外人保护力度更大。

(四)撤销期限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限问题,期限越长,当然就越就更有益于保护案外人受侵害的民事权益,但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冲击越大,兼顾这两种价值趋向,我国规定了“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比较合理。

(五)受诉法院

关于受诉法院,法律规定“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此处规定既考虑到由于原审法院了解案件的事实,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又可以避免出现下级法院撤销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