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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仲裁申请书精选(九篇)

撤回仲裁申请书

第1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虚假仲裁;执行回转;司法监督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民行科曾接到一起由中级人民法院转办的申诉案,申诉人施某诉称:其与被申诉人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夏某逾期未还,施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夏某还涉及其他民间债务,法院决定统一由某区法院对夏某及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包括产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施某发现夏某另有两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迅速结案,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参与到上述财产拍卖的执行分配中。因怀疑有假,施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举报。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在两起仲裁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存在密切关系(大部分是亲戚关系,其中一个申请人还是夏某的妻子),两次仲裁都是由多名债权人以债权委托的方式由其中一人申请仲裁,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被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均以调解书的形式迅速结案,有违常理。根据上述种种疑点,检察机关认为:两起借款纠纷案涉嫌虚假仲裁,为维护法律权威,依法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夏某等人对预谋、参与制造虚假仲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向法院核实,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的债权已被执行完毕,遂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进行执行回转,为真正的债权人挽回损失,但问题也由此产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110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超出法律对“执行回转”设定的条件。

第一,法院无法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都需要以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的,所以这一条件不可能成立。第二,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若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但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裁决书,哪怕该份裁决书是违法和错误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其他有关机关的撤销行为也可以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体制中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因此本案中的仲裁调解书也无法通过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将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呢?结合本案的情况,只能由有关单位追讨虚假仲裁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或者由真正的债权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这样会付出大量的诉讼成本,操作难度也相当大,这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评析

对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1)违法成本低。虚假仲裁案多是双方事先合谋,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仲裁庭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程序较为简易,便于操作。而且相对于诉讼,仲裁的收费低,结案快,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的意愿容易得到满足,所以风险更小。虽然现在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有所增强,但对虚假仲裁的认识还不足,在法律上的界定也不清晰,所以很有可能留下“真空地带”,即便极个别案件东窗事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屈指可数。(2)仲裁内部监督缺失。按照国内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员的选任和回避、撤销等问题上,仲裁机构也制订了一些道德风纪等宽泛的行为守则,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仲裁审理过程以及仲裁裁决几乎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范围和重心主要配置在仲裁程序的前半段,但对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的控制上却主动放弃了监督权限。如在本案中,两个借款案件存在众多疑点却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重视,案件查实后也无法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可见,这一举措看似维护仲裁庭判断以及裁决的独立性,却也因此丧失了弥补仲裁裁决瑕疵乃至缺陷的监督机会。(3)司法监督制度设计不合理。与上述仲裁机构内部对仲裁裁决个案的疲软监督不同,既有的几乎唯一重要的、对仲裁裁决个案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来自于外部的司法监督,即采取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而这种司法监督又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首先,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一种消极否定的监督,只有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却没有考虑到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人,存在其他被侵犯的客体,当遇到本案的情况,就导致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终陷入有错难纠的尴尬境地。其次,虽然我国法律在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均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但都没有明确其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其认定标准作出过司法解释,这也使得在执行时法院很少会运用这一条对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虚假仲裁这种违法方式缺少有效的司法监督。

三、对解决方法的思考

(1)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笔者认为,适用《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违背公共利益”条款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虚假仲裁遗留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按照《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以法院职权审查。但在仲裁违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应以职权审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理解,违反公共利益的仲裁审查权,应是法院的职权。国际惯例也赋予了法院“公共利益”的审查职权。如: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可作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一款就包括“如果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的”。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由当事人申请,但作为当事人一方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应当在对仲裁进行执行立案审查的同时,引入需要监督的理论并借鉴国际惯例,严格把握违公共利益要件。上述案例中,执行的仲裁是恶意伪造出来的,其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主动审查仲裁,作出不予执行仲裁的裁定。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的优势在于,虚假仲裁大都是行为人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所以一旦行为人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查,从而通过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防范于未然。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解决方法只能在行为人申请执行后,尚未执行完毕前适用,所以并无法解决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执行回转难问题。而且虽然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仍需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才能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从利害关系人认为可能存在虚假仲裁嫌疑进行申诉,到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再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将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此期间法院只能对案件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而这样处理不仅存在一定的风险,也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所以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2)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如前文所述,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虚假诉讼所带来的遗留问题,如果要在司法监督环节加强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还是要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可以尝试把仲裁法中关于“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一条款单独列出,而不放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之下,从而赋予法院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直接撤销仲裁的启动权,这样就可以彻底解决虚假仲裁执行回转难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这样做并不构成对仲裁自的干预。首先,法院的司法监督相对而言仍然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事后的监督,即便是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也需要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的程序,因此这种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实施的监督并不构成对仲裁“一裁终审”的削弱。其次,“公共利益”条款是每个国家立法均采用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处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案件时,能够保障法院的实体审查权和撤销权,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无法一一列举,在仲裁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个别法院滥用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因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减少滥用“公共利益”条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发生。(3)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纠错机制。一是做好仲裁阶段的防范工作。对虚假仲裁的查处不仅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督,更应当将防范关口前移到仲裁阶段。如在立案审查中,仲裁机构对民间借案件、涉及近亲属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的财产纠纷案件、已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应予特别关注,谨慎审查。对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立案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应将相关情况向上级或检察机关通报,全程进行跟踪、监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是探索仲裁重审机制。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重新进行仲裁,大抵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制度。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是否可以赋予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权利,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仲裁。

参 考 文 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

[2]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

第2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一、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含义和意义

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有关当事人认为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确有错误,从而依据法律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或申请不予执行,进而通过司法权力实现对仲裁裁决机制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是由两个途径启动的:(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可能引致不予执行的司法裁定。前者是积极监督,后者是消极监督。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本文探讨的内容仅为内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仲裁是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而建立的一种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制度化形式。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它已成为诉讼的重要补充,是ADR在实践中最受重视、最有效用、最制度化并被广泛使用的方法。国家对仲裁的监督体现着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效益与公正的协调乃至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的权衡,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十分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的问题。

二、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仲裁与诉讼皆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全国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同全国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相比,差距非常巨大。那么,是什么因素制约了仲裁的发展?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会有其弊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有:

(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存在矛盾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来实现的。但这两项司法制度在立法上就存在冲突。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以下简称5仲裁法6)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的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6(以下简称5民诉法6)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两项审查不同之处体现在对证据的审查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0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0。而不予执行的规定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0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0对同一裁决的两种监督方式的法定事由各不相同,同时关于不予执行的规定采用的是援引性规范,有些不妥。这两种监督方式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其一、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权利加以限制,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其二、法律文书的效力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并且二者并不是选择的关系。这种情形容易导致不同的法院之间作出矛盾的结论,即使在同一个法院也极可能形成不同的意见和裁定,这无疑会大大降低司法裁定的公信力。其三、给债务人提供了故意拖延执行时间,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也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其四、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其五、权限是本末倒置。根据二种制度司法监督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法院管辖撤销的案件却无此权利。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体现到法院的层级设置中,形成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的司法监督的模式,该模式下,不应当出现基层法院的权力大于中级法院权力的情况。

(二)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采取双重标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内容,而且还包括实体内容。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仲裁制度,同时也与国际上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并轨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三)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实体司法监督,严重损害了仲裁的独立健康发展现行法关于法院对仲裁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问题集中在过多的实质性监督之上,而这种危害又通过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及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措施得到体现,由此导致的问题一方面是法院的实质性监督侵害了仲裁机制的独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纠纷处理机制受到了严重的制约。

(四)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存在不足之处5仲裁法6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用寥寥四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该法明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时间、管辖、审判组织、审查内容、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5仲裁法6颁布后最高法院下发了几个司法解释,但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仍有不足之处。1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过长且超审限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及缺乏司法救济5仲裁法6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0这条规定表明,仲裁裁决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这影响胜诉方权益的实现,应当大大缩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5仲裁法6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0按现行的法律,法院不遵守撤销程序的期限的规定,亦不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对受损害的当事人亦无法提供任何司法救济。21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不科学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的审理程序规定不明确。5仲裁法6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0这里提出了一个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组织和审理方式问题。合议庭按照何种程序进行审理;是否开庭审理并进行辩论;在审理过程中,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各自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权利及义务等,这些重要的程序均未予以明确。31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过宽规范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事由非常重要,它决定着法院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撤销仲裁裁决。而目前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过宽,且司法解释过于宽泛,不利于仲裁的健康发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深中法经二初字第050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委员会少收了仲裁费,违反了5民诉法6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0撤销[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书,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41法院撤销裁决后原仲裁协议无效不尽合理5仲裁法6第九条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0按照这个规定,中国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的仲裁协议得以实现,这种要求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的可能性是极少的,某种意义上等于宣告原仲裁条款也被撤销,从而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失去仲裁本身的优势,与国际的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不合拍的。

(五)重新仲裁立法本身过于原则5仲裁法6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之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在一定期限内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由于5仲裁法6立法本身过于原则,重新仲裁的更是语焉不详,如重新仲裁与裁决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与原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关系、重新仲裁后的执行期限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法院在实施仲裁法中对此的理解很不相同,作出的裁定相去甚远。

(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缺少必要的救济程序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检察院也不可以提出抗诉。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而且也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的思路和具体建议

(一)我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完善修改的思路

参照各国的立法规定,借鉴国际立法目前,随着全球化、一体化的趋势,我国的仲裁立法应与国际上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保持一致。1958年,国际社会通过了5纽约公约6,以解决一国仲裁裁决在另一国的执行问题。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推出了5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6(以下简称5示范法6),它的出现为统一各国在仲裁制度上的立法确立了大致的框架。我们在完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时,应借鉴国际立法,尤其是5示范法6。21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应该意识到,在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时,要着重考察他们确立法律和修改法律的原因,不仅要从形式上考查,更要从实质性内容和立法精神方面研究在制度引进与完善中,我们首要的是理解与结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环境与现实需要、制度环境与实现机制,用句常用语表达,即/从中国的实际出发0。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修改要符合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过分滞后,但也要避免一味超前的立法态度。31弱化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5国际仲裁杂志6总编J#沃纳即认为,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内国法院的协助都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他甚至认为,没有国内法院积极有效的支持,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就可能存在。可以肯定地说,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没有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权力,所以对仲裁的适当监督是必要的。但无论是各国的国内立法,还是国际条约,或是国际上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缩小法院监督范围,弱化法院干预的倾向。这是毫无疑问的,也是符合仲裁自身发展需要的。4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是指私法自治,即私权主体有权自主实现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权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权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0是仲裁制度的核心,/自愿0指挥着仲裁的一举一动。

第3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和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3人;

(二)同级总工会2人;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2人。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总工会、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分管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3人为成员。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和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九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的企业和省内跨市地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央、部队驻鲁企业、省属企业和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企业所在市地政府、行署确定。县(市、区)属及以下企业(含私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所在且(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

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经济发达的乡镇组成仲裁庭,聘请劳动服务站及其他单位中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为兼职仲裁员,依法处理乡镇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一条 仲裁员须经省劳动厅确认资格,由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 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专职仲裁员担任。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人员应衣着端庄整齐,并佩戴“中国劳动仲裁”胸章,仲裁庭的布置应庄重、严肃。

第十四条 仲裁庭受本级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以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将协议结果书面告知受案仲裁委员会并申请撤诉。

第十六条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裁决。

开庭后,申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裁定。申诉人提出撤诉或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仲裁费不予退回;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同样的申诉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九条 劳动仲裁文书,必须如期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凡具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 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建议原仲裁机关重新处理。重新处理期间,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新裁决宣布后,原裁决即为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裁决有错误时,可向该仲裁委员会或上级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凡有《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含简易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均应以书面形式记载,案件处理终结,全部材料按《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案卷立卷归档试行办法》立卷归档。

第4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经济仲裁

【考点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3)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4)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考点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解释1】继承纠纷由专门的《继承法》调整。

【解释2】经济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请仲裁。

【解释3】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解释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例题1·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法》适用范围的是(

)。(2014年)

A.自然人之间因继承财产发生的纠纷

B.农户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

C.纳税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发生的争议

D.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

【答案】D

【解析】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有:(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选项A);(2)行政争议(选项C);(3)劳动争议;(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选项B)。

【例题2·单选题】下列争议中,可以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的是(

)。

A.某公司与其职工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B.高某与其弟弟因财产继承发生的争议

C.某学校因购买电脑的质量问题与某商场发生的争议

D.王某因不服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与该公安局发生的争议

【答案】C

【解析】(1)选项A: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法》;(2)选项B:继承纠纷不能提请仲裁;(3)选项D:行政争议不能提请仲裁。

【考点3】仲裁协议(2015年多选题)

1.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解释】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协议必备内容的有(

)。

A.仲裁事项

B.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C.选定的仲裁员

D.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答案】ABD

2.有效的仲裁协议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例题·单选题】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乙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首次开庭后,甲提出应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下列对该案的处理方式中,正确的是(

)。(2013年)

A.法院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该案管辖权事宜

B.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C.法院中止审理,待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D.法院终止审理,由仲裁机构审理该案

【答案】B

【解析】(1)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乙的起诉;(2)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后”才提交仲裁协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题应选B。

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仲裁协议的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仲裁协议无效的有(

)。

A.甲、乙两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依法约定有仲裁条款,其后,该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

B.王某与李某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他们之间的扶养合同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C.郑某与甲企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D.陈某在与高某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胁迫高某与其订立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答案】BCD

【解析】(1)选项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选项B: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3)选项C: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4)选项D: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表述中,符合仲裁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2015年)

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B.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效力

C.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D.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答案】ABD

【解析】选项C: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考点4】仲裁程序

1.仲裁庭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回避制度(2014年多选题)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属于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必须回避的有(

)。(2014年)

A.是本案的当事人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D.接受当事人的礼物

【答案】ABCD

3.是否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4.是否公开进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的和解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庭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而非必须)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考点5】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例题·单选题】甲、乙因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甲选定A仲裁员,乙选定B仲裁员,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应当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

A.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B.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C.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D.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裁决

【答案】A

【解析】(1)形成2种不同意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2)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形成3种不同意见):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仲裁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仲裁裁决的撤销(2015年单选题)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例题·单选题】根据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期间为(

)。(2015年)

A.10日

B.15日

C.6个月

D.2年

【答案】C

第五单元

民事诉讼

【考点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合同

①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多选题)

(4)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2015年判断题)

3.协议管辖(约定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可以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释】(1)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按照约定;(2)如果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1·多选题】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特定地域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该类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有(

)。(2013年)

A.原告住所地法院

B.被告住所地法院

C.票据出票地法院

D.票据支付地法院

【答案】BD

【例题2·单选题】下列关于地域管辖的表述中,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2014年)

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出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B

【解析】(1)选项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选项B: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选项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选项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3·多选题】北京的甲公司和长沙的乙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在上海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双方应于2014年4月10日在厦门交货并付款。双方就合同纠纷管辖权未作约定。其后,甲公司依约交货,但乙公司拒绝付款。经交涉无效,甲公司准备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地方的人民法院中,对甲公司拟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有(

)。

A.北京

B.长沙

C.上海

D.厦门

【答案】BD

【解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长沙)或者合同履行地(厦门)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4·判断题】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5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即使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受到本会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申请的同时,应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其它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译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席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厉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三)中“其它关系”是指:

(一)对手承办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决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它资料作出裁决。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满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三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体温。

第三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缓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愿意接受过的、承认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对裁决书中的问题,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漏裁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不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

为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旅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面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七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以内感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五日。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五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一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五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它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时,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以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六十三条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间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六条 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选定或者依有关规定,由兰州市范围内原各仲裁机构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兰州仲裁委员会的,本会可以依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报酬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序、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6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7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人。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

(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准备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

(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

(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 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别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在作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先行调解,或者促成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召开协商会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 归 档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复写纸复写。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建议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五十四条 仲裁副卷除仲裁机构外,一律不准借调和查阅。

第五十五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各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十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时预付。

处理费包括差旅费、勘验费、鉴定费、证人误工误餐费、文书表册印制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六十一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仲裁委员会对职工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减、缓、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仲裁参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按《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8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我是一名事业单位职工。听说事业单位准备改革,不知道社保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适用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发[2011]5号

答:

文件规定:“推进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完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政策,逐步建立起独立于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实行省级统筹,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妥善保证其养老待遇水平平稳过渡、合理衔接,保持国家规定的待遇水平不降低。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年金制度。统筹考虑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水平。”

后又撤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生效

问:湖北袁媛

——我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单位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讼后又撤诉。请问,劳动争议仲裁的裁决何时生效?

适用文件: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何时生效的解释》

法释 [2000]18号

答:

文件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超过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原仲裁裁决自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有期限吗

问:浙江夏阳

——我的同事与企业发生了劳动争议,已经提出了协商要求。请问,劳动争议协商有时间期限吗?

适用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答:

有。

文件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未达成和解该咋办

问:福建郭文达

——我与企业发生了劳动争议,经过协商后并未达成和解。请问,我该怎么办?

适用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答:

文件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栏责编/马征

Tips

辽宁抚顺宋立华同志注意:

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规定,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符合十级工伤标准。

辽宁沈阳王文河同志注意:

来信咨询省社保参保者能否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据了解,只要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无论在什么单位都应该享受提前退休待遇。

第9篇:撤回仲裁申请书范文

1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是一个既具理论意义又富实践价值的重要课题。自1995年9月1日《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商事仲裁制度已经走过了15个春秋,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也积累了15年的经验,实有总结检讨之必要。15年来,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运行状况如何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如下统计数据,大体上就是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缩影:2002-2008年,上海二中院共受理了852件仲裁司法监督案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7件,占4.3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20件,占14.08%;申请仲裁执行637件,占74.77%;仲裁保全案件57件,占6.69%;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1件,占0.12%[1]。前述案件的处理情况是:受理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7件中,裁定驳回申请的30件占78.95%,撤诉2件占5.26%,移送1件占2.63%,确认仲裁协议无效3件和确认仲裁协议不具有约束力2件占13.16%。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20件,裁定驳回申请94件占79.66%,撤诉14件占11.86%,移送1件占0.85%,撤裁4件占3.39%,通知重新仲裁5件占4.24%。受理仲裁执行案件637件,其中72件申请不予执行,占11.44%,经审核后有2件案件裁定不予执行,占申请不予执行的2.7%。总的来看,我国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运行良好,法院对商事仲裁活动给予了高度的尊重。但是,总体良好的发展态势无法掩盖学者间的巨大分歧,如仲裁司法监督是采用实体监督、还是程序监督,是采用统一监督、还是双轨监督,是采用单一监督、还是多重监督等,都呈现出众说纷纭的态势。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将会严重打击人们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阻碍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

2重塑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若干思考

2.1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理念的重塑

2.1.1司法监督必要性理念

商事仲裁是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显然需要来自国家的监督。首先,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性,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其次,仲裁制度之所以能跻身于社会救治体系,是由于它具有不可替代的合理性,即以公平和效益为终极追求。在效益方面,由法院行使国家强制力对仲裁给予支持和协助,保证仲裁目的的实现,从而提高仲裁的效率,实现仲裁效益;在公平方面,由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可有效地防止仲裁权力的滥用,纠正仲裁程序中出现的程序性错误,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公平的实现,实现仲裁公平。

2.1.2司法监督适度性理念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形成的一个共识是: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是否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程序规则。法院的适度司法监督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承认仲裁裁决终局性;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应采取“不干预主义”;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2.1.3司法监督统一性理念

目前,支持区分国际、国内“双轨制”仲裁监督模式的理由大致有:①国际仲裁没有国内仲裁与国家的联系紧密,没有过苛限制的必要;②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予以区别对待,有利于保证中国涉外仲裁的国际地位,同时这样可以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增强本国在国际商事仲裁市场上的竞争力;③我国涉外仲裁员素质极高,无须过分强调监督。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不充分。实际上,诸多因素决定了我国宜调整立法思路,采取国内、涉外仲裁单轨制的监督机制。理由是:首先,商事仲裁作为市民社会中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制度,理应顺应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市民社会崇尚平等,这种平等不仅体现在国内商事交往中、而且体现在国际商事交往中,两种交往中产生的纠纷在解决中不宜区别对待。其次,对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仲裁实行一视同仁的审查标准,已成为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趋势。在司法监督问题上,“统一”制、“并轨”制是当前国际主流趋势。

2.2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之调整

2.2.1实体性事由问题

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基本上只涉及程序性问题,这已是当代各国仲裁裁决撤销的立法中的基本共识。亦即: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不能作为裁决撤销的理由,也不允许当事人对裁决就法律或事实上的问题提出异议。事实上,这也是我国1987年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5条的基本要求。因为,“如果允许法院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无疑使这种审查变成了仲裁案件的二审,必然损害仲裁的权威性,阻遏仲裁的发展,裁决的终局性也难以保证。”实体性审查不仅与仲裁的快捷性、经济性相悖,与仲裁的独立性、民间性相左,而且与国际发展潮流相悖。相比之下,我国国内民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中,仍保留较多的实体性事项就显得不合时宜,如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4项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5项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等。因此,笔者建议取消《仲裁法》第58条第4项和第5项。这样,既可以使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上与国际接轨,而且能使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趋于统一。

2.2.2“默示放弃权利”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

商事仲裁是一种民间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超出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都属于司法监督的法定情形。不过,任何原则都会有例外,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或修正,我国仲裁法设计了权利默示放弃的条文。例如,我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法院《仲裁法解释》第27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说,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无管辖权、仲裁程序有瑕疵等情况仍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不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是认可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和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在仲裁程序进入相当的深度之后再提出异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仲裁经济性、效益性的根本要求。应该说,以上规定都是合理的。但值得商榷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时间设置是否合理?我国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最后时间设置为“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有别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案件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做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再者,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已经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的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2.2.3“没有仲裁协议”问题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的基础,仲裁协议存在效力瑕疵,当然可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是“没有仲裁协议”;而最高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8条作了字面上的扩大解释,增加了“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的内容。但是,法条和司法解释仍然没有全面表述仲裁协议效力瑕疵的应有内容。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存在无效、未生效和失效的情形,仲裁协议效力瑕疵不仅包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且包括仲裁协议的未生效和失效:①所谓未生效,是指仲裁协议因不具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协议尚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而使仲裁协议不发生确定仲裁管辖效力的情形,如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所附将来期限未届至等;②所谓失效,是指已经生效或者已经成立的仲裁协议,因特殊情况的发生或者特殊事项的完成而使仲裁协议失去法律效力,如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协议所附效力期间已过等。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没有仲裁协议”,重新解释为“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从而囊括了仲裁协议的不存在、无效、失效、未生效等多种情形。

2.2.4“违公共利益”问题

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在立法和理论上并不清楚。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批判,认为“在中国,公共政策似乎可用来保护某些可能被认为是纯粹的当地利益”;又如“由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解释和限制,加上该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既易造成各法院理解的歧义,更为少数法院借‘违公共利益’之名行地方保护主义或其他行为之实提供了方便。”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公共利益条款“始终没有社会一致认同的客观标准”,但是,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却又都有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虽然将违反公共政策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理由之一,但也未对公共政策的含义、范围以及具体内容作出统一的解释。公共利益条款是历史的曲折选择,当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或适当性。换言之,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在立法上存在是很有必要的,只是司法上尽量不适用或者少适用更为合适。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方面,下面这个角度或许对我们有启发意义。在法理上,一般认为,“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包含有机统一的两个方面:普遍性的个体利益和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如此的困难,以至于美国公共哲学家李普曼指出,只有借助于普通人的感受才能作出判断,即“当人们能看得清楚,想得合理,行不偏私且乐善好施时,他们所选择的就是公共利益”。总之,学者们并没有就何谓公共利益达成一致。在实践中,除法律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只能委由法官自由裁量了。